探险的意义范例6篇

探险的意义

探险的意义范文1

关键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 健康险 意外伤害险

一、问题的提出

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所承担的保险责任及所收取的保险费,是以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标的危险状态及程度为标准确定的。而保险合同是继续性合同,保险人承担的保险标的风险在保险整个期间都处于不断变化的过程之中。同时,“保险人无论于缔约时或定约后关于危险的掌握及控制于事实上几乎立于无能之地位”。因此,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履行以及完成的各个阶段,为克服双方当事人所掌握的信息不对称,通知义务应无处不在。在各国的保险法规要求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确保保险人能够对危险增加的事实重新做出正确把握。

新《保险法》仅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放在财产合同一节中,而不是放在一般规定中规定,表明此项义务对人身保险不产生法律效力。然而,我国将健康险和人身意外伤害险归属于人身保险中。因此,在健康险和人身意外伤害险业务中,若保险条款中没有要求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保险标的危险增加时履行通知义务,在出险时,保险人不能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因不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而拒赔。

近期有一位网民提出了一个疑问,投保健康险十年后生病是否要通知保险公司?周女士早在10年前为自己购买了一份保险,并附加了健康险。投保时周女士的各项身体检查均正常。10年后,周女士在单位体检中发现自己的血压超标。

通过保险实务证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在人身保险中的健康险和人身意外伤害险同样适用。在新《保险法》中人身保险合同一节中没有涉及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因此,本文借鉴现有的学说和外国有关法律法规,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本质与健康险和人身意外伤害险的特征入手,探讨该通知义务在两个险种中的适用性,并对新《保险法》中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条款提出一些修改建议。

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在健康险和人身意外伤害险适用性的探讨

1.健康险和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与人寿保险的本质区别

我国将保险业务分为寿险和非寿险两大类,健康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业务。西欧、北美、日本等保险业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常常将健康险和人身意外伤害险归为财产保险业务。以上两种分类方法,从保险标的属性分类,健康险和人身意外伤害险属于人身保险;从技术构造看(如保险费率厘定、责任准备金计提等),健康险和人身意外伤害险与财产保险有相似之处。然而有第三种观点认为,它们介于财产保险与人寿保险之间,属于保险的第三领域。

以上三种观点,本文采纳欧美国家的分类标准。因为健康险和人身意外伤害险与人寿保险有重要区别,区别主要在于保险费率计算依据不同。人寿保险费率的计算以生命表为基础,而健康险和意外伤害险与财产保险相似。因此从本质来看,健康险和人身意外伤害险不应与人寿保险归为一类,它们更像是财产保险。

2.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概述

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是指保险合同订立后,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发生显著增加时,被保险人负有将该危险增加状况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其目的在于使保险人及时了解危险变动情况并做出相应决策,以维护保险人在信息劣势下的利益。

现国内对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讨论一般在“对价平衡原理与情势变更原则”的基础上来展开。此观点建立保险精算的科学理论基础上,认为保险制度的合理经营必须以保险人实际所收的保险费总额与支出的保险金总额保持大体平衡为基础,二者能否保持平衡,有赖于危险发生可能性估计之准确,因为危险发生概率的计算与保险费的确定有密切的关系。在保险合同订立后,虽然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风险转移给保险人,但被保险人依然拥有保险标的所有权,容易掌握保险标的危险状况。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危险增加情况发生在整个风险集合的许多个体中,这将会导致保险人对整体风险的把握有误,保险人将需要支付较其收取的保险费更多的保险金,并出现偿付能力不足的问题,最终导致保险双方利益遭受损害。

在我国保险法律法规中,危险增加通知条款仅出现在财产保险部分,而对于人身保险对此项义务并无要求。纵观各国和地区立法,德国、韩国、澳门、意大利以及台湾地区保险法均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在总则中做出规定,不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而且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

三、对新《保险法》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修改与完善

综上所述,我国新《保险法》的问题在于,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没有规定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本文建议在适当的时机仍需对新《保险法》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条款做出以下修正:

1.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写入一般总则一节,可参考2008年《日本保险法》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规定于损害保险、生命保险以及疾病伤害定额保险部分,其适用范围包含了人身保险合同。或者借鉴德国《保险契约法》,把如实告知义务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性质认定为“告知”,对告知做扩大化的理解,扩大通知义务的内涵和适用范围。

2.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履行主体应改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为在健康险和人身意外伤害险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可能不是同一人,经常出现父母为子女投保的情况。在此情况下,投保人对未成年人身体状况更为了解,而且未成年人并没有危险增加通知意识,因此该义务由投保人来履行更恰当。但因未成年人的被保险人没有履行危险增加义务,又在投保人不知道被保险人身体状况变坏的情况下,保险人不得因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不负通知义务而拒赔。

参考文献

[1]徐卫东、高宇. 论我国保险法上危险增加的类型化与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2002年3月第2期.

探险的意义范文2

关键词:危险责任;严格责任;无过失责任

自19世纪以来,高度危险作业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迅速发展及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而兴起。在我们享受高效与快捷的现代科技文明的同时,就必须在一定程度上容忍高度危险活动给人类带来的人身和财产的巨大损害。时至今日,科学技术高度发达,我们所处的社会仍然是“一个危机四伏、充满损害的社会”,因此,如何在促进科学技术发展和应用的同时,使其造成的损害得到合理的分担已成为侵权行为法不容回避的课题,于是危险责任制度便应运而生。

一、我国危险责任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我国危险责任的现状

在我国侵权行为法上,危险责任是无过失责任的下位概念,借助我们对危险责任含义的理解,我国危险责任立法的主要内容如下:

1.《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危险责任的规定。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的106条第3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无过失责任的立法体现,而危险责任是无过失责任的一种类型,因此该条也是危险责任的法律渊源。另外,《民法通则》第123条以列举的方式对危险责任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具体内容是:“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4条是对《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补充,它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没有按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严重威胁他人人身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他人的要求,责令作业人消除危险。”

2.特别法中关于危险责任的规定。除《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外,还有一些单行的民事法律法规涉及对危险责任的规定:

第一,《环境保护法》第4l条第1款规定了环境污染致害责任,其内容为:“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第4l条第3款规定了免责事由,“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类似的规定还有《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5条、《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

第二,《电力法》第60条第1款规定了电力运行事故责任,具体内容为:“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60条第2款规定了免责事由:“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1)不可抗力:(2)用户自身的过错。”

第三,《铁路法》第58条第1款规定了铁路运营事故责任。具体内容为:“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第58条第2款是铁路运输企业的免责条款,‘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

第四,《民用航空法》第157条第1款规定了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具体内容为:“因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落下的人或者物,造成地面(包括水面,下同)上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但是,所受损害并非造成损害的事故的直接后果,或者所受损害仅是民用航空器依照国家有关的空中交通规定在空中通过造成的,受害人无权要求赔偿。”第159条规定“未经对民用航空器有控制权的人同意而使用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有控制权的人除证明本人已经适当注意防止此种使用外,应当与该非法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l60条、第161条规定了免责事由,即损害是由于武装冲突、骚乱或者完全由于受害人及其受雇人、人的过错造成的,应当承担责任的人不承担责任。第16l条还规定了“应当承担责任的人证明损害是部分由于受害人或者其受雇人、人的过错造成的,相应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受雇人、人的过错造成时,受害人证明其受雇人、人的行为超出其所授权的范围的,不免除或者不减轻应当承担责任的人的赔偿责任。”第1条规定了“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应当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责任担保。”

第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规定了机动车肇事责任,具体内容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第76条第2款还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二)我国危险责任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根据以上我们对危险责任的理论分析及对各国危险责任制度的考察,重新审视我国危险责任立法的现状,就会发现存在许多问题。

1.《民法通则》第123条存在的问题。

第一,《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范围难以界定,给危险责任的适用带来很大的困难。《民法通则》第123条对“高度危险作业”进行了一种列举式的规定,但它又是一种不完全性的列举,只列举最常见的七种。这七种作业不但不能完全概括所有的高度危险作业,而且这七种概念和相互的界限也是不清楚的,因此,对已经列举出来的高度危险责任的范围,学术界和实务界的看法是不统一的。例如,高空作业,多高算是高空:高速运输工具,机动车是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都没有一致的看法。这样就使得危险责任在实践中的运用缺少了某种信任基础,处于一种无把握的状态。在具体案件的判决中,法官对是否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及‘如何适用享有过多的自由裁量权,难以保证司法公正,损害了法律的威严。

第二,《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过于原则,需要借助特别法对责任主体、构成要件、赔偿数额、免责事由等进一步具体化。由于立法规定的不明确,导致不同的利益主体会做出不同的解释。例如,《民法通则》只规定了“受害人的故意”为免责事由,但《铁路法》第58条中规定“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害,铁路运输企业可以免责。“不可抗力”作为侵权责任免责事由的一般性规定,适用于铁路运输事故责任,当无疑问。但“受害人的故意”与“受害人自身原因”是否可作同一解释,有待于立法的进一步明确。对“受害人自身原因”,第58条中只列举了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和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两种情况,其它情况怎么处理?《铁路法》中没有规定,只能借助于铁路部门的规章进一步明确。规章的立法层次低,而且很难绝对避免部门利益保护问题。类似这种基本法与特别法的规范冲突,使法官在具体法律适用上颇感困惑:是认定特别法违反基本法的规定,排除特别法的适用,用基本法的规定处理案件;还是应该按照“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法先于基本法”的规则,以特别法的规定作为判案的依据。同时,原被告双方由于利益的冲突,也会提出完全相反的主张。

2.机动车事故责任与危险责任的关系不确定。如果根据《民法通则》第l23条的规定将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的一种,机动车事故责任是当然属于危险责任体系。

2004年5月1日之前处理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一直沿用的1991年国务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机动车事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否认机动车事故责任属于危险责任的一种类型。2002年出台的民法典草案继承了这一思想,将机动车事故责任从“高度危险作业责任”一章分出,适用过错或过错推定责任,说明民法典草案将机动车事故责任排除在危险责任之外。2004年5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机动车事故责任问题上与民法通则的立场一致,确认机动车驾驶人的无过失责任,肯定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属于危险责任的范畴。立法现状的极度冲突导致了司法适用中极其混乱的局面。

3.《民法通则》与特别法的规定存在冲突。由于《民法通则》第l23条的规定过于原则,就需要特别法对责任主体、构成要件、赔偿数额、免责事由等进一步具体化。但由于立法规定的不明确,导致不同的利益主体会做出不同的解释。例如,《民法通则》只规定了“受害人的故意”为免责事由,但《铁路法》第58条中规定“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害,铁路运输企业可以免责,关于“受害人的故意”与“受害人自身原因”是否可作同一解释,有待于立法的进一步明确。另外,在许多特别法中危险责任的规定要靠配套规章才能进一步适用,而规章的立法层次低,而且很难绝对避免部门利益保护问题。类似这种基本法与特别法的规范冲突,使法官在具体法律适用上颇感困惑,既给司法审判带来了很大的困扰,也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4.特别法对危险责任赔偿限额的立法规定不一致。目前我国因高度危险活动造成的损害赔偿仍采用限额赔偿原则,并且最高赔偿数额限于法律规定,但立法对此规定很不统一,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例如,《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5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0000元,自带行李的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800元。”而《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承运人按照本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的最高赔偿金额为人民币70000元。”这便陷入了我们常说的“同名命不同价”的理论困境。

二、完善我国危险责任制度的立法建议

针对上述我国危险责任立法的不足,本文拟提出如下的立法建议:

1.我国危险责任的立法模式选择。一般认为,一般条款立法模式更能适应当今社会科学技术发展迅速,危险责任类型层出不穷的现实需要,因此,我国未来的危险责任立法仍应坚持一般条款立法模式的传统,但是应当抛弃现今的具体列举模式,走民法典上的一般化与特别法上的类型化相结合的立法道路,即采取以特别法上的类型化规定构成危险责任的主要内容,民法典上的一般条款只作为主流规范存在。民法典上的一般条款规定危险责任的归责原则、免责事由、责任主体及构成高度危险活动的判断标准等一般事项,特别法对各种类型的危险责任从构成要件、责任主体到责任形式、免责事由等方面做具体的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基本法”的规则,当特别法落后于危险责任的社会实践或个别危险责任类型的规定不够严密周延时,民法典上的一般条款便可以充分发挥其主流规范的作用而予以适用。采取这一模式可以避免特别立法模式封闭性、滞后性、立法复杂重复以及漏洞难以弥补的弊端,限制了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适合我国法官素质整体水平不高的国情,以不变应万变,顺应危险责任的发展潮流,是一种比较理想的立法模式。

2.机动车事故责任应当回归危险责任体系。前文笔者曾指出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机动车事故责任地位的规定极其混乱的现象,本文认为,将机动车事故责任作为危险责任的一种类型,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做法更为可取。由于人的注意力和应变能力均有一定的界限,损害的发生与加害人的主观过错有时并无必然的联系,当事人即使尽了一切必要的、高度注意义务,也难以绝对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如果机动车一方能够证明其已尽到了高度注意义务就可以免责的话,对于弱势一方的生命健康权的保护是极为不利的。当然,对于机动车事故责任加害一方,法律可以通过适用过失相抵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避免让加害人不合理地承担赔偿责任。

总之,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实行无过失责任是历史的进步,是各国的共同经验,是20世纪侵权行为法领域的重大成果。我们不应该违反国际潮流。在未来的立法中应把机动车事故责任置于“高度危险责任”一章的规定之中,与其他的高度危险责任并列在一起,或者作为其中的一节。

3.完善责任保险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切实有效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正如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所说,“侵权法之基本目的,系在于转移或分散社会上所发生之各种损害”。现代高度危险活动潜在的破坏力相当大,事故一旦发生,很多企业往往不是破产就是陷入困境,受害人无法获得充分赔偿,有时甚至得不到任何赔偿,这既不利于企业的发展,也利于受害人的救济。而我国目前欠缺与危险责任制度配套的责任保险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因此,在未来的危险责任立法中,应进一步完善责任保险和社会保障制度,在危险责任的特别立法中规定企业必须投保责任保险,保险费率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同时,国家通过向危险事故的潜在制造者征收税费的方式,建立赔偿保障基金,实现危险责任损害赔偿的多样性救济途径,充分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探险的意义范文3

罗布泊是中国大地上最神秘的地方之一,号称是探险家的“乐园”。而这些年来寻找彭加木,探险罗布泊的活动纷纷扬扬,年年都有……若按照欧美社会探险习惯,必然会有诸多探险“作品”问世:罗布泊的地形地貌、探险过程、探险资源的解密等。不过我们似乎从未看到过国人探险的著述作品问世,最多是报纸,杂志上的猎奇式新闻,甚至有点近乎八卦。而今年新疆地区,又有一个“日本人多次在新疆进行非法测绘危害中国安全”。这里不讨论日本、爱国、国家安全这些,就讲探险活动的细节研究,探险知识普及,从这一方面,我国恐怕没有几个人是国际标准意义的探险家。

谈到罗布泊的细节作品和探险分析,我们会想到斯文・赫定的书《游移的湖》。说到横断山峰资源,日本中村保是最详细的著述人,而大川健三的《四姑娘山》一书,内容很细致。日本文字里把地理探险描绘图称呼为“概念图”,在这一点上,我认为中国探险及登山需要加强自己的“概念”,罗布泊探险有二十多年了,但除了寻找科学家新闻,简单的罗布泊常识外,谁能用笔图、书籍把那里作一个地理学上的探险描述?

日本情报包含国家机密型。政治类情报,也包含经济情报信息。搜集各样信息并认真整理是日本登山及普通工业、科技领域的基本习惯。日本人做这些不单一只是所谓国家野心,还包含了一种长期养成的国民习惯,凡事都讲究细节、较真。看日本的登山报告,太细致了:石头、花草、冰川、海拔、天气等记录详细,好像每个登山者都不只是运动员,每个人都是个摄影家、博物学家、文档资料员―……从理性层次来讲,我国的登山管理,乃至民间做事情的习惯,无论是工业,还是平时的生活的细节习惯,都在严谨,认真上和日本人的做事态度落后太远。在诸多老外眼里,中国是共产党社会主义国家,有着不可思议的古怪甚至不可理喻的“严厉”:政治意识形态的敏感。但同时,中国人对自己国土的了解,许多时不如美国人,日本人和俄罗斯人。在地表地理上至少如此。

探险的意义范文4

冒险不等于探险

我今天在网上看完《会唱歌的土豆》这本书,我心里激动万分,真希望能随着古丽娜他们一块去探险,走过辽阔的草原,穿越纵横险峻的天山,经历古堡之夜的阴冷,毒蝎叮咬的痛苦,悬崖余生的后怕,遭遇狼群的惊险……当他们终于发现土豆会唱歌的奥秘时,我一颗悬着的心才放下,真为他们高兴,同时深深地佩服他们的探险精神。

是啊,大自然有多少奥秘等着我们去发现,去探索!古今中外,许多伟人都具有探险精神:李时珍走遍名山大川,尝遍百草,写出了《本草纲目》;徐霞客游遍大江南北,考察河流山川,写出了《徐霞客游记》;郑和七下西洋,为中外经济文化作出了巨大的贡献……他们的一生奉献给了全人类,他们的也就是探险的一生,这种勇于探险的精神不正是我们所要学习的吗?当我兴冲冲的把想法告诉爸爸时,他却不完全同意我的看法,他说,探险与冒险只是一线之隔。我陷入了沉思,试想:如果阿墩摔下悬崖,如果丹丹中毒身亡,如果他们走不出迷谷……只要其中一个实现,那就是不可弥补的悲剧,将给家庭带来多大的痛苦啊!这次探险就毫无意义,就是最大的冒险了!任何事情都要掌握分寸,不能盲目模仿,不能走过头,否则就会走向反面,人是要有一点探险精神,探险不一定要冒险,应在大人的带领下进行科学的考察活动。在日常生活中,敢于解决问题,勤动脑经,其实也是一种探险精神。

没想到看了这本书能懂得这么多的道理,我不禁想起了一位名人的话:“只有勇于探险的人,才能攀上科学的高峰,莽撞和冒险对科学是毫无意义的。”让我们学习书中古丽娜他们的勤于思考,坚持不懈,勇往直前的探险精神,但不能盲目模仿,我们做事要有目标,有计划,争做新世纪的好少年。

探险的意义范文5

甘肃省临泽县五三小学三(2)班

丁乐

我今天看了《会唱歌的土豆》这场电影,我心里激动万分,真希望能随着古丽娜他们一块去探险,走过辽阔的草原,穿越纵横险峻的天山,经历古堡之夜的阴冷,毒蝎叮咬的痛苦,悬崖余生的后怕,遭遇狼群的惊险......当他们终于发现土豆会唱歌的奥秘时,我一颗悬着的心才放下,真为他们高兴,同时深深地佩服他们的探险精神。

是啊,大自然有多少奥秘等着我们去发现,去探索!古今中外,许多伟人都具有探险精神:李时珍走遍名山大川,尝遍百草,写出了《本草纲目》;徐霞客游遍大江南北,考察河流山川,写出了《徐霞客游记》;郑和七下西洋,为中外经济文化作出了巨大的贡献......他们的一生奉献给了全人类,他们的也就是探险的一生,这种勇于探险的精神不正是我们所要学习的吗?当我兴冲冲的把想法告诉爸爸时,他却不完全同意我的看法,他说,探险与冒险只是一线之隔。我陷入了沉思,试想:如果阿墩摔下悬崖,如果丹丹中毒身亡,如果他们走不出迷谷......只要其中一个实现,那就是不可弥补的悲剧,将给家庭带来多大的痛苦啊!这次探险就毫无意义,就是最大的冒险了!任何事情都要掌握分寸,不能盲目模仿,不能走过头,否则就会走向反面,人是要有一点探险精神,探险不一定要冒险,应在大人的带领下进行科学的考察活动。在日常生活中,敢于解决问题,勤动脑经,其实也是一种探险精神。

探险的意义范文6

2006年2月24日,乌鲁木齐登山探险协会秘书长忆波接到《户外探险》杂志社转来的山东阿猫发表在中国户外资料网上的呼吁帖,立即通过新疆丝路游探险网转贴,并开始逐日关注事态进展。乌鲁木齐登山探险协会根据全国户外界的呼吁,组成了人道主义援助小组,与米兰警方合作前往现场协助调查。

户外探险观察员评论:

罗布荒原以它独有的地理特征、文化特征、历史特征以及环境警示意义吸引人们纷至沓来。罗布荒原的美,只在于无比的荒凉与坦阔,以及罗布文化深刻的内涵。除此之外,让人印象最深的,反倒是罗布湖盆里散落各处的三座纪念碑。它们绝无罗布文化那样悠久的历史意义,却不乏对世人的警醒。

几天前,我和队友们怀着沉重的心情穿行在密集的雅丹群中,寻找罹难的背包客。当终于找到那顶深蓝色的牧高迪帐篷时,内心的感受难以言表。那是一张清癯而年轻的面孔,全部簇新的装备说明了他并不丰富的旅行经历。死神在距离罗布荒原城镇只有九公里的地方攫住了他的手。也许此时,远在千里之外的亲人还在等待着他的归来,而如此年轻的他却永远走完了人生的路。

乌鲁木齐登山探险协会人道主义援助小组主要日程及工作如下:

2月7日17∶40,人道主义援助小组出发,与若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张队长、兵团36团公安分局米兰派出所王所长取得联系,初步通报行程安排、工作意图与请求配合的意向。

8日凌晨,小组到达尉犁县城,通过网络发出第一份情况通报。中午到达若羌县,偕同刑警队张队长、干警及翻译各一名对若羌县全部宾馆旅社11月11日的住宿登记进行筛查,取得的入住记录准备带往现场进行特征比照。此后,在张队长的带领下约见若羌文物管理所焦所长。获知,县文管所在2005年11月份没有接到任何人进入所辖文物区的申请。

9日12∶30,小组离开若羌到达36团(米兰镇),约见米兰派出所王所长和公安分局王副局长,与警方再次勘验现场。排查了米兰镇全部六个旅馆当时的住宿记录,未发现任何有价值的记录。中午2∶30,警方、人道援助小组及民工进入米兰镇南部的红柳雅丹地貌搜寻,找到了遗尸现场,对现场和尸体进行了仔细勘验。全部工作结束后,对遗体进行特殊的中空加盖方式掩埋,为将来实现死者家属可能的意愿和要求留有余地。

10日下午,小组返回若羌重新筛查所有宾馆旅社11月10日的记录,未获有价值的线索。

搜索和勘验结束了,所反映的现实却是残酷的。

其一、由于本身带有的荒蛮特征,在罗布荒原的任何一个角落旅行都带有一种生存探险的意义,不同的只是程度。对生命的尊重是人类文明的体现,而探索精神是生命的价值所在。面对两个并不相悖的命题,人们却经常面临困难的选择。现代探险只能是一种以高度科学和理性为前提的探索性活动,它摈弃一切形式的冒险和侠客精神,只依赖于科学而理性的行为选择。轻视了这个前提,一切的疏漏,包括不科学的决策、不理性的行为、不正确的判断、不充分的准备、不深入的调研、不合理的组队、不做应急预案,甚至个人性格上的瑕疵,都有可能造成无可挽回的灾难。这其中,以单纯追求时尚、浪漫和挑战自然的冲动为动因的出行,是酿造危险的温床。

其二、网络的迅捷在这次事件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没有讯息传播的快速,就不会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引起如此大的关注度,也就不会最终促成人道主义援助小组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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