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商一致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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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商一致范文1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29)

摘要:“协商一致”原则以及“一揽子协定”原则贯穿了WTO从谈判到创立再到当前多哈回合谈判的整个发展历史,并被视为WTO“成员驱动”的体现和支撑。但WTO的实践表明,这两项决策原则的运转建立在WTO内部势力失衡的基础之上,且其制度目标无法在实践中实现。相反,在发展中国家崛起的当下,这两项决策原则的现实基础被打破,已成为阻碍WTO发展的重要因素。WTO要成为国际贸易治理核心,对这两项决策原则的改革势在必行。但这一改革应通过渐进方式进行,既有利于争取各成员的支持,也能在改革的发展和僵局中取得平衡。

关键词 :WTO;决策原则;协商一致原则;一揽子协定原则;改革路径

中图分类号:DF9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15)08-0045-13

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以下简称WTO)在国际法领域一直占有重要的地位。这个自关贸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f Trade and Tariff,以下简称GATT)开始构建的多边贸易体系,在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上对国际法的多个领域进行了发展和创新。正如WTO上诉机构前主席詹姆斯。巴克斯(James Bacchus)所指出的那样,国际贸易领域的国际法治(intenational rule of law)架构,乃是以GATT为基础的国际贸易体系已通过多年个案和规则的不断积累逐步建立起来的。这对国际法学而言是一笔能持续增值的财富。在WTO对国际法的诸多贡献中,其在决策机制上所确立的“协商一致”( consensus)以及“一揽子协议”(single unde,taking,又称单一承诺)原则被大多数WTO支持者认为是多边贸易体制的一大亮点。这两个原则被视为是WTO践行“成员驱动”( member - driven)组织模式的重要体现和理论支撑。然而,在WTO框架下的多哈回合止步不前、多边贸易体系前途凶险的背景下,WTO的决策机制因其低效而受到的质疑开始日益增多。在这种背景下,对协商一致与一揽子协定这两个WTO决策机制的基石原则进行全面反思与深入检讨,可谓是恰逢其时。本文之主旨,就是拟在对题述两大原则形成机理的深层次剖析基础之上,揭示其在多边贸易体制谈判实践中体现的种种不适应性,并对WTO多边贸易体制决策机制改良之道提出切实有效的对策建议。

一、协商一致原则与一揽子协定原则之概念及制度目标

(一)多边贸易体制中“协商一致”原则形成机理之探析

对于多边贸易体制的表决机制,1994年签订的《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定》(下称《WTO协定》)第9条第1款开宗明义,作出了明确规定,那就是:“世贸组织应沿袭《1947年关贸总协定》所遵循的协商一致方可作出决定之惯例。除非另有规定,否则如无法以协商一致之方式作出决定者,则所涉之争议事项均应通过投票决定。……部长级会议和总理事会的决定应以所投票数的简单多数作出,但是本协定另有规定者除外。”

由此可见,WTO首选的决策机制,乃是一种典型的由国际政治和国际法上传统的“票决一致”( decision by voting)和二战后形成的“协商一致”两者相结合的混合表决机制。但是WTO首选的决策机制,无疑是基于“协商一致”原则的表决机制,而不是完全依赖投票决定的票决机制。但这并不意味着WTO体制中根本没有“票决一致”机制。“票决一致”机制,乃是“协商一致”决策机制的有效补充。

此外,正如上述条款文字已经明确载明的那样,“协商一致”原则,乃是WTO这一国际经济组织前身的GATT留下的法律制度遗产。不过在多边贸易体系的GATT时代,上述表决机制之运作规则,完全是基于GATT多年实践之惯例。事实上,GATT对决策机制的规定非常有限。GATT1947仅在第25条规定了“每一缔约方在缔约方全体的所有会议上有权拥有一票”以及“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否则缔约方全体的决定应以所投票数的多数做出。”正是在其长达半个世纪的谈判、冲突与妥协的决策实践之中,“协商一致”这一表决机制逐渐成为GATT体制不成文的决策机制,尽管这一概念从未正式出现在《1947年关贸总协定》及其附件及后续法律文件之中。进入WTO时代之后,上述久经考验的多边贸易体制的不成文的临时规则和制度遗产,通过WTO协定的上述明文规定而得以制度化和永久化,WTO主导的多边贸易体制进而确立了一套以“协商一致”为主,“票决一致”为辅的决策模式。

WTO著名学者约翰·杰克逊(John H. Jackson)在探究GATT在实践中会尽量避免正式投票这一决策形式之成因时,曾经指出,此种倾向可被视为是源于各方对“票决一致”这一模式之“恐惧”。笔者赞同杰克逊教授的上述看法,因为尽管票决一致,是民主政治模式下大家已经习以为常的传统决策模式,但是这一决策模式的缺陷,也是十分致命的。在“票决一致”的表决机制下,如果达不到法定的或约定的多数票,那么最好的法律智慧也将会无任何用武之地。一战之后完全依赖“票决一致”的国际联盟决策机制在调整国际关系中几乎无所建树的教训,迫使当时的外交精英,开始寻求替代性的表决机制。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协商一致”之表决模式应运而生。对此,有国际法领域的权威学者专门指出:一次世界大战之后国际社会从传统的“票决一致”向“票决一致”转折之追寻之根苗,乃是二战前欧洲大国外交精英主义( elitism)思潮之产物,这一思潮折射出来的,乃是国际关系的现实主义理论。具体言之,当一组织构成成员间存在明显而难以改变的价值分歧时,这将创造出类似于多元社会( plural society)的局面,其多数和少数意见很有可能是固定或难以变动的。在此情况下,“票决一致”的表决结果可能导致多数派别垄断了公共事务的决定权。为了防止这种垄断的局面,“协商一致”应运而生。该原则要求各方以协商的方式寻求各方都能接受的决定。换言之,这一原则创设的目的在于平衡势力不等的各方权利与义务,避免通过投票产生对立。在WTO中,该原则体现为阻碍发达国家利用其影响力垄断决策权,因为在协商一致原则下,任何成员至少在理论上拥有阻碍决议通过的能力和权利。同时,这一隐含的否决权也被视作是尊重国家主权平等的重要举措。

应当指出的是,“票决一致”不等于“全票通过”。从理论上来讲,“票决一致”包含着“多数票通过”和“全票通过”两种不同的达成协议的表决机制。所谓的“全票通过”( unanimousvotes),是指需要具有投票权的全体成员一个不少地全票赞同某一决议之情形;所谓的“多数票通过”( majority votes),则是指具有投票权的全体成员中,以法定制度多数票,例如1/2、2/3、3/4或4/5等比例不同多数票,就待决之事项通过表决予以采纳或否决的决策机制。WTO的“票决一致”机制,采用的上述两种机制相结合的表决机制。一方面,《WTO协定》第10条,规定了需要“全票通过”才能达成一致的票决模式。根据上述条款之规定,各方旨在修改《WTO协定》第9条关于决策机制事项之规定、第10条关于协定及其附件条款修正之规定、《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94》第1条和第2条关于最惠国待遇和关税减之规定、《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条第1款关于最惠国待遇之规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4条关于最惠国待遇之规定,须由全体成员接受方始有效。在另一方面,《WTO协定》第10条,也规定了需要“多数票通过”才能达成一致的表决方式。例如,凡是WTO协定及其各子协定的任何条款之解释,均需要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3/4多数票表决通过。一般条款之修改,须成员2/3多数票通过才能生效。对某一WTO成员的义务之豁免,需要3/4多数票之通过才能生效;接受新成员的决议,则需要2/3多数票之通过,才能作出等。

在实践中,上述需要“全票通过”的“票决一致”机制,在WTO成立至今的20年以来,尚未有被付诸实践的任何记录。这是因为,这些条款,乃是WTO赖以建立和运行之根基,一旦被“全票通过”的决策机制所改变,那么必将意味着WTO这座多边贸易大厦的轰然坍塌了。以笔者之愚见,只要WTO存在一天,这样的“全票通过”上述条款之修订,基本上是不太可能发生的事。此外,即便需要“多数票通过”才能形成决议的情形,在WTO的谈判实践中,也极为罕见。

可见,在WTO现行的决策实践中,尽管有“票决一致”之规定,但是实践中,更多地采用的是以“无异议即为一致”为根本特征的“协商一致”的决策达成模式。对此,《WTO协定》第9条第1款脚注1作出了十分明确的规定,依照这一规定“如在作出决定时,出席会议的成员均未正式反对拟议的决定,则有关机构应被视为经协商一致对提交其审议的事项作出了决定。”这一模式又可以被理解为“沉默即同意”之决策模式。这一模式的最大优点,在于它既能通过谈判和调和的方式扩大各方参与,在各方间创造一个真正的磋商和讨价还价的机会,鼓励参与各方能够就各项议题充分表达自身的观点,又不至于因为严格的法定全票通过方可达成一致这一要求而导致决策流产之后果。两者的结合贯穿了WTO自谈判到表决的全过程,目的在于为WTO民主决策提供保障的同时,也为决策的正当性提供支持。

(二)多边贸易体制中“一揽子协定”原则形成机理之探析

与协商一致原则一样,“一揽子协定”原则也是WTO“成员驱动”这一根本特性的衍生产物之一。两者紧密联系,环环相扣,构成WTO制度设计的重要组成部分,并被WTO视为多边贸易体系谈判的指导原则[Il]。WTO对“一揽子协定”原则的解释为“要么万事具备,要么一事无成”( nothing is agreed until everything is agreed)。进而言之,一揽子协定原则要求“所有议题都必须由全体成员进行协商,且必须由全体成员同时采纳通过”。

“一揽子协定”原则是在启动乌拉圭回合的《埃斯特角城宣言》( Punta del Este Declaration)中得以确立的谈判原则。在乌拉圭回合前,主要发达国家针对特定议题达成诸边协议,排除了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造成了多边贸易体制的碎片化和二元化。同时,这一现象加剧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分歧,使贸易规则向更有利于发达国家的方向转变。因此,从制度设计的角度出发,一揽子协定原则也是为了平衡各方权利义务,以创造公平的竞争和谈判环境( level theplaying field)之需要。

从促进谈判成功的角度出发,一揽子协定原则发挥了重要的积极作用。一揽子协定原则一方面反映出各国在国际分工中享受不同红利,另一反面也反映了国际贸易中各行业相互依赖这一现实。这就为谈判各方在不同议题上的利益交换( trade off)创造了可能,为各方的妥协和让步提供了更大的弹性。如恩斯特一乌尔里希·皮特斯曼( Ernst-Ulrich Petersmann)所指出的,一揽子协定通过“整体互惠”( overall reciprocal)的方式将各个议题的进展有机结合在一起,从而推动一揽子协定的形成。欧盟委员会也将一揽子协定原则视为产生WTO成员都能接受的最终成果的最好方式,也是让所有WTO成员都能享受谈判成果的唯一保证。

一揽子协定原则还可以有效防止搭便车( free riding)的行为。在WTO中,搭便车行为指的是一些成员在没有加入先前谈判和承担相应义务的情况下,享受其他成员开放市场的优惠。简而言之,这是无条件适用最惠国待遇的一个负面结果。这一现象不仅会导致已作出承诺的成员之关税减让的无效率性,还会对外程度高的大国之利益所得产生不利影响。这是WTO力图避免的结果。在此情况下,由于一揽子协定原则要求所有成员都必须接受GATT以及在东京回合和乌拉圭回合所产生的所有关联协定之义务,同时要求WTO创始国和后续加入的成员都必须提供GATT 1994与《服务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下的减让表,因此曾在GATT时期存在的搭便车行为大大减少。

上述的分析表明,协商一致原则与一揽子协定原则联系紧密,共同服务于WTO成员驱动这一组织模式,从决策形成的制度设计上维护WTO成员间的平衡。一方面,协商一致原则尊重了主权平等的自然法原则,意图保护、鼓励各成员在谈判中的充分参与,预防决策中的绝对垄断情况,被认为是保护WTO民主参与和决策正当性的保障;另一方面,一揽子协定原则作为协商一致原则的自然延伸,将各谈判议题有机结合,把谈判者的让步与多边谈判的进展更有效地联系在一起,意在防止多边贸易体系规则的碎片化、为成员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方面起积极作用。

二、协商一致原则与一揽子协定决策原则的实证研究和缺陷剖析

理论上而言,协商一致原则与一揽子协定原则以有效地实现WTO内成员间的平衡,达到为国际贸易创造公平竞争环境为目的。然而WTO多年的实践来看,这两个原则并不能实现其制度目标;相反,多边贸易体系发展的停滞与这两个原则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

(一)协商一致与一揽子协定决策原则无法推动多边贸易体系的发展

从多哈回合的实践来看,协商一致与一揽子协定决策原则不仅没有加速多边贸易体系的发展,反而对多边谈判设置了障碍。这具体体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是议题的缩减。由于协商一致原则要求各成员都必须对决策的所有事项取得共识,因此,当成员间无法就议题达成一致意见时,谈判的议题就有被削减的可能。多哈回合对新加坡议题的讨论即是一个例子。在1996年于新加坡举办的WTO第一届部长级会议上,欧盟提出著名的新加坡议题——贸易与投资,贸易与竞争政策,政府采购透明度以及贸易便利化,意欲将该四大议题列入磋商议程。但此举遭到发展中国家的质疑而未能形成共识。《新加坡部长宣言》对此作出声明,强调只有在达成“明确共识”的前提下,WTO成员才会就相关议题进行谈判。这一观点在2001年WTO第四届部长级会议上得以重申。而坎昆会议的失败,意味着成员间无法就相关议题达成共识。直到坎昆会议后第二年,WTO成员才就启动贸易便利化谈判达成一致。由此可见,协商一致原则可能会造成议题的削减。尽管议题遭到削减本身可以被视为成员间博弈的正常结果,但从国际贸易规则的发展趋势上看,多哈回合放弃的议题并非不重要,相反,贸易与投资,贸易与竞争政策以及政府采购透明度都是急迫需要WTO予以关注的领域。显然,协商一致原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WTO对多边贸易规则改革的影响和支持。

其次是政策的时效性问题。协商一致与一揽子协定原则要求所有成员国就协定全部内容达成一致共识,这对于有着庞大成员的WTO而言是极为困难的。成员利益的多样化大大延长了相互间讨价还价的成本。即使最终各方能达成协定,出台的政策可能已经落后于社会的需求,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2011年,时任印度尼西亚商务部部长冯慧兰( Mari Elka Pangestu)曾以粮食安全为例阐释多哈回合的重要性。她指出,在2008年粮食危机时出现的供需不平衡状况部分归咎于扭曲的农产品价格,而造成农产品价格扭曲的原因则是部分国家实行的能造成贸易扭曲的出口补贴和国内支持政策。除此之外,贸易保护主义也属于多哈回合僵局所带来的众多成本之一。这反映出市场与社会对于政策规范的需求与多边谈判低效率之间的尖锐矛盾。而协商一致原则则是多边谈判低效之重要原凶。山此可见,多边谈判的僵局持续时间越久,其产生的社会与经济成本就越大。换言之,在协商一致与一揽子协定原则的作用下,贸易政策的时效性也大打折扣。在WTO成员持续增加的背景下,由缺乏时效性所产生的成本将会越来越大。

在协商一致与一揽子协定原则的指导下,多边贸易体系发展缓慢。上述的分析也表明由此产生的成本也将不断累积。在此情况下,区域贸易协定就成为世界各主要贸易国的替代选择。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 Trans-Pacific Partnership Agreement)与跨大西洋贸易与投资伙伴协议(Tansatlantic Trade and Investment Partnership)是目前最受关注的两大区域贸易协定之案例。WTO公布的消息显示,截止到2015年4月7日,WTO已经收到612个区域贸易协定(货物与服务贸易独立计算)的通报,其中406个已生效。而在2005年7月,这两项统计数字分别只是330以及l80。快速发展区域贸易协定在很大程度上导致多边贸易体系的碎片化与边缘化。要改变这一趋势,WTO必须正视其决策原则的缺陷。

(二)协商一致与一揽子协定决策原则无法实现其制度目标

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协商一致更能保证机构内的民主以及决策的正当性,因此尽管意识到协商一致与一揽子协定原则在推动WTO发展上存在不足,其也倾向于将这些问题视为必要的“学费”,因而极力反对改变、放弃这两项原则。回答该问题的核心在于分析协商一致与一揽子协定决策原则对其制度目标的实现程度。

本文第一部分已经指出,协商一致与一揽子协定决策原则的制度目标的确在于保障WTO内部民主参与,在决策层面为成员间创造公平的谈判环境。然而,WTO的实践表明这两项原则的制度目标并不能实现。

首先,从理论上而言,协商一致的结果是所有参与者根据自身真实意思表示,自愿在对特定事项取得共识。但众多分析表明实践结果与理论并不一致。著名国际法教授伊恩·布朗利( IanB,ownlie)曾指出一国可利用其政治与经济的影响力以形成虚伪的合意。现实主义者认为,传统意义上的协商一致(共识)只不过是由主权政府参与的国际组织中的一个幌子( fiction) 。更有学者指出,这只是一种“有组织的伪善”( organized hypocrisy),即实践与公开标榜的规则、准则、习惯等相背离的情形。换言之,协商一致原则下的谈判成果很可能不是所有成员真实意思之共识。相反,这种所谓的“共识”之取得往往是由于少数意见者在意识到其无法胜出的事实后,以沉默投票(silent vote)的方式放弃自己观点以支持最终之“共识”。这种非通过诉诸真正投票程序,而以获得多数支持之压力来影响关键参与者的行为和最终的结果的情形,被称为“投票之阴影”( the shadow of the vote)少数意见者的妥协或“配合”在不同的情形下可能有不同的解读:或许为了维护该组织的国际地位;或许为了利用国际压力影响、取代国内意见;又或许为了掩盖一次失败的淡判等。总之,在协商一致原则指导下的决策机制并不能说明参与者是在免受外界压力下,在特定事项中取得真实意思上的一致意见。少数意见者在实践中有现实的动机向多数意见者妥协。

在实践中,严格意义上的协商一致是难以实现的。当协商一致原则不能在严格意义上应用时,与其他决策方式相比,其在实现民主参与、赋予决策正当性两个方面并不能提供更大的支持。WTO中依然存在某种影响力结构,即各成员对决策结果的支配力和影响力并不均等,某些贸易大国对WTO决策上的巨大影响力被表面的“协商一致”所掩盖。因此,对WTO决策原则的研究必须结合其成员影响力不平衡的现实,即与其他国家相比,发达国家更有能力“劫持”谈判,并且更有能力去抵制与其利益不符的共识。所谓的协商一致,在某种意义上已经不是指参与方对所采纳的最终结果达成真正的共识,而在于各成员发挥影响力去换取所谓“共识”的过程‘26j。换言之,这并非一个真正意义上的公平竞争之机制,而是具有决策支配力和影响力的大国利用、实践“投票之阴影”的过程。

由此可见,在WTO实践中,协商一致原则并不能抵消各成员对决策影响力的差别。有学者更将其视为一种隐藏的加权投票制( shadow weighted vote)。但在某种意义上说,与投票多数决相比,协商一致原则对于少数意见者的保护甚至更为不足,因为少数意见者甚至没有权利和机会在最终的结果中表达自己的观点。即使WTO对国际贸易领域的国际法治结构做出贡献这一点得到认可,我们也不能高估协商一致原则在创造公平谈判环境上的作用。在协商一致原则的指导下,大国的影响力并没有消失,而是在政治性和象征性的争论中重构,对其策略和资源进行重新配置。

其次,作为协商一致原则的补充,一揽子协定原则的制度目标是防止多边贸易体系的碎片化以及搭便车的行为,从而平衡各成员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具体言之,在该原则下,WTO体系成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即各协定之间不可分割,同时被所有成员接受并对其产生约束力。这就为所有成员表达自身意见和行使否决权奠定了基础,实现了WTO成员驱动的组织模式,从而达到创造公平的谈判、竞争环境之目的。然而WTO在实践中同样无法实现一揽子协定原则的制度目标。

要理解一揽子协定原则的制度目标之落空,我们必须从其与成员间真实意思之间的关系人手进行。有主张认为,既然一揽子协定原则通过“整体互惠”扩大谈判议价范围,其必然可以促使成员间真实共识的达成。但是正如上文所分析,在“投票之阴影”作用下,整体互惠下的利益交换难以被认为是各成员的真实意思,因一揽子协定原则促进真实的共识这一论点是值得怀疑的;相反,一揽子协定原则为具有谈判影响力的大国影响谈判提供更多有利条件。协商一致与一揽子协定原则在某种意义上可被视为一套“胡萝卜大棒”的组合工具,大国可以通过在无关紧要问题上的让步,以“换取”小国对一套总体上有利于大国的规则之“共识”。这同样可以被视为“投票之阴影”的一种变形。大国的让步在表面上弱化了自身在决策中的影响,而凸显了各成员“共识”的因素。由此可见,一揽子协定原则即使可以作为推进谈判进展的重要手段,但其并不与真实共识相挂钩。在WTO的影响力结构下,该原则完全有可能被大国利用,成为其绑架谈判的工具。在“投票之阴影”的影响下,小国不能行使其否决权,而一旦否决权被启动,整个WTO体系将陷入僵局。

事实上,WTO自成立到目前多哈回合的实践很好地对这一观点进行了阐释。早在乌拉圭回合结束时,作为一揽子协定原则的成果,一些成员被迫使接受一些会导致其国内严重政治问题之协定(如印度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这就反映了在WTO成立之时,其内部已经势力失衡( power asymmetry)。结合WTO近20年的实践来看,这种根本性的结构失衡正是导致目前多边贸易体系举步维艰的根本原因。一方面,每一新回合之谈判都是建立在过往谈判所造成的不公平之上,具备夺取话语权实力的新兴国家将在新的谈判中试图弥补过往谈判中遗留的失衡问题;但另一方面,发达国家将会竭力保护其竞争力弱化的产业,并且往往推动在新的谈判回合中纳入对自身更为有利的大量新议题,从而又创造出新的势力失衡。

换言之,目前WTO的运转就是建立在势力失衡的基础之上。一旦有成员动用了否决权,被协商一致和一揽子协定原则所掩盖的wT0中的失衡结构将会被打破。从根本上说,动用否决权是一种势力再平衡的尝试,但是受限于协商一致和一揽子协定原则,WTO将难以在现有决策机制中做出有效率的突破,从而陷入僵局。

综上所述,协商一致与一揽子协定原则在实践中制造了一个“决策陷阱”。有学者认为,协商一致与一揽子协定原则要在WTO中取得成功,必须要在决策过程中为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与脆弱的经济体提供特殊与差别待遇。但从WTO实践中看,发展中国家并没有享受到相似的待遇。多哈回合的僵局表明,逐渐崛起的发展中国家越来越不甘心处于“投票之阴影”之中,并希望挑战WTO势力失衡这一基础。若协商一致与一揽子协定原则下的现行决策机制继续被坚持,类似的僵局将不可避免地越来越多。

三、关于WTO决策机制的完善之道及其改进路径之构思

(一)关于WTO决策机制完善的总体思路

尽管协商一致与一揽子协定原则在WTO实践中无法实现其制度目标,但要对其实施根本性的变革却又注定是异常艰难的。这两个原则仍被广泛视为WTO合法性之基础。究其原因,是协商一致与一揽子协定原则在理论上所体现的主权平等之理念。其切合了“国际法构建于国家合意之上”这一国际社会的根本原则。进而言之,其反映了国际法上传统的、被广泛认可的社会契约理论。因此,对这两大原则的任何实质性的贸然改变都可能引起法理上的争论,并对WTO现有框架造成根本性冲击。对于发展陷入困境的WTO而言,其改革的重点应在于恢复多边贸易体系的发展,以保持WTO在国际贸易治理的核心地位。在法理上存在较大争议的改革路径难以在现有的框架内获得通过,也无法在短期内帮助WTO摆脱现实困境。因此,在现有框架内探寻渐进式改革路径更具有现实意义,更有利于推动多边贸易体系走上正轨。

显然,就总体思路而言,笔者通过对上述两个原则进一步完善,实现WTO决策机制进行渐进改革,是确保旨在完善WTO决策机制的努力得以有效推进的唯一出路。

(二)关于WTO决策机制的具体改进路径之构思

笔者认为,在将渐进改革确立为WTO决策机制完善之道的前提下,具体单位改进路径主要有以下三条

1.关于绿屋会议决策机制的具体改进路径

众所周知,“绿屋会议”( green room meetings)是WTO前行协商一致原则核心机制之一。绿屋会议,即非正式小规模磋商会议,源自GATT时期的实践,并延续至今。WTO的核心成员在该会议上培育、形成初步共识,从而形成向非正式代表团长会议( Informal,heads of delegations)以及贸易谈判委员会( Trade negotiations committee)提交的建议,从而为最终“共识”打下基础。换言之,WTO当前的决策机制呈现的基本上是一个“同心圆”的结构,其位于最靠近圆心的次外内圈正是绿屋会议。

绿屋会议是上文分析的WTO内部势力失衡之外在表现。在不改变WTO决策机制与现有决策实践的前提下,通过扩大民主参与以及决策透明度就成为了势力再平衡、提升WTO决策绿屋会议在实践上也有范围大小和层级的区分。在WTO中,同心圆的核心是“双边及极小规模磋商”, 在其外层才是包含了所有利益集团关键成员和代表成员的、一般意义上的绿屋会议。但这两者有时候 也被称为“大绿屋会议”以及“小绿屋会议”。公平性与正当性的折中选择。事实上,绿屋会议一直在这两点上推进改革。其从早期实践中只包含不到10个成员、且基本排除发展中国家参与,到现在演变为一种“可变组合”( vaiable geometry),即在保持近20个核心成员的基础上,视具体议题不同而吸纳10个左右不同的非核心会员参与磋商。在目前的实践中,绿屋会议的参与成员基本满足了《哈瓦那》中对“执行理事会”( Executive Board)的要求,从而达到“关键主力多数”(critical mass)这一决策民主最低临界点之要求,因而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可接受性。

,但多哈回合的僵局表明绿屋会议之改革在保障民主参与及决策透明度上仍有不足。第一,作为全体成员共识之基础,参加绿屋会议之成员理应具有合法的代表地位。虽然绿屋会议在目前实践中所参与的成员达到了“关键主力多数”这一临界要求,但这些成员的合法代表性依然存疑,这就增大了其他国家在贸易谈判委员会上挑战“共识”的可能性。究其原因,其症结在于WTO总干事对参会者采用的邀请制。换言之,参与绿屋会议的成员代表并非通过自下而上的民主程序产生,而是从一种自上而下的机制产生,这就难以保证参与成员对其利益集团的代表性,其代表地位的正当性和合法性也就缺乏民主基础。第二,绿屋会议的透明性仍待加强。在过往的实践中,绿屋会议没有记录、没有录音,甚至被邀请国之名单都是对外保密的。这就难以保证第三方对会议进程的了解,也在无形中对WTO所有成员做出了等级的划分。在当前的实践中,WTO已经在绿屋会议的透明度上做出了改革的举动,包括参会名单之提前公布以及会议纪要之会后发放等。但这与各成员,尤其是与发展中国家的期望,仍然具有一定的差距。这一方面体现为无法参会的成员需要通过更透明的知情权以维持其对WTO机制的信任,另一方面体现在缺乏透明度的情况下,其他成员也难以向参会成员反馈其利益。透明度问题和上述参会成员的代表性和合法性问题相互纠缠,都为最终“共识”之达成乃至通过埋下隐患。

显然,具有上述两个缺陷的绿屋会议机制,肯定无法胜任WTO中代表全体成员贸易利益、推动多边贸易谈判这一关键决策者之重任的。

依照笔者之愚见,WTO的绿屋会议决策机制,必须通过WTO同心圈内层成员之重构,来实现WTO决策架构的与时俱进的变革。笔者认为:经济学中不完全契约(incomplete contract)理论为这一现实改革途径提供了理论基础①。这是因为:作为在贸易管制领域界定各个成员权利和义务的多边条约,《WTO协定》及其涵盖协定的本质,仍然是各个成员之间的一纸契约,而且还是一个不完全的契约。根据不完全契约之理论,既然事前设计最为精细的机制也可能在事后失去了效果,当事人不如在事前签订一个简单的契约,然后在事后进行再谈判。毫无疑问,WTO就各个成员在贸易领域的权利义务及其“协商一致”的决策原则,做了一个十分粗略的约定,在实践中,又形成了通过绿屋会议达成共识的默契。但好在《WTO协定》并没有对绿屋会议的具体表决机制做出明文的硬性规定,这就为实践中对于这一机制的完善提供了相当的灵活性;另一方面,“不完全契约”之本质意味着需要用发展的眼光看待WTO成员的合意(consent),而当前WTO的决策原则和实践机制是一种僵化的合意机制,已经不能反映现实中贸易力量的变化和各国对于贸易规则变动的诉求。这就需要对于绿屋会议这一决策机制进行与时俱进的渐进改革。渐进改革的要点是,采用自下而上的绿屋会议成员的产生机制,在维护以往谈判中起到关键推动作用的发达国家的既得权利的同时,增强发展中国家对绿屋会议决策过程的参与。此外,采取更为有效的措施,切实加强绿屋会议决策机制的透明度。

2.关于WTO决策机制中核心决策圈改进之具体路径

众所周知,在许多国际机构,均设有类似执行委员会或执行董事会等核心决策机构,这类机构的主要职责是,对谈判议程的掌控,以及在关键时刻发挥一锤定音的作用。联合国中的安理会、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中的执行董事会以及多边投资担保机构中的执行董事会等,均是采用这种决策机制的典型代表。

就实践来说,尽管无论是GATT,还是WTO框架下的条约,一直未能对与上述国际机构类似的核心领导体制作出明确规定,但在GATT后期以及WTO诞生之后两年之内,由美国、欧盟、日本和加拿大组成的“四方集团”( Quad),一直是多边贸易体制之事实上的核心决策机构。此后,从2004年开始,“四国集团”摇身一变,成了“利害相关的五方”( Five Interested Parties),这个由美国、欧盟、巴西、印度和澳大利亚组成的内层成员核心圈(inner circle of Members),继续充当多哈回合贸易谈判事实上核心决策层的角色。后来,在被排挤在外的日本的一再呼吁和美国的支持下,这一核心决策圈的核心成员又将日本扩充进去,组成了“多哈6国集团”。随着中国国力的不断增强,2008年,在举国推动和时任商务部部长陈德铭先生个人努力下,获得时任总干事拉米支持的中国正式加入这一核心决策圈。至此,“多哈7国集团”正式诞生。不过从实际谈判进程来看,2005年之后,无论是所谓的“利益相关的五方”,还是“多哈6国集团”,抑或是包括中国的“多哈7国集团”,都没有起到谈判方向的良好引领和谈判过程的有效推进作用。究其原因,恐怕是在国际贸易版图发生巨大重构以及在金融危机美欧经济自顾不暇的背景下,一些核心成员对于落实久拖不决的多哈回合原有蓝图,已经丧失了原先的兴趣和动力,以美国为代表的核心成员,担心按照原有的谈判模式继续达成一揽子协定,对其贸易利益已经不太有利。

尽管如此,不少有识之士仍然认为WTO理应建立一个规模大小适中、有能力有效推进各个议题谈判并达成结果、其运转十分高效顺畅的“掌舵团队”( steering group).由其全面掌控对多边贸易谈判的程序规则、时间表和议程等事宜。他们认为:在WTO成员已经到达今天规模(161)的情形下,如果缺少这样的核心圈成员,那么不仅绿屋会议这一较为外层的同心圈很难发挥作用,WTO的多哈回合以及今后发动的新的多边贸易谈判将也势必继续陷于进退两难的尴尬境地。乔治城大学的杰克逊教授,就是上述有识之士的典型代表之一。根据他的观点,上述“掌舵团队”必须在所有成员之中具有足够的代表性;同时其决策过程必须具有足够的透明度,以便其他成员对其所作所为和领导能力进行定期评估;此外,参与“掌舵团队”的核心成员,必须要能够承担代表的绿屋成员中按地域划分不同板块的贸易利益等。

3.“一揽子协定”谈判模式具体改进路径

除了与“协商一致”关系密切的绿屋会议与核心决策圈重构的同时,多边贸易体制“一揽子协定”谈判模式也必须进行与时俱进的改革。一揽子协定原则在乌拉圭回合中取得了成功,并奠定了WTO的基础。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未来所有多边谈判中都须坚持该原则。多哈回合僵局表明,一揽子协定原则无法有效应对成员意见分歧严重、内部利益分化巨大的情形。一揽子协定原则在乌拉圭回合之成功.至少部分归因于“投票之阴影”。在发展中国家日益崛起并积极抢占世界规则话语权的今天,“投票之阴影”的效果显然在不断减弱,而这也直接影响到一揽子协定原91I的实际效果。

在此背景下,WTO应对诸边贸易协定采取更宽容、鼓励的态度。多哈回合僵局的表现在于成员各方在某一领域分歧的僵持导致整个谈判的停滞。换言之,一揽子协定将所有议题捆绑在一起的做法,使WTO失去了循序渐进、各个击破的可能。这就意味着WTO难以通过单个议题的边展来维持其在国际贸易规则上的权威,陷入一种“要不取得所有,要不失去所有”的怪圈。这无助于巩固WT0在国际贸易治理的核心地位,反而削弱WTO应对新议题的能力,对协定的涵盖面和适时性的动态平衡产生负面影响。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各成员在多边体系之外另寻出路,从而推动了区域贸易协定的繁荣。诸边贸易协定的开放,不仅能增强WTO在新兴议题上的领导力和应对力,更重要的是能将国际贸易议题最大程度地纳人多边轨道中,从而最大限度地保证了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对新规则的认识和参与,有利于国际贸易的平衡发展。

结论:

通过本文之上述研究,笔者得出的研究结论如下:

1.“协商一致”与“一揽子协定”,是GATT在法律条文缺少规定的情形下,通过借鉴包括联合国安理会等其他国际组织在表决机制方面的有益经验,通过反复的决策实践留给WTO的制度遗产。这一遗产,不仅对于有效破解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的僵局起到了良好的推动作用,而且对于WTO初创时期多边贸易体制的顺利运作,也起到了十分关键的规制作用。

2.在WTO成员数量已经达到如此庞大的今天,在国际贸易版图发生巨大重构的背景下,未能对其缺陷进行与时俱进的变革的“协商一致”与“一揽子协定”两大决策原则,已然成为制约WTO发展的重要法律障碍。

3.在过去的20年中,能够以和平方式、依照规则解决国际贸易争端为目的的WTO,已经成为国际贸易领域全球治理的重要规则平台。在今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WTO如欲继续保持这一地位,并发扬光大,成为国际贸易领域践行良治善政( good governance)理念的多边机构之典范,就必须抓住时机,果断及时地实行决策机制的变革。

4.笔者认为,当下既能确保WTO各个协定平稳运行,又能导致治理机制改革有效推进的唯一出路,在于对WTO的现有决策机制进行循序渐进的改革。

协商一致范文2

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是指一国法院或具有审判权的其他司法机关受理、审判具有国际因素的民商事案件的权限。我们所探讨的管辖权特指一国法院受理和审判某一纠纷案件的权限,即司法管辖权。司法管辖权是一国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什么案件由何地哪一级法院行使管辖权是一国国内法所调整的范畴,国际民商事案件也不例外。各国在通过国内立法调整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时,遵循着不同的确定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1. 属地管辖原则。属地管辖原则又称为地域管辖原则或领土管辖原则。它侧重于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的地域性质或属地性质,强调一国法院对其所属国领域内的一切人和物等享有管辖权。从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依属地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权的根据主要有:第一,当事人的住所地或者居所地。主要是依据“原告就被告”,特殊情况下原告住所地法院也有管辖权。第二,诉讼标的物或被告财产所在地。主要是从便于判决执行的角度出发。第三,法律行为发生地。主要适用于合同纠纷案件和侵权行为案件。属地管辖原则是以国家主权为出发点的,旨在使一国的司法管辖权及于该国所有领土之上。[ 参见:张崟:“论国际民事管辖权冲突产生的原因及协调”,载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第40卷第2期,2009年3月]

2. 属人管辖原则。属人管辖原则同样是以国家主权作为出发点。与属地管辖原则不同的是,其将国籍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无论当事人是否居住在本国,只要其拥有本国国籍,本国便享有对其所涉的国际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法国是典型的采属人管辖原则的国家。

3. 专属管辖原则。专属管辖是指一国对特定的民商事案件享有绝对的管辖权,国际法无条件地保留其受理案件和审判的权利,排除其他国家法院的管辖权。适用专属管辖原则的案件往往涉及一国政治利益、社会稳定等方面,具有很强的排他性。

4. 协议管辖原则。协议管辖系指由当事人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协议将他们之间将来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民商事案件交由某一法院管辖,被选择法院据此享有管辖权,进而排除其它未被选择法院的管辖权。

5. 平行管辖原则。平行管辖原则主张对于那些与一国根本利益影响不大、与相关国家的联系程度不高的国际民商事案件,各相关国家的法院同时具有管辖权,最终由哪一法院行使管辖权,则基于原告的起诉行为具体确定。

6. 不方便管辖原则。不方便管辖原则是指在根据平行管辖原则确定各相关国家均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如果某一享有管辖权的法院认为,若其审理这一案件,将给法院及相关当事人带来不便,那么可以据此拒绝行使管辖权。

从各国的立法和实践来看,确定本国国际民商事管辖权通常是以一种原则为主,辅之以其他原则。但由于各国确定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所依据的原则不同,行使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时发生冲突就在所难免。总的来说可以分为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两种。凡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对同一国际民事案件交叉或重复行使管辖权的,称为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凡对某一国际民事案件各国均无管辖权的,称为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消极冲突。无论是积极冲突还是消极冲突,其产生的根源都在于各国基于各自的利益,从主权出发,适用了不同的管辖确定原则。比如,适用属人管辖原则的某国和适用属地管辖原则的另一国基于本国法都对某一国际民商事案件享有管辖权,则将产生管辖权的积极冲突;两个享有管辖权的法院都主张不方便管辖的情况下,将会产生管辖权的消极冲突。相比之下,协议管辖原则自身具有一种避免管辖权冲突的属性,它将确定管辖法院的权利交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行使,使得管辖法院确定而单一,避免了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协议管辖原则对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具有有效的调和作用。但是,这一原则自身也具有很多不足之处。首先,各国对协议管辖原则适用的领域和范围有着不同的界定,具体而言,在哪些案件可以适用协议管辖问题上存在差异。其次,协议的方式有哪些,对明示和默示等形式上有何要求,各国也有所不同。这些不同直接影响到一国根据协议管辖做出的判决能否得到另一国的承认和执行,决定了国际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权利是否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进而对国际民商事交往造成影响。为协调各国在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承认与执行上的差异,减少管辖权冲突,促进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区域性国际组织做出了卓有成效的努力。如1968年的《布鲁塞尔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1988 年《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承认的卢加诺公约》以及1979 年美洲国家间的《美洲国家间关于外国判决和仲裁裁决的域外有效性公约》等。但是,全球性的国际公约一直没有实现。在国际私法领域最为有影响力的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于1893 年成立之初便将统一管辖权规则和建立国家间判决承认与执行机制作为其实现私法统一的任务之一。其一直以来的努力迄今为止的重要成果就是2005年通过的《选择法院协议公约》。

二、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协议选择法院公约》

《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起草是各国持续努力的结果。1991年美国著名国际私法学家冯?梅伦教授在德国马克斯普朗克外国和国际私法研究所进行学术研究期间前往荷兰国际私法学会,建议荷兰政府组织谈判和制定一个类似于卢加诺公约的公约,从而实现欧洲共同体和美国之间在民商事管辖权和法院判决承认和执行规则问题上的统一。其后,1992 年10 月出席海牙会议总务与政策特委会的美国代表建议设立一个工作小组研究起草管辖权公约和执行多边公约的可行性。1992 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将管辖权公约的起草列入工作议程。经过初步调研和论证,1996 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18 届外交大会将管辖权公约列为优先谈判项目,并成立特别委员会负责公约的起草工作。1999年10月30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特别委员会通过了《民商事管辖权及外国判决公约》,对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问题进行协调,对选择法院、专属管辖等都有所涉及。但是,鉴于各国对该草案的绝大多数内容仍然存在较大争议,特别是欧洲和美国在一些公约基本问题上的意见分歧,2000 年5 月举行的“

--------- 总务与政策特委会”决定推迟召开外交大会,且改革外交大会的工作方式,将其分为两阶段,第一阶段对公约草案进行进一步磋商,第二阶段对公约草案进行表决。2001 年6 月举行了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19 届外交大会。会上,欧洲和美国在公约草案一些基本问题上的争议不但没有消除,反而隔阂愈来愈大,并从而导致以一“初步案文”代替上述1999 年公约临时草案。由于与会国家对“初步案文”的绝大多数条款均未取得协商一致,按原计划召开第二阶段外交大会,以便达成一个普遍接受的公约的目标便也无法实现。在这种情况下,海牙会议决定推迟原定召开第二阶段外交大会的计划,并于2002 年1 月在海牙召开新一轮“总务与政策委员会”,就公约的基本走向做出政策选择:其一,继续按照“初步方案”的结构起草全面的混合公约;其二,缩小公约范围,将能够协商一致的条款,如自愿提交、惯常居所和人身侵权等事项纳入公约。2005 年6 月14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20届外交大会在海牙召开。会议最主要的议题便是讨论、磋商和审议排他选择法院协议公约草案。43 个海牙会议成员国正式派代表团出席了会议,哥斯达黎加、巴拉圭等国家以及欧洲联盟理事会、欧盟、欧洲议会、欧洲专利署、国际路运联盟、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协会、国际律师协会、国际商标协会、拉丁公证人国际联盟以及司法官员国际联盟等国际组织也派观察员出席了会议。[ 参见:徐国建:“建立国际统一的管辖权和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述评”,载《时代法学》,2005年第5期。]6 月30日,作为各国协商博弈的产物,会议通过了《选择法院公约》。《选择法院公约》以公约的形式对各国国际民商事案件协议管辖的基本问题进行规定,特别是在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上,做出了明确而具体的说明。2007年9月26日,墨西哥交存了加入书,按照公约规定,再有一个国家批准或加入将使公约生效。

三、《协议选择法院公约》之协议管辖制度

(一)《民商事管辖权及外国判决公约》(草案)

1999年10月,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特别委员会通过的《民商事管辖权及外国判决公约》(草案)第4条是对“选择法院”的规定,该条规定可以归纳为:

第一,当事人协议的形式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当事人双方通常遵守的惯例;第二,被协议选择的缔约国的法院享有排他性的管辖权;第三,当具有排他效力的协议指定某一非缔约国法院时,缔约国法院应拒绝管辖或中止诉讼,除非被选择的法院自己拒绝行使管辖权。

同时,公约第三条根据属地管辖原则规定,在一般情况下由被告所在地法院作为有管辖权的法院。对于不动产物权或不动产租赁为标的的诉讼及以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的登记、有效(无效)等为标的的诉讼则适用专属管辖的原则。

(二)《协议选择法院公约》

作为妥协的产物,《协议选择法院公约》对管辖权的规定仅有第二章的三条。而与协议管辖相关的内容分散规定在公约条文之中,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 公约所规定的“协议选择法院”的概念。

第一章范围和概念的第三条对“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的概念进行界定,即由双方或多方当事人订立的符合公约形式要求的协议,以解决与某一特定法律关系有关的业已产生或可能产生的争议为目的,而指定一个缔约国法院或一个缔约国的一个或多个法院,以排除其他任何法院的管辖权。

公约的立法初衷是为排他选择法院协议制定国际统一适用规则,所以,在公约于第20 届海牙外交大会上通过前的草案的名称中均加有“排他”字样。公约第1条第1 款中仍然规定本公约所适用的选择法院协议是“排他选择法院协议”。根据公约的规定,指定一个缔约国法院,或一个缔约国的一个或多个特定法院的选择法院协议应被认为是排他性质的(第3 条b 款)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公约第22条规定缔约国可以通过互惠声明,使公约可以适用于非排他性质的法院选择协议。这便解释了为什么公约的标题中没有使用“排他”字样而仅仅是“协议选择法院公约”。

2. 公约所规定的“协议选择法院”的适用范围

根据第一章第1条第1款,公约应当适用于“在民商事领域订立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的国际案件。”从两个方面对“协议选择法院”的适用范围进行界定。首先,“协议选择法院”适用于民商事领域,具体而言不包括:一方当事人是主要为了私人、家人或家庭目的(消费者)而行为的自然人;关于雇佣合同和集体协议;自然人的身份与法律能力;扶养义务;其他家庭法事项,包括由婚姻或类似关系产生的夫妻财产制度和其他权利或义务;遗嘱和继承;破产、和解和类似事项;旅客和货物的运费;海事污染,海事请求权的责任限制,共同海损,以及紧急拖航和海上救助;反垄断(竞争)事项;核能损害责任;由自然人或代表自然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非由合同关系产生的关于动产损失的侵权诉讼;不动产物权及租赁;法人的有效、无效或解散,及其机关决定的有效性;版权和邻接权之外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侵犯除版权和邻接权之外的知识产权,除了因违反当事人间关于该权利的合同而使得或已使得违反诉讼程序;公共登记的有效性。(第一章第2条)其次,“协议选择法院”适用于国际案件。所谓“国际案件”是指,除非当事人都居住在同一缔约国,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和与争议有关的所有其他因素,不管被选择法院处于何地,都只与该国有联系。否则,案件具有国际性。(第一章第1条第2款)。

3. 公约所规定的“协议选择法院”的协议形式

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的形式应为书面或通过其他任何通讯方式可以表现可理解的信息以便用于其后参考。(第一章第3条c)与《民商事管辖权及外国判决公约》(草案)不同的是,《公约》强调了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的独立性,即“不能仅基于合同是无效的,而否定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的有效性” (第一章第3条d)。

4. 公约所规定的被协议选择的法院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第5条是对被选择法院管辖权的规定,排他选择法院协议中指定的缔约国的一个或多个法院应对协议所适用的争议的判决行使管辖权是本公约在管辖权问题上所确定的一个基本原则。首先,根据公约在第一章对“排他性”的规定,被选择法院的管辖权应是具有排他性的,即被选择法院享有行使管辖权的权利。同时,对相关案件行使管辖权也是被协议选择法院的义务,无法定理由不得拒绝行使。(第二章第5条第2款)其次,如果该协议依据被选择法院国家的法律是无效的,那么被选择法院无权管辖。(第二章第5条第1款)。另外,这种协议管辖对依据国内法而进行的管辖权的分工没有影响。

5. 公约所规定的未被协议选择的法院的权利和义务

未被选择的法院负有不行使管辖权的义务,具体而言被选择法院之外的缔约国法院应中止或驳回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所适用的诉讼(第二章第6条)。但如果出现以下情形,这种义务得以免除:(1)根据被选择法院国家的法律,该协议是无效的;(2)当事人根据受理法院的国家法律不具有缔约能力;(3)赋予协议效力会导致明显不公正或会将明显违背受理法院国家的公共政策;(4)因当事人控制之外的特殊原因,协议不能合理地执行;或被选择法院业已决定不审理该案件。也就是说,未被选择法院享有管辖权的前提是被选择法院因各种原因不能或不愿行使管辖权。那么,这种情况下未被选择法院是有权行使管辖权,还是必须行使管辖权呢?我们的理解是,为避免管辖权的消极冲突,公约规定这几种例外情形不仅仅赋予未被选择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权利,而且同时还包含了这些法院在这些情形下必须行使管辖权的义务。当然,这些法院是依据其本国的法律规定行使管辖权。

四、中国国际民商事案件协议管辖制度与公约的比较

(一)中国国际民商事案件协议管辖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这是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对明示的协议管辖的专门规定。从这一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中国民商事协议管辖制度的特点可以归纳为:首先,它只适用于第一审案件,不适用于第二审案件。按照法律规定,第二审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的管辖权由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它适用于涉外合同纠纷案件和涉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而对“财产权益纠纷”的范围,具体包括哪些,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第三,协议管辖是要式行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可以在订立合同时约定协议管辖,将协议管辖作为合同的内容之一,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诉讼发生前以书面形式约定协议管辖。如果约定在合同中,有关协议管辖的条款应被视为具有独立性的条款,即使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亦不受影响。第四,需被选择法院与案件之间存在实际联系。第五,当事人必须作确定的、单一的选择。当事人须在协议中对管辖法院做出明确的约定,不明确则管辖无法依协议而定。当事人在选择时只能选择一个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法院,不得选择两个或两个以上,选择多数法院同样无法依据协议确定管辖法院。如违反上述要求,将导致约定管辖的协议无效。第六,当事人选择法院时,不得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选择协议应属无效。

(二)中国国际民商事案件协议管辖制度与公约的比较

作为国际私法统一化的产物,《协议选择法院公约》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国际民商事案件协议管辖制度的发展趋势。但同时,作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妥协的结果,《协议选择法院公约》的规定在追求普适性的同时,不可避免地存在着缺陷。这种缺陷直接导致了各国在是否加入《协议选择法院公约》上不同的态度,也是公约通过至今仍未生效的重要原因。如果中国加入该公约,则《民事诉讼法》关于国际民商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的规定必然要做出相应的调整,从便利国际民商事纠纷的迅速有效解决,促进国际民商事交往的角度来看,加入公约有其有利的一面;从《协议选择法院公约》与中国现行立法的区别来看,需要商榷的地方还有很多。学者对中国是否应加入公约以及怎样完善我国现行国际民商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进行了很多有益的探讨。本文从立法借鉴的角度从以下一个方面对公约与中国现行立法进行比较研究。

1.“协议选择法院”的适用范围

中国对国际民商事案件协议管辖制度的规定位于《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中。而对于什么样的诉讼属于“涉外民事诉讼”并没有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第178条中,对“涉外民事关系”有所界定: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这一规定与《协议选择法院公约》对“国际案件”的界定相比,采用列举而非排除的方式,其弊端在于存在挂一漏万的可能,公约所规定的“相关因素”可以涵盖范围更为广泛而全面;但“相关因素”的表述缺乏明确性,比如国籍是否为先关因素,公约没有给出解释,中国立法相比之下显得明确而具体。

2. 被协议选择法院与案件之间是否需要“实际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要求被选择法院与案件之间存在实际联系。公约对“实际联系”问题没有涉及,我们认为据此可以认定被协议选择法院与案件之间不需要存在实际联系。相比于中国立法,公约的规定更具灵活性。但强调“实际联系”对于避免当事人通过协议选择规避法律等具有一定的防范作用,在各国立法仍存在较大差异的今天,有其存在的必要性。

协商一致范文3

2、做好记录,每次做任务之前,要记录客户信息,防止被骗后,有对象可查证。但是,网络诈骗案件解决起来很是棘手,基本追不回你的损失。

3、勿轻信人,对于任何私聊你,找你兼职,并许诺高佣金高报酬的,不要轻易相信。哪怕是你曾经的客户,你都要长个心眼,不要等到被骗了才追悔莫及。

4、不要贪心,很多人被骗的根本原因,是因为自己太贪心,爱贪小便宜,爱贪高利润。天上不会掉馅饼,就算掉了也不会是你,更要知道高空坠物是会砸死人的。无贪则无欲,无欲则不会被骗

5、虚心求教,遇到自己不懂或者自己没有处理过的问题,一定要多向年长者请教,你要相信姜还是老的辣。不要自己凭感觉任意处理,任性的后果是就是自己损失。

协商一致范文4

与此同时,国际市场的反倾销战役矛头直指中国成品鞋。成品鞋出口受阻,直接导致整个制鞋产业链的订单减少,引起不良的连锁反应。于是,部分制鞋产业链上的企业开始重点拓展内销市场,其中遭遇“水土不服”的企业处境最难;当然也有从内销市场中掘金者。在拓展内销市场的道路上,网络营销成为一种新的趋势:做网络广告,开网上商铺,与网络合作进行推广等等方法都被鞋企争相利用。网上交易也越来越被关注,其带动的销售份额成为金融危机下制鞋企业的一颗定心丸。

2009年,总体来讲,上半年的数据偏低,而进入9月后,随着“金九银十”成品鞋生产旺季的到来,各种数据开始有了提升的迹象。下面将仔细分析2009年各项数据的年度变化。

2009年热门搜索产品榜单前20强

从制鞋行业产品分类来看:成品鞋无疑成为网上搜索情况最好的产品。在前20强里,成品鞋产品占据了16个席位。其他产品中,激光刀模表现非常突出,成为2009被搜索最热的产品之一,位于第二的位置。后帮机、鞋楦与皮革都只排在榜单的后四位里。

再看成品鞋被搜索的情况。男休闲鞋高居榜首。这要得益于9月、10月、11月、12月搜索量的飙升。在2009年上半年里,男休闲鞋的搜索量一直没有明显增长,到了下半年才有一个拔高的表现。需要注意的是,目前中国休闲鞋市场销售量在逐年增加,各休闲鞋企业在努力抢夺这个“大蛋糕”,但从整体上来讲,休闲鞋市场还处在“做蛋糕”阶段,没有形成整体的火热氛围。在男休闲鞋市场里,鞋款的多样化,时尚化,质量优化仍然是一个急需解决的问题。

协商一致范文5

关键词:IP控制协议;PPP协议;协商机制;数据报文

中图分类号:TP39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3044(2016)17-0029-03

Abstract: Point to Point Protocol is widely used in point-to-point communication data link layer, where IPCP is the most commonly network control protocol in Point to Point Protocol. In this paper, the basic principle of IP control protocol is introduced and we focus on the different negotiation mechanisms of the protocol. Through utilizing the GNS3 simulated network communication environment as well as the Wireshark capture toolbox, we observe different negotiation mechanism under the IP control protocol data packet exchange.

Key words: IP control protocol; Point to Point Protocol; negotiation mechanism; data package

1 引言

PPP协议主要包括封装IP数据报到串行链路的方法,数据链路控制协议(LCP,Link Control Protocol)和网络控制协议(NCP,Network Control Protocol)三个部分。为了在点对点链路上建立数据通信,通信的两个节点的LCP配置完成后,需要交换NCP包用以配置网络层协议。目前使用最多的网络控制协议是IP控制协议(IPCP,Internet Protocol Control Protocol),负责对互联网协议IP的启停控制和IP地址参数协商,还包括Van Jacobson TCP/IP报头压缩能力的协商。在每层的协议配置完成后,就可以在链路上进行通信了。

2 IPCP协议的基本原理

2.1 IPCP协议帧格式

IPCP协议属于网络控制协议中应用最多的协议。当链路配置到达网络层的协议阶段之后才可对IPCP进行协商。由于IPCP封装在PPP帧的数据域中,帧格式如下:

2.2 IPCP协议工作过程

根据两端设备的配置不同,IPCP协商过程可分为静态协商和动态协商。

静态协商,即不协商。点对点通信设备的两端已经配置好了IP地址,当到达网络层协商阶段时,通信双方告知对方自身的IP地址即可。如图1(a)所示。

动态协商,即动态获取IP地址的协商。服务器端手动方式配置IP地址,并需要给客户端分配IP地址,客户端则动态获取IP地址。这种情况下客户端需要两次发送Config-Request报文,才能完成协商。首先客户端发送IP和DNS均为零的Configure数据报,服务器收到后发送携带动态分配的IP地址和以服务器的IP地址为网关的Nak数据报,然后客户端再次以收到的信息发送Configure数据报,服务器回送Ack则配置成功。如图2(b)所示。

3 实验设计

3.1 环境搭建

3.2 实验结果

以点到点通信协议中PAP认证过程为例,来进行网络控制协议中IPCP的配置。

3.2.1 静态协商

(1)静态协商配置

R1配置:

3.2.2 动态协商

(1)动态协商配置

R1配置:

4 总结

本实验,在点对点的通信方式中,IPCP完成了IP协议的协商和启停控制。通过使用Wireshark抓包,可以清楚地观察数据交换信息,采用协议分析的方法对IPCP协商过程进行分析,加深了对理论知识的理解,对PPP协议的理解更透彻。

参考文献:

[1] C.Kozierok, The TCP/IP Guide[M].2005.

[2] 张惠林.PPP协议分析及其在路由平台的实现[D].天津:天津大学,2007.

协商一致范文6

车祸致伤医疗费包括:挂号费、医药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住院费、代用器官费及内固定器材费、再次手术费等。

【法律依据】

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条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来源:文章屋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