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事会制度范例6篇

监事会制度

监事会制度范文1

《董事会》:上市公司目前运行的监事会制度,给你最深刻的印象是什么?

葛培健:可以用大型励志电视节目《赢在中国》的主题曲“在路上”这三个字来概括,尽管听起来有点诗情画意,但中国上市公司监事会的现状大致如此。总体上看,监事会在代表股东独立行使对董事会、管理层以及整个公司经营管理的监督权、防范违规舞弊行为的发生方面,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并已经成为我国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重要的组成部分。但是也不可否认,我国的监事会建设还处于被动合规的“形似”建设阶段,要通过强制治理转为规范治理进入“神似”阶段还有很长的路程要走。换句话说,在公司治理过程中,作为与董事会平行运作、在公司治理中起监督作用的监事会因为各种局限,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出现了 “形似神不似”的现象。这就是我说的监事会制度“在路上”的原因。

《董事会》:长期任职国有控股上市公司主要负责人,您个人对监督机制、监事会制度有什么体会?

葛培健:从我个人在上市公司任职十多年的经历来说,我对监事会制度有两点体会。第一个是,我对这一机构是高度认可的,也就是说,这个机构非常重要,也很必要,可以说是上市公司的“左膀右臂”,没有它不行,否则就可能出现各种损害股东利益特别是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打个比方来说,上市公司监事会就像我们驾驶车辆的车刹,如果一辆车没有车刹,那你敢开吗?我们再假设这样一个问题:假如一项大型工程没有工程监理,你能想象结果会怎么样吗?如果工程监理不能真正起到独立客观的监督作用,结果又会怎么样?答案显而易见,那就是尽管工程能完工,但可以肯定的是,这样的工程一定是“豆腐渣工程”。从我个人的体会来看,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监事会在上市公司中发挥着同样的重要作用。也就是说,只有通过明晰出资人、董事会、监事会、经营层权责边界,构建完整的责任体系,通过管控制衡使各机构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有效制衡,特别是要确保监事会发挥应有的作用,才能维护各方股东利益的最大化。

我对监事会制度的第二个体会就是,上市公司监事会还真的“在路上”。我这里说的主要是它的监督机制的缺陷问题。我国法律、法规对监事会的法定职责只有原则性的规定,既缺乏具体和程序性的规定,也无具体的监事激励及惩罚条款,在这样的情况下,监事会工作获得支持和认可的难度加大。上海家化事件被媒体炒得沸沸扬扬,独立董事张纯说家化现状让她痛心。这里且不说张董为何痛心,也无意评论家化事件本身,而是说一家上市公司要持续健康地发展,其有效的监督机制至关重要。中国目前的体制机制已经在向着有利于上市公司市场化运作的方向发展了,但要达到全球500强企业监事会那种水平,我想无论是职业操守、运作机制还是监督机制方面,都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

对于监事会的工作,我比较难忘的就是公司监事会每三年主持并委托审计事务所对公司董事长的任期审计,就是对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对企业的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职责义务的审计,审计结果直接影响董事长任期评价和是否续任,体现了监事会的顶层监督职能。同时,监事会每年会定期对上市公司以及下属子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内控情况开展专项检查,对于发现的问题及时提请管理层整改,起到了比较好的监督效果和威慑力。

《董事会》: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监督机制有何特殊性?

葛培健:中国国企文化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很多高管包括监事由国有大股东选聘,往往带有一定的行政级别,因此具有官本位的色彩,这种行政级别还是影响到了监督的效力。

《董事会》:监事会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还存在不少问题,甚至出现废除监事会的呼声。

葛培健:不能否认,目前许多上市公司监事会运作低效甚至形同虚设,社会各界也给监事扣上了形形的帽子,诸如“花瓶监事”、“人情监事”、“摆设监事”等。当前上市公司监事会制度存在的问题,可以用“软”、“散”、“弱”来概括。

“软”主要表现在监事会的人员构成不够合理,独立性的差强人意使得监事会无法客观履行监督职责。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组成。而现实情况是,我国上市公司特别是国有上市公司股权一般都比较集中,股东监事基本来自于控股股东。常言道,“屁股指挥脑袋”,控股股东选聘的监事势必代表大股东的利益。另外,职工监事的聘用、薪酬、升职等又都由董事长或管理层决定。因此,由于监事受制于大股东和上市公司,履职过程中不免更多地考虑大股东利益和意志,“监管无力”的效果反映出“无力监管”的无奈。

“散”主要表现在监事薪酬缺乏激励机制。目前还没有形成对监事的监督、考核和奖励机制,缺乏对监事履行职责情况的检查和监督的办法,监事往往不愿意承担责任,“不求无功但求无过”,只愿意做一个只出工不出力的“挂名监事”。

监事会的“弱”主要体现在监事的专业知识背景欠缺。我国国企的很多监事因为长期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身份又往往是公务员、工会主席等,很多监事岗位被看作是照顾老同志发挥余热的“中转站”。这类监事群体并没有相应的企业管理经验,也缺乏法律、财务、行业等方面的知识,不免会导致对信息处理加工能力的不足,从而影响了对存在问题的研判。因此,由于能力欠缺,监事不知在何时、何处举手,为何“举手”,结果难免是“不吭声”或“乱发言”。

《董事会》:从您的角度,该如何解决监事会存在的这些问题?

葛培健:要解决“软”、“散”、“弱”的问题,我觉得可以从几个方面着手。

首先,在独立性方面下功夫。一是,上市公司监事会可以参考董事会独立董事模式引进独立监事机制,或者引入中小股东代表,并辅以相应的市场化薪酬激励制度,使监事在履行监督职责时,更加“独立化”、“人格化”,更关注公司利益而非大股东利益,从而实现监事会从形式监管向实质监管的华丽转身。二是,监事会的财务预算应该独立于上市公司,俗话说“吃别人的嘴软,拿别人的手软”,只有监事会的经费相对独立,监事才不用担心因发表不同意见被大股东“解聘”,才能保证履职时的公平性和独立性。

其次,上市公司需要建立起透明、公正的监事考核激励标准,考评监事履行有关义务的情况,对认真履行职责的监事给予报酬和奖励,对怠于行使职责的监事予以惩罚,真正做到赏罚分明。在建立考核体系的同时,可探索推行监事股票期权制度。监督的动力来自于资本的动力,当监事拥有所在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和剩余财产的分配权、其长期利益与公司经营挂钩时,将使监事在一定程度上站在股东的立场考虑问题,从而激励其发挥监督上的主观能动性,积极行使监督权。

第三,走市场化选聘之路。目前我国的监事群体中,普遍存在由大股东推荐、专业知识欠缺等问题,而要保证监事会的有效性和独立性,扭转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中的“人治”现象,走市场化选聘之路是一条可行路径。这需要从制度上建立和开放包括监事在内的人才市场,发挥市场机制培育、选聘这类人才的指导和调节作用,使各类人才能平等地进入监事会中发挥才能。

最后,要积极促成监事会制度和独立董事制度“无缝对接”。这两项制度是我国上市公司维护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实现内部监督的两种基本模式。一般而言,独董对上市公司的监督作用体现在董事会决策过程中,以认可权和发表独立意见的形式来监督公司经营决策,属于事前和事中的监督。而监事会的监督职权主要是对既成事实的审查和监督,属于事后监督。如果能实现两种模式的无缝接入,既能发挥独董和监事会的监督作用,又能避免在监督问题上的功能冲突与无人负责的尴尬,那么上市公司的治理水平将更上一个台阶。公司治理水平的进一步提升,又将通过管理溢价以及投资者因公司治理完善而产生的投资偏好溢价作用于公司股价,最终将对公司市值提升产生积极影响。现在市值越来越受到重视,你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今年5月,就提出鼓励上市公司建立市值管理制度。

监事会制度范文2

关键词:独立董事;监事会;制度;公平;效率

鉴于我国现行《公司法》已引入独立董事制度但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有必要考察独立董事制度以及监事会制度是否兼容,并得出两种制度兼容性考察结论。

一、两种制度的价值理念不同

法有公正和效率两种价值理念,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当人们追求公正时,常常会导致效率不佳;而在追求效率时,往往又不利于实现公正。所以,人们在两者之间常会作出一种选择;或者倾向于实现公正,或者侧重于追求效率。笔者认为,英美法系国家对“一元制”内部治理模式的选择,考虑了诸多的因素,其中效率是一个重要因素,而大陆法系国家对“二元制”内部治理模式的选择,与其对公正的追求与倾斜关系非常大。

(一)“一元制”框架内的独立董事制度:对集权经营下效率的偏爱。英美在国家机构设置上践行了“三权分立”理念,通过权力机关(国会或议会)、行政机关(总统或首相)和监督机构(法院)的相互制衡,来确保民主政治的监督。但是英美在公司的部门设置方面却没有切实贯彻“三权分立”的理念,只设立了权力机关――股东大会和行政机关――董事会与经理层,而没有设立专门的监督机关――监事会,公司的监督职能就由董事会代劳。董事会的监督只是一种内部监督,显然与“三权分立”理念不一致。笔者认为,导致这种奇怪现象出现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英美在国家机构的设置上追寻的是保障民主、公正得以实现的“三权分立”制度。然而,“三权分立”却会导致这三方面之间由于意见不统一而内讧互斗,不利于迅速果断地做出国策,也许正是人们看到了这种“三权分立”下的弊端,才在公司机关设置上选择了体现效率的“一元制”模式。

(二)“二元制”框架内的监事会制度:对权力制衡下公正的倾斜。漆多俊教授在《论权力》一文中认为,“权利与权力,乃构架人类社会制度之脊梁。其概念无论在法学、政治学或社会学等学科中,都属于基石范畴”。事实如此,从国家制度到公司制度,都存在着权利的行使和权力的制约问题。因为权力本源于权利,但又常常背离权利。“鉴于权力对于权利的超越、背离和异化,提出了对权力的制衡问题”。

基于分权制衡理念,大陆法系国家在公司内部权力机构的构造上模仿了国家机构的设置。以防公司“内部人控制”,就需要以“监控”对抗“控制”,以权力制约权力,由此使法律的公正价值理念得以实现。于是,与国家有议会或国会、总统或首相、法院之分设相对应,公司内部也有了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之分立。

(三)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并存:效率与公正两种价值的碰撞。上述论证表明,大陆法系国家实行“二元制”框架下的监事会制度所奉行的理念是:公正优先,同时兼顾效率;而英美法系国家推行“一元制”框架内的独立董事制度所奉行的理念却恰恰相反:效率优先,同时兼顾公正。这就暗含了一个规则:追求公正,必然不利于效率;而追求效率,同样会有碍于公正。在两者的取舍上,要想偏重一方而不影响另一方,几乎是不可能的。有人提议,在一个公司内部同时设立独立董事和监事会两种制度,不就吸收了两者的优点而弥补了两者的缺点吗?允许两种制度并存,不就可以通过扬长避短在公正与效率两者间达到平衡吗?这恐怕是很多人主张在我国不废除监事会的前提下,引进独立董事制度的一个重要理由。

笔者认为,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并存不仅不能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共赢,反而会导致两种价值的相互摩擦。首先,独立董事制度是“一元制”模式的产物,而监事会制度却是“二元制”模式的产物,两种制度在理念寻求上都有不同的侧重,独立董事会制度以效率为重心,监事会制度以公正为重心。如果将独立董事制度和监事会两种制度同时设立在同一个模式内,将会有两个重心同时并存。常言道,一山不容二虎,如果硬要把二虎放在一座山中,结果只能是两败俱伤,如果二者是实力相当,结居很可能是同归于尽。其次,根据马克思主义理论中的矛盾论,面对很多矛盾时,要抓住主要矛盾;在解决一对矛盾时,要抓住其主要方面。效率以及公正是一对矛盾的两个方面。在这个矛盾的统一体中,“一元制”模式下的独立董事制度抓住的是效率这个矛盾的主要方面;而“二元制”模式下的监事会制度抓住的则是公正这个矛盾主要方面。俗话说,有得必有失,这是最简单的道理。在效率与公正的问题上,不能平均使用力量,如果平均使力,只恐怕效率也丧失了,公正也失去了。

综上所述,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两者的共存将会导致效率与公正两种价值之间的相互碰撞。

需要说明的是,笔者并没有把效率与公正、一元制与二元制、独立董事与监事会这三对范畴完全对立起来的思想,也并非只能二选一。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不能把英美法系独立董事制度完全地照搬过来,但也不应全盘否定,可以将该制度的内涵(即“独立性”与“事前监控”)结合到“二元制”框架下,吸取其成功的经验,在监事会制度中创立独立监事制度,并改造监事会和强化其监督职能。

二、两种制度的外部环境不同

任何一种制度的形成,都有与其相适应的环境,偏离了这些外部环境,它就难以存续。如果不考虑本国的国情,生搬硬套,把适合于他国而不适合于本国的法律制度强行移植到本国法律框架中,势必会引起本国法律制度的不和谐,移植的舶来品也不会在一个陌生的国度生根发芽、茁壮成长。如前所述,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产生的外部环境是不同的,这集中表现在它们所属两大法系国家的股权结构、金融体制和外部市场等差异上。这是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不兼容的另一表现。

三、两种制度的职能重叠冲突

(一)原因。英美独立董事的职能与大陆监事会的职能存在着相同之处,其原因在于两者在监督功能方面是一致的。英美法系国家公司的股权结构、金融体制和市场机制等决定了其借助于外部监控机制就能较好地对公司管理层进行监督,加上英美公司追求集中经营的高效率,因此,便采取“股权加市场控制主导型”外部治理模式,公司内部无需设置专门监督机关,于是就形成了“一元制”内部治理模式,由董事会对管理层进行内部监督。英美模式下的外部监督有其局限性,单纯依靠外部监督很难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为弥补外部监督的不足,英美开始强化内部监督,在“一元制”内部治理模式下设立了独立董事,以加强董事会决策与监督的独立性。

大陆法系国家公司股权结构、金融体制和市场等外部环境决定了这些国家依靠外部监督并不能达到像英美国家那样好的效果。在大陆法系国家,外部治理模式往往需要靠内部治理模式来发挥作用。因为,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大陆法系国家是以内部治理为主,外部治理为辅。由于强调内部治理的作用,追求制衡和公司理念,故在公司内部设立了专门监督机构――监事会。

(二)表现。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在职能上的重叠可以从我国有关独立董事的规章和《公司法》等有关监事会的规定中看出来。中国证监会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对独立董事的职权作了规定。《公司法》对监事会职权作了规定。对比《指导意见》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不难看出,独立董事与监事会职能的重叠集中体现在对公司财务的监督上。可见,“大陆法系下构建的监事会的职能,想对于英美法系公司机构下的独立董事的职能有雷同之处。在这种状况下,假如给予监事会强大的权利,就会使独立董事会显得有些多余了。”

(三)后果。关于如何解决独立董事与监事会职能的重叠与冲突,学术界主要有三种观点:1、对两者的重叠与冲突不需要进行调整,即“无需协调论”;2、对两者可以进行职能的分配与协作,即“可协调论”;3、两者之间无法进行分配与协作,即“不可协调论”。

主张“无需协调论”的学者认为在如今对董事会的监督力度有限的情况下,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并存,能够使董事得到了双重的监督与制约,两者的职能不单单可以交叉,而且认为这种交叉有益无害。

主张“可协调论”的学者认为,独立董事制度具有“事前监督、内部监督、与决策过程密切结合”的优势,而监事会则包涵“经常性监督、事后性监督、外部性监督”的优势,双方可以达到职能上的互相弥补。因此,应从二者的不同特点出发,来构建二者的作用范围,在目标一致的前提下,实现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各行其职、适当交叉、相互监督和互相依存。“不可协调论”则认为,两种制度根本上冲突,不存在协调的可能。

无论是“无需协调论”还是“可协调论”,都使对管理人员的监督效能不仅不能得到提高,反而会极大的削减。然而导致这种结果的根源就在于独立董事制度和监事会制度的不可兼容性。

四、两种制度兼容性考察结论

从前面的介绍和论述中,我们不难看出,英美独立董事制度虽然具有诸多缺陷和不足,但与此同时,它的确有大陆监事会制度所不具有的优点与长处。我们应一分为二地看待独立董事制度,客观地对它做出评价,扬长避短,为我巧用。

笔者不提倡由英美“一元制”框架下的独立董事制度取代中国现有的监事会制度,不赞成在大陆法系“二元制”结构下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的同时依然保留监事会制度,也不赞成在通盘否定独立董事制度的基础上进行所谓的监事会制度之完善。笔者认为,我国不能只引入独立董事制度本身,但应该弘扬其精神(独立性)和优点(事前监控)。受英美独立董事制度的这两大启示,公司可以创建独立监事制度,成立“决策监控”类型的监事会并且加强其作用。

参考文献:

[1] 王天习.公司治理与独立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2] 漆多俊.论权力[J].法学研究,2001年,第一期.

[3] 张宏生、谷春德.西方法律思想史[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9月.

监事会制度范文3

【关键词】监事会 独立董事 上市公司治理 有效性缺失

公司治理结构可以理解为企业的所有利益相关者之间的一组合约安排。要实现有效的治理结构就必须实现有效的制度安排,而其中监督问题与激励机制的设置和经营者效率的保障密切相关,可见监督机制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重要地位。基于大陆法系国家所广泛适用的“二元制”模式,采用监事会制度是必然趋势。然而,如今许多国家上市公司的监事会制度“徒具其形、并无实效”的现象极为明显,监事会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重要作用未能有效发挥。在外部监督失效下,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中又引入了英美国家广泛采用的内部监督制度――独立董事制度,希望借助独立董事弥补监事会监督不力的不足,辅助完备公司监督制度。但事与愿违,独立董事制度的引入并未能弥补监督不力的公司监督机制,也未能改善不尽如人意的监事会行为。事实上,监事会制度自有其存在的必然性,单纯引入独立董事机制很难彻底解决上市公司监督机制现状。我们应努力从监事会制度有效性缺失的根源中寻找原因,摸索对策,机械的模仿和不合适的借鉴只会使问题更加复杂化,面对独立董事制度冲击,监事会应谨慎面对,优化改革,寻找突破。

一、上市公司监事会制度产生的背景

公司治理机构中的监督制度常采用的两种形式为监事会制度与独立董事制度。在上市公司中实行监事会制度是由一国体制和国情决定的,而追根溯源可以从法理、经济学和治理模式几个方面来探究监事会制度的起源,以证明监事会在上市公司治理中存在的必然性。

从法理角度来看,选择何种监督制度与该国所处的法理环境有极大的关联。概括来看,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多采用独立董事制度,而以德国、法国、日本等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监事会制度。

从经济学角度来看,监督问题乃是企业理论相关研究中的关键问题之一,历来的众多经济学家对这一问题都有颇多论述。其中探讨监督者的起源、监督者的选择和激励问题最具代表性的人物是阿尔钦(Armen Albert Alchian)。阿尔钦通过分析得出成员间相互监督方式存在成本,这成本不光是监督行为本身的费用,更重要的是监督费用导致的偷懒激励,会使成员选择偷懒行为造成损失。由此,阿尔钦认为应从企业内部寻找专职监督者履行监督职能。在他的论述中,我们不难发现监事会作为置身于企业内部且具有专职监督职能的监督组织而存在的理论必然性,这也是监事会制度起源在经济学领域的解释。

公司治理模式主要包括两种形式:一元制模式与二元制模式。英美国家多采用一元制公司治理模式,即以“股东大会一一董事会一一公司经营管理层”为基本权利路线的内部治理关系框架。也就是说,采用一元制治理模式的公司一般采用独立董事制度的监督形式。而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二元制治理结构,即以“股东大会――监事会――董事会――公司经营管理层”为基本权利路线的内部治理关系框架。在这种制度下,公司设立股东大会、监事会和董事会三个领导机构,他们分别代表所有权、监督权和经营权,监事会和董事会人员不能交叉兼职。这类治理结构的最大特点是监事会和董事会有上下级之别,监事会为上级机关,董事会为下级机关,董事会对监事会负责,而监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二、上市公司监事会制度实践现状

监事会制度随公司产生而产生,随公司发展而发展。然而在其发展过程中,许多上市公司监事会制度一直未能有效发挥监督职能。虽有监督义务,却无监督实效,使得监事会在许多公司治理结构中形同虚设。尤其是在独立董事制度被引入以来,监事会作用的弱化性更为明显,这其中的原因值得人们思索和探究。因此,若要改善监事会制度监督不力和有效性缺失的现状,就应从其自身来寻找原因,单纯的引入和借鉴其他模式都将不能解决根本问题。概括说来,其原因有三。

1、没有独立资格,有失公正立场

履行监督职能的监督者应独立于被监督者之外,避免与被监督者的利益关系,这样才能有利于其以一种中立公正的立场履行监督职能。也就是说,监事会成员应保持其独立性才有助于监督效力的发挥。

2、义务不明确,权责不对等

义务不明确便不能有效指导监督职能,不能合理规范监事行为;权责不对等将会阻碍监督行为的约束力度,削弱监事成员的激励效应,这两者分别从制度层面和职能层面阻碍了监事会有效性的发挥。

3、独立董事制度的冲击

基于改善我国监督制度效力、弥补监事会制度不足而引入的独立董事制度却未能实现人们的预期效应。现今我国监督制度出现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并存的独特局面,监事会制度面临极大的冲击。

三、上市公司监事会制度优化改革

独立董事制度引入后对监事会制度产生了极大冲击,监事会效力的发挥受到极大质疑,监事会制度的存在也受到极大挑战。本文认为,在摸索上市公司监督制度时还是不应忽视一国所处的法理背景和治理模式,即在分析我国监事会监督不力的原因后,应针对所述问题寻求监事会优化改革的生存法则。

1、提高监事会独立性

要提高监事会监事的监督效力,首先要提高监事会独立性,使监事能够撇清与董事会之间的利益关系,保持公正立场,积极履行监督职责,而提高监事会独立性主要可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1)从监事选任上着手,使其摆脱与董事会的亲缘关系。《公司法》规定,监事会成员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则不免董事经理在其中施加影响力。监事会成员选任若能由证监会组织,审慎评定监事人选的资质等级,公开规定监事人员的资格要求,并组织考核评定,授予合格人员资格证明书,就可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监事人员的选任范围,减小董事经理对监事人选的影响力,同时也能提高监事的认知水平和业务能力。(2)改革监事薪酬制度,提高监事激励效应。现今我国监事会制度下监事工资多由董事经理制定发放,使其与董事经理之间权力不平等、利益关系不独立,有碍监督行为。可与证监会的考核机制结合,由市场确定监事基本工资水平。一是为了保证监事在利益关系上能与董事经理不相关,二是为了通过市场定价给予监事公平的待遇,借此激励监事提高工作效率。(3)正确处理监事会与董事会的关系,保证平等地位。监事会在履行职能时应保持与董事会的平等地位,撇清与董事会的各种联系,以保证其独立资格及公正地位。

2、明确权利义务,实现权责对等

鉴于监事会监督效力不强的原因之一在于监事会义务不明确、权责不对等,因此应着力明确监事会义务,保证监事会权利,加强监事会成员责任意识,提高监事会工作效率。(1)提高监事会职能设置的可操作性。监督行为的尺度一致都由监督者灵活把握,这样不利于监督行为有利实施。而独立董事职能的规定则有所不同,《公司法》中对于独立董事应当予以监督关注的交易活动,财务状况乃至关联交易的具体情形等都有明确的量化规定,便于操作也便于考评监督效力。监事会职能设置可以参考独立董事制度,以量化标准定一监事会监督职责,约束和规范监事会行为。(2)提高监事会实施监督的权利保障。监事会成员存在的“只有监督义务,而无处置实权”使得监事会的存在并未能对董事经理行为产生预期的约束力。只有提高监事会职权,赋予监事会一定的处置权限才能对被监督者起到威慑作用,才能改善这种局面。新《公司法》中对监事赋予了对董事经理的直接诉讼权,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监事会人员的监督处理权限,然而由于对股东诉讼权的条件规定乃是在董事经理行为严重有损公司利益及其他股东利益时才能施行,这一条件过于概括使得监事的股东诉讼权实施可能会流于形式。由此可见,对于权利保障方面的改革还有待进一步探索。(3)完善责任制度。要督促监事会成员实施更为有效的监督活动,在赋予监事一定权力保障的同时也需要明确相应责任,通过确认监事对于公司某些不当行为的连带赔偿责任来警示监事积极有效地履行监事职能,尽量减少不利于公司的不当行为。

3、借鉴“独立董事”,尝试“独立监事”

根据上文分析,我们知道,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的法理背景和治理环境下是难以与监事会制度兼容发展的,两种制度的并行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我国监督制度的问题。然而,独立董事制度的引入并不是全无益处,至少它为我们带来了一种思想――独立董事所基于的监督思想:独立性、外部监督、事前监督。而这些也正是现在监事会制度所缺乏的。我们可以借鉴独立董事的设置理念,尝试设置独立监事,也就是从企业外部聘请有资历的专家参与到监事会中来,将这些外部监事与内部监事结合起来。这样既可以提高监事会成员的整体独立性,也可以通过完毕监督弥补内部监督所存在的不足。与此同时,也应注重“独立董事”理念的引入,使“独立监事”的职能设置更加丰满,义务履行更加有力。这样做既可以避免引入独立董事所带来的法律体系和治理结构上的协调难题,也可以借鉴其有利思想来优化改革我国现存的监事会制度,将会比机械地套用独立董事模式更为有效一些。

四、结语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我国这个特殊的经济历史环境下,监事会制度作为监督制度的必然选择是有其适应性和实用价值的。我们要努力从监事会制度的设置及执行过程中寻找监事会监督不力、效力缺失的根本原因,从监事会制度的优化改革中寻找出路。独立董事制度的引入虽然不能解决我国监事会制度的现存问题,但却给我国监事会制度敲响了警钟,同时也为监事会制度改革提供了可借鉴的理念。因此可以说,独立董事制度的冲击对我国监事会制度是利大于弊。只是我们应该认清这种利弊关系,既不应忽视独立董事的作用,也不应夸大独立董事的作用。只要把握住我国监事会制度的大方向,必能进行有效的改革,提高监事会的约束力。

(注:本文基金项目:教育部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资助项目(NCET050758)。)

【参考文献】

[1] 王习天:公司治理与独立董事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2] 谭劲松:独立董事与公司治理:基于我国上市公司的研究[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3.

[3] 张维迎:产权、激励与公司治理[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5.

监事会制度范文4

论文关键词 监事会制度 组织结构 市场经济

一、监事会制度的来由

《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公司的监事会人员是由公司的股东大会投票选举产生的,用于监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情况的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监事会是根据法律选举产生的,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的常设机构。

成本理论是公司监事会制度产生及向前发展的理论基石。成本理论产生于企业所有权理论,包括所有权人和经营者产生的合同订立成本,对经营者的约束的成本。由于此原因,各国的公司监事会制度由此产生,并经过各国的法律实践来使之更加的有效。公司的监事会制度产生于分权制衡理论,并由此来建立的企业权力监督机构。出资者所有权理论是企业监事会制度发展存在的理论基础。监事会的构成人员是由股东会选出来的,监事会首先要为股东的权益考虑,它对企业董事会的监督权是来自于出资者所有权,是出资者所有权的进一步发展。

二、我国公司监事会制度的不足及原因

(一)监事会制度的不足

1.监事会监督效能受到弱化

监事会的监管能力不足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监事会不具有独立性造成的。在很多公司里,监事都是有公司的管理层兼职的,这就形成了被监督者监督自己的情形,显然在这种情况下是不可能有好的监督效果的。监事会的经费和工作待遇都是有公司管理层决定的,在此种情形下要求监事会尽心尽责的履行监督职能,监事会就会有心无力。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监事会有提出罢免董事、经理的建议,监事会有权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代表公司董事、经理等权利。在实践中却很少发生在以上情形时监事会代表股东行使权利。我国关于监事会制度的法律规定的非常原则和抽象,不具有可操作性。法律规定公司的监事会有监督公司董事的权利,但没有规定具体,当公司的董事违反的时候具体应该有什么惩罚措施没有规定。以上各种情况就使监事会的监督作用被大大的削弱,不能很好的行使监督的职能。

2.监事人员的综合素质需要改变

公司法对监事会成员担任的要求只是规定“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而对管理中要求监事具有会计、法律、等专业知识却没有具体的规定。监事会要能发挥有效的作用,必须要求监事有专业的知识,这样才能使监事会有能力来监督董事们的经验管理。现在我国公司监事会成员普遍不具有财务、法律等方面的知识,且普遍学历比较低,许多公司的监事会成员是由以前没从事过监事的人组成的。

3.监督激励制度的不足

公司法对监事的约束激励机制没有具体的规定,使监事对工作缺乏主动性。公司法只是规定监事应当依照法律,履行监事职责,却并没有规定在不履行时有什么法律责任,完全依靠监事道德的力量来约束自己的行为,这样的效果往往不理想。

4.员工的利益无法得到保证

《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这个规定只是大概的写明公司职工代表只需要适当的比例,现实中是董事会就决定了职工代表所在的人数往往是最低的比例。由于公司的职工是在公司的管理之下,职工的升职、工资待遇都是有管理层决定的。在这样的情况下要求职工去监督领导显然是不现实的。

(二)不足的原因

1.传统思想观念对我国监事会制度的影响

中国的传统就是倾向于权力的统一,要求事权的集中。在这种传统思想的影响下,我国公司的监事会往往会受董事会的领导,更加强调监事会对董事会的服从和隶属关系。由于传统思想的禁锢,我国到现在还未建立一整套完善的规则体系,使得公司的各种制度都不完整,这其中就包括监事会制度。

2.我国公司法立法不健全的原因

我国的公司法立法存在很多的漏洞,在现实中不可操作,没有建立起使监事会制度良性运行的体制。很多人认为,由于我国公司法立法中的各种漏洞使公司监事会的职能不能很好的运行。公司法原则性的规定,造成了监事会没有有效监督董事会的手段。监事会做出的决定无法得到法律的有效保障,这就会造成责任无法落实到具体的责任人,监督约束机制形同虚设。

三、完善我国公司法中监事制度的对策

(一)赋予监事会更大的独立性

公司法赋予监事会有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但召开股东大会的权力只能由董事会独有,如果董事会借故不召开,监事会也只能不了了之。因此,公司法应该让监事会在特殊情况时有召开股东大会的权力。在某些国外法律中,特殊条件下监事会甚至有权决定公司管理层人员的聘用和解聘、有权干预董事会的重大决定等等。我国的法律并没有给予监事会上述权利,而主要强调对公司管理层违法违章行为时的监督权利,这种权利更多的是强调消极的去执行,很少赋予监事会积极的权利去监督公司的管理层。在现实中,公司的内部审计人员往往是由董事会任命的,因此不能有效的起到很好的监督作用。应该将任免公司审计人员的权力

让监事会享有,这样才能起到更好的监督作用。

(二)提高公司监事会的奖励制度

监事会有着监督公司管理层的权利,但监事会平时的运作经费却并没有具体的规定,监事会的工作经费和监事会成员的薪酬在现实中完全是由董事会来决定的。这就会造成监事会的不敢来监督公司管理层的行为。所以,应该从立法上保证监事会的经费来源和监事会成员的工资待遇,公司除能证明其不合理外,不得剥夺其合法的要求。建立各种激励监事会的制度,提高监事会工作的主动性,比如使监事会获得的利益和工作业绩相挂钩,还可以让于部分公司的股权给他们。建立起各种公开的激励考评机制,对认真工作的监事给予奖励,对监督不力的监事要其担当一定的责任,做到有奖就有罚。

(三)提高监事会人员的综合素质

国外的立法对公司监事会成员的专业素质有着严格的要求,但我国的公司法对此却没有具体的规定。我国法律只对监事人员的任职资格有消极的条件要求,却没有对监事具体需要什么专业素质有要求。监事会人员的构成必须要保证监事会能很好的完成对公司董事会的有效监督,其中监事会人员的素质是很重要的一个原因。监事必须要具有一定监的专业知识,具有法律、财务、工程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历。必须要非常熟悉公司所在领域的问题,拥有能独立的处理复杂问题的能力。还可以通过法律规定,所有的监事会成员都要接受任前的专业培训,只有培训后经考核合格后才能担任公司的监事会成员。并且,在以后的工作中还要接受后续的培训,以适应社会的改变。公司选举的监事必须经过最严格资格审查,保证他们有能力胜任监督董事会的工作。

(四)引入外部监督力量

在我国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各种原因使得监事无法有效的行使职权,其中一个最主要的原因是监事会没有独立性。为了使监事会能有效的发挥作用,可以考虑实行外部监事制度。外部监事,是指“不持有公司股票,并与公司控股股东无直接联系,不属于公司雇员的社会专业人士受聘担任公司的监事”。外部监事制度能加强监事会的独立性和监督力量。外部监事制度的优势在于被选任的外部监事与公司经营管理层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其对董事、经理的制约不会出于私利,可以大胆、独立地行使监督权,从而增强监事会的客观性和独立性。

在我国的股份公司中推行外部监事会制度,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制度指引》中的制度来执行。

我国还可以参照德国的从银行派遣监事会成员来进行监督的制度。由于银行和企业的各种债务关系,需要银行为了自己的利益对相关公司派遣监事会成员来监督其行为。银行因为自己的利益会全力的监督公司的经营管理,而且公司因为和银行的债务关系也不得不接受银行的监督。由于银行强势地位的作用,这种模式在实践中也取得的不错的效果。

为了确保外部监事会的独立性,需要法律对外部监事的任职资格和选任方式做出一定的规定,具体的措施可以参照法律对公司独立董事的规定来施行。

(五)扩大监事会的规模

我国《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从法律规定来看,我国法律只规定了监事会人员的最低要求,没有人数的上限规定。但具体的现实中来看,很多公司的监事会就只有三四个人。公司的管理层为了大股东的利益或者为了自己的利益出发,常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尽量的缩减监事会的人员,希望以此方法来削弱监事会的监管。由于人数较少,监事会不能有效的监督公司管理层的决策和执行。所以,必须要增加监事会的人数规模,才能有效的对抗公司的管理层。为了更好的发挥监事会的监督作用,需要公司法对监事会人员的规模进一步的增加,如规定监事会成员的人数最少不得少于6人等。

监事会制度范文5

1.法律规定不完善。我国《公司法》对董事会的职责界定较为明确,具体工作事项、工作职责都有明确规定,便于日常落实,股东大会除对董事会工作报告进行审议外,还要对董事会职责的其他事项进行审议,而对监事会的职责规定比较原则,除审议其工作报告外,其他审议事项界定较为模糊,不利于监事充分发挥监督作用。监事会开会时只是泛泛而谈,顺从大股东和董事会的意愿,不能切中公司监管要害。

2.机构人员设置不合理。上市公司董事会下设若干执行机构,包括经理层、战略发展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薪酬委员会等,具体执行董事会决议。同时为了处理上市公司事宜和处理公众关系事务,根据上市公司董事会工作指引,公司还设有董事会秘书、证券事务代表、董事会办公室等机构和岗位,更好地完成董事会的工作职责。而绝大部分公司监事会没有设立独立办事机构,监事大多由控股股东或少数大股东推荐的人员或是公司中层干部来兼任,没有或少有专职监事。即使这些监事工作能力和责任心都较强,但受兼职工作限制,也难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参与监事会工作。

3.权限地位不独立。监事会成员通常由控股股东推荐、选举产生,在执行职责时基本遵从控股股东意愿,职工选举的监事因为在公司任职,受公司管理层雇佣,如果与管理层不保持一致,很可能被解聘或被撤换,基于自身利益考虑,监事与控股股东、管理层保持一致是很自然的事情,其地位的稳定性则依赖于与董事、高管人员的关系和感情。监事在任免、考核、收入各方面都缺乏独立性,在公司中的地位逊于决策层和经理层,监督职责难以有效履行。

4.专业知识不具备。由于各上市公司对监事会工作重要性认识不足,推荐和选举的监事大多由党务、纪检、工会方面的工作人员兼任,宁波联合的监事会成员中,监事会主席由公司党委书记兼任,监事分别由人教处处长、下属子公司副总经理、股东方推荐的退休员工兼任,懂得财务或审计工作的监事比较少,大多数监事对相关法律、法规、运行规则的认知程度和财务、会计知识的专业化程度都较低,有关的培训机会不多,研究交流的机会也很少。有的监事对公司制度的实质不了解,对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各部分的权力界定以及相互间的分权制衡关系不了解,监督能力不足直接影响监事会作用的发挥。

二、完善监事会工作制度的建议

1.对监事会工作职责、监督事项进一步具体细化,以便提高其可操作性。例如,建立定期的财务审核制度;定期审阅公司财务报表和会计账目;建立董事、经理谈话制度;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和出具监事会专项报告;监督董事会决定公司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的决策程序和依据的正确与充分;监督董事会制订的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程序和决策依据的正确与充分;对董事会和经理的工作报告发表监事会审查意见;将日常的监督工作进一步具体化,使监督工作落到实处,真正切实发挥监事会的监督作用。

2.提高监事的监督能力和水平,更好地开展监督职能。加强监事业务知识水平的学习,掌握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通过参加证券监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监管知识和水平,也可通过到其他的上市公司去学习、取经,相互交流,共同提高监管能力。严格规定监事任职的积极资格,要求监事必须具有会计、法律、企业管理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

3.要求监事会成员勤勉尽责,经常性地或是定期到公司实地了解情况,掌握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目前监事会的工作主要是通过定期召开季报会议和年报会议对公司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进行审核,依据的资料难免不够详尽而全面,讨论的时间也很有限,更不要说是全面掌握公司经营情况了。为了更好地承担监事会的工作,监事应该在平时多到公司及下属子企业走访调研,尽可能多地掌握企业经营情况和经营层经营决策时的客观情况,以便更好地完成监督工作。

4.确保监事会的知情权,保障监事会的费用。《公司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监事会对公司的重大决策,乃至日常的管理工作,其知情权和行使监督的费用也应当得到保障。设立专门机构,给予适当的经费,保持监事会的相对独立性和对公司经营决策的知情权,是监事会开展工作的前提,否则,将制约监事会开展工作的深度和增加开展工作的难度。

监事会制度范文6

[关键词]监事会;独立董事;公司治理

[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13)5-0027-02

1 监事会制度和独立董事制度产生的制度环境分析 任何一种制度的形成,都有适合其产生的深厚的制度土壤,监事会和独立董事两种制度的环境是不同的,主要表现在它们所属的两大法系国家的股权结构、金融体制、外部市场以及它们的治理理念的差异。

1.1 监事会制度产生的背景分析

监事会是大陆法系国家“二元制”内部治理结构中与董事会并列的组织机构,它是公司内部设立的专门监督机构,产生于德日法系的制度土壤。一是集中的股权结构,受到政治文化与历史因素的影响,德日倾向于统治权的集中,因而德日的股权结构较为集中,并鼓励发展企业集团更加剧了其股权结构的集中程度。二是银行、证券、公司相融合的金融体制,由于德日公司的股权结构较为集中,证券市场没有英美国家那样发达,公司主要依赖于银行贷款融资而不是通过证券市场直接融资,因而德日公司对银行的依赖性较大,银行在公司治理中处于核心地位,它以债权人的身份向公司发放贷款,同时作为机构股东拥有公司较大比例的股份。三是追求公正优先的治理理念,与英美法系国家偏爱效率相比,德日的“二元制”模式更多的是对公正理念的体现,为了防止内部人控制,通过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进行监控,实现分权制衡。

1.2 独立董事制度产生的背景分析

独立董事制度是“一元制”内部治理模式的产物,这种治理模式的产生,与英美等国的股权结构的集中度、证券市场的发达程度、经理人市场以及追求效率优先的治理理念等因素密切相关。一是分散化的股权结构,英美国家反对垄断、崇尚竞争,制定了多项限制持股人的法案,受法律的限制和机构投资者自身分散投资风险的选择,公司的股权分布较为分散,美国非银行机构在每家公司的持股比例并不大,一般占股份总额的0.5%~3%。二是发达的证券市场,由于英美立法对银行长期贷款的限制,公司的长期资本只能依靠证券市场发行股票和债券直接融资。三是有效的经理人市场和公司收购市场,如果公司经理能力欠佳导致公司业绩下滑,股东就会“用脚投票”,且职业经理人的渎职或经营失败会致使其很难谋到经理职位,在这两个市场的共同作用下,对经理人产生了很强的约束力。

“一元制”的内部治理模式没有监事会,董事会同时负责决策与监督两种职能,但是这就产生两个问题:一是监督董事会的决策是否公正,这无疑是自己监督自己,而自我监督是无效率的。二是董事会监督经理的经营活动和财务状况是否合法,而经理人员是由董事会从非董事或董事中聘任的,被监督者和监督者之间存在非常紧密的联系,从而监督仍然无效。为了克服“一元制”的这些缺陷,独立董事制度被引入到公司的治理结构中,成为与公司股东、内部董事和经理相分离的独立人士。内部董事主要负责公司的决策,外部独立董事则负责公司的监督。这一改良是公司治理上的一大进步,它完善了英美法系的董事制度,增强了董事会的监督功能。

2 关于监事会制度与独立董事制度间关系的文献综述 理论上关于监事会与独立董事之间的关系,由于对两者职能冲突的深层次原因与现实表现上的认知差异,目前尚未达成共识,存在着“互补说”和“冲突说”的争论。何孝星(2001)针对中国监事会治理的现状,认为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制度可以实现功能上的互补,为此,应当充分考虑两种制度监控功能的不同特点,从制度安排上保证二者功能的有效性与协调性。王和刘(Wang & Liu,2006)通过分析监事会制度有关的法律法规,认为从法律法规赋予两者的职权来看,独立董事与监事会虽然在诸如独立聘请外部机构和咨询机构等部分职权方面相同,但这只是为了保证各自有效行权的需要,两者在职权行使上更多体现的是互补关系。

还有学者从公司法的国际化角度出发,结合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对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制度进行了比较分析,指出引进独立董事与现存的监事会制度之间可能产生冲突,为此应该正确界定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功能,分清两者的不同性质。曹宗平(2004)指出在中国现有的制度框架内,独立董事制度非但没有取得应有的绩效,反而与监事会在诸多方面发生冲突,使得公司监督机关的关系严重紊乱,不仅阻碍了公司经营效率的提高,而且使仅存的监督绩效进一步下降。因此,有必要在独立董事与监事会之间构建一种既相互配合、相互协助又相互制约的新型关系。此外,孙敬水(2002)等也就中国监事会与独立董事之间的关系进行了阐述,并提出了相应的政策建议。

从对监事会与独立董事之间关系的关注点来看,学者们将目光聚焦于监事会与独立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职能关系上,探讨如何能够构建出有利于协调二者关系的制度安排,为实践提供了有益的指导。然而,由于对独立董事与监事会职能冲突的深层次原因与现实表现上的认知差异,致使对于二者之间的关系目前尚未达成共识。

3 我国现行监事会与独立董事两种制度的比较

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具有与德日相类似的外部治理环境,在价值理念的选择上侧重于追求权力制衡和公正。因此,我国选择了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二元制”,在公司内部权力机构中设置监事会作为专门监督机构。但随着2001年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我国引进了英美法系的独立董事制度,把不同制度土壤的产物拼凑在一起,这不仅导致了机构的重复设置,而且产生了两者职能冲突问题。

中国证监会在《指导意见》中规定,赋予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以下特别职权:①重大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②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③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④提议召开董事会;⑤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⑥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此外,独立董事还有权对上市公司重大事项发表独立意见:①提名、任免董事;②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③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④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上市公司现有或新发生的总额高于300万元或高于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的借款或其他资金往来,以及公司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⑤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我国在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中规定了监事会的职权:①检查公司财务;②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③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④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⑤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⑥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讼。

由上可以看出,独立董事与监事会职能的冲突主要表现在对公司财务的监督上,独立董事特别职权第①②⑤项和发表独立意见的第③④项均涉及公司的财务,而这也是赋予监事会的第①项职权。两种制度的职能重叠表现在独立董事特别职权的第③项与监事会的第④项职权均有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权利。此外,根据《指导意见》,独立董事对重大关联交易有发表独立意见的权利,而证监会《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也要求监事会就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和有无损害上市公司利益发表意见的规定。

4 监事会与独立董事两种制度协调配合,强化我国内部监督机制 通过上述比较,监事会与独立董事在职能上存在一定的重叠与冲突,引来了学术界关于两种制度存废问题的争论。但在我国当前对董事会缺乏有效监督的情况下,正是独立董事与监事会两种制度的共同存在,构成了对股东、董事的双重监督与制约。独立董事可以形象地说是进入董事会中的监事,它从董事会内部对董事进行监督,而监事会则是从董事会外部对董事进行监督。独立董事制度是董事会的第一道防线,监事会是董事会的第二道防线,两者的作用可以相互补充、相得益彰。因此,本文认为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职能不仅可以交叉,而且这种交叉有益无害,而且在现实情况下,二者并存是极其必要的,体现了处于改革阶段的中国公司治理结构的特色。

监事会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内部控制的一项重要环节,在中国经济转轨和公司治理复杂性日益增强的情况下,监事会仍应作为法定的公司监督机构,发挥其不可替代的监督作用。监事会在监督过程中,纵然出现了一些不和谐的声音,但这并不是监事会制度本身的问题,而是在治理过程中出了问题,这说明进一步完善监事会治理机制的重要性。

为了改善我国监事会的结构,可以借鉴独立董事制度的优点,增强监事会的独立性,通过提升外部监事在监事会中的占比,改变以往监事会中内部监事一统天下的格局。同时,大力提高监事素质,强化监事职权。为此,我国可以把英美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制度、提名任免制度、声誉报酬激励机制和权责制度进行若干变通,建立我国独立监事制度相对应的具体制度。另外,借鉴英美在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和报酬委员会的做法,在监事会下设置这三个委员会,并要求独立监事在委员会中占全部席位或多数比例,从而更好地发挥监督作用。

我国监事会制度的另一不足之处是监督滞后和职能弱化,而当前如何有效发挥监事会的监督核心作用,是完善公司治理的一项当务之急。在德国,监事会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进行事前监控,因为德国的监事会地位高于董事会,不仅有任免董事的权利,而且有董事会重大决策的否决权。我国可以借鉴德国监事会制度,强化监事会的地位,在监事会中设置独立监事,同时赋予监事会对董事会成员的任免权、重大决策的否决权、特定情况下的公司代表权,完善监事会的知情权、财务监督权和业务执行阻却权,并建立监事的身份保障制度,健全监事报酬激励机制,强化监事责任和义务。这种经过重塑后的监事会,将兼具前瞻性、独立性和权威性,不仅能在某种程度上达到对公司决策事前监控的效果,而且这种包含独立监事的监事会只对决策的合法性进行监控,可以克服独立董事事前监控过程中的自我监督的弊端,使事前监控更具独立性和成效性。

参考文献:

[1]李维安,徐业坤,宋文洋.公司治理评价研究前沿探析[J].外国经济与管理,2011(8).

[2]何孝星.关于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的优劣比较及其制度安排[J].经济学动态,20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