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保护范例6篇

著作权保护

著作权保护范文1

在1990年12月1日以前,美国著作权法对非实用性建筑纪念物以外的建筑物设计,没有提供明确的保护。自该法生效之日,包含“建筑作品”著作权能力规定的立法开始实施。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法(下称建筑作品法)修正了1976年的著作权法,以满足美国作为伯尔尼公约签字国义务的要求。这部新法创立了受保护对象的独立类别,限定为:

以任何有形媒介表达体现的建筑物设计,包括建筑物、建筑 方案或者设计图。作品包括设计要素和空间的安排与组合以及全面形式,但不包括个别的标准特征。

解释建筑作品法提供保护的范围的判决只有少量报道。到目前为止,法院一直适用有效性、侵权及损害的传统理论处理关于建筑作品的案件。虽然如此,鉴于国会和版权局规定的限制,从业者应当认识建筑方案和设计图保护的历史发展,以预测在第102条(a)款(8)项下建筑作品可获得保护的范围。

二、对建筑方案和设计图保护的历史发展

在著作权法的前200年和伯尔尼公约的前100年间,美国不承认对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保护。1790年的著作权法对地图、图表和著作提供著作权保护。至1870年,受保护对象的目录已被扩展至意图作为纯艺术作品被完成的图案、模型或者设计。1909年著作权法将受保护对象重整为十一类,包括“艺术作品,作为艺术作品模型或者设计”以及“具有科学性或者技术性的设计图或者塑造作品”。1976年的著作权法进行了整体修订并创设了七类符合保护条件的法定对象,且为列举类别中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下了定义。在1988年,伯尔尼公约施行法对“图画、地理及雕塑作品”的限定加上了一条“建筑设计”的附注。不管怎样,直至建筑作品法之前,建筑作品不像非实用性建筑纪念物那样在联邦著作权法下被明确地保护。

解释著作权法下作品可获得保护的范围的第一个重要案件,是最高法院审理的Baker诉Selden案件,最高法院在该案中作出了里程碑性的判决。2关于此案,法院表示了此种忧虑:如果著作权的保护扩及于作者著作中表达的思想,著作权保护和专利权保护将会重叠。法院解决这一问题是借助现在众所周知的“思想/表达”(“idea/expression”)分立理论实现的,也就是说,著作权保护只能扩及于思想的表达形式,而不是思想本身的运用。任何过大的保护将会侵犯专利权法替思想与方法的保护所建立起来的独占领域。

在通常情形下,建筑师的建筑物设计将不能满足专利权法所强调的新颖性和非显而易见性的要求(the demands of novelty and nonobviousness)。相伴而来的是,建筑师转而求助于著作权法来保护他们思想的表达形式。对建筑师们而言,Baker案中代表的问题是,建筑方案的经济价值不在于复制和出卖该方案的排他性权利,而在于以表达在该方案中的思想建造建筑物。尽管1909年的著作权法承认建筑方案与方案中描绘的结构在法理方面的区别,前者是受保护的,后者则不受保护,但法院继续力主在前述Baker案中预言的“思想/表达”分立主张。

在Scholz Homes,Inc.诉Maddox一案中,第六巡回法庭以正式意见宣告,如果严格地解读,Baker一案“看来允许(同样的)建筑物的建造之外也允许(复制)方案的制造。”原告Scholz在广为散发的小册子中公开了一种水平分离式住宅的设计,并且在建筑商大会上展示了其模型。Scholz对涉及其住宅的小册子和建筑方案均获得了著作权登记。在该诉讼中,Scholz声称被告住宅主从其小册子上复制了设计图而生产出侵权的设计方案,然后将该方案用以建造房屋。作为回应,被告方声称其建筑师只是使用了与Scholz的设计相似的一张粗略草图来为其房屋准备方案。审理Scholz案的法庭通过找出小册子登记的目的-在于“作为广告媒介来保留(小册子的)价值,因此不是给予(Scholz)复制其方案的独占权”,从而避开了在此种场合判定Baker一案的效果。法庭关于Baker案允许复制方案的制造的建议,借助于其发现没有证据表明Scholz登记的方案在被告房屋的设计或者建造中被运用-与此相反,登记了的小册子含有被复制的设计图-得到了解释。3

甚至在1976年的著作权法之下,法院-尤其是第六巡回法庭-继续寻求Baker一案中宣称的“建筑方案存疑”(“Problematic for architectural plans”)原则。在Robert R…… Jones Assoc.诉Nino Homes一案中,第六巡回法庭阐明:

如果Baker一案被加以严格地适用,并且(1976年的)著作权法被解释为只是禁止他人出卖享有著作权的方案,而不是禁止他人使用该方案建造其他建筑物,那么,法律将不能提供下述目的所要求的必要保护,即给予建筑师充分刺激以创造新的建筑设计。反之,给予在建筑方案中享有著作权的人阻止他人建造与其享有著作权的建筑方案所描述的建筑物实质相似的建筑的权利,而不要求其证明其设计不只是原发作品而且是新颖的,那么将给予建筑师没有正当理由的垄断权利,结果是住房和其他建筑物的成本将会不必要的上升。

虽然1976年的著作权法全面地修订了1909年的著作权法,但在以下问题上并未做什么事情,即解决建筑方案本身与方案和设计图所描绘的构造物之间的区分问题。因此,在1976年的著作权法之下,在提供给建筑方案保护的正当范围问题上,法院是不太有把握的。按照1976年的著作权法,提供给建筑方案的著作权保护是受限制的,因为“此种保护的性质和程度取决于作品形式的某种特殊资格”。限制之一是:

[第17条]对在描绘有用物品及此类作品中享有著作权的人,在描绘的有用物品的制作、发行或展示方面,不提供比1977年12月31日生效的法律下所给予此类作品的更大或更小的权利。

法律的“有用物品”除外条件,使其被排除于享有著作权的“具有一种固有实用功能而不只是仅描绘物的外表或传达信息”的图画、地理或雕塑作品之外,除非物品的设计“结合了图画、地理或雕塑特征,此种特征可与物的实用性方面分离识别,并且能够独立存在。”4虽然建筑物方案在法律之下不属有用物品,但由这些建筑方案所描绘的建筑物明显是有用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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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著作权;对象;思想;表达

[中图分类号] D923.4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1—6639(2012)01—0016—03

法律关系对象即客体,亦称“权利客体”、“权义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本质上它是满足人们物质上或精神上需要的各种事物。法律关系对象具有现实性,一般为原本自然存在和能够或者已经创造出现的事物[1]。按此推理,著作权对象即客体应当为著作权主体之间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其同样也应当具有现实性。

在具体分析著作权保护的对象之前,有必要对“客体”和“对象”两个概念加以区别。对象是指行动或思考时作为目标的事物,对象是客观的、具体的、可以被实际感知的。而客体是特定化了的对象,特定化的方式是某一对象和特定的法律规范相结合。对象强调的是客观存在的事物,而客体着重表达的是主体和该事物之间形成的指向性关系,所以对象是第一性的,客体是第二性的。同时,纵观整个法律体系,法律客体范围和能够作为人类行为指向的对象也不相同,明显前者要小于后者。现在学界对客体的认识还有争议,存在“客体”与“对象”之争[2], 但大部分民法学者都已经在同等意义上使用这两个概念,在著作权法中也是同样,如:“所谓著作权的客体,即著作权的保护对象。” [3]“著作权的保护对象一般是指作者创作的作品。” [4]笔者也持此种观点,故采用上述概念。笔者在此对“客体”与“对象”加以辨析的目的不是为了对此观点表示异议,而是为了在“对象”层面上讨论著作权保护的实质,因为较之“客体”而言,在“对象”这一客观存在的、第一性的、实在化的事物上的讨论总结要容易得多。

著作权对象明显区别于一般民法权利对象,是一种“智力成果”,具有无形性,这就造成了著作权对象与一般有形财产权对象的区别。无形的对象难以加以保护,故要对著作权对象加以保护必须经过一个“固定化”(或称“物质化”)的过程,而“固定化”的结果就是“作品”。这样看来,“作品”就代替“智力成果”成为了著作权的直接“对象”。同时,《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这又让“可用有形形式复制的作品”替代“作品”成为了著作权最直接的“对象”。这就体现了现在著作权法要求著作权对象具有客观性、实在性的特点。

根据著作权保护的对象的客观性、实在性,我们来分析该对象即作品受保护的内容到底是什么。对于这个问题,现在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认为著作权保护的是作品的形式而非内容。如吴汉东先生即持此种观点[5]。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六条也说明了我国软件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本身。第二种认为著作权保护的不仅是作品的形式,还保护作品的内容。此种观点认为如果单纯保护作品的形式,就会将大量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排除在了法律制裁范围之外。第三种观点认为著作权保护作品的形式,也不排斥对作品内容的保护,但是对形式和内容的保护要有所限制。郑成思先生即持此种观点,但先生用“思想”与“表达”替换了“内容”与“形式”两个概念,因为前两个概念用在著作中比后两个概念更贴切[6]。 笔者也赞同先生此种提法,因为较“内容”与“形式”而言,“思想”与“表达”更能体现著作作品是思想结晶、智力成果的特点。需要指出的是,此处的“表达”是名词性的,而非动词,故应按照表达形式而不是表达行为来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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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6X(2014)02-0000-01

一、 微博的概述

(一) 概念和特征

微博,也称“微博客”,是由博客发展而来的,是博客的简化版本。微博不同于博客,微博是一个用户获取信息、分享信息以及传播信息的平台,并且这种获取、分享及传播都是基于微博用户关系而展

开的。

微博最主要的特征为便捷性、碎片化、分享性、集成性以及基于用户信任关系的极快的传播速度。

(二)受著作权保护的微博类型

微博作为一个存储大量原创信息资源的平台,究竟哪些微博内容应该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成为微博版权保护应明确的问题首要问题。《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作品”,所谓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

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因此,微博能否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主要判断其是否具有独创性,并不以篇幅的长短判断。

(三)例外情形

从保护版权的角度,所有的原创微博都享有版权,但并不是所有的原创微博都应该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对于那些仅是原创性,没有独创性,并不在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的微博,则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

保护。如仅为表述新闻事实,根据“事实无版权”的原则,这些微博同样也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二、微博著作权的侵权形式及例外

(一) 侵害人格权形式

盗用或者假冒他人姓名,侵害他人姓名权;未经许可使用他人肖像,侵害他人肖像权;发表攻击、诽谤他人的文章,侵害他人名誉权;非法侵入他人电脑截取他人传输信息、擅自披露他人信息,侵害他

人隐私权。

(二)侵害财产权的形式

侵犯他人著作权与商标权,如擅自将他人作品进行数字化传输,规避技术措施侵犯他人数据库;在网络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故意使消费者误认为该网站或微博为商标权或标识权人所有,恶意抢注与他

人商标标识相同或类似的域名等行为。

(三)微博侵权的例外原则

避风港原则是指当网络服务提供商(ISP)只提供空间、平台服务,并不制作该网站、网页内容时候,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接来微博用户的投诉,告知侵权事实的存在并已发生,网络服务提供商则有删除

该侵权微博的义务,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不作为或者故意忽略该事实就被视为侵权,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侵权内容既不在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的平台空间上,权利人又没有告知网络服务提供商

哪些内容应该删除,则网络服务提供商不承担侵权责任。

红旗原则是指如果侵权的事实是显而易见的,如扩散和影响力都能让一个正常理性人知晓和引起注意,事实就像是红旗一样鲜明抢眼,网络服务商就不能装做看不见、不作为,或以不知道侵权事实来推

卸责任,这时,不按照权利人的请求删除侵权微博,就算权利人没有通知网络服务提供商,网络服务提供商也应该认定侵权微博的存在并采取行动屏蔽、删除链接。

三、 我国法律的立法保护

(一)知识共享协议

知识共享协议(CreativeCommons)是指作者让渡部分权利给公众,同时又可以保留部分权利,知识共享协议通过提供多种可供选择的著作权授权方式,让作者可以自主保留部分权利,并对外予以明示。

笔者认为,在微博中,知识共享协议是由博主自主选择和。实际微博操作是十分简单性的,可以将这个协议转由微博平台服务提供商统一选择确定,在微博用户登陆注册、签订格式合同的过程中对

其是否享有或者分享其著作权予以确认,并在微博界面固有位置用明显标识进行提醒。

(二)现行的法律保护

现行有效规范此类行为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国务院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2009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只对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侵犯他人民事权

益的判断标准及应当承担的责任作了原则规定,对于微博(网络用户)的发博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构成什么样的侵权行为以及责任构成要件、应当承担什么责任,还需要依据相关法律结合案情综合判断

(三)有关微博的法律保护

笔者认为从立法层面上专门为了微博立法可能性不大,其司法成本也不成比例,只有各部门规范微博客服务的发展管理,提倡行业自制才能有效维护网络传播秩序,保障信息传播安全,保护互联网信息

服务提供商和微博客用户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网络环境,促进互联网健康有序发展。

四、微博保护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 微博是否作为作品难以界定

微博要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则必须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要求,即独创性及可复制性。由于微博一般不超过140字,也多为只言片语,因此,难以设定判断其独创性的标准。

(二)权利救济存在困难

由于微博开放性、互动性的特征,对于转载的简短笑话、图片、视频等,难以界定谁是真正的原创者,因为微博在互动过程中,互相转发、分享正是微博吸引用户的最大特征。这直接影响后续权利救济

方式和途径的选择。一方面,法律规定提讼要有明确的被告,而当前网络并未实行实名制,寻找到侵权行为人也并不容易;另一方面,侵权损害赔偿标准不明确,微博内容的商业价值不明,难以计

算权利人的损害赔偿额。

五、 完善微博著作权保护对策

(一) 增加微博著作权意识

一方面,要注意自己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在注册使用微博服务时,仔细阅读微博运营商出具的服务协议;在使用微博的过程中,注意自己作品证据的保留。另一方面,还要注意尊重其他作者的著作权。

在转载别人作品时注意著名原作者的姓名和作品名称,如果要进行进一步的利用,则要取得原作者的授权。

(二)明确微博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的条件

对于微博的著作权问题,必须有一个基本同意的判断标准。笔者认为,应该首先以著作权法中所规定的作品的条件为基础,只要微博凝聚了微博用户的智慧和创意,是其精心创作的内容,就应该具有著

作权,也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例如一些有创意的微博小说、微笑话、短小的创意广告文案等。但是,对于一些仅仅是随意的生活记录等内容,则不享有著作权。

(三)微博用户上网实行实名制

微博版权侵权行为权利救济困难的最主要原因在于微博用户上网实行非实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微博用户应尽快实行实名制,这样不但可以解决权利救济问题,还能够为侵权调查取证提供方便。

(四)微博平台供应商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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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著作权保护条例最新版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著作权管理和保护工作,通过著作权登记、调解著作权纠纷、查处著作权侵权行为等,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的著作权管理工作;设区的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著作权行政管理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文化、广播电视、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及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著作权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教育、科技等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著作权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在全社会形成保护著作权的良好风尚,为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对检举揭发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有功人员,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著作权登记

第六条 著作权登记包括合同登记和作品登记。

合同登记是指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通过登记的方式,对涉外出版、涉外复制和著作权质押合同进行确认。

作品登记是指著作权人自愿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著作权进行形式上的确认。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授权境外出版单位出版我国图书、音像制品,双方应当订立出版合同,并可以到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第八条 出版或者复制境外作品,应当取得境外著作权人的授权,订立出版或者复制合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合同登记表和出版或者复制合同正本、副本及中文翻译文本到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凡属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认证范围的作品,还必须持认证机构出具的权利证明书。

第九条 经合同登记后出版或者复制的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计算机软件等作品,出版或者复制单位应当向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样品。

第十条 著作权人以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作为债权担保的,应当与质权人订立著作权质押合同,并按照规定到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作品登记实行自愿原则。

作品自愿登记的,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应当持申请书、作品或者作品复制件、作品登记表、作品说明书、权利保证书和身份证明向设区的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由设区的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发给作品登记证。

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均依法享有著作权。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设区的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作品登记备案的,设区的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查并报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并通过适当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应当缴纳登记费。登记费的缴纳标准及管理办法,国家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国家未作规定的,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章 著作权许可使用

第十三条 著作权人的作品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和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受法律保护。著作权的保护期限依照著作权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并支付报酬。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取得专有使用权许可的,应当订立书面许可合同,并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转让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第十六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法取得他人的著作权使用权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十七条 出版者出版作品应当与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享有专有出版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印数出版。

第十八条 报纸、期刊刊登和网络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其他报纸、期刊、网络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著作权利。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或者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或者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以前三款方式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自使用该作品之日起二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十九条 出版者不得出版侵犯作者著作权的图书、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和电子出版物;不得出版其他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和电子出版物。

第二十条 复制单位接受出版单位的委托,复制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出版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出版单位订立复制合同,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复制,不得自行增加复制数量。

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复制出版物,不得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复制出版物,不得擅自复制、发行出版物。

第二十一条 从事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出版物发行、出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不得批发、零售、出租侵权和盗版的出版物。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其他公共场所,不得播放侵权、盗版及非法进口的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

第四章 著作权纠纷调解

第二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对下列著作权纠纷进行调解:

(一)著作权侵权纠纷;

(二)著作权合同纠纷;

(三)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调解的其他著作权纠纷。

第二十四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调解著作权纠纷,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二十五条 著作权纠纷由设区的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著作权纠纷,由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第二十六条 申请调解著作权纠纷,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申请调解著作权合同纠纷,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对两个以上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著作权纠纷,由先收到申请书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第二十七条 申请调解著作权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著作权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明确的事实根据;

(四)著作权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纠纷发生后又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著作权纠纷,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第二十九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纠纷调解申请书七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七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就是否同意调解书面答复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调解的,应当一并提交答辩书及其副本。

第三十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在调解书送达后反悔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就专门性问题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和专家进行作品鉴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必须真实、公正地作出书面鉴定结论。申请或者委托鉴定,必须提交作品原件及相关材料,并按照规定缴纳鉴定费。

第三十二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调解著作权纠纷的过程中,发现有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出版或者复制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合同登记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著作权人的申请,责令使用人支付报酬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三十七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上级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著作权的客体作品特征

一、作品是思想、情感的表现形式,不是思想、情感本身二、作品应当具有独创性三、该表现形式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范畴

受保护对象

(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著作权保护范文5

在此次原创论坛上,通过对原创作者的了解,对动画原创状况的分析,笔者认为在中国动漫产业现实环境下,尊重和保护原创著作权是中国动画产业健康发展的关键,也是中国动漫产品迈向国际市场的门槛。

因为发现大多数动画原创作者对著作权并不了解,所以这里先对著作权作一个简要的说明。

首先纠正一个错误的观点――著作权等于版权。著作权不等于版权,当邻接权产生的时候,著作权只是完整版权中的一部分。版权最初的涵义是copyright,也就是复制权[1]。不过随着时代演进及科技的进步,著作的种类逐渐增加,复制的方式和逐渐丰富。版权一词已渐渐不能含括所有著作物相关的权利内容[2]。19世纪后半叶,日本融合大陆法系的著作权法中的作者权,以及英美法系中的版权,制定了《日本著作权法》,采用了“著作权”的称呼。

一部完整的动画作品究竟含有多少版权种类呢?(见表一)

因此,我们所说的版权实际上是对上述所有权力的统称,在标准法律文件中则必须以分属的权力进行界定。

严格说著作权又包括著作人格权和著作财产权,其中的著作人格权是永远不能剥夺的,而著作财产权是可以转授的。但是国外政府为了保证著作权人的利益,更为了鼓励创意产业,通常不鼓励著作财产权的转授或者出卖,而是支持以版税形式保证著作权在所有形式的产品中的获益。具体说,就是著作权人(一人或多人)授权其他人对邻接权进行投资,并分享产品在商业活动中的收益,这一做法无论在音乐、电影、动画等行业中都得到了尊重。

对于动漫产业来说,尊重了著作权也就是尊重了原创的价值,也就是用法律形式保护了原创的利益,即是对原创的最好扶植。保护原创的关键就是在法律上确定原创在作品及市场运作中的权力。

忽视原创著作权的独立性会导致整个产业的严重失衡。

首先就是在定价过程中采用单一价格模式是无视动画生产规律的做法。传统的动画产品定价中,大家习惯用每分钟多少钱来计算,这样就把著作权和邻接权(加工版权、演绎权)混淆在一起。对于一部作品来说,其创意可能非常优秀,但因为是电视标准制作,所以在加工上就不需要达到电影的标准,再或者没有必要请最优秀的导演组织加工,那么单一定价的结果就等于原创在为加工背负成本;反之,如果只是一个商业创意,但却需要以国际发行的水准来制作,聘请最优秀的导演来指导,那么加工版权和演绎权的价值就没有得到体现。按照日本、美国、欧洲的产业结构看,从原创到漫画到电视产品到动画电影呈现一个金字塔的形状;而我国则几乎是倒金字塔,由于原创的衰落,使得许多动画投资者更愿意从古典作品中寻找题材,更愿意模仿、抄袭他人的造型和风格。

混淆著作权与邻接权,就难以澄清原创和加工在动漫产业中各自应该发挥作用。例如在评奖中,我们可以为《喜羊羊》颁发最佳制片奖,因为它的商业运作成就促进了中国动漫产业的发展;我们可以给《小兵张嘎》颁发最佳制作或者导演奖,因为它在制作水平上达到了一定的高度;我们可以给《山水情》颁发原创艺术成就奖,因为它从原创角度丰富了中国动画的语言。

原创(著作权)与加工(邻接权)的分立,可以使投资者确定自己在产业中的定位,促进产业分工的发展。一部优秀的、有高市场回报动画作品不仅需要出色的原创,而且需要有经验的导演、有产业管理和组织能力的制片、有高素质的加工力量、有熟悉市场运作的发行人,每一个环节对于实现艺术价值和市场回报都是不可或缺的;哪个环节弱了,整个产品都将失败。所以只有把产品的生产过程细分,才能做到每个步骤的专业化。而原创与加工的分离就是这种市场细分的起点,这个起点又是从著作权开始的。

数年来,各地投资动漫产业的资金累计数百亿,根据对业界的了解,这些投资在原创、加工、市场开发等不同环节中分布失衡,过多的资金流向动画加工产业。这种在投资上的脑体倒挂,导致动画原创的削弱和加工行业的过度竞争;这个倾向反映在人才培养上,一方面是有原创能力的人才越来越少,另一方面是低素质的加工劳动力却越来越多。

与此同时,由于不按原创和加工的分立进行产业组织,只以成片作为可交易单元,使得原创动画人必须供养自己的加工团队以完成一个独立产品,这就加重了原创型中小企业的负担,使他们无法将精力集中在动画原创上。

认识原创的独立性,保护原创动画人的著作权已经是一个系统的调整过程。

这首先需要从认识上改变,不仅是动画创作群体,更包括动画加工产业力量,尤其是各级领导和在动漫基地上投入巨资的地方政府,都需要清楚著作权在创意产业中的地位。但这种重视并不是抢夺著作权。

根据调查,我们发现各级电视台现在执行的收购原则是保护原创著作权的难点。首先电视台的定价以制作为依据,在价格上没有体现原创的价值,在合约上往往以剥夺原创的著作财产权为通行标准。在目前阶段,中国动画主要依赖电视作为主要媒体平台的情况下,这个做法严重抑制了原创的发展,到头来,电视台获得的国产动画将越来越局限在价格竞争上,致使本来是创意为主的产业退化为血汗工厂。追求廉价产业和版权垄断的恶果正在抵消国家数百亿扶植资金应该发挥的作用。就整个产业来说是丢了西瓜捡芝麻。

我们仔细分析其中的原因,核心问题是电视平台与整个动漫产业的背离,这种关系的调整是原创作家和动画加工行业无力完成的,如果我们不认识到这个问题的严重性,那么发展下去,中国的动漫产业就只能演变成动画加工产业,中国动漫将长期处于世界动漫产业体系中的下游地位。

在呼吁政策调整的同时,动漫原创群体也必须在原创和加工之间作出选择。传统的原创加工一体化模式已经不能适应中国动漫的现状,也不符合国际动漫产业的趋势。在论坛的前期讨论中,有的动画作家认为由一个导演完成从原创到加工的全过程是作品质量的保障。笔者认为,这种方式在传统体制下是合理和有效的,但现实环境已经改变,细分的产业分工势在必行,而且日、美、欧等发达国家通过技术进步、投资的专业化、导演对加工过程的全程管理等方式已经或者正在解决这个问题。并且在这个过程中,产业为资本的进入创造了健康的环境。

具体说,就是动画原创作者应该注意到原创单元(体现著作权的单元)在整个体系中的意义,以及它应该具备的文化水准和国际化程度。

什么样的形成能够成为著作权最直接的载体呢?

我们从日本动漫产业获得的经验就是漫画创意,一个漫画作品可能有100幅画,但是只需要其中的若干幅就可以完成叙事和造型,那么这若干幅画稿和辅助的文字脚本就可以承载原创著作权。

接下来,对于产业界来说,有了这样的著作权载体,就可以对一个原创单元进行商业评估和版权合作了。无论是出版为完整的漫画还是制作电视、电影、网络产品,投资者都可以把精力集中到生产和销售中去。在未来作品中,原创的获益可以是一次性授权(有期限)或者是版税形式,总之这些方式无论在出版行业还是在国际上都有成熟的经验。

综上所述,保护著作权不仅是保护动画原创的利益,而是动画产业调整的关键点。触动了这个点之后,整个产业链将会更好地组合起来。从长远看,清晰了各自的版权分配,电视媒体也将在一个健康轨道上发展。

因此,笔者建议参与论坛的原创作者们认真考虑这个方向,然后随着论坛的扩大,从加工、投资等不同领域征求相关意见,如果这是整个产业的共识,那么就应该采取坚决措施贯彻相关原则。

标注

著作权保护范文6

关键词: 古典名著 古典名著名册制度 保护作品完整权 内容提要: 在现行法律制度下寻求保护古典名著的有效途径,保护我国的优秀文明成果十分重要,国家应该成为行使古典名著权利的主体,并成立专门的古典名著保护机构,全面负责古典名著的保护工作,建立古典名著名册制度,搜集登记需要重点保护的古典名著,具体管理古典名著的登记、使用备案、监督使用和利益协调等工作,制作诚信档案。同时建立完善的古典名著纠纷解决机制。 一、《西游记》和《红楼梦》的尴尬 2007年的嘎纳电影节展示了日本拍摄的一部言情版的电影《西游记》。剧中,唐僧由日本演技派女星深津绘里反串,日本青春偶像组合SMAP成员之一的香取慎吾在片中饰演孙悟空,将齐天大圣演成了神经质超人,好吃懒做之徒;日本著名笑星内村光良和伊藤淳史分别扮演沙僧与猪八戒。在装扮上,四人显得夸张另类,脾气暴躁。故事情节方面与原著大不相同,剧中的孙悟空和女妖谈起了恋爱。浙版的《西游记》里,孙悟空与白骨精谈恋爱,出口成脏。 日商开发的流行成人网络游戏《红楼馆奴隶》角色均取自《红楼梦》,主角林黛玉被描述成风尘女子,是其母与外国人通奸后的私生女。 从上面的例子可以看到,我们的传统文化遭到践踏,祖先留给我们的宝贵文化遗产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和重视。在经济全球化、政治多极化和文化多元化的今天,有必要从制度上反思我们对自己优秀传统文化,对古典名著的态度。从知识产权法尤其是现行著作权法制度寻求对古典名著的系统保护不失为一个不错的突破口,本文即从这个角度探索古典名著的保护制度,主张成立专门的古典名著保护机构,建立古典名著名册制度。 二、保护古典名著的必要性 (一)古典名著的界定 在具体讨论为何要强调用知识产权制度保护我国的经典文化名著之前,笔者认为有必要界定清楚古典名著的概念。本文所主张保护的古典名著应满足如下三个条件: (1)经过了历史的检验。历史是时间的代名词,经过历史和时间的冲刷而仍保留下来的著作,说明了其在历代人们的心中和各个历史阶段的地位。历史不认同的作品不可能仍然流传至今并博得今人的青睐。(2)具有重要的文化价值。我们之所以主张加强古典名著的保护,根本原因就在于这些作品具有极其重要的文化价值,这些作品中传播的思想和智慧构成了中华民族优秀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凝聚了中华文化的精华,影响着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对这些作品的保护实质上就是保护我们的民族文化,让祖先的智慧和历史的积淀在现代社会得到应有的尊重、继承和发扬。(3)符合正统的价值观。任何一个民族的文化中既有主流文化,又有非主流文化,既有其精华,又有不利于该民族发展壮大的糟粕。我们的态度应该是取其精华,去其糟粕。所谓精华指的就是与中华民族几千年来世代传承并不断发展的正统社会价值观念相符合的思想观念或文化,至少并不与之相冲突。相反,那些历史上出现的,虽经历史沉浮仍保存下来但却主要宣扬暴力、分裂、反人类之类思想的作品,则不属本文主张保护的古典名著之列。应注意的是,不能以党派或者某些官员的个人意志来否定一些古典名著的价值。 清末民国时期出现的名著,虽符合上面三个条件,但其作者死亡至今并没有超过50年的,可以不援用本文所主张的古典名著保护制度。因为依照目前著作权法律制度的规定,可以得到比较充分的保护,而不需要再援用新的制度。 (二)保护古典名著势在必行 现代社会中保存的古典名著突出地表现在其文化价值和商业价值上。文化价值体现在,名著彰显了一国的传统价值,构成民族文化的重要载体和组成部分,对一国传统的保持和传承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许多文化的精髓都是通过名著来表现,并通过古典名著这一特殊载体的保存和传播而得以流传,成为后来社会的文化主干。商业价值则在于,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商业技术的前进使得人们可以很方便地利用名著的作者、名著的经典人物形象、名著中描述的特殊地点和行为方式等,以进行商业化炒作,赚取商业利润。 这两种价值本应该而且可以和谐共存,但由于各种原因,这两种价值失去了平衡,导致文化价值没能充分发挥出来,反而在某些情况下因为商业价值的滥用而遭到了扭曲。导致名著这两种价值失衡的因素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中国人不懂得珍惜自己的传统文化。中国是世界闻名的四大文明古国之一,五千年的古老文明成就了中华民族独特而悠久的文化,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思想观念的改变和外国文化的冲击,许多中国人并不珍惜祖 先留给我们的精神遗产。越到思想开放、文化多元的今天,人们越发不重视其价值,篡改、改编甚至胡编、瞎编名著的事例比比皆是,借名著的影响来搞笑、戏说名著,硬借名著的经典人物形象之名大行践踏名著之事。这类行为严重歪曲了作者和作品的原意,扭曲了名著所承载的思想精神,不利于优秀文化的传承和发扬。 第二,中国人对文化遗产的自我保护意识不强。古典名著之所以像现在这样尴尬,也与人们的自我保护意识不强有关。面对国内外恶搞《西游记》,戏说四大名著的现象,许多人没有意识到古典名著正在遭受折磨,意识到的人也因与自己的切身利益无关的心理而沉默,甚至参与其中。而真正有勇气并切实行动起来为捍卫古典名著而战的人则少之又少,显得力单势薄,孤立无援。 第三,商业化运作的负面刺激也难辞其咎,从某种程度上讲是名著之悲的主要原因。经济的发展使人们的思维观念和生活方式发生了很大变化,生产生活中的商业化导向越来越浓,加上制度约束缺位和行业自律不力,使得许多行业及其从业人员为了赚取商业利润,从而牺牲古典名著以迎合某些群体的低级趣味,肆意发挥,毫无节制。这种对名著掠夺式的商业利用使这些人在赚足了腰包的同时,却给民族带来了伤害。 三、著作权法律制度下保护古典名著的路径 (一)现行著作权制度中古典名著的保护现状 知识产权不同于其他民事权利如物权的一个主要的特点在于其时间性,即超过法律规定期间后权利人的权利就不再受法律保护。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0条和第21条分别规定了作者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保护期,自然人作者的财产权利保护期为作者(合作作品的为最后一位作者)有生之年加其死后50年,而精神权利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法律保护期限没有限制。根据这样的规定,古典名著已经进入公共领域,作者已无财产权可言,法律只保护作者的人身权利即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任何人均可以使用,不必支付报酬。这样有利于“调整知识产权所有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协调知识产权专有性与智力成果社会性之间的矛盾”,从而更好地促进社会的发展,加速财富的积累。 不过,仔细分析会发现,这样的规定对古典名著保护不利。首先,现行著作权制度保护的重点倾向于现在和将来的作品,“其关注的是那些新的、有创造性的智力成果”,对已过保护期的作品则关注甚少。其次,在著作人身权的保护上,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可以由作者的第一代、第二代甚至第三代人行使,但在作者没有继承人或者年代久远以后,由谁来维护上述权利可能就会产生问题”。再次,科学技术和文化需求的发展,使得名著的利用呈多样化的发展趋势,在没有强有力的制度规制的情况下,对名著的利用不可避免地会导致作者精神权利的损害,侵犯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同时目前的这种法律制度设计极易使古典名著因“丛林法则”而陷入“公共财产的悲剧”,即“当存在一种潜在的能够产生价值的资源,且能够为任何人所共同使用时(即不存在任何制度和规则上的限制),每个使用者都会在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驱使下,对资源进行利用以适应个人的需要”,这样某些强势群体或特殊使用者“便会攫取大多数的公共财产”。就古典名著而言,被当作全社会全人类的公共资源时,便有人在个人利益的驱使下过分利用名著而破坏名著的固有价值,最终可能会导致古典名著地位的沦丧,而目前的制度则无法改变名著的这种遭遇。 解决这种矛盾的办法就在于,在现行知识产权制度的框架下,健全、修正著作权制度,实行古典名著著作权行使主体的转移、成立古典名著保护机构、建立古典名著名册制度、完善名著使用和纠纷解决程序。 (二)变更古典名著著作权的行使主体 1.著作权保护的“一元论”和“二元论” 在著作权保护期限的问题上,目前各国通行的是两种模式,即“一元论”和“二元论”,德国和法国分别是这两种理论的典型。按照德国“一元论”,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可分割,为一个统一的整体,两者保护期限相同,均为作者终生加死后70年,合作作品则为最后一位作者死后70年。作者死后超过70年的,则由国家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接管作者的精神权利,由该部门保护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而按照法国“二元论”模式,作者的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是独立的,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加死后70年,而著作人身权的保护期限不受限制,“该权利永远存在,不可剥夺并且不因时效而丧失”,“该权利因作者死亡可以转移至其继承人”( 参见《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 121-1条,黄晖译,郑成思审 校《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法律部分)》,上海:商务印书馆, 1999年版,第9页。),可以继承。 上述两种模式中,德国的“一元论”更有利于实现对作者及作品的保护,因为作者有生之年由作者自己依法保护自己的权利,死后70年内各种权利由其继承人保护, 70年之后则由国家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保护,即不论作品出现后的任何时候均不会出现权利保护的真空。相比之下,法国模式则会出现保护不力、权利虚置的弊端。 2.将古典名著著作权的行使主体变更为国家 中国目前采用的是法国式的“二元论”模式,著作财产权保护到作者死后50年,著作人身权中发表权以外的三项权利没有期限限制。《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下称《条例》)第15条规定:“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按现行继承法关于继承人范围的规定,被继承人的晚辈继承人只到子女,即使代位继承,享受权利的也只是被继承人子女的子女。据此可以断定,大多古典名著作者的继承人都早已死亡,那么这种情况下谁来保护作者的著作人身权?上述《条例》规定,“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著作人身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那么有继承人但继承人也死亡的,由谁来保护呢?《条例》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按照立法意图,《条例》之所以规定“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时,由国家机关予以保护,其原因就在于要保证立法意图的实现,使得权利在任何时候都有保障,而不至于使《著作权法》“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之规定落空。因此,作者有继承人但继承人也死亡的情况下,著作人身权也应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古典名著正符合这种情况,照理说法律和行政法规都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为什么还有本文开头提到的《西游记》和《红楼梦》的悲剧呢? 笔者认为,一是因为古典名著已经“沦为”全社会全人类的公共财产,任何人均可得而用之,没有限制。二是因为《条例》的规定没有落到实处,没有具体操作性的规定,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有压力和动力。三是因为,大多数人都认为,根据现行著作权制度,古典名著已经进入公有领域,自由使用古典名著是不能受到干涉的,进而将这种自由过度放大。 为了改变古典名著遭受“蹂躏”,保护不力的现状,笔者建议在古典名著的保护上,采用德国的“一元论”,由国家及其专门机构来行使其著作权,更能实现保护经典、传承文明的目的。将古典名著著作权的行使主体变更为国家,并成立专门的古典名著保护机构,代表国家全面负责古典名著的保护工作。 (三)成立专门的古典名著保护机构 1.古典名著保护机构的模式选择 令人欣慰的是,人们已经意识到保护民族传统文化的重要性,有关的事业单位和政府机关已经采取了一些措施。事业单位方面, 2007年5月25日中国国家古籍保护中心成立,挂牌于中国国家图书馆,着力破解古籍保护的三大难题(参见中国古籍保护网: http: //www. nlc. gov. cn/service/others/gujibhw.)。 政府机关方面, 2007年4月30日,国务院下达批复,同意建立由文化部牵头的全国古籍保护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全国古籍保护工作(国务院函〔2007〕43号《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全国古籍保护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http: //www. gov. cn/zwgk/2007-05 /10 /con-tent_610359. htm.)。另外,名著的价值在商业上显示的潜力很大,如四大名著在国外注册为商标,或者外国公司在我国抢注这些商标(国务院网站《浙江省动漫游戏企业打响中国四大名著商标保卫战》, http: //www. gov. cn/jrzg/2006-04 /18 /content_256372. htm.),因此,保护名著还得从商标法的角度考虑,商标局等管理部门不能袖手旁观。 但保护古籍(古典书籍)与本文主张的古典名著不同,保护古籍在于对古籍的搜集、整理、普查、登记、修复等工作上,是对作为文化物质载体的书籍的物理性保护和保存,而几乎不涉及古籍内容的使用和知识产权问题。而保护古典名著的知识产权则是本文的目的,上述单位和机构的工作并不能实现对古典名著的保护,有必要设立专门的古典名著保护机构。但如何设置呢? 现在的知识产权行政体系中,尽管国家版权局是专门管理著作权的机构,但是古典名 著还涉及到商标等问题,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也可以而且应该有所作为。然而,分别由两个机构各自管理古典名著的著作权和商标权,就是现在出现的这种保护不力的状况。如果建立专门的古典名著保护机构,将涉及古典名著保护的所有权限包括保护著作权和商标权的权限等,从现行机构中剥离出来统一行使则会降低成本,增加效率。 那么古典名著保护机构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位阶应该是怎样的呢?由于同时涉及到古典名著的著作权、商标权等多种权利,知识产权局则主要管理的是专利事务,古典名著保护机构置于三者之下均不合适。古典名著是中国文化的载体和传承工具,保护古典名著根本的出发点是保护民族文化的良性利用和传播,更多的是一项文化工程。因此,可以考虑参照国家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司的做法,将古典名著保护机构作为文化部的下属部门,可用“古典名著保护司”之名,由文化部统一协调。因古典名著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尤其是民间文学性质上十分近似,因此也可以联合保护,合设机构。 2.建立古典名著名册制度 前文界定了古典名著的范围,但仅此并不能确定要保护的古典名著具体有哪些,还需要古典名著保护机构做更具操作性的工作,进行统计登记,将古典名著一一确定下来。只有知道哪些具体的名著后,才谈得上对其进行保护,即先要确定古典名著保护制度的客体。 学者探讨的传统知识保护的路径值得借鉴,他们主张建立传统知识登记库或传统知识数据库,“建立和规范传统知识的整理、认定、登记和管理制度”,对传统知识资源进行系统的收集和整理,从而为其保护提供基础性数据。同时,国家已经实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制度,定期公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也对古典名著的保护有极高的参考价值。笔者认为,要实行对古典名著的有效保护,建立合适的古典名著名册制度是必不可少的。由古典名著保护机构负责收集、认定、登记、管理和使用监督等工作,将古典名著保护的工作拆分细化,运行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或部分由名著使用费、版权许可费(考虑到保护本国传统文化的需要,外国主体在使用本国名著时应缴纳一定的使用费或版权税。)、滥用古典名著的行政罚款等转化而来。 中国国家古籍保护中心已经成立几年,已经做了不少工作,其建立和完善中华古籍联合目录,建立中华古籍综合信息数据库的工作成果值得借鉴。古典名著保护机构参考古籍保护中心的做法,对需要保护的古典名著归类整理,登记于专门设置的古典名著登记簿上,并如实同步地公布在其门户网站上,以供公众自由免费查阅。 登记的性质类似于国务院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登记具有权威性和公示公信力,公众可以方便快捷而又低成本或零成本地了解和查阅古典名著的保护、利用情况。归类登记可以采用多种标准,灵活处理,可以按照朝代登记,也可以按照古典名著的种类如小说、经传、戏曲、诗歌等。为便于公众查阅和了解情况,可以参考古籍保护中心对所有古籍的分类登记方式,或在种类下再依朝代和年代登记。确定古典名著的登记范围时,应把握一定的尺度,范围太小或太大都有所不当,应既能充分保护我们的古典名著,忠实地利用名著,合理平衡保护、利用、传承与创新的关系。 3.古典名著保护机构的职能 古典名著保护机构成立后,除了行使建立和管理古典名著名册之外,还应承担一系列的职能,主要是保证古典名著的合理使用,主要有: 第一,贯彻实施著作权法律、法规;起草古典名著保护的法律、法规草案;制定古典名著著作权的管理规范和重要管理措施,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制定确定需要保护的古典名著的标准和程序。 第二,登记古典名著的商业性利用情况,进行行政执法,查处或组织查处有重大影响的古典名著滥用案件;确定需要提前审查方能使用古典名著的情形,并进行审查。 第三,代表国家处理涉外古典名著著作权、商标权关系,向国外主体收取古典名著利用的版权许可费等;与其他国家如法国建立世界古典名著保护双边协议等。 第四,与版权局、商标局建立信息互通机制,如商标局在许可古典名著的商标前,应征求古典名著保护机构的意见。版权局、商标局也应应古典名著保护机构的要求,提供有关的信息和协助。 第五,建立古典名著交流平台和古典名著保护网,在网上及时,定期更新古典名著的登记、更新、管理、使用、执法等信息,公众无需注册即可自由浏览。 第六,负责古典名著著作权管理工作全国性宣传、教育及表彰活动。 (四)古典名著的使用监督 古典名著保护机构应及时听取民众对古典名著利用情况的监督举报,认真 听取意见和建议,如实备案,及时调查并做出相关处理决定。同时,古典名著保护机构也应认真听取相关单位和国家机构的建议和意见,并如实备案。对来自国家版权局、商标局和中国国家古籍保护中心等的建议尤其应慎重考虑并作合理答复。古典名著保护机构对涉嫌滥用名著的行为,在查明实情后有行政决定权,可以决定是否采取相关的措施。为了便于公众了解古典名著名册制度的执行运转情况,古典名著保护机构的调查结果、做出的决定、措施和理由均应如实及时公布在相关的网站上并备案,建立信用档案。 为了实现对名著利用的有效监督,笔者建议为商业目的而使用古典名著时,如将某部小说改变拍摄成电影或电视剧,应征得古典名著保护机构的同意或向其备案,同时将备案情况公布于该机构的官方网站,以供公众知晓。至于究竟是征得该机构同意还是只需向其备案,应视对名著的利用和改编情形而定,不可一概而论。但为减少成本,商业性使用一般只需备案并上网公布即可,只有在特殊情形下才须征得专门的名著保护机构的同意。该机构应事先将需要同意才能使用名著的特殊情形作明确规定和说明,以防限制名著的正常使用,不利于优秀文化的传播。 鉴于我国目前的地域、交通和经济状况等现实,若统统要求使用者都实地到古典名著保护机构备案,交纳纸质的材料,会增加一定的成本,某种程度上也无此必要。因此,使用者在向古典名著保护机构备案时可以通过信件、传真、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该机构如实记录相关情况并及时公布即可。在只需备案的情况下,使用者递出相关材料后即告完成手续,便可直接为相应目的而使用古典名著,古典名著保护机构根据材料中载明的情形监督使用者的使用状况。为了鼓励人们的创作热情和积极性,不应过于苛刻使用者必须严格限制在递交的材料记载的范围内,可以在不违背名著基本意思的情形下适当突破;但为了便于古典名著保护机构的监督,使用者备案后使用的过程中发现会对备案的利用方式和范围作重大调整的,应及时备案调整事项,该机构应作变更登记。 在国外如美国、德国、法国和英国等国家,均成立了专门的名著保护机构,外国主体在使用本国名著时应向本国名著保护机构备案并签订合同,缴纳版权许可费[11]。同时,如果外国主体在使用本国的古典名著时,本国的名著保护机构便会依据知识产权法的规定进行干预,防止本国的古典名著被作歪曲作品原意的使用。这种方法既可有效保护本国经典名著,防止外国主体对本国文化的不敬,又可增加本国的财政收入,不失为一箭双雕之计。笔者认为,这项制度完全可以适用于中国,外国主体使用中国的古典名著用于商业用途时也应向中国缴纳版权许可费,中国的古典名著保护机构应承担起这项职能。 (五)古典名著的行政执法 在使用名著的过程中,难免会有人为了个人私利出奇出新改编甚至瞎编名著以吸引公众的眼球,满足其好奇心和猎奇欲,从而破坏名著的完整性,侵犯作者的原意。尤其是塑造了著名人物形象的著作更易遭到这样的改编。出现这种情况时应鼓励人们监督古典名著的使用并积极向古典名著保护机构反映情况,该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及时组织调查,查清基本事实后应尽可能做出严谨科学的判断,涉及侵犯名著著作权的可以征求国家版权局的意见。最后由古典名著保护机构以自己或者文化部的名义对滥用名著者实施处罚,如罚款、责令停止滥用名著、停止销售产品或强令销毁产品、关闭网站禁止传播等。情况恶劣的还可以建议采取人身强制措施,涉嫌违背刑事法律的,应移交司法机关启动刑事司法程序。相对方不服名著管理机构的处理决定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对于上述古典名著保护网记载的情况不服的,相对方也可以申请更改或涂销记录;作了变更记录的,古典名著保护机构同时应载明变更的理由,予以公布。 结语 我们主张设立规范的制度和严密的法律体系规制古典名著的使用,并不是为了限制人们使用名著,也不是要遏制人们的创造力或者实行文化专制,其最终目的在于通过对祖先遗产的合理利用发挥其价值,促进优秀文化的正常传播。本文主要是建议通过成立古典名著保护机构,建立古典名著名册制度来保护古典名著,侧重于著作权保护,当条件成熟时应制定相应的古典名著保护法,真正纳入法律的体系中来。 注释: 中国日报.悟空“恋上”迷你裙日本言情版《西游记》恶搞名著[EB/OL]. http: //www. chinadaily. com. cn/hqyl/2008-01 /03 /content_6366768. htm.&nbs p; 新华社.色情游戏恶搞红楼林黛玉成风尘女[EB/OL]. http: //www. x.j xinhuanet. com /bt/2006-11 /13 /content_8505512. htm. 吴登楼.论虚构人物形象的知识产权的保护[A].陈旭.法官论知识产权[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9. 248. 黄勤南.新编知识产权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 10. 杨红菊.新理念与新规则的探索——对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有关传统知识保护讨论进展的介绍[A].吴汉东.中国知识产权蓝皮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 301-302. 李明德,许超.著作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 82, 81-82. 杨明.危机与对策:试析遗传资源保护的制度选择[A].吴汉东.中国知识产权蓝皮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 296. 孙祥壮.传统知识的世界保护及对我国的启示[A].郑成思.知识产权文丛•第9卷[C].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4. 184. 陶鑫良.知识产权教程[M].上海:上海大学出版社, 2006. 111. 丁丽瑛.论传统利益分享机制的合理构建[A].中国高校知识产权研究会.知识产权探究——中国高校知识产权研究会第十三届年会论文集[C].西安: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 2006. 245-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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