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存与尊严范例6篇

生存与尊严

生存与尊严范文1

[关键词]尊严 生命伦理 关系 探究

[中图分类号]B8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5)05-0137-01

目前尊严的定义在生命伦理学里仍是一个涵义模糊的范围。它在生命伦理学的应用中有很多的争议,引起了有关尊严的有用性与存废问题的争论。只有分析尊严在现代社会的适用性与生命伦理的相关性基础上,才可能充分发挥它的规范性作用。[1]

一、尊严概述

(一)定义

尊严是指人的生命、心灵、精神的尊贵与不可侵犯性,在社会中因某种特殊特征而拥有的敬仰与尊崇。

(二)尊严的重要性

第一,人的尊严是存在于人与人关系中的,社会关系组成了尊严得到体现的社会基础与基本因素;第二,人的尊严是受社会发展与社会关系制约的。

二、生命伦理学的概述

(一)定义

生命伦理学是一门新兴的学科。伦理是指人和人之间相互关系的基本道德与原则。生命伦理学的使命与宗旨是在现代生物学技术高度发展的条件下如何尊重与保护人的尊严。

(二)研究范围

生物医学的技术进步不仅能使人们更有效地诊断、治疗与预防疾病,而且还能操纵基因、受精卵、或卵子、胚胎以及人脑与人的行为。现阶段人们最担心的是对基因的操纵与对脑的操纵。这两方面的操纵可能会导致对人的控制,以及对人的尊严与价值的侵犯。所以在此基础上,维护人的尊严是生命伦理的核心价值观念。

三、尊严在生命伦理的核心表现

尊严在生命伦理的核心关系表现可分为五个方面:1.理论方面。享有尊严,不仅是道德主体拥有幸福和快乐的基础,也是道德主体追求幸福快乐的前提。2.临床方面。安乐死对难以治愈的极端痛苦的病人而言不是一种伤害,而是能帮助他们摆脱痛苦的煎熬,维护生命的尊严。3.研究方面。维护尊严是生命科学与医学研究工作人员应坚守的伦理道德,对尊严的肯定与维护,也是生命科学与医学研究活动所具有合理性的主要依据。4.政治方面。尊重人的尊严已成为国际社会制定还让生命伦理学相关问题的法律、法规与政策的重要原则与依据。5.文化方面。生命伦理学的主要伦理原则是尊重人、不害人、有利人与公平对待人等,都是建立在人要有尊严、人的尊严不容侵犯基础之上的。[2]

四、尊严在生命伦理中核心价值地位

生命伦理学的理论核心是生命所存在的价值,最高的价值就是人的生命,每个人都有独一无二的生命,因此,尊严是生命伦理学的核心。从一个人的尊严就可以看出他的生命伦理学的价值,因为尊严的存在可以产生相符合的伦理道德。每一个人的尊严都是平等的,所以尊严有一定的道德属性,包括对他人的道德要求,就是要尊重他人、不蔑视他人与不伤害他人。

首先,传统的尊严遭到了新生物自然学的挑战。以前的个体都是通过自然的磨练与努力才能取得较好的发展与进步。但现阶段都是利用新生物学的高科技技术仅仅只需要付出较少的努力就可以对个体进行加强,来获得同样的发展与进步,因此,新生物学的高端技术是建立在卓越的技术之上的。如果世界上存在着一种被全球认同且与尊严有关的美德,那么这种美德是不是可以通过新生物学的高端技术来实现呢?但若是存在这样对他们是不公平的,因此,尊严在新生物学发展中存在着一定的缺陷。

其次,尊严在生物科技中存在着不平等。在现代生活,平等才是现代生活最重要的价值。正如新生物学高端技术能在创造能发挥着较大的作用,但不是每一个人都有资本或是机会来获得这种技术所创造的美德。所以说,尊严在生物科技中的存在是不公平的。

最后,尊严在医学伦理上是几乎不存在的。尊严与美德在医学伦理中可以被看做两种群体,分别是医生与患者。获得赞扬并享有美德尊严的医生,大部分能克服种种困难,并能用自己的生命来医治病人。这样的美德标准,对医生而言,不过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所选择的。而获得赞扬并享有美德尊严的患者,大部分是在面对痛苦的疾病时,坚强、勇敢、不放弃。所以,有些重症患者受不了这种痛苦,选择合适结束自己生命的方式,也是值得尊重的。

综上所述,尊严在医学伦理与生命伦理中有两种含义,一人格尊严,二生命尊严。在一定的程度上这两者是共同存在的,若是只存在人格尊严,没有生命尊严,那么在理论上尊严就会变成尊重,甚至不会存在尊严;在实践上就会把生命当做儿戏,甚至会出现不挽救生命的现象。

五、结语

总而言之,有利、自主、公正以及不伤害最终都是指向尊重与保护人的生命尊严的。生命伦理学中的理论与实践实际上都是在倡导、论证、贯彻与推行尊重和保护生命的尊严的价值观。尊重和保护生命的尊严是生命伦理学的使命与主旨。人的尊严在生命伦理学中是一个非常重要、不可或缺的概念,它贯穿于生命伦理学研究的所有层面。

【参考文献】

生存与尊严范文2

论文关键词:尊严;尊重;地位;权利

我国传统社会和文化向来强调“师道尊严”,学生的尊严问题向来无人问津。而获得尊严是人的一种基本心理需求,能够被社会、他人尊重和认可,获得价值感和尊严,是人生“意义”的一个重要方面,学生当然也不例外。21世纪的中国需要自尊、自信的中国人。温家宝总理在2010年春节团拜会上强调:要让人民生活得更加幸福、更有尊严。让普通民众过上有尊严的生活已经成为我国现代社会发展的重要方向和任务。教育领域应对此予以充分的关注。

一、尊严以及学生的尊严

现代汉语词典对尊严的解释是:尊贵庄严;可尊敬的身份或地位。但不同的学科关于尊严的理解各有其不同的角度和焦点。生命伦理学认为,“人的尊严就是指人的尊贵和庄严,指人具有一种高于物和其他生命形式的且令他人敬畏、独立而不可侵犯的身份或地位。”任何一个作为生物学意义上的生命的人都享有人的尊严。另一种观点认为,尊严是“公民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地位、声望、工作环境、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条件而对自己的社会价值的自我认识和评价。”这种观点采用的是心理学的角度,把尊严基本等同于人的自尊意识和心理。而从法学的角度,“尊严从本质上讲就是不受侮辱的权利。”

从社会学的角度看,尊严是指“公民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并应受到社会和他人的最起码的尊重。”这种观点把尊严理解为个人通过相关的他人、群体和社会所给予的价值承认和尊重而形成的、在一定社会关系中的地位或身份。纵观人类发展的历史,人的尊严与人所处的社会关系密切相关,不同的社会状态影响甚至决定了何种人享有何种尊严。在特定的社会关系中,社会等级秩序、伦理秩序以及相关的思想观念和文化传统等是影响甚至决定人的尊严的客观存在,个体的尊严表征了其特定的社会地位和生活状态。

康德从哲学角度关于尊严的论述最为经典,对现代的影响最大。康德认为,“目的王国中的一切,或者有价值,或者有尊严。一个有价值的东西能被其他东西所代替,这是等价;与此相反,超越于一切价值之上,没有等价物可代替,才是尊严。”在康德看来,“人即是目的”,人的客观存在就是目的本身,没有什么其他只用作工具的东西可以代替它。他认为人的尊严与人本身固有的价值相联系,人性本身就是一种尊严,并且人所具有的这种尊严是不可替代、不可剥夺的。

综合以上论述,笔者认为,学生的尊严是指基于其人和未成年人的双重性质而理应获得的、由社会和成人予以保障和尊重的地位和权利。首先,学生享有作为一个普通人所应该享有的普遍意义上的人的尊严,这种尊严不可剥夺、不可亵渎。其次,人是目的,学生的发展本身就是目的,学生及其发展不应该仅仅是一种工具性的手段或存在,否则,这种手段或存在毫无尊严可言。第三,学生作为未成年人,因其身心发展的不成熟和易受伤害,理应得到社会和成人的特殊保护和尊重。第四,社会的相应制度以及教育、教师的尊重是学生尊严的主要来源和保障。

二、学生尊严的时代状况

作为一个特殊的人类群体,学生的尊严是人的尊严的一个缩影,而人的尊严状况与人类社会的发展休戚相关。就人类的整个文明发展史而言,普遍意义上的人的尊严并不是一个常态。文艺复兴和启蒙运动之前的西方社会中,享有尊严的只是神以及那些位高权重的宗教和世俗统治阶层,普通民众是谈不上尊严的。文艺复兴和启蒙运动之后,“人的发现”开启了西方社会重心下移的历史进程,随着民主、平等思想的传播和科学知识的增长,作为普通个体的人的地位逐渐提升,普遍意义上的人的尊严问题才开始受到关注。中国的情况与西方社会基本相似,只是这一过程比西方滞后了好几百年。与西方中古世纪相似,强调等级秩序的中国传统文化和社会对普遍意义上的人的尊严也向来不够重视。只是到了20世纪初,随着封建王朝的崩塌,西方科学与人文思想的输入,人的尊严问题才进入了人们的视野。

东西方大致相似的人的尊严的发展历程,有其深刻的社会历史根源。马斯洛的需要层次论认为,对整个人类以及个体而言,越是高级的需要,对于维持纯粹的生存也就越不迫切,其满足也就越能更长久地推迟。尊重的需要是相对较高级的需要,这种需要的被关注和被满足需要一定的条件。西方中古世纪以及中国漫长的封建社会中,普遍意义上的人的尊严之所以一直没有得到关注和发展,主要因为当时的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较低,国家和民族的生存问题、安全问题才是第一位的问题,其他问题是无暇顾及的。只有当社会的生产力发展到一定程度,生存无虑、安全无忧之后,人的尊严才可能被人和社会所关注。个体层面的尊严问题也大致相似。“仓廪实”才可“知礼节”,“衣食足”方能“知荣辱”。

西方社会对普遍意义上的人的尊严的重视大致与其现代化的进程同步,而中国的现代化进程正处于起步阶段。当代中国的各个方面正在发生着巨变。在个体与他人、个体与社会的关系方面,传统的“身份制”正在被平等的契约关系所取代,平等、自由观念得到普遍认同,法律对个人权利的保护也日益规范和全面。但客观地讲,受传统文化以及近代以来中国的政治经济发展水平的影响和制约,普遍意义上的人的尊严尚未引起社会各个层面的足够重视,也未得到充分的制度保障。学生的尊严的状况当然也不能例外。

而整体主义的文化传统以及工具主义的教育思想进一步加深了学生尊严问题的边缘化。中国的传统文化具有极其明显的整体主义倾向。“整体主义主要是指强调群体特别是统治阶级的国家利益,抹杀个体的权利与自由,主张个体利益和个体意志对群体特别是国家绝对服从的思想观念体系。它的基本特征是仅仅从个人对整体的特定功能的角度来理解个人,否定个体的独立价值和存在意义。”工具主义则可以理解为人沦为达成特定目的的工具,而自身难以成为目的的一部分,其需要、价值等被忽视,主体精神和地位被损害的一种趋势或状况。工具主义的教育思想高度重视教育的社会价值,强调教育对于社会和国家生存、发展的工具性价值,“把教育作为社会发展的工具,包括政治斗争的工具、经济发展的工具和文化传承的工具……惟独看不到教育本身的价值,教育在发展人自身的价值,看不到教育在提升人性方面的价值。”

在整体主义的文化氛围和工具主义教育的整体语境中,学生在教师和制度面前只有顺从的义务而无反驳的权利,在知识面前只有记忆、接受的任务而无思考和讨论的余地。“我们重视知识的传递甚于知识的教育价值的实现,重视理性的训练甚于对丰富的生命的培育,重视严格的程序与秩序甚于对创造性的关注,重视学生的考试成绩甚于重视学生个体生活质量的提升。个体生命的活力被忽视、被压抑,个体生命的向往被轻视、被忽略,个体生命的时间与空间被浪费、被剥夺。我们的学校教育,太少关注作为生命体的人的向往、活力与尊严”。

三、学生的尊严与教育、教师的尊重

学生尊严的削弱会对其身心的健康发展产生较大的消极影响。自尊是学生尊严的最重要的内容和体现。恰当的自尊是学生发挥潜能的前提,也是良好个性以及优良品行的基础。缺乏恰当的自尊可能会导致一系列的问题,如心理健康问题、性格问题、社会适应问题甚至品行和价值观问题。缺乏自尊的学生容易出现生活无意义感、无助感,缺乏生活幸福感,容易出现自卑、内向的性格倾向性,可能还会导致攻击性的增强,一个没有自尊的人一般不会把别人的尊严当回事。缺乏自尊也可能使得学生难以体会到社会和他人的关怀,难以和社会与他人之间建立起恰当的关系,有可能导致品行和价值观方面的问题。另外,缺乏恰当的自尊使得学生缺乏自信,缺乏对自己生命和潜能的效能感、自豪感,影响学生学习和生活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人是一种对象性的存在物,在现实社会中,个体的人只有通过彼此间的肯定与承认,才能认识和确证自己在社会中的地位和自我存在的价值,获得一定的尊严感。对于未成年的青少年学生而言,来自社会、教育和教师的尊重是学生获得尊严的主要途径和保障。从宏观层面讲,社会和教育对学生的尊重主要体现在教育的制度性安排方面,如教育目的的价值取向、教育评价制度、日常教育管理制度等方面。从微观层面上讲,日常教育工作中,教师的尊重对学生尊严的影响更为直接和重要。

生存与尊严范文3

赖特布鲁认为法实证主义不能以法律本身的力量赋予法律妥当性的基础,当为与妥当性只有依据内在于法律的价值才可赋予其正当性基础。[1]而人类社会生活是以价值判断为基调的复杂的实践活动过程,派深思从规范性结构进行社会分析时,也认为价值观控制了社会规范,社会规范控制了集体活动的方式,而集体活动的方式则决定了个人的各种角色。规范的妥当性[效力]根据,追根究底在于价值或价值判断中。[2]而夸克讲合法性的含义或基础时,称有三个需求,即被统治者的首肯是合法性的第一个要求,合法性的第二个需求涉及社会价值观念与社会认同,第三个需求则与法律的性质与作用相关联。[3]因此,规范与价值判断之间存有如此逻辑:规范若要有效,必须以相关的价值判断为其基础。因此,本文拟从哲学人类学的观点,把握国家义务的本质与理念,挖掘具有普遍妥当性[有效性]的绝对价值,并主张人性尊严这一绝对价值是国家义务存立的合法性根据、正当性基础、妥当性规范。

一、人性尊严是国家义务的合法性根据

如何理解合法性根据,此为解决本论题的前提,哈贝马斯认为,如果合法性仅仅与存在的法律秩序相一致,而且,如果这种法律与实践的道德的辩护不相适应,那么,合法性信任无从吸取合法的力量。[4]也就是说,现代社会的合法性不能仅仅从秩序合法本身来探讨,它必须另有根据。合法性的深层依据在于规范所表现出来的社会世界。合法性信念深含的是规范有效性问题。哈贝马斯认为至少具备两个条件才可认为某一权力是合法的:第一,建立的规范是有充分根据的;第二,人们信赖这一规范制度是合法的,建立这种规范的程序合法化的力量必须具有法律根据。哈贝马斯认为,合法性问题本身就是规范有效性问题。他说:整个权力系统必须合法化。假如不管行使权力的法律形式如何,整个权力系统不能合法化的话,那么,从长远观点来看,仅仅技术性的法律形式即法制本身是不可能确保得到认可的。[5]哈贝马斯将合法性问题直接置于规范有效性上。对于规范有效性问题,他主张两个与危机理论相关的基本观点,一是交往共同体;二是普遍利益。哈贝马斯认为,如果人们不能在某一规范上可以达成共识,就无法证成规范有效性。他说:恰当的模式是当事人交往共同体,作为实际讨论的参与者检验规范的有效性假说。一旦他们理智地接受了这些规范,他们便会相信:在特定条件下所提出的规范是正确的。[6]他指出,规范的有效性是建立在人们对规范的合理认可基础上,建立在参与者通过争论达成共识的基础上,为参与者的理性所认同,由参与者共同来确定规范的有效性,从而为有效性提供合理根据。这也是对一种普遍利益的共识。如何对普遍利益达成共识,并达至有效性,哈贝马斯说:通过论述性方式所形成的意志合理性在于,相互之间产生的对达到规范标准的行为期望,使毫不欺诈地确立的共同利益具有有效性。[7]他指出,这种自由达成的且有约束力的共识是沟通主体都向往得到的,所以这种利益是共同的,是毫无欺诈的。而且交互主体不受压制的沟通,使人们基于理性,通过沟通而共有的需求,通过论证可以用来检验利益的普遍化,所以这是一种普遍化利益,从而形成共同有约束力的规范,达致有效性。

考夫曼提出,法哲学中的人性问题已引发众人兴趣。[8]因此考察法及法现象应从人性问题切入。石里克认为在伦理学的规范等级体系中,每一个较低层级的规范可以由较高层级的规范来解释或论证;只有最高层级的规范,即一个或多个道德原则,才是不可能用这种方式去论证的、具有基础的有效性的知识;被当作最终规范或终极价值的东西,必须是从人的天性和现实生活中抽象出来的。[9]赖特布鲁于其讲义Vorschule der Rechtsphilosophie中提出,因为外在自由的保障是自律的伦理义务实现的必要条件,所有的国家、法律制度均被课予绝对的保障要求,并从此导出人权的绝对性。价值具有阶层等级关系特性,而在不同的价值阶层的相对关系里,价值由于在更高的价值奠定中,逐渐地减少了它的相对性,而最后在纯粹的感知中达到绝对的最高价值。[10]柯因格亦认为法具有道德的绝对价值理念,并认为先天的价值秩序是以人格价值[即人之尊严与自由]为其最高阶层的客观价值,且能就各种层级价值受平等尊重提供客观基准。[11]宜乎汉斯魏尔杰说,为了把握人的生存意义,我们必须肯定超越现实存在的当为义务的存在,[12]且唯有以人的本质为内涵的绝对价值,才具有普遍妥当性,才能对任何人都有效力,而最终成为历史的相对的价值客观主义的最高判断标准,并在社会实践的客观条件下具体化、实证化与类型化。

基于以上所述,可认为,人性尊严是国家义务的合法性根据。

第一,人性尊严即人格尊严。日本宪法第13条前段规定个人尊重,第24条规定个人尊严,传统通说认为两者属于同义语,并与德国基本法所称之人性尊严内涵相同。日本法院的判决也常将个人尊严与人格尊严相提并论;在德国一般也认为人性尊严就是人格尊严。[13]笔者认为,法只适用于人,国家也是为人而存在。格林姆认为杜立熙关于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项的共同体拘束的、有责任的人格,奉献于共同体的存在的人类形象论是精英的人类形象,与人性尊严结合时是理念的人而非现实的人。而考察现状,符合理念人标准的人越来越少,把尊严作思考上操作的空间越来越大,这就意味着通过思维尊严的处理可能性。而这就是宪法制订者反省了纳粹对人性的侵犯后要加以排除的东西。因此,他认为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项应该理解为:尊严并非仅能与类概念的人结合,最好能与具体的个人结合,从而导出尊严就是人的存在价值的结论。这样可以避免抽象的、理念的人类形象成为尊严主体的限定,甚至一切基本人权享有主体的限制基础的危险;这与人权只要是人就可以享有的理念也相符。[14]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于1954年的一则判决展开基本法的人类形象论称:基本法中人的形象,并非孤立了的自主的个人,基本法毋宁是将个人与共同体之间的紧张关系,以不侵犯人格的固有价值的方式,在人格的共同体关联性与共同体拘束性的意义下加以决定。这个尤其可从基本法第1条、第2条、第12条、第14条、第15条、第19条、第20条被导出。于1960年的一则决定也称:基本法承认自由与人性尊严的保护是所有一切法的最高目的、而为与价值联结的秩序。基本法之人的形象,并非独断的个人,乃存在于共同体中并由共同体给予多重义务的人格。[15]关于人性尊严之人的保护对象即人性尊严主体问题,判例对应于上述学说,从人格存在的人到现实存在的人,从胎儿到死亡之人,均包括在内。对于胎儿的保护,是因为胎儿是人格的生长与完成的必要条件;对于死亡之人的保护,也是基于有人格尊严,不容许死亡之人被中伤或被侮辱,因此国家的保护义务,并不因人之死亡而终止。

综上所述,无论在日本或德国,传统的通说与判例大致以人格主义的观点诠释人性尊严,并导出人性尊严就是人格尊严的结论。日本恒藤恭虽否定了个人尊严乃至人性尊严与人格尊严之间的直接关系;德国格林姆也认为尊严最好能与具体的个人结合。康德认为,人性之所以有尊严,是因为人是个道德人格,是个人格存在,是人与其它动物不同之所在,故人性尊严即是人格尊严。因此,人的精神、理性、人格与人的冲动、感性、身体是人不可分的一体两面特性。人的存在依然是精神的与身体的具体存在,从理想面看也是人格的存在,所以从人格的观点来看,尊严的主体不能随意加以限定,这是逻辑的必然。人性尊严或人格尊严是为了要让我们活得有意义,人性尊严与个人尊严,除后者是前者的个别化外,两者的本质内涵并无不同。[16]

第二,人性尊严是理性事实,是形而上事实。人性尊严即人格尊严,是人的本质与理念,是一应予实现的绝对价值,具有形而上的无限性与包容性。然而,如何认识其存在?康德把人格尊严这个理性概念当作既与事实来肯定,认为其为纯粹实践理性的事实,即理性事实。而人格之所以有尊严,是因人格具有善的自由意志而为道德的人格,能自我决定、自我立法,并且不是由于任何其它的动机或将来的利益,仅只服从自己颁布的道德法则。因此人格尊严可以还原为自由的理念,最后归结到自由是道德法则成立的根据。[17]从康德提出道德法则,我们可知意志服从道德,自由必须先行假定为一切有理性者的意志的特性,所以自由与有理性者或人格是不可分的。

人格为何具有尊严?一切有理性者的意志是自由的,就消极意义而言,意志的自由即是它能够不依恃外在原因而独立地发生作用的一种因果性。就积极意义而言,即是意志自律,即自我决定、立法,因此意志的自由就是意志依据道德令式而引发行动的一种特殊因果性,相对于自然的因果性,康德称其为自由的因果性,可见我们的道德主体本身具有实现道德律的能力。[18]因此自由只是向善的自由,故自律只是基于善的意志的自律。那么,何谓善的意志?康德说:善的意志之为善,并不是因为它所做成的或所致生的而为善,亦不是由于它的适宜于达成某种拟议的目的而为善,而乃单是由于决意之故而为善,那就是说,它自身即是善的,而且由其自身着想,它是被估价为比它在偏爱任何性好中,不,甚至在偏爱一切性好的总量中所能做到的,高过甚多。[19]亦即,善的意志就是自我立法的道德意志,所以道德价值是绝对的,则决定道德价值的主体也必然有无可替代的价值,此即尊严之所在。因此人格本身已含尊严之义,即人格是尊严的,具有绝对价值。[20]

什么叫做理性事实?康德是把人格尊严这个理性叫做理性事实。理性事实是指不能在感性世界里的可能经验中得到认识的事实,而是存在于悟性世界里的纯粹意识中的事实,是一种应存在的事实,而不是存在的事实,所以有绝对必然性与普遍性,它不依靠经验,只依靠理性自己。理性事实是不经感官触发而直接到达纯粹意识中的事实,即是形而上的事实。[21]

如何认识人格尊严这个理性事实?人格尊严既是一理性事实,而存在于悟性世界里的纯粹意识中,因此,要认识其存在,首先必须通过不断的道德实践才能体现人格的尊严,并能清晰确切地意识到那深藏于我们的纯粹意识中的人格尊严的存在。此外,为了实践,我们必须解决如何认识有理性者的人格尊严这个理性事实的难题。康德通过在实践理性批判中所举关于人格尊严的实例论证了:人格尊严是存在的,存在于纯粹意识中,而不存在于感性世界中,故它是一个理性事实人格尊严是共同的,当主体意识到人格尊严的存在时,则这尊严不仅属于对方的人格,而且属于一切人的人格。同时亦阐明了道德律绝对必然性的理性事实,人格尊严是理性事实能被认识的可能性也获得了证实。

第三,人性尊严的不可定义性。如上所述,人性尊严即人格尊严,是理性事实、形而上事实,不能在感性世界的可能经验中被认识;且一个人格、一个有理性者的意志是善的意志,具有绝对价值,因此人性尊严是我们要通过不断的道德实践来具体呈现的最高理念[理性概念]。而最高理念是无限性的东西,所以不可下定义。孔子虽提出仁作为人生追求的最高理念,是无限性的,故亦不能下定义,其所说的仁,都只是仁的例子而已。[22]同样地,穆尔也认为作为最高价值的善,其所指涉的对象是非自然性质的,故也不能下定义。[23]人性尊严虽不可定义,但作为法的妥当性根据的根本规范,在实践上,针对社会生活特殊具体的事实,仍可自我限定而予具体化、类型化,因此德国和日本学者与司法裁判都尝试界定其定义。[24]以下对其分消极与积极定义两层加以简析。

消极定义。通过了解个案中人性尊严是否被侵害,从而可以间接了解人性尊严的意涵。德国学者Drig提出的物体公式称:当一具体的个人,被贬抑为物体,仅是手段或可代替之数值时,人性尊严已受侵害。因为一个人既被矮化为物体、手段或数值,自然不必在意其精神、意识,更遑论其自治、自决,因而极易成为他治、他决之客体,自易构成对人性尊严之侵害。此公式已久为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所采用。[25]唯人以本身即为目的是以人格具有尊严为前提,而人格尊严是深藏于人的纯粹意识中的理性事实,必须把自己从浑浑噩噩的感性世界提升到灵光独耀的悟性世界,亦即通过不断的道德实践的无限过程,才能逐渐地体现人性的尊严,此即尊严之所在。[26]因此,如无实践即无尊严,人本身是否能为目的则无疑问,此时物体公式即失去判准功能,过于空泛流弊。

积极定义。德国学者认为人性尊严属于每个个人自己以及自己所欲之价值,构成个人本质上不可放弃之要素,基于该尊严,人类方有自我发展之能力,或认为人性尊严之要件,系每个人得在其行为与决定上有自由,而且任何人都享有同等自由。因此,基本法的人性观,是指平等自由之个人,在人格自由发展下,自由决定其生活方式、未来及行为。[27]或为更抽象的之所以形成人格者、人的固有价值、独立性、本性、本质,在特殊且本质的意义之下形成个人的东西、人的人格之核心。[28]日本学者恒藤恭则定义为作为一个人都具有共同普遍的人格性,故而成为有尊严的存在,但并非被抽象化的存在,而是在精神与肉体不可分的结合中,在现实社会的严酷状况下,常常必须带着痛苦与挫折,而仍能坚持过着自律的生活的具体的人的存在。[29]人性尊严是一最高理念,具有无限性,凡有定义即为有限,但我们可以把各种不同定义视为人性尊严此一理性事实的不同侧面、不同层次的阐述,借此来把握人性尊严的本质。

综而言之,既然人性尊严因人及一切有理性者的人格具有善的意志,具有固有绝对的价值;既然人性尊严这一理念,通过个人的实践与社会的实践,在历史发展的过程中具体化为实定宪法上的基本人权与人民主权;既然人性尊严是最高位阶的客观价值,是我们人类永远追求的目标,那么人性尊严之彰显,民众才能生成合法性信念,才能达成普遍利益共识,从而形成共同有约束力的规范,成为最高的判断标准;既然国家义务与国家起源相伴而生,国家义务为国家目的实现的有效路径,国家义务与人权互为条件。国家存立的终极目的应当是保障人权,国家负有保障人权义务属应有之义,[30]所以我们认为,人性尊严为国家义务提供合法性根据奠定了坚实的价值基础。

二、人性尊严是国家义务的正当性基础

应当与正当在伦理学中属同一范畴的概念。西季威克将正当与应当看作表达着同一个基本概念。[31]在布劳德直到罗尔斯的讨论中,正当与应当、责任、义务等等亦属同一范畴。不过,布劳德指出两者的不同:应当的都是正当的,但如果对我而言有几种可能的行为选择同样正当,在它们中间就没有一种是我应当做的;进一步说,在更严格的意义上,我们倾向于把应当用于存在着对抗正当行为的倾向的那些场合。[32]那么,一种通行的规范是否就正当呢?哈贝马斯认为不然,他认为,必须区分得到交互主体性承认的规范和得到承认的规范的价值,我们对于规范性有效要求的动机根植于信念,根植于制裁性认可。没有大众的忠诚,就没有合法性。[33]从哲学角度,所谓正当性就是人们依正确的认识而做出的理性选择行为。至于规范的正当性信念则需依赖真理性,即统治权力的运用是否合乎伦理性、道德性、法律性的原则,是否具实证规则形式的合理或正义。[34]规范有效性的实现要求大众的普遍化利益得以实现,法律体系得到了大众的忠诚和信任。

政治信任是通过法律体系这一中介来体现法律对民众利益的保护。政治信任或政治权威的建构首先需要合法性的支持,但仅有合法性远远不够,合法性的深层本质在于政治运行必须保护大众的权益,必须得到规范有效性的支持。在现代国家,人权之尊重与保障,需建立在健全的公共话语商谈机制和开放的公共论坛平台上,构建完善的国家义务体系,并切实履行之。政治权威的合法性根源并不在于它是现存的统治者,徒具法律形式的合法性仅仅只是一个方面,更重要的是实质的合法性,即合规范性。道德基础是政治统治最坚实的深层基础即政治统治的正义,而正义又体现在对人权的保障上。如果失去了合规范性,形式合法性就不具有实质意义。丧失了实质性的合法性,就会失去政治信任,就会丧失政治权威的根基。因此,合法性和合规范性是政治信任的根源,此问题亦即指的正当性问题。

随着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分离,现代国家独占了社会中的合法权力,法律被视为社会管理的一种独立工具,成为工具性技术规范,可以作为任何规范目的的载具。故法律可以体现社会文化的固有价值,亦可以作为作用于社会以创造新文化、新价值的工具,使人类社会逐步地向道德理念的世界迈进。[35]唯法律既然可以作为任何规范目的的载具,一旦过分执着地遵循特定的价值观,或屈从于特定的行政决策与倾向,就不能维持充分自主的社会沟通,从而也就不能维持其自身在社会结构中的自主地位。[36]因此我们必须要有一个根源于人的本质、人的理念而具有正当性的,对于任何人都有效的,为大家普遍接受的,作为内在而超越全体法秩序的最高的或绝对的价值,此即人性尊严。

在公法领域,施密特基于统合理论提出人的形象论。他认为国家是动态的存在,是在永远不断的统合过程中,且只有从个人出发才能成立的。这个永续过程是作为精神的社会的现实国家的本质,而宪法乃国家统合过程的法秩序。在统合理论下,国家与宪法被理解为动态的,其根源基础是个人的存在,国家,终极而言是基于构成成员经常更新的自由意志的同意,因此个人蕴涵着统合理论特有的人的形象。

社会契约说是近代初期的自由主义为了解决自由与拘束之间矛盾的理论假设。民主主义则把这种自律的拘束视为法的根本原理并予以展开。只有在国家层面,对自由的限制是通过法来执行的。因此,为保障个人的自由,必须使法律的制订也根源于人民真正的意志。同时,民主主义主张人民意志是立法的最高权威,其纯粹的形态,就是民主制国家个人自律的拘束的正当性。故所谓自律即是自由的理念,即表示有理性者的意志不受外来原因制约,能够积极地为自我决定、自我立法,是人格尊严之所在。自由理念是一切有理性者即人格者的意志特征,对于作为人格存在的人来讲,故具有普遍妥当性。由自律的拘束一方面导出自由保障的自由原理,另一方面导出国民主权的民主原理,此两大原理为人类普遍的原理,构成了近代立宪主义以来立宪主义宪法的两大本质要素,缺一不可。故立宪主义的宪法在理念上必然是为人格尊严此一绝对价值所拘束的自由民主的宪法秩序。[37]关于近代立宪主义的两大本质要素,也有从法国人权宣言第16条规定的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而主张基本人权的保障与三权分立制度是近代立宪主义的本质要素。[38]也有主张近代立宪主义的本质要素是权利的保障与适合此目的的统治机构。[39]无论是人民主权或三权分立或统治机构,都是为了贯彻权利保障这一终极目的。而三权分立乃是人民主权中针对委托国家权力行使者的不信任控制理论的一种制度设计;[40]人民主权与三权分立又是统治机构的二大组织原理。[41]因此三者具有上位概念与下位概念的关系,越下位越具体,从本源上说三者是同一的。

自由的本质即在免于权力干涉;权力的终极权威存在于人民,并只在确立人民参政体制下始能现实。自由必然蕴含着民主,民主以自由的保障为其本质。至20世纪,立宪主义的自由又扩大内涵,包括借由国家权力的自由,亦即社会权,为赋予人类免于恐惧与匮乏的自由,从妨碍人格的充分发展的制约与压迫中解放的自由。此即作为形而上事实的自由理念,与所有一切人类完成自我、而能成为圆熟的人格有关。[42]自由[广泛的人权或基本权利]是立宪主义的根本目的与基本价值。近代宪法,最重要的是自由的法秩序。当然,宪法也规定国家机关的组织、授权这些机关行使国家权力及宪法修正程序,但这些组织规范与授权规范及制度设计,其目的均在保障更根本的自由权利,两者具有目的与方法的关系。前者即人权保障的自由原理,后者即人民主权的民主原理,均由自然法思想导出。而将此二原理实定法化的宪法,即实定法化的超实定法,构成了宪法核心的根本规范,即在实定宪法之内的根本规范或宪法的宪法。更进一步,作为此根本规范基础的核心价值就是人性尊严,亦即在实定宪法之外的根本规范。[43]

综而言之,从人性尊严导出基本人权的自由原理及人民主权的民主原理,是立宪主义的基本推论,人性尊严是自由民主宪法上位规范的根本规范。既然政治信任所体现出来的是法律对民众利益的保护;既然政治权威建构的合法性的深层本质在于其政治运作得到规范有效性的支持;既然我们必须要有一个根源于人的本质、人的理念而具有正当性,对于任何人都有效的,为大家普遍接受的,作为内在而超越全体法秩序的最高的或绝对的价值即人性尊严;既然立宪主义的宪法在理念上必然是为人格尊严这一绝对价值所拘束的自由民主的宪法秩序而正当性的基础在于认同与共识,即根植于文化与生活经验上的有效规范,包括道德、宗教、习俗、惯例与法律。而凡人权所在之处,即为国家义务并行之时,[44]所以我们认为,人性尊严为国家义务提供了坚实的正当性基础。

三、人性尊严是国家义务的妥当性规范

考夫曼从真理趋同理论出发,认为一种表述的真实性或正当性的固有标准,不是共识的存在,而是数个相互独立的主体就同一客体达成客观上趋同认识的情境。趋同理论并不是主观见解的单纯堆积,而是对同一存在者[唯一存在论的真实]有了各种不同的、来自不同主体的、并且相互间独立的认识,趋于合一。[45]并从此导出具有普遍妥当性的绝对价值与价值秩序的存在。宜乎汉斯魏尔杰说,为了把握人的生存意义,我们必须肯定超越现实存在的当为义务的存在。[46]且唯有以存在目的论或人的本质为内涵的绝对价值,才具有普遍妥当性。我们的社会生活是价值实现的实践过程,故必须规范人类的意向与行为,而法规范为其中之首要者。据此,价值是控制规范而为规范妥当有效性的根据,本文主张,人性尊严是国家义务的妥当性规范。

生存与尊严范文4

    一、人性尊严是国家义务的合法性根据

    如何理解合法性根据,此为解决本论题的前提,哈贝马斯认为,如果合法性仅仅与存在的法律秩序相一致,而且,如果这种法律与实践的道德的辩护不相适应,那么,合法性信任无从吸取合法的力量。④也就是说,现代社会的合法性不能仅仅从秩序合法本身来探讨,它必须另有根据。合法性的深层依据在于规范所表现出来的社会世界。合法性信念深含的是规范有效性问题。哈贝马斯认为至少具备两个条件才可认为某一权力是合法的:第一,建立的规范是有充分根据的;第二,人们信赖这一规范制度是合法的,建立这种规范的程序合法化的力量必须具有法律根据。哈贝马斯认为,合法性问题本身就是规范有效性问题。他说:“……整个权力系统必须合法化。……假如不管行使权力的法律形式如何,整个权力系统不能合法化的话,那么,从长远观点来看,仅仅技术性的法律形式——即法制本身——是不可能确保得到认可的。”⑤哈贝马斯将合法性问题直接置于规范有效性上。对于规范有效性问题,他主张两个与危机理论相关的基本观点,一是交往共同体;二是普遍利益。哈贝马斯认为,如果人们不能在某一规范上可以达成共识,就无法证成规范有效性。他说:“恰当的模式是当事人交往共同体,作为实际讨论的参与者检验规范的有效性假说。一旦他们理智地接受了这些规范,他们便会相信:在特定条件下所提出的规范是‘正确的’。”⑥他指出,规范的有效性是建立在人们对规范的合理认可基础上,建立在参与者通过争论达成共识的基础上,为参与者的理性所认同,由参与者共同来确定规范的有效性,从而为有效性提供合理根据。这也是对一种普遍利益的共识。如何对普遍利益达成共识,并达至有效性,哈贝马斯说:“通过论述性方式所形成的意志‘合理性’在于,相互之间产生的对达到规范标准的行为期望,使毫不欺诈地确立的共同利益具有有效性。”⑦他指出,这种自由达成的且有约束力的共识是沟通主体都向往得到的,所以这种利益是共同的,是毫无欺诈的。而且交互主体不受压制的沟通,使人们基于理性,通过沟通而共有的需求,通过论证可以用来检验利益的普遍化,所以这是一种普遍化利益,从而形成共同有约束力的规范,达致有效性。

    考夫曼提出,法哲学中的“人性问题”已引发众人兴趣。⑧因此考察法及法现象应从人性问题切入。石里克认为在伦理学的规范等级体系中,每一个较低层级的规范可以由较高层级的规范来解释或论证;只有最高层级的规范,即一个或多个道德原则,才是不可能用这种方式去论证的、具有基础的有效性的知识;被当作最终规范或终极价值的东西,必须是从人的天性和现实生活中抽象出来的。⑨赖特布鲁于其讲义Vorschule der Rechtsphilosophie中提出,因为“外在自由的保障”是“自律的伦理义务实现”的必要条件,所有的国家、法律制度均被课予绝对的保障要求,并从此导出“人权的绝对性”。价值具有阶层等级关系特性,而在不同的价值阶层的相对关系里,价值由于在“更高”的价值奠定中,逐渐地减少了它的相对性,而最后在纯粹的感知中达到绝对的最高价值。⑩柯因格亦认为法具有道德的绝对价值理念,并认为先天的价值秩序是以人格价值(即人之尊严与自由)为其最高阶层的客观价值,且能就各种层级价值受平等尊重提供客观基准。(11)宜乎汉斯·魏尔杰说,为了把握人的生存意义,我们必须肯定“超越现实存在的当为义务”的存在,(12)且唯有以人的本质为内涵的绝对价值,才具有普遍妥当性,才能对任何人都有效力,而最终成为历史的相对的价值客观主义的最高判断标准,并在社会实践的客观条件下具体化、实证化与类型化。

    基于以上所述,可认为,人性尊严是国家义务的合法性根据。

    第一,人性尊严即人格尊严。日本宪法第13条前段规定“个人尊重”,第24条规定“个人尊严”,传统通说认为两者属于同义语,并与德国基本法所称之“人性尊严”内涵相同。日本法院的判决也常将“个人尊严”与“人格尊严”相提并论;在德国一般也认为“人性尊严”就是“人格尊严”。(13)笔者认为,法只适用于人,国家也是“为人而存在”。格林姆认为杜立熙关于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项的“共同体拘束的、有责任的人格,奉献于共同体的存在”的人类形象论是“精英的人类形象”,与“人性尊严”结合时是理念的人而非现实的人。而考察现状,符合理念人标准的人越来越少,把“尊严”作思考上操作的空间越来越大,这就意味着“通过思维尊严的处理可能性”。而这就是宪法制订者反省了纳粹对人性的侵犯后要加以排除的东西。因此,他认为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项应该理解为:尊严并非仅能与“类概念的人”结合,最好能与“具体的个人”结合,从而导出“尊严就是人的存在价值”的结论。这样可以 避免抽象的、理念的人类形象成为尊严主体的限定,甚至一切基本人权享有主体的限制基础的危险;这与人权只要是人就可以享有的理念也相符。(14)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于1954年的一则判决展开基本法的人类形象论称:“基本法中人的形象,并非孤立了的自主的个人,基本法毋宁是将个人与共同体之间的紧张关系,以不侵犯人格的固有价值的方式,在人格的共同体关联性与共同体拘束性的意义下加以决定。这个尤其可从基本法第1条、第2条、第12条、第14条、第15条、第19条、第20条被导出”。于1960年的一则决定也称:“基本法承认自由与人性尊严的保护是所有一切法的最高目的、而为与价值联结的秩序。基本法之人的形象,并非独断的个人,乃存在于共同体中并由共同体给予多重义务的人格。”(15)关于人性尊严之人的保护对象即人性尊严主体问题,判例对应于上述学说,从人格存在的人到现实存在的人,从胎儿到死亡之人,均包括在内。对于胎儿的保护,是因为胎儿是人格的生长与完成的必要条件;对于死亡之人的保护,也是基于有人格尊严,不容许死亡之人被中伤或被侮辱,因此国家的保护义务,并不因人之死亡而终止。

    综上所述,无论在日本或德国,传统的通说与判例大致以人格主义的观点诠释人性尊严,并导出“人性尊严”就是“人格尊严”的结论。日本恒藤恭虽否定了“个人尊严”乃至“人性尊严”与“人格尊严”之间的直接关系;德国格林姆也认为尊严最好能与“具体的个人”结合。康德认为,人性之所以有尊严,是因为人是个道德人格,是个人格存在,是人与其它动物不同之所在,故“人性尊严”即是“人格尊严”。因此,人的精神、理性、人格与人的冲动、感性、身体是人不可分的一体两面特性。人的存在依然是精神的与身体的具体存在,从理想面看也是人格的存在,所以从人格的观点来看,尊严的主体不能随意加以限定,这是逻辑的必然。人性尊严或人格尊严是为了要让我们活得有意义,“人性尊严”与“个人尊严”,除后者是前者的个别化外,两者的“本质内涵”并无不同。(16)

    第二,人性尊严是“理性事实”,是“形而上事实”。人性尊严即人格尊严,是人的本质与理念,是一应予实现的绝对价值,具有形而上的无限性与包容性。然而,如何认识其存在?康德把人格尊严这个理性概念当作“既与事实”来肯定,认为其为纯粹实践理性的事实,即“理性事实”。而人格之所以有尊严,是因人格具有善的自由意志而为道德的人格,能自我决定、自我立法,并且不是由于任何其它的动机或将来的利益,仅只服从自己颁布的道德法则。因此人格尊严可以还原为自由的理念,最后归结到自由是道德法则成立的根据。(17)从康德提出道德法则,我们可知意志服从道德,自由必须先行假定为一切有理性者的意志的特性,所以“自由”与“有理性者”或“人格”是不可分的。

    人格为何具有尊严?一切有理性者的意志是自由的,就消极意义而言,意志的自由即是它能够不依恃外在原因而独立地发生作用的一种因果性。就积极意义而言,即是意志自律,即自我决定、立法,因此意志的自由就是意志依据道德令式而引发行动的一种特殊因果性,相对于自然的因果性,康德称其为自由的因果性,可见我们的道德主体本身具有实现道德律的能力。(18)因此自由只是向善的自由,故自律只是基于“善的意志”的自律。那么,何谓“善的意志”?康德说:“善的意志之为善,并不是因为它所做成的或所致生的而为善,亦不是由于它的适宜于达成某种拟议的目的而为善,而乃单是由于‘决意’之故而为善,那就是说,它自身即是善的,而且由其自身着想,它是被估价为比它在偏爱任何性好中,不,甚至在偏爱一切性好的总量中所能做到的,高过甚多。”(19)亦即,善的意志就是自我立法的道德意志,所以道德价值是绝对的,则决定道德价值的主体也必然有无可替代的价值,此即“尊严”之所在。因此人格本身已含尊严之义,即人格是尊严的,具有绝对价值。(20)

    什么叫做理性事实?康德是把人格尊严这个理性叫做“理性事实”。理性事实是指不能在感性世界里的可能经验中得到认识的事实,而是存在于悟性世界里的纯粹意识中的事实,是一种“应存在”的事实,而不是“存在”的事实,所以有绝对必然性与普遍性,它不依靠经验,只依靠理性自己。理性事实是不经感官触发而直接到达纯粹意识中的事实,即是“形而上的事实”。(21)

    如何认识人格尊严这个理性事实?人格尊严既是一理性事实,而存在于悟性世界里的纯粹意识中,因此,要认识其存在,首先必须通过不断的道德实践才能体现人格的尊严,并能清晰确切地意识到那深藏于我们的纯粹意识中的人格尊严的存在。此外,为了实践,我们必须解决如何认识有理性者的人格尊严这个理性事实的难题。康德通过在实践理性批判中所举关于人格尊严的实例论证了:人格尊严是存在的,存在于纯粹意识中,而不存在于感性世界中,故它是一个“理性事实”;人格尊严是共同的,当主体意识到人格尊严的存在时,则这尊严不仅属于对方的人格,而且属于一切人的人格。同时亦阐明了道德律绝对必然性的“理性事实”,人格尊严是“理性事实”能被认识的可能性也获得了证实。

    第三,人性尊严的不可定义性。如上所述,人性尊严即人格尊严,是“理性事实”、“形而上事实”,不能在感性世界的可能经验中被认识;且一个人格、一个有理性者的意志是“善的意志”,具有“绝对价值”,因此人性尊严是我们要通过不断的道德实践来具体呈现的最高理念(理性概念)。而最高理念是无限性的东西,所以不可下定义。孔子虽提出“仁”作为人生追求的最高理念,是无限性的,故亦不能下定义,其所说的“仁”,都只是“仁”的例子而已。(22)同样地,穆尔也认为作为最高价值的“善”,其所指涉的对象是非自然性质的,故也不能下定义。(23)人性尊严虽不可定义,但作为法 的妥当性根据的根本规范,在实践上,针对社会生活特殊具体的事实,仍可自我限定而予具体化、类型化,因此德国和日本学者与司法裁判都尝试界定其定义。(24)以下对其分消极与积极定义两层加以简析。

    消极定义。通过了解个案中人性尊严是否被侵害,从而可以间接了解人性尊严的意涵。德国学者Dürig提出的物体公式称:“当一具体的个人,被贬抑为物体,仅是手段或可代替之数值时,人性尊严已受侵害。”因为一个人既被矮化为物体、手段或数值,自然不必在意其精神、意识,更遑论其自治、自决,因而极易成为他治、他决之客体,自易构成对人性尊严之侵害。此公式已久为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所采用。(25)唯“人以本身即为目的是以人格具有尊严为前提”,而人格尊严是深藏于人的纯粹意识中的理性事实,必须把自己从浑浑噩噩的感性世界提升到灵光独耀的悟性世界,亦即通过不断的道德实践的无限过程,才能逐渐地“体现”人性的尊严,此即“尊严”之所在。(26)因此,如无实践即无尊严,人本身是否能为目的则无疑问,此时物体公式即失去判准功能,过于空泛流弊。

    积极定义。德国学者认为“人性尊严属于每个个人自己以及自己所欲之价值,构成个人本质上不可放弃之要素,基于该尊严,人类方有自我发展之能力”,或认为“人性尊严之要件,系每个人得在其行为与决定上有自由,而且任何人都享有同等自由。因此,基本法的人性观,是指平等自由之个人,在人格自由发展下,自由决定其生活方式、未来及行为。”(27)或为更抽象的“之所以形成人格者”、“人的固有价值、独立性、本性、本质”,“在特殊且本质的意义之下形成个人的东西”、“人的人格之核心”。(28)日本学者恒藤恭则定义为“作为一个人都具有共同普遍的人格性,故而成为有尊严的存在,但并非被抽象化的存在,而是在精神与肉体不可分的结合中,在现实社会的严酷状况下,常常必须带着痛苦与挫折,而仍能坚持过着‘自律的’生活的‘具体的人’的存在”。(29)人性尊严是一最高理念,具有无限性,凡有“定义”即为有限,但我们可以把各种不同定义视为人性尊严此一理性事实的不同侧面、不同层次的阐述,借此来把握人性尊严的本质。

    综而言之,既然人性尊严因人及一切有理性者的人格具有“善的意志”,具有固有绝对的价值;既然人性尊严这一理念,通过个人的实践与社会的实践,在历史发展的过程中具体化为实定宪法上的基本人权与人民主权;既然人性尊严是最高位阶的客观价值,是我们人类永远追求的目标,那么人性尊严之彰显,民众才能生成合法性信念,才能达成普遍利益共识,从而形成共同有约束力的规范,成为最高的判断标准;既然“国家义务与国家起源相伴而生,国家义务为国家目的实现的有效路径,国家义务与人权互为条件。……国家存立的终极目的应当是保障人权,国家负有保障人权义务属应有之义”,(30)所以我们认为,人性尊严为国家义务提供合法性根据奠定了坚实的价值基础。

    二、人性尊严是国家义务的正当性基础

    “应当”与“正当”在伦理学中属同一范畴的概念。西季威克将“正当”与“应当”看作“表达”着同一个“基本概念”。(31)在布劳德直到罗尔斯的讨论中,正当与应当、责任、义务等等亦属同一范畴。不过,布劳德指出两者的不同:“应当的都是正当的,但如果对我而言有几种可能的行为选择同样正当,在它们中间就没有一种是我应当做的;进一步说,在更严格的意义上,我们倾向于把应当用于存在着对抗正当行为的倾向的那些场合。”(32)那么,一种通行的规范是否就正当呢?哈贝马斯认为不然,他认为,必须区分得到交互主体性承认的规范和得到承认的规范的价值,我们对于规范性有效要求的动机根植于信念,根植于制裁性认可。没有大众的忠诚,就没有合法性。(33)从哲学角度,所谓正当性就是人们依正确的认识而做出的理性选择行为。至于规范的正当性信念则需依赖真理性,即统治权力的运用是否合乎伦理性、道德性、法律性的原则,是否具实证规则形式的合理或正义。(34)规范有效性的实现要求大众的普遍化利益得以实现,法律体系得到了大众的忠诚和信任。

    政治信任是通过法律体系这一中介来体现法律对民众利益的保护。政治信任或政治权威的建构首先需要合法性的支持,但仅有合法性远远不够,合法性的深层本质在于政治运行必须保护大众的权益,必须得到规范有效性的支持。在现代国家,人权之尊重与保障,需建立在健全的公共话语商谈机制和开放的公共论坛平台上,构建完善的国家义务体系,并切实履行之。政治权威的合法性根源并不在于它是现存的统治者,徒具法律形式的合法性仅仅只是一个方面,更重要的是实质的合法性,即合规范性。道德基础是政治统治最坚实的深层基础即政治统治的正义,而正义又体现在对人权的保障上。如果失去了合规范性,形式合法性就不具有实质意义。丧失了实质性的合法性,就会失去政治信任,就会丧失政治权威的根基。因此,合法性和合规范性是政治信任的根源,此问题亦即指的正当性问题。

    随着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分离,现代国家独占了社会中的合法权力,法律被视为社会管理的一种独立工具,成为工具性技术规范,可以作为任何规范目的的载具。故法律可以体现社会文化的固有价值,亦可以作为作用于社会以创造新文化、新价值的工具,使人类社会逐步地向道德理念的世界迈进。(35)唯法律既然可以作为任何规范目的的载具,一旦过分执着地遵循特定的价值观,或屈从于特定的行政决策与倾向,就不能维持充分自主的社会沟通,从而也就不能维持其自身在社会结构中的自主地位。(36)因此我们必须要有一个根源于人的本质、人的理念而具有正当性的,对于任何人都有效的,为大家普遍接受的,作为内在而超越全体法秩序的最高的或绝对的价值,此即人性尊严。

    在公法领域,施密特基于“统合理论”提出人的形象论。他认为国家是动态的存在,是在永远不断的统合过程中,且只有从个人出发才能成立的。这个永续过程是“作为精神的——社会的现实&rdqu o;国家的本质,而“宪法……乃国家统合过程的法秩序”。在统合理论下,国家与宪法被理解为动态的,其根源基础是“个人”的存在,“国家,终极而言……是基于构成成员经常更新的自由意志的同意”,因此“个人”蕴涵着统合理论特有的人的形象。

    “社会契约说”是近代初期的自由主义为了解决自由与拘束之间矛盾的理论假设。民主主义则把这种“自律的拘束”视为“法的根本原理”并予以展开。只有在国家层面,对自由的限制是通过“法”来执行的。因此,为保障个人的自由,必须使法律的制订也根源于人民真正的意志。同时,民主主义主张人民意志是立法的最高权威,其纯粹的形态,就是民主制国家个人“自律的拘束”的正当性。故所谓自律即是自由的理念,即表示有理性者的意志不受外来原因制约,能够积极地为自我决定、自我立法,是人格尊严之所在。自由理念是一切有理性者即人格者的意志特征,对于作为人格存在的人来讲,故具有普遍妥当性。由“自律的拘束”一方面导出自由保障的“自由原理”,另一方面导出国民主权的“民主原理”,此两大原理为“人类普遍的原理”,构成了近代立宪主义以来立宪主义宪法的两大本质要素,缺一不可。故立宪主义的宪法在“理念”上必然是为人格尊严此一绝对价值所拘束的“自由民主的宪法秩序”。(37)关于近代立宪主义的两大本质要素,也有从法国人权宣言第16条规定的“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而主张基本人权的保障与三权分立制度是近代立宪主义的本质要素。(38)也有主张近代立宪主义的本质要素是权利的保障与适合此目的的统治机构。(39)无论是人民主权或三权分立或统治机构,都是为了贯彻权利保障这一终极目的。而三权分立乃是人民主权中针对委托国家权力行使者的不信任控制理论的一种制度设计;(40)人民主权与三权分立又是统治机构的二大组织原理。(41)因此三者具有上位概念与下位概念的关系,越下位越具体,从本源上说三者是同一的。

    自由的本质即在免于权力干涉;权力的终极权威存在于人民,并只在确立人民参政体制下始能现实。自由必然蕴含着民主,民主以自由的保障为其本质。至20世纪,立宪主义的自由又扩大内涵,包括借由国家权力的自由,亦即社会权,为“赋予人类免于恐惧与匮乏的自由”,“从妨碍人格的充分发展的制约与压迫中解放的自由”。此即作为“形而上事实”的“自由理念”,与“所有一切人类完成自我、而能成为圆熟的人格”有关。(42)自由(广泛的人权或基本权利)是立宪主义的根本目的与基本价值。近代宪法,最重要的是自由的法秩序。当然,宪法也规定国家机关的组织、授权这些机关行使国家权力及宪法修正程序,但这些组织规范与授权规范及制度设计,其目的均在保障更根本的自由权利,两者具有目的与方法的关系。前者即人权保障的自由原理,后者即人民主权的民主原理,均由自然法思想导出。而将此二原理实定法化的宪法,即“实定法化的超实定法”,构成了宪法核心的“根本规范”,即“在实定宪法之内的根本规范”或“宪法的宪法”。更进一步,作为此根本规范基础的核心价值就是人性尊严,亦即“在实定宪法之外的根本规范”。(43)

    综而言之,从人性尊严导出基本人权的自由原理及人民主权的民主原理,是立宪主义的基本推论,人性尊严是自由民主宪法上位规范的根本规范。既然政治信任所体现出来的是法律对民众利益的保护;既然政治权威建构的合法性的深层本质在于其政治运作得到规范有效性的支持;既然我们必须要有一个根源于人的本质、人的理念而具有正当性,对于任何人都有效的,为大家普遍接受的,作为内在而超越全体法秩序的最高的或绝对的价值即人性尊严;既然立宪主义的宪法在“理念”上必然是为人格尊严这一绝对价值所拘束的“自由民主的宪法秩序”;而正当性的基础在于认同与共识,即根植于文化与生活经验上的有效规范,包括道德、宗教、习俗、惯例与法律。而“凡人权所在之处,即为国家义务并行之时”,(44)所以我们认为,人性尊严为国家义务提供了坚实的正当性基础。

    三、人性尊严是国家义务的妥当性规范

    考夫曼从真理趋同理论出发,认为一种表述的真实性或正当性的固有标准,不是共识的存在,而是数个相互独立的主体就同一客体达成客观上趋同认识的情境。趋同理论并不是主观见解的单纯堆积,而是对同一存在者(唯一存在论的真实)有了各种不同的、来自不同主体的、并且相互间独立的认识,趋于合一。(45)并从此导出具有普遍妥当性的绝对价值与价值秩序的存在。宜乎汉斯·魏尔杰说,为了把握人的生存意义,我们必须肯定“超越现实存在的当为义务”的存在。(46)且唯有以存在目的论或人的本质为内涵的绝对价值,才具有普遍妥当性。我们的社会生活是价值实现的实践过程,故必须规范人类的意向与行为,而法规范为其中之首要者。据此,价值是控制规范而为规范妥当有效性的根据,本文主张,人性尊严是国家义务的妥当性规范。

    第一,寻找宪法秩序的妥当性规范。凯尔森认为国家法的全体秩序是由几个法规范的阶层统一构成,统一这种法规范的阶层是依据法规范相互间的妥当性。法规范的妥当性只能以上位法规范为依据,因此,探讨追究法规范的妥当性,必当追溯至最高位阶的规范,即“根本规范”。凯尔森把基本规范理解为构成全体实定法统一秩序的最终极效力或妥当性根源。在实定法的国内法体系中,假设最高位阶的根本规范存在以后,高高在上的有宪法。根据宪法制定一般规范,例如法律、法规,再依据一般规范制定个别规范,例如法院的判决、行政机关的处罚、私人的法律行为。因此根本规范不但创设宪法,也是综合宪法秩序“静态性”与“动态性”的基础。(47)简而言之,根本规范是宪法的合法性体系与授权规范体系的根源基础。

    愈上位的法规范愈具一般性、抽象性;愈下位的法规范愈具特殊性、具体性,从而构成了一个金字塔形的统一的全 体法秩序。(48)以国家法体系层层向上回溯,一方面由下向上看,比宪法更上位的,亦即使我们非遵守宪法不可、合法化宪法的根据究竟是什么?另一方面由上向下看,比宪法更上位的,亦即此宪法为什么要被制订,制订宪法的授权究竟根据什么被赋予?对这些宪法妥当性根据问题的回答,宜在国家法体系之外,即以上述凯尔森的根本规范角度予以考究。

    凯尔森的根本规范虽存在于宪法秩序之外,但日本学者清宫四郎提出“宪法的宪法”即“根本规范”的概念,认为“宪法制订者的宪法制订行为,乃作为历史行为而存在于现实的行为。对宪法制订者 授予宪法制订权的法规范也是被认为系基于历史的意志行为……故将宪法的宪法(根本规范)视为实定的规范是妥当的”。小林直树也认为作为宪法妥当性根据的根本规范(宪法的宪法)是“表示制宪权所在的规范与表示赋予宪法秩序正当性的基本价值的规范”,“在任何一切宪法里,可以说都已被实定地包含在内”。而清宫四郎起初认为人民主权主义、基本人权尊重主义与永久和平主义是宪法内的根本规范,后进一步主张此三原理的根源就是个人尊严,最后明确地将人性尊严视为根本规范;小林直树则认为价值的根源在于个人,而个人尊严又是价值的原点,从此观点也可导出人性尊严是根本规范的结论。(49)

    另外,芦部信喜一方面认为人权保障的自由原理与人民主权的民主原理实定法化的宪法,即“实定法化的超实定法”构成宪法核心的“根本规范”,即“在实定宪法之内的根本规范”;另一方面,他认为实定宪法内根本规范基础的核心价值就是“人性尊严”,制约着制宪权的正当性,具有直接普遍适用效力的“真的超实定法”,亦即“在实定宪法之外的根本规范”。

    人性尊严在形而上层面上,是作为一绝对价值而规范化为“实定宪法秩序之外”的根本规范,是“人类历史的相对价值客观主义的妥当性之判断标准”;在法哲学层面上,是作为一种法原理而规范化为“实定宪法秩序之内”的根本规范而成为“宪法的核心”;在实定法层面上,是作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核心”直接拘束立法、行政与司法。另外,国家的整个法秩序体系,是以宪法为上位阶层法规范与法律、判决、行政机关的处罚等下位阶层法规范所构成。而下位法规范的妥当有效性是由其上位法规范所赋予的,所以人性尊严顺理成章地成为宪法全体法规范、法秩序价值体系的根源,(50)顺理成章地成为国家义务的妥当性规范。

    人性尊严作为宪法上位规范的根本规范,是全体宪法秩序妥当有效性的根据。德国法学界强调宪法价值体系,认为“人性尊严”乃“超实定法之实定法”,或“实定法化之超实定法”,属于宪法的根本规范。(51)据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判决的诠释,所谓“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是民主制度与法治国家发展过程中逐步形成的核心理念,即“在排除任何形态的暴力及恣意统治目的下,基于当时多数意志的国民自我决定暨自由与平等而形成的法治国家的统治秩序”。这一秩序的根本原理,至少包含以下要素:尊重在基本法上已具体化的各种人权,特别是生命及人格自由发展权利、人民主权、权力分立、责任政治、依法行政原则、法院独立、多党政治原则等。(52)可将这些原则、要素归类为统治机构的民主原理。(53)而此自由原理与民主原理均由人性尊严导出,因此,这一秩序是受价值拘束的秩序,表现了以人性尊严为中心的价值体系,阐明了现代民主国家中以人的基本价值为中心的民主原则的最重要标准。

    第二,由人性尊严导出正当法律程序。人性尊严这一实践理性,必须通过不断地实践或精神辩证过程才能够完成自我实现、成就完善的道德人格,(54)这才是人格发展的精义。人性尊严这一绝对理念,通过个人与社会在历史发展过程中的实践,由前者,在个人参与社会生活时以基本人权出现;由后者,为保障基本人权又导出人民主权;为对抗国家权力的恣意与专断,又由人民主权导出正当法律程序。日本学者佐藤幸治也认为,为避免“公的判断”(包括司法判断、行政判断与立法判断)恣意性与专断性,从人性尊严这一人权的指导原理,应导出正当法律程序。

    正当法律程序,最初在普通法里,仅意味着程序的正当而已。其后,正当法律程序不仅包括法的程序内容,还包括法的实体内容的正当性。“正当性”的判断标准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有所演变,即由“历史判断”、“利益衡量”,演变到“人性尊严”。“人性尊严”以是否符合该个人之所以生存于社会之中所应有的尊严为判准。这种标准固然高度抽象,唯具有程序本体说的色彩与相当程度的伦理性格,所以能够体现公平正义与宪法的基本价值。本文既然主张正当法律程序是由人性尊严所导出,则其正当性判断标准应采取人性尊严说。(55)

    人性尊严是人的本质,也是人的理念。通过个人的道德实践,在日常生活里证立;通过社会的道德实践,而内在于一切法规范体系的价值根源,并随着政治、经济、社会条件的演变而实定法化。人性尊严这一最高理念,不断通过“限制自身”而具体化为一些有限的东西。(56)在宪法里,具体化为基本人权与人民主权,再由人民主权导出正当法律程序;在刑事程序法里,上位法规范的正当法律程序,在尊重人性尊严与人权保障的实践中,又不断地“限制自身”,再具体化为无罪推定原则、自首法则、审判公开原则及审级救济制度等刑事基本权,内容是否实质正当,应以人性尊严为判断标准。有学者主张:“人权是衡量程序正当性的价值标准”(57)、“程序正义是保障人权的基本手段”。(58)而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两大模式的具体内容亦应受正当法律程序原理的拘束。在行政程序法里,由上位法规范的正当法律程序,自我限定而具体化为受告知权、听证权、公正作为义务、说明理由义务等下位法规范的正当行政程序,以防止行政权扩张侵害人权,并积极地提高行政效率,创造人民福祉的极大化。现代的“积极国家”,仅消极地维持秩序已有所不足,必须更积极地推动各种特定的政策 目的,以不同的形式强力介入国民生活的各种领域。但国家行政权的行使所可能造成对人权侵害的危险性亦日益凸显。从而,行政程序必须适用正当法律程序,对现代“积极国家”的行政权来说,更显得必要与迫切。(59)

    我们认为,人性尊严作为一绝对价值、绝对理念,是“历史的相对价值客观主义的妥当性判准”,也是“实定宪法秩序之内”的根本规范即“宪法的宪法”,又是宪法上各种列举或概括的“基本权利的核心”,直接拘束立法、行政与司法。而下位法规范的妥当有效性是由其上位法规范所赋予的,故人性尊严亦理当成为宪法全体法规范、法秩序价值体系的根源,理当成为国家义务的妥当性规范。

    综上所述,人性尊严是最高阶层的客观价值,是我们人类永远追求的目标。作为国家义务价值基础的人性尊严是国家义务的合法性根据、正当性基础、妥当性规范。这三层面之间的关联在于:正当性基础是核心,合法性根据内含的信念与共识是正当性的基本前提,妥当性规范是正当性实证化必然的理念要求。笔者以为,在我国,唯有以人性尊严作为国家义务的价值基础,国家义务体系之构建方具有合法性、正当性与妥当性根基。

    注释:

    ①参见林文雄:《法实证主义》,台大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1976年8月出版,第11-12页。

    ②参见[日]加藤新平:《法哲学概论》,有斐阁1983年版,第310页。

    ③参见[法]马克·夸克:《合法性与政治》,佟心平、王远飞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2年版,第2-3页。

    ④See Jurgen Habermas:Theorie des kommunikativen Handelns,Bd. 1,Frankfurt am Main,1988,S.359.

    ⑤参见[德]哈贝马斯;《合法性危机》,陈学明译,台湾时报文化出版企业有限公司1994年版,第132页。

    ⑥[德]哈贝马斯:《合法性危机》,陈学明译,台湾时报文化出版企业有限公司1994年版,第145页。

    ⑦[德]哈贝马斯:《合法性危机》,陈学明译,台湾时报文化出版企业有限公司1994年版,第143页。

    ⑧[德]考夫曼:《后现代法哲学——告别演讲》,米健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序言第1页。

    ⑨参见[德]莫里茨·石里克:《伦理学问题》,孙美堂译,华夏出版社2001年版,第17页。

    ⑩参见江日新:《马克斯·谢勒》,台北东大图书公司1990年版,第133-151页。

    (11)关于柯因格法实质价值论的介绍,请见洪逊欣:《法理学》,发行人洪林翠凤,1982年版,第149-154页。

    (12)参见[日]加藤新平:《法哲学概论》,有斐阁1983年版,第242、467页。

    (13)参见许志雄:《宪法之基础理论》,稻禾出版社1993年10月初版,第46-48页。

    (14)参见[日]押久保伦夫:《个人尊重的意义与可能性》,载《法学家》第1244期,第60-63页。

    (15)参见[日]押久保伦夫:《个人尊重的意义与可能性》,载《法学家》第1244期,第47-49页。

    (16)参见林辉雄:“人性尊严与自由民主宪法秩序关系之研究”,台湾中正大学法律学研究所2002年硕士论文,第43-48页。

    (17)参见卢雪昆:《意志与自由——康德道德哲学研究》,台北文史哲出版社1997年版,第84、85、138-139页。

    (18)参见李明辉:《儒家与康德》,台北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90年初版,第68-69页。

    (19)参见牟宗三译:《康德的道德哲学》,台北学生书局1982年版,第15-16页。

    (20)参见黄振华:《康德哲学论文集》,台北时英出版社1975年版,第50、61页。

    (21)参见黄振华:《康德哲学论文集》,台北时英出版社1975年版,第242-243页。

    (22)参见黄振华:《康德哲学论文集》,台北时英出版社1975年版,第365、369页。

    (23)参见林火旺:《伦理学》,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8年版,第177页。

    (24)人性尊严在“法规范”上乃一多义性的概念。参见[日]芦部信喜:《宪法学Ⅱ人权总论》,株式会社有斐阁1994年版,第57页。

    (25)参见李震山:“人性尊严之宪法意义”,载《中国比较法学会报》第13期(81.11.14.版),第25页。

    (26)参见[德]卡西勒:《人文科学的逻辑》,关子尹译,台北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6年版,第211页。

    (27)李震山:《人性尊严之宪法意义》,载《中国比较法学会报》第13期(81.11.14版),第25-26页。

    (28)参见蔡维音:《德国基本法第1条〈人性尊严〉规定之探讨》,载《宪政时代》第18卷第1期,第36-48页。

    (29)[日]佐藤幸治:《个人尊严与国民主权》,载《法学教室》1991.4-No127,第21页。

    (30)蒋银华:“论国家义务的基本内涵”,载《广州大学学报》(社科版)2010年第5期,第38页。

    (31)[英]西季威克:《伦理学方法》,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9页。

    (32)[英]布劳德:《五种伦理学理论》,田永胜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第134页。

    (33)Jurgen Habermas:Moral Consciousness and Communicative Action, MIT,1990,pp. 61—62.

    (34)参见吴庚:《韦伯的政治理论及其哲学基础》,台北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93年版,第55页。

    (35)参见Roger. Cotterrell:《法律社会学导论》,结构编译群编译,台北结构群文化公司1991年版,第44-46页。

    (36)参见Roger. Cotterrell:《法律社会学导论》,结构编译群编译,台北结构群文化公司1991年版,第97-99页。

    (37)关于从作为“形而上事实”之人性尊严的自由理念(自律)导出权利保障与国民主权,再从权利保障与国民主权导出立宪主义的宪法,这一基本推论,在日本宫泽俊义、芦部信喜等人则从低一层次的政治哲学的观点,由个人主义之尊重个人的自由与生存即个人尊严此一前提导出;美浓部达吉则迳从社会契约说导出成文宪法,认为宪法(根本契约)是社会契约之具体化的产物。参见[日]芦部信喜:《宪法学Ⅰ宪法总论》,日本有斐阁1992年版,第47、219、32页。台湾地区学者陈慈阳则认为一部为规范人类团体所制订的宪法是“理性国民主权”行使的产物。它所保障的是此一宪法秩序之主体本身存在的价值,因为个人存在之基本价值乃为此宪法秩序永续生存不可或缺的前提。见陈慈阳:《宪法规范性与宪政现实性》,台北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121页。

    (38)参见[日]樋口阳一:《近代立宪主义与现代国家》,日本东京劲草书房1984年版,第182页。

    (39)参见[日 ]芹泽齐:《立宪主义》,载芦部信喜编:《宪法基本问题》,日本有斐阁昭和63年版,第4、8页。

    (40)参见陈慈阳:《人权保障与权力制衡》,2001年自版,总经销台北神州文法工商专业主题书店,第83-93页。

    (41)参见[日]芹泽齐:《立宪主义》,载于芦部信喜编:《宪法基本问题》,日本有斐阁昭和63年版,第8页。

    (42)参见[日]芦部信喜:《宪法学Ⅰ宪法总论》,日本有斐阁1992年出版,第50-54页。

    (43)参见[日]芦部信喜:《宪法学Ⅰ宪法总论》,日本有斐阁1992年出版,第46-47页。

    (44)蒋银华:“论国家义务概念的发展历程”,载《广州大学学报》(社科版)2011年第7期。

    (45)参见[德]亚图·考夫曼:《后现代法哲学——告别演讲》,米健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6-47页。

    (46)参见[日]加藤新平:《法哲学概论》,有斐阁1983年版,第242、467页。

    (47)参见[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0-132、141页。

    (48)参见[日]小林直树:《宪法讲义》(下),日本东京大学出版会1992年版,第492页。

    (49)参见[日]芦部信喜:《宪法学Ⅰ宪法总论》,日本有斐阁1992年版,第48-49页。

    (50)参见林辉雄:“人性尊严与自由民主宪法秩序关系之研究”,台湾中正大学法律学研究所,2002年硕士论文,第146-147页。

    (51)参见许志雄:《宪法之基础理论》,台北稻禾出版社1993年版,第51-52页。

    (52)参见李建良:《宪法理论与实践》(一),学林文化实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47-48页;陈慈阳:《宪法规范性与宪政现实性》,翰芦图书出版公司2006年版,第167页;法治斌:《人权保障与司法审查——宪法专论》(二),台北月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版,第279-280页。

    (53)也有将权力分立原则、依法行政原则、司法独立原则及人民基本权利之保障等,归类为“法治国原则”,而将国民主权、责任政治、多党政治原则、政党平等原则归类为“民主原则”,此乃分类基准不同所致,见李建良:《宪法理论与实践》(一),学林文化实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48页。

    (54)德国学界有认为康德的享有主体之假设前提,实不符合人性尊严之以个人现实存在为唯一要件的要求,见陈慈阳:《基本权核心理论之实证化及其难题》,翰芦图书出版公司2006年版,第158页。

    (55)参见叶俊荣:《环境行政的正当法律程序》,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24-29页。

    (56)参见张世英:《黑格尔辞典》,吉林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47页。

    (57)徐亚文:《程序正义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309页。

生存与尊严范文5

作为现代社会不可或缺的一种人权价值,人的尊严在法律评价中越来越受到重视。胡玉鸿认为:法律的根本目的即在于保障人的尊严的实现。从法治时代对法律评价的要求来看,法律只有保障人的尊严在社会生活中的有效实现,才能既彰显出法律的人权价值,又彰显出法律的人性基础。然而人的尊严并不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在我国宪法中,人的尊严是如何体现的?人的尊严有哪些具体内涵?法治时代的法律评价是如何实现人的尊严的?这些既是反思法治时代的法律评价要回答的重要问题,又是研究法律评价如何实现人权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人的尊严首先体现为我国宪法第38条关于人格尊严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我国宪法学界一般把该条款解释为公民人格尊严条款,从法律上讲,公民人格权的内容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人身权。在这里,人的尊严是作为人格尊严来理解的,人格尊严就体现为宪法上的人格权。这里的人格权是公民的一项具体权利。这是因为,第一,宪法第38条的规定前一句是对人格尊严的一般规定,而后一句是用禁止的方式对其作出具体规定。这样人格尊严就被具体化为公民的人格权。第二,从宪法第二章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条款设置来看,从第33条到第56条都是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条款。第38条人格尊严条款被置于第37条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条款之后,第39条住宅不受侵犯条款之前。这说明从立法原意而言,人格尊严条款是被当作公民的一项具体权利条款。虽然第38条把人格尊严理解为公民的一项具体权利有利于在法律评价中界定侵犯人格权的案件,但这一规定无法充分体现人的尊严的本质意义。

因为人格权从本质上来说是有关人的尊严的权利。而人的尊严并非仅限于人格尊严。林来梵认为人的尊严本身就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被誉为现代宪法的核心价值。按此理解,人的尊严是比人格尊严更为核心的一种宪法价值。胡玉鸿认为人的尊严源于人自身所特有的价值,法律只能保障人的尊严的实现,但它们本身并不能为人的尊严添加任何新的内容。这说明作为宪法的核心价值,人的尊严的价值源自于人自身所特有的价值,这种价值是人作为人所具有的最高价值。陈新汉认为人的尊严使人以人的方式而生存和发展。这就说明人的尊严作为人自身所具有的最高价值,在人的生存和发展中是以人的方式得以体现。庄世同认为德沃金提出的两项人的尊严原则,即内在价值原则和个人责任原则是理解人自身所具有的最高价值的重要思想。他的这两项原则分别对应于平等和自由两大价值。平等的价值来源于每个人都应当具有的客观内在价值,因而人人皆平等,都应受到平等的关注和尊重。自由的价值来源于每个人都负有实现自我成功人生的特殊责任,所以,除了承认人人皆有实现自我成功人生的权利以外,也要承担与之相应的尊重他人追求美好人生的责任。这说明人的尊严是作为一般意义上客观存在的个人所具有的最高价值。因而当前法律评价的主要目的就是实现个人所具有的诸如平等和自由等价值,使个人能够感受到人的尊严的实现。陈瑞华就关注到,司法程序能否维护人的尊严及其程度是判断其正当性的主要标准。他认为这种体现于司法程序本身之中的价值,就是以人类客观存在的人性价值为基础而提出的。他们可以有诸如自尊、平等或自治等不同的价值要素。世界上的主要发达国家无不将人的尊严作为宪法得以存在的基本价值,藉以保障人的尊严的实现。对此,有必要借鉴这些国家将人的尊严引入宪法的做法。而宪法就是司法机关适用法律的最高权威依据。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一切国家权力的义务。

这两句话被写入德国现行基本法第1条第1款,被公认为是世界宪法史上的标志性事件。这告诉我们,人的尊严是德国宪法最重要和最基本的原则。为了贯彻该原则,基本法第1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国家的义务,第3款作了约束国家权力的规定。之所以在基本法的条款上作如此安排,就是为了强调一个思想:对于一个人而言,其自身的主体地位应当予以尊重,否则即视为侵犯了人的尊严。意大利现行宪法将人的尊严作为基本原则,并在第41条第2款中将人的尊严规定为社会利益范畴,与公共安全和自由并驾齐驱。这表明人的尊严是社会的基本价值。日本现行宪法第13条规定:所有国民,均作为个人而受尊重。对于谋求生存、自由以及幸福的国民权利,只要不违反公共福利,在立法及其他国政上都必须受到最大的尊重。这说明人的尊严是每个人都具有和享有的权利,国家应当保障每个人的尊严及其实现。法国现行宪法就通过宪法条文明确了这一思想,保障人的尊严免遭任何形式的奴役和贬损是一项宪法权利。美国的《独立宣言》也随处可见对人的尊严的维护。可见,国际上主要发达国家都将人的尊严视为该国宪法的基本价值和原则。

此外,被世界各国视为对人权达成一致共识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条就明确提出: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综上可知,人的尊严是一国宪法最重要和最基本的价值和原则,而非仅仅作为一项人格权而存在。那么就有必要对我国现行宪法关于人格尊严的规定进行重新审视,司法机关也要在司法程序中加大对人的尊严的保护力度,这是法治时代对我国法治建设保障人权的迫切要求。虽然我国宪法第38条仅对人格尊严作了一般和具体规定,但是我们可以从相对独立的关系来分析第38条的前后两句话,这样就可以重新诠释宪法中的人格尊严条款。orm == WI我们可以把第38条第1款视为对人格尊严乃至人的尊严的一个具有概括性的最高规定。在现实生活中,凡是侵犯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人身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与人身密切相关的权利,以及宪法和法律未作规定但作为一个人应当享有人的不可或缺的权利,都可以在法律评价中援引该条规定。之所以对该条款作独立性解释,是因为人的尊严是人所具有的最高价值,因而是宪法首当其冲要保护的最高价值。在法律评价中,当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侵犯,尤其是受到政府行政行为的侵犯时,公民就可以援引该项条款进行维权。一个典型案例是**女网络示众案。之所以会频繁出现类似事件,有诸多原因,也反映了法治建设过程中的诸多问题。其一,我国普遍存在一种以道德判断代替法律判断的社会心态。在**女示众事件中,该公安机关认为**嫖娼不仅是社会所不能容忍的不道德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而且应当用铁的手腕予以坚决回击。公开对**女进行示众宣判就是当时的警方用铁的手腕予以坚决回击**嫖娼行为的做法。这种滥用职权肆意侵害当事人尊严的做法,是我国公权力行使过程中普遍存在的问题,而且该公安机关越俎代庖行使了法院的审判评价职权,属于严重越权的情况。其二,公安机关肩负维护社会治安的重要使命。为了创造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该公安机关不惜以**女示众的方式严厉打击**嫖娼行为。

这种创新社会治理方式的行为是以牺牲法律为代价进行的,甚至可以说不惜以突破法律底线的方式来进行社会治理创新。检察院就可以对这种违法行为行使检察权中的法律监督职权。检察院通过对案件的司法审查,在司法程序和法定权限内就对公安机关形成了监督和制衡。其三,该公安机关之所以敢对**女游街示众,并取得一些人的拍手叫好,说明全社会还存在着一种不尊重人的尊严的社会风气。接着又出现**女网络示众案,说明这种社会风气直到现在依然蔓延着。这表明宪法所保障人的尊严的最高价值在现实社会中依然没有得到很好落实。那么,这些**女就可以援引我国宪法第38条第1款的规定,对在网络上肆意侵犯其人格尊严的行为进行维权。法院和检察院更应当通过法律评价活动维护**女的尊严。而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是独立于第38条前款规定的相对独立部分。该款只是对前款规定的不完全列举。随着法律评价对人的尊严的维护,在今后修改和完善宪法时,将人格尊严换成能体现人的最高价值的人的尊严概念是法治时代对保障人权的呼声。并将第38条的两款分别予以独立设置,在此基础上,可以增加若干条关于侵犯人的尊严的具体条款。而在修宪之前应当将第38条的规定解释为是具有独立内涵的两个部分。如果第2款规定无法解释现实生活中侵犯人的尊严的情况,则基于维护人的最高价值的需要,独立适用第1款关于侵犯人的尊严的一般规定就成为正当性的选择。

二、人权认同:法律评价对人是目的的实现

人是目的是法律评价要实现的绝对价值。康德认为:人的存在自身就是目的的东西,而且是一种无法用任何其他目的来取代的目的,别的东西都应当仅仅作为手段来为它服务,因为若不然,就根本不能发现任何具有绝对价值的东西。在中国步入法治时代的历史进程中,法律评价只有通过对人的存在自身就是目的的实现,才能真正捍卫人的尊严,彰显出人自身具有绝对价值的东西,从而落实保障人权的要求。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法律评价通过对人的存在自身就是目的的实现,彰显出人自身具有绝对价值的东西。法律评价并非仅以维护现存国家秩序为主要目的,这主要是因为国家本身并不是唯一目的,国家之所以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乃是由于它是能满足和实现人是目的的条件。这就要求在法律评价中,法院和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要把涉案当事人当成具有绝对价值的人来看待,把他们的具体诉讼标的当成能够体现人是目的的东西来对待。事实上,在以前的很多司法案件中,一些司法工作人员把涉案当事人当成了可以利用的手段或工具,经常是吃了原告吃被告。

这就违背了康德所说的人是目的,而非仅仅是手段的思想。最近几年,全国多地密集平反冤假错案。最高法高层领导在谈冤假错案时,用了宁可错放,也不错判的词语。这表明,在司法体系内部,人们已经意识到,一个具有实质性公正的判决比费尽心机追求不正确的政绩观更为重要。这是因为一个冤假错案对涉案当事人带来的是不可逆转的毁灭性打击。它不仅毁掉了当事人的一生,还毁掉了他的家庭。而一个人的一生对他本人而言无疑具有绝对价值。他的家庭对他而言可能意味着他人生价值的全部。所以,最高法院院长周强才说:万分之一的错案,对当事人来说就是百分之百的不公平。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在法律评价中一定要做到公正判决,而要想一个案件获得公正的判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应当得到切实保障,这是维护人的尊严、实现人的价值和体现人是目的的人权要求的根本途径。其次,法律评价既是当事人诉讼目的的实现途径,又是普通民众生活目的的实现途径。一般而言,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目的是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当他自身不需要维权时,说明没有遭受不法侵害或不法侵害较轻微而在寻求其他解决途径。而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则意味着他自身的某种合法权益需要通过诉讼得以恢复。于是就产生了具体的诉讼标的,实现这个诉讼标的就是该诉讼的诉讼目的。当事人不惜付出时间、金钱和精力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这个合法权益对他而言就是自身目的的具体实现。只有通过实现自身的合法权益,当事人才能感到我的存在自身就是目的,因而才能切身地体会到自身人权价值的实现。法律评价就是通过实现具体的诉讼目的,让当事人感觉到法律为人的尊严、目的和价值的实现提供了一个有效的平台。当事人是处于具体生活场域中的普通民众。他在诉讼过程中的诉讼目的只不过是他在具体生活中的生活目的的转化而已。生活中的具体需要促使他编织出一套对他而言有价值的生活关系,这就是为我关系。其实质是,对于具有内在价值的我而言,凡是有某种关系存在的地方,这种关系都是为我而存在的。

人为自己建构的为我关系的目的就是人的生活。法律评价所要保护的正是人为自己建构的生活世界。法律评价只有实现人的生活目的,才能真正建构起人的有意义的生活世界图景。这是法律评价所追求和向往的一种社会理想和法治境界,是法律评价最高层次的目的。最后,法律评价通过对人的存在自身就是目的的保护,实现社会公共的善。菲尼斯认为公共的善的观念是指:一系列的条件,它们允许社会成员为了自身的原因,来实现某些合理的目标,或者来理想地实现某些价值,而正因为这些价值的原因,他们才有理由在一个社会中彼此合作。按照菲尼斯的理解,公共的善源自于人的存在自身。那些由于自身的原因而被追求的价值正是公共的善的体现。并且人的生存和发展是一个合规律性与合目的性的过程。因而法律评价不仅具有技术层面的东西,即通过法律技术手段(包括司法程序设置、法律逻辑推演等)维护社会公共的善其更应当具有道德层面的东西,即法律评价对完全一系列的、唯一正确答案的诉求本身,就是服务一个更广泛的善。它正如其他人类根本的善一样,虽然不能简化为一个确定的目标,却更是开放性的善。可见,公共的善具有开放性。正是因为其具有开放性,法治价值才能不断适应时展的要求,而不会停滞不前。这就要求,法律评价只有关注到当事人的合理诉求,才能通过实现人的存在本身就是目的理念来体现出公共的善。这样看来,保障人权不仅是对人的存在自身就是目的的关注,更是实现社会公共的善的一种主张。然而需要指出,人的目的是一个抽象的哲学词汇。理解法律评价对人是目的的实现,还必须意识到:其一,法律评价是在实现人的权利的过程中实现人的目的。从法律规定的意义上来说,人的权利是法律赋予人实现自身目的的一种主张。在现实生活中,人的权利指向人的自身利益。人就是在实现自身利益的过程中彰显自身存在的价值。然而人的自身目的并非没有边界,公共的善是人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必须予以尊重的前提。宪法和法律以相关的权利义务条款规定了每个人都应当享有的权利和必须承担的义务。如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合法利益受到不法侵害,就有权力向司法机关提出积极作为的诉权。

而司法机关正是通过法律评价恢复被侵害的正当权利实现公民的正当诉求,以此来维护公民的诉讼目的。在法律评价中,对人的权利的实现就是对人是目的的实现。我国宪法第二章以24条的形式专门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这表明人的权利和义务是人生活中最重要的东西。对人的权利的实现就是对作为一个人的存在自身就是目的的实现。尤其是在今天,每个人都越来越重视宪法赋予人的各种权利,如言论出版自由权。然而仅就言论出版自由权而言,我国就需要加大保护力度。这就对法律评价提出了更高要求。法律评价只有在现实生活中切实解决好关涉人的切身利益的各种权利,才能让每个人都实实在在地感受到法律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其二,法律评价在实现当事人的特定目的的同时,引导着人们的社会行动,并在其中产生或实现了一系列的社会目的。人的活动都是有目的的活动。法律评价活动也是有目的性的人的活动。在法律评价活动中,司法机关之所以动用各种司法资源,旨在矫正被侵害的法律权益,使被侵害的社会关系得以恢复。这一过程就是当事人特定的诉讼目的实现的过程。同时,这一过程也是司法机关运用法律评价活动对当事人以及普通公民进行法律教育的过程。只有在这一过程中,人们才能感受到人权的力量,进而对法律评价保障人权的社会作用产生认同。通过保障包括犯罪嫌疑人在内的普通民众的基本人权,法律评价活动就能起到普及法律常识,增强人们的法律意识,培养人们遵守和维护法律的行为习惯的作用。

三、人权要求:法律评价对人的权利的维护

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法治时代就是权利时代。权利时代是一个权利备受关注和尊重的时代,是一个权利话语越来越彰显和张扬的时代。我们越来越习惯于从权利的角度来理解法律问题,来思考和解决社会问题。在彰显权利的法治时代,法律评价的最主要目的就是通过对人的权利的维护,来实现人的存在自身就是目的的东西,这正是保障人权的要求。美国著名法学家德沃金就认为法律评价中的法律是为了实现人的权利,他说:法律乃是权利在法庭上得以承认的问题。因而,法治时代要求法律评价能够有效维护和实现人的权利。其一,法律评价通过实现人的权利就能有效维护人的尊严和目的。人的尊严和人是目的的实现是法治追求的核心价值。在具体的法律评价中,司法机关是通过维护人的权利来实现人的尊严和人是目的的理念。在这里,人的尊严和目的不是抽象的概念,而是由一项项具体的权利来体现的。每个人都是理性的存在,都能在法律评价中决断涉己的事物。于是,他在法律评价中所主张的权利就可以看成是对自身利益的有效判断。司法机关要对当事人的这种自身利益进行判断,判断其是否合法合理,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的权利是合法合理的,并且能够得到有效实现,那么,他的尊严和目的就能实现;如果他主张的具体权利是合法合理的,但是没有受到应有的尊重,那么就不能说他在法律评价中受到了有尊严的对待,更谈不上他所主张的法律目的的实现。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他所主张的权利就代表着他的尊严和目的。法律评价正是通过保护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来体现当事人的尊严和目的,从而实现人权。正如哈耶克所言,如果不承认每个个人自己拥有他有资格或有权遵循的价值,就不可能尊重个人的尊严。另一种情况是,如果当事人主张的权利有瑕疵,要么不合法,要么不合理,要么既不合法又不合理。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首先要维护当事人作为一个人而具有的人的尊严和权利,如辩护权等权利,这是有效维护人权的基本要求。在满足当事人正当而合理的诉求的前提下,司法机关有权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对当事人不合理的权利诉求予以驳斥。其二,人权表现为人的基本权利,法律评价就是通过维护人的基本权利来实现人民当家做主的主人翁地位。蒋德海认为基本权利是人民民主最主要的表现之一。现代民主国家从基本权利的保障中去寻求其正当性和合法性。那么什么是基本权利?基本权利为何如此重要?许崇德认为基本权利是由国家根本法规定的,是公民必不可少的也即最基本的权利和义务。焦宏昌也认为:公民基本权利是指宪法所规定的,那些首要的、根本的、具有决定意义的权利和义务。

国内学者普遍认为基本权利是由宪法赋予,在公民的权利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的权利。宪法就是通过确认公民的基本权利,来保障人民当家做主的宪法地位。于是,基本权利就与民主相联系,成为现代民主的根本体现。于是,在基本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关系问题上,基本权利就成为目的和基石,国家权力只是维护基本权利的手段。作为社会主义国家主人的最重要权利,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国家存在的价值基础,因而是国家权力的正当性和合法性的最主要基石。在法治社会,司法权应当是国家权力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司法权存在的最主要目的就是在个案中,通过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维护作为人而存在的公民的尊严、目的和价值。在法律评价中,司法机关是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而存在的。于是,最大程度上尊重和实现公民的基本权利就成为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首要目标。如果司法机关违法行使职权,公民就能够根据基本权利来监督和评价司法权的行使是否违宪,是否需要提起违宪诉讼或违宪审查,这时公民的基本权利也就成为约束司法权的一种重要力量。在法律评价中,公民的基本权利越是能够得到有效维护,就越能表明司法机关是能够依法行使职权,整个国家的民主和法治化程度就越高。正是在此意义上,对公民基本权利的维护是国家法治化程度的一个重要指标。公民的基本权利除了能够体现公民的国家主人翁地位,另一方面还体现着权利对权力的制衡和约束。关于后一个方面,下面集中进行论述。其三,法律评价对权利的维护要求在制度层面建设上要由权利-权力向权利-法律-权力的结构转变,这是人权在法治时代的要求。用法律保障权利,是法律评价要实现的主要目的。以往在对待权利-权力的问题上面,公民的权利往往被置于国家权力之后,因而国家权力就容易侵犯公民权利,其实质是在国家本位的传统社会里,当公民利益与国家利益发生冲突时,往往以国家利益为重。而权利时代正好与此相反。权利时代要求公民的合法权益是国家最基本、最主要和最优先保障的社会利益,因而国家的一切权力都围绕公民权利的实现而运作。国家是通过法律途径来实现这一目的的。自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以来,通过加快司法改革和审判方式的转型,有利于司法机关在法律评价中公正司法,严格依法办案,不断提升司法公信力,真正做到司法为民,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在权利时代的新要求。因此,司法民主和司法独立在司法改革中占有非常重要的位置。在全国正在推进的司法改革中可以看出,通过制度层面建设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办案,防止其他公权力对司法权和公民权利的不正当侵犯,是此次司法改革的重点内容。更确切地说,通过法律这种制度层面的建设可以达到用权利制约权力的目的。随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过去的权利-权力结构已经转为权利-法律-权力结构。通过法律这种制度力量的保证,就能有效减少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犯。在治国理政方面,法律与权力相比,最主要的特点是靠程序正义来保证实质正义,即任何人在法律面前都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组织和个人凌驾于法律之上。只有这样,通过法律评价才能真正保护公民权利,限制政治权力,有效保障人权。可以说,在法律评价中,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具有双重目的。一方面,通过保障公民权利,实现社会正义;另一方面,通过法律评价保障公民权利,把政治权力纳入法治化的轨道,实现规范和制约政治权力的目的。正如有学者指出,法律确认和保护的权利越多,就越能有助于公民通过法律来维护自身的权利,也越能构成对公权力行使的有效制约,从而促进选择法律成为国家和民众共有的生活方式。

四、统一于人本身:法律评价对人权的自觉回归

在探讨法律评价对人权的保障时,人是目的还是手段的关系问题就凸显出来了。其关系到司法机关在案件评价中如何看待人的尊严、目的和权利的问题,如何对待和处理涉案当事人的价值问题。马克思对此有过深刻阐释,对司法机关在法律评价中保障人权有重要的借鉴意义。他说:(1)每个人只有作为另一个人的手段才能达到自己的目的;(2)每个人只有作为自我目的(自为的存在),才能成为另一个人的手段(为他的存在);(3)每个人是手段同时又是目的,而且只有成为手段才能达到自己的目的,只有把自己当作自我目的才能成为手段,也就是说,每个人只有把自己当作自为的存在才把自己变成为他的存在,而他人只有把自己当作自为的存在才把自己变成为前一个人的存在。

生存与尊严范文6

【关键词】 精神病患者 人格尊严 法律保护

在当今社会,精神疾病已成为常见病和多发病,精神病患者业已成为一个庞大的群体。然而,侵犯精神病患者人格尊严的事件时有发生,从而对患者群体产生了极大的消极影响。本文在论述现有立法保护现状的基础上,着重阐述现有相关法律法规在对精神病患者人格尊严保护方面所存在的若干问题,进而针对这些问题提出建立健全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政策建议。

一、现有法律对精神病患者人格尊严的保护

目前,很多人对精神疾病的了解和重视程度还远远不够,甚至缺乏起码的常识,这容易造成侵犯患者人格尊严的情况。人们对精神疾病及其患者的看法存在思维定式,“精神病”、“精神病患者”仍与暴力、危险、不可预测、道德沦丧联系在一起。公众消极的思维模式逐渐发展为对精神病患者的歧视,这种歧视使已饱受精神病折磨的患者“第二次患病”,而这种“病”殃及患者的社会地位,导致对患者人格尊严的漠视。另外,社会公众严重缺乏对精神病患者的关爱和同情,特别是现代社会所谓“娱乐至死”精神的泛滥,使得精神病患者的人格尊严受到践踏。同时,如遗弃、虐待精神病患者的事例也屡见不鲜。

事实上,无论从国际还是国内相关法律来看,目前的确存在着一些对精神病患者人格尊严保护的法律法规。从国际领域看,在国际人权法中,有一批专门用以保护精神病患者权益的宣言和原则,如《精神发育迟滞者权利宣言》、《保护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保健的原则》、《精神疾病患者人权宣言》等。其中,联合国大会于1991年通过的《保护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保健的原则》为精神病患者建立了最综合性的国际人权标准,它的通过标志着国际社会在承认精神病患者权利方面迈出了重要一步。从国内看,我国虽未在法律中明文规定保护精神病患者的人格尊严,但是法律中关于公民人格尊严的规定应该是我们确认和保护精神病患者人格尊严的法律依据。如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残疾人保障法》是现阶段我国保护精神病患者权益的主要法律依据。但是,目前我国仍没有一部统一的精神卫生法,其中最重要的原因是人们对于强制医疗制度存在极大争议,因为该制度涉及患者的最基本人权,对患者人格尊严有着重大影响,因此立法机关对此问题是慎之又慎,导致该法至今仍未出台。2001年颁布的《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是我国第一部地方性精神卫生法规,它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我国的精神卫生立法工作。随后,宁波、杭州、北京、无锡、武汉先后制定了精神卫生条例。这几部地方性条例均规定了保护精神病患者的人格尊严。

二、现有法律对精神病患者人格尊严保护所存在的问题

虽然多部国际人权法都涉及了对精神病患者人格尊严的保护,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例如,《保护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保健的原则》就受到了多方的质疑和批评:经治疗的精神病患者认为他们并没有充分地参与制定该原则;在收治程序中本来应有一个听取患者意见的过程,但《保护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保健的原则》实际上通过专家论证会把决定权授予了精神病专家等等。

相对于国际人权法存在的问题,我国相关立法的缺陷更多。一是缺少作为宪法性法律文件的反疾病歧视法。目前,我国缺少一部具体规制疾病歧视、专门保障疾病患者人格尊严的宪法性法律。二是民法的一般人格权制度和成年监护制度存在缺陷。《民法通则》忽视了对《宪法》第38条的立法落实,造成人格尊严权在实际纠纷中丧失了可诉性与救济途径,反而要躲在《民法通则》第101条名誉权的影子里“暗度陈仓”。也就是说,对侵害人格尊严的侵权行为,往往是采取类推适用保护名誉权的规定。这种做法并不可取,因为名誉权本身是一项具体人格权,其客体是对人的社会评价,不能包容作为一般人格利益的人格尊严。另外,我国成年监护制度也存在问题。首先,我国的成年监护制度在法律规范用语上使用的是“精神病人监护”,这并不妥当,因为在现实生活中,“精神病”的称谓不雅并且具有明显的歧视性,同时还公开了个人病情隐私。其次,我国的监护人监督制度不完善,在一些情况下,精神病患者的监护人嫌弃患者,甚至会做出侵犯患者人格尊严的行为。最后,我国监护制度仅有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并未明文规定意定监护,而对于一些精神病患者,他们并没有完全丧失意思能力,如睡眠障碍(包括失眠症、嗜睡症等)属于精神病,但该病患者大多情况下不会丧失全部意思能力,他们能够意识到谁担当其监护人更能尊重其人格尊严,因此如果剥夺这些患者自主选择其辅助人的权利,间接上也不利于保护患者的人格尊严。三是缺少一部统一的、专门维护精神病患者合法权益的精神卫生法。精神卫生法是保护精神病患者人格尊严最可靠的法律依据,而我国至今仍未出台精神卫生法,造成了相当大的法律空白。正如前文所述,我国仍未颁布精神卫生法的主要原因在于对强制医疗制度存在巨大分歧,而我国现有的强制医疗制度存在的最大问题是没有明确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但是究竟什么是“必要的时候”并不明确,在实践中主要由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裁量,这样就导致政府机关可以不经任何司法程序,自行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强制医疗,而当事人没有举证和申辩的权利。

三、建立健全对精神病患者人格尊严法律保护制度的若干建议

第一,应制定一部专门的反疾病歧视法。在关于制定反疾病歧视的宪法性法律文件的问题上,有学者曾建议制定一部统一的《反歧视法》,也有学者建议制定一部专门的《反疾病歧视法》。笔者认为专门制定一部《反疾病歧视法》更为适宜和重要,理由如下:首先,疾病歧视问题有其自身的特点,需要法学界与医学界的通力合作;其次,歧视问题包括多个方面,如果制定一部统一的《反歧视法》,其内容未免过于庞杂,易造成博而不专的局面;最后,从世界范围看,对各方面的歧视问题进行分别立法已成趋势。

第二,应建立完善的救济机制和责任机制。当患者的受平等尊重的权利遭到侵犯时,如果不赋予患者请求救济的权利,则患者的本权形同虚设;如果不追究侵害人的法律责任,则是对侵害行为的放任。因此,一旦有歧视精神病患者的行为,应赋予患者及其监护人要求对方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权利;对于造成精神或物质损失的,患者还应享有损失赔偿请求权;公然侮辱精神病患者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承担行政责任;如果公然侮辱精神病患者,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在民事法律方面,应完善一般人格权制度和成年监护制度。就完善一般人格权制度而言,首先,应当明文规定一般人格权制度。我国民事立法应当区分名誉权和人格尊严权,确认人格尊严权作为一般人格权的地位,尽快建立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机制,从而为保护精神病患者的人格尊严提供充分的民法依据。其次,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当正确适用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及理论。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关于一般人格权只有零散规定,但毕竟不是完全空白,且此类问题还具有较丰富的理论研究成果,在司法实践中如能正确适用这些规定及理论,则还是会有较好的保护效果的。目前司法实践是将一般人格权案件比照名誉权的规定进行处理,这种做法应当改变,实践中应适用一般人格权制度。

就完善成年监护制度而言,首先,应将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法律规范用语由“精神病人监护”改为“成年监护”,将我国法律上规定的精神病人及痴呆症患者从称谓上代之以精神障碍者,从而去除其称谓上的歧视性。其次,应适当介入公权力,建立监护人监督制度,可以参考《德国民法典》第1792条规定,设定专门的监护监督人,必要时甚至可以导入法院监督。当监护人有侵害患者的行为时,该专门监督人有权要求更换监护人。再次,区分精神病患者的患病种类及程度,对于具有一定意思能力的患者,仍应尊重其意思自治,赋予其意定监护的权利,由其自己选择有利于保护其人格尊严的监护人。最后,在确定监护人时,特别是在指定监护的情形中,除要考虑其经济状况、健康状况因素外,还应注重考虑其品德是否端正、是否有暴力虐待倾向、是否曾有歧视行为等。

第四,在精神卫生方面,应当尽早出台一部精神卫生法,以弥补法律空白。具体而言:一是明确规定精神病患者享有人格尊严权。另外,由于女性患者可能对两性关系的社会意义及后果缺乏认识,其极易受到不法犯,因此作为人格尊严权的重要内容,女精神病患者的性不可侵犯权应当予以规定。二是应当特别注重对强制医疗制度的规制。笔者认为,我国精神卫生法至少应在两方面对强制医疗制度进行规制:首先是应当明确何种情况属于“必要的时候”,建议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以下情形为必须进行强制医疗:病人因病重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愿;有威胁患者本人安全的行为;有威胁他人或社会安全的行为。其次是应当充分考虑精神病患者本人的意愿,正如前文所述,精神病患者并不一定完全丧失意思能力,因此在对其进行医疗时,应尊重患者本人的意见,如其不同意,则不得强制,除非发生法律列举的必须强制医疗的情形。通过对强制医疗制度进行严格的法律规制,可以有效遏制利用该制度侵犯患者人格尊严的行为。三是建立社区精神卫生服务制度。依靠社区(城市街道、农村乡镇)的力量,包括精神病患者自身和家庭以及整个社区的力量,采取各种措施为患者提供精神卫生服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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