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汉妻子范例6篇

田汉妻子范文1

关键词:《二年律令》;《置后律》;后子;身份继承;继承法 

关于秦汉继承制度,以往限于材料,未能有明确的说明。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中的《置后律》是研究秦汉后子制度及身份继承制度的重要资料,公布伊始,便引起了学术界的重视,一些学者纷纷撰文发表自己的见解。其中,关于《置后律》的法律渊源及秦有无《置后律》的问题、睡虎地秦律及《二年律令》中后子的含义问题、《置后律》的性质及原则问题,还有自江苏仪征胥浦101号汉墓出土了先令券实物以后,学术界就有关中国古代是否存在遗嘱继承制度展开了讨论。因《二年律令》中有关于“先令券书”的条文,因此这一争论又得以持续。我们在此拟据张家山汉简《置后律》中的材料,探讨其在中国古代早期继承史上的意义以及秦汉身份继承制度的特质。

一、秦律中应有《置后律》

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中既然有较完备的《置后律》,那么,秦律中有无《置后律》呢?高敏先生指出有两个可能:一是《睡虎地秦简》中无《置后律》,是由于出土的秦律并非秦律的全部内容造成的;二是秦律本来就没有《置后律》。他本人倾向于第二种估计,并认为这是从《置后律》的立法精神和主要内容的特征而得知的。但高先生所举事例仅是胡亥以少子身份得以继承帝位,而扶苏嫡长子继承帝位的权利未得到法律保护。其实,在《二年律令》未公布以前,张建国先生已注意到张家山汉简中的《奏谳书》案例21中的一条涉及当时继承问题的法律规定,即汉初案例里所说的“置后之次”。他认为睡虎地秦简中的“后”字一直被理解为“后子”是片面的,“后”还有“继承人”之意,不限于嗣子,至少包括死者最亲近的直系亲属。

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其中有一部分是议罪案例的汇编,叫《奏谳书》。在《奏谳书》里引用了一些秦汉时期的法律条文。由整理者编号为21的西汉初年案例,有一条涉及当时继承问题的法律规定,大约属于秦末或者汉初时期正在使用的法律,原文如下:“故律曰:死夫(?)以男为后。毋男以父母,毋父母以妻,毋妻以子女为后”。案例中还有部分内容直接与这条律文相联系,如:“律,死置后之次;妻次父母;……以律置后之次人事计之,……妻之为后次夫父母……”,等等。律文的意思是说,成年男性死了,第一顺序继承人是其下一代中的男性也就是儿子(如有数个儿子大约适用嫡长子继承制,但这一点律文中没有说明)。当没有儿子时,才轮到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那就是死者的父母。根据案例里“妻之为后次夫父母”一句,可知是说妻作为继承人的顺序是排在丈夫的父母(即公婆)之后。按此意思推论,正式律文中,“毋男以父母”应是“毋男以父母为后”的意思,而这个“后”不等于“后子”,很明显,此“后”即“继承人”的一个例证,文书中下两句也应做同样的理解。第三顺序是死者之妻,当没有前两种人(一种是死去的成年男性的儿子,一种是同一死者的父母)时,方由其妻继承。第四顺序是死者的子女(死者的女儿)。这里既称故律,显然是指在西汉初年还被完全行用的秦律。我们注意到,《睡虎地秦墓竹简》:

战死事不出,论其后。有(又)后察不死,夺后爵,除伍人;不死者归,以为隶臣。

意思是在战争中死事不屈,应将爵授予其子。如后来察觉该人未死,应褫夺其子的爵位,并惩治其同伍的人;那个未死的人回乡,作为隶臣。整理小组指出:“死事,死于战事,《吴子·励士》:‘有死事之家,岁使使者劳赐其父母,著不忘于心。’论其后,将因军功应得的爵授予其子,参看《秦律十八种》中的《军爵律》‘从军当以劳论及赐’条。”

《睡虎地秦墓竹简》规定:“从军当以劳论及赐,未拜而死,有罪法耐迁其后;及法耐迁者,皆不得受其爵及赐。其已拜,赐未受而死及法耐迁者,鼠(予)赐。”整理小组注:“后,即后子。《荀子·正论》注:‘后子,嗣子。”’意思是有军功的人还没拜爵便死了,只要他的“后”没有犯被耐迁的罪,是可以继受爵位和赏赐的。此外,秦简《法律答问》还有:“士五(伍)甲毋(无)子,其弟子以为后,与同居,而擅杀之,当弃市”以及“‘擅杀、刑、髡其后子,谳之。’可(何)谓‘后子’?官其男为爵后,及臣邦君长所置为后大(太)子,皆为‘后子”’这两条相关的材料。

随着张家山247号墓出土汉简的公布,秦简中“后”及“后子”的丰富内涵被逐步揭示出来。张建国先生指出:“这条律文之所以弥足珍贵,是由于它规定了继承法定顺序,即案例里所说的‘置后之次’。以前睡虎地秦简中的‘后’字一直被理解为‘后子’,现在案例说明‘后’的含义要远超过‘后子’的含义,或者说‘后子’仅是‘后’概念中的一个分概念。‘后子’指‘嗣子’没有问题。‘后’则是‘继承人’之意,不限于嗣子,至少包括死者最亲近的直系亲属。本案例最为宝贵的资料是法律有关直系亲属中继承权顺序的规定,这在文书中特别地被称作‘置后’。它的意义在于,除了有关爵位的继承外,应该也包括了民事意义上的财产继承问题。现代法律所讲的继承顺序是说:有前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时,后一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前一顺序继承人的,才由下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秦律正是按这原则排定。所不同的是,现代法律一般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是所有直系亲属,他们之间不再加以区别,即他们同时都有相同的继承权;而在这一古代律文中,即使是直系亲属,其继承权也有先后之分。因此这条律文的内容,显然比我们以前仅知的嫡长子继承制要丰富了许多,使我们增加了有关古代早期民事法方面的知识。”

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中的律文如下:

疾死置后者,彻侯后子为彻侯,其毋适(嫡)子,以孺子子,关内侯后子为关内侯,卿侯(后)子为公乘,(五大大)后子为公大夫,公乘后子为官(367)大夫,公大夫后子为大夫,官大夫后子为不更,大夫后子为簪袅,不更后子为上造,簪袅后子为公土,其毋适(嫡)子,以下妻子、偏妻子。(368)

为县官有为也,以其故死若伤二旬中死,皆为死事者,令子男袭其爵。毋爵者,其后为公士。毋子男以女,毋女(369)以父,毋父以母,毋母以男同产,毋男同产以女同产,毋女同产以妻。诸死事当置后,毋父母、妻子、同产者,以大父,毋大父(370)以大母与同居数者。(371)

死毋子男代户,令父若母,毋父母令寡,毋寡令女,毋女令孙,毋孙令耳孙,毋耳孙令大父母,毋大父母令同产(379)子代户。同产子代户,必同居数。弃妻子不得与后妻子争后。

以上引文不仅证实了张建国先生的推论,而且第379—380简在原来推断的四个顺序外还补充了第五顺序:毋女令孙;第六顺序:毋孙令耳孙;第七顺序:毋父母、妻子、同产者,以大父即祖父继承;以及第八顺序:毋大父,以大母即祖母与同居数者即其他在同一户籍上的亲属继承。还有,前引“故律日:死夫以男为后。毋男以父母,毋父母以妻,毋妻以子女为后”中“子女”一词。究竟是指“未成年子女”还是子一代中的女性即“女儿”呢?无法确知。根据汉代史料中“子女”一词的用法,张建国先生认为其意是指后者即死者的女儿。例如在《后汉书·章帝八王传》中便提到清河王的“子女十一人皆为乡公主、食邑奉。”这些当公主的子女当然只能表明他们是女性。张家山汉简《置后律》的第四继承顺序正好是女子。这同时也证明了张家山汉简《置后律》同秦律间的渊源继承关系。有可能前面所引故律即秦《置后律》。但是,在第369—371简的继承顺序与第379—380简有所不同。其中,女儿的顺序提前为第二顺序,妻子却在同产之后为第七顺序,其中的缘故,我们还不得而知。

二、《置后律》的性质及原则

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中的“以律为置爵、户后(376)”表明当时的身份继承包括爵位继承与家长地位的继承。其主要办法及原则除规定了法定的继承顺序外,还有如下几点。我们拟据张家山汉简《置后律》的条文进行归纳:

先以长者、有爵者即之。爵当即而有物故,夺,以其数减后爵。其自贼杀,毋为置后。(375)

死,其寡有遗腹者、须遗腹产,乃以律为置爵、户后。(376)

父母及妻不幸死者已葬卅日,子、同产产、大父母、大父母之同产十五日之官。(377)

同产相为后,先以同居,毋同居乃以不同居。皆先以长者。其或异母,虽长,先以同母者。(378)

后妻毋子男为后,乃以弃妻子男。(381)死毋后而有奴婢者,免奴婢以为庶人,以人律之主田宅及余财。奴婢多,代户者毋过一人,先用劳久、有(382)子若主所言吏者。(383)

女子为父母后而出嫁者,令夫以妻田宅盈其田宅。宅不比,弗得。其弃妻,及夫死,妻得复取以为户。弃妻,畀之其财。(384)

长(?)次子,之其财,为中分。其共为也,及息。婢御其主而有子,主死,免其婢为庶人。(385)

寡为户后。予田宅,比子为后者爵。其不当为户后,而欲为户以受杀田宅,许以庶人予田宅。毋子、其夫;夫(386)毋子,其夫而代为户。夫同产及子有与同居数者,令毋贸卖田宅与入赘。其出为人妻若死,令以次代户。(387)不审,尉、尉史主者罚金各四两。(388)

当置后,留弗置后过旬,尉、尉史主者罚金各两。(389)

尝有罪耐以上,不得为人爵后。诸当拜爵后者,令典若正、伍里人毋下五人任占。

第一,现代法律一般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是所有直系亲属,他们之间不再加以区别,即他们同时都有相同的继承权;而在《置后律》中,即使是直系亲禹,其继承权也有先后之分。第一顺序继承人是其下一代中的男性也就是儿子,如有数个儿子大约适用嫡长子继承制,具体来说是先嫡子后小妻、偏妻孽子;先后妻子男后弃妻子男的原则。此外,还保证遗发子的继承权。

第二,兄弟间置后,同胞兄弟,先以同一名籍者为先,没有同一名籍者,才轮到不在同一名籍者;有异母兄弟,不是以年龄而是以同母为先。

第三,主人户绝时,奴婢可代为户后,继承主家的田宅财产。

第四,女子为后者的地位及财产的自主权:女子为后而出嫁者,其田宅将带至夫家,若丈夫死去或被休弃,将重新成为家长单独立户,其从前的财产也将带回。这与《礼记·杂记下》注引“律,弃妻畀所赍”是完全一致的。

第五,寡妇为户主的置后次序:寡妇为后不得买卖自家的田宅,不得招夫上门;寡妇为后又嫁人者并死去,按法律规定置后。

第六,管置后事务的尉、尉史在办理置后事宜中玩忽职守、超过时限的罚则。

第七,置后的时效:父母、妻安葬完毕30天之内,子、同产产、祖父母、祖父母的同产安葬完毕15天内必须到官府办理。

第八,置后的身份限制:自贼杀者不得置后,犯罪被处以耐以上刑罚者不得继承爵位。这与秦简《军爵律》的规定完全一致。

由此可见秦汉时的身份继承制度已规定得相当细密完备,我们认为这种法律规定有着相当古老的渊源。那么,秦汉《置后律》在中国古代早期继承史上的意义以及秦汉身份继承制度的特质是什么?便是我们接下来要探讨的问题。

首先,秦汉《置后律》主要是一种身份性的法定继承关系。尽管张家山汉简《置后律》中的“以律为置爵、户后(376)”表明当时的身份继承包括爵位继承与家长地位的继承,但与单纯的财产继承有着显著的不同,却与早期罗马法中的身份继承有着许多相同之处。现代民法一般认为,继承就是将死者遗留的财产以及其他可以继承的权利,移转给死者之继承人的法律制度。但是,罗马法中的继承制度,同现代民法的继承制度不尽相同,有它自己的基本原则和特点,而这些原则和特点又有一个发展的过程。主要表现为:(1)由身份继承演变为财产继承:(2)由概括继承发展为限定继承。在我们以前所进行的秦简中有关家族法的考察中,秦国的家长制与家父权是相当强大的。而“通过考察罗马家庭所具有的同国家相类似的社会集体的性质,并且分析大量有关原始家庭共同体的痕迹和有关要式物所有权进化的痕迹,人们推测:在罗马起源之初或前罗马社会,……继承人准确地说曾是宗亲集团或家族最高权力的接班人,而且只是作为其结果,才也作为财产的继受人,也就是说,原始的遗产继承是为这种最高权力的转移而不是为财产的转移服务的。家族的解体使得继承人不再继承对宗亲集团成员的权力,而只继承财产。但是,下列原则及其大量的后果仍然一直保留着:只有拥有继承人资格的人才能继承财产。”这说明中西历史发展虽然存在差异,但也具有许多共性的成份。

其次,《置后律》应是秦汉家族法的重要内容,其法律渊源是相当古老的。值得注意的是张家山汉简《置后律》中的律文:“疾死置后者,彻侯后子为彻侯,其毋适(嫡)子,以孺子子,关内侯后子为关内侯,卿侯(后)子为公乘,(五大大)后子为公大夫,公乘后子为官(367)大夫,公大夫后子为大夫,官大夫后子为不更,大夫后子为簪袅,不更后子为上造,簪袅后子为公土,其毋适(嫡)子,以下妻子、偏妻子。(368)”有学者指出:汉人虽不禁娶妾,然嫡庶之别颇严。嫡子庶子,地位亦颇不同。《后汉书·王符传》:“安定俗鄙庶孽,而符无外家,为乡人所贱,自和、安之后,世务游宦,当堃更相荐引,而符独耿介不同于俗,以此遂不得升进。”《后汉书·公孙瓒传》:“家世二千石,瓒以母贱,遂为郡小吏。”《三国志·公孙瓒传》注引《典略》载瓒表袁绍罪状,有云:“春秋之义,子以母贵。绍母为婢使,绍实微贱,不可以为人后,以义不宜,乃据丰隆之重任,忝辱王爵,损辱袁宗。”是正嫡与庶孽,进取之途大有殊异也。以财产论亦然。《汉书·景十三王传》:“常山宪王舜,有不爱姬生长男税,雅不以棁为子数,不分与财物。太子代立,又不收恤榄。”《汉书·卫青传》:青“少时归其父,父使牧羊。民母之子皆奴畜之,不以为兄弟数”。服虔注日:“民母,嫡母也”,则贵族与民间皆然矣。但根据《置后律》,汉初置后,无嫡子亦可以立庶子。嫡庶之别尚未如后世那样壁垒森严。此外值得强调的是,置后特别是列侯置后需血统纯正。如《汉书·樊哙传》:“汉文帝立,乃立(樊)哙庶子市人为侯,复故邑。薨,谥曰荒侯。子佗广嗣。六岁,其舍人上书曰:‘荒侯市人病不能为人,令其夫人与其弟乱而生佗广,佗广实非荒侯子。’下吏,免。”《汉书·赵充国传》:赵充国“谥日壮侯。传子至孙钦,钦尚敬武公主。主亡子,主教钦良人习诈有身,名它人子。钦薨,子岑嗣侯,习为太夫人。岑父母求财无已,忿恨相告。岑坐非子免,国除。”又如《艺文类聚》卷35所收《风俗通义》的佚文:“平原郡谳,胡谭娶周碧为妻,谭阴阳不属,令碧与李方、张少奸通,冀得其子。”

张家山汉简《置后律》还有这样的法律规定:“死,其寡有遗腹、须遗腹产,乃以律为置爵、户后。(376)”令人吃惊的是,在《罗马十二表法》中竞有完全相似的条文:“十二铜表法第四表第四条:尚在娘胎的小孩可享有合法继承权,小孩如在父亲逝世以后十个月出世,不得享有合法继承权。”这显然是来自古老的习惯。此外,张家山汉简《置后律》:“死毋后而有奴婢者,免奴婢以为庶人,以人律之主田宅及余财。奴婢多,代户者毋过一人,先用劳久、有(382)子若主所言吏者。(383)”死毋后以奴婢为继承人。这一法条也有着古老的渊源。原来,在许多国家奴隶社会的早期阶段,因受经济发展水平的限制和影响,奴隶制一般都不会超出家长制奴隶制这一类型。家长制奴隶制与发达奴隶制有明显的不同之点,这因为前身产生于原始社会末期,不可避免地会带来某些氏族制的残余。他最初是由养子制度演化而来,故奴主常把奴隶当作家庭成员看待,从奴隶对奴主的称谓上就能看出,如元周达观《真腊风土记》记古真腊的情况是:“人家奴婢,皆买野人以充其役,呼主人为巴驼,呼主母为米:巴驼者,父也,米者,母也。”……奴隶在衣着、饮食方面与主人也没有很大的差别。《后汉书·李善传》:“李善字次孙,南阳洧阳人也,本同县李元苍头也。建武中疫疾,元家相继死没,唯孤儿续始生数旬,而赀财千万,诸奴婢私共计议,欲谋杀续,分其财产。善深伤李氏而力不能制,乃潜负续逃去,隐山阳瑕丘界中,……续年十岁,善与归本县,修理旧业,告奴婢于长吏,悉收杀之。……”传文表明如果李元家惟一的继承人惨遭杀害,则符合户绝可由奴婢继承家产的法律规定,也反映出古老的习惯行用的时间是相当漫长的。

《二年律令·置后律》的公布,还有助于解决秦汉三国史上的一些疑难问题。有学者认为:按照《三国志·吴志》的记载,三国时孙吴豪门地主的劳动队伍还有兵,兵是官兵,私家却可以加以役使。《三国志·吴志》卷6《宗室传》:孙贲死,“子邻嗣。邻年九岁,代领豫章,进封都乡侯”;卷9《吕蒙传》:“时蒙与成当、宋定、徐顾屯次比近,三将死,子弟有幼弱,权悉以兵并蒙。蒙固辞,陈启顾等皆勤劳国事,子弟虽小,不可废也。书三上,权乃听”;卷10《凌统传》:“父操中流矢死。统年十五。左右多称述者。权亦以操死国事,拜别部司马,行破贼都尉,使摄父兵。(统卒)二子封年各数岁,权内养于宫,及八九岁,追录统功,封烈亭侯,还其故兵。后烈有罪免,封复袭爵领并”。孙吴诸将领死后其所领的兵,除有罪或无子以外,通常由他的子弟继承率领,甚至“子弟虽小,不可废也”,八九岁的孩子都获得继领父兵的权利。此前最合理的解释是孙吴政权既然建立在江南大族联盟的基础上,便不能不承认世袭领兵制。我们知道东汉末年江南早有家兵,从外方来的将领也带着他们的部曲。孙吴政权虽然没有公开承认诸将领所统的兵是复客一类的私属,所以国家还有权收还或另行调配。但既然‘家兵’、‘部曲’先于孙吴政权而存在,便不能不承认这种已成事实,而且把官兵变成私兵的现象,也还要继承下去。但现在根据《二年律令·置后律》,可以用身份继承、概括继承的法理加以解释。八九岁的孩子获得继领父兵的权利,其实是一种政治权利的继承,并非是孙吴政权江东化所致,其有着古老的法律渊源,是一种常例,是汉制的自然延续,汉初列侯即领有相当数量的私兵。居延所出西汉施行诏书目录(6),“郡国调列侯兵,四十二”,有学者指出:“此在吕后元年诏以后,景帝后三年诏之前,当属文帝之世。此诏当述郡国调迁列侯兵,史失载。”据此,汉初列侯有可能掌有相当强的兵力。

三、以析产分家为核心的财产继承制度

我们在张家山汉律中不仅窥见了古老的身份继承制;中国古代多子继承制下的财产析细的办法即在以血缘关系为纽结的财产继承制度中,子大析产,兄弟均业。如“父母在兄弟异居”、“兄弟各别资财,同居异炊”的办法在张家山汉简《置后律》及《户律》中已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张家山汉简《户律》:

民欲先令相分田宅、奴婢、财物。乡部啬夫身听其令,皆参辨券书之,辄上(334)如户籍。有争者,以券书从事;毋券书,勿听。所分田宅,不为户,得有之至八月书户,留难先令,弗为券书,(335)罚金一两。(336)

整理小组指出:“先令,遗嘱。《汉书·景十三王传》:‘病先令,令能为乐奴婢从死’注‘先令,预为遗令也’。江苏仪征胥浦101号汉墓出土有《先令券书》。”事实是否如此呢?我们有必要引用原文加以辨析。江苏仪征胥浦101号西汉墓中出土的序号为m101·87的“先令券书”竹简简文如下:

元始五年九月壬辰朔辛丑[亥],高都里朱凌(墓主)[庐]居新安里。甚接其死,故请县、乡三老、都乡有秩、左、里肺(师)、田谭等为先令券书。

凌自言:有三父,于男女六人,皆不同父。[欲]令子各知其父家次,子女以君、子真(即朱凌本人)、子方、仙君,父为朱孙;弟公文,父吴衰近君;女弟弱君,父阿病长宾。

妪言:公文年十五去家自出为姓。遂居外,未尝持一钱来归。妪予子真、子方自为产业。子女仙君、弱君等贫毋产业。五年四月十日。妪以稻田一处、桑田二处分予弱君,波(陂)田一处分予仙君,于至十二月。公文伤人为徒(完城旦),贫无产业。于至十二月十一日,仙君、弱君各归田于妪。让予公文。妪即受田,以田分子公文:稻田二处。桑田二处。田界易如故,公文不得移卖予他人。时任知者:里、伍人谭等及亲属孔聚、田文、满真。先令券书明白。可以从事。

有学者认为:“胥浦《先令券书》的出土,表明到我国西汉时期,我国已初步具备了一套习惯性法定继承与遗嘱执行相结合的遗产继承法规。”还有学者认为:“它(胥浦《先令券书》)是中国已知的时代最早的遗嘱实物。”但也有学者指出:“很多论著都将此看做是形式完备的遗嘱文件,而且有官方代表作证人,说明遗嘱处分财产是合乎当时的法律原则的。其实不然。细读原文,可知以君、真、方、仙君、公文、弱君六人为同母异父之兄妹,父皆已过世,其母(老妪)尚在世。业已形成‘同居异财’关系。在当初分割家产时,按家产只能由子辈分析的原则,应由真、方、公文三兄弟平均分析。但公文自少外出,其母便将原本属于公文的产业暂给了贫无产业的女儿仙君与弱君。身为长兄的真(朱凌)在临终前觉得有必要收回仙君和弱君的田产,交付给原所有人公文,故由母亲主待,请县、乡三老和亲属作证,并立券书为据。既然券书中处置的田产并非朱凌本人之财产,这份文书自然也非朱凌处分己身财产的遗嘱,只是归还公文产业的见证书。若以此例认定汉代有遗嘱继承制度,无疑是指鹿为马。”我们在此完全同意后者的分析。此外,有学者拿来与胥浦《先令券书》互证的是立于东汉光和五年的四川云阳《金广延母徐氏纪产碑》,南宋洪适将其编人《隶释》时,碑文已严重残损。洪适为此加了案语:“徐氏归于季本,有男日恭,字子肃,早终。故立从孙广延为后。广延弱冠而仕,又复不禄。……徐氏自言少入金氏门,夫妻勤苦,积人成家。又云季本平生以奴婢、田地,分与季子雍直,各有丘域。继云,蓄积消灭,债负奔亡,依附宗家得以苏,则雍直似是季本庶孽,不肖子,分与赀产,居之于外者。徐氏老而广延死,故又析其财产……虑雍直为嫂侄之害也,故刊刻此石。”由此可见《金广延母徐氏纪产碑》也只是一块家产析细见证碑,根本不是什么遗嘱。新近出土的长沙东牌楼东汉简牍有一件光和六年(183)“监临湘李用、例督盗贼殷何上言李建与精张诤田自相和从书”,是一件争田产的民事纷争,原告李建诉称,其外祖父精宗无子,为其女精姃招赘婿李升,生长女替、长子建(即原告)、次子颜、次女条。其后外祖父精宗、母精妊相继亡故,有余产及田十三石,丧事处理完毕后,赘婿李升返回本乡,因替、建皆幼小,外祖父精宗之弟精张、精昔自作主张,耕种外祖父精宗及母精姃所遗留的田地八石。李建成人后向官府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被强占的田地。最后以当事人和解,精张、精昔返还田地六石给李建结案。从这个案例我们可以发现当时遗产继承的一些原则,独女可继承家产,嫡子可继承家产,赘婿无权继承家产,兄弟可适当分给遗产;但是尚未见到遗嘱继承,也未见到严格的法定继承办法,沿袭的仍然是分家析产的一套办法。故两造可以按民事纷争自行和解。而且按照计算,田一石相当于旧制六亩三分,田十三石也是一块不小的田产。

田汉妻子范文2

关键词:名田宅 二十等爵 授田

我们目前关于战国秦汉土地制度形态的认识和构架,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假设、演绎和推理之上的,历史提供给我们的材料如此之少,我们甚至难以把握它的核心骨干,更遑论一个完整的框架和发展脉络。史学界对战国秦汉土地制度形态认识的长期分歧正源于此。这种情况下新的材料特别是第一手材料的出现,对于此项研究以及研究者来说意义重大是不言而喻的。1983年出土的张家山汉简正是具有此种价值的新材料。在2001年刊布的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1] 中有大量关于土地制度的法令,据发掘者和释读者推测,此“二年”系吕后二年(前186)。这样大规模的完整的西汉初期土地制度法令的出土,不仅填补了历史记载的空白,使我们对这一时期的土地制度形态有了更深入具体的了解;而且也给我们的认识带来了巨大冲击,我们由此发现由于教条地、生搬硬套地运用马克思主义理论,长期以来史学界关于土地所有制的理论存在着某些误区,我们需要在充分研究中国历史实际的基础上进行反思和重构。这些宝贵的资料也将成为一个新的研究增长点,借助于它所提供的材料和视角,我们可以重新审视更长历史时段的土地制度形态和发展轨迹,而我们对土地制度认识的推进也必将推动我们对整个中国古代社会形态和社会性质的认识。

在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户律》中有这样两条律文:

关内侯九十五顷,大 庶 长 九 十 顷,驷 车庶长八十八顷,大上造八十六顷,少上造八十四顷,右更八十二顷,中更八十310顷,左更七十八顷,右庶长七十六顷,左庶长七十四顷,五大夫廿五顷,公乘廿顷,公大夫九顷,官大夫七顷,大夫五顷,不311更四顷,簪袅三顷,上造二顷,公士一顷半顷,公卒、士五(伍)、庶人各一顷,司寇、隐官各五十亩。不幸死者,令其后312先择田,乃行其余。它子男欲为户,以为其田予之。其已前为户而毋田宅,田宅不盈,得以盈。宅不比,不得。313

宅之大方卅步。彻侯受百五宅,关内侯九十五宅,大庶长九十宅,驷车庶长八十八宅,大上造八十六宅,少上造八十四宅,右314更八十二宅,中更八十宅,左更七十八宅,右庶长七十六宅,左庶长七十四宅,五大夫廿五宅,公乘廿宅,公大夫九宅,官大夫七宅,大夫315五宅,不更四宅,簪袅三宅,上造二宅,公士一宅半宅,公卒、士五(伍)、庶人一宅,司寇、隐官半宅。欲为户者,许之。316

这两条律文显系田宅制度的法律规定无疑。下面先对这两条律文作一个简单的分析:

这一田宅制度是以二十等爵制为基石构建起来的,它按照爵位的有无、高低把社会人划分为不同等级,每个等级可名有的田宅数量不等。按照田宅名有数量的级差比可划分为六个档次。无爵的公卒、士伍、庶人属第一个档次,他们可拥有1顷田、1宅。1顷田为100亩。1宅是什么概念呢?简文说“宅之大方卅步”,1步6尺,1汉尺相当于0.23米,1步=1.38米,30步相当于41.4米,方三十步宅的面积约等于1713.96平方米,它相当等于汉代9小亩(相当今2.592市亩)的面积。以现代人的住房标准来看,当时社会普通人的住宅面积都大得有些不可思议,合理的解释是它应该是包括园圃、庭院的。据研究,汉代的普通住宅形式是一堂二内,面积大约在30—40平方米,亦可证明简文中的1宅是包括庭院的。[2] 这个群体所能拥有的田宅数和屡履见诸文献的战国秦汉时期的小农模式——“五口之家、百亩之田”相契合,[3] 他们是当时社会的基础群体,因此亦构成这套制度的基础。

在公卒、士伍、庶人之上是按照二十等爵爵序排列的有爵者。从公士到公大夫构成这套田宅制度的第二个档次,田宅的数量按1.5、2、3、4、5、7、9依次递增。第八级公乘、第九级五大夫跃至第三个档次,占有田宅的数量分别为20、25顷田、宅,与第二个档次的最高级公大夫相较数量翻了一番以上。第十级左庶长至第十八级大庶长为第四个档次,可拥有田宅的数量分别为74、76、78、80、82、84、86、90,与第三个档次级差拉得更大,第十级左庶长较之第九级五大夫翻了近二番。十九级关内侯和二十级彻侯构成这一宝塔式制度的塔尖,关内侯可拥有的田宅数为95,彻侯的土地数量简文无载,这是因为汉代对彻侯实行的是食邑制度。彻侯所能拥有的宅是105宅,即179965.8平方米,相当于0.18平方公里,俨然是一个小城邑。

处于这套制度最底层的是司寇、隐官,他们是受轻刑的没有完全自由的罪犯,属于半贱民,只能拥有半田(50亩)、半宅,因此他们在这套制度中属于档外级。

表1·《户律》以爵位名田宅数

爵称|田(顷)|宅 合今平方米数

彻侯||105|179966

关内侯|95|95|162826

大庶长|90?|90|154256

驷车庶长|88|88|150828

大上造|86|86|147401

少上造|84|84|143973

右更|82|82|140545

中更|80|80|137117

左更|78|78|133689

右庶长|76|76|130261

左庶长|74|74|126833

五大夫|25|25|42849

公乘|20|20|34279

公大夫|9|9|15426

官大夫|7|7|11998

大夫|5|5|8570

不更|4|4|6856

簪袅|3|3|5142

上造|2|2|3428

公士|1.5|1.5|2571

公卒、士伍、庶人|1|1|1714

司寇、隐官|50|0.5|857

《二年律令》所反映的土地制度内容还包括:

1、田宅的名有是以户为单位,名有的数量按照户主的爵位身份确定。

《户律》简318载:

廷岁不得以庶人律未受田宅者,乡部以其为户先后次次编之,久为右。久等,以爵先后。有籍县官田宅,上其廷,令辄以次行之。

表明地方政府是根据立户的时间顺序授予田宅,因此“为户”即立户应是授田宅的先决条件。《户律》简323—324载:

诸不为户,有田宅附令人名[4] ,及为人名田宅者,皆令以卒戍边二岁,没入田宅县官。为人名田宅,能先告,除其罪,有(又)畀之所名田宅,它如律令。

此简是关于对三种非法名有田宅行为的处罚规定,第一种即“不为户”,第二种是有田宅却让他人为自己名田宅,第三种和第二种有关,即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名田宅。第二、三种可能是在这种情况下发生的,即自己名有的田宅已经达到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还想获得更多数量的田宅,便与还没有名有田宅的户主约定,让他们以自己的名义名田宅,但田宅实际上属于自己。国家对采取这种行为的双方均要处以重罚,但是假如后者告发前者,国家则会免除他的处罚,并且还把名的田宅归其所有,显然国家是想通过这条法律杜绝其源头。[5]

这条材料把这种占有田宅的行为称为“名田宅”。这种称呼亦见诸秦及西汉文献。《史记·商君列传》载,商鞅变法的一项内容即“明尊卑爵秩等级,各以差次名田宅,臣妾衣服以家次”。[6] 《史记·平准书》载武帝下令“贾人有市籍及其家属皆无得籍名田以便农。敢犯令,没入田僮。”《索隐》:“谓贾人有市籍,不许以名占田也”。《汉书·食货志上》载董仲舒上书:“古井田法虽难卒行,宜少近古,限民名田,以澹不足,塞并兼之路。” 颜师古注:“名田,占田,各为立限,不许富者过制,则贫弱之家可足也。”汉哀帝时还制定了限民名田宅的法令:“诸侯王、列侯皆得名田国中。列侯在长安,公主名田县道,及关内侯、吏民名田皆毋过三十顷。”[7] 由此可知“名田”即是“以名占田”。《史记索隐》:“按:郭璞云‘占,自隐度也’。谓各自隐度其财物多少,为文簿送之官也。”[8] 《汉书·宣帝纪》地节三年诏“流民自占,万余口”。颜师古注曰:“谓自隐度其户口而著名籍也。”由此,所谓“名田宅”就是把占有的田宅呈报官府,登记在自己户籍名下。在出土的汉代买地券中,把所买的坟地称为“所名有”,[9] 盖也因缘于“名田宅”制度,故当时人把因“名”而有称为“名有”。

从前引《户律》简312—313“不幸死者,令其后先择田,乃行其余。它子男欲为户,以为其田予之。其已前为户而毋田宅,田宅不盈,得以盈。宅不比,不得”来看,男子只要没有从父母那儿分开单立户籍,就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名有田宅,而是和父母共有一套田宅。根据《傅律》:

不为后而傅者,关内侯子二人为不更,它子为簪袅;卿子二人为不更,它子为上造;五大夫子二人为簪袅,359它子为上造;公乘、公大夫子二人为上造,它子为公士;官大夫及大夫子为公士;不更至上造子为公卒。360当士(仕)为上造以上者,以適(嫡)子;毋適(嫡)子,以扁(偏)妻子、孽子,皆先以长者。若次其父所,所以以未傅,须其傅,各以其傅361时父定爵士(仕)之。父前死者,以死时爵。当为父爵后而傅者,士(仕)之如不为后者。362

可知男子达到法定傅籍年龄时,可根据父亲的爵位得到相应的爵位或身份。按照简310—316以爵位名田宅的法令,似乎只要具有了爵位和身份,就应该享有名田宅的权利。那么,傅籍的男丁未分户时虽然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名田宅,但是否可以以其家庭的名义名有与其身份相应的田宅呢?从《周礼·地官·遂人》[10] 及《汉书·食货志上》[11] 记载的西周授田法来看,户主外的余夫和户主一样享有受田的权利,那么张家山汉简所反映的名田宅制是否也是如此呢?臆以为不是。秦自商鞅变法以来就实行鼓励核心家庭政策,商鞅变法时甚至实行了“民有二男以上不分异者倍其赋”[12] 的措施,假如男子傅籍后未分户也和分户的人一样享有受田宅的权利,显然分户对百姓就没有诱惑力。前文已提到,战国秦汉以来一般小农的家庭经济模式是“五口之家,百亩之田”,李悝为魏文侯作尽地力之教时,谈到魏国的小农时说:“今一夫挟五口,治田百亩”。[13] 西汉文帝时,晁错上书也称“今农夫五口之家,其服役者不下二人,其能耕者不过百亩”。五口之家不能排除家有余夫的可能,但是家庭所拥有的土地数却只有百亩,显然余夫并没有自己名下的土地。比李悝稍晚、与商鞅几乎同时代的孟子,谈到当时的小农家庭也是百亩之田。《孟子·梁惠王上》:“五亩之宅,树之以桑,五十者可以衣帛矣。……百亩之田,勿夺其时,数口之家可以无饥矣。”在此篇还有一处:“五亩之宅,树之以桑,五十者可以衣帛矣。……百亩之田,勿夺其时,八口之家可以无饥矣。”《孟子·尽心上》:“五亩之宅,树墙下以桑,匹妇蚕之,则老者足以衣帛矣。……百亩之田,匹夫耕之,八口之家足以无饥矣。”孟子谈到的小农家庭规模“八口之家”比李悝的“五口之家”略大,八口之家,其家必有余夫,但是其田亩数却也只有一百亩,显然并没有给余夫授田。由此可以证明至少战国中期以后,名有土地是以家庭“户”为单位,而不是以“口”为单位。

以上论证表明有爵者未必有田宅,有田宅的充分条件是具有户主身份的人。由于法律并不限定户主必须是男子,在一些情况下女子也可作户主立户。《置后律》:

死毋子男代户,令父若母,毋父母令寡,毋寡令女,毋女令孙,毋孙令耳孙,毋耳孙令大父母,毋大父母令同产379子代户。同产子代户,必同居数。弃妻子不得与后妻子争后。380

确定了户主的代立顺序依次是:子男——父母——妻子——女儿——孙子——耳孙——祖父母——同居的同产子(侄子)。因此常有女子继为户主的情形。《置后律》:

……其弃妻,及夫死,妻得复取以为户。……384

寡为户后,予田宅,比子为后者爵。其不当为户后,而欲为户以受杀田宅,许以庶人予田宅。毋子,其夫;夫386毋子,其夫而代为户。夫同产及子有与同居数者,令毋贸卖田宅及入赘。其出为人妻若死,令以次代户。387

均是丈夫死后其妻子立户的法律原则。

由于是以户为单位名有田宅,因此,国家十分重视百姓的户籍、分户登记。简345规定:

为人妻者不得为户。民欲别为户者,皆以八月户时,非户时勿许。

有丈夫的女子不能单独立户,这应是避免一家以多个户籍的名义多占田宅。通常情况下分户必须等到八月登记户籍时进行。遗产分割时可以按特例处理,《户律》简334至简336载:

民欲先令[14] 相分田宅、奴婢、财物,乡部啬夫身听其令,皆参辨券书之,辄上334如户籍。有争者,以券书从事;毋券书,勿听。所分田宅,不为户,得有之,至八月书户,[15] 留难先令,弗为券书,335罚金一两。336

可先按遗嘱进行分割,等到八月户籍登记时再进行补登。

《户律》简322规定:

代户、贸卖田宅,乡部、田啬夫、吏留弗为定籍,盈一日,罚金各二两。

发生代户和买卖田宅的情况,主管官吏必须在当天进行户籍登记,过一日罚金二两。

从《户律》简331至334:

民宅园户籍、年细籍、田比地籍、田命籍、田租籍,谨副上县廷,皆以 若匣匮盛,缄闭,以令若丞、官啬夫印封,独别为府,封府户;节(即)有当治为者,令史、吏主者完封奏(凑)令若丞印,啬夫发,即 治为;臧(藏)已,辄复缄闭封臧(藏),不从律者罚金各四两。其或为 (诈)伪,有增减也,而弗能得,赎耐。官恒先计雠,籍不相(?)复者, (系)劾论之。

可知当时政府制定的簿籍有宅园户籍、年细籍、田比地籍、田命籍、田租籍。根据已往的研究,我们已经清楚年细籍指记录户内人口年龄的簿籍,田比地籍指记录田地四至的籍册。[16] 有意思的是这里出现了“宅园户籍”,表明当时还有专门用以记录民户房宅情况的簿籍。现在不清楚的是田命籍和田租籍。在《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中有一段问答:

部佐匿者(诸)民田,[17] 者(诸)民田弗智(知),当论不当?部佐为匿田,且可(何)为?已租者(诸)民,弗言,为匿田;未租,不论为匿田。[18]

释文:“租,《说文》:‘田赋也’。《管子·国蓄》注:‘在农曰租税。’此处意为征收田赋。”这一解释是对的。从《行书律》简268:

复蜀、巴、汉(?)中、下辨、故道及鸡 中五邮,邮人勿令 (徭)戍,毋事其户,毋租其田一顷,勿令出租、刍稿。

及《户律》简317:

卿以上所自田户田,不租,不出顷刍稿。[19]

来看,并不是所有授予的田宅都要出田租和刍稿,因此,为了了解每年可收田租的土地数量,国家就须制定相应的簿籍,这可能就是田租籍。

由此也可以推测田命籍可能是记录那些具有豁免特权不需交纳田租的土地册。《周礼·春官·序官》“典命”郑玄注:“命,谓王迁秩群臣之书。”《论语·先进》:“赐不受命而货殖焉。”皇侃引王弼曰:“命,爵命也。”《仪礼·丧服》:“命妇者,其妇人之为大夫妻者也。”郑玄注:“命者,加爵服之名,自士至上公凡九等。君命其夫,则后、夫人亦命其妻矣。”《礼记·王制》有“夫圭田无征”之语,孔颖达正义云:“圭,洁也。士以洁白而升,则与以圭田,使供祭祀;若以不洁白而黜,则收其田里,故士无田则不祭。有田以表其洁,无田以罚其不洁也。”圭田即官田,作为官吏的俸禄授给为官之士,因此不出租税。《孟子·滕文公上》述井地时也说:“卿以下必有圭田,圭田五十亩,余夫二十五亩”。商鞅以来的秦及西汉王朝对官吏可能也给予这一授田和租税方面的特权。《三国志·吴志·吕蒙传》载吕蒙未死时被封孱陵侯,他死后孙权令“蒙子霸袭爵,与守冢三百家,复田五十顷。”这里的“复田五十顷”可能即在“田命籍”上登记入册。

2、田宅在家族内可有条件地进行分割和继承。

从上载312—313简文“不幸死者,令其后先择田,乃行其余。它子男欲为户,以为其田予之。其已前为户而毋田宅,田宅不盈,得以盈。宅不比,不得”可知,死者的继承人“后”有优先继承和选择死者田宅的权利,即所谓“令其后先择田”。“后”择田后如有剩余,其他儿子愿分户独立,也可根据自己的爵位占有相应的数额。[20] 如果他们在死者生前已经分户独立而拥有的田宅数不足,亦可用这些剩余的田宅补足,但是如果自己的宅和父亲的宅不相邻则不能名有其宅。[21]

这里存在一个问题,“后先择田”是否有数量的限制,“后”是否有权继承死者的全部田宅?首先我们必须考虑到,“后”择田必须符合“以爵位名田宅”的原则,即他所能择的田宅数必须与自己的爵位相当。而根据《二年律令·置后律》,“后”继承爵位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被继承人自然死亡后的继承,这种情况下实行的是爵位减级继承。《置后律》简367—368规定:

疾死置后者,彻侯后子为彻侯,其毋适(嫡)子,以孺子子 良 人 子。关内侯后子为关内侯,卿侯子为公乘,[五大夫]后子为公大夫,公乘后子为官367大夫,公大夫后子为大夫,官大夫后子为不更,大夫后子为簪袅,不更后子为上造,簪袅后子为公士,其毋适(嫡)子,以下妻子、偏妻子。368

除彻侯、关内侯外,其余爵位的“后子”继承爵位时要降若干等级,从簪袅到五大夫的后子较之被继承人要降2级,卿(即从左庶长到大庶长)的后子继承时一律为公乘,即从左庶长到大庶长从减2级逐级递增到减10级。这样“后”所能名有的田宅理论上势必少于被继承人的田宅,特别是公乘以上高爵者的后子,因此“后”择田后理论上会出现剩余。这些剩余的田宅则由余子依序继承。

另一种情况是被继承人因公殉职后的继承。《置后律》:“为县官有为也,以其故死若伤二旬中死,皆为死事者,令子男袭其爵。毋爵者,其后为公士。毋子男以女,毋女369以父……”。这种情况下“后”可以完全继承被继承人的爵位,因此也可以完全继承他的田宅。另据《置后律》简373:“及(?)爵,与死事者之爵等,各加其故爵一级,盈大夫者食之”,后的爵位与死事者生前的爵位相当,可加爵一级至大夫,这样法律给予“后”名田宅的数量反而超过了被继承人,因此也有权全部继承他的田宅。

自然死亡者的“后”和“它子男”依律继承与其爵位相当的田宅后,理论上有可能出现田宅还有剩余或继承不足两种情况。以大庶长为例,大庶长可名有的田数为90顷,大庶长之后子为公乘,其所能名有的田数为20顷,依律继承后还余70顷。大庶长之子傅籍时可有2人为不更,余子为上造,为不更的2人中应包括后子,这样不更只剩1人可继承4顷田,这样还余66顷,上造可名田2顷,如要全部继承完大庶长的田宅,他必须还有33个余子,加上后子1人、不更1人,大庶长共计需要有35个儿子才可能使他的田全部为其子继承。依据同样的方法,可计算出驷车庶长需有34个儿子,大上造33,少上造32,右更31,中更30,左更29,右庶长28,左庶长27,五大夫8.5,公乘9.3,公大夫4.3,官大夫3.5,大夫2.5,不更3,簪袅2.5,上造2,公士1.5,公卒、士伍、庶人1,才可能使他们的田被完全继承。由此可以看到,爵位愈高的人其子可继承的田宅数不仅可以得到完全的满足,而且还有可能出现剩余,尤其是左庶长以上的高爵,即使在多妻妾的情况下也不能保证每个具有卿爵的人都有如此多的子嗣。与高爵者情况恰好相反,爵位低或者无爵者之子则可能无法通过继承达到其应有的田宅数,譬如公士、士伍、庶人的田宅只够1个儿子继承,如果儿子超过1人,就将一无所继,他们不得不完全依赖国家的授给。继承不足可以依赖国家授予,但高爵者继承后剩余的田宅数该如何处理?出土的《二年律令》并未见相关的规定。这其实关系到多余的田宅是否要由国家收回的问题。

现实中高爵者的子嗣可以通过多种渠道获得爵位,继承只是其中最基本的一种方法。譬如秦有葆子制,汉有任子制。《汉书·哀帝纪》注应劭引《汉仪注》:“吏二千石以上视事满三年,得任同产若子一人为郎”。爰盎在文帝即位之初,即以兄任为郎中。[22] 汲黯在景帝时父任为太子洗马。[23] 而刘向在宣帝时年仅十二就以父任為辇郎。[24] 惠帝即位时曾对郎官等侍从之官进行爵赏:“中郎、郎中满六岁,爵三级。四岁二级。外郎满六岁二级。中郎不满一岁一级。……宦官、尚食比郎中。谒者、执 、执戟、武士、驺,比外郎。太子御、 乘,赐爵五大夫。舍人满五岁二级。”[25] 此外,战国秦汉时人还可通过军功、纳粟、徙民、国家恩赏性赐爵等获得爵位,而官吏较之普通百姓得到赐爵的机会更多。[26] 因此,就一般情况而言,高爵者想让自己的子嗣获得足够高的爵位来继承自己全部的田宅是很容易做到的。但是,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即使存在一点可能性,它也须作出相应的规定,使它不致出现自相矛盾或者漏洞。因此,即便我们在《二年律令》没有见到相关的规定,即使在现实中这种情况也许并不多见,但是仍然应该设想当时对于继承后出现的剩余田宅应该是由国家收回的。而且也只有这样,才与战国秦汉时期的时代精神相吻合。战国时期各国变法的一个重要目标就是打破世卿世禄制,吴起在楚国实行变法,主张“使封君之子孙三世而收爵禄”,[27] 商鞅在秦国也提出“宗室非有军功论不得为属籍”,[28] 主张以耕战作为功赏的唯一依据,爵位减级继承正是他们变法精神的体现或者延续。它通过与以爵位名田宅制相结合,不仅在身份上而且在以田宅为主的财富上,打破了“贵者恒为贵,富者恒为富”的局面。[29]

前引《置后律》379—380确定的为“后”顺序是:子男——父母——妻子——女儿——孙子——耳孙——祖父母——同居的同产子(侄子)。而据《置后律》简367—368,彻侯、关内侯子男的为“后”顺序是嫡子——孺子子——良人子,卿以下子男为“后”的顺序是嫡子——下妻子——偏妻子。

上述法律规定是田宅继承的通行原则,但是假如死者生前有遗嘱,则以遗嘱为准,它反映在前引简334—336。立遗嘱时乡部啬夫作为证人必须亲临现场,遗嘱是一式三份的券书,其中一份上交政府户籍部收藏。如果不按此办理要罚金一两。

表2·《置后律》父亲病死后其“后子”的爵位确定原则:

父亲爵位|为后者爵位

彻侯|彻侯

关内侯|关内侯

卿|公乘

五大夫|公大夫

公乘|官大夫

公大夫|大夫

官大夫|不更

大夫|簪袅

不更|上造

簪袅|公士

表3·《傅律》父亲未死其子傅籍时的爵位确定原则:

父亲爵位|子二人应受爵位|余子应受爵位

关内侯|不更|簪袅

卿|不更|上造

五大夫|簪袅|上造

公乘、公大夫|上造|公士

官大夫、大夫|公士|

不更至上造|公卒|

《户律》简337—339:

孙为户,与大父母居,养之不337善,令孙且外居,令大父母居其室,食其田,使其奴婢,勿贸卖。孙死,其母而代为户。令毋敢遂(逐)夫父母及入赘,338及道外取子财。339

及简340:

诸(?)后欲分父母、子、同产、主母、 叚(假)母,及主母、叚(假)母欲分孽子、叚(假)子田以为户者,皆许之。

是两条关于田宅分割和继承的十分有趣的律文,反映了当时复杂的户籍和财产继承制度。第一条简文大意如下:孙子为户主,与祖父母同居时,如果孙子不善待祖父母,法律则会为祖父母作主,把孙子赶出家“外居”,把房子让给祖父母住,祖父母有权享用他田里的收获物,役使他的奴婢,但是无权出卖孙子的田宅和奴婢。如果孙子死了,他的母亲可继为户主,但是不允许她驱逐自己的公婆及入赘的丈夫。看到此简,必然会生出两个疑问,户主为什么不是大父母而是孙子,孙子的父亲在哪里?第二个问题的答案可能有两个,孙子的父亲或者已经亡故或者是赘婿。《睡虎地秦简·为吏之道》所夹《魏户律》曰:“自今以来,叚(假)门逆吕(旅),赘婿后父,勿令为户,勿鼠(予)田宇”,这条法律很可能一直沿用至张家山汉简时代。假如孙子的父亲是赘婿,他就不能作户主、不能授给田宅,因此孙子才是户主,而孙子代的是外祖父母的户。但无论他父亲是亡故了还是赘婿,都牵涉到一个问题,即为什么他的大父母还健在,户主身份却转移给他的儿子甚至孙子了呢?这实际上牵涉到秦汉时期的代户原则问题,居延汉简为这个问题的解决提供了一些线索:

庭 卒鸣沙里大夫范弘年卅四 父大男辅年六十三=

妻大女年十八∠ ∠弟大男年十七∠

E·P·T65:145

父大男长年五十

甲渠三 卒当遂里左丰 母大女年 八

妻大女用年廿二 E·P·T65:478[30]

在上述简中,均是子为户主,父母为户内成员。因此,可以证明在当时法律是允许父母生前把自己的户主身份转移给儿孙的。至于通常在什么情况下可进行这样的代户,则不在本文论考范围。简337—339表明,田宅等财产一旦随着户主身份而转移,其所有权也随之转移,在此例中孙子因虐待大父母而使田宅的使用权归属大父母,但是大父母却无权处置它们。

第二条简文的意思很明确:继承人‘后’有权要求分田给父母、子、同产、主母、 (假)母,让他们出去单立门户;主母、假母也有权要求分给庶子、假子田,让他们单独出去立户。

《二年律令·置后律》还有一条颇有意味的法令,简379—380规定:

死毋后而有奴婢者,免奴婢以为庶人,以人律之主田宅及余财。奴婢多,代户者毋过一人,先用劳久、有子若主所言吏者。

在死者没有继承人但有奴婢的情况下,奴婢不仅可以免为庶人,而且可以代户继承主人的田宅及家产。之所以制定这样的法令可能与当时重视家族的传续有关。

3、田宅可有条件地进行转让或买卖。

《户律》简321“受田宅,予人若卖宅,不得更受”,及简322“代户、贸卖田宅,乡部、田啬夫、吏留弗为定籍,盈一日,罚金各二两”,均显示田宅的转让和买卖是合法的,但是,转让方或卖出方以后却不能再申请田宅。虽然简文没有明确记载,但是可以想见田宅的转让和买卖必须在制度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即买方拥有的田宅总数不能超过其爵位规定的田宅数。

此外,买宅和前述儿子继承父宅时一样有条件限制,简320规定:

欲益买宅,不比其宅,勿许。为吏及宦皇帝,得买舍室。

买的宅必须与自己原来的住宅相连,这可能是为了防止一户拥有多所住宅,不便管理。[31] 但是官吏可以例外,他们除了按爵位名有普通住宅外,还可以买舍宅。《说文· 部》:“市居曰舍。”舍宅指市中的住宅,以区别于乡里的住宅。《后汉书·皇甫嵩列传》:“初,嵩讨张角,路由邺,见中常侍赵忠舍宅踰制,乃奏没入之。”中常侍是服侍皇帝的内官,故赵忠可以买舍宅。赵忠是安平国人,[32] 他却在魏郡邺城买有舍宅,可能当时对官吏买舍宅的地点和数量没有一定的限制。允许买舍宅是给予官吏的优惠待遇。简文中没有见到买田或继承田产时必须与自己原有的田产相连的限制。[33] 4、以爵位名田宅的制度是以国家拥有对田宅的控制和收授权利为前提的,国家对不够田宅标准的人按照一定的原则进行给授,对依律多占田宅的人则予以收回。

我们注意到,前述3个内容实际上都与以爵位名田宅制度紧密相关,或者说它们就是在以爵位名田宅制度的框架下设立的法律条文,是这一制度的具体内容和体现,它规定了以爵位名田宅的必要条件是有爵的户主,依据是户主的爵位等级,田宅的分割、继承、转让、买卖都被限制在这两个条件之内,任何人都不能超越它,国家则依据这一标准对田宅进行调控收授。

《户律》简318:

廷岁不得以庶人律未受田宅者,乡部以其为户先后次次编之,久为右。久等,以爵先后。有籍县官田宅,上其廷,令辄以次行之。

记录了地方政府授田宅的程序,乡部按照立户的时间把应受田宅的人登记入册,有田宅可以授予时,以时间先后为序,如果立户时间相同,则以授爵时间先后为序。

《田律》:

田不可田者,勿行;当受田者欲受,许之。239

规定如果耕地过于贫瘠,不能授给受田者,除非受田者自己愿意接受。从《田律》下简看,接受这种田可能得到一定补偿,如果没有补偿,受田者可以退回,要求重新授予:

田不可 (垦)而欲归,毋受偿者,许之。244

以上两条法令应是为了鼓励百姓占垦草田,开垦荒地。《汉书·孙宝传》载,成帝时其舅红阳侯王立“使客因南郡太守李尚占垦草田数百顷,颇有民所假少府陂泽,略皆开发,上书愿以入县官。有诏郡平田予直,钱有贵一万万以上。”王立在此事上犯了多条法律,其一,他所占垦的田中并非全部是草田,其中一部分是少府假与百姓的陂泽田,因此他不仅侵占了国家所属土地而且带有抢夺性质;其二,他把田献给国家后,成帝让郡以田的价值偿付他田款时,他与郡地方官相勾结,高估此田的价值达一万万以上。王立因此事被丞相司直孙宝弹劾,李尚下狱死。虽然此事发生的年代较晚,但仍能从一个侧面反映“名田宅制”的一个重要内涵,即当时百姓可以通过占垦草田来获取土地,一旦土地被开垦,其占有权即归其所有,如果国家因故予以收回时,要偿付其价值。

以爵位名田宅制是与爵位继承制配套实行的。前文已述,国家对正常情况下的爵位继承实行减级继承,除彻侯、关内侯的后子外,其余爵位的子嗣在继承爵位时,较之被继承者的爵位均要降若干等级。根据以爵位名田宅的法令,田宅的名有要与其爵位相当。国家通过这两条法律确定了后子和余子的田宅继承比例,不仅解决了田宅继承中可能出现的纠纷,而且还通过这一手段完成了社会等级秩序的整合,从身份和财产两方面保证了嫡长子的地位。继承者按照爵位继承相应数量的田宅后如有剩余,则被国家收回,成为国家授田宅的一个来源。这样国家就完成了有授有还的循环系统,使这套制度不致因人口的自然增长而陷入困境。

因犯罪籍没的田宅是国家授田宅的一个重要来源。根据《户律》简323的规定:“诸不为户,有田宅,附令人名,及为人名田宅者,皆令以卒戍边二岁,没入田宅县官。”非法名有田宅的人,除处以其他处罚外,还要没收其田宅。

《户律》简319:

田宅当入县官而 (诈)代其户者,令赎城旦,没入田宅。

规定当田宅应被国家收回,却冒代其户名有其田宅时,要处以赎城旦的刑罚,除收回应收的田宅外,大概还要没收其原有的田宅。

《收律》:

罪人完城旦舂、鬼薪以上,及坐奸府(腐)者,皆收其妻、子、财、田宅。其子有妻、夫,若为户、有爵,及年十七以上,若为人妻而弃、寡者,174皆勿收。坐奸、略妻及伤其妻以收,毋收其妻。175

犯罪处以完城旦舂、鬼薪以上刑罚的人,其妻、子要被收孥,财产和田宅则要被没收。除非其子、女已经结婚,单独立户、有爵,并已年满17岁;或者妻子已经被休、守寡;或者丈夫犯的是强奸罪、妻子是被卖或殴打的受害方,这些情况均可免于被收。此外,以下几种情况也可以免除连坐被收:

夫有罪,妻告之,除于收及论;妻有罪,夫告之,亦除其夫罪。·毋夫,及为人偏妻,为户若别居不同数者,有罪完舂、白176粲以上,收之,毋收其子。内孙毋为夫收。177

因故被降爵的人,如其田宅数超出了其爵位应名之数,亦应考虑被国家收回。《商君书·境内》:“爵自二级以上,有刑罪则贬。爵自一级以下,有刑罪则已。”有爵二级以上的人犯了罪,可以贬爵作为处罚,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爵本身不仅代表身份,更重要的是它代表了一定的权益,随着爵的贬黜,其权益也应该被取消,这样才真正起到了处罚的作用。睡虎地秦简《军爵律》:“欲归爵二级以免亲父母为隶臣妾者一人,及隶臣斩首者为公士,谒归公士而免故妻隶妾一人者,许之,免以为庶人。”归爵者所放弃的不仅是爵位本身,而且包括爵位本身所附带的权益,包括相应的名田宅数。降爵后收回的田宅亦是国家授田宅一个来源。

此外,户绝田也是国家授田宅的一个来源。上引《户律》简319“田宅当入县官而 (诈)代其户者”,表明田宅的所有者已无可代户之人,故而出现冒充代户者,这种情况应是户绝。

注释:

[1] 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文物出版社2001年版。

[2] 彭卫:《秦汉社会生活史》,待刊。

[3] 《汉书·食货志上》载李悝为魏文侯作尽地力之教,说“今一夫挟五口,治田百亩”。文帝时,晁错上书也称“今农夫五口之家,其服役者不下二人,其能耕者不过百亩”。

[4] 释文把此句断为“有田宅,附令人名”,似不妥。

[5] 朱绍侯先生把此条解释为两种情况,即“没户籍而占有田宅,或附会他人之名而占有田宅者”,并说“对于冒名占有田宅者,在政府发现以前而自告发,免除其罪,并把冒名占有的田宅赐与他。”“因为自告后必然要入户籍,有了户籍自然可以以名占田了。”(《吕后二年赐田宅制度试探》,《史学月刊》2002年12期)与我意见不同。

[6] 有另一种断句方法:“明尊卑爵秩等级各以差次,名田宅臣妾衣服以家次。”

[7] 《汉书·食货志上》。

[8] 《史记·平准书》武帝令“诸贾人末作贳贷卖买,居邑稽诸物,及商以取利者,虽无市籍,各以其物自占”条。

[9] 如建武中元元年《徐胜买地券》“广阳太守官大努徐胜,从武邑男子高纪成卖(买)所名有黑石滩部罗佰田一町”(鲁波《汉代徐胜买地铅券简介》,《文物》1972);建宁四年《孙成买地铅券》“左骏厩官大奴孙成从洛阳男子张伯始卖(买)所名有广德亭部罗陌田一町”(罗振玉《蒿里遗珍》,《罗雪堂先生全集》七编第三册)。

[10] 《周礼·地官·遂人》:“以土均平政,辨其野之土,上地、中地、下地,以颁田里。上地夫一廛,田百亩,莱五十亩;余夫亦如之。中地夫一廛,田百亩,莱百亩;余夫亦如之。下地夫一廛,田百亩,莱二百亩;余夫亦如之。”

[11] 《汉书·食货志上》:“民受田,上田夫百亩,中田夫二百亩,下田夫三百亩。岁耕种者为不易上田;休一岁者为一易中田;休二岁者为再易下田,三岁更耕之,自爰其处。农民户人己受田,其家众男为余夫,亦以口受田如比。”

[12] 《史记·商君列传》。

[13] 《汉书·食货志上》。

[14] 遗嘱。《汉书·景十三王传》“病先令,令能为乐奴婢从死”注:“先令者,预为遗令也。”

[15] 此处似应断为“。”

[16] 释文:“依田地比邻次第记录的簿籍。”

[17] 释文:部佐,乡部之佐,汉代称乡佐,《续汉书·百官志》:“又有乡佐,属乡,主民,收赋税。”

[18]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

[19] 朱绍侯先生认为卿占有的土地全部不出田租、刍稿(《吕后二年赐田宅制度试探》)。我认为“自田户田”可能指卿自己经营土地的部分,自己经营土地的成本一般较高,所以国家对这部分土地给予一定优惠,不收田租和刍稿税。关于左庶长以上卿这些高爵者名有的土地如何经营是一个需要探讨的问题。

[20] 余子爵位的确定见前引《傅律》简359—362。

[21] 朱绍侯先生把其原因归之为“在吕后当政时人少地多”,“故政府鼓励独立成户”(《吕后二年赐田宅制度试探》)。此说不确。本文前面已述,鼓励分户政策早在商鞅时已经实行。

[22] 《汉书·爰盎传》。

[23] 《汉书·汲黯传》。

[24] 《汉书·楚元王传附刘向》。

[25] 《汉书·惠帝纪》。

[26] 参见[日]西嶋定生著、武尚清译:《二十等爵制》,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92年版;朱绍侯:《军功爵制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

[27] 《韩非子·和氏》。

[28] 《史记·商君列传》。

[29] 朱绍侯先生鉴于《二年律令》中没有还田的规定,认为“所授之田宅遂为受田人长期占有”,“土地长期占有必然导致土地私有制的出现和土地买卖的发生。”(《吕后二年赐田宅制度初探》)与我意见相左。

[30] 甘肃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等编:《居延新简》,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

[31] 卖田宅先问四邻的后世习俗应源于此。

田汉妻子范文3

自愿离婚协议书样本下载一 协议人:田军涛,男,19xx年4月7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西江乡高峰村。

协议人:胡小艳,女,19xx年5月2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西乡县堰口镇分水岭村二组。

20xx年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xx年5月22日在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xx年12月30日生一名女孩,名叫田紫彤,由于婚后性格差异,没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没有夫妻之间共同话语,常为生活小事争执,夫妻间已无感情而论,致使夫妻关系恶化、破裂,现双方协议离婚。

一、田军涛、胡小艳无法共同生活,经协商自愿离婚。

二、双方婚后生育女儿田紫彤由母亲胡小艳监护与抚养,其生活费、抚养费、教育费由父亲田军涛每月6号支付1500元,直到田紫彤成人为止。

三、女方胡小艳名下:江城大道绿地新都会5栋3楼3104房产归男方田军涛所有,其房贷由男方由军涛负责。女方胡小艳须与男方田军涛到公证处公证房产归属,其后过户办手续,女方胡小艳应配合男方田军涛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及办理货款主人变更手续。

四、男方田军涛归还婚后借女方胡小艳壹拾伍万元,按15个月分期支付,每月6日支付到帐。

五、双方婚前婚后的一切债务纠纷由各自负责,与对方无关。

六、离婚后,一方不得干扰另一方生活。

七、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持有效的法律文书生效时具有法律效力,双方承诺对该协议书的字、词、义非常清楚,并愿意完全履行本协议书,不存在受到胁迫、欺诈、误解情形。

九、此协议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记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双方各执一份,婚姻机构一份。

男方(签字): 女方(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自愿离婚协议书样本下载二 男方: 李 ,____ 年____ 月____ 日出生,职业____ 民族____ , 身份证号码____。

女方: 王 , ____年____ 月 ____日出生, 职业____ 民族____ , 身份证号码____。

(三) 双方结合的情况及离婚的意思表示如:

协议人李某王某双方于____ 年____ 月____ 日在 区人民政府办理手续。 ____年 ____月____ 日结婚. ____年 ____月____ 日生育儿子 。因协议人双方性格严重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且已完全破裂,现双方自愿离婚并就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

(四) 协议的具体内容如:

1、李某与王某自愿离婚。

2、儿子方 ____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在每月8号前付清;直至付到独立生活止.

3、双方有座落在 ____路 ____小区 室商品房一套,价值人民币80万元,现协商归女方王某所有,由女方一次性给付男方李某现金38万元,此款在本协议签订后的第二天付清;此房内的家用电器及家俱归女方所有。

4、夫妻无共同债权及债务。若有债务,在谁的名下则由谁来承担。

5、李某可在每月的第一个星期六早上八时接儿子到其居住地,于星期日下午五时送回王某居住地,如临时或春节探望,可提前一天与王某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探望。

(五)尾部如:

本协议一式叁份,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在双方签字,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后生效。

田汉妻子范文4

关键词:《奏谳书》;张家山汉简;西汉

DOI: 10.16758/ki.1004-9371.2016.03.008

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出土的《奏谳书》是议罪案例的汇编,包含春秋至西汉时期的22个案例,具有重要的史料价值。1993年、1995年《奏谳书》释文先后公布,12001年,《奏谳书》竹简的图版及释文公布,22006年释文修订本出版,3为进一步研究《奏谳书》奠定了基础。

《奏谳书》公布后,学者分别从秦汉司法实践、秦汉法律制度、秦末汉初的历史、文本复原等角度进行了研究,取得了不少成绩。4《奏谳书》案例中属于西汉的有17例,而且这17个案例全部属于高祖刘邦时期的,为我们研究西汉初年的历史提供了难得的资料。

高祖刘邦时期是汉朝的初建时期,经过多年的战争,国家已经“形竭神疲”,因此西汉初年,汉朝的首要任务是恢复社会秩序。而对人口的控制和管理就是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这在《秦谳书》中有生动的体现。尽管学者已对《奏谳书》所反映的人口问题做了论述,5但还不全面,还有待深入探讨,有鉴于此,笔者拟对《奏谳书》案例中所反映的汉初奴婢放免问题、亡人问题、隐匿户口问题、迁徙六国贵族实关中、少数民族人口著籍等问题进行论述。不当之处,敬请指正!

一、《奏谳书》所见汉初奴婢放免及“书名数”问题

奴婢问题是秦汉时期的一个主要社会问题。为了稳定社会秩序,刘邦于楚汉战争结束不久颁布了鼓励流亡人口回归故里及放免奴婢的诏令,这就是著名的高帝五年诏。《汉书・高帝纪》载高帝五年(前202年)夏五月诏曰:

诸侯子在关中者,复之十二岁,其归者半之。民前或相聚保山泽,不书名数,今天下已定,令各归其县,复故爵田宅,吏以文法教训辨告,勿笞辱。民以饥饿自卖为人奴婢者,皆免为庶人。1

在诏书中,明确规定“民以饥饿自卖为人奴婢者,皆免为庶人”,这是汉朝建立之际对奴婢的一次放免,无疑具有进步意义。对这条诏令的实际执行情况,没有确切的实例。而《奏谳书》的出土,弥补了这方面的不足。《奏谳书》中有两个涉及奴婢免为庶人及著籍的案例,就与高祖五年诏有关。

《奏谳书》第一个案例是“大奴武不当为军奴”案:

十年七月辛卯朔甲寅,江陵余、丞敢谳之。乃五月庚戌,校长池曰:士五(伍)军告池曰:大奴武亡,见池亭西,西行。池以告,与求盗视追捕武。武格斗,以剑伤视,视亦以剑伤武。

今武曰:故军奴,楚时去亡,降汉,书名数为民,不当为军奴,视捕武,诚格斗,以剑击伤视,它如池。视曰:以军告,与池追捕武,武以剑格斗,击伤视,视恐弗胜,诚以剑刺伤武而捕之,它如武。军曰:武故军奴,楚时亡,见池亭西。以武当复为军奴,即告池所,曰武军奴,亡。告诚不审,它如池、武……

疑武、视罪,敢谳之,谒报,署狱史X发。吏当:黥武为城旦,除视。廷以闻,武当黥为城旦,除视。(简36―48)2

简文中的“十年”乃指高祖十年(前197年)。此案中,武声称,他过去是军的奴,于楚时逃亡,汉朝建立后,已经登记为民,不应是军的奴。士伍军承认武所说的事实,并承认自己控告武的行为不当(“不审”),即以“亡奴”为由告发武是不当的。审讯者认为,武虽然不当为军奴,但在视拘捕武时应该受擒,不应该格斗。最后判决武“黥为城旦”,而“视”无罪。

李学勤先生说:“这个案例生动地说明,当时奴如逃亡,便会遭到武装逮捕。武虽因降汉,得到登记为自由民的身份,遭到拘捕反抗,仍旧难免沉重的惩罚。”4高恒先生则从“拒捕贼伤人”角度解释此案:“该案判决说明,执法官吏拘捕嫌疑犯时,被捕者即使无罪,也不得拒捕。以武力反抗杀、伤人,案贼杀、伤人论处。”5

笔者认为,“大奴武不当为军奴”案的一个关键点,即在汉初新的户籍政策下,“大奴武”身份发生了的变动,已经由原来的“奴”变为“民”了,所以他才拒捕。武说:“故军奴,楚时去亡,降汉,书名数为民,不当为军奴。”“故军奴”应是指秦朝之时,武是军的奴。“楚时去亡”,陈伟先生认为是“于项楚统治时期逃亡”,6蔡万进先生认为“楚时去亡”的楚应指“秦二世元年(前209年)至汉王朝建立之前(前202年)之‘楚’,即陈胜‘张楚’之楚、楚怀王‘义帝’之楚、项羽‘西楚霸王’之楚”,7此说很有道理。“降汉”,陈伟先生认为“应是下至汉代或者进入汉朝的意思”,8甚确。“名数”即户籍,“书名数为民”,即户籍上登记为民。而“书名数为民”的法律依据,就是高祖五年诏。1但高祖五年诏只说“民以饥饿自卖为人奴婢者,皆免为庶人”,未言其它情况下奴婢放免的情况。从本案例武为“故军奴”看,武不一定是“自卖为人奴婢者”,但在汉初也可以“书名数为民”。由此可见,《汉书・高帝纪》所载的五年诏书可能是节选。诏书应还包括其它类型奴婢身份的放免,如本案例所载的“楚时去亡”类型。

《奏谳书》中第二个与奴婢户籍有关的案例是“媚自当不当复为婢”案:

十一年八月甲申朔丙戌,江陵丞敢谳之。三月己巳大夫辞曰:六年二月中买婢媚士五(伍)点所,贾(价)钱万六千,乃三月丁巳亡,求得媚,媚曰:不当为婢。

媚曰:故点婢,楚时去亡,降为汉,不书名数,点得媚,占数复婢媚,卖所,自当不当复受婢,即去亡,它如。点曰:媚故点婢,楚时亡,六年二月中得媚,媚未有名数,即占数,卖所,它如、媚……媚曰:楚时亡,点乃以为汉,复婢,卖媚,自当不当复为婢,即去亡,毋它解……

疑媚罪,它县论,敢谳之,谒报,署史X发。

吏当:黥媚颜,畀,或曰当为庶人。(简8―16)2

简文中的“十一年”乃指高祖十一年(前196年)。对于此案,李学勤先生说:“这件事的关键是,媚在降汉时曾‘不书名数’,即摆脱了婢的身份。因此,点是否有权重新对媚奴役,并把她出卖,审讯者犹豫不决,难以确定。”3

此案中“媚”与前案中“武”一样,原来身份是奴婢,都是“楚时去亡”,在汉朝建立之后,依据高祖五年诏,应该都摆脱了奴婢的身份,成为庶人。但此案中的“媚”在“降为汉”后却“不书名数”,即未在汉朝户籍上登记,因此她的“庶民”身份并没有在汉朝的户籍上得到体现。4所以点抓到“媚”后,以“媚未有名数”而“占数复婢媚”。由此可见,西汉初年放免奴婢,还必需履行一定的著籍手续,即“书名数”,否则,国家对奴婢放免后的庶民身份是不予保护的。

当然,此案还有一个争论点,即放免奴婢的时限问题。媚在接受讯问时辩解说“楚时亡,点乃以为汉”,陈伟先生说:“媚的那句话也许是说她于楚时逃亡,点却按入汉后逃亡的规定对待她。无论如何,当时法令对项楚时期逃亡与入汉以后的逃亡,必定存在重大区别。‘吏当’中有人主张媚‘当为庶人’,主要也当是考虑到她是在楚时逃亡的。”5所论很有道理。从媚“楚时亡,点乃以为汉,复婢,卖媚,自当不当复为婢,即去亡”的辩词看,媚的“不当复为婢”的理由就是“楚时亡”,换句话说,即使“楚时亡”的媚“降为汉,不书名数”,这也只是自己的过失,但自己的过失并不表明自己奴婢身份的恢复,当然原主人“点”也无权重新登记自己为婢。“点乃以为汉”一语,表明西汉建立之后的奴婢逃亡,并不能摆脱奴婢的身份。

总之,从《奏谳书》“大奴武不当为军奴”案和“媚自当不当复为婢”案看,西汉初年,汉政府确实依据诏令放免奴婢为庶民,承认汉朝建立前发生的身份变动,维护汉朝建立后的社会秩序。6但奴婢原有的主人,并不甘心自己利益的丧失,而是想方设法重新占有身份自由的奴婢。这反映了西汉建立之初,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冲突,7或者说,西汉初年在放免奴婢时,并没有考虑原有奴婢主人利益的损失,也没有赔偿机制,因此才会有“不当为军奴”、“不当复为婢”之类案件的发生。

二、《奏谳书》所见汉初“亡人”问题

秦末汉初年间,由于战乱,流亡人口很多。《史记・高祖功臣侯者年表》:“汉兴,功臣受封者百有余人。天下初定,故大城名都散亡,户口可得而数者十二三,是以大侯不过万家,小者五六百户。后数世,民咸归乡里,户益息,萧、曹、绛、灌之属或至四万,小侯自倍,富厚如之。”1《史记・陈丞相世家》载:“高帝南过曲逆……顾问御史曰:‘曲逆户口几何?’对曰:‘始秦时三万余户,间者兵数起,多亡匿,今见五千户。’”2

对于如此众多的流亡之人,汉政府一方面以诏书形式“令各归其县,复故爵田宅”,回乡著籍;另一方面对逃亡行为予以严厉惩处。《奏谳书》中“解娶亡人为妻”案就是汉初打击“亡人”行为的一个案例。简文如下:

胡丞敢谳之,十二月壬申,大夫诣女子符,告亡。

符曰:诚亡,诈自以为未有名数,以令自占书名数,为大夫明隶,明嫁符隐官解妻,弗告亡。它如。解曰:符有名数明所,解以为毋恢人也,取(娶)以为妻,不智(知)前亡,乃后为明隶,它如符。诘解:符虽有名数明所,而实亡人也。

律:取(娶)亡人为妻,黥为城旦,弗智(知),非有减也。解虽弗智(知),当以取(娶)亡人为妻论,何解?……

鞠(鞫):符亡,诈自占书名数,解取(娶)为妻,不智(知)其亡,审。疑解罪,系,它县论,敢谳之。吏议:符有【名】数明所,明嫁为解妻,解不智(知)其亡,不当论。或曰:符虽已诈书名数,实亡人也。解虽不智(知)其请(情),当以取(娶)亡人为妻论,斩左止(趾)为城旦。

廷报曰:取(娶)亡人为妻论之,律白,不当谳。(简28―35)3

简文中“十二月壬申”,即高祖十年(前197年)十二月九日。该案的核心是:女子符是逃亡之人,尽管她以欺骗手段重新取得了户籍,“而实亡人也”,即身份仍然是亡人。隐官解尽管不知情,娶以为妻,但法律仍以娶亡人为妻论之。至于女子符为何逃亡,不得而知。但不管出于什么原因,脱离户籍的逃亡行为是犯罪行为,法律予以严厉惩处。4如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亡律》有一条律文与此案相关:

取(娶)人妻及亡人以为妻,及为亡人妻,取(娶)及所取(娶),为谋(媒)者,智(知)其请(情),皆黥以为城旦舂。其真罪重,以匿罪人律论。弗智(知)者不(简168―169)5

“解娶亡人为妻”案定罪的法律依据,应该就是《二年律令・亡律》中的第8条。但《亡律》中定罪的前提是“智(知)其请(情)”,而本案中的隐官解并不知情,但仍被“斩左止(趾)为城旦”,这充分反映了汉初对逃亡行为处罚的严厉。6

实际上,汉初对亡人严厉惩处的法律精神,来源于秦律。《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

1、女子甲去夫亡,男子乙亦阑亡,相夫妻,甲弗告请(情),居二岁,生子,乃告请(情),乙即弗弃,而得,论可(何)。ㄒ玻?当黥城旦舂。(简167)

2、甲取(娶)人亡妻以为妻,不智(知)亡,有子焉,今得,问安置其子?当畀。或入公,入公异是。(简168)7

《法律答问》中的第1条,乙娶亡逃女子甲,最后“黥城旦舂”,与前引《二年律令・亡律》中的规定相同。由此可见,秦及汉初对亡人处罚严厉的精神是一脉相承的。那么汉政府为何对亡人问题如此重视呢?李晟远先生认为,“新建立的汉朝的当务之急是征调人力和征收税款,但当时汉朝面临的最大困难是人口和耕地的急剧减少”;“而为了开垦耕地和授田,汉朝必定需要大量书名数的受田农民。在这种情况下,尽快增加人口出生率是不可能的,汉朝只能采取别的措施。那就是让汉朝以前无名数的人(如奴婢、流民、亡人等)成为书名数的庶人或齐民。”8所论很有道理。

需要补充的是,亡人的存在,始终是社会的一个不安定因素。《史记・黥布列传》载:“布已论输丽山,丽山之徒数十万人,布皆与其徒长豪桀交通,乃率其曹偶,亡之江中为群盗。”1《汉书・食货志》载董仲舒上疏曰:“至秦则不然,用商鞅之法,改帝王之制,除井田,民得卖买,富者田连阡陌,贫者亡立锥之地……故贫民常衣牛马之衣,而食犬彘之食。重以贪暴之吏,刑戮妄加,民愁亡聊,亡逃山林,转为盗贼,赭衣半道,断狱岁以千万数。汉兴,循而未改。”2《汉书・严助传》载淮南王安上书谏曰:“臣闻长老言,秦之时尝使尉屠睢击越,又使监禄凿渠通道。越人逃入深山林丛,不可得攻。留军屯守空地,旷日引久,士卒劳倦,越出击之。秦兵大破,乃发适戍以备之。当此之时,外内骚动,百姓靡敝,行者不还,往者莫反,皆不聊生,亡逃相从,群为盗贼,于是山东之难始兴。”3

正因为亡逃人群极易转化为“群盗”,或“转为盗贼”、“群为盗贼”,影响社会的安定、威胁王朝的统治,因此秦汉统治者才对这种行为予以严厉打击。

总之,《奏谳书》“解娶亡人为妻”说明,一方面汉初存在不少的亡逃之人;4另一方面,汉政府对亡逃行为予以严厉打击。5汉政府打击亡逃之人的目的,主要是想把亡逃之人纳入到国家的户籍管理体制,以此来建立一个安定的社会秩序。

三、《奏谳书》所见汉初“自占书名数”令

如前所论,西汉初年社会存在大量的脱籍之人,高祖五年诏书鼓励这些“不书名数”的人回归故土,落户著籍。对于诏书的落实情况,史书没有记载具体的事例。

可喜的是,《奏谳书》中“狱史平舍匿无名数大男子”案记载了汉初著籍的详细规定:

八年十月己未,安陆丞忠刻(劾)狱史平舍匿无名数大男子种一月,平曰:“诚智(知)种无【名】数,舍匿之,罪,它如刻(劾)。”种言如平。问:

平爵五大夫,居安陆和众里,属安陆相,它如)。鞫:平智(知)种无名数,舍匿之,审。当:平当耐为隶臣,锢,毋得以爵、当赏免。

《令》曰:诸无名数者,皆令自占书名数,令到县道官,盈卅日,不自占书名数,皆耐为隶臣妾,锢,勿令以爵、赏免,舍匿者与同罪,以此当平……八年四月甲辰朔乙巳,南郡守强敢言之,上奏七牒,谒以闻,种县论,敢言之。(简63―68)6

简文中“八年十月己未”,即高祖八年(前199年)十月十三日。该案的史料价值主要体现在:它记载了“自占书名数”令的内容,7即:“《令》曰:诸无名数者,皆令自占书名数,令到县道官,盈卅日,不自占书名数,皆耐为隶臣妾,锢,勿令以爵、赏免,舍匿者与同罪。”

名数,指户籍。《汉书・高帝纪》:“民前或相聚保山泽,不书名数。”8颜师古注曰:“名数,谓户籍也。”“自占书名数”就是自己申报、登记户籍。

此案中的“自占书名数”令,陈伟先生认为“大概就是《汉书》所载的汉高祖五年五月颁布的诏书。”1但此案时间是高祖八年十月,距离高祖五年五月诏书已三年多了,而且《令》文载“令到县道官,盈卅日,不自占书名数,皆耐为隶臣妾”,要求的时间非常紧迫,这与“媚自当不当复为婢”案中,点在高祖六年二月中,将媚抓获,并重新登记为婢,距离高祖五年诏书虽然已经七个月,但并没有把媚“耐为隶臣妾”看,《奏谳书》中的“自占书名数”令,可能不是高祖五年诏书,而是针对高祖五年诏实施后出现的情况,颁布的一条新诏令。新诏令的目的是敦促没有户籍的人立刻著籍。

从“自占书名数”令看,汉初对没有著籍之人及隐匿户籍的行为处罚是很严厉的。实际上,汉律对户籍登记上的其它不法行为也予以严厉打击。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户律》:“民皆自占年。小未能自占,而毋父母、同产为占者,吏以比定其年。自占、占子、同产年,不以实三岁以上,皆耐。产子者恒以户时占其罚金四两。”(简325―327)2同时,汉律对隐匿罪犯及亡人的行为也予以严厉打击。《二年律令・亡律》:“匿罪人,死罪,黥为城旦舂,它各与同罪。其所匿未去而告之,除。诸舍匿罪人,罪人自出,若先自告,罪减,亦减舍匿者罪。所舍”(简167)3《汉书・淮南衡山济北王传》载:“时帝舅薄昭为将军,尊重,上令昭予厉王书谏数之,曰:……亡之诸侯,游宦事人,及舍匿者,论皆有法。”4

秦汉史书上有不少因隐匿罪犯及亡人而受到惩处的事例。如任侯张越:“(吕后)三年(前185年),侯越坐匿死罪,免为庶人,国除。”5平悼侯工师喜之孙工执景帝中元五年(前145年):“坐匿死罪,会赦,免。户三千三百。”6从以上事例可以看出,西汉政府对隐匿户籍、“臧匿亡命”的行为是严惩不贷的。由此可知,汉政府对于户籍控制问题的重视。

总之,《奏谳书》“狱史平舍匿无名数大男子”案表明,西汉初年除了高祖五年诏书鼓励流亡的百姓著籍外,此后又颁布了“自占书名数”令,对不著籍之人,以及隐匿“无名数”者都予以严厉制裁。7这都体现了汉政府对户籍问题的重视。当然,狱史平作为官吏,明知“舍匿”无名数者是犯罪行为,却还要“舍匿无名数大男子种一月”,是否当时“舍匿”较为普遍,8还是另有原因,需要进一步研究。

四、《奏谳书》所见汉初六国贵族“徙处长安”问题

西汉初年,为了强干弱枝,高祖刘邦曾实行迁徙六国贵族实关中的政策。《奏谳书》“阑诱汉民之齐国”案就反映了汉初迁徙齐国田氏到长安的情况:

田汉妻子范文5

关键词:“新疆六厅” 《南征日记》 父子联名 包利

中图分类号:K24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8705(2012)01-93-99

雍正四年(公元1726年)云贵总督在其所上《改土归流疏》为雍正皇帝批准后,即按其疏中“云贵大患无如苗蛮……苗患甚于土司”的主观判断,将“开辟苗疆”作为其施行“改土归流”之前奏,以对“改土归流”形成先声夺气之势。以重兵对既无土司统治亦无官府管制、尚处于原始社会末期的黔东南“苗疆”无端地大规模“进剿”。在其铁血政策威摄之下,设置9卫及八寨、丹江、清江、古州、都江、台拱6厅,对“苗疆”人民施行军事镇摄、政治管制。“新疆六厅”的广大苗民从此陷入水深火热的痛苦之中。雍正十三年春,爆发了包利、红银以“苗王”出世相号召的大起义,6厅苗民一呼百应,群起参战,势如燎原。其时贵州通省官兵为3.6万,其中古州、台拱两镇即有1.8万,过全省兵力之半,却根本无法抵敌,一时朝野震惊。因“开辟苗疆”、推行“改土归流”而功升大学士兼兵部尚书、一等伯爵的鄂尔泰被迫“以从前布置未协,引咎请罢斥并削去伯爵”。雍正在“允其请”之外,调集滇、蜀、楚、粤汉土官兵2.3万人黔参与镇压,均遭到苗民顽强抵抗,直至同年岁末雍正去世,苗民大起义之势仍如火如荼。乾隆继位后,对此极为重视,于该年九月二十二日《张广泗奏赴黔接办苗疆事务折》的朱批中言:“苗疆用兵,乃目前第一要务……今旷日持久,尚无头绪,朕心倍切忧虑。张照行事乖张,哈元生、董芳又各持意见,不能和衷共济,是以命卿(指张广泗)为经略,总统军务,一切惟卿是赖。”经乾隆钦点曾任黎平知府襄理鄂尔泰“开辟苗疆”熟知苗疆的张广泗为联军统帅后,至乾隆元年九月,包利、红银领导的苗族人民起义被镇压。

入黔湘军由九溪协、衡州协、永顺协、澧州协、保靖营、永定营混合组成,以九溪协副将李椅为统领。李椅奉命领湘军入黔,即将有关“新疆六厅“苗民起义及官兵镇压的相关见闻、经历、布署及状况,以日记的形式予以记录,名之为《南征日记》,亦称之为《援黔记事》。《南征日记》从一个侧面记录了雍正十三年十月至乾隆二年(公元1738年)九月这一时段内,”新疆六厅“苗族社会历史与现实的诸多具体而珍贵的史料。现仅就以下几方面简述如下:

一、村落

“新疆六厅”的苗族村落沿牛皮大箐(即今雷公山)及清水江依山傍水地星落棋布。共计有1224寨,其中清江厅为140寨。村寨规模大小不一,少则数户,多则数百户,通常在数十户之间。如清江厅之“柳利、公鹅二大寨俱有百十余户,番干40户,董鳌8户,四杆9户,眼陇17户……高漂一寨三百户……赖受70户”。以九甫寨为例,“九甫一带原有烟户180家”,因“反叛”强烈,被官军攻“剿”焚寨后,无家可归者、被迫“搭棚居住者七十七户”。

苗寨各户皆有楼房及粮仓,兵衅之后除举寨遭焚者外,多已残破零落。以乌沙寨为例,“乌沙寨现存一百二十一户”尚有房、仓者为包亥、包噶辛、调讲养讲、三高党、往岩忙、尹九富、辛往岩、我金往、壬辛包、生狡辛、包狡辛、包我弟、养侣瑶、辛收甲、我收甲、季引刁、包狡囟、我工狡等家“有房一间、仓一间”。包富求、狡引调、包央金、三季仰、包狡抗、乌、包乌、仰引条、狡金噶、奴调我、养赉古、我狡瑶、古翁太包富、狡季古、我讲申等家仅有房而无仓。我辛狡拉家“有楼房一间,瓦拆送清江(厅)、仓一间”,季革同、党富求、番辛包、生狡辛、陇往、太翁太包富、陇赖、养赉古、狡花、毛季蛮、乌包勾等家“房一间拆送清江(厅),有仓一间”。房仓均无者包我料、引季陇、我高党、金往狡包、良高涅、高枉狡、狡高党、等家。文中所谓“房一间”,实指人居楼上,楼下圈养牲口的干栏式楼房或吊脚楼一幢。

农业是“新疆六厅”的经济基础。山水之间、村寨之前往往是一坝稻田,分由各户耕种,所种作物以糯稻为主。秋收时多不用镰刀弯腰割取,而是以右手套长约3寸、宽仅寸余的“摘刀”摘取,故收获时称“摘谷”而不叫割谷。如雍正十三年二十五日记:“是日仍按时发兵放哨应接,诸将兵夫已至下营处方始撤回,不意尾后有乡勇数十在后摘谷,暗公、六甫逆苗竞从左箐树林扑出追赶。”二十九日记:“本镇揣度其情,不过逆苗窥见我兵既撤,乡勇在于田间摘谷,乘其无援追赶者有之。”乾隆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记:乌沙寨辛包当家在白下田里稻谷被“返牌摘去”。稻田均在山间盆地,各户分种的田块、形状、大小不一。仍以乌沙寨为例,包亥家“有田十丘”,分布于乌少、岩满、趱赖、岩栽、趱沙;包噶辛家“有田三丘”,分布于乌少、岩岑;辛狡拉家“有田八丘”,在趱浪、趱定、乌沙;党富求家“有田一丘”在岩堵结;狡引调有田一丘,在白耸;金讲“有田十丘”,分别在地趱牛、风白下、翁乌下、乌沙;三高当有田二丘,在绞满、白乜;三季仰“有田一丘”在党敖;往岩忙“有田四丘”,在乌少;尹狡富“有田四丘”,均在岩岑;辛包当“有田五丘”在趱定、白下;仰引条“有田二丘”,均在趱赖;辛仰高“有田一丘”,在绞满;番辛包“有田二丘”;包我弟“有田一丘”在白下;狡花“有田三丘”,均在绞下;养侣瑶“有田五丘”,分别在绞满、趱赶;辛收甲“有田一丘”在岩番溪;包陇噶“有田一丘”在绞满;季蛮“有田四丘”,均在绞下;银仰蛮“有田三丘”,均在趱定;包绞囟“有田二丘”,均在乌阶古;我工狡“有田一丘”在绞下;我讲申“有田一丘”在包岑;良高捏“有田二丘”,均绞满。全寨共有田九十八丘。

苗族村寨间的距离远近不等,通常是在数里至数十里以内。以清江厅属部分苗寨为例。雍正十三年六月初二日记:“清江三里至柳受,又十里至八弓。”“瓦寨至长忌七里,过桃寨至鬼殃二十里”。“经川峒至岑等三十五里”。“经长忌至烧巴十七里,至吉洞二十五里,至八弓三十里。经长忌、佻寨、鬼殃至梁上二十里……至那磨八十里,至者磨九十里,至乌包九十五里,至柳罗一百零五里,至狡白二十里,至绞那二十五里,至平夏七十里”。“由龙塘哨至绞米二十里,至高丘七十里,至陶场二十五里,至顺洞三十里,至横塘二十里,至中寨二十里”。文中所载七八十里甚至百余里者,是指从瓦寨出发经若干寨后而达该寨路之累计,并非该寨与所经前一寨之间的距离。如“至乌包九十五里,至柳罗一百零五里”,实际上是说乌包与柳罗两寨相距为10里。

二、人口

雍乾之际“新疆六厅”苗族人口数因未经编户齐民,故无确切统计,仅知其“苗蛮”大略为“盘踞数十万众”。此“苗蛮”所指除主要是苗族外,还有住居在古州厅的侗族。就包利、红银领导的起义被镇压后,官府于“战绩”的统计为“临阵生擒并顺苗擒献赎罪者二万一千二百二十余名……例应充赏为奴者一万三千六

百余口。临阵斩杀枪炮中毙未及割耳取首级、围寨焚烧、投崖自尽以及饿毙山林者,又因久匿深箐、冻馁的迫回寨之后染疫病毙者亦不止万人”。文中的“数十万”、“数万”均为大约之数,在有如“几十万”、“几万”之意。可以理解为“三四十万”、“三四万”。是知,“新疆六厅”原有的30余万苗族人口中,至少有五六万人惨死于这次兵衅之中。许多村寨的人口仅存者“或十分之一二,或十分之四五”。

苗族家庭人口多寡不一,子女成婚后通常另立门户。如歹旦上寨仰包调家,除妻子外,有1子2女,共5口;裸九家夫妻俩外有3女,共5口,我烧家夫妻有2子1女共5口;狡金包调家夫妻俩有4女,共6口;涅养金落夫妻俩有2子共4口;奴因烧夫妻俩有4子2女,共8口;引裸夫妻俩仍2女共4口。家庭人口通常在5口左右。

“新疆六厅”苗族尚处于父系氏族社会阶段,每个人并无姓氏,只有名字,按照父子连名、父女连名制取名。连名的顺序是父名在后,子或女之名在前。如乾隆元年六月二十六日,白谦寨三番狡之妻申往交供:“我同汉子(指丈夫)三番狡、叔子勒番狡逃到九甫……我的公公番狡、婆婆格斗、姑子女番狡是法水将,今年十九岁。叔子律番狡并弟媳辛条、侄儿生律番、陇律番、小叔宁番狡,他们八人俱逃到柳哀去了。”如乾隆元年九月十八日记:“白罗寨苗人……包噶调阿之妻板东一口年三十一岁,女蒲噶年二岁半;商料之妻宜党一口年四十岁,子工商一名年四岁,……赉辛狡之妻浮谷一口年三十九岁,子噶赉辛一名年六岁、大女宜赉辛一口年十二岁,歹旦上寨苗人……我烧之妻陇包计一口年五十岁,大子包我烧五名年十八岁,二子狡我烧一名年十六岁,女革我烧一口年二十七岁……白索寨……逆苗往东送大子狡往东、二子噶往东;噶我辛养妻申计往,大子辛噶我、二子计噶我、三子包噶我,四子养噶我”,白汉寨“逆苗三狡辛妻辛当,大子狡三狡生、二子季三狡生、三子毛三狡生、四子我三狡生,女冒三狡生;毛料妻宜略子生毛料……金欧妻了膝,女宜金欧、二妇路金欧”,九州岛寨“番狡季狗之妻乌交一口年四十岁,大子仰工番一名年十岁,次子我金番一名年四岁,三子毛金番一名年岁半,女两金番一口年四岁;东养吊之妻坐狡膝一口年三十岁,子计东养吊五名年十岁,大女板东养吊一口年十三岁,次女宜东养吊年二岁……。”同年九月二十九日记:乌沙寨苗人“陇包条之子催陇包一口十四岁;狡花之子虽狡花一名十五岁,二子引狡花一名九岁,女革狡花一口五岁;我包乌之子勒我包一名十七岁……包亥之子亥包亥一名十二岁,二子金包亥一名十岁,大女仰包亥一口八岁、二女路包亥一口,凉风金讲之子地金讲一名十六岁,子包辛往一名五岁”。

于无文字、无《家谱》的苗族而言,子父、女父连名制维护了家族世系有序地延续与拓展。时间上可溯源至数代、数十代,空间上可标识周边数寨以至数十寨范围内同一支系内的宗族关系而不至误导同宗相婚的混乱。意义十分重大。

三、汉民

鄂尔泰“开辟苗疆”、设置“新疆六厅”前,即有少数汉人移居“苗疆”。“苗疆”“开辟”之后,省内外移居“苗疆”之汉民渐增。他们除多邻居于六厅厅城附近村寨外,还零星地散居苗寨,与苗民杂处,甚至通婚,共同生产、生活在一起。在包利、红银为首爆发的大起义中,他们不仅积极参与,甚至起到特殊的重要作用。而被蔑称为“汉奸”或“奸细”。

雍正十三年六月初三日,“游击杨通仁接沅协傅公文,开呈逆苗之主谋汉奸邰东蛟、吴胜名、吴进贤,民人张志杰……令其登记”。六月十五日,“通事杨昌玺在(清江厅)西门盘获奸细四名:吴励士、吴士义、杨圣璞、吴士朝,俱系吉洞顺苗逆民。回府讯问,未供实情”。二十五日“犯瓦寨,查其声音、衣着,生苗尚少,粮苗、汉奸居多……原美敏住的江光能先姓邰,改姓江,是镇远府稿房徒弟。苗子反了就搬在鬼计住,主得此事。听说他教苗子务必攻破瓦寨才好。美敏生员邰通蛟、吉洞生员吴仕书、青洞生员吴盛民、青洞民吴贵生、杨胜雄、吉洞民王魁先、吴盛兰”。十一月初四日,“拿获汉奸向二……供:小的是湖广辰州黔阳县人。于雍正七年做生意才到寨头换我哥子。我哥子是个铁匠。自幼进苗地里来,在东敖娶了苗亲,生得有侄儿三个,名叫向老包、老金、老宁。大侄二侄现在台革,都娶了亲。现在台革住,也会铁匠”。初十日,“随讯龙二、龙三。龙二供,我名字叫龙贵文,是黎平府亮寨司平江人。因我兄弟在六甫住家,置得有田地,我来同兄弟住,开歇店生意,才来了三年。今年苗子反了,我不会苗语,并没有出去打仗……龙三供,我名叫龙贵友,从前在苗寨做过十来年生理。雍正六年清理苗疆,我随营盘做买卖进来,才在上六甫寨上住家,铁匠生理。置了田地,取了苗亲,生了一女,如今才三四个月。我的丈人叫养交,舅子叫典绞,是上六甫的人。我的房主叫杨乜,也做铁匠,是绞米头人”。三十日,六十三岁的“罗世科供:我来寨(指台网寨)住了二十九年,做巫师为生。这杨氏是我老婆,罗谈保是我大儿,罗金保是次子,还有小儿罗荣祥。小女丑妹。大女早嫁在天柱岩门杨家,我女婿名叫杨正三……我去年听见说出有苗王,我原想要去看看苗王。我自公鹅起身去了四天才到鬼挨寨,离番潭还有四里,隔了河。他们苗子去的也多。他们见得,说我是客家,见不得……。我这箱子内师刀、牛角这些书、木印、令牌等都是我做巫师使法的东西,是实”。杨同酉供:“这件事是我本寨的巫师罗世科做的。他进江外苗地去了三四个月,在榔洞砍款议话,在番潭砍款议话。包利、网利、火利都是他封的。他自称是顺天王。他叫包利等三个带兵打黄平白泥,下镇远。”

从上引资料可知,移住“新疆六厅”的汉人多居厅城,其中入学就读为生员者不少。余皆散居苗寨,以工匠、生意、务农甚至行巫术为生,且与苗民通婚。有的从苗俗、改取苗名。包利、红银领导的大起义,许多汉民积极参与,与苗民一起共同浴血战斗,被官府视之为“奸细”、“汉奸”予以镇压、追查,其中罗世科还是此次大起义的一位重要策划者、起义的重要领导人之一。在这次大起义中,也有极少数汉民投靠官府,参与对起义苗民的镇压而成为帮凶。如九丢寨70岁的汪我包兄及其四个儿子即是典型。据其供称“我原是店头的汉人,跟进苗来九代了。去年并没有随着苗子做歹”,“去年苗反的事,从柳那边做来,我打发儿子到歹拥去接塘兵。柳哀、柳拉苗子赶来,我儿子还放枪打退……我们护送塘兵回来”,“我四个儿子出力拿过二十四个巴尚(指参加起义的村寨领头人)。前日拿强申漏,也是我儿子包往我出银子去哄来的”。

四、苗王

云贵总督鄂尔泰奏准“开辟苗疆”前之黔东南“苗疆”尚处于父系氏族社会的原始社会末期,尚未出现阶级分化,亦无“苗王”之事、之说。何以雍正十三年春会盛传“苗王出世”并在此鼓动之下,于刚建置的“新疆六厅”能一呼百应而起,形成声势浩大、震惊朝野的大起义?《南征日记》中有一些零星的较为客观的历史实录,有助于我们对这一重大突发性事件真象的了解。

包利、红银领导的苗民大起义声势浩大、范围广泛,不唯遍及苗疆各厅,还“施即惊扰镇远、青溪、玉屏等县所辖之村寨,又焚劫邛水司(今三穗县)……重安驿亦被焚劫……攻破黄平新州……镇远一带,有附近避

入楚省沅州境内者。施秉、黄平以上并邻近州县一带,有避至省城及遵义境内者”。起义缘由,时任古州镇总兵的韩勋禀称,系“有不法奸苗指称苗王,喷水跳舞,谣言惑众……有八妹寨奸巫红银等三人至附近各寨骗诱愚苗,学法降神……不必种田,苗王出世就得银子”。将这次大起义的原因归结为红银以巫术煽谣愚众所致,是统治者们以现象掩盖本质,为自己渔肉人民并嫁祸民众的罪行进行开脱之惯技。这次大起义的根本原因是,“去年(指雍正十二年)十月,在汪江会着包利、网利、汪龙,起意谋反。今年二月间,同包利……在番潭商量三日。因过往兵、差、通事要银子,要鸡鸭酒吃,又要供柴供草,故此欲砍款,不当差役。今年二月卯日起手攻打古州……传木刻,各寨都赶来,包利、网利、汪龙都称王”。明确指出是因为官兵平时对苗民盘剥频繁深重,包利等承头在官府强大军政威压下,进行整一年的准备、秘密布署之后,方行暴动的。岂是“愚昧”的数十万苗民一时听信妖言,而轻率骤发之举?乾隆元年三月十四日,包利之子阿两被俘审讯时,供称“老子叫包利,同叔子自立为王。约空稗的生羊、阿汪传散木刻做歹(指造反)”。当包利被俘,官府审问其“你为何做王造反呢?”回答为“是哄银(即红银)他们说出降苗王,大家做军家,就有银子用,有缎子穿”。表明了称王“做军家”(意为率领武装起义)成功后,不再受盘剥过苦日子,能于过上富裕的生活。并无丝毫迷信色彩。就其一年的“起义谋反”及“在番潭商量三日”的记载得知,他既是暴动的宣传、组织者,又是精心策划者。“此时,当以擒获包利、往利(即网利)、枉桐、汪龙等首凶为急务”。经略苗疆事务的湖广总督张广泗于乾隆元年二月十八日札示参与在黔镇压起义的各军“今应确查包利、往利等首凶所在之处,先以大兵搜捕首凶为主。首凶就擒,方可分兵各搜各箐。所谓苗王、巴尚等类首逆虽不能一鼓尽擒,总期不敢聚集一处,不能复有勾结,四散逃命”。此次大起义中各地涌现的苗王众多,有“妄称苗王之包利、往利、哄银、三元、阿苟、阿蜡、老能、老恨、强银、尧撒、汪陇、带麻、阿扛、包往山、甘讲翁、猫瞎子等”。各苗王之间虽未明确有主次,但包利的资历最老、实力最强、威望最高、影响力最大。故官方将其视为“首凶”,其它的称作“首逆”,无论在标序“苗王”或首凶时,均将其排冠于首位。起义失败受伤后,乾隆元年四月初五日被通事徐良、王士英带领官兵俘于乌糯箐。

有关文献或时人论著中,关于包利是何地人及家庭状况多含糊欠清,《南征日记》中则有着明确的记录,“包利、网利是两弟兄……是绞歪人,丹江管的地方”。包利兄妹7人,“其往利一犯……排列第二。长兄包利……三弟九利……第四番利,第五宋利,俱信岭培,今日均被官兵拿获……第六朗利在山跌死”。包利的长子阿两被俘受审时说,“是歪寨人,年十六岁。老子叫包利,同叔子自立为王……小的是他大儿子,也是个小苗王……大娘叫做阿嫂、二娘叫做阿榜,兄弟阿革,还有两个妹子,一个叫做阿刚,一个叫做阿赠,同在瓮箐里……兄弟阿脚”。大娘被“一箭射死”,其“二娘、兄弟并两个妹子”亦被杀死“从所引《日记》得知,包利兄妹7人,有2妻2子2女,全家两代共13口。包利与网利及子阿两皆称王,全都投身或卷入起义浪潮之中而遇难。

五、战术

自雍正六年至十一年,清王朝在“开辟苗疆”的基础上,设置“新疆六厅”,苗疆人民以巨大的牺牲为代价被迫由原始社会末期夹裹进封建制社会。未及喘息适应,复遭驻地官兵普遍地仗势盘剥欺凌。乾隆元年十二月十五日,贵州学政邹一桂在其奏《苗民被欺积怨折》中说,“至于苗疆汛兵,看守出入要路。凡苗民负货经过者,多短价勒买。稍不从命,即殴辱拴锁。苗民畏其威势,有弃其负担而逃者。故沿汛之处,每年帮草贴料出有陋规。凡遇巡查递送经过歇宿,亦骚扰不宁,需索无已,至欺压之事有不可明言者。其管辖之弁,多系本籍,原视苗为不甚爱惜之物。间有受屈呜冤者,则置之不问,而汛兵遂无所顾忌矣。汛兵如此,营兵可知;兵丁如此,衙役可知。此兵役欺压苗民之积习也”。苗民无论出外或在家,均免不了遭受兵弁、吏役之种种勒索、骚扰无宁日,所受苛虐上告,军营或官衙均置若罔闻。积怨过深的“苗疆”民众只得相约铤而走险以维护自己的尊严和生存。或以“苗王出世”相号召,这种反抗斗争深获广大汉民及苗疆周边苗胞(指熟苗)的同情与支持。雍正十三年六月湖广总督迈柱奏曰:“今则汉奸、熟苗假装僧道、算命、打卦、师巫、乞丐等类,潜入各地方探听虚实,指引路径,放火为号,从中指挥调度,攻陷城垣,抢劫仓库,占据要路,阻塞驿站等事,无所不至……来则猝至,去则无踪。”足见,大起义的参加者们绝非一群因激愤而起的乌合之众。这次起义所以能于迅速遍及全“苗疆”并持续近两年,致省城、朝廷震惊,周边府县广大汉民及“熟苗”同胞的积极参与和策划起着重要作用。而“六厅”苗民固有的勇气、智慧,年余前“开辟苗疆”时惨遭血洗的经验和教训,以及民族民间传统组织形式的充分运用与发挥则是关键所在。

“新疆六厅”的苗众在为狩猎、防身常用的刀弩、长矛及盔甲等冷兵器外,还制备了枪炮等热兵器。朝廷在镇压这次起义后的官方搜缴“逆苗”武器统计为“收获炮位、鸟枪共四万六千五百余门,长矛、刀弩、盔甲等项共一十四万余件”。民族民间拥有如此众多武器的状况,在尚无地方民族政权地区的民族中实属罕见。这些武器均为苗族民间自制,“铁匠打造军器季蛮同家属九协拿。……三父子……同作铁匠,打造军器”。官军与苗民双方都将冷热兵器混合运用,增强了杀伤距离和杀伤力。双方对阵时,往往是勇者胜、智者胜。雍正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在横塘口的一次双方对阵中,官军“杀死逆苗五十余名,逆苗败回。官兵奋勇齐追。有逆苗预先埋伏,四下创见,将官兵裁作数断,围在烂田之中。各兵用力抵敌、攻杀,被逆苗杀伤镇箪镇朱把总、方外委、兵丁二十五名;辰州万千总、王外委、兵丁二十名;沅州兵丁三十三名。抢去火统二杆、大炮二位、藤牌三面并各兵随身火药、枪弹”,迫使湘军“退回邛水司城”。

田汉妻子范文6

关键词: 姻亲称谓 婚姻观 宗族观 汉民族 阿拉伯民族

1.姻亲称谓简介

“血亲和姻亲是人类亲属分类的两项最基本的标准。”①所以人类的亲属关系分为血亲关系和姻亲关系,使得人类之间的亲属称谓也分为血亲称谓和姻亲称谓。

血亲是指有血缘关系的亲属,分为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直系血亲是指与自己有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即生育自己与自己所生育的上下各代亲属,包括从自身往上数的亲生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等长辈直系血亲和从自身往下数的亲生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等晚辈直系血亲;旁系血亲相对直系血亲而定,是指与自己具有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即除直系血亲以外,与自己同出一源的血亲,包括兄弟姐妹、伯叔姑、姨舅、堂(表)兄弟姐妹、侄甥等。姻亲是以婚姻关系为中介产生的亲属,具体包括三类:(1)血亲的配偶,指自己直系、旁系血亲的配偶,如儿媳、姐夫、伯母、姑父等;(2)配偶的血亲,指自己配偶的血亲,如岳父、夫之妹等;(3)配偶的血亲的配偶,指自己的配偶的血亲的夫或妻,如妯娌、连襟等。

笔者收集整理了汉民族中100种较常见的亲属关系,分别以汉、阿两种语言表达,并根据血亲关系和姻亲关系进行了分表。经过统计对比,笔者发现,血亲关系和姻亲关系所占的比例分别为41%和59%,由此可见,姻亲关系在亲属关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亲属称谓系统的社会内涵十分复杂,通常是与婚姻、家庭、地位、权利、义务等内容联系在一起”。②因此,阿、汉亲属称谓系统中的诸多差异从根本上而言是文化的差异,两者在姻亲称谓上所采用的不同表达方式,体现了阿、汉两个民族不同的婚姻观,特别在对待婚姻与个人、宗族的关系上,两个民族的观念有所不同。

2.阿、汉姻亲称谓系统对比

笔者通过对阿、汉姻亲称谓表的研究发现,这59种常见姻亲关系在汉语中有与之对应的59个姻亲称谓,而在阿语中则采用两种方式予以表达:一种是采用4个专门词汇表达6种姻亲关系,即表示夫妻关系的“(夫)”、“(妻)③”和表示配偶血亲关系的“(公公、岳父)”、“(婆婆、岳母)”。另一种是采用34个解释性词汇表达53种姻亲关系,由此可见,汉语的姻亲称谓系统极为严谨,且男女有别,长幼有序,内外分明,清楚显示了汉民族传统宗族、血缘、婚姻、家庭乃至社会的内部构成与特点;相比之下,阿语的姻亲称谓系统较为粗疏、简洁和笼统,如父系、母系亲属称谓区别不明显,无“外”、“堂”、“表”之分,同辈兄弟姐妹间无长幼之分等。

在阿语姻亲称谓系统中,笔者发现,除上述4个专用词语所表示的6种姻亲关系外,其余姻亲关系绝大多数采用“()...”,即“某某之夫(妻)”的形式以表示;而汉语除用“嫂”、“媳”、“婿”等一些专门词汇表达外,还采用了一些血亲称谓,像加上了“父”、“母”、“兄”、“弟”、“姐”、“妹”、“叔”、“伯”、“姑”、“舅”、“姨”等。如:

笔者发现,汉语中的绝大多数姻亲称谓与血亲称谓相结合,从而拉近了姻亲与血亲的关系;而阿语中的绝大多数姻亲称谓采用解释性的表达方式,特别是以“……之夫(妻)”的形式强调对方的姻亲关系和个人身份,由此反映了汉阿两个民族的不同婚姻观。这方面的差异从符号学角度分析更清楚。索绪尔曾说:“语言是一种表达观念的符号系统。”④人际称谓系统特别是亲属称谓系统,“都是口语和书面语的能指符号,用来表示与每一个个体人的身份相对应的概念。它们能够反映人在家庭中的位置和地位。”⑤法国著名符号学家罗兰・巴特认为:“符号的被表示成分――‘所指’和表示成分‘能指’是符号分析的基本条件和手段。‘被表示成分’(所指)不是‘一个事物’,而是这个‘事物’的内在表现。在符号学中,表示成分(能指)也可以被一种特定的事物所传达:这就是词汇。”⑥从这方面分析,对于同一个“所指”如姻亲身份的“父亲兄长的妻子”,汉语和阿语采用了不同的能指符号――“伯母”和“(伯伯的妻子)”来表示,这就反映出该“所指”在汉阿家庭中的不同位置和地位,表达出汉阿两个民族的不同观念。“母亲”这个能指符号所指代的是与自己有直接血缘关系的女性长辈,尽管“所指”(父亲兄长的妻子)实际上与自己并没有血缘关系,但通过这种称谓能拉近她的血缘亲属关系,使她产生身为本家族一份子的意识,确定了她在家族中的身份和地位;而“(妻子)”这个符号所指代的只是一个具有配偶身份的女性,与家族没有血缘关系,在本家族中和其他家族成员有一定的距离。由此笔者认为:汉民族更重视姻亲的家族身份,所以才会将姻亲称谓与血亲称谓相结合;相比之下,阿拉伯民族对姻亲的家族身份不太重视,所以才采用能直接体现姻亲关系的解释性的表达方式。

3.阿、汉不同姻亲称谓所体现的阿、汉不同的婚姻观、宗族观

造成阿、汉在姻亲称谓上采用不同的表达,即汉语将姻亲称谓与血亲称谓相结合,而阿语采用能直接体现姻亲关系的解释性表达,有着多方面的因素。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在对待婚姻、个人和宗族的关系上,两个民族有着不同的观念。

汉民族中“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婚姻定则长达数千年之久,早在西周,《诗经》中的《国风・齐风・南山》就提道:“取妻如之何?必告父母。取妻如之何?匪媒不得。”《说苑》中道:“若无媒而嫁娶,则父母国人皆贱之。”“唐律甚至规定:‘嫁娶有媒,买卖有保。’如果胆敢自作主张,按照唐宋法律,将受到‘杖一百’的惩处。”⑦这些都体现了古代汉民族漠视个人意愿的婚姻定则。而且“中华民族一个重要传统心态:家族就是一切,一切为了家族”,⑧使得中国的封建婚姻被染上了浓厚的宗族色彩,男女个人的情爱被消弭于宗族的利益之中。《礼仪・昏仪》也清楚地描述了婚姻的目的和意义,即:“昏礼者,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也就是说,所谓的婚姻并没有被看做是婚姻主体的终身大事,而是关系两个家族的事情,“是两姓两家间的经济交易行为和政治勾结行为”。⑨为祭祀祖先而结婚,为传宗接代而结婚,婚姻成了家族间的媒介和纽带,成了替宗族生育子孙的工具,成了家族得以扩大和延续的手段。从姻亲称谓上也可清楚探知,通过婚姻关系而产生的亲属被赋予了拥有血缘关系的亲属身份,表示原属于外族的姻亲在本族内有了自己的身份和地位,表明两族已经融合,有利于宗族的扩大和延续。虽然发展至今,婚姻已脱离宗族制的束缚而成为男女双方个人的事情,但传统宗族思想的影响仍然存在,被加上血亲称谓的姻亲称谓也被保留了下来,这也传达着汉民族宗族大家庭的思想。

但阿拉伯民族却有着不同的观念。受伊斯兰文化的影响,对于他们来说,“婚姻是一种神圣、崇高的行为,是缔结婚姻双方之间以及双方对真主、对主的使者的一项庄严承诺,也是对生命本身、对家庭、对社会的一项庄严承诺。在这些承诺中,人们会得到生理上、情感上、精神上、伦理道德上的满足,会获得一种人生的价值。通过婚姻,不仅能满足人们的生理需要,而且在心理上、情感上、精神上也能给人莫大的快慰;同时还可以生儿育女,完成种的繁衍,促进人类的发展与进步。”⑩伊斯兰婚姻法规定,穆斯林男女在法律规定的条件{11}下,都可以自主自愿地选择配偶,解决自己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人的强迫、干涉和限制,同时还特别强调了妇女的自主选择权。年龄尚小的儿女婚姻,父母有权为其做主,但应征求其意见。穆圣指出:“监护人强迫成年的处女与人结婚,是非法举动;凡是成年而理智健全的女子,无论是否处女,任何人不经她的同意,不能依法为其订婚。”{12}虽然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地区穆斯林妇女的婚姻自被忽略,包办婚姻仍较盛行,但理论上说,伊斯兰教充分尊重婚姻双方的个人择偶自。因此,总体而言,阿拉伯民族的婚姻与汉民族“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婚姻定则依然有较大区别。至于在择偶标准上,各民族都大同小异,不外乎门第(社会地位)、容貌、素质、修养、经济状况、健康状况、受教育程度等方面,“门当户对”、“郎才女貌”等都是这些标准的反映。但相对于汉民族“宗族利益高于一切”的观念,伊斯兰教要求人们更关注对方个人身上更持久的东西,如信仰与修养等。穆圣强调:“为图谋荣誉娶妻者,真主只给他增加贫穷;为希冀门第显赫娶妻者,真主只给他增加卑贱;为维护道德,防止娶妻者,真主祝福他俩永远幸福。”{13}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阿拉伯民族的婚姻相对而言更倾向于个人而非宗族,更重视个人身份而非家族身份,因此在姻亲称谓中的反映也更具个人独立性。

通过研究,笔者得出如下结论:汉民族把姻亲称谓与血亲称谓相结合,拉近了原为外族人的姻亲与本族内的血亲之间的关系,突出了姻亲的家族身份,这是由汉民族“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漠视个人意愿的婚姻定则和“一切为了宗族”的传统心态所造成的,反映了传统的汉民族婚姻观以宗族为中心;相比之下,阿拉伯民族受到伊斯兰文化的影响,家族观念相对淡漠,在择偶标准上更重视对方的信仰和修养,所以在姻亲称谓中更多采用“……之夫(妻)”的表达方式,反映了阿拉伯民族的婚姻观更倾向于个人而非宗族。

阿、汉称谓语中所蕴含的文化内涵远不止于此,笔者的研究只是冰山一角。将语言研究与文化研究相结合,对于外语学习者而言具有重要和深远的意义。因为这不仅能让他们认识和了解目的语民族的历史和文化,对目的语文化的解读更能推动他们对所学外语具有更深层的认识,使他们能够更好地掌握所学外语,从而推动跨文化的国际交流。对于阿拉伯语教学来说也是如此。国少华教授曾指出:“我们是在与阿拉伯――伊斯兰文化差异很大的中国学习阿拉伯语,没有相应的地理人文环境,缺少必要的文化氛围与交际条件。如果在外语教学中再忽视了目的语的民族文化导入,那么,我们所学到的仅仅是这种语言的形式和规则,舍弃了它的内涵和精髓。”{14}因此,笔者认为,在整个语言学研究,尤其是外语教学研究中,从文化角度分析语言现象十分有益。

注释:

①田惠刚.中西人际称谓系统.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1998.4:104.

②田惠刚.对外汉语教学中的东西方文化背景.外语教学,1993,2.

③《中级词典》中将“”解释为“”(422 ),即“男人的女人”,笔者为使其与汉语相对应,将其译为“妻”.此处的《中级词典》(第四版)()为阿拉伯语原文词典,由阿拉伯语语言协会主编,国际东方出版社出版.

④索绪尔.普通语言学教程(中译本).商务印书馆,1980.

⑤田惠刚.中西人际称谓系统.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1998.4:6-7.

⑥[法]罗兰・巴特.符号学美学(中译本).辽宁人民出版社,1987:8,38,43.

⑦孙文福.浅谈中国封建宗族婚姻.昭乌达蒙族师专学报(汉文哲学社会科学版),222.

⑧孙文福.浅谈中国封建宗族婚姻.昭乌达蒙族师专学报(汉文哲学社会科学版),Vol22,2.

⑨孙文福.浅谈中国封建宗族婚姻.昭乌达蒙族师专学报(汉文哲学社会科学版),Vol22,2.

⑩马明良.伊斯兰文化新论(修订本).宁夏人民出版社,2006.5:173-174.

{11}伊斯兰教规定穆斯林婚姻的两个前提条件:1.男女双方都是一神信仰者.穆斯林男子可以娶犹太教、基督教的女子,因为伊斯兰教承认所有天启宗教都是合法的信仰;2.没有直系血缘关系和直接姻亲关系.根据《古兰经》规定,在伊斯兰的合法婚姻中,既没有近亲婚姻,也没有任何背离人性和人之尊严的因素.――努尔曼・马贤,伊卜拉欣・马效智.伊斯兰伦理学.宗教文化出版社,2005.10:213-215.

{12}马明良.伊斯兰文化新论(修订本).宁夏人民出版社,2006.5:178.

{13}马明良.伊斯兰文化新论(修订本).宁夏人民出版社,2006.5:177.

{14}北京外国语大学科研处编.庆祝北外建校60周年学术论文集(上).外语教育与研究出版社,2001:189.

参考文献:

阿拉伯语文献:

[1]

中文文献:

[1]北京外国语大学科研处编.庆祝北外建校60周年学术论文集(上).外语教育与研究出版社,2001.

[2][法]罗兰・巴特.符号学美学(中译本).辽宁人民出版社,1987.

[3]马明良.伊斯兰文化新论(修订本).宁夏人民出版社,2006.5.

[4]努尔曼・马贤,伊卜拉欣・马效智.伊斯兰伦理学.宗教文化出版社,2005.10.

[5]孙文福.浅谈中国封建宗族婚姻.昭乌达蒙族师专学报(汉文哲学社会科学版),Vol22,2.

[6]索绪尔.普通语言学教程(中译本).商务印书馆,1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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