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信的格言范例6篇

自信的格言

自信的格言范文1

一个人绝对不可在遇到危险的威胁时,背过身去试图逃避。若是这样做;只会使危险加倍。但是如果立刻面对它豪不退缩,危险便会减半。决不要逃避任何事物,决不!-温斯顿·邱吉尔

你若说服自己,告诉自己可以办到某件事,假使这事是可能的,你便办得到,不论它有多艰难。自信的格言座右铭。相反的,你若认为连最简单的事也无能为力,你就不可能办得到,而鼹鼠丘对你而言,也变成不可攀的高山。-艾蜜莉·顾埃

恐惧是世上最摧折人心的一种情绪。我与它抗战,并借着帮助情况不及自己的人们,而克服了它。我相信,任何人只要去做他所恐惧的事,并持续地做下去,直到有获得成功的纪录做后盾,他便能克服恐惧。-艾琳诺·罗斯福

失去金钱的人损失甚少,失去健康的人损失极多,失去勇气的人损失一切。我们的恐惧总较我们的危险较多。-塞尼加

也许个性中,没有比坚定的决定更重要的成分。自信的格言座右铭。小男孩要成为伟大的人,或想日后在任何方面举足轻重,必须下定决心,不只要克服行里障碍,而且要在千百次的挫折和失败之后获胜。-提奥多·罗斯福

“不可能”这个字,只在愚人的字典中找得到。-拿破仑

去做你害怕的事,害怕自然就会消逝。-罗夫·华多·爱默生

这世上的一切都借希望而完成。农夫不会播下一粒玉米,如果他不曾希望它长成种籽;单身汉不会娶妻,如果他不曾希望有小孩;商人或手艺人不会工作,如果他不曾希望因此而有收益。-马丁·路德

目标的坚定是性格中最必要的力量源泉之一,也是成功的利器之一。没有它,天才也会在矛盾无定的迷径中,徒劳无功。-查士德斐尔爵士

在真实的生命里,每桩伟业都由信心开始,并由信心跨出第一步。-奥格斯特·冯·史勒格

信念,你拿它没办法,但是没有它你什么也做不成。-撒姆尔·巴特勒

我相信强烈的目标,这种可以使人完成任何事情的诚恳精神,这种自我忠实,是使人的心灵成就在业的最大因素。-弗烈德利克·b·罗宾森

行动也许不一定会带来快乐;但是没有行动就决没有快乐。-本杰明·狄斯拉理

那些尝试去做某事却失败的,比那些什么也不尝试去做成功的人,不知好上多少。-路易·锤斯

相信就是强大。怀疑只会抑制能力,而信仰却是力量。-弗烈德利克·罗伯森

我活得愈久,便愈确定热忱是所有特性或质性中最重要的。通常,一个成功者和一个失败者的技艺.能力和才智差异并不很大。假使有两个人,以同等的能力、才智、体力与其他的重要质性开始,会出人头地的是那个满腔热忱的人。同时,一个能力平平却抱持着热忱的人,往往能超越一个能力很强却毫无热忱的人。-弗烈得利克·威廉森

生命里最重要的事情是要有个远大的目标,并借才能与坚毅来达成它。-约翰·渥夫甘·冯·歌德

在任何行业中,走向成功的第一步,是对它产生兴趣。-威廉·奥斯勒爵士

强烈的信仰会赢取坚强的人,然后又使他们更坚强。-华特·贝基霍

一个人几乎可在任何他怀有无限热忱的事情上成功。-查尔斯·史考伯

若想成为人群中的一股力量,便须培养热忱。人们因你心与热诚而更喜欢你;而你也得以逃离枯燥不变的机械式生活,无往而不利。不会有别的,因为人类的生活就是这样,把灵魂放入工作之中,你不仅会发现每天中的每小时都变得更愉快,而且会发现人们都相信你,恰如我们以发电机时相信电那样。-约那桑·欧登·阿摩尔

一个人除非自己有信心,否则不能带给别人信心;已经信服的人,方能使人信服。-麦修·阿诺德

价值产生信心,信心产生热忱,而热忱则征服世界。-华特·h·柯亭姆

诚实是雄辩能力的一部分;我们因自己热切诚恳,而使别人信服。-威廉·哈立特

幸运是个伟大的老师,而不幸则更伟大。拥有会纵容思想,欠缺能却训练并强化思想。-威廉·哈立特

每个天才的产生,必是热忱的产物。-本杰明·狄斯拉里

威尔逊——-要有自信,然后全力以赴——假如具有这种观念,任何事情十之八九都能成功。。。

爱因斯坦————自信是向成功迈出的第一步”

先相信自己,然后别人才会相信你。——罗曼·罗兰

任何人都应该有自尊心、自信心、独立性,不然就是奴才。但自尊不是轻人,自信不是自满,独立不是弧立。——徐特立

我们爱我们的民族,这是我们自信心的源泉。——周恩来

古之立大事者,不惟有超世之才,亦必有坚忍不拔之志。——苏轼

生当作人杰,死亦为鬼雄,至今思项羽,不肯过江东。——李清照

天生我材必有用——-李白

自信是成功的第一秘诀——-爱默生

先相信自己,然后别人才会相信你。——-罗曼·罗兰

人多不足以依赖,要生存只要靠自己——-拿破伦

我只有一个忠告给你——-做你自己的主人拿破伦

信心是命运的主宰——-海伦·凯勒

1、一个人是否有成就只有看他是否具有自尊心和自信心两个条件。——苏格拉底

2、只有满怀自信的人,能在任何地方都怀有自信,沉浸在生活中,并认识自己的意志。——高尔基

3、信心是命运的主宰。——海伦.凯勒

4、在真实的生命,每桩伟业都有信心开始,并由信心跨出第一步。——奥格斯特.冯史勒格

5、我们对自己抱有的信心,将使别人对我们萌生信心的绿芽。——拉罗什富科

自信的格言范文2

【关键词】政府新闻发言人 人格魅力 公共危机 构成要素

1.绪论

1.1研究目的及意义

面对现今与国际接轨、全球化的时代,我国政府新闻发言人亦受到了前所未有的考验,然而,其人格魅力的体现在公共危机事件处理中的作用亦越发显得重要。与过去相比,中国的新闻发言人整体水平不断提高,但即便如此,我国政府新闻发言人人格魅力的提升与发挥仍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摸索和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的新闻言论必须代表政府、必须真实可信,其发言不当将直接损害政府形象,并且新闻发言人应与媒体建立良性互动关系。因此,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探讨政府发言人人格魅力成为了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的重要课题。

本文认为,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的实现,是必须通过新闻发言人个体的工作来实现和完成的,所以,新闻发言人人格魅力显得尤其重要。本文通过对公共危机中政府新闻发言人人格魅力进行探讨分析,从而为使政府和广大政府新闻发言人认识到其在危机事件处理中的重要性,并加大对这方面的重视和培养,文章也将从政府新闻发言人人格魅力的构成、对危机事件处理的影响和进一步提升作出阐述。

1.2国内外研究情况

1.2.1国内研究情况

在处理公共危机事件中,我们都往往会见到相关的政府新闻发言人忙碌的身影,他们是事件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新闻发言人作为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系统构成中的核心要素,却被业界对新闻发言人缺乏比较系统的研究。输入关键词“新闻发言人”运用万方数据库进行检索,检索出1566篇相关论文,并且较大部分是对新闻发言人制度的研究,再输入关键词“人格魅力”一起检索,结果为两篇;而输入“新闻发言人”与“公共危机”,检索出的相关论文为24篇。而周文扬、张琨的《谈新闻发言人的人格魅力》(《安徽文学(下半月)》,2009年8期)和李晓燕的《政府新闻发言人人格魅力探析》(河北大学,2009)更多的主要还是从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本身或是新闻发言人所处职业的角度对其人格魅力的分析。

1.2.2国外研究情况

西方新闻发言人制度却最早可以追溯到美国总统新闻发言人,在美国这个倡导民主的国度,政府信息已做到相当大的透明度,并也试着将新闻与民主政治结合起来,例如(美)W·兰斯·班尼特在《新闻政治的幻象》(杨晓红、王家全译,当代中国出版社,2005年1月1日)中就有对 “什么样的新闻能更好的服务于民主”这一问题进行分析。而在《白宫揭秘 总统发言人的回忆》(拉里·斯皮克斯,罗伯特·帕克,[M]1991年版)中,作者揭示了前美国总统布什在美国攻打伊拉克期间曾利用“宣传伎俩”和“谎言”推销伊战,误导公众,对于“卡特里娜”风灾期间多次隐瞒灾情的事例带来的种种负面影响,导致由布什领导的美国政府面临信任危机,这也让我们深刻意识到作为政府,作为政府新闻发言人,若没有端正自身立场向公众说出真话,会给政府带来非常多不利的影响。

2.政府新闻发言人人格魅力概况

2.1 公共危机的概念及特点

公共危机,即公共性公关危机,是不同于误解性危机、事故性危机、假冒性危机和灾害性危机,根本区别在于其公共性,是在社会运行过程中,由于自然灾害、社会运行机制失灵而引发的,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和正常秩序的危机事件。

公共性危机的祸因一般分为六种,分别是自然灾害(包括火灾、风暴、地震、洪水)、公共安全突发事故、恶性刑事案件、恐怖事件、疾病传播(即公共卫生问题)、自然环境恶化。

公共危机的特点包括突发性、政治性和扩散性:

突发性:公共危机事件的发生往往来得突然,并且不可预见,因此也往往使人措手不及,如“5.12”汶川大地震的突然发生,交通、信息网络等可利用资源瞬间进入紧缺状态,使得在毫无准备的情况下灾区救援显得非常艰难;

政治性:公共危机的缘起带有政治性,背后隐藏着不为人知的政治图谋,如国外多次支持达赖集团的分裂活动,,部分西方媒体歪曲报道“3.14”事件,诋毁中国形象,伺机搞乱中国;

扩散性:公共危机事件一旦发生,会从自身发生的区域扩散影响至其它区域,甚至会影响不同领域范围,如日本福岛核泄漏事件,从一开始在福岛发生的核事故,到后来核辐射波及周边邻国,甚至影响至欧洲国家。

2.2.政府新闻发言人的概念

“新闻发言人”是由国家机关、政党或社会团体任命或指定的新闻人员。其职责是定期或不定期地约见记者或举办新闻会、记者招待会,向新闻界有关新闻或阐述本部门的观点立场、有关信息和意见,并代表有关方面回答记者提出的问题。具体而言,政府发言人指的是国家权力机关(人大)、国家行政机关(政府)、国家审判机关(法院)、国家检察机关(检察院)、人民政协机关(政协)、社会团体机关(如中华全国总工会)等机构的新闻发言人。

2.3人格魅力的概念

人格魅力则是指一个人在性格、气质、能力、道德品质等方面具有的很能吸引人的力量。所以,在今天的社会里若一个人能受到别人的欢迎、容纳,他实际上就具备了一定人格。本文所论述的人格魅力主要体现在——应具备一定的能力,例如沟通能力、思想政策水平、现场反应能力等;有良好的性格品质,譬如善良、诚实、谦虚、无私、有斗志雄心、责任心强、包容心等;还需“个人形象”的高度亲和力,如:沉着谨慎、仪态端庄整洁、精神饱满、个性鲜明、幽默感、言语举止大方高雅等。

2.4新闻发言人人格魅力的构成要素

政府新闻发言人的人格是由其德、智、才等要素的统一。所以,其人格魅力的主要构成要素分别是政治素养、心理素质、智慧锦囊、形象魅力。

政治素养,是政府新闻发言人人格魅力的不可缺少的重要构成。这是因为政府新闻发言人是党和政府的代言人,他代表的不仅仅是自己,其一言一行更代表着政府、代表着国家,并且应该具有坚定的政治立场。一个政府新闻发言人的人格魅力只有在坚决维护国家尊严和利益的过程中才能得到最高层次的展示。

心理素质,是每一位政府新闻发言人都需要具备的,特别是在处理公共危机过程中,政府新闻发言人不仅要面对媒体和公众的舆论压力,还需面对来自所代表的部门(甚至是政府、国家)的责任压力,无论如何,他都尽量要在两方之间争取达到平衡。简单来说,政府新闻发言人在这种情况下更多的是充当一个中间人的角色,协调双方最终达到共识并有效解决问题。因此,在处理突况、面对多重压力的情况下,政府新闻发言人具备较好的心理素质是非常重要的,心理素质的好坏直接关系着其新闻的效果。

智慧锦囊,是政府新闻发言人充分发挥人格魅力的要素所在。具体而言,智慧锦囊里可包括言语技巧的智慧、创新智慧、情感掌握智慧等等。政府新闻发言人对智慧的运用影响着信息传播内容的可接受程度,从而达到最佳的传播效果。

形象魅力,是政府新闻发言人给公众展示的第一印象,拥有端庄、优雅的气质与得体的言语举止等等,可使新闻发言人人格魅力得以最大化的饱满。

3.政府新闻发言人人格魅力对公共危机处理的影响

3.1政府新闻发言人人格魅力对危机处理的积极影响

3.1.1政治素养避免矛盾激化

政府新闻发言人的政治素养对危机事件的处理有着深刻影响,特别是面对外媒的情况下,对于一些敏感的、政治上的问题时,能否让事件按照既定的方向顺利发展,防止矛盾的进一步激化,就迫切需要新闻发言人的政治素养的体现。所谓政治素养,最基本的一点是要求政府新闻发言人需具备坚定成熟的政治立场,在我国,新闻发言人的政治立场应时刻保持与党中央一致,尤其是应对涉及国家和领土问题时,例如台湾半岛、暴力事件等等,更应明确表现出其政治倾向,拥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如秦刚关于事件在记者招待会上表明,分子的图谋没有得逞,现在不会、今后也不会得逞。相互尊重和领土完整,保护外国在驻在国的外交机构和外交人员的安全,这是国际关系应有之义,还用得着专门去磋商吗?正像中国政府有责任、有义务保护任何一个外国驻华外交机构一样…… 会上秦刚立场坚定,震慑额西方势力,赢得了民众的支持。较高的政治素养,能避免试图惹起争端的不法媒体乘虚而入,从而导致事件上升至国际问题,引起负面舆论,损害国家利益。因此,政府新闻发言人较高的政治素养可规避危机处理过程中矛盾的激化。

3.1.2智慧锦囊有助化解尴尬

政府新闻发言人运用智慧锦囊,以幽默、亲和的言语表达、思维敏捷的应变能力等等,在其传播信息的过程中发挥着不同程度的积极作用。政府新闻不仅是信息的单方面,它是政府主动改善与公众关系的一种对话平台,而在这一平台上,媒体一定程度上代表着公众的利益与诉求,新闻发言人有义务与媒体进行良好合作。新闻发言人的职责不应是挑战媒体、与媒体进行博弈,而是与媒体建立合作的关系,以亲和的态度对待媒体才是最佳的策略。此外,由于新闻会或是政策宣讲,内容大多较为枯燥繁多,而如何能够有效地调动公众主动和较为容易得去接受这些信息呢?这时政府新闻发言人显得尤为重要。一个太淡然,过于麻木的新闻发言人并不好,好的新闻发言人需要幽默,在某些场合,幽默可以化解很多难题。 因此,一位具有人格魅力的政府新闻发言人,会在恰当的情况下适当运用幽默风趣的语言修饰,化解现场出现的烦闷、尴尬的气氛,使公众注意力集中于自己,并尽可能被公众所接受,保证信息能够确切地传达。我国教育部原发言人王旭明无疑是个幽默的发言人,他的“媒体无知论”等言论都是在解读法规政策当中加入了自己独特的见解与幽默成份,使表述更为生动、形象,这也让他不时受到群众的欢迎。然而王勇平在此次事故新闻会上若能掌握一些言语表达的技巧、善于察言观色、体会公众情感变化、没有出现会上几次不合时宜的笑容,就不至于引发公众对他的炮轰及对整件事的质疑了。

3.2政府新闻发言人人格魅力对危机处理的消极影响

3.2.1表达方式欠妥,影响政府形象

政府新闻发言人的主要职责,毫无疑问,那就是向媒体和公众公布事实的真相,消除他们对某一些问题的疑虑,并做到及时、简洁、有效地信息。可是,在我国,许多政府新闻发言人往往说话办事都端着官架子,给人一种严肃呆板的“官面”形象,并且喜欢用一些官话、套话、空话含糊带过媒体或是公众的提问,使得公众没法从其口中得到真正想要知道的信息,导致大大降低了信息传播的效果,并且使政府形象受到影响。王勇平在回应记者“为何救援宣告结束后仍发现一名生还儿童”时说,“这只能说是生命的奇迹”,这句话反映出王勇平的不负责的态度外,更是没有准确的回答记者的问题,记者之所以问这个问题是想知道为什么会出现救援的失误,可王勇平非但没有正面回答问题,反而答非所问将问题一带而过,引起公众的强烈不满和对事件的质疑。

3.2.2心理素质欠缺,难以控制场面

政府新闻发言人在政府信息过程中心理素质不佳,无法在面对众多舆论和多重压力的情况下保持冷静,会使场面无法掌控,进而引发错误的、不合时宜言论举动。

例如在“7.23”甬温线动车追尾事件首次新闻会中,面对着媒体和公众对事故发生原因的种种声讨和质疑,王勇平应对记者“为什么要掩埋车体”的多次提问时,在毫无充分的事实支持之下且临阵自乱阵脚,以致说出“……至于你信不信,我反正信了” 差强人意、诸如此类莫名其妙的言语,导致场面失控,且使得后续其言论遭来非议,这不仅没有向媒体、公众传达准确信息使会取得预期效果,反而给铁道部门甚至政府带来不必要的负面影响。

4.政府新闻发言人人格魅力的提升与公共危机的积极应对

4.1直面危机——政府新闻发言人心理素质的增强

4.1.1自我肯定

作为政府新闻发言人,应能够对自我作出正确的认识和定位。在直面危机的时候,政府新闻发言人必须对自己发表的言论有绝对的清楚意识与自信,面对质疑的情况下坚持做到立场坚定,那么信息的亦能表现出较大的说服力。不断在自我肯定中明确目标并使之发展。自我的肯定,能够让政府新闻发言人在危机面前处之泰然,展现其人格的魅力。

4.1.2自我否定

政府新闻发言人切勿在公众面前摆官架,或是一副高高在上、不可侵犯的姿态,当面临危机时,发言人作为政府与公众之间的沟通桥梁,诚恳的态度尤为重要,这是首先建立双方信任的有效渠道,所以,政府新闻发言人应正确对待自我否定,敢于面对和承担过失。

例如总理在“7.23”甬温线动车事故现场回答记者:这次事故发生以后,社会上和群众对于事故原因、事故处置工作有很多质疑;我认为,我们应当认真听取、严肃对待群众意见,给群众一个负责任的交代…… 不同于王勇平在于,首先认真意识到了此次事故处理存在的失误、不足,直接面对即将甚至已出现的政府信任危机,而非一味推卸责任,这也是其得到广大记者和公众认可的重要原因。

4.2缓和矛盾——政府新闻发言人发言技巧的优化

4.2.1巧妙规避尖锐问题

矛盾的出现会影响新闻的顺利进行,此时政府新闻发言人需起到缓和甚至是抑制现场所可能出现的进一步激化的矛盾的作用。所以,政府新闻发言人面对记者意想不到的提问,除了靠平时的积累,有时也应尽量避免直接碰撞敏感而又尖锐的问题,但回答时却能够一针见血,让提问者得到想要的答复,如此一来便能最大程度上避免矛盾给危机事件处理中带来的不利和负面影响。政府新闻发言人通过对案例的研究或是情景模拟等方式可帮助提高自己应对此类突发状况的能力,通过针对不同的状况的模拟,训练政府新闻发言人进行有效规避尖锐问题。

4.2.2运用幽默的言语表达

政府新闻发言人应善于观察、体验生活,从生活中或是从各种成功事例中获取灵感,从而培养和提升自身的幽默感,逐步将幽默运用于言语表达。

因为政府新闻发言人往往面对的不仅仅是国内的媒体,很多时候还需应对国外媒体各种带有挑衅和刁难的问题,此时新闻发言人若能纯熟运用幽默解决此类严肃而又敏感的话题,即能不失大体地回答了问题,亦能保持自身坚决的立场,缓和双方矛盾,进而在应对国内外调转问题时进退自如。

4.3消解冲突——政府新闻发言人专业修养的提高

4.3.1提升自身政治修养

政府新闻发言人不同于企业新闻发言人,是代表国家机构,通过新闻机构向大众新闻,传递政府信息政策。政府新闻发言人必须要有坚定的政治立场,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熟悉明确政策方向,要展现出坚决维护国家尊严与利益的的人格魅力。政府新闻发言人提升自身政治修养,体现在面临危机事件时有较高的政治觉悟,有敏锐的洞察力和紧迫感,紧扣国家政策进行信息的对外,消除因政治性分歧带来的不必要的冲突。

4.3.2塑造得体的公众形象

公众形象包括了外在形象与举止形象。从古至今,外在形象在人际交往中发挥着很大的作用,它能反映一个人的性格气质、学识教养。作为政府代言人,衣着形态、一举一动都代表着政府的形象,一言一行都倍受注视,这也要求新闻发言人先要重视自身形象。新闻发言人在与记者交往中,一定要富有自信、神采奕奕,才能活跃交往气氛。在危急时刻,更应该自信真诚,干练沉稳,沉着坦然;最后,需要举止大方、谈吐优雅。相反,若一个政府发言人在公众面前表现粗俗、行为不羁、文化修养低下,那么便不利于消解冲突,特别是在对外新闻会上,甚至会引起更加强烈、不可收拾的国际冲突事件。

5.结论

政府新闻发言人的人格魅力,与其本身良好的素质修养、知识积累和鲜明的个性有着不可否定的联系,它的有效发挥直接决定了新闻会的质量和影响力。在公共危机事件的处理过程中,政府新闻发言人更是显得尤为重要,作为政府与公众间的信息交流传输的桥梁,其作用是准确有效地向公众相关信息,安抚公众,使公众获知政府实施的相关措施和进度,了解政府的作为,并获得公众的信任。政府新闻发言人人格魅力在政府舆论宣传、信息公开、公共危机事件处理中均发挥着非常大的作用。一个新闻发言人成熟的标志就是在他的发言中能够把他独特的个性魅力表现出来 。反观王勇平在新闻会上的发言,非但没有起到新闻发言人答疑解惑、披露新闻事实真相、树立铁道部形象等相关方面作用,反而是频频出现差错;显然,王勇平作为政府新闻发言人的角色还未能体现成熟。因此,这就要求新闻发言人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提高自身素质与修养,并构建自己独特的人格魅力,从而避免诸如王勇平的“高铁体”事件的再次发生,在公众,甚至是在国际人民面前出洋相,给我国政府形象带来不必要的损害与信任危机。

注释:

①李晓燕.《政府新闻发言人人格魅力探析》,河北大学,2009.第9页

②《海外分子再次试图冲闯我使馆 外交部回应》. 2010年03月12日02:36新京报.邢世伟

③周文扬.张琨,《谈新闻发言人的人格魅力》.《安徽文学(下半月)》,2009年8期

④总理在"7·23"事故现场回答中外记者提问 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2011年07月29日

⑤张涛甫,《新闻发言人:技巧决定成败》.《决策》,2005年04期.第6页

参考文献:

[1]李晓燕.《政府新闻发言人人格魅力探析》,河北大学,2009

[2]周文扬.张琨,《谈新闻发言人的人格魅力》.《安徽文学(下半月)》,2009年8期

[3]薛牧青,《危机公关 中国政府部门请外国专家支招?》.《青年参考》,( 2011年09月01日)

[4]《政府如何危机公关》.《新世纪周刊》,2008年04月21日

[5]汪媛媛,《危机公关中政府新闻发言人对政府形象的影响》.《新闻世界》2012年第1期

[6]凌云,《新闻发言人的说服技部技巧》.《新闻与写作》2008年03期

[7]张涛甫,《新闻发言人:技巧决定成败》.《决策》,2005年04期

[8]张璐晶,《政府新闻发言人为何越说越错?》.《中国经济周刊》,2011年34期

[9]王志刚.《城市公共危机的特点与应急管理机制构建》.《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9期

[10]陈致全.《从“5.12”大地震看公共危机中政府形象建设》.四川省冶金地质局605大队.四川彭山620860. [2010.03.01]

[11]张洋.《政府新闻发言人语言风格的构建》.《现代传播(中国传媒大学学报)》.2011年第01期.

[12]【美】拉里·斯皮克斯.罗伯特·帕克《白宫揭秘 总统发言人的回忆》[M]1991年版

[13]【美】W·兰斯·班尼特《新闻:政治的幻象.杨晓红.王家全译.[M]2005年1月1日版

自信的格言范文3

关键词:网络;伦理;道德原则;道德规范

网络语言传播的特殊语境与网络语言的特点,造成了一些特殊的道德问题,迫切需要建立新型的网络语言伦理来对之予以制约。所谓网络语言伦理,是指人们在网络社会中言语表达、语言交流中所遵循的基本道德原则和具体的道德规范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网络语言主体之间的道德关系。网络语言伦理的要求包括基本原则和具体规范,本文即为对于这些原则与规范的初步探讨。

一网络语言伦理的基本原则

网络语言伦理的道德原则是网络语言伦理道德体系的总纲和精髓,也是网络语言伦理的核心,它集中体现了网络语言伦理的本质特征。就网络语言的使用而言,人们应当掌握的基本道德原则主要包括网上言论自由原则、尊重他人人格原则、无伤正当利益原则等三个方面。

1、网上言论自由原则参与网络社会活动的主体都是现实社会中的公民,网上言论自由是公民网络交流的前提,也是网民践行网络语言伦理的基础。因此,网上言论自由权利是每一位网民所享有的正当权利,禁锢网络言论自由的行为是不道德的,更是非法的。

网络社会较之传统社会而言,拥有更为明显的自由品格,随着基于网络社会“第四媒体”的出现,信息传播自由有了可以广泛实现的有效途径。互联网时代,以往那种十分严格地对于信息传播的管理似乎难以实施,网民可以匿名发表自己的观点和自以为有价值的事实,而且网络语言在传播过程中,传者和受者的界限往往是相对的,二者可以即时换位。互联网提供的这个互动平台,使得网络语言的传播成了真正意义上的双向互动,使得网民极为充分地享受言论自由的权利。

需要引起注意的是,言论自由不等于侵权自由,网络审查制度的不足容易让人们产生网络言论绝对自由的误解。博登海默曾经说过:“如果对自由不加限制,那么任何人都会成为滥用自由的潜在受害者”具体而言,网上言论自由原则至少应设定以下边界:

首先,网上言论自由不等于可以信口雌黄,言而无信,毫无道义的约束,不能对抗国家、破坏政策、搅乱社会,也不能因为自己行使言论自由的权利而剥夺他人使用这种自由的权利。

其次,网上言论自由的原则不是至高无上和绝对的,必须受到比它更高的社会准则的约束,受到相关法律的规范。

2、尊重他人人格原则

尊重他人人格原则是指每个人的人格尊严都应当得到尊重,不容任何人污辱和裹读,而不论职位高低、财富多寡、相貌美丑、健康与否,不论人种优劣及其文明发达程度。在网络交流中,有的网民弃他人人格尊严于不顾,对发表言论者或现实生活中的其他人进行人身攻击、任意诽谤、造谣中伤,有意识地进行狭隘地域攻击,变相讽刺、戏弄他人;擅自公开他人隐私的;利用他人名义,公然散布虚假信息,将他人作为自己不可告人目的的手段或替罪羊;对管理员无缘无故进行言论攻击,模仿管理员用户名,假冒管理员或破坏管理员形象。这些现象,都是对他人人格的粗暴践踏。网络社区如同现实社会一样,健康、和谐的环境需要每一位参与者以真诚和关爱共同营造,网友应该象尊重自己一样尊重其它网友的人格尊严,不能一语不和便“拳脚相向”,更不能图一时口快,就对其他人无端攻击。在转发他人的观点或文章时,尤其是涉及第三方个人声誉的文章,应当进行充分考证,不能充当一些别有用心的人的“糊涂”。

3、无伤正当利益原则

自信的格言范文4

关键词:网络;伦理;道德原则;道德规范

网络语言传播的特殊语境与网络语言的特点,造成了一些特殊的道德问题,迫切需要建立新型的网络语言伦理来对之予以制约。所谓网络语言伦理,是指人们在网络社会中言语表达、语言交流中所遵循的基本道德原则和具体的道德规范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网络语言主体之间的道德关系。网络语言伦理的要求包括基本原则和具体规范,本文即为对于这些原则与规范的初步探讨。

一网络语言伦理的基本原则

网络语言伦理的道德原则是网络语言伦理道德体系的总纲和精髓,也是网络语言伦理的核心,它集中体现了网络语言伦理的本质特征。就网络语言的使用而言,人们应当掌握的基本道德原则主要包括网上言论自由原则、尊重他人人格原则、无伤正当利益原则等三个方面。

1、网上言论自由原则参与网络社会活动的主体都是现实社会中的公民,网上言论自由是公民网络交流的前提,也是网民践行网络语言伦理的基础。因此,网上言论自由权利是每一位网民所享有的正当权利,禁锢网络言论自由的行为是不道德的,更是非法的。

网络社会较之传统社会而言,拥有更为明显的自由品格,随着基于网络社会“第四媒体”的出现,信息传播自由有了可以广泛实现的有效途径。互联网时代,以往那种十分严格地对于信息传播的管理似乎难以实施,网民可以匿名发表自己的观点和自以为有价值的事实,而且网络语言在传播过程中,传者和受者的界限往往是相对的,二者可以即时换位。互联网提供的这个互动平台,使得网络语言的传播成了真正意义上的双向互动,使得网民极为充分地享受言论自由的权利。

需要引起注意的是,言论自由不等于侵权自由,网络审查制度的不足容易让人们产生网络言论绝对自由的误解。博登海默曾经说过:“如果对自由不加限制,那么任何人都会成为滥用自由的潜在受害者”具体而言,网上言论自由原则至少应设定以下边界:

首先,网上言论自由不等于可以信口雌黄,言而无信,毫无道义的约束,不能对抗国家、破坏政策、搅乱社会,也不能因为自己行使言论自由的权利而剥夺他人使用这种自由的权利。

其次,网上言论自由的原则不是至高无上和绝对的,必须受到比它更高的社会准则的约束,受到相关法律的规范。

2、尊重他人人格原则

尊重他人人格原则是指每个人的人格尊严都应当得到尊重,不容任何人污辱和裹读,而不论职位高低、财富多寡、相貌美丑、健康与否,不论人种优劣及其文明发达程度。在网络交流中,有的网民弃他人人格尊严于不顾,对发表言论者或现实生活中的其他人进行人身攻击、任意诽谤、造谣中伤,有意识地进行狭隘地域攻击,变相讽刺、戏弄他人;擅自公开他人隐私的;利用他人名义,公然散布虚假信息,将他人作为自己不可告人目的的手段或替罪羊;对管理员无缘无故进行言论攻击,模仿管理员用户名,假冒管理员或破坏管理员形象。这些现象,都是对他人人格的粗暴践踏。网络社区如同现实社会一样,健康、和谐的环境需要每一位参与者以真诚和关爱共同营造,网友应该象尊重自己一样尊重其它网友的人格尊严,不能一语不和便“拳脚相向”,更不能图一时口快,就对其他人无端攻击。在转发他人的观点或文章时,尤其是涉及第三方个人声誉的文章,应当进行充分考证,不能充当一些别有用心的人的“糊涂”。

3、无伤正当利益原则

无伤正当利益原则是指网络语言交际应建立在充分保障正当利益的前提上,不能伤害他人利益以及社会共同利益。他人利益通常是指他人的合法权益,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信用、隐私等权益。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则包括社会经济秩序、政治安定、道德风尚等因素在内。有的网民的网上表达动机不良、有意误导、情感虚伪、弄虚作假;有的盗用他人网名,无端谩骂他人,污言秽语,弃他人利益于不顾。一些网民道德水平低下,使用一些含有狠裹、淫秽、色情、暴力信息的网络语言,不仅污染了网络环境,也给青少年网民的成长带来不容忽视的消极影响。有些网民在一些论坛上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的言论和资料,损害国家利益;有意挑起种族或宗教社群、地域之间的不满情绪或纠纷,公然挑衅网络社会的公共秩序。毫无疑问,这样的网络语言行为,其道德价值负面性质十分明显,有损社会的共同利益。

如果网民试图通过损害他人利益或共同利益的途径来满足自己的利益,那么他这种利益的满足就在根本上具备了不道德性,是应当受到道德谴责的。因此,无伤他人利益,并坚决维护共同利益,是每个网民的道德责任。

二可操作的网络语言伦理规范

1、话语权利平等

话语权利平等是指网上交流的任何一方都不应该在交流中表现出语话特权,使用的网络语言中不应该带有盛气凌人、居高临下的语气,不能强迫对方接受自己的意思表示。平等是网络的灵魂,网民在网上的身份是平等的,每个人都有选择信息的自由与权利,因此交流的时候应当是对等的。

在网上尤其是在一些论坛上常常有这样的现象,一名网友在发表自己的一些观点后,支持者众多,但一旦有不同意见,持不同见解的网友可能会受到其他一些网友的集体攻击,即使这种不同见解是建立在理性分析与思考的基础上,但仍然会被视为“异类”和“非主流”,被湮没在其它网友的口水中。事实上,这名网友被剥夺了平等的话语权,被迫屈服于由于其它网友人多势众而形成的话语霸权之下。

话语权利平等规范集中体现了网上言论自由原则与尊重他人人格原则的要求,是这两条原则针对网络语言实践活动时的具体化。作为工具形态的互联网,它能为人们的交流提供一个自由的平台,在这个平台上,每一个参与者都是平等的,不仅都拥有网上言论的自由,同时也拥有不可侵犯的人格尊严。

2、语言内容健康

语言内容健康是指网络语言交流时,其交流内容应当是积极、健康、向上的,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主流方向,符合社会的正当共同利益,要有助于至少是不阻滞社会道德水平的提高,不应当包含色情、暴力、封建迷信的内容或这些内容的影射与暗示。

自信的格言范文5

关键词 播音主持人;语言艺术魅力:个性化;人格化;亲和力

中图分类号G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6708(2016)156-0005-01

新时代背景下,传媒数量不断增多,传统工具更新升级,势必促进播音主持人更具职业化和多样化特性。同时,观众的审美需求和思维视角更多元化,播音主持人语言艺术需要大力打破传统方式,共享语言艺术信息资源,准确把握观众需求,不断进行语言艺术创新,强调语言艺术的交互性,进一步扩大观众选择让播音主持人语言艺术凸显多样性,呈现多元播音主持的语言艺术。笔者从个性化、人格化、亲和力三视角概述播音主持人语言艺术培育之道,让播音主持人用声音再造属于自己风格的语言艺术来传递中国风。

1 播音主持人语言艺术魅力之个性化

播音主持人的语言艺术是一次再创作过程。一旦播音主持人呈现在屏幕或舞台时,她(他)的一言一行倍受观众关注,播音主持人散发的个性化语言魅力,牢牢吸引观众,犹如一股清泉注入观众之心,向观众娓娓道出节目信息和内容,引发笔者对播音主持人语言艺术个性化的思考。

播音主持人语言艺术魅力之个性化就是播音主持人自身的个性化元素。播音主持人语言艺术的个性化元素就是要突出一种个人的人格魅力,强化节目的内在价值取向。播音主持人的语言个性魅力就是实现和节目相融合,能够运用自身语言系统表达节目信息和内容,传达播音主持人独有的个性特点。这就需要播音主持人要有个性化语言风格,给观众以眼前一亮的视觉和听觉冲击,和观众一起共鸣。

播音主持人语言艺术魅力之个性化也离不开播音主持人的继承和创新。播音主持人语言的个性化随着时展而变化,需要突显出不同时代的个性。这需要播音主持人不断学习,不断继承和创新已有播音主持人语言的个性风格,保持自有的鲜明个性,即在继承传统播音主持人语言经典风格的基础上,准确把握节目基准点,满足观众需求的同时,不断创新播音主持人语言艺术的个性风格。

播音主持人个性化艺术魅力关键还在于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充分彰显播音主持人语言艺术个性化,发扬独特的语言个性风格,提升个性人格魅力。播音主持人的举手投足都集中体现其个人魅力,播音主持人作为联系节目和观众的直接纽带,需要具备良好个人素质。播音主持人应以深厚的素养,塑造个性风格,参与或策划整个节目,节目流程就会深深印记在脑海中,用心做出的节目,观众才能耳目一新,印象深刻,才能品悟节目的内涵。

2 播音主持人语言艺术魅力之人格化

播音主持作为一门以语言、声音、形象、画面传递信息的艺术,播音主持人格化显得尤为重要,以人格化声音生情,以情促情,赋予节目以人格魅力和生命。播音主持人格化语言艺术,绽放生命魅力,获得观众的肯定和青睐,离不开扎实的基本功,需要在节目中,表达正确的人生价值观,用独特语言能力,为观众塑造和传递审美意象。

播音主持人语言艺术之人格化需要有正确人生价值观为基石。播音主持人作为公众人物,引领社会主流趋势,具有权威性的社会发言权和舆论主导权,播音主持人应以正确的人生价值观为基石,端正自己的生活习性和工作作风,逐渐形成人格化艺术魅力。播音主持人应坚定政治立场,建设播音主持人品牌,传承播音主持人语言艺术,以播音主持人的艺和德,折服和感动观众,给节目注入鲜活的人格色彩,传递人格魅力,表达节目内涵。

播音主持人语言人格化艺术魅力离不开独特的语言能力。新媒体技术日新月异,播音主持人在节目中,以保持自然、亲切、平和的个人形象,具有鲜明的个性风格,应用独特的语言能力,远离自己的喜怒哀乐,面对镜头,面对节目,应用得体和规范语言,以情吐字、用心归音、以情动人,立足节目,基于观众,保持最佳工作状态,自然驾驭节目。

播音主持人发挥人格化艺术魅力为观众塑造和传递审美意象。播音主持人在节目中,能够高度融合自身情感和节目内涵,以声音、画面、形象等形式传递给观众,观众在聆听和观看节目时,享受节目美。播音主持人以人格化语言艺术魅力,做活节目,架设节目和观众交互桥梁,让更多的观众沉浸在节目意象,让更多的观众了解节目、理解节目,接受播音主持人,获得节目成功。

3 播音主持人语言艺术魅力之亲和力

播音主持人在节目中,用语言、声音、形象、画面传播事实,可以借助自身主观能动性优化节目效果,这离不开节目链中各环节的相互配合。播音主持人用语言和声音将节目传递给观众,借助节目东风,发挥上传下达作用,以自身亲和力,拉近节目和观众的距离,构建“自己人效应”,实现节目和观众交互,促使节目入耳、入眼、入脑、入心。

播音主持人亲和力本质之对象感。口乃心之门户,播音主持人要把观众置于心中,语言是最好利器,正所谓“言为心声情自出”,在节目中播音主持人要考虑观众心理节奏,调节并把握播音主持语速和语调,和观众心理节奏合拍,拉近与观众的距离,实现节目传通和共鸣,荡起节目之涟漪。同时,播音主持人心中有观众,最直接体现为眼神,眼睛是心灵的窗户,播音主持人要利用眼神,传递内心真实情感,和观众交流互动、传情达意,以眼神感染观众,表达鲜活的亲和力。

播音主持人亲和力源自于“接地气”,这就需要播音主持人深入理解节目,形成具体感受,能够形之于声,进而及于观众。播音主持人要立足节目,深入民情,接触观众,用心感受民生,触接生命脉搏,感悟生活本质,充实节目,让播音主持人语言更加鲜活和生动,充满真情实感,实现播音主持人感知于外,受之于心,融于观众,动之以情,及于观众,让节目有底气,接地气,以亲切、真实赢得观众。

自信的格言范文6

    一、法律上的隐私

    隐私,作为一个在现代社会被使用最为广泛的概念之一,认识上对其具体内涵与外延却存在很大分歧。之所以如此,一方面,乃在于隐私至少有社会学、心理学、经济学、法学和人们日常生活中使用的概念;另一方面,隐私观念还与地域、历史、文化、民族等诸多因素密切相关,因此存在着地域、文化、民族传统等许多方面差异。由此,人们常常是在不同的语境下使用这一概念的。从法律上看,目前国内理论界也存在有分歧:有的认为,隐私是个人不愿为他人所知晓和干预的私人生活,它包括个人信息的保密、个人生活不受干扰、个人私事决定的自由三方面[2];有的认为,隐私又称私人生活秘密或私生活秘密,是指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等,它分为私人生活安宁、私人信息秘密两类[3];也有的认为,隐私,又称生活秘密,是私人生活中不欲人知的信息[4];还有观点认为,隐私,就是私生活,它相对于公共生活而言,是指与公众无关的纯属个人的私人事务,包括私人的活动、私人的活动空间以及有关私人的一切信息[5]。有的认为,隐私是指不愿告人或不为人知的事情[6]。

    尽管人们对隐私的认识存在分歧,但是,它们都有两个共同点:一是对隐私的界定是以个人主观好恶、感受为依据,而忽略了公共利益的关切。这种建立在个人主观好恶和感受基础上的隐私必然是因人而异的。如果按照这种观念,法律上的隐私也必然是一个不确定的范畴,隐私权的范围也就边界不清。从法理上讲,当法律赋予某一主体权利的同时,也就是对他人行为自由的限制。而当社会公众面对一个范围不确定的隐私权时,势必会动辄动被诉侵权,其行为也就没有什么自由可言。实际上,目前这种主流观点属于深受欧盟影响的极端个人主义隐私观之反映。欧盟此种隐私观是在饱受二战法西斯主义践踏人权社会折磨后所作出的极端反映,即它是从一种极端走向另一种极端[7]!二是,这种隐私观完全忽略了不同个人信息的本质及其对主体的不同价值,忽略了不同个人信息对社会公众知情权、言论自由、舆论监督等公共利益的意义。按照这种隐私观,一方面,面对个人言行严重违法或违反基本社会公德时,社会公众的言论自由、知情权等宪法权利基本上是一个空壳。另一方面,这种不加区分地把所有个人信息都视为隐私并纳入到人格权或隐私权保护之下的做法客观上对主体是有害无益的[8]。鉴于此问题与本文所讨论的主旨关系不大,故而,不予展开。

    生活实践和常识告诉我们:并非所有的个人信息都与主体的人格尊严有直接关系,故而都应该给予隐私权等人格权的保护。笔者曾经主张,对个人信息应该按照其本质功能―――对主体和社会的根本价值进行分类。而各种不同的个人信息对于主体的根本价值差异恰恰在于其与主体人格尊严的关系不同。由此,可以按照与人格尊严有无直接关系把个人信息分为两类:一类是与人格尊严有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另一类是与人格尊严没有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9]。所谓与人格尊严有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是指即使不考虑后续的滥用行为,某些个人信息,如裸照、性生活信息等,一般来说,一经披露或为人知悉,即可对主体的尊严、社会评价或内心精神造成消极影响。而与人格尊严没有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如电话号码、家庭住址、工作单位、教育背景等个人信息,对其披露或一般正常的使用都不会对主体造成任何伤害;对主体造成伤害的只能是后续的滥用行为。为此,对于该类个人信息,即使是未经许可的披露或使用,只要不构成滥用,就属于合理使用范畴。如果属于滥用,那么,法律应该根据滥用行为所具体侵害的利益为主体提供相应的保护,如立法应该通过承认通信自由或信息自由的方式,对于那些拨打骚扰电话、发送垃圾短信、垃圾邮件等行为予以规制。而不是像欧盟立法和主流观点所主张的那样―――不加区分地将所有个人信息视为个人隐私,只要是在个人不愿意的情况下都视为一种隐私侵权行为。这样,像他人发送垃圾信息或拨打骚扰电话侵害的就是一种侵权行为,主体可以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此,法律规制的重点应该是后续的滥用行为,而不应该是一般的披露或使用行为。否则,势必会遏制其正常功能的发挥,有碍于社会公共利益。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不同于社会学、心理学等其他学科以及人们日常生活中使用的隐私概念,法律上的隐私应该是一个内涵明确、外延清晰的范畴,否则,将会由于隐私权的范围不确定而对他人的行为自由造成妨碍。为此,在界定法律上的隐私概念时,应该使其具有为一般社会公众所接受的相对客观的标准,这个标准就是“与公共利益没有直接关系,同时有直接攸关人格尊严的个人信息”。对此可作以下理解:

    首先,此处所谓的公共利益,应该是指为法律[10]和社会基本道德规范所维护的利益;所谓的直接攸关人格尊严,是指(不考虑后续的滥用行为)某些个人信息的披露或为人知晓本身足以对一般社会公众的尊严、社会评价和内心精神造成消极影响。其次,对于那些与人格尊严有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如婚外情等[11],如果它同时又与公共利益有直接关系的话,也不能被视为隐私而纳入到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只有那些与公共利益没有直接关系且同时攸关人格尊严的某些个人信息才能被视为隐私。据此,法律上的隐私在范围上不但不能及于那些与人格尊严没有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即使是与人格尊严有关系的某些个人信息,只要它又同时与公共利益有直接关系,一般来讲,也不能视为隐私,或者说,基于公共利益而披露或使用这种个人信息一般不应该视为隐私侵权行为。

    基于上述认识,笔者人为,在立法、司法和理论上,应该区分与人格尊严有直接关系和与人格尊严无直接关系的两类不同性质的个人信息,并区分对个人信息的披露和正常使用及其与后续的滥用行为,不能等同或混淆。在此基础上,将隐私界定为“与公共利益无关但又直接攸关主体的人格尊严的个人信息”。这样,只有那些既攸关人格尊严又与公共利益没有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才是法律上的隐私。对于法律上的隐私,即使不考虑(知悉)后续的滥用行为,一经披露或为人知晓,即可对一般人的尊严、社会评价和心理造成消极影响。如果某些个人信息仅仅为人知晓并不会对主体的尊严、社会评价或心理造成消极影响,那么,这类个人信息就不是法律上的隐私。

    二、言论自由、知情权及其与隐私权、名誉权的冲突解决原则

    所谓的言论自由,是指人人有权以各种方式自由表达自己的思想、观点,自由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权利,不受非法干涉和限制[12]。法律上的言论自由主要是一种宪法上的权利,它主要针对的是与公共利益有直接关系的人物、事件或言行,对于私人事件或个人行为而言,原则上应该受到限制,即不得损及他人的权利或者是名誉[13]。当然,在处理言论自由与私人权利,如隐私权或名誉权的冲突问题上,如何找到一个合理的平衡点是值得思考的。本人认为,支撑这个平衡点的原则应该是公共利益优先与尊重最基本的人格尊严。此处所谓的公共利益,是指言论自由的对象应该是与公共利益有直接关系的事件、言行。不过,在涉及到个人行为时,所谓的公共利益就应该理解为该言行严重违法或基本社会伦理道德规范。从法理上讲,当某种行为严重违法时之所以需要追究其公法上的责任,就是因为它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的缘故。就社会最基本的伦理道德规范而言,之所以被称为“基本伦理道德规范”,就是因为它也是社会绝大多数人意志和利益的体现。与法律是通过国家强制力获得实施所不同的是,社会基本道德的贯彻是通过舆论的“强制力”来得以实现的。这里所谓的“舆论的强制力”不仅仅是指社会公众对于特定个人的不道德行为的泛泛的、不指名道姓的舆论批评和谴责,而应该允许指名道姓的批评。否则,如果舆论批评只能指向不特定人或一类现象的话,那么,从心理上讲,作为一个理性人,很可能不会检点自己的言行,进而,伦理道德(的贯彻)就会是一句空话。只有当社会公众的舆论监督或批评指向特定的不道德者,他/她才会因为廉耻感而有反省的心理动因,基本的伦理道德规范才会被遵守。当然,在社会公众对某一特定的违反社会基本伦理道德规范者进行舆论监督或批评时,并非没有任何限制,相反,应该受到应有的限制―――尊重该人作为一般人所应该保有的基本人格尊严,即不能以捏造事实或侮辱、诽谤,或使用裸照等让其丧失最基本的做人尊严的方式进行。值得注意的是,在讨论言论自由和私人利益冲突与平衡问题时,很多人往往以社会公众的批评或舆论监督会使违法者或不道德者的社会评价―――名誉受损而将社会公众正常的言论自由或舆论监督行为视为名誉侵权行为。笔者人为,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因为它没有意识到严重违法或违反基本社会道德行为本身已经涉及到公共利益,不属于隐私的范畴,社会公众对此享有知情权。实际上,违法者或不道德者承受名誉降低正是“道德的强制力”之所在[14]。

    与社会公众的言论自由密切相关的一个概念就是知情权。知情权也是社会公众言论自由、舆论监督的前提和基础,即如果没有对与公共利益有直接关系的信息知晓的权利,言论自由、舆论监督就是一句空话!因此,在讨论言论自由时,不能离开作为其前提的知情权。作为公法上的知情权,在法理上,其对象也应该是与公共利益有直接关系的信息。这样,在行使知情权时也会遇到与私人的隐私权、名誉权的冲突问题。笔者认为,在处理这类冲突时,应该遵循与上述有关言论自由与私人利益冲突同样的解决原则,即遵守公共利益优先与尊重最基本的人格尊严的原则。即首先不能以隐私权和名誉权为由拒绝社会公众的应有知情权;其次也不能以知情权为由而不顾个人作为人的最基本人格尊严。据此,当某一特定主体的言行严重违法或违反最基本的社会伦理道德规范时,社会公众对此应该享有知情权。因为,其此时的言行已经不再是单纯的个人行为,已经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应该允许他人知晓和发表言论、进行舆论监督。为此,应该允许知晓者对其(不为人广泛知晓的)言行进行披露,只有这样,社会公众的知情权才有行使的基础,否则,知情权就是一句空话!只有这样,严重违法或不道德的行为、现象才能得到有效预防或减少。同样的道理,知晓者在披露他人与公共利益有关系的言行或社会公众在行使知情权时也应该遵循一个基本原则,即尊重该特定主体作为人所应该享有的基本人格尊严。按照这个原则,即使在披露某一特定主体与公共利益有关的言行时,不得以侮辱或捏造事实的方式侵犯他人的名誉权或披露裸照足以剥夺其作为人应该享有的基本尊严。

    实际上,关于隐私权、名誉权与知情权、言论自由的冲突问题,作为隐私权概念发源地的美国法的做法也为我们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素材。在美国,被学者们视为隐私权法源的宪法第四修正案并没有明确提出隐私和隐私权的概念,相反,其宪法第一修正案却明确规定国会不得通过法律限制自由言论。美国宪法的这种规定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明在美国言论自由的地位要高于隐私权。另外,无论是从美国侵权法重述,还是其普通法判例来看,仅仅是披露和使用个人信息本身并不一定构成隐私侵权;要构成隐私侵权,还必须具备另外一个条件,即构成对主体尊严的高度冒犯[15]。从某种意义上讲,美国宪法对言论自由与隐私权的规定与笔者关于处理隐私权与言论自由、知情权等宪法权利之间冲突应该遵循的“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具有某种共通性;美国普通法对侵权法对隐私权的规定与笔者对隐私的界定―――“与人格尊严有直接关系”是殊途同归的。

    总之,在处理社会公众的知情权、言论自由与个人的隐私权、名誉权冲突的问题上,应该坚持公共利益优先与尊重基本人格尊严的原则。据此,如果某一主体的言行与公共利益没有直接关系,那么,未经许可擅自披露或使用他人与人格尊严有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隐私,那么,这种行为就是一种隐私侵权行为;由此而导致主体的社会评价受到消极影响时,也是一种名誉侵权行为。如果某一主体的言行严重违法或违反社会基本伦理道德准则时,我们可以认为该特定主体的该言行不再是单纯的个人言行,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因此,社会公众基于言论自由、知情权等需要知晓、披露或使用其与人格尊严有直接关系的某些个人信息时,则不应该被视为侵犯隐私权;在此情形下,即使造成对主体社会评价的影响,也不应该视为名誉侵权。当然,即使是基于言论自由、知情权或舆论监督而必须使用他人与人格尊严有直接关系的某些个人信息,如婚外情信息,也要尊重当事人作为人所享有的最基本的人格尊严,如不能以捏造事实或以侮辱、诽谤公开侵害其名誉权,不能使用裸照或披露其性交细节等足以损害其基本尊严的方式。

    三、对本案判决的质疑

    本案法官认为,隐私一般是指仅与特定人的利益或者人身发生联系,且权利人不愿为他人所知晓的私人生活、私人信息、私人空间及个人生活安宁。隐私权一般指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采取披露、宣扬等方式,侵入他人隐私领域、侵害私人活动的行为,就是侵害隐私权的行为[16]。

    显然,这是一种典型的极端个人主观主义的隐私观,完全忽略了社会公共利益在隐私与隐私权界定中的地位和作用。如果按照这种观点,法律上的隐私与隐私权在外延上必然无法确定,势必会使社会公共的知情权、言论自由等权利成为一句空话。

    在此基础上,法官进一步认为,公民的个人感情生活,包括婚外男女关系问题,均属个人隐私范畴。在正常的社会生活中,此类情况一般仅为范围较小的相    对特定人所知晓,正常情况下,当事人一般不愿也不会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广为散布。本案中,被告基于与姜岩的同学关系,知晓了原告存在“婚外情”的事实,不仅将此事实在“北飞的候鸟”网站上进行披露,还将该网站与其他网站相链接,扩大了该事实在互联网上的传播范围,使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得以知晓,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隐私权的侵害[17]。

    实际上,本案法官混淆了婚外情和一般单身男女关系的区别,前者是一种违法行为,它不是男女关系中的两个人之间的事情,还关系到两个家庭中的许多人的利益。同时,它还是一种严重违反基本社会道德行为,涉及公共利益。如果按照这种看法,不仅现行的婚姻家庭法的意义讲丧失殆尽,而且,我们所提倡的婚姻忠诚的基本社会道德规范将由于没有舆论监督的制约作用也将变得没有任何意义。由于在忠诚婚姻的立场上法律与社会基本道德是一致的,因此,法官的这种判决还有悖于婚姻家庭法和社会基本伦理道德规范。

    为了逻辑上的自洽,法官又提出,在社会生活中,公民为了交往的需要,常常主动将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告知他人,这些个人信息有时也会被他人通过一定途径知晓和利用。这些个人信息的披露、使用等行为是否构成侵犯隐私权,应当视行为人对这些信息的取得与披露目的、方式、范围、后果等因素综合认定。据此,法官认为,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婚姻不忠行为持否定、批判的态度,其在网站上主动披露此事实和原告的个人信息之前,明知披露对象已超出了相对特定人的范围,而且应当能够预知这种披露行为在网络中可能产生的后果。因此,被告在网络中披露原告“婚外情”和个人信息的行为,应属预知后果的有意为之。原告的“婚外情”、姓名、工作单位等信息被披露,成为网民知晓其真实身份的依据之一,引发了众多网民的批评性言论及不满情绪,乃至形成了爆发和蔓延之势。因此,被告在披露原告婚姻不忠行为的同时,披露原告的姓名、工作单位名称、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亦构成了对原告隐私权的侵害。

    在名誉权及其与隐私之间的关系问题上,法官认为,名誉是指社会对特定民事主体品德、才能以及其他素质客观、综合的评价。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就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和自我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被告披露原告的上述隐私内容后,在造成众多网民在不同网站上持续大量批评和谴责性言论的同时,引发众多网民使用“人肉搜索”的网络搜索模式,搜寻与原告及其家人有关的任何信息,并逐步演变成对原告进行密集的、长时间的、指名道姓的谩骂,甚至发生了网民到原告及其父母住所张贴、刷写侮辱性标语等极端行为。被告的披露行为对原告的影响已经从网络发展到现实生活中,不仅严重干扰了原告的正常生活,而且使原告的社会评价明显降低。这种侵害结果的发生与被告的披露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以披露原告隐私的方式造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

    本人以为,法官此处存在三个值得商榷的地方:一是混淆了两种不同性质的个人信息及其对主体和社会公众的不同价值,没有意识到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与人格尊严本身并没有直接关系,相反,它们是标识特定主体在社会交往活动中必不可少的信息。二是忽略了社会公众的知情权、言论自由,违背了其合理平衡隐私权―――个人利益与言论自由―――公共利益的初衷。实际上,对于该类信息的披露和正常使用符合该类信息的本质功能,知悉者既可能对其合理、合法地使用,也可能滥用,进而对主体造成伤害。我们不能仅仅因为披露后有可能被滥用而认定使用或披露本身就是一种隐私侵权行为,因为它们不仅仅是社会公众知情权和言论自由赖以实现的基础,也是一般社会交往所必须的个人信息。如果按照此种观点的话,我们也可以认为卖菜刀者乃至任何工具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因为他/她应该预测到有人会利用其菜刀等工具实施违法或犯罪行为。事实上,在我们的法律上,已经有对相应的后续违法行为进行规制的制度规范。何况,作为一种违法和不道德行为,婚外情已经不再是单纯的个人信息,它关乎到对第三人姜岩乃至其家庭成员的人格利益,攸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社会公众有知情权和对此发表合理评价、实施舆论监督的权利。因此,本案被告对婚外情的披露和批评属于他行使言论自由的范畴,也是满足社会公众知情权所必须的。三是将原告名誉降低和其他网友时候对原告及其家庭的其他侵权行为的后果归罪于被告的观念是难以令人信服的。一方面,其他网友在获悉了事实真相之后对原告的批评和评价导致其名誉受损,乃属于舆论监督的正常效果,也是基本社会道德得以贯彻的必要条件。如果从因果报应论上讲,违法者或违反基本社会道德者的名誉降低也是其咎由自取的。同时,按照法官的认识,既然名誉是社会对特定主体的客观评价,那么,本案原告的违法和基本道德行为自然应该获得社会公众的消极评价。但是,法官却为何同时判决被告对此承担责任?显然,这种做法在逻辑上是难以自圆其说的。另一方面,其他网友对原告进行密集的、长时间的、指名道姓的谩骂,对原告及其父母住所张贴、刷写侮辱性标语等行为已经明显不属于正常的言论自由,已经构成民法上的名誉侵权和物权(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侵权行为,应该由侵权人独立承担责任,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必然因果关系。本案被告既未与这些网友事前合谋,也未参与其中,更何况他是正常行使其言论自由的权利。因此,以他应当能够预知这种披露行为在网络中可能产生的后果为依据,认为被告在网络中披露原告“婚外情”和个人信息的行为,应属预知后果的有意为之的结论过于牵强,难以令人信服。正如在逻辑上被告对原告个人信息及婚外情的披露本身并不必然导致其他网友的过激或侵权行为方式一样,既然法官仍然认定被告应该对其他网友的行为承担责任,那么,按照这种逻辑,原告更应该为姜岩之死承担法律责任,因为,姜岩之死与原告的婚外情之间也存在着某种联系,而且,这种因果联系似乎较前者更为紧密。

    实际上,本案所反映的事实为何引人关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何很多网友用泪水展示了他们对受害人的同情,用愤怒和谴责的言行表达了他们对原告行为的不满,这足以说明我们这个社会大多数人还是认同婚姻家庭法和基本社会道德规范关于婚姻忠诚的基本准则,即这种基本准则所体现的就是我们这个社会的公共利益。而本案法官的判决的依据,尤其是对隐私权采取极端个人主观主义立场和漠视知情权和言论自由所代表的公共利益做法,不仅有悖于法理,更有悖于伦理道德的本意。虽然我们主张并强调司法独立,司法并不一定要以民意作为其裁判过程及判决结果的依据,这是因为民意未必都与法律、基本社会道德所保护的利益相一致。但是,在涉及被婚姻家庭法和绝大多数社会公众所认可的基本道德规范与所谓的隐私权相冲突的情况下,此案前后民意的反映无疑印证和说明了(为婚姻家庭法和基本社会道德所提倡的)对婚姻忠诚和禁止婚外情关乎我们这个社会的公共利益。但遗憾的是,本案法官的裁决却置民意于不顾,人为地制造法律和道德、隐私权与知情权、言论自由的冲突。亦言之,本案根本不存在着像主审法官认为的存在法理与道德、情理与法理的冲突[18],而是彻底的情、理、法和道德的近乎完美统一,只是法官并没有认识到并尽力去促成这种统一而已。

    注释:]法官解析:情与法的冲突,tech.sina.com.cn/i/2008-12-19/08152670513.shtml

    [2]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主编《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95年版,P415-416

    [3]参见张新宝着《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群众出版社98年版P16-18

    [4]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P146;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P296;梁彗星着《民法总论》, 法律出版社95年版, P112

    [5]王传丽:“私生活的权利与法律保护”,载《民商法纵论》,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P197

    [6]王利明等编着《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97年版P147

    [7] 参见刘德良着《论个人信息的财产权保护》,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56页

    [8]参见刘德良着《论个人信息的财产权保护》,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63-71页。

    [9]参见刘德良着《论个人信息的财产权保护》,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26-28页

    [10] 这里的“法律”一般多指公法。至于它是否包括民法,是一个很直得思考的问题。笔者人为,尽管民法所保护的利益一般是私人利益,但是如采取“大民法”概念,将婚姻法、继承法等纳入其中的话,那么,民法所保护的利益并非总是单纯的私人利益,尤其是在所谓的“私法公法化时代”更是如此。

    [11] 对于个人婚外情信息而言,由于婚外情行为不仅违反了婚姻家庭法的规定,关系到受害的配偶、子女,乃至双方家庭成员的利益,也违反了我国最基本的社会伦理道德规范。因此,婚外情不是单纯的个人信息,自然是不能作为隐私看待的。

    [12] 参见《联合国人权公约》第19条

    [13]参见《联合国人权公约》第19条之3;《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

    [14] 从因果论、报应论或惩罚论的立场上来看,某一主体的言行严重违法或社会基本伦理道德时,应该接受社会评价――名誉下降的后果。由于社会公众知情权、言论自由、舆论监督而导致其言行为被知晓的范围扩大,进而导致其社会评价或名誉降低是其咎由自取的,而不能将这种后果归咎于披露者或行使言论自由、舆论监督的社会公众。否则,就是一种对该主体严重违法或不道德行为的袒护,违反了公共利益优先原则,或者说,是对公共利益的漠视。

    [15]在传统侵权法上,William Prosser教授将侵犯隐私权的情形归结为公开他人的隐私、侵扰他人生活安宁及私生活、公开扭曲他人形象及窃用他人形象和肖像等四类:打扰宁静(intrusion upon one’s seclusion)、 披露私人事情(the public disclosure of private facts)、虚假曝光 (false light privacy)、基于商业目的滥用他人的名字、形象(the misappropriation of one’s name and likeness for commercial purposes)等See William Prosser, Privacy, 48 CAL. L. REV. 383, 389 (1960) 。其中,前三类相当于我们所谓隐私侵权,后一类则属于侵犯个人信息的商业价值―――个人信息财产权。该分类也得到了《侵权法(第二次)重述》(第652条)得承认。

    [16] news.xinhuanet.com/legal/2008-12/18/content_10522410_1.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