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人范例6篇

抵押权人

抵押权人范文1

    某工业品采购供应站向工行借款34万元,供应站的开办单位某燃料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其所有的价值50余万元的一宗国有土地,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供应站没有还款,工行向法院起诉,诉讼过程中,供应站被吊销营业执照,某燃料公司以改制完毕,该企业设备、设施、债务等都已处理完毕为由申请注销,其主管单位商务局签署了同意注销的意见,工商局依其申请和同意注销的意见对其进行了注销。现抵押物仍由某商务局代管,工行遂以供应站法定代表人和商务局为被告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都合法有效,供应站和燃料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由于商务局在工行未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情况下同意燃料公司注销,其应承担清算和赔偿责任。法院判决:供应站所欠工行借款由原燃料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商务局在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对原燃料公司的财产予以清算和拍卖,并将抵押的土地拍卖款向原告优先清偿。否则,由其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上述债务的赔偿责任。

    抵押权是最典型的担保物权,其主要作用在于就抵押权的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使债权优先受偿,即使得债权不落空。这也是人们常选择抵押担保的缘故。企业在注销前应由开办单位或股东组织清算,企业在未有能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还应通过破产还债程序后,才能予以办理注销。本案中,商务局在未正确履行清算职责的前提下,竟同意燃料公司注销,致使债权人的债权落空,这种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抵押权,故应承担继续清算和赔偿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即使是燃料公司破产,抵押物土地也不属于破产财产,此时债权人享有别除权,即债权人就此抵押物行使权利不依据破产程序就能实现其债权,故商务局随意地同意抵押人注销,对债权人抵押权的实现造成了障碍,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抵押权人范文2

关键字: 所有人抵押权 法律构成 法律性质

一 所有人抵押权简介

欲剖析所有人抵押权之本质即其特性,须先了解传统抵押权的含义。故而本人先费些笔墨于传统抵押权也就是所谓一般抵押权。所谓抵押权就是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不转移占有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能就该财产得为变价处分和优先受偿的权利。由该概念可衍生出抵押权的一些特点:

首先,抵押权是担保债权而设立的,是从权利,从属于主债权而存。当主债权变更、消灭,抵押权亦同时为变更、消灭。也就是所谓抵押权的从属性。

其次,抵押权是不可分割的物权。被担保的债权或抵押物的分割、部分灭失或转让都不会影响抵押权的完整性。

再次,抵押权具有物上代位性。抵押物无论转让亦或灭失,只要其价值变成他物时,抵押权均得与该物上生效。

这里再折返到我们要讨论的所有人抵押这个被成为变种的所谓抵押权。所有人抵押是指不动产所有人就自己的所有物享有抵押权。明显可以看出它和传统意义的一般抵押权的区别。

第一, 所有人抵押权是在债权人自己的财产上设定抵押权,而一般抵押权是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上设定担保物权。

第二, 所有人抵押权是在债权人的不动产上设定的权利,而一般抵押权的抵押财产则不只有不动产,随着社会的发展,抵押财产的范围亦为扩大,可以是动产。而所有人抵押在这方面一直很规矩的守在不动产上。

第三, 所有人抵押权是独立于债权债务关系而存在,所以它没有一般抵押权的从属性,这大概是所有人抵押权的最大特点。

这一个异于传统的抵押权在德国、法国、瑞士和中国台湾等大部分国家已确立其法律地位。正是因为它的特殊性适应现代社会的需要,所以《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亦于第34条第1项规定:不动产物权人,可以为自己将来设定一项类型肯定、范围明确的物权,保留一个确定的顺位。顺位的保留,自登记时生效。同时第330条规定:同一物上设定的抵押权与该物的所有权归属于一人时,且在该抵押物上另有其他担保物权的,抵押权不因混同而消灭 .

二 所有人抵押权的历史沿革

谈论任何的民法理论,大陆法系的学者难免会追溯到罗马法时期。但是关于所有人抵押的根源,学术界存在相当的争议。

大陆学者陈华彬认为罗马当时出于对财产的绝对保护,所以担保物权的设定就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债权,同时又有抵押权次序升进原则的规定,因此没有使用所有人抵押权的余地。他认为真正意义上的所有人抵押权产生于德国。

而台湾学者陈琪炎则持相反意见:虽然担保物权的设定本身是对债务人责任的加重,因而担保物权是债权的从属权利;但是到当担保物权和所有权发生混同时,先次序担保物权归于消灭,同时后次序担保物权则升其次序可能有不当得利的情形,于是会发生不公平的效果。所以多个担保物权竞存时而先次序担保物权又与所有权混同归于消灭时,得对抵押权升进原则做例外的变通规定,即采用抵押权次序固定原则。论述此观点时,陈琪炎引了罗马法学家Paulus、 Buchka和Dernburg的观点来作为左证。

至于何人的观点正确,尚待考证,本人才疏学浅,暂时有心无力。

随着抵押权的附从性得到缓和,抵押权被解作一种价值权出现以及登记制度发展比较完善后,所有人抵押权作为一种新型的抵押权类型得到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的认可。

首先在德国所有人抵押权的渊源是土地定期金买卖制度(即贷与人贷与一定金额与土地所有权人,从而得到由该土地继续的取得一定地租的权利)。而且,土地所有人即使变更,新的土地所有人也要继续负担该特定金钱的支付。该制度的发展终在德国各州确立了所有人抵押制度。

其后,法国、瑞士、奥地利、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相继规定了所有人抵押制度。从而最终确立了所有人抵押制度的法律地位。

但很遗憾的是,中国大陆的法学发展比较落后,现在尚处于“补课”阶段,所以对于所有人抵押制度还没有比较正式的规定,只是处于理论研讨阶段罢了。

三 所有人抵押权法律构成的各种学说

由于所有人抵押权的特殊性,较传统抵押权有极大的不同,因而要明晰它的法律构成,实为不易。所以对于这个奇异的制度学界众说纷纭。总括言之,大概分为下列五类观点:

(1) 对自己物的权利说

该说为Hartmann 和Huber所倡导。其观点就是所有人抵押权实质是所有权人对自己的权利。Hartmann主张权利人籍特定物权想要达成的特定目的是物权区分的标准。因而各种物权都有其特殊的目的形成对物权支配力的特殊内容,并进而对其范围加以限制,故而所有人得在自己的物上设定其他权利,例如所有人抵押权。而该说又根据对所有人抵押权的性质的不同认定分为三种:抵押权说、土地债务说和对将来之债的抵押权说。

(2) 次序保留说

该学说认为只有土地所有人才有权以土地换取他种价值,并可为土地价值的分割让与。从而所有权人可以利用登记簿将土地价值细分为若干,并可以保留其中的一部保留于自己。所以所有人抵押不是权利,只是所有权人利益在登记簿上的反映,保留了所有人的优先次序(即所谓空位子)

(3) 价值分割说

该说为Bremer 和Oberneck等学者所倡。他们认为所有人抵押权是优先取得权的一种,可以使所有人取得抵押物的价值的一部分。与此体现出的其实是以担保物权为表征的所有权的一个权能。所以所有人抵押权是所有权的表现,是所有权价值分割的结果。它不是真正意义的抵押权,只不过是价值取得权而已。

(4) 所有权的消极效力说

该说为Jhering所主张。他认为权利效力有积极和消极之分。积极的权利效力可以使权利人拥有其法律地位,消极的权利效力是指权利的主体一时的欠缺时,也能使权利的客体受到与积极效力下同样的拘束。即权利的消极效力使得权利主体欠缺时,权利亦得为存在。而所有人抵押权其实就是欠缺主体的权利类型,但可以于将来补足,根据该说,得为成立。

(5) 所有权说

此说为Hagen和Endemann所倡导。他们认为所有人抵押权是对后次序抵押权排他权能的的特种的所有权的表现而已。它不是他物权,只是形式上登记为抵押权。是所有人对抵押物为拍卖时的价金享有的根据所有权而得的物上代位权。所有人取得价金不是根据债权人身份而是以所有人资格。为了排除后次序担保权人的权利,便于所有人取得价金,才以抵押权的形式登记在册。

抵押权人范文3

    从表面上看,抵押权是担保物权,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主要依附于债权的租赁权,因此,抵押权具有顺序优先。不可否认,优先购买权来源于租赁权,没有租赁权就没有优先购买权,但优先购买权有其独立的功能和保护目的,法律设定优先购买权是在于保护承租人获得租赁物所有权的一种机会,如果抵押权人想取得抵押物,也只有在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才能取得,所以,优先购买权优先于抵押权人的抵押权。而且从另一方面而言,抵押权只是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的内容在于抵押物的价值,而非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而优先购买权只有在符合“同等条件”时方可行使,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不影响所抵押房产价值的实现,即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不妨碍抵押权人实现其被该房屋所担保的债权。

    上面的情况是先出租后设定抵押。那么在先设定抵押而后出租的场合又如何处理两权冲突?

    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在不动产抵押方面采取登记成立主义,而且只有登记才能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之效力。据此,已登记的抵押权,可以对抗后成立的租赁权;未登记的抵押权,则不能对抗后成立的租赁权。具体而言:

抵押权人范文4

抵押权和留置权作为两种典型的物保方式,都旨在利用物的交换价值保障债权的实现,但是二者存在着诸多的不同。具体而言,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两个物权的性质不同

抵押权是典型的约定担保方式,是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设立的,非经约定,不产生抵押权。而留置权是法定的担保物权,是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设定的一种物权担保方式,当事人之间不能以协议的方式来设定留置权。……

(二)两物权的标的与债权的标的之间的关系不同

抵押权的标的物与债权的标的物之间是没有牵连关系的,抵押权的标的物必须是原来债权标的物以外的财产。而留置权的标的同时也是债权的标的,也就是说债权的成立与留置权的标的物之间有着牵连关系。

(三)二者并非都具有追及效力

抵押权是具有追及效力的,当抵押人将抵押物转让给他人时,抵押权人可以基于抵押权对抵押物行使权利。当他人侵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占有时,抵押权人也可以基于抵押权追回抵押物;而留置权没有追及效力,留置权的成立以占有债务人的财产为要件,如果留置权人丧失了对留置物的占有,留置权即归于消灭。留置物的占有被侵夺时,留置权人对于侵夺人不得基于留置权而请求其返还留置物,只能基于合法占有请求返还留置物。

二、 动产抵押权与留置权的竞合

按照两者设立时间的先后,动产抵押权和留置权并存通常有以下两种情况:

(一)抵押权设定在先,留置权成立在后

其具体的表现形式为A将某动产抵押与B,后来因为加工、修理等事由,A与C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因A不能如期清偿债务,C将该动产留置。

(二)留置权成立在先,抵押权设定在后

根据抵押权设定人的不同,这种情况又包括两种情形:

1、设定人为留置物所有人的情形

表现为A作为动产的所有人,在A将该动产交与C修理、加工时,因欠交付加工费或修理费而被C留置,随后A又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将该动产抵押给B。

2、设定人为留置物占有人(留置权人)的情形

表现为A作为动产的所有人,在A将该动产交与C修理、加工时,因欠交付加工费或修理费而被C留置,随后C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以其留置物作为抵押物向其债权人B进行抵押。

三、 同一担保物上两项权利竞合时的效力

当动产抵押权和留置权这两种担保物权并存时,哪项权利具有优先效力就产生了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问题。对于这一问题,我国的《民法通则》和《担保法》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对此规定为“同一财产上抵押权和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然笔者认为该条规范地过于简单,难以满足复杂的司法实践的需要,应当对动产抵押权和留置权并存的几种情况具体分析,而不能仅仅以留置权人优先受偿一言以蔽之。具体分析如下:

(一)在抵押权设定在先,留置权成立在后的情况下,留置权人不必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在正常情况下,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是行得通的。首先从法理的角度讲,一来抵押权是当事人主动设定的,具有融通资金的作用,而留置权是被动发生的,仅仅具有债权担保的作用而没有起到融通资金的作用,因此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符合费用性担保权益优先于融资性担保权益的立法理念。二来留置权是法定的担保物权,抵押权是约定的担保物权,法定的担保物权优先于约定的担保物权符合物权法的原则。其次从实践的角度讲,留置物本来就存放在留置权人手中,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留置权人自然较抵押权人有更加主动的优先受偿权。

但这只是在正常的情况下,如果留置权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留置标的物的,则使这一正常的交易发生变异。因此必须将留置权人的主观状态作为考虑因素,以进一步决定其是否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对于此点,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都规定了善意留置权原则。例如,台湾地区的《动产担保交易法》第四十条规定“抵押人在抵押存续中,不得故意使留置权发生。抵押人故意使留置权发生,致抵押权人受有损害者,应负刑事责任” 。《美国统一商法典》也体现了这一精神。此等立法颇值得我国加以借鉴。否认担保权利的次序和抵押登记的对抗效力,原本就易引发欺诈和恶意同谋等不法之举。如果对留置权人的恶意行为熟视无睹,仅仅强调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不仅与民法的基本精神相悖,而且使债权人在选择担保方式时对动产抵押方式予以保留,从而不利于资金的融通和商品的流通。

再则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八十四条“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的规定”,可知我国留置担保方式的范围并不是封闭的。因此如果我国欲扩大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也应根据具体的情形予以对待。也就是说只有对特定标的物提供劳务或材料的留置,留置权人才可以在标的物增值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对留置权的范围不加限制,对那些不包含劳务和材料的留置,仍赋予优先效力,也同样不利于抵押权人权利的实现。

总之,在抵押权设定在先,留置权成立在后的情况下,应规定只有善意留置权人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同时对于留置权人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应当以对特定的标的物提供劳务或材料的留置为限,在标的物增值范围内享有。

(二)在留置权成立在先,抵押权设定在后的情况下,留置权人也不必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具体分述如下:

1、抵押权设定人为留置物所有人的情形

从法理上讲,留置物虽然被留置权人所留置,从而留置物的所有人无法占有该物。但是,留置物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针对抵押这种方式而言,该方式不需要抵押人转移物的占有,它只要求抵押人对物享有处分权,因此留置物的所有人仍然可以在其财产留置后,于留置物上设定抵押权。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留置权成立在前,留置权人又占有标的物,则此时无论抵押权人知道物上已经设有留置权与否,留置权均应优先于抵押权受偿。这从表面上看,似乎对不知抵押物已经被留置的抵押权人不公。其实在实践中,只要抵押权人稍加注意抵押财产的状况,就应当知道抵押物已经被留置的事实。因此,对于抵押权人并无不公之说。在这种情况下,留置权人当然的具有优先于动产抵押权人受偿的权利。

2、抵押权设定人为留置物占有人(留置权人)的情形

留置权作为一种法定债权担保方式,其担保价值首先在于使债权人享有留置标的物的权利,法律基于公平原则赋予债权人得以拒绝返还该物的权利,从而在心理上给债务人以清偿的压力,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留置权的担保价值其次在于使债权人有优先受偿的保证。在确定留置权为担保物权的立法例中,一般都规定留置权人不仅可以就标的物留置,而且在一定条件下,还可以就留置物直接受偿,以满足其债权,进而保障交易的安全。综上两点可以看出,留置权仅仅是一种担保物权,其不具有用益物权的性质,因此留置权人未经留置物的所有人同意将留置物用于抵押的,抵押应当归于无效,不发生留置权与抵押权并存的问题。留置权人经留置物所有人同意后以留置物设定抵押权的,抵押权有效,此时发生留置权与抵押权竞合的问题。此时,抵押权是担保留置物权人的债务的,抵押权人是留置权人的债权人。基于债务人的权利不能优于债权人的权利,抵押权的效力应当优先与留置权的效力。 以上是笔者就留置权和动产抵押权并存时,孰者效力优先问题的一点思考。广而推之,笔者认为抵押权和质权并存时,质权和留置权并存时也同样存在着种种复杂的情况,我们在实践当中应当分门别类的予以对待,而不能简单的认定一种情况,武断地做出结论。(二)两物权的标的与债权的标的之间的关系不同

抵押权的标的物与债权的标的物之间是没有牵连关系的,抵押权的标的物必须是原来债权标的物以外的财产。而留置权的标的同时也是债权的标的,也就是说债权的成立与留置权的标的物之间有着牵连关系。

(三)二者并非都具有追及效力

抵押权是具有追及效力的,当抵押人将抵押物转让给他人时,抵押权人可以基于抵押权对抵押物行使权利。当他人侵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占有时,抵押权人也可以基于抵押权追回抵押物;而留置权没有追及效力,留置权的成立以占有债务人的财产为要件,如果留置权人丧失了对留置物的占有,留置权即归于消灭。留置物的占有被侵夺时,留置权人对于侵夺人不得基于留置权而请求其返还留置物,只能基于合法占有请求返还留置物。

二、 动产抵押权与留置权的竞合

按照两者设立时间的先后,动产抵押权和留置权并存通常有以下两种情况:

(一)抵押权设定在先,留置权成立在后

其具体的表现形式为A将某动产抵押与B,后来因为加工、修理等事由,A与C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因A不能如期清偿债务,C将该动产留置。

(二)留置权成立在先,抵押权设定在后

根据抵押权设定人的不同,这种情况又包括两种情形:

1、设定人为留置物所有人的情形

表现为A作为动产的所有人,在A将该动产交与C修理、加工时,因欠交付加工费或修理费而被C留置,随后A又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将该动产抵押给B。

2、设定人为留置物占有人(留置权人)的情形

表现为A作为动产的所有人,在A将该动产交与C修理、加工时,因欠交付加工费或修理费而被C留置,随后C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以其留置物作为抵押物向其债权人B进行抵押。

三、 同一担保物上两项权利竞合时的效力

当动产抵押权和留置权这两种担保物权并存时,哪项权利具有优先效力就产生了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问题。对于这一问题,我国的《民法通则》和《担保法》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对此规定为“同一财产上抵押权和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然笔者认为该条规范地过于简单,难以满足复杂的司法实践的需要,应当对动产抵押权和留置权并存的几种情况具体分析,而不能仅仅以留置权人优先受偿一言以蔽之。具体分析如下:

(一)在抵押权设定在先,留置权成立在后的情况下,留置权人不必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在正常情况下,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是行得通的。首先从法理的角度讲,一来抵押权是当事人主动设定的,具有融通资金的作用,而留置权是被动发生的,仅仅具有债权担保的作用而没有起到融通资金的作用,因此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符合费用性担保权益优先于融资性担保权益的立法理念。二来留置权是法定的担保物权,抵押权是约定的担保物权,法定的担保物权优先于约定的担保物权符合物权法的原则。其次从实践的角度讲,留置物本来就存放在留置权人手中,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留置权人自然较抵押权人有更加主动的优先受偿权。

但这只是在正常的情况下,如果留置权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留置标的物的,则使这一正常的交易发生变异。因此必须将留置权人的主观状态作为考虑因素,以进一步决定其是否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对于此点,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都规定了善意留置权原则。例如,台湾地区的《动产担保交易法》第四十条规定“抵押人在抵押存续中,不得故意使留置权发生。抵押人故意使留置权发生,致抵押权人受有损害者,应负刑事责任” 。《美国统一商法典》也体现了这一精神。此等立法颇值得我国加以借鉴。否认担保权利的次序和抵押登记的对抗效力,原本就易引发欺诈和恶意同谋等不法之举。如果对留置权人的恶意行为熟视无睹,仅仅强调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不仅与民法的基本精神相悖,而且使债权人在选择担保方式时对动产抵押方式予以保留,从而不利于资金的融通和商品的流通。

再则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八十四条“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的规定”,可知我国留置担保方式的范围并不是封闭的。因此如果我国欲扩大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也应根据具体的情形予以对待。也就是说只有对特定标的物提供劳务或材料的留置,留置权人才可以在标的物增值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对留置权的范围不加限制,对那些不包含劳务和材料的留置,仍赋予优先效力,也同样不利于抵押权人权利的实现。

总之,在抵押权设定在先,留置权成立在后的情况下,应规定只有善意留置权人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同时对于留置权人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应当以对特定的标的物提供劳务或材料的留置为限,在标的物增值范围内享有。

(二)在留置权成立在先,抵押权设定在后的情况下,留置权人也不必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具体分述如下:

1、抵押权设定人为留置物所有人的情形

从法理上讲,留置物虽然被留置权人所留置,从而留置物的所有人无法占有该物。但是,留置物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针对抵押这种方式而言,该方式不需要抵押人转移物的占有,它只要求抵押人对物享有处分权,因此留置物的所有人仍然可以在其财产留置后,于留置物上设定抵押权。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留置权成立在前,留置权人又占有标的物,则此时无论抵押权人知道物上已经设有留置权与否,留置权均应优先于抵押权受偿。这从表面上看,似乎对不知抵押物已经被留置的抵押权人不公。其实在实践中,只要抵押权人稍加注意抵押财产的状况,就应当知道抵押物已经被留置的事实。因此,对于抵押权人并无不公之说。在这种情况下,留置权人当然的具有优先于动产抵押权人受偿的权利。

2、抵押权设定人为留置物占有人(留置权人)的情形

留置权作为一种法定债权担保方式,其担保价值首先在于使债权人享有留置标的物的权利,法律基于公平原则赋予债权人得以拒绝返还该物的权利,从而在心理上给债务人以清偿的压力,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留置权的担保价值其次在于使债权人有优先受偿的保证。在确定留置权为担保物权的立法例中,一般都规定留置权人不仅可以就标的物留置,而且在一定条件下,还可以就留置物直接受偿,以满足其债权,进而保障交易的安全。综上两点可以看出,留置权仅仅是一种担保物权,其不具有用益物权的性质,因此留置权人未经留置物的所有人同意将留置物用于抵押的,抵押应当归于无效,不发生留置权与抵押权并存的问题。留置权人经留置物所有人同意后以留置物设定抵押权的,抵押权有效,此时发生留置权与抵押权竞合的问题。此时,抵押权是担保留置物权人的债务的,抵押权人是留置权人的债权人。基于债务人的权利不能优于债权人的权利,抵押权的效力应当优先与留置权的效力。 以上是笔者就留置权和动产抵押权并存时,孰者效力优先问题的一点思考。广而推之,笔者认为抵押权和质权并存时,质权和留置权并存时也同样存在着种种复杂的情况,我们在实践当中应当分门别类的予以对待,而不能简单的认定一种情况,武断地做出结论。(二)两物权的标的与债权的标的之间的关系不同

抵押权的标的物与债权的标的物之间是没有牵连关系的,抵押权的标的物必须是原来债权标的物以外的财产。而留置权的标的同时也是债权的标的,也就是说债权的成立与留置权的标的物之间有着牵连关系。

(三)二者并非都具有追及效力

抵押权是具有追及效力的,当抵押人将抵押物转让给他人时,抵押权人可以基于抵押权对抵押物行使权利。当他人侵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占有时,抵押权人也可以基于抵押权追回抵押物;而留置权没有追及效力,留置权的成立以占有债务人的财产为要件,如果留置权人丧失了对留置物的占有,留置权即归于消灭。留置物的占有被侵夺时,留置权人对于侵夺人不得基于留置权而请求其返还留置物,只能基于合法占有请求返还留置物。

二、 动产抵押权与留置权的竞合

按照两者设立时间的先后,动产抵押权和留置权并存通常有以下两种情况:

(一)抵押权设定在先,留置权成立在后

其具体的表现形式为A将某动产抵押与B,后来因为加工、修理等事由,A与C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因A不能如期清偿债务,C将该动产留置。

(二)留置权成立在先,抵押权设定在后

根据抵押权设定人的不同,这种情况又包括两种情形:

1、设定人为留置物所有人的情形

表现为A作为动产的所有人,在A将该动产交与C修理、加工时,因欠交付加工费或修理费而被C留置,随后A又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将该动产抵押给B。

2、设定人为留置物占有人(留置权人)的情形

表现为A作为动产的所有人,在A将该动产交与C修理、加工时,因欠交付加工费或修理费而被C留置,随后C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以其留置物作为抵押物向其债权人B进行抵押。

三、 同一担保物上两项权利竞合时的效力

当动产抵押权和留置权这两种担保物权并存时,哪项权利具有优先效力就产生了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问题。对于这一问题,我国的《民法通则》和《担保法》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对此规定为“同一财产上抵押权和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然笔者认为该条规范地过于简单,难以满足复杂的司法实践的需要,应当对动产抵押权和留置权并存的几种情况具体分析,而不能仅仅以留置权人优先受偿一言以蔽之。具体分析如下:

(一)在抵押权设定在先,留置权成立在后的情况下,留置权人不必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在正常情况下,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是行得通的。首先从法理的角度讲,一来抵押权是当事人主动设定的,具有融通资金的作用,而留置权是被动发生的,仅仅具有债权担保的作用而没有起到融通资金的作用,因此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符合费用性担保权益优先于融资性担保权益的立法理念。二来留置权是法定的担保物权,抵押权是约定的担保物权,法定的担保物权优先于约定的担保物权符合物权法的原则。其次从实践的角度讲,留置物本来就存放在留置权人手中,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留置权人自然较抵押权人有更加主动的优先受偿权。

但这只是在正常的情况下,如果留置权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留置标的物的,则使这一正常的交易发生变异。因此必须将留置权人的主观状态作为考虑因素,以进一步决定其是否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对于此点,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都规定了善意留置权原则。例如,台湾地区的《动产担保交易法》第四十条规定“抵押人在抵押存续中,不得故意使留置权发生。抵押人故意使留置权发生,致抵押权人受有损害者,应负刑事责任” 。《美国统一商法典》也体现了这一精神。此等立法颇值得我国加以借鉴。否认担保权利的次序和抵押登记的对抗效力,原本就易引发欺诈和恶意同谋等不法之举。如果对留置权人的恶意行为熟视无睹,仅仅强调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不仅与民法的基本精神相悖,而且使债权人在选择担保方式时对动产抵押方式予以保留,从而不利于资金的融通和商品的流通。

再则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八十四条“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的规定”,可知我国留置担保方式的范围并不是封闭的。因此如果我国欲扩大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也应根据具体的情形予以对待。也就是说只有对特定标的物提供劳务或材料的留置,留置权人才可以在标的物增值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对留置权的范围不加限制,对那些不包含劳务和材料的留置,仍赋予优先效力,也同样不利于抵押权人权利的实现。

总之,在抵押权设定在先,留置权成立在后的情况下,应规定只有善意留置权人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同时对于留置权人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应当以对特定的标的物提供劳务或材料的留置为限,在标的物增值范围内享有。

(二)在留置权成立在先,抵押权设定在后的情况下,留置权人也不必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具体分述如下:

1、抵押权设定人为留置物所有人的情形

从法理上讲,留置物虽然被留置权人所留置,从而留置物的所有人无法占有该物。但是,留置物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针对抵押这种方式而言,该方式不需要抵押人转移物的占有,它只要求抵押人对物享有处分权,因此留置物的所有人仍然可以在其财产留置后,于留置物上设定抵押权。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留置权成立在前,留置权人又占有标的物,则此时无论抵押权人知道物上已经设有留置权与否,留置权均应优先于抵押权受偿。这从表面上看,似乎对不知抵押物已经被留置的抵押权人不公。其实在实践中,只要抵押权人稍加注意抵押财产的状况,就应当知道抵押物已经被留置的事实。因此,对于抵押权人并无不公之说。在这种情况下,留置权人当然的具有优先于动产抵押权人受偿的权利。

2、抵押权设定人为留置物占有人(留置权人)的情形

抵押权人范文5

    1999年5月,某国有企业下属某营业站站长周某,因某私营企业负责人李某急需周转资金向其借款15万元,半年归还,周表示:我单位没有钱借,个人也没有钱,但家里有位亲戚在市农行工作可以帮助贷款,李答应:贷款利息照付,另按10%给你个人好处费,于是周某通过亲戚关系找到市农行某分理处,分理处主任讲:对集体单位贷款我们不搞,对个人贷款只要有可靠的担保,我们可以贷,而且我们分理处给个人贷款的最大权限是8万元,于是周未经任何上级领导同意,擅自将本单位某营业站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作抵押,该房产经估价价值21.5万元,周于1999年5月17日从市农行某分理处贷款8万元,期限至99年12月10日,一次还清本息,周将现金交给李某时,李答应“你现在给我8万元,到期我还你9万元,付银行2000多元利息,剩下作你个人好处费”,并写下借到周某现金9万元的借条,99年12月17日,李某因经营不善,仅还给周5万元,周还银行贷款本息4.3万元,另7000元被个人私有。2000年5月因周某一直无力偿还银行贷款本息3.9万元,农行某分理处诉至法院,法院裁定该营业站还款3.9万元,否则对营业站房产价值3 .9万元部分拍卖偿还贷款。

    案发后,对于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及挪用公款的数额,意见分岐较大:

    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的行为属滥用职权行为,不构成犯罪,周作为企业下属营业站负责人,无权用单位房产抵押贷款(承包合同明确规定),因擅自抵押给国家可能造成损失仅为3.9万元,情节一般,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某的行为不是挪用公款,而是仅挪用单位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这两证不是公款,挪用房产证,目前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周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数额是3.9万元,理由是周向银行贷款8万元,只有尚未归还的3.9万元,影响到单位存款被划拔房产被拍卖,已归还的4.3万元,没给企业造成任何损失,尚未归还的3.9万元,自贷款到期之日起应认定为挪用公款,个人进行营利活动。

    第四种意见认为:应认定挪用公物:本单位房屋,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以挪用公款21.5万元定罪处罚,其理由是,周某的行为形式而言是单位房产证作抵押,实质房产证即代表整个房屋的产权,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如果贷款8万元到期不还,将危及整个房屋产权。

    第五种意见认为:应以挪用公款8万元定罪处罚,周某是在以单位名义贷款行不通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贷款的,贷款8万元应当视为公款,个人进行营利活动,个人私用的7000元属非法所得。

    笔者同意第五种意见:其理由是:

    1、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进行营利活动或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其首先危害的是公款使用权,挪用公款不还或无力偿还,也危害公款的的所有权,周以单位房产证抵押,到期无力偿还,不仅危害公款使用权。也危及公款所有权,其社会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

    2、周某以单位房产抵押贷款8万元,应当视为公款,周某是在以单位名言贷款银行不同意情况下,而改变为个人名义贷款的,就其实质,个人贷款仅是“名义”,没有房产证抵押,周就不可能从银行贷到款。

    3、周某的主观故意方面,周某将8万元钱借给李是为了个人谋取7000多元的好处费,如果没有7000元的好处费的诱惑,就不可能贷款,而且在贷款尚未还清情况下,周就将7000元视为自己应得的好处并已私有。

抵押权人范文6

[关键词]抵押权抵押物转让物上追及力物上代位性

传统民法上,抵押人处分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充分发挥抵押物的使用价值,使抵押物物尽其用,即抵押权设定后,抵押物并不移转占有,也不限制其流通,抵押人仍可以出卖等方式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物交易价值的最大化。当抵押人处分抵押物时,对抵押权人利益的保护是通过赋予抵押权人追及权的方法来实现的。按传统民法的规定,不动产抵押后,抵押人的处分行为对抵押权不发生影响,抵押权仍对抵押人已处分的不动产而存在,抵押人有权追及至抵押财产的受让人而行使抵押权,这即是抵押权的追及效力。然而,抵押人处分权与抵押权追及力各自的立法价值取向、制度功能不同,前者着眼于鼓励财富的交易,对交易安全有着特殊的欲求;后者着眼于确保担保债权的实现,要打破交易安全。二者自诞生之日就天然存在矛盾和冲突,但无论牺牲那一权利都会制约抵押制度整体功能的发挥,如何使两个权利在同一制度体系中和谐共存,相得益彰,成为抵押权立法上的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1]

一、各国关于抵押权追及力与物上代位性的立法模式

针对本文开篇提出的问题,各国立法设计了不同的制度组合体系,或者直接规定抵押权的追及力可以击破交易安全,牺牲抵押人处分权;或者引入抵押物转让价金物上代位制度,或者引入买受人代位清偿制度,以此协调抵押人处分权、买受人所有权、抵押权人追及权之间的冲突。但总的一点,大陆法系各国对抵押期间内抵押物的流通基本上采取肯定的态度,允许抵押人在抵押期间内转让抵押物,[2]但是,抵押物转让后,转让价金如何处分,抵押权是否能够继续追及买受人行使,各国规定并不统一,大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立法模式。

第一种立法模式以德国、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为代表,主张抵押物转让价金不具有物上代位性,抵押权得追及买受人行使。

德国民法上的抵押权是指,为担保债权的清偿以土地为标的而设立的物权变价权,即不动产担保物权。其抵押制度的一个鲜明特点是,没有规定所有权人以自己的不动产为他人的债务设担保的抵押权,因此德国民法中的的抵押人就是债务人。但是,以自己的不动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在德国民法中仍然是可能的,德国民法设立了土地债务制度,允许所有人在自己的土地上设立一项土地债务,来为他人的债务履行提供担保。[3]

根据德国民法典的规定,抵押期间内抵押物转让的,在债务人同时是抵押人的场合,当买受人的所有权处于抵押权追及力的威胁下时,买受人的权利保障完全寄希望于债务人全面履行债务,一旦债务人不能履行或履行不完全,抵押权人实行抵押权,买受人就会从所有人的地位沦为普通债权人。由于债务人本身资金短缺才以抵押的方式向债权人融资贷款,所以抵押物转让之前,买受人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除去抵押权负担的请求没有实现的可能。同样道理,由于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没有清偿能力,不能清偿抵押担保债权,抵押权人才会追及买受人行使抵押权,所以买受人在抵押权实行后,依据买卖合同权利瑕疵担保,向没有清偿能力的债务人请求违约赔偿,得到的将是一纸具文。

同样,在设定土地债务,由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的场合,即抵押人为物上保证人时,买受人同样存在着由所有权人沦为普通债权人的可能。抵押物转让后,除非物上保证人有能力赔偿买受人因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而遭受的损失,买受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请求权没有实现的可能。一旦抵押担保债务届期,债务人丧失履行能力或者清偿债务不完全,抵押权人追及买受人实行抵押权,买受人所有权就会沦为权利瑕疵担保请求权。但是,通过权利瑕疵担保请求权保障买受人的所有权,实际上将买受人的所有权贬低为债权保护。由于德国民法典物权编在制度层面上缺乏保护买受人所有权的设计,买受人的所有权处于被忽视的状态,缺乏应有的保障,这与德国物权法所有权神圣的理念相抵牾。[4]

第二种立法例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主张抵押物转让价金不具有物上代位性,抵押物转让后,抵押权有追及力,买受人得代位债务人清偿全部抵押担保债务以消灭抵押权。

根据法国民法典的规定,依抵押物转让时买受人是否全部支付抵押物的转让价金,抵押物的转让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买受人在受让抵押物时全额支付了抵押物的价金。如果债务人到期不履行抵押担保债务,抵押权人可以就买受物行使抵押权,买受人或者代替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消灭抵押权,或者丧失买受物的所有权。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实际上将买受人置于抵押人的地位,买受人能否保有买受物的所有权,完全取决于债务人能否清偿抵押担保债务。如果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买受人的所有权就会受到抵押权人的追夺,此时,买受人如果要保有买受物就必须代替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由于买受人在买受抵押物时已经支付了价金,其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实际付出了双重代价。二、买受人在受让抵押物时没有付清抵押物的价金。当抵押物的价值小于担保债权时,例如,抵押物价值八万元而抵押担保债权为十万元,此种场合,受让人受让抵押物时如果不支付抵押物的价金,抵押人转让抵押物,不但没有取得价金反而失去了对抵押物的使用收益权能,因此,抵押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不会转让抵押物。当抵押物的价值大于抵押担保债权时,例如,以价值十万元的抵押物担保八万元债权,买受人受让抵押物时实际上只向抵押人支付了二万元价金。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抵押权人追及买受人行使抵押权时,受让人可以清偿八万元债务消灭抵押权。

笔者认为,只有在买受人受让抵押物时没有全额支付抵押物的价金,并且抵押物的价值大于抵押担保债权时,法国民法典规定的买受人代位清偿权才具有实际意义。如前所述,以价值十万元的抵押物担保八万元债权,买受人受让抵押物时实际只支付了二万元价金。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抵押权人追及买受人行使抵押权时,受让人可以清偿八万元债务消灭抵押权。抵押人通过行使抵押物的处分权实现抵押物交易价值的最大化;抵押权人抵押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具有可靠保证;买受人支付不高于抵押物实际价值的价金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交易安全得到保障。但是,通过赋予买受人以物上代位权同样可以实现上述效果,买受人受让抵押物,可以将应当向抵押人支付的抵押物的实际价值十万元价金,作为抵押物的代位物提存或提前向债权人清偿抵押担保债权,消灭抵押权的追及力。买受人取得干净的所有权,交易安全得到保障;抵押担保债权得到优先受偿,并且抵押权人额外享受了本应由债务人享受的期限利益。

第三种立法例以日本民法典为代表,主张抵押物转让价金物上代位可以与抵押权追及力并存,抵押物转让后,只要抵押担保债权还有余额未清偿,抵押权追及力继续存在于抵押物之上,买受人可以行使涤除权消灭抵押权,抵押权人享有增价拍卖请求权以保证抵押物估价公平。

在日本民法典的立法模式下,抵押期间内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转让价金享有先取特权,立法承认抵押物转让价金具有物上代位性,但是抵押权并不因抵押物转让价金物上代位而消灭,抵押权人得追及买受物行使抵押权。买受人享有涤除权,向抵押人支付或提存其提供的并得到抵押人承诺的金额,从而消灭抵押权。抵押权人享有增担保请求权,于接受买受人行使涤除权请求后的一个月内,不提出增价拍卖的请求时,视为承诺买受人提供的涤除金额。增价拍卖如果不能以高于第三取得人提供金额十分之一以上的较高价格卖掉抵押不动产时,则以高于其十分之一的增加价格自行买受。

日本学界对抵押权人所享受的双重法律保护存在较大争议,形成“两权选择并存说”和“两权重叠并存说”两种学说。“两权选择并存说”认为,先取特权可以和抵押权并存,抵押权人可以选择其一行使。“两权重叠并存说”认为,先取特权可以和抵押权并存,抵押权人应当首先行使先取特权,只有在行使先取特权后,仍不能满足抵押担保债权受偿的,才可以行使抵押权的追及力。[5]但是,在日本立法模式下,无论采“两权选择并存说”还是采“两权重叠并存说”,抵押权人都受到双重保护。而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买受人,不仅要承担债务而且要继承抵押人的地位,承担物的责任,他与物上保证人有类似的共同性,适用保证的法理。[6]

二、我国关于抵押物转让效力的辨析

我国立法在抵押权设定后抵押物转让以及抵押权的追及力的问题上,经历了一个从严格限制到逐渐宽松的过程。

在《担保法》颁布以前,我国司法实践历来认为抵押人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物,否则转让无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115条规定:抵押物如由抵押人自己占有并负责保管,在抵押期间,非经债权人同意,抵押人将同一抵押物转让他人,其行为无效。显然,这种做法极大地限制了抵押物的转让,妨碍了对抵押物的有效利用,不利于充分发挥抵押物的效用。所以,我国《担保法》第49条改变了司法实践的做法,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由此可见,我国《担保法》虽然对抵押人行使处分权有一定的限制,但从根本上说,是允许抵押人在抵押设定以后,将抵押物所有权让与第三人。由于在抵押关系设定以后,抵押人仍然享有对抵押物的所有权,相应地抵押人也应当享有对抵押标的物的处分权。但是在设定抵押以后,抵押人对抵押物处分要受到抵押关系的限制。此限制有三:一是有将抵押物转让的情况告知抵押权人的义务;二是有将转让物上存在抵押负担的事实告知受让人的义务;三是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法律设定这种限制的目的在于保护抵押权人和抵押物受让人的利益。

笔者认为,由于我国《担保法》并未确认抵押权的追及性,未承认抵押权人享有追及权,因此,仅仅从上述三方面对抵押人享有的所有权包括处分权做出限制,显然是不足够的,这些限制仍然局限于以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来担保抵押权人的利益,而不注重对抵押权人的追及权的保护,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陷。[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又有所突破,第六十七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承认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同时规定受让人享有涤除权,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另外,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拟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虽然仅规定了买受人的代位清偿权,实际上采取了与司法解释相一致的立场。

所以,从以上发展轨迹看,我国立法显然是为了适应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对物的流通的需求,并且借鉴了其他国家的立法思维,而对抵押物转让限制逐步放宽。为使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的利益获得平衡,承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就成为必要。

三、对抵押物转让后抵押权实现的综合评述

物权法作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基础法律,是走向法治的基石。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列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梁慧星教授主持的草案建议稿于1999年3月完成。王利明教授主持的草案建议稿也在2000年完成。在此基础上,

人大法工委在2002年1月印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在全国范围广泛征求意见。两个草案建议稿和征求意见稿中,抵押权是否可以转让的问题已不存在争议。抵押物转让时是否通知抵押权人、告知受让人已不影响转让的效力,但在转让时对抵押权的追及效力的限制上却有不同看法。

王利明教授主张“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转让抵押物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转让抵押物或者抵押物依法被继承的,抵押权不受影响。”[8]梁慧星教授主张“不动产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物,或者在抵押物上设定新的抵押权,抵押权人的权利,不因此而受影响。动产抵押权设定后,非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转让抵押物或者在抵押物上设定新的使用收益关系。”[9]《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第21条规定“不动产有两个以上物权的,某一物权变更或抛弃后,不影响其他物权的效力。”[10]这实际上赋予了抵押权在抵押物转让后以追及力,抵押权不因抵押物所有权的转让而受到影响。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与转让时是否经过抵押权人的同意没有直接的关系。但此意见稿中关于动产设立抵押后转让的,抵押权受不受影响没有明确。

笔者认为,在抵押关系中应当肯定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权,他有权将抵押物自由转让给他人。同时也要承认抵押权人与其他物权人一样的追及效力,抵押权人应当对抵押物享有追及权,这就意味着在抵押期间,抵押人将抵押物转让给他人,并不会影响抵押权的效力。抵押权不因抵押物的分割、转让而受影响。[11]抵押权人应当对抵押物享有追及权的原因在于,一方面,抵押权为物权,任何物权都具有追及的效力,抵押权也不例外,因此在性质上具有物权的追及力。依此追及力,抵押物所有权即使经过让与,抵押权人在原则上仍得追及抵押物的所在,对其现在的所有权人主张抵押权。[12]另一方面,只有赋予抵押权一种追及的效力,才能充分保障抵押权人的利益。这就是说,在赋予抵押权人一种物权的追及权以后,法律虽可以要求抵押人在转让时,应当向抵押权人告知抵押物转让的情况,但如果转让抵押物,抵押权人不同意转让的,抵押权人不必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和要求抵押人将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而可以直接行使追及权,可以对受让人受让的抵押物主张抵押权。当然,抵押权人追及权的行使也是要受到一定的限制的:

(1)对于不动产抵押物的转让,可采取德、瑞之立法例,主张抵押权的追及力。因为不动产所有权的变动与抵押权的公示方法相同,即通过登记簿进行登记,所以受让人取得抵押物所有权时,应该知道存在物上抵押权,其完全可以自行选择放弃受让抵押物,否则就应当承担登记簿上已经公示的抵押权被追及的风险。

(2)对于动产抵押物的转让,可借鉴日本的“权利重叠并存说”理论,采取代位权与追及权的“有先有后”的制度。即抵押权人必须先向原抵押人主张就抵押物变卖之价金行使代位权,如果确不能实行,或仍不能使其债权获得充分清偿,才可以根据抵押权的追及力对受让人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其理论依据是,动产转移中,由于没有公示制度,受让人难以考察是否存在物上抵押权,而该方案能较好平衡抵押权人、受让人之间的合法权利。

(3)追及的效力还要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制。这就是说,抵押权人能否向第三人追偿还要取决于第三人受让时,在主观上是否是善意,是否交付合理的对价等。在大多数情况下,由于抵押权的设立需要登记,受让人与让与人从事交易时,无论转让人是否告知抵押物是否设立抵押,他也应当查阅登记,并从登记中了解转让的抵押物已经抵押的事实。如果第三人在得知抵押物设立抵押以后,仍然受让该财产,则意味着他自愿接受了一种将来可能受到抵押权人追夺的风险,他自愿承受这种风险,法律没有必要进行干涉。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受让人在订立转让合同时,可能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得抵押物已经设立了抵押,在此情况下受让人主观上是善意的,这些情况包括两种:一是转让的抵押物并没有登记,而转让人又没有告知抵押物已经设立抵押的情况;二是由于登记机关的错误等原因而造成登记的材料中没有对抵押物的情况予以记载,而抵押人又没有向受让人批露抵押物已经抵押的情况。如果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主观上出于善意,则抵押权人无权向受让追及,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13]

通过对抵押物的转让和转让后抵押权效力的分析,比较两个草案和征求意见稿,借鉴他国立法例,就抵押物的转让和转让后抵押权的效力问题,物权法可以考虑在抵押部分作如下的规定: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物。抵押物是不动产或法定登记的动产的,转让不影响抵押权;抵押物是其他动产的,公证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未公证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抵押人将抵押物转让的,受让人取得抵押物后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该抵押权消灭;也可以提存清偿的债务和价款,该抵押权消灭。代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受让人可以向抵押人追偿。

注释:

[1]朱庆育:寻求民法的体系化方法。[J].比较法研究,2002,(2)。

[2]温世扬廖焕国:论抵押权物上代位性与物上追及力之共容[J].法学,2001.6.

[3]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7.294.

[4]梁新奕:抵押物转让价金物上代位性研究[J].现代法学。2003.(12)。

[5]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原[M].北京: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609.

[6]近江兴治:担保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99.

[7]陈本寒:《担保法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2页。

[8]王利明主持: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405条

[9]梁慧星主持:民法物权编建议稿,第316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第21条

[11]陈本寒:《担保法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