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禁止协议范例6篇

竞业禁止协议

竞业禁止协议范文1

总部:_________

甲方:_________(总部/分部/加盟店)。

乙方:_________(分部/加盟商/加盟店/员工)。

上列双方当事人为了满足特许经营的要求,根据特许经营系统总部(_________)的规定,经协商一致,签订以下竞业禁止协议:

第一条 竞业禁止

本协议所称竞业禁止,是指乙方在《特许经营合同》(或《劳动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不得从事与特许系统相竞争的业务,包括以下列任何一种方式参与竞争的行为:

(一)以投资、参股、合作、承包、租赁、委托经营或其他任何方式参与有关业务;

(二)直接或间接受聘于其他公司或组织参与有关业务;

(三)直接或间接地从与总部相竞争的企业获取经济利益。

第二条 禁止期限

竞业禁止的期限包括合同履行期间及合同终止后_________年内。合同终止时间按照以下规定予以确认:

(一)双方协商终止合同的,以协商确定的时间为准;

(二)因乙方违约而终止合同的,以仲裁裁决的时间为准,但同时裁决履行债务及其他义务的,从履行完毕之日起计算;

(三)因乙方违约终止合同,但未经仲裁裁决的,自乙方按照合同规定向甲方及_________清偿债务(货款、违约金等)并履行其他全部义务之日起计算,否则应自合同终止之日起满两年。

第三条 禁止行业

本协议所指与特许经营系统相竞争的业务,应理解为与总部相同和相似的经营领域,包括以下行业:

(一)_________行业,包括_________;

(二)_________行业,包括_________;

(三)_________行业,包括_________。

第四条 禁止地域

乙方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地域范围,包括乙方参与本协议规定的竞业禁止行为时,总部特许经营系统实际开展经营活动以及已经签署《特许经营合同》正在筹备经营的省(市、自治区、特别行政区)。

第五条 除外情形

鉴于乙方长期从事_________,乙方在合同终止后,可以在_________行业、_________地域范围内继续从事原来的业务,但不得开展特许经营及_________。

第六条 补偿

在合同终止后,乙方履行竞业禁止义务期间,甲方(不)给予乙方补偿,补偿标准为_________;但因乙方违约而终止合同的,乙方在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同时,无权要求补偿。经总部同意,可以放弃要求乙方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权利,不再给予乙方补偿。

在乙方履行竞业禁止义务期间,甲方终止特许经营合同的,由_________承担补偿义务。

第七条 支付

给予乙方的补偿,应当按月(季)支付,乙方应当按照甲方指定的时间到甲方财务部门领取补偿。甲方不按时支付的,乙方应当向总部申诉,总部应当在_________个月内予以解决;超过期限仍未解决的,乙方不再承担竞业禁止义务,否则,不得免除乙方承担的竞业禁止义务。

第八条 总部保留权利

乙方依照本协议承担的竞业禁止义务及其他义务,均视为总部享有相应的权利。在甲方终止与总部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后,以及总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依据本协议向乙方主张权利。

当甲方为分部或加盟店时,总部有权对乙方违反本协议规定的违约行为,直接行使赔偿请求权,除非乙方已经按照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

未经总部同意,甲方不得放弃对乙方的赔偿请求权,否则,其行为无效,总部有权依照本协议主张甲方放弃的全部或部分权利。

第九条 监督

甲方有权对乙方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与检查,乙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配合甲方的监督与检查:

(一)每季(年)提供一份其人事档案存档机关出具的证明其劳动关系的证明文件;

(二)每季(年)提供一份证明其任职单位为其交纳养老保险的证明文件;

(三)_________。

义务人未能按时提供上述证明文件或履行其他义务的,甲方有权停止给予乙方补偿,且不免除乙方的竞业禁止义务。

第十条 违约责任

乙方违反本协议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其所得收入归甲方所有,并应赔偿损失。赔偿损失的数额,为乙方所参与的业务在违约期间所获得的利益,或者甲方及特许经营系统在违约期间所受到的损失,包括为制止、调查违约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在违约期间所得利益,或者在违约期间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根据违约行为的情节给予_________万元以上_________万元以下的赔偿。

乙方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甲方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并停止给予乙方补偿。乙方在承担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竞业禁止义务,且无权要求甲方继续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协议文本

本协议使用总部统一制定的文本,不得擅自更改;擅自更改的,其内容无效,仍应按原协议文本的内容执行。

本协议一式_________份,由甲方、乙方及_________各存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章):_________乙方(签章):_________

竞业禁止协议范文2

【关键词】 劳动者 离职 竞业 禁止协议 乏力效力

离职竞业禁止是用人单位用来保护商业秘密和竞争优势的法律手段,我国劳动关系中对于离职禁止主要指的就是防止本单位商业秘密泄露和不正当竞争的手段,另一个就是为了限制员工离职后得不到本单元竞争关系的厉害关系的任职,也不能在和本单位相互有竞争关系的行业进行工作。同时我国劳动法也明确规定了对于离职竞业所涉及的人员、期限和经济补偿金支付方式的责任详细规定,所以对于离职人员可以进行一定经济补偿工作,同时还可以对于制定具体补偿金额计算,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权和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也会受到一定保护。

一、经济补偿金和离职禁止协议的效力关系分析

在实践中可以看出用人单位依然存在没有按照要求进行经济补偿现象,主要可以分为两类情形,主要就是对于没有进行经济补偿,也就是对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约定一定经济补偿金,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中可以包含经济补偿,一个就是合理支付一定违约金方式,在劳动合同接触时候要能够按照月进行支付工作;另一个也可以用一年支付方式进行支付工作。

支付经济补偿金是离职竞业禁止协议的生效要件,也是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进行一定经济补偿措施,最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就是劳动者具有人身性和财产性特点,所以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要能够忠诚,只可以限制劳动者的就业权,但是不能影响到劳动者生存权,对于劳动者进行一定合理范围限制工作,不能滥用权力,要具有一定法律约束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应该在竞业限制中给予劳动者一定经济补偿,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限制协议要履行,交接工作完成后要能够接受用人单位的补偿,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违法约定之日起三十日对于用人单位进行一次性支付工作,同时还要继续进行一定协议履行工作。

另一个问题就是支付经济补偿金不是离职竞业禁止协议的要件,但是如果没有进行一定经济补偿措施就会违反法律的规定,要采取强制性措施履行协议。事实上我国法律中劳动法合同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也就是对于约定的支付禁止补偿金是竞业禁止的条款生效条件,合同无效的时候,要能够认定到法律最后的防线问题,应当依法进行一定根本性原则和法律限制工作。竞业禁止补偿完全可以通过当事人的禁止补偿,进行一定合理的补偿,还可以适当地考虑到法律的规定条款问题,适当对于劳动者生存权和自由权进行一定合理保护工作,没有进行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合理性方面处理,协议的劳动者生存权应该受到保护,在权利人失去公平的时候,要能够定期进行一定撤销协议处理,劳动法和相关法律都要明确进行规定,对于竞业禁止补偿要进行合理协议,还要对于协议双方约束能力进行一定了解,如果失去了设立竞业禁止义务,要能够建立非常公正的市场秩序,合理保护好企业合法权益问题。

在一线城市就有很多这方面问题处理,如果没有经济补偿金对于竞业离职禁止协议的有效条件,要按照社会保障局的规定,进行一定竞业协议经济补偿工作,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要支付一定经济补偿金。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出现了争议问题,要能够按照劳动者争议处理方法进行合理解决,用人单位要及时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工作,如果竞业限制协议生效期间,用人单位放弃了对于劳动者竞业限制要求,要提前一个月通知。同时很多地方政策也明文规定了,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劳动者应该履行的限制义务,但是没有约定的,要向劳动者进行经济补偿,如果没有经济补偿的,要给予当事人的限制一致性进行一定商议工作,最终可以达到合理条款约束效力,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还可以按照工资的20%到50%进行合理支付工作,协商不成的要进行一定时间限制,最长不能超过两年时间。另外劳动者还可以和用人单位进行一定秘密协议约定,对于限制竞业条款的一定补偿给付的具体标准进行一定约定工作,当认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的时候,要能够及时进行一定劳动关系争议处理,合理终止劳动合同,通过协议方式进行一定处理,还可以按照双方劳动关系合同,进行一定经济补偿工作,用人单位如果没有支付补偿费用,劳动者的竞业选择就不具有一定约束力。根据不同地区情况和实际工作,合理限制政策和意见,很好填补了国家立法空白工作,具有非常强的地方特色,也可以很好化解矛盾。反之,不同地方会出现裁判结果不同问题,影响到国家整个法律的权威性。

二、补偿金给付对于劳动者离职竞业禁止协议法律效力分析

通过考察,对于劳动者进行一定经济补偿工作,对于离职竞业禁止协议效力关系,可以很好进行矛盾化解工作,还可以很好设立离职竞业的禁止制度立法创新工作。离职竞业禁止可以理解为条件的竞业禁止工作,具体就是可以合法和合理地进行判断工作,合法主要就是用人单位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对于劳动者进行经济补偿,合理就是要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进行一定经济补偿工作。

如果没有进行经济补偿工作,对于离职竞业禁止协议效力分析,主要就是用人单位虽然和劳动者约定了离职禁止义务,但是没有约定经济补偿问题,就要对于这个部分进行一定补偿工作,离职竞业协议违反合同法规定的,要能够在竞业中做到一定限制性工作,按照每个月进行一定经济补偿,对于导致离职竞业禁止协议的,要进行一定合理性规定工作。

对于一般劳动者来说主要就是忠诚义务关系,离职竞业禁止是一种忠诚义务体现工作,但是如果离职竞业禁止协议是双务关系的合同,要对于离职者承担一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和措施,这个部分就是要受到一定经济补偿措施。如果离职劳动者没有得到相应的经济补偿,在以后择业中,如果又受到一定限制,竞业协议的限制就会失去公平和合理,另外就是人权方面问题,人权是人类社会最高形式的权利,对于每一个人来说主要问题就是基本人权问题,关乎每一个人尊严和社会正义感,用人单位要对于劳动者的保守商业秘密同时,还进行一定遵守离职竞业禁止义务选择,就必须要以一定经济补偿为代价,这样劳动者就可以很好遵守择业禁止条款,这就需要对于劳动者进行一定经济补偿工作,影响到劳动者职业发展和经济收入时候,要能够对于责任和义务进行明确处理。

劳动者离开岗位后,不能从事自己所擅长的工作,本身劳动机会和收入就会降低,另一个实际问题就是用人单位不会主动给与竞业禁止协议选择工作,双方如果发生了一定纠纷,劳动者将面临不利处境,这就需要劳动者在竞业选择中要主动承担着必须的权利,用人单位要对于劳动者主动承担竞业禁止义务,主要体现就是劳动合同法的公平原则,用人单位要进行一定经济补偿工作,如果没有一定经济补偿,劳动的择业竞业就不会受到一定限制。

如果没有合理进行一定经济补偿工作,对于离职人员禁止协议效力分析方面,主要就是对于离职禁止期间要受到法律层次具体限制,很多政策性规定都明确规定了经济补偿金额数是关系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企业员工约定竞业禁止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进行一定补偿。同时还要能够合理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不违反协议规定,要在一定时间内从事自己擅长工作,就必然会劳动者带来一定经济损失,这就需要用人单位进行责任承担,法律也应该进行一定协议规定,合理弥补离职竞业禁止劳动者,如果是被动的不公平问题,要能够及时进行法律赋予申请变更撤销工作,劳动者没有显示公平时候要能够及时撤销和变更,离职竞业禁止协议如果有效时候,要对于劳动者和涉及的行业进行一定行业复杂情况分析,补偿金额要进行合理的规定。

三、对于国家劳动法和合同法的建议分析

劳动就业权利是我国宪法和劳动法赋予每一个自然人的生存权和劳动权,人才的流动是商业秘密合理保护影响可以很好显示法律的调整作用,同时用人单位和商业秘密不可受到侵犯,对于劳动者限制还要谋求适合自己职业,这就会涉及到很多生活问题,以形成一种非常合理利益平衡机制工作,对于离职竞业禁止制度主要就是利益平衡机制问题。

四、结论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我国的离职竞业限制了劳动者择业权利,但是不能剥夺就业权利,这种效力主要标准就是从经济补偿开始,要合理对于用人单位进行商业秘密保守工作,对于补偿金具体计算标准,可以很好限制用人单位的补偿金。这就需要合理结合劳动者专业技能水平和竞业禁止限制,进行一定地域和生活水平分析,进行综合方面考虑分析,按照法律规定标准给予劳动者一定经济补偿措施。用人单位还可以按照劳动者竞业禁止程度和期限从事行业职位和技能工作。根据立法制定补偿金额标准,被竞业禁止生活水平不会因为禁止受到影响,同时还要兼顾好不同技术和不同经营领域进行一定经济补偿工作,最后就是要能够赋予劳动申请变更权利,也就是用人单位支付了经济补偿后,要绝对公平公正。合理的对于经济补偿金和离职竞业禁止协议效力关系进行分析,可以很好对于劳动者补偿费用进行一定评估工作。

【参考文献】

[1] 邢新民、杨哲:劳动合同法实施指导[M].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8(17).

[2] 刘继峰:论竞业禁止协议的滥用及制度完善――兼评我国《劳动合同法》第23、24条的规定[J].学术论坛,2009(6).

竞业禁止协议范文3

乙方:_________(分部/加盟商/加盟店/员工)

上列双方当事人为了满足特许经营的要求,根据特许经营系统总部(_________)的规定,经协商一致,签订以下竞业禁止协议:

第一条竞业禁止

本协议所称竞业禁止,是指乙方在《特许经营合同》(或《劳动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不得从事与特许系统相竞争的业务,包括以下列任何一种方式参与竞争的行为:

(一)以投资、参股、合作、承包、租赁、委托经营或其他任何方式参与有关业务;

(二)直接或间接受聘于其他公司或组织参与有关业务;

(三)直接或间接地从与总部相竞争的企业获取经济利益。

第二条禁止期限

竞业禁止的期限包括合同履行期间及合同终止后_________年内。合同终止时间按照以下规定予以确认:

(一)双方协商终止合同的,以协商确定的时间为准;

(二)因乙方违约而终止合同的,以仲裁裁决的时间为准,但同时裁决履行债务及其他义务的,从履行完毕之日起计算;

(三)因乙方违约终止合同,但未经仲裁裁决的,自乙方按照合同规定向甲方及_________清偿债务(货款、违约金等)并履行其他全部义务之日起计算,否则应自合同终止之日起满两年。

第三条禁止行业

本协议所指与特许经营系统相竞争的业务,应理解为与总部相同和相似的经营领域,包括以下行业:

(一)_________行业,包括_________;

(二)_________行业,包括_________;

(三)_________行业,包括_________。

第四条禁止地域

乙方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地域范围,包括乙方参与本协议规定的竞业禁止行为时,总部特许经营系统实际开展经营活动以及已经签署《特许经营合同》正在筹备经营的省(市、自治区、特别行政区)。

第五条除外情形

鉴于乙方长期从事_________,乙方在合同终止后,可以在_________行业、_________地域范围内继续从事原来的业务,但不得开展特许经营及_________。

第六条补偿

在合同终止后,乙方履行竞业禁止义务期间,甲方(不)给予乙方补偿,补偿标准为_________;但因乙方违约而终止合同的,乙方在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同时,无权要求补偿。经总部同意,可以放弃要求乙方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权利,不再给予乙方补偿。

在乙方履行竞业禁止义务期间,甲方终止特许经营合同的,由_________承担补偿义务。

第七条支付

给予乙方的补偿,应当按月(季)支付,乙方应当按照甲方指定的时间到甲方财务部门领取补偿。甲方不按时支付的,乙方应当向总部申诉,总部应当在_________个月内予以解决;超过期限仍未解决的,乙方不再承担竞业禁止义务,否则,不得免除乙方承担的竞业禁止义务。

第八条总部保留权利

乙方依照本协议承担的竞业禁止义务及其他义务,均视为总部享有相应的权利。在甲方终止与总部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后,以及总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依据本协议向乙方主张权利。

当甲方为分部或加盟店时,总部有权对乙方违反本协议规定的违约行为,直接行使赔偿请求权,除非乙方已经按照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

未经总部同意,甲方不得放弃对乙方的赔偿请求权,否则,其行为无效,总部有权依照本协议主张甲方放弃的全部或部分权利。

第九条监督

甲方有权对乙方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与检查,乙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配合甲方的监督与检查:

(一)每季(年)提供一份其人事档案存档机关出具的证明其劳动关系的证明文件;

(二)每季(年)提供一份证明其任职单位为其交纳养老保险的证明文件;

(三)_________。

义务人未能按时提供上述证明文件或履行其他义务的,甲方有权停止给予乙方补偿,且不免除乙方的竞业禁止义务。

第十条违约责任

乙方违反本协议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其所得收入归甲方所有,并应赔偿损失。赔偿损失的数额,为乙方所参与的业务在违约期间所获得的利益,或者甲方及特许经营系统在违约期间所受到的损失,包括为制止、调查违约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在违约期间所得利益,或者在违约期间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根据违约行为的情节给予_________万元以上_________万元以下的赔偿。

乙方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甲方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并停止给予乙方补偿。乙方在承担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竞业禁止义务,且无权要求甲方继续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协议文本

本协议使用总部统一制定的文本,不得擅自更改;擅自更改的,其内容无效,仍应按原协议文本的内容执行。

本协议一式_________份,由甲方、乙方及_________各存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章):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日

乙方(签章):____________

竞业禁止协议范文4

「关键词劳动(雇佣)关系 商业秘密 竞业禁止 不可避免披露原则

在快速发展、竞争激烈的高科技信息时代,商业秘密的窃取或潜在的窃取(potential theft)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雇员比任何时候更可能占有专业秘密、专有信息,并且更频繁地更换工作,而“跳槽”雇员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在给新雇主带来竞争筹码的同时,前雇主则面临着巨大的商业威胁。因此劳动(雇佣)关系中的商业秘密保护成为立法关注的焦点。

一、问题的提出

商业秘密是一种无形财产,作为知识产权的一部分 1,主要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侵权法保护,例如《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加拿大统一商业秘密法》、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以及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侵权法重述》都有关于商业秘密的部分。然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侵权法具有严重滞后性,不能从根本上有效遏制侵权行为和充分保护企业商业秘密。首先,从诉讼主体上看,大多数国家竞争法规定企业与外部竞争者之间的关系,对于企业与雇员之间关系则缺乏规定,而知悉商业秘密的雇员辞职后,利用商业秘密为竞争对手工作成为侵权的重要途径。其次,两者都属于事后救济手段,而商业秘密具有易逝性特征,一经失去则难以挽回,迫切需要事先防范。从救济方式说,一般只能要求损害赔偿,对于禁令则意义不大,因为商业秘密一经公开就不再具有商业秘密性质。

竞业禁止协议(Noncompete Agreement or Covenant not to compete)便是针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侵权法保护方式的缺陷而出现的事先防范措施,它是指雇主在与雇员建立雇佣关系时签订协议约定雇员在离开该企业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且有竞争关系的产品的其他企业任职。竞业禁止协议开始在国外备受责难,因为雇主利用经济优势直接以协议的方式限制了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自由择业权甚至危及谋生权,而且与贸易自由的公共政策相抵触。但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判例的承认,成为国外流行的商业秘密保护方式。我国国家科委在《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7条率先对竞业禁止协议予以规定,授权企业可以与员工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其他地方性法规也先后作出类似规定。2 同时,立法和判例都会对竞业禁止协议的有效性严格限制,立法上要求协议主体(一般限于实际上接触企业商业秘密的雇员)、竞业限制的时间、地域、职业种类或活动范围以及经济补偿必须符合规定,否则无效,国外判例主要是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判断协议是否具有合理性,被告也往往以其不合理进行抗辩。

从实质上看,竞业禁止协议对于商业秘密保护的作用是有限的,通过事先惩戒有利于减少侵权行为,只能起到辅助的作用。而且它仍然是一种事后救济,在前雇员违反协议前,前雇主并不能提讼,而且国外判例表明:原告必须证明前雇员在竞争企业工作中实际上侵犯了自己的商业秘密,3 这是非常困难的。

由此可见,传统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侵权法、以及竞业禁止协议的保护方式都具有两个主要缺陷:(1)事后救济,非事前救济,而商业秘密特别是高科技企业的商业秘密一旦披露,损失是难以用金钱弥补的,“救济的迟延无异于对救济方式本身的否定”4 很好地说明了这一点。(2)举证困难。商业秘密案件举证困难早已成为普遍的呼声,由于商业秘密是一种未经登记的依靠持有人通过保密方式予以保持的无形资产,具有秘密性、隐蔽性的特点,要证明对方侵权行为非常困难,而且理论界普遍坚持商业秘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必须包括:商业秘密的存在;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被告行为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5 原告的证明责任往往成为胜诉的主要障碍。虽然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做法,但其合法性本身则值得怀疑。6

因此,事实侵权行为向法律发起了挑战,法律又如何能有效地制止日益猖獗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于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商业秘密保护的重要原则—不可避免披露原则在美国判例法中产生。

二、不可避免披露原则

不可避免披露原则(Inevitable Disclosure Doctrine),目前还没有发现权威概念,笔者综合相关案例资料将其概念概括为:前雇主在其知悉商业秘密的雇员离职后并在被竞争对手雇佣之前,认为雇员在被竞争对手雇佣后会不可避免地使用其商业秘密并且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于是可以基于竞业禁止协议或在没有协议(或协议因某种原因无法执行)时,请求法院暂时禁令和永久禁令,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为竞争对手工作和永久禁止其泄露商业秘密。它主要是针对商业秘密潜在的侵占行为(threatened misappropriation)采取的保护方式。

这一原则首先由1919年Eastman Kodak Co. V. Powers Film. Product,Inc. 7 一案例所确立。柯达胶卷公司在当时拥有一项革命性的技术发明,与保尔胶卷公司属于直接竞争对手。柯达公司一个最有经验的雇员违反竞业禁止协议加入保尔公司。由于缺乏证据表明雇员实际上侵犯了商业秘密,于是法院禁令禁止该雇员加入保尔公司。法官在判决意见中解释道:“仅仅禁止雇员向新雇主通过秘密途径泄露前雇主商业秘密是没有作用的,因为雇员在新雇主提供服务过程中必然在某种程度上运用其商业秘密,因而竞业禁止禁令是合法的”。此后,相继有一系列案件根据该原则保护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免受前雇员潜在的侵占行为所害。1995年第七巡回法院在Pepsi Co. Inc. V. Redmond 8 这一经典案例中,根据该原则预防了潜在的侵权行为。该案表明了迅速采取手段保护商业秘密的重要性,在美国司法判决中被广泛引用。

(一) 性质

不可避免披露原则具有补充性和独立性的双重属性。一方面,在有竞业禁止协议存在的情况下,它可以作为竞业禁止协议的补充,起到转移证明责任对象的补充作用。即使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实际侵权行为,也可以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竞业禁止协议,禁令禁止前雇员到竞争对手任职。

另一方面,在没有竞业禁止协议或由于某种原因协议无法执行时,这一原则可以独立存在,从而起到竞业禁止协议替代物(substitute)的作用。这一性质来源于普通法、衡平法以及大陆法系成文法中雇员保守商业秘密的一般义务。9 竞业禁止只是约定义务,即使没有保密协议或竞业禁止协议,保密义务仍然存在。

(二)特点

不可避免披露原则与传统保护方式相比,具有以下特点:(1)事前救济的保护方式。前雇主可以在其雇员为竞争对手工作前就提讼,请求法院禁令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任职。(2)举证责任的特殊性。它所要证明的不是事实侵权行为,而是实施侵权行为的可能性达到一定程度以至于可以认定不可避免,证明对象不同于一般举证责任。(3)不考虑被告的主观心理状态是恶意还是善意。即使前雇员有协议保证其不会故意泄露商业秘密,或者竞争企业与雇员签订协议要求其保证不会在工作中侵犯商业秘密,只要原告能证明其在新工作中不可避免地运用其商业秘密,原告主张就成立。(4)以禁令救济(Injunction Relief)为救济方式,包括竞业禁止的临时禁令和禁止泄露商业秘密的永久禁令,不涉及损害赔偿。

三、法律限制

劳动(雇佣)关系中商业秘密竞业禁止保护一直是容易引起争议的话题。它直接限制劳动者平等就业权和自由择业权,甚至危及其基本谋生权,而且与自由贸易的公共政策相抵触,因为它妨碍了人才自由流动。可以说,商业秘密保护程度越高,其间冲突越激烈。因此,法律必须权衡其中利害关系,对这一原则加以严格限制则是必然。从美国判例来看,法律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适用主体限制。适用这一原则首先必须证明商业秘密的存在,在判例中通常通过严格定义商业秘密来缩小原则适用范围。而且只对高级技术职员和经理阶层适用,一般不适用于普通员工。除此之外,判例表明,对于善良员工进行此项推定,显失公平,因此必须证明其有不诚实(dishonesty)或欺诈的记录。10

2、 考虑前后工作职责类似程度以及商业秘密性质。要求前雇员在竞争对手的工作职责在性质上基本相同,产品或服务与自己直接竞争;而且商业秘密本身性质足以使其运用会迅速削弱自己的竞争优势,并且会造成不可避免的损失。这些商业秘密一般是高科技企业的秘密信息,对于企业成败具有关键意义。

3、 救济方式本身的限制。不可避免披露原则以禁令为救济方式,但法官在禁令时都非常谨慎,综合考虑各个因素。11 禁令期限较短,因为在高科技行业,技术发展日新月异,期限过长不但显失公平,而且不利于技术创新。因此,期限一般会比竞业禁止协议期限要短,例如在前述Redmond一案中,法官否定原告要求一年期限禁令请求,了6个月期限的禁令。

同时,《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第4条规定,律师费也可以作为救济方式。如果原告恶意提起侵占诉讼,法院可以判决败诉原告承担被告的律师费,作为对原告滥用这一原则的惩罚。

4、 公共利益限制。《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对于为公共利益而进行的商业秘密披露没有规定,在法院看来,公共利益属于法院在给予救济时的自由裁量因素。因此,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第942条规定:对侵权行为禁令时,应当考虑第三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在实践中,法院通常会权衡保护商业秘密与保障个人基本权利和自由、保护私人权利与贸易自由以及促进技术进步等关系,依据自由裁量权决定是否适用这一原则。

四、不可避免披露原则对我国商业秘密立法的启示

我国商业秘密保护制度主要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确立的。此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5年实施了《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许多地方性法规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制度进行了细化。1997年3月修订的刑法专门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加大了制裁侵权行为、保护商业秘密的力度,因此,从体系上看,我国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是较为完整的。

但是从实际效果来看,除了前述反不正当竞争法、侵权法保护方式局限性之外,我国对商业秘密保护仍处于不完整、零散的阶段,没有统一的商业秘密保护法。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保护的范围不够,行政色彩较浓,主要规定了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民事责任制度不够完备。尤其在适用范围上,主要适用于经营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对于经营者与雇员之间的保密关系则没有涉及,而事实表明,雇员使用单位的商业秘密恰恰是最大的危险源。 12

我国商业秘密保护主要是事后救济,着重对实际侵权行为进行规定,对于潜在侵权行为则缺乏事前救济途径,不能适应高科技信息时代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需要。从美国司法判例中抽象出来的不可避免披露原则克服了传统救济方式的局限性,它在美国司法实践中产生也是针对统一立法的缺陷的补充。这一原则对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立法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首先,应该制定统一商业秘密保护法。该法可以借鉴国外统一立法的经验,对商业秘密的认定、保护范围、法律责任制度等作出详细规定。特别注意加强对劳动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保密关系的规定,授权雇主可以与员工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并对竞业禁止的期限,限制的地域、行业以及经济补偿予以法律限制,并且规定违反规定的竞业禁止协议无效,以避免雇主滥用经济优势迫使雇员签订不平等协议,损害劳动者合法权利。

其次,在统一立法中应该大胆吸收美国判例法中产生的不可避免披露原则,作为竞业禁止制度的一部分,以制止潜在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英美法律发展历史证明,成文法典大都是判例原则的经典表述,外国法律与判例可以作为我国法理也一直为学者所倡导。13 我国作为一个成文法国家,缺乏判例对法律发展的推动作用,更应该在立法上进行全面、细致的规定,广泛吸收国外法律制度的精华。在具体条文上,应该规定这一原则的概念,适用条件及范围、法律限制以及授予法院禁止令的权力。

注释:

「1 关于商业秘密的性质主要有财产说、契约义务说和信任关系说三种理论,国外对商业秘密性质众说纷纭,至今尚无定论。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般将其作为无形财产权。参见《商业秘密保护法原理》第152-161页,孔祥俊著,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7月版。

「2 例如《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珠海市技术秘密保护条例》、《徐州市商业秘密保护条例(暂行)》等地方性法律文件都授权企业可以与劳动者签订竞业禁止协议。

「3 High-tech Noncompete Agreements: Anachronism Under Siege, by Start Adams, Louisville Computer News, February 2000.

「4 Beyond Noncompete Agreement, by Tom Barber, Florida Bar Journal, January 1998.

「5 参见张玉瑞《商业秘密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602-606页,程宗璋《论商业秘密及其法律保护》,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9年第4期。

「6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3款规定:“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时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取商业秘密条件,而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这一规定被概括为“接触相似”原则,是侵权行为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依据。但是,这一原则与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是抵触的,而所依据的法律文件属于部门规章,其效力层次显然不足以构成特别法规定,因而不具有合法性。

「7 189 A.D. 556, 179 N.Y.S. 325(App. Div. 4th Dept. 1919)

「8 54 F. 3d 1262(7th Cir. 1995)

「9 参见(加拿大)特德·哈罗德、米希尔·米希尔森:《秘密信息和技术“诀窍”-加拿大法院审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司法实践》,马雅清译,载《外国法译评》1999年第3期。

「10 The Two Faces of Inevitable Disclosure , by Michael Starr and Adam S. Blank, The New York Law Journal, March 2001.

「11 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次重述》提出了法院在下达禁令时应当考虑的8个因素:受保护利益的性质;侵占的性质和范围;禁令与其他救济相比,对原告造成救济的程度;如果下达禁令时对被告合法权益可能损害的程度,如果不下达禁令时对原告合法权益可能损害的程度;第三人和公共的利益;原告在提讼或其他权利主张中的不合理拖延;与原告有关的不当行为;以及拟订和实施禁令的可行性。Restatement of the Law, Third, Unfaie Competition, Section 44.

竞业禁止协议范文5

    一从事少儿英语教育的学校是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经营性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为了保护学校的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校方实施了“竞业禁止”制度,所聘用的教师必须与校方签订一份《竞业禁止协议书》。协议约定:聘用教师在任职期间或离开后三年内不得在国内少儿教育领域从事任何与该学校相同或相类似的职业,不得到与该学校从事同类业务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如违反约定,承担5万元违约金。作为补偿,校方每月要向签约的教师发放“竞业禁止”补偿金600元。2000年11月马某与该校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书。合同期满后,马某另谋职业,到另一所学校从事少儿英语教育。该校发现后,以马某违反《竞业禁止协议书》约定、损害学校利益为由,诉之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马某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马某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宣判后,马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竞业禁止,通常是指为保护技术、经营等秘密,在与雇员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员工在任职期间或者离职后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与企业存在竞争关系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工作。上述案例是一起教师违反竞业禁止约定的诉讼案件。随着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推进,教师资格制度的实施,近年来,教师“跳槽”已成为较为常见的社会现象。现实中,一些学校特别是私立学校,为了防止教师“跳槽”,便像案例中那样与应聘教师约定竞业禁止条款。那么,学校是否可以与教师约定竞业禁止条款?这种竞业禁止条款是否有效?

    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中规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知识产权保护……等条款。”《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据此规定,无论是公办还是民办学校,无论是公益性还是营利性学校,都可以出于保护商业秘密、专利等知识产权的目的,约定限制教师的某些行为,即约定竞业禁止条款。但这种约定必须合理、合法,要充分权衡学校利益、教师的生存权和择业自由的权利,体现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否则,就是无效的。在法律实践中,竞业禁止协议效力的判断,往往从竞业禁止条款是否违反公共利益、公序良俗、生存权、择业自由权等基本权利之保障等方面加以考虑。具体而言,衡量学校竞业禁止条款是否生效,至少应考虑以下几方面的因素:

    其一,学校是否有“可保护的利益”存在。学校是否拥有可保护的专利、商业秘密等可保护的知识产权存在,这是竞业禁止协议有效的先决条件。其二,竞业限制的义务主体是否掌握学校的商业秘密。只有接触并掌握学校花费大量人力、物力所开发的具有商业秘密特征的教学内容和方法的教师,才应当是竞业禁止的义务主体,否则约定竞业禁止就无必要。其三,竞业禁止的期限、区域不能超出合理的范围。竞业禁止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年。竞业禁止条款应明确竞业限制的行业、地域范围,以可能与学校产生实质性竞争关系的经营区域为限。凡是超出合理范围的限制都应当被认定是无效的。其四,学校是否给予约定竞业禁止的教师合理的经济补偿。教师离职后为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势必在利益方面受损,尤其是主要靠某一方面的特殊技能谋生的教师,可能遭受的损失更为严重,并且有可能影响到其生存问题。因此,教师承担竞业禁止业务应当有合理的补偿。

    在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一些教育教学内容、方法和管理经验,特别是能够使学生的学习水平得到普遍提高的教育教学内容、方法和管理经验,能否约定为竞业禁止协议中“可保护的利益”,而这关键取决于学校的法律性质。

    我国负责各类法人登记的机关有三个:一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个是民政机关;一个是编制机关。根据登记机关的职能分工,公益性民办学校的登记机关应是民政部门,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登记机关是工商管理机关,公办学校的登记机关则是人事编制机关。《民办教育促进法》第66条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据此规定,除了完全公益性的公办学校以外,以是否营利为标准,可将民办学校分为两类,即公益性或基本公益性的民办学校和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前者由《民办教育促进法》调整,而后者则由《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调整,其性质是营利性组织。

竞业禁止协议范文6

[关键词]公司法;劳动法;语境条件;竞业禁止;比较分析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6)07 ― 0108 ― 02

公司法中明确对公司中的高级管理人员自身竞业禁止义务进行了有效规定。但是为了更好地对商业文件以及商业秘密等进行保护,我国劳动法中也明确规定劳动人员以及用人单位之间可以拟定在员工离职以后的竞业限制条款,基于有效对离职后的劳动人员行为进行约束,从而对用人单位、企业的商业机密进行保密,从而提升商业机密的被良好的保护。

一、在公司法和劳动法的语境条件背景下,竞业禁止进行比较的类型分析

(一)以商业秘密保护义务与单纯性的竞业禁止中的竞业限制

单纯性的竞业禁止就是指,劳动人员同企业之间所签订的协议已经在劳动合同中,只是对员工从本单位离职以后不可以到与企业之间存在竞争的单位或者是企业进行工作给予了规定,同时其中也包含了离职员工创建与原来就只单位或企业相关联的行业等〔1〕。因此企业法以及公司法等一些具备商业法律效益的法规中明确对竞业禁止进行了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都是单纯性的竞业禁止,简单来说就是不能把商业机密作为相应条件。而商业秘密保护条件下的竞业限制,就在对竞业限制进行有效协期间,必须要将商业秘密作为限制协议制定的基础,进而达到有效保证商业秘密的目的。但是还需要注意的就是,只有在对商业秘密进行披露以及使用期间,用人单位和企业这是才有权利对劳动人员进行竞业禁止。同时在对商业秘密进行有效判定过程中,一定要充分利用判定规则的优势,进而将商业秘密固定在某一特定范围内,所以这种竞业禁止就是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的有效方式和手段。

(二)约定于法定竞业禁止分析

法定竞业禁止中的竞业禁止义务是来自法律法规中的明确规定,而约定竞业禁止中竞业禁止义务是来自于用人单位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对于法定竞业禁止中的相应要求来说,其中最为重要的规定就是对单位以及公司内的管理人员、各职能经理以及董事等所进行的竞业禁止义务;约定竞业限制就是将法理基础以及契约自由作为相应的原则来进行开展。而我国国内的约定限制一般都会在合同法以及劳动法当中进行体现〔2〕。而在《劳动合同法》中的第二十三条中明确规定,具有保密义务的劳动人员、用人企业等,要对约定竞业限制条款进行明确。并且只有在解除以及终止劳动合动以后,才可以对竞业限制条款进行相应的约定。同时还要在限制期限内按月对劳动人员提供一定的经济补偿。而第二十二条中也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在与当事人进行签订的合同中对商业秘密等进行有效约定。

(三)劳动人员在离职以后的竞业限制以及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

根据竞业禁止义务实际不同的履行时间,可以将竞业禁止划分成两种,一种是劳动人员未离职的竞业禁止,另外一种就是劳动人员在离职以后所需要进行的竞业禁止。同时,可以将义务主体作为相应的划分标准,然后把竞业禁止划分成两类,即在职人员竞业禁止,以及离职雇员的竞业禁止两种。由于在职竞业义务有相关法律作为依托,因此这也就说明劳动人员在职期间所进行的竞业禁止都是相关法律所明确规定的。单就我国国内的实际情况来看,所有同在职期间有关联的竞业禁止规定,差不多都会在以下几种法律中存在,例如,《个人独资企业法》、《公司法》以及《合伙企业法》等等,而在这些法律中会将企业经理、董事等一些高级管理人员作为竞业限制以及竞业禁止中的重点来抓〔3〕。

二、在劳动法以及公司法语境背景下竞业禁止所表现出来的差异

(一)在不同的义务期间

劳动人员的竞业限制就是在其离职以后表现出来的,而在我国相关的《劳动合同法》的条文中,没有对劳动人员与用人单位两者间所签署的竞业限制,通常只是将竞业限制的年限规定在两年内。但是用人单位董事所签署的竞业禁止可以在其就职期间发挥相应的作用,而单位定时在进行离职以后,这种竞业禁止的义务就会之间丧失,因此他们却需要具备相应的后合同义务,简单来说就是这些原本的单位董事要按照诚实信用原来作为其做事原则,并根据《劳动合同法》中的第九十二条中的有关规定和内容来承担起相应的保密义务。此外还需要注意的就是,对于离职董事来说,相关用人单位一定要与其签订相应的竞业禁止协议,进而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4〕。然而这一协议同劳动人员本身的竞业限制条款之间有着严重的差距,因此就是的离职以后的董事与用人单位所签署的竞业禁止协议,未能和劳动关系进行连接,一般都包含在民事合同领域中。

(二)立法目的与立法宗旨的区别

通过对《劳动和同法》内所包含的竞业限制制度来看,在形式上可以将其看作是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但是《劳动合同法》中明确规定,一定要先付劳动人员自身的就业权利、生存权利等,以及劳动人员在劳动法律之间的从事行为以及关系进行保护。实际上,进行立法的根本目标就是要把竞业限制放在第一位上,之后在对用人单位自身的合法利益进行考量。但是用人单位所应用的董事竞业禁止制度一定要重点关注用人单位和董事这双方之间的利益平衡,同时立法宗旨就是要求董事对自身义务等进行履行,而履行前提就是要充分考虑到用人单位本身的合法利益,

(三)适用主体范围的区别

根据我国所指定和颁布的《劳动合同法》中的第二十四条内容来看,竞业限制人员自身局限性要明显高于具有保密义务的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以及高级技术人员。而在《公司法》的地一百四十九条中也明确指出,用人单位中的竞业禁止注意包含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而其中管理人员可以通过相应的章程来对其进行管理和控制,并且这种行为可以包含在公司自治过程中〔5〕。而按照《公司法》以及劳动合同法》中相应规定来对其进行理解的话,就是在劳动合同法中明确指出竞业限制的注意一定要将保密任务放置在第一位上,但是实际上却是公司法可以对高级管理人员、董事、尽力等直接进行相应的竞业禁止义务,简单来说就是在公司法中竞业禁止的义务主体,是把特定职务作为相应的主体要素,并且在一定程度上与忠诚义务之间有着非常紧密的联系。此外,由劳动法与公司法之间的义务责任、法律本质等多个方面存在不同和差异,因此在立法过程中使用的立法技术也存在着很大的区别。

(四)法律关系中主体地位的区别

根据《劳动合同法》中的第二十三、二十四条中明确规定,我国国内在劳动人员的竞业问题需要按照竞业限制协议以及竞业限制条款来限制。但是对于董事竞业问题来说,它需要按照相应的管理来进行,也就是以往被叫做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来。从整体上来看,实际称呼上的不同,就需要使用不同的法律基础来对其进行反应,并且在此基础上对双方之间的地位差异进行体现。而竞业限制条款的主要特征则是以双方主体地位的不均衡来作为其基础和前提的,而竞业限制协议则是将双方主体地位平等来作为其基础和前提的。

通常情况下,劳动人员所拥有的竞业限制协议,都是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基础上而被建立的,并且它与劳动合同之间具有一致的属性,具体来说就是在经济方面以及人身方面的从属性被有效作用在劳动合同内。并且在公司与董事之间的委任关系基础上构建了十分完善的董事竞业限制义务,并且可以将这一义务的效力于法律相一致〔6〕。一般情况下在劳动合同中的主体内会对劳动人员所具有的从属性以及不平等性进行充分反映,因此在劳动法领域中也就充分包含了劳动竞业限制。此外还需要注意的就是,因为公司与董事之间存在委任关系,因此这两者所体现出的民事主体是相对平等的,因此公司同董事之间所有的权利和义务,都需要按照《劳动合同法》以及《公司法》等法律来进行实现〔7〕。

(五)责任与义务之间的却别

在《劳动合同法》中明确规定,劳动人员一旦拥有相应的保密义务,就需要在竞业限制条款被完善且合理的拟定以后,才能在离职阶段不具备相应的竞业义务。所以想要真正达到的目标只有一个就是表面。因此,劳动人员自身义务就需要对竞业限制方式进行有效实现,进而让保密义务能够顺利履行〔8〕。通常情况下,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其自身的义务就是给付相应的补偿金,而一旦劳动人员导致用人单位出现一定的损失就需要对相关责任进行承担,虽然对于赔偿数量、金额等没有硬性规定,但是可以借鉴合同法以及国外案例中的内容来进行确定,一般所需要补偿的数额都是与竞业限制协议协议所导致的损失成正比。

结论

总而言之,公司法和劳动法之间都拥有着特定部门,因此在对相应纠纷解决的方法也存在不同,因为就需要双方能够将不同的性质作为基础,进而对劳动人员的实际情况进行探讨,进而对有效解决纠纷的方式和手段进行确定,进而更好的保证商业秘密。

〔参 考 文 献〕

〔1〕梁玲玲.比较公司法与劳动法语境条件下的竞业禁止〔J〕.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14,(02):98-99.

〔2〕王永勤.公司法与劳动法语境下竞业禁止之比较研究〔J〕.商场现代化,2014,(14):108-108.

〔3〕王林清.公司法与劳动法语境下竞业禁止之比较〔J〕.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3,31(01):91-98.

〔4〕范伟红,丁治勤.企业法务管理视角下约定竞业禁止问题研究〔J〕.中国人力资源开发,2015,(04):90-93.

〔5〕薛颖卓.论竞业禁止协议效力的认定〔J〕.金田,2015,(06):320-321.

〔6〕马晓翔.浅议我国竞业禁止协议补偿金标准体系的构建〔J〕.法制与社会,2015(31):264-2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