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财产协议范例6篇

婚内财产协议

婚内财产协议范文1

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指,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一种协议,对双方有一定的约束力。

【法律依据】

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来源:文章屋网 )

婚内财产协议范文2

原告:戴某某。

被告:秦某某。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因离婚协议书是在原告的胁迫下签订的,故不同意按离婚协议分割财产。

[审判]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于2006年12月3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否生效,是否应当按照该协议的内容判决分割原、被告的财产。

姜堰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3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本院认为,该协议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的,一方或者双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条件的让步。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并没有生效,对原、被告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约定不能当然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且如果按照该协议分割财产也有悖于公平原则,违背保护妇女和儿童合法权益的法律精神。因此,原告要求按照该协议分割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

姜堰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原告不服,持理由上诉至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

[评析]

正确认定原、被告婚内签订的离婚协议的效力状态是审理本案的关键。

所谓婚内离婚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基本目的,并就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达成的协议。目前,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类协议的效力未有明确规定,司法实务中,对此类协议的效力认定亦颇多争议。2005年5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徐州召开了苏北片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在这次研讨会上,与会代表认为,婚内离婚协议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一方或者双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条件的让步。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没有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当然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

婚内离婚协议有如下特征:

1、协议内容的复合性。

婚内离婚协议的内容不是单一的,而是复合的,其内容涉及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有关财产的分割、子女由谁直接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探视权的约定等等,既包括人身关系,也包括财产关系。

2、生效条件的特别性

一般情况下,民事合同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可生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离婚协议可归属于民事合同,但其生效条件却有特别之处。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解除婚姻关系有两种方式,即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而在诉讼离婚中,又包括调解离婚和判决离婚两种具体形式。因此,在夫妻双方同意离婚的情形下,除了男女双方具有离婚的合意之外,还必须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或者由人民法院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赋予其效力,否则即使当事人具有离婚的合意,也不发生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后果。

3、婚姻关系解除效力的前置性。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婚内达成了离婚协议,从协议的内容来看,订立协议时当事人选择了协议离婚这一解除婚姻关系的方式,解析原、被告的意思表示,应包括两项内容,其一,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其二,通过登记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因此,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不仅是当事人共同选择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方式,也是离婚协议发生效力的必经途径。而本案原告最终选择了诉讼离婚的方式,此与双方订立协议时选择的离婚方式及法律规定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方式不符,不能启动双方离婚协议的效力。故此,在诉讼过程中,如果调解不成,法院不能根据双方尚未生效的协议的内容作出判决。

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有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本案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内容可以视为双方对夫妻财产的约定,基于此,法院可以根据该约定作出分割财产的判决。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有失妥当,夫妻约定财产制中的约定与离婚协议中分割财产的约定是有区别的,约定财产制中的约定针对的是将来取得的财产的权利归属,而分割财产的约定是针对已经取得的现存财产的处置,两者并不能等同,法院不能将离婚协议中分割财产的内容视为夫妻约定财产制中的约定,并进而根据此约定的内容作出判决。

注释:

婚内财产协议范文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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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相关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

《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共同财产。 《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

《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9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

2、协议的法律分析:

夫妻协议离婚时,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同时必须向民政部门提供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中应当对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夫妻债权、债务承担等问题达成明确、一致的约定。双方一旦办理完离婚手续,男女双方均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对婚内财产进行分割,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能反悔。这是因为《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对于任何一方来说,都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一种自由处分,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为此《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也明确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在现实生活中,个别当事人出于急于离婚方面的考虑,可能会在财产分割方面向对方当事人做出一些让步,甚至是较大的让步,这在法律上是不被禁止的。

婚内财产协议范文4

内容提要: 离婚协议是一个复合协议,既包括解除婚姻关系的形成行为,也包括夫妻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的附随行为。形成的身份行为为要式行为,未经登记不生效。附随行为的效力附随于形成行为,形成行为不生效,附随行为亦不生效。协议离婚之财产分割,不存在赠与问题,不适用赠与合同规定。离婚协议约定夫妻一方或双方财产归属子女,属向第三人给付合同中之“经由指令而为给付合同”,对不履行给付之行为应适用《合同法》规定追究违约责任。

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就解除婚姻关系及相关事项所达成的一致的意思表示,其效力存在争议的情形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点:(1)离婚登记前,离婚协议是否生效; (2)登记离婚后财产分割条款可否撤销或变更;(3)离婚协议对第三人是否生效。笔者拟通过案例对离婚协议效力的上述三个问题作出分析。

一、登记离婚前离婚协议的效力

离婚协议是登记离婚的前提,当事人登记离婚,必须向民政部门提交就离婚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事项达成的协议。当事人达成离婚协议后,如一方反悔,拒绝办理离婚登记,另一方要离婚,只能通过诉讼途径。此类诉讼中,当事人曾经达成的离婚协议称为诉前离婚协议。诉前离婚协议的性质及效力问题,往往成为案件争议的焦点,“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例如以下两个案例。

案例1:刘某(男)与田某(女)系夫妻,刘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请求依法分割财产。田某同意离婚,但请求按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分割财产。法院认为,离婚协议虽系双方自愿签订,但当事人并未依该协议登记离婚,原约定归一方所有的财产现仍应按双方共有财产分割。

案例2:李某( 男) 与毕某( 女) 系夫妻,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房屋归李某所有,李某补偿毕某26万元,但双方没有办理离婚登记。毕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请求按离婚协议分割财产。李某认为协议未经民政部门确认,无法律效力,且对自己显失公平。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按协议分割财产。[1]

关于离婚协议的效力,我国《婚姻法》并未作出明文规定,但是司法解释则有所涉及,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8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第1款规定了两类协议:(1)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协议;(2)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后者达成于离婚之时,应视为与离婚登记同时完成、同时生效,因此对男女双方之“法律约束力”,只能指离婚后的效力。前者达成于离婚登记之前,究竟于登记前生效,还是登记后生效,法无明文规定。但是,如果结合第2款来看,可以推断,这一协议对男女双方之“法律约束力”也是指离婚后的效力。因为,第2款的适用范围是“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而依约分割财产是离婚后的事情。

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释义也明确了这一点。释义指出:(1)适用本条司法解释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并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了协议; (2)明确规定在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问题的条款及作为离婚协议组成部分或附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对离婚的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3)离婚后一年内,男女双方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2]可见,现有司法解释也并未涉及诉前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

然而,司法实务中对诉前离婚协议效力的争议时有发生。由于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部分省市法院以《审判业务指导意见》的形式作出规定,主要有两种意见。(1)主张离婚登记前,离婚协议有约束力,除非协议本身欠缺生效条件。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规定:“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离婚而达成离婚协议或财产分割协议后,一方反悔而不同意办理离婚登记,另一方起诉请求离婚并请求按照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财产分割协议处理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予支持,但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该协议所列财产不存在而客观上不能履行的除外。财产分割条款或协议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可另行依法判决。”[3](2)主张离婚登记前,离婚协议无约束力。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规定: “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或者分居期间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当事人无证据证明其具有无效或可撤销、可变更的法定情形,或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应认定协议对双方有拘束力。如果财产分割协议以离婚为前提条件,而双方未离婚的,应允许当事人反悔。”[4]审判机关的“指导意见”截然相反,“同案不同判”现象自然难以避免。

对离婚协议效力认识的分歧,源于对离婚协议性质认识的分歧。关于离婚协议的性质,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1)认为诉前离婚协议虽然包括身份关系的解除以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多方面内容,但实质上只是一个涉及人身关系的行为,该行为以登记为生效条件,未经离婚登记的诉前离婚协议不具有拘束力;[5](2) 认为诉前离婚协议的性质是一种混合合同,关于自愿离婚和子女抚养的内容属于人身关系的性质,而财产及债务处理属于财产关系的性质。离婚协议中的自愿离婚条款自取得《离婚证》之日起生效,而关于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的条款则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即行生效,不以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或者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为生效要件。[6]上述观点都认为离婚协议中解除婚姻关系的约定不具有拘束力,夫妻一方不能依据离婚协议要求对方履行离婚登记手续或诉请法院根据协议判决准予离婚,但对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则有不同看法。

笔者认为,离婚协议从性质上分析,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适用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理论。但与一般的财产协议不同,它是亲属法中的行为,对其效力的分析必须立足于身份法律行为的特殊性。对诉前离婚协议性质和效力的认定应明确以下三点。

首先,离婚协议的内容具有复合性,是数个法律行为的混合。一般情况下,夫妻离婚协议主要包括两部分的内容: 一是解除夫妻关系的内容; 二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部分协议还会包括夫妻之间的财产补偿、损害赔偿等方面的内容以及未成年子女抚养方面的内容。但该协议究竟应该视为一个法律行为还是数个法律行为,应根据法律行为的基本理论判断。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离婚协议是一个行为还是数个行为的混合,应依据其包含的效果意思是一个还是数个进行判断。离婚协议中包含的效果意思分别有解除夫妻关系、分割夫妻财产、确定子女抚养归属及抚养费负担等等,这些效果意思分别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据此,将离婚协议视为数个行为的混合应该更为恰当。诉前离婚协议与已经登记生效的离婚协议在内容方面并无区别,《解释二》第8条和第9条的规定实际上已经将离婚协议中的身份关系部分与财产关系部分加以区分,明确已经登记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身份解除的约定不能变动,而财产部分则可能被撤销或被认定为无效,这也说明离婚协议并不是一个行为,而是数个行为。

其次,离婚协议中的数个行为均为身份法律行为,它们在效力上具有关联性。身份法律行为是指以身份以及身份引起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包括形成行为和附随行为两类。所谓形成行为是指直接以一定亲属身份的发生、变更或消灭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如结婚、离婚、收养等行为。所谓附随行为是指以形成的行为为前提,附随此等行为而为的法律行为,如有关夫妻财产制的约定、离婚时有关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协议等。[7]离婚协议中既有形成的身份法律行为,即解除夫妻关系的协议,也有附随的身份法律行为,即关于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协议。认为诉前离婚协议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方面,其中人身关系的变动适用婚姻法,而财产部分应当直接适用合同法的观点,忽略了身份法律行为的特殊性。在法律适用方面,身份法律行为应当适用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理论,如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等有效条件,但不能认为其中的附随行为可以当然地适用合同法的规定。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虽然以财产关系为内容,但其在效力上具有特殊性,即附随于形成行为的效力。以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协议为例,即使其符合了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但如果“离婚”这一形成行为不生效,财产分割协议也不能生效。从这一效力规则来看,形成行为和附随行为的效力关系,与主、从法律行为的效力关系非常类似。

最后,离婚协议中形成行为和附随行为的生效条件并不一致。形成的身份法律行为涉及身份关系的稳定,公示和透明对于当事人和社会都具有重要意义,因此除需符合民事法律行为一般生效要件外,还需具备特别生效条件———登记,即具有要式性。基于人身自由原则,当事人关于身份变动的意思表示,在未履行法定程序之前不具有任何拘束力,也就是说,应允许当事人反悔。当事人一方不能依据已经达成的离婚协议要求对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因此,离婚协议中的离婚行为(形成行为),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离婚协议中的附随行为以财产变动为内容,属于非要式行为,只需具备一般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但是,由于附随行为以形成行为的生效为前提,所以,即使附随行为具备了一般生效条件,在形成行为未生效之前不生效,也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在办理离婚登记之前,对已达成的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协议也可以反悔。如当事人一方因此改为采用诉讼离婚途径,则只能适用诉讼离婚的一般规则,是否准予离婚、财产如何分割、子女抚养归属确定等,均需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事先达成的离婚协议因为不生效,不能成为当事人诉请履行的依据。不过,诉前离婚协议在诉讼离婚中具有一定的证据效力,对当事人的感情状况及财产状况等有一定的证明效力。

需要说明的是,附随行为不同于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有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约定是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以“离婚”为财产分割协议生效的延缓条件,此处之“离婚”包括协议离婚和判决离婚。[8]这一观点值得商榷。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虽然以离婚为生效条件,但并不是附延缓条件的法律行为。二者的差异在于,附延缓条件的法律行为在条件未成就之前虽然不生效,但是具有拘束力,当事人不能任意解除,也不能恶意促使条件成就或阻止条件成就; 附随行为即使符合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但在形成行为生效之前并无拘束力,当事人可以反悔。将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协议视为附条件法律行为,混淆了附随身份行为与一般财产行为。

综上所述,诉前离婚协议是一个复合协议,既包括解除婚姻关系的形成行为,也包括对夫妻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的附随行为。附随行为的效力附随于形成行为,形成行为不生效,附随行为亦不生效。形成行为为要式行为,以登记为生效条件,故未履行登记手续的离婚协议不生效,附随于离婚行为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协议也不生效。由此来看,前述案例2的判决欠缺法理依据。

二、登记离婚后财产分割协议可否撤销

协议离婚后,当事人与他人再婚,再婚行为生效。因此,协议离婚后,即使离婚协议存在瑕疵,司法实践中一般也不认定离婚无效或允许撤销。那么,协议离婚后,离婚协议之财产分割条款可否变更或撤销呢(变更是一种部分撤销)?

案例3:夏某(女)与沈某(男)系夫妻,2003 年10月28日,双方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沈婚前购买的江苏省常州市某小区房屋一套归夏所有。离婚后夏即搬出该房,离婚协议中其他事项均履行完毕。后因沈拒绝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给夏,夏遂于2005年4月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履行离婚协议,将约定房屋过户给原告。被告一审的答辩理由为:该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自己目前经济困难,一家祖孙三代四口人居住该房,无其他房屋可住,且该房屋已于2001年因借款而设定抵押担保,要求追加抵押权人为本案第三人,同时撤销将该房屋赠与原告的意思表示。[9]

此类案件在司法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当事人一方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理由是:约定一方所有或双方共有财产归另一方所有,在性质上属民法的赠与行为。《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即标的物未交付前,赠与方享有任意撤销权。据此,房屋过户前,当事人一方可撤销财产分割协议。

笔者认为,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属于一方的财产转归对方所有,或当事人放弃或部分放弃共有财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与赠与有相似之处,但不是赠与,不应适用《合同法》对赠与的规定。

首先,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一方所有的财产归对方所有或放弃共有财产权,并不一定是无偿行为。离婚时的财产约定,除了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外,还可能涉及夫妻债务的清偿、离婚经济帮助、经济补偿以及损害赔偿等内容。在现实生活中,离婚协议由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自主拟定,对涉及财产的事项多采取“一揽子”解决方案,并不区分财产分割与经济帮助、经济补偿、损害赔偿等内容。将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或夫妻共有财产约定给对方,有可能出于经济帮助、补偿等原因,但在协议中仅写明某项财产归属某人,对其中的缘由并不说明,此类情形并不属于无偿行为。此外,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给另一方,作为对另一方独自抚养子女的补偿等,同样也不能视为无偿行为。

其次,作为附随身份的法律行为,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内容与离婚这一形成的身份行为密切相关。有观点认为,“婚姻关系中的身份问题和财产问题可以一起处理,也可以分开处理,不能把财产问题看作是对离婚的必要限制或制约条件。如果双方对于财产分割不能达成一致,而感情确已破裂,双方还是可以通过诉讼来离婚的。离婚协议中的身份关系应适用婚姻法来调整,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关系则可相应适用合同法来调整”。[10]这种观点看似有一定道理,但并不准确。对登记离婚的条件,《婚姻法》规定“须双方自愿离婚并且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任何一个条件不符合,即不能采取登记离婚的方式。如当事人已经选择登记离婚方式,离婚后又对财产分割部分反悔,则实质上是否定了原来的离婚协议。一般情况下,当事人是否同意离婚、在什么条件下同意离婚都是多方考量的结果,一方将自己所有的财产约定给对方所有或放弃原本可以分割的某项共有财产,以达到离婚的目的或达到尽快离婚的目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并不违反法律,理应产生拘束力。如将离婚与财产分割协议分开处理,在解除身份关系后,允许当事人依据赠与合同撤销财产部分的约定,则必然导致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不公。

最后,即使离婚协议中明确财产约定为一方对另一方的赠与,也应将该赠与行为视为一种特殊的赠与,即为履行道德义务的赠与。此类赠与行为即使没有交付,赠与人也不享有任意撤销权。前述案例3 中,二审法院即是以此为理由驳回被告上诉的,其阐明的理由是:“(离婚财产协议)所涉及的财产分割、子女抚育条款等均系出于解除双方身份关系的动机,因此,上诉人基于离婚事由将自己婚前的个人财产处分给被上诉人的行为,可认定是一种目的赠与行为,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有目的的赠与,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也属一项诺成性的约定,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且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均已履行的情况下,应视上诉人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其赠与依法不能随意撤销。”[11]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撤销或变更则有以下阐释: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确实有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的地方。由于离婚双方毕竟有过夫妻名分,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可能还育有子女,在订立共同财产分割协议时,除了纯粹的利益考虑外,常常会难以避免地包含一些感情因素。所以,人民法院在确认协议可撤销或变更时,不能轻易将协议中一方放弃主要或大部分财产的约定认定为‘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而予以撤销或变更。”[12]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当事人通过离婚协议放弃了全部或大部分财产,审判实践中并不允许当事人事后以“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为由予以变更或撤销,这种做法充分考虑了离婚协议的特殊性。

综上所述,离婚协议应当适用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准则,但这并不能得出离婚协议中的财产部分当然可以适用《合同法》,更不能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直接比照某类合同处理。由此可见,前述案例3 中,上诉人的诉请理由不成立。

三、离婚协议涉及第三人的效力

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就离婚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事项达成的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理论,效力仅限于当事人双方。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离婚协议约定夫妻一方或双方的财产归属子女的情形并不少见。关于离婚协议涉及第三人的此类约定的效力,学界和司法实务中都存在着不同的认识。

案例4: 2005年3月,承某(男方)与黄某(女方)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所有但登记在承某名下的1831.01平方米厂房归儿子(已成年)所有。后承某拒绝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儿子名下。儿子遂以上述离婚协议为依据,将承某、黄某列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厂房归其所有。[13]

离婚协议约定夫妻一方或双方的财产归属子女,学界多数观点视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行为,适用《合同法》对赠与合同的规定。据此,如未交付,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14]这一观点值得商榷。民法之赠与行为是赠与人向受赠人所为的并为受赠人接受的意思表示。离婚协议无论约定双方财产归属子女,还是一方财产归属子女,均属夫妻双方分割财产的行为,非民法之赠与行为。将财产约定归子女所有性质上同样属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属于附随的身份法律行为,在效力上从属于离婚行为。如前文所述,一旦离婚行为生效,附随的财产协议一并生效,对协议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当事人不得单方面变更或撤销。据此,当事人同样不能以赠与行为未交付为理由主张撤销该协议,理由同上。

离婚协议如约定一方特定财产归属子女,实际上是一方向相对方允诺,将向子女给付指定财产; 如约定双方特定财产归属子女,实际上是双方分别向相对方允诺,将向子女给付指定财产之二分之一份额。因此,离婚协议约定夫妻一方或双方财产归属子女,应视为夫妻一方或双方允诺向第三人给付,属于向第三人给付的合同。

离婚协议约定夫妻一方或双方财产归属子女,与其他向第三人给付合同相比,其特点在于:(1)属附随合同;(2) 第三人为子女;(3)如约定双方财产归属子女,则合同双方均须向第三人给付。那么,夫妻一方或双方协议离婚后,不向子女为协议允诺之给付,作为第三人的子女有无给付请求权就成为需要探究的问题。

根据合同理论,判断向第三人给付合同之第三人有无请求权的根据,就是合同是否包含向第三人之允诺,无此允诺,向第三人给付合同就是“经由指令而为给付”合同,第三人无请求权,非受益人;有此允诺,向第三人给付合同就是利他合同,第三人有请求权,是受益人。[15]某些法律制度的宗旨是为第三人设定对债务人的受益请求权,如保险、信托等,为实现其宗旨,节约交易成本,债务人向债权人作出允诺时,法律推定向第三人作出允诺,第三人因此而取得对债务人的请求权。离婚协议约定夫妻一方或双方财产归属子女,探究其本意,是夫妻双方就离婚时财产归属而向对方所作之允诺,属“经由指令而为给付合同”。据此,协议离婚后,一方或双方不向子女为协议允诺之给付,子女无请求权。如一方不为给付,一方构成违约,另一方有权请求其向子女给付; 如双方均不为给付,双方均构成违约。无论一方违约还是双方违约,均适用《合同法》对违约的规定。夫妻离婚后协商变更离婚协议的,同样适用有关合同变更的规定,不受第三人的限制。因此,就案例4而言,承某之子不是离婚协议的当事人,不享有请求权。但承某之妻黄某有权请求承某履行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向儿子交付房产。

注释:

[1]案例1 为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判例,案例2 为北京市大兴县法院判例,内容均有删节。参见杨晓林:《诉前离婚协议的性质和效力的探讨》,载贾明军主编:《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律师业务》,法律出版社2008 年版。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 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年版,第76、77页。

[3]参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21条,资料来源:www.szls365.com /ShowArticle.shtml? ID=200941211453999495.htm,访问日期为2010年4月7日。

[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沪高法民一[2007]5号, 2007年3月日。

[5]参见杨晓林:《诉前离婚协议的性质和效力的探讨》,载贾明军主编: 《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律师业务》,法律出版社2008 年版。

[6]参见孙瑞玺:《离婚协议的性质及效力》,资料来源: 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_Detail.,访问日期为2009年7月20日。

[7]史尚宽:《亲属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9页。

[8]杨晓林:《诉前离婚协议的性质和效力的探讨》,载贾明军主编:《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律师业务》,法律出版社年版。

[9]参见范瑜净:《目的赠与行为在赠与目的实现后不得随意撤销---夏晓芹诉沈自立离婚登记后财产履行纠纷一案》,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10月30日第6 版。

[10]张翊雯:《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撤销问题探析》,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10月28日第6版。

[11]范瑜净:《目的赠与行为在赠与目的实现后不得随意撤销---夏晓芹诉沈自立离婚登记后财产履行纠纷一案》,载《人民法院报》2006 年10 月30 日第6 版。笔者认为,二审法院认定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处分行为具有履行道德义务的性质,这一点是成立的,但将其认定为目的性赠与则不恰当,目的赠与指为实现某种目的而为的赠与。当目的不能实现时,赠与人可以不当得利为理由请求返还赠与物。该行为不符合目的性赠与的特征。

[12]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二)》,沪高法民一[2004]26号,年9月7日。

[13]张翊雯:《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撤销问题探析》,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10月28日第6 版。

婚内财产协议范文5

论文关键词 婚前财产 公证 完善措施

婚前财产公证是指公证机构依法对夫妻(未婚夫妻)双方各自婚前财产、债务的范围和权利归属问题所达成的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虽然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已明确规定婚前财产属于夫或妻个人所有,但是由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共同使用、消耗、变更上述财产,使得如何认定婚前财产的范围和产权归属成为一个棘手的问题。婚前财产公证可以很好地解决这个问题,它的实施与应用与当前市场经济的发展是相适应的,与当前社会的发展及人们的思想变化相吻合。然而,由于婚前财产公证的发展时期较短,尚不算十分成熟,而人们对其需求与要求却越来越高,为此其在发展与应用过程中各式各样的问题也逐渐地暴露出来,需要更多的有识之士及法律工作者为之努力,解决问题,完善各相关法律体系,使之更好地为广大人民所服务。

一、婚前财产公证所存在的问题

社会文明与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为人们带来了更加丰富的内容,也给人们越来越多的选择。在选择面前,人们总是容易迷失与难以取舍,正如婚前财产公证,是要爱情还是财产?虽然,婚前财产公证,并不是要让人们在此二者之间做出选择,但却对人们的婚姻发出了挑战。虽然,婚前财产公证有利地明确了夫妻双方的财产关系,对夫妻双方都具要约束力,减少了离婚后的财产纠纷问题,有效地提高了司法工作效率,但对夫妻双方的冲击力也不小,其主要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婚姻更为现实,与和谐社会所倡导的理念不相符

在婚前财产公证面前,婚姻更为现实,这种现实很容易使夫妻双方,或正准备结婚的未婚夫妻之间产生怀疑,使彼此不再似相恋相爱时那么相互信任,对婚姻的信心也随之降低,这不仅不利于夫妻之间感情的唯系与发展,更有可能会伤害到彼此之间的感情,最终导致分手或离婚,离婚率不断上升。在现实生活中,此种现象屡见不鲜。显然,这与和谐社会所倡导的和谐理念是不相符的,有碍于和谐社会的发展,不利于社会的稳定。社会是由一个又一个家庭所组成的,家庭不稳定现象越多,则社会的稳定也将无从说起。在保障婚姻与个人权利的同时,如何确保夫妻双方的彼此信任,这将是一个大课题,是一个全民、全社会的问题,亟待我们去解决。

(二)缺乏年限的限制将可能造成婚姻双方的不公平

在实际工作中,曾经遇到这样一个问题:夫妻双方在结婚前已经做了婚前财产公证。然而,多年以后,甲方要抛弃乙方及其子女,可是却因为之前所做的婚前财产公证,致使无过错的乙方及其子女在离婚后一无所有。这显然有悖于法律的公平、有失于公证制度的建立初衷。为此,本文认为,相关部门及法律工作者能对此点引起重视,一起为婚前财产公证设立一个年限,确保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三)婚前财产公证的范围过于狭隘,无形财产未能得到有效监督

随着社会的发展,无形财产的发展速度更是可观,数量越来越大,所起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而就目前而言我国婚前财产的公证仅限于有形财产,而如何保护无形财产,是婚前财产公证尚待解决的问题,因此它有可能在平衡双方利益时出现一定程度的不公平,即婚前财产公证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夫妻双方财产权利的保护,但目前而言这个保护对象和范围是比较有限的。这需要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制定从而弥补法律漏洞,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二、完善婚前财产公证的措施和设想

婚前财产公证制度的建立其主要意义在于:一是明确夫妻双方的财产关系,可以有效避免不必要的家庭财产纷争;二是当在家庭债权债务诉讼发生时,可以避免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家庭共同财产抵债。因此,为了更好地将婚前财产公证制度落到实处,充分挖掘婚前财产公证制度的意义及其作用,避免上述问题的产生,本文认为,公证员在办理婚前财产公证时除了要认真审查当事人是否具有主体资格、其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协议内容是否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外,还应进一步针对前面提到的婚前财产协议中急待完善的内容,引导当事人制定更加全面、公平、公正的协议。只有这样才能更加充分发挥婚前财产公证的意义及其作用。在此,本文结合多年的公证工作实践,提出几点建议及措施:

(一)注意审查当事人申办婚前财产公证的真实原因

在多年的公证实践中,我们发现申办婚前财产公证有许多是由财产较多的一方提出申请,另一方迫于各种压力,虽然一同前来但态度较为勉强,神情落寞。公证员针对这种情况应认真询问双方申办的真实原因是什么,必要时可以对当事人进行心理疏导,使他们了解婚前财产公证有助于明确双方婚前财产的数量、范围、价值和产权归属,是解决婚姻、财产纠纷的可靠法律依据,对于稳定家庭关系和财产关系、预防婚姻纠纷、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安定稳定具有积极的作用。引导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定协议。一旦发现有任何一方是迫于压力而非出于自愿前来办理或者基于某种目的希望利用婚前财产协议达到逃避债务等非法目的的则应坚决拒绝办理。

(二)严格审查婚前财产协议内容,为双方当事人把好第一道关

当前在办理婚前财产公证时,公证员往往是根据当事人双方已经拟好的协议,稍作审查,只要内容不违背法律,双方当事人没有异义就为其办理相关的公证手续。许多协议内容含糊不清,甚至没有明确的标的,仅笼统地表述为某人名下的财产如何处分、债务如何分担。然而,在很多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对彼此的财产关系、债务关系等并不像自己想像中的了解,这对夫妻双方其实是一种潜在的风险,特别是财产少的一方,弱势的一方,其权益更容易受到伤害。因此,为了确保当事人双方对协议内容确保无争议,则需要公证员除了当面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时,更应该认真、详细地对整个协议内容进行严格审查,确保协议内容中的文字表述清楚、准确并符合公平、公证的基本法律原则。结合前面所说的婚前财产公证存在的问题,本文认为在婚前财产协议内容的审查上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1.明确约定婚前财产公证的标的

为保证婚前财产公证的合法、真实、有效性,公证员应当引导当事人在婚前财产协议中明确将财产的种类一一列举,尽可能写得具体、明确,从而最大程度上确保婚姻弱势一方的利益,不因不了解对方的财产状况盲目签定协议,将来后悔莫及。对对方有意隐瞒的财产,因协议中没有提及,将来还有获取的机会。公证员在审查时也应注意审查约定财产的客体必须是夫妻财产,而不是属于家庭成员的财产和他人所有的财产。

2.注意提醒申办婚前财产公证的当事人

即可以在协议中约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也可以在协议中约定婚前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甚至归对方个人所有。这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却常常为当事人所不知。公证员在办理此类公证时应及时告知当事人以便他们做出选择。在实践中,不少夫妻(未婚夫妻)为了体现二人患难与共的决心,也常常自愿将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约定为双方共有。

3.约定婚前财产协议的有效年限

多年办理公证的过程中,本人未曾见过有人能在婚前财产协议中约定协议的有效期,往往是一张协议、终身有效。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却常常发生事过境迁的情形。若干年后,双方的感情和经济状况都可能发生很大的变化,此时协议内容可能已无法体现双方或一方的真实意愿。应当在婚前财产协议中设立一个年限,给双方一个反悔的机会。年限到了,若一方或双方对协议条款产生争议,可重新订立新的协议。否则,一纸保终身对夫妻双方都是不公平的,特别对弱势一方的权益更是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4.注意审查再婚当事人提供的财产权利凭证

在办理婚前财产公证时,曾出现过当事人财产无产权的纠纷,且这种情况也是时有发生。为此,本文认为,公证员在办理婚前财产公证时,特别是再婚当事人,更应对其提供的财产权利凭证进行认真且严格的审查。这样才能有效地避免财产无产权纠纷的发生,将这种纠纷消灭在源头,才能真正起到防患于未然的作用。

(三)进一步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

有效的法律政策,能够使公民们更加具体地了解处理婚姻财产纠纷问题,能够完善婚前财产公证。如今的婚前财产公证,法律程序公正严谨,要求签订协议的必须是当事人,不允许其他委托或人进行签订;限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签订。在不违背婚前财产公证原则和宗旨的前提下,制定或是增加有效地法律政策,有利于在监督夫妻双方执行法律义务。

1.将无形财产纳入其财产保护范围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财产更多偏向于无形财产。因此,将无形财产纳入婚前财产公证保护范围内更适合当前社会的发展及人们的需要。这既是完善婚前财产公证制度的重要内容,更是时展的趋势所须。当前,结婚男女双方的婚前资产一般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这些都属于法律保护的范围。可是,随着人们法律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不仅仅只关注金钱、房产、车权等固定有形资产,也开始关注到著作权、肖像权等无形的资产,这类无形资产同样具有极大的经济利益,所以,在婚前财产协议中应尽量引导当事人将无形资产写入协议中。

2.进一步完善财产补偿制度

婚内财产协议范文6

夫妻不和乃至最后不爱了,然后导致的就是离婚,而离婚的时候夫妻双方是需要签订一份离婚协议的,那么你们知道关于2021新婚姻法离婚合同协议书内容还有哪些呢?下面是小编为大家准备2021新婚姻法离婚合同协议书五篇,欢迎参阅。

新婚姻法离婚合同协议书一男方:___,_年_月_日出生,民族:_族,工作单位:___,现住址:___。

女方:___,_年_月_日出生,民族:_族,工作单位:___,现住址:___。

双方于_年_月_日在_市_城区(县)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现因___(注:指感情不和等)的原因,自愿离婚,经双方协商一致,对有关事项,依《婚姻法》的规定达成如下协议:

一、男方___与女方___自愿离婚。

二、子女的抚养:

1、双方于_年_月_日生育有一儿子/女儿,取名:___,离婚后儿子/女儿随男方/女方直接抚养生活,由女方/男方每月给付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___元,在每月_号前付清,直到孩子完成高中教育阶段止。

高中教育阶段之后的有关费用双方日后重新协商。

2、男方/女方(注:指未直接抚养的一方)可在每月的第_周星期六起至周日接儿子/女儿随其生活或娱乐。

如临时或节假日的探望,可提前一天由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后可按协商的办法进行探望。儿子/女儿十周岁以上时,探望权的行使应尊重儿子/女儿的意见,不可强行按本协议执行。

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1、房产:a夫妻双方婚后购有坐落在_路_号_小区_栋_单元_号的楼房一套,登记在男方/女方(或双方)名下,属夫妻共有财产。

离婚后,该套房屋归男方/女方所有(注:包括房内装修内附属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双方相互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应支付的一切税费等均由男方/女方承担。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经济补偿人民币___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_日内付清。

b夫妻双方婚后购有坐落在_路_号_小区_栋_单元_号的楼房一套,购房时以男方/女方为主贷人向_银行按揭贷款购买,首付及按揭还款都来源于夫妻共有存款,该房属夫妻共有财产。离婚后,该套房屋归男方/女方所有(注:包括房内装修内附属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双方相互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及办理贷款主贷人变更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及办理贷款主贷人变更手续所应支付的一切税费等均由男方/女方承担。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经济补偿人民币___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_内付清。

夫妻共有房屋内的家用电器及家具等等(见清单),双方同意作价___万元,归男方/女方所有,取得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经济补偿人民币___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_内付清。

2、机动车辆:_年_月_日购有_牌汽车一辆,离婚后归男方/女方所有,取得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经济补偿人民币___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_内付清。

3、股权、股票、债券等:(如前述依协议详定)

4、债权与债务:(如前述依协议详定)

5、双方各自名下的其它私人财产(如首饰、衣服等)归各自所有。

四、离婚后住房的安排:

男方住:______

女方住:______

五、其他协议事项:______

上述协议事项,双方保证切实履行;协议内容如有隐瞒、欺骗、责任自负。

立协议人:

新婚姻法离婚合同协议书二协议人(男方):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协议人(女方):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协议人________与________,双方于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________省________市人民政府依法登记结婚,至今育有一子。因协议人双方性格差异悬殊,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且没有和好可能,故双方决定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与自愿离婚。

二、双方育有一个儿子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双方约定:儿子随女方生活,男方承担孩子部分抚养费共________元/月,从月起直至孩子成年。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男方可随时探望女方抚养的孩子。

三、协议人双方现有夫妻共同房产包括:位于________省________市________区的按揭商品房一套(房产证编号:________________)在女方名下暂未供完,男方每月支付________千元人民币到供完房屋,待儿子满十八岁时过户到儿子名下。

四、车牌号为__________________的小汽车归女方所有。

五、女方经营的________店铺中的股份归女方,由女方继续经营。

七、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________万元人民币,女方承担________万元人民币,男方承担________元人民币,在签订本协议之日后发生的债务由债务记名者负责清偿。

八、双方必须在本协议签订30日内共同至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完毕,并领取离婚证。

九、违反本协议的责任:如男方________不予配合,未能在本协议确定期限内与女方________共同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则男方无权获得子女的抚养权,并且在夫妻全部财产中只能分配得总额的________%。

十、一方隐瞒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责任

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在上述条款已作出明确列明,并无其他财产,任何一方应保证以上所列婚内全部共同财产的真实性。本协议书财产分割基于上列财产为基础。任何一方不得隐瞒、虚报、转移婚内共同财产或婚前财产。如任何一方有隐瞒、虚报除上述所列财产外的财产,或在签订本协议之前二年内有转移、抽逃财产的,另一方发现后有权取得对方所隐瞒、虚报、转移的财产的全部份额,并追究其隐瞒、虚报、转移财产的法律责任,虚报、转移、隐瞒方无权分割该财产。

十一、其他

本协议确定的离婚,自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取得离婚证后发生法律效力。本协议确定的财产分割及违约责任,不受离婚登记程序影响,自协议双方签字后即生效,效力及于今后。本协议履行后,任何一方无权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任何事由向另一方提出任何其他要求。

十二、其他

1、本协议一式________份,双方各执________份,交婚姻登记机关备案________份。

2、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凭本协议向人民法院起诉。

男方(签字/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女方(签字/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日__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日

新婚姻法离婚合同协议书三协议人(男方)____,男,___年___月___日出生,民族:___族,身份证号码:________,现住:____________

协议人(女方)____,女,___年___月___日出生,民族:___族,身份证号码:________,现住:____________

协议人____向双方于______年___月___日在________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____.现因感情不和等原因,自愿离婚,经双方协商一致,对有关事项,依我国《婚姻法》的规定达成如下协议:

一、____与____自愿离婚。

二、子女的抚养

1、双方于______年___月___日生育一女儿,取名:____,于_______年____月____日生育一儿子,取名:____.离婚后儿子及女儿随男方直接抚养生活。

2、男方独自承担儿子及女儿的全部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

3、女方在离婚后每星期可以探望儿子及女儿两次,可以带儿子及女儿去玩耍,每次带儿子及女儿去玩耍不超过一天,于当天晚上___点前由男方接回或女方送回男方住处。

但每年假期时女方可以连续一周与儿子及女儿一起居住及玩耍。如临时或春节等节假日探望的,女方可提前与男方协商,双方按协商结果另行安排探望及随同玩耍。儿子或女儿年满十周岁时,假期随男方或女方一起生活由儿子或女儿决定。

4、女方每次探望小孩及要求小孩随同玩耍时,男方必须无条件的配合,不许设置其他任何条件拒绝女方探望。

如男方拒绝女方探望达三次以上(包含三次)的,小孩抚养权变可更为由女方直接抚养生活,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由男方承担。

5、离婚后如男方有对儿子或女儿虐待等行为的,或男方经济状况恶化致使抚养儿子及女儿的生活困难的,小孩抚养权变更为由女方抚养。

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1、双方各自名下或使用的其它私人财产(如通迅工具、交通工具、首饰、衣服等)归各自所有,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

2、婚姻期间所购买的家具、电器全部归男方所有,由男方全权处置。

3、债权与债务:婚姻期间,双方没有共同的债权。

双方婚姻期间各自产生的借款及其他的债务,各自独自偿还。如因各自的债务造成对方损失的,受损失方可以向对方追偿。

四、其他

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有任何争议的,交由___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依法审理。

上述协议事项,双方保证切实履行;协议内容如有隐瞒、欺骗、责任自负。

立协议人:______

男方:______(签章)女方:______(签章)

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年____月____日

(本协议一式____份,当事人双方各执____份,交婚姻登记机关存档备案____份)

新婚姻法离婚合同协议书四男方:______,男,___族,_____年__月__日生,住址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

女方:______,女,___族,_____年__月__日生,住址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

男方与女方于___年___月认识,于__年__月__日在___登记结婚,婚后于__年__月__日生育一儿子/女儿,______名。因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经夫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订立离婚协议如下:

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

二、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

儿子/女儿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抚养费(含托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男方全部负责,男方应于__年__月__日前一次性支付______元给女方作为女儿的抚养费(/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___元,男方应于每月的___日前将女儿的抚养费交到女方手中或指定的___银行帐号:_______________)。

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男方可随时探望女方抚养的孩子。(/男方每星期休息日可探望女儿一次或带女儿外出游玩,但应提前通知女方,女方应保证男方每周探望的时间不少于一天。)

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

⑴存款:双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共___元,双方各分一半,为___元。分配方式:各自名下的存款保持不变,但男方/女方应于__年__月__日前一次性支付___元给女方/男方。

⑵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______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的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女方负责。女方应于__年__月__日前一次性补偿房屋差价___元给男方。

⑶其他财产: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附清单)。

四、债务的处理

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___方于__年__月__日向______所借债务由___方自行承担______)

五、一方隐瞒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责任

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在上述第三条已作出明确列明。除上述房屋、家具、家电及银行存款外,并无其他财产,任何一方应保证以上所列婚内全部共同财产的真实性。

本协议书财产分割基于上列财产为基础。任何一方不得隐瞒、虚报、转移婚内共同财产或婚前财产。如任何一方有隐瞒、虚报除上述所列财产外的财产,或在签订本协议之前二年内有转移、抽逃财产的,另一方发现后有权取得对方所隐瞒、虚报、转移的财产的全部份额,并追究其隐瞒、虚报、转移财产的法律责任,虚报、转移、隐瞒方无权分割该财产。

六、经济帮助及精神赔偿

因女方生活困难,男方同意一次性支付补偿经济帮助金___元给女方。鉴于男方要求离婚的原因,男方应一次性补偿女方精神损害费___元。上述男方应支付的款项,均应于__年__月__日前支付完毕。

七、违约责任的约定

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付违约金___元给对方(___按支付违约金)。

八、协议生效时间的约定

本协议一式___份,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男、女双方各执___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___份。

九、如本协议生效后在执行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______人民法院起诉。

男方签名:________女方签名:__________

_____年_____月___日_____年_____月___日

新婚姻法离婚合同协议书五男方: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出生,民族:____族,工作单位:____,现住址:________.

女方: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出生,民族:____族,工作单位:____,现住址:________.

双方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在____市____城区(县)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现因__________(注:指感情不和等)的原因,自愿离婚,经双方协商一致,对有关事项,依《婚姻法》的规定达成如下协议:

一、男方________与女方________自愿离婚。

二、子女的抚养

1、双方于____年____月____日生育有一儿子/女儿,取名:________,离婚后儿子/女儿随男方/女方直接抚养生活,由女方/男方每月给付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________元,在每月____号前付清,直到孩子完成高中教育阶段止。

高中教育阶段之后的有关费用双方日后重新协商。

2、男方/女方(注:指未直接抚养的一方)可在每月的第____周星期六起至周日接儿子/女儿随其生活或娱乐。

如临时或节假日的探望,可提前一天由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后可按协商的办法进行探望。儿子/女儿十周岁以上时,探望权的行使应尊重儿子/女儿的意见,不可强行按本协议执行。

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1、房产:a夫妻双方婚后购有坐落在____路____号____小区____栋____单元____号的楼房一套,登记在男方/女方(或双方)名下,属夫妻共有财产。

离婚后,该套房屋归男方/女方所有(注:包括房内装修内附属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双方相互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应支付的一切税费等均由男方/女方承担。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经济补偿人民币________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____日内付清。

b夫妻双方婚后购有坐落在____路____号____小区____栋____单元____号的楼房一套,购房时以男方/女方为主贷人向____银行按揭贷款购买,首付及按揭还款都来源于夫妻共有存款,该房属夫妻共有财产。离婚后,该套房屋归男方/女方所有(注:包括房内装修内附属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双方相互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及办理贷款主贷人变更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及办理贷款主贷人变更手续所应支付的一切税费等均由男方/女方承担。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经济补偿人民币________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____日内付清。

夫妻共有房屋内的家用电器及家具等等(见清单),双方同意作价____万元,归男方/女方所有,取得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经济补偿人民币____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____日内付清。

2、机动车辆:____年____月____日购有____牌汽车一辆,离婚后归男方/女方所有,取得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经济补偿人民币________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____日内付清。

3、股权、股票、债券等:(如前述依协议详定)

4、债权与债务:(如前述依协议详定)

5、双方各自名下的其它私人财产(如首饰、衣服等)归各自所有。

四、离婚后住房的安排

男方住:____________女方住:____________

五、其他协议事项

________上述协议事项,双方保证切实履行;协议内容如有隐瞒、欺骗、责任自负。本协议一式______份,当事人双方各执______份,交婚姻登记机关存档备案______份。

立协议人:_________

男方:________(签章)____年____月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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