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强不息的名言范例6篇

自强不息的名言

自强不息的名言范文1

只有自立自强,才能面对困难。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的关于女性自强励志名言,供大家参阅!

关于女性自强励志名言精选1.在现在的世纪,我国提倡的接班人是要“勤俭节约、勤劳勇敢、自强不息”的,还要学会体验生活,发扬艰苦奋斗的精神。

2.我用整个身心来感受世界万物,一刻也闲不住。

我的生命充满了活力,就像那些朝生夕死的小昆虫,把一生挤到一天之内,生命或是一种大胆的冒险,或是一无是处。

3.对人不尊敬,首先就是对自己的不尊敬。

4.面对困难的时候,我们只有自强不息才能胜利。

5.中国古代文明的发展,是中华民族艰苦奋斗、自强不息的结果。

6.我们应该有恒心,尤其要有自信力!我们必须相信我们的天赋是用来做某种事情的,无论代价多大,这种事情必须做到。

7.人生最终的价值在于觉醒和思考的能力,而不只在于生存。

8.中国共产党领导全国各族人民,以一往无前的进取精神和波澜壮阔的创新实践,谱写了自强不息、顽强奋进的壮丽史诗。

9.连长施豪杰说,优秀残疾人的事迹使我们深切感受到蓬勃的生命力,领略到一个人、一个民族都不可缺少的自强不息的伟大精神。

10.我是你的,我的祖国!都是你的,我的这心、这灵魂;假如我不爱你,我的祖国,我能爱哪一个人?

11.心灵纯洁的人,生活充满甜蜜和喜悦。

12.协助学生学习开放自我,适应转变,并养成乐于求知,自强不息的精神。

13.人只能有献身社会,才能找出那实际上是短暂而有风险的生命的意义。

14.我们不但重视创意和多元发展,更鼓励市民自强不息、开拓奋进、积极进取。

15.社会福利协助个人面对生活,在逆境中消除障碍、提供机会,使每个人得以自强不息。

关于女性自强励志名言经典1.灾区重建并不能只依靠援助,要走出灾难的阴影,必须自强不息,“只有自己才能救自己”。

2.中华民族的精神,最突出的就是团结统一、独立自主、爱好和平、自强不息的精神。

3.我们共同经历了一个自强不息与激情荣耀的年,又一起迎来了充满机遇与挑战的的年。

4.港曾经历不少挑战,但我们每次都能再创高,充分反映香港人能自强不息懂得把握机遇勇往直前。

5.作为一个人,要是不经历过人世上的悲欢离合,不跟生活打过交手仗,就不可能懂得人生的意义。

6.在这个世界上取得成就的人,都努力去寻找他们想要的机会,如果找不到机会,他们便自己创造机会。

7.古之君子如抱美玉而深藏不市,后之人则以石为玉而又炫之也。

8.谁要游戏人生,他就一事无成,谁不能主宰自己,永远是一个奴隶。

9.喝黄河水长大的作者,自小接受了西北高原人文环境的熏陶,豪爽执著,自强不息,自学成才。

10.成名的艺术家反为盛名所拘束,所以他们最早的作品往往是最好的。

11.虽然当时面临逆境,但我对香港人自强不息勇于创新和坚毅不屈的精神,仍然充满信心。

12.我们不应该像蚂蚁,单只收集;

也不可像蜘蛛,只从自己肚中抽丝;而应该像蜜蜂,既采集又整理,这样才能酿出香甜蜂蜜来。

13.君子在下位则多谤,在上位则多誉;

小人在下位则多誉,在上位则多谤。

14.真正的人生,只有在经过艰难卓绝的斗争之后才能实现。

15.我们应该注意自己不用语言去伤害别的同志,但是,当别人用语言来伤害自己的时候,也应该受得起。

关于女性自强励志名言推荐1.顽强这就是作家技能的秘密。

——杰克·伦敦

2.黑发不知勤学早,白首方悔读书迟。

——《劝学》

3.只要是真正有益于社会的事情,而又是我能做的,我都将全力以赴。

——海伦·凯勒

4.慷慨丈夫志;

铁石豪杰心。——《格言对联》

5.怜君头早白,其志竟不衰。

——〔唐〕白居易

6.千磨万击还坚韧,任尔东西南北风。

——郑板桥

7.不要容您自己昏睡!趁您还年轻力壮,血气方刚,要永不疲倦地做好事情。

——契诃夫

8.天生我才必有用,千金散尽还复来。

——李白

9.天行健,君子以自强不息;

地势坤,君子以厚德载物。——《周易》

10.强者容易坚强,正如弱者容易软弱。

——爱默生

11.胜利属于坚韧不拔的人。

——英国

12.志比精金,心如坚石。

——〔明〕冯梦龙

13.君子敬其在已者,而不慕其在天者,是以日进也。

——荀子

14.丈夫志不大,何以佐乾坤?——〔唐〕邵谒

15.志犹学海,业比登山。

——〔隋〕王通

16.失败是坚韧的最后考验。

——俾斯麦

17.有志肝胆壮;

无私义凛然。——《格言对联》

18.困难像弹簧,看你强不强,你强它就弱,你弱它就强。

——佚名

19.胜人者有力,自胜者强。

——《老子》第三十三章

20.浩荡入溟阔,志泰心超然。

自强不息的名言范文2

我看到新年头一条新闻,是关于实名制的。2012年1月1日起,火车票实名制将在全国范围内开始实施,覆盖全国所有车次的实名制全面“落实”。而伴随着火车票实名制的,还有将要实施的微博实名制,而后者引起的争议更大。加上一些地方的上网实名制、菜刀实名制、紧急避孕药实名制等相关新闻,实名制在公民自由、隐私保护以及社会责任方面的观念冲突一时成为舆论热点。

实名是针对匿名而言的,所以关于实名制的讨论,可以先从匿名说起。飞机票都是实名制,火车票原先都是匿名的。每年春运,火车票一票难求,大量的“黄牛党”囤积车票,坐地起价。他们之所以能一次买到几百张几千张火车票,一则因为售票点监管的漏洞,二则也是拜匿名所赐。实名制在高铁和动车试行时,虽然也还有少量倒票的“黄牛”,但其违法贩卖的成本大大提高,风险也大大提高,确实控制了票的流向,缓解了购票压力。而一旦实名制全部实行,一人一票,进站查验,“黄牛”就会遭到最沉重打击,车票难求现象将大大改善。对于乘客而言,实名虽然购票和乘车都比较麻烦,但总体而言还是欢迎的。那么,谁不喜欢实名呢?主要是那些倒票的,以及勾结黄牛的售票人员。于是,利弊立见。

上网实名制,是从2003年开始,中国各地的网吧管理部门要求所有在网吧上网的客户必须向网吧提供身份证实名登记,理由是防止未成年人进入网吧。这个争议似乎并不大,因为到网吧上网的青少年并没有影响话语权的能力,而且它带给普通网民的影响并不大。但今年将要实现的微博实名制,则在网上引起了很大的争议。微博两年多的发展,已经积累了足够庞大的用户群,不仅包括公共人物,而且包括数以亿计的匿名的普通注册用户。突然要实名了,是否会影响言论自由的程度?是否会导致个人信息被泄露?都是很现实的问题。

微博作为一种新兴自媒体,充分表现了web2.0时代从“读”向“写”、“共同建设”、主动创造的特点,具有即时性、便捷性和裂变式传播的优点,深得网民喜爱。因为事后审核、多方互动以及自由传播,网络舆论在微博上特别活跃。这两年的重大舆情事件,大多数都是从微博上发端、发酵并持续推动的。但另一方面,因为微博用户的普遍匿名性,也带来了几个较为严重的问题:一是谣言满天飞。以新浪微博为例,作为新浪官方辟谣组织的“微博辟谣”和民间力量“辟谣联盟”在过去的一年里可谓忙得不可开交。“造谣的动动嘴,辟谣的跑断腿”。相当多的恶意谣言从非实名的用户端开始传播,像滚雪球一样壮大。即使被辟,进行惩罚,造谣者再注册新账号就能继续造谣,贻害无穷。二是水军泛滥。微博水军机器人可以说是公开的秘密。一些水军公司用技术手段注册巨量的“僵尸粉”,买卖粉丝,制造虚假的评论、转发和人气,误导普通网民。三是网络营销的欺诈。当营销走上微博,基于匿名的交易很不安全,欺诈隐患随处可见。四是利用网络的匿名搞人身攻击,涉及到名誉侵权之诉时,受害者无从查找匿名者的真实身份信息,法院不能立案,维权无门。

所以,实名制到来时,最反对的人群或许是造谣者、人身攻击者、网络水军控制者以及试图通过互联网的欺诈者。当然,也有一些网友担心实名会影响言论自由的程度,会导致个人信息被泄露,甚至担心实名会导致微博走向衰落。这种担心不是多余的。微博的确拓宽了言论的空间,而自由的言说一定程度上也是因为匿名。在社会心理学上,熟人之间以及在身份可知的情形下,会比完全陌生的环境下更为谨慎和自律。但是,微博是一个通过互相关注和分享观点进行展示和交流的网络空间,因为内容的碎片化和快餐化,对信息真实性的判断取决于彼此之间的认同和信赖。匿名的确很自由,但这种自由很容易走向极端,导致不负责任的言论。相对而言,当下微博的认证用户,都是言论比较开放自由而且高度活跃。很少有匿名用户的言论会引起网友的信赖和持续关注。有人担心微博实名制后,言论受到打压和限制,这只是一种假设。摆在眼前的现实是,实名认证用户尤其是公共知识分子里各种偏激的言论都有,还没有听说哪个人“因言获罪”过。而如果用户真是涉及违反犯罪,即使是匿名的,也不影响抓捕,只是在技术上会增加一些侦查成本。微博上,最活跃的账号恰恰都是实名的。当然,担心用户信息泄露是另一种更为普遍的顾虑。这种担忧在最早实行网络实名制的韩国,曝出某著名门户网站遭到黑客袭击造成3500万名用户信息泄露的消息,以及中国国内包括天涯在内的一些网站大规模的用户信息(尤其是使用明文密码的网站)泄密事件后,变得更为现实。我觉得这实际上对将要实行实名制的国家和地区提了个醒,如何通过技术的手段保护公民的信息安全。例如,韩国试图取消实名认证中的身份证号,引入网上个人识别号码。

实名制不是洪水猛兽,就像匿名不是自由天堂一样。微博上现在最缺的,其实不是自由,而是诚信、真实以及社会责任。政府广开言路,让实名之后微博上更为自由,而每个人为自己的言论负责,有担当,有社会责任,其实是社会走向成熟和良性循环的标志。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唐明灯:应尊重个人选择自由

唐明灯

网络实名制之争,肇始自2004年,一经提出即意见纷纭,各执一词,迄今悬而未决。而在喋喋不休的争议中,实名制经行政权力推动,早就在广泛运用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并已成滥觞。

如果说实行多年的机票实名制、存款实名制,因分别关乎航空、金融等公共安全,已经公众接受而习以为常;如果说大型公众活动,诸如奥运、世博、亚运中的刀具实名制,只是单纯以治安为出发点的权宜之计,那么,去年年末相继曝光的福建的紧急避孕药实名制、发生在天津的自行车实名制等,则给人一种荒诞感,把实名制推进了滑稽可笑的泥淖而不能自拔,暴露出实名制滥用的弊端,为不赞成强制实名制的声音,提供并丰富了例证。

与实名制介入个人生活诸多面向同步,2011年12月21日,国内最大的程序员社区CSDN上,600万份用户资料曝光,包括用户的邮箱账号和密码。22日,多家网站的用户信息泄露,涉及用户资料近5000万份。29日,广东出入境政务服务网400万用户信息泄露,包括真实姓名,护照号码等个人资料。

虽然尚无证据证明,这一系列令人心惊和后怕的网络用户隐私泄密事件,与推行微博实名制的规定有直接联系。但正如互联网专业人士所言:“这次CSDN等网站的密码泄露事件,暴露了目前网络用户注册制度的重大隐患。你在网站上录入的个人信息越多,对你造成的威胁就越大。”

这即是说,如果网络用户私密信息的安全无法保证,那么,动用行政权力强制推行网络实名制,即使暂且搁置是否侵犯了用户隐私权的争议,在实际运用层面,就可能如上述泄密事件一样,挂一漏万,后患无穷。如此一来,推行实名制的初衷就十分刻意,实际效果也可想而知,无外乎是自寻烦恼,惹祸上身。

事实上,福建的紧急避孕药实名制已经实行两年,但毫无尊重和保护个人隐私的概念。当地药监官员承认,此举目的是“打击非法妊娠终止,保护妇女健康”,并未考虑到是否会泄露个人隐私。且不论如此实名制是否侵犯个人隐私、不利于健康安全的,是否抵触计划生育。单从公务角度看,行政部门及其官员,缺乏基本的法治意识和安全意识,甚至涉嫌滥用公权力,是毋庸置疑的。而天津意图以推行的实名制防止自行车被盗,则不免遭遇懒政的质疑,还可视为交通行政管理的倒退。而这些充满讽刺意味的结果及其导致的负面效应,显然全都得由政府买单,付出的是公信力和权威受损的代价,明摆着弊大于利,很不划算。

另外,网络实名制的行止存废,更有可以攻玉的他山之石。2011年7月,韩国3500万网络用户的详尽私人信息遭黑客攻击而泄露,换言之,70%韩国人、5%的韩国网民个人隐私信息被公开。而在此前后,均有大规模的网络泄密事件发生。有互联网观察者评论,“这样的悲剧,完全是企图打通虚拟和真实两个世界联系的网络实名制所导致。”8月11日,废除推行已经5年的网络实名制,进入韩国行政安全部的议程。9月20日,禁止访问量超过1万的网站采集用户的身份信息;12月29日,韩国“广播通信委员会”在工作报告中明确,将通过立法逐步取缔网络实名制,至2014年,若有网站采集用户私人信息,将遭到高额罚款和关闭网站的处罚。

韩国是世界上互联网最发达的国家之一,带宽、网络普及率均名列前茅,也是世界上第一个,也是唯一一个完全实现网络实名制的国家。2007年,韩国政府以“让网民对自己在网络上的言论负责”为名,强行推行网络实名制,然而收效甚微。韩国学者金宰贤披露:2010年4月,一份《对互联网实名制的实证研究》权威报告表明,网络实名制实施后,诽谤跟帖数量仅减少了1.7个百分点。而网络论坛的平均参与者从2585人减少到737人。可见,网络实名制导致的“自我审查”明显不利于网上交流与网络发展。回顾和比照东邻韩国网络实名制的兴废历程中的诸多细节,与我们互联网上的情形以及推行网络实名制的主张,有相似之处。无论是否将韩国网络实名制的破产当作前车之鉴,这一点都值得所有网络用户和互联网政策的制定者深思、警醒和借鉴。

在以网络实名制为焦点的实名制争议中,调查显示大多数人不反对实名制,常常被支持实名制一方所强调。事实上,这一说法明显前提不清,逻辑混乱,有鱼目混珠的嫌疑。只有将赞同自愿实名制和赞同强制实名制的人区别开来,答案才更为清晰,更有说服力。而所谓实名制的种种好处,诸如1)利于网络监管,并打击犯罪;2)降低网络欺诈、诽谤、人身攻击等问题的发生概率;3)加快彼此身份确认,节省交流时间;4)利于建立和谐的网络生态环境。其实也只仅仅是一种构想、一种宣传,未经验证且效果可疑。

首先,网络需要通过实名制加强监管,至少从技术角度看,即是一个伪问题。在网址(IP)资源足够的前提下,比如新一代网址协议IPv6推广运用后,IP可以和每位上网者一一对应。换言之,每一个用户绑定一个IP指日可待,实名制即可在监管后台彻底变现,犯不着跳到前台大张旗鼓地加以鼓吹推动。其次,前述韩国学者实证研究可知,实名制在降低欺诈、谣言、诽谤的效果几乎可以忽略不计。再者,在确认他人身份、节省交流时间和确保个人隐私权、言论自由权和人身安全之间,孰轻孰重不言自明。

在实际运用层面,因管理、技术漏洞,安全风险高企,从而严重威胁公民的隐私权,是强制推行实名制难以畅行的核心原因。虽然由于立法的不完善,目前我国保护隐私权的法律不够完备明确,仅在《侵权责任法》中有间接体现。但隐私权这一基本人格权利,法律保护公民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已经是文明社会的共识。在网络实名制引起的争议中,所有支持强制网络实名制、对强制网络实名制持无所谓的意见,往往在隐私权问题上坠入了认知的盲区,无视隐私权是必须坚决捍卫和维护的基本人格权。甚至支持网络强制实名制的以理性自我标榜的论调,也总是止步在冷冰冰的工具理性范畴,而不肯延展到工具理性本该为之服务的以人为本的价值理性境界,直面隐私权属于人人平等拥有且不能让渡的基本权利。而仅从韩国网络实名制破产的教训,就不难看出,实施强制实名制,依据现有的技术条件和管理水平,极易失控,不但严重威胁公民隐私权,也容易造成群体恐慌乃至社会动荡,成为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隐患。

即便是仅仅从字面上看,强制网络实名制,也有本身难以克服的内在矛盾。古人云:名者,实之宾也。无论是身份证上的姓名,还是网名、笔名、化名乃至匿名,都并非“实”,也并无轩轾之分。可见实名制这一组词,本身就有毛病。究其竟,无论公民采用真名、化名、匿名表达,均属言论自由的范畴,是宪法所保障的个人权利,不容侵犯。

可见,通过行政权力推行包括网络实名制在内的所有实名制,必须从长计议、慎之又慎;首要的是,必须强调实质正义,确保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受侵犯和威胁,这是公共安全和社会长治久安的基石;其次,必须广泛征求民意、达成广泛共识、符合法律和行政程序,并建立反应及时的纠错机制。

自强不息的名言范文3

[关键词] 电影片名;翻译;模因

随着国家间交流的日益频繁,看外国进口大片已经成为国人的一大爱好。一部外国影片要迅速占领市场并赢得票房,除了要有豪华的演员阵容、扣人心弦的情节之外,一个成功的译名是成功的第一步。

好的电影译名有四大特征和功能:(1)首先最重要的就是抓住观众眼球,吸引观众走进电影院;(2)切合影片的内容,反映影片的主题,突出影片的风格;(3)言简意赅、便于记忆;(4)符合汉语的语言表达规范。

很多成功的电影译名都给我们留下了非常深刻的印象,并被广泛复制和传播,成为标志性的语言模因。本文将对这一现象加以分析和总结,并探讨那些深入人心并被无数次复制、仿拟的电影译名是如何成为强势模因的。

一、模因论理论

模因论(memetics)是基于达尔文进化论来阐释文化发展和传播规律的。模因(meme)这一术语是动物学家Richard Dawkins在著作The Selfish Gene一书中首次提出,该术语是模仿生物传递单位基因gene而来的。模因是由一个个体传给另一个个体的认知或行为模式,是文化的基本信息单位。(Dawkins,1976:206)1999年Dawkins的学生Blackmore在The Meme Machine一书中,进一步指出:“任何一个信息,只要它能够通过广义上‘模仿’的过程而被‘复制’,它就可以称为模因了。”(Blackmore,1999:66)任何语言、文化、社会行为等,只要不断地被模仿、复制和传播,都可以称为模因。模因的基本特性是复制性。海宁是模因理论重要的传承者之一,他提出了模因的生命周期。他认为(Heylighen,1998)模因要成功地传入另一个宿主的大脑中需经过四个阶段:同化、保持、表达和传播。

道金斯(Dawkins,1976)还列出了强势模因的三个基本特征:(1)高保真性,即复制的模因越贴近原模因,该模因存活的时间就越长久;(2)多产性,即模因复制传播的速度越快、机会越多,模因就越强势;(3)持久性,即一种模因存活的时间越长久就越强势。只有符合这三个基本条件,在模因生命周期的每一个阶段都不被淘汰而进入下一个环节并且不断被重复传播的模因才是强势模因,否则即是弱势模因。

关于模因的具体传播方式,何自然教授在Blackmore观点的基础上,从模因的传播类型出发,将语言模因分为基因型(memetic genotype)和表现型(memetic phenotype)。(何自然,何雪林:2003)基因型包括相同信息的直接传递和相同信息的异型传递;表现型则包括同音异义传递、同形联想传递以及同构异义传递。下面就从这几方面举例分析一下电影片名翻译中的语言模因现象。

二、电影片名翻译中的语言模因传播

(一)模因基因型传播

电影片名翻译中的模因基因型传播是指直接借用或复制已有的成语、诗句等做电影译名的现象。直接采用已有的成语等固定表达来作电影的译名,将受众熟悉的信息与电影译名相结合,很容易调动观众观看的兴趣。下面从“相同信息直接传递”和“相同信息异型传递”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1.相同信息直接传递

“相同信息直接传递”是指在不改动原有信息内容的情况下直接传递,这样受众在观看电影时,容易将片名传达的信息与电影的情节结合起来,了解影片的主题。其中,较为典型的是直接翻译原影片名称。由于模因的最重要特征就是“模仿”,因此直译原影片名也是在进行语言模因的传播。例如影片American Beauty目前的译文为《美国丽人》,就是直译原影片名,而又与影片的内容相吻合。影片中安洁拉就是典型的美国丽人。又比如根据加拿大作家迈克尔•翁达捷(Michael Ondaatje)的同名畅销小说改编而成的The English Patient,该小说荣获了英国布克文学奖,在国际上享有盛誉,保留小说原名直译为《英国病人》对观众很有吸引力。同样的例子还有很多,包括Da Vinci Code《达•芬奇密码》;Basic Instinct《本能》;The Perfect World《美好世界》;Pride and Prejudice《傲慢与偏见》;Rain Man《雨人》;The Graduate《毕业生》。Sleepless in Seattle《西雅图夜未眠》;The Sound of Music《音乐之声》。总之,直译影片名不仅能保持电影片名的原汁原味,而且能令观众在好奇心的驱使下欣赏异国风情的文化,同时又是异国文化模因的传播,因此是电影片名最重要的翻译方式之一。

直接将固有的成语、诗句等复制到电影译名中也属于相同信息直接传递。很多外国影片名常常以主人公的名字命名,如果直译中国观众往往不知所云,特别是不懂英语的观众。在这种情况下译者就可以借用汉语中已有的一些大家熟悉的四字成语、谚语来翻译,往往能取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成功的例子有The Curious Case of Benjamin Button《返老还童》,The Other Boleyn Girl《鸠占鹊巢》,Speed《生死时速》,My Fair Lady《窈窕淑女》等。这些四字词语片名在节奏、韵律上都呈现出一种扬抑顿挫、张弛有序的美感,这就让影片译名读起来朗朗上口,既传达了情感意义,又增强了审美效果。

2.相同信息异型传递

相同的信息异型传递是指影片译名与源信息一致,但实际传达信息与原模因的内容有所偏离,运用这类模因作片名,观众很快就能从大脑中调动出已有模因的含义,从而激发观众对用该模因作片名的电影的好奇心,这就达到增加票房的目的了。如电影Lolita在台湾被译成《一树梨花压海棠》,讲述的是“老少恋”的故事。而这句诗则出自坡,他曾写诗调侃好朋友张先(词人)在80高龄迎娶了一个18岁的小妾,“十八新娘八十郎,苍苍白发对红妆。鸳鸯被里成双夜,一树梨花压海棠”。所以影片译名正合其意,而且诙谐幽默。再例如,Sommersby译为《似是故人来》,其实Sommersby是片中主人公的名字,翻译成《似是故人来》就好多了,让人想起“依稀人影在,似是故人来”的诗句。“故人”却“似”是而非,但影片内容已尽在其中了。

(二)模因表现型传播

根据何自然教授的分析,我们可以将复制、传播模因过程的行为看成是模因的表现型。(何自然,何雪林,2003)这种类型的模因采用基本同一的语言表现形式,但分别按需要表达不同的内容。在电影片名翻译中,是指对固有语言模因的某些成分进行灵活改动,根据影片的情节表达不同的内容。这些语言模因大部分来自人们耳熟能详的谚语、名言名句的内容。其特点是形式相同内容各异,主要有两种情况:

1.同音异义横向嫁接

同音异义模因是指在保留原结构的情况下,利用同音字或词通过谐音的方式对原有语言模因进行横向嫁接,既能吸引观众的注意力,又能更确切地描述影片的主要内容。例如Becoming Jane《“珍”爱来临》谐音“真爱来临”,如果将其直译为《成为简•奥斯丁》,很多观众会因为不知道这位作家而放弃看这部电影,影片描述的是英国一代文学巨匠简•奥斯丁初恋的故事。Juno《鸿“孕”当头》,谐音“鸿运当头”。这部戏描写了高中生朱诺因为无聊所以和同学发生关系,结果意外怀孕,面对人生重重考验,始终保持乐观的心态,最后和男朋友终成眷属的故事!Meet the Parents在台湾译为《门当父不对》,就非常好,而内地译为《拜见岳父岳母》,毫无疑问台译对观众更具吸引力。Tin Cup译为《球爱的天空》,这是关于高尔夫球的电影,Tin Cup(锡杯)是主人公罗伊(Roy McAvoy)的绰号,也象征着高尔夫球赛冠军所得到的至高无上的那座奖杯。影片结束时,罗伊输掉了比赛,但是他赢得了尊重,更赢得了爱情。所以译为《球爱的天空》很贴切。

这些电影译名都是通过改变或添加个别字,套用一些大家耳熟能详的强势模因,有助于观众联想到电影的故事情节,非常有效地宣传了影片。

2.同构异义横向嫁接

这类语言模因是指原有语言模因的结构和形式不变,只改变部分内容。这种表现型模因传播的现象在影片名翻译中表现得特别明显。大家都很熟悉的“总动员”系列电影,自从1995年美国动画电影Toy Story在内地被译成《玩具总动员》大获成功后,迪斯尼等公司出产的动画片基本都被译为“**总动员”了,可以说“总动员”已经成为迪斯尼等公司出产的动画片具有中国特色的片名翻译标志,即强势模因。随后就陆续有《昆虫总动员》《海底总动员》《汽车总动员》《超人总动员》《蜜蜂总动员》《美食总动员》《机器人总动员》。(柴清丽,2011)之所以这么翻译,主要是因为这些电影片名直译不太响亮,而“总动员”在电影片名翻译中不断地被复制模仿,已经成为一个成功的强势模因,所以后来很多进口动画电影便以“**总动员”命名,以便更好地开拓中国市场。

再例如,《加勒比海盗》在台湾的译名为《神鬼奇航》,尽管屡遭嘲笑,奈何架不住台湾一直流行的“神鬼”文化。例如《谍影重重》的译名是《神鬼认证》,《木乃伊》的译名是《神鬼传奇》等,同样还有阿诺•施瓦辛格的《魔鬼总动员》一炮而红后,他所主演的电影在台湾就被“魔鬼”缠身了:《魔鬼末日》《魔鬼复制人》《魔鬼终结者》《魔鬼司令》,就连他少有的喜剧片也被译为《魔鬼孩子王》《魔鬼二世》。True Lies《真实的谎言》,在台湾取名为《魔鬼大帝》,而美国制片方觉得这个片名有骗人之嫌,结果片商去抗议,“有‘魔鬼’才会赚钱,票房不好谁负责?”最后双方妥协,取名叫《魔鬼大帝:真实谎言》才结案。之所以会这样,就是因为“神鬼”“魔鬼”等电影译名在台湾被不断地复制和模仿,已经成为一个成功的强势模因,以致影片名没有“神鬼”“魔鬼”等字样就没有票房。

三、结 语

在文化生活日益丰富的今天,越来越多的人喜欢观看国外影片,而作为语言模因的电影译名,在吸引观众赢得票房方面的作用非常巨大。因此,电影片名翻译的译者必须十分重视。本文从语言模因的传播途径出发,用实例说明许多电影片名翻译来自人们十分熟悉的谚语、流行语等内容,分析了如此引用或模仿的原因和意义所在。电影片名的翻译者要想创造出能够成为强势模因的电影译名,就要了解模因赖以生存和传播的文化环境。

[参考文献]

[1] Blackmore S.Meme Machine[M].Oxford:OUT,1999:66.

[2] Dawkins R.The Selfish Gene[M].New York:OUP,1976:202-206.

[3] Heylighen Francis.What makes a meme successful? Selection criteria for cultural evolution[M].Proc.15th International Congress on Cybernetics,1998:418-423.

[4] 何自然,何雪林.模因论与社会语用[J].现代外语,2003(02).

自强不息的名言范文4

关键词:网络;言论自由;隐私权;名誉权

中图分类号:G206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20-0243-03

1网络言论的特点

1.1网络言论是一种双向交流方式

以电视、报纸为代表的媒体属于一种单向表达形式。在这种传统的信息传递方式中,所有的信息、观点和意见都由单方从报纸、电视中传递给受众。和传统的媒介不同,网络是一个双向的交流平台。借助于网络这个平台,网络使用者可以轻易地从网络上获取大量信息,同时,也可以把自己的所要表达的信息在网络上,信息的发出者和接收者可以完全感觉不到时间和距离的限制,这种双向交流的方式是在传统条件下所无法达到的,

1.2网络表达具有开放性

网络是一个开放的领域。对于任何一个拥有一个支持IP协议的计算机的个人都可以接入网络,传播信息,不需要任何物质条件和资格、资质。网络对任何人都是平等的,任何人只要愿意就能参与进来。著名的网络预言家约翰・佩里・巴洛在《网络空间独立宣言》中提出,我们正在创造一个任何人都能参与的,没有因种族,财富,暴力和出身差异而产生的特权与偏见的社会。在我们正在创立的新世界中,任何人可以在任何时间地点,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和主张,而不会被胁迫保持沉默和屈从[1]。

在网络世界里,任何一个掌握简单网络知识的人都可以通过网络提出自己的观点,发表意见。其次,网络为想发表言论的公众提供了更为丰富的手段。网上提供的信息交流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你可以在BBS畅所欲言,可以利用诸如QQ、MSN等即时通讯工具与他人交流意见,也可以在某个站点发表你的文章供人阅读下载等等。再次,世界上的任何一个国家、地区都存在于网络中,在网络的世界里已没有国界的区分,只有整个信息系统的全人类共享。

1.3网络表达具有匿名性

传统的报纸、电视新闻、评论采用的实名表达方式,任何信息的都要经过记者、编辑的层层把关,因此,在这类媒体中几乎不可能出现匿名表达的情况。网络技术的一个最大特点就在于它是一个开放的平台。在这个平台上人们可以更加自由地发表言论而不用担心被人知道真实的身份,网络技术的发展也加大了查询的难度。基于这个特征,在网络中出现大量的匿名言论也就在所难免了。

人们在网络空间的身份和现实世界中的身份往往是不一致的。当然网络中有些活动是需要实名认证的,如电子商务、将来的有法律效力的投票、新闻网站上的正规的新闻,等等。但我们应该认识到,就普通人而言,他们信息往往是以伪装的身份进行的,这就给一些偏激的、居心不良的、甚至反动的人不负责任的信息创造了条件。有些人想当然地认为,即使他的言论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但由于没有人知道他的真实身份,他就可以逃避法律和道德的责任。

2网络言论自由可能引发的侵权问题

言论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马克思就曾强调“发表意见的自由是一切自由中最神圣的,因为它是一切的基础。”[2]但是,任何一项自由都是有限的,不存在绝对的权利和自由。《布莱克法律词典》指出,宪法所保护的言论自由并不是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是绝对的。言论的种类是有明确的定义和恰当的限定的。对诸如猥亵、、亵渎、诽谤、侮辱、挑衅等言论的禁止和处罚就不会引起宪法问题[3]。“尽管言论自由是一项极端重要的权利,但它并非是绝对的,为顾及个人尊严和民主的价值,所有国际和国内权利体系都承认对言论自由的有限限制,而且这些限制都得到谨慎地规定”[4]。借助网络这种新形式的言论自由,并不能掩盖这些权利之间的冲突,相反,由于网络固有的特征,网络言论使得这些冲突更加明显和激化。

2.1网络言论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

对网络用户而言,隐私权主要体现为决定是否向他人公开个人信息的权利、自己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个人信息的权利等。因此网站经营者的以下行为显然属于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1)未经用户许可,以不合理的用途或目的保存或收集个人数据。计算机系统的工作原理决定了一定的信息被自动保存下来的可能性和必然性。对于这部分内容自动保存的信息如果不影响网络的正常营运应当及时删除。未经许可并以不合理的目的保存或收集个人信息就会构成对该用户隐私权的侵犯。(2)不当泄漏或故意传播个人信息。合法的取得个人信息,但未经许可而不合理的利用个人信息或超出许可范围滥用个人信息则侵犯隐私支配权。(3)擅自篡改个人信息或披露错误信息。网站经营者应保证个人信息的客观性和准确性。隐私维护权决定了网络用户有权查询网站经营者收集的信息,更正错误的信息。(4)非法打开他人的电子邮箱和非法进入其他私人网上信息领域。网络空间虽然是一种虚拟空间,但存在于其中的个人信息同样不得被侵扰、刺探或窥视[5]。

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第51条规定:“公民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它公民的合法自由和权利。”第54条规定:“公民有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这几条规定科学地概括和规范了言论自由和隐私权保护间的关系。隐私权可以说是一种对世权、绝对权,任何人都负有维护他人人格权的法定义务,而言论自由是相对的,因此,当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法律优先保护前者,禁止言论自由被滥用。禁止采用非法手段获取公民隐私。对于有关隐私权的报道,必须征得本人同意。即使是对社会不良现象的揭露,涉及隐私内容,也应以必要为限,不得随意报道,更不得以伤害被报道对象的人格尊严为目的。这就是涉及言论自由和隐私权等人格权保护冲突时的一个重要原则――人格尊严原则。即使在强调言论自由是人类重大权利的美国,也认为网络言论活动不应侵犯私人权利和感情。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将该事公布于网站上的做法确实严重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滥用了其言论自由权,也是目前互联网缺乏有效管理和立法监督的表现。

2.2网络言论自由与名誉权的冲突

美国新闻自由委员会曾说:“言论自由是有条件的,它的性质是在言论自由权的基础上产生出来的。言论自由以人对他的思想负有义务为基础。”[6]可是在网络中,由于其本身的特性这种义务却很难得到贯彻。因此各种各样的矛盾也特别尖锐。在恒升笔记本计算机案中突现出来的就是与名誉权的矛盾。名誉权是一种绝对权,对于名誉主体来说,任何其他人均为义务主体,都负有不侵犯的义务。也就是说它是一种“对世权”。而言论自由却以某种目的的作为为条件的。该作为一旦超过某种限度就很可能侵犯他人的名誉权。但这种自由度在网络环境下很难把握,因为:

第一,从主体来说,由于网络中的个体传播大多缺乏相应知识,不能够清晰界定自己的言论是否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犯,致使名誉权侵权行为具有普遍性,而且大多的时候这种侵犯是无意为之。也就是说,与传统新闻自由对名誉权的侵害相比在网络中大多数侵权往往只是因为主体的无知。

第二,从客体上看,由于立法的滞后与空白,造成了在客观上放任了有意或无意的侵权者,致使大量侵权行为很难找到法律裁判依据,在一定程度上让一些侵权者有机可乘,法律投机现象不断出现。

第三,从传播特点看,首先,互联网传播具有迅速、广泛的特点,而名誉的内在含义就是社会上人们对自然人或者法人的品德、情操、才干、声望声誉和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所以侮辱或者诽谤言论传播的面越大越迅速对其名誉的危害程度也就越深。而与之相对的是网络传播中付出的代价极少,侵权言论的传播费用低廉。而被侵权人要维护自己的名誉权却要付出极高昂的代价。其次,现在网络方面的立法还很不健全,对言论的约束机制还没有形成一个有效的系统,因此要最终维护自己的名誉权,被侵权者还必须面对复杂的法律诉讼程序。

第四,从人性上来看,网络环境是一个独立于现实世界的虚空间,很容易让人们陷入一种非理性的状态,因为“人性是不可靠的”,人类理性和道德感并不是那么确信无疑,而在网络这个虚拟世界里,人们更容易忘记在现实世界中形成的法律意思和观念。所以,在网络法治秩序、网络道德规范还未建立前,言论自由的滥用难以规制,权利人的利益难以保护。

3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制与保护

3.1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制

互联网上的言论自由当然需要得到保障,正如美国最高法院在威尔逊案的判决中所指出的:“互联网络和其他类型传播信息的网络是一种新的传播媒介,因此它也应享有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的新闻自由,同时受法律上的义务与责任条款的规范和约束。”[7]因此,对网络言论就需要进行必要的限制。

3.1.1加强网络立法

近十年来我国已经进行了部分的网络立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规范。目前,我国已初步建立起了以宪法、国家安全法、国家保密法、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电子出版物管理暂行规定、刑法、民法等有关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体系。但是相较于其他国家而言,我国的网络立法并不完善,还缺乏对信息自由、隐私权保护、网络信息规范等方面的立法。

3.1.2规范网络服务商的责任

由于当前网络技术的不完善,想追究大量匿名的网络言论者的责任相当困难。但是,提供这些言论平台的网络服务商却非常清楚,并且这些服务商有义务保证在自己网站上的信息合法、不与社会公共道德相抵触。尤其像各种网络论坛,博客的版主更应当注意及时删除各种违法和不道德的发言。如果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服务商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目前,一些国家已经开始通过立法来规范网络服务商的责任。比如,德国的《多媒体法》主要对网络经营者和信息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责任进行了规定。美国的《数字化千年之际版权法案》规定:“权利人只要向ISP(网络服务商)发出了通知,告知在这个ISP所提供的个人主页或者BBS上有侵权信息,ISP得到通知后,如果没有证据表明这个言论没有侵权,那么他必须删除,否则权利人可以控告ISP。”

3.1.3加强网络技术的发展

提高网络技术对完善网络言论自由的控制方面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对于隐私权、名誉权和非法信息、确定匿名发言者等问题可以通过网络技术手段解决,如敏感字符过滤,IP协议中实施真实性原则等方法。

3.2网络言论自由的保护

3.2.1建立因特网的管理和协调机构,加强对网络技术的研究

在现实生活中,这方面的职责和任务主要是由政府机构承担的。例如美国的国家安全局、国家技术标准研究所、联邦调查局、高级研究计划署和国防部信息局,各有自己管理的领域和业务。新加坡的广播管理局和日本的通产省则是本国因特网的主管机构。为了适应因特网应用的社会化、国际化趋势,从20世纪80年代起,出现了一些社会性、国际性的因特网研究机构。例如,为了协调因特网安全问题的解决方案,1988年11月底在卡内基―梅隆大学的软件工程研究所成立了计算机应急响应小组。1990年11月,来自美国、澳大利亚、德国、英国、意大利等十多个国家的政府、商业、科学组织等多种计算机应急响应组织联合成立了信息安全问题小组论坛,其宗旨在于加强网络安全问题的合作与协调,优化网络环境。

3.2.2制定法律和政策,规范和保障因特网上的言论

在各国,立法通常是政府规范和管理网络言论的主要手段。如美国1987年修改了计算机犯罪法,并对侵犯知识产权、计算机欺骗的行为进行了规范。美国还制定信息自由法、个人隐私法、电子通信隐私法、正当通信法、电讯法等,以加强对这一领域言论的规范和保护。德国在1996年夏出台了《信息和通讯服务规范法》,还通过了电信服务数据保护法,并对刑法法典、治安法、传播危害青少年文字法、著作权法等作了必要的修改和补充。英国政府为了从网络上消除儿童色情内容和其他有害信息,在1996年9月23日颁布了《三R安全规则》。俄罗斯为了“提供高效率高质量的信息”于1995年颁布了《联邦信息、信息化和信息保护法》。在这些法律中,各国为探讨与自己基本国情相适应的言论自由保护制度做出了巨大努力。除了立法手段之外,各国还通过制定积极的政策来处理因特网上的言论自由保护问题。例如,美国提出了“国家信息安全保障”政策,在信息系统和网络中使用强密码来实现数字签名和加密技术,以保护个人隐私,并开发和利用良好的商业化安全信息技术产品和服务。新加坡广播管理局1996年7月11日对因特网实施分类许可制度,鼓励正当使用因特网,保护网络用户,特别是年轻人免受非法的和不健康的信息传播之害。日本通产省也已编制出一套准则,防止越权访问计算机网络,防止黑客对网上数据的窃取、替换和破坏。从这些政策规定看,各国主要是从抑制因特网带来的负面效应的角度来保障言论自由的。

3.2.3 政府直接参与因特网言论的交流和传播

就一国范围来说,因特网的广泛使用,打破了在传统媒介时代主要由官方提供信息资源的模式,政府制定的各项政策可能成为人们评论的对象,从而给政策制定者造成极大的压力。但网络言论自由的保护并不排除政府的参与,相反,政府可以充分利用这一快捷、有效的传播工具,解释、宣传自己的政策主张和政策目的,回应公民对政策的疑问和评论。这既有利于今后政策的补充、修改和完善,又有利于加强政府与人民的联系,扩展和深化民主,促进言论自由的充分实现。

由于网络的开放性,在网络特定的氛围里,网络语言具有即时性和随意性的特点,相对于传统媒介,网络言论自由应该宽松些。但是,自由从来就不是绝对的,“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8]任何意义上的自由都必须有宪法和法律的依据,必须在宪法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网络为人们提供了一个广阔的讲台,如果在网络中实行不受约束的言论自由,必将导致个人的为所欲为。各种侮辱、诽谤的言论在网络中到处可见,互联网将变成名副其实的“涂鸦墙”,成为个人发泄私愤的载体和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工具,这必将侵害他人的权利和自由。

参考文献:

[1]蒋云蔚.网络言论自由的私法限制[J].黑龙江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5):15-18.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11卷[M].573(英文版).

[3]温辉.言论自由:概念及边界[J].比较法研究,2005,(3):16-24.

[4]丹尼尔・西蒙斯.对言论自由的可允许限制[J].国际新闻界,2005,(4):9-11.

[5]黄莺.隐私权保护,你准备好了吗?――写给网站经营者[EB/OL].省略,2002-05-05.

[6]甄树青.论表达自由[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99.

自强不息的名言范文5

论文关键词 网络 言论自由 法律规制

在现代社会,言论自由被称为第一政治权利,言论自由的保障程度一定层面上反映了一个国家社会经济发展和政治民主水平,网络所特有的淡化距离和缩短时空差距的功能,使普通人也获得了发表并且传播言论的途径,使人与人之间的交流变得快速迅捷。网络言论自由权的规范行使是一个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 但是,在享受网络带来的种种好处的同时,网络的开放性和虚拟性,令许多人忘记了现实世界的约束,无所顾忌,网络言论侵权事件时有发生。这些网络言论暴力事件的出现,让我们真切地感受到网络言论自由与权利滥用的严重后果。

一、网络言论的特点

作为第四媒体的网络,打破了媒介对社会舆论的相对垄断,造就了一种开放的信息传播环境,呈现出区别于传统媒体的显著特点。

(一)匿名性导致审查困难

作为一种新兴的媒体,网络言论不同于传统媒体的最大特点就是匿名性。网络上流传着一句名言:隔着电脑,你可能在和一只狗交谈。网络的匿名性使人获得一种安全感,人们可以自己所设计的任意一种身份“畅所欲言”,如果他匿名发表言论,监管者很难查出言论发表者的真实身份。

(二)表现形式多样导致煽动性强

载体和内容的丰富多样性使网络言论表现形式多样,煽动性强,如果用于负面宣传会在很短时间内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易造成大面积的社会恐慌。有数据显示,我国网民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接近70%的网民学历在大学本科以下,这也使得大量网民容易受到虚假信息的蛊惑,缺乏是非判断理性,易于冲动。

(三)网络公开性导致高度传播性

网络的虚拟性、言论的高度公开性和易复制性等特点决定了网络言论的、传播速度极快,某些热点网贴,,在几十分钟甚至几分钟内,浏览量可达几十万人次。言论一旦经网络公开,将以几何级速度向外传播,瞬间传播到全世界。

(四)辨识的间接和滞后导致其真伪难辨

在浩瀚的网络信息中,谁能吸引眼球谁就能名利双收。利益的巨大诱惑使许多人恣意传播不负责任的言论,或者捏造、半真半假的信息,或者对信息进行了扭曲和夸大。对网络言论的真实性需要时间来检验,往往需要通过间接的手段进行印证,这就给网络谣言的存在和散布提供了充足的空间和时间,有的虚假言论常常都有很强的迷惑性,在得不到足够的真实信息时,人们常常会信以为真。

二、我国网络言论自由权立法缺陷

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对网络言论进行规制,更没有形成体系,许多方面还是空白。

(一)缺乏对隐私权、名誉权保护等方面的立法

侵权责任法第一次正式提出“网络侵权”的概念,对其进行规范,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还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课以监管义务。 但这项规定与整个法律制度的衔接与协调、网络服务提供者监管义务的落实,网络侵权受害者法律救济手段的提供等方面还存在着诸多问题。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只限制网络传播的内容,对违反者应承担的责任规定缺失,更没有对于违法行为进行制裁的法律手段。刑法中也没有专门针对通过网络言论犯罪的规定,更缺少对相关犯罪的认定标准。

(二)立法层次低,制定主体混乱

现有的立法绝大部分属于管理性的行政规章,调整范围窄,而且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法律,立法层次过低,也是目前网络言论暴力现象失范的主要原因。现行法律规范中普遍存在客体交叉,重点不突出、针对性不强等问题。行政部门多头立法,且多以零星的法规方式出现,未能构成严谨的法律体系。

(三)立法内容雷同,缺乏实际操作性

纵观我国7部有关网络的规定,在涉及到网络言论的内容时,并没有针对网络自身的特点,表述的文字几乎异曲同工。这些表述又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5条、《出版管理条例》第26条、《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32条、《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3条、《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第9条等有关言论自由限制的法律法规的表述雷同。

(四)责任义务多,权利保护少

我国对网络制定规范,多是政府从方便管理的角度考虑,内容也大多是规定网络从业者或者网民承担的义务,强调网络经营者或网民违反相关规定时应承担的责任,比如罚款或者停业,取消其刊载新闻资格或查封网站的处罚,少有对网络从业者和的网民权利进行保护的规定。甚至有少数条款严重限制了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如《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中规定了强制审批制度,如果要经营电子论坛、网络聊天室、留言板,除了要有经营许可证以外,还应当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涉嫌违法。

三、完善我国网络言论自由权立法的几点思考

(一)立法原则

1.保障言论自由的同时,保障公共利益和公民权利。这是网络立法的基本原则。言论自由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网络使言论自由在更宽广的领域得到实现,但其核心依然是人人都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基本权利,只是由于网络的特殊性使其表现形式区别于现实社会。网络言论自由权,是《宪法》保护的言论自由权在网络上的自然延伸。“国家保障公民互联网言论自由,公民依法享有互联网上充分的言论自由,可以通过各种形式在网上发表言论。”

网络言论作为公民言论的一种形式,同样要建立在合法的基础上。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世界人权宣言》等国际人权法都指出言论自由是有限度的,受到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等的制约。从私法的角度来说,言论自由受到他人权利的限制,比如隐私权、名誉权等的限制。

2.必要性和最少限制手段原则。政府对于人民而言始终处于强势地位,在网络社会亦是如此。政府不能仅从维护自身利益出发,想方设法的限制言论自由,而应当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的合法的信息表达自由空间,并且最大限度地限制网络不法行为,在表达自由的保障和限制之间寻求最佳的平衡推进自由的技术和限制自由的手段都应该用于人类自己谋取福利。 限制手段的采取必须是必要的,必须是舍此不能达到控制效果的方法。在几种方式可供选择时,应该选择能达到消除侵害目的且对网络言论限制最小的方式。

3.科学性原则。网络技术发展迅速,一日千里,这就要求网络立法也要紧跟时代的发展,充分利用现代网络技术的最新成果,从内容和形式上更加科学地制定我国网络言论自由权的法律制度。例如,网络过滤技术在过滤暴力信息上的作用还有待证明,但它在过滤色情信息上已经开始发挥重要作用,德国的《多元媒体法》就要求信息散布者以技术手段防止某类信息被青少年获得。美国等国家不仅依靠法律,而且注重发挥技术及用户控制对规范网络言论的作用。

(二)完善相关配套法律

1.针对现阶段网络言论传播的特点,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细化网络违法犯罪行为的种类,对应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行为种类加以规定。

宪法层面,将公民的隐私权写入宪法,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明确隐私权的法律地位。刑事法律层面,增加对侵犯公民人身权、名誉权、住宅不受侵犯权、通信秘密权行为的规范与制裁,实现对公民权利的保护。 考虑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纳入刑法的保护范围,将侵犯私人信息秘密、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事务自决等行为予以刑事法律规范。设立“侵犯隐私权罪”,对于情节严重、手段恶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隐私侵权行为进行刑法惩戒,十一届人大四次会议在分组审议刑法修正案(七)草案时,有很多委员提出为保护公民个人信息,需要追究网络“人肉搜索”者的刑事责任。

(三)专门立法

自强不息的名言范文6

关键词:网络 匿名 无名氏之诉 注册信息披露

【中图分类号】G206 【文献标识码】A

网络空间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匿名性,即网络用户在传播信息、表达意见的过程中可以使自己处于一种无法被普通人识别其真实身份的状态。这种匿名特征当然具有积极意义,最显著的就是有利于促进表达自由,使得公众可以对各种议题进行充满活力的讨论而不必有太多的顾虑。但是,匿名性在另一方面也使得一些网络用户对侵权责任的顾虑有所减少,从而导致一些侵犯他人权利的信息内容经常被和传播。更为严重的是,一旦个人的权利在网络空间遭受侵害,这种匿名性又导致权利人仅凭私人之力很难找出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侵害人,结果很可能使其合法权利无法得到有效救济。因此可以说,网络空间的匿名特征为权利的保护带来了一定的冲击。

网络服务提供者和被侵权人之间并非真正的侵权关系,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是一个中间平台和渠道,但由于被侵权人往往无法找到真正的侵权人,只能中间网络服务提供者。这样“通知与取下”的“避风港”制度就应运而生,以合理免除中间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保障信息产业的顺利发生,从而有利于社会的进步。但与此同时,应有配套的制度,在免除中间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同时,使被侵权人与真正的侵权人直接对峙,以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侵权人予以警戒。否则网络将成为侵权人的挡箭牌,侵权却无需承担责任,这会进一步纵容侵权行为的发生,破坏有序的网络环境,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使人们处于不安的生活状态中。

我国的《侵权责任法》虽然紧跟国际通行做法规定了“通知与取下”的网络经营商避风港制度,但并没有在合理免除中间服务提供者责任的同时,规定追究真正侵权人的制度,这不能不说是一种缺陷。而司法实践又不得不面对这种缺陷,这就需要在法律的实际运用中合理运用自由裁量权,以弥补法律条文的不足。在清华大学教授蔡继明诉百度公司侵犯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案件中就首次展现了这种做法。

2009年,在百度网站“百度贴吧”栏目中的“蔡继明吧”内,原告发现了大量涉及侵犯其人格权益的网贴,遂将百度公司诉上法庭。法院审理认为,百度公司已尽到了法定的事前提示和提供有效投诉渠道的事后监督义务,并且接到原告通知后采取了及时必要的措施防止侵权行为扩大,其行为不存在过错,侵权不成立。

法院在免除百度公司责任的同时,认为:蔡继明作为网络用户侵权的受害人,其有权知晓侵权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以便主张权利,基于善良管理人的诚信义务,百度公司应当在网络技术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向蔡继明披露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网络用户信息,以维护其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信息知情权。蔡继明要求百度公司提供上述信息,百度公司当庭表示在技术上可以提供。

该案判决在合理免除中间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同时为被侵权人提供了其他救济渠道,以便于被侵权人向真正侵权人主张权利,有利于被侵权人权益的保护和对侵权人的惩戒,有利于净化网络环境。应当说这是一个比较先进的判例,是一个创新。

一、美国的“无名氏之诉”

在网络侵权发生后,对于被侵权人来讲,最难的一步就是确定侵权人,因为网络的匿名性为被侵权者寻找侵权人设置了极大的障碍。

对于这一难题,在日本是自力救济模式,受害人可以直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其披露信息者的资料。日本2001年颁布的《电信服务提供者责任限制法》第四条规定,受害人为了追究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有权要求服务商提供侵权行为人的相关资料(姓名或名称、地址、电子邮件、IP地址等),服务商若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拒绝提供,则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①

在美国是公力救济模式②,受害人无权直接要求服务商披露匿名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只有通过司法程序,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责令服务商披露侵权行为人的身份。美国的具体做法是,原告以匿名网络用户为被告提起无名氏诉讼(John Doe Action)③。JohnDoe,只是一个代替符号,用在诉讼中代替作为某方身份不详或者因法律原因不能被告知的当事人。“无名氏传讯”(Doe Subpoena)是原告可以用来发现不明身份的被告的工具。④“无名氏传讯”经常用在被侵权者请求法院判令网络中间服务商公开匿名消息的作者身份的问题上,通常包括两个步骤:第一步,原告对网页管理者提起传讯,要求提供言论发表者的IP地址。第二步,如果网站提供了IP地址,原告必须接着请求传讯拥有这个地址的网络中间服务商。这第二个传讯是请求获得在言论时IP地址链接的计算机账户的联系方式。法院并不要求传讯的对象通知未知身份的人。网页管理者不可能通知被告,因为它一般没有联系方式。因此,获得IP地址的传讯很少受到法律挑战。但是网络服务商可能因为传讯,被法院要求在公开被告身份前要事先通知给当事人。被告在接到网络服务商的通知后,可以向法院提起取消传讯的请求,要求法院禁止网络服务商公开自己信息。网络中间服务商也代表其网络用户反对传讯,但法院并不强制要求它这么做。⑤

下面介绍两个有关“无名之诉”的典型案例:

1.登朱特国际有限公司诉无名氏(Dendrite International, Inc. v. Doe No. 3)⑥

2001年,登朱特国际有限公司提起了对14个“无名氏”的诉讼。这些“无名氏”在雅虎BBS上匿名了对这家公司的批评性言论,登朱特认为里面包含诽谤和商业秘密的内容。登朱特要求地区法院强迫雅虎公开其中4个“无名氏”的身份,但法院只判令公开第1号和第2号的身份。第3号无名氏的评论涉及到登朱特公司的会计操作和公司CEO的不成功的管理尝试。地区法院认为登朱特公司没有证明由此带了其所诉称的损害,因此第3个无名氏行为受到宪法表达自由权的保护。登朱特对第3号“无名氏”提起上诉。上诉法院支持了地区法院的裁定。

在是否公开3号“无名氏”身份的问题上,上诉法院陈述了五条准则以便法官在未来的案件中决定是否要强迫中间网络服务提供商公开匿名发帖者的身份:(1)通告:将对发帖者提起传讯,对于这一事实,原告必须有善意的努力去通知发帖者,并且给发帖者合理的应答机会,这个过程包括需要在信息板上的公告;(2)原告必须具体的确认发帖者言论有可诉性;(3)原告必须阐明初步的诉讼原因;(4)原告必须用充足的证据来支持每一条请求;(5)法院必须衡量被告享有的受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匿名发表自由言论的权利,以及公开匿名被告身份的必要性。登朱特的请求被驳回,因为它没满足第四条所规定的,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诽谤造成的损害。

这个案件中所确立的准则被称为“登朱特标准”(Dendrite Standard),这个标准也被运用到很多案子的审判当中。

2、克温斯盖诉无名氏6(Krinsky v. Doe 6)⑦

雅虎公司有一个知名的金融BBS,为发帖者提供交流股权贸易、公司经营和其他相关讨论的平台。后来,在信息平台上的对话演变成了对佛罗里达公司高级职员苛刻的攻击。2006年,佛罗里达公司前任总裁、首席运营官Lisa Krinsky提起了诉讼。Krinsky试图申请传讯,通过雅虎公司,找出10个用笔名的匿名发帖人的身份。被告6号“无名氏”尝试取消这个传讯,但最后基层法院否决了被告6号的申请。2008年,6号提起上诉,上诉法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明6号有“实际恶意”,6号言论仍受宪法表达自由权的保护。地区法院的否决被告动议的裁定被了。

在另一些案件中,法官还提出了其他披露“无名氏”身份的条件。如UC Davis case⑧案。

原告David Greenwald 在博客中发表了“人民的卫士Davis”一文,后来他发现博客里有对他的一些诽谤性评论,因此向法院提出传讯无名氏请求,要求博客经营商谷歌公司披露言论发表者的注册信息。法官说:“原告可以聘请独立的第三方来调查网络地址以确定言论发表者是不是自己想象的那些人。只有此时,那些言论发表者的信息才可以被透露”。在此案件中,法院似乎进一步减轻了网络中间服务商的责任,只有原告完全确定“无名氏”真实存在的情况下,才让中间服务商披露言论者的身份。

在运用“无名氏之诉”模式的情况下,通常的做法是,被侵权人先向网络经营商申请屏蔽,并在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无名氏之诉”,如果未在十五日内提讼,则经营商可以解除屏蔽。这样可以给予该类诉讼一个缓冲平台,一方面有效防止诽谤言论进一步扩大,保护了被侵权人可能被侵犯的名誉,另一方面又防止被侵权者滥用诉权,妨害网络匿名言论的自由。

借鉴美国的模式更符合民主精神,“匿名信息最为突出的价值在于保障和促进表达自由,它有利于人们在没有压力和干扰的情况下无拘无束地坦率表达自己的真实想法”,在上述蔡继明诉百度公司案中,更类似于美国的公力救济模式,也就是通过法院判决来强制网络服务提供商披露侵权人的注册信息,而非日本的私力救济模式,网络服务提供商没有义务直接向权利人披露侵权人的注册信息。

原告蔡继明要求百度公司披露真实侵权人的注册信息,百度公司未披露,法院认为:根据《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账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记录备份应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在没有有关国家机关要求查询的情况下,百度公司依照该规定未直接向蔡继明提供侵权网络用户信息并无过错。现蔡继明要求百度公司提供上述信息,百度公司亦当庭表示在技术上可以提供,故判决“百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蔡继明披露网站上百度贴吧内的“蔡继明吧”中所有谩骂、侮辱及语言威胁蔡继明的网络用户信息”。

比较而言,这种对侵权人信息披露的公力救济更有利于保护言论自由,更有利于为人们提供一个充分自由、较为安全的表达空间,这无论对个人还是对社会而言都有相当正面和积极的意义”。⑨在美国匿名发表言论,包括在网络上匿名发表言论,被认为是民主社会的基石,是表达自由的一个组成部分,受到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例如在一案中,法院认为:“在网络上匿名发表言论受到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匿名发表言论是我国一个伟大的传统,它已经深深渗透到美国的历史之中……网络用户无须担心被他人发现其真实身份,可以放心大胆地提出自己的见解,这有利于促进公开交流和激烈讨论。”⑩通过司法途径披露侵权人的信息,更有利于表达自由权的保护。

在此类诉讼中是否应通知不知名的被告,给予被告以辩驳的机会,多数情况下,鉴于被告身份不明,美国法院不会强行要求将案件有关情况通知被告,服务商可自行拟定相应的制度,有的服务商接到法院的传票后,会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被告,并给予其一定的时间提出抗辩,而有的服务商在接到法院的传票后直接披露用户的身份,也有个别法院认为原告在后,应当尽量提醒(如在相关的BBS上公告)被告的身份可能被披露,使其有机会进行反驳 。

至于受害人的申请到底应具备哪些条件,法院才会要求服务商披露匿名网络用户的身份,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根据美国有的学者对相关判例的总结,若要成功揭示匿名网络用户的身份,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案件的有效性。例如,有的法院要求原告证明匿名网络用户的身份与其诉讼请示具有直接的、实质的联系;有的法院要求原告证明发生了实际损害;有的法院要求原告证明匿名网络用户的信息是可诉的。(2)原告主观上的善意。例如有的法院要求原告证明自己已经努力查找被告的身份,只是由于客观原因未能成功。(3)充足的披露理由。法院一般认为应当对原告的名誉权与被告的匿名权进行利益衡量,以决定哪一方当事人更需要保护,披露匿名网络用户的身份应相当慎重,非有充分的理由,不得揭开匿名者的面纱。

二、完善我国相关制度的建议

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这一做法,引入“无名氏之诉”的制度设计,采取如下措施:

首先,权利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有屏蔽的义务,由于要给权利人合理的准备、取证、的时间,屏蔽期限以30日为宜,当事人30日内未向法院的解除屏蔽。

其次,权利人可以以匿名网络用户为被告,即不知道被告真实身份的诉讼,后要求法院向服务商发出传票,强制其披露匿名侵权人的信息。

然而,即使网络服务提供者披露了实际侵权人的IP地址等信息,将这些信息与现实社会中的侵权人联系起来还需要一些工作要做。由于IP地址具有唯一性,我国有专门的机构负责管理IP地址的分配,哪个IP地址归哪些个人或组织使用有详细的备案信息。被侵权人应当有权凭借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到相关机构查阅该侵权IP地址项下的具体内容。按照我国《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之规定,“经营者应当对上网消费者身份进行登记核对”,也就是说即使侵权人在网吧侵权信息,也是可以确定具体时间段特定电脑的使用者,由于通常公安机关对民事侵权不可介入,为了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允许被侵权人持法院法律文书自主到网吧经营者处调取证据,也可以申请请法院调查取证。通过IP地址具体信息的查询,可以尽最大可能地查找到真实的侵权人。如网民“红颜静”诉“”名誉权案就是通过IP地址和主叫电告确认被告真实身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