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质诉讼法范例6篇

实质诉讼法

实质诉讼法范文1

民事诉讼时效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在《民法通则》第七章进行了专章规定。但经仔细审视,该章只有诉讼时效期间的具体年限以及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及延长等条款,却并无诉讼时效完成的法律效力这一内容。关于诉讼时效完成的法律效力,目前学界主要有两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即胜诉权消灭说和抗辩权发生说。然而能够作为诉讼时效完成的法律效力的法律依据的,却只有《民诉法意见》第153 条。《民诉法意见》第 153 条规定: 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该条规定,学界曾将诉讼时效完成的法律效力归纳为两点:一是权利人之胜诉权消灭,二是义务人之自愿履行。故此,胜诉权消灭说即主张诉讼时效完成的主要法律效力为胜诉权消灭,曾一度成为学界主流观点。2008 年8 月,《诉讼时效若干规定》出台。《诉讼时效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据此,有学者认为该规定明确地采纳了抗辩权发生说。因此,抗辩权发生说又成为学界普遍推崇的观点。

抗辩权发生说批判胜诉权消灭说的首要理由是其违背私法自治精神。抗辩权发生说认为,其内涵包括如下三个层次:其一,在诉讼时效完成后,并非当然导致请求权消灭,义务人只是取得时效抗辩权,而且法院也不得依职权主动适用时效抗辩权;其二,如义务人主张时效抗辩权以对抗权利人之请求权,则请求权即受到限制,不得行使;其三,如义务人未主张抗辩权或虽主张抗辩权,但又继续履行义务,权利人受领义务人之给付,不构成不当得利,因为债权本体仍未消灭。

从抗辩权发生说批判胜诉权消灭说的理由,以及现行司法实践来看,似乎无懈可击。然而,笔者在进行仔细研究后却发现,抗辩发生说和胜诉权消灭说所交代的诉讼时效完成的法律效力根本不在同一阶段。义务人取得的抗辩权只可能发生在案件审理结束前,而胜诉权消灭却是审理完毕后。因此,笔者对抗辩权发生说将义务人取得时效抗辩权作为诉讼时效完成后的法律效力不敢苟同。但若支持胜诉权消灭说,根据《民诉法意见》第153 条,笔者又发现胜诉权消灭并不是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必然后果,因为若法院审理查明有中止、中断或延长的事由时,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仍然可能得到支持。

问题究竟出在哪里?难道抗辩权发生说与胜诉权消灭说都不能成立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笔者研究后发现,《民诉法意见》第153 条中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只有经法院审理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后,才属于真正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同样,抗辩权发生说所称诉讼时效完成后,并非当然导致请求权消灭,义务人只是取得时效抗辩权,其诉讼时效完成也不是诉讼时效真正意义的完成,仅仅是诉讼时效形式意义的完成。因此,笔者认为,要探讨诉讼时效完成的法律效力,还必须对诉讼时效完成这一前提条件进行讨论。

二、诉讼时效的完成

关于诉讼时效完成,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届满等说法,而这些说法均属同一含义,故均可作诉讼时效完成对待。但正如前文所述,诉讼时效完成,既有表面意义的完成,也有真正意义的完成,而学界对此尚无界分,无相应的术语可以借鉴,笔者姑且暂将诉讼时效完成分为形式完成和实质完成进行探讨。

我们知道,诉讼时效期间有1 年、2年、3 年不等。而诉讼时效期间在进行中,可以中止、中断,甚至延长。根据《民诉法意见》第153 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人民法院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条实际还隐含着另外一层含义,即人民法院若查明有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则不会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所谓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能够真正构成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在未经人民法院审理前,尚不能判定。为了区别诉讼时效完成是形式上的完成还是真正的完成,我们可将未经法院审理查明有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诉讼时效完成,称之为诉讼时效形式完成将经法院审理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诉讼时效完成,称之为诉讼时效实质完成。

为了对诉讼时效形式完成和实质完成有一个更加直观的认识,我们不妨分析一个案例予以说明。案例如下:甲与乙签订借款协议,甲借伍拾万元给乙,约定乙于2010 年5 月1 日归还本息,而乙到期后并未归还。2011 年4 月5 日甲向乙催收借款,乙同意偿还。根据民法通则第135 条及相关规定,该债权的诉讼时效为2 年,自2010 年5 月1 日起算,本应在2012 年4 月30 日结束。若考虑诉讼时效中断因素,该债权的诉讼时效因乙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于2011 年4月5 日重新计算,2013 年4 月4 日才结束。在本案中,从表面上看,2012 年4 月30 后就算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若甲在2012 年4 月30 后向法院起诉,乙便可以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甲必须举证证明乙于2011 年4 月5 日同意还款的证据,否则甲的诉讼请求将被法院驳回。如果乙提出时效抗辩,但甲出示了乙于2011 年4 月5 日同意还款的证据,只要该诉讼在2013 年4 月4 日前提出,甲的诉讼请求仍应得到法院支持。在本案中,2012 年4月30 日是诉讼时效的形式完成时间,2013 年4 月4 日才是诉讼时效的实质完成时间。

根据上述案例,我们不但可以看出诉讼时效形式完成和诉讼时效实质完成有着根本的区别,同时可以发现诉讼时效形式完成和诉讼时效实质完成具有不同的存在价值。

1. 如果诉讼时效实质完成才允许义务人提出时效抗辩,则明显不符合逻辑。诉讼时效实质完成,表明法院已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这时义务人再提出时效抗辩便没有任何意义。因而时效抗辩权必须是发生在诉讼时效实质完成前。在有了诉讼时效完成的界分后,以诉讼时效形式完成为限产生时效抗辩权最为适宜。就拿上述案例来说,如果2013年4 月4 日后乙才产生时效抗辩权,甲如在2012 年4 月30 日至2013 年4 月4日期间起诉,法院根本无法启动诉讼时效审查程序,乙于2011 年4 月5 日是否作出了同意还款的意思表示也就不能查明,则对乙明显不公。如甲2013 年4 月4日后才向法院起诉,乙一旦提出诉讼抗辩,不管乙于2011 年4 月5 日作出的同意还款意思表示成立与否,必然会驳回甲的诉讼请求,这明显与《民诉法意见》第153 条需要查明有无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相悖。

2.在诉讼时效实质完成前,允许义务人根据诉讼时效的形式完成自主确定其拥有时效抗辩权具有重要的意义。因为只有义务人清楚地知道拥有时效抗辩权,才能对抗辩权的行使与抛弃作出最佳的判断,才能及时提请法院对有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进行查明。同时,当义务人提出时效抗辩时,有利于权利人通过举证证明有中止、中断或延长事由进行反抗辩,从而维护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如果诉讼时效实质完成后,才允许义务人行使时效抗辩权,权利人对时效抗辩的反抗辩权则会落空。

总之,笔者认为,诉讼时效形式完成与实质完成有着不同的存在价值,将诉讼时效完成分为形式完成和实质完成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意义和现实意义。

三、诉讼时效形式完成的法律效力

在厘清了诉讼时效完成这一法律概念后,我们可以清楚地知道,《民诉法意见》第153 条中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指的只是诉讼时效的形式完成,抗辩权发生说所称的诉讼时效完成也只是诉讼时效的形式完成,经法院审理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后的诉讼时效完成才是诉讼时效的实质完成。接下来,我们就先来探讨诉讼时效形式完成的法律效力。

由于诉讼时效的形式完成,并不是真正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并未对有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进行查明,故根本不存在以诉讼时效完成为由直接驳回权利人诉讼请求的后果,权利人的胜诉权不会因此而消灭。而诉讼时效形式完成后,义务人可以提出时效抗辩则是应有之意,因此诉讼时效形式完成的法律效力至少应当有义务人时效抗辩权的发生并不难理解。问题在于,诉讼时效形式完成是否还会产生其他什么样的法律效力?应作为这里探讨的重点。

在对诉讼时效完成不作界分的情况下,根据胜诉权消灭说,诉讼时效完成的法律效力为胜诉权消灭、自然债务产生。其中认为产生自然债务的法律依据就是民法通则第138 条,该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然而我们将诉讼时效完成分为形式完成和实质完成后,胜诉权消灭已被纳入诉讼时效实质完成的法律效力,将在下文另行讨论,而自然之债的产生是属于诉讼时效实质完成的法律效力,还是诉讼时效形式完成的法律效力呢?

1.不管是依据《民诉法意见》第153条,还是根据《诉讼时效若干规定》,在未经人民法院审理的情况下,诉讼时效都不可能实质完成,应当遵循无审理则无实质完成原则。故《民法通则》第138 条中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既包括诉讼时效实质完成,也包括诉讼时效形式完成,不能仅仅理解为诉讼时效实质完成。

2.在诉讼时效形式完成阶段,笔者并不赞同自然之债之说法。胜诉权消灭说认为,诉讼时效届满的权利,因胜诉权消灭不能请求为法院强制执行,即成为自然之债。自然之债的另一方面解释就是诉讼时效完成后,义务人自愿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受领其履行而不构成不当得利。而不当得利的前提是没有合法根据,不构成不当得利就等于有合法根据。何况民法通则第138 条的说法是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言外之意是受法律保护,既不否定债务人的抗辩权,更不否定债权的合法性。

3.诉讼时效形式完成后,仍然可能因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事由,从而使权利人的权利仍然在时效保护期范围内。这时,义务人自愿履行债务,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173 条规定,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4.从文义上看,当事人自愿履行与诉讼时效形式完成并不能形成因果关系,只能同为条件,而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才是结果。

因此,笔者认为,诉讼时效形式完成后,当事人的自愿履行只能是诉讼时效再次中断的法定事由,不能作为诉讼时效形式完成的法律效力。诉讼时效形式完成的法律效力只有时效抗辩权的产生无疑。

四、诉讼时效实质完成的法律效力在《诉讼时效若干规定》施行前,不管义务人是否提出时效抗辩,法院必须对诉讼时效有无中止、中断或延长等因素主动进行审查。根据《民诉法意见》第153 条规定,当法院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应当直接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因为法院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诉讼时效完成为诉讼时效实质完成,故诉讼时效实质完成的效力为胜诉权消灭毋庸置疑。《诉讼时效若干规定》施行后,虽然法院不对时效进行主动审查,但在义务人行使时效抗辩权的情形下,法院同样是根据《民诉法意见》第153条规定进行处理。因而,如果诉讼时效实质完成,同样会产生胜诉权消灭的法律效力。

《诉讼时效若干规定》施行后,若义务人未行使时效抗辩权,诉讼时效能否实质完成,从而产生胜诉权消灭的法律效力呢?

关于未行使时效抗辩权,学界有一个专门的术语,称之为时效抗辩权的抛弃。而时效抗辩权之抛弃属于时效利益抛弃之一种。时效利益之抛弃,包括时效进行前、进行中及完成后之抛弃三种情形。在我国,根据《诉讼时效若干规定》第2 条的规定,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如在诉讼时效进行中,义务人对权利人请求履行债务的行为予以同意,则属于权利人抛弃进行中之时效利益,必将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在对诉讼时效未作界分的情况下,形式完成与实质完成合一,故诉讼时效进行中的中断指的是诉讼时效起算至诉讼时效完成这一阶段内的中断。当诉讼时效完成界分为形式完成和实质完成后,诉讼时效中断自然应当包括诉讼时效起算至诉讼时效形式完成阶段的中断,也包括诉讼时效形式完成至实质完成阶段的中断。如前文所言,在诉讼时效形式完成阶段,当事人抛弃时效抗辩权而自愿履行同样也只能引起诉讼时效的再次中断的后果。在诉讼时效形式完成至实质完成阶段,如果当事人抛弃时效利益而不作时效抗辩,则法院不主动进行时效审查,权利人的权利不受时效限制,诉讼时效根本不可能实质完成。如果诉讼时效已实质完成,则表明时效抗辩权已经行使。因此,义务人时效抗辩权之抛弃,只能发生在诉讼时效形式完成至实质完成阶段。而该阶段时效抗辩权的抛弃只可能发生时效延续或不受时效限制的后果,不可能产生时效限制的后果。故时效抗辩权抛弃与诉讼时效实质完成的法律效力无涉。

除了《民诉法意见》第153 条外,通常被用来说明诉讼时效完成的法律效力的,就是《民法通则》第138 条和《诉讼时效若干规定》第22 条。

而在将对诉讼时效完成分为形式完成和实质完成后,《民法通则》第138 条中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和《诉讼时效若干规定》第22 条中的诉讼时效届满,既可能是诉讼时效的形式完成,也可能是诉讼时效的实质完成。当其为实质完成时,这两条就是讨论诉讼时效实质完成法律效力的主要依据。而学届据此给出的诉讼时效完成的法律效力,却存在两种不同的提法,一是义务人之自愿履行,二是自然之债产生。而笔者认为,将自然之债产生作为诉讼时效实质完成的另外一个法律效力更为妥贴。

1. 义务人之自愿履行只是诉讼时效实质完成后可能发生的一种行为,并非

诉讼时效实质完成的必然后果。

2.从时间先后看,虽然诉讼时效实质完成在前,义务人之自愿履行在后,但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和法院对自愿履行后的抗辩不予支持才是结果。从引起结果的原因角度分析,诉讼时效实质完成与自愿履行只能同为条件,二者并不存在因果关系。

3.诉讼时效实质完成后,权利人的胜诉权消灭,虽然不能通过诉讼程序主张诉讼请求,但其实体权利依然存在。基于意思自治原则,若义务人自愿履行,法律自当允许。若义务人同意自愿履行或自愿履行后反悔,法律不予支持,这仅仅是对义务人的限制,只体现对债权本身的有条件的保护,而不是对权利人胜诉权的保护。

总之,依照现行法律,如果诉讼时效已实质完成,其实质完成的法律效力应当包括两点:一是胜诉权消灭,二是自然之债产生。

五、结语

实质诉讼法范文2

论文摘要:该文研究的对象是刑事诉讼的成本效益,诉讼成本是指国家和诉讼参与人为实现其诉讼目的所支出的、客观存在的各种损耗,也是指诉讼主体在实施诉讼行为的过程中所消耗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总和。诉讼效益是指诉讼过程中对司法资源的最优配置,除去各种成本耗费后,进而实现司法资源使用价值在质上的极优化程度和量上的极大化程度及其所得到的综合效果。通过对诉讼成本效益的分析,使诉讼成本效益达到最佳整合。

诉讼成本效益分析的必要性

诉讼过程是法律价值的实现过程,同时也是诉讼主体的物化劳动和活劳动的耗费过程。客观地分析中国的诉讼审判过程,我们厉行法治的决心不可谓不大,司法机构和人员的资源配置不可谓不多,当事人承担的诉讼费用更是日渐高涨,但是,通过长期而复杂的诉讼诸环节的依次展开,人们得到的司法收益却并未呈正比增加。换言之,我们支出的诉讼成本多,并不意味着获得的社会正义就多。为了从根本上杜绝我国刑事诉讼中这种诉讼成本过高、诉讼效益不高的现象,就必须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待诉讼成本和诉讼效益,对其进行有效的分析,尽量做到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益,以求达到成本与效益的最佳整合。使我国人民能够自觉地运用诉讼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再因为高昂的诉讼成本而对诉讼望而却步。

诉讼成本及其实现

刑事诉讼成本是指国家和诉讼参与人为实现其诉讼目的所支出的、客观存在的各种损耗。也是指诉讼主体在实施诉讼行为的过程中所消耗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总和。

1.诉讼成本的影响因素

1.1诉讼周期长短和司法工作人员数量及素质

所谓的诉讼周期,是指从当事人起诉、法院受理开始,随后经过案件的审理与裁判,一直到通过强制执行,使当事人一方因胜诉所赢得的利益依法得到实现的全过程。一般说来,个案诉讼周期越长,涉案的司法工作人员越多,诉讼成本也就越大。因此缩短个案诉讼周期、减少涉案司法工作人员数量也就相应降低了诉讼成本。但这并不意味着司法贵在神速。因为对案件的过快处理极有可能导致诉讼参与人来不及充分提出证据、阐释主张和进行辩解,涉案的司法工作人员也来不及冷静细致地收集、审查、判断证据,因而难以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难以避免错误成本的出现或者增大。由此可见,任何一项纠纷的理想解决方式便是尽可能少的人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对个案进行了准确处理。这种理想解决方式的实现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涉案的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尤其是专业素质。

1.2诉讼程序的繁简

诉讼程序最为直观地规范、约束着诉讼主体的各种诉讼活动,而诉讼程序适用的繁简与否则直接决定着诉讼主体所需实施的诉讼行为的多少。就具体诉讼而言,在诉讼事项定量不变的情况下,如果诉讼程序过于繁琐,自然意味着诉讼主体需要实施更多的诉讼行为方能满足诉讼程序的各项要求,这样一来,诉讼成本也就不可避免地直线攀升。而简便的诉讼程序则可以将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压缩至完成诉讼任务所必需的最低限度,从而减少诉讼成本的开支。在我国,由于程序设计不尽合理,没有进行适当的繁简分流,也制约着诉讼效益的提高。

2.诉讼成本的控制方略

2.1减少司法工作人员人数,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素质,合理配置司法资源。

因受“人多力量大”等观念的影响,我国自建国以来便采取扩大司法工作人员数量等方式来加强我国司法工作队伍建设。司法工作人员人数越多,国家支付的刑事诉讼成本越大,同时也极易导致人浮于事、办案效率低下,进而引发司法工作经费紧张、司法腐败等一系列问题。因此,我国应将司法工作人员数量限制在合理规模内,在严格控制进入公、检、法三机关人数的同时,改革现行三机关内部管理体制,用法律、法规来确定三机关内部行政人员、工勤人员和业务人员的比例,精简、调整三机关党政管理机构和职能重叠部门,分流富余人员,强化岗位,以提高刑事诉讼效益。

为避免错误成本的出现或增大,我国在裁减司法工作人员的同时必须增强司法工作人员素质。在一个品类不一,良莠杂处的群体中,极易导致良者越来越少。为增强我国司法工作人员素质,我们可借鉴英国经验,从优秀的律师队伍中选任基层司法机构中的司法工作人员,对法官制度进行改革,抬高法官的职业门槛,规范法官行为,强化法官的责任,形成一个提高法官整体素质的良性循环机制,以提高裁判的质量和公正度,降低错误裁判的成本。

2.2简化诉讼程序,扩大诉讼空间,强化案件审结期限对法官的约束。简化诉讼程序主要是通过扩大空间来实现,在立法及学理上要完善诉讼的合并、集团诉讼、禁止重复起诉和既判力等制度和理论,创造出尽量在一个诉讼中解决整个纠纷的诉讼环境,将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多个有关联的诉讼请求和多个当事人之间的同一或相同诉讼请示合并到同一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审理而浪费资源,达到简化诉讼程序的目的。

诉讼效益及其实现

刑事诉讼效益是既表现为经济性的又表现为伦理性的或者非经济性的,它产出的主要是社会秩序的维护,司法正义的实现和公民自由的保护。由此看出,刑事诉讼并非以追求经济或者物质利益为前提,刑事诉讼活动的收益主要是伦理性的或者非经济性的。 转贴于

3.诉讼效益的影响因素

刑事诉讼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结果公正。公正的刑事诉讼程序所具有的对等、参与、自治性质可使与刑事诉讼过程、结果存在利害关系的各诉讼主体都享有平等参与产生刑事诉讼结果的机会或条件,能使他们所享有的法定诉讼权利的实施得到充分保障,使他们认为自己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得到正当、合法的实体、程序待遇,因而可有效缓和、消解承担不利诉讼结果的诉讼主体对社会、对对方当事人和法律程序的对抗、不满心理,增强其对刑事诉讼结果的认同程度,致使刑事诉讼能得以及时终结,降低了刑事诉讼成本,体现出良好的经济效益。对社会民众而言,社会民众因缺乏对案件客观事实的亲历性,故通常无法了解正确的诉讼结果是什么,因此他们更加关注证据、关注程序公正。公正的诉讼程序一方面能增强民众对刑事司法制度的信赖、对刑事诉讼结果的支持、认同,同时能通过其固有的教育功能有效引导民众进行合法行为,因此公正的诉讼程序能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刑事诉讼结果公正意味着案件客观事实得以最大程度的揭露,犯罪行为得到准确定罪量刑,各诉讼主体的合法权益都得到有效保护,其诉讼意愿得到满足、诉讼目的得到实现,案件得以及时终结,体现出良好的经济、社会效益。

4.诉讼效益的实现途径

尽管我国宪法第126条和第131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依据我国现行财政体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负责;地方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所需经费则由地方财政负责。由于经费控制有时能很大程度地左右司法机关的意志,因而有时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适用法律处理刑事案件时因受地方政府的干涉或潜在危险而不得不枉法处理以迎合地方、集团甚至个人的意愿。因此必须改革我国现行的司法财政体制,建立起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所需经费直接由中央财政划拨的财政体制,从而为谋求刑事司法公正、实现刑事司法独立奠定坚实的物质基础,也就可以保证诉讼效益的有效实现。

诉讼效益和成本在程序设置上的选择

作为司法资源,在设置刑事诉讼程序时,不同性质的国家,同一性质的不同国家,同一国家在同一社会的不同阶段可以有多种选择。世界各国在刑事诉讼中均采用了审级制度。从经济原则分析,一审终审无疑是最佳选择方案,它的先进性在于诉讼成本低,而且结案速度快,单位时间内的诉讼效益高。但它很可能导致办案质量欠高,引起再审程序的多次运用,反而增加了诉讼成本,代价过于高昂。世界上许多国家实行三审终审制度。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吸收了上述两种审理制度之长,在程序设置上按照“低成本、高收益”的标准,作出了一种折衷的选择,采用了两审终审制度,力求使诉讼收益与诉讼成本之间的差额出现尽可能多的剩余即诉讼效益为正值。

但是,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在采用两审终审制之后,收益最大化和成本最低化的目的并没有很好地得到实现。因为两审终审虽然比一审终审和三审终审更加趋于合理化和经济,但是对所有的刑事案件一律采用两审终审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同时也是不符合经济原则的。实际上,刑事案件从情节上有特别复杂、复杂、较为复杂、简单的不同,从社会危害程度上有特别严重、严重、较为严重、轻微之分。如果一刀切,对于情节简单、危害轻微且事实清楚的案件的诉讼,成本投入大,而收效相对甚微,甚至造成成本大于收益,诉讼效益为负值的结果。这样,可以说国家在刑事诉讼资源配置中作了无谓的牺牲,对当事人来说同样也是得不偿失,两审终审的潜能因此不能充分发挥。这种制度选择上的失当显然是不利于刑事诉讼的进步的。

“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的”。1997年刑事诉讼法总结了1979年刑事诉讼法之不足,在两审终审的基本原则下,又向前迈进了一步,突破性地从第一审普通程序中分离出了简易程序。简易程序用于审理一些危害不大、情节简单且事实清楚的案件,一方面缩短了办案的时间,另一方面避免了受害人长期的等待、误工、精神压力,也不致造成给犯罪分子判处拘役三个月,而审判时间长达半年之久的不经济现象。虽然它也是一审程序,但它的成本消耗相对低一些,而且检察机关和刑事诉讼当事人的权利并未因此受到限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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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2页.

[4]王以真.《外国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35页.

实质诉讼法范文3

一、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概念

关于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含义,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行政诉讼基本原则,是指反映行政诉讼基本特点和一般规律,贯穿于行政诉讼活动整个过程或主要过程,指导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诉讼行为的重要准则。(2)是指由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反映行政诉讼的基本特点,对行政诉讼具有普遍指导意义,体现并反映行政诉讼的客观规律和法律的精神实质的基本准则。(3)是指反映行政诉讼法本质要求,表现行政诉讼法各种制度和具体规则间的内在关系,指导行政诉讼活动基本方向和基本过程,调节基本行政诉讼关系的概括性法律规则。(4)是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贯穿于行政诉讼的主要过程或主要阶段,对行政诉讼活动起支配作用的基本行为准则。(5)是指行政诉讼法总则规定的,贯穿于行政诉讼活动整个过程或主要过程,调整行政诉讼关系,指导和规范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诉讼行为的重要规则。(6)是指反映着行政诉讼的特点,对行政诉讼活动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在审理和解决行政案件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7)是在行政诉讼的整个过程中起主导、支配作用的规则,它反映着行政诉讼法的基本精神,是行政诉讼法的精神实质和价值取向。

分析学界的几种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从中可以发现一些共同之处:行政诉讼基本原则是基本行为准则;贯穿于行政诉讼整个过程或主要阶段;对行政诉讼活动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反映行政诉讼基本特点或一般规律或精神实质。存在分歧或不一致之处包括:有的认为行政诉讼基本原则是由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有的认为是由行政诉讼法总则规定的,有的没有指明是由什么法规定的;有的强调行政诉讼基本原则调整行政诉讼关系、指导和规范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诉讼行为,有的强调在审理和解决行政案件过程中必须遵循。

二、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特征

根据以上分析,本文认为行政诉讼基本原则是指反映行政诉讼基本特点、一般规律与精神实质,贯穿于行政诉讼整个过程或主要阶段,对行政诉讼活动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本行为准则。基于此含义,行政诉讼基本原则具有以下特征:

(1)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具有明确的法律性。基本原则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并由行政诉讼法加以明确规定。基本原则是反映行政诉讼立法精神的活动准则。它与行政诉讼具体制度一样具有法律效力。行政诉讼的各个诉讼阶段都必须遵循这些原则规定,违反行政诉讼基本原则同样是违法和无效的。

(2)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具有客观性。基本原则必须能够真实反映行政诉讼的客观规律和精神实质,概括行政诉讼的基本行为规范和行政诉讼自身的特点,体现国家行政管理和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对行政诉讼的客观要求。

(3)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具有普遍指导性。它贯穿于行政诉讼整个过程之中,不仅是行政诉讼主体进行诉讼活动的基本准则,而且也是司法机关处理和解决行政案件的基本依据,特别是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的重大疑难问题,可以根据行政诉讼的精神处理和解决。基本原则能够有助于我们理解行政诉讼法律制度的精神实质,把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准确应用于每一个具体的诉讼活动中去,保证法律的贯彻实施。

三、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具体种类

关于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种类,学者比较一致的观点包括: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原则;当事人诉讼法律地位平等原则;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辩论原则;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原则;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原则。有学者认为行政诉讼基本原则就包括以上这些。有学者提出了当事人诉讼权利平衡原则;行政被告不得处分法定职权的原则。有学者提出了保障相对人充分有效地行使诉权的原则;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人民法院享有司法变更权原则;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原则;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原则。有学者在此基础上还提出了人民法院特定主管原则;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关系依法灵活设定原则;人民法院部分管辖原则;司法最终裁决原则等。另外,有学者采用学理概括的方法,得出了行政诉讼的四大基本原则: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给予公民权益以特殊保护;适当考虑公共利益的需要;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审理行政案件。

实质诉讼法范文4

[论文摘要]:行政诉讼性质是指行政诉讼这样一种客观存在的社会制度区别于其它事物的根本属性,它通过行政诉讼现象表现出来,具有稳定性、多元性和层次性的特征。行政诉讼的性质包括三个方面:行政诉讼是运用司法权解决行政争议的诉讼程序制度;行政诉讼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法律监督制度;行政诉讼是司法权对相对人权利提供的救济制度。

一、行政诉讼性质概述

(一)行政诉讼性质界定

性质即“事物的特性和本质”,是“一种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根本属性”,是事物一般性和特殊性的辩证统一。性质是事物的内在规定性,“质是使事物成为它自身并使该事物同其他事物区别开来的内部规定性。质和事物的存在是同一的,特定的质就是特定的事物存在本身”。一件事物或者一类事物的“本质”就是指它的那样一些性质,这些性质一经变化就不能不丧失事物自身的同一性。从性质概念在哲学意义上的内涵可知,行政诉讼的性质是指行政诉讼这样一种客观存在的社会制度的根本属性,它既表明行政诉讼作为一种法律制度的一般性,又表明行政诉讼区别于其它法律制度的特殊性。

1、行政诉讼性质是行政诉讼的内在规定性。行政诉讼性质与行政诉讼制度的存在是同一的,即有行政诉讼制度必有这样的性质;具备某些特定性质的事物一定是行政诉讼制度。不同国家的行政诉讼制度表现形式不同,名称也不尽一致,如果仅从表象判断,无法进行深入地比较研究。行政诉讼的本质为我们解决了这一问题,不管名称为何,表现怎样,只要在本质上具有共性就是行政诉讼制度。

2、行政诉讼性质通过行政诉讼现象表现出来。本质是看不见、摸不着的,是通过思维抽象得出的结论,认识行政诉讼的本质只能从行政诉讼现象人手,运用科学的分析方法拨开覆盖在现象表面的面纱,才能看清事物的本来面目,不能简单地将行政诉讼现象视为行政诉讼的本质。

3、行政诉讼性质具有稳定性。决定行政诉讼性质的是行政诉讼内部的矛盾关系,只要基本矛盾没有改变,行政诉讼性质就不会改变。稳定性下蕴涵着复杂性,矛盾不同方面的相互转化和斗争决定行政诉讼性质表现的重点不同。行政诉讼性质的稳定性为我们正确认识行政诉讼性质提供了可能性,行政诉讼内部矛盾的复杂性为我们认识特定历史条件下行政诉讼性质带来了困难。

4、行政诉讼性质具有多元性。行政诉讼的性质并非是单一、唯一的,而是具有多个方面的性质,即在某一层次上的本质表现为多个方面。“多元的法律本质相应地支配着多元的法律现象”;反过来看,多元的法律现象反映多元的法律本质。多元本质之间并没有轻重之分、本质与非本质之别。只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某一方面的本质表现更突出。

5、行政诉讼性质具有层次性。正确认识行政诉讼的性质,首先要认识其多元本质,其次,要认清其多层次的本质。行政诉讼性质的多元性与多层次性是不同的,多元性从横的方面反映行政诉讼性质,多层次从纵的方面反映行政诉讼性质。

(二)行政诉讼性质与相关范畴辨析

1、行政诉讼性质与价值。行政诉讼价值是行政诉讼这种客观事物对主体需要的满足程度。性质具有客观性,价值具有主观性。两者之间的关系可以表述为:性质决定价值,价值反映性质。一个国家特定历史时期行政诉讼的性质表现直接决定行政诉讼的价值:行政诉讼性质突出表现为行政法律监督制度,则更加追求秩序与效率价值;行政诉讼性质突出表现为行政救济制度,则更加追求公正与自由价值。价值不能脱离性质,价值反映性质并实现性质。性质与价值的辩证关系告诉我们,对一国行政诉讼制度的认识可以通过性质来考察价值,也可以通过价值来反推性质。

2、行政诉讼性质与立法目的。性质具有客观性,目的具有主观性,性质决定目的。立法者不能脱离行政诉讼的客观性质而希望通过行政诉讼达到不切实际的目的,这是一种纯粹的主观臆想,这样的目的根本不可能实现。“立法目的与法律的性质密切相关,只能在法律的性质之中择其要者追求之。追求某种脱离开该法律性质的所谓目的必然偏离法律的实质,从而可能使得其所制定的法律是彼法而非此法。”受行政诉讼性质的制约,行政诉讼立法的目的亦有多种选择。

3、行政诉讼性质与功能。行政诉讼性质是行政诉讼制度作为一种科学制度的客观存在,而行政诉讼功能是这一制度在客观上所发挥的作用。性质与功能都具有客观性。从总体上看,制约行政诉讼功能的相关因素按其重要性可以分为决定性的因素和影响性的因素。行政诉讼的性质决定行政诉讼的功能,行政诉讼的功能同时受制于其它条件如立法目的、法治环境、法律意识等因素的影响。行政诉讼性质是决定行政诉讼功能的首要因素,性质不同,功能自然有差异。

二、行政诉讼之外部现象与内部矛盾

(一)行政诉讼性质之考察视角

1、过程视角:行政诉讼表现为一种“诉讼”。行政诉讼的主管机关是司法机关。当代各国行政诉讼制度各具特色,行政诉讼主管机关的名称、法律地位、性质等方面的差异也很大,但它们具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都是行使司法权的机关。“行政诉讼的核心是以审判方式的诉讼程序解决行政争议,监督行政活动。至于解决争议的机关是行政法院或普通法院,或法律所创设的其它机构,不是问题的关键所在。”

2、内容视角:法院侧重审查“被告”的行为。司法审查的对象是被告的行政行为。虽然各国行政诉讼(司法审查)范围宽窄不同,但总体来看,可受司法审查的行为都是行政行为。“对法院来说,某种行为是不是行政行为,往往可能构成司法审查的先决条件,因为只有行政行为才能成为司法审查的对象。”行政诉讼强调被告的举证责任。从各国行政诉讼(司法审查)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来,都在一定程度上强调了被告对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3、主体视角:原被告双方法律地位“恒定”。一般情况下,行政诉讼的原告是行政相对人,也就是说只有行政相对人才享有权;而行政主体则没有权。这是因为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相对人处于被管理、受支配的地位,与行政主体之间产生争议时需要寻求有关机关的救济;而行政主体因享有行政权,不需要司法权的救济。与此相对,行政诉讼的被告始终是享有行政权的组织。

(二)决定行政诉讼性质的内在矛盾

1、权力与权力的关系。权力制衡(约)是行政诉讼产生的内在动因。就立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而言,行政应受立法支配。为了保证立法对行政的有效控制,设置一定的监督机制是必不可少的,司法审查就发挥了这种监督作用。立法权对行政权的支配关系为司法审查提供了依据,司法审查的核心就是审查行政权的行使是否合法。就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而言,对行政权的控制既有来自立法权的控制也有来自司法权的控制和行政权自身的控制。但司法控制具有不可比拟的优点。司法审查以司法权力来制约行政权力,它典型地反映国家权力的分工与制约,保障人民的民利,体现体制的民主理念。就立法权与司法权的关系而言,不同体制的国家两者关系差异较大:一种关系是司法权从属于立法权,受立法权的监督。另一种关系是司法权独立于立法权,对立法权负有监督职责。我国属于第一种体制。在这种关系下,法院不能对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行使审查权,因为司法机关的地位低于立法机关,但法院可以审查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

2、权利与权力的关系。具体来看,权利与权力的关系包括公民权利与立法权的关系、公民权利与行政权的关系以及公民权利与司法权的关系。对公民权利进行救济是行政诉讼的核心关怀。就公民权利与立法权的关系而言,一方面,立法权应制定实体法规范确认公民的权利;另一方面,立法权也应设置相应的司法程序以保护公民的权利,在权利受到侵害时为其提供及时的法律救济。公民通过行政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既要有实体法关于权利的规定,又要有程序法对救济途径的规定。就公民权利与行政权的关系而言,国家行政经历了从消极行政到积极行政的转变,因此带来了行政权的膨胀。而行政权膨胀的结果之一就是有可能侵犯公民权利,行政权的范围越广,侵权的机会就越多。对于现代的积极行政,如果缺少救济途径,则法律尊严无从维护,公民权益失去保障。就公民权利与司法权的关系而言,“有权利必有救济”已成为一条法律定理。

三、行政诉讼性质之全面透视

(一)程序性:行政诉讼司法程序之属性

1、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争议”的程序。从法学的视角看,社会生活主体之间发生的争议主要有三种,即民事争议、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行政争议是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国家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发生的有关行政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争执。

2、行政诉讼是运用“司法权”解决行政争议的程序。行政争议可以通过自力救济、社会救济和公力救济这三种形式来解决。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最大的差别在于主体地位的不平等性,这一点决定了行政争议更适合通过公力救济的方式加以解决,自力救济和社会救济的方式容易使弱者一方的权益受到侵害。解决行政争议的公力救济方式包括立法机关解决争议、行政机关解决争议和司法机关解决争议。行政诉讼的实质是通过司法途径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以解决行政争议。

3、行政诉讼是运用司法权解决行政争议的诉讼程序。行政诉讼是运用司法权解决行政争议的诉讼程序制度。作为一种诉讼程序制度,行政诉讼的性质与行政复议的性质具有根本的差别:前者是诉讼程序制度,结果是司法行为;后者是行政程序制度,结果是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是运用司法权解决行政争议的诉讼程序制度”这一命题只完成了对行政诉讼性质认识的第一步,只停留在这一层面上并没有全面的认清行政诉讼,也不能说明为什么行政诉讼要从民事诉讼中分离出来。监督行政与救济权利的需要是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分野的重要原因,与民事诉讼相比,行政诉讼承载了更多的政治功能。

(二)监督性:行政诉讼权力制约之属性

1、行政诉讼是“监督行政”的制度。行政法制监督包括立法机关的监督、行政机关的自我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和社会力量的监督。法院通过行政诉讼进行的监督,是通过个案的审理发挥监督的作用,其直接监督的对象是被的行政行为,但对行政机关今后的执法具有一定的警示作用;“行政诉讼作为一种控制行政权的制度,由法院通过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使国家行政权力与其责任相符并保证其在法律范围内运行。”

2、行政诉讼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居于主导地位,原告与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处于平等的地位并且都应接受法院的支配,通过这种诉讼活动发挥监督的作用。司法机关的监督与其它主体监督相比,具有法律性、中立性、事后性、被动性、有限性、监督方式独特性的特点。

3、行政诉讼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法律监督制度。行政诉讼是一种行政法律监督制度,而不是对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监督。以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为视角,行政诉讼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作为一种行政法律监督制度,司法权行使的被动性特征决定了行政诉讼是一种消极、被动的监督方式,也就是说,行政诉讼作为一种监督制度发挥作用的前提完全取决于相对人是否。

(三)救济性:行政诉讼权利救济之属性

1、行政诉讼是“救济权利”的制度。在我国,行政机关解决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违法的行政纠纷的途径主要是行政复议、和行政仲裁,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救济的主体,和行政仲裁是其有益补充。司法机关的救济就是行政诉讼,通过行政诉讼可以调处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

实质诉讼法范文5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国家补偿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作为我国刑事诉讼体系中一重要的法律制度,其对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等具有重要意义。然而我国立法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规范较为简单,导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许多问题,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已经成为法学界的共识。

一、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法律规定较为简略。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许多相关的司法解释,但依旧无法避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实际操作中出现弊病。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当事人缺少程序选择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属于附带式的立法模式,附带民事诉讼必须以刑事诉讼的成立为前提,如果刑事诉讼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被害人就应当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而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此外,如果刑事诉讼程序尚未启动,或者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结束,被害人也只能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而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依附性导致其缺少自身的独立性,也使得当事人无法选择先启动哪种程序来更大程度的保障自身的权利,会使被害人的合法权利也无法及时充分地得到保护。例如刑事诉讼程序因被告人不到案等情况出现而被中止或终止时,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就无法正常启动,往往不能及时有效的进行审判。如果此时案件中又涉及财产保障措施,这些措施就通常难得得到及时的采取,被告人的权利根本不能得到及时的保障,这就使得当事人缺乏程序选择权的弊端就暴露的更加明显了。

2、提出主体的范围狭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然而在现实情况中,往往会出现第三人利益受损的情况。虽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是民事诉讼,但却没有民事诉讼法中的第三人。当第三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合法权益受损时,由于刑诉诉讼法对提出当事人的限制,则无法通过附带民事诉讼提起自己的民事赔偿请求。

3、受案范围狭小、赔偿种类单一

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被害人只能就因人身权利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即物质损失是由被告人引起的。法院受案范围仅限于因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或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这两种,但实际会出现被告人转移他人财产、非法处置他人财产等同样使被害人受到物质损失的情形,这样被害人就无法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来请求赔偿。

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对于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予赔偿,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都不予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只赔偿因人身权利引起的物质损失。

二、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

笔者认为,尽管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在诸多问题,但其在高效保护被害人利益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已经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处理了许多案件,积累了不少的办案经验,保护了被害人的权利。在现阶段要取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不符合我国司法实际。笔者认为,在我国保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同时对其进行完善,是最适宜的选择。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和缺陷,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完善:

1、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应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为出发点,保障当事人在自己的权益受损之后能够最快、最好的得到救济,通过立法赋予当事人更大自由的程序选择权是一种较为合理的做法。被害人可以选择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附带提起,或者在刑事程序结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在先与刑事诉讼提起,甚至还可以选择刑事迳行审判程序。

2、扩大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提出主体的范围和受案范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本质是特殊的民事诉讼,主要解决当事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提出主体范围应当遵循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同时,目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受理因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或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而现实生活中被告人的行为往往造成除了物质损失外,更多的是给当事人造成其他的利益损失以及严重的精神损害。笔者认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对于同一个犯罪行为引起的各种损害结果,包括物质损失、精神损失以及身体上所遭受的损失都应该纳入受案范围,遵循有损害就有赔偿的原则。

3、确立全面赔偿制度,适当提高赔偿标准。我国应当在赔偿物质损失的基础上,确立起全面赔偿制度,适当提高赔偿标准。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赔偿范围与民事诉讼赔偿范围规定相协调,确保法律适用上的一致性。不管是被害人的物质赔偿损失,还是精神赔偿损失,都应该进行赔偿。不能因为被告人承担了刑事责任而减轻或免除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4、完善国家补偿制度。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当被害人不能从被告人处获得实际赔偿时,由国家按照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对被害人加以补偿的制度,国外许多国家都规定了这项制度。我国虽然较过去在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方面有了加强,但是一旦出现罪犯没有财产赔偿给被害人时,法律并未给出其他处理办法来善后,至此部分被害人的权利难以实现或无法实现。增加国家补偿制度,可以更好地实现被害人权利的保障。

参考文献:

[1]杨立新.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改革[D].武汉大学,2005.

实质诉讼法范文6

论文关键词:经济法;经济公益诉讼;诉讼主体

我国经济公益诉讼的研究发轫于市场经济秩序逐渐建立的过程中,随着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经济纠纷的出现,譬如产品质量案件、垄断案件、不正当竞争案件、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等的增多,使得单纯地依靠传统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无法得到有效解决,而经济公益诉讼作为以社会本位为倡导精神的经济法的程序法,则凸显了它的特殊地位。本文则对经济公益诉讼的基本问题进行了论述。

一、经济公益诉讼与经济法的关系

学界对于经济公益诉讼这一概念的提出和划分存在不同的认知,有学者认为经济公益诉讼是专属于经济法的诉讼制度,但对于经济公益诉讼这一提法持有异议,而主张称为经济法诉讼。但其对于“经济法诉讼”的定义和特征的描述中却无不突出了“经济公益诉讼”。颜运秋教授认为“经济法诉讼是指相关的组织和公民根据经济法的授权,对违反经济法规范、侵犯国家和社会经济利益的行为向法院,由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在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司法活动。”而其也着重强调经济法诉讼的终极目标和实质是为了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经济利益。为此,如若把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称为经济法诉讼的话,难免突出不了其“公益性”的本质内涵,且有大而化之的嫌疑,所以笔者在这里采用“经济公益诉讼”这一具体性、准确性和实质性的概念。

在学界,有的学者把经济公益诉讼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一个分支来考量。也有学者主张说:“从传统意义来看,诉讼法学科分类已经成形,并且被称之为经济公益诉讼的案件依据诉讼标的的不同完全可以归入民事公益诉讼或行政公益诉讼。因此,主张在民事公益诉讼之外再确立所谓经济公益诉讼并没有多少理论与实践意义。”

但我们必须看到,经济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其在主体、调整对象、程序和方法等方面是有别于民法与行政法的,这已成为学界不争的事实。而“由于经济法在实体法上有着许多不同于传统民法、行政法的特殊法律规范,必然要求有相应的不同于普通诉讼法的程序法规范加以保障,否则,实体法上对受害人和环境的保护均难以实现。”为此,经济法应该有其独立的诉讼规则和制度来支撑经济法的实体法存在。也即,有权利也必有相应之救济。经济公益诉讼也即经济法的程序法表述。

二、经济公益诉讼的界定、特征和理论前提

对于经济公益诉讼的界定上,前文也有论述,国内学者莫衷一是。大部分研究文章比较认同的界定为:经济公益诉讼是指由于行政机关或其他公共权力机构、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及个人的违法行为或不行为,使社会经济公益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依法享有权的主体为维护社会经济公益而向法院提讼的制度。

在这种对经济公益诉讼的界定中,扩大了经济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范围,也即把个人纳入了经济公益诉讼的主体。这种界定是有待商榷的。

比如在环境污染之诉中,一条污染周边居住环境的河流,由于长期的河水污染导致地下水质发生变化,居民甲由于饮用当地水资源引发疾病,向法院提讼。就该诉讼而言,对于受害者居民甲来说,他提讼之目的很显然是因为自身的切身利益受到了损害,而非为了河流沿途受到污染的整个居民团体的公共利益之诉。但我们并不否定在实质意义上该诉的社会公益性。但诉的出发点对于诉的性质判定具有影响意义。也即是说,在经济法诉讼中存在着这种“自益式的经济诉讼和他益式的公益诉讼”之区分。

在经济公益诉讼的界定中,我们应该把这种自益式的经济诉讼排除出去,即便在这种诉讼中,存在着公共利益的损害,在本案中也即河水污染对于整个流经地区的公共利益的侵害。这对于肃清对于经济公益诉讼的混论定义是有帮助的。因为公共利益强调的是与受侵害个体没有直接的厉害关系。正如梁慧星先生所言:“何谓公益诉讼,按照我的理解,是指与自己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就是诉讼针对的行为损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而没有直接损害原告的利益。我们这里用了‘没有直接损害’一语,当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最终要损害个人利益,但这里要作狭义的理解,只是指没有‘直接损害’。”

在经济公益诉讼中并不存在自益式的诉讼。这种自益式的诉讼的提起,其目的并非为了主张社会公共利益,也并非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诉,所以它与经济公益诉讼是有很大区别的。即便其在本质上都触及到了公共利益这一层节。但自益式的诉讼,只是为了自身利益而进行的诉讼。它应该属于私益诉讼调整的范围。因为,“私益诉讼,是为了保护个人所有权利的诉讼,仅特定人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任何市民可以提起”。

为此,经济公益诉讼应该定义为:由于行政机关或其他公共权力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或不行为,使社会经济公益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依法享有权的主体为维护社会经济公益而向法院提讼的制度。该界定与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失灵而制定的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体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的定义相符合。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经济公益诉讼的以下显著特征:(一)社会本体性;经济公益诉讼的诉讼制度设计,是权利主体为了公共利益而诉,因此,它具有很强的社会本体性。这与民事诉讼法所解决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私权性质是有根本区别的;(二)权利主体的复合型;经济公益诉讼的权利主体包括国家主体和市场主体,这两个主体之间的关系并不是平等的,而民事诉讼法所调整的主体关系正好与其相反。而经济公益诉讼的调整主体也没有行政诉讼法上的权力从属关系;(三)社会公益性;经济公益诉讼的诉讼目的是为了维护经济公共利益,它私益诉讼为了保护个人所有权利的目标是不同的,经济公益诉讼考量的是整个社会的公平、平等、资源配置优化和合理分配。

经济公益诉讼的理论前提是基于经济法责任的架构。经济法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因实施了违反经济法规定的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在法学理念中,违法行为的实施要承担法定的行为后果,这些后果大多是不利的,要接受法定制裁。也即基于这样的理论进路:违法行为——法定行为后果——法定制裁(法定责任)。而经济公益诉讼作为诉讼制度的一种,也不例外。

经济法责任分为调制主体(行政机关方面)的经济法责任和调制受体(市场主体方面)的经济法责任。经济公益诉讼就是基于经济法责任的理论框架来建立的。有权利必有救济,而权利救济的最为普遍的方式即为诉讼,诉讼或制裁后果的承担则体现为法律责任的承担上。

三、经济公益诉讼的主体

经济公益诉讼的主体,也即参与经济公益诉讼的原告和被告。按照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和主体理论来区分,经济公益诉讼也应该分为三个主体:政府,社会中间层和市场。政府主体主要指中央和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机构;社会中间层主体主要指社团类主体和经济调节类主体;市场主体则指投资者、经营者和消费者。但这些主体在经济公益之诉中并不是对等的。

经济公益诉讼的被告范围较广,涵盖了以上的三个主体内容,没有具有争议性的研究,但对于经济公益诉讼的原告,则莫衷一是,众说纷呈。大多说学者认为,应该扩大经济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范围,赋予检察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以经济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但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的现有状况,赋予国家经济管理机关、经济公益诉讼集团或社会团体以经济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最为可行。

在学者的论述中,都赋予了检察院作为经济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他们认为,检察院作为国家司法主体,具备维护国家和公共利益的社会职责,而且体现了经济法中的国家干预原则。这种表述固然有一定道理,但我们必须看到,经济公益诉讼与传统的检察院的受案范围还是有一定区别的。经济公益诉讼的专业性和现代性决定了其有别于检察院受理的刑事公诉、申诉案件和贪污贿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等,如果按照某些学者的构想把经济公益诉讼引入检察院的受案范围,势必会导致目前的检察机关力不从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