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拍卖申请书范例6篇

申请拍卖申请书

申请拍卖申请书范文1

申请执行人: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历城农信社)。被执行人:济南泰瀛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许加臣、许加美。执行异议人:陈卓。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历城农信社申请执行济南泰瀛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许加臣、许加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34474382.46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许加臣名下有房产一处,但该房产已因赵艳荣申请执行许加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查封,本案系轮候查封该房产。济南中院督促历下区法院尽快处置涉案房产,但首查封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赵艳荣拒不申请拍卖处置该房产。后经协调,历下区人民法院书面同意将涉案房产交由济南中院处置。后济南中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该房产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3724.54万元。评估报告均已送达相关权利人,异议期内,相关权利人对评估报告未提出异议,案件进入拍卖程序。

另查明,被执行人许加臣的上述房产先于2011年11月17日抵押给历城农信社,抵押债权本金3300万元;后于2013年1月18日抵押给第三人陈卓,抵押债权本金720万元,两次抵押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济南中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09]16号,以下简称《委托规定》)第13条的规定,确定涉案房产的第一次拍卖保留价为评估价即3724.54万元。后第三人陈卓向法院提出异议,要求法院重新确定保留价,理由如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以下简称《拍卖规定》)第9条规定: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5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应当重新确定保留价;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依照前款规定流拍的,拍卖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负担。因此,根据该条规定,本案中拟拍卖房产的保留价应包含所有优先债权数额(3300万+720万=4020万)及强制执行费用,将评估价3724.54万元确定为保留价明显错误,请求法院按照《拍卖规定》重新确定保留价。

【审判】

对于陈卓的异议,济南中院经审查后认为:《拍卖规定》第9条适用于拍卖申请人为普通债权人而非优先权人的情况,目的是防止出现无益拍卖的情况。所谓无益拍卖,就是指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不能使案件申请执行人从中受益的司法拍卖行为。而本案拍卖申请人即为优先权人,不适用上述规定。另外《委托规定》第13条规定,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保留价;第16条规定,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__准。综上,法院确定以上述房产的评估价作为第一次拍卖保留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利害关系人陈卓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济南中院于2015年2月22日作出(2015)济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陈卓的执行异议。陈卓对上述裁定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第一,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一般以参照评估价确定为原则,本条款属确定拍卖保留价的特别条款,是对无益拍卖的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即当拍卖对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没有益处且会耗费一定的司法资源的情况下,这种拍卖应当被禁止或者限制。第二,本条款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出现无益拍卖的情形,而拍卖是否有益所针对的主体是申请执行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历城农信社是涉案财产的第一顺位优先受偿权人,拍卖涉案财产可以实现或部分实现其债权,因此,此次拍卖并不属于无益拍卖的情形,不能适用《拍卖规定》第9条关于无益拍卖中重新确定保留价的规定。第三,当出现无益拍卖的情形时,若申请执行人选择继续拍卖,流拍后要承担支付拍卖费用的后果。因此,是否继续拍卖并重新确定保留价的选择权在申请执行人一方,被执行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均无权依据本条规定申请重新确定保留价。本案,申请复议人陈卓是涉案财产的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人,并不是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因此主张按照《拍卖规定》第9条重新确定保留价属于主体不适格,济南中院未同意其请求重新确定保留价并无不当。据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鲁执复字4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陈卓的复议申请。

【评析】

本执行案件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在首查封案件申请执行人拒不申请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的情况下,执行法院是否可以依职权启动拍卖程序?二是关于拍卖财产保留价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先后有两个司法解释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对此该如何选择适用?三是如果选择适用限制无益拍卖条款,应当符合哪几个条件?一、执行中拍卖程序的启动

此问题在当前执行实务中十分突出,直接影响到相当一部分执行案件程序的推进。一方面是首查封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怠于行使权利,迟迟不主动申请法院拍卖被执行人房产。原因可能有二:一是被执行人为规避执行,事先寻找关联公司或者股东、亲友等将其财产进行保护性查封,掌握财产处置的主动权;二是被执行财产上设有优先权,而首查封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为普通债权人,其预测拍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扣除优先债权数额及评估、拍卖和执行费等费用后,所剩无几或根本没有剩余,拍卖被执行人房产不会使其受益。另一方面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急于拍卖被执行人财产,但因没有首查封被执行人财产而无法启动拍卖程序。特别是当两个案件分属不同的执行法院时,首查封案件的执行法院因申请执行人不申请,而且还可能涉及限制无益拍卖以及交纳评估费用的问题,一般不会依职权启动拍卖程序;而抵押权案件的执行法院因未查封被执行人财产,没有处置权,也无法启动拍卖程序。

一边有力无心,一边有心无力,结果就是被执行人的财产长期难以处置,两个甚至多个案件久执不结。而且此类案件在执行实践中数量较多,当事人反应强烈,影响了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损害了法律权威,亟需加以解决。笔者认为,对于此类情况,执行法院应当改变传统的必须依据当事人申请的做法,通过法院间协调,依职权及时启动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变价处置程序。因为,首先从执行程序的功能定位上来说,执行不仅是为了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利益,还包括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维护司法权威。因此,即使申请执行人怠于行使权利,人民法院为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当然可以依职权主动处置被执行人的财产用以偿还债务。其次,从法律依据看,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要求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处置必须经过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拍卖规定》第1条即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可见,法院依职权启动拍卖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最后,从效果上来看,如果法院不能依职权启动拍卖程序,致使被执行人财产长期不予处置,不仅会使案件久执不结,而且在将来财产变现后,在此期间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由已丧失处置权的被执行人承担,对被执行人来说有失公平。而如果法院能依职权启动拍卖程序,不仅能使优先债权尽快得到实现,而且一般也不会直接损害普通债权人的利益,如果普通债权人对此有异议,可通过执行异议、复议__程序寻求救济。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6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的规定,在首查封案件申请执行人经法院督促仍拒不申请对被执行人财产启动拍卖程序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通过协调或请求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确定由一家法院依职权主动启动拍卖程序,但可能出现无益拍卖的情况时除外。因为根据《拍卖规定》第9条,在可能出现无益拍卖时,执行法院必须依据申请才能启动拍卖程序。

二、执行中拍卖标的保留价的确定

对执行中拍卖标的保留价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先后有两个司法解释作了规定。《拍卖规定》第9条第1款规定: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5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应当重新确定保留价;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委托规定》第13条规定: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第16条规定: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在先的《拍卖规定》第9条确定了执行中限制无益拍卖的原则,也即法院在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后,实施对其无益的拍卖行为时,拍卖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而根据之后的《委托规定》,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保留价。对于以上两个司法解释,笔者认为,《委托规定》是关于执行中确定拍卖标的保留价的一般性规定,旨在防止出现首次拍卖保留价即低于评估价的情况;而《拍卖规定》是在拍卖标的物上存在其他优先债权时,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避免浪费司法资源,而所作的限制无益拍卖的特别规定。因为执行程序本身也是一种有限的资源,具体到拍卖来说,拍卖作为一种成本较高的执行措施,其实施与否,既要考虑执行当事人的利益,同时也要考虑社会成本和社会效益,尽量避免对各方当事人都没有实际利益的执行。在普通债权人或受偿顺位在后的优先债权人申请拍卖时,如果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顺位在先的债权和强制执行的费用后没有剩余可能的,就意味着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很可能无法通过拍卖价款得到实现,这种情况下的拍卖就可能成为无益拍卖,如果再依照正常程序进行拍卖,其结果,不仅对申请执行人和顺位在先的债权人无益,而且还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在出现无益拍卖的情况下,有必要设置专门的法律制度予以限制或禁止。因此,在执行程序中确定拍卖标的保留价时,对两个司法解释的适用应当如此选择,即如果拍卖标的物上不存在其他优先债权时,应适用《委托规定》,以评估价为首次拍卖保留价;如果标的物上有其他优先债权且存在无益拍卖可能时,应适用《拍卖规定》确定拍卖保留价,但是当优先权人为拍卖申请人时除外。

三、限制无益拍卖原则的适用条件

1.拍卖标的上存在优先债权。如果申请执行人均为普通债权人,那么根据被执行人的整体财产状况,各债权人要么按照查封财产的先后顺序受偿,要么通过参与分配程序或破产程序按比例清偿。不管那种情况,首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均会因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而受益,不会出现无益拍卖的可能。

申请拍卖申请书范文2

如范某某因涉及民间融资外逃,其在兰溪合行有住房抵押贷款46万元,于2015年3月6日到期, 2015年2月2日兰溪合行向法院申请执行担保物权.法院于3月9日下达裁定书:“被申请人范某某所有的位于**房产证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就借款本金46万元以及利息在最高额**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兰溪合行随即申请法院进行拍卖抵押物。但如果按正常提讼的,一审诉讼程序审理期限为6个月,借款人下落不明诉讼文书及判决书送达公告期各二个月,生效上诉期十五天,需十个半月时间才可申请执行,执行期又有二个月公告期,一年的时间就过去了,所以直接申请执行担保物权可以节省了银行参与诉讼的时间和人力、物力投入,更重在的是能及时收清不良贷款本息,优化信贷资产。

申请执行担保物权有很多优点,但笔者认为人在申请执行担保物权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债权债务关系清晰。担保物产权清晰,担保责任明确且证据材料齐全的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如果抵押物权属存在争议或抵押物有租赁存在先抵后租或先租后抵争议的,不宜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以避免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相关异议。

2、抵押物处置变现价值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的不宜实现担保物权。因当前抵(质)押物司法拍卖的整体行情受经济大环境影响不容乐观,基本上有流拍风险,流拍导致抵(质)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能清偿银行的贷款本息,在这种情况下,银行还是需要另案保证人,程序的效率可能降低。

申请拍卖申请书范文3

1、以物抵债的含义及相关法律规定

以物抵债是指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折价交给申请执行人抵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以物抵债是法院执行机构在执行中常用的一种执行措施。以物抵债时对执行标的物进行换价的基本方法之一,体现在《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302条规定的执行方法。执行法院将执行标的物核价后,交申请执行人接受并按照核定价格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相抵,价金高于债权的。其高出部分由申请执行人退还被执行人,已相抵的部分视为已受清偿,以物抵债时一种较特殊的有债权人买受执行标的物的方法,债权人以支付所核定价额为条件取得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应支付价额与其债权等额抵销。

2、民事执行中以物抵债的主要方式

根据司法实践,以物抵债大致有两种情况:自愿以物抵债和强制以物抵债

2.1、自愿以物抵债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也有人认为:自愿以物抵债不是法定的强制执行措施,而是一种执行和解,《民诉法》没有将自愿抵债作为强制执行措施加以规定。以物抵债适用于金钱给付案件的执行,而《民诉法》规定适用金钱给付的强制执行措施中没有以被执行人的财产抵偿申请执行人债权的规定。笔者认为,自愿以物抵债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是一种自行和解的方式。

2.2、强制以物抵债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从该规定看出,该条法律规定带有强制性,不管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只要同时符合其他强制执行条件,人民法院就可以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抵债。由此可见该规定符合强制执行的特征。

3、强制以物抵债的必备条件和程序

自愿以物抵债是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只要双方当事人完全自愿协商一致且合法即可,在法律上和程序上没有严格的要求,执行法院也没有必要干涉当事人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权,而强制以物抵债在法律上有严格的要求。实施强制以物抵债应具备以下条件:

3.1、被执行人无力支付金钱,强制以物抵债适用于金钱给付案件的执行,如被执行人有现金或存款可供执行,应当直接执行其现金或存款,这样能使申请执行人直接实现取得金钱的权利和目的;但如被执行人没有现金或存款可供执行,其财产又无法通过变价程序换取价款清偿债务,强制以物抵债也就成为法院执行的强制措施。

3.2、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被执行人虽无力支付金钱,但有财物可供执行,当其财务被查封、扣押后,应当先行拍卖或变卖。换取价款清偿债务。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规定,拍卖或变卖是强制以物抵债的前置程,拍卖或变卖能够以财物换取价款的,以价款清偿金钱债权,因为金钱给付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的要求只要钱不要物,所以在被执行人财产被查封扣押后,不能直接用于强制抵债,而应当先进行拍卖或变卖,只有在无法拍卖或变卖或者拍卖或变卖不成时,才可以强制以物抵债。

3.3、应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在金钱给付案件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是取得金钱而非财物,当法院将金钱给付案件变更为财物交付时,实际上改变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因此必须征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

3.4、抵债物已经评估,抵债物以多少价款抵债时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或高或低都有失公允。因此,在以物抵债前,抵债物的价款要先经过有关资产部门评估,然后再予以抵债。

除了上面所谈到的四个条件外,强制抵债还必须具备强制执行的基本条件,如抵债物必须是被执行人自己所有的财产,是依法可以流通的财产。如需要办理证照过户的,必须依法能够办理。

3.5、以物抵债的程序

以物抵债的程序分为前置程序和抵债程序两个部分。前置程序主要有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交付有关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委托拍卖或变卖。在上述前置程序完成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或者拍卖、变卖不成的,首先要征求当事人双方的意见是否自愿以物抵债,被执行人同意后则采取自愿抵债的方式进行。如被执行人不同意或双方协商不成的,才进入强制以物抵债程序。该程序大致分为:申请执行人同意,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交付抵债物,办理产权、证照过户。

申请拍卖申请书范文4

申请人:

被申请人:

申请事项:

请求贵院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苏房权证园区字第XXXXX号”房产及“苏工园国用(2006)第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事实及理由:

2013年7月1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借款期内的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五。

另外,被申请人自愿将其自有的位于苏州工业园区盛景华庭X幢XXX室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经依法抵押登记后抵押予申请人(苏房他证园区字第XXXXXX),作为担保被申请人按期归还申请人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整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债权得到清偿的担保。后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申请,江苏省苏州市中新公证处对上述事实作出(2013)苏中证民内字第XXXXXX号公证书。

综上,申请人为实现抵押担保物权,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物权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出申请,望依法支持申请人申请请求。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申请拍卖申请书范文5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许可的实施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程序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方便行政许可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其中需要使用电子签名的,可以依法使用电子签名。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专人受理申请,其受理程序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将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予以公示。

第七条申请人可以委托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受委托提出行政许可,人应向行政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的委托书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第八条行政许可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应当采用国家或者省级行政机关规定的格式文本,行政机关应当指导申请人填写申请书格式文本。

第九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按行政机关公示的提交材料目录向行政机关提交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公示目录以外的材料。

第十一条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对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对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许可机关申请;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许可机关不能当场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组织本机关的有关机构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以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提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意见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三条许可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四条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多个机构办理的,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会同各有关机构办理完毕,经本机关负责人签字后,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五条行政许可依法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办理:

(一)组织有关部门统一办理,确定一个部门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并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有关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二)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确定一个主办部门,主办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相关部门所需全部材料,并负责协调相关部门的办理工作,依法需要到现场核查的,由主办部门组织相关部门统一核查;

(三)组织有关部门集中办理,按行政许可类别集中设置办公场所,按照行政许可先后顺序安排窗口集中办理行政许可。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书面核查:

(一)由申请人承诺所述情况真实;

(二)用申请材料中反映的内容相互核对;

(三)将已掌握的信息与申请材料中的内容进行印证;

(四)请求其他行政机关协助核实;

(五)其他书面核实申请材料内容的方式。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查的,行政机关可以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实地核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多个申请人同时提出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拟对其中一部分申请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其他申请人并听取其意见。

第十九条行政许可依法应当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听证程序按照《陕西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采用统一规定的格式文本。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10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应当将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在办公场所或者公共媒体上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二十三条行政许可依法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规定,不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或者违反招标、拍卖程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公布考试结果之日起10日内颁发、送达许可证件。10日内不能颁发、送达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

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检验、检测、检疫,要求申请人到行政机关设置的固定场所进行检验、检测、检疫的,除在特殊工作场所进行外,应当允许申请人在场。

行政机关应当在检验、检测、检疫的固定场所公示检验、检测、检疫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第二十六条实施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事项的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出具统一格式的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凭证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申请拍卖申请书范文6

[关键词]拍卖判决书,执行难,纠纷解决机制,制度完善

一 、拍卖判决书事件的基本概况

以下列举几件在全国范围内影响较大的判决书拍卖事件⑵

1、2001年武汉市新洲区粮食收储经销公司拍卖判决书事件

拍卖者:武汉市新洲区粮食收储经销公司,新洲区粮食收储经销公司因卖给武汉市第二面粉厂100多万元的小麦,当时没有付钱,之后也没付。在几经追讨无果的情况下,新洲区粮食收储经销公司把第二面粉厂告上了法庭。1998年6月,武汉市口区人民法院判处被告第二面粉厂偿还新洲粮食收储经销公司134.8万元欠款以及银行利息、诉讼费共计150万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随后,新洲区粮食公司向桥口区人民法院递交了强制执行申请,并交纳了2万余元的强制执行费,但因种种原因这张判决文书还是成了一纸“白条”。万般无奈之下,新洲区粮食收储经销公司于2001年11月找到一家拍卖行,将150万元折成半价的“标的”公开拍卖法院的判决书和强制执行书。

2、2003年10月28日陕西风翔县石五龙拍卖判决书事件

拍卖者:石五龙,于2001年10月27日因其妻与邻居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在厮打中其妻受了伤。经过检查治疗共花去人民币5600余元,他们遂将此事诉至法院。2002年3月8日,风翔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赔偿4481元人民币。判决生效后,石五龙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未得到分文的赔偿。于同年6月24日宝鸡市检察院对此案提出了抗诉,县法院对此案进行再审并维持了原判。石龙五因法院执行未果,无奈之下于2003年10月28日在陕西风翔县县城大街上公开以五折的标价出让判决书。

3、2003年12月20日,广州市黄梅雪老人拍卖判决书事件

拍卖者:黄梅雪老人,原在某公司当财务主管,于2002年6月因公司与租赁业主产生经济纠纷,老板为逃避债务意外“失踪”。公司欠黄梅雪老人5万多元人民币,为此他将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令公司支付黄梅雪工资5万多元人民币,判决生效后,黄梅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并未得到公司的支付。出于无奈,于 2003年12月20日来到广州市天河区宏城商业广场公开“拍卖”法院判决书并悬红追欠薪款。

4、2004年4月5日,西安六旬妇女李素珍上街叫卖判决书事件

拍卖者:李素珍,陕西韩城市王峰乡王峰村王组的村民,因1996年同村村民薛某从他家分三次借走人民币17600元。98年薛某去世,99年李素云向薛某的妻子张某主张还钱未果,后经村干部等多方协调仍无结果,李某遂于此事诉至法院。一审原告胜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并维持原判。但二审判决生效后两年内薛家没偿还李素珍家一分钱,而李素珍家因打官司和多方申诉、上访,花光了家里的所有的积蓄。无奈之下李素珍于04年4月5日带着两份判决书来到西安市并在大街上叫卖起了判决书。

5、2004年12月18日河南张先志拍卖判决书事件

拍卖者:张先志,原系河南南阳油田钻井公司职工,于02年3月下岗回到原籍——南充市顺庆区舞风镇清泉坎村张家老屋居住。04年3月20日,张先志认为本村村干部的财务有问题而进行举报。因此事与邻居罗裕银(此人系某村干部的亲戚)发生纠纷,在纠纷中张先志受到身体伤害。张先志到南充市某医院做了检查和治疗,共花去费用几千元。张先志遂于此事诉至法院,并两次上公堂终获全胜。终审判决生效后,张先志还缴纳了执行费,并分两次只拿到人民币2000元,但还有 7000多元(包括案件受理费)被执行人仍未付清。为尽快拿到剩余的钱去继续治病,张先志于04年12月18日在南充市街道以6000元的价格公开法院拍卖判决书。

6、2005年2月四川自贡人李远骞在成都摆地摊叫卖判决书事件

叫卖者李远骞因与魏某、张某发生经济纠纷而诉至法院。2002年5月,四川省自贡流井区法院判决魏某、张某归还李远骞各项费用10万余元。之后当地检察院对此案提起抗诉,四川省自贡流井区法院于2003年7月维持原判。但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在泸州,李远骞迟迟拿不到钱,流井区法院委托泸州当地法院执行。李远骞多次往返两地之间,得到的答复却是“被执行人没有可执行的财产”。出于无奈,李远骞于2005年2月在成都市金沙车站摆起了地摊,当街以5折叫卖判决书。以上列举了6件在全国范围内比较有影响的判决书拍卖事件,自01年武汉出现全国首例判决书拍卖事件以后,社会各界对此引发了激烈的争论,争论焦点集中在拍卖判决书这种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上。绝大多数的人认为拍卖判决书行为是不合法的、是对法律的亵渎、是对司法尊严的挑战。此中不乏有学者、律师,还有广大的人民群众⑶。他们认为拍卖判决书行为是违法的,判决书是不可用来转让的,其理由有以下几点:

1、判决书是法院适应法律而作出的法律性文书,是国家审判权的最终体现,代表着人民法院的法律权威。所以只有人民法院才能对判决书进行变更或处置,当事人无权处置(特别是转让或卖买)判决书。

2、根据《拍卖法》的相关规定,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的物品或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拍卖的标的用来公开拍卖。

3、当事人一旦选择诉讼这种方式来解决纠纷,便意味着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对其意思自治和处分权的限制,在得到生效的判决后,当事人的处分权便受制于人民法院,更何况是对判决书的处分,当事人当然无权转让或处置,只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4、判决书的转让其实是当事人寻求的一种私力救济,而现行我国法律又不支持私力救济(除刑法上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自助行为外),所以判决书拍卖行为为法律所不保护,是违法的。在此次争论中,有人认为拍卖判决书这种行为是可取的,他们持赞成态度⑷,他们的理由有以下几点:

1、现行我国法律无明文规定判决书本身不可以转让,依照法理法无明文规定禁止的即是可行的,所以拍卖判决书这种行为是不违法的,是可取的。

2、拍卖判决书实质上是对判决书里所规定的权利的转让,由于法院的判决是对当事人债权的一种确认,对判决书里面的债权,只要转让方和受让方双方合意,他们是有自由转让的。

3、拍卖判决书行为类似申请执行人委托人代为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为其向被执行人收取执行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22条的规定,其行为是可行的。

以上就是社会各界对拍卖判决书行为的看法及支持他们观点的相关理由,我们暂且不去评述他们观点的对与否,我们可先分析一下“判决书拍卖事件”产生的原因及这种行为延伸下去会产生哪些法律后果。

二 、判决书拍卖事件产生的原因分析及延伸的法律后果

1、当事人赢了官司,而其判决却得不到有效的执行,即民事判决执行难的问题。从上述的6个拍卖判决书事件可以看出,所有的拍卖者都是在赢得了官司之后,进入到强制执行程序后陷入执行行难困境的。判决行不到有效的执行,当事人只好出此政策——拍卖判决书。执行难分为因被执行人(即债务人)为逃避债务等原因(包括转移财产、挥霍财物等等)而进行的消极执行及因其无能力而真正的不能执行和因执行机关的消极执行(如;执行机关的推诿、懈怠职责等)而陷入困境的执行。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有的是因为对法院判决的不服(其直接原因是法院审判程序的不公或判决的不公导致的⑸)、有的是完全藐视法律的威严,对法律的尊严不予顾及。执行机关的消极执行是因我国现行司法体制的不够完善造成的。现阶段在司法过程中,执行行为的性质既属于司法行为又属于行政行为⑹,司法与行政混于一体,这及容易导致司法不公,且还会出现法院重审判,轻执行等的现象,甚至导致执行人员的腐败、包庇、懈怠职责等行为。合理的制度安排应当是法院只管判决,而把执行判决的工作交由作为执行机关的公安局去完成⑺。

2、当事人不想介入繁琐、复杂的的执行程序中去,且我国执行机关在执行程序表现的又相当被动。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般民事案件的执行分为两种,即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移送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由审理该案件的审判人员依职权直接将其交付执行及组织强制执行的行为。根据《执行规定》第19条的规定,现实当中有四类案件适用于移送执行,即:⑴、人民法院制作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生效判决书。⑵、人民法院制作的生效民事制裁决定书。⑶、人民法院制作的生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⑷、审判人员认为确应移送执行的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由最高院出台司法解释我们可知移送执行涉及的都是有关人身关系的案件,而涉及财产纠纷的诉讼案件要进入强制执行,当事人就要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才能进入执行程序。从这可以看出法院对财产案件的执行表现的相当被动,如果当事人不申请执行,而债务人也不履行债务的话(在现实中债务不履行债务的大有所在),当事人的债权岂不是永远不能实现了。而根据《执行规定》第18条和第20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据以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并具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已经届满;义务人仍未履行的。4、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5、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这一期限也即申请执行期限,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219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有两种,各有其适用的对象,即:一种是一年,适用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公民的案件,一种为六个月,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均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案件。6、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和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由此可看出如果当事人要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话,也受到了诸多条款的限制,特别是时间的限制。

3、法院执行的不确定性,且又得先交高昂的执行费用,当然这个原因适用于当事人在没交纳执行费用之前就施行判决书的拍卖这种情形。许多当事人在权衡申请强制执行后所获得的收益和直接转让判决书后所获得的收益,会作出一个比较后的判断,即:法院对判决执行具有不确定性,随时可以遇到执行难的问题,且还需要先交纳执行费用,经过千辛万苦的周转还不如直接卖掉判决书来得划算。这也透露出我国公力救济成本负担过重的局面。我们知道现行我们的纠纷解决机制主要有三种,即:私力救济、公力救济和社会救济⑻。而当事人选择公力救济须花的费用繁多,当事人不但要承担诉讼费用、执行费用、灰色费用(比如请法官吃饭等),还要面临社会公众及道德对其行为的价值判断以及由此造成的心理压力都要当事人承担,且还要承担被执行人因无能力而不能执行的风险。

通过以上的原因分析,我们可以了解到拍卖判决书事件是其实是我们法律制度本身的软弱,并不是某些人认为的是当事人对法律的亵读。当事人也根本无意要对司法的权威进行挑衅,拍卖判决书其实是当事人对法院对其确认的权利的一种转让,属债权转让的性质。根据我国民法的规定债权人转让自己的债权时,只要当事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意识达成合意,并通知债务人即可,无需征得债务人的同意或他人的同意。当然当事人选择以拍卖判决书这种行为来解决执行难造成的困境最终来实现债权是行不通的, 以下笔者从分析拍卖判决书这种行为延伸下去所得的法律后果来说明这个问题。

笔者认为拍卖判决书的转让会导致四种结果的发生:1、判决书转让后,受让人拿着判决书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但必须建立在转让人与受让人合意并签订协议的基础上,且协议须注明受让人享有的相关权利,即:受让人享有向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享有向被执行人收取执行款的权利等等。此种转让行为只不过是受让人作为权利承受人代为转让人行使法院判令给转让人的债权,是受法律保护的,但并没有摆脱真正的执行难问题,受让人主张债权的方式和转让人当初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是一样的。2、判决书转让后,受让人通过自身的某些条件(如以身体强壮的优势对被行人进行威胁及对被执行人进行劝说、与被执行人协商和解等等)促使被执行人履行法院判令给其的义务,采用这种方式很容易导致民转刑,其行为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甚至为法律所不允许。3、判决书转让后,受让人再度转让判决书。此种行为只能再次陷入执行难问题,而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是有一定的期限的。一般案件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一年,在一年内当事人须主张权利,要不就不受法律保护。4、判决书转让后,受让人不再追究被执行人的债务,自已承担一切损失。这只能导致对判决书里的债权真正不能实现,这样会助长侵权者的嚣张气焰,最终导致社会次序的更加混乱。以上四种情形,受让人唯有采取第一种情形或许还能获取执行款,其他的三种情形在现行的法律体制下都是行不通的。

经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就可以知道,其实拍卖判决书事件所折射出来的是民事判决执行难问题,只要解决了民事执行难问题,拍卖判决书事件引发的相关问题也就能解决。

三 、民事判决执行难问题的解决方法

笔者认为,当事人要在现行体制下解决难于收取执行款的问题,大可不必采用拍卖判决书这种方式来实现债权。上面已经论述到拍卖判决书这种行为并不能完全解决执行难问题。在现行体制下,当事人要实现法院判令给其的债权,可采用以下方法:

1、 当事人可以通过公开悬赏的方式,借助社会的力量,通过合法的途径使判决确定的权利得到实现。具体方法有以下两种:第一:悬赏他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第二:悬赏他人居中进行调解,说服债务人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2、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或诉讼前如果发现对方当事人有转移财产、挥霍财物等逃避债务的行为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2和9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诉讼前或诉讼过程中,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提出或申请,可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标的物作出强制性的保护措施,以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有效的执行。

3、 当事人可以委托人去申请执行及收取执行款,根据《试行规定》第18条和22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别人代为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及代为其收取执行款。这样当事人就可避免介入繁琐、复杂的执行程序了。

4、当事人可借助司法机关将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对方当事人绳之于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4条和《刑法》第313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发觉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机而拒不执行的,可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举报,对已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应立案侦查,并给予刑罚处置。

上面我们只论述到,在现行执行体制下,当事人可以通过四种方式合法、合理地实现法院判令给他的实体权利(即债权),其实这只是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执行难困境,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问题。因为执行难问题是我国现行执行体制的不完善及混乱而造成的一个社会问题,我们要从完善我国执行体制、加大我国执法力度等制度方面根本上解决执行难问题,以下笔者就从法律体制的完善具体来论述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方法:

(一)优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扩大民事纠纷解决的方式,一定程度上缓解法院解决纠纷的工作压力。

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可以分为私力救济、公力救济和社会救济三种。私力救济又称为自力救济,是指当事人认定权利遭到不法侵害时,在没有第三者以中立名义介入纠纷解决的情形下,不通过国家机关和法定程序,而依靠自身或私人力量,实现权利、解决纠纷一种体制,主要包括自决和和解。“强力性的自决受到法律严格的限制。而和解却始终受到垂青”⑼私力救济根据法律性质又可分为法定和法外的私力救济,法定的私力救济一般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等等,法外的私力救济又包括法无明文规定的私力救济、法律禁止的私力救济⑽。在一个法治国家里,统治者基本上不主当事人使用私力救济。社会救济是指当事人基于合意,借用社会力量(即第三人的力量)来解决民事纠纷的机制。主要包括调解和仲裁,由于社会救济具有非强制性和非严格的规范性,与诉讼相比更为简便,与自决相比更受道德和法律的保护,故比较受纠纷主体青莱。公力救济是指当当事人无法通过自主性的方式解决纠纷时而通过国家公权力来解决纠纷的机制,公力救济包括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公力救济具有的特征有:1、国家强力性,2、严格的规范性(包括程序和实体方面)。当事人选择公力救济,其意识的自由必然受到公权力限制,且还须面临繁琐、复杂的诉讼程序及高昂的诉讼成本。有时还要面临第三者(法官)的恣意,以及对方当事人的拒不执行等风险。公力救济不确定的因素多,结果难以预测,判决相当程度上不具有终局性且执行难。但要实行私力救济和社会救济的话,我国又没有现行法法律可依(只有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有法律的保障)。一般国家都不鼓励当事人选择私力救济来解决纠纷,只有为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利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才可选择使用私力救济,即: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这样的体制只会导致当公民合法权益(主要指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当事人只能选择公力救济。而理论上本来是有三个机制可以解决民事纠纷的,但现实中却变为一个,即公力救济。这势必会出现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挤压,都挤到法院来解决纠纷,且考虑到我国本身司法资源有限⑾,因此执行难问题的出现就是不言而喻的了。其实私力救济在一定程度上也优越于公力救济,这是有事实证明的。例如,2001年11月,四川泸州龙马潭区法院一起三年未执行的案件,在私人侦探的介入下十余天便执行得到落实⑿。基于以上认识,笔者建议国家在一定程度内应该允许私力救济的实行,鼓励公民选择社会救济来解决纠纷,特别是和解、调解。且应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来保障当事人选择私力救济和社会救济。

(二)完善诉讼保障制度,减轻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保障当事人的基本合法权益

而我们知道,在民事案件当中,当事人采用诉讼这种方式来解决纠纷,是基于对法院的充分信任,而其诉讼目的是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的义务,但在现实当中法院并没有很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的执行并不到位,判决书就成了一纸白条,得不到有效的执行。胜诉方不但为诉讼花去了大量的金钱,还为此付出大量的精力,最终落了个判决执行不了的局面,人力、物力丧失贻尽。其实在现实当中,当事人进行诉讼不但是为了获得程序上的权利,更重要的是为了获得实体上的权益(法院最终判令的债权)。而在现行法律体系下,我国的诉讼保障制度只包括:保全制度(即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先予执行和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三项。笔者认为这三项保障制度在实际执行中并不能保障当事人的基本权益,应该建立一项最低权益保障制度和诉讼费用保障制度。所谓最低权益保障制度是指:在执行难案件当中,由国家支付一定财物给胜诉的当事人,以保障胜诉方得到法院判令给他的最低权益(取回物质上的损失)。这里的一定财物是指保障当事人基本生活所须的费用,而待到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义务时应偿还国家为其先支付的款项。而在现行体制下,我们国家建立一项这样的制度也是有物质可保障的。我们知道在许多案件当中,有许多无主物、赃款及一些无人继承的财产都收归为国有,这些资金完全可拿出来,用来保障在执行难案件中胜诉方的最低合法权益。

另一方面,应当完善我国诉讼费用的收取制度,建立诉讼费用保障制度。当前我国诉讼费用一般都在案件审判前收取,执行费用在法院施行执行程序前收取。且费用收取又按诉讼标的收取,这是相当不合理的。有学者曾这样评判这项制度“以标的额收费除了显示利益的驱动的事实处,没有多少摆到桌面的依据⒀”而高昂的诉讼费用和执行费用让当事人的负担确实很重,有些高额的诉讼与司法资源的更多花费并没有明显的对应或正函数关系⒁。笔者认为国家应该减少诉讼费用和执行费用收取或应在当事人的权益确实取得保障之后(即在判得到执行后)收取诉讼费用和执行费用。而这种方式在西方国家早已得到施行,我国的广东高院也已经废除执行费预收制度,这成为公民广为喜欢的一种制度。

(三)完善现行法制,建议出台《强制执行法》,加大执法和监督力度,保障司法的威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