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管理论文范例6篇

审判管理论文

审判管理论文范文1

一、引言:问题及进路

审判管理是基于对审判规律的正确认识和把握,对审判行为与过程实施调控、评价、引导的一种重要的司法工作机制。 近年来,在深入推进审判管理改革的过程中,各级人民法院积极致力于审判效率评估体系的研究、探索与运用,加强管理机制的建设和平台的搭建,审判管理工作机制不断完善,审判管理逐渐成为人民法院内部既有别于案件审判,又相对独立于司法人事管理、司法政务管理的一项重要的司法管理活动,审判管理在人民法院管理体系中的核心地位也不断得到强化。但是,在改革的过程中,过分强调院、庭(局)长的管理作用,而忽视对法官自主管理的研究,鲜有论述法官个人因素对审判质效所产生的影响。在许多人看来,"法官的形象就是立法者所设计和建造的机械操作者,法官本身的作用也是机械性的。" 。为什么会产生上述认识呢?问题的关键在于,我们习惯于将法官非人化、机械化,忽略了法官作为一个活生生的人,其人的因素对裁判过程的影响。法官的个人经历和社会环境影响着法官在判决中的倾向,法官自己都没有认识到的潜意识、预感和直觉有时甚至起着决定作用。

法官的个人因素对裁判过程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它们"日复一日,以不同的比例,所有这些成分被投入法院的锅炉中,酿造成这种奇怪的化合物"。 而对法官个人产生影响的诸因素中,有法官的知识结构、思维方式、价值取向以及非理性因素等,本文重点要研究的是非理性因素中的习惯问题。非理性因素是指"理性或理智之外的因素,主要包括情绪、情感、意志、动机、态度、兴趣、性格等因素"。在每个人的思维活动中,都有不同种类和不同层次的非理性因素在发挥作用,它们是客观现实的反映,并对人的思维活动产生十分重要的制约和影响。裁判过程并不是一个客观的和非个人的过程,法官同样不可能逃脱这种无意识的东西在判决形成中的影响,它是"深深掩藏在表象之下的力量"。而非理性因素中,习惯对审判管理工作影响尤为明显。习惯是指长期形成的、一种重复性的、通常为无意识的日常行为规律,它往往通过某种行为的不断重复而获得。法官在工作中一旦养成良好的习惯,就会激发内在潜力和创造精神,这种动力是内在的、自发的、持久的、源源不断的,它让审判管理成为一种不自觉的行动,从而促使审判工作不断朝着好的方向发展,形成良性循环。因此,如何养成良好的工作习惯来发挥法官个人因素的积极作用,抑制其消极影响,是我们加强审判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

二、背景资料:影响审判质效的不良习惯及其特征描述、评价

法官个人因素积极作用的发挥是法律价值目标实现的必要途径,也是法律不断向前发展的强大动力。但是,一旦法官的个人因素过度膨胀,突破了相应的限制就会走向相反面,对于法院来说后果无疑特别严重。不良习惯就是个人因素不断膨胀的产物,是我们法官在审判实践中"习"而成"惯"的种种不良个性特质。为排查影响审判质效的不良习惯,我们有针对性地设计了调查表格,调查对象不仅包括资历较深的老法官、新任命的年轻法官,也包括从事法官辅工作的书记员。调查结束后,我们将回收的调查表根据审判条线、节点等要素分类汇总,邀请审判业务骨干座谈,就审判工作中存在的不良习惯问题进一步进行梳理和讨论。在此基础上,再深入分析、归纳,共提炼出立案、审理、执行、卷宗装订与归档四大环节15个节点92项不良习惯。随后,分阶段、按步骤运用6个月时间引导法官对照问题查找不足,在养成良好习惯的同时,抑制不良习惯的消极影响。在此期间,通过随机抽查、法官论坛、专项评查分析等形式督促提醒,有效巩固成果。

(一)不良习惯的特征描述

不良习惯是一种非理性的因素,对其特征的描述,必然与非理性概念、特征相结合。非理性作为人类精神结构的一个组成部分,是一种关于人的特征及认识能力的精神构成。这种精神构成建立在感知、情绪、行动三个相互关联的链条上。不良习惯的特征是:

1、非智力性。在法官所具备的各项素质中,习惯与信心、意志、兴趣、性格等一样,属于非智力因素。即不良习惯与法官的智力高低并无必然联系,不论是智商高的人还是智商低的人,都可能会沾染上一些不良习惯,且不良习惯的多少与智力的高低亦不成比例。另外,不良习惯与法官的年龄大小无必然联系,在审判实践中,年长的法官与刚任命的年轻法官相比,基于不良习惯的日积月累,显然前者多于后者。

2、非自觉性。不良习惯是一种不自觉的意识活动,它根源于人的本能欲求,具有心理内化的特征,因此它往往是隐蔽的、潜在的、自发的。从法官个体看,每个法官由于其生理和心理素质的差异,生活经历和环境的不同,从而形成了各自特有的行为方式和行为习惯,这种在司法过程中的习惯性话语和行为方式的表现不是有意而为的,而是一种无意识的。从法官群体看,法官个体之间行为方式和行为习惯的影响是相互的,习惯的形成与周围的环境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环境的影响亦是在潜移默化中发挥作用。

3、顽固性和可变性。不良习惯作为人的心理因素,不可避免地要渗透于人的认识,并在人的认知定势中积淀下来。认知定势具有相对稳定性,形成后难以改变或改变幅度很小,总是保持着一种惯性,促使人们按原有方式认知事物,因而形成一种循环式、封闭式的认知模式、思维模式和行动模式。当然,这种稳固性也不是绝对的,只要经过较长时间的强化训练和影响,即使是已经形成的较为牢固的不良习惯,也不是绝对不可能改变的。

(二)不良习惯的危害

习惯对于一个人的行为有着强烈的控制力,在审判管理中,那些影响审判质效的不良习惯,无论多么细微与寻常,都会起到错误的诱导作用,给认识和思维造成障碍,从而影响法官的行为。而这些行为会在不同程度上对审判工作造成负面的影响,制约审判质效指标的提升,甚至损害司法的公信力和法律的权威。

1、审判效率。司法的功能意义逻辑地、内在地要求必须把公正作为其最高价值。但是在现代司法中,公正并不是司法唯一的追求,司法还必须关注其他价值,其中最重要的是效率。效率主要考虑的是司法的投入与司法的产出之间的关系。司法必须要以效率为目标、及时、有效地对社会资源进行公平分配,使之达到收益最大化。这是效率价值存在的独立意义。司法实践中,审判效率除受到案件的难易程度、案件数量的多少等客观因素的影响外,还受到法官办案节奏、工作速率、工作积极性等主观因素的影响。法官一旦养成散

漫、拖拉、懒惰的不良习惯,必然会导致办案的低效率,进而案件积压、超审限现象突出,严重影响了法院的司法权威、司法公信和司法形象。正所谓"迟来的正义非正义"。

2、审判质量。案件质量是审判工作的生命线。评判案件质量的优劣,应从实体质量和程序质量二个方面来考量。从实体公正看,其结构要素包括两个方面:准确认定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从程序公正来看,其结构要素包括:司法的中立性、程序的平等性、程序的参与性、程序的自治性和程序的公开性等。实体公正直接反映在裁判结果上,程序公正则反映在案件审理的不同环节上。长期以来,由于我国司法实践对实体公正的推崇,以及过分强调程序的工具价值,导致了我们法官在裁判过程中,久而长之形成习惯,对程序公正缺乏足够的重视,违反程序法和程序不规范的现象时有发生,影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当然,在强调程序公正的同时,我们也不能把程序公正推到目的论或本位论的高度。离开了实体公正,司法活动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只有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这才是现代司法所追求的方面。

3、审判效果。在剧烈变动的社会转型时期,司法活动的复杂性,决定了司法审判不仅要强调审判活动的合法性,注重法律效果的实现,而且要关注审判工作对于社会生活的依存性,把握社会公众对审判过程与结果的认同关系。因此,作为一项基本的司法政策,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衡量人民法院司法能力和司法水平的重要标志。严格适用法律,追求司法的法律效果,固然是法治的必然要求,但是如果一味机械地适用法律,不考虑社会需求、社会后果和社会评价,也是有悖于法治精神的。在案件裁判过程中,我们的法官习惯于以追求"结案"为目标,不愿意付诸心血去调解、去化解矛盾,一判了之,非但没有真正解决矛盾反而进一步激化了矛盾,严重违背了司法解决纠纷、安定秩序、促进发展等方面的功能。

(三)成因剖析

美国心理学家威廉詹姆斯说过:"播下一个行动,收获一种习惯;播下一种习惯,收获一种性格;播下一种性格,收获一种命运。"好习惯的养成归根结底是对自我的科学管理。而不良习惯的形成是内外因共同作用的结果,人的态度、意志、品质等自身主观因素占据了主导地位,环境、制度等外部客观因素则构成了外部原因。外因通过内因而发挥作用,虽然不是决定性的,但好的外部环境可以抑制不良习惯的滋生,反之却成为加速不良习惯滋长的催化剂。

1、主观因素。当今人的精神世界中非理性问题是理性和非理性之间矛盾运行产生的,是人的理性和非理性发展不平衡带来的,是理性的消极作用缺乏理性的指导而造成的。更进一步说,精神世界中非理性问题主要根源于人自身错误地价值取舍。因此,影响审判质效的不良习惯也源自于法官的价值观问题。可归纳为:懒、散、慢、拖,精神状态不佳,效率低下,敷衍了事,推诿扯皮;责任心不强,缺乏进取心,安于表面,缺少创新意识,处理事情方法比较简单、表面;有令不行,有禁不止。

2、客观因素。不良习惯是一种非理性因素,属于人的精神领域,是人的精神属性的重要表现形式,所以它同整个精神一样是对客观世界的反映,是在社会环境中、生产和生活实践中形成的。因此,要研究不良习惯的客观因素,必须要根植于法官们所生活的环境以及所处的角色。第一,法官是自然人。作为一种自然存在的生物,法官自然有着最基本的自然本性。第二,法官是社会人。法官总是生活在特定时空的社会共同体之中,特定的社会文化观念、伦理价值积淀为法官的价值观和个性心理支配其行为。社会转型所引起的经济、政治、文化等方面的转型对人(包括法官)的精神世界造成沉重的影响,这是当今重要的客观因素。第三,法官是政治人。法官作为国家公共权力系统中的一员,政治信仰对其行为的影响也很深刻。第四,法官是裁判者。在这里,我们主要研究的是法院的内部环境对法官所产生的影响。

(1)周围环境的同质化效应。同质化效应是指人们的态度和行为逐渐接近参照群体或参照人员的态度和行为的过程,是个体在潜移默化中对外部环境的一种不自觉的调适。尤其在职场中,在同一个单位或部门的时间久了,人与人之间会呈现出一种趋同性,如果周围的人普遍存在一些共同的不良习惯,那么即便原来没有这种不良习惯的人也很可能在耳濡目染中渐渐地被同化,人的从众心理也会引导其跟随大多数人的脚步,而不愿意让自己显得与众不同。法院这样一个相对稳定、宽松的职业环境,客观上容易消磨人的竞争意识和危机意识,产生安于现状、不思进取的心理状态,工作中缺乏创造性和主动性。

(2)管理制度不合理。制度是一种固化的社会关系。制度所具有的功能形成一种既定的力量影响着人的和谐发展。但审判管理制度本身不合理或存在缺陷和漏洞,得不到法官思想上的认同和共鸣,产生抵触情绪,在工作中不自觉地破坏规则,或不按规则行事。另一方面,管理者缺乏先进的管理理念、成熟的管理模式、有力的管理措施,导致管理松散、监督薄弱,不能及时有效地发现、分析、纠正审判工作中的问题与弊端,未能引起法官思想上的重视和行动上的配合,违规行为屡禁不止。

(3)管理手段缺失。对于审判工作,传统的评价方式主要有定性和定量两种方法,在审判管理中广泛运用的主要是定性评估的方法,并适当运用定量评估作为补充。这种考核有其合理性,但也存在着一些弊端。对于司法这处复杂的系统而言,采取思辩的、定性的传统评估方法,并不能全面揭示司法运用内在的客观规律,也不能正确、全面地把握审判活动运用过程和运作结果。加之,公务员工资改革后,奖惩激励机制功能的弱化,做多做少、做好做差都一个样或者差别很小,法官的工作热情和积极性受到挫伤,工作缺乏动力,久而久之就形成了懒散、马虎、低效率等不良习惯。

三、运行设计:自律型审判管理模式之完善

(一)自律型审判管理模式解析

管理的基础在于有一个制度化体系,一个结构合理、层次分明的管理体系才能发挥出管理工作最大的效能,审判管理亦是如此。近年来,各地法院纷纷进行形式多样的审判管理体制改革,出现了多种模式,如江苏法院打造的以评估体系为基础和导向,包括审判信息处理、审判宏观决策、审判程序控制、审判质量控制、法官行为激励在内的综合性管理模式。

自律型管理,本质上就是自主管理,是对组织基层充分授权,从而激励组织和个人工作自觉性和创造性的管理方式。它要求充分注重人性要素,充分注重个人的潜能的发挥,注重个人目标与组织目标的统一,在实现组织目标的同时实现个人的价值。如果说,在推进审判管理机制改革中,江苏法院适应审判工作新形势新要求,根据审判特点、审判职能、人员特征、外部环境等要素构建一个科学合理的综合性审判管理体系的话,自律型审判管理模式则是对法官行为激励这一内容的具体化,它是从习惯等非理性因素的角度出发,激活法院队伍内在活力,优化法院发展的重要手段。

在构建自律型审判管理模式过程中,要正确处理好他律与自主管理的关系。法官在办案过程中,本身追求公平正义、案结事了、定分止争,甚至追求个人良心安宁、价值实现,这是一个自主管理的过程。自主管理的过程就是不断自省、修正自己的过程;就是不断自律,提升自己的过程;就是不断自励,优化自己的过程。审判管理不解决以他律管理为本向以自主管理为本的转变,永远只能在低层次上徘徊。自律型管理模式的要义就在于充分发挥好他律管理与自律机制的共同作用,实现审判管理方式的转型。

自律型管理模式应贯彻的价值理念是:首先,充分尊重审判规律是一切审判管理工作的基本前提。第二,审判管理制度的人性化再造:由刚性的制度控制向互动的激励监督机制和自我控制转变。第三,切实增强法官的司法能力,凸现法官的主体地位。 在审判管理是一定要想方设法尊重法官的自主性,激发法官的自觉性,强化法官的自律性,引导法官的创造性。自律型审判管理模式要通过他律引导自律,即在理性的正确引导下,伴随着非理性问题的解决而不断向前推进的,期间需要不断自我修正、自我调整。

(二)自律型审判管理模式的实践

自律型审判管理模式是一个相对开放的管理模式,是审判管理的最高境界。在构建该模式过程中,我们主要从排查不良习惯入手,经历了发现、矫正、稳固、定型四个阶段,实现了从过去以他律管理为本向以自主管理为体的转型。

1、发现阶段。不良习惯是潜藏于人的精神深处的心理活动,是处于意识之下的无意识,因为习以为常,法官往往自己并不能意识到。所以,发现和找出不良习惯就成为了关键。作为院、庭(局)长、审判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就是通过对评估指标的综合分析,全面、客观地排查出审判工作中影响审判质效的病症、研究挖掘其背后深层次的病理,从而揭开隐藏着的不良习惯的面纱。

2、矫正阶段。矫正阶段是整个过程中最关键也是最困难的一个阶段。不良习惯的顽固性,决定了这个阶段要有一个较长的过程,必须采取强有力的措施,不间断地、反复地督促、提醒,进行矫正工作。矫正阶段一般以2个月时间为宜。在这一阶段,法官需增强自律性,依靠自身努力,克服不良习惯。

3、稳固阶段。经过矫正,审判工作中不良习惯的现状得到极大改观,不良习惯的消极影响在逐步消除。但不良习惯并未得到彻底根治,容易出现反复。这个阶段也是不良习惯向良好习惯过渡、转化的重要阶段,一般需要2个月时间。适宜采取随机抽查、个别提醒的点对点模式,来检验前一阶段的整改效果,也可从正面表扬鼓励、树立先进典型。

4、定型化阶段。此时,不良习惯消失,良好习惯定型,并沿着良性的轨道继续发展下去。良好习惯"内化于心、外化于行",不需要加诸外力的帮助,法官的自律就可以抑制不良习惯的再生。

审判管理论文范文2

关键词:审判管理事前监督反思重构

“哪里有权力,哪里便有腐败,这是万古不变的真理。用权力制约权力是保证权力清廉的最好办法。”目前,司法腐败问题引起了全社会的关注,那么如何监督裁判权依法行使呢?以裁判结果的形成时间为临界点,审判监督可以分为事前监督和事后监督。事后监督实际上是一种权力救济,事前监督则是一种权力保障。救济方法固然不可缺少,但却导致诉讼经济成本和道德成本增高,审判的公信力下降,从这个角度上讲,事前监督具有更强的社会紧迫性。为此,本文从82宪法制定后的审判事前监督机制的发展阶段入手,检讨我国现行的事前监督机制,并对这个机制予以重构,以求保障审判权的良性运行。

一、审判事前监督机制的发展阶段?

自从82宪法颁布以来,我国的审判事前监督机制大体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高度集权的行政化阶段。从二十世纪80年初至90年代中期,不管法律条文是如何规定的,但是在操作层面上,我国的法院完全按照行政化的模式管理,内部的裁判行为也基本上是行政化的管理,即承办案件的法官没有任何独立的地位,仅限于调查取证,开庭走过场,案件实行先定后审,裁判结果实行由庭长、主管副院长层层审批制度,而且庭长、主管副院长可以不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直接改变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草拟的裁判意见。可以说在这个阶段,事前监督机制是最强的。但是由于这种事前监督机制摸杀了司法行为与行政行为的区别,违背了司法行为的规律,不仅使司法效率低下,而且抑制了承办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决定案件最终裁判结果的法院领导没有亲临庭审也造成了一些冤假错案,特别是司法的透明度不高,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这种司法事前监督机制受到了学界和国际社会的批判。于是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下,国家按照“摸着石头过河”的理论作指导,进行了一系列的司法改革。

第二阶段:审判放权阶段。我国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中后期借鉴西方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鼓励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方式改革,实行立案、审判、执行、审判监督四权分立;实行一步到庭,直接言词;强调当庭宣判,并以当庭宣判率作为考核一个法院业绩的重要指标;实行主审法官、合议庭负责制,即裁判文书不再由庭长、主管副院签发,完全由案件的审判组织自主作出裁判,自行签发裁判文书;强调谁主张,谁举证,并颁布了民事、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宣称法官职业化,抬高法官门槛,先从学历上要求大专以上文化,再后来就要求必须要本科文化,建立了全国统一司法资格考试。应该说在这一阶段的发展过程中,法学学者起了较大的推动作用,在社会上也引起了普遍关注,成绩是瞩目的。但是这一阶段的事前监督失控,法官整体素质不高,加上由于我国缺乏法治的土壤,司法改革更多的是法院系统内部进行,司法外部(包括执政党)却对一些改革举措都保持沉默。最明显的例子就是最高法院要求法官做孤独的贵族,与社会保持一定的距离,不得广交朋友,但是执政党要求所有的干部走群众路线,与人民打成一片;法院系统要求法官按证据认定的事实进行裁判,但是中国的人文心理却无法接受。因此,负面影响越来越突出,法院的公信力在下降。现实表明,审判放权力度越大的法院,社会评价越低。形式化的裁判公正意识得不到社会大众的认可,涉法上访问题非常突出。司法腐败问题也日益突出,下至最基层的助理审判员,上至省高级法院的院长都存在无法被社会容忍而受到查处的腐败现象;再审案件呈直线上升,有的案件刚好终审结案,又启动了再审程序,浪费了不少的社会资源;同时,社会对司法的诚信度提出了严重的质疑,有的法院的工作报告被人大会否决。于是对司法改革的改革便悄悄地提上议事日程。

第三阶段:裁判权受到限制阶段。在审判放权阶段,法官审判案件的权力过大,而目前的法官素质普遍不高,可能会导致自由放任。于是一些法院在近年来对裁判权实行一定的限制。具体表现为签发法律文书的权力从独任审判员以及合议庭中分离出来,交由庭长、主管副院长行使。同时赋予庭长、主管副院长对案件审判组织草拟的处理意见享有提出异议权,案件审判组织自接到异议后应当进行复议并重新草拟处理意见,如果复议后的处理意见仍得不到庭长、主管副院长的认可,可以递交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裁判结果,但庭长、主管副院长不得直接变更案件审判组织草拟的处理意见。这样一来,对案件审判组织的权力进行了一定的约制,强化了审判的事前监督。首先使个别胆大枉为、肆无忌惮的人员有了收敛;其次还可以通过庭长、主管副院长的异议权和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两条途径纠正了个别案件审判组织草拟处理不当的意见,对维护司法公正起到了一较大的作用,这一举措也受到了当地党委、人大以及社会各界的普遍好评。

二、检讨现行的审判事前监督制约机制

近年来,不少法院在内部对裁判权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取消了法官签发法律文书的权力,赋予主管副院长的异议权,但效果并不明显。笔者对某区法院实行审判权限制一年来审结的1000件案件进行了调查,其中主管副院长提出异议的案件仅10件,且其异议意见基本上没有得到案件审判组织在复议时采纳,最后全部递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结果只有一件案件被审判委员会决定改变原审判组织的意见,部分支持主管副院长的异议意见。这一局面的出现,除了案件审判组织的责任感增强等人为的因素之外,也说明我国现行的事前审判监督机制存在一些机制性的缺陷,归根到底还是有权最终变更案件审判组织处理意见的审判委员会存在机制性缺陷。

在体制变革时代,新旧权力体系无形中会存在一种政治上的博弈、权力上的较量,审判权的限制也不例外。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希望维持原来的放权状态,以保障自己有较大的裁判权;而主管副院长、院长则从维护法院整体公信力的角度考虑要加强审判事前监督,适当限制法官的裁判权,但是不得直接变更案件审判组织的意见。而院长、主管副院长以及主要业务庭室的负责人基本上都是审判委员会成员,以某区法院为例,审判委员会委员共14人(其中院领导6人,庭长、主任8人),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按照一人一票的原则,在审判委员会中,院领导是处于劣势的,庭长们处于强势、支配的地位。院领导形成一致的意见比较容易,因为他们在各种决策性会议上常常研究问题,对很多问题有一种默契,而且有着固守法院整体公信力的共同愿望包合在其中;而庭长们也出于以下原因容易形成一种默契:首先在现行体制下,案件处理结果很多时候也包含了庭室的利益在其中,庭长想捍卫庭里的利益,从而维护审判组织的意见;其次庭长在几年一度的竞争上岗中要庭里的法官投他(或她)的赞成票,所以一般情况下,庭长会尽力维护本庭法官的处理意见,以获得庭内法官的支持;再次,那些庭长们很容易形成一种默契,即你支持我庭里法官的意见,我支持你庭里法官的意见

,这样所有庭里法官的意见都能得到支持,有着共同的利益;最后,庭长们从心理上对抗这一制度,使主管副院长递交讨论的案件一一维持原审判组织的意见,使主管副院长失去异议的兴趣,例外如果异议总是得不到大家的一致支持,也会有人在背后议论主管领导的业务水平,进行一种道德谴责,给主管领导行使异议权的压力加大,最终放弃异议,从而使主管领导签发法律文书,进行事前监督的制度形同虚设。正因为如此,主管院长提出异议的案件,其异议的意见在审委会讨论中难以得到通过,只有在某些情况下,法院院长在主持审委会听取汇报或事前已听有关人员反映、了解情况时,如果院长发现案件审判组织的处理意见明显不当,并且多数审委会委员可能维持案件审判组织的处理意见时,会议主持人提前发言来控制审判委员会朝正确的方向发表意见时,局面才能扭转;而在一般情况下,提出异议的是主管副院长,主管副院长一般不会担审委会的主持人,即使临时担任审委会的主持人,他也没有院长担任主持人那些有能力控制审委会。所以,主管副院长签发法律文书,行使裁判异议权进行事前监督在目前的效果并不十分明显。

三、重构审判事前监督机制的设想

审判事前监督机制的重构是促进审判良性运行,保障司法公正,减少再审案件数量,降低诉讼道德成本的必然要求,但它必须要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实质。因此,笔者认为重构审判事前监督机制必须在坚持主管院长签发法律文书,赋予主管院长对处理意见的异议权,对不服异议的处理意见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的基础上,遵循下列几个原则:一是合法原则,即符合法律规定。二是有效监督原则,即必须保障事前监督机制能够充分发挥作用,避免制度虚设、操作失灵等现象发生。三是充分调动案件审判组织的主观能动性原则,即不能回到20世纪80年代的“先定后审、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局面,保障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有一定的权力。四是利害规避原则。由于有回避制度存在,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不得审判案件,不得参与审委会讨论该案自不待言,但是与案件的处理意见有其它间接的利害关系的人也应当排斥在审委会组成成员之列。遵循以上几个原则,结合我国现阶段的司法实践,笔者提出如下几个方面的机制性意见:

(一)在内部进行人事安排时实行劣迹规避。在现实中,一个法院经常办错案的法官,经常出现司法怠慢、司法不廉的法官往往集中在某些人身上,在现行的人事体制下,法院也无权将其调离,但是法院内部在进行工作安排时,应当将经常出现劣迹的法官调离审判一线,让其做一些行政性事务,或者审判二线,或者干脆派其参加党建、扶贫工作,将业务精通、敬业精神强、清正廉洁的法官放在审判一线,特别是刑事庭、民事庭等主要业务庭从事审判工作,从而从队伍的素质上进行事前监督。

(二)在案件审判上推行重大疑难案件呈报制度。对具有两个以上民事法律关系的案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的集团诉讼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本地出现的新型案件规定为重大疑难案件,受理此类案件以后,承办法官应当填写重大疑难案件呈报表,一式两份,一份送庭长,一份送分管副院长,庭长和分管副院长接到呈报表后视其具体情况,可以亲自担任审判长审理该案,可以跟踪办理情况,对案件审理进行业务指导,从而事前监督该案的审判,确保案件得到正确、及时的处理。

(三)增强监督者的业务能力和道德水准。在实践中,很多监督机制形同虚设,主要原因是监督者自身无能,无力监督;监督者自身道德有问题,与被监督者串通一气。因此在重构事前监督机制时,必须保证行使监督权的主管副院长首先是一名优秀的法官,不仅法律水平比一般法官强,而且法院工作经验也比较丰富,原则上必须在法院工作5年以上、有比较突出的业绩的优秀法官才能提拔为分管业务的副院长,组织、人事部门必须要淡化业务副院长的“官位”意识,强化“业务意识”和“道德意识”,要与选拔一般的党政部门干部有所区别。

(四)改革审判委员会委员的组成及选任办法。首先从利害规避的角度考虑,尽可能地排斥业务庭的庭长担任审委会委员,淡化审委会委员的政治色彩,强化专业化要求,将研究室主任及其它业务很精通、经验很丰富的优秀法官选任为审委会委员,原则上庭长不得担任审委会委员。其次,适当限制审委会的人数。一个单位的正副院长当然是审委会委员。但是正副院长的人数有严格的限制,一般不得超过5人,加上具备法官资格的政治部主任、纪检组长进入审委会,那么属于院领导的审委会委员一般为6人,为了防止在政治博弈过程中来自各庭的审委会委员之间形成默契,对抗甚至控制审委会,建议审委会委员中自来各庭的委员人数一般要少于院领导在审委会中的人数,即最多5人。这样一来,审委会的总人数为9人或11人比较合理,比较科学。

(五)建立院长决定复议制度。审委会讨论案件时,应当严格遵守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同时应当硬性规定会议主持人,特别是一把手主持会议时应当最后一个发言,此前除向承办人提问了解案情之外,不得发表任何法律分析和事实分析的倾向性意见,以免影响、控制整个审委会;与此同时,必须充分发挥会议主持人监督整个审委会的职能作用。为此,必须建立院长(会议主持人)决定案件复议制度,也就是说,作为最后发言的会议主持人如果认为会议形成的多数人意见明显存在问题,有失公正时,会议主持人有权搁置已形成的多数人意见,表明自己的处理意见,并要求全体审委会委员进行复议。但为了提高司法效率,会议主持人决定复议的次数一般应当不超过两次。

审判管理论文范文3

一、审判组织改革的目标定位

司法体制改革首先应该是审判组织改革,从体制上保障审判组织能够依法独立办案,独立行使审判权,减少和克服来自法院内部和外部的过度干预,确保审判独立、司法公正,最终实现法官独立,走向法官负责制,当然这是法律的理想状态,也是改革的最终目标。然而任何改革必须结合实际,考虑时间性和地域性,我国的国情决定了我们的审判组织改革应该有步骤、分阶段的进行才能取得成效,实现最终目标,如果要想一步到位,则欲速不达。我们应该从现在开始在较长一段时间内,逐步改革有碍于实现目标的有关制度,以及一些传统的习惯做法。笔者以为,中国现行的审判组织形式不能完全抛弃,其有存在的社会条件和司法基础,我们只有通过不断的完善,充分运用好,使其发挥最佳作用,为实现法官独立——法官负责制准备条件。

我国现行审判组织存在的必要有以下五点:

其一,现行审判组织体现了我国政治体制的一项基本原则——民主集中制原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贯穿了一个民主、监督、制约的思想,以合议制、集体讨论的方式决定问题往往比单个人或数量较少的人讨论决定问题要可靠得多,尤其是在现行的整体司法体制下,加之法官整体素质偏低,独立执法能力较差,由具有一定数量的群体充分发挥各自的智慧与见解来讨论决定问题,弥补法官个人的知识、经验和执法能力的不足,其优点更为明显。

其二,有利于保持司法体制的完整性。现行的司法权是在人大监督下行使,各级法院的人、财、物均由同级的党委、政府管理和支配,法官行使审判权不仅受到同级人大的监督,而且受到同级党委、政府的监督和制约,同时还受到同级检察机关的法定监督,这种体制下的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宪法地位得不到保障,法官更难于完全独立,因此在对法院、法官的管理模式与运作未有质的改变的现有司法体制下,只有保留现有的审判组织形式,与社会发展同步。

其三,现代司法理念还未深入人心,社会接受程度还不够,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司法威信严重不足。我们在理念上要维护司法权威,树立司法公信力是至高无上的,法院的各种裁判不容否认,正如美国联邦法院的一位大法官说过:“我的判决之所以是不可的,不是因为我的判决是正确的,恰恰相反,我的判决之所以是正确的,是因为我的判决不可”。但是实践中我们大部分的法官素质与职业化的要求还有很大差距,业务水平还不高,其判决在不同部门及单位的监督下,还不能保证具有不可争论,不能保证其判决的完全正确性,当然,诉讼制度上的不足对之也有较大影响,种种因素造成了司法缺乏权威性。

其四,法官的经济状况,与其责任、义务不相对等。法官的职业特点决定了法官应尽量避免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因而不可能从其他途径获得收入,薪金是其唯一的收入来源,国家应保证法官享有相对优厚的待遇。但长期以来,法官没有自已的工资序列,参照的是公务员序列,不具有具体可操作性,而且党委、政府的各种摊派导致有的基层法院的工资待遇不能保证,而法官作为纠纷的最后裁判者,审判行为作为一种复杂劳动,本身具有的责任特别重大,负担较重,而与其相对应的律师工作则比较轻松,收入水平比法官高得多,同是法律职业,对比显明,“法官下岗当律师”这一本未倒置现象在中国产生就不足为奇。虽然培养法官的廉洁作风不能只凭高收入来保证,但实行高薪制,有利于吸引优秀人才,保持法官队伍稳定,同时保证法官的权利、义务相对等,毕竟中国的法官不是生活在真空中,不能被神化。

其五,审判组织改革必须在现有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进行,决不能违背法律规定或脱离法律另搞一套,甚至做出与法律规定相矛盾、相冲突的行为。作为司法机关,忠与和遵守法律是其基本特征和关键性的价值取向,不能有法不依,随心所欲,为一种实用价值来牺牲国家法律的尊严与价值。首先在法院干警心中要有法律至上的观念,即使有误的法律,在没有修改之前,也要遵守,法官必须服从于法律,这也是一种司法理念。

要实现法官负责制的目标,有一个渐进的过程,我们目前还做不到,由于上述原因,如果放任法官个体独立,脱离了制约与监督,在各种内外压力下,法官的司法公正较难实现,冤假错案会不断出现,而案件的反复会加重法院的诉累和当事人的诉讼负担,还不如现在加强监督,减少错案发生,须知好的制度在不相适应的环境下也会变成恶的制度,还不如不断完善现行的具有一定优势和存在依据的组织形式和制度。

二、审判组织的权力定位

目前司法机关实行的是“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行政化管理体制,再加上法院的行政管理制度,从而侵蚀了审判工作制度,行政管理职能与审判职能相融合,滋生了许多弊端,影响了审判独立。就法院与外部关系面言,现行法院是在坚持党的领导和“一府两院”的基本框架内自上而下建立了四级法院体制,地方法院由同级人大产生,司法管辖与行政区划重合,地方各级法院除受上级法院指导外,还受地方同级党委的领导和同级人大的监督,同时又由于人、财、物独立性的欠缺,客观上还受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制约,法院自身没有人事权,干部由地方党政部门产生,又没有财权,利益与地方紧密相连,法院实质上相同于政府的一个部门,造成了法院只能对地方党政领导负责,而不是纯粹对法律负责。就法院内部而言,审判人员与庭、院长关系是领导与被领导的行政关系,审判管理是按行政机关的管理模式运行的,法官的职级、职务的变化也是依照行政方式来确定的,形成了严格的法官位阶体制,造成“法官不带长,说话也不响”的行政“官本位”。笔者以为要采取相应的措施确保审判权力定位。

其一,在现有的管理体制下要立即实现法院单独序列,进行直管,人、财、物由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实难做到,只能要求在法院用人、经费上法定化、程序化。法院干警职级、职务的落实,缺少一个法定程序,弹性很大,往往要法院花精力去与地方党委、政府协调。笔者认为法院要实事求是的列出一个建议,提请全国人大或地方人大通过,以正式法律或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出台,法律或地方性法规中应包含:明确的法官晋升晋级、福利待遇的标准及程序,当法官达到条件时就依法定的程序提出晋升,没有特定的情况不得否决,缩小地方党委、政府的弹性幅度;按法院人数和每年的案件数明确各级法院应该的财政预算,各级法院每年按法律或地方性法规制定财政预算报人大批准后,就当然应从财政部门支取,财政部门行使的只是一些原则的核实程序,而非决定程序,不得随意克扣预算资金,保证经费流通的合法、公正,摆脱地方对司法权的控制。

其二,对于法院审判管理的行政化我们可以通过审判管理程序化,内部用人程序法定化,强化合议庭权力,明确合议庭与院、庭长的权力定位。一是全面落实合议庭负责制。合议庭一经成立非依法定事由或正当理由不得改变,合议庭对案件负责,除少数上审委会的案件外,合议庭应当“拍板”定夺,院、庭长个人对案件的裁判意见不能随意干预,必须通过法定的程序行使监督权。二是实行行政管理职能与司法职能分离。院、庭长在行政事务上与普通法官是行政领导关系,但对案件审理上,仅能是管理、监督、指导关系,可以对重大疑难案件,亲自参加庭审担任审判长,由直接审理取代听取汇报所起的把关作用;对确有错误的裁决,可依法定程序启动再审程序;通过旁听庭审、检查法律文书、诉讼卷宗等方式,了解审判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意见等等。三是建立法定的内部用人机制。规范司法行政权的决策机制,防止司法行政中的随意性,增强法院行政决策中的民主性,在法院内部实行以法官为中心的制度,可以在内部设立由法官选举产生的法官会议,行使某些重大司法行政权,如内部用人权等等,使法官的晋升不受行政领导的左右,杜绝法官为了满足自身晋升的需要,视司法公正、维护正义为次要目的,在审判时片面考虑行政领导的思想影响,迎合领导的权力欲。

三、审判组织的职能定位

审判组织的职能就是“审”与“判”的内在关联性所决定的,审理权与裁判权应当具有内在的统一性,审判工作的内在规律决定了不允许只审不判和只判不审的行为存在,但是实践中各种主体对审判主体审判权的侵蚀,审理权与裁权的分离,审判人员的责任心削弱或丧失,非理性意见对裁判结果的支配,影响了司法公正。审判主体独立裁判权的丧失、审判权的分散及多个裁判主体间的重复劳动,使案件不能及时审结,降低了审判效率,加大了诉讼成本。有必要对各个审判组织之间、审判主体与其他主体之间职能定位。

依照《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合议庭的主要职能是审判普通第一审案件、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独任审判的职能是审判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审判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1)总结审判工作经验,通过调查、研究,收集审判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掌握审判工作态势,分析其原因,提出对策、意见,指导审判实践;探索各项审判工作规律,建章立制,使审判工作更加科学、合理、规范;通过归类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使带有共性的同类案件的特点和审判经验得到提炼和升华,上升为审判理论,用以指导审判实践。(2)决定民事、行政案件是否再审,发挥其审判监督作用。(3)讨论决定重大的或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直接参与案件审判活动。

审判长选任制后,院、庭长放权与合议庭,明确了院、庭长的职能是通过担任审判长,发挥示范、指导作用;可以提请复议,发挥管理、监督作用;可以启动再审程序,发挥其审判监督作用;对庭、院内的日常行政事务的管理职能。现在存在的主要是合议庭的案件审委会研究比较随意,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之间讨论决定案件缺少合理划分和平衡,两者之间存在一个职能定位问题。

笔者以为,在现有的体制下,必须充分发挥审判委员会的审判指导与监督职能,明确和限制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范围,还权与合议庭。首先,否定审判委员会只讨论刑事案件的观点,明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不仅仅是刑事案件,而且包括民事、行政案件,传统的法律制度主要是刑事法律制度,具有重大影响的也仅是刑事案件,民事、行政案件只是解决人民内部矛盾,不存在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性质,故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没有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规定,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不断完善,经济建设上升为主要内容,民事诉讼、行政诉讼领域的新类型案件、疑难复杂案件不断增多,可以适用《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原则精神,组织审判委员会讨论此类案件。其次,界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范围,可采取列举式界定:1、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2、重大的涉外案件;3、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4、上级法院指定下级法院审判的案件;5、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6、可能被宣告无罪的案件;7、法律规定不明或无明文规定的新类型案件;8、合议庭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要明确审委会讨论这些案件并不纯粹是决定案件的定罪量刑,而是为总结审判经验、研究执法问题和审判规律奠定基础。另外,要充分发挥审判案例指导作用,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必须予以公布或编订成册下发给辖区内的法院,作为此类案件定罪、量刑的参考,决定此类案件不再提提交、不允许提交各级审判委员会讨论,为以后的此类审判工作提出规范性的指导意见。院、庭长的职能、审委会的职能定位了,侵蚀合议庭审判职能的基础消失了,合议庭的职能自然会得以强化。

四、审判组织行使职能的程序定位

合议庭由法官或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成员都应参与案件的审理和评议,都应发表自已独立的见解,在表决案件审理结果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各合议庭成员都有一票表决权。但是,在现行合议庭审理案件中,合议庭成员参与庭审意识不强、评议案件无独立见解,名义上是合议庭审理案件,实际上是由承办人一人审判,合议庭评议案件往往是承办人的意见占主导地位,其他成员只是原则上表态或者在合议庭笔录上签字,有的甚至是承办人先作出裁决,然后再向其他合议庭成员分别通气,形成了实质上的“合而不议”、“议而不审”的局面。其原因是:合议庭工作实绩的考核及追究责任只针对承办人一人进行,其他成员没有成绩也没有责任,导致其他成员对不是自已主审的案件莫不关心,既缺乏积极性,又没有应有的责任心。

笔者以为,合议庭行使职能的程序必须定位。一是改变承办人为唯一办案主体的错误理念。承办人只是合议庭内部负责处理具体诉讼事务的成员,其工作职责是合议庭内部的不同分工而矣,承办人以合议庭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对合议庭负责,没有经合议庭的讨论决定,不得私自行事,其行为后果也应由合议庭承担。二是完善合议程序。庭前要合议,案件分配到合议庭后,要进行合议,按各自专业特点确定由哪一个成员承办及对其他成员进行具体分工,共同制定庭审提纲和要点;庭上要合议,主持庭审的审判长要通过传递纸条、交头接耳或微机联网交流等方式,征求其他成员的意见;庭后要合议,合议庭成员各负其责地就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发表意见。三是完善裁判文书签名核稿程序。裁判文书由分工负责的成员拟好后,合议庭每位成员必须认真审核,确保裁判文书上表述认定的事实证据与庭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同时必须在裁判文书上签名,对裁判文书的内容负责。四是建立科学的工作实绩考评和责任追究机制。对合议庭成员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所付出的劳动予以确认,在平均分配的基础上,给审判长和承办人适当的加分补偿,对其多付出的劳动予以肯定。同时在合议庭内部合理分配责任,实行责任自负原则,在评议时发表正确的意见不承担责任,发表错误意见导致案件错判的多数成员应分别承担相应责任。五是要充分发挥审判长在合议庭审理案件中的指挥、调度作用。在审判长选任制的基础上形成了固定了合议庭,由审判长主持合议庭工作,包括主持庭审、主持合议、在其他成员审核裁判文书后,最后审核、签发裁判文书,但并不是审判长负责制,所的的工作必须由合议庭决定,审判长并不能决定,其仅起组织作用,实质是合议庭负责制。

在司法界和法学理论界要求取消审判委员会的呼声越来越高,笔者以为,由于现有的法律框架没有变,只有在不脱离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完善审判委员会行使职能的程序,最大限度的保证司法公正。

一是审判委员会只对案件的定性、责任分担及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讨论决定,因其没有参与庭审,没有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辩论,对案件的证据、事实的认定,没有听审的基础,不予讨论,由合议庭完成,在事实、证据认定的基础上对其他问题的讨论就仅是法律理论运用方面指导决定。

二是合议庭通过庭审对事实、证据难以作出认定的案件,本身就说明了其复杂性,此类案件值得总结和探索,从案件审理的实践中积累经验,可以在开庭时说明此案情重大、复杂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由审判委员会重新组成合议庭,严格按合议庭程序进行审判。

三是严格讨论案件的程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合议庭必须在讨论前3—7天内把详细的审理报告发给委员,给予委员充分的时间进行分析与思考;审判委员会委员必须对审理报告进行认真审阅,并形成书面形式的发言,对案件的定性、责任分担及法律适用提出独立的见解及明确的意见,在讨论时可以进行修改;委员的发言顺序也要有限制,院长作为委员发言必须在最后,承办案件合议庭的庭领导和分管院领导作为委员的,不能先发言,必须在最后院长发言之前进行;审委会结束后,委员必须将其书面发言签名后交会议秘书备案,同时作为工作业绩考核和追究责任的依据。

四是确定由合议庭汇报案件制度。具体可由审判长代表合议庭汇报,全体合议庭成员参与补充汇报,其本身也是汇报主体,这样可以使审判委员会全面了解案情,又尊重了合议庭成员的劳动,同时防止汇报人汇报不全面。

五是逐步形成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专业化,吸收业务尖子进入审判委员会队伍,确保审判委员会职能的充分发挥,否则程序定位越好,对委员的要求越高,案件讨论的质量就越差。

五、对审判组织的监督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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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通过深入了解部分基层法院审判管理工作情况,近几年来各地积极探索各种审判管理模式,取得了一定成效。审判管理的专门机构已建立,审判权与监管权相对分离,但未能充分发挥审判管理应有的机制作用。工作重心仍停留在审判流程等程序性管理方面,对审判管理还缺乏更深的理论认识,无完善的审判管理体制,相关制度落实不到位。存在以上问题的原因具体如下:

一是未明确审判管理的工作目标和任务。审判管理最初是借助行政权管理的模式,之后发展为以流程管理为重心的基础管理模式,这已不再适应新型审判需求和司法改革的需要。审判管理应逐渐成为一个独立体系,以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办案效率,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扩大办案效果为工作目标。坚持依法管理、维护审判权独立为原则。由于缺乏相应的理论基础和指导,实践中具体该“如何管”“管什么”无完善具体的操作模式和管理体制,导致部分法院仍简单地认为审判管理就是管审判流程,管案件审理期限,难以发挥审判管理应有的机制作用。

二是审判管理制度的不完善,无统一标准,导致各地基层法院审判管理发展不均衡。部分基层法院积累了一定管理经验,探索了一些新的管理模式,但未得以推广。目前应急需加强审判管理工作调查与研究,制定较为系统的审判管理工作制度,狠抓落实,以规范基层法院各项审判管理工作。

三是未充分认识审判管理工作的价值追求。审判管理应紧紧围绕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展开,要在公正与效率主题上确保审判质量,提高审判效率,合理配置资源,从而保证审判工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与正义的价值追求。

针对各地基层法院审判管理体制呈现的种种弊端,笔者对如何构建科学、合理的审判管理体制谈一些初浅的看法。力求建立以程序管理为中心,以促进司法公正为主体,以获取良好的司法效果为落脚点的科学审判管理体制。

一、 科学管理体制以审判程序管理为中心。

1、传统审判工作中“重实体轻程序”严重,程序不合法将直接导致实体不公。程序是实体之母,程序合法的最终目的是规范审判行为化解社会矛盾,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所以审判管理应突显程序管理的中心地位,增强审判人员的程序意识,

2、审判程序管理是对立案、审判、执行全部诉讼过程进行合理、科学、有序、程序性规范,包括审判流程管理和审判程序合法性的管理。其要求建立完善的审判流程制度,实现案件流程控制权与实体审判权分立,分权制约。

流程管理将案件审理过程分为立案、移送、审理、合议、文书送达等不同环节,并对其分段管理,明确拖延办案的责任人。落实审判管理办公室的流程管理职责,及时做好各办案环节的催力和审限跟踪、预警。

3、通过案卷评查看审理程序的合法性,从案件受理、立案、送达审理的期限、审理程序的适用等方面看每个案件是否从程序上确保当事人充分行使诉权。对评查中发现的易出的程序性问题,反馈给业务庭室并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以规范审判行为。

二、科学管理体制以加强审判和执行工作管理,促进司法公正为中心

1、审判管理就是管审判和执行。创建科学的审判管理模式,应以改革审判方式和执行工作为重心。审判方式改革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其目的在于使审判模式符合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和秩序的价值目标。审判方式改革应紧紧围绕审判全过程,以审判公开为核心。审判公开是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原则,其符合审判规律和发展方面,是诉讼走向民主、文明的要求,也体现了人民群众对审判权行使的监督。落实公开审判要求全面贯彻人民陪审员参审制度,法庭审理过程、宣判公开,反对“暗箱操作”,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

通过加强案件质量管理,促进司法公正,落实审判管理办公室的案件质量管理职责,严格审查案件实体的公正性,对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经审委会评议后决定是否追责,严格控制违法审判率。

落实审判组织负责制,行使独立审判权,改变我国传统法院审判体制中,案件的裁判结果经审判庭、院长层层审批的现象。使案件审判避开行政权力或其他因素的干预而缺乏公正和效率。明确规定案件审批程序和审判职责,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对案件质量直接负责,促使审判员自觉加强质量意识和责任意识。

2、对执行工作的管理,应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维护法院裁判的权威。充分运用法律赋予执行人员的强制执行权,排除执行阻力。对有财产而拒不执行或转移、隐匿财产的被执行人,按诉讼法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部门侦查,追究刑事责任。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未按通知书协助执行工作的,依诉讼法相关规定予以罚款。目前执行难问题关键在,无具体的操作细则,执法环境差,无法独立行使权行权,执行人员无完善的保护措施,建议最高院出台相关规定,确保执行效率和效果。

整合执行力量,设立专门执行部门,法庭办结案件归口到执行局统一执行,避免因分散人力、物力而影响执行效率。目前有部分基层法院采取这种模式,统一调度执行装备和人员,便于集中执行和重大案件的专项执行,取得了较好成效。

推广移送执行和委托执行。对便于执行的民商事案件和附带民事案件由审判庭直接移送执行部门,以便利群众和简化程序,对被执行财产在外地的可依法定程序委托当地法院代为执行,便于节约执行资源。积极开展积案执行,每年至少组织二次积案集中清理。

三、科学管理体制应注重审判效果,力求司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充分发挥调解机制作用,对婚姻家庭类和群体性利益案件将调解工作贯穿于诉讼全过程,力争化解家庭和社会尖锐矛盾,案结事了。定期分析审判形势,注重典型案例的宣传报道,定期开展入街道、入乡镇的法律宣传 教育和入学校、入企业的法制讲座,以增强民众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

加强审判管理宣传和理论研究,推动审判管理工作创新发展。充分发挥各地法院外网平台作用,对审判管理的新点、亮点及时宣传报道。定期总结审判管理工作经验,探索新的管理方式,对审判管理的疑难或新问题积极开展调研和理论研究,借鉴先进法院的工作经验。

四、科学管理体制应建立有效的内部监管机制,确保审判管理科学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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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

一个国家的法院(注1)系统的职责是完成国家赋予它的司法审判职能,这一点已是常识。但是,这通常只是从政治学或宪法的角度对法院功能所作的规范性分析和规定,是法院概念的赘述。在现实中,各国法院都由人(法官以及其他辅助人员)组成,有财政预算和支出,还必然有其他办公室的工作,因此,总是会有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事务。一般说来,这些事务性工作在各国至少有一部分是由或必须由法院自己承担,尽管由于各国的制度不同,各国法院所承担的这类工作的总量会有所不同。例如,与中国的法院相比,由于种种制度设置,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承担的行政管理工作相对较少,美国法官的工作比较单纯。(注2)The Judicial Process,4thed.Oxford University6 Press,1980,pp.175_178.此外,关于德国法院的行政事务管理,在案件分配上的一个非常简单的介绍,请参看,傅德:“德国的司法职业与司法独立”,《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宋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特别是页28—30.但是,即使在关于美国司法的著作中被当作纯粹司法之标志的美国联邦首席大法官和大法官们,也仍然要履行着某种行政管理职能。以首席大法官为例,除了要负责最高法院案件的上诉状清单,主持最高法院的会议、讨论案件,把握时间,以及当其属于多数意见派之际,有权分配法院意见的撰写这类与司法有关但有显然具有行政性的事务之外,他还要负责最高法院的其它行政管理。此外,还有超过50多条法律规定了由他负责的其他管理工作。David M.OBrien,Storm Center,The Supreme Court in American Politics,2nded.W.W.Norton & Company,p.178.作为其多劳多得的报酬,首席大法官的年薪也要比其他大法官更高一层。而每个大法官手下也都有法官助手,往往由各个大法官本人亲自挑选,其使用也往往受大法官本人的调遣。因此前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鲍威尔称,最高法院内的九位大法官及其法律助手、秘书等构成了“9个小型的、独立的律师事务所”。OBrien,Storm Center,p.157.

由于现实的法院总是要履行与审判相关的某些行政管理职能,因此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就有可能与法院的审判工作有所交叉、混合,甚至与司法权行使发生某种冲突,并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司法权的行使。一个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研究者们所周知的事实是,联邦最高法院的首席大法官就常常利用其行政管理职权来谋求并实际获得了对司法决定的影响。例如当他处于多数派时,他往往考虑各种因素,运用各种技巧,通过分配司法意见的撰写来影响法院的决定。[注释]

尽管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对法院的审判会产生某种有时甚至是重大的影响,但是长期以来,在传统的规范性法学研究中,这个问题一直没有得到重视,特别是在中国。[注释]由于中国近代以来的司法制度是从西方移植过来的,并且移植以后司法制度一直没有形成自己独立的实践传统,而更多是理念的移植,法学界长期以来更为注重的是抽象的“司法独立”或“审判独立”的司法理论或对司法原则规定的注释,不很了解-严格地说是不自觉、不反省-中国法院运作实际。因此,中国法学界对中国司法制度的注释和批评往往是从概念出发的批评。

在我所见到的有限的中国学者的系统论述中,1997年贺卫方发表的《中国司法管理制度的两个问题》是一个例外。[注释]该文第一次比较系统且尖锐地提出了当代中国法院(即贺文的司法)行政管理体制的问题。贺文指出了我国法院系统具有严重的行政色彩和官僚色彩,例如法官中的等级制、审判委员会制度以及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等等,并具体指出了这种色彩严重影响了中国法院充分履行其审判职能。但在我看来,贺文的分析还可以深入,并且在分析框架上也可以作出调整。应当说,贺文的分析在某种程度上仍然停留在规范性研究,即更多以外国的(主要是美国的)或所谓的“国际标准”的正式司法制度同中国法律明文规定的正式制度进行比较,因此这可能影响他对中国司法制度所存在的问题作出更深入理解和更中肯的批评。因为,如果前面的分析有道理,那么影响中国法院的审判功能的因素就不仅包括了《法院组织法》、各个诉讼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明文规定的正式的审判制度,同时还势必包括与审判有关的其他行政管理以及其他非正式的制度。如果紧紧或过分注重正式制度的考察,在分析上将审判制度同行政管理制度混淆起来,这容易将一些本来可能是由于法院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或非正式制度引发的问题或弊端归因于法院的某些审判制度,或是容易夸大法院的某些审判制度的问题或弊端。[注释]而以所谓的“国际标准”作原则性比较,固然有警醒作用,即通过参照系的改变而唤起人们对问题的认识从而促进问题的解决,但这种原则性比较本身不能帮助人们如何着手解决我们面临的问题。一般说来,强调原则总是容易的,原则可以而且也总是比较单纯的。司法独立和审判独立的原则可以将现实中法院必然面临的行政管理问题在概念层面、原则层面完全排除在外;但是,如果任何现实的法院都不得不面临着内部的行政管理问题,那么,我们就会发现自己如同霍姆斯在分析案件审理时指出的:一般原则并不能决定如何处理具体案件。

本文试图从中国基层法院的实际运作来进一步探讨中国法院的行政管理制度是如何影响其司法职能的。我将主要从法院系统内部的制度设置来考察。我的基本前提是,法院不可避免地要面临一系列内部行政事务,因此,法院行政管理制度的设置具有其自身的合法性。但是法院的行政管理制度可能侵入、侵蚀审判制度,造成正式审判制度的变形。我的分析将指出,中国法院系统现在所面临的一系列问题,包括司法独立或审判独立的问题,可能都与这个问题处理不当或重视不够相联系。我的结论是,重要的不是排斥这种行政管理事务,而是要随着社会分工的发展,注意将法院的行政管理职能同法院的司法职能逐步分离开来。二、法院的两套制度及其结构

我将首先简单叙述一下中国法院内部的两套正式制度,这两套制度从原则上讲是为了分别针对法院的宪法职能即审判工作和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工作。

首先是审判制度。从正式制度层面上看,我国的各级法院均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注释]对于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乃至审判员作为法官在审判职责上的差别,法律并没有作出区分。相反,依据《法官法》第6条,似乎在审判上这些“长”们同其他审判员是一样的,首先是法官,必须履行法官的职责。在法院内部,尽管依据《法院组织法》设立了各个业务庭和设有庭长,但是并没有规定,在审判上,这些业务庭有什么具体功能,庭长有什么特殊的职责。对业务庭庭长之职责的明确法律规定,只有一条,即合议庭的审判长由法院院长或业务庭庭长指定。[注释]但这严格说来,并不是对其审判职责的规定,也不是对审判权限的分配,而只是对审判活动中不可避免的、附属性的行政管理职责的一种分配。依据《法院组织法》,具体审理案件的是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注释]但在实践中,只有基层法院的一审简单案件中适用独任审判,中级以上的各级法院以及基层法院审理非简单案件均适用合议庭制;[注释]依据《法院组织法》,法院内部还设有一个集体领导审判工作的专门机构,即审判委员会,对重大、复杂、疑难案件进行讨论和作出决定。[注释]这是另一个真正与审判有关的制度。但是,不清楚的是,由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究竟通过什么程序进入审判委员会讨论;无论是《法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对此均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而仅仅规定了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事实或法律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或讨论决定是否再审。[注释]只有《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法院对该法的解释概括地规定了独任审判或合议庭审判之案件进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程序:即由承办案件的合议庭或独任法官提起。[注释]

这是中国法律对各级法院的审判制度所作出的正式的制度安排。这种制度安排,如果仅仅从文字上看,并且如果仅仅就履行审判职能而言,虽然与西方法院制度比较完善的国家相比有很多不同,但是,由于西方国家法院的审判组织也并不相同,因此,我们很难说,中国的这种法院的审判组织制度就一定有毛病。即使是颇受非议的审判委员会制度,如果认真考虑到中国社会的一系列制约因素,也不是全无道理。[注释]

如果依据这一制度安排,我们无法说,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在审判上具有比一般的审判员具有更大的法定的司法权威,更不用说具有司法决定的正确性了。就司法审判而言,他们都只是法官,在审判上是平等的。这一点在关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法律规定中也有体现。参见《法院组织法》第11条,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而不是实行如同检察委员会实行“首长负责制”。又请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1994)第87条,“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必须获得半数以上的委员同意方能通过。”在我们的调查中,发现这一条在基层法院是普遍得到贯彻的,参加审判委员会的无论是院长、副院长还是庭长,都是一票。当然,这一普遍性结论并不排除现实中院长或某个委员对其他委员的影响。当然,依据这种正式的制度安排,院长、副院长、庭长和副庭长在法院审判体制内还是会拥有某种影响其他法官乃至影响案件判决的能力,例如通过指定审判长和确定合议庭的组成来影响判决。但是,一来由于在一个有众多法官的法院中,这种附属于审判的管理权势必存在,因此不可能理想主义地指望在不增加其他费用或产生弊端的情况下完全消除这种影响;二来,假定美国法院的运作模式是可欲的,那么这种影响力也未必会超过美国法院内部首席法官对其他法官的影响。

这里必须讨论一下法院内部业务庭的设置。依据《法院组织法》,各级法院都要设置或可以设置(基层法院)各个“业务庭”,民庭、刑庭、行政庭、经济庭等等,并分别设有庭长、副庭长。[注释]尽管这一设置为美国法院所没有,但是,如前所说,法律并没有规定这一设置在审判中的功能。如果从法院内部专业分工的角度上看,特别是考虑到目前中国法官普遍存在的法律专业素养的相对欠缺,这种分工或许可以弥补专业化不足的弱点(至于是否起到这个作用,则需要实证研究)。当然,如果从另一角度看,这种分工也会有不少弊端,而且,如同我将在后面讨论的,也确实引发了一些弊端。事实上,一些欧陆国家的法院内部也有类似的分工或者分设了各种专门性的法院。[注释]由于分了庭,必然也有一些庭内行政管理的事务,设立庭长,也不无道理。

如果这就是中国的审判制度,虽然不能说尽善尽美,至少也无可非议。但是,仅仅从政治学或宪法理论上看法院制度,我们就无法理解任何现实中的法院内部的制度设置。我们也因此完全有理由怀疑设立许多副职的必要。显然,中国法院内部的这种制度设置还有其他功能。[注释]其中对于本文所讨论的问题最重要的就是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而这类事务在中国法院系统内,根据我的一般了解,至少要比美国法院复杂得多,也繁重得多。依据法律,院长和副院长不仅要承担许多与审判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注释]还必须承担与法院审判工作并无直接联系的诸如监察、甚至是统计这样的行政管理工作。[注释]此外,还有一些虽无明文规定,但是由于现行制度设置势必要由或者事实上一直由院长、副院长承担的大量的行政管理工作。例如,各业务庭庭长、副庭长,基层人民法院的各人民法庭的庭长、副庭长,以及院机关的非业务的负责人的任免、调配;法官职称评定等等。至于其他非正式的行政性的、事务性的工作就更多了。据我们基层法院的调查,就了解到法院系统内部为提高法官文化和业务素质而举办的各类业余教育(函大、业大、电大),法院系统的改革,法院为解决经费不足和提供法院工作人员工资福利进行的各种事实上具有“创收”性质的工作,各种评比、检查,同时还必须参与当地政府的扶贫、抗灾、捐献、精神文明等大量的非专业性的工作。这些工作都给法院增加了许多行政管理事务。

不仅院这一级有大量行政工作,而且在业务庭这一级也有不少具有行政性质的工作。法定的,例如,案件的分配、合议庭的组成、审判长的指定,这些工作至少在我们调查的基层法院中基本都是由庭长、副庭长操作落实的,而不是由院长操持的。此外上一节提到的法院的行政事务,由于往往并且必须“落实到人头”,也因此给各业务庭增加了许多行政管理工作。

正是中国法院内部有如此之多的行政性事务,使得该系统从内部就有一种对行政制度的需求,设置众多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成为一种处理行政事务的必要。

但是在此必须小心的是,各级法院及其内部的业务庭有这种行政管理的制度需求,乃至为满足这一需求而相应设立了行政管理制度,并不必定导致中国法院系统目前具有的那种强烈的行政官僚化色彩。如同我在前面提到的,各国的法院系统,例如美国法院系统内部,也同样有法院行政管理的工作,尽管少很多,但是美国法院并不具有强烈的行政色彩。甚至从理论上看,行政管理性事务多也未必一定导致机构的行政色彩增加。相反,历史表明,西方国家的权力分立宪政制度恰恰是在近代以来国家管理行政事务急剧增多的历史背景下产生的。正是在事务增加的情况下,产生了劳动的分工,产生了为解决不同类型问题的专门职能部门,这种分工不仅提高了效率,而且促成了各个职能部门自身的运作逻辑形成。

如果从这一角度来考察中国的法院,可以发现,中国法院行政化的问题出在法院系统内部的这两套分别用来处理两类不同问题的制度,即为履行国家赋予的审判职能的审判制度和从规范上看应是为保证和支持法院审判职能之实现所不可缺少的法院内部行政管理制度,在实践中发生了职能的交错和混合,没有实现制度设置的或我们今天所欲求的那种分工。应当说,这两套制度的设置都具有其自身合理性,但就法院在社会中的基本职能而言,其内部行政管理制度从制度逻辑上看应当是为了支撑法院实现其审判职能的,并因此应当是辅助性的。但是,这两套制度既然附着于同一机构中,在一个相互交叉的制度空间中运作,那么其逻辑就有可能混淆;事实上,我们在基层法院的调查发现,这两套体制经常被完全混同,甚至其主次位置在相当大程度上已经被颠倒过来了。法院组织法所规定的审判制度溶入了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体制,变成法院行政管理制度的一个有机部分。因此,法院的行政管理体制在法院履行其审判职能中起了相当大的作用,其中有积极的但更多的也许是消极的作用具体的评价则往往取决于观察者和读者的视角和立场。并且,在这一制度变形的过程中,实际上形成了一系列尽管是非正式的、然而实际上很有影响的审判体制,并造成正式的审判体制的制度变形和功能失效。三、司法过程中实际体现的行政化审判制度

要发现这种实际起作用但又是非正式的审判制度,[注释]必须回过头来考察法院审判决定的实际过程。当一个案件进入法院,并确定为-例如-民事案件之后,就转交民庭来审理。一般说来,由民庭庭长指定承办法官。他将依据案件复杂或容易程度,确定由法官独任审判还是由合议庭审判;如果是合议庭审判,庭长还有权指定审判长。庭长的这些职权都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即使具有某些行政管理的色彩,但如果现实的考虑,也是审判活动中不可避免的附带的行政性活动。但是,就在这里,法院的行政管理体制开始介入了,并把审判决定的过程拉入和纳入了行政管理体制。长期以来,在法院内部没有行政职务的法官都习惯于认为自己是在法院院长、副院长、业务庭的庭长、副庭长的领导下工作,在一些比较重要的问题上,无论是审判的或是非审判的事务,都习惯性地要向领导请示汇报。这是一种虽无法律明文规定但实际上已经成为各级法院的审判惯例。因此,即使是独任审判并无疑难或合议庭意见一致已作出初步判决的案件,都会逐级上报民庭庭长、主管副院长审批。而有疑难或争议且经业务庭长、主管副院长的干预后仍没有解决争议的案件,会最后上报院长,进入审判委员会讨论。甚至院长可以直接依据有关法律或在某些情况下依据其行政管理的职权直接干预案件审理。[注释]

然而,合议庭和独审法官也并非如同目前法学界或法律界所批评的那样真的是“审者不判”或“只审不判”。事实上,在把案件送交庭长、院长审判之前,一般说来,合议庭都提出或必须提出一个结论性的意见。[注释]业务庭庭长在接到合议庭拟制的对某一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之后,进行审核。如果他同意合议庭的意见,则会将案件送交上司即院长或主管副院长审批;如果他不同意合议庭的意见,则会写出他自己的意见,要求合议庭重新评议。案件到了院长或主管副院长那里,则大致会碰到下面三种情况,第一,院长同意合议庭意见,签发判决;第二,不同意合议庭意见,同业务庭庭长一样,他会要求合议庭复议;第三,如果他认为案情重大、复杂,就会要求将案件移到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但是,一般说来,庭长、院长个人也都并不具有完全的最后决定案件的权力。他们的意见,对于合议庭来说,也仅仅是一种参考,尽管份量很重。合议庭完全可能仍然坚持他们的最初意见,并再次要求庭长、院长审批签发。这是因为,案件的判决署名是合议庭的成员,而不是庭长、院长。[注释]因此,合议庭是对案件后果负责的主体。当然合议庭也可能接受庭长、院长的“批示”,重新合议案件;但是,一般说来,庭长、院长对案件的批示也并不十分明确,相反,批示的意见往往是有意比较模糊。这一方面是便于推脱责任,如果案件错了,可以左右缝源的解释自己的意图;而另一方面,毕竟有法律的正式制度的制约,他们并非法定的作出案件决定的人或组织。[注释]“依据法律,审判委员会是法院内部设立的最高审判机构,它不直接听审案件,不直接作出裁判;但是,一旦案件进入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有权对具体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注释]但是,人大任命到目前为止实际上只是一种程序性的审查,法官的任命事实上由各个法院自己决定。法官的任命首先得由其所在的业务庭的领导和院领导加以推荐,再由人事部门考察,然后由院党组-往往由院长、副院长组成-最终决定。因此,一个法官能否成为或能否继续成为法官在相当程度上是由其所在法院内部的另外一些”法官“决定的。因此,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势必受到这些因素的影响,他会倾向于揣摩”领导意图“;而庭长、院长有时也会利用这种权力格局对案件处理施加影响。正是由于这种权力结构,有行政职务的法官和没有行政职务的法官对案件处理的影响力是不同的,一级法院的法官有了三六九等。四、行政化中的集体决策

但是,千万不要以为,中国法院内部的这种制度安排仅仅使得审判活动具有强烈的行政色彩,或者是认为中国法院内部的案件决定方式都是行政化的。事实上,法院审判决定的行政化仅仅是法院的两套制度职能交错混合显现的、并且是外显的特色之一,如果仅仅以此来概括中国法院是不那么公平的。如果深入到法院内,我们还可以看到两套制度职能的交错混合还体现出其他特色,一个重要的特点就是民主化的集体决策模式。必须注意,民主化或集体决策在本文中并不自然具有其在目前流行意识形态下所具有的褒义;它仅仅指决策权是分散的,参与这一过程的人都对最终决策有某种影响。这一特点在原则上与前述的审判行政化的特色几乎是一个悖论。但是,这种悖论在现实中确实存在。因为如果是纯粹的法院的行政化,那么理应出现的是严格的首长负责制。但是,中国法院制度的结果并非如此。而是同时具有审判行政化的特点和决策分散化的特点,是两者的混合,是两者的相互强化和支持。

审判委员会就是法院行政化审判中的一个民主化集体决策的一个组织,对此,我在其他论文已有论述,不再赘述。而前面对审判过程的描述也从另一个角度展现出了这一点。作为一种非正式的制度,从起诉到作出判决,在这一审判决定过程中,审判决定权的行使被分割了,审理和判决一般说来都并非集中在任何一个组织或个人手中,[注释]而是与这一过程有联系的任何一个个人都可以发言、干预。这种决定权分散化,在一定意义上是一个民主的集体化的决策过程。而这种审判民主化的方式带来的后果常常是没有哪一个人对案件结果负最终的责任,而且也难以要求个人负责。

由此,我们也就不难理解另一种从未见于任何法律规定,但却在各个法院都普遍运作的非正式制度-庭务会。在调查中,我们发现,各业务庭的庭长往往会把某个合议庭正在审理的案件拿到庭务会上研究,并要求全体业务庭的法官都参加,进行讨论。讨论的案件有可能是业务庭庭长与合议庭意见分歧较大的案件,因此,要求更多法官参加进来,以利于了解庭内多数法官的意见;也可能是由于合议庭无法拿出一个完整的结论性意见,因此希望听取其他人的看法。这种司法民主化的做法也与前述的法院的行政化形成了强烈反差。尽管这种民主化的集体决策方式未必能获得我们的认同。

审判管理论文范文6

关键词:持续经营;知识结构;审计判断绩效

中图分类号:F239.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0892(2008)10-0117-04

一、引言

随着企业市场竞争的不断加剧和经营环境的复杂化,企业面临的风险和不确定性日益增加,因此,企业的持续经营问题,已经成为利益相关者关注的主要问题。由于持续经营状况直接关系到会计信息质量,因此,它已成为财务报表审计过程中注册会计师必须关注的问题。《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24号――持续经营》除了明确要求“对持续经营假设适当性的考虑贯穿整个审计过程”之外,还要求“考虑管理层在编制财务报表时运用持续经营假设的适当性,注册会计师需要运用职业判断”。换言之,无论是考虑可能导致对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事项或情况及相关的经营风险,还是评价管理层对持续经营能力做出的评估,这些审计程序是否能够完成以及完成质量的高低都有赖于注册会计师的职业判断。

然而,持续经营能力问题从本质上讲属于重大不确定性事项,需要综合被审计单位在财务、管理等方面存在的可能导致对持续经营假设产生重大疑虑的事项或情况才能做出判断,判断的难度大,属于复杂判断任务。对于这种判断任务,更多需要的是企业管理方面的知识,而在我们的会计师事务所中从事审计业务的人员主要是以财务会计知识为主要知识结构的注册会计师,他们能够作出恰当的持续经营判断吗?在判断者的知识结构中,以管理知识为主的人与以财务会计知识为主的人在持续经营判断中会存在明显差异吗?两者相比,谁的判断更客观、质量更高?研究上述问题,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持续经营判断本身的特征,提高持续经营判断质量;同时还可能为事务所提供人员招聘和培训方面的指导,节省事务所的人力资源成本。

二、文献回顾

知识是储存在记忆中的信息(Libby,1995)。知识结构是记忆中知识的组织(Smith and Kida,1991),或者说,是个体知识的构成状况,表现为各种门类、各种层次知识的比例及相互关系。审计人员的知识结构通常被认为是影响判断绩效的关键因素(Bedard和Chi,1993),问审计人员的知识结构不同,其作出判断的绩效也会存在差异。Libby(1995)指出,审计人员的知识结构,也就是知识的内容,是审计判断绩效的重要决定因素。由此,知识结构对于审计判断绩效的影响得到了审计研究人员的广泛关注。

从总体上看,此类研究主要是从经验的角度探索知识结构与判断绩效的关系。部分研究人员首先研究了经验对知识结构的影响,Chi和Rees(1983)研究发现,当个体从领域相关的任务中获取经验后,他们现有的知识结构中就会添加新的事实知识,同时增加或改变知识要素之间的关系并改变知识要素的分类方式。Frederick(1994)通过卡片分类以及使用同表象相关处理回忆任务发现经验丰富的审计人员与缺乏经验的审计人员相比,具有更广泛的交易循环和控制目标知识结构。另一些研究探索了知识结构与判断绩效的关系,Pratt(1982)在其研究中使用复杂年度报告作为实验任务,研究知识结构的广度与盈利预测准确性的关系,结果发现被试知识结构的广度与盈利预测准确性正相关。Choo和Trotman(1991)以图示为基本框架,通过让有经验的审计人员和缺乏经验的审计人员回忆典型和非典型信息并对公司的持续经营情况作出预测性判断,研究了两类审计人员在知识结构和审计判断方面的差异以及知识结构与判断的关系。研究发现,有经验的审计人员和缺乏经验的审计人员具有不同的知识结构,有经验的审计人员的回忆与持续经营判断结果显著相关,而对于缺乏经验的审计人员却并非如此。

此外,也有少量的文献从教育背景的角度探索知识结构与审计判断绩效的关系。Curtis和Viator(2000)评价了电算化审计人员的内部控制知识的构成方式及其知识结构与绩效之间的关系,发现电算化审计人员的知识结构与他们的高等教育背景和早期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工作经历有关,并以交易循环作为内部控制知识的主要组织形式,遗憾的是,并未发现知识结构与内部控制评价绩效之间存在显著的相互影响。钱玲(2004)以电算化会计信息系统内部控制评价为实验任务,检验了教育经历、知识、能力对电算化审计判断业绩的影响,发现计算机教育经历、相关知识都对电算化审计判断业绩具有显著影响。

以上两类研究中,基于经验的知识结构对审计判断的影响,被许多研究者使用各种复杂程度不同的审计任务进行了验证;而基于教育背景的知识结构对审计判断的影响,仅在相对较简单的内部控制评价任务中得到研究,选用被试的教育背景也仅限于电算化审计,最终得出的研究结论不一致并且未必适合于复杂的审计任务。

三、研究假设

审计人员的知识结构通常被认为是影响审计判断绩效的关键因素,同样它也是影响持续经营判断的关键因素。持续经营判断是一个复杂问题,除了经验而外,就作出判断需要的知识来看,主要需要企业管理和财务、会计两方面的知识。而两方面的知识比例的差异很可能导致审计判断绩效的不同。因此,我们提出以下假设:

假设1:在持续经营判断中,基于教育背景形成的知识结构,对判断绩效有显著影响。

随着企业经营环境、组织结构及其经营活动方式日趋复杂,持续经营问题变得更加复杂,涉及经济环境、行业状况、经营目标和战略等多个方面,其核心是一个企业管理问题。尽管对持续经营判断需要财务知识,但主要的应该是企业管理知识。因此,以企业管理知识为主要知识结构的个体可能更容易作出恰当的持续经营判断。据此提出以下两个假:

假设2:与具有较多财务知识的个体相比,具有更多企业管理知识的个体作出的持续经营判断绩效更好。

假设3:在判断持续经营的过程中,更多的与管理相关的信息被使用。

四、研究方法

(一)实验设计

本研究采用了2×1的被试间实验设计。实验的自变量包括两个因素:第一个因素是基于教育背景形成的知识结构,有两个水平:一个是以企业管理知识为主形成的知识结构;另一个是以会计、财务知识为主形成的知识结构;第二个因素是持续经营状况,在实验中始终保持在一个水平上。要求参加试验的被试对某公司在未来12个月内的持续经营能力作出判断,也

就是因变量即判断绩效。判断结果由被试在11点量表上进行选择,“0”表示公司没有持续经营能力,“100%”表示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很强。

(二)被试

知识属于内隐的心理范畴,是不能被直接观察到的。因此,需要找出能够观察的替代变量对其进行表征。我们选择某大学商学院二年级的MBA和MPAcc学生作为本实验的被试,共89人,扣除无效被试5人,有效被试为84人,其中MBA学生41人,MPAcc学生43人,其中主要基于如下考虑:第一,MBA和MPAcc二年级学生基本上已经学完了专业课程,具备了比较完整的企业管理专业和会计学专业的知识;其次,从课程设置来看,MBA的课程结构主要是企业管理知识,而MPAcc课程结构则是以财务、会计知识为主。因此,能够反映基于两种教育背景的知识结构差异。两类人员工作时间均比较短,持续经营判断经验的积累需要比较长时间,可以消除经验的影响。此外,在两类被试中我们全部选择了没有会计师事务所工作经验的人员。

(三)实验任务及实验过程

本文所使用的实验任务以Choo和Trotman(1991)、Kida(1984)的研究中使用的持续经营案例为基础,结合中国的情况改编而成,使用18条信息描述一个假定的公司。有12条信息与持续经营问题相关,其中6条预示公司可能无法持续经营(消极信息),另外6条预示公司能够持续经营(积极信息),但仅凭某一条信息无法对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做出判断。根据Kida(1984)对实验材料形成过程的描述,这些积极和消极信息的证据力能够正负相抵,故设定案例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为50%。此外,使用6条与公司持续经营能力无关(中性信息)的信息确保上述12条信息的均衡分布和实验材料的连贯性,实验材料的首尾均使用中性信息以消除首因效应和近因效应。

认知心理学的研究表明,当呈现的信息与被试的专业知识相关时,他们的表现总体来说会更好。因此,为了避免因实验材料本身更多地含有某一类专业知识,而导致某一知识结构的被试判断质量偏高,我们又在积极和消极信息中设置了财务和管理信息各3条。

实验分别在MBA和MPAcc课堂上进行,课程结束后,把实验资料发给被试,待其在课堂上完成后把实验资料收回。

五、实验结果及分析

在上述实验的基础上,对实验结果进行整理和分析,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基于教育背景的知识结构对审计判断绩效的影响;二是判断线索的选择。

(一)基于教育背景的知识结构对审计判断绩效的影响

持续经营能力判断结果的描述性统计(表1)显示,两组被试的持续经营能力判断结果的最小值均为30%。最大值均为80%。MBA组的持续经营能力判断均值为53.78%,标准差为17.46。MPAcc组的持续经营能力判断均值为64.88,标准差为12.93%;为了检验假设1,我们对两组判断结果进行单因素方差分析,结果显示(见表2),MBA组和MPAcc组的持续经营能力判断结果组间方差显著(p=0.001),这说明,具有较多管理知识的MBA和具有较多财务知识的MPAcc所做的持续经营判断存在显著差异,进一步说明,不仅基于经验得知识结构对审计判断绩效有影响,基于教育背景的知识结构对判断绩效同样具有明显的影响,假设1得到支持。同时,也进一步证实了心理学的有关结论。为了检验假设2,我们采用了判别分析法。前已述及,本文所使用的实验材料中案例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为50%,因此我们以它作为评价判断绩效高低的标准,认为判断结果更接近50%的那组被试判断绩效更高。对此,我们采用判别分析法中的距离判别计算MPAcc和MBA的判断结果与50%之间的距离,结果显示,MBA组的判断结果与50%的Mahalanobis距离为0.05,MPAcc组的判断结果与500/0的Mahalanobis距离为1.32。具有更多管理知识的MBA的判断结果更接近50%,其判断绩效要高于MPAcc组,假设2得到支持。

(二)稳健性检验

由于被试均为在职研究生,之前有财务或企业管理的相关工作经验,他们有可能在工作中积累了少部分持续经营判断经验。为了验证上述实验结果的可靠性,我们在控制被试的这一部分持续经营判断经验后,通过协方差分析进一步检验了基于教育背景的知识结构对审计判断的影响。结果表明(见表3),基于教育背景的知识结构对审计判断的影响仍然显著,经验的影响不显著。我们用t检验,分别检验了MBA和MPAcc被试内部有持续经营判断经验和无持续经营判断经验的被试审计判断的差异。结果表明,有经验的MBA和无经验的MBA之间的持续经营判断无显著差异(t=-0.123,p=0.903);有经验的MPAcc和没经验的MPAcc之间的持续经营判断也没有明显差异(t=1.461,p=0.152)。之所以经验没有对持续经营判断产生影响,可能是因为,我们选择的被试工作时间比较短,而高质量的持续经营判断则需要比较长时间的经验积累。这一结果进一步表明了上述研究结论的可靠性。

(三)信息选择

为了进一步了解作为被试的MBA和MPAcc是如何利用给出的信息进行判断的,在实验过程中,我们请被试在完成判断后,写出其作出判断所依赖的最主要的五条信息。以此为基础,我们对被试所选择信息中财务信息和管理信息的数量进行了分析,从表4可以看出,无论是MPAcc还是MBA都较多地选择了管理信息,MPAcc选择的财务信息和管理信息的比例均值分别为0.44和0.48;MBA选择的财务信息和管理信息的比例均值分别为0.39和0.50,两组的管理信息比例均值都高于财务信息比例均值。进一步t检验的结果表明(表5),MPAcc的两类信息的比例均值无显著差异,MBA及被试总体两类信息的比例均值差异显著(p=0.043,p=0.035)。这说明,就MBA及被试总体来看,在判断过程中使用的管理方面的信息明显多于财务方面的信息,支持了假设3。这一结果进一步表明,在持续经营判断过程中,较多的考虑管理方面的信息,有利于判断质量的提高。

就被试使用积极信息和消极信息的比例来看,无论是MPAcc、MBA还是被试总体,都没有显著的差异。表明被试对积极信息和消极信息没有明显的偏好。

六、结论

随着企业市场竞争的不断加剧和经营环境的复杂化,企业面临的风险和不确定性日益增加,因此,企业的持续经营问题成为投资者、注册会计师和监管部门关注的主要问题。本文采用实验研究方法,以MBA和MPAcc学员为被试,检验了基于教育背景的知识结构差异对持续经营判断绩效的影响,以及被试在判断过程中是如何使用管理信息和财务信息的。研究结果表明,在知识结构中以管理知识为主的人员与以财务知识为主的人员在持续经营判断中存在明显差异,且前者的判断绩效好于后者。这一结果进一步检验和拓展了相关研究在简单判断任务下的结论,证实了在复杂任务中,基于教育背景的知识结构同样对判断绩效具有显著影响。同时还表明,以管理知识为主要知识结构的人员具有更好的持续经营判断绩效。此外,实验结果还显示,被试在判断时更多地使用了管理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