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制度范例6篇

审判制度

审判制度范文1

    案件回放

    肖虹的甘肃省海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省青岛澳柯玛公司关于签订购销合同和购销协议书,当时协议约定为山东省青岛市澳柯玛公司销售家电。合同一直顺利履行,但到了2000年双方发生了纠纷。经多次磋商都无法解决,于是肖虹的甘肃省海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将山东省青岛澳柯玛公司起诉到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山东省青岛市澳柯玛公司返还多付的货款及反利款。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青岛澳柯玛公司偿还原告甘肃海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多付的货款及反利款等共计1557万元。青岛澳柯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了终审判决,驳回了青岛澳柯玛公司的上诉,维持了原判。2002年1月,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了判决,从青岛澳柯玛公司的帐户划走了930多万元还给甘肃海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并冻结了青岛澳柯玛集团总公司持有的国家股196万股。可是就是因为帮助肖虹胜诉的几份合同和协议书,却将肖虹送上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庭。在甘肃省两级人民法院就此事实和纠纷做出生效判决且于2002年1月执行完毕后,青岛市公安局突然于2002年9月3日拘留了肖虹,随后就对肖虹实施了批准逮捕,青岛市检察院以诈骗罪提起公诉,并称肖虹靠伪造的合同和协议在甘肃两地法院胜诉。2002年11月7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11月26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决肖虹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此案已经由最高检察院、最高法院指定天津市检察院、法院管辖。

    案件思考

    笔者看到此处困惑的是,在甘肃省两级人民法院都认定的民事案件,胜诉的肖虹为什么到了山东省青岛市却被判了刑事上的无期徒刑?为什么各省法院对同一纠纷的案件定性会分歧如此之大?这里反映了一个什么问题?到底是哪一个法院判错了?即使判决错误,但也不可能有如此严重的南辕北辙的错误判决啊?在同一个法律、同一个审判制度、同一个司法体制下怎么会出现如此不同的判决呢?青岛检察院认为肖虹在甘肃省两级法院胜诉的合同书和协议书是伪造的,是以伪造的证据骗取了甘肃省两级法院民事裁判的胜利。而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政策研究室曾以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做出答复,青岛检察院、青岛法院认为不是司法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拒绝适用。我们知道检察院、法院的政策研究室是对检察院、法院办理、审判案件中提出指导性意见和具体的指导的部门,也是对疑难、复杂案件进行分析、研究、定性、提出意见的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的政策研究室做出的答复,具有全院的适用性、指导性,适用范围在全国的检察、审判机关。但青岛市两院拒绝适用,这就严重的破坏了最高司法机关的权威性、统一性。如果真是甘肃省两级法院判决错误。那么根据《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之规定,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原判的情况下,直接对胜诉的原告追究其刑事责任。

审判制度范文2

——从实践层面探析

何艳芳  余茂玉/西北政法学院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摘  要】审判委员会是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内部的最高审判组织,它的任务主要是总结交流审判经验、讨论决定疑难、复杂案件以及研究与审判工作有关的问题。但由于制度设计和运作程序上的问题,审委会制度的瑕疵日益凸显。本文拟从实践的层面对审委会制度进行反思。

【关键词】审判委员会  实践反思  制度瑕疵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67[2004]08-0169-05

Pondering  over  the  Institution  of  Adjudication  Committee

---analyzing  on  the  angle  of  practice  

HE  Yanfang  YU  Maoyu  Cheng  Jinming

Abstract:  Adjudication  Committee  is  the  supreme  internal  trial  Organization  in  the 

 peoples  courts  ,its  chief  roles  are  communicating  experience  of  adjudication,

diciding  on  and  discussing  complicated  cases  and  investigating  the  problem  

which  is  concerned  with  adjudication.But  just  owing  to  the  problem  of  the 

 institution  design  and  operation  procedure,the  specks  of  the  institution  of 

 adjudication  committee  emerges.The  article  intends  to  ponder  over  the 

 institution  from  the  angle  of  practice.  

Keywords:  Adjudication  Committee;the  angle  of  practice;speck  of  the  institution.

审判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是人民法院内部设立的,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和监督的一种组织形式。《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或疑难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审委会作为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保证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质量,发挥审判人员的集体智慧,实行审判民主,加强执法监督,曾起过积极作用。但近些年来,随着市场经济体制与民主法制建设的推进,在现代司法实践中,传统审委会制度与公正司法的要求愈来愈不相适应,受到了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的广泛质疑。我们以为,应当在国情基础上对一项制度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加以分析,而不能简单地否定或者肯定。基于此,我们拟从实践层面对审委会制度进行反思。

一、从实践层面反思的必要性

首先,形成良好的“治疗方案”的前提是发现“病因”。审委会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中国司法制度的一大特色。原因在于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其审判组织内部都并不设置审委会,这是学界所认同的,也经常是学界对我国审委会制度提出质疑的理由之一。但我们不能就此以“与世界接轨”为理由而全盘否定现存的审委会制度,同时审委会的存在,至少对于基层法院而言,对于保障更为良好的司法是必要的,或者说是利大于弊的(1)  。基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我们不主张立刻废除审委会制度,而主张保留审委会制度,同时转变其部分职能。这实际上就是要对该制度“动一次大手术”,而这前提就是要能够将制度这一“手术对象”身上存在的“病变”处找到,否则就显得有些盲目。因为外科医生不可能在没有发现病因的情况下,就对病人的身体任意的手术,他必须要在依据一定的医学逻辑和知识,结合故有的医疗经验得以发现病因的前提条件下,才可以提出理性的“治疗方案”,做到有目的地手术,从而达到救治病人的目的。我们都知道审委会制度“生病”,而它的存在比废除是“利大于弊”,那么这时候要救治它,发现其存在的问题就成为了首要任务。

其次,发现问题的过程事实上就是反思制度存在的瑕疵的过程。尽管我们对废除审委会制度持反对态度,但一项制度如果期望能够长远、正常地运作下去,就必须能够为人们所真正广泛地接受和认可,避免“说三道四”。回避存在的问题不是支持一项制度的明智之举,而应当在发现问题的基础上,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完善制度,从而赋予其生命力和说服力。既然反思、发现制度存在的问题如此必要,下面我们就从实践的层面将审委会制度存在的瑕疵揭露出来。

二、审判委员会的制度瑕疵

就像前面所举“外科手术”的例子,医生在手术前总是依据一定的医学逻辑、医学知识和医疗经验来发现病因,从而救治病人。反思审委会制度存在的问题也一样,应当依据一定的逻辑和运用分析研究方法来分析。这里的分析研究方法是指把审委会制度整体分解为若干部分进行研究,或者把审委会制度的个别特征和方面分解出来进行审查的方法,它是与系统研究审委会制度的系统方法是完全对立的。根据分析结论的精确程度不同,分析方法可以分为定性和定量分析两种。对于审委会制度的定性分析是该制度好与坏;而对它的定量分析则要是研究该制度的利弊分析和解决概率,解决它为什么好或者为什么不好的问题,二者应当相互结合。应当注意的是,我们在审委会制度的研究中,经常做的是定性分析,却忽略了定量研究。另外,我们分析和考察审委会制度是否应当考虑外部因素的影响,我们以为,外部因素对审委会的作用发挥和运作程序应当是有影响的,尤其是在我们这个熟人社会里,外部因素的干扰是个痼疾,一时难以根除,但就一项制度的弊端而言,我们应该更多地从隐藏于其自身的问题着手解决,所谓“堡垒总是从内部攻破”,基于上面的分析,下面我们结合学界研究成果和司法实践,拟按照四个思路进行分析:审委会制度实践效能;审委会的组织构成;审委会的运作程序和工作制度;审委会委员的良知和职业道德。

(一)审委会制度的实践效能

既然审委会制度实施了数十年,那么它必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实现该制度设立的任务和目的:保证审判质量,发挥集体智慧,实行审判民主,加强执法监督。但是经过审委会讨论的案件质量、裁判结果是不是就一定不存在问题?答案当然是否定的。这里的原因主要有:一是下面将要谈到的审委会委员多只精通某一部门法,而不可能是“万事通”,这样要求他们就他们并不熟悉的部门法上的疑难案件发表合理的意见,确实勉为其难。二是审委会讨论的案件数量过多,容易出现“讨论走过场”、“责任大家担”,从而降低了讨论质量,使得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质量并非就高于未经讨论而直接裁判的案件。三是审委会委员往往是“不审而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上诉、申诉、抗诉的比比皆是。我们曾一当事人吴A提出申诉,申诉过程费尽周折,其实案情很简单,这里不妨一说。吴A从事水产养殖,年收入百万元左右,而吴A之兄吴B曾从事竹器生意,但因亏损,欠下外债10万余元。吴B欲找王某借10万元,但吴B不会写字,遂由吴A为其写一借条(包括借条上吴B的姓名也由吴A书写)。因吴B无钱还债,王某就将吴A和吴B告上了法庭。审理过程中,王某申请撤回对吴B的诉讼请求,法庭予以了准许。该案一审、二审很蹊跷地回避了被告提交的证据,而对原告的证据一一进行了认定,案件甚至在审委会讨论通过,决定判决吴A支付王某10万元。但我们细观一审、二审判词通篇是“按照常理和日常经验法则”分析的(注:该案审理之时《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尚未生效)。姑且不谈该案从实体的角度来说有多么的不公,仅从审委会讨论决定的裁判结果来看,实际上无论是对证据的认定还是对法律的适用均让人难以信服。于是乎,吴A就不断上访,申诉信投向了当地各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人大,当然这种情况都是“石沉大海”。我们不敢就此个案而断言审委会讨论的案件的上诉、申诉、抗诉的比例就大于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直接裁判的案件,以此案件为例,旨在说明我国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往往由于运作程序瑕疵、委员良知缺乏等原因而影响了裁判结论和案件质量。

可见,审委会制度的实践效果表现的较为低下,它的功能发挥不全,很多制度在实施中任意性太大。司法实践中,审委会多是被当成处理案件的“工具”来对待的,在很多法院“审委会工具主义”观念极为普遍。现实中的实施效能不力和错误的观念其实都可归结于一整套机制的缺乏,具体制度不健全是审委会效能低下的制度原因。

(二)审委会的组织构成

反思审委会的组织构成,我们认为需从历史和现实的角度进行综合分析。审委会制度产生是我国建国初期的特殊国情所决定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政治、经济状况,决定着立法、司法的水平。在立法上,法律还不够健全、不完善;在司法上,司法人员的水平还不够高,当事人的参诉能力不够强;加之新旧体制交替过程中,各种矛盾和利益冲突错综复杂,仅凭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很难把握一些重大、疑难案件。这时审委会的产生就成为必然了。由于审委会大都是由党组成员、正副院长、业务庭长,原则上讲其法律、政策水平应该较高,综合分析能力更强,将重大疑难案件交由审委会讨论,相对有利于保证案件质量。

然而,如果我们具体调查分析现有制度环境下,审委会组织构成是否存在问题时,我们会很“如愿”地发现很多瑕疵,例如:(1)中国各级法院里,尽管审委会是作为审判业务机构设置的,但实际上审委会委员享受的却是行政职务待遇,和他们在法院任职级别相连结,这样就从事实上降低了审委会这一机构的很多功能的发挥,尤其是其专业技术性的降低。在很多地方,审委会委员主要由院长、各分管副院长、各业务庭庭长、政治处主任、纪检委主任、研究室主任组成。(2)审委会委员“外行”现象广泛存在。审委会委员中很多只精通某一部门法,如民事行政案件的分管副院长,往往只对民事行政疑难、复杂案件具有较强的分析能力;刑庭庭长往往只对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较为熟悉,而对其他案件则缺乏敏锐地断案能力。当然不排除有的审委会委员一门法律都不精通。这时,审委会讨论案件时,可能出现“外行委员”受“内行委员”诱导或者左右,当然更多的情况则是“外行委员”不发言,跟着附和。(3)缺乏具体的办事机构。目前,  多数法院的审委会是一个组织较为松散的机构,多没有设立专门的日常办事机构,也没有专门人员负责议案的呈报纪录、整理归档以及决议的监督执行,致使审委会监督乏力,工作随意性大。有的地方法院审委会出席率较低,有的审委会委员“出勤不出力”,还有的地方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意见难以得到有效执行。这些情况的出现与审委会缺乏完善的管理机制密切联系。

(三)审委会的运作程序和工作制度  

诉讼公正要求通过程序的公正,最终实现结果公正,即由程序及于实体的公正,诉讼公正既是程序自身的公正,也是实体法律及实体权利义务得以正确归结的公正。(2)  应该说,程序公正是个永恒的话题。目前,审委会的运作程序中存在的问题是我国审委会制度所存在的最为根本的缺陷,这种断言主要是基于审委会讨论案件的程序缺乏公正性,表现在它违反了一些基本诉讼制度或诉讼原则,也表现在它的许多工作制度主要源自于习惯,缺乏理性分析。具体我们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1、与审判公开、直接审理原则相悖。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但是,审委会讨论案件是秘密进行的,讨论时除了汇报人和必要的记录人员外,其他人是不准进入会议室的,更不用说旁听、报道,很显然这是与审判公开原则相矛盾的。此外,审委会讨论案件时诉讼当事人并不在场,一般不展示证据,审委会委员亦不直接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辩护,仅仅是听取案件承办人的汇报和根据案件承办人所写的案情报告来作出判决。这又和直接言词原则的相悖,对准确判断、分析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显然是不利的。(3)  因为直接审理的意义就在于,它创造了一种对立双方进行平等论证、抗辩和说服的环境,保证对立双方的攻击、防御活动对裁判结果的制约和影响的机会对等,直接审理还有助于审委会委员直接运用自己的五官对证据的证明力作出判断,促使他们减少预断和偏见。审判公开和直接审理原则均是程序公正的重要内容,现有审委会制度对二原则的直接影响了程序公正的实现,因此应当在完善审委会的具体制度时应考虑充分体现二原则。

2、回避制度对审委会委员形同虚设。设立回避制度旨在从审判主体中立性的层面确保审判的公正性,审判中立性更为注重诉讼程序结构内部来确保案件的公正审理,也即法官应当与案件本身以及当事人双方及诉讼人无关联而保持中立的诉讼地位,也就是双方当事人保持同等的诉讼距离。(4)  从这种意义上说,审委会委员在必要的情况下予以回避,排除偏见,从而保证诉讼的公正性。司法实践中,依据三大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一些应当回避的委员不自行回避,当事人又无法申请回避,因为案件在审委会讨论之前,一般并不先期公布审委会委员名单,对当事人是相对保密的,而对当事人公开的合议庭却并不享有真正的裁判权。实践中,审委会委员不回避的现象降低了当事人对司法程序和审委会委员的信赖度,使得回避制度对审委会委员形同虚设,亟待具体落实。

3、割裂了审理权和裁判权,出现“审而不判”和“判而不审”。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审理者是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有些地方将独任审理的案件也提交审委会讨论,(5)  此举值得怀疑,具体理由我们在下文中将要论及),判决者则是审委会,造成审、判分离,合议庭“审而不判”,审委会则是“判而不审”、“不审而判”。有人将此种状况比喻为“看病的医生无权开处方,开处方的医生却不看病”。这类现象严重影响了法官的积极性和创新精神,而且会从实质上影响到审判的质量。

4、抵御外部压力的作用有限。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确存在着“案件一进门,各方都托人”的情况,法官承受的外部压力的确很大,这种压力事实上在不断地给法官施压,当这种压力达到极限后,就会使其“崩溃”,从而置公平、正义于不顾,徇私枉法。所以从实践意义上来说,为法官设置一个“抗压”的机构能够帮助其抵御外部压力和诱惑,但这种作用还是十分有限的。贺卫方先生认为,审委会的存在不仅不能成为抵御外部压力的屏障,相反,它完全可以成为外部压力进入法院的最便利的入境通道。我们总是想着让普通法官向干预他的人说:“这个案件是要上审判委员会的,我作不了主。”为什么不能换个思路,建立这样一种制度,让院长们“无奈地”对试图干预他们的人说:“我实在是心有余而力不足,具体案件如何处理我作不了主,我没有权力干涉法官办案。”(6)  

5、不利于错案责任追究制的落实。审委会制度由于存在较多问题,很难确保案件的质量,一旦出现此类案件被认定为错案的情形,则很难追究审委会委员个人的责任。基于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合议庭并未实际裁判,若由合议庭成员承担责任,似显不太公平。从理论上说来说应由审委会集体承担责任,因为审委会讨论案件实行民主集中制,集体负责。  但在司法实践中,所谓集体负责实际上是往往无人负责。如果出现错案,无法追究个人责任,至多在自我批评会上,说一声“我也是有责任的”就可完事。这就使得个别执法者有徇私枉法的可乘之机。  

6、审委会职能未能得到有效发挥,法律规定的任务有待进一步落实。目前,  我国各地审委会大多把主要精力放在了个案研究、案件讨论上,而在总结经验、指导实践、开展宏观调查研究等方面显得极为不足。尤其是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地方法院都是将审委会作为“工具”对待的,较为现实地重视个案讨论,而不宏观、长远地发挥审委会的职能。

(四)审委会委员的良知和职业道德

良心是一种道德上有义务履行的行为必须坚定地履行的执著信念。缺乏法官良知的法律就不会去积极地追求公平和公正,就会陷入一种冷漠的状态;有良知的法官则会通过能动地执法,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法官运用智慧和良知审理案件就是要在准确把握立法宗旨的基础上,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运用自由裁量权和内心确信,将“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法律精神恰如其分地体现在案件裁判之中。(7)  审委会委员在讨论决定某个案件的过程,也就是道德选择的过程。审委会制度设立之初衷是希望审委会委员运用自己的全部经验、专业知识和思维能力,在良心的支配下,通过反复权衡和比较,从而作出确定性选择。

另外,2001年10月18日《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颁布,并于当天开始起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在当天的会上说,法官是否具有优良的品质、高尚的道德情操,对于确保公正司法意义重大。200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提出“法官职业化”,即法官以行使国家审判权为专门职业,并具备独特的职业意识、职业技能、职业道德和职业地位,良好的职业道德被列为从事法官职业的基本条件之一。这些准则或意见的出台对于我国法官职业化建设起到了推动作用,当然审委会委员中绝大多数都是法官应属其调整对象,我们不能想当然的认为,只有法官需要进行职业道德建设,而审委会委员可以例外。我们以为,基于审委会是各级法院内部的最高审判组织,对其成员不应降低任何要求,对审委会委员的道德建设应该高标准、高要求。

但实践中,还是存有很多审委会委员违背良知和职业道德的现象。曾有某中级法院的一名法官对我们描述了该院审委会开会的场景通常是:承办案件的法官将开会前一天已发送给各审委会委员手中的汇报材料宣读一下,然后由各位审委会委员讨论。这里的“奥妙”之处在于,只要有一位审委会委员发言并谈了自己的裁判意见后,其他审委会委员一般情况下都是附和的,反对之声较少,因为一切都是“心照不宣”的。据说,反对者有之,甚至为案件的裁判意见发生激烈的争执,但似乎都有不可告人之目的。我们还曾实地了解了某地基层法院审委会召开的状况:案件经分管副院长同意后,可以提交审委会讨论讨论前,承办人员多已将裁判文书制作好存于电脑之中,这时只需将格式调整一下,将“本院认为”改为合议庭合议意见或独任审判员的意见,将裁判结论部分删除。而且这些简单机械的操作多由随案书记员完成的。这样符合格式的汇报材料就制作完成了,随后于审委会开会前一天送交各审委会委员,开会之时这些委员所听到的承办人员案件汇报的内容也是这些内容。在会上,承办人员一般阐述一下合议庭合议形成的意见或者自己作为独任审判员审理时的个人意见。至于审委会讨论的细节,因属秘密,我们这样的局外之人自然就无从知晓。但如果基于某种“关系”还是可能知晓一些情况的,前面某中院法官的描述就是明证。这明显违背了《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规定的“忠于职守、秉公办案、不徇私情、惩恶扬善、弘扬正义……要自觉抵制不正当利益”的道德要求。实证研究表明,前述情况虽不具有普遍性,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审委会运作的“实况”,至少表明司法实践中审委会委员的良知和职业道德建设需要进一步加强,审委会制度亟待进一步规范。

审判制度范文3

1.完善法官资格和选拔制度。法官具有较高的素养,是司法保持独立与公正的基本保障。为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各国均对法官任职资格作出了严格规定。我国也应对法官任职资格作出较高要求。在多数国家,法官的任命权一般集中在最上层,这有利于确立法官的地位和权威,从人事制度上防止地方势力对审判独立的干扰。建议对我国现行法官产生制度进行改革,以避免地方利用人事任免权干涉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2.完善法官依法履行职务的保障制度。譬如,明确法官在任职期间除非具有法定事由(有重大渎职行为或者由于身心故障长期不能履行职务)并依据法定的程序,不得违反其意愿将其撤职、停职、调职或命令其退休;适当提高法官的工资待遇,使其收入与地位、尊严和职责相适应,以增强其荣誉感、责任感,从物质条件上保障其行使职权的独立性;确立法官的司法豁免权等。

3.建立科学的法官惩戒制度。在我国,有关立法规定了法官惩戒制度,但具体程序缺乏明确规定,尚有待完善。我国还实行错案追究制,但该制度在实际运作中也暴露出明显的弊端,主要是对错案的界定不尽科学,惩戒措施不尽合理。下级法官往往为避免受到追究,遇到拿不准的案件就向上级法院请示,严重影响了法院审级独立。建议建立专门的法官惩戒委员会或类似弹劾机构,依照严格的法律程序,公正地对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失职、渎职法官进行审理和惩戒。

4.科学界定法官职数。我国法官数量庞大,使本来就面临许多困难的法官制度改革更为困难。实际上,被称作“法官”的人中,有相当一部分属于单纯从事司法行政管理的人员,并非真正从事审判工作。因此,应当科学界定法官职数,使“法官”这一称谓名副其实,使其向精英化发展,以便使各项法官制度改革得以落实。

二、理顺司法机关内部关系审判独立,要求上、下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做到彼此独立。上级法院应依法通过法定程序对下级法院实施监督。违法进行指示、干预的,应作为该法官被弹劾或罢免的理由之一;下级法院也不能对未审结的案件主动向上级法院请示或事先交换意见,违反者应视为其不胜任法官职位,应当被依法弹劾或罢免。法官的以上行为也应当视为诉讼程序违法的情形之一,而构成宣布其诉讼行为无效的原因。在法院内部,院、庭长作为其他法官的行政领导,往往会对其他法官的独立性产生一定的影响。为此,必须淡化对法官的行政管理,借鉴其他国家做法,在法院内设立类似法官委员会或者法官会议的机构,负责法院重大行政事务的决策,日常司法行政事务则由专职司法行政事务官员负责,从而避免院、庭长对其他法官的独立性施加影响。

三、从制度上消除地方权力对国家司法权的控制与干涉地方权力干涉司法权的弊端主要表现为:

第一,在涉及地方利益的案件中,特别是重大经济案件,地方领导为了本地利益,往往利用手中的权力对案件施加影响,进行干预。而现行体制下,司法机关由于人事、财政受控于地方,常常不得不违背法律的正义而屈从于这种干预,使得司法不能独立,地方保护主义盛行,国家法制难以统一。

第二,党委人员调阅、批示、讨论、协调案件,只是看看案卷、听听汇报,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难以做到全面、准确。

第三,党委成员并非都具有专门的法律知识,却讨论案件,作出决定,很难保证适用法律的正确性。

审判制度范文4

一、 审判独立的内涵辨析

审判独立,在西方又称司法独立。这一原则是在近代资产阶级革命过程中提出来的。较早从上对此原则作出系统阐释的要数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启蒙学者孟德斯鸠了。他在其名著《论法的精神》中指出:“如果司法权不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与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1](P156)为了保证自由,防止权力滥用,孟氏进而认为,立法、行政、司法这三种权力不但要分立,而且应该相互制约。因此,他在考察了上各个国家运用权力的情况后指出:“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1](P154)司法权作为惩罚犯罪和裁决私人争讼的权力,是一种十分重要的国家权力,孟氏认为,这种权力应该是独立的、超然的,它既不能交给特定阶层——常设性的立法团体所专有,也不能交给某一特定职业人员所专有,而应当交给由人民选举的人员所组成的法庭。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审判独立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在资产阶级宪法中得到了确认。在社会,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审判独立都被奉为一项神圣的原则,并且认为“司法独立乃是法治的真谛”之所在。[2](P95)

作为一项司法审判原则,审判独立旨在确保法院公正无私地进行审判,防止法官的审判受到来自外界的非法干涉,使法院审判真正成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审判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础,离开了审判独立,司法公正就失去了保障。具体何谓“审判独立”,各国理解并非完全相同。从来看,实际上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思路。西方各国,包括前苏联、东欧各国都将审判独立理解为法官与审判员独立审判。以我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则认为:审判独立乃法院独立。我国法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由此可见,对“审判独立”的理解,我国是建立在民主集中制的组织原则基础之上的,它注意和强调法院组织内部集体的智慧和作用。但是,其缺陷也是十分明显的,并日益与人们的初衷相背离。其一,不利于提高司法效率。其二,容易模糊和淡化法官个人的权力与责任。其三,不符合司法决策的内在要求。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先定后审,审判分离,庭审流于形式以及“人情案”、“关系案”司法腐败等违法现象的大量出现,无不与上述“审判独立”观念及相应的制度设置相关联。

根据《世界司法独立宣言》和1982年在印度举行的国际律师协会第19届会议所通过的《关于司法独立最低标准的规则》,完整的审判独立概念应包括:第一,法官的实质独立,即是指法官执行其职务时,除受法律及其良知的约束外,不受任何干涉。第二,身份的独立,是指法官及其相应职位及任期应有相当的保障,以确保法官不受行政干涉,对法官的任命须由法院成员和法律专家参与,法官及其相应职位的取得须由法院决定,对法官职务的提升应由法官参与进行,对法官职务的调动应由专门司法机构决定,法官的任职原则上应为终身制,法官的薪俸应得到充分保障,对法官的惩戒和免职应由专家审判人员参与,司法独立作为一种制度设计,必须与一个国家的社会状况以及政治结构等相吻合。第三,集体的独立,是指法官作为一个整体,应与行政机关保持集体的独立。第四,内部的独立,即法官在履行审判职能方面应独立于其同事及上级法院的法官。目前,上述司法独立最低标准已为世界大多数国家普遍承认。当然我们同时也必须看到,我国宪法所规定的独立审判原则与西方国家的审判独立制度是存有明显区别的。首先,西方国家的审判独立制度是建立在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离的基础之上的,三项权力不仅是分开的,而且是相互制衡的。而我国宪法采用的是议行合一的制度,国家的权力属于全体人民,全部国家权力由人民的代表机关即权力机关行使,国家权力机关依法产生司法机关,并有权对司法机关予以监督,而司法机关应对权力机关负责,并应接受其监督。其次,西方国家的审判独立强调法官在独立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中,应依据其良心进行裁判。尤其在英美法系国家特别强调法官依据良心和正义进行审判。而在我国,法官必须严格遵守法律,不能不顾法律的规定而根据其良心进行审判,更不能实行无法司法,尤其在当今,我国法官整体素质仍亟待提高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因此我们认为,对审判独立的理解,既不能固步自封,也不能完全照搬西方国家。正确的思路是依据我们自己国家的国情和现状,对审判独立予以定位。我们认为,在我国审判独立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一是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其审判仅服从法律。正如马克思所说的“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3](P76)“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理解法律。”[3](P178)在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有法不依的现状仍相当突出,法官整体素质亟待提高,法官自由裁量权相对过大,强调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严格遵循法律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二是法院的整体独立或外部独立。即人民法院在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三是法官的个体独立或法院内部的独立。即法院内部法官应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其同事和上级的不当干预。以上三个方面构成我国审判独立的完整内涵,其中,依法审判是审判独立的核心,法院整体独立是法官个体独立的前提和基础,法官个体独立是审判独立的最终表现。这也是大多数国家将审判独立理解为法官独立的主要缘由。

二、审判独立的制度保障

(一) 法院整体独立的制度保障

在现代法治国家,作为国家司法机构的法院一般都与行政机关在机构设置上保持分立,以确保司法审判职能得以公正独立实施。但是法院要做到独立从事司法审判活动而不受行政机关的干预和,除了机构设置和行使国家职能的分立外,法院还必须在处理其司法行政事务方面保持相对的独立性,尤其在财政和人事制度方面,必须与地方行政保持距离,并形成相应的隔离带。

1.财政预算单列。法院的经费预算列入国家预算的范围,并且由国会统一进行预算,这是西方各国的通行做法。与此不同,我国行政机关掌握国家的财政权,各级司法机关的经费划拨由各级政府决定,并且,司法机关经费的多少因各地经济及财政收入状况不同而大相径庭。在此情形下,地方司法机关往往更多地从发展和保护本地经济出发去执行法律,而不是着眼于法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致使各级司法机关的司法权地方化。因此,法院经费预算由中央财政统一列支,对于防止司法权的地方化,维护审判独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人事编制独立。在西方国家,最高法院法官一般由具有广泛性的机构(包括行政、社会各界、律师、法官等组成的选任委员会)指名,由政府机关根据指名任命。下级法院的法官由最高法院从获得法官任职资格的人选中指名。政府机关必须根据最高法院的指名任命,行政机关不能对法官实施惩戒。而且,法院工作人员的任命由各级法院根据最高法院制定的规则具体实施, 法院工作人员属于国家特别公务员,不属于国家人事部门管辖。而我国与此不同,地方各级法院在人事制度上都依附于地方各级政府与人事部门。依照法律规定,不仅司法机关的司法行政职务由各级权力机关选举、委任和罢免,而且司法人员也由地方各级权力机关任免。在这种体制下,地方司法机关显然无力抗衡地方政府的权力干预,其结果不仅使司法机关整体失去了应有的独立性,而且还导致了司法权的地方化。法院难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依法独立审判。因此,改革法院人事管理制度,实现法院系统人事编制独立管理,对于确保法院审判独立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二)法官个体独立的制度保障

审判制度范文5

【关键词】陪审制度;公平正义;人民审判员

0.前言

陪审制度是诉讼制度中一个十分悠久的历史概念,关于这一概念的最早记载可以追溯到雅典和罗马的奴隶制时期。由于陪审制度可以防止法律与法官的专横跋扈、独裁不公等,因此陪审制度被人民被冠以“自由堡垒”等美誉。我国陪审员制度是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过程中,由人民陪审员参加组成合议庭进行案件审判的制度。它不仅是一种重要的司法制度,而且也是一种十分重要的民主制度。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实现了在司法领域让人民直接参与国家事务管理的最高目标,是社会主义民主性的重要体现。虽然,实行有中国特色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已经引起了各界的高度重视和关注,但是它也有很多不足之处有待优化。

1.人民陪审制度的优越性

1.1有利于促进民主法治社会的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为充分保障人民参政、议政等权利,政府为人民提供了很多途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政治协商体制等等,而人民陪审员制度司法领域民主性的重要体现,为人民参与司法审判、弘扬司法民主提供了一种更为直接有效的方式。

1.2有利于维护公平正义

人民审判员的直接参与可以有效的实现民事司法审判的公平正义。民事案件的公平正义难以保证,因为法官的个人推理能力有差别会导致裁判结果具有高度概然性,因此公平性很难保证。实际调研可以发现,长期工作的有经验的法官由于日复一日的处理各种各样的案件,失去了原有的对案件的敏感性,导致对世事与人情世故的深浅适宜掌握不够准确,相反的新法官会有较高的敏感性与细致性。对于区域性知识,陪审员们可谓如鱼得水、善于此处,比职业法官有直接、深切的体会。凭借丰富的生活经验,陪审员可以帮助法官了解公众的思想动态,克服积习已久职业偏见,拓宽思路。不仅可以有效促进司法的透明度工作的进展,而且可以增强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里的公信力,并且可以有效遏制司法腐败现象扩张与蔓延。

2.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

2.1制度的建立与推行偏离了预定方向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在西去外国司法裁判制度的基础上提出来的,从人民中选取陪审人员.让其对审判工作实行民主监督,确保司法公正,遏制司法腐败。同时人民陪审制度也是一种有力的普法手段和民主措施。然而从我国人民陪审员的资格审查、产生方式上看,很明显是不够民主的,于是产生了不能很好实现公平正义的所谓的人民陪审员。实际上这些人民陪审员与人民大众相距甚远,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很难良好的与当事人进行沟通与交流,组织调解方式不当,效率不高,司法公正难以实现。因此,当事人不可能体会到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好处,这一民主制度得天独厚的调解优势就这样消失殆尽成为摆设。

2.2人民陪审员待遇保障不到位

(1)无法保障陪审员的陪审时间。人民陪审员的自身工作与开庭时间之间的冲突现象时有发生,很多时候人民陪审员由于业务忙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场陪审,为此,庭审工作难免陷入被动,有时要改期甚至临时换其他人充当人民陪审员出席合议庭,很明显这样既浪费时间,又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而且严重降低工作效率和法院公信度。

(2)无法保障人民陪审员的出庭经费。由于法院经费都由财政拨付,近年来,财政经费并不宽裕,事实上基层法院的办案经费非常紧缺。即便是业务费用也无法正常支付,又何况超出预算的人民陪审员经费更是不可能落实。人民陪审员为参加开庭所支付的各种费用很难报销,这就难免降低人民陪审员的陪审积极性,个别地区已经产生了抵触情绪。

(3)无法保障人民陪审员在自身单位的晋升不受影响。目前,各行各业的人事管理制度都很严格,政绩要求也比较高。不允许笨蛋问人员有任何兼职现象的发生,为了不影响自己的工作与生产,一些单位不支持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陪审员为了不旷工,只能选择放弃出庭陪审。

3.对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建议

3.1完善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制度

良好的选任制度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础与前提。在选任制度上,要力排形式主义,走现实主义路线,也就是说让真正热爱陪审并且能够胜任陪审工作的人参加陪审。在人民陪审员的选取上要保证范围的广泛性,这是发挥人民民主制度的前提。而现行法律规定,凡人民陪审员要求专科以上学历,该要求明显难以满足广泛性,应根据地域不同,放松学历限制。放宽推荐方式,只要身心健康并且能够保障陪审时间的就可以,满足条件限制的人完全可以自我推荐,没必要非让单位推荐。放宽选任限制,是真正具有代表性的人民能够成为人民陪审员,这样可以有效加强人民陪审员的广泛性与公平性。

3.2制定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的共同准则

制定一个制定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都能适应的规则,应当固定的开庭时间、地点等,双方都应遵守,无特定事由不可变更。为形成一个良好的陪审环境打下制度基础。另外,审判员不用担心开庭之前人民陪审员无法到庭,而且双方都可以提前安排好自身的工作,不致影响庭审的顺利进行。

3.3对人民陪审员进行系统培训

由于人民陪审员法律水平有限而且良莠不齐,系统培训显得尤为重要。实际上人民陪审员的培训课程十分罕见。大多数人民陪审员是在法院内部培训时顺便学习相关知识的。由于法院内部的培训专业水平较高,实际意义不明显。因此建立专门的人民陪审员课程是十分有必要的。

3.4提高人民陪审员的待遇保障

一方面提倡精神鼓励,让人民陪审员拥有更多的神会荣誉,让陪审成为一种荣耀。在物质保障方面.建议政府为人民陪审员提供专门的经费补助,专款专用,及时地发放陪审补贴,充分调动人民参与陪审的积极性。在工作条件上,法院应为人民陪审员创造优良的工作环境,安排固定办公室、制作统一制服及工作证件等。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尽可能得使人民陪审员方便快捷的出席庭审。

4.结语

建立完善的人民陪审制度还需要不断的在实践中探索与改进,离不开法院与社会各界的关心与支持。要健全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还必须从我国的实际国情出发借鉴西方成功的陪审经验,从而使之一制度在对推进司法主、强化民主监督等方面充分发挥作用。任何一项制度诞生,都要有一个过程,都要经历实践、总结、丰富的过程,并最终走向成熟与完善。

【参考文献】

[1]于蕾.试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J].魅力中国,2011(11).

[2]钟小凯.对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价值取向的法理分析[J].江西行政学院学报,2011(1).

审判制度范文6

论文摘要:我国民事诉讼的合议制度与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制度都是民主集中制在司法制度中的体现,两者设置的目的都在于保障诉讼的公正性。但在实际的运作中,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往往会干预合议庭的正常工作,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诉讼的公正性。因而,找出两种制度之间的冲突并积极寻求协调和改善的方法是十分必要的。

一、民事诉讼合议制度

合议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实行集体审理和评议的制度。所谓集体,是指三人以上的审判集体。所谓审理和评议,是指对案件由审判集体共同审理后共同进行评议,对外以审判集体的名义负责,在诉讼中由审判集体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①合议制的特征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审理案件的全面性,即合议庭可对法院受理的所有案件进行审判;二是审判权力的完整性,即合议庭享有对庭前起诉的审查权、庭中审理的指挥控制权、庭后审判的决定权;三是审理案件的独立性,即合议庭审判不受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的干涉。②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合议制的组成形式进行了规定,强调了合议庭成员的人数必须为单数,评议案件的原则适用少数服从多数。合议制作为审判组织的两种基本形式之一,比独任制具有更广泛的适用性。根据民诉法的规定,除适用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采用独任制外,其他案件一律采用合议制进行审理。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阶段,各种新型的经济纠纷不断出现。而法官的总体水平不高,司法腐败的现象将长期存在。而适用合议制度,能够充分发挥集体的智慧,保障诉讼的公正性。

二、审判委员会制度

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我国一项独具特色的司法审判制度,早在建国初期就已得到确立。按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这一制度的内容大致是:各级人民法院均设立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的职权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疑难案件或者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审判委员会委员由院长提名,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在现实中,审判委员会主要由法院院长、副院长和主要业务庭庭长以及研究室主任组成;审判委员会不仅讨论、还"决定"某些案件的处理;案件可由院长、副院长自行决定或由合议庭、独任审判员请求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有时庭长、副庭长也可请求提交讨论。关于审判委员会的工作程序,除有一个《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外,并没有其他的立法或司法解释做专门规定。③

审判委员会作为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自设立以来,在提高法院审判质量,减少冤假错案,监督合议庭法官的审判行为,发挥民主集中制的优势等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但是近年来,随着法官素质的提高,随着司法改革的日益推进,随着法官独立审判案件等现代法治观念的深入人心,审判委员会制度也日益暴露出其弊端。

三、合议制度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冲突与协调

(一)合议制度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冲突

审判委员会制度设置的目标在于监督、指导法官的审判,提高审判的质量,保障审判的公正性。但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其与合议制度产生了严重的冲突:

1.审判委员会妨碍了合议庭的独立审判

有学者提出,司法独立应当包含三个层次:司法权独立、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其中,作为第三层次的法官独立是目前实现司法独立的最为现实的着手点。要保障法官独立,法院内部机构的设置应当满足以下要求:审理与判决应当是统一的,不应由不同的主体进行。具体案件的每名审判人员都应自始至终地参与庭审,并在完全自主的状态下就审理结果作出判断……④而事实上审判委员会的成员并没有参加庭审,但他们作出的决定却能够凌驾在实际参与庭审的合议庭的判决之上,从而造成"审而不判,判而不审,审判分离"的尴尬局面。合议庭成员亲身参与了庭审,对案件有直接的感受,他们应当有权根据自己参加诉讼所获得的信息独立地就有关问题作出判断。而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最终决定判决的结果,该结果往往并非合议庭成员的本来意愿,审判委员会制度严重妨碍了合议庭进行独立审判。

2.审判委员会降低了合议庭成员的责任心

合议庭审理案件后,认为属于疑难复杂案件或合议庭成员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且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这样一来,审理案件的是合议庭,而判决案件的却是审判委员会。这种情况会导致合议庭成员产生心理失衡,很容易产生消极想法。同时因为案件的最终决定权不在他们手里,这样使得他们在审判过程中责任心降低,无法认真对待案件及当事人,从而影响公正判案。

3.审判委员会制度违背了现代诉讼的基本理念

在科学与民主思想的推动下,现代诉讼讲求公开原则与言辞辩论原则,庭审是诉讼的核心。公开原则保障了诉讼的公正性,正所谓"阳光之下没有腐败";言辞辩论原则则要求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在法庭上展开辩论,并出示、说明相关证据,通过言辞辩论,法官可以清楚地把握案件的全貌,作出公正的裁决;而庭审集中原则则为诉讼创造了一个独立的司法空间,在这里,只考虑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和法律,排除各种偏见、不必要的社会影响和不着边际的连环关系的重荷,营造一个平等对话、自主判断的场所。⑤而审判委员会制度则是一种秘密的、书面的审判方式,审判的场所是在远离当事人的法院办公室内进行的。在这里,无需直面当事人的目光,无需听取针锋相对的争辩,仅仅在静默无声的卷宗当中,就可以产生出凌驾于合议庭的判决之上的决定。⑥

4."相互推诿"导致责任主体不明确

案件经合议庭审理后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但是,一旦审判委员会判决的案件为冤假错案,法律没有规定审判委员会承担责任,而合议庭没有最终判决案件,也不应该由合议庭来承担责任,从而导致责任主体不明确。如果符合国家赔偿要件的,由国家来进行赔偿。但是审判委员会判决了案件,行使了职权,却不用承担相应的责任,导致权责不对等,影响了审判委员会承认责任意识的确立。这样将不利于提高审判质量,不利于审判委员会成员审慎行使审判案件的职权,不利于权职责相统一。

(二)合议制度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协调

鉴于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诸多问题,许多学者主张废除审判委员会。的确,从长远看,为了保障合议庭的独立审判及顺应现代诉讼理念,审判委员会应当被撤销。但在当前,审判委员会的存在仍有一定的意义:其一,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时期,经济领域的新事物不断涌现,随之产生了不少新类型的诉讼。目前我国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不高,法官在审理新型民事案件时,需要得到指导,审判委员会可以发挥审判指导的职能。其二,我国的民法体系尚未完善,具体条文有的彼此冲突,让人无所适从;有的规定过于概括、抽象,为法官解释法律留下过多空间。审判委员会应当在适用法律方面对法官进行指导,保证法律的正确适用。其三,审判委员会是民主集中制在司法制度中的体现,在官僚体制仍存在的司法系统,审判委员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某些法院领导的个人专断。

为了协调合议制度与审判委员会制度,审判委员会的职能必须作出调整:审判委员会不应成为凌驾于合议庭之上的裁判机构,而是应当成为一个咨询性的机构。在出现疑难问题或合议庭无法形成多数意见的情况下,合议庭可以申请审判委员会进行指导。并且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应当是指导性的,不能强制合议庭据此作出判决,合议庭如认为意见不恰当,可以不予采纳。此外,由于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应当形成于法庭之上,因此,审判委员会的指导应当主要针对法律适用的问题进行。

注释:

①柴发邦:《民事诉讼学》(修订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83页。

②王仲云:《合议庭制度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探析》,载《当代法学》,2003年第7期。

③陈瑞华:《正义的误区--评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载《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2辑,第387页。

④章武生:《司法独立与法院组织机构的调整》,载章武生等著《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3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