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卖申请书范例6篇

拍卖申请书

拍卖申请书范文1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规定》已经1998年2月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第九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自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管理,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区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招标人、拍卖人,是指深圳市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土地主管部门)。

本规定所称投标人,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但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对投标人的范围有限制规定的,按规定办理;本规定所称中标人,是指按本规定所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标人。

本规定所称竞买人,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但拍卖公告中对竞买人的范围有限制规定的,按规定办理;本规定所称竞得人,是指按本规定所规定的程序和条件以最高应价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竞买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招标、投标,是指招标人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按本规定的规定,由投标人竞投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拍卖,是指拍卖人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按本规定的规定,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最高应价者的行为。

第五条  招标人、拍卖人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和市场的需求情况,实施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

第六条  除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下列经营性项目用地应采用招标、拍卖的方式出让:

(一)居住用地

(1)独栋住宅、别墅用地;

(2)多层住宅用地;

(3)中高层住宅用地;

(4)商业、住宅混合用地;

(5)办公、公寓混合用地。

(二)商业用地

(1)饮食业用地;

(2)商业、办公混合用地;

(3)百货批发零售用地;

(4)生活用品批发零售业用地;

(5)生产资料批发零售业用地;

(6)企业经营的市场用地;

(7)渡假及娱乐用地。

(三)加油站用地

(四)招标人、拍卖人认为适宜采用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其他项目用地。

招标人、拍卖人对上述项目用地,可根据市场情况采取招标或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招标、拍卖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和《房地产证》迳向市计划部门申领《投资许可证》,向招标人、拍卖人申领《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向有关部门申办其他证照。

第九条  招标、拍卖应成立招标、拍卖委员会。委员会由市土地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组成。委员会主席由市土地主管部门的行政首长或其他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十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应在签定《出让合同》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和市政配套设施费(以下简称中标价或成交价)。

第十一条  对招标、拍卖出让的土地,中标人和竞得人应严格按《出让合同》的规定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规划。市土地主管部门未经市规划委员会同意,不得更改《出让合同》规定的规划要点。

第二章  招标、投标

第一节  招  标

第十二条  招标可采用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方式。

公开招标是指符合招标条件的投标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标书投入标箱,由招标人对标书进行评审,标价最高者或综合评分最高者中标的招标方式。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向特定投标人发出招标邀请书,并对被邀请投标人的标书进行评审,标价最高者或综合评分最高者中标的招标方式。

第十三条  采用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由招标人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但采用邀请招标的,被邀请的投标人不得少于三人,并应根据规划情况、开发强度、商业信誉和资金状况综合选择。

第十四条  招标委员会由七人组成。其主要职责是:编制招标文件,审定招标最低中标价(以下简称底价),确定被邀请投标的对象,审查投标人资格,主持开标、评标和定标工作,确认中标人并发出中标确认书。

招标评审采用综合评标的,应聘请两名来自社会各界的专家参加招标委员会的评审工作。

招标委员会履行职责时,以招标人的名义进行。

第十五条  招标的底价应当保密。招标委员会的委员和参加招标工作的工作人员对底价负有保密的责任。

全部投标价均低于底价时,招标人应当宣布投标无效。但采用综合评标的,对优秀的规划设计方案,经出席开标的委员全体同意的,可以确定中标价。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包括招标公告、招标邀请书和标书。

公开招标的招标公告应在投标截止日前三十日在《深圳特区报》或《深圳商报》登载。招标公告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土地的位置、地块现状、面积、使用年期、用途、规划设计要求;

(二)投标人的范围及资格;

(三)投标人索取标书的时间、地点及标书工本费;

(四)投标地点和截止时间;

(五)给付中标价的方式和数额;

(六)评标方法;

(七)开标地点、时间;

(八)招标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邀请招标应在投标截止日前三十日向被邀请投标人发出招标邀请书。招标邀请书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本条第二款(一)、(四)、(五)、(六)项规定的内容;

(二)招标人认为需要增加的其他内容。

标书格式由招标人编制。

《出让合同》的样式应在提供标书的同时提供给投标人。

第十七条  招标人更改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内容的,应在投标截止日七日前作出相应公告。

第二节  投  标

第十八条  投标人投标时应填写标书,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和加盖公章后密封。投标人为个人的由投标人签名。

投标人应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将标书投入标箱。投标人的标书应当包括下列附件和履约保证金:

(一)营业执照副本、法人代表证明书、法人代表的身份证影印件(个人投标的为身份证影印件);

(二)不低于公告数额的履约保证金。

本条所称履约保证金是指自签订《出让合同》之日起五日内有效的,能在招标人指定的银行即时兑现的银行支票或汇票。

按公告规定可以邮寄标书的,投标人可以挂号邮寄。但须在投标截止日前招标人收到的方为有效标书。

第十九条  标书投入标箱后,不可撤回。投标人应对标书和有关书面承诺承担责任并全面履行。

第二十条  投标人应勘察招标的土地。对土地现状有异议的,应在投标前提出。标书一经投入标箱的,视为无异议。《出让合同》签订后,视为招标人已交付土地。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按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变更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可在投标截止日前作出变更修改或者撤销标书。

第二十二条  投标的费用,由投标人承担。

第三节  开标和定标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按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定标时,应有招标委员会三分之二的委员通过。

第二十四条  招标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点算标书;

(二)开启标书;

(三)对标书和标书附件进行审查,对不符规定的标书宣布无效;

(四)评标和定标,确定出价最高者或综合评分最高者为中标人;

(五)对中标人发出《中标确认书》;

(六)中标人应在中标后即时与招标人签订《出让合同》。但由于工作程序的原因,不能即时签订的,可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下列标书为无效标书:

(一)超过投标时间所投的标书或截止日后所收到的邮寄标书;

(二)标书或标书附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三)标书或标书附件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四)投标人不具备资格的;

(五)委托他人的,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六)重复投标的。

对被认定为无效标书的,招标人无须对投标人进行解释。

第二十六条  对按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宣布投标无效的,招标人应确定再次招标的时间。

第二十七条  标底被泄露的,招标人应在开标前终止招标。终止招标应当公告或通知投标人。

第二十八条  在招标过程中,发生中标人被取消中标资格情形的,招标委员会可重新确定中标人或另行组织招标。

第三章  拍  卖

第二十九条  拍卖委员会由五人组成。其主要职责是:编制拍卖文件、审定拍卖最低成交价(以下简称保留价)、审查竞买人资格、指定拍卖主持人、确认竞得人并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拍卖委员会履行职责时,以拍卖人的名义进行。

第三十条  拍卖人在拍卖前可设定保留价。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保留价应当保密。拍卖委员会委员和参加拍卖工作的工作人员对保留价负有保密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竞买人应勘察拍卖的土地。对土地现状有异议的,应在申请竞投时提出。竞买人参加拍卖应价的,视为无异议。《出让合同》签订后,视为拍卖人已交付土地。

第三十二条  拍卖文件包括拍卖公告和竞买申请书。

拍卖公告于拍卖前三十日在《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刊登。拍卖公告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土地的位置、地块现状、面积、使用年期、用途、规划设计要求;

(二)竞买人的范围及资格;

(三)拍卖的地点和时间;

(四)给付成交价的方式和数额;

(五)竞买人索取竞买申请书的时间、地点及工本费;

(六)参加竞买的申请方法和申请的截止时间;

(七)查询竞买资格的时间和地点;

(八)拍卖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竞买申请书由拍卖人编制。

《出让合同》的式样应在提供竞买申请书的同时提供给竞买人。

第三十三条  拍卖人更改拍卖公告内容的,应在竞买申请截止日七日前作出相应公告。竞买人可在拍卖申请截止日前作出变更修改或者撤销竞买申请。

第三十四条  竞买人应在竞买申请截止时间前提出竞买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履约保证金:

(一)竞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证明书、法人代表身份证影印件(竞买人为个人的提供身份证影印件);

(三)不低于公告数额的履约保证金。

本条所称履约保证金是指自签订《出让合同》之日起五日内有效的、能在拍卖人指定的银行即时兑现的银行支票或汇票。

按公告规定可以邮寄竞买申请文件的,竞买人可以挂号邮寄。但须在竞买申请截止日前拍卖人收到的方为有效申请文件。

第三十五条  竞买人应对竞买申请书的承诺承担责任并全面履行。

第三十六条  竞买的费用由竞买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拍卖委员会对竞投人提供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申请:

(一)申请文件在竞买申请截止日后收到的;

(二)申请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三)申请文件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四)申请人不具备资格的;

(五)委托他人,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被认定为无效申请的,拍卖人无须对竞买人进行解释。

第三十八条  拍卖人对符合资格的竞买人发给编号的竞买标志牌。

竞买标志牌代表竞买人的资格。拍卖进行中,在新开价之前,竞买人不得撤回已经举出的竞价标志牌。

第三十九条  拍卖人应在公告的时间、地点进行拍卖。拍卖由拍卖主持人主持,由记录员对拍卖全过程作笔录。

第四十条  拍卖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竞买人显示标志牌,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简介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划要求和其他有关事项;

(三)主持人宣布起价和第一次应价后叫价递增的幅度;

(四)主持人报出起价;

(五)竞买人应价;

(六)主持人连续两次宣布最后应价而没有再应价的,主持人落槌;

(七)主持人宣布最后应价者为竞得人;

(八)拍卖人与竞得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

第四十一条  《拍卖成交确认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拍卖人、竞得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拍卖标的;

(三)拍卖成交时间、地点;

(四)竞得人对银行支票、汇票即时支付的承诺;

(五)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

(六)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的方式;

(七)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拍卖成交后,竞得人应即时与拍卖人签订《出让合同》。但由于工作程序的原因,不能即时签订的,可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违约,招标人、拍卖人可取消其中标、竞得资格。中标人或竞得人须按中标价或成交价的20%向招标人、拍卖人支付违约金。招标人、拍卖人另行出让的价格低于中标价或成交价的,中标人或竞得人须按实际差额支付赔偿金。

(一)中标人或竞得人开出的银行支票或汇票在有效期内不能兑现或不能全部兑现的;

(二)中标人或竞得人不在规定的时间签订《出让合同》的。

第四十四条  投标人、竞买人提供虚伪文件隐瞒事实的,招标人、拍卖人可取消其投标、竞买资格;中标或竞得的,取消其中标或竞得资格,终止《出让合同》,撤销《房地产证》;造成损失的,按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赔偿。

第四十五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通过行贿等非法手段中标或竞得的,招标人、拍卖人可取消其中标或竞得资格,终止《出让合同》、撤销《房地产证》。

第四十六条  对泄露标底、保留价和徇私舞弊的招标、拍卖委员会委员及招标、拍卖工作人员,由行政监察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并一律清除出公务员队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拍卖申请书范文2

    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不注重诉讼案件和非讼案件的区分。《民事诉讼法》仅仅规定了认定无主财产、督促债务履行、票据挂失公告和破产等4种与财产有关的非讼程序, 其中破产清算又是按照有“争议金额”的财产案件征收讼费,故绝大部分非讼案件在我国都是作为诉讼案件受理,按照诉讼案件征收讼费。

    《意见:诉讼费用》规定: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按件收取100元诉讼费(注:《意见:诉讼费用》,第132、134条。)。但是,在“争议金额”计费标准的强烈对比下,法院很难满足于100元诉讼费,即使不得已而受理类似案件,征收额外费用常常成为不可遏止的冲动(注:例如:1997年4月,广东省一个会计因两张银行汇票被抢走, 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按照《意见:诉讼费用》,该会计根据法院要求交纳了100元公示催告费和600元公告费。公示催告期满之后,法院要求当事人按照诉讼案件收费标准再交20548元,否则,汇票不予解冻。法院的实际收费超过法定收费标准200倍。 参见杨进为《个别法院无序收费现象令人忧虑》,1996年9月30日《上海法制报》。)。

    (2)人为增加的诉讼和诉讼费:处分抵押物之诉

    随着1995年10月《担保法》的生效和1997年1 月《拍卖法》的生效,抵押权实现成为诉讼成本最高的一种司法救济。

    如果债务人和债权人事先约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抵押物所有权转移于债权人,该约定为无效约定(注:《担保法》,第40条。)。只有等到债务人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发生之后,债权人才能和债务人就抵押物处分达成协议。如果抵押人既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又拒绝和抵押权人达成变卖、拍卖抵押物的协议,抵押权人不能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抵押财产,而是必须经过诉讼(注:《担保法》,第53条。),在胜诉之后,凭生效判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注:《民事诉讼法》,第207条。)。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不是法院直接拍卖抵押物,而是由法院聘请评估公司估价抵押物,聘请拍卖公司拍卖抵押物。因此,抵押权的实现必须交纳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和强制执行费。实现抵押债权的成本大大超过无担保债权。

    如果抵押物属于“国有资产”,它在抵押之前需要评估(注: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1991)》,第4条。), 拍卖抵押物的时候又要再次评估(注: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1991)》,第3条。)。“国有资产”评估要经过“立项”、“审批”、 “确认”等程序,牵动一个由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评估机构”组成的网络,是一个比诉讼本身更为复杂的程序(注: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1991)》,第12—19条。)。此外,评估是一种特许业务,专利、商标、证券、不动产评估分别是专项特许。一个评估机构有资格评估土地使用权,未必有资格评估地上建筑物,因为两者的评估是由不同政府机构授予特许权的(注: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管理的若干规定》(1997),第4 条;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估价机构管理暂行规定》(1993)。)。当事人为评估一桩作为抵押物的房产而聘用两个以上的评估机构是常见现象。当然,所有的评估必须向评估机构交费,与讼费一样,评估收费也是按照“财产标的”之一定比例征收。一般说来,评估价值为100 万元的不动产需要交纳1.5万元左右的评估费, 与法院的案件受理费大致相当。

    《民事诉讼法》有关强制拍卖的规定相当含糊:一方面,“拍卖”为强制执行措施之一(注:《民事诉讼法》,第223条。); 另一方面,又要求法院将“查封”、“扣押”的被执行财产“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注:《民事诉讼法》,第226条。)。 “拍卖法”仅仅设定委托拍卖一种形式,法院、行政机关拍卖“罚没”财产,都纳入了“委托拍卖”系列,只是获准拍卖此类财物的拍卖行需要得到更为严格的特别许可而已(注:《拍卖法》,第9条。)。鉴于法律含混和拍卖成为一种需要法定许可的行业,法院通常不会自行拍卖抵押物,而是用当事人预交的执行费去聘请拍卖行,而拍卖的法定最高佣金是成交价的10%,拍卖商向委托人和买受人各收取一半(注:《拍卖法》,第56条。)。这样的规则在当事人、法院和拍卖行之间人为制造了一个奇怪的格局:其一,当事人负担的强制执行费增加了若干倍。执行申请人既要向法院预交申请执行费,又要垫付一大笔钱让法院去雇佣一个具有特许资格的拍卖机构;其二,由于缺少执行判决必不可少的强制拍卖权,法院执行判决的困难增加了。例如:若第三人主张对拍卖财产的所有权,他得以法院和拍卖行之间存在委托拍卖关系为理由,控告法院和拍卖行未经同意而出卖他人之物;若抵押人拒绝交出权利证书,房地产登记机构拒绝根据拍卖行出具的证明而办理不动产变动登记,买受人同样可以起诉存在委托关系的拍卖行和法院;其三,拍卖行获得了本来不属于它的、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拍卖权,获得了它本来不应当拥有的商业机会。相反,如果是法院强制拍卖,上述问题的处理就简单得多:法院自行拍卖或者指定拍卖的成本比委托拍卖低得多,当事人可以减少巨额讼费负担;主张拍卖物所有权的人是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但决不能以法院或者法院指定的拍卖行为被告而提起诉讼;法院可以宣布原所有人的权利证书无效,直接向买受人颁发权利转移证书,买受人持权利转移证书申请不动产变更登记。

    与执行抵押物之诉一样,破产财产的变现也要经过相同的评估和委托拍卖程序。债权人常常面临两难境地:如果申请破产,破产财产将优先偿付清算费用,清算费用的绝对价值超过获清偿的债权并不是例外情况,整个破产程序只是给法院、律师所、会计所、评估所和拍卖行提供收费的工作机会;如果不申请破产,亏损企业的继续存在迟早会将全部财产消耗殆尽。1996年的一份官方调查报告指出:一方面,破产债权(主要是银行债权)获清偿的比例极低,1995、1996两年, 辽宁省有111家企业破产,其中88家破产企业的债权人没有得到任何清偿,23家破产企业的债权人获得微不足道的清偿,获清偿债权的比例最低为0.0075%,最高为8.4%;另一方面,“诉讼、评估等多种费用,使破产企业微薄的变现消失在清算过程中。如:湖北省监利县化肥厂破产时有10多个部门共提取清算费用100多万元,占资产评估总值的17%, 而一般债权人损失达90%”(注: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部分省市兼并破产情况的调查报告(1996)》,载《“优化资本结构”城市试点工作手册》,中国经济出版社1996年版,第291页。)。

    中国法律的某些特点常常被归结为大陆法系的影响。但是,抵押物执行必须经过诉讼,法院强制执行抵押物需要委托第三人评估和拍卖,则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独一无二的规则——一个非讼案件变成了诉讼案件,一种作为司法权限存在的拍卖变成了营利性机构的商业机会,一个本来是无关紧要的评估培植了消耗大量金钱和时间的特许行业。90年代,在“规范化”和“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名义下,不计其数的法律文本相继出台。这些规则一方面不惜代价地强化政府管制,另一方面竭尽全力增加政府机构的收费项目,增加诉讼,增加诉讼费用,增加特许评估所、特许拍卖行和特许律师的商业机会。这些规则的实际效用,与其说是“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不如说是在企业、法院、律师、评估机构之间分配本来可用于清偿银行债务的财产。我们也许应当意识到:无视交易成本而强化政府管制的法律可能比没有法律更为危险。

    5.财产保全申请费

    财产保全申请费是按照“财产保全金额”计算的(注:《’89诉讼收费办法》第8条规定了财产保全申请费征收标准。)。 无论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是在诉讼之前还是在诉讼期间,他必须向法院预先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否则法院不会采取保全措施。财产保全过程中发生的调查、扣押、保管、寻觅保证人等费用都是申请人负担,因此,财产保全申请费在全部保全费用中只占很小的比例。

拍卖申请书范文3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秩序,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和《甘肃省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市场需求状况、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以及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订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年度计划及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开,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单位和个人,均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方式取得****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七条下列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

以上用途的经营性用地,包括新增经营性用地和存量划拨土地转为经营性用地;

(二)收购储备并经开发整理后依法应当以有偿出让方式供应的土地;

(三)因企业破产、抵押权实现等,人民法院、执行机关裁定、决定处分其财产所涉及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

(四)除以上规定外的同一宗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的出让底价,应由市国土资源局按照当地基准地价、标定地价、产业政策及土地市场状况等因素集体决策确定。招标拍卖出让的底价,在招标拍卖出让活动结束前应当保密。

第九条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开始日前20个工作日出让公告。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成交的土地出让金,由土地使用权竞得人直接上缴市财政部门指定的帐户,并经市财政部门出具票据后方可办理土地手续。

第十一条出让土地的规划设计指标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在招标拍卖挂牌时确需调整规划设计指标的,应由规划部门在正式招标、拍卖、挂牌前予以调整。

受让人应严格按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实施,不得改变拍卖招标时确定的规划设计指标。

第十二条市监察机关依法对参与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对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并依法调查处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招标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招标,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招标公告,由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以书面形式参加投标,通过开标、评标、决标,择优确定中标人,依法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交易方式。

第十四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用招标方式:

(一)以获取较高土地收益为目的,并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者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的;

(二)土地用途严格限制,只有少数单位或个人有竞投意向的。

第十五条土地使用权招标可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方式。对土地使用者有资格限制或特别要求的,市国土资源局应当邀请三个以上具有开发能力、资信良好的用地申请者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六条土地招标的基本程序:

(一)招标人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报名并提供资格证明文件;

(三)招标人对投标人资格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投标人领取空白标书及有关招标文件,并交付保证金。保证金不得少于招标公告或邀请招标书所规定的;

(四)招标人组织投标人勘察招标地块现场,并进行答疑;

(五)投标人编制标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标书投入标箱。投标人投标时应当填写投标文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后密封。投标人为个人的,由投标人签名;

(六)招标人通知各投标人及有关部门人员召开开标会议,当众启封、宣读标书,进行验标及宣布标底;

(七)对能够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和实质性要求,且价格最高的投标人,应当确定为中标人;

(八)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确认书》和对其他未中标人发出《落标通知书》;

(九)中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5日内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次性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依法办理土地登记及领取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七条招标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的位置、地块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二)投标人的范围及资格;

(三)投标人索取投标文件的地点、时间和标书工本费;

(四)投标地点和截止时间;

(五)投标保证金;

(六)开标地点、时间;

(七)给付中标价的方式;

(八)招标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市国土资源局变更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内容的,应在投标截止日期前15个工作日做出相应公告,所澄清或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九条投标文件应包括以下附件:

(一)投标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投标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二)招标人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投标文件投入标箱后,不得撤回。投标人应对标书或有关书面文件承担法律责任并全部履行。

第二十条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投标文件:

(一)未按规定时间投标的;

(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制的;

(三)文件或附件不齐全的;

(四)文件或附件字迹、签章不清,无法辨认的;

(五)未密封或密封处未加盖单位公章或签字的;

(六)签章(签字)不全的;

(七)投标人不具备资格的;

(八)委托他人的,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九)同一投标文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报价的;

(十)重复投标的。

第二十一条中标人已交付的保证金可抵作土地出让金。对未中标的投标人在定标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二十二条中标人有下列违约行为之一的,市国土资源局可取消其中标资格:

(一)中标人开出的转帐支票或汇票在有效期内不能兑现或不能全部兑现的;

(二)中标人逾期或拒绝按中标条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的。

对违约而被取消资格的招标人,其投标保证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退还。

第二十三条招标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国土资源局有权取消其投标资格或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一)标底泄露或者投标人非法获知标底的;

(二)招标工作人员与投标人之间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

(三)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故意压低或抬高标价的;

(四)弄虚作假或者有其他足以影响招标公正、公平进行行为的。

第三章土地使用权拍卖

第二十四条土地使用权拍卖,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拍卖公告,在指定的时间及地点,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交易方式。

第二十五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用拍卖方式:

(一)以获取最高土地收益为目标,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土地使用者的;

(一)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能有竞买意向的;

(二)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或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土地拍卖的基本程序:

(一)拍卖人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并领取竞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

(三)竞买人在竞买申请截止日前递交竞买申请书,并提交有关资格证明;

(四)拍卖人对竞买人资格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竞买资格证书和统一编号的应价牌,并由竞买人交付保证金;

(五)组织竞买人勘察拍卖地块现场,进行答疑;

(六)拍卖人在公告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拍卖;

(七)竞得人应在拍卖成交后当日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成交确认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付清土地出让金,在规定时限内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书。

第二十七条拍卖公告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土地拍卖出让方案的批准文号;人民法院、执行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拍卖地块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三)竞买人的范围及资格;

(四)拍卖地点和时间;

(五)竞买人索取竞买申请书的时间、地点及工本费;

(六)参加竞买的申请方法和提交申请的截止时间;

(七)支付成交价的方式;

(八)履约保证金;

(九)拍卖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拍卖人更改公告内容的,应在竞买申请截止日15个工作日前作出相应的公告。竞买人可在竞买申请截止日前做出变更修改或撤销竞买申请。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文件,为无效申请:

(一)申请文件在竞买申请截止日之后收到的;

(二)申请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三)申请文件字迹不清或难以辩认的;

(四)申请人不具备资格的;

(五)委托他人,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第三十条拍卖人在公告的时间、地点按以下程序拍卖:

(一)竞买人显示应价牌,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介绍拍卖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及其他有关事项;

(三)主持人公布起拍价和叫价幅度;

(四)竞买人举牌应价;

(五)主持人在连续两次宣布最后应价而没有再加价的,主持人在第三次报出最后应价的同时落槌;

(六)主持人宣布最后的应价者为竞得人;

(七)拍卖人与竞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第三十一条《拍卖成交确认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拍卖人、竞得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拍卖标的;

(三)拍卖成交时间、地点;

(四)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

(五)竞得人对支付土地出让金的承诺;

(六)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七)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竞得人已交付的保证金可抵作土地出让金。对未竞得人在拍卖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三十三条土地使用权拍卖活动结束后,市国土资源局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拍卖出让结果在指定场所、媒介公布。

第三十四条土地拍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国土资源局有权取消其投标资格或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一)市国土资源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竞买的;

(二)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组织拍卖的工作人员之间串通压价的;

(三)弄虚作假或者有其他足以影响拍卖公正、公平进行行为的。

第四章土地使用权挂牌

第三十五条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是指市国土资源局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土地有形市场挂牌公告,接受竞价申请,并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出价最高且不低于挂牌底价的受让者。

第三十六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采取挂牌方式;

(一)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范围;

(二)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范围;

(三)其他需要挂牌出让的土地。

第三十七条挂牌按下列程序:

(一)挂牌出让地块的供地审批;

(二)挂牌公告;

(三)挂牌出让报名登记;

(四)接受挂牌出让竞价;

(五)确定挂牌出让土地的受让者;

(六)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八条挂牌出让时间应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三十九条挂牌公告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市人民政府批准挂牌出让土地的批准文号;人民法院、执行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挂牌出让地块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条件;

(三)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竞买资格的方法;

(四)支付履约保证金、出让金的方式、数额和期限;

(五)挂牌出让的时间、地点、期限、竞价方法;

(六)其他有关事项。

第四十条市国土资源局应制定挂牌出让须知,在竞买人报名时告知当事人或在挂牌出让场所予以公示。

第四十一条竞买人必须按挂牌出让公告规定的时限,将履约保证金全额汇入市国土资源局指定的帐户,并持有效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影印件或护照、保证金汇款凭证等材料,向市国土资源局办理竞买申请手续。竞买人为事业或国有控股的单位,应当持有上级部门同意参加竞买的证明书。

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查同意报名的,竞买人应填写竞价人登记表,由市国土资源局和竞买人分别执存。

第四十二条竞买人登记表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竞买地块;

(二)竞买人编号;

(三)竞买人身份情况(委托书、身份证等);

(四)委托关系;

(五)竞买标的保证金额数;

(六)登记时间;

(七)其他应载明事项。

第四十三条在挂牌出让公示期内,市国土资源局应为竞买人对挂牌出让地块的实地踏勘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十四条竞买人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报价申请时,应填写挂牌出让竞买报价单,并通过交易窗口递交给市国土资源局。市国土资源局在竞买人提交的竞买报价单上加盖专用章后,即视为承诺,竞买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撤回竞买报价单。

竞买报价单一式两份,一份交市国土资源局执存,一份由竞买人执存。

第四十五条竞买报价单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竞买人的名称、住所;

(二)竞买地块;

(三)竞买报价;

(四)其它应载明的内容。

第四十六条在挂牌期限内,市国土资源局应在挂牌出让场所内随时公开最新报价,并在挂牌出让竞价公告栏内公布最新竞买人的竞买号、出价及出价时间等内容。

第四十七条竞买人在挂牌出让出价申报期限内,可以多次填写竞买报价单加价竞买,其加价的最低幅度,必须等于或高于挂牌出让须知规定的具体挂牌出让地块的加价幅度。

竞买人每次竞买报价不得低于挂牌出让公示栏公布的报价和市国土资源局已受理的竞买人报价。

第四十八条挂牌出让期限届满,市国土资源局按以下办法确定竞得人:

(一)在挂牌出让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其报价高于底价,且符合其他条件的,即为竞得人;

(二)在挂牌出让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竞买人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市国土资源局规定的挂牌出让期限截止时点前,仍有竞买人提出新的最高报价的,市国土资源局应当以该最高报价为新的底价,并对挂牌出让的宗地进行现场拍卖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第四十九条公开挂牌出让期限届满当日,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据竞买人登记表,竞买报价单确定竞得人。

第五十条在挂牌出让期限内无人竞买,或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挂牌出让底价、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出让终止,按本办法重新挂牌出让。

第五十一条市国土资源局应在确定竞得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竞得人发出《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竞买成交书》,竞得人应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与市国土资源局签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五十二条挂牌出让成交后,市国土资源局应该将挂牌出让公告、挂牌出让须知、竞得人登记表、竞买报价单、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竞买成交通知书存根等归档管理。

第五十三条市国土资源局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挂牌出让活动,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成交后,中标人或竞得人未按规定时间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由市国土资源局取消其中标或竞得资格,缴纳的保证金不予返还,并赔偿组织该地块招标、拍卖的全部费用。再行组织招标、拍卖的价格低于原中标价或成交价的,原中标人或竞得人应当补足成交价款差额。

第五十五条中标人或竞得人未按期足额缴付土地出让金的,市国土资源局有权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标人或竞得人已支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造成损失的,中标人或竞得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十六条招标、拍卖、挂牌工作人员在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过程中,泄露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按职责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拍卖申请书范文4

一、民事强制执行权行使的重要性

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的实现有两种途径,在司法理论上称为两种救济,即公力救济和自力救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及权利可以通过当事人之间相互协商或义务方自觉地履行义务来得到实现,这就是所谓的自力救济。那么,经自力救济无效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便成了唯一的、也是最后的有效办法,这就是所谓的公力救济。除此以外,当事人采取其他任何手段来实现其权利,均属非法行为。因此,执行权的行使是否规范、有效,直接关系到国家法律保障人民权利实现的能力问题。执行工作做得好坏,直接影响到国家法制及人民法院的权威性,甚至影响到党和国家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整体形象。近一段时间以来,有一种说法,称为“司法无能”,就是法律文书生效后,权利人的权利在执行程序中通过“公力救济”仍无法得到实现。这使权利人一方对法律失去信心,对人民法院失去信任,甚至对党和国家的执法能力产生怀疑。这样,往往会迫使当事人采取某种非法手段来保护其权利,如自行扣留他人财产,甚至非法拘禁人质,还有的动用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采取劫掠、绑架等手段进行收债,这些违法行为将会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执行工作是法院审判工作的最后一个环节,又是连接政府行政工作、民间仲裁工作、公证机关公证工作、银行收贷工作、不良资产处置工作、财产评估工作、财产拍卖等工作的窗口。执行工作的重要性,随着“执行难”问题的日渐显现,越来越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同时,也给每一个执行法官行使民事强制执行权的工作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压力与困惑。随着社会法制化进程的推进,人们的法律意识在日渐增强,这就要求我们每一个执行法官能够依法规范、正确、有效地履行好宪法、法律所赋予的神圣职责,行使好民事强制执行权,以维护法律的权威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公正性,维护党和国家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

二、民事强制执行权的行使规则

从我国现有的宪法、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看,我国人民法院的民事强制执行权有以下几种权能并相应规定了各项权能的行使规则:

(一)司法审查权。司法审查权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人民法院可以审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要求,对于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凡确认其有明显违法问题,侵犯相对人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裁定不予执行,并可同时向该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2、人民法院审查仲裁机关制作的裁决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7、260条和我国仲裁法第58、70、71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或者被执行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仲裁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或者证据是伪造的或者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等六种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可以依法作出予以撤销裁决或者不予执行裁决的裁定。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审查,认为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裁定予以撤销或者不予执行。3、人民法院审查公证债权文书。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的规定,对于申请执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时,人民法院应当先进行合法性审查,凡发现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则裁定不予执行。

(二)执行命令权。

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受理权利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后,首先表现出的国家强制力是基于司法审查之后,向被执行人制发强制执行命令书。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0条的规定,执行机构在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后,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通知书中有责令内容,其本身具有命令的效力,即被执行人须在通知要求的期限内自动履行债务。但是,由于从被执行人到社会各界,尚未把执行通知视为执行命令,导致一些被执行人利用通知的履行期间转移财产,逃避执行。这是执行程序中立法不明、执法不严的一个问题。实践中率先补此缺憾的是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其在执行权分权运行中增加执行命令权,由执行法官制发执行命令书,用以强化执行通知书的强制力,收效显著。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强制执行权多系由法官制发执行命令,被执行人必须唯此命令是从,否则,若无正当理由拒担义务,则可能被追究藐视法庭罪。

(三)执行保全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规定,诉讼前和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之效力延至生效法律文书进入执行程序时止。这在执行实践中,便经常发生财产保全裁定与终局执行裁定的竞合,这是人民法院审判程序中司法保全权的延续,也是法律赋予执行程序中的财产保全权的内在要求。现行的执行司法实践经验和民事强制执行理论研究已经提出一个紧迫的社会要求:应当在债权人申请执行前,设立执行保全的法定程序,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四)执行实施权。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国执行实施权有三项权能,即财产调查权、财产提取权和财产交付权。执行机构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有权进行调查、评估、搜查、查封、扣押、冻结、变卖、拍卖;有权将被执行人可以偿债的财产提取、保管;有权将被执行人偿债的财产交付申请执行人。这充分体现了国家司法公力救济的功能。执行程序中的债权作为请求权,需债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而实现,否则只能依靠公权救助。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民事强制执行权运行机制改革的指导意见》中,进一步明确了“执行实施权”也就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的以实现执行内容为目的,依法执行裁决机构作出的执行裁决或指令实施具体执行行为的权力。

(五)执行裁判权。

现代社会主体的频频变化,决定着任何一份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都可能面临着需要重新确权,而在执行进程中更是存在着大量的主体变更和财产关系的变化,需随时作出新的权利与义务之确认;如果在今后的立法中将申请执行期限改为3年,这种状况会更加突出。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以裁判权,顺应了这一客观要求。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民事强制执行权运行机制改革的指导意见》中,进一步明确了“执行裁决权”就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的、对执行程序中不需经过诉讼程序确定的实体或程序事项,依法作出裁决,发出执行指令的权力。

(六)执行管理权。

人民法院在深入贯彻中央中发(1999)11号文件精神的过程中,不断深化执行工作改革,加速改进管理体制,着力在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建立起执行工作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统一领导的管理体制。一些地方法院已经实行了四统管:一是统管执行案件,以提级执行、指定执行、集中执行、交叉执行、委托执行以及执行监督、执行复议等为特征的管理模式,有效地抵制了地方上的执行干扰;二是统管执行权的运作,以在纵向上实施执行监督权和在横向上于执行局内部分设执掌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判权和执行管理权的机构。为了保证执行工作的公正、公平,提高执行工作效率,各执行法院都陆续建立了民事强制执行权分权运行的监督制约机制,即实行了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决权与执行管理权相分离的执行权行使规则,初步建立起执行分权运行的监督制约管理机制;三是统管执行干部,由上级人民法院执行局配合上级人民法院政治人事部门,考核批准下一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人选,并可集中调用下级法院的执行人员;四是统管物质装备,由上级人民法院统一申请执行经费,购置执行设备,统一分配给下级法院使用,并可集中调用。执行工作管理权的有效行使,已经在全国地方三级人民法院中初步形成了外部的统一领导、内部的执行权分权运行的监督制约机制,这与人民法院前期的审判庭审判兼执行的审执合一的工作机制,不可同日而语。

三、民事强制执行权实施操作中的相关问题

(一)公力救济程序的提起

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自力救济”不能实现其权利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了权利人可以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除移送执行外)。即法律文书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期限届满后,权利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即丧失了申请执行权,也就是丧失了公力救济的保护权。但义务人自愿履行义务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7条还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这样规定就是进一步明确,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一个不变的期间(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即当事人最初申请执行的期间和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间加在一起,未超过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的,人民法院就应该受理,并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反之,权利人将丧失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或恢复执行的权利。

(二)执行标的额计算的方法

在执行程序中,关于执行标的额的计算方法一直无法统一。我国民诉法第232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该“债务”一词应当如何理解,众说纷纭,具体操作中也是各行其是。2003年第一期的《人民司法》的司法信箱中解释“债务”指的是判决确定的义务人应向权利人支付的金钱数额的整体。采取此种方法计算,可以体现对怠于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的惩罚性。但司法信箱不能等同于司法解释,目前尚无此类司法解释。另外,关于何种情况下应双倍计息的问题,同样无司法解释进行规定,也只是在司法信箱中答复应以权利人主张为主,法院不应依职权计算。

(三)查封、解除查封财产强制执行权的行使

今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条中明确规定了被申请确认的案件在原审判、执行过程中应当确认违法的15种情形,其中,有13种情形与执行行为有关,其中大多数与查封财产强制执行权的行使有关。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在行使查封、解除查封财产执行权时,一定要规范,要严格依法办事,依程序办事,否则就会导致国家赔偿。

执行程序中,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查封财产时,应视被查封物的种类即动产、不动产来确定查封的方式,以达到有效控制财产的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1条第2款、第3款的有关规定,即人民法院对有产权证照的不动产和特定的动产(如车辆、船舶、航空器等)的查封,可以采用扣押有关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的财产保全措施,必要时可以查封或扣押该项财产。查封时应当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对动产的查封,应当采取加贴封条的方式,不便加帖封条的,应当张贴公告。对产权不明或有可能有争议的财产,查封后,要依法刊登公告,公开向全社会征询异议。既未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也未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办法查封的,不得对抗其他法院的查封。禁止超标的查封,并应保留被执行人必要的生活费用。今年3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文件中又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对土地、房产可采取“预查封”和“轮侯查封”的方式,且重新明确了查封的期限等问题,这对规范查封财产行为,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8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财产因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而解除查封的,必须经过听证、合议等审查程序,不得擅自解除查封。财产因拍卖、变卖成交或抵债给申请执行人的,要有申请执行人的明确表示或申请,才能解除查封。

最高人民法院今年11月15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5年1月1日起施行)中有了很大突破,使我们执行裁决工作进一步有了明确的规定。明确了可查封财产的范围为被执行人已占有或登记的财产,同时明确限定了八种财产不得查封。更体现了执行工作的人性化,既要保护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又要保护被执行人的生存权。在处分财产时,切实保护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明确规定对案外人已付清价款并实际占有的财产不得查封。进一步明确了对不同财产应采取的不同查封方法,还规定对其他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可以轮侯查封,明确了查封不同财产的期限等。这对于规范执行行为,维护执行秩序,促进执行效率的提高,增强市场经济活力,都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四)财产拍卖、变卖执行权的行使

拍卖申请书范文5

商标之争中,往往表现出一些企业企图搭上知名品牌的“便车”,迅速扩张其经营规模。而抢注行为的出现,其目的在于混淆消费者视线,同时膨胀虚化公司的信誉度,岂不知,这种行为犹如阳光下的肥皂泡,色彩绚丽的外表转瞬即逝。新兴又古老的拍卖行业 拍卖是人类社会特殊的商品交易方式,拍卖业萌芽于古代罗马,但正式形成却是在17、18世纪的近代欧洲。然而经过历史的演变和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一新兴又古老的产业如今正散发着其独有的魅力,也正因如此,也无法摆脱知识产权问题。 随着全球经济的增长,拍卖业如今也进入繁荣周期。作为全球知名拍卖行之一的SOTHEBY’S(以下称苏富比)于1744年在英国伦敦成立,是唯一一家于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国际拍卖公司。苏富比拍卖行在全球40个国家和地区设有90个办事处,每年举办的拍卖会多达250场以上。1974年,苏富比拍卖行在香港设立办事处,向亚洲市场进发。1994年及2007年,分别在上海及北京设立代表处,并于1994年起在中国大陆举行拍卖预展。日前,刚刚落幕的香港苏富比2012年春季拍卖会,获得总成交额超过24亿港元的拍卖佳绩。 近年来,拍卖在中国不断升温,无论是艺术品还是奢侈品拍卖,都有愈来愈多的人们愿意并乐于参与其中。但在中国的拍卖会上,我们从市场可以听到“假拍”、“内幕”等字眼。仿佛国内的拍卖市场玩的就是心跳,心跳之余,收藏者从投资盈利角度出发,为确保拍品的真实性以及市场收益,拍卖行的选择显得至关重要。也正因此,该行业也出现了“傍名牌”的现象。 2003年,四川苏富比拍卖有限公司在四川成都成立,曾成功地策划和实施了包括神舟五号和神舟六号搭载物在内的拍卖活动,尤其是巨型画作《神州颂》的全球巡展在国内外产生了巨大影响。而由其组织成立的“四川苏富比”、“中国苏富比集团”与英国的“苏富比拍卖行”的关系在大众眼中似乎显得有点扑朔迷离。 “苏富比”商标之争前奏 尽管苏富比拍卖行在全球范围内的知名度无人质疑,但在中国内地市场,“苏富比”商标使用权的争议却由来已久。苏富比拍卖行表示,“苏富比”是其正式使用的中文字号名称,在世界其他多个国家和地区第35类等类别上注册了“SOTHEBY’S”商标,在香港、台湾等地区注册了“苏富比”商标,并于2006年5月1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第35类拍卖及相关服务上提出“苏富比”商标的注册申请。而位于四川省成都市的四川苏富比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苏富比)于2004年1月14日以中文“苏富比”商标申请注册,并一直使用“苏富比”商标从事商业活动。 2008年8月,经北京市二中院、北京高院、最高院三级法院最终审理判决,四川苏富比侵犯了苏富比拍卖行的注册商标和未注册驰名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四川苏富比拍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其在拍卖和相关宣传活动中使用与苏富比拍卖行涉案“SOTHEBY’S”注册商标和“苏富比”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并赔偿苏富比拍卖行合理费用。 商评委裁定激起争议 2011年12月31 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苏富比”商标异议复审作出裁定:申请人苏富比拍卖行在英国登记的商号为“SOTHEBY’S”,与被异议商标(苏富比)未构成近似。申请人登记“苏富比”商号的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人,不构成在先权利,且其经营范围也不包括拍卖等服务。故不能认定在被异议商标前,申请人已在拍卖行业使用“苏富比”商号并具有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商标注册不得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规定。综上,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三十一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裁定:被异议商标(苏富比)予以核准注册。 针对“苏富比”商标归属问题,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我国法院所做的判决存在一定意义上的矛盾,此消息一出立即在全国法律界、拍卖界、商标领域、收藏领域、财经新闻领域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并将进入新一轮的争议期。 法律争议点解析 法院和商评委对“苏富比”商标纠纷案作出不同判决,就此事件中的争议热点,本刊记者通过采访和搜集,汇总了各方业内人士不同的观点: “SOTHEBY’S”与“苏富比”是否具有唯一对应关系 具有唯一指向性:苏富比拍卖行早在1998年时,就在中国将“苏富比”商标注册在图画、艺术品、挂毯等多种商品上,此后又陆续在多种商品、服务上注册了“苏富比”商标,在中国,苏富比拍卖行对于这些已经注册的商品、服务都享有对“苏富比”的商标专用权。并于2006年向中国商标局提出了“苏富比”在“拍卖”及相关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并且经法院审理认定了苏富比拍卖行的“苏富比”商标在第35类拍卖服务类别上为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事实,具有法律效力。 不具有唯一指向性:被异议商标(苏富比)与引证商标(SOTHEBY’S)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较大,且《牛津英美文化辞典》、《牛津当代百科大辞典》中,将SOTHEBY’S翻译为“索斯(思)比拍卖行”,而非“苏富比”。因此,申请人苏富比拍卖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苏富比)申请日前,申请人的“SOTHEBY’S”与“苏富比”已经成立唯一对应关系。 未注册驰名商标在中国内地是否适用 适用:按照《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规定,驰名商标无论注册与否,只要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已经驰名,都可获得保护。利害关系人有权请求撤销与其相同或相似的注册商标,禁止该注册商标的使用。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不适用:未注册商标的驰名化认定重要前提是必须要在中国大陆以合法主体有持续经营行为才行,而苏富比拍卖行受《拍卖法》、《文物保护法》限定,不能在中国大陆成为拍卖业合法主体,所以,就拍卖类商标对于外资拍企而言就不适用“未注册驰名商标”,其中国大陆境内拍卖预展均属违法行为。 未完待续的“苏富比”商标案 据了解,“苏富比商标争议案”已经历时8年而未完全定论,官司从香港打到北京,针对“苏富比”商标纠纷案的各方观点,本刊记者采访了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田晓东律师,作为苏富比拍卖行的律师,田律师表示:北京市二中院、北京高院、最高院三级法院均明确认定了苏富比拍卖行的“苏富比”商标在第35类拍卖服务类别上为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事实,相关法院判决书已经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国家商评委做出的异议复审裁定,苏富比拍卖行认为该裁定存在明显的错误,并且已经就国家商评委的异议复审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另一方面也在依据上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的生效判决书积极地协助当地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田律师强调,该异议复审裁定目前正处在司法审理程序中,并未发生法律效力。 对于已有上百年历史的苏富比拍卖行而言,恐将在中国市场上再次面临“苏富比”商标权的争议,并对国内拍卖行业知识产权问题造成深远影响。

拍卖申请书范文6

    [关键词]强制执行 执行依据 抵押权

    强制执行是实现债权人债权的活动,债权人在申请执行前,需要先取得一种文书,以确定其债权的存在及范围。针对这种确定债务人所负给付义务内容,并得由执行机关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并未形成统一的定义。有的学者将其定义为执行依据、执行根据,也有的学者认为应称其为执行名义。2007年10月28日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此问题也未给出明确定义。在最高人民法院起草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三稿)》中采用了“执行名义”的定义,理由为其含义较“执行根据”、“执行依据”更加准确,因为执行根据、执行依据作为法律术语与据以执行的法律术语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在使用中经常会引起误解。而在最高人民法院起草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四稿)》中又将其改为“执行依据”,理由为一直使用执行依据的习惯。故而本文在此也采用执行依据的概念。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我国现行的民事执行依据种类主要有:法院制作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民事制裁决定书以及法律规定由法院执行的其他机关做出的执行依据,如:仲裁机关做出的仲裁裁决、公证机关做出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

    从世界各国关于执行依据的立法状况来看,近年来有一个令人欣喜的趋势便是各国都扩大了执行依据的范围。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也普遍认为需要扩大我国民事执行依据的范围,其出发点主要是从执行请求权的理论入手。强制执行法是实现民法上请求权的环节,当事人的执行债权请求权构成了强制执行制度的轴心。执行债权请求权通常可以还原为实体法上的债权请求权。但是,物上请求权、婚姻法上的请求权、知识产权上的请求权等的实现,也适用关于债的履行或给付的规定,也需要强制执行。抵押、质押、留置等担保物权的实现同样存在强制执行的问题。执行依据依执行请求权而定,执行请求权包含多少个层次,执行依据自然应当具有层次性。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在此理论基础上进而主张将人民法院许可拍卖担保物的裁定作为民事执行依据。

    首先,从担保物权的性质来看,担保物权是一种物权,权利人可以直接对物的价值进行支配并排除其他人的一切干涉,也不需要借助义务人的给付行为,即使不占有担保标的物的抵押权,抵押权人也是以控制抵押物的价值并得以从中受偿为目的的。抵押权人请求法院以拍卖担保物实现权利,正是将物权转化为法院对标的物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仍然属于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价值直接取偿的一种表现,而勿须依靠义务人来实施某种行为。

    事实上,我国立法上的变化已经肯定了这种观点。我们先来看两条法规:1995年实施的《担保法》第53条第1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屈a href=//shici.7139.com/2654/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宋词芮宄サ?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7年实施的《物权法》第195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获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第2款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从今年10月1日以后,如果出现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不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而无需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物权法》第195条第2款的规定充分肯定了担保物权的物权性质。

    可见,我国民事实体法中已经对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做出了明确规定,即担保物权人可以不经过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担保标的物,而在我国民事诉讼执行制度中并没有相关规定,执行依据中也并未将其作为执行依据,具体如何操作亦未规定。根据有权利就有救济的原理,应当规定此类具有物权性质的法律文书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其次,针对如何具体操作,有学者主张,“抵押或权利质押登记簿的誊本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执行根据,担保法中本来也没有为它设定程序上的特殊效力,但是,由于这些文书能在一定的限度内证明实体权利的存在,同时在文书成立过程中多少保障了债务人参与的机会,所以,权利人可就此向法院申请执行”。笔者认为,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抵押权可以分为强制登记的抵押权和任意登记的抵押权。所谓强制登记的抵押权是指应当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抵押合同自成立即生效,产生债权效力,而抵押权自办理登记时设立;所谓任意登记的抵押权是指抵押权自抵押合同成立生效时即设立,登记只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不决定抵押权的设立与否。

    笔者认为,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值得我们借鉴,即“抵押权人须声请拍卖抵押物裁定,以此裁定为执行名义始可据以强制执行拍卖标的物”。由最高人民法院起草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四稿)》已经采取了相近似的作法:将抵押权人申请执行的依据设计成人民法院做出的许可对担保物进行拍卖的裁定书。换言之,抵押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抵押物进行拍卖,由法院审查抵押权是否有效成立(可以通过审查抵押合同或“登记簿”来确定其抵押权是否有效成立)、是否存在违反国家禁止性、强行性规定的情况。在抵押权有效成立,并不存在违反国家禁止性、强行性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做出许可对担保物进行拍卖的裁定书,抵押权人凭此裁定书即可以启动强制执行程序。该种作法较直接将抵押合同或“登记簿”作为执行依据更符合法理,更科学,更便于法院操作。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强制登记的抵押权在抵押合同成立生效之时并未生效,所以法院在审查抵押权人的申请时,应当是审查抵押权是否生效而非审查抵押合同是否生效(尽管任意登记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成立生效时设立,为了便于审查,所以确定为统一标准)。再者,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并不总是抵押权人。以动产质押合同为例,排除合同效力瑕疵的情形,质押合同成立即生效,但是《物权法》第212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生效”。换言之,在未交付质押财产且质押合同已生效的情形下,“债权人”与“质押权人”是不统一的,因为此时质押权还未产生,也就没有所谓的质押权人。

    参考文献:

    [1]黄松有.强制执行法起草与论证(第二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上一篇晋级申请书

下一篇结婚申请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