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撤销合同范例6篇

可撤销合同

可撤销合同范文1

关键词:可撤销合同;重大误解;显失公平

一、可撤销合同的含义及其特点

所谓可撤销合同,是因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意思表示归于无效的合同。

二、可撤销合同的特点

(1)可撤销的合同在未被撤销前,是有效的合同。(2)可撤销的合同一般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大多规定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撤销权人可以请求撤销合同。(3)可撤销合同的撤销要由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来实现。

三、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的比较

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有相同之处,如合同都会因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而使合同自始不具有效力,但是二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可撤销合同主要是涉及意思不真实的合同,而无效合同主要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可撤销合同在没有被撤销之前仍然是有效的,而无效合同是自始都不具有效力;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是有时间限制的,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合同成立时起1年内具有撤销权;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人有选择的权利,他可以申请撤销合同,也可以让合同继续有效,他可以申请变更合同,也可以申请撤销合同,而无效合同是当然的无效,当事人无权进行选择。

对于可撤销合同的规定必须要注意以下三点:(1)可撤销合同中,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撤销合同,主要是误解方或者受害方有权请求撤销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中,则只有受损害方当事人才有权请求撤销合同。(2)撤销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变更或者撤销。(3)在可撤销合同中,具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并非一定要求撤销合同,他也可以要求对合同进行变更。

四、可撤销合同的撤销理由

1.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误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的损失,或者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误解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同时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同行为人原来的真实意思不相符合,但这种情况的出现,并不是由于行为人受到对方的欺诈、胁迫或者对方乘人之危而被迫订立的合同,而使自己的利益受损.而是由于行为人自己的大意,缺乏经验或者信息不通而造成的。因此,对于这种合同,不能与无效民事行为一样处理,而应由一方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撤销。

因重大误解而可撤销的合同一般具有以下几个要件:(1)误解一般是因受害方当事人自己的过失产生的。这类合同发生误解的原因多是当事人缺乏必要的知识、技能、信息或者经验而造成的。(2)必须是要对合同的内容构成重大的误解。也就是说,对于一般的误解而订立合同一般不构成此类合同,这种误解必须是重大的。所谓重大的确定,要分别误解者所误解的不同情况,考虑当事人的状况、活动性质、交易习惯等各方面的因素。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误解是否重大,主要从两个方面来考察:其一,对什么产生误解,如对标的物本质或性质的误解可以构成重大误解,对合同无关紧要的细节就不构成重大误解。其二,误解是否造成了对当事人的重大不利后果。(3)这类合同要能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合同一旦履行就会使误解方的利益受到损害。(4)重大误解与合同的订立或者合同条件存在因果关系。误解导致了合同的订立,没有这种误解,当事人将不订立合同或者虽订立合同但合同条件将发生重大改变。与合同订立和合同条件无因果关系的误解,不属于重大误解的合同。

根据我国已有的司法实践,重大误解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对合同的性质发生误解。(2)对对方当事人发生的误解。(3)对标的物种类的误解。(4)对标的物的质量的误解直接涉及到当事人订约的目的或者重大利益的。

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所谓显失公平的合同,就是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使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的合同。标的物的价值和价款过于悬殊、承担责任、风险承担显然不合理的合同,都可称为显失公平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往往是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很不对等,经济利益上严重失衡,违反了公平合理的原则,法律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应予撤销,不仅是公平原则的体现,而且切实保障了公平原则的实现;再是从法律上确认显失公平的合同可撤销,对保证交易的公正性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而损害对方的利益都有重要的意义。

我国的司法实践一般认为,显失公平制度具有以下构成要件:(1)客观要件,即在客观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根据显失公平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权承担更多的义务而享受极少的权利或者在经济利益上遭受重大损失,而另一方则以较少的代价获得了极大的利益。这种不平衡违反了民法通则中的等价公平原则,也违反了当事人的自主自愿。(2)主观要件,即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的草率、无经验等订立了合同。因此,在考察是否构成显失公平制度时,就必须把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结合起来考虑。

掌握显失公平制度还要搞清其与正常的商业风险的区别。显失公平制度并不是为免除当事人所应承担的正常商业风险,而是禁止限制一方当事人获得超过法律允许的利益;同时显失公平制度下,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利用了另一方当事人的草率或者无经验等而订立的合同,而在正常的商业风险下,不存在这种情况。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对方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合同无效和对因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最大的区别是是否损害了国家利益。损害国家利益的,涉及社会公共秩序,一般规定为无效。如果未损害国家利益,受欺诈、胁迫的一方可以自主决定该合同有效或者撤销。

参考文献:

[1]陈静.论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和效力待定合同[J].赤峰学院学报(汉文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09).

可撤销合同范文2

Abstract: With the increasing awareness of law and the strict demand of modern economic activities on contract, how to carry out contract management effectively and scientifically has become the most important issue for the enterprise in economic activities. As the contracts which often encountered in modern economy and society, scientific and effective analysis of void contract and revocable contract has a significant impact on the protection of economic interests of enterprises. In the paper, the legal validity of invalid contract and revocable contract are analyzed and discussed.

关键词: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法律效力

Key words: invalid contract;revocable contract;legal validity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1)12-0251-01

1 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概述

我国曾于1981年和1999年先后两次制定、修改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这对于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维护经济秩序,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实现与国际接轨,发展和扩大对外经济贸易,必将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其中我国《合同法》第52条明确规定,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第54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通过其规定内容可以看出,虽然无效合同与和撤销合同存在着不同的含义与性质,但是其担负着相同的责任与后果。

2 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的法律效力分析

2.1 无效合同的确认与法力效力 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然成立,但因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可见,无效合同是已经成立的合同,是欠缺生效要件的合同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不受国家法律保护。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但部分条款无效,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作为典型的私法行为,合同必须在公权许可的限度内实施,无效合同就是国家公权干预的结果。所谓无效合同,是指已成立,因欠缺法定有效要件,在法律上确定地当然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这里的不发生法律效力,是指不发生该合同当事人所追求的法律效果。在进行无效合同法律效力分析前,首先要对无效合同进行认定,以无效合同的认定标准为基础对其进行分析与认定,以此明确其法律效力。无效合同的认定不仅是一个法律技术问题,也是一个科学判断问题。司法实务中的合同形形,涉及方方面面,判断一个合同是否无效,具有相当难度。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等规定,可以看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判断无效合同的重要标准。通过与合同法的对比分析判定合同的无效。在判断某一法律条款是否强制性规定,应从该部法律的立法目的,违反该条款对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程度等方面进行考量。

无效合同的无效是绝对的、当然的、自始的无效。无效合同经主张无效或诉请法院确认无效之后,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及《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类型主要有:①返还财产(包含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时的折价补偿这一特殊方式)。当事人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②赔偿损失。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③收归国有或返还集体、第三人。

2.2 可撤销合同特点与法律效力分析 可撤销合同是在合同被撤销前,保持着法律效力,只是法律赋予一方当事人享有撤销权。它的构成原因是一方的欺诈、胁迫订立合同;乘人之危订立合同;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因显失公平而订立的会同。撤销合同具有可撤销的合同在未被撤销前,是有效的合同;可撤销合同的撤销要由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来实现;可撤销的合同一般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等特点。其法律效力是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有权撤销合同后,方可行使合同法律效力。但是当事人的这种权力并非没有任何限制,相反撤销权人必须在规定的撤销期间行使撤销权。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的行使时间为一年,在此期间,撤销权人必须行使其撤销权,否则,就失去了撤销合同的权力。如果一方当事人撤销权消灭,可撤销的合同就是有效的合同。

3 关于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法律效力不同的分析

无效合同在合同订立开始就不产生任何的法律效力,因此其合同不能达到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无效合同尚未履行的不得履行,已经开始履行也应立即中止履行,对于合同以及履行完毕的则必须恢复到合同履行前的状况。其法律后果是一方当事人必须将其已从对方获取的财产返还对方当事人,并回复合同签订前的财产状况。同时还须按照合同法规定将双方当事人错误状况和程度承担所需承担的责任。可撤销合同,如果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不愿意撤销合同和放弃对合同的撤销权,法院需依照法律规定对其合同予以承认和保护,其合同就要按照其条文和规定予以履行。如果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拟用其合同或有关会同条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则依法对其予以撤销。此时被撤销的合同也失去自始的法律效力,即产生和无效合同相同的救济手段和补救措施。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无效合同自始至终都不能够产生法律效力,同时其有关当事人还富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可撤销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根据享有撤销权当时的主观意愿所决定的。

4 结论

综上所述,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的法律效力与合同确定的不同决定了其当事人所承担的法律后果不同。这需要根据合同确定的标准通过对合同的分析以及《合同法》的明确规定做出基础的判定,方能够实现合同的法律效力。现代企业在进行合同签订与管理工作中,企业有关人员必须加强对自身法律顾问的认识,强化企业合同签订的法律意识,通过法律顾问的作用保障企业合同的合法性,以此保障企业的经济利益。

参考文献:

[1]王宏新.合同法详解[M].北京: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

[2]马强.关于企业合同管理中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法律效力的分析[J].法律顾问,2004.

[3]陈龙.论可撤销合同法律效力与法律后果[J].经济管理资讯,2009,6.

可撤销合同范文3

(一)无效合同指虽经当事人协商订立,但因其不具备或违反了法定条件,法律规定不承认其效力的合同。有下列条件者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可撤销合同,指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欠缺生效条件时,一方的当事人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思,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做出裁定,从而使合同内容变更或合同的效力消灭的合同。有以下两项: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三)效力待定合同,指合同虽然成立,但因其欠缺生效要件,因此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须经有关权利人表示承认才能生效的合同。有以下情况: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人认定后,合同有效

2、无权行为人代订合同的效力待定

3、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越权订立合同的效力待定。

4、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效力待定。

二、我国法律对可撤销合同、效力未定合同和无效合同的规定

(一)《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合同

主要有五类: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在订立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54条)。可撤销合同须经撤销,始溯及地无效。而撤销权之除斥期间是,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合同法》第55条(1项)。 而《民法通则》中无有规定。《意见》第73条第2款规定, 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二)合同法规定的效力待定合同

有三种情况:(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订立的合同。合同法第47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人追认。由此可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犯者签定的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非纯获利益的合同,因为行为人缺乏缔约能力,在其法定人未追认前,属于效力待定合同。(2)、无权签定的合同。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权终止后以被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人追认,对被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此类合同因为行为人没有代订合同的资格,在被人未追认前处于效力待定状态。(3)、无处分权人签定的合同。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未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即缺乏处分权人签定的合同在经权利人追认前或本人取得处分权前,为效力待定合同。认定效力待定合同要把握其构成要件:一是合同有成立效力,但无效果效力;二是合同存在缺陷但可以修正;三是必须属于《合同法》规定的三种情况,与附期限附条件、可撤销可变更合有严格区别。

(三)关于可撤销合同、无效合同之法律后果

《合同法》颁布以前,《民法通则》第61条是有关于合同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的基本规范。该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三、效力待定合同与可撤销合同、无效合同的区别

(一)效力待定合同与可撤销合同的区别

可撤销合同是指已成立的合同,因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允许合同当事人撤销该合同,使已成立生效的合同溯及既往地归于无效的合同。效力待定合同与可撤销合同都属于相对无效合同,它们在合同效力方面的欠缺要件往往只涉及合同当事人及合同有关人员的利益,一般不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两者的主要区别如下: 1、合同有效要件欠缺的性质不同。可撤销的合同一般只是欠缺“意思表示真实”的合同生效要件或严重违反公平原则如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而效力待定合同欠缺的是合同当事人主体能力方面的合同有效要件,如无行为能力,无权、无处分权等。

2、效力状态不同。效力待定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既非无效,也非有效。其有效还是无效取决于第三人或善意合同相对人的是否追认或撤销。而可撤销合同在合同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并经法定机关确认无效之前,仍是有效合同;但当合同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并经法定机关确认无效后,为自始无效合同。

3、有权主张并影响效力变化的当事人不同。效力待定合同可由法定的第三人追认或拒绝追认,或由合同的善意相对人撤销,此追认或撤销直接向合同当事人进行,无须向法院或仲裁机关请求;而可撤销合同只能由受损害的合同方向法院或仲裁机关请求撤销,不能直接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要求。

4、受时间限制不同。效力待定合同,第三人应在法律规定的催告追认期间内(我国《合同法》规定为1个月)作出追认或拒绝追认的意思表示;而可撤销合同,当事人须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否则该权利消灭。

(二)效力待定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区别

效力待定的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区别主要表现在:效力待定的合同虽欠缺法律关于合同的生效要件,但经过权利人的追认可以生效,在追认之前,合同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效力待定不仅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而且兼顾了相对人的利益。而无效合同因其具有违法性,所以是自始无效的,不能经过任何人的追认而生效、无效合同不因当事人的追认而发生法律效力是它与效力待定合同的基本区别。其现实意义为:从鼓励交易、保证交易安全的原则出发,对于一些合同不能随便宣布无效,而应当注意保护善意相对人的权利和被人的追认权,采取补救的办法,尽量使其成就生效的条件。而无效合同是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或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自始、确定、当然的绝对无效合同。它们之间的区别在于:

1、欠缺有效要件的性质不同。无效合同欠缺的是合同的根本有效要件(即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它往往涉及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效力待定合同欠缺的是合同的非根本有效要件,即合同当事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方面的欠缺,一般不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2、效力状态不同。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处于待定的相对无效状态,有效与无效取决于第三人的追认或善意相对人的撤销,而无效合同处于自始、确定、当然的绝对无效状态,所谓确定无效是指无效状态不可改变,无法补救,所谓自始无效是指合同一经成立就无效,所谓当然无效是指无须任何人主张,也无须法院和仲裁机关宣告就无效。

可撤销合同范文4

您好!我的弟弟和弟媳从老家来到本市后一直没有正式工作,一家5口的生活比较清苦。我父母心疼弟弟,也苦于平时没人专门照顾年迈的自己,就和弟弟弟媳达成协议,把父母名下的房子赠与弟弟一家,而父母的养老送终由他们一家负责。签订协议后我父母就把房子过户给了弟弟和弟媳,我对此也没有意见。可是不承想,弟弟和弟媳照顾了父母两年后,弟弟在一次事故中死亡。如今,弟媳想要改嫁,她想带走这处房子,并且也不愿意承担二位老人养老送终的义务。我父母知道弟媳再婚是在所难免,可是当初房子过户到弟弟弟媳名下的时候,是要求他们夫妻承担赡养老人的义务的,现在房子已经给了,可是弟媳却不愿意履行义务,我们能否主张撤销赠与合同,要回房子呢?

临沂 张纯芳

张纯芳:

您好!您父母与儿子儿媳签订的协议属于附义务的赠与协议。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老人将房子产权过户到他们名下,视为对儿子和儿媳两个人的赠与。儿子和儿媳作为受赠人应该按照协议的约定,承担老人的赡养义务。虽然您弟弟已经去世了,但是您弟媳也不能因此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您可以让父母把这个道理告诉您的弟媳,如果她还是执意不愿意履行对老人的赡养义务,您父母可以撤销赠与合同,要求您弟媳返还房产。

好友仗义借款如今反目是否可以讨要利息

律师:

您好!我和好友小赵是从小的邻居,关系一直很好。前几年,我结婚时非常缺钱,小赵非常义气地借给我5万元钱。我当时主动给他写了借条,但是没有约定什么时候还款,更没有约定给利息。现在,我和小赵因为一些误会把关系搞僵了,我的解释他也听不进去,还要求我立即偿还欠他的钱并支付利息。虽然,我现在也比较困难,但是欠的钱我还是打算立即偿还的。我想请问,按照法律规定我是否需要向小赵支付借款利息呢?

济南 杨明

杨明

可撤销合同范文5

一、赠与合同的法律特征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把自己的财产无偿地给与受赠人所有,受赠人也表示接受赠与的协议。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 无偿性。2 单务性。3 转移赠与财产的所有权。4 赠与是双方的法律行为。5 赠与为诺成合同。

二、赠与合同撤销的分类

根据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有无法定事由,可以分为有因撤销和无因撤销。

1 无因撤销(任意撤销权),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人在交付赠与标的物之前,无需任何理由而撤销赠与。但是,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性质或者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或者经过公证证明的赠与合同,不适用无因撤销。

2 有因撤销(法定撤销权),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人在出现法律规定的特定事由时,使赠与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归于消灭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行使有因撤销权:第一,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的;第二,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第三,受赠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三、赠与人的撤销权

我国传统的民法观念认为,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并无区别,随着实践的发展和理论的深入,人们逐渐认识到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并非一回事,合同的成立并非必然意味着合同的生效,合同成立合其效力状态有四种情况,即有效、无效、效力可消灭,效力未定。对于效力可消灭的合同,法律赋予了当事人一种撤销权,撤销权是指当事人依照自己的意思消灭合同效力的权利,对一般合同而言,这种效力所以可以消灭主要原因是指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意思表示有瑕疵,这是基于撤销权,由于赠于合同是一种极特殊的无偿单务合同,为了充分保障赠与人的权利,法律另外赋予了赠与人两种撤销权: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任意撤销权是指在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在赠与的财产权利移转之前享有消灭一般赠与合同效力的权利,赠与合同中的法定撤销权是指当事人的赠与合同中独有的,在出现法定情况下享有的消灭合同效力的权利,赠与人通过行使撤销权,可以消灭赠与合同的效力,使合同恢复到未订立的状态,赠与人不再受合同的约束。

1、赠与合同中基于缔约的撤销权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基于缔约的撤销权其撤销事由是赠与人意思表示瑕疵,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赠与人因重大误解而订立合同。

(2)赠与合同订立时显失公平。

(3)赠与人在订立合同时被欺诈若被胁迫。

(4)受赠人乘人之危促使赠与人订立合同。

2、赠与合同中的任意撤销权

《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这一条款实际上规定了赠与人对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

任意撤销权是赠与合同中赠与人所特有的一种权利,在其他合同中当事人没有这种权利,这种撤销权产生的事由是赠与人自己的自由意思的表示,即赠与人想要撤销赠与便可撤销,无需再考虑其他因素,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任意撤销权必须在赠与财产的权利移转之前行使,具体是多长时间在所不问,这种期间非除斥期间,对于动产而言,赠与人一旦交付赠与物,即实现了赠与财产权的移转,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消灭,对于不动产虽然赠与人交付给受赠人使用,但如果没有办理过户登记等手续的,赠与人仍可行使任意撤回权,但需注意的是,根据《民法通则》司法解释,赠与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交给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即在某些情况下,赠与财产的权利虽未实现移转,赠与人也不可行使任意撤销权。

3、赠与合同中的法定撤销权

法定撤销权是赠与合同中独有的撤销权,一般合同中当事人不享有这种权利,其分三种情形。

(1)受赠人严惩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2)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

(3)受赠人不履行合同中的义务。

四、赠与合同撤销权的行使及其法律后果

赠与的撤销,应向受赠人以意思表示为之即可产生法律效力,不必要以诉讼方式为主。撤销的意思表示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但一般应当为明示的。在特殊情况下,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也可以是默示的,如不明确说明撤销赠与,而直接索要已交付的标的物或拒绝受赠人支付赠与财产的请求。但是撤销权人未向受赠人发出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的,不发生撤销的效力。撤销的意思表示既可以向受赠人发出,也可以向受赠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人发出。

但赠与的撤销既不是随意行使的,也不是无限期的行使。因撤销权在性质上为形成权,其享有和行使有除斥期间的限制,期间一经届满,形成权就告消灭。期间届满以后再行使形成权,其行使行为当然不发生效力,不需要再提出抗辩。另外,赠与的撤销权与《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撤销权以及《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的撤销权不同,这种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不要求必须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请求,直接向相对人提出即可,其意义相当于合同的解除。撤销权人如果长期不行使权利就使可撤销的赠与处于履行上的不稳定状态,影响合同效力的稳定,也不利于财产的流转和利用。因此各国法律均规定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

一般情况下,赠与人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1年,自赠与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算。比如,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德国、意大利、瑞士及我国台湾地区均规定赠与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1年。我国现行《合同法》第192条第2款规定:“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笔者认为,法律为了督促赠与人及时行使撤销权,规定1年的除斥期间是比较合理的,并且与各国立法规定基本一致。

特殊情况下,因赠与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人可行使撤销权,但其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一般为6个月。比如,我国《合同法》第193条第2款规定:“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可见,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人的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比赠与人本人的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要短。很明显这是对非赠与人行使法定撤销权的从严规定。总之规定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主要目的是为了社会关系、社会秩序的稳定。

赠与合同的撤销权为形成权,一经撤销权人行使,赠与合同即归于无效。无论是任意撤销还是法定撤销,其效力均追溯到合同开始,即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到赠与合同订立前的状态。这与一般合同的撤销权的行使后果不同。赠与的任意撤销,发生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赠与尚未履行,撤销权人撤销赠与则使赠与溯及力消灭,不存在受赠人返还赠与物的义务。只有在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赠与财产已经交付受赠人,而没有办理登记手续时,受赠人返还赠与财产的义务,但这种返还对赠与人来说,是所有权返还请求,而不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而赠与的法定撤销,由于合同已经履行,即赠与财产已经交付受赠人,赠与财产权利也归受赠人享有,其撤销只有溯及力,即当事人订立合同前的财产状态应予恢复。所以,在赠与撤销以后,受赠人应当返还受赠财产给赠与人或其继承人、法定人。这种返还为不当得利返还。比如,我国《合同法》第194条规定:“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也即返还不当得利。

可撤销合同范文6

关键词:撤销权 请求权 形成权 形成诉权

撤销权的概念及类型

“撤销权”这三个字在我国民法学教科书及著作中随处可见,但关于撤销权的概念是什么?应该怎样表述?在民法学教科书及著作中均没有具体的描述,这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这可能也是理论界关于撤销权的性质是何种权利存在较大争议的原因之一。还有撤销权是否存在不同的类型,民法学著作上也没有涉及。笔者认为,弥补这些缺憾对正确界定撤销权的性质具有重要的作用。故有必要在此着墨加以澄清。笔者认为以我国的民事法律规范中尤其是《合同法》中可以发现撤销权由于产生的原因和行使方式及行使权利主体不同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以《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及相关类似法律条文所规定的撤销权;另一类是以《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撤销权。下面就两类撤销权的特点对两者分别进行阐述。

《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撤销权为代表的撤销权。它的法律依据有如《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二款的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所以该种撤销权具有如下的特征:

其一该撤销权所行使的主体只能是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善意相对人。这里的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又称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是指民事行为虽成立,但是否生效尚不确定,只有经由特定的当事人的行为,才能确定生效或不生效的民事行为(王利明,2007)。而善意是指享有撤销权的主体在订立民事法律关系时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另一方当事人主体资格欠缺,否则便不享有该种权利。

其二行使撤销权必须在特定当事人(如有处分权人或被人)追认以前行使,超过此期间不再享有撤销权。因为特定当事人在善意相对人催告后一定期限内(通常为1个月)未作意思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该民事行为确定不发生效力,无需再撤销。其三撤销权人以通知方式撤销,只要撤销通知到达有权处分人或被人即特定当事人时就发生效力,即该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自始失去效力。通过上述的分析及结合《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可以发现该种撤销权具有一共同的特征是该撤销权的主体是善意相对人。故笔者将这种撤销权称为善意相对人享有的撤销权。

以《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撤销权为代表的撤销权。它的法律依据有如《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这种撤销权的特征有:第一,行使撤销权的主体是订立民事法律关系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当然,有关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而行使撤销权的主体不一定都是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即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相对人。第二,受损害的一方相对人行使撤销权必须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撤销事由,然后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撤销被申请撤销的民事行为。即该撤销权的行使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第三,该种撤销权的行使受一定的期间限制,并且是除斥期间。《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时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七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或延长之规定”。可知这种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是除斥期间,不变期间。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除此之外,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也将可撤销婚姻的撤销权的行使期间规定为除斥期间。

与该种撤销权行使方式(诉讼方式)相同的还有《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撤销权。即债权人撤销权。但行使主体却不相同,行使主体为特定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外第三人—债权人。这里特定民事法律关系是指债务人与其他民事主体订立的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协议,如低价转让债务人财产等。但这种撤销权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撤销权的主体都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受损害人。所以可以将二者并称为受损害人享有的撤销权。

关于撤销权性质之争

第一种观点认为撤销权本质上是一种请求权而非形成权(陈小君,2007)。其理由为撤销权通常由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享有,如欺诈、胁迫行为中的受害人,根据民事法律规定,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不能以自己单方的行为来撤销合同,而只能向法院或仲裁机关主张撤销该合同,至于该合同是否被撤销,确认权在法院和仲裁机关。笔者称之为“请求权说”。

第二种观点认为撤销权性质是形成权。形成权是依照单方意思就能使一定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权利。形成权的特点,在于依权利人单方面的意志就能发生的特定的法律效果。撤销权符合形成权的特征,故撤销权是典型的形成权(张玉敏,2003)。这是我国大多数民法教科书中的观点。故笔者称其为“形成权说”。

第三种观点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撤销权的行使并非以意思表示为之,而是诉讼方式为之,撤销权并非单方法律行为,亦非一种形成权,而是形成诉权(傅静坤,2001)。形成诉权更像是实体法规定了当事人的一种诉讼上的权利,即诉权。当事人享有只是一种诉权,即在除斥期间内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依法撤销。笔者将其称为“形成诉权说”,抑或“诉权说”。

对观点的评析及对撤销权性质的探讨

首先,笔者认为“请求权说”将撤销权性质认为是请求权的观点难以苟同。首先,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可以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而本质特征是为权利人利益的实现,通常须依靠义务人的积极行为予以实现。而撤销权中权利人诉诸法院要求撤销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法院应权利人的请求并审查其请求事实的真实情况而决定是否撤销该民事行为,这只是法律为稳定民事活动秩序及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而设置的一种救济程序。因而不能就认为撤销的确认权就在法院或仲裁机构,而否认了当事人的单方意思表示,例如,按“请求权说”,如果确实发生了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事由而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该民事行为,而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不作出变更该民事行为的决定而作出撤销该民事行为是可行的,但却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的规定;其次,理论通说认为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而撤销权适用除斥期间。所以“请求权说”岂不是违背了民法通说理论?所以,“请求权说”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和民法通说理论,是不可取的,应予摒弃。

其次,“诉权说”评析:这种观点虽注意到当事人不能依自己的意思直接通知对方当事人而变更或撤销合同之规则,但上述结论实难赞同。首先,关于诉权,虽然有各种各样的分歧,但基本上都接受它是一种与当事人基于民事纠纷的事实,要求法院进行裁判的权利。换言之,诉权主要是针对向法院提讼情形使用的,而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的权利被称之为“仲裁请求权”,与诉权一样,属于程序救济的范畴。这样,就撤销权“诉权说”而言,至少没有概括当事人请求仲裁机构撤销民事行为或合同的情形,其次,罗马法上的actio被后世学者解析为请求权和诉权后,前者属于私权,后者属于公权之一种,《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及《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虽可以作为诉权或仲裁请求的基础,但当事人提请诉讼或仲裁权利绝非空中楼阁,而须有一定的实体法上的权利为依托,当可断言。显然,撤销权“诉权说”忽略了这个问题。再者,我国法律的上述规定仅为当事人撤销权行使方式的限制。法院和仲裁机构均非合同当事人,与合同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并不实际享有合同撤销权,它们只是当事人行使撤销权所必须经过的审查环节而已(韩世远,2008)。这种把私权性质的撤销权与公权性质的诉权等同是不可取的,至于把形成诉权说说成是公权性质的诉权是否可取,笔者将在下面论述。

再次,“形成权说”的评析:笔者认为“形成权说”过于模糊。首先,“形成权说”所指的撤销权是否包括笔者上述所作分类之一的受损害人享有的撤销权,即通过诉讼方式才得以实现的撤销权;其次,这里的形成权与形成诉权关系如何?即形成诉权是包含于形成权中还是独立于形成权,上述问题“形成权”说并未明确解决。从“形成权说”的倡导者处来看,该处的撤销权并未包括受损害人享有的撤销权(如债权人撤销权),故这里的撤销权并不全面,那么形成权与形成诉权的关系如何呢?关于形成权与形成诉权关系,当前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形成诉权的实现借助诉讼或仲裁的外表,它与不需要借助诉讼方式或者仲裁的形成权就有了很大的不同,需要等待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形成判决或裁定。如果法院不作出形成判决,那么形成权变动法律关系的功能就成为了泡影。另一种观点是根据形成权的行使是否需要通过诉讼程序,可以将形成权区分为单纯形成权与形成诉权(王利明,2007)。单纯形成权是依据权利人的意思表示而为之,一旦被相对人知道,或到达相对人时发生效力,大多数的形成权如此。须注意的是,有些形成权的行使,须提讼(形成之诉),而由法院做出形成权判决,这种形成权称为形成诉权(王全弟,2004),法律对形成诉权的实现需要通过诉讼程序主要保护民事主体的利益和防止民事主体滥用其撤销权损害他人的利益,所以笔者赞同形成权分为单纯形成权和形成诉权的观点,故“形成权说”所指的形成权为单纯形成权。

最后,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以维持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权利。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有请求权说,形成权说,责任说和折中说等不同学说。以上诸说以折中说为通说,折中说认为,债权人的撤销权不仅以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行为为内容,而且含有请求恢复原状以取得债务人财产的作用,因而兼有形成权与请求权双重性质。笔者认为折中说有欠妥之处。首先,按权利的作用不同,权利可分为请求权、形成权、支配权和抗辩权。可见,请求权和形成权是相互独立、互不隶属的权利,然而折中说观点,却有一种权利(债权人撤销权)居然包括这两种权利,实乃罕见?这岂不有悖民法通说理论和逻辑吗?其次,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可知债权人向法院主张撤销权的目的就是实现其债权。所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使法院对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欺诈行为宣告无效后,很可能甚至完全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极早实现其债权。但这里我们仅探讨的是撤销权的性质,而不是实现债权人债权这一目的所运用或需要的权利的性质。显然“折中说”混淆了这一点,所以,“折中说”存在欠妥之处。

综上所述,笔者将撤销权分为善意相对人享有的撤销权和受损害人享有的撤销权;将形成诉权认为是私权,且为形成权的一种,与之相对应的是单纯形成权;善意相对人享有的撤销权的性质是单纯形成权,受损害相对人享有的撤销权的性质为形成诉权,作为受损害相对人享有的撤销权的一种—债权人撤销权亦是形成诉权。这样才能更好地认识不同种撤销权的本质及其正确行使途径,进而有利于更加完善我国私法权利体系。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主编.民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2.陈小君主编.合同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3.张玉编.民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4.傅静坤主编.民法总论[M].中山大学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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