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回仲裁申请书范例6篇

撤回仲裁申请书

撤回仲裁申请书范文1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撤回仲裁申请书范文2

申请人:上海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嘉定永新路XXXXX号X

法宝代表人:XXX

被申请人:陆XXX,汉族,1969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嘉定区塔城路。

请求事项:

1、请求依法撤销 嘉劳人仲(2012)办字第1914号仲裁裁决书

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上海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陆XX)在申请人(上海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签署过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被申请人于2012年3月31日自行填写离职申请单,申请离职。在仲裁庭审时,申请人向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示了被申请人的填写的离职申请单,被申请人对此也是予以明确确认的。从以上的事实和证据可以看出,被申请人是自行申请离职,不与申请人重新续签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用人单位需支付补偿金的情形。

二、上海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中被申请人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1、仲裁裁决认定被申请人2012年1、2月份未发放的1000元为克扣工资错误。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500元为效益工资,该部分工资是按照申请人的经济效益以及被申请人的工作情况而给予是否发放的。但令人遗憾的是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招商工作进行了将近一年之久,却一直毫无进展,为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进行调岗,并且被申请人对此是接受的,因此,申请人不发放该部分的工资是有依据的,是合理、合法的。

2012年1月,被申请人陆立坚出勤天数为12.69天其应发工资为1668.03元,但当月陆立坚领取工资为2009.37元。

2、裁决书认定被申请人2012年3月份全勤工作错误。被申请人2012年3月份在申请人处工作天数为11.38天,此项有被申请人以及申请人双方确认的“刷卡汇总表”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请假单等证据证实,所以申请人三月份得工资为1226.7元。而不是裁决书上的2566.43元。

3、裁决书遗漏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办理车牌,以及被申请人承诺离职工资在办理车牌后再来申请人处结算的事实。被申请人在工作期间,承诺为申请人办理好一张车牌,并且在离职时填写离职申请单时也明确写明离职工资在办理车牌后再来申请人处结算。此事宜有被申请人的承诺以及离职申请单证明,并且在仲庭审时,被申请人是予以确认的。而仲裁裁决对此事一字未提。

三、经核实2011年工资发放情况,被申请人陆XX明知自己没有全勤工作,却多领取工资却故意隐瞒,不予退回公司。其中2011年1、3、4、5、6、9、10、11、12月均未过到全勤工作,却以全勤领取工资,2011年共计多领取工资4514.35元。2012年1月份工作12.69天,多领工资841.34元。上述款项,5355.69元,被申请人应当依法予以退回申请人。

综上,申请人认为, 嘉劳人仲(2012)办字第19XX号仲裁裁决书的作出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恳请贵院依法审查,撤销。

此致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撤回仲裁申请书范文3

第一条  为了及时、正确处理城市房产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城市房产管理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房产纠纷案件。

第三条  城市房产纠纷仲裁机关是设区的市(含日照市,下同)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

县(市、区)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业务上接受设区的市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  仲裁机关对其受理的房产纠纷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进行处理。

仲裁机关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  仲裁机关处理房产纠纷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裁决。

第六条  仲裁机关处理房产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七条  当事人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参加仲裁活动,人必须向仲裁机关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章  组  织

第九条  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其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主任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职权,副主任受主任委托,可以行使主任职权。

第十条  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若干人,也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仲裁员由清正廉洁、秉公执法,具有专业知识、法律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的人担任。

仲裁员经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考核合格后,由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任命或者聘请。

仲裁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佩带由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标志。

第十一条  仲裁机关处理房产纠纷案件,由仲裁员二人和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组成仲裁庭进行。

重大、疑难案件,可以提交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可由仲裁机关指定一名仲裁员进行仲裁。

第十二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十三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案件庭审终结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仲裁机关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

第十四条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第十五条  仲裁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向仲裁机关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仲裁机关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六条  房产纠纷案件,由房产所在地的县(市、区)仲裁机关管辖。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两个以上仲裁机关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先收到申请书的一方受理。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仲裁机关管辖下列房产纠纷案件:

(一)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认为应当由自己处理的案件。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仲裁机关有权处理所属县(市、区)仲裁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县(市、区)仲裁机关处理。

县(市、区)仲裁机关管辖的案件,需要由设区的市仲裁机关处理的,可以报请设区的市仲裁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县(市、区)仲裁机关之间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属于设区的市的,由设区的市仲裁机关指定管辖;其他县(市)的,由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四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条  凡因房屋的买卖、租赁、交换、修缮以及侵犯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等行为引起的纠纷案件,当事人均可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

第二十一条  仲裁机关不受理下列房产纠纷案件:

(一)人民法院或其他依法设立的仲裁机关已经受理或者审理办结的;

(二)当事人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三)因离婚、继承、赠与、析产引起的;

(四)涉及落实政策问题的;

(五)涉外的;

(六)驻军内部的;

(七)单位内部因房屋的分配、调整发生的;

(八)超过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时效期限的。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申请要求和事实根据;

(三)在合同中订有将纠纷提交仲裁机关仲裁的仲裁条款或者在事后达成了将纠纷提交仲裁机关仲裁的书面仲裁协议;

(四)属于本级仲裁机关受理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  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递交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的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申请书应写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和住址;

(二)申请人所依据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

(三)申请的要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是法人时,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第二十四条  仲裁机关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在七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仲裁机关受理房产纠纷案件后,应在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六条  仲裁机关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协助调查,如实提供与纠纷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需要时,应出具证明。

仲裁机关对涉及国家机密的证据和个人隐私,必须保密。

第五章  审理与裁决

第二十七条  仲裁机关处理房产纠纷案件,应当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字,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机关印章。

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并由他们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反悔的,仲裁庭应进行裁决。

第三十条  仲裁庭应在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批准中途退庭的,按自行撤诉处理;被申请人反诉的,可以缺席裁决。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批准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开庭时,先由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和仲裁庭纪律,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然后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当事人陈述事实;

(二)出示和鉴别有关证据;

(三)申请人或其人发言;

(四)被申请人或其人答辩;

(五)双方辩论。

双方辩论终结,仲裁庭按申请人、被申请人顺序征询最后意见,并可再行调解。调解不成的,由仲裁庭评议后裁决。

第三十二条  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评议房产纠纷案件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笔录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成员署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如实记入笔录。

第三十三条  裁决应制作裁决书。

裁决书由仲裁员和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机关印章后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在房产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提出反诉的,应当合并审理;申请人提出撤诉的,由仲裁庭合议后作出准予撤诉或不准予撤诉的裁定。

第三十五条  仲裁机关处理房产纠纷案件,应当从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房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裁决书应按期自动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八条  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可以提交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设区的市仲裁机关对县(市、区)仲裁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指定重新裁决或自行仲裁。

重新仲裁房产纠纷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三十九条  参加仲裁活动的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扰乱仲裁秩序,拒绝、阻碍仲裁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房产纠纷当事人应当缴纳仲裁费。

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案件受理费的具体标准,由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案件处理费(包括鉴定、勘验、测试、评估费用)按实际合理开支收取。

案件处理终结,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撤回仲裁申请书范文4

「关键词国内仲裁司法监督制度,合理性,问题,撤销仲裁裁决制度,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

「正文

仲裁(Arbitration)作为一种替代式纠纷解决方式(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由于其相对于诉讼而言,具有裁决者独立性强、当事人的自主权大、一裁终决、程序简单便捷、处理及时等一系列的优点和好处,因而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青睐,在当代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仲裁法》实施以来,仲裁案件日益增多,仲裁机构迅速,就连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都成为当事人或律师在拟定合同时的必备内容。然而,在这个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以国内仲裁为例,由于仲裁制度的不完善,某些仲裁员倚仗手中的权力或因专业缺陷、或因道德不足、或因不负责任,出现了一些当事人认为不当的终局仲裁裁决。这些问题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了仲裁的进一步发展。诚然,仲裁员在独立仲裁案件的过程中,由于受到主、客观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出现错误的仲裁裁决是不可避免的。但这样便会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对于这一权力必须予以相应的制约,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其正确行使。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仲裁裁决的公正性、权威性的角度出发,为仲裁设计配套的制度约束,对仲裁进行适度的司法监督是必要的。只有这一问题得到有效解决,才能充分发挥仲裁的作用,进而使其不背离该制度设立的初衷。

仲裁司法监督(Judicial supervision on arbitration),指的是人民法院对仲裁的“审查”和“控制”作用,也就是说,仲裁不是一个完全独立的“自在物”,它在一定程度上还要受到法院的约束。本文着重就国内民商事仲裁谈一些问题。仲裁的司法监督问题,不仅涉及到仲裁与诉讼、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之间的权力配置关系,而且对于保持仲裁的民间性和法院司法解决的最终性具有重大意义。而我国当前的仲裁司法监督机制中存在诸多问题,如何正视和解决这些问题,乃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课题。

一、当前我国国内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内容

对于我国现行仲裁司法监督机制的主要内容,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顾昂然在向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所作的《仲裁法(草案)》“说明”中,对此归纳为两个方面:一是“不予执行”,二是“撤销裁决”。具体说来,我国现行《仲裁法》中对于仲裁司法监督的相关规定体现为:

第一、人民法院有权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对仲裁的管辖权进行控制-《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人民法院有权对仲裁裁决予以撤销和发回重审:《仲裁法》第58条规定了对国内仲裁予以撤销的几种情形,其中在国内仲裁方面,《仲裁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以及(七)“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等等,人民法院有权撤销该仲裁裁决。另外,《仲裁法》第59条、第60条和第61条还规定了对仲裁裁决撤销的程序-“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以此规范裁决撤销程序的顺利进行。

第三、人民法院有权拒绝执行仲裁裁决:其中对于国内仲裁裁决的拒绝执行方面,《仲裁法》63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而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的规定,不予执行的具体情形有:(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五)适用确有错误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撤回仲裁申请书范文5

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仲裁裁决;承认或执行;撤销或不予执行

商事仲裁按国籍可分为内国仲裁、外国仲裁和国际仲裁。而外国仲裁就是外国的内国仲裁。中国加入WTO以后,经贸的国际化程度空前提高。有交往必有争议,有争议必有仲裁。国际商事仲裁比之国内商事仲裁情况要复杂得多。中国企业和公民在国际商事仲裁中,无论是胜诉还是败诉,都面临着一个如何应对的问题。本文拟就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执行、撤销及不予执行问题作一些探讨,以期对将要面临或正在面临国际商事仲裁的中国企业(法人)或公民(自然人)提供一些参考意见。

一、关于仲裁机构与仲裁地问题

商事仲裁的起点始于仲裁协议。国际商事仲裁也不例外。仲裁协议与仲裁的关系是:有协议方有仲裁;无协议便无仲裁。所以在实践中,当事人(主要是败诉方)用以颠覆裁决的最有效办法之一便是指控仲裁无协议(如果这是事实的话),或是协议无效。仲裁协议既可以在争议发生之前签订,也可以在争议发生之后签订;既可以在合同中用条款加以明示,也可以在合同之外,另订专门的协议。协议应当采用书面的形式。在协议中,双方当事人要明确约定解决争议的仲裁机构的名称。仲裁协议中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虽有约定但不明确(如“请北京的有关仲裁机构仲裁”),争议发生后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法院可依法裁定仲裁协议无效。[1]

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个仲裁的“最为重要和最基本”的原则,[2]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选择几乎是没有任何限制的,既可以选双方当事人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所在国的仲裁机构,也可以选双方当事人之外的别的国家的仲裁机构。通常,为了防止任何一方当事人在选择仲裁机构时不公正地得到好处,当事人一般会选择双方所在国之外别的国家的仲裁机构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应当提醒双方当事人的是,在选择仲裁机构时,必须仔细研究该国的政治、法律、宗教、文化、习俗等背景情况。因为任何国家的仲裁机构在受托解决他人的争议时,都不会不受所在国法律的约束,都难免要打上该国宗教、文化、习俗之烙印。除此之外,该第三国是否为“纽约公约”成员国,多边或双边协议的签字国,也是应当考虑的重要因素。这些因素不仅关系到它如何裁决,而且还关系到裁决作出之后能不能被执行或被撤销的问题。例如,有些政教合一的国家是禁止生产和销售烈性白酒的,如果双方是关于白酒生产和销售方面的争议,那就应当加以回避,切不可在这个(种)国家申请白酒争议的仲裁。

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仲裁地是一个能起到多重作用的因素。

其一,仲裁地能影响协议准据法的确定。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要判明当事人提供的仲裁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就必须确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根据各国的国内立法和有关的商事仲裁规则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如果当事人无明示选择,按国际惯例,应当以仲裁地国的法律作为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欧洲公约》及《美洲国家间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公约》都肯定和确认这一规则。[3]

其二,影响商事仲裁程序法的确定。在诉讼程序中,程序法的运用是既定的,即只能运用法院地国的程序法。但在商事仲裁程序中,程序法的运用却是未定的。既可以由当事人自由选择任何国家的程序法,也可以按其他规则加以确定。在当事人无明示选择时,通常都适用仲裁地国家的程序法。此外还须另加说明是,即使当事人明示选择了其他国家的程序法,所选之法也不能与仲裁地法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冲突了,还得运用仲裁地国家的法律。

其三,影响商事仲裁实体法的确定。程序法只规范仲裁程序,实体法是解决实体问题的依据。直白一点说,实体法是最终解决争议双方谁胜谁败以及胜败程度的法规。实体法不同,仲裁结局就会不同。仅此一项就足让当事人在选择仲裁地时谨慎行事了。在国际商事仲裁实务中,关于实体法的选择一般按以下几种办法确定:(1)坚持“领域理论”的国家规定,必须按仲裁地国家冲突规则指引原则确定准据法;(2)有的国家允许仲裁庭在当事人无明示准据法时,直接运用仲裁地的实体法,连冲突规则指引的形式也免掉了。(3)有些国家为了慎重起见,在确定实体法时,增补了一个“最密切联系原则”,即使按这个原则选实体法,最后也还是联系到仲裁地了。因为仲裁地显然是最具有决定性意义的连结因素。

其四,影响到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确定。所谓国籍问题是指认定裁决属于哪一国的裁决,是国内裁决还是国外裁决。一般而言,国内裁决适用国内法律。国外裁决适用国际公约或多边或双边条约。尤其在执行或撤销裁决时,国籍就成了唯一重要因素了。

二、关于对裁决的承认或执行问题

国际商事仲裁的程序与国内商事仲裁的程序大致相同,都要应双方当事人请求,须有仲裁协议,由当事人自主选择适用法律,仲裁规则,依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事实和证据作出裁决。如果当事人授权,也可以依非法律的,公正友好原则作出友好裁决。

如果说和解是双赢的话,那么裁决就只有一个赢家。同时,赢输的程度也要用金额或其他特征加以量化。不乏趣味性的现象是,仲裁庭一旦作出裁决,它自己的历史使命便完结了。至于裁决本身的命运如何,能否得到执行,或者被撤销,它是即使想管也无能为力了。因为作出裁决以后,仲裁庭便人走庭散了。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法院对自己作出的判决是可以负责到底的。执行裁决也好,撤销裁决也好,都需要转移“阵地”,都转变成了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事情了。裁决作出以后,当事人胜败已定。作为胜诉方,他当然希望败诉方能自觉地履行裁决义务。这也是法律和仲裁规则的要求。如我国《仲裁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如联合国贸发会仲裁规则规定:“裁决应书面作出,且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毫不迟疑地履行裁决,”[7]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规定:“凡裁决书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将争议按本规则提交仲裁,各方当事人均负有毫无迟延地履行裁决的义务”。[5]国外有人统计,在实践中,裁决多数都能得到自觉履行。这正是商事仲裁事业富有旺盛的生命力的原因之一。

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并非每一裁决都能被义务方当事人自觉履行。当义务方不能自觉履行义务时,权利方的可选办法就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假如中国当事人在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中属于胜诉方,那么他就应当重点研究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的有关问题。我国的仲裁法论著者较少对承认和执行的区别进行专门研究。在这方面,英国的艾伦·雷德芬和马丁·亨特合著的《国际商事仲裁法律与实践》作了很准确、很有特色的研究和结论。作者在该书中认为,承认是一个防御性的程序,[6]只要得到承认就可以了,而不用或不必执行。比如,争议双方对一个标的物的所有权问题发生的争议在裁决中已明确由A享有,且该标的物已经在A的控制之中。当事人B对此持有异议。A为了使自己的胜利成果得到巩固,须向法院申请承认。法院若承认了仲裁裁决,不存在执行问题,A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便巩固了。该书作者认为,相对而言,执行就是一种进攻性的程序。[6]承认不一定需要执行,执行则一定包括了承认。执行就是胜利方向义务实现权利,“把你的变成我的。”作者认为与纽约公约的“承认和执行”提法相比,1927年的日内瓦公约的用语“承认或执行”更为准确。

由此及彼,撤销和不予执行同样也存在着质与量方面的区别。撤销是个主动行为。撤销了,无疑也就不执行了。而不予执行则属于一种被动行为。我虽然无权撤销,虽然不能撤销,但我可以选择不予执行。例如非裁决地国法院,依法无撤销裁决之权力,但可以选择不予执行;再如执行地国法院认为执行一项外国裁决有违本国社会公共利益,也只能选择不予执行。

胜诉方向管辖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遇到的第一个问题便是向哪国哪家法院递交申请?从理论上说,当然是只能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从实践方面看,天下法院多的是,哪国哪家才是享有管辖权的呢?真正有管辖权的可能只有一个或者少数几个。按照国际惯例(此惯例也体现于国内立法之中),有管辖权的法院当首选义务人住所地法院,用中国人习惯的说法就是户籍所在地法院。如果当事人的住所地与其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比如他的户籍地在甲地但却长期居住在乙地,那么次选法院就是其经常居住地法院。再如果其财产都不在甲、乙两地而是在丙地丁地,按照经验,此时最应当选择的法院就是其财产所在地之法院。关于财产所在地的问题,实践中在选择时往往还需考虑到许多复杂因素。例如他在几个国家都有财产,选哪一国?这需要看财产的性质。一般来说,不动产是首选标准。因为不动产不能隐匿不能转移,也不便恶意处分。相对而言,同为财产,存款和动产在执行时就面临着诸多不确定因素。比如银行存款,当事人只需轻摁键盘,余额立即就变化了。同是不动产,选哪一国?这要了解不同国家的法律文化背景,有的国家法院对执行请求持乐意帮助的态度,有的国家的法院对执行请求持漠然冷淡的态度。还有,执行地国是否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或参加国,是否多边条约或双边条约的缔约国都会直接影响到申请能不能被受理。在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申请人所属国与执行地国同属纽约公约的缔约国,但裁决作出地国不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如果执行地国法院坚持依裁决地作为受理标准,则此申请就面临不被受理的危险。宗教问题在实践中同样是一个具有重要影响的因素。上述种种情况说明,正确地选择仲裁地是一件多么重要的事情。

公约成员国问题解决了,是否就万事大吉了呢?还没有!还要看成员国在加入公约时是否提出过保留声明。例如中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就作出了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声明。所谓互惠保留,是指中国只承认和执行在缔约国作出的仲裁裁决,对于在非缔约国作出的裁决则不予承认和执行;所谓商事保留,指的是中国只承认和执行依据中国法律判断属于商事仲裁裁决。非商事的裁决恕不“受理”。例如我国《仲裁法》就明确规定,合同争议和其他财产权益争议属于商事仲裁范围,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争议均不属于商事仲裁范围。劳动争议,行政争议,农村土地承包争议也不属于商事仲裁范围。如果你获得的裁决碰巧与两项保留相冲突,自然就无法得到承认和执行。

根据外国仲裁实践中总结出来的经验,胜诉方要实现自己的利益,除申请司法救济之外,还有以下几种手段不妨一试。(1)施加商业压力。采用此办法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存在继续贸易关系。胜诉方可示意败诉方,若不履行义务,可能会失去继续贸易的可得利益。败诉方权衡得失,可能会选择自觉履行以争取继续贸易之利益;(2)威胁曝光。采用此办法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同为一个协会的成员,且协会支持胜诉方这种作法。败诉方若不履行义务,协会会在本会范围内进行曝光,这会提醒其他会员,不要与不诚信的败诉方进行交易。(3)选择败诉方不敢得罪的仲裁机构解决争议。裁决作出后,败诉方由于惧怕不履行裁决可能产生的后果而被迫“自觉”履行义务。例如,解决国际投资争端中心(ICSID)作出的全部仲裁中,败诉方都自动履行了义务。有人认为[8]败诉方可能担心不履行义务会影响其在世界银行的信贷评估等级。

上述问题一一解决之后,接下来就要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递交申请了。此时,还有以下几个问题应当注意:第一,必向法院同时提供仲裁协议的正本,仲裁裁决的正本或能证明的副本。第二,语言不同时,还要翻译成执行地国的语言且经过证明。第三,遵守执行地国家立法中关于承认或执行程序开始和终止的期限之规定。

三、关于对裁决的撤销或不予执行问题

如果说申请有管辖权的法院承认或执行裁决是胜诉方的“专利”,那么,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就是败诉方的“专利”。除此之外,如果执行地法院认定执行裁决有悖于本国的社会公共利益,不用败诉方申请,他们也会主动地裁定该裁决不予执行。如此败诉方等于免费“搭乘了一回法院的专列。”

先看看中国法律关于撤销或不予执行的有关规定。我国《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是这样规定的:“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这就叫无协议便无仲裁。仲裁法在紧随其后的第七十一条中又规定,还是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的那个事由,若“当事人”换成“被申请人”(即败诉方)时,法院应“裁定不予执行”。证明撤销和不予执行的事由可以是相同的,只是法院在拿捏的时候,可以有所区别而已。

关于提出申请的时限问题,《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第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另有三款,也是关于可以撤销裁决的情形的规定。其中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第三款规定:“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合的。”第四款规定:“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以上四款都是需要申请人用证据证明的情形。本条还规定了一种勿须申请人举证即可不予执行的情形:“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仲裁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在本文的第2个部分已经介绍过的,由于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作出了两点保留声明,因此凡与保留声明相冲突的,同样也是不予执行的。

在国际商事仲裁问题上,具有法律效力的两个最重要的文件——《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即纽约公约)和《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1985年6月21日联合国贸发会通过)也都详细地规定了可以撤销或拒绝承认或不予执行的情形。《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规定,“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提出有关下列情况的证明的时候,才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要求,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①第二条所述的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对他们所适用的法律,当时是处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或者根据双方当事人选定适用的法律,或在没有这种选定的时候,根据作出裁决的国家的法律,下述协议是无效的;或者②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没有被给予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他情况而不能对案件提出意见;或者③裁决涉及仲裁协议所没有提到的,或者不包括仲裁协议规定之内的争执;或者裁决内含有对仲裁协议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但是,对于仲裁协议范围以内的事项的决定,如果可以和对于仲裁协议范围以外的事项的决定分开,那么,这一部分的决定仍然可予以承认和执行;或者④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同当事人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当事人间没有这种协议时,同进行仲裁的国家的法律不符;或者⑤裁决对当事人还没有约束力,或者裁决已经由作出裁决的国家或据其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的管辖当局撤销或停止执行。(2)被请求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的管辖当局如果查明有下列情况,也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①争执的事项,依照这个国家的法律,不可以用仲裁方式解决;或者②承认或执行该项裁决将和这个国家的公共秩序相抵触。

《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7条规定:(1)“只有按照本条第(2)和(3)款的规定申请撤销,才可以对仲裁裁决向法院追诉。(2)仲裁裁决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可以被第6条规定的法院撤销:(a)提出申请的当事一方提出证明:(i)第七条所指的仲裁协议的当事一方欠缺行为能力;或根据当事各方所同意遵守的法律,或未证明有任何这种法律,则根据本国法律,上述协议是无效的;或(ii)未将有关指定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事情适当地通知提出申请的当事一方,或该方因其他理由未能陈述其案情;或(iii)裁决处理了不是提交仲裁的条款所考虑的或不是其范围以内的争议,或裁决包括有对提交仲裁以外的事项作出的决定,.......或(iv)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各方的协议不一致,或并无这种协议,或与仲裁所在国的法律不符;或(v)裁决尚未对当事各方具有约束力,或作出裁决的国家的法院,或根据其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的法院已将裁决撤销或中止;或(b)如经法院认定:(i)根据本国的法律,该争议的标的不能通过仲裁解决;或(ii)承认或执行该裁决与本国的公共政策相抵触。面对裁决,败诉方只有两种选择:要么自觉履行义务,要么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该裁决。从应当诚实守信这个角度讲,裁决若确无不公或不妥,败诉方应当选择自觉履行裁决义务。因为在长期的商事活动中,谁也不敢保证自己只能作胜方而不会作败方,或者相反,只会作败方而不会作胜方。从长远看守信才是最佳选择。

如果裁决确有不公或不妥之处,当然败诉方没有理由不对裁决提出异议。与胜诉方申请执行时管辖法院的多选性相比,败诉方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裁决的管辖法院可选余地则要小得多了。一般情况下,只能向裁决作出地法院申请。特殊情况,才可能向适用法律国法院申请。例如印度就曾经公开宣称,不论仲裁在何处进行,裁决在何处作出,只要适用了印度的法律,此裁决便都属于印度的国内裁决,撤销之申请只能向印度递交,按印度法律进行裁定。

管辖法院确定之后,搜集撤销理由就是最重要的事情了。理由是否充分,列举是否得当对于能否撤销都是至关重要的。从程序上说,申请是向法院提出的,法官是以法断案的,能不能撤销,法官依的是法律而不是申请书。所以,不论当事人有多少条自认的理由,最终都要看能不能向法律的有关条文上靠。靠得上的理由才是真理由,靠不上的理由,都是无用的。比如,仅“没有仲裁协议”这条就可以把全部仲裁;再如,仅“仲裁处理了不是提交仲裁的条款所考虑的或不是其范围以内的争议”,也可以把裁决。当然“靠”是要证据的,靠上了,就有胜诉的希望,靠不上胜诉的希望就非常渺茫。在实践中,有经验证明,在自觉履行义务的前提下,不是不可以与胜诉方再讨价还价的。你可以明示胜诉方,如果能再让一步,我就可以一次性尽到全部义务。如果不让步,胜诉方就要花代价去申请执行,而且还要冒裁决被撤诉的风险。用这种方法可轻易减少一些损失。

四、关于一方撤销后另一方还可以继续执行的原因问题

这种情况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并不鲜见,所以值得研究并注意防范。当有管辖权的法院当真找上门来要求强制执行时,你从另一方法院申请得到的“撤销裁决”之裁定是完全帮不上忙的。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最简单的答案是作出撤销决定的法院和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法院是两个不同国家的法院。他们之间互不隶属,各自适用本国的法律,各国法律不同,所以出现了截然对立的两种作法。

撤销裁决,从客观上分析,可以认为存在着可依法撤销的情形,撤销是法院依法办事;从主观方面分析,也不排除法院是为了维护败诉方的利益。例如,败诉方正是作出撤销裁决的法院国之国民,保护袒护本国公民不能认为是一种过错。假如中国公民在中国仲裁机构作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中败诉,而对方是一个与中国不太友好的国家公民时,中国公民向中国法院请求撤销裁决,很可能会获得同情和支持。法院要找到一条可以撤销的理由肯定不是一件困难之事。例如:“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就是个很好的借口。而实际上,我国各地方法院也确实这样做过,且不止一地一次。所以最高人民法院才决定出台一个“内部报告制度”。该制度规定,凡一方当事人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商事仲裁裁决,如果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商事仲裁裁决不符合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或不符合互惠原则的,在裁定拒绝承认和执行前,必经报请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拒绝承认和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拒绝承认和执行。这等于说,要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找到谁谁都可以自主决定,要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哪级人民法院都无权决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才有权决定,比死刑复核管得还严。这样做,好处当然是很明显的:防止地方各级法院轻易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的裁决,有利于维护中国的国际声誉,同时也有利于中国的胜诉方将来申请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时获得友好回报。但坏处也是明显的:(1)与法理相悖,如此一来地方法院还有还无独立审判权就成了疑问;(2)不合理地剥夺了地方法院的审判权。地方法院可以判处被告死刑,却无权裁定拒绝承认和执行一件国仲裁裁决,岂不令人费解?

在裁决已被仲裁地国法院或法律适用国法院撤销之后,执行地国法院仍然坚持要强制执行,只能解释为替胜诉方负责或维护胜诉方的利益。胜诉方如果与执行地法院没有一定的关系,法院可能不会冒险去这样做的。具最大的可能是胜诉方是执行地国的公民。当然这样做要想获得成功,得有一个提前条件,被申请人有可执行财产在执行地国,否则便无成功的可能性。因为一国法院不可能跑到别国去“执行”一件国际商事仲裁裁决。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0.

[7][英]艾伦·雷德芬,马丁·亨特.国际商事仲裁法律与实践[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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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赵秀文.国际商事仲裁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7]顾国增,宋艳芬.商事仲裁审判——典型案例分析与实务[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5.

[8]刘晓红.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法理与实证[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

撤回仲裁申请书范文6

随着我国用工制度的改革,劳动争议纠纷呈上升趋势。但在理论上和实务上,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作为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常会遇到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之间衔接问题以及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方面的问题,这些反映了我国劳动法律制度存在缺陷。因此,从理论上及实务上,研究上述问题就具有重大的意义。

一 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概述

我国《劳动法》第7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节、仲裁、提讼,也可以协商解决,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第79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可以概括为“一调一裁两审”的体制。

二 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现状

(一) 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之间存在的弊端

劳动法规定了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中的裁审单轨制,但对诉讼和仲裁的衔接没有法律规定。劳动法只是简单地规定"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但对两种程序如何衔接未作规定,民事诉讼法也未有相应规定,导致人民法院在处理劳动争议时碰到较多的理论和操作上的障碍,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虽然解决了部分操作上的问题,但仍有理论上及部分操作上的问题没有解决。

1 对仲裁不予受理的司法救济问题。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规定,对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三种理由作出的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而提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视情况处理。司法解释采取列举方式规定上述三种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处理,对实践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他理由作出的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而不予受理,人民法院能否处理?对此,缺乏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劳动法规定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而《解释》只列举了上述三种不予受理情形法院应当处理,故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他理由作出的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而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当事人不能提供书面的裁决、决定或者通知的,应视为当事人未先行申请仲裁,对当事人的人民法院也应当不予受理。

《解释》第四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的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诉至法院,法院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但对审查后主体适格的如何处理,《解释》未象第二条那样作出明确规定。有观点认为还应驳回当事人,由当事人再次申请仲裁。笔者认为,《解释》对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均未像第二条那样明确规定可能的两种情形的处理(应该说在立法形式上不统一),但由第三、四条解释,理应得出结论,即对未超过六十日期限的,应支持其诉讼请求,主体适格的,应予以受理而非驳回。另外,如仲裁认为是劳动争议并作出实体裁决,当事人诉至法院后,法院审查认为不是劳动争议,该如何处理?有观点认为,法院可以直接依职权变更案由继续审理。但多数人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后劳动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因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由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2 诉讼与仲裁管辖的冲突。《解释》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基层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下称《条例》)规定,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解释》规定劳动争议案件“或者由合同履行地的基层法院管辖”,主要是为方便用人单位与劳动合同履行地不在同一地的当事人诉讼和查清案件事实 。“用人单位与劳动合同履行地不在同一地”与“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应属同一意思,但二者对此确定的管辖地是不完全一致的。按《解释》规定,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在同一地点时,用人单位所在或者合同履行地的基层法院均有管辖权。按《条例》规定,应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按原劳动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规定,“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是指向职工发放工资的单位所在地,现实中相当多的情况就是指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如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履行地(工作地)申请仲裁,当地仲裁部门可能会以申诉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仲裁部门管辖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劳动者不服到法院,而根据本文前面的陈述,法院应不予受理或驳回。劳动者只好又回到用人单位所在地申请仲裁。这样,劳动者不但不方便诉讼,且实际上增加了诉累。

3 不服仲裁裁决的期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期满不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这里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对该期间如何起算有不同看法,一种意见认为应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四十五条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间的规定应理解为收到裁决书的当日,而非次日。另一种意见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仅是部门规章,且该规则中并未涉及该15日期间问题,故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从次日开始计算。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另外,由于对该期间的性质存在不同看法,对该期间能否适用中止、中断、延长,对超过15日的受理后,是从实体上还是从程序上处理等均有争议。笔者认为相关法律对此未作规定,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上诉期间的规定处理,即不得中止、中断和延长,对超过15日的,不予受理,受理后应从程序上驳回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生效的解释》已含有这种意思。当然,如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其它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可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另外,对《解释》列举的三种仲裁不予受理情形,当事人应当在什么期限内提讼,对此《解释》未进一步明确,目前实践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亦未告知当事人诉权及期限。有观点认为,既然没有规定,当事人在二年内均应受理。笔者认为,《解释》规定不予受理可以的依据是“不予受理”可视为仲裁部门已作出处理 ,根据对等原则,对不予受理的期限应等同于不服仲裁裁决的期限,即十五日。如果规定两年期限,则远远超过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六十日期限。当然,人民法院应和劳动仲裁部门加强沟通,建议仲裁部门在不予受理的文书中告知诉权和期限。规定可以,但不规定期限,不能不说是重大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就此作司法解释。另外,对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三种理由作出的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而提讼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诉获准许或被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裁决、决定或通知是否生效,缺乏有关规定。这涉及到撤诉后能否再次问题。笔者认为可参照对仲裁裁决撤诉情形的处理。

4 驳回后仲裁裁决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生效的解释》规定了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后,当事人申请撤诉被准许、当事人超过期间被驳回、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驳回的,仲裁裁决分别发生(恢复)法律效力或不发生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其他类似情形,如当事人后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等原因被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等。《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多个劳动者的劳动争议作出裁决,部分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的,仲裁裁决对提出的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未提出的部分劳动者,发生法律效力,如其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上述规定仅规定劳动者提出的情形,而对用人单位对部分劳动者提出的情形未作规定。上述两种情形在实践中有不同看法,笔者认为应参照司法解释相似情形的规定处理。

实践中,部分法官在裁定驳回的同时,加上"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或"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此做法,笔者认为是不妥当的。首先,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情形,无须再在裁决处理,如要提醒当事人,可在本院认为部分说明。将仲裁裁决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作为裁决主文有审查仲裁裁决之嫌,亦为二审变更驳回理由设置了障碍。如一审以超过期间驳回,二审审查认为没有超过期间,但认为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故可能变更理由后还是驳回,但仲裁裁决由恢复法律效力变为不发生法律效力,二审将面临两难境地。

5 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仲裁裁决而的问题。在《解释》出台之前,对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仲裁裁决而的情况,司法实践中存在多种做法,如将后的按反诉对待,分别立案合并审理等,而《解释》规定先的一方为原告,后的一方为被告,但人民法院应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一并作出裁决。按《解释》规定操作,在实践中又出现一些新问题,如后一方是否应当缴纳案件受理费、原告申请撤诉的如何处理等。对原告申请撤诉的,有两种意见,一是鉴于劳动争议案件特殊性,对原告申请撤诉不予准许;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应当准许,并直接更换双方的诉讼地位继续审理。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但在变更之前应向双方当事人说明并记录在案,相信原告理解相关规定后,坚持撤诉的可能性会较小。

(二) 关于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制度

劳动仲裁时效的相关规定最早出现于国务院1987年7月31日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属于本条规定第二条第一项(因发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从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或者从调解不成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二项(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自企业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该《暂行规定》依据劳动争议的种类对劳动争议劳动仲裁时效作分门别类的规定,分别规定为60日、30日和15日。

我国国务院于199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第二十三条对劳动争议劳动仲裁时效作出了新的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条例》将劳动仲裁时效由原来的分门别类规定改为统一规定,期间为6个月,这就使劳动争议劳动仲裁时效期间比1987年国务院的《暂行规定》要相对延长。

1994年7月4日,我国《劳动法》的颁布,以法律的形式对劳动争议劳动仲裁时效做出了确定,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劳动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将劳动争议劳动仲裁时效期间由原来的6个月缩短为60日,较大幅度地减少了劳动仲裁时效的期间。

笔者不能否认,劳动法减少劳动仲裁时效期间的初衷是好的,是为了及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仲裁机构及时受理劳动争议的劳动仲裁申请。但是在多年的实践中,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多样化经济的出现,劳动关系也越来越呈现复杂化和多样化,劳动关系的当事人尤其是雇佣者的经济性质较之劳动 法颁布时已经有了较大的变化,现行的60日劳动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已经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对劳动者不利后果的实际案例。因为在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中,向人民法院提讼对于当事人而言,是最后一道保护屏障,它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劳动权益最终能否得到保护。但是,在现行的“先裁后审”的单轨制度下,倘若劳动仲裁机构以劳动仲裁时效已过而对案件不予受理,案件就不能进入到劳动仲裁程序,也就得不到一个实体上的劳动仲裁裁决,进而劳动者就不可能由于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而享有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的合法劳动权益也就得不到最终的司法保护。而劳动者通常不是通晓法律的专业人员,按照通常劳动者的心理,在劳动争议发生时,他们不会首先选择劳动仲裁的方法,而通常会选择协商等比较和缓的方法来争取他们的权利,而一旦他们知道在这些方法不发生效用欲提起劳动仲裁时,劳动仲裁时效可能已经期间届满。因此,如此短的劳动仲裁时效的规定已经开始产生弊端,开始影响相当一部分的劳动者无法行使诉权。

三 关于完善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 应理顺劳动仲裁与诉讼程序的关系,探索增强劳动争议体制司法性的新路。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工会代表用和用人单位的代表(即政府指定的经济主管部门的代表)组成。它是依法成立的具有司法特征的专门处理劳动争议的特别机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是劳动行政范畴里的一种特殊执法性制度。因此,笔者认为,在遵循行政与法律手段相结合的原则下,根据仲裁制度的发展趋向,在《劳动法》中明确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选择申请劳动仲裁,也可以选择直接向人民法院,不必将劳动争议仲裁作为诉讼前的必经程序。当事人在选择劳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就不能再选择诉讼方式。反之亦然。由于劳动争议案件目前数量多,涉及面广,不宜将案件都推向法院,而我国已形成的一套劳动争议仲裁机制,应充分发挥其在解决劳动争议中的重要作用,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可试行“二审终局”的工作体制,并通过立法确认劳动仲裁的司法性,即在地方法院设置劳动行政法庭等组织机构,以实现行政与司法手段的结合。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具备诉讼上的理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它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劳动法律关系体现着人身关系,又包含财产关系,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实践中,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是由民事审判庭依照民事诉讼程序适用民事法律规定来进行审判的,而不是作为行政案件来处理的。所以,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劳动争议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二) 健全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制度

笔者认为,解决目前劳动争议实践中因时效过短而对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不利的有效方法之一,是在确定劳动仲裁时效60天的期间同时明确规定时效的起算点,并且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时效中止、中断和最长时效的有关规定,引入中止、中断和最长时效的内容。因为就劳动争议的实质而言,涉及的还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就争议解决的途径而言,适用的还是民事诉讼程序,所以对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最长时效的引入不仅有必要,而且具有操作的现实性。

所谓劳动仲裁时效的中止是指在劳动仲裁时效的进行中,因不可抗力和其他原因导致时效不能进行,等到阻碍时效进行的原因消失后,仲裁时效继续进行。所谓劳动仲裁时效的中断是指在劳动仲裁时效进行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而阻碍时效的进行,致使以前经过的时效期间全部归于无效,从中断时起,劳动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也就是说,只要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曾经行使过自己的请求权利,仲裁时效就可以重新计算,而不会因超过时效期间不被受理或驳回,导致请求权或实体权利的丧失。所谓最长劳动仲裁时效是指当事人能够提起仲裁请示的最长期间。由于劳动法对于时效中断、中止和最长制度没有明确规定,当劳动者在60日之后申请劳动仲裁而被告知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时,便会感到无法理解。因为他们从未放弃过要求解决问题的要求,他们的实体权利怎么就消失了呢?而由于失去了提起劳动仲裁保护自己权利的途径,使劳动者无法进一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便可能激化劳资双方的矛盾,使一些劳动纠纷案件转化为治安刑事案件 ,增加了社会不安定因素。笔者认为适时引入劳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和最长期间的规定已经具备条件和必要性,其原因在于:

第一,建立劳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和最长时效制度是与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相适应的需要。如前所述,诉讼时效制度是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而劳动争议案件作为民事案件的一种,却不能适用时效中止、中断和最长时效制度,与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不协调。

第二,建立劳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和最长时效制度,也有利于劳动纠纷的解决,减少了刑事案件的发生,促进社会的稳定。由于建立了劳动时效的中止、中断制度,只要当事人能证明自己在60日内行使过自己的权利,或者因客观原因不能行使自己的权利,就不会丧失请求权和胜诉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就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而不会出现因纠纷不能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同时由于有最长时效的限制,也不会使劳动争议案件的时间拖得过长,导致增加处理的难度和影响社会的稳定。

第三,建立劳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制度,打消了用人企业通过拖延时间来达到消除义务的企图。由于没有建立时效中止和中断制度,在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前,企业只要能拖过60日,就可以利于不败之地,就可以合法的不履行义务,这也是许多劳动争议案件不能得到解决的根本原因。而一旦建立了时效中断制度,只要劳动者能证明自己在60日内行使过自己的权利,就可以申请劳动仲裁,企业的义务就不能免除,这也能促使企业自觉的履行义务。

第四,建立劳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和最长时效制度,将能更好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我国的劳动法律和行政法规中,最大量的规定是涉及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内容,但是,由于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不能中止、中断,又使得对劳动者保护的规定在执行过程中被大打折扣。因此,设立劳动仲裁中止、中断以及最长时效制度,将能使劳动法律规定更充分地得到执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才能更有效地受到保护。

1 关于劳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事由的确定

如果劳动促裁时效中止、中断制度能够建立,笔者认为对于这一制度在劳动争议中的适用则可以结合劳动法和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情况来确定事由。

(1) 关于劳动仲裁时效中止的事由:

由于劳动争议案件与一般的民事案件相比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为了更有效地解决劳动争议案件,有必要对于引起劳动仲裁时效中止的事由进行具体而又有严格限制的规定。笔者认为,以下事由可以作为考虑劳动仲裁时效中止的事由:

第一,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发生不可抗力,当事人虽主观上要行使仲裁请求权,客观上去无法行使,因此,劳动仲裁时效应当暂时停止进行。

第二,劳动争议当事人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劳动争议当事人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从当事人提出申请之日起,劳动仲裁申诉时效应当中止,中止期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这一中止事由和时间的限定源于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89条的规定,该规定的内容是:劳动争议当事人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从当事人提供申请之日起,劳动仲裁申诉时效中止,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结束调解,即中止期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结束调解之日起,当事人的申诉时效继续计算。调解超过30日的,申诉时效从30日之后的第一天继续计算。”

第三,其他障碍。其他障

碍是指除不可抗力外和当事人要求调解之外的使劳动争议当事人 无法行使仲裁请求权的客观情况,即凡非由当事人主观上能够决定的,而客观上使当事人无法行使仲裁权的情况,例如,劳动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没有法定人的;或法定人死亡、丧失权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因受暴力、威胁或其他非法人身限制而不能或不敢提起申诉等。

(2)关于劳动仲裁时效中断的事由

基于与确定劳动仲裁时效中止事由相同的考虑,笔者认为以下原因可以考虑作为劳动仲裁时效中断的事由:

第一,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请求。这是劳动争议的当事人一方在提出劳动仲裁请求外主张自己权利的意思表示,当事人一方向对方主张权利,是对劳动仲裁时效进行的事实状态的否定,因此,劳动仲裁时效应当中断。我国劳动法第7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讼,也可以协商解决。”劳动法第84条第2款规定:“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由此可见,向对方当事人提出主张,要求协商也是解决劳动争议的重要方式。在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双方当事人同意采取协商方式解决争议的,劳动仲裁时效中断。当双方协商不成时,劳动仲裁时效重新起算。

第二,当事人一方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一方当事人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表明其在积极地行使自己的请求权,劳动仲裁时效应当中断。

第三,当事人一方向本企业的劳动关系的行政主管机关反映事实情况,要求解决争议。这种情况表明当事人已经在积极行使权利,所以也应当使劳动仲裁时效中断。

第四,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这是指义务人一方对权利人一方表示承认其权利。义务人承认对方权利的存在,愿意履行义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重新得到明确,正在进行的时效期间也就没有再继续进行的必要,劳动仲裁时效应当中断。对于这一事由,实践中对劳动者的影响非常之大。

2 关于劳动仲裁最长时效的确定

考虑到劳动争议应当是以最快的速度予以解决的争议,故在适用时效中止、中断制度的同时,有必要对提起劳动仲裁的最长时效作出明确规定,以避免发生劳动争议仲裁时间过长,反而不能有效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后果。那么,究竟应该规定劳动仲裁最长时效为几年呢?有学者指出,参照《民法通则》,以十年为最长的保护期限,超过十年的,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6笔者认为此观点有待商榷。根据我国现行劳动法的规定,劳动仲裁程序只是劳动争议诉讼的一个前置程序,劳动者对劳动仲裁不服的仍然可以提讼,通过司法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若规定最长时效的期间为十年,对于劳动争议的解决而言,此期限过于漫长,不符合劳动仲裁制度及时、快速、高效的要求,也不利于当事人举证支持自己的主张的要求。结合劳动仲裁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劳动争议的最长时效确定为一年时间较为适宜,原因如下:

我国民法通则对于诉讼时效期间有两种规定,即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而特殊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或长于两年。如前所述,劳动争议案件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案件在实践中已被普遍认同,在诉讼过程中,法院也是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审理。而时效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促使权利人主动地行使权利,及时结束不确定的财产及人身关系7。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是一种特殊时效(又称为特别时效),这种时效制度仅适用于劳动争议这种特定的法律关系。同时,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申诉时效时一种短期的时效,目前世界各国对涉及劳动报酬等法律关系都采取了较短的时效制度,其目的是促使权利人尽快主张权利,稳定劳动法律关系。鉴于此种情况,笔者认为,将劳动争议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规定最长劳动仲裁时效为两年,这样既能更好的维护劳动者的权益,使劳动争议因法定事由,在经历了中断、中止的一定的时间都能得到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受理;同时,又不至于使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拖延过长的时间,劳动者必须在权利被侵犯的最长两年的时间中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若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讼,寻求司法途径的救济,更完整的保护自己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