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六记范例6篇

三十六记范文1

两岸藏傅抱石之画者,大陆以郭沫若为最,台海则推蔡辰男为首。郭、傅订交于三十年代,郭于傅更有知遇之恩,故傅氏赠郭者,悉为平生得意之作。若十年前北京所拍之《丽人行》巨制即为郭氏旧藏。蔡氏则于海峡两岸隔阂时期,已锐意搜求傅氏剧迹,其著名者若《九张机图册》、《兰亭图》等,然闻已星散矣。而巧者,三家俱属龙,岂物以类聚,故气味相投乎?

吴公南生初立志当棋手,故其箧中所藏棋谱多稀见之善本。曾有笔名日吴其普,其普即棋谱之谐音也。其究心于棋者,甚至张棋纸于蚊帐之上,卧则仰对,故于棋谱烂熟于胸,闭目成阵,能下盲棋。适有同僚某君,亦擅此道,于开会无聊之际,于纸上互作手谈,旁人则以为在认真记录。“”中更因棋获罪,遭红卫兵审讯,伏地作检讨,洋洋上万言。

潮州有陈姓棋王,忘其名矣。其脑力之佳,罕有匹者。性放浪,不擅治生产,时有断炊之虞。后经人荐为某商号记账之职。然月终财主查账,账本空白如新。财主甚不悦。但见彼倾刻间将一月之账记毕,一笔不遗。

作家雷铎擅左书,某次至汕头开会,隙间乘兴作书,未及盖章,忽有事而他出。适吴公南生至,见案头纸笔,一时技痒,以雷铎左书体戏摹一纸而去。及雷铎返,见案头书而莫能辨。

陈训勇,粤东人,号墨牛,又号蚁民。自幼属意丹青,奈家境贫寒而不得遂其初志,及长,商海弄潮有成,则辟品墨堂以储师友之画,复悲悯于微虫,寄同情于苍生,好以蚁入画,状物言情,以为其微且不卑,美具五德:曰义、曰礼、曰忠、曰勇、曰勤。扶老爱幼,济弱救危则义也;食粮相让,道途相揖则礼也;各诚其守,各尽其职则忠也;以小搏大,无所畏惧则勇也;芸芸攘攘,劳作不怠,则勤也。嗟乎,一芥微物,尚具五德,况于人乎?(雷铎语)

姜昆曰,美术界有四大笑星,曰黄永玉、丁聪、方成、韩美林。

傅抱石1935年在日本留学时,尝以日本绢作山水小幅,为郭沫若所得,后郭氏转赠吴履逊,并题以一绝云:“银河倒泻自天来,入木秋声叶未摧。独对苍山看不厌,渊声默默走惊雷。题赠履逊同志清玩,蜀南郭沫若”。吴履逊为广东揭阳曲溪人。其地距予之旧家十里。毕业于日本陆军士官学校,与郭沫若订交于日本,“一・二八事变”任蔡廷锴部营长,向前来挑衅之日本军舰开出第一炮者即彼也。故郭沫若氏称之为“一・二八炮手”。郭氏曾任国民政府军事委员会政治部三厅厅长,故题诗中以同志称吴。后吴授陆军少将,北平行辕高级参议。大陆解放时移居香港,1974年病逝。是图于1970年由吴氏转赠友人,其时国、共政局仍紧,于郭氏同志之称颇为敏感,故吴亦于画上题一绝云:“老友称同志,于余不苟同。尔今为共党,我仍本初衷。”藉以表明心志与立场,其画后为台海蔡辰男所得,未几复归于林百里名下。去年复见之于香港佳士得拍场中。(附图)

两岸藏傅抱石之画者,大陆以郭沫若为最,台海则推蔡辰男为首。郭、傅订交于三十年代,郭于傅更有知遇之恩,故傅氏赠郭者,悉为平生得意之作。若十年前北京所拍之《丽人行》巨制即为郭氏旧藏。蔡氏则于海峡两岸隔阂时期,已锐意搜求傅氏剧迹,其著名者若《九张机图册》、《兰亭图》等,然闻已星散矣。而巧者,三家俱属龙,岂物以类聚,故气味相投乎?

吴公南生初立志当棋手,故其箧中所藏棋谱多稀见之善本。曾有笔名日吴其普,其普即棋谱之谐音也。其究心于棋者,甚至张棋纸于蚊帐之上,卧则仰对,故于棋谱烂熟于胸,闭目成阵,能下盲棋。适有同僚某君,亦擅此道,于开会无聊之际,于纸上互作手谈,旁人则以为在认真记录。“”中更因棋获罪,遭红卫兵审讯,伏地作检讨,洋洋上万言。

潮州有陈姓棋王,忘其名矣。其脑力之佳,罕有匹者。性放浪,不擅治生产,时有断炊之虞。后经人荐为某商号记账之职。然月终财主查账,账本空白如新。财主甚不悦。但见彼倾刻间将一月之账记毕,一笔不遗。

作家雷铎擅左书,某次至汕头开会,隙间乘兴作书,未及盖章,忽有事而他出。适吴公南生至,见案头纸笔,一时技痒,以雷铎左书体戏摹一纸而去。及雷铎返,见案头书而莫能辨。

三十六记范文2

每一天都会告诉自己要好好控制情绪,不抱怨,谨言慎行,这不是将自己变得懦弱和没有性格,而是在慢慢地提升自己。凡事不以恶意揣度别人,不以私利给他人添堵,不妄自菲薄,也不诋毁他人,这是对自己最基本的要求。

微言语

遇到喜欢同一本书的人,总比遇到喜欢同一件衣服的人来得更有默契感。个体和个体是很独立的,书是很好的介质,让彼此知晓是同类。信赖跟心灵有关的东西,而不是跟皮肤有关的东西。

微言语

失意事来,治之以忍,方不为失意所苦。快心事来,处之以淡,方不为快心所惑。

――曾国藩

微言语

你只要尝试过飞,日后走路时也会仰望天空,因为那是你曾经到过,并渴望回去的地方。

――达・芬奇

微言语

要放浪游戏,年纪未免太老;要心如死灰,年纪未免太轻。

――歌 德

微言语

当人生经历一段困难的日子、一个毫无生气的时期,我总是这样做,坚持某几句话,表达某种见解的几句话。即使这些话已经过时并毫无意义,我知道生命一定会回归,从而使它们重焕生机。

――多丽丝・莱辛

微言语

所谓了解,就是知道对方心灵最深的地方的痛处,痛在哪里。

――龙应台《目送》

微言语

不管遭遇多大的困难,不管陷入多悲惨的状况,如果能够一笑,就会有重新充电的感觉。

――伊坂幸太郎《金色梦乡》

微言语

每个人都有属于自己的一片森林,也许我们从来不曾去过,但它一直在那里,总会在那里。迷失的人迷失了,相逢的人会再相逢。

――村上春树《挪威的森林》

微言语

只要良心有知,任何罪过都不会被人忘却。

――茨威格《心灵的焦灼》

微言语

遇见是两个人的事,离开却是一个人的决定,遇见是一个开始,离开却是为了遇见下一个离开。这是一个流行离开的世界,但是我们都不擅长告别。

――米兰・昆德拉《生活在别处》

微言语

三十六记范文3

通常所谓胥吏,包括在官府中专门经办各类文书的人员、处理具体事务和技术性工作人员、从事其他杂务厮役的人员三部分。本文以第一部分为研究对象。宋朝分类比较清晰。在官之下,从事文书工作者为“吏”,从事具体事务者则称为“公人”。反映在制度上,中央各机构的设官、置吏有明确规定,如《宋史》卷一六一《职官一》所记尚书都省“设官九:尚书令、左右仆射、左右丞、左右司郎中、员外郎各一人。……置吏六十有四:都事三人,主事六人,令史十有四人,书令史三十有五人,守当官六人。”但是隋唐文书胥吏是一个形成过程中的阶层,其分化程度还不及宋朝。在唐律中,“吏”的概念比较宽泛,《唐律疏议》卷一名例律解释“吏、卒杀本部五品以上官长”时云:“吏,谓流外官以下。卒,谓庶士、卫士之类。”据此,则凡在官府供事者,除了“卒”外,“(流外)勋品以下,爰及庶人”[2] 均为吏。在唐人观念中,“吏”有广义的“凡百执事,谁非吏职?”与狭义的“吏者,谓官长所署,则今胥吏耳,非公卿百僚之例”这两种含义[3] 。在隋唐的行政制度中,也没有找到一个概念能与“在官府中专门经办各类文书”的人群集合准确对应。所以,在此有必要以文书胥吏的核心任务——办理文书为中心,并参考唐朝社会观念以及职位的发展方向,对隋唐中央文官机构中文书胥吏的构成作一简单分析。

在中央机构中,流外官中的行署文案者,即与“主典”概念大致相当的台省“令史、书令史”,寺监“府、史”等流外官构成隋唐胥吏的主体。对此,学者意见一致。唐制对其职掌有明文规定,“尚书都省令史、书令史并分抄行署文书”,“以主事、令史、书令史署覆文案,出符目”,“凡令史掌案文簿”等等[4] 。府、史职掌与之相似,如《敦煌发见永徽东宫诸府职员令残卷》记家令寺有“府十人掌受事上抄,行署文案。馀府准此。史廿人掌同府”[5] 。

但是,“流外官”概念并不能涵盖隋唐机构中所有的文书胥吏。

首先,数量巨大地方佐史等胥吏就不属于流外官[6] 。其次,就中央文官机构而言,其中还存在一些胥吏,其身份地位尚在流外官以下。令史、书令史、府、史中的绝大部分为流外官,但以《唐六典》各官府职员的设置情况与基本同时的《通典》卷四十所载开元二十五年(737)流外官品令比较,诸冶、诸屯、诸铸钱监等机构的府、史就不是流外官。此外,据《唐六典》,在秘书省著作局、殿中省、内侍省和太子左春坊诸局中,设有“书吏”一职,书吏与令史、书令史性质相似,《敦煌发见永徽东宫诸府职员令残卷》明确记其职掌,如司经局下记“书令史二人掌行署文案。馀局书令史准此。书吏四人掌同书令史”[7] 。可见书吏职掌与前引令史、书令史,府、史之职掌完全相同,当为专司文书的胥吏,但书吏却也不在流外官之列。

另外,尚书都事、门下录事、中书主书,各省、御史台及东宫主事、寺监录事等为低级流内官,从其职掌与唐人将其视为胥吏的社会观念看,应属于我们考察范围之列。其中,张广达先生已经证明主事、寺监录事这些法律上的流内九品官在社会观念中被视为流外,归入吏职。沿此思路,尚书都事、门下录事、中书主书三官亦然。其职掌为办理文书,从“事”或“书”的名称便可看出其职掌与文书有关[8] 。就门下录事而言,《唐律疏议》卷五名例律规定:“尚书省应奏之事,须缘门下者,以状牒门下省,准式依令,先门下录事勘,给事中读,黄门侍郎省,侍中审。”可见门下录事有依照令式勘检文书之责。在唐朝他们也被视为胥吏。如开元十三年,行封禅之礼,“中书令张说自定升山之官,多引两省录事主书及己之所亲摄官而上”。中书舍人张九龄看不惯张说的做法,对他说:“今登封霈泽,千载一遇。清流高品,不沐殊恩,胥吏末班,先加章绂,但恐制出之后,四方失望”[9] 。张九龄正是把录事、主书看作胥吏末班。中书主书的情形与之相似。中书主书的职掌是“司中书簿籍”[10] 。在唐人眼中,其也属胥吏。如代宗时元载为相,重用中书主书卓英倩、李待荣,被人称为“外委胥吏”[11] 。又如宪宗初,郑馀庆为相,对窃权干政的中书主书滑涣“复以胥吏蓄之,时论归重”[12] ,可见在唐人看来,胥吏才是中书主书理所应当的身份。除此之外,隋唐尚书都事、中书主书是由南北朝尚书都令史和主书令史发展而来[13] ,在唐代,他们又都是从“流外有刀笔之人”中选拔出来[14] 。所以,无论从其职掌、人选、渊源、都与令史、书令史等流外胥吏关系密切,不仅被当时人目为胥吏,而且从发展角度看,他们在宋朝又最终从制度上被明确归入吏职[15] 。因此,尚书都事、门下录事、中书主书,各省、御史台及东宫主事、寺监录事等低级流内官,也应该进入考察隋唐胥吏的视野之中。

同样,“主典”概念也不能涵盖隋唐机构中所有的文书胥吏。

先从概念上看,主典为四等官之一,勾官是与四等官列的概念,唐律中诸如“判官为一等,主典为一等……检、勾之官,同下从之罪”、“主典及检、勾之官为第四从”[16] 等律文都表明勾官与主典为并列关系,那么,寺监中作为勾官的流外官录事等胥吏自然就不属于主典。再举一个实例,上文已证门下录事为胥吏,王永兴先生认为其不是勾官[17] ,同时它也非主典,因唐律规定“尚书省应奏之事,须缘门下者,以状牒门下省,准式依令,先门下录事勘,给事中读,黄门侍郎省,侍中审。有乖失者,依法驳正,却牒省司。若实有乖失,不驳正者,录事以上,减省下从一等。……驳正之法,唯在录事以上,故所掌主典,律无罪名”[18] ,可见门下录事不是主典。

围绕文书的运行过程,还有一部分专门负责文书传递工作的胥吏。如唐门下省、中书省均有“传制”一职。门下省设有“传制八人”,“掌送制敕。流外之中,最小吏也,分番上下,亦呼为番官”[19] 。与之类似,唐制规定低级无职事品散官应于吏部当番上下,“若都省须使人送符及诸司须使人者,并取兵部、吏部散官上”[20] 。这些人地位很低,尚在令史等胥吏之下,史称其“甚为猥贱,每当上之时,至有为主事、令史守扃钥执鞭帽者”[21] 。此类人虽与文书工作有关,但他们并不是文书形成的参与者,论其职责实属从事杂务厮役的一般小吏,因此本文不予关注。

通过以上考述,在我们所见到的唐代官员分类制度中,文书胥吏大部分属于勾官、主典的现象显示了其以文书为职责;而胥吏大多数属于流外官的现象显示出其地位低下、与官趋于分离的特点。但同时这些概念并不能容纳正在形成中的隋唐文书胥吏阶层的全体,如既非勾官亦非主典的门下录事,以及中书主书、诸司主事等在法律上是流内官,但从社会观念看属于胥吏;书吏和部分府、史是胥吏但又无流外品。可见在隋唐时期,在社会观念中对胥吏概念有所认识,但比较严密的胥吏概念尚未在制度中出现。

基于此,根据胥吏与文书政治紧密关联的特点,从发展的角度,我们将专门处理文书的人员,即尚书都事、门下录事、中书主书,诸司主事、主簿、录事等部分流内官,以及令史、书令史、府、史等流外官,还有书吏、部分府、史等流外以下人员作为一个系统进行考察,因为学者们已经从不同视角对隋唐胥吏的职掌、管理及其对行政的作用进行了较深入的研究,但对中央机构内文书胥吏组织系统的研究尚少,所以本文重点考察南北朝后期到唐中叶中央文官机构中,在“官”之下一个文书胥吏组织系统发展的过程和环节,试探讨隋唐专司文书之“吏”发展的特点,以及这种特点在“官吏分途”历史进程中的意义。

(一)尚书、门下、内史三省分置主管文书的官员都事、录事、主书。

其中,尚书都事在前代叫尚书都令史,北齐八名,梁、陈各五名。隋文帝改为尚书都事,设八人。其改为六名,则是炀帝在大业三年(607)定令时,由“当八座之数”到“当六曹之数”,使之“分隶六尚书,领六曹事 ”[25] 。而门下省设录事则是北朝的制度,北齐设从八品录事四人,梁、陈未见有门下录事的记载,隋置门下录事六名。在前代中书省有主书(或称主书令史)。《唐六典》卷九《中书省》“主书”条注:“梁氏不置”,此误。虽然在《隋书·百官上》、《通典·职官三》亦未记梁是否有主书,但是在梁代史料中,多见“主书”之记载,如《梁书》卷三八《贺琛传》记:“高祖大怒,召主书于前,口授敕责琛”。又有“有事遣主书论决”;“遣主书宣旨”等[26] 。可见梁中书省设有主书。此后,“陈氏中书置主书十人”,“北齐十人”[27] 。隋将中书省改称内史省,遂置内史主书十人。

就北齐、梁、陈来说,此三官均置者惟有北齐,而其品位略有差异,据《隋书·百官中》,北齐尚书都令史、门下录事为从八品上,中书主书为正八品下。隋在调整其名称、数量的同时,其品位也趋一致,都事、录事、主书,隋文帝时都是从八品[28] ,炀帝大业三年令又同升为正八品。

(二)各司主事的普遍设置及其地位的确立。

南北朝时,三省中主事或主事令史的设置情况比较混乱。在北齐,门下省有从八品主事令史八人,中书省不置主事[29] 。在尚书省二十八曹中,只有“吏部、仪曹、三公、虞部、都官、二千石、比部、左户,各量事置掌故主事员”[30] 。可见,尚书省内非诸曹都有主事,且其地位似在“掌故”之下。

南朝梁,《隋书·百官上》记梁中书省“有通事舍人、主事令史等员,及置令史,以承其事”。可见中书省置主事令史,但未记其品位。《唐六典·中书省》“主事”条注:“历宋、齐,中书置主事,品并第八。梁中书令史二人,品第八。”此条是中书主事条,其中却记梁“中书令史”,值得怀疑,与前后注文都记述主事也不相符。察同卷“令史”条注:“梁中书令史八人、书令史十二人,品皆第九。”员数、品位都与前“主事”条所谓“中书令史”矛盾。二者相较,考虑到梁中书省设有“主事令史、令史”的情况,可知主事条注漏“主事”二字,应记为:“梁中书(主事)令史二人,品第八。”在梁门下省,设有门下主事令史,为三品勋位[31] 。梁尚书省内未见有主事或主事令史的记载。

南朝陈,据《唐六典·门下省》“主事”条注,陈门下省置主事令史。但员数、品位不详。中书省是否有主事或主事令史,史料存在分歧。《隋书·百官上》记陈中书省云:“有中书舍人五人,领主事十人,书吏二百人。”《册府元龟》卷四五七《台省部·总序》与之同。但《唐六典·中书省》“主事”条注却明确记载:“陈氏不置”。我们认为《隋书》、《册府元龟》有误。祝总斌先生对此曾有考证[32] ,在此略做补充。据《通典·职官三》“中书省”记:“省中有中书舍人五人,领主书十人,书吏二百人。”同卷“主书”条记“齐于中书置主书令史。陈置主书而去令史之名。”《唐六典·中书省》“主书”条注:“陈氏中书置主书十人,去令史之名。”两处记载的共同之处是都记有“主书十人”,《唐六典》明言陈中书省无主事,而《通典》也未记其有主事。这样,在《隋书》和《册府元龟》有主事而不记主书的前提下,问题的焦点成为在中书舍人之下、书吏之上,是置“主事十人”,还是置“主书十人”?检诸史料,陈代,施文庆“起自微贱,有吏用,后主拔为主书,迁中书舍人”。又有“诏令主书、舍人缘道迎接”衡阳献王昌[33] 。而未见“中书主事”的记载。因此,《隋书》“主事十人”为“主书十人”之误,陈中书省的确“不置主事”。陈尚书省中,也没有发现设主事的记载。

以上可见,前代并非三省都有主事或主事令史,而且同为主事,地位也有差别。隋开皇初继续了这种现象,直到隋文帝开皇十四年,诸省各置正九品上阶主事令史[34] ,这样在三省均设主事令史,扭转了南北朝以来三省中主事或主事令史设置无常、品位不一的情况,炀帝大业三年诸司主事令史“并去‘令史’之名,但曰主事,随曹闲剧,而每十令史置一主事,不满十者亦一人”[35] 的命令,更进一步明确了各部门内主事与令史之间的配置及统属关系。而史料中出现的隋“吏部主事”、“刑部主事”、“屯田主事”、“虞部主事”[36] 等反映出隋六部二十四司中,至少其中不少司设有主事。据《隋书·百官中》,北齐尚书省有屯田曹,但屯田曹不置主事。因此,隋屯田曹“屯田主事”的设置,正是各司设置主事普遍化的表现。

(三)各司普遍设置令史、书令史,并全部降为流外官。

《隋书·百官中》记北齐“自诸省台府寺,各因其繁简而置吏。有令史、书令史、书吏之属”。北齐尚书省中设有“正令史、书令史”[37] 。《唐六典》卷八、九中分别有“北齐门下并有令史、书令史”,“北齐中书并有令史”的记载。由此可知三省中各司均置令史、书令史。但员数、品位不详。

梁尚书省有令史一百二十人、书令史一百三十人,其中,“尚书度支三公正令史、尚书都官左降正令史”为三品蕴位,“尚书正令史、尚书监籍正令史”为三品勋位[38] 。在中书省,据《唐六典·中书省》所记,“梁中书令史八人、书令史十二人,品皆第九”。梁门下省置令史、书令史,其中令史为九品[39] 。

至陈,据《唐六典》卷一“令史”条注,尚书省置令史。中书省“不置令史”,而设“书吏二百人,书吏不足,并取助书”[40] 。门下省则沿梁制,置令史、书令史。

北齐、梁、陈之三省,除陈之中书省较为特殊外,已基本形成了令史、书令史的结构。隋朝在继承的同时,其改革主要表现于数量的增加和品位的调整。南北朝时三省置吏数史料多不载,唯有梁制稍存,其尚书省有令史一百二十人、书令史一百三十人;中书省置令史八人、书令史十二人。这和《唐六典》记唐尚书令史三百名、书令史多达近六百人;中书省有二十五名令史、五十名书令史相比,相差数倍。隋代虽然不见吏之具体数目,但从吏部尚书牛弘所言“今令史百倍于前”看,吏员数量增加的趋势是确凿无疑的。在令史、书令史的品位方面,魏晋以来,即“用人常轻”,南北朝“益又微矣”,梁尚书省某些令史已经是流内之外的三品蕴位或三品勋位。隋沿此趋势,史言尚书省令史“革选卑降,始自乎隋”[41] 。而前代尚为流内官的中书、门下二省令史在“开皇初,始降为流外行署”[42] 。这样,三省中令史、书令史在设置与品位上便比较整齐了。另外,前代令史和书令史之间关系也不十分明确,例如梁中书令史、书令史就都是九品。隋三省中,对此虽无具体记载,但《唐六典》卷十《秘书省》“令史”条记:“隋秘书令史四人,流外二品;书令史九人,流外三品。”由此可知隋令史与书令史之间已经确立了上下关系。

(四)台省胥吏与寺监胥吏的区分。

北齐“自诸省台府寺,各因其繁简而置吏。有令史、书令史、书吏之属”,台省、寺监置吏无原则不同。隋炀帝大业三年,除尚书省置令史外,“其馀四省三台,亦皆曰令史,九寺五监诸卫府,则皆曰府史”[43] 。随着台省与寺监之间分工的逐步明晰,其胥吏的职名也产生了鲜明的区别。

通过以上简略分析,可以看出,随着三省制的确立以及三省六部与寺监关系的逐步理顺,中央文官机构中文书胥吏的变化,主要是通过隋开皇、大业年间的机构改革,与三省制的要求相适应,综合条理南北旧制,改变了前代制度中职名不一、层次不清的混乱状态,在三省分设尚书都事、门下录事、内史主书,在作为决策与行政核心的三省六部二十四司中,建立了整齐划一的以主事、令史、书令史为中心的处理文书的系统(参见附表一),由于令史、书令史全部降为流外官,每十令史置一正九品主事,又因台省令史与寺监府史的区分,其纵向层次以及机构间的区分更加清晰。文书胥吏的组织系统初具规模,并奠定了以后的发展方向。

由隋到唐朝中叶,以三省制为核心的中央政治制度虽不断调整,但总体相对稳定。从中央文官机构胥吏系统发展建立的角度观察,隋朝划时代的成果奠定了发展方向,唐前期胥吏系统的发展主要是在隋朝基础上扩展和规范,进而形成了与机构职能、地位相应的三个相对独立的胥吏职位序列。

唐初,完全继承了隋朝的改革成果。在隋整齐划一的趋势下,尚书、门下、中书三省中分设都事、录事、主书,且同升为从七品。在三省六部二十四司内,在各司令史、书令史之上均置主事[44] ,而且同为从九品上阶。三省六部二十四司的令史、书令史分别为流外勋品和流外二品。寺或监的府为流外三品、史为流外四品。

我们所能看到的隋朝胥吏系统的发展主要是在三省六部及寺监中。唐前期,整个胥吏系统逐步向中央其他机构扩展延伸。隋之秘书省设“令史四人,流外二品;书令史九人,流外三品”。唐完全照搬,丝毫未改。同时,唐在秘书省令史、书令史之上新设置从九品主事一人,“掌印,并勾检稽失”[45] 。殿中省主事二人为隋炀帝置,唐继承其制[46] 。在内侍省,隋朝内侍省原有“主事二人,开皇十六年,加置内侍主事二十员,以承门阁”。从其职任看,与专处理文书的主事有一定差距。唐置从九品主事二人“掌付事勾稽省抄也”[47] 。另一方面,据《隋书·百官下》,隋炀帝大业三年以后,由于内侍省改为长秋监,为五监之一。根据“九寺五监诸卫府,则皆曰府史”的命令,其长秋监主事之下的胥吏成为府史。唐又改为内侍省,置令史、书令史。这样一来,秘书、内侍、殿中三省之省司就与尚书、中书、门下三省一样,构成了“主事、令史、书令史”的胥吏系统。

唐朝前期中央文官机构胥吏发展最引人注目的还是在于整个胥吏系统的规范化,主要表现于三个相对独立胥吏职位序列的形成。

有关资料主要集中于《旧唐书·职官志》、《新唐书·百官志》、《唐六典》。但是三书相关记载有相当大的差距,特别是《旧唐书》与其他两书在某些机构,如太子左春坊六局等差别甚大。如何解释这些差别,关系到《旧唐书·职官志》的性质。学术界一般认为:“(《旧唐书》)《职官志》三卷,主要记述代宗以前的设官情况,但又未取韦述《唐书》。《志》一‘录永泰二年官品’,《志》二、《志》三的许多文字直接录自《唐六典》及当时尚存的《宫卫令》、《军防令》等。代宗以后的制度,以德宗朝的变革补入最多”[48] 。上述观点,特别是“未取韦述《唐书》,直接录自《唐六典》”有进一步讨论的馀地。因此,为慎重起见,本文假设三书有各自独立的史源,并以各个机构为研究单位进行具体分析,在断代的基础上争取对差异作出更接近史实的解释,为进一步分析提供尽量可靠的依据。因内容庞杂且篇幅所限,以下,仅选择几个有代表性的机构试论之。

⑴ 前“注[44]”文已说明《旧唐书》吏部“吏部郎中”条缺吏部主事实为漏记,唐前期一直存在吏部主事一职。

⑵ 《旧唐书·职官二》礼部“祠部郎中”条,“主事二人,令史五人,书令史十一人,亭长六人,掌固八人”。《唐六典·尚书礼部》、《新唐书·百官一》均记为“主事二人,令史六人,书令史十三人,掌固四人”。差别在于是否有“亭长”一职及三个具体数字。

我们认为此条为《旧唐书》误。理由如下:第一,就此条时间而言,关于祠部郎中的职掌,《唐六典》记其掌“佛道之事”。《旧唐书》、《新唐书》记为掌“僧尼之事”。《唐会要》卷五九《尚书省诸司下·祠部员外郎》云:“延载元年(694)五月十一日敕:‘天下僧尼道士隶祠部,不须属司宾。’……(开元)二十五年正月七日,道士、女道士割隶宗正寺,僧尼令祠部检校”[49] 。据此诏可知,《唐六典》此条反映开元二十五年(737)之前的情况,《旧唐书》和《新唐书》此条为开元二十五年以后的情况。而《唐六典》、《新唐书》置吏完全一致,可见前后变化不大。那么《旧唐书》与二书的差异便值得怀疑。第二,《旧唐书》此条记有“亭长”一职。根据唐制,亭长在各省部寺监中普遍设置,但仅置于各个机构的头司之中,如在六部二十四司中,只有在吏、户、礼、兵、刑、工六司中设亭长,《唐六典》和《新唐书》莫不如此,《旧唐书》除此条之外,也均如此,可见此条与制度惯例有不和谐之处。第三,《旧唐书》此条与“礼部郎中”条置吏数量名称完全相同,按例,亭长在礼部也应置于礼部司下。基于以上三点,我们认为《旧唐书》“祠部郎中”条职员部分为抄“礼部郎中”条之误,祠部司置吏应以《唐六典》、《新唐书》为确。

⑶ 在有关太子东宫官吏的记载中,《旧唐书·职官三》、《唐六典》之卷二六、二七、《新唐书·百官四上》之间的差别最大。其中与本文主旨最密切的是与另外两书相比,《旧唐书》在太子右春坊、太子内坊未记“令史、书令史”;药藏局、内直局、典设局、宫门局《旧唐书》未记“书令史、书吏”;司经局、典膳局《旧唐书》未记“书吏”;而在太子家令寺、率更寺、仆寺及寺属食官署、典仓署、司藏署、厩牧署中,《旧唐书》均未记“府、史”。《唐六典》和《新唐书》在记述以上职位时,在具体数量上也略有差异。幸好《敦煌发见永徽东宫诸府职员令残卷》和《册府元龟》卷七百八《宫臣部·总序》分别记载了永徽二年(651)、开元二十五年的东宫职员情况,为讨论提供了较为确切的时间参照。

先考察三书记述东宫部分的大体时间。从机构设置来说,《旧唐书》、《唐六典》均有“太子内坊”,《新唐书》东宫无,而是在内侍省设“太子内坊局”。此变动是根据开元二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敕:“内坊宜复内侍省为局”[50] 。可见开元二十七年为《旧唐书》、《唐六典》的下限。由二书崇文馆内置“校书二人”可知其均为开元七年以后制度[51] 。永徽《残卷》第17行记内直局有“典玺四人掌守玺”,而《旧唐书》、《唐六典》均未记。《新唐书》内直局注云:“武德中,有典玺四人,开元中废。”又《旧唐书》、《唐六典》均记“太子宾客四人”,据《唐会要》卷六七《东宫官》记太子宾客“开元中,始编入令,置四员”。综合以上几条可知,《旧唐书》和《唐六典》东宫官属部分反映时间大体相当,均记开元中后期制度。

隋东宫置吏状况从《隋书》中难以得知,但《册府元龟》中完整的保存了一条隋文帝时太子内坊官吏的资料,“隋文帝始置太子内坊,典内一人、丞四人、录事一人、令史三人、书令史五人、道客舍人六人、阍师六人、内阍八人、内给使无员数、内厩二人、典事二人、驾士三十人、亭长二人、掌故四人”[52] 。从吏名到员数,都与永徽《残卷》和《唐六典》所记相当接近。从内坊情况可知,在太子内坊置吏方面,唐承隋制,变化不大,直至唐中。而以《残卷》所记永徽二年制、《册府元龟》所记开元二十五年制、推测为开元中后期制度的《唐六典》、及至少为开元二十七年以后制度的《新唐书》互相比较,可以发现近百年中东宫这部分官署置吏状况相当稳定,前后变化甚微(参见附表二)。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既然《旧唐书》也反映开元中后期的东宫状况,与《唐六典》大体同时,那么其对“书令史、书吏、府、史”等胥吏的大量未记,至少从吏名来说,可以视为漏记。

⑷ 内侍省五局,《唐六典·内侍省》、《新唐书·百官二》记各局内均设有“书令史、书吏”,且两书对具体员数的记载也完全相同。如掖庭局记:“书令史四人,书吏八人。”可是《旧唐书·职官三》内侍省掖庭局记为:“令史四人,书令史八人。”在宫闱局,前二书记“书令史三人,书吏六人”,《旧唐书》记“令史三人、书吏六人”,数字相同,但吏名有异。

还是从时间入手。开元二十七年四月,太子内坊由东宫改隶内侍省,为“太子内坊局”[53] ,对这个重要变化,有《新唐书》记载,《旧唐书》与《唐六典》均未反映,可见《旧唐书》、《唐六典》内侍省条所记下限为开元二十七年。《唐六典》、《旧唐书》记内侍省长副官为“内侍四人,内常侍六人”。而《新唐书》“监二人,少监二人”,其下注云:“天宝十三载,置内侍监,改内侍为少监。”由此可知《新唐书》此条为天宝十三载(754)以后制度。又《唐会要》卷六五《内侍省》记德宗“贞元四年(788)二月四日,内侍省内给事加二员,谒者监加四员,内寺伯加置四员”。同卷又记:“(贞元)十五年四月,诏内侍省内给事加置二员。……二十年十二月,诏加掖庭局令四员”[54] 。以此衡量诸书,《新唐书》记“内给事十人、谒者监十人、内寺伯六人”分别比《旧唐书》和《唐六典》所记多二人、四人、四人,与贞元四年敕合;而《新唐书》记“内给事十人”,与《唐六典》、《旧唐书》“内给事八人”相比,增加二人,正好和贞元十五年诏相符。其“掖庭局令二人”和《唐六典》、《旧唐书》相同,与贞元二十年敕不合。可见《新唐书》记内侍省职员令为贞元十五年到贞元二十年之间的情况。从开元二十七年到贞元十五年,《唐六典》与《新唐书》记载的时间跨度在六十年以上,而二书在诸局置吏方面几乎完全一样,仅仅《新唐书》在奚官局增“药童四人”,宫闱局之“内阍人”作“内阍史”,“书令史、书吏”的记载更是惊人的全等,这说明诸局置吏情况变化不大。

《唐六典》、《册府元龟》卷六六五《内臣部·总序》均记“内侍四人”。《通典》卷二七《职官九·内侍省》“内侍”条注曰:“旧二人,开元中加二人。”这与《唐六典·内侍省》“内侍”条注:“皇朝依开皇,复为内侍省,置内侍二人,今加至四人”合。可见《唐六典》反映开元中制度。中华书局标点本《旧唐书》亦作“内侍四员”,但校勘记云:“内侍四员,‘四’字各本原作‘二’,据《唐六典》卷一二、《通典》卷二七、《册府》卷六六五改。”从时间定位角度考虑,此处将“二”改为“四”似不妥。因为《旧唐书》“内侍二员”,正好说明其记述内容是在开元中“加二人”以前。《旧唐书》所反映的情况既早于《唐六典》,那么,《旧唐书》记在掖庭局和宫闱局内设有“令史”便有可能,而景云二年(711)敕“内侍省令史资劳,宜同殿中省令史,其五局令史,同殿中省诸局”[55] ,正可作为玄宗前内侍省五局中可能设置令史的旁证。

若上述不误,我们可以做如下推测:在内侍省五局中,直到玄宗以前,在胥吏配制上还有“令史、书令史”,“书令史、书吏”或“令史、书吏”的多种结构,玄宗时对此进行了调整,主要在形式上将五局置吏统一成“书令史、书吏”的结构。由于职位数量未变化,所以其调整的目的突出的表现在追求名称和等级的整齐划一。改革后的制度稳定,长期未变。

三十六记范文4

其一曰“杀贼”,杀灭烦恼之贼;

其二曰“应供”,谓应受人天供养;

其三曰“无生”,谓不在受生死轮回的束缚,已达不生不灭的境界。

佛、菩萨、(阿)罗汉的根本区别:

佛:自觉、觉他、觉行圆满;

菩萨:自觉、觉他;

罗汉:自觉;

十八罗汉是指佛教传说中十八位永住世间、护持正法的阿罗汉,由十六罗汉加二尊者而来。他们都是历史人物,均为释迦牟尼的弟子。十六罗汉主要流行于唐代,至唐末,开始出现十八罗汉,到宋代时,则盛行十八罗汉了。

十八罗汉的出现;可能与中国文化 中对十八的传统偏好有关。十八罗汉(或称十八阿罗汉、十八尊者)都是历史人物,均为释迦牟尼佛的得道弟子。十八罗汉之说盛行于中国汉地。十八罗汉指佛教传说中十八位永住世间、护持正法的阿罗汉,由十六罗汉加二尊者而来。

其实最早北凉、道泰译的《入大乘论》中说:“尊者宾头卢、尊者罗骺罗如是等十六诸大声闻----守护佛法,”但未列出其余十四人的名字。佛经上说是十六罗汉,为何又成了十八罗汉?是唐、玄奘法师译的《大阿罗汉难提蜜多罗所说法住记》(简称《法住记》)中最早记载的。一说是着《法住记》的庆友和尚与译经和尚玄奘,一说是伽叶与布袋和尚。清朝皇帝乾隆则定十七罗汉为降龙罗汉(即伽叶尊者),十八罗汉为伏虎罗汉(即弥勒尊者)。首十六罗汉的名字早有佛经所载,但最后两位罗汉仍存不同说法。原为十六罗汉,但中国民间增加了两位罗汉,成为十八罗汉。十六罗汉主要流行于唐代,至唐末,开始出现十八罗汉,到宋代时,则盛行十八罗汉了。十八罗汉的出现;可能与中国文化中对十八的传统偏好有关。

佛教教义认为,一个人因修行的功夫不同,故取得的成就也便有高低之分。所取得的每一种成就都叫做一个“果位”,而“阿罗汉果”便是小乘佛教修行所达到的最高果位,但在大乘佛教中则低于佛、菩萨,是第三等。佛教认为获得这一果位,就可以清除一切烦恼,圆满一切功德,永远免除投胎转世(生死轮回)之苦。凡获得阿罗汉果位的人可称“阿罗汉”(简称“罗汉”),也都可以享受人间供奉。佛祖曾明示:十六罗汉,可不入涅盘(死亡),常住人间,弘扬佛法,享用人间供奉与祭祀。

“十八罗汉”的由来

释迦牟尼佛为使佛法在佛灭度后能流传后世,使众生有听闻佛法的机缘,嘱咐十六罗汉永住世间,分局各地弘扬佛法,利益众生。佛教传到中国后,十六罗汉成为艺术家创作的题材,后来演变成为十八罗汉。

罗汉,阿罗汉的简称,梵名(Arhat)。最早是从印度传入中国的。意译上有三层解释:一说可以帮人除去生活中一切烦恼;二说可以接受天地间人天供养;三说可以帮人不再受轮回之苦。即杀贼、应供、无生,是佛陀得道弟子修证最高的果位。罗汉者皆身心六根清净,无明烦恼已断(杀贼)。已了脱生死,证入涅盘(无生)。堪受诸人天尊敬供养(应供)。于寿命未尽前,仍住世间梵行少欲,戒德清净,随缘教化度众。

相传罗汉本为佛教小乘追求的终极目标,但是在佛祖释迦牟尼的规劝和鼓励下,所有罗汉们纷纷回小向大,“往世不涅”,帮助维护大乘佛教,于是在大乘佛教里罗汉们也有了他们新的地位和作为。

罗汉又称阿罗汉,指能断除一切烦恼,达到涅槃境界,不再受生死轮回之苦,修行圆满又具有引导众生向善的德行,堪受人天供养的圣者。[5]

“十八”是一个吉数,中国文化中的许多数量表达都用“十八”,如“十八世”、“十八侯”、“十八般武艺”、“十八学士”等。佛教中也有许多“十八”,如“《十八部论》”、“十八界”、“十八变”、“十八层地狱”等,“十六罗汉”变为“十八罗汉”显然与这种“十八”情结有关。在历史上嵩山少林寺也出现过少林十八罗汉[6] 。功夫罗汉潘国静是现代少林十八罗汉之一!

“十八罗汉”最早记录

最早记录这件事的是宋代苏轼,他在《自南海归过清远峡宝林寺敬赞禅月所画十八大罗汉》一文中,一一列举出十八罗汉的姓名。前十六位罗汉即《法住记》中列的十六罗汉名,新增补的两位罗汉,第十七位是“庆友尊者”,即《法住记》的作者。第十八位是“宾头卢尊者”,这与第一位其实是同一位,只不过一个用全称,一个用尊称而已。后来,宋代志盘在《佛祖统计》卷三十三中提出新见解,认为第十七位应是迦叶尊者,第十八位应是君徒钵叹尊者,也就是“四大罗汉”中不在“十六罗汉”中的那两位。

但是,到清代乾隆年间,皇帝和章嘉呼图克图认为第十七位罗汉应是降龙罗汉即迦叶尊者,第十八位应是伏虎罗汉,即弥勒尊者。皇帝钦定,自此十八罗汉就以御封为准了。藏传佛教十八罗汉的第十七位是释迦牟尼的母亲摩耶夫人,第十八位是弥勒。十八罗汉取代十六罗汉后,影响越来越大。十八罗汉的石窟雕像不多,但在寺庙中则比较常见,一般塑在大雄宝殿中,作为释佛或“竖三世佛”的环卫存在。

十八罗汉原本没有固定的形象,是后来的艺术家凭着自己的想象画出来的,现存最早的十六罗汉雕像在杭州烟霞洞,是吴越王的妻弟发愿所造的

相关记载

据经典记载,有十六位佛的弟子受了佛的嘱咐,不入涅槃。

公元2世纪时狮子国(今斯里兰卡)庆友尊者作的《法住记》中,记载了十六阿罗汉的名字和他们所住的地区。这部书由唐代玄奘法师译出之后,十六罗汉便普遍受到我国佛教徒的尊奉。到五代时,绘画雕刻日益兴盛起来。后来画家画成了十八罗汉,推测画家原意可能是把《法住记》的作者庆友和译者玄奘也画在一起。但后人标出罗汉名字时,误将庆友列为第十七位住世罗汉,又重复了第一位阿罗汉宾头卢的名字成为第十八位。虽然宋代已经有人指出了错误,但因为绘画题赞者有着名书画家和文学家,如贯休、苏东坡、赵松雪等人,所以十八罗汉很容易地在我国流传开来。

三十六记范文5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外商投资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由其登记的其他公司。”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

“前款规定的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但是,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由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其登记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用语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公司类型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在第二款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股东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首次出资额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余部分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

九、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十、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十一、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认购新股,应当分别依照《公司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和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开发行新股方式或者上市公司以非公开发行新股方式增加注册资本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公司法定公积金转增为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应当载明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公司变更实收资本的,应当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并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载明的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缴纳出资。公司应当自足额缴纳出资或者股款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十三、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被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六章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十四、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公司登记事项变更涉及分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公司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分公司变更登记。”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公司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十八、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有独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其中,国务院确定的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还应当提交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十九、删除第四十条。

二十、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在第二款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分公司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分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公司应当自分公司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申请公司、分公司登记,申请人可以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

“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申请人的联系方式以及通讯地址。”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二)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

“(三)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四)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文件、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不属于公司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公司登记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除依照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外,公司登记机关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公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一)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二)对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三)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四)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公司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公司登记机关作出准予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决定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作出准予公司设立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领取营业执照;作出准予公司变更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换发营业执照;作出准予公司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收缴营业执照。

公司登记机关作出不予名称预先核准、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核准、登记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二十六、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设立登记费按注册资本总额的0.8‰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按0.4‰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亿元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

二十七、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进行年度检验。”

二十八、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公司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撤销变更登记决定,公司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公告营业执照作废。”

二十九、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七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七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三十一、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七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二、删除第六十六条。

三十三、删除第六十七条。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九条:“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三十五、删除第七十一条。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三条:“外国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四条:“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五条:“分公司有本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的,适用本章规定。”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删除第七十四条。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编制企业登记前置行政许可目录并公布。”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新华社北京讯,2005年12月23日《人民日报》)

三十六记范文6

关键词:赵孟?;出仕:婚姻;子嗣

赵孟?才华卓绝,他不仅是元代而且是我国古代著名的诗书画印“四绝”的人物之一。关于其生平,主要文献有《元史·赵孟?传》(以下略称本传)、杨载《大元故翰林学士承旨荣禄大夫知制诰兼修国史赵公行状》(以下略称《行状》)、欧阳玄《魏国赵文敏公神道碑》(以下略称《神道碑》)、《松雪斋集》及未收入集内的诗文、信札和题跋。此外,元人文集、笔记、稗史等相关文献都可资借鉴。任道斌先生著《赵盂叛系年》(以下略称《系年》)是二十世纪末研究赵孟?生平事迹较为详细的—部著作。该著在考证其书画作品真伪的问题上颇为用力,对我们了解赵孟?提供了很大的便利。然而,由于赵孟?的伪书画作品众多,甄别十分不易,加之任先生所徵引的书画著录本身也有缺陷,尤其是像《宝绘录》这样已有定评的伪书画著录,也被任先生当作资料论据,因此任著也存在不少错谬之处。

学界虽一直重视赵孟?的生平研究,但有一些问题至今尚未形成共识。在研究他的相关论文论著中,笔者经常发现一些错谬之处被广为引用,以讹传讹。因此,进一步辨明赵孟?生平事迹中一些尚未澄清、尚未达成共识的问题很有必要。

一、赵孟?在南宋是否真正出仕

赵孟?在南宋是否真正出仕?这个问题关系到赵氏出仕元朝前的心态。对此问题,目前学界多沿用本传和《行状》的记载,认为孟?曾出仕南宋。其依据一是本传记载:孟?“年十四,用父荫补官,试中吏部铨法,调真州司户参军。宋亡,家居,益自力于学。”二是《行状》记载:孟?“未冠,试中国子监,注真州司户参军。皇元混一后,闲居里中。”《系年》“十四岁”条即援用了本传的记载:“赵孟?以父荫补官”,“十九岁”条则援用了《行状》的记载:“试中国子监,注真卅司户参军。”之后的研究者在论及其生平时多沿用这一说法。

而在此之前,《元人传记资料索引》“赵孟?条”就指出赵孟?“未冠试中国子监,不及仕而宋亡。”姚公骞先生在《淞雪斋集)校记》一文中也指出:“赵盂?在南宋没有做过官”。由于二者未作详细论证,故此论说没有引起研究者的注意,孟?未冠做官反而成了共识。

直到赵维江等在《论赵孟?仕元的心态历程》一文中对“注官”作出解释。就这问题,赵文把本传和《行状》进行了比照,发现二者所记大不相同。本传是“年十四,调真州司户参军”,《行状》是“末冠,注真州司户参军”。《礼记·曲礼》云:“男子二十冠而字”。未冠,应该是十八九岁,这与“年十四”相差四、五岁。而且前者为“调”,后者为“注”,有着明显差别,“调”为“调任、派调”之意,是真正上任,而“注”为“注官”,就是注出拟授的官职,并非实际到任的官职。

本传和《行状》的记载究竟谁是谁非呢?有研究者考证,本传的这一记载为误记。因为《元史》是明人杂抄元代实录及其它文献仓促编撰而成,错讹之处不少。而《行状》作者杨载是孟?的学生,故《行状》所记更为可信。对于本传之误,研究者认为可能缘于孟?代侄所作的《五兄圹志》。此文记其五兄“年十四,以侍郎荫补承务郎。咸淳丁卯,请国子临举,免铨。”阎“咸淳丁卯”年孟?即十四岁。本传可能把此事与《行状》所记之事相混淆了。笔者认为这一推测有一定的道理。

据上所述,孟?在南宋时并未真正出任实际官职。宋亡后,孟?拒绝了几次仕元的机会,到至元二十三年(1286)才接受了元廷的再次征召,随奉召搜访江南遗逸的元行台侍御史程钜夫北上。次年春到京,六月任奉训大夫、兵部郎中,真正开始其仕宦生涯。

二、赵孟?婚姻状况考

目前学界对孟?的婚姻状况还有两个问题尚未达成共识。其一是他与管道异的成婚时间究竟是哪一年?其二是他与管道?N结婚之前是否有过前妻?

关于孟?与管道异的成婚时间,其实在孟?本人的文章中有过明确的记载。其一是孟?作于皇庆元年(1312)的《管公楼孝思道院记》,明确提到道?N是至元二十六年(1289)嫁给他的。文章说:“吾妻仲姬所自出也。仲姬名道?N,父讳伸,字直夫,倜傥尚义,晚节益自熹,乡里称之曰管公。无丈夫子,仲姬特所钟爱。至元廿六年归于我,皇庆元年以余官二品,封吴兴郡夫人。”

其二是孟?作于延祜六年(1319)的《致中峰和尚·醉梦帖》。是年五月道?N病逝于返乡途中,六月二十八日盂?为亡妻超度一事致信中峰,云:“孟?自老妻之亡,伤悼痛切,如在醉梦,当是诸幻未离,理自应尔。虽畴昔蒙师教诲,到此亦打不过,盖是平生得老妻之助整卅年,一旦丧之,岂特失左右手而已耶。哀痛之极,如何可言。”信中说“平生得老妻之助整卅年”,而至元二十六年(1289)距延祜六年(1319)正是整三十年,这与《管公楼孝思道院记》所记道?N“廿六年归于我”是吻合的。

以上两条材料毫无疑问地说明孟?道异的成婚时间是至元二十六年。

但是,近年有学者提出了不同的看法,他们认为孟?道?N的成婚时间不是至元二十六年,而应该不晚于至元二十三年孟?随程钜夫北上出仕元朝。持此代表性意见的主要有任道斌先生和赵维江先生。前者在《系年》“至元二十三年”条中说:“管伸与孟?相往返,以为其必显贵,许女管道异与孟?,择为佳婿,当不晚于是年。”后者在《赵孟?与管道?N》一书中推测孟?与道舁成婚“必在前乡居之时”。他们提出这种意见的主要依据是孟?延祜六年(1319)作《魏国夫人管氏墓志铭》中的一段话:

“夫人讳道舁,姓管氏,字仲姬,吴兴人也。……考讳伸,字直夫。妣周氏。管公性倜傥,以任侠闻乡间。夫人生而聪明过人,公甚奇之,必欲得佳婿。予与公同里闭,公又奇予,以为必贵,故夫人归于我。至元廿四年,世祖圣德神功文武皇帝召孟?赴阙,自布衣擢为奉训大夫、兵部郎中。廿六年,以公事至杭,乃与夫人携至京师。”

论者认为管公是在以为孟?必贵的情况下把女儿嫁给他的。至元二十六年孟烦只是回家乡接夫人去京师,结婚似在之前。而且孟?在至元二十六年携夫人至京师之前所作的诗文中,有几处出现了“妻”和“妇”。故认为孟?与道?N在其之前应已成婚。由是推测孟?《管公楼孝思道院记》中所记道异“廿六年归于我”是传抄或板印时的笔误所致。

笔者认为论者的主观推断不足以孟?本人文集和信札中的记载。

论者之所以认为孟?与道?N不是至元二十六年成婚,原因之一是把孟?在至元二十六年携妻至京师之前所作诗文中出现的“妻”、“妇”当作了管道异。这个“妻”到底是管道?N还是孟?的前妻呢?这个问题确实值得认真考辨。

论者之所以认定这些诗中的“妻”、“妇”就是管道舁,其理由是“目前尚未发现赵孟?有前妻的记载”。笔者认为,《松雪斋集》和现存信札等文献的记载可确证他与道?成婚于至元二十六年,我们不能因为没有发现其前妻的文献而否定既存的事实。笔者据现有文献认为,孟?在与道?成婚前已经有前妻和儿子,惜没有留下其前妻的详实史料。依据是:

其一,孟?和道?N成婚于至元二十六年,是年孟?三十六岁,道?N二十八岁。从常情来看,在中国古代,男子一般二十岁左右就成家了。孟?是宋皇室后裔,《行状》记载他“神采秀异,珠明玉润,照耀殿廷,世祖皇帝一见称之,以为神仙中人”,而且他“声名涌溢,达于朝廷”。还是“吴兴八俊”之首。像孟?这样的人才,不可能到三十六岁才结婚成家。至于道异为何二十八岁才结婚,由于没有留下明确的史料,尚有待新文献的发现。

其二,在孟?诗文中留下了不少其有前妻的佐证。如:《投赠刑部尚书不忽木》诗中提到离开妻子的行事。诗云:“别妇经春夏,离乡整四年。家书愁展读,旅食困扰煎。”考《元史·不忽木传》:“(至元)二十三年,改工部尚书。九月,迁刑部”。另考《元史·桑哥传》:“二十四年,桑哥奏立尚书省,诬杀参政杨居宽、郭佑。不忽木争之不得,桑哥深忌之。……因其退食,责以不坐曹理务,欲加之罪,遂以疾免。”桑哥杀杨、郭大概在至元二十四年三月至十月间。这就是说不忽木作刑部尚书时间应在至元二十三年九月至二十四年十月间。孟?是至元二十四年春到大都,以诗中“经春夏”推算,此诗当作于至元二十四年秋,此时他已来京半年,符合其行事。诗中的“别妇”显然不是至元二十六年与之结婚的道异,而应是其前妻。

《罪出》诗中则出现了“病妻弱子”句诗云:“在山为远志,出山为小草。古语已云然,见事苦不早。……昔为水上鸥,今如笼中鸟。哀鸣谁复顾?毛羽日摧槁。向非亲友赠,蔬食常不饱。病妻抱弱子,远去万里道。骨肉生别离,丘垄缺拜扫。悉深无一语,目断南云杳。恸哭悲风来,如何诉穹昊!”诗中“病妻抱弱子,远去万里道。骨肉生别离,丘垄缺拜扫”描述的内容说明此时他孤身一人独在任上,与病妻弱子远隔万水千山。这正是他出仕后第一次独居大都的生活写照,因为孟叛在至元二十六年即携夫^至京,合家团聚,此后只在至元二十八年秋,因“除授未定”,为照顾管夫人年迈的父母,故“秋间先发二姐与阿彪归去,”邮至元二十九年正月,即被世祖任命为朝列大夫、同知济南路总管府事。赴任前,即返乡接妻儿。期间与妻儿只有短暂的分离,且心境与独在京师时截然不同。故此诗当作于携夫人至京前,诗中“病妻”不是道界而是其前妻,弱子应为其前妻之子。

还有《送高仁卿还湖洲》诗提及其妻儿。诗云:“昔年东吴望幽燕,长路北走如登天。捉来官府竟何补,还望故乡心惘然。江南冬暖花乱发,朔方苦寒气又偏。木皮三寸冰六尺,面颊欲裂冻折弦。……中都俸薄难裹缠。……高侯远来肯顾我,裹茗抱被来同眠。青灯耿耿照土屋,白洒薄薄无劳膻。破愁为笑出软语,寄书妻孥无一钱。”诗中谈到元朝征召一事,也谈了南北方气候的差异导致诗人难以适应,并提到俸禄低薄,竟然“寄书妻孥无一钱”!诗中描述的情况正符合他独自在大都任兵部郎中的情况,故信中所指“妻孥”应是前妻和前妻之子。

三、赵亮、赵雍的身世和生卒年问题

关于孟?的子嗣,孟兆在《魏国夫人管氏墓志铭》中云:“子三人:亮,早卒;雍、奕。”据此可知他有子三人。目前学界因对其婚姻未达成共识,故对其子嗣的身世亦还存在疑问。持孟?一次婚姻的论者认为三子均为道?N的亲生儿子。但上文已考明,孟?在与道?N成婚之前已有前妻和儿子,但其前妻所生的儿子究竟有没有存活下来呢?因此赵亮和赵雍的身世和生卒年仍值得进一步追究。

有关长子赵亮(由亮)身世的记载,现存文献很少。欧阳玄《神道碑》云:“子男三人:亮早夭。”赵孟?谓其“早卒”,欧阳玄谓其“早夭”,二者在词义上有很明显的区别,其父称其“早卒”意思是说死得早,而“早夭”则是未成年即逝。赵亮没有像两个弟弟那样留下书画作品,是不是真的早夭呢?赵亮生卒年究竟是否可考?

《系年》“至元二十五年三十五岁”条:“长子赵亮虽早夭,此时似未亡。”依据是《罪出》—诗。显然,《系年》认为此“弱子”即赵亮。据上文所考,此诗当作于孟?进京(至元二十四年)之后、至元二十六年之前,而诗中“病妻抱弱子,远去万里道”。即说明孟?此时已有—幼子。另据上文论及此期间所作的《送高仁卿还湖洲》中有“寄书妻孥无一钱”句,均可确证孟?前妻生有一子。但此子是不是赵亮呢?暂目不论。

赵亮卒年则具体可考。据孟?至大四年《致中峰和尚·长儿帖》记载:“孟?去岁九月离吴兴,十月十九日到大都,蒙恩除翰林侍读学士,廿一日礼上,虚名所累至此。十二月间,长儿的咳疾寒热,二月十三日竟成长往。六十之上,数千里之外,遭此荼毒,哀痛难胜。虽明知幻起幻灭,不足深悲,然见道未澈,念起便哀,哭泣之余,目为之昏,吾师闻之政堪一笑耳。今专为写得《金刚经》一卷,附便寄上(今先护其柩归湖州)。伏望慈悲,与之说法转经,使得证菩提,不胜至愿。此子临终,其心不乱,念阿弥陀佛而逝,若以佛语证之,或可得往生也。……二月廿七日。”

考本传:“至大三年,召至京师,以翰林侍读学士。”《行状》:“仁宗皇帝在东宫,收用文、武才士,素知公贤,遗使者召。庚戍十月,拜翰林侍读学士。”二者均记载:孟?是在至大三年庚戍(1310)冬再度赴京的。而赵亮在随父赴京上任不久的十二月即受寒而病倒,并于次年二月在京病逝,其时孟?已58岁,与文中所说“六十之年”基本相符。

另据《竹崦庵金石目录》卷五《金刚般若波罗密经》载:“至大四年二月廿七日,赵孟?正书,荐亡男由亮”。这与是日致中峰明本信扎的内容完全一致。

据上可知:赵亮卒于至大四年(1311)二月十三日。

关丁赵雍的生卒年,学界一直未达成共识。郭味蕖先生著《宋元明清书画家年表》认为赵雍生于至元二十六年(1289),其根据是《元史》孟?本传所附《赵雍传》。但《元史》孟?本传并没有附赵雍传,也没有提到其生卒年。由于此著在书画界颇有影响,之后的研究者多沿用此说,如冯其庸主编的《中国艺术百科辞典》中赵雍的生年亦为1289年。?陈高华先生在《元代画家史料》中则说:赵雍“生年不可考,卒年应在至正二十——二十四年(1360——1364年)之间。”其依据是王逢《赵待制画·为邵台掾题有序》。序曰:“丁酉(1357)仲夏,予自梁鸿山,……及己亥(1359年)秋游杭,……乃一日邀集贤赵公仲穆,宴予湖山真馆。于时境延虚清,座挹胜赏。偶举是歌。

赵日:“斯气象殆非有声画而已。然画当属之我也。”众相顾大笑,未几图成……自后有以萧山令荐予者,予还寓隐,既边报急,闻赵亦归?上以卒。今年甲辰(1364年),彦文解后吴江,示赵所画,绰有棹歌景,予语以此。”这就说明,赵雍的卒年应该在1259年秋至1364年之间,与高华年先生所说的至正二十一二十四年基本相符。

台湾学者陈葆真先生则说赵雍生于至元二十七年(1290)虎年,为管道异亲生儿子。其依据是孟?《致岳丈节干·除授未定帖》,帖云:“丈人节干、丈母县君:孟?一节不得来书,每与二姐在此悬思而已,伏想各各安佳。盂?寓此无事,不烦忧念,但除授未定,卒难动身,恐二老无人侍奉,秋间先发二姐与阿彪归去,几时若得外任,便去取也。……二姐归日,自整理一书与郑月窗,望递达。”此信札中“二姐”即道舁,她是管家次女,故称二姐。“阿彪”就是生于虎年的赵雍。陈文考证此信札为至元二十八年孟?首次赴大都时所书。其论据有二,一是管家无男,丈母称“县君”只能随孟?之官职,而孟?时任五品的奉议大夫,称丈母为五品的“县君”正合适,其它阶段的官职均高于或低于正五品;二是赵雍生于虎年,而至元二十七年正是虎年,是孟?和道舁婚后的第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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