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知识产权范例6篇

侵犯知识产权

侵犯知识产权范文1

关键词:知识产权刑法保护

当下“知识产权”已经是一个代表人类社会一切创造性智慧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当知识发展成为一种科学技术,一种智慧的结晶,对物质产品的数量和质量以及产品的美誉产生制约性影响时,人们开始意识到知识产权对创造财富的至关重要作用。“知识将会改变世界的竞争地位和利益格局;尊重知识就是尊重人的创造权”的理念已经成为现代社会倡导的新境界。人类社会开始重视知识的价值及其保护,最终导致保护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产生。知识产权制度的刑法保护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它不像一般财产权的刑法保护那样有更悠久的历史,它经历了知识产权的民法保护、经济法律保护、行政法律保护,最后逐渐纳入刑法保护视野的发展过程。

一、主要国家刑法中保护知识产权的范围

(一)美国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范围

美国知识产权刑事法律规定散见于商标、版权、专利和商业秘密等方面的专门法律。总体看来,侵犯知识产权属于“重罪"(felony),要处以巨额罚款和长期监禁。同时,刑事处罚的“门槛”很低,除了版权方面有一定的数量和金额标准外,一般只要存在主观故意和侵权事实,就可以判处刑罚。具体有以下犯罪:(1)贩卖假冒货物域服务方面的犯罪。凡是假冒或试图假冒商标的,都属于重罪,但假冒商标的数量和金额等,是量刑的考虑因素。2006年3月16日生效的《2006年打击假冒制成品法案》和《2005年保护美国货物及服务法案》又修改了《假冒商标法》,将其规定扩大到贩卖假冒标志的行为,将“贩卖”的范围扩大到进出口行为,并且加大了对假冒行为的处罚力度。(2)侵犯版权方面的犯罪。《数字千禧版权法》规定,如果被告人解密或者使用其他手段规避权利人对其享有知识产权的产品所设置的技术安全措施以获取该产品,戴者使用或销售用以解密戴规避用途的产品也构成犯罪。《禁止电子盗窃法》规定,在数字环境下未经权利人授权散发或者复制权利人享有版权的作品达到一定数额的,无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都构成犯罪。(3)浸犯专利权方面的犯罪。根据美国专利法的规定,专利为他人所有却谎称自己的产品具有这种专利的,产品没有专利却谎称具有专利的,绒者谎称已经申请专利戴专利审查正在进行的,应处罚款。对于伪造专利证书域者故意传播假冒专利证书的行为,应处以10年以下监禁,或者5,000美元罚款,鱿者二者并罚。(4)盗窃商业秘密方面的犯罪。19%年《经济间谍法》规定,盗窃商业秘密的,应处以10年以下监禁,或者250,000美元罚款,或者二者并罚。该法还规定,如果是为外国政府盗窃商业秘密,处罚应当加重,即处以巧年以下监禁,或者500,000美元罚款,或者二者并罚。(5)其他保护知识产权的刑法规定。例如:对仿冒食品、药品和化牧品的行为,规定了严厉的刑事处罚。对于制造、销售、传播窃取电子信号设备的行为,对于贩卖规避版权保护措施技术的行为,或者提供错误的版权管理信息的行为,对于故意在物品上标记错误版权信息,或者故意销售这些物品,或者故意改变版权信息的行为,都处以相应的刑罚。

(二)日本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范围

2002年12月4日,日本制定了《知识产权基本法》。之后又由知识产权战略本部相继制定了一系列“知识产权推进计划”,其中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强化知识产权刑事惩罚范围和力度:(1)侵犯著作权方面的犯罪:将原来最高3年刑期或罚款300万日元以下提高到最高5年刑期戴罚款500万日元就两者并用。(2)不正当竟争方面的犯罪:2005年2月,国会收到议案,将原来最高3年刑期或罚款300万日元以下提高到最高5年刑期或罚款500万日元或两者并用。(3)侵犯专利方面的犯罪:2005年3月,国会收到议案,侵犯育种者权利严重者可以用刑事犯罪论处。(4)海关查获侵犯知识产权案件连年增加。2005年9月份的统计数据表明,案件同比增加36.6%。按照权利分类,浸犯商标权9157件,占97.7%,其次著作权138件,占1.5%,专利56件,占0.6%。与上年同期相比,著作权是原来的1.8倍、商标权1.4倍。

(三)德国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范围

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德国刑法首先在版权即著作权的保护方面获得了重要意义。随后,德国立法者一方面通过加重对浸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处罚,另一方面逐步扩大刑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1990年7月1日生效的德国反盗版法对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又统一作了以下几方面的重要修改:第一,提高了有关知识产权刑法中的最高法定刑。第二,明确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资格构成。第三,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未遂的刑事可罚性。第四,把浸犯知识产权罪划归为德国州法院的经济犯罪审判庭审理。

德国侵犯知识产权方面的犯罪主要规定在德国的专利法、实用新型作品法、外观设计作品法、版权法和标记法中,具体包括以下犯罪:(1)侵犯专利权的犯罪。(2)侵犯智力成果的犯罪。在德国的智力成果主要通过外观设计作品法、微电子半导体产品图形保护法和版权法进行保护。(3)侵犯商标权的犯罪。1994年修改后的商标法更名为标记与标识保护法。该法主要规定了两个罪名:一是该法143条规定的“侵犯标记、标识罪”。二是该法144条规定的“违法使用地理性原产地说明罪”。(4)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1997年修改后的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三个罪名:一是该法第17条规定的“泄露业务或者经营秘密罪”。二是该法第18条规定的“使用样品罪”。三是该法第20条规定的“引诱和自愿泄密罪”。

二、我国刑法保护知识产权的范围

我国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立法方式与其他国家有所不同。我国主要在刑活典中集中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具体罪名,而在《民法通则》、《商标法》、《著作权法》和《专利法》等民事和行政法律中设有刑事责任条款。这些条款中规定了刑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在20世纪70年代之前,我国对知识产权主要是通过刑法以外的法律进行调整,真正意义上的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历史始于1979年刑法,该法第127条规定了假冒商标罪。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在第3章设专节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罪”,系统保护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和商业秘密这4方面的知识产权,共有7个具体罪名,同时我国刑法第3章还设专节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有9个具体罪名。它们共同构建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刑事法律体系。从上世纪80年代起,中国相继参加了一些主要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公约、条约和协定。我国为了履行所加入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义务,1992年9月、2000年8月两次修改了《专利法》;1993年2月、2001年10月两次修改了《商标法》;2001年10月修改了《著作权法》。对这些知识产权法律的修改完善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为了进一步加快国内法与国际公约一体化的进程。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如何尽快使我国刑法中关于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与已经修改的知识产权法律、与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相一致。如《专利法》对符合条件的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均授予专利权,而刑法对假冒此三种专利权的犯罪也不作区分,统一规定为假冒专利罪并规定相同的法定刑是否合适,实际上,浸犯发明专利权和侵犯实用新型戴外观设计专利权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显然是不同的。在《商标法》中注册商标种类上也存在类似的问题需要细化为具体的罪名。再如《著作权法》在第47条规定了刑事责任条款,从8个方面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纳入刑法范畴,刑法又当如何与之衔接。著作权中“作品”范围问题以及数字化技术和信息网络技术的保护问题等等与刑法规定还不协调。因此,建议刑法修正案出台前,可以通过刑法立法或者扩大司法解释的办法解决这一问题。

三、经济全球化背景下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态势变迁

今天,对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已成为世界性的共识。然而,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正在世界范围内日益严峻,犯罪手法日益专业化、隐蔽化,特别是随着互联网的广泛应用和数字传播技术的发展,当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组织化和国际化的趋势日益明显。它像瘟疫一样正在吞噬着人类科学、经济贸易发展的成果。

(一)世界范围内知识产权犯罪的危害性

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牟取非法暴利是驱动犯罪发生的最大动因。20世纪80年代以来,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商品转让额也不断上升,平均每5年翻一番,GATT,研究报告中亦称世界贸易中有2%(即近800亿美元)属于假冒和仿制贸易,严重的浸权行为影响了国际贸易的正常运行。据欧盟沽计,由于仿造与盗版,全世界每年减少20万个工作岗位。

我国目前的知识产权犯罪仍然处于上升的态势,是世界上知识产权犯罪发生较为严重的国家之一,同时也是受知识产权犯罪危害较大的国家。“十五”期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浸犯知诊产权犯罪案件2040件,审结2011件,奖处罪犯2503人。知识产权犯罪主要集中在商标犯罪,占84.66%;其次是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占9.46%02005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1121件,判处犯罪分子1934人;审结非法经营案件1903件,判处罪犯2648人,这两类犯罪判处的人数分别比2004年上升33.2%和26.04%,其中相当一部分属于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据统计,自2000年至2005年,我国公安机关共破获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6700余起,缉捕犯罪嫌疑人9300余人,涉案总价值近35亿元,集中摧毁了一批跨国、跨地区的犯罪网络。仅2006年,全国公安机关已破获各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以及抓获的犯罪嫌疑人与2005年同期相比,立案数、破案数、抓获犯罪嫌疑人数分别上升30%、31%和11%.

(二)知识产权刑法保护面临的挑战

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知识经济的兴起和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知识产权在世界各国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了日益重要的作用,成为推动世界经济、科技和文化交流与发展的强大动力。但是,世界在享受知识产权带给人类社会的丰硕成果的同时,也正在深受日益严重的假冒盗版犯罪之害。当前,国际社会乃至中国保护知识产权工作面临的形势依然严峻,假冒盗版犯罪活动日益呈现出专业化、国际化和有组织化的趋势,不但严重浸犯了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阻碍了技术进步、文化传播和国际贸易的正常发展,给各国执法机构带来了严峻的挑战。

挑战之一: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在全球范围内日益猖撅,犯罪的活动区域已经从实体空间向网络环境下的“虚拟空间”蔓延。特别是版权犯罪活动涉及领域十分广泛;光盘走私活动居高不下;计算机软件盗版行为越来越突出;网络环境下非法复制、套录、转载他人著作权的行为相当活跃,虚拟空间已经成了“盗版的天堂’。

挑战之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不但严重侵犯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许多假冒产品威胁消费者的健康和安全,而且对技术进步、文化传播和国际贸易产生负面影响,成为对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构成严重危害的重要问题。

挑战之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日益呈现出国际化、专业化、规模化、网络化、集团化的趋势,跨国(境)、跨地区犯罪活动十分突出,与有组织犯罪存在越来越多的关联。犯罪手法、犯罪技能呈现高智能性和犯罪组织网络隐蔽性的特征。

侵犯知识产权范文2

论文摘要:本文以研究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内容及意义为基本切入点,主要阐述了世界主要国家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内容和范围以及我国开J法保护知识产权的立法内容和范围。并根据全球化背景下知识产权犯罪态势变迁的现状,总结归纳了目前知识产权刑法保护所面临的挑战。

当下“知识产权”已经是一个代表人类社会一切创造性智慧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当知识发展成为一种科学技术,一种智慧的结晶,对物质产品的数量和质量以及产品的美誉产生制约性影响时,人们开始意识到知识产权对创造财富的至关重要作用。“知识将会改变世界的竞争地位和利益格局;尊重知识就是尊重人的创造权”的理念已经成为现代社会倡导的新境界。人类社会开始重视知识的价值及其保护,最终导致保护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产生。知识产权制度的刑法保护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它不像一般财产权的刑法保护那样有更悠久的历史,它经历了知识产权的民法保护、经济法律保护、行政法律保护,最后逐渐纳入刑法保护视野的发展过程。

一、主要国家刑法中保护知识产权的范围

(一)美国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范围

美国知识产权刑事法律规定散见于商标、版权、专利和商业秘密等方面的专门法律。总体看来,侵犯知识产权属于“重罪"(felony),要处以巨额罚款和长期监禁。同时,刑事处罚的“门槛”很低,除了版权方面有一定的数量和金额标准外,一般只要存在主观故意和侵权事实,就可以判处刑罚。具体有以下犯罪:(1)贩卖假冒货物域服务方面的犯罪。凡是假冒或试图假冒商标的,都属于重罪,但假冒商标的数量和金额等,是量刑的考虑因素。2006年3月16日生效的《2006年打击假冒制成品法案》和《2005年保护美国货物及服务法案》又修改了《假冒商标法》,将其规定扩大到贩卖假冒标志的行为,将“贩卖”的范围扩大到进出口行为,并且加大了对假冒行为的处罚力度。(2)侵犯版权方面的犯罪。《数字千禧版权法》规定,如果被告人解密或者使用其他手段规避权利人对其享有知识产权的产品所设置的技术安全措施以获取该产品,戴者使用或销售用以解密戴规避用途的产品也构成犯罪。《禁止电子盗窃法》规定,在数字环境下未经权利人授权散发或者复制权利人享有版权的作品达到一定数额的,无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都构成犯罪。(3)浸犯专利权方面的犯罪。根据美国专利法的规定,专利为他人所有却谎称自己的产品具有这种专利的,产品没有专利却谎称具有专利的,绒者谎称已经申请专利戴专利审查正在进行的,应处罚款。对于伪造专利证书域者故意传播假冒专利证书的行为,应处以10年以下监禁,或者5,000美元罚款,鱿者二者并罚。(4)盗窃商业秘密方面的犯罪。19%年《经济间谍法》规定,盗窃商业秘密的,应处以10年以下监禁,或者250,000美元罚款,或者二者并罚。该法还规定,如果是为外国政府盗窃商业秘密,处罚应当加重,即处以巧年以下监禁,或者500,000美元罚款,或者二者并罚。(5)其他保护知识产权的刑法规定。例如:对仿冒食品、药品和化牧品的行为,规定了严厉的刑事处罚。对于制造、销售、传播窃取电子信号设备的行为,对于贩卖规避版权保护措施技术的行为,或者提供错误的版权管理信息的行为,对于故意在物品上标记错误版权信息,或者故意销售这些物品,或者故意改变版权信息的行为,都处以相应的刑罚。

(二)日本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范围

2002年12月4日,日本制定了《知识产权基本法》。之后又由知识产权战略本部相继制定了一系列“知识产权推进计划”,其中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强化知识产权刑事惩罚范围和力度:(1)侵犯著作权方面的犯罪:将原来最高3年刑期或罚款300万日元以下提高到最高5年刑期戴罚款500万日元就两者并用。(2)不正当竟争方面的犯罪:2005年2月,国会收到议案,将原来最高3年刑期或罚款300万日元以下提高到最高5年刑期或罚款500万日元或两者并用。(3)侵犯专利方面的犯罪:2005年3月,国会收到议案,侵犯育种者权利严重者可以用刑事犯罪论处。(4)海关查获侵犯知识产权案件连年增加。2005年9月份的统计数据表明,案件同比增加36.6%。按照权利分类,浸犯商标权9157件,占97.7%,其次著作权138件,占1.5%,专利56件,占0.6%。与上年同期相比,著作权是原来的1.8倍、商标权1.4倍。

(三)德国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范围

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德国刑法首先在版权即著作权的保护方面获得了重要意义。随后,德国立法者一方面通过加重对浸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处罚,另一方面逐步扩大刑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1990年7月1日生效的德国反盗版法对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又统一作了以下几方面的重要修改:第一,提高了有关知识产权刑法中的最高法定刑。第二,明确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资格构成。第三,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未遂的刑事可罚性。第四,把浸犯知识产权罪划归为德国州法院的经济犯罪审判庭审理。

德国侵犯知识产权方面的犯罪主要规定在德国的专利法、实用新型作品法、外观设计作品法、版权法和标记法中,具体包括以下犯罪:(1)侵犯专利权的犯罪。(2)侵犯智力成果的犯罪。在德国的智力成果主要通过外观设计作品法、微电子半导体产品图形保护法和版权法进行保护。(3)侵犯商标权的犯罪。1994年修改后的商标法更名为标记与标识保护法。该法主要规定了两个罪名:一是该法143条规定的“侵犯标记、标识罪”。二是该法144条规定的“违法使用地理性原产地说明罪”。(4)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1997年修改后的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三个罪名:一是该法第17条规定的“泄露业务或者经营秘密罪”。二是该法第18条规定的“使用样品罪”。三是该法第20条规定的“引诱和自愿泄密罪”。

二、我国刑法保护知识产权的范围

我国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立法方式与其他国家有所不同。我国主要在刑活典中集中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具体罪名,而在《民法通则》、《商标法》、《著作权法》和《专利法》等民事和行政法律中设有刑事责任条款。这些条款中规定了刑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在20世纪70年代之前,我国对知识产权主要是通过刑法以外的法律进行调整,真正意义上的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历史始于1979年刑法,该法第127条规定了假冒商标罪。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在第3章设专节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罪”,系统保护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和商业秘密这4方面的知识产权,共有7个具体罪名,同时我国刑法第3章还设专节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有9个具体罪名。它们共同构建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刑事法律体系。从上世纪80年代起,中国相继参加了一些主要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公约、条约和协定。我国为了履行所加入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义务,1992年9月、2000年8月两次修改了《专利法》;1993年2月、2001年10月两次修改了《商标法》;2001年10月修改了《著作权法》。对这些知识产权法律的修改完善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为了进一步加快国内法与国际公约一体化的进程。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如何尽快使我国刑法中关于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与已经修改的知识产权法律、与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相一致。如《专利法》对符合条件的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均授予专利权,而刑法对假冒此三种专利权的犯罪也不作区分,统一规定为假冒专利罪并规定相同的法定刑是否合适,实际上,浸犯发明专利权和侵犯实用新型戴外观设计专利权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显然是不同的。在《商标法》中注册商标种类上也存在类似的问题需要细化为具体的罪名。再如《著作权法》在第47条规定了刑事责任条款,从8个方面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纳入刑法范畴,刑法又当如何与之衔接。著作权中“作品”范围问题以及数字化技术和信息网络技术的保护问题等等与刑法规定还不协调。因此,建议刑法修正案出台前,可以通过刑法立法或者扩大司法解释的办法解决这一问题。三、经济全球化背景下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态势变迁

今天,对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已成为世界性的共识。然而,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正在世界范围内日益严峻,犯罪手法日益专业化、隐蔽化,特别是随着互联网的广泛应用和数字传播技术的发展,当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组织化和国际化的趋势日益明显。它像瘟疫一样正在吞噬着人类科学、经济贸易发展的成果。

(一)世界范围内知识产权犯罪的危害性

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牟取非法暴利是驱动犯罪发生的最大动因。20世纪80年代以来,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商品转让额也不断上升,平均每5年翻一番,GATT,研究报告中亦称世界贸易中有2%(即近800亿美元)属于假冒和仿制贸易,严重的浸权行为影响了国际贸易的正常运行。据欧盟沽计,由于仿造与盗版,全世界每年减少20万个工作岗位。

我国目前的知识产权犯罪仍然处于上升的态势,是世界上知识产权犯罪发生较为严重的国家之一,同时也是受知识产权犯罪危害较大的国家。“十五”期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浸犯知诊产权犯罪案件2040件,审结2011件,奖处罪犯2503人。知识产权犯罪主要集中在商标犯罪,占84.66%;其次是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占9.46%02005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1121件,判处犯罪分子1934人;审结非法经营案件1903件,判处罪犯2648人,这两类犯罪判处的人数分别比2004年上升33.2%和26.04%,其中相当一部分属于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据统计,自2000年至2005年,我国公安机关共破获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6700余起,缉捕犯罪嫌疑人9300余人,涉案总价值近35亿元,集中摧毁了一批跨国、跨地区的犯罪网络。仅2006年,全国公安机关已破获各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以及抓获的犯罪嫌疑人与2005年同期相比,立案数、破案数、抓获犯罪嫌疑人数分别上升30%、31%和11%.

(二)知识产权刑法保护面临的挑战

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知识经济的兴起和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知识产权在世界各国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了日益重要的作用,成为推动世界经济、科技和文化交流与发展的强大动力。但是,世界在享受知识产权带给人类社会的丰硕成果的同时,也正在深受日益严重的假冒盗版犯罪之害。当前,国际社会乃至中国保护知识产权工作面临的形势依然严峻,假冒盗版犯罪活动日益呈现出专业化、国际化和有组织化的趋势,不但严重浸犯了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阻碍了技术进步、文化传播和国际贸易的正常发展,给各国执法机构带来了严峻的挑战。

挑战之一: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在全球范围内日益猖撅,犯罪的活动区域已经从实体空间向网络环境下的“虚拟空间”蔓延。特别是版权犯罪活动涉及领域十分广泛;光盘走私活动居高不下;计算机软件盗版行为越来越突出;网络环境下非法复制、套录、转载他人著作权的行为相当活跃,虚拟空间已经成了“盗版的天堂’。

挑战之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不但严重侵犯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许多假冒产品威胁消费者的健康和安全,而且对技术进步、文化传播和国际贸易产生负面影响,成为对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构成严重危害的重要问题。

挑战之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日益呈现出国际化、专业化、规模化、网络化、集团化的趋势,跨国(境)、跨地区犯罪活动十分突出,与有组织犯罪存在越来越多的关联。犯罪手法、犯罪技能呈现高智能性和犯罪组织网络隐蔽性的特征。

侵犯知识产权范文3

一、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特点

纵观番禺区院受理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主要呈现出以下几方面的特点:

1.从犯罪主体上看,近九成属个人犯罪,行为人多为20至40岁的青年,文化程度普遍较低,60%以上仅为初中以下文化水平,但也有高学历“人才”,四分之一涉案人员具有专科、本科学历;

2.从侵犯对象上看,触及领域较广,主要分布于烟酒、饮料、服装、电器、电池、日用品、游戏机等与群众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行业,侵犯的不仅有国内驰名商标的产品,更有外国知名品牌的商品;

3.从犯罪手段上看,行为人多以工场、作坊的形式,招募帮工,在其经营的个体工厂、店铺或承租的厂房、出租屋内加工、生产、制造,并通过物流、网络等渠道对外销售,制假窝点隐蔽,分工明确,且逐渐形成产业化链条;

4.从侵权结果上看,涉案金额从几万到几百万不等,其中犯罪情节特别严重,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案件占据一半,如张某某生产假冒诺基亚品牌的手机外壳案,涉案金额竟高达800多万元;

5.从案件查处上看,触犯的罪名主要是假冒注册商标,亦出现侵犯商业秘密、侵犯著作权、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等新类型案件,此类案件存在取证程序复杂、数额难以查证等问题,导致最终认定的数额远远低于实际造成的损失。

二、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案发原因

假冒伪劣侵权产品的泛滥,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高额利润驱使行为人铤而走险。知名商标本身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而制造、销售伪劣知名商标商品的成本低,投入少,回报多,在高额利润的刺激下,行为人不惜从事此类违法犯罪活动。如包某等四人假冒注册商标案中,生产一台假冒“漫步者”商标的音箱成本价仅为60元,市场零售价可卖到238元,利润高达300%。

2.消费市场不成熟,为侵权产品提供生存的环境。一方面,有些消费者贪慕虚荣,明知是假冒伪劣的“名牌”产品而仍去购买,主要体现于服装行业,夜市里的“耐克”运动服随处可见;另一方面,假冒伪劣产品仿真度强,普通消费者真假难辨,即使事后知道购买的是假冒产品,如果没有造成实际人身伤害,一般也不会通过退货、投诉、举报等途径进行维权。

3.权利人自我保护意识淡薄致使行为人有机可乘。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或未与雇佣人员签订完备的保密协议,或企业内部管理混乱责任不明,或知识产权使用、转让中合同格式不规范,不懂得利用法律手段预防可能遭到的侵权风险。如陈某某等四人侵犯著作权案中,陈原是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游戏编写程序员,掌握该公司某游戏程序的源代码,由于公司管理上存在漏洞,陈辞职时带走该源代码,并与他人利用该源代码生产销售假冒游戏板,造成该公司直接受失140多万元。

4.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尚未完全衔接,案件来源较为单一。现阶段,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仍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脱节,衔接机制还没有完全建立起来,信息不互通,致使一些涉嫌犯罪的侵犯专利、商标、著作权和商业秘密的行为被行政执法机关以罚代刑,没有依法移送给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实践中,案件主要源于权利人委托第三方咨询公司明查暗访发现制假窝点后的报案。

5.取证难度大、法律适用有分歧,刑事打击不力。此类案件具有专业性强、技术含量高、牵涉面广的特点,加之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方式的隐蔽性、产业化,致使案件的查处成本高,发现、固定和收集证据的难度大。而且,知识产权如何认定、侵权行为如何界定、非法经营及违法所得数额如何计算等法律适用问题,理论与实践存有一定的争议,影响案件的最终处理。

三、处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对策建议

1.加强公检法协调配合,形成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合力。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公检法应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对此类案件在实务中存在的常见性问题,加强三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统一证据的认定标准及法律条文的理解,畅通侦、捕、诉、判的诉讼渠道,形成打击合力,配合专项活动,严惩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分子。

2.建立移送案件备案机制,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的衔接。检察机关应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主动加强与工商、知识产权等相关行政执法机关的联系配合,建立长效工作机制,通过联席会议、情况通报、查阅行政执法案件的台帐和案卷等方式,实现资源共享、信息衔接,摸查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拓宽案源,敦促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对该立案而不立案的,及时启动立案监督程序。

侵犯知识产权范文4

一、立法沿革与立法模式

纵观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立法,1979年刑法第127条规定:“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工商企业假冒其他企业已经注册的商标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这是我国关于知识产权犯罪的最早的规定。之后于1982年颁布的《商标法》及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对《商标法》的第一次修正案和《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明确了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这种标识的行为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纳入刑法处罚范畴,并就有关单位商标犯罪的定罪处罚标准作出原则性规定。1984年首次颁布的《专利法》第63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的人员比照1979年刑法第127条(商标犯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994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这是我国第一部对著作权进行刑法保护的单行刑事法律(1991年的《著作权法》仅规定了民事和行政的保护手段)。1995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著作权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这是在1997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前的立法情况。

我国知识产权刑事立法的模式主要还是以集中型为主,集中于刑法典“知识产权犯罪”一节中。这种立法模式的弊端体现在刑法典对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比较粗略,使得司法实践操作性不强,而且随着知识产权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需要立法机关及时的修改和补充,但现实往往出现立法的滞后性,不利于知识产权的及时保护。

二、侵犯具体知识产权犯罪的法律适用及罪状的完善

(一)侵犯商标权犯罪的法律适用及完善

对于商标犯罪,我国刑法规定了三个罪名: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1]《商标法》第52条第1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这个规定包含了四种行为方式: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2.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3.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4.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的行为。

对于以上侵权行为,我国刑法第213条只规定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其它几类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另外,商标权犯罪的主观罪过也有争议。对于假冒注册商标罪,多数学者认为该罪的罪过只能限于直接故意。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根据刑法第213条的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是行为犯而非结果犯,只要行为人知道自己使用商标的行为是没有经过商标权人许可而在同种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就构成该罪。[2]

同样,对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过形式,也有不同的争论。现行刑法对商标犯罪没有规定过失犯,过失地侵犯商标权不能以犯罪论。但不排除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可能。[4]这就是直接故意论。还有一个观点认为:该罪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都可构成。多数情况下是直接故意,但在个别情况下,比如在共同犯罪时,间接故意的行为人也可以和直接故意的行为人共同构成本罪。[5]

(二)侵犯专利权犯罪的法律适用及完善

我国刑法中涉及到专利犯罪的,仅有第216条“假冒专利罪”一个条文,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立法对罪状采用的是简单描述的方式,何为“情节严重”以及罚金的数额或幅度,则由司法解释予以规定。我国《专利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我国刑法对假冒此三种专利权的犯罪也不作区分,统一规定为假冒专利罪并规定相应的法定刑。从国际发展趋势来讲,我国的这种立法还有待改善。目前我国刑法对于“假冒他人专利”的界定仅限于“狭义说”。指未经专利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用其他产品冒充他人的专利产品,或者用其他非专利方法冒充他人的专利方法的行为。[6]对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表现,国务院于200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2004年两高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作了相关规定,明确了专利的本质和假冒的内涵。目前对于专利权犯罪的相关争议尚少。

(三)侵犯著作权犯罪的法律适用及完善

我国刑法第217条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罪构成的概念:“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3.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4.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对于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中均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以营利为目的。这也是理论界争议最大的地方。反对者认为,不应将“以营利为目的”作为著作权侵权刑事责任的归责条件,理由是:1.虽然侵犯著作权的犯罪多数具有贪利性的目的,但也有可能是出于恶意(如损害他人名誉或报复)或为提高自己的声誉等其他目的侵犯他人著作权。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这一要件限制过窄。2.侵犯商标权、专利权的犯罪,都具有贪利性的特点,但刑法未规定这两类犯罪必须“以营利为目的”,而对侵犯著作权的犯罪作出此规定,显然有失平衡。再加上著作权侵权犯罪,要求行为人必须主观上以营利为目的,会造成大量的侵权人以其行为不具有贪利性,未营利或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等种种借口逃避刑事责任。

(四)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与其他犯罪法条竞合严重

实践中,大量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实际上是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非法经营罪来定罪处罚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是存在法条竞合的问题。虽然在侵犯的客体上有一定差别,但在客观行为表现、犯罪对象等方面均存在着一定的交叉、牵连与竞合。从刑法本身的规定看,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经营罪与侵犯知识产权罪属于普通条款和特别条款的关系,但刑法规定的特别条款很难适用,司法实践中以侵犯知识产权罪定罪的案件非常少,客观上导致刑法关于知识产权犯罪的条款被搁置甚至落空。立法看到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标准也应当与其他相关犯罪的定罪标准保持相对的一致性和平衡性。但是,由于司法实践的复杂性,立法不能穷盖所有的罪状,在实践中尚须进一步探讨。

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立法的未来发展

今年我国出台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在纲要中提出计划制定或修订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以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立法准备对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专门法律及有关法规进行修订,并逐步开展传统知识、民间文艺和地理标志等方面的立法工作。同时,还将完善反不正当竞争、对外贸易等方面法律法规中有关知识产权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提出了:到2020年,把我国建设成为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水平较高的国家。知识产权法治环境进一步完善,市场主体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显著增强,知识产权意识深入人心,自主知识产权的水平和拥有量能够有效支撑创新型国家建设,知识产权制度对经济发展、文化繁荣和社会建设的促进作用充分显现的战略目标。这标志着我国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将迈上一个台阶。

参考文献:

[1]赵秉志、田宏杰:《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7页。

[2]肖中华主编:《侵犯知识产权罪办案一本通》,中国长定出版社2007年版,第24页。

[3]高铭暄:《简析假冒注册商标罪》载《中央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1993年第6期。

[4]赵秉志主编:《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85页。

[5]肖中华主编:《侵犯知识产权罪办案一本通》,中国长定出版社2007年版,第54页。

侵犯知识产权范文5

关键词:续写作品 合理使用 转化性使用

续写作品在文学创作中一直是极为常见的文学表现形式,几可谓古已有之。我国清代凝聚了高度思想性和艺术性的伟大著作《红楼梦》就是续写作品的典型代表。现今,网络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带动了不绝如缕的续写问题产生。续写作品逐渐广泛发展的趋势对传统的著作权制度形成了巨大冲击。对于续写作品是否侵犯原作者的著作权,不同学者持针锋相对的观点。本文主要就续写作品是否符合著作权制度中合理使用制度的构成要件进行说明,以求教于司法界和理论界的前辈。

1.典型案例

1.1《星辰变后传》著作权纠纷

2008年署名“我吃西红柿”作者的原创小说《星辰变》在起点中文网红极一时,点击率达3600多万次,一度占据百度十大搜索关键词榜首,更曾高价售出游戏改编权。书生公司旗下的读吧网随后出现署名“不吃西红柿”作者的作品《星辰变后传》,很快进入网络十大热门小说排行榜,且为其中唯一的免费小说。事后,起点中文网了《星辰变后传》作者的致歉声明,表示其对原作者和著作权人的歉意,承认写该后传是侵权的。

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定,《星辰变后传》的作者采用与《星辰变》作者相似的笔名,并在创作时沿用《星辰变》中的人物、环境、情节等要素,这完全会使读者误认为《星辰变后传》与《星辰变》两者存在关联,是借助《星辰变》的人气,吸引读者关注《星辰变后传》。上述行为确有不当之处,因此即便起点中文网等确有要求其他网站停止转载以及要求《星辰变后传》作者停止继续创作的行为也在情理之中。最终判决驳回读吧网的诉讼请求。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无法认定盛大旗下的起点中文网利用自己的垄断地位胁迫其他。

1.2《围城》与《围城之后》

在1992年7月,春风文艺出版社出版了鲁兆明所写的《围城之后》,其副标题为《围城续集》。此后,农村读物出版社又出版了魏人著的《围城大结局》,而它则是对《围城之后》的进一步续写。这两部作品都模仿了钱钟书先生的创作风格,作品中的人物名字、性格和人物关系与原著《围城》完全相同,只是在情节上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延展。很多读者看过这两部续集之后倍感失落,觉得不过是狗尾续貂,失去了原著的内涵。同时,这两部作品标题中也含有“围城”二字,对于不了解内情的读者来讲,可能会导致他们认为《围城之后》也是钱钟书先生所作的误解。

钱钟书先生曾表达过对《围城之后》作品的抗议:“出版《围城之后》一书,充作我的《围城》的‘续集’,以我的原书中人物任意歪曲搬弄。此事发生于原书作者健在的时候,又未征求我的允许,对我的名誉和著作权都是严重的侵犯。”更有甚者在另一部再版《围城之后》上写明这本书由钱钟书先生创作,这还侵犯了原作者的姓名权或署名权。钱钟书先生对二者以未经许可擅自续写侵权为由,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最后被版权机关认定为侵权。

2.续写作品的定义

2.1续写作品的定义

为了明确续写作品是否符合著作权中合理使用的要件,我们首先要对“续写作品”和“合理使用”有清晰明了的定义。我国的《著作权法》并没有具体的法律条文对“续写作品”这一词语有准确明晰的定义。在理论界,主要存在两种针对续写作品定义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续写作品“就是在他人已完成或未完成的作品的基础上进行独立思考创作而成的作品”。也有学者认为:“续写作品是对现有作品在时间上和(或)空间上进行延伸和拓展,延拓者借用现有作品的主要角色或典型艺术形象,综合理论或线索等进行延伸和拓展而成的作品,并认为是基于原有作品而创作出的全新的作品,在新作品中已看不出原作品的基本情节和结构,但可看出它是沿着原作品而一脉相承的。”这两种观点虽然表述不同,但是其内涵极相近似,显然第二种观点相比于第一种观点更为完善。此处的原有作品指的就是文学作品。

2.2续写作品与演绎作品的差异

为了更明确续写作品的定义,笔者将其与相似的概念“演绎作品”相区分开。根据上文关于“续写作品”的定义,我们可以了解到续写作品与演绎作品存在着许多差异。续写作品,主要是作者在原有被续写的作品基础上扩展延伸,糅合作者个人的思想感情创作而成的作品,而另一概念演绎作品则指的是从原有作品中衍生出的新作品。我国《著作权法》赋予演绎作者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原作品的权利,在行使此项权利时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演绎者进行的演绎活动包含了创造性智力劳动,所以享有演绎作品创作后形成的著作权,但由于其是在原作基础上产生的,因此演绎作品创作应征得原作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这种作品虽然是在原作品基础上衍生出来,但是其思想内容并没有脱离原作品的主旨和感情基调,如果整个作品的思想和表达形式与原作品完全脱节,看不出原来文学作品的痕迹,那也就形成了新的作品,也就响应符合了续写作品的定义。

3.合理使用的定义

在我国的《著作权法》的第22条,对合理使用做了明确的叙述,规定了十二种使用原作品的行为为合理使用。合理使用是指在利用版权作品时,既不需要取得权利人的同意,一般也不需要支付报酬,而且不构成侵权。[1]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合理使用其实质“乃法律对著作权人权利的最重要且应用最广泛的限制”。[2]合理使用是针对有版权的作品而言的,而且“侵权者只可能侵犯版权而不是作品,所以,合理使用的实质是对著作权的限制。合理使用的目的实在著作权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做出取舍,使得公众得一按照一定方式,在一定范围内自由使用作品。[3]

4.续写作品应当是对他人作品的合理使用

我国的著作权法在创立之时,为了兼顾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尽量最大程度的遏制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出现,在行使权利时对著作权人给予了一定的限制, 虽然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了12种合理使用的情形,赋予了作者在使用原作品时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权利,但是应当做到不损害原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无害于作品的正常利用。在这里,“利用”主要指对他人作品的复制、发行、改编等与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相关的形式,是对著作权人专有权的使用。

著作权法第22 条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归纳出来大体是两个构成要件:第一,使用的作品是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他人未发表的作品不得随意使用,如果确有需要使用,应当征得原作者的同意;第二,使用的内容必须是少量且适当的。如我们所知,续写作品多是在原作基础上加工完成的,现实生活中已有完整的作品为蓝本,且这一蓝本已经发表完成。续写作品是原作品的子产品。续写作者在自己的作品上会著明原作者的姓名等个人信息,以表示自己对原作者及其作品的尊重;另一方面,从续写作品对原作内容的使用情况来看,续写作品在表达文本的思想感情时,无法脱离原作的感情基调和内容主旨,但是其引用的部分是为了论证续作的主旨思想所必须的内容,且并不占据很大比重,没有侵犯原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基于此,笔者认为,续写作品应当是对原作品的合理使用。当然,续写作品应当具有自己的独创性,相对于原作品来讲,有自己独特的内涵和表达形式。

5.如何续写作品――对两则典型案例的思考

上文讨论了续写作品与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存在着不计其数的续写作品。尤其是现今时代网络的飞速发展,推动了网络文学的繁荣,致使网络上出现许多红极一时的小说。很多作家为了赚取人气和金钱,在原作品的基础上续作完成自己的文本,采用某某后传、某某续等的标题。鉴于侵权纠纷层出不穷,我们有必要对合理使用在续写作品中的适用范围作一个清晰明确的规定。

为了把握合理使用制度的内涵,我们有必要了解美国《著作权法》对于判断合理使用作出的四条标准。美国《著作权法》第107条规定:“在任何情况下,确定一部作品的使用是否合理使用,要考虑的因素包括:使用的目的和性质;有著作权作品的性质;同整个有著作权作品相比所使用的部分的数量和内容的实质性;这种使用对有著作权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所产生的影响。”基于此,我们可以了解到,合理使用的原则基本概括为四项,即使用作品的性质、数量、引用对市场产生的潜在价值。

文章开篇提到的两则案例中,无论是《星辰变后传》还是《围城之后》,都在标题中即引用之前作品的标题内容,目的是为了增强市场知名度,为自己赚取名气与钱财,而不是单纯地促进科学文化进步或是造福于社会公众。续写作品的内容与表达形式都是承袭原著而来,没有自己独特的思想内容和表达形式;在引用数量上,其人物情节、关系与原著均有关联,大量地引用原著的精华部分;从引用对市场的潜在价值来讲,续写作品的出版发行,利用原作品厚重的内涵和高涨的人气来为自己的作品做铺垫,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原作品的销量与价值,且抬高自己的价值,对社会大众阅读造成了不良导向。

基于此,笔者建议,续写作者在创作自己的续作品时,应当理性地考量合理使用制度的基本原则,“续写作品构成合理使用的关键仍在于对原作的转换性使用。”在原作的基础上转化性创作,转化性创作越充分,合理使用的程度就越大。在语言使用方面,续写作品可以引用原作的语言,但是人物情节、环境、关系应当与原作有较为明显的差别;如果一味地沿用原作的风格,则会削弱对原作的转换性使用;因为续写作品是以原作为蓝本,原著中的人物、情节出现不可避免,所以可以适当地改变人物的性格特点、命运安排等要素。同时,当选择在某作品的基础上续写时,不要完全为提高人气和关注度考虑,越是知名的作品,越能在社会中间产生很强的阅读导向,当续写不符合合理使用制度,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往往不可估量。

6.结语

随着社会经济和科技水平的提高,网络电子技术的高速发展,不计其数的续写作品涌入公众的视野中。但是,对原作品的不当使用,造成了不绝如缕的版权纠纷,原作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维护。合理使用作为著作权法中极为重要的一项制度,应当被应用到每一项涉及知识产权的实践中。笔者认为,明确了续写作品与合理使用的概念之后,可以得出续写作品应当是对原作的合理使用这一结论。在引用原作时,将合理使用的几项基本原则作为基础,严格遵循这一理论基础,就可以有效地避免续写作品引发侵权纠纷的情形出现,进而净化知识产权应用的环境。

参考文献:

[1]郑成思.知识产权法通论,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5页.

侵犯知识产权范文6

传统上,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无论是假冒、非法出售、擅自制造还是侵犯商业秘密,其犯罪行为的发生地和危害结果地总是相对明确的。简言之,传统类型的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总会与特定的物理空间发生直接、稳定的联系,因此适宜适用犯罪地管辖原则。然而,将该原则用于云计算环境所发生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却会遭遇一定困难。

所谓云计算,是近年来新兴的一种信息应用方式,是由用户、分布式服务器和数据中心经由互联网组成的系统。分布式服务器和数据中心由各种网络服务商提供,被许可的用户可以从世界任何地方经由互联网访问并运用储存的信息。与传统信息应用方式相比,云计算最大的特点在于信息的存储与调用方式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云计算所依托的数据和信息不是基于个人电脑的存储,而是由互联网所连接的远程数据库。云计算系统根据用户的指令按需调用信息资源,通过网络将分布在不同位置的硬件、软件等资源集中起来组成虚拟主机供用户使用。

但必须注意的是,云计算在带来信息共享极大便捷的同时,一旦被犯罪分子利用,其所造成的社会危害也将被放大。同时,由于云计算的虚拟化与动态化特征,导致犯罪行为很难与某一特定的物理空间形成直接、必然的联系,使得一旦发生严重侵权构成犯罪时,难以明确其犯罪地。

例如,用户如需在线观看电影,云计算系统根据用户指令向若干分布于不同地域甚至不同国家的网络设备寻找该视频作品,然后按照某种算法或网速快慢从这些网站上分别获得该视频某部分或片段,加以排序或重组,再传递到用户设备中。此种情况下,用户所在线观看的视频并非来源于某一个网站而是若干网站,其中既可能有来源合法的,也有侵权的,或者全部片段都涉嫌侵权但分布在不同网站上。虽然目前尚未出现此类型的严重犯罪,但随着云计算的大规模广泛应用,必须重视云计算环境下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

云计算环境下信息的存储与调用方式的变更虽然对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的地域管辖提出了新挑战,但并不意味着云计算环境下犯罪行为完全无迹可寻。由于云计算系统中的活动依赖于多台连接互联网的计算机,而每一台计算机都有唯一的网络空间地址,即IP地址。由此可以通过确定犯罪者进入的IP地址,找到所在服务器的地理位置,从而为云计算下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与现实物理空间建立对应的地域联系,并由此确定其地域管辖。同时,尽管技术新颖,形式多样,但本质上云计算服务提供者仍然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范畴。按照其服务种类,云计算服务提供者可以划分为提供基础设施的服务者,提供平台的服务者和提供软件的服务者三种类型。

提供基础设施和提供平台类型的云计算服务提供者通常并不直接提供作品、音像制品等,而是为用户提供信息存储、服务器、操作系统、搜索、链接、传输等中间服务,一般不承担直接侵权责任。但如果知道用户利用其服务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可能构成犯罪。其中,“知道”的主观状态包括“明知”和“应知”,即云计算服务提供者自行知道或经通知知道用户利用其服务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事实。

此外,承担责任的云计算服务提供者不仅因其主观上对行为“知道”,在行为上则表现为有能力采取合理措施制止侵害行为而故意不作为,因为从技术上云计算服务提供者能够有效监测和阻止用户的不法行为,拒绝为涉嫌侵权或犯罪用户提供访问或其他服务。而提供软件的云计算服务者为用户在线提供计算机软件,如果这些软件没有合法来源,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则可能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