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申请书范例6篇

失信被执行人申请书

失信被执行人申请书范文1

    一、查询、冻结、划拨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

    查询是指人民法院向银行、信用合作社等单位调查询问或审查追问有关被申请人存款情况的活动。

    冻结是指人民法院在进行诉讼保全或强制执行时,对被申请执行人在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单位的存款所采取的不准其提取或转移的一种强制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冻结措施时,不得冻结被申请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国家指明用途的专项资金。但被申请执行人用这些名义隐蔽资金逃避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冻结。

    冻结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的最长期限为六个月,需要继续冻结的,应在冻结到期前向银行、信用合作社等办理冻结手续,否则,逾期不办理,视为自动解除冻结。

    划拨是指人民法院通过银行或者信用合作社等单位,将作为被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存款,按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数额划入申请执行人的账户内的执行措施。划拨存款可以在冻结的基础上进行,也可以不经冻结而直接划拨。

    人民法院采取查询、冻结、划拨措施时,可直接向银行营业所、储蓄所及信用合作社提出,无需经其上级主管单位同意。外地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到被申请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银行、信用合作社查询、冻结和划拨存款,不需经当地人民法院同意或者转办手续。当地银行、信用合作社必须协助办理,不得以扣收到期贷款或贷款利息等任何理由拒绝和搪塞。拒绝协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罚款,建议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给予纪律处分。

    二、扣留、提取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

    《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在执行实践中,扣留、提取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是人民法院经常使用的一种执行措施。扣留和提取是紧密相联的两个执行措施,扣留是临时性措施,是将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暂扣下,仍留在原来的单位,不准其动用和转移,促使其在限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超过期限仍不履行的,即可提取该项收入交付申请执行人。

    三、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

    被申请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查封是一种临时性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对被申请执行人的有关财产贴上封条,就地封存,不准任何人转移和处理的执行措施。

    拍卖是人民法院以公开的形式、竞争的方式,按最高的价格当场成交,出售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

    变卖是指强制出卖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措施。人民法院在 执行中需要变卖被申请执行人财产的,可以交由有关单位变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的,变卖前,应就价格问题征求物价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变卖的价格应当合理。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的存款和收入,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财产所得的金钱,应及时交付申请执行人,并结束执行程序。

    四、搜查被申请执行人隐匿的财产。

    在执行过程中,还会出现被申请执行人不仅逾期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且还将财产转移起来,拒不向人民法院交待自己真实的财产状况。针对这些情况,《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在搜查中,如发现有应依法查封或者扣押的财产时,执行人员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查封、扣押。如果来不及制作查封、扣押裁定的,可先行查封、扣押,然后在48小时内补办。

    五、强制被申请执行人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单据。

    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应由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指定一方当事人交付财物或者票证的,执行人员应在做好被申请执行人思想工作的基础上,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或到指定场所,由被申请执行人将法律文书交付的财物或票证应当直接交付申请执行人签收。被申请执行人不愿当面交付的,也可以将应付的财物或票证先交给执行人员,由执行人员转交。对当事人以外的公民个人持有该项财物或票证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交出。经教育仍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就依法强制执行并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3条的规定予以罚款,还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建议,给予其纪律处分。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票证的,人民法院应向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有关单位转交。有关单位和个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因其过失被毁损或灭失的,人民法院可责令持有人赔偿。拒不赔偿的,人民法院可按被申请执行财物的实际价值或者票据的实有价值裁定强制执行。

    六、强制被申请执行人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

    强制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是指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强制搬迁被申请执行人在房屋内或特定土地上的财物,腾出房屋或土地,交给申请执行人的一种执行措施。

    七、强制执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

    这是一种特殊的强制措施,由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按照法律文书的规定,强制被申请执行人完成指定的行为。

    八、强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被申请执行人的义务是交付金钱,在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交付金钱的同时,对他拖延履行义务期间的债务利息,要在原有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从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交付日届满的次日起计算,直至其履行义务之日止。另一种情况是指被申请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因为拖延履行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故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的数额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另行决定。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0条发出的执行通知,除责令被申请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并应通知交纳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在这两种措施中,既有给申请执行人补偿损失的部分,也有对被申请执行人制裁的部分。

    九、强制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失信被执行人申请书范文2

第一条为了加强辖内××借记卡(以下简称借记卡)业务的管理,促进××借记卡业务健康发展,维护信用社和客户的利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和《××市农村信用社××借记卡章程《××市农村信用社××借记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及有关政策、法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借记卡,是指××市农村信用社向社会发行的具有储蓄、消费、转账结算、代收代付等功能的人民币支付和结算工具,在使用中不允许透支。

第三条联社中间业务部门负责全辖的借记卡业务的组织管理。各信用社(部)财务部门负责本社借记卡业务的管理(即卡业务主管部门),并对联社中间业务部门负责。

第二章借记卡的申请、开户

第四条凡在发卡社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单位,凭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申领单位借记卡,单位借记卡持卡人由申领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书面指定。申领单位可同时指定多个持卡人,持卡人用卡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由申领单位负责。

第五条个人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可申领个人借记卡。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证、外籍公民凭护照、居住证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

第六条符合借记卡章程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申领借记卡,必须向发卡社提出书面申请。发卡社临柜人员在受理借记卡开户申请时,应及时审查有关内容,查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或身份证件原件(单位卡项复印存档)。经审核无误后方可办理开户(申请表和工商营业执照或身份证复印件作第一笔存款传票附件),根据申请表内容在《借记卡发卡登记簿》上登记后,方可发卡,申报请人应在《借记卡发卡登记簿》上签收。他人开户还应提交人身份证原件,并在《借记卡发卡登记簿》上注明。

第七条各营业网点在发放借记卡时,应向客户提供发卡社客户服务电话。

第三章借记卡的发卡

第八条借记卡的发卡由联社中间业务部门统一负责。

第九条各社(部)领到借记卡后,应及时与领卡清单逐张核对,并作为重要空白凭证纳入综合业务网络系统进行管理。以一张一元计价,通过表外科目“101重要空白凭证”户核算。

第十条发卡社要建立“借记卡发卡登记簿”详细记载借记卡的发行情况。

第四章借记卡业务的处理

第十一条借记卡业务处理采用电脑联网即时扣账、实时更新账户余额的方式,不得脱机操作。具体业务处理见《××联社××借记卡业务操作规程》。

第五章借记卡业务的计算及收费

第十二条借记卡内的存款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存款利率档次计息。如遇利率调整,借记卡内的存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统一规定的利率和计息办法计付利息。

第十三条申领人使用借记卡按有关规定收费,各发卡社必须统一执行市联社制定的收费标准,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强制持卡人改变使用借记卡的结算方式。持卡人在××市农村信用社的所有营业网点范围内存、取款免收手续费,在他行交易的手续费按市联社统一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六章借记卡特殊业务的处理

第十四条客户资料的修改。客户因有效身份证件、电话号码、通讯地址等变更要求修改资料,需客户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后方可办理。发卡社不能自行修改。

第十五条吞没卡的管理

(-)借记卡在ATM柜员机上吞没,管辖社应在“吞没卡登记簿”进行登记,并纳入“101”表外科目核算。

(二)ATM所属机具社负责暂时保存被吞卡片,持卡人卡可在吞卡后3个工作日内,凭有效身份证件及其他可以证明为卡片持有者身份的材料到该ATM所属网点办理领卡手续;当委托他人代领时,还需持代领人身份证件及授权委托书,在“吞没卡登记薄”上签收,销记“101表外科目”。

(三)ATM所属机具社暂时保存被吞卡片。对在吞卡片后次日起4个工作日内无人认领的及按吞卡指令所吞的卡片,ATM所属机具社对卡片作剪角处理,并填写《吞卡清单》一式两份,一份连同被剪角处理后的卡片上交本信用社卡业务主管部门,另一份留存备查。

第十六条报废卡的管理

(一)报废卡指制卡过程中出现的废卡、持卡人交回的无效卡、超过三月仍未领的没收卡、超过半年未领的新申请卡等。

(二)报废卡一律在磁条处剪角并逐张登记。

(三)各信用社(部)每月应将报废卡及报废卡清单上交联社中间业务部门,经联社汇总后交卡中心,集中销毁。

第十七条借记卡的挂失

(一)持卡人因各种原因丢失借记卡可向申领卡网点申请挂失。在办理借记卡挂失时,可先通过电话向发卡社申请办理非正式挂失。对账户办理口头挂失,五日内再回发卡杜补办书面挂失,在办理书面挂失七日后,方可补卡或换卡。

(二)持卡人密码遗忘,持卡人应到原发卡社办理密码书面挂失。在书面挂失七日后,客户可到发卡社重新设置密码。

(三)对卡折共用户,持卡人存折丢失,应到原发卡社申请书面挂失,主副卡不能交易,待挂失期满后发新折后主副卡方能交易。持卡人主卡丢失,应到原发卡社申请书面挂失,折与副卡不能使用,待挂失期满后可补发主卡,存折和副卡方能交易;挂失期满后换主卡存折能交易则副卡必须重新申请,持卡人副卡挂失,主卡和存折可交易。

(四)卡、折和密码挂失手续按有关规定办理。因密码泄露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持卡人自行负责。

第十八条更换新卡

持卡人如遇借记卡损坏,应携卡连同本人有效证件到原发卡社办理换卡或补卡。补换卡时,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查询

储户持卡凭密码可以查询:(1)存款余额;(2)历史交易明细;(3)存款账户信息等。

第二十条销户

(一)销户须到原发卡社办理

(二)客户要求销卡的,请客户要交回借记卡进行销卡。有卡发折户需交回存折,如有副卡的客户,请客户需交回副卡后方可办理销户。

(三)客户要求销户的,须填写销卡申请书,交回借记卡,有折户的交还存折,结清活期账户。

第七章卡业务的资金清算

第二十一条××市农村信用社融资中心,负责辖内业务的资金清算;借记卡业务交易产生的资金清算,均使用在市联社融资中心开立的备付金账户或同业存放款项账户进行清算,账户必须保证足够的清算资金。具体清算办法参照《××市农村信用社资金清算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各发卡社之间的资金清算以市联社融资中心的清算数据为依据,苦与融资中心对账不平时,先以融资中心的清算数据为准进行清算,清算一结束后,通过与融资中心核对流水账,查实后,通过差错处理程序进行更正。

第二十三条资金的清算由融资中心按照××市农村信用社与中国银联间签定的协议执行,融资中心与辖内之间清算按照《××市农村信用社资金清算管理办法》执行。

失信被执行人申请书范文3

    对公证债权文书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使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不必经过诉讼程序直接具有强制执行力,是大陆法系国家立法的成功经验,是国家强制力在公证活动中的特殊体现。它程序简便、快捷高效,对于充分发挥公证职能,规范民事经济活动,维护正常的法律秩序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但公证债权文书在目前实践中的强制执行现状却令人担忧,大量公证债权文书得不到执行,严重影响了这一司法制度的健康发展,如不引起足够的重视和及时解决,这一制度将形同虚设。本文拟就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有关问题及对策发表一下个人观点。

    一、影响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内在原因

    (一)公证人员素质问题

    目前,我国公证人中有相当数量的人没有受过正规的法律训练,无论是法律知识面还是法律技术操作水平都跟不上我国法制建设的步伐,有的公证人对新的法律制度不甚了解,完全凭经验办证,对涉及到实体法律较多的复杂案例很难全面把握。而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公证,要求公证人必须具备较全面的民商法知识,准确把握其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此类公证的条件、范围、效力、签发执行证书中法律适用等每一个环节都不能出现纰漏,否则就可能发生错证,其结果或者是得不到执行,或者执行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进而公证机关还可能要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公证人员具备较高的业务素质是公证质量的保证。对此,司法部已发出通知,在公证改制中,将从取得司法资格的人员中吸纳人才充实公证员队伍,全面提高公证队伍的整体素质,以适应国家立法和市场经济降大任于公证的需要。

    (二)公证人的荣誉感和责任感问题

    公证人作为“法律人”之一,同样需要具有相当的职业道德,每一个公证人都应该敬业爱岗,认识到自己崇高的职业是在代表国家行使权力,权力必须正当地行使以保护权利,如错误或不当地行使则可能会侵害权利。公证人员一时的草率马虎可能会给当事人造成巨大的、甚至难以弥补的损害,给国家法治和社会秩序造成长期的负面影响,公证一旦失信,社会将无诚信可言。实践中个别公证书打印、校对不严出现关键的字词、日期与事实相矛盾,影响公证书的严肃性,甚至就此引发诉讼。对此,司法部已转发中国公证员协会《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规范》,对公证人员提出了严格的要求,其目标是要把公证建设成为一个对社会对群众负责的让社会和群众信得过的高尚行业。

    (三)公证文书自身的问题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有两类:一是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由当事人申请执行的证书;二是未经公证,但符合《联合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已逾履行期限,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文书的公证书。

    在出具这两类公证文书时须注意审查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审查该公证债权文书是否符合《联合通知》第一、二条规定的条件和范围,重点是债务人放弃诉讼的明示的意思表示,不能默示推定。二是审查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定期间,以《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为依据。三是审查原公证书是否有强制执行的约定,债权是否合法,已经履行的情况,执行的标的(金钱数额、特定物品),担保是否合法,是否超过担保的时效等。四是申请人、被执行人的资格及相关事实材料等。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的证词问题,实践中存在不太规范的问题,尤其是大宗办证。有些地方的公证员协会对公证规范作了统一示范,吉林省公证员协会主编的《公证员办证规范》中的参考格式就比较好,我认为可作为示范,在公证实务中参照适用。

    (四)公证卷宗质量问题

    办证质量是公证的生命,公证卷宗集中反映了公证质量,强制执行公证更要求公证卷宗的完整无误,《联合通知》第八条规定了法院在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中有调阅公证卷宗的权力。

    公证卷宗中的材料是公证执行证书的依据,反映出公证案件的全貌,其中申请表是启动公证程序的前提,必须有当事人亲自签名或印鉴;当事人身份证明、被证债权文书、谈话笔录必须全面充分地反映事实;签发、审批是必经程序(主办公证员制除外);送达回证证明送达情况及日期,是当事人行使执行申请权的时间起算点。这些材料应当齐全无误,由当事人对其内容予以确认并签名、捺指印。完整的公证卷宗为人民法院提供充足的依据,从而使公证债权文书得到顺利执行。但有的公证员在这方面不是太在意,有的缺少必要的证明材料或必经的程序,如果因此造成该债权文书不能执行,则可能会对当事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

    二、影响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外在原因

    (一)立法滞后的问题

    我国公证立法严重滞后,一部暂行条例“暂行”了20年还在暂行着,造成民商实体立法几乎对公证视而不见,法定公证条款少得可怜,这在实行成文法的国家是绝无仅有的,目前我国公证部门仍把拓展证源作为主要业务,为取得有关单位和部门的支持,公证人员四处“找米下锅”,使一些部门对公证出现了偏见,人们的公证意识不强,对公证引不起重视。公证行业地位不确定、公证效力弱、公信力不足等现实问题,都不能说与此无关。

    (二)法院部分执行人员对公证认识模糊

    法院部分人员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性质、效力不了解或了解不多,有时是戴着有色眼镜看待这个司法文书,忽视或轻视强制执行公证文书,甚至认为法院裁判文书效力高于公证文书,诉讼才是解决债权债务的正当途径,因而出现动辄找理由不予执行,使当事人被迫走上诉讼之路。难怪有的当事人抱怨说:“公证是只管收钱不管事。”公证信誉难以树立。

    (三)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审查范围过宽问题

    法院依法受理公证文书执行申请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进行审查。审查的方式,有人认为应为实质性审查,即对公证事项作立体的全面审查,不仅审查合法性,还审查其真实性,一旦有某一项不符合合法性或真实性,即裁定不予执行。另一种观点是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只作形式审查,即只审查公证债权文书形式是否符合条件,如果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执行的事实、执行标的、执行期限等真实且形式完备,即应予以执行。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审查应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为原则。即只要公证债权文书形式完整,实体上没有明显违法情形,法院就应依法执行。其理由:一是法院对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执行时,一般以形式审查为主,对实质性问题只审查该文书是否有“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等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否则一般都给予执行。公证是国家赋予公证机构行使国家证明权的一种公权力,法院的执行权也是国家赋予法院的公权力,是权力分工的不同,法院的审查不能包揽公证的业务范围;二是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作全面实质上审查实际是重复了公证的工作,给自己增加了工作量;三是《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实行“过错”归责原则,只要法院在执行中没有过错,即通过形式审查和必要的实质性审查,没有发现不应执行的情形,对执行的后果,法院没有责任;四是利于加大公证人员和公证机构的责任感,促使其严格依法办事,提高公证质量;五是根据《民事诉讼法》执行阻却的有关规定,案外人或当事人仍有救济途径,以避免错误执行。因此,公证债权文书不能因法院对其审查范围的无限性而被动辄打入“冷宫”不予执行。

    三、当事人的原因造成公证债权文书难以执行的情形

    (一)当事人不按期申请执行,造成超过时效

    前面已述,当事人向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或要求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该债权必须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定期间,对申领了执行证书或申办了强制执行公证书的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间,法律未作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公证机关在签发执行证书或出具此类公证书时,应将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列明,根据《联合通知》第六条规定,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申请执行人是公民的不得超过一年,法人组织的不得超过180天,但可短于此期间,以使债权的保护更加高效快捷。申请期限从公证债权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公证债权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第一次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第一期迟延履行的,其后履行期间均视为到期,可全部申请执行。当事人如超过公证执行证书规定的期间,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则视为自动放弃此项权利。(章俊:《对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探讨》)

    (二)当事人的变更情况引起的执行问题

    1.执行证书申请人:有权申请执行证书的债权人死亡或者法人组织解散,能否发生申请权的转移而由死者的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或者继续承受法人组织权利义务的新法人组织申请执行证书呢?法律及司法解释未作规定,实践中有不同的做法。有的公证处明确拒绝签发执行证书,有的公证处签发的执行证书中的申请人只列举部分权利承受人,较为混乱。笔者认为,根据法理和其它法律规定,即除了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为内容的债权文书以外,公证机关在查明权利承受人的前提下,可以为其签发执行证书,但权利承受人的查明必须慎重对待,严格依照继承法、民商法的规定办理。

    关于执行证书申请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不申请执行证书时,申请人的债权人能否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代位行使执行证书的申请权呢?笔者认为,强制执行公证是一种非讼法律事务,当事人都是特定的,而《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代位权则是代位行使诉讼权利,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不适用该代位权的规定,不能任意扩大范围。其代位权可以在债权人申办了执行证书后而怠于申请法院执行的情况下,可以向法院请求行使代位权。

    2.被执行人在申请人申办执行证书时已死亡或解散,执行证书中被执行人能否被列为其继承人或权利承受者呢?法律也未规定,笔者认为,根据法理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公证机关不能签发执行证书,而应由当事人诉诸法院通过诉讼解决。因为这一问题较为复杂,涉及到死者遗产范围及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情况等,不能简单地出具执行证书责令其权利承受人履行义务。如果当事人申办了执行证书后,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组织解散的,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能否变更被执行人的问题,有两种不同的主张,一种观点持肯定态度,另一种持否定态度。肯定观点的理由是,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与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都具有同等的强制执行效力。如我国台湾《公证法》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公证债权文书执行金钱给付时可以变更被执行人的继受人或者其继受人占有被执行标的物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章俊:《对公证债权文书若干问题探讨》)笔者同意此观点,但认为,应由法院执行过程中直接裁定变更,而不宜由公证机关给予已经签发的执行证书变更被执行人。

    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证书的当事人必须准确,如果列错,势必导致执行证书的难以执行,遇到上述两种情况,公证机关在签发执行证书前,在依法慎重考虑的同时,最好先和法院有关人员沟通情况,统一认识,以最佳途径解决,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

失信被执行人申请书范文4

(一)诉讼保全的申请

1.申请的方式要符合要求。申请诉讼保全的当事人一般采用书面方式提交申请书。但特殊情况如书写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可以口头方式提出,由人民法院记录附卷,并由申请人签名、盖章。

2.申请的时间要及时。诉前保全的申请时间是在以前,诉讼程序尚未开始;诉讼保全的申请时间是在诉讼程序开始后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判决生效后不能申请诉讼保全。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诉讼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制作财产保全的裁定,应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3.请求的对象和范围要明确。诉讼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申请人的财产。对被申请人财产的保全,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财产所有权凭证,如汽车要提供车户证明,房屋要提供房屋产权证明书等,以防错将他人的财产查封、扣押。

4.申请保全的措施要具体。财产保全的措施有查封、扣押、冻结、提取、扣留等,当事人要求法院采取哪一种措施必须肯定、具体,不能含糊其词,否则法院可以不予受理。

5.申请的条件要符合法律规定。申请诉讼保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提出诉讼保全的案件必须是给付之诉,或者包含给付之诉的合并,即提讼必须具有给付。单纯的确认之诉、变更之诉,都不具有给付内容,不适用诉讼保全。(2)必须具备诉讼保全的前提。必须是有可能因为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和造成无法挽回的遗患后果。

6.申请人要提供担保。诉讼保全是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采取的一种紧急的强制性措施。人民法院从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避免申请人败诉后,被申请人因诉讼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得不到赔偿的情况发生,申请人在提出诉讼保全时,应当同时提供担保,拒绝提供担保或担保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驳回申请。:

失信被执行人申请书范文5

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近年来,诉讼当事人法律意识逐步提高。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进行诉论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正当合法的经济利益;为确保自身利益在诉讼结束后得以全面实现。避免赢了官司却拿不到钱就有必要进行财产保全。财产保全实际上就是民事诉讼中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一种救济程序。按照当事人的申请时间,财产保全可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另外还有一种诉讼后保全,目前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上还没有明确规定。但也对维护当事人的合法经济权益有着重要的作用,也是一种重要的财产保全手段。这些规定,既可防止申请人滥用权利,又促使人民法院在依职权财产保全措施时,持慎重态度,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总之,财产保全制度就其目的而言,是为了解除债权人诉讼的顾虑,确保法院生效裁判能够执行;就其性质而言,它是一种防范债务人在法院作出判决前处分其财产的强制措施,故保全,执行应当符合立法旨归,让法律真正成为一支利剑,增强民众对法律的公信力和依赖性。

 

关键词:财产保全   诉前保全   诉讼保全   诉讼后保全   救济程序

 

财产保全是指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申请执行前,为保证判决的执行或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其处分的保护性措施。如果在案件过程中,您发现债务人正在试图转移、藏匿财产,存心赖帐。这很可能造成您最后赢了官司,却拿不到钱的结果。这时候,您掌握了确实的证据后,可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财产保全分两种,一种是诉讼财产保全,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在紧急情况下,利害关系人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在起诉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的措施,这叫做诉前财产保全。还有一种是诉讼后保全,目前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未明确提出,但作为当事人的一种维护自己权益的措施,也是一种重要的民事救济程序。

一、诉前保全 

诉前财产保全,又称诉前保全,是我国民事诉讼财产保全之一种,它是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受理前,因情况紧急,为了不使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依法采取的一种民事强制措施。它不仅对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审判的严肃性有着积极的意义,而且有利于我国法院争取对涉外案件的管辖权,以维护国有利益和我国公民、法人的利益。

(一)诉前保全的适用条件

我国的诉前财产保全的规定,最早只适用于海事案件。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93条使诉前保全制度最终得以确立。近年来,诉讼当事人法律意识逐步提高,为确保自身利益在诉讼结束后得以全面实现,出于“先下手为强的动机”,而不问是否存在法定原因便提出诉前保全。也有的当事人往往以申请诉前保前保全为手段威慑对方当事人尽快解决纠纷。如此种种,造成申请诉前的案件逐年上升。面对这样的形势,如果法院弱化诉前保全前提条件的审查,势必造成诉前保全范围的扩大,客观上给债务人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利影响,更有甚者,法院还可能因审查不严造成赔偿诉讼。鉴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诉前财产保全与诉讼财产保全在适用条件上又有区别,因此法院从严审查诉前保全的前提条件就显得更有必要。

1、只得在情况紧急的情况下提起诉前保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如何把握“情况紧急”并无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也不存在一个客观的衡量标准。因此对这一要件的判断适宜只做一般性审查,如果审查过严,一者当事人无法提供充足的证据;二者容易因为时间的延误导致保全机会的丧失。因此,可主要通过询问当事人或要求当事人在可能的情况下提供必要的证据以使法官作出一般性的而非常确切的判断。如被申请人有抽逃资金、隐匿财产、毁灭证据的行为等即可判断为“情况紧急”。

2、诉前保全必须由申请人提供担保。诉前财产保全的担保要认真审查,看申请人是否有权处分该财产。当然这里的担保可以是申请人的财产,也可以是第三方的财产。如:可以用所属财产,房产,现金,或法院认可的其他资产,以质押或抵押的方式提供担保;也可以提供法院认可的其他企业或个人进行第三方保证①。在以上担保方式都比较困难的情况下,由一家有信誉有实力的专业担保公司提供财产担保服务是一条可选之路。在进行财产保全担保时,法院为了安全起见,要求申请人必须提供一定的资金,以备保全错误可能产生的赔偿请求所需。

3、将来提起的诉讼必须是给付之诉。依照原告要求法院采取的权利保护方式不同,诉可以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变更之诉。给付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履行特定给付义务的诉讼。在给付之诉中,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的给付,既包括给付一定数额的货币或财产,也包括为或不为某种特定的行为。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时,原告可以对判决作为执行裁判文书申请强制执行。诉前财产保全将来提起的诉讼,必须是给付之诉。对于确认之诉,变更之诉不适用诉前财产保全制度。

4、诉前保全的申请人必须是利害关系人。就这一条件,应当与诉讼保全的申请人相区别。诉讼保全的申请人必然是案件当事人。而诉前保全的当事人不一定是案件的当事人,只要是利害关系人即可。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正受到他人的侵犯或与他人发生了争议的人就是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能否成为当事人,取决于他是否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诉前保全的时间界限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起诉前”的时间界定不准确。“起诉前”是指当事人提出请求(具体说是提交起诉状或口头起诉)以前呢,还是指在法院审查起诉并决定立案,即“起诉成立时”之前呢?如果是前者,那么申请财产保全的时间就出现了从起诉到受理这段期间的空白。实践中当事人通常在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的同时就提起诉讼,或者在起诉后立案前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所以,我认为“起诉前”应理解为起诉成立之前。因此,两种财产保全的时间临界点应该定在起诉成立这一点上,起诉成立前的财产保全称为“诉前财产保全”,起诉成立后的财产保全称为“诉讼财产保全”。

(三)诉前保全的担保

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是财产保全措施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当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时,能够用担保物、担保金等及时赔偿被申请人的财产损失。当事人如何提供担保,民诉法仅规定在采取财产保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担保问题做法各异,主要分三种。一为形式主义,只要当事人在申请保全时,向法院提供了相应价值财产的证明,并将该证明提交法院,甚至许多法院只要求当事人提供该证明的复印件。这种做法流于形式,不能起到担保的实际作用,对另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二为现实主义,要求当事人提供银行等额存款,或等额保证金(现金)。此做法容易给当事人造成过大经济负担;三为折中主义,即在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价值财产证明时,要求当事人提供10%至30%的保证金(现金)。

二、诉讼保全

诉讼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作出判决前,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时,为了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得以执行,或为了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诉讼保全措施得当,对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使当事人依法履行义务,保证人民法院将来作出的判决顺利执行,将起着积极的促进作用。诉讼保全一般没有什么大的争议,

在诉讼中主要有二点需要注意。

(一)诉讼保全的申请

1.申请的方式要符合要求。申请诉讼保全的当事人一般采用书面方式提交申请书。但特殊情况如书写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可以口头方式提出,由人民法院记录附卷,并由申请人签名、盖章。

2.申请的时间要及时。诉前保全的申请时间是在起诉以前,诉讼程序尚未开始;诉讼保全的申请时间是在诉讼程序开始后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判决生效后不能申请诉讼保全。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诉讼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制作财产保全的裁定,应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3.请求的对象和范围要明确。诉讼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申请人的财产。对被申请人财产的保全,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财产所有权凭证,如汽车要提供车户证明,房屋要提供房屋产权证明书等,以防错将他人的财产查封、扣押。

4.申请保全的措施要具体。财产保全的措施有查封、扣押、冻结、提取、扣留等,当事人要求法院采取哪一种措施必须肯定、具体,不能含糊其词,否则法院可以不予受理。

5.申请的条件要符合法律规定。申请诉讼保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提出诉讼保全的案件必须是给付之诉,或者包含给付之诉的合并,即提起诉讼必须具有给付内容。单纯的确认之诉、变更之诉,都不具有给付内容,不适用诉讼保全。(2)必须具备诉讼保全的前提。必须是有可能因为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和造成无法挽回的遗患后果。

6.申请人要提供担保。诉讼保全是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采取的一种紧急的强制性措施。人民法院从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避免申请人败诉后,被申请人因诉讼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得不到赔偿的情况发生,申请人在提出诉讼保全时,应当同时提供担保,拒绝提供担保或担保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驳回申请。

   (二)保全财产优先权的实现

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及解释尚未承认申请人对其依法申请保全的具体财产享有优先权,据此,财产保全申请人在缴纳保全费、提供担保,承担保全赔偿责任等风险后,并不享有实质上对保全财产的任何优先权,因此执行过程中的平均主义,有悖实质意义上司法公正。执行中按比例分配与立法设立保全制度初衷相悖,这是表相的平等掩盖了实质上的不平等,也为拖延执行和司法人员滥用权利制造了条件,大大降低了民众对法律的公信力。保全财产作为特别优先权,一旦财产发生减损,将直接影响申请人优先权的最终实现。因此应加强立法,保障一般债权人实质上的优先受偿权。同时对执行相关规定进行修改,执行过程中应首先满足保全申请人的债权,如保全财产有多人,应依先后顺序对财产进行分配,而不应按比例分配。

三、论诉后保全

诉后保全又称诉讼后保全,是指人民法院从宣判或调解文书送达时起至当事人申请执行立案之前,对于可能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将来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情况,根据另一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作出裁定,对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诉讼标的物采取强制措施,限制其处分的一种法律行为和法律制度。诉后保全是相对于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而言的一项法律制度,目前民诉法尚未对其作出明确规定。

(一)建立诉讼保全制度的必要性 

1、民事财产保全制度理论上存在缺陷。当前,理论界对诉讼保全期间的界定,有不同的理解。有的认为,诉讼保全期间是从立案之日起到裁判文书最后一方当事人送达之日止;有的认为,从立案之日起到判决之日止。但多数学者认为,诉讼保全期间应当是至作出判决之前。我认为,不论诉讼保全期间界定到哪个阶段为止,只要当事人向法院申请保全,即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法院也应当采取保全措施。

  2、法律规定存在空白。民诉法第九十二条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对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作了具体规定,但对结案的保全没有规定,造成一旦当事人在结案后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人民法院无所适从。

3、是解决审判实践中出现结案后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情况的需要。但一般情况下,案件宣判或调解达成协议之后,由一方当事人恶意损坏、变卖、转移财产、或挥霍、抽逃资金、或将动产携带出境等情形,另一方当事人则会向法院提出前二种财产保全申请,以保护其合法权益,此情形不时有发生。

(二)建立诉后保全制度的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对财产保全作了明确规定。即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采取诉后保全措施,这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充分保护的一种补救措施,是完全符合财产保全制度的基本精神。

(三)诉后保全的界定

    诉后保全与诉前保全极为相似,界定诉后保全的关键在于保全期间的认定。   诉后保全有四个不同期间。

    1、宣判之日起至裁判文书最后一方当事人送达时止的期间。这一期间对当事人诉讼争标的已有处理结论,只是有待于发生法律强制效力。

    2、一审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至裁判文书生效之日止这一期间。它是判决待定期间,时间长短视当事人是否上诉而定,最长不超过15天,即上诉期限。这里会发生两种情形,第一种是当事人提起上诉之前,向法院申请诉后保全的,应为一审诉后保全期间。第二种是当事人提出上诉之后,向法院申请诉后保全的,应划入二审的诉讼保全或二审的诉前保全期间。同时要注意一审调解结案是不存在上述情形的。总之,这一期间也是判决待定期间,可能会因当事人上诉处理结论发生变更。

    3、法律文书生效后至文书确定履行期限之前期间。这一期间判决内容虽已确定,义务人必须按此履行,但义务人履行期限还未届满,裁判文书还未发生强制效力。

    4、履行期限届满后至申请执行立案前。判决内容完全确定,也发生强制履行效力,债权人可以申请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即具备了执行立案条件,这种情形当事人可以申请保全。

    由此,诉后保全与诉前、诉讼保全有以下区别:第一,适用诉讼阶段不同,前者是发生在宣判之后或调解达成协议之后至申请执行立案之前,后二者是在立案前或法院受理案件开始至作出判决之前。第二,保全范围、对象不同,前者是根据判决内容进行保全的,后二者则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范围或本案有关的物进行保全的。第三,保全前提不同,前者是在已有明确裁决内容,只是有待予生效或生效后有待予履行情形下采取的,后二者则是在法院未形成判决结论下,依据当事人申请或法院工作需要进行的。

    (四)诉后保全制度的适用

    1、进行诉后保全的条件。

(1)当事人申请诉后保全必须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

(2)必须提供法律文书,有明确裁判给付标的内容。如果是在案件宣判之后至法律文书送达之前的期间,当事人申请诉后保全,法院可以不责成其提供法律文书。

    (3)申请诉后保全的时间必须发生在宣判之后或达成调解协议之后。

    (4)对于前三个期间,还不具备申请执行立案条件的,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诉后保全,必须提供相应担保,当事人不提供担保,则驳回申请。最后一期间可以不责成当事人提供担保。责成提供诉后保全担保主要是考虑被保全方的利益,如果是申请人的原因发生保全错误,申请人必须赔偿被申请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5)必须有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将来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难以

执行的可能。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是指恶意将争议的诉讼标的物或者与案件有关财产毁损、变卖、转移、挥霍或者抽逃资金,将动产携带出境等。其他原因主要是客观上的原因。如自然规律、变质、腐坏等使争议的标的物无法保存。这里所指的可能,不是主观猜测的一种可能性,而是要具有客观现实性的一种可能性。

2 、诉后保全的范围。诉后保全的目的,是在于保证将来法律文书能够顺利执行,或者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的规定,诉后保全范围应仅限于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即标的款或标的物。被保全财产范围、数额、价值,应与判决书确定给付的款物相当,超出实际范围的,或与本案无关的物都不予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的,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

3、诉后保全的启动程序。诉后保全程序启动有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当事人申请启动诉后保全。另一种方式是法院决定启动诉后保全。在诉讼过程中,法院没有采取过诉前保全或诉讼保全措施,在案件宣判后或调解文书生效后认为工作需要,在征得权利一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启动诉后保全。人民法院发现准被执行人有恶意转移财产情形,征得享有债权一方当事人同意后,或在紧急情况下,未征得同意,也可以采取保全措施。   

4、诉后保全的执行。对于前两个期间启动诉后保全,当事人可以向原合议庭提出,由原合议庭进行审查,符合保全条件的,由原合议庭应进行保全。其理由是,一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给付的内容还处于待定状态。二交由原合议庭执行,具有审判工作上的延续性。对于后两个期间启动诉后保全,当事人可以向立案部门提出。主要考虑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效力,给付内容处于确定状态,只是因为时间上待予履行问题。如果诉后保全转入申请执行程序,应将案件转移给执行部门处理,即启动执行程序。

总之,财产保全制度(包括诉前保全,诉讼保全,诉讼后保全)就其目的而言,是为了解除债权人诉讼的顾虑,确保法院生效裁判能够执行;就其性质而言,它是一种防范债务人在法院作出判决前处分其财产的强制措施。故保全、执行应当符合立法宗旨,让法律真正成为一支利剑,增强民众对法律的公信力和依赖性。

 

 

注释:

①汪俊英:《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简明教程》 中国经济出版社  2002年版 第276页

 

参考文献:

1. 杨荣新 :  《民事诉讼法》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

2. 陈金逵 :  《浅谈执前保全制度的设立》,《三明审判论坛》第20期 

3. 常  怡 :  《民事诉讼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失信被执行人申请书范文6

2013年7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今后,对有能力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而拒不履行的“老赖”,其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将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亦称“失信黑名单”。实施“失信黑名单”,旨在通过信用惩戒手段,使被执行人的信用好坏和其经济利益、个人名誉、企业声誉、交易机会、生存空间直接挂钩——

2013年11月5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在河南郑州举行新闻会,披露了一个月来的成绩单:截至11月4日,全国有31259例失信者上榜,1045人慑于压力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案件顺利执结。“这项制度是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破解执行难的一个有益尝试,施行以来取得了积极、明显的效果。”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说。

孙军工介绍,为配合《规定》实施,最高法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于2013年10月24日开通。截至2013年11月4日,全国法院共将31259例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纳入其中,并通过最高法网站统一对外公布,社会公众可直接查阅。截止到2013年11月4日17时,名单库的点击量已超过18万次。

在31259例失信者信息当中,自然人有25625例,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有5634例。其中,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是较为常见的失信情形,占全部信息的50.46%;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占7.46%;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占7.87%;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占0.23%;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占4.19%;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抗拒执行的占29.79%。

法院生效判决执行难,实施“失信黑名单”势在必行

最高人民法院统计显示,全国法院2008年至2012年执结的被执行人有财产的案件中,70%以上的被执行人存在逃避、规避甚至暴力抗拒执行的行为,自动履行的不到30%。

“以前只知道法院要公平断案,没想到法院执行竟会这么难!”全国人大代表、湖州职业技术学院副院长沈琪芳发出如此感慨。南昌中院、赣州中院有关负责人表示,当地法院的执行率也就在50%左右。

“大部分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采取逃避或者消极态度。”孙军工指出,这些人中有的一走了之,下落不明;有的隐匿、转移、低价出售财产或者将财产过户到亲友名下,甚至以虚假诉讼、仲裁等方式转移财产;有的公司停业、歇业,而股东另行注册公司继续经营原业务;有的甚至暴力抗拒执行。

最高法院执行局局长刘贵祥说,让人不能接受的是,这些逃债的“老赖”们,相当一部分虽然债台高筑,却住别墅、坐飞机、出国旅游,出入高档饭店、夜总会等高消费场所,过着奢侈的生活。“前不久一个法院依法搜查一个长期欠债不还的‘老赖’,从他家里和汽车里搜出两麻袋名表、名包等奢侈品,法院毫不客气地都依法拍卖了。”

与这些“老赖”过着舒服日子相比,很多追讨工资的农民工、交通肇事案的受害人,因为不能及时拿到工资和赔偿款,生活困难,生计都难以维持。很多公司被“老赖”生生拖垮,倒闭破产,很多员工下岗失业。因此,用“失信黑名单”管住“老赖”,势在必行。

“被执行人实在是太难找了!”瑞金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杨盖华说,“我们院目前审理的1100多件案子中,有430件是被告人在审理阶段就跑了,拿到判决书后,人躲起来的还有100多件。现在人员流动性大,按身份证上的地址很难找到人,很多时候要靠原告提供线索,还有就是趁过节返乡时去找人。”

被执行人财产难查、法院缺乏侦查手段也是困扰法院执行的难题。南昌中院副院长熊春安说,该院曾处理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由于被执行人消失,法院干警只能24小时分三班轮流守在被执行人家门口,后来还是请公安机关协助才找到被执行人。

“由于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刚刚起步,强制执行法律规范不完善,不能有效监控和制约逃废债务的行为,不能对形形的逃债者进行有效的信用惩戒,导致很多被执行人罔顾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和债权人的困难。”孙军工说,债权不能及时实现,导致一些企业无法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被迫停工停产、减员。特别是一些个人债权,如交通肇事受害人的债权、拖欠农民工工资等劳动债权不能实现,会严重影响债权人及其家庭的基本生活。

“失信黑名单”问世,正在融入公众生活

在当今社会,虽然确有少数人不守信,但重信守诺之人一定是更受肯定和欢迎。人无信不立,这个道理,连“老赖”也明白。你看,这几位一听说失信者可能要入这个任何人都能查的“黑名单”,马上乖乖“投降”了。

案例 1

俞某前阵子向杭州市江干区法院申请执行高某和蒋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标的是40万。案件执行中,法官给高某发传票,石沉大海。

法官打电话给高某,高某说:“我人不在杭州,我在外面做生意,太忙了,没空找你们。”高某横竖就是不肯还钱。

正好当时失信被执行人查询系统开通在即,执行法官于是警告他,要把他列入首批黑名单。

高某一听,慌了,主动要求和债主俞某协商还钱的计划。当天,他就付了10万元,还约定剩余的在11月底前肯定还清。他唯一的要求就是,别把他弄进那个黑名单系统……

案例 2

杭州市拱墅区法院一起执行案子中的“老赖”寿某,法官一直找不到他。

今年7月底,法官决定对他颁布限制高消费令。

去他家送达限制高消费令时,法官还使了个独家秘诀——把一张7月20日的《人民法院报》复印件留给他了。

新闻大标题是:全国法院将建立“失信者黑名单”,最高法出台司法解释,严厉惩戒失信被执行人;副标题是:“老赖”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将昭告天下;这篇报道还配发了评论员文章《让失信者“寸步难行”》。

一直“躲猫猫”的寿某,第二天就出现在法院了,当场交了一部分欠款,并承诺剩余欠款按时还给债主。

失信者一旦上了“黑名单”,将会受到诸多惩罚。

“接收到‘失信黑名单’的机构,将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刘贵祥说,对失信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是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主要价值所在。较早探索这一制度的浙江有一案例:

据《今日早报》报道:2011年4月27日下午,杭州萧山机场,一名中年男子持飞机票和登机牌准备通过2号安检通道时,报警器突然狂叫,一旁乘客无比惊讶地盯着这个秃顶男子。紧接着,该男子被安检人员带到一间小办公室,告知他被禁止乘坐飞机及原因,并出示相关依据和材料。

男子脸色一下子变得很难看,只是说机票是别人帮忙代买的,再无过多的辩解,退了登机牌后,赶紧离开机场。他知道自己“老赖”的身份,但没想到自己想坐趟飞机却很快被发现。

该男子名叫傅XX,是杭州法院“限高令”黑名单上的一员,是杭州两级法院4月20日开展反规避执行专项活动以来,萧山机场拦截的第一位持机票准备坐飞机的“老赖”。

据杭州市上城区法院提供的已生效的法院判决资料显示,仅在该院,傅XX就涉及一宗金额超过3000万元的借贷官司。2008年5月,傅XX以登记在其20岁儿子名下的豪华别墅(别墅位于东阳市海德公园旁,三层建筑面积690多平方米,带有游泳池和私家花园)作抵押,向银行贷款2800万元。但贷款到期后,傅XX分文未还,法院最后判傅XX及其妻儿连本带利要还银行3000余万元。

在判决生效后,法官多次到傅XX居住地和公司找人,但都没见到他的影子,电话也无法联系,法院还向其一家人送达了“限高令”,却不见他们的动静,最后上了“失信黑名单”。

根据《规定》,并非所有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都会被纳入该名单,只有具备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义务的才将被纳入该名单。

怎么判断一个人具备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义务呢?刘贵祥说,《规定》明确了6项判断标准: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符合其中一项,就应该将其列入“失信黑名单”。

按照《规定》,在张榜公布“失信黑名单”前,法院要在《执行通知书》中对被执行人作出纳入风险提示,“这是‘先礼后兵’,通过提示失信风险,督促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孙军工说。失信被执行人的信息可以通过全国统一的名单库在互联网上向社会公布,也可以通过公告栏、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新闻会等方式公布。

此外,还可以定向通报,即将失信被执行人的信息数据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进行“点对点”通报,将失信被执行人的信息纳入征信系统。其实,联手对付“老赖”的,不仅是银行,由于有了“失信黑名单”,金融、土地、房产、工商、交通等机构掌握了“老赖”的情况,会采取办法迫使“老赖”不得不履行义务。

“参与到执行联动的机构越多,层级越高,对失信执行人的压力越大”,多次开展集中曝光“老赖”活动的河南省高院执行局局长宋海萍说,最高法《规定》的出台不是最终目标,社会诚信制度的完善,需要许多机构、部门全力配合,最大限度压缩失信被执行人的生存空间,只有这样,才能打破“老赖”“西边不亮东边亮”的侥幸。

刘贵祥介绍,《规定》出台后,各级法院可以在自己的管辖范围内列举自己的“失信黑名单”,最高法将汇总全国各地法院的“失信黑名单”,向全国统一公布。这在最高法执行工作历史上是开创性的,以最高法的权威,列入最高法“失信黑名单”的被执行人会付出更高的失信代价。

孙军工表示,除了在网上公布以外,最高法还将充分借助报纸、广播、电视等方式公布失信者名单信息,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征信机构等通报。“凡被纳入名单的被执行人,都将受到信用惩戒,社会生存空间将大幅度缩小。”孙军工强调。

履行义务后,失信者便被从“黑名单”上删除

“失信黑名单”不是一成不变的终身记录。中国人民大学教授肖建国说:“纳入‘失信黑名单’,是对失信被执行人的一种惩戒,而《规定》设立的退出机制又为已经被贴上标签的‘老赖’提供反向的保护。纳入和退出机制、惩罚和保护,二者之间形成了平衡。如果失信被执行人在接受惩戒之后,履行了法律文书的义务,使得债权人债权得到了实现,再继续把他放在黑名单中,就与制度初衷背道而驰了。”

2012年5月,吴某因公司扩大经营去银行贷款,吃了“闭门羹”。吴某连换了几家银行,结果都一样。原来,吴某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集体土地建设厂房,被当地国土资源局作出拆除违法建筑并缴纳罚款6136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但吴某一直拒不履行义务。

随后,当地国土资源局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官调查发现,吴某把公司车辆全部登记在他人名下,所有银行账户均无任何存款,平时业务经营资金往来全部使用个人名义,土地、厂房及设备也全部抵押贷款。吴某故意造成没有履行能力的假象,躲避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将吴某的失信信息提供给各家银行,银行因此降低了吴某的信用等级,不对其发放贷款。

吴某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他主动联系执行法官,交足了罚款,法院也依规定将吴某的失信信息删除,银行才为他办理了贷款业务。“过去,‘老赖’是老大,现在,银行联手对付‘老赖’,谁都不敢耍赖皮了。”吴某深有感触。

《规定》明确了删除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条件:失信被执行人如果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者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经申请执行人确认履行完毕,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有关信息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符合条件应予删除的信息,人民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及时从名单中删除,当事人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删除。“这一规定体现了‘促执行、促诚信’的目的。”孙军工说,除了注重“先礼后兵”,《规定》还强调“改过自新”,只要失信执行人认识到错误,及时履行生效裁判文书,其信息将从“失信黑名单”中删除。

把“失信黑名单”提供给银行等金融机构,会不会把“老赖”“一棍子打死”?使一些急需资金扩大再生产,改善经营状况来还债的人没有了出路?宋海萍说:“不会。首先,‘失信黑名单’是针对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义务的人;其次,‘失信黑名单’只是向银行等金融机构提示贷款人的征信状况,银行可以自行判断贷与不贷,并承担可能面临的风险。这不会影响银行的经营自由。”

“失信黑名单”会不会侵犯被执行人隐私权?最高法执行局副局长张根大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这是“失信黑名单”的法律依据,即对于被执行人信息,法院可以公布。

“但是公布是有限制的,电话号码不公布,家庭地址不公布,因为这些信息的公布可能给当事人带来执行案件以外的麻烦。”张根大说,即便是公布了失信执行人的身份证号码,也要做技术处理,比如,隐蔽四位号码,防止一些人利用这些信息来做一些非法违规的事情。

建立长效机制,避免选择性执法

失信者“黑名单”制度施行后,一些公众担忧,可能出现选择性执法,个别符合条件、应该纳入其中的失信者信息最终没有录入进去。

对此,孙军工表示:“最高法将建立长效机制,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论任何主体,只要符合相应条件,均应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杜绝出现因案外因素导致相关被执行人应当纳入而未予纳入的情况。避免出现消极执行、选择性执法。”

一是要发挥申请执行人申请纳入这一途径的作用,凡是申请执行人都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将某被执行人纳入名单,既体现对申请执行人权利的尊重,也监督法院,使制度实施更加规范。二是要建立常规检查、抽查机制,确保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认定、录入准确。

“制度实施伊始,第一批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采取了由人民法院依职权纳入的方式。”孙军工说,在下一步的制度实施过程中,充分发挥由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这一途径的重要作用,保证申请执行人申请纳入和法院依职权纳入两种启动模式并行不悖。孙军工透露,最高法将成立检查小组,对全国法院实施“黑名单”制度的情况、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的录入情况进行抽查,对应当录入而未录入的,发现一起,纠正一起。

刘贵祥介绍,《规定》出台后,多个行政管理部门正着手制定相关规范,在今后的政府采购、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资质认定等行政管理事项中,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作为一项重要指标加以考量和参照,利用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完善行政管理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