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残抚恤管理办法范例6篇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范文1

2、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

3、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4、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

5、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

6、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范文2

自2004年1月1日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2003-04-27)》正式施行。它标志着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中的工伤保险与赔付已从原企业职工的劳动保护与福利待遇的政策处理正式进行了国家法律调整的轨道,这是我国广大劳动者,企业职工的福音。目前在各地的社保除对各类企业的职工之外、对个体户、自由职业者、甚至临时工、民工、失地农民也逐步纳入了社保,对这部分人采用“社保综合险”的方式纳入,综合险中包括了工伤险。但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广大人员的工伤保险以及处理尚未有相应的规定出台。谁也不能控制工伤只发生在企业之中,这就迫使我们不得不思考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发生工伤后怎么办这样一个现实而严峻的问题。

本文着重分析国家事业单位人员工伤的若干问题。

一、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

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伤,其适用范围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军队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主要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人事部门以及军队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依照国务院、人事部、国务院各部委、解放军总政治部的规定负责审核、评定。

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伤,有人又称“公伤”,大致是“因公而伤亡”的缩称。这里大概可以概括为国家的人因国家公务或工作中所受伤残或死亡。“公”是个抽象概念,在其概念中包含最多的成份大体是国家性,如“公家”在百姓的心目中就是“国家”。又如“公诉”以国家公诉人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因此,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企业劳动者因工作或者在工作中所受之伤残、死亡或突发疾病而死亡的应统称为工伤,而不宜称之为“公伤”。

值得注意的是“因公死亡(人薪发[1994]48号)”应属于“公伤”之内,但它专指“死亡”,而不包括伤残。另外,还有“因公殉职”是指的因公牺牲。因公牺牲符合国家规定的由国家授予革命烈士。

现行企业劳动者工伤包括三个具体形态:(1)、因工负伤、(2)、因工致残、(3)、因工死亡。对于因工负伤、因工致残、因工死亡均必须经法定机构做出工伤认定,而对于因工致残还需要进行伤残评定与劳动能力鉴定。对于因工死亡还需要进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核定与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而这些在现行事业单位工伤政策中均没有涉及。

「本文小结

1、工伤:因工作或者在工作中所受之伤残或死亡的。统一使用“工伤”一词可以与《工伤保险条例》一致。

2、烈士:属于国家民政部的抚恤范围,由民政部对政策规定超过工伤保险幅度的部分进行抚恤。

二、原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事故的政策处理

长期以来,工伤事故处理的政策范围属于劳动福利待遇的范畴,企业劳动者伤死处理的政策文件多出于劳动部、而国家事业单位的政策就多出于人事部。由于政策具有容易及时调整的特点,以行政机关行政文件的形式下发具有较好执行操作性,因此可以说现行的职工伤亡政策是经过不断调整而被执行的。对于企业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制度我国各地早就开始试行,而国家事业单位人员工伤死亡政策现仍执行的是人事部、财政部人薪发[1994]48号《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其中关于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规定如下:

三、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仍按现行规定执行,即:批准为革命烈士的,为本人生前40个月工资;因公死亡的,为本人生前20个月工资;病故的,为本人生前10个月工资。

对于致残,按照国家有关优抚政策处理,其评残条件参照《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执行,评残程序、伤残保健金、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怃恤关系转移按照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通知》((89)财文455号)执行。各地实践中由人事部门、主管部门、民政部门批准、评定。

由于国家事业单位长期实行的是公费医疗,那么对于伤者的治疗,事业单位人员个人是不承担医疗费的。

三、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险制度的现状

1、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

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而2004年上半年已完全过去,自《工伤保险条例》公布之日的2003年4月27日至2004年6月30日止,已过去一年又整整2个月,有关部门尚没有出台“具体办法”以及“工伤保险办法”,在此前还只能按原政策规定执行。

2、实际上,不少地方、地区政府在与企业工伤保险制度建立试运行时,开始了国家事业单位人事制度的改革尝试,作为其配套政策,也出台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试行规定,这部分地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际上与企业劳动者实行了同一工伤保险制度。

四、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处理存在的问题

1、至今未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障性的工伤保险制度,国家事业单位关于工伤方面的制度主要是一些零零散散、明显滞后的政策规定。

2、事业单位现行工伤规定滞后、模糊、零散,缺少法律规定进行调整的依据,且与企业工伤保险待遇相差悬殊。

3、职能不同的部门之间、不同行政区域之间、不同的事业单位之间,实行了不同的福利待遇政策,加之事业单位效益的差距更是加剧这种差别。

4、对于工伤认定的内容项目、条件、认定机构没有任何政策或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执行原政策的状态下,对于工伤认定实际上是事业单位的主管国家行政机关予以认定,而不论从法律上,还是行政规定上,国家行政机关没有这样的职能。即便行政机关具有这项职能,随着而今后统一的社会保障体系建立与进入,这种职能也会随之消灭。

5、工伤人员在申请合法权益时,根本没有认定、实现其主张之门以及相应的程序,事业单位、行政主管机关也根本无法操作。

6、对于财政事业拨款的事业单位,若欲参加工伤保险其经费从什么项目列支没有规定。

7、对于已进行医疗费用改革的事业单位,工伤人员的治疗费用如何承担与支付没有规定。

五、国家机关及其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处理的现状与问题

「现状这里的其他事业单位,即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1、对于民办事业单位、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这些单位理论上讲,不实行财政拨款收支,不实行国家政策调控,理应自行按在参加社保的同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或地方工伤保险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2、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也应由事业单位自行参加工伤保险。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仍按现行政策执行办理,如下: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按照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民(1989)优字34号)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处理,其评残条件与范围、伤残抚恤(保健)金标准、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怃恤关系转移等,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其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各地实践中由人事部门、组织部门、民政部门批准、评定,发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抚恤证》。

(2)、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处理,其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按《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执行,评残程序、伤残保健金、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怃恤关系转移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执行。实践中,革命烈士由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和人民政府审批、认定,发给《革命烈士证明书》;评残则由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省级民政部门作出批准、评定,发给《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

(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处理,其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按《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执行,评残程序、伤残保健金、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怃恤关系转移按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抚恤办法》执行。实践中,革命烈士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民政部门和人民政府审批、认定,发给《革命烈士证明书》;评残则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申请,省级民政部门作出批准、评定,发给《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

(4)、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处理,其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按《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执行,评残程序、伤残保健金、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怃恤关系转移按照《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抚恤办法》执行。实践中,革命烈士由司法行政机关、民政部门和人民政府审批、认定,发给《革命烈士证明书》;评残则由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省级民政部门作出批准、评定,发给《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

(5)、现役军人(含文职官兵、义务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家有关优抚优恤法规、政策处理,其伤残等级、评残范围、审批程序按照《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民[1989]优字19号)和解放军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制定的《军队评定伤残等级工作管理办法》执行,伤残抚恤金、伤残保健金、供养安置及家属抚恤等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实际工作中,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受伤由军队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

「问题

1、国家事业单位在工伤保险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国家机关也基本存在,只是由于国家有具体的、单一的规定,这些问题表现不突出罢了。

2、从《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1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看,国务院仍将国家机关放在社会工伤保险制度之外。

3、由于工伤认定权在国家机关自身,其弊端是不言而喻的。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范文3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含 由现役军官改任的文职干部),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在乡的红军失散人员按复员军人对待),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含失踪)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保留军籍的军队离休干部按现役军人对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属”,指按规定享受抚恤优待的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出生自十八周岁期间,因丧失父母或父母无抚养能力,其他亲属(或其他亲属以外的人员)自愿或受托连续抚养军人逾七年以上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且经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公证,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者。

第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我省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六条  对于抚恤优待工作成绩显著和优抚对象在四化建设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按照下列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一)革命烈士,四十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军人,二十个月工资;

(三)病故军人,十个月工资。

军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军官为职务薪金、军衔薪金、军龄(含工龄)薪金三项之和;军队文职干部为职务工资和军龄(含 工龄)工资两项之和;未参加工资改革的军队离休干部为职务薪金、行政级别薪金和生活补贴三项之和;参加工资改革的授予军衔的军队离休干部则按中央军委的规定执行。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其他军人(包括志愿兵、专业军士、军士长,取得军籍的军队院校学员)死亡时,按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  一次性怃恤金由持证的死亡军人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特区民政部门(以下简称县民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发给: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即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以下弟妹。

(六)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九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照《条例》规定比例增发,荣立多等或多次功勋的,按其中最高等功勋的增发比例计算;不累计折算提高功勋等次。

一九五二年一月《中国人民解放军立功与奖励工作条例(草案)》颁发以前立功的军人,甲等功可按一等功计算;乙等功、大功可按二等功计算;丙等功、中功、小功、晋功、四等功可按三等功计算。

集体获得荣誉称号的,其个人不增发一次抚恤金。

第十条  革命烈士、困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按照下列条件,经居住地的县民政部门批准,享受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夫、妻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群众生活的;

(二)子女末满十八周岁,或虽满十八周岁因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必须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十八岁以下弟妹。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抚恤金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县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县民政部门应凭转移手续,按本地规定的定期抚恤金标准,从第二年一月起予以抚恤。

第十一条  定期抚恤金的标准,按照民政部、财政部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由省民政厅会同财政厅制定。

第十二条  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中的 孤老(男满六0岁,女满五十五岁,且无儿女者)、孤儿(未满十八周岁,且丧失父母、抚养人者),其定期抚恤金在当地规定的标准基础上提高20%.第十三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后,除发给当月应领定期抚恤金外,另加发半年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四条  《条例》施行前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含二等乙级)以上者可予以补办评残手续,由居住地的县民政部门申报,地、州(市)民政局审查,省民政厅审批。

《条例》施行后退出现役的军人。申请补办评残手续者,由其原部队按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发给。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户口迁移,应同时办理伤残抚恤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和转移手续,从第二年一月起予以抚恤。

第十六条  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的标准,按照民政部、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进行分散供养或集中供养。

(一)分散供养1. 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退役后,原则上在本人原征集地或配偶居住地的县城或区、镇所在地供养,本人愿意回入伍时所居村、寨的,应当允许。本人的口粮、食油和副食品,按照当地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的定量标准,由国家供应。

2.分散供养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要求将农业户口的配偶及十八周岁以下的子女(或已超过十八周岁仍在学校读书的子女)转为非农业户口的,由公安、粮食部门给予办理户粮农转非手续。

3.接收安置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妥善安排他们的住房。原系城市居民户征集入伍并回原地安置,其住房确实困难的,原则上由当地政府责成房管部门从公房中予以解决。其他需要建房的(一般砖木结构,建筑面积五十平方米),其经费由省及各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所需的建筑材料,由当地计划物资部门供应。

4.特等、一等伤残军人的配偶,符合招工条件的,当地劳动部门应优先给予安排工作。

(二)集中供养1.特等、一等伤残军人退出现役,有下列条件之一者,由荣军康复医院集中供养。

(1)因伤残后遗症需要经常医疗处置的;

(2)生活需要护理不便分散照顾的;

(3)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

2.符合条件并需要集中供养的,由部队与原征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联系,经同意后,由县民政部门具体办理申报手续。经省民政厅批准,荣誉军人康复医院接收他们入院休养、康复。经过康复,要求回家乡安置的,原申报入院的县应积极做好接收和分散供养工作。要求结婚的,应分散回家乡再行结婚。

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后分散供养享受伤残抚恤金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当地县民政部门发给护理费。享受离退休待遇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护理费,由发给其离休工资或退休费的单位发给。

第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待遇:

(一)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停发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和护理费,同时注销抚恤证件,留作纪念。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其家属居住地的县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补助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

(二)因战致残,在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经医院证明,由家属居住地的县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三)因战致残,在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或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原领取伤残抚恤金者,由家属居住地的县民政部门按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者,由其所在单位按单位因公(工)死亡人员的抚恤规定办理。

(四)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的,原领取伤残抚恤金者,由家属居住地的县民政部门另增发半年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其中因战因公致残 的特 、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者,其抚恤按本单位有关病故人员的规定办理。

(五)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按因公牺牲军人或病故军人对待的,不发《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或《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只在《革命伤残军人证》上注明,作为其家属享受有关待遇的凭证。

第四章  优  待

第二十条  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实行普遍优待。优待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其实际情况,采取平衡负担的办法统筹解决。

第二十一条  结合征兵落实优待,优待标准,一般地区户均一年不得少于二百元;贫困地区户均一年不得少于一百五十元。优待金按年兑现。随着经济的发展,按当地年人均纯收入增长的情况增加。

第二十二条  优待义务兵家属,可根据军人在部队的服役年限和贡献大小区别给予优待和奖励。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政府发给,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不予优待。优待兑现后,由当地人民政府通知现役军人所在部队和本人。

现役军人家庭户口迁移时,应持户口和迁出地县民政部门的优待证明,到迁入地县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按当地规定予以优待。

义务兵超期服役,地方政府接到部队团以上单位机关的通知,可继续给予优待;没有部队通知的,服现役期满,即停止发给优待金。

志愿兵、军队院校干部学员,以及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文艺体育专业人中,其家属不享受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待遇。

第二十四条  二等乙级以上的革命伤残军人,孤老烈属免服义务工。

第二十五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如下医疗待遇。

(一)残情在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的,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具体手续,由当地公费医疗主管部门办理。

(二)三等残情,因伤口复发治疗所需医疗费由县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治疗所需医疗费原则上由本人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县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三)因战因公致残,因伤口复发,经批准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辅助器等,其交通费、食宿费用和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由县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六条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的医疗待遇。因伤口复发医疗和经批准需到外地安装假肢的,其交通、食宿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第二十七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或更新代步手摇三轮车的,本人应将书面申请和伤残抚恤证一同交所在县民政部门审核后,逐级上报,由省民政厅审批配备;需要安装或修理假肢等,由当地县民政部门按条件审批,省假肢厂凭其民政部门证明给予办理。

第二十八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经军队团以上后勤机关出具有关证明 ),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

第二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乘坐国营火车、轮船、长途汽车和国内民航客机,准予优选购票,并按规定享受减收票价的优待。

第三十条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人员所在单位,不得因其伤残而解聘(或解雇)。必须解聘(或解雇)的经征得当地县民政部门同意,其生活低于当地职工生活水平的,可改领伤残抚恤金。

第三十一条  全省城乡的乡、村、街道以及大中型厂矿要建立和完善各种形式的优抚服务组织,为优抚对象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从资金、物资、技术、信息等方面 ,大力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勤劳致富。

第三十三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它群众同等条件下,享受下列优先权:

(一)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对职工的录用;

(二)学校、培训班对学员的录取,中等以上学校助学金待遇的取得和中、小学学杂费的减免;

(三)扶持生产和社会救济款物的领取;

(四)各种贷款的取得;

(五)农业生产资料的供应;

(六)公有房屋的分配;

(七)农村建房用地及建筑材料的分配。

第三十四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安排其中一人就业。

第三十五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本省中等专业学校、高等学校,录取时可降低一个分数段(10分)。革命伤残军人的录取年龄可放宽至二十八周岁。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关心优抚事业,积极举办光荣院,收养无人照顾的革命烈士家属和其他无固定收入孤老优抚对象。没有光荣院的也应在社会敬老院、社会福利院设光荣间收养他们,或组织群众给予妥善照顾。

第三十七条  未参加工作的复员军人、红军失散人员、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由县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第三十八条  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抚恤和补助待遇的优抚对象,生活仍有困难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给予照顾,社会和群众应给予优待。

第三十九条  县民政部门应每年对定期抚恤和定期定量补助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做到对象准确,符合标准,发放及时,手续完备。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范文4

    被告枝江市人事局。

    原告张玉甫原系枝江市公安局人民警察,1999年7月枝江市公安局以其贪污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后仍继续违纪违规为由,经报请枝江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枝江市人事局批复辞退,解除其与市公安局的任用关系。原告张玉甫在市公安局任警察期间曾两次在执行公务中受伤,并就被辞退和因工负伤于1999年9月向被告枝江市人事局提出申请复核及确定工伤等级的鉴定。1999年10月经枝江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伤致残鉴定小组评定,原告张玉甫的工伤鉴定为6级。枝江市人事局于1999年12月13日在《关于评定李先明等同志因工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的通知》(枝人险[1999]3号)中确定原告张玉甫因工致残且为6级伤残。2000年6月30日枝江市人事局向原告作出《国家公务员复核决定书》决定:1、维持辞退张玉甫原决定。2、张玉甫为因工负伤并为六级伤残,可享受相应的伤残保健金待遇,其标准为每年160元,由枝江市公安局每半年支付一次。原告张玉甫对被告枝江市人事局的复核决定不服并向宜昌市人民政府申诉。宜昌市人事局受宜昌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于2000年11月8日作出了(2000)宜市人申字第01号《公务员申诉处理决定书》:“枝江市人民政府原处理决定正确,维持辞退申诉人的决定。申诉人的其他请求,超出本局受理范围,未予审理。”张玉甫被辞退公务员和因工伤评定伤残等级后,于1999年8月和2000年1月先后在枝江市社会保险局领取了失业保险金3240元,在枝江市公安局经协商、签字,领取了2000年10月至2024年10月共25年的伤残保健金4875元。

    原告张玉甫不服枝江市人事局复核决定,向枝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一、撤销被告对我做出的伤残保健金待遇的决定,并按规定办理伤残证。二、按规定落实我被辞退后的经济补偿金。三、要求给付伤残抚恤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落实伤残生活补助费及养老、医疗保险。

    被告枝江市人事局辩称:我局按照《宜昌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伤残认定及处理暂行办法》(宜市人[1998]163号)之规定,确定原告为工伤致残6级,原告已按照有关规定与枝江市公安局就伤残保健金待遇达成协议,并一次性领取伤残保健金4875元。原告要求办理伤残证,享受伤残生活补助费,不属我局的职权范围;原告被辞退后已享受了失业保险待遇,领取了失业保险金3240元。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不再保留国家公务员身份。同时,我国目前对国家公务员还未实行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被告枝江市人事局提交如下证据:1、枝人纪(1999)1号《枝江市人事局关于辞退张玉甫的批复》。2、枝江市人事局《国家公务员复核决定书》。3、鄂人险(2000)29号《关于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残)程度鉴定工作的通知》。4、宜市人(1998)163号关于印发《宜昌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伤残认定及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5、人事部(1995)77号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的通知。6、人发(1996)64号《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有关问题的暂行办法》。7、宜昌市政府(1996)第34号令《宜昌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失业保险暂行办法》。8、民政部(1992)31号《关于公安干警伤亡抚恤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9、省公安厅政治部(1994)21号关于转发民政部《关于公安干警伤亡抚恤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10、张玉甫己领取伤残保健金和失业保险金的有关证据。

    原告张玉甫提交如下证据:1、公安部、民政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2、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3、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4、民政部(89)优字34号《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5、鄂人险(2000)29号《关于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残)程度鉴定工作的通知》。6、宜昌市人事局(2000)59号《关于转发省人事厅〈关于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残)程度鉴定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审判]枝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玉甫在被辞退前属国家公务员,已按照国家公务员因工受伤的规定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并已经按照伤残保健金的标准由原告张玉甫与枝江市公安局自愿协商一次性领取了二十五年的伤残保健金,并在社会保险局领取了被辞退后的失业保险金。根据民政部(1992)31号《关于公安干警伤亡抚恤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湖北省公安厅政治部(1994)21号关于转发民政部《关于公安干警伤亡抚恤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人发(1996)64号《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有关问题的暂行办法》等规定,原告张玉甫要求给付伤残抚恤金、伤残补助金、伤残生活补助费以及落实被辞退后的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办理伤残证的诉请,均不属本案被诉被告枝江市人事局的行政管理的职责范围,其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玉甫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张玉甫不服,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因工受伤评定伤残等级为六级,但在给予伤残抚恤待遇上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根据民政部、财政部民发(2000)133号文规定,被上诉人应将上诉人的伤残保健金改为抚恤待遇,每月标准应为930元或按月付70%的工资。评定伤残等级,确定伤残待遇,是被上诉人的行政管理职责。上诉人请求由被上诉人给付伤残抚恤、补偿、保险费等应当属于被上诉人的行政职责。上诉人因工致残,枝江市人事局、民政局、公安局对上诉人的答复是代表政府进行的,因此应将枝江市人民政府、民政局、公安局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共同承担违法责任。据此,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本院受理并撤销其被辞退公务员的决定,判令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伤残保健金改为伤残抚恤金,办理伤残抚恤证,落实伤残补助费、失业补偿金及医疗、养老保险等待遇。

    被上诉人枝江市人事局庭审辩称:上诉人要求发放伤残抚恤证、伤残生活补助费、失业经济补偿,将伤残保健金改为伤残抚恤金,落实被辞退后的医疗、养老保险待遇,因无明确的依据规定是被上诉人的行政职责,所以被上诉人不能履行上述请求。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枝江市人事局是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国家公务员综合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被上诉人在对国家公务员进行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做出的涉及公务员的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对此类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做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只能向管理公务员的有关行政机关申诉,而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被辞退公务员后经申诉,被上诉人对其做出了维持辞退的决定,上诉人在上诉中请求本院受理并撤销其辞退决定,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不能受理此项请求,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上诉中直接向二审提出不符合法定的程序规定。上诉人请求追加枝江市人民政府、公安局、民政局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其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认为上述行政机关违法,且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依法只能向一审法院起诉。上诉人请求由被上诉人将其评残后由其所在单位发放的伤残保健全改为由民政部门发放抚恤金,并由被上诉人为其办理伤残抚恤证、医疗、养老保险及发给伤残生活补助费和失业经济补偿金,除按照湖北省人事厅《关于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残)程度鉴定工作的通知》规定,对机关工作人员等工伤(残)程度评定属于被上诉人的行政职责之外(上诉人对其因工致残评定的伤残等级并无异议),上诉人的其他请求事项均无法律依据证明是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故其要求由被上诉人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被告的行政职责范围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是一件典型的行政不作为诉讼案,诉讼双方争议的焦点就在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事项是否被告的法定行政职责,若是,则被告构成行政不作为,依法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若否,则被告没有作为的义务,依法不能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本案中原告(上诉人)请求由被告为其办理伤残证、落实被辞退后的经济补偿金、给付伤残抚恤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落实伤残生活补助费及养老、医疗保险。其诉讼请求范围广泛,涉及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很多方面,涉及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民政部门等不同的职能部门,各地情况和做法也不尽一致。不论这些职责究竟应该由谁来承担和履行,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枝江市人事局不履行职责,要求由被告全部承担,在被告证明不是其法定职责后,根据举证责任转移的法理,则应该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上述请求事项是被告的法定职责,事实上,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只是笼统地认为被告枝江市人事局是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国家公务员综合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故诉请事项均为其职责范围。根据行政法原理,行政机关的职责,须以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为依据,即必须“法定”。一审法院因此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符合法律的规定的。稍显不足的是在判案理由上阐述不够充分。二审法院则从多个层面进行了法理的阐述,理由更为充分,更符合证据制度和裁判文书改革的精神,有利于当事人服判息诉。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范文5

封建时期军人保障制度的建制基础恩恤理念:虽然我国军人福利保障制度发端较早,并且有着比较稳定的制度延续,但是受封建礼教和政治制度影响,我国的军人保障制度以恩恤理念为主要理论基础,在建制理念方面有着先天的失衡性。“恩恤”一词最早出自于《周书》“赖皇齐恩恤,差安衰暮”,此后就用于描饰统治者对于臣下困难时的周济和恩赏,如王士祯在《池北偶谈》中所言:“本朝大臣,身后例有恩恤。”在封建时代,个人意志卑微,个人相对于统治者有着较强的人身依附性,儒家价值理念又片面强调个人对于统治者的义务,所谓“天下兴亡,匹夫有责”,而忽视个人的独立人格和经济权利的主张。因此在封建时代的政治伦理下,向军人提供福利保障是统治者仁政的恩赏和奖励,其建立的基础不是权利和义务的对等关系,而是统治者的道德施予。统治者以军人保障制度为政策媒介,向自己的臣民宣扬儒家“内圣外王”的德行垂范,体现尊上对卑下的道德关爱。即使是清末受西方影响较深的《恤荫恩赏章程》中,也大量使用了“恩恤”、“恩抚”、“天恩”、“谥予”等词汇,其语言范式典型地体现了传统军人保障的伦理道德支撑。

民国初年军人保障对恩恤理念的沿承

﹙一﹚南京临时政府和北洋政府时期的军人保障制度:在南北对峙的背景下,1912年建立的南京临时政府是一个战时政府。为了稳定政权基础,临时政府非常关心军人的福利保障制度建设,先后颁行了《陆军战时恤赏》和《陆军平时恤赏》等规定性政策。《陆军战时恤赏》所保障的“伤亡事实”分为“阵亡、伤亡、临阵受伤、因公殉命、积劳病故”。“恤赏”形式分为两种:一种是一次性恤赏,根据军人死亡原因和军职阶级,提供一次性的恤赏金;另一种是年恤赏金,根据军人军职阶级、伤亡原因和伤残等级,向伤残军人本人或其遗族提供数额不等的恤赏金。《陆军平时恤赏》的保障范围为“剿办内乱、因公伤亡、积劳病故”,保障形式与“战时恤赏”制度相同,但年赏恤金最长申领期为3年至5年不等。北洋政府时期颁行的《陆军战时恤赏章程》和《陆军平时恤赏暂行简章》两部政策规定,在制度结构上与临时政府的政策基本一致。值得一提的是,民国初年制度化的军人保障政策覆盖范围仅为陆军,对于海军军人的保障权利如何实现则没有明确的政策颁行。

﹙二﹚民初军人保障制度对恩恤理念的继承:中华民国的建立虽然意味着中国政治制度的系统性变革,但是在每一个公共政策领域,依然会遵循着制度惯性,按照一定的依赖路径流变发展。传统恩恤型军人福利保障制度并没有随着封建王朝的瓦解而终结,而是在很大程度上被民国政府所继承。民国早期的军人保障实践中大量显示出恩恤型福利观念的痕迹。例如,孙中山在担任临时大总统的三个月短暂任期内,提出了“赏为其功”的保障制度建设理念,并了二十余个与军人物质抚慰与精神抚恤相关的命令。孙中山本人的文稿和其他政策行文,仍然频繁出现“赏恤”、“赏功”、“恩给”等词语。[4]这表明民国时期的军人保障制度虽然发端于民主共和的体制,但是在政策运行层面与传统封建恩恤制度有着明晰的沿承关系,强调军人获取保障的伦理基础是政府对军人军功和忠诚的道德恩赏,而不是军人的天然权利。

在恩恤导向理念影响下,初生的民国军人保障政策表现出和封建时期政策高度相似的制度结构特征。首先,在保障内容上精神鼓励性的表彰与物质抚恤并重。[5]除了发放抚恤金之外,南京临时政府对辛亥之役“死义烈士”采取的主要优抚方式为精神激励,包括祭文旌表、发予“功牌执照”,建造忠烈祠堂,通过对杀敌立勋和尽力忠勇者予以褒扬,以鼓舞和激励军人在战争中赴死如归。其次,保障范围狭窄,以战死殉职和伤残军人为主要保障对象,对于正常退役军人的生计问题,则长期缺乏关注。恩恤理念的出发点在于鼓励军人为统治者尽忠献身,因此政策的着力点在于那些因公殉职和负伤的军人。在民国初年南北议和之后,大批民军亟待遣散,南京临时政府安排的遣散费用仅占同期军费的3.36%。[5]由于很多军人没有得到妥善安置,最后蜕化为散兵土匪,成为民初社会治安败坏的重要原因。孙中山曾提出对烈士遗孤子女进行教养性安置设想,“幼者育之,长者教之,俾后长成,擅一技之艺,足以自立”。但是受到政府财政的制约,相关设想并没有落实。

第三,以短期救保障为主,缺乏长期的经济支持计划。恩恤理念着力突出统治者道德优势的“符号”性效果,对抚恤军人这一行为的聚焦性要强于对军人保障政策本身是否科学、合理的关注,因此我国历朝历代的军人抚恤都是一次性的短期经济行为,这一特征也被民初军人福利保障制度所继承。在民初的《陆军战时恤赏》制度和北洋政府的《修正陆军战时恤赏简章》中虽然都规定了伤残年抚恤金和遗族年抚恤金,但是年金制度并不是全员覆盖型,只有少数伤残军人和战亡军人遗族才能受益,并且领取年抚恤金需要放弃一次性抚恤金权利,从制度结构来看居于非主导地位。伤残和遗族年抚恤金并不是终身领取的,伤残抚恤金的普遍领取年限为3至5年,遗族年抚恤金的领取资格截止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只有无子的寡妇,才可以终身申领。

第四,保障水平悬殊,高级军官和普通士兵待遇差别较大。传统的中国社会一直将士绅阶层视为社会政治结构的主导性力量,普通民众处于被动、从属的地位。在这样道德理念的支撑下,民初的军人保障政策并没有将所有军人视为平等的利益需求客体,而是以军人的军衔高低决定福利保障的供给水平,对普通士兵的利益诉求重视不足。以南京临时政府颁行的《陆军战时赏恤表》为例,最高阶级军官的抚恤金水平比最低阶级士兵的抚恤金水平高出33倍多,普通士兵战亡的抚恤远低于高级军官低级伤残的抚恤水平﹙如表1所示﹚。而同期的美国《战争保险法案》确保决定军人抚恤金的首要决定因素是军人的伤残等级和抚养人数,军阶差异的影响不超过12%。#p#分页标题#e#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多因素冲击下军人保障制度建制理念的重构

﹙一﹚权利型保障观的确立

建制理念是社会福利制度建立的根本依据,不同的建制理念,所反映的是不同社会制度下,对于个人与国家关系的约定和个人权利的分配。我国较早建立起中央集权的行政体制,皇权成为了调节社会关系的最高准则,社会资源的配置和人们的生活安排都以统治者的意志为中心。统治者以社会成员的服从为条件,承担着终极庇护者的角色,在社会成员遇到困难时,提供道德上的仁慈和经济上的恩惠。恩恤型保障观正是这种不对称的社会关系和社会资源交换方式的制度化映射。

西方社会封建历史时期的社会组织方式和政治结构形态与我国有较大的差异,并没有形成统一的权力中心,而是以分散竞争的形态运行。统治者的威权不能作为解决社会冲突和达成社会共识的唯一依据。人们普遍认为个人与国家、政府的关系不是人身依附关系,或者被保护与保护者的关系,而是个人让渡了某些天然权利形成的国家。在这样的社会体制和意识形态下,逐步形成权利型保障观,即个人为国家或者政府履行义务,发生风险的时候,也就同时被赋予了要求国家提供福利保障的资格。建制理念规定了福利制度的原则、边界和发展轨迹,不同建制理念指导下的军人保障制度,会有着较为显著的制度特征差异。恩恤型保障观下,军人保障强调非经济化手段,保障措施的临时性强,保障水平与保障对象的身份地位有较强关联度,话语范式中着力体现国家与受保者双边关系的不平等性。权利型保障观下,一般以军人保险、年金等经济手段为主要保障工具,保障政策相对制度化、长效化,保障待遇确定依据主要取决于保障对象的需求,话语范式中强调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1927年建立的南京国民政府和之前的政权相比,其行政管理形态展现出了进一步的近代先进性,这其中包括政治道德理念的革新和军事管理制度的系统性变革。封建性的恩恤理念很难与近代化的政治架构包容共生。1945年5月召开的第六次代表大会对复员军人安置问题做出了决议,承认了“每一复员士兵、残废士兵及阵亡士兵遗族,均有向国家要求工作或者赡养生活的权利”,承认了军人福利保障事业为“政府履行义务”,标志着民国军人保障制度建制理念的彻底性重构,以现代公民契约权利理论为基础的权利型保障观上升为当时的主导建制理念。导致南京国民政府放弃恩恤理念的原因包括:内部制度挤压、社会环境变动和欧美思潮引入等多因素冲击。

﹙二﹚建制理念重构的原因

1.义务兵役制挤压恩恤理念的制度基础:1933年6月,国民政府颁布了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兵役法》,并于1936年9月施行。该法案明确规定“中华民国男子皆有服兵役之义务”,我国从此废除了绵延千余年的募兵制,引入了近代化的征兵制。义务兵制的建立改变了军人的职业性质,政府对军人的保障责任也需要做出相应的调整。募兵制度是恩恤理念能够长期持续的军事制度基础。这是因为在募兵制下,“插起招兵旗,就有吃粮人”,政府与军人的关系表现为劳动买卖的商业性契约关系,政府所需负担的首要财务责任是军饷责任。军人福利保障则居于相对次要地位,是对优秀军人的奖饰。在义务兵制下,政府与军人的关系为国家与公民的社会契约关系,公民参军服务不再是自愿性的职业选择,而是法律约束下的国民义务。当国民进入军队之后,脱离了原有的职业,无法为自己和家人承担职责,从法理上来说,政府需要为参军过程中所发生的因公身故、伤残风险和退伍后的基本安置承担财务责任。

2.抗日战争的爆发为军人保障制度改革营造了良好的外部环境:1937年抗战军兴,国民政府在全国大量征兵,服役对象日趋广泛。不完全统计,国民政府抗战期间共征集兵员13922859人,伤亡总人数达到3311419人。[9]再考虑到军人的直系亲属,军人保障制度的利益关联者已经占了总人口的20%左右。服役对象的增多和战争的伤亡都显著增加了强化政府责任、完善军人福利制度建设的诉求,军人保障制度从社会少数群体的局部性利益调节政策上升为具有全社会影响力的公共福利性政策。由于国民政府微观行政管理效率低下,大量伤残军人和遗族得不到应有的抚恤,生活状况困窘。一些军人遗族为了缓解经济压力,开始主动向政府伸张抚恤权利:“国民既已尽极忠义务,政府就应执行恤典,以报功酬死。”[10]社会舆论也认为:“饮水思源,战士们的功劳大至无比,他们应该获得最高的崇敬,更应该获得最大的报称。”[10]这说明民众已将军人福利保障视为政府应尽的责任和军人的基本权利,而不是执政者的道德体恤,从而构成了民国军人保障制度建制理念重构的社会环境压力。为了维护统治秩序,保障军队安定,同时彰显所谓“仁政”的施政理念,国民政府在潜移默化中慢慢地部分尊重并认同了社会诉求,对军人保障制度的道德基础进行了重新审视和调整。

3.欧美国家权利型军人保障观提供了制度镜鉴:在人本主义思想和社会契约理念的主导下,西方社会一直将军人保障视为军人的应得权利,也同时是政府的必尽责任。在这种权利和义务的交互作用下,欧美各国政府积极设置机构,颁行法令,建立各种军人福利制度,以保障伤残军人和身亡军人遗族的基本生活。例如,英国1870年颁行了《陆军兵役法》,在建立义务兵制的同时,也建立了军官和士官的退役制度,为长期服役的军人提供养老金。美国自立国之初,就为每次战争伤残和身亡军人遗族提供长期抚恤,抚恤时间一直到遗族身故。1812年战争最后一个退伍军人是在1905年去世的,但当时美国财政每年仍需要向5个遗族支付5000美元的抚恤年金。[11]两次大战期间,各国参战官兵的大规模伤亡,军人福利保障问题成为社会各个阶层所共同关注的社会议题,并直接与大量选票相关联,各国在做好经济型保障的基础上,逐步扩展军人保障的内容和实施形式。意大利在1917年成立了全国残废军人救济协会,为伤残军人提供包括职业、卫生、康复、家庭等全面的支持保障。美国在一战末期建立了战争保险计划,通过引入国家保险公司和私营保险公司的竞争机制,在减轻财政压力的同时,分散经济责任,为军人提供高水平、长效、可持续的保障。英国则在1942年的《贝弗里奇报告》中明确政府有“为伤残军人提供适当就业保证”的责任。

#p#分页标题#e# 抗日战争爆发后,身亡和伤残的官兵人数日增,恩恤型保障制度的无效性日益彰显。一些有识之士开始转变观念,主张汲取西方权利型军人保障观的经验,以更加积极的方式长久地解决军人福利保障问题。1942年5月,国民政府抚恤委员会官员程树阴发表《残废官兵的救济问题》,在文章中他强调:国民应征入役是国民的基本义务,但是官兵在服务期间为国家作战,以致伤残阵亡,那么就应有向国家要求优待和法律保障的权利。[12]以程树阴为代表的一批相关领域行政官僚的观点已经具有西方权利型军人保障观的基本要点。由此可见,西方先进的军人保障经验为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军人保障制度建制理念的重构和转变提供了一定的智力借鉴。

建制理念转变对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军人保障制度发展的影响

建制理念的转变对民国军人保障制度的建设产生了显著的积极影响,使其在保障内容、管理体制、经办操作等方面都获得了优化和调整。1.拓宽保障内容,为军人提供更加全面的保障民初的军人保障基本只涵盖了两个内容,其一为有限的经济保障,向伤残军人和遗族提供抚恤;其二为精神性的表彰和支持。南京国民政府在保留和完善这两方面保障内容的同时,逐步拓宽保障形式。一方面积极学习西方的先进经验,将家属优待、婚姻保障、伤残军人教养和退伍军人安置纳入军人保障制度的范畴。另一方面,结合国民政府的目标,开展了“战士授田计划”,强制征收多余土地和边疆区闲置土地,授予复员官兵和遗属。这可以被视为对我国古代土地保障制度的继承和发展,但保障对象不再局限于有军功的高级军官,而是所有士兵都有平等的授田权利,因此是中国传统保障形式和西方权利型保障观的有机融合。从而在败退大陆前夕,形成了保障内容广泛、保障形式多样、保障手段多元的军人福利保障体系。

提高保障水平,提升军人保障的充足性:保障周期短、保障水平不足,是制约恩恤型军人福利制度保障能力的主要问题。随着民国军人保障制度建制理念的转变,决策者开始逐步调整军人保障的保障水平,延长待遇领取时间,提高待遇给付标准,扩大待遇享受者范围和享受资格条件。本文以经济保障中的主要内容,军人抚恤金制度为例,来说明这种变化趋势。南京国民政府早期颁行的《国民革命军战时抚恤条例》,在对于保障待遇水平的规定方面,部分拓展了南京临时政府和北洋政府时期有关政策的规定,将年抚恤金最长领取年限提升至15年。但制度的保障范围依然有限,仅局限为现役军人和军人遗属。保障待遇因官兵阶级差异较大,并且待遇水平为固定制,不随物价和其他因素而调整。1928年8月的《陆海空军战时抚恤暂时条例》,进一步放宽了保障时限的规定,将年抚恤金的最长领取年限从15年提升至20年,并提高了抚恤金待遇,如,战时因公殉命一次抚恤金从少将到二等兵分别提升200元至5元不等。1934年颁行的《空军抚恤暂行条例》进一步优化了待遇规定条件,空军上将因公作战身亡的一次抚恤金为20000元,遗族年抚恤金为1500元,之前的规定分别为3000元和800元。[13]1949年颁行的《军人抚恤条例》,其关注点在于扩展抚恤金制度的受惠范围,明确了预备役军人在征召期间因公殉职或者负伤享有视同现役的抚恤金权利。明确预备役军人在非征召期符合受恤条件,可以按照平时抚恤办法议恤。明确了军校学员和随军叙有军阶军属的抚恤金权利。

明确经办流程,改善事务性管理工作,提升军人保障的可及性:民国初年虽然屡有军人福利保障的制度规定,但是并没有明确主办机关、经办流程和权益领取办法,以至于在颁恤和领恤的实务程式上呈现为申领人的“恳请”和主管机关的“矜怜”,具有很强烈的恩恤形式表现。南京国民政府建立之后,于1929年12月13日和1930年1月30日分别颁行了《军政部陆军署各残之人教养院各陆军医院伤废官兵请领抚恤金及给予办法》和《国民革命军誓师日以前为革命殉难军人之抚恤办法》,明确了军人抚恤细节和实务作业规定,以作为办理军人保障事务的基本依据。从而使南京政府的军人保障在实务流程上基本脱离传统封建时代恩恤程式的藩篱,具备了一定的西方权益型保障制度的架构。

结语

民国时期是我国由传统封建社会形态转向现代社会形态的过渡时期,军人保障制度也呈现出了清晰的转型态势,这种变革较为突出地表现在建制理念的重新构建,逐步打破了恩恤型保障观存续两千余年的稳定形态,确立了以国家义务和个人权利为契约基础的新型保障观。义务兵役制建立、抗日战争和欧美福利思想的输入,共同构成了民国军人保障理念革新的基本动力。随着建制理念的变迁,军人保障制度结构也有所优化发展:建立了比较完备的军人福利保障体系,保障内容、保障形式和保障手段都实现了多元化;不断提高各项待遇水平,增强制度的保障能力;通过完善规章制度,制度的事务性管理工作也趋于成熟。这些举措在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发展史上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和积极效果,应该予以肯定和承认。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范文6

第一条为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河北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河北省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县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定期定量补助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含伤残民兵、民工)、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定期抚恤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及享受生活补助的参战退伍人员。

第三条建立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为依托,以政府医疗补助为重点、以医疗优惠减免为补充的医疗保障制度,保障优抚对象的基本医疗需求。

第四条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一种优抚医疗待遇。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五条县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是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部门发挥职能作用,密切协作、共同组织实施。

第六条县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的身份,建立优抚对象医疗信息资料档案;制发《正定县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证》;组织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协调医疗优惠减免比例;管理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及时向财政部门提出预算方案,兑现医疗补助。

第七条县财政部门及时审核县民政部门提出的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预算方案,将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列入当年的财政预算,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优抚医疗保障资金专款专用。

第八条县卫生部门做好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优抚对象的医疗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合优抚对象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按政策对优抚对象参合缴费进行管理,提供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优抚对象的相关信息;加强对定点医院的监督管理,规范工作程序,督导落实医疗优惠减免政策。

第九条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做好参加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按政策对优抚对象参保缴费进行管理,提供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优抚对象的相关信息;对全县一至六级残疾军人门诊费进行单独管理。

第十条优抚对象所在单位要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要及时提供相关信息,配合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信息采集及调查核实。优抚对象对本人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要按期缴纳。

第三章医疗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二条县民政部门按规定设立优抚对象医疗保障金支出专户,保障金来源为上级拨付的专项资金、县级财政预算资金、县级福利基金、社会捐助资金和其他依法可用于优抚医疗保障的资金。

第十三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金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实现当年平衡,结余部分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优抚医疗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县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四章参保办理

第十四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统筹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十五条有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随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统筹,按规定缴费。无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以我县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参加大额医疗费统筹。

所在单位无力缴费和无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保,其单位缴费部分,由单位或本人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县民政、财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县财政安排资金解决。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缴纳确有困难的,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帮助解决。单位无力解决和无工作单位的,由本人或所在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县民政、财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县财政安排资金解决。

第十六条在职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按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统筹,按规定缴费。

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下岗失业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本人或所在单位书面申请,由县民政部门审核同意,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个人缴费部分缴纳确有困难的,由县民政部门帮助解决。

第十七条城镇户籍的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参战退伍人员按属地原则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参保费用由县民政部门解决。

第十八条农村户籍的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参战退伍人员按属地原则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参合费用由县民政部门解决。

第五章门诊补助

第十九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范围内的门诊医疗费用从个人帐户资金支出,个人帐户资金结余部分结转下年使用。在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实际发生的超过本人年度个人帐户金额的门诊费用,由县医保中心审核确认,凡符合报销范围的费用据实报销,所需资金由县财政解决,相关工作由县医保中心实行单独管理。

第二十条在乡七至十级(含下岗失业)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门诊费用,以及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按国家规定享受生活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伍军人等门诊费用,按不低于其年度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或生活补助费总额的10%标准给予补助,每年发给本人包干使用,所需费用由县财政支付。

第二十一条孤老、孤儿优抚对象在本县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实际发生的超过本人年度定额的门诊医疗费用,年终由县民政部门审核确认,凡符合报销范围内的费用由政府进行全额补助。

第六章住院补助

第二十二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规定报销后,剩余规定范围内的住院费用通过政府补助予以全部解决,所需资金由县财政解决。

第二十三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患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病种,医药费超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部分,以及用药品种、用药剂量明显超出合理范围部分,政府不予补助。

第二十四条建国前烈士遗属、抗战时期入伍的在乡复员军人、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其规定范围内的可报销住院医疗费用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农合补偿、医院减免后的剩余部分,由政府补助90%,年累计不超过15000元。

第二十五条建国后烈士遗属、1945年9月5日至1954年10月31日入伍的在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其规定范围内的可报销住院医疗费用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农合补偿、医院减免后的剩余部分,由政府补助80%,年累计不超过10000元。

第二十六条因公牺牲军人遗属、1954年11月1日(含)以后入伍的在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其规定范围内的可报销住院医疗费用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农合补偿、医院减免后的剩余部分,由政府补助75%,年累计不超过8000元。

第二十七条病故军人遗属,其规定范围内的可报销住院医疗费用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农合补偿、医院减免后的剩余部分,由政府补助70%,年累计不超过6000元。

第二十八条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改嫁烈士遗属,其规定范围内的可报销住院医疗费用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农合补偿、医院减免后的剩余部分,由政府补助60%,年累计不超过4000元。

第二十九条享受生活补助的参战退伍人员,其规定范围内的可报销住院医疗费用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农合补偿、医院减免后的剩余部分,由政府补助30%,年累计不超过3000元。

第三十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经县民政部门审核同意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的、在职或下岗失业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住院医疗补助额度,按本章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的标准办理。

第三十一条孤老、孤儿优抚对象,其规定范围内的可报销住院医疗费用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农合补偿、医院减免后的剩余部分,由政府全部予以补助。

第三十二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由县民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三十三条在乡重点优抚对象患重大疾病住院,经医疗保险报销、农合补偿、医院减免、政府补助后,个人承担部分数额较大且家庭困难的,给予适当救助,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4万元。

第七章医疗服务

第三十四条优抚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凭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对优抚对象实行“一免三减”,即免收挂号费、减收5%治疗费(不含材料费)、减收10%检查费、减收50%住院床位费。

第三十五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优抚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之外发生的医疗费用,政府不予补助。

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动态管理,由县民政部门与其签订定点医疗协议,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采取多种措施减免优抚对象的医疗费用。定点医疗机构要按协议履行职责,否则由县民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三十六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要按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提供医疗服务,保证医疗服务和药品质量;开设优抚病房,在醒目位置公示优抚对象优先优惠项目;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规范操作程序,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优抚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优抚对象持《正定县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证》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医疗补助金在优抚对象本人出院时同步结算完毕,所需资金由定点医疗机构垫付,县民政部门予以定期审核结算。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执法执纪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关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擅自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相关资金的。

第三十九条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按《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对优抚对象恶意拖欠医疗费、采取虚假手段骗取医疗费、政府医疗补助费的,由县民政部门从其抚恤金、补助金中扣除,追回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优抚对象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打架斗殴、吸毒、自伤自残、工伤事故、违法犯罪等情形造成伤害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补助。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实施前各类优抚对象发生的医疗费,仍按原规定实行。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县民政局会同县财政局、县卫生局、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之日起实施。

桥西区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试行)

(2009年4月22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保障抚恤定补优抚对象的医疗待遇,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省、市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桥西区领取定期抚恤或者定期定量补助的下列人员:

(一)退出现役的一至十级残疾军人(包括参战伤残民兵民工);

(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

(三)在乡复员军人;

(四)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五)参战退役人员。

第三条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以政府医疗补助及医疗优惠减免的医疗保障制度。

第四条具有双重或者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医疗待遇。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五条民政局、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财政局是实施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此项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民政局负责审核认定抚恤定补优抚对象的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医疗保障范围,管理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信息档案,制发《桥西区抚恤补助优抚对象医疗手册》(以下简称《医疗手册》),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按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医疗补助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七条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第八条卫生局负责认真落实优抚对象的医疗费减免政策,为重点优抚对象提供便利的就医条件,组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积极开展优惠服务活动,做好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

第九条财政局负责将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三章医疗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条医疗保障资金来源为上级拨付的专项资金、区财政预算资金、社会捐助资金及依法可用于优抚医疗补助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金实行收支两条线、财政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实现当年平衡,结余部分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优抚医疗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区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管和审计。

第四章参保办理

第十二条将所有抚恤定补优抚对象纳入相应的社会医疗保障范围。

第十三条有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统筹,按规定缴费。个人缴费部分缴纳有困难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帮助解决,所在单位缴费确有困难的,可向区民政局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写《桥西区困难单位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保缴费减免审批表》,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民政局为其缴纳部分或全部参保费用。

第十四条无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由区民政局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要求统一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五条未满18周岁且无法定抚养人的孤儿和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且无法定赡养人的孤老抚恤定补优抚对象,由区民政局统一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六条有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随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七条“三属”、在乡复员军人、在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参战退役人员,由区民政局统一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章门诊补助

第十八条“三属”、在乡复员军人、在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参战退役人员的门诊费用,按不低于其年度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或者生活补助金总额的10%标准给予补助,每年发给本人包干使用。

第六章住院补助

第十九条优抚对象在区定点医院住院就医,在享受相应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报销范围内的剩余部分享受政府的医疗补助。

第二十条无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及孤老、孤儿优抚对象享受政府医疗全额补助。

第二十一条有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解决,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区民政局予以解决。

第二十二条下列优抚对象在定点医院住院就医,在社会医疗保障机构报销范围内的住院费用中,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及个人共付部分给予不同比例的政府医疗补助,具体比例为:

(一)建国前牺牲的烈属、抗战时期入伍的在乡复员军人、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报销医疗费的85%,年实际报销额度最高不超过20000元;

(二)建国后牺牲的烈属,1945年9月5日至1954年10月31日入伍的在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复员军人,报销医疗费的80%,年实际报销额度最高不超过15000元;

(三)因公牺牲军人遗属、1954年11月1日(含)以后入伍的在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报销医疗费的75%,年实际报销额度最高不超过12000元;

(四)病故军人遗属报销医疗费的70%,年实际报销额度最高不超过10000元;

(五)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报销医疗费的45%,年实际报销额度最高不超过8000元;

(六)参战退役人员报销医疗费的30%,年实际报销额度最高不超过6000元。

第七章大病救助

第二十三条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在按以上规定比例和数额报销后,确因病致家庭生活困难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经所在乡、街道办事处审核,区民政局确认后,给予一次性大病医疗救助,救助比例不低于自付部分的10%。

第八章就医与报销

第二十四条桥西区医院、武警河北总队医院为桥西区重点优抚对象医疗救助的定点医院。除定点医院外,优抚对象还可以任意自选一家市级以上医院,方便就近医治。

第二十五条需转诊治疗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由民政局、卫生局审核同意后方可转院。

第二十六条优抚对象就医后于每月15日持《医疗手册》、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结算单据、出院小结和住院费用明细单据等按比例审核报销。

第二十七条年内发生的医疗费应在当年及时报销,无特殊情况不允许跨年度报销。

第二十八条私人诊所、民营医院发生的医疗费一律不予报销,医疗保险规定用药范围、诊疗项目、服务设施之外的费用一律不予报销。

第二十九条因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吸毒以及实施其他违法犯罪等行为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第九章罚则

第三十条《桥西区抚恤补助优抚对象医疗手册》是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减免医疗费的主要凭证,不得私自涂改、转借他人使用,一经发现,即取消其相关待遇,不予补发。《医疗手册》因保管不善被损坏或遗失的,应及时向所在乡、街道办事处民政科报告,经区民政局审核无误后予以换发,同时,原手册作废。

第三十一条享受医疗保障,应如实反映就医情况,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区民政局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定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定期抚恤领取证》、《在乡老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金领取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领取证》、《两参人员生活补助领取证》借给他人就医使用,冒领医疗补助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