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范例6篇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范文1

    第二条  民政部门负责评残的对象是:

    (一)《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以前退出现役的军人;

    (二)参战民兵民工、参加县级以上人武部门或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训练的无工作单位人员;

    (三)为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无工作单位人员;

    (四)国家机关行政编制工作人员;

    (五)授予警衔的行政编制人民警察。

    第三条  评残对象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三年内申请评残的,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三等乙级(含三等乙级)以上,可予评定伤残等级;医疗终结三年后申请评残的,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含二等乙级)以上,可予补办评残手续。

    第四条  伤残人员的残情医学鉴定,须治疗终结后,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指定的医院伤残医学鉴定小组做出;职业病的残情医学鉴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指定的职业病专科医院做出。

    第五条  评残(包括新评、补评、调整等级)手续和审批程序:

    (一)本人向所在工作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致残经过和残情等情况。

    (二)申请人所在工作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写出证明材料,连同本人档案材料(包括原始证明、病历和现场证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等)、书面申请和本人近期二寸半身免冠照片(人民警察须着制式服装)等一并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查。

    (三)县(市、区)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具备评残资格的,通知本人到指定医院进行残情检查,由医院伤残医学鉴定小组做出残情鉴定。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残情鉴定,写出综合报告,填写《伤残等级审批表》和伤残证件,连同本人申请、单位证明等有关材料,一并报送地(市)民政部门审查。

    (四)地(市)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评残条件的,在上报的《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审查意见,连同其他材料一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批。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经审查认为符合评残条件的,在《伤残等级审批表》和伤残证件上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印章,并通过县(市、区)民政部门将伤残证件发给本人。

    不符合评残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在《伤残等级审批表》上注明理由并加盖印章,连同其他上报材料退回申请人。

    第六条  伤残人员由于残情变化,原定伤残等级与现残情明显不符的,应按规定调整伤残等级。

    第七条  伤残证件的发放种类:

    (一)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

    (二)民兵、民工、农村村民、城镇居民、学生因战因公致残,发给《民兵民工伤残抚恤证》;

    (三)国家机关行政编制工作人员因战因公致残,发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抚恤证》;

    (四)授予警衔的行政编制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致残,发给《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

    伤残证件由民政部统一制作。全国范围内的换证工作,由民政部规定时间统一进行。

    第八条  伤残人员要爱护和保管好自己的伤残证件,不得私自涂改、转借或转让。

    第九条  伤残证件因保管不善被损坏,当事人应及时报告发证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县(市、区)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不能使用的,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和新伤残证件,连同本人申请及损坏的旧证一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换发。

    第十条  伤残证件遗失,当事人应尽力查找,并及时报告发证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半年之内查找不到的,在本人登报声明作废后,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和新伤残证件,连同本人申请一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经批准后,重新编号,发放新证。

    第十一条  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标准,由国家根据伤残性质和伤残等级,参照全国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工资标准高于全国职工平均工资的地区,应在全国伤残抚恤(保健)金基本标准基础上,制定当地的具体抚恤标准,以保障伤残人员的生活。

    第十二条  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其当年的伤残抚恤(保健)金由部队或迁出地民政部门负责发给,从第二年一月起由迁入地民政部门按规定发给。

    伤残人员到国外定居的,可按照当时的抚恤标准,一次性发给五年的抚恤(保健)金,以后不再发给。

    第十三条  伤残人员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应收回其伤残证件,暂停抚恤,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备案。其中属于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在乡伤残人员生活确有困难的,可适当发给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得超过原抚恤金标准的一半。

    暂停抚恤的伤残人员,刑满释放、恢复政治权利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可以恢复抚恤待遇,原停发的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不予补发。办理恢复抚恤手续应提供下列材料:本人申请、司法部门的《释放证明》、县(市、区)民政部门的意见等。

    伤残人员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取消抚恤待遇,收缴并注销其伤残证件。

    第十四条  对部队转业、复员退伍、离退休移交民政部门安置以及从外地迁入本地的伤残人员,必须进行审查、登记、备案。审查的材料有:本人户口本或身份证、原伤残证件、医院残情医学鉴定、伤残等级审批表、《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转业或退伍证等。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对当事人目测残情,必要时可为其指定医院进行检查。经审查无误后,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登记建档,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备案。

    属于弄虚作假的,不予登记,并通知原部队,或由迁出地的审批机关收回其伤残证件;发现问题或一时把握不准的,应当暂缓登记,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处理。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对伤残证件和有关材料应当指定专人妥善管理,防止丢失。对申报和审批的各种材料证件,应有登记手续。需要邮寄的,应当挂号邮寄。

    第十六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伤残人员资料档案,一人一档,长期保存。

    第十七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对自然减员的伤残人员,应停发伤残抚恤(保健)金和护理费,注销证件,留作纪念,并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同时填写《伤残人员减员登记表》,按年度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对在伤残抚恤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成绩显着的工作人员,应当予以表彰或奖励;对弄虚作假、以权谋私,造成不良后果的,要严肃处理。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范文2

封建时期军人保障制度的建制基础恩恤理念:虽然我国军人福利保障制度发端较早,并且有着比较稳定的制度延续,但是受封建礼教和政治制度影响,我国的军人保障制度以恩恤理念为主要理论基础,在建制理念方面有着先天的失衡性。“恩恤”一词最早出自于《周书》“赖皇齐恩恤,差安衰暮”,此后就用于描饰统治者对于臣下困难时的周济和恩赏,如王士祯在《池北偶谈》中所言:“本朝大臣,身后例有恩恤。”在封建时代,个人意志卑微,个人相对于统治者有着较强的人身依附性,儒家价值理念又片面强调个人对于统治者的义务,所谓“天下兴亡,匹夫有责”,而忽视个人的独立人格和经济权利的主张。因此在封建时代的政治伦理下,向军人提供福利保障是统治者仁政的恩赏和奖励,其建立的基础不是权利和义务的对等关系,而是统治者的道德施予。统治者以军人保障制度为政策媒介,向自己的臣民宣扬儒家“内圣外王”的德行垂范,体现尊上对卑下的道德关爱。即使是清末受西方影响较深的《恤荫恩赏章程》中,也大量使用了“恩恤”、“恩抚”、“天恩”、“谥予”等词汇,其语言范式典型地体现了传统军人保障的伦理道德支撑。

民国初年军人保障对恩恤理念的沿承

﹙一﹚南京临时政府和北洋政府时期的军人保障制度:在南北对峙的背景下,1912年建立的南京临时政府是一个战时政府。为了稳定政权基础,临时政府非常关心军人的福利保障制度建设,先后颁行了《陆军战时恤赏》和《陆军平时恤赏》等规定性政策。《陆军战时恤赏》所保障的“伤亡事实”分为“阵亡、伤亡、临阵受伤、因公殉命、积劳病故”。“恤赏”形式分为两种:一种是一次性恤赏,根据军人死亡原因和军职阶级,提供一次性的恤赏金;另一种是年恤赏金,根据军人军职阶级、伤亡原因和伤残等级,向伤残军人本人或其遗族提供数额不等的恤赏金。《陆军平时恤赏》的保障范围为“剿办内乱、因公伤亡、积劳病故”,保障形式与“战时恤赏”制度相同,但年赏恤金最长申领期为3年至5年不等。北洋政府时期颁行的《陆军战时恤赏章程》和《陆军平时恤赏暂行简章》两部政策规定,在制度结构上与临时政府的政策基本一致。值得一提的是,民国初年制度化的军人保障政策覆盖范围仅为陆军,对于海军军人的保障权利如何实现则没有明确的政策颁行。

﹙二﹚民初军人保障制度对恩恤理念的继承:中华民国的建立虽然意味着中国政治制度的系统性变革,但是在每一个公共政策领域,依然会遵循着制度惯性,按照一定的依赖路径流变发展。传统恩恤型军人福利保障制度并没有随着封建王朝的瓦解而终结,而是在很大程度上被民国政府所继承。民国早期的军人保障实践中大量显示出恩恤型福利观念的痕迹。例如,孙中山在担任临时大总统的三个月短暂任期内,提出了“赏为其功”的保障制度建设理念,并了二十余个与军人物质抚慰与精神抚恤相关的命令。孙中山本人的文稿和其他政策行文,仍然频繁出现“赏恤”、“赏功”、“恩给”等词语。[4]这表明民国时期的军人保障制度虽然发端于民主共和的体制,但是在政策运行层面与传统封建恩恤制度有着明晰的沿承关系,强调军人获取保障的伦理基础是政府对军人军功和忠诚的道德恩赏,而不是军人的天然权利。

在恩恤导向理念影响下,初生的民国军人保障政策表现出和封建时期政策高度相似的制度结构特征。首先,在保障内容上精神鼓励性的表彰与物质抚恤并重。[5]除了发放抚恤金之外,南京临时政府对辛亥之役“死义烈士”采取的主要优抚方式为精神激励,包括祭文旌表、发予“功牌执照”,建造忠烈祠堂,通过对杀敌立勋和尽力忠勇者予以褒扬,以鼓舞和激励军人在战争中赴死如归。其次,保障范围狭窄,以战死殉职和伤残军人为主要保障对象,对于正常退役军人的生计问题,则长期缺乏关注。恩恤理念的出发点在于鼓励军人为统治者尽忠献身,因此政策的着力点在于那些因公殉职和负伤的军人。在民国初年南北议和之后,大批民军亟待遣散,南京临时政府安排的遣散费用仅占同期军费的3.36%。[5]由于很多军人没有得到妥善安置,最后蜕化为散兵土匪,成为民初社会治安败坏的重要原因。孙中山曾提出对烈士遗孤子女进行教养性安置设想,“幼者育之,长者教之,俾后长成,擅一技之艺,足以自立”。但是受到政府财政的制约,相关设想并没有落实。

第三,以短期救保障为主,缺乏长期的经济支持计划。恩恤理念着力突出统治者道德优势的“符号”性效果,对抚恤军人这一行为的聚焦性要强于对军人保障政策本身是否科学、合理的关注,因此我国历朝历代的军人抚恤都是一次性的短期经济行为,这一特征也被民初军人福利保障制度所继承。在民初的《陆军战时恤赏》制度和北洋政府的《修正陆军战时恤赏简章》中虽然都规定了伤残年抚恤金和遗族年抚恤金,但是年金制度并不是全员覆盖型,只有少数伤残军人和战亡军人遗族才能受益,并且领取年抚恤金需要放弃一次性抚恤金权利,从制度结构来看居于非主导地位。伤残和遗族年抚恤金并不是终身领取的,伤残抚恤金的普遍领取年限为3至5年,遗族年抚恤金的领取资格截止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只有无子的寡妇,才可以终身申领。

第四,保障水平悬殊,高级军官和普通士兵待遇差别较大。传统的中国社会一直将士绅阶层视为社会政治结构的主导性力量,普通民众处于被动、从属的地位。在这样道德理念的支撑下,民初的军人保障政策并没有将所有军人视为平等的利益需求客体,而是以军人的军衔高低决定福利保障的供给水平,对普通士兵的利益诉求重视不足。以南京临时政府颁行的《陆军战时赏恤表》为例,最高阶级军官的抚恤金水平比最低阶级士兵的抚恤金水平高出33倍多,普通士兵战亡的抚恤远低于高级军官低级伤残的抚恤水平﹙如表1所示﹚。而同期的美国《战争保险法案》确保决定军人抚恤金的首要决定因素是军人的伤残等级和抚养人数,军阶差异的影响不超过12%。#p#分页标题#e#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多因素冲击下军人保障制度建制理念的重构

﹙一﹚权利型保障观的确立

建制理念是社会福利制度建立的根本依据,不同的建制理念,所反映的是不同社会制度下,对于个人与国家关系的约定和个人权利的分配。我国较早建立起中央集权的行政体制,皇权成为了调节社会关系的最高准则,社会资源的配置和人们的生活安排都以统治者的意志为中心。统治者以社会成员的服从为条件,承担着终极庇护者的角色,在社会成员遇到困难时,提供道德上的仁慈和经济上的恩惠。恩恤型保障观正是这种不对称的社会关系和社会资源交换方式的制度化映射。

西方社会封建历史时期的社会组织方式和政治结构形态与我国有较大的差异,并没有形成统一的权力中心,而是以分散竞争的形态运行。统治者的威权不能作为解决社会冲突和达成社会共识的唯一依据。人们普遍认为个人与国家、政府的关系不是人身依附关系,或者被保护与保护者的关系,而是个人让渡了某些天然权利形成的国家。在这样的社会体制和意识形态下,逐步形成权利型保障观,即个人为国家或者政府履行义务,发生风险的时候,也就同时被赋予了要求国家提供福利保障的资格。建制理念规定了福利制度的原则、边界和发展轨迹,不同建制理念指导下的军人保障制度,会有着较为显著的制度特征差异。恩恤型保障观下,军人保障强调非经济化手段,保障措施的临时性强,保障水平与保障对象的身份地位有较强关联度,话语范式中着力体现国家与受保者双边关系的不平等性。权利型保障观下,一般以军人保险、年金等经济手段为主要保障工具,保障政策相对制度化、长效化,保障待遇确定依据主要取决于保障对象的需求,话语范式中强调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1927年建立的南京国民政府和之前的政权相比,其行政管理形态展现出了进一步的近代先进性,这其中包括政治道德理念的革新和军事管理制度的系统性变革。封建性的恩恤理念很难与近代化的政治架构包容共生。1945年5月召开的第六次代表大会对复员军人安置问题做出了决议,承认了“每一复员士兵、残废士兵及阵亡士兵遗族,均有向国家要求工作或者赡养生活的权利”,承认了军人福利保障事业为“政府履行义务”,标志着民国军人保障制度建制理念的彻底性重构,以现代公民契约权利理论为基础的权利型保障观上升为当时的主导建制理念。导致南京国民政府放弃恩恤理念的原因包括:内部制度挤压、社会环境变动和欧美思潮引入等多因素冲击。

﹙二﹚建制理念重构的原因

1.义务兵役制挤压恩恤理念的制度基础:1933年6月,国民政府颁布了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兵役法》,并于1936年9月施行。该法案明确规定“中华民国男子皆有服兵役之义务”,我国从此废除了绵延千余年的募兵制,引入了近代化的征兵制。义务兵制的建立改变了军人的职业性质,政府对军人的保障责任也需要做出相应的调整。募兵制度是恩恤理念能够长期持续的军事制度基础。这是因为在募兵制下,“插起招兵旗,就有吃粮人”,政府与军人的关系表现为劳动买卖的商业性契约关系,政府所需负担的首要财务责任是军饷责任。军人福利保障则居于相对次要地位,是对优秀军人的奖饰。在义务兵制下,政府与军人的关系为国家与公民的社会契约关系,公民参军服务不再是自愿性的职业选择,而是法律约束下的国民义务。当国民进入军队之后,脱离了原有的职业,无法为自己和家人承担职责,从法理上来说,政府需要为参军过程中所发生的因公身故、伤残风险和退伍后的基本安置承担财务责任。

2.抗日战争的爆发为军人保障制度改革营造了良好的外部环境:1937年抗战军兴,国民政府在全国大量征兵,服役对象日趋广泛。不完全统计,国民政府抗战期间共征集兵员13922859人,伤亡总人数达到3311419人。[9]再考虑到军人的直系亲属,军人保障制度的利益关联者已经占了总人口的20%左右。服役对象的增多和战争的伤亡都显著增加了强化政府责任、完善军人福利制度建设的诉求,军人保障制度从社会少数群体的局部性利益调节政策上升为具有全社会影响力的公共福利性政策。由于国民政府微观行政管理效率低下,大量伤残军人和遗族得不到应有的抚恤,生活状况困窘。一些军人遗族为了缓解经济压力,开始主动向政府伸张抚恤权利:“国民既已尽极忠义务,政府就应执行恤典,以报功酬死。”[10]社会舆论也认为:“饮水思源,战士们的功劳大至无比,他们应该获得最高的崇敬,更应该获得最大的报称。”[10]这说明民众已将军人福利保障视为政府应尽的责任和军人的基本权利,而不是执政者的道德体恤,从而构成了民国军人保障制度建制理念重构的社会环境压力。为了维护统治秩序,保障军队安定,同时彰显所谓“仁政”的施政理念,国民政府在潜移默化中慢慢地部分尊重并认同了社会诉求,对军人保障制度的道德基础进行了重新审视和调整。

3.欧美国家权利型军人保障观提供了制度镜鉴:在人本主义思想和社会契约理念的主导下,西方社会一直将军人保障视为军人的应得权利,也同时是政府的必尽责任。在这种权利和义务的交互作用下,欧美各国政府积极设置机构,颁行法令,建立各种军人福利制度,以保障伤残军人和身亡军人遗族的基本生活。例如,英国1870年颁行了《陆军兵役法》,在建立义务兵制的同时,也建立了军官和士官的退役制度,为长期服役的军人提供养老金。美国自立国之初,就为每次战争伤残和身亡军人遗族提供长期抚恤,抚恤时间一直到遗族身故。1812年战争最后一个退伍军人是在1905年去世的,但当时美国财政每年仍需要向5个遗族支付5000美元的抚恤年金。[11]两次大战期间,各国参战官兵的大规模伤亡,军人福利保障问题成为社会各个阶层所共同关注的社会议题,并直接与大量选票相关联,各国在做好经济型保障的基础上,逐步扩展军人保障的内容和实施形式。意大利在1917年成立了全国残废军人救济协会,为伤残军人提供包括职业、卫生、康复、家庭等全面的支持保障。美国在一战末期建立了战争保险计划,通过引入国家保险公司和私营保险公司的竞争机制,在减轻财政压力的同时,分散经济责任,为军人提供高水平、长效、可持续的保障。英国则在1942年的《贝弗里奇报告》中明确政府有“为伤残军人提供适当就业保证”的责任。

#p#分页标题#e# 抗日战争爆发后,身亡和伤残的官兵人数日增,恩恤型保障制度的无效性日益彰显。一些有识之士开始转变观念,主张汲取西方权利型军人保障观的经验,以更加积极的方式长久地解决军人福利保障问题。1942年5月,国民政府抚恤委员会官员程树阴发表《残废官兵的救济问题》,在文章中他强调:国民应征入役是国民的基本义务,但是官兵在服务期间为国家作战,以致伤残阵亡,那么就应有向国家要求优待和法律保障的权利。[12]以程树阴为代表的一批相关领域行政官僚的观点已经具有西方权利型军人保障观的基本要点。由此可见,西方先进的军人保障经验为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军人保障制度建制理念的重构和转变提供了一定的智力借鉴。

建制理念转变对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军人保障制度发展的影响

建制理念的转变对民国军人保障制度的建设产生了显著的积极影响,使其在保障内容、管理体制、经办操作等方面都获得了优化和调整。1.拓宽保障内容,为军人提供更加全面的保障民初的军人保障基本只涵盖了两个内容,其一为有限的经济保障,向伤残军人和遗族提供抚恤;其二为精神性的表彰和支持。南京国民政府在保留和完善这两方面保障内容的同时,逐步拓宽保障形式。一方面积极学习西方的先进经验,将家属优待、婚姻保障、伤残军人教养和退伍军人安置纳入军人保障制度的范畴。另一方面,结合国民政府的目标,开展了“战士授田计划”,强制征收多余土地和边疆区闲置土地,授予复员官兵和遗属。这可以被视为对我国古代土地保障制度的继承和发展,但保障对象不再局限于有军功的高级军官,而是所有士兵都有平等的授田权利,因此是中国传统保障形式和西方权利型保障观的有机融合。从而在败退大陆前夕,形成了保障内容广泛、保障形式多样、保障手段多元的军人福利保障体系。

提高保障水平,提升军人保障的充足性:保障周期短、保障水平不足,是制约恩恤型军人福利制度保障能力的主要问题。随着民国军人保障制度建制理念的转变,决策者开始逐步调整军人保障的保障水平,延长待遇领取时间,提高待遇给付标准,扩大待遇享受者范围和享受资格条件。本文以经济保障中的主要内容,军人抚恤金制度为例,来说明这种变化趋势。南京国民政府早期颁行的《国民革命军战时抚恤条例》,在对于保障待遇水平的规定方面,部分拓展了南京临时政府和北洋政府时期有关政策的规定,将年抚恤金最长领取年限提升至15年。但制度的保障范围依然有限,仅局限为现役军人和军人遗属。保障待遇因官兵阶级差异较大,并且待遇水平为固定制,不随物价和其他因素而调整。1928年8月的《陆海空军战时抚恤暂时条例》,进一步放宽了保障时限的规定,将年抚恤金的最长领取年限从15年提升至20年,并提高了抚恤金待遇,如,战时因公殉命一次抚恤金从少将到二等兵分别提升200元至5元不等。1934年颁行的《空军抚恤暂行条例》进一步优化了待遇规定条件,空军上将因公作战身亡的一次抚恤金为20000元,遗族年抚恤金为1500元,之前的规定分别为3000元和800元。[13]1949年颁行的《军人抚恤条例》,其关注点在于扩展抚恤金制度的受惠范围,明确了预备役军人在征召期间因公殉职或者负伤享有视同现役的抚恤金权利。明确预备役军人在非征召期符合受恤条件,可以按照平时抚恤办法议恤。明确了军校学员和随军叙有军阶军属的抚恤金权利。

明确经办流程,改善事务性管理工作,提升军人保障的可及性:民国初年虽然屡有军人福利保障的制度规定,但是并没有明确主办机关、经办流程和权益领取办法,以至于在颁恤和领恤的实务程式上呈现为申领人的“恳请”和主管机关的“矜怜”,具有很强烈的恩恤形式表现。南京国民政府建立之后,于1929年12月13日和1930年1月30日分别颁行了《军政部陆军署各残之人教养院各陆军医院伤废官兵请领抚恤金及给予办法》和《国民革命军誓师日以前为革命殉难军人之抚恤办法》,明确了军人抚恤细节和实务作业规定,以作为办理军人保障事务的基本依据。从而使南京政府的军人保障在实务流程上基本脱离传统封建时代恩恤程式的藩篱,具备了一定的西方权益型保障制度的架构。

结语

民国时期是我国由传统封建社会形态转向现代社会形态的过渡时期,军人保障制度也呈现出了清晰的转型态势,这种变革较为突出地表现在建制理念的重新构建,逐步打破了恩恤型保障观存续两千余年的稳定形态,确立了以国家义务和个人权利为契约基础的新型保障观。义务兵役制建立、抗日战争和欧美福利思想的输入,共同构成了民国军人保障理念革新的基本动力。随着建制理念的变迁,军人保障制度结构也有所优化发展:建立了比较完备的军人福利保障体系,保障内容、保障形式和保障手段都实现了多元化;不断提高各项待遇水平,增强制度的保障能力;通过完善规章制度,制度的事务性管理工作也趋于成熟。这些举措在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发展史上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和积极效果,应该予以肯定和承认。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范文3

第一条为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建立和规范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和《甘肃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为基础,以医疗补助、大病医疗救助为补充,以医疗减免为配套,实行属地管理。

第二章保障对象

第三条凡持有本市户口的下列优抚对象适用本办法:

(一)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红军老战士、在乡红军失散人员;

(二)享受国家抚恤和生活补助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

(三)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四)在乡老复员军人;

(五)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六)参战退役人员。

第三章医疗保险

第四条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红军老战士和在乡红军失散人员的医疗保障按现行政策执行。

第五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此基础上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具体办法按照《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规定执行。对集中供养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原医疗保障渠道不变。

第六条城镇有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随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按规定督促其所在单位及时缴费参保;对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可通过降低缴费率,不建立个人账户、单独建立统筹基金的办法,将其纳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城镇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参战退役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对原工作单位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办理医疗保险接续手续,参加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对从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可按有关规定参加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

因生活困难无力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参战退役人员,应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八条在乡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红军失散人员、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应全部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九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参战退役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申请材料提出意见后报民政部门审核同意,从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中给予适当补助,帮助其缴费参保。

第十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四章医疗补助

第十一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门诊补助。其中,一至四级残疾军人每年划入个人帐户资金低于我市离休人员门诊定额标准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到离休人员门诊费定额标准;五至六级残疾军人每年划入个人帐户资金低于离休人员医疗费门诊定额90%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到我市离休人员医疗费门诊定额的90%。所需费用由市财政部门随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一并拨付到其参保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二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的住院费用,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以及个人按比例负担部分,家庭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民政部门审核后,在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给予补助。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的补助比例最高不超过95%,五至六级残疾军人最高不超过90%。

第十三条城镇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参战退役人员,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虽已享受城镇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待遇,但医疗终结后,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经本人书面申请,经所在街道办事处对申请材料提出意见后报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分别给予每年500元或每年800元的医疗补助。

在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或已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规定待遇,医疗终结后,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经本人书面申请,经所在镇人民政府对申请材料提出意见后报民政部门审核同意,给予每年1000元的医疗补助。

第五章医疗救助

第十四条民政部门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对因患重大疾病,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超过家庭承受能力的优抚对象,要优先给予救助,具体按****市城乡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医疗优惠

第十五条卫生部门按照方便就医的原则确定优抚对象定点医疗机构,鼓励优抚对象就近到基层卫生医疗机构就医。

第十六条优抚对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凭《光荣证》或《抚恤补助金领取证》,残疾军人凭《残疾军人证》或《抚恤补助金领取证》,“三属”、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伍军人凭《抚恤补助金领取证》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享受《****市医疗机构设置济困病床实施办法(试行)》规定的各项减免及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在醒目位置公示优抚对象就医优先优惠项目,对优抚对象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第十八条优抚对象患疑难重症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须按照城乡医疗保险、医疗救助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章医疗补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九条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来源包括:中央财政专项补助、省级及市财政预算安排、社会福利公益金以及吸收社会捐款等。

(一)中央和省财政专项医疗补助资金,由省民政厅、省财政厅拨付;

(二)市财政部门根据我市优抚对象实际支付需求,每年安排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三)市财政部门在每年留成的福利公益金中按照不低于3%的比例安排资金;

(四)社会捐助资金。

第二十条市财政部门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账管理。民政部门要设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账,用于办理医疗补助资金的核拨、支付等业务。对当年结余资金,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不得平衡预算和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民政部门要定期向社会公布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接受社会和有关部门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医疗补助资金的违纪行为,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八章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财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民政部门负责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处理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按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核;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积极协调有关方面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保障制度;统一办理无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手续。

第二十四条财政部门负责及时拨付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金,审核民政部门提出的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方案,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确保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做好已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分析,并会同财政、民政部门协商解决资金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卫生部门负责优先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督促医疗机构落实优先、优惠、优待、减免政策,确保优抚对象医疗优惠、优待政策落到实处。

第二十七条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所需情况,积极配合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九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具有双重身份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其医疗待遇按就高原则享受一种待遇。

第二十九条本细则所称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认定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细则所称参战退役人员,是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

第三十一条因战致残的民兵、民工参照本办法执行。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范文4

关键词:在职人员 死亡 问题

我国过去对于在职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规定是比较明确的,《劳动保险条例》和《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对此都有规定。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社会保险制度改革也随之逐步推进,参保人员待遇不断得到优化和提高,但对遗属待遇一直未做新的统一规定。实践中,各地结合本地实际出台了一些政策办法,但存在支付条件不一致、发放标准和待遇水平差异较大、支付渠道不同等问题,亟须进行规范。《社会保险法》的出台和实施,统一规范了政策,有利于维护参保人员和参保单位的权益。但《社会保险法》对此问题的处理只是给出了一原则性的规定,与之配套的实施细则还未出台。在政策新老交替之际,如何处理好此类问题成为困扰各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难题。

一、遗属困难补助能否纳入统筹支付范围

《劳动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明确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支付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此后,各地出台的政策在项目上主要演绎为三项(即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一次性遗属抚恤金和遗属困难补助),但在列支渠道上存在着较大差异。新实施的《社会保险法》对此在项目和列支渠道上给出了统一规定。《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社会保险法》只将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纳入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并没有提及遗属困难补助这个支付项目,如果继续把遗属困难补助纳入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就存在一个超出支付范围的问题。

二、如何处置死亡人员养老保险欠费

对于单位职工,单位每月按计划缴纳养老保险费,一般不存在欠缴养老保险费的情况,既使有欠费也是单位欠费,清缴工作也较为容易。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等非计划缴费人员则不同,他们个人全额承担养老保险费且数额比较大。

三、如何处理缴费年限不同而待遇相同的问题

养老保险政策要体现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不能有所偏废,否则容易造成政策上的漏洞,形成一定的道德风险。例如,张三和李四都为在职参保人员死亡,除缴费年限不同外(例如张三缴费年限为10年,李四为1年),其他的情况相同。若按原有的相关政策,张三与李四遗属在丧葬补助金、遗属抚恤金和遗属困难补助等方面的待遇都是一样的,这就会造成缴费年限短而享受待遇相同的情况,甚至会滋生在身患绝症的情况下参保的投机行为。

四、如何避免遗属待遇和赔偿双重享受的现象

遗属待遇旨在减轻死亡职工家属丧事负担和保障死亡职工生前供养对象的基本生活,避免因供养人死亡而断绝生活来源。若职工因交通事故及其它原因死亡,其供养人获得了相应赔偿,应减少甚至取消其遗属待遇。对此,安徽、陕西、重庆等省市都做出了明确规定。安徽省《关于调整企业因病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抚恤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秘[2004]193号)第五条第3项规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因交通事故及其它原因死亡,其遗属和供养直系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及民事赔偿的,若赔偿标准高于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补助费和抚恤金标准的,不再按照本通知规定支付各项补助费和抚恤金,低于标准的予以补齐或享受”。落实此项规定的关键在于如何准确获取参保人员死因的相关信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们活动范围的扩大,参保人员死亡地点分布较广,死因也相对复杂。如果没有形成一个很好的多部门跨地区的信息共享机制,仅凭社保经办机构来搜集参保人死亡的相关信息是远远不够的,就有可能出现待遇和赔偿双重享受的现象。

(一)保留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项目,并纳入统筹支付范围

其理由主要有:一是历史的承接。从国家现有的法律规定和各省市规定来看,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一次性遗属抚恤金和遗属困难补助三个项目作为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三大项,一直以来都是比较明确而统一的。新的政策的制定,要充分考虑到历史的承接,否则容易出现断层,政策缺乏延续性。二是现实的要求。随着计划生育政策的深入推进,“2+1”式家庭不断增多,家庭经济支柱简单而脆弱,抗风险能力较差。一旦出现在职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整个家庭将失去主要经济来源,生活陷入困顿。在目前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发展尚不完备的情况下,有必要将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纳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这对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具有重要作用和现实意义。

(二)缴费年限的长短要在遗属抚恤金中有所体现

缴费年限不同但抚恤金的待遇相同,有悖公平和效率原则,也容易滋生投机行为的发生。因此,在待遇的计发上要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缴费年限的长短,不能长短无别。抚恤金中体现缴费年限也能很好地解决死亡人员养老保险欠费问题,也就是说多缴费多得抚恤金,少缴费少得抚恤金。一次性遗属抚恤金的计发可参照基础养老金的计发办法,即一次性遗属抚恤金=(参保人员死亡上一年度全省社平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缴费年限。

(三)应建立起多部门跨地区合作的工作机制

在职死亡人员死因复杂,事发地点广,因此牵涉的部门和机构较多,主要包括公安及司法部门、民政部门、人社部门以及医疗卫生机构等。如仅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来收集信息和处理,就有可能造成信息不对称而错发遗属待遇的情况。为此,有必要建立一个多部门联动跨地区合作的工作机制。对因病死亡的,医院要及时开出死亡证明;对非因病死亡的,所在地区的公安、司法及劳动仲裁等要及时向死亡人员户籍地社保经办机构通报情况和处理结果,各地社保经办机构也要加强信息沟通和合作。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做好遗属待遇的监管和发放工作。

参考文献: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范文5

第二条  凡在汕头市境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乡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等各种所有制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上统称单位),均必须参加社会工伤保险,并按规定交纳工伤保险基金。

单位的全部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农民轮换工、城镇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均列入工伤保险范围,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条  职工除按《规定》第六条所列情况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其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干私活或非经本单位同意私揽生产任务造成的负伤、残废或者死亡,也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条  职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待遇,除按《规定》第七条执行外,同时执行以下规定:

(一)职工发生工伤事故送医院抢救过程中,医疗未终结前住院的护理费由职工所在单位支付;医疗终结评定残废等级后,所需护理费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二)职工在医疗未终结前住院的各项医疗费用(含挂号费、医疗费、药费、检验费、手术费、住院费、就医路费等),由单位先行支付。医疗终结后,达到评残标准、重伤或死亡的,其各项医疗费用由职工所在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各负担百分之五十,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一次支付结清;未达到残废评定标准的,其各项医疗费合部由职工所在单位负担。

(三)医疗终结后的工伤医疗费用报销范围按现行公费医疗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职工医疗终结确定为因工残废后的待遇除按《规定》第八条执行外,经评定为一至四级残废的,均属永久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受年龄、工龄和投保年限的限制,可办理退休,领取残废退休金。

残废退休金计发基数,若本人因工负伤前上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以上年度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若本人因工负伤前上一年的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最高以上年度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一百五十为限,超过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一百五十部分不作为计发基数。

第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定为一至四级残废,享受残废退休金后因病死亡时,社会保险机构按标准发给因工死亡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遗属定期生活补助费和六个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救济费,但不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七条  残废退休职工,凡易地安家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发给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三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均按因公出差的规定报销。

残废退休职工,易地安家后在保留其原发放退休金额基础上,每年按居住地所在市、县企业平均工资比上年度增长的金额按百分之三十增加。

第八条  离退休人员再聘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聘用单位未为其交纳工伤保险基金的,由聘用单位按《规定》负责支付工伤待遇;聘用单位已为其交纳工伤保险基金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工伤待遇,但离退休金不再重复享受。

职工停薪留职期间,所在单位可停交其工伤保险金,职工本人也不享受所在单位的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停薪留职期间在其他单位从业的,由用人单位交纳工伤保险金,享受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九条  对职工因《规定》第五条(六)、(七)、(十一)的情况造成伤残或死亡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按《规定》执行,但有以下情况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由交警部门处理并鉴定的交通事故的医疗费用、康复器具、丧葬费等已由责任方全部负责的,社会保险机构不再支付;若由责任方部分负责的,余下部分按《规定》和本细则执行。职工调动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中应由单位负责的工伤保险费用,由调出单位负责。

(二)职工因医疗事故导致伤残或死亡,医疗事故增加的医疗费用由事故发生的医疗单位支付。

(三)交通事故和医疗事故,责任方赔偿金额已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机构不再支付一次性残废补偿金或一次性的抚恤金;若一次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机构应补给差额。

(四)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死亡的职工供养的直系遗属定期生活补助费,均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支付。

第十条  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储备”的原则,根据我市平均工伤事故发生率及不同行业、不同工种的危险程度,以独立核算单位划分类型,确定不同的征收档次,其中:市区分别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零点六、百分之一点二、百分之一点八,各县按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百分之一点五征收(划分标准附后)。

第十一条  市、县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工伤保险基金计提和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基数。原则上每年五月份对基数进行一次调整。上年度企业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因工伤残医疗和康复费用;

(二)因工残废一次性补偿金;

(三)因工残废退休金;

(四)因工伤残护理费(定期和临时);

(五)因工死亡丧葬费;

(六)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救济费);

(七)供养直系亲属定期生活补助费;

(八)省规定的储备金;

(九)安全生产奖励金;

(十)管理费(按征收的社会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百分之二提取,开支范围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宣传培训费(此项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开支)。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储备金按《规定》第十三条实行省、市、县(区)三级提留,用于对重大事故和伤残易地安置的调剂。凡一次死亡五人以上或伤残、死亡达十五人以上的重大事故由省、市共同调剂。易地安置的伤残职工,户口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在用完职工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划转的计费十二年的保险金后,不足支付部分由省、市两级在上交的储备金中调剂解决。

实施社会工伤保险的县(区),从实施之月起上交储备金,次月起按规定享受调剂金。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县(区)二级管理。县(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乡镇(街道)劳动管理所增挂社会保险管理所牌子,负责乡镇(街道)企业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市、县(区)建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由同级劳动局、总工会、卫生局、医院及社会保险机构的有关负责人或业务骨干组成,负责确定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评定残废等级,签发《因工残废鉴定证明书》。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社会保险机构。

企业职工工伤病残劳动能力鉴定的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订。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机构对安全生产取得显著成绩,全年没有发生工伤事故的单位应给予奖励。奖励幅度按单位上年度缴纳的工伤保险基金回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作为安全生产奖励金。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县社会保险机构根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七条  单位参加社会工伤保险后,应按时按量缴纳社会工伤保险基金;经济确有困难,不能发放职工标准工资(或社会人均标准工资水平)的,由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生经营情况、缓交理由、缓交时限和数额,经主管部门核定后报社会保险机构审批。经申请并批准缓交工伤保险金的,发生工伤事故仍应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及本细则有关条款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办理缓交申报手续而拖欠缴纳工伤保险基金的,发生工伤事故时,由单位按《规定》及本细则的支付标准负责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对不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或经二次以上劝告仍拒交或故意拖欠工伤保险金的单位,社会保险机构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强制收缴。

第十九条  单位应自觉接受职工的监督,定期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缴交工伤保险金的情况。对拒不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的单位,职工有权向工会组织或上级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十条  从1992年3月1日起发生的工伤事故,均按《规定》执行。市、县(区)在未征收工伤保险基金前,各项待遇由单位按《规定》负责支付;征收工伤保险基金后,从次月起,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和本细则负责支付。

1992年3月1日前发生的工伤事故,已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仍按原规定执行,不补发一次性工伤补偿金或一次性抚恤金,遗属定期抚恤费按原规定支付到丧失供养条件为止。1992年3月1日前医疗未终结或工伤事故医疗终结后旧伤复发的,也按原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按新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规定》公布实施后仍未按规定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的单位,如发生工伤事故时,各项工伤待遇由单位按《规定》负责支付,在向社会保险机构补交工伤保险金和滞纳金后,从补交之月起,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支付工伤保险定期待遇。

第二十二条  中央、省属及外地驻汕单位职工和部队驻汕单位无军籍职工参加当地社会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由市、县社会保险机构直接管理。

本市驻外地单位,参加当地社会工伤保险。

第二十三条  企业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汕头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从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附表:

工伤保险基金缴纳标准表

──┬──────────────────────────┬──────

│    │                                                    │  缴纳标准  │

│分类│             行               业                    │按工资总额%│

│    │                                                    ├──┬───┤

│    │                                                    │市区│各县  │

├──┼──────────────────────────┼──┼───┤

│    │    商业、供销、贸易、开发、信托、旅游、经济发展、  │    │      │

│ 一 │饮食服务、文教卫生、环卫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  │ 0.6│ 0.5│

│    │金融保险、团体事业单位                              │    │      │

├──┼──────────────────────────┼──┼───┤

│    │    机械、农机、车辆、修造、造船、电机、五金、建材、│    │      │

│    │钟表、印刷、包装、造纸、文具、乐器、玻璃、陶瓷、电  │    │      │

│    │子、超声、针织、服装、渔网、印染、抽纱、纺织、塑料、│    │      │

│ 二 │皮革、制药、肥料、罐头、食品、化制、木材、竹器、制  │ 1.2│  1│

│    │线、橡胶、粮食加工、烟酒、水电、邮电、供电、林业、  │    │      │

│    │种植、养殖、航道、内河航运、音像、感光器材、化纤、  │    │      │

│    │聚脂、磁带、加工业、修理业、制造业                  │    │      │

├──┼──────────────────────────┼──┼───┤

│    │    建筑业、海运业、港口作业、陆地运输、矿山、采石、│    │      │

│ 三 │勘探、煤气生产加工储存、冶炼、石油、烟花火药、有毒  │ 1.8│  1.5│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范文6

时发生的疾病严重影响部队的战斗力。广大官兵是部队的主体,他们的健康与否直接决定军队的战斗力强弱。我国古代许多将帅也认识到士卒健康与战事结果的密切联系,注重士卒健康,特别重视伤病士卒的抚恤、救护,围绕伤病士卒的救护实施了一系列医疗保障措施,为保障战争的胜利、鼓舞士气、赢得军心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留下了丰富的军事医疗保障文化遗产。研究这些历史遗产,对于提高现代战争卫勤保障能力有一定借鉴意义。1着名将帅对伤病员健康的重视纵观中国古代军事着作,“爱兵如子”的军事伦理成为主旋律。“视卒如爱子,故可与之俱死”。《孙子兵法·地形篇》中把将兵关系比如父子关系。关爱士兵健康,及时医治战场伤残士卒,是衡量一个名将的重要因素。我国春秋战国时期的诸侯将帅,为了取得战争的胜利,已开始注意士卒健康。对伤病员健康的重视,一方面是从战争效益出发,另一方面也是仁爱精神的体现,更是我国朴素人道主义的彰显。

《吴越春秋》中,曾提到越王勾践在伐吴前誓师说:“士有疾病不能随军从兵者吾予其医药,给其糜粥,与之同食。”齐将军司马攘直,对士卒“次舍井灶饮食,问疾医药,身自扮循之;悉取将军之资粮享士疾,身与士卒平分粮食……兵病者皆求行,争奋出为之赴战[l]”。魏大将吴起,与士卒最下者同衣食,卧不设席,行不骑乘,亲自负粮,与士卒分劳瘁。有士卒患疽,亲为吮脓血。周太祖时(951-953年)王环为将,每战常置针药于庭右。战罢,索伤者于帐前,亲自治疗,故甚得士心,所向皆捷。唐朝杜佑所撰《通典》载有唐太宗亲抚病兵,救交州县供给的事实。“大唐贞观中,太宗亲征高丽……有从卒一人,病不能起。太宗始至床前,问其所苦,仍勒州县厚加供给”。岳飞为将,“卒有疾,躬为调药”。率军在今湖南南部、广东北部地区作战时, “时以盛夏,行师瘴地、抚循有方,士无一人死于病者”

这些关心士卒健康并与之同甘共苦的军事统帅,深谙孙子兵法中“上下同欲者胜”的道理,所以能悉心体恤部属健康,用以加强部队内部的团结统一,被誉为历史上的贤王良将。他们或亲自为伤病者清创、施治,或体恤病患痛苦,减轻其负担,并为其提供饮食、药品,表现出对伤兵的仁爱、尊重,以此凝聚军心,重新焕发部队战斗力。这正是古代医德思想在战争活动中的延续,为研究古代军医伦理提供了宝贵依据。2对伤病军人疗治的具体规定重视对伤病士卒的粮药补给并遣医赴救

对伤病士卒最基本的救治体现在开辟专门场所安置伤病者,及时派遣医官救治,并有专人照料,提供粮药补给。根据《墨子·号令篇》的记载,当与敌人作战时,在当地富有者的房屋中应腾出一部分作为临时伤兵医院。“伤甚者令归治病,家(据范行准注:指士大夫之家)善养,予医给药,赐酒日二升,肉二斤,令吏数行间视病,有廖,辄造事上”。这就是说凡重伤士兵都安顿到临时组建的病舍中疗养,由士大夫家派人照料,每日用酒肉补养伤员,并经常派遣官吏巡视,痊愈后即造册上报,以便重行归队。

中央在必要时会遣太医局派太医担任军队中的医疗工作。如北宋元佑八年(1093年)四月,宋哲宗下诏,以“在京军民疾患,难得医药”,令太医局选差医人,“分认地分诊治”,所需费用由“封桩钱内等第支破”。宋高宗下诏,“令翰林院差医官四员,遍诣临安府城内外看诊,合药令户部行下和剂局应副,候秋凉日住罢”。后来,“每岁降诏同此”,成为一种固定的救济措施。绍兴廿二年(1157年),令行在每岁差医官遍诣城内外看诊给药,其诸路州军也有岁赐合药钱,许军民请服。成宗元贞二年(1296年)九月,诏“以两广、海外四州城池戍兵,岁一更代,往来劳苦,给傣钱,选良医,往治其疾病者,命三二年一更代之”。永乐十二年(1414年)四月,北征驻哗清风壑,命大营五军诸将,但官军有疾,令太医给药,未痊者,遣人护送万全修养。永乐二十年(1422年)四月,命太医院增添军士于各营,并命医者朝夕巡视各营将士,有疾病的人应给良药。太医主要处理突发及流行病季节中军队病患的临时短期医疗工作,长期担任军队医疗工作的还是以太医局学生为多数。

由此可见,对伤病士卒提供及时、有效的医疗保障古已有之,除了向一线派遣军医开展战场救治外,当出现大规模伤病时,还运用国家医疗资源,派遣太医局太医担任军队中的医疗工作,并对救治工作登记造册,充分体现了古代军事医学在伤兵士卒救治中的突出成就。对伤病军人的疗治最有效的途径就是军医队伍的不断建设、完善,从最初没有专门的军医编制,到后来设置专门的军医。随着军医的产生对军医职业精神的要求也不断深化。2.2注重对伤病士卒安全运送

我国古代对伤病士卒的运转也有相关规定,如运转伤员的工具,伤病员的护理,旅费、粮食等的发放都有记载。这些制度安排反映了古人对生命价值的尊重,表达了中华文化的人本主义理念与贵生精神。

汉代在抢救工具中备有举和车。《汉书·李陵传》载:“令连战士卒,中矢伤三创者载举;两创者将车;一创者持兵战。”营主和检校病儿官应按伤病的轻重安排运输工具和护理人员。能行走的给谦人(看护)一名;病重不能行走的加给驴一头;连牲口也不能乘骑的重伤病员,则给驴二头,看护二人缚举运送。元世祖至元七年(1270年),因为蒙古军和汉军连年征伐,多由军士自己付给旅费,以致有钱、马的军官得以早日还乡。而一般士卒回程时,由于缺乏驴马及旅费,地方官吏又不予照顾,在途中饥病而死的甚多。为了收拾军心以鼓舞士气,便规定在今后出征回程军人经过的地方,当地官员必须支付口粮,对患病的兵士必须给予医药。明建国初,患乱未平,戎马控惚,统治当局比较重视士卒的疾苦。如洪武五年(1372年)一七月,太祖因军士多疫死,派医官前往治疗,病重的给舟车送还家乡,并令沿途给予医治。这就使得伤病员除了随营疗治外,也与当地政府救治发生紧密联系。把伤病员情况分类,决定哪种情况可随营医治,哪种情况需交当地政府医疗。这可以说是早期的“检伤分类”“阶梯治疗”的救治措施。在伤病军人的转运中,地方政府的支持和保障对伤病军人的治疗及军队战斗力的恢复有重要作用。重视对伤病将领的医治

如果说古代君主对伤病士卒健康的重视更多是从战场效益考虑的话,那么对伤病将领的特殊医疗抚恤更是这一思想的体现。因为将帅对战争胜负所起的作用往往是至关重要的,常言道“军不可一日无帅”正是此意。古代封建社会对诸路将帅、统制、统领等有特殊的医疗救护待遇,比如由皇帝派使臣宣谕赐药。宋代对军官赐药作为定例。

根据《东华录》的记载,至乾隆以至光绪诸朝,一般高级将领负伤或患病时,如军情紧急或病势较轻,则派御医或医官前往,令其在营调治,或至附近城市与省城就医,籍资坐镇;如病情严重,则给假返里,或回京调治。对伤病员的巡视与读职医护人员的处罚

为了保持兵力,使伤病员痊愈后即行归队,便产生了长官巡视伤病员的制度。春秋战国时期产生了长官巡视伤病员的制度,至于巡视伤病员的具体规定,大概为三日一次。《通典》记载:“诸将三日巡本部吏士营幕,阅其饮粗,均劳逸、疾苦,视医药。”唐李靖《卫公兵法》中要求:各营设有“检校病儿官”,每日巡查伤病员情况和饮食起居,以便安排医疗后送。如发现新的病员或危重病员,必须于每晨报告总管,令

医生巡营,给以适当的治疗。这些对伤病员的巡视规定不但使伤病员在精神上能得到安慰和鼓励,同时对医护人员也能起到督促和考核作用。 在军阵中,受伤的战士被遗弃、未死的病兵被活埋、伤病常常得不到医治、病兵仅获得粗杨的食物等现象时有发生。为了防止此类情况发生,对军中医护人员的工作也提出了一些要求,比如要求医务人员尽职尽责抢救伤者,对贻误治疗、不尽职、雇人代替随军、掷弃病者、病者未死而埋葬等读职行为都有相关惩处规定。

史实表明,鉴于医疗行业是最不允许出错和出错后果最严重的行业,中国古代军中对医疗失职者的处置由来已久。对这种读职行为的惩处,一方面是军法严厉的体现,另一方面也是对早期军医执业的约束与规范。注重防止疫病在军中流行

疾疫对于人类生命的威胁往往超过战争的杀伤力。战争中远行征伐,风餐露宿,容易发生各种疾疫,是古代军事家早已重视的事情。我国古代对疫病的预防有很多记载,如宋代在夏季及疫病流行时或战时,由太医院配发时症药物及战救药品,如疹药平安丹、回生第一仙丹及如意拔毒散等。

明代军中的药物都由国家免费供给,并且还设有惠军药局,凡军民之贫病者,给之医药。如永乐九年(1411年)一七月,陕西军民大疫,责令陕西布政司拨医调治,并令各布政司、府、州县的惠民药局,应储蓄道地药材,遇军民疾病,由官给药。

当疾疫大流行时,朝廷也派员往军中施药。如嘉靖廿四年(1545年)一月,侍郎孙承恩等在京师施药后,认为边防军民也应同样拯济,便命锦衣卫千户等,到宣府、大同、山西等边关卫所,会同抚按官立法给散。嘉靖四十年(1561年)闰五月,御史张有功请求清查京师三大营军士的患病人数并给予药饵与银两。

但这些军中防止疫病的措施也只是偶一为之,并不是经常的制度。由于在军队中既没有固定的军医,又无经常的卫生设施,只是临时应付,根本不能解决军队的医疗卫生问题,所以一旦疾疫流行,便束手无策。这也是我国古代军事医学发展水平的局限,还没有形成一套完备的军事预疫措施。对残疾及退伍军人的抚恤规定对士卒伤亡的上报及家庭抚恤 很多文献中提及将帅关心士卒伤亡,对伤亡士兵尸体处理、死亡信息上报及家庭抚恤都有相关规定。只要条件允许,对死亡战士的掩埋,死者家属的安慰抚恤,都尽力做好。否则,“求士死力,不可得也”。

唐《卫公兵法》规定,军校应关心战士疾苦,每三天必须巡行本部军士的营幕,检查其饮粗和劳逸情况,医药护理是否及时。战士如有死亡应立即上报,以礼祭葬,并抚恤其家属。如果死于阵战间,同伙应掩埋其尸体。如因作战负伤死亡,本部将校应将详细情况呈报,以礼祭赠。如仅负伤,应随伤势轻重予以优赏。根据以上记载,唐代似已有比较完善的战时医疗及抚恤制度。

对军队平时疾病上报也有相关的制度和纪律。戚继光《练兵实纪》卷二中载:“凡军士有疾病,同黔房即报本管队总;队总报旗总;同到歇处验过,即报百总;径赴本营将官并主将处报知,遣医诊看病形轻重。百总一面再报该管把总;把总报千总;千总报营将知会。所以百总即呈报主将者,盖病人一时感患,立待救济,若循资换报七八处衙门,何时报达得遍也?凡报病者,不论大小衙门,启闭冗暇,即时投入。如有把门人阻拦,及将官施行迟误者,罪坐所由。报病迟过一日者,罪在报迟之官;若因迟报致病兵身死者,究其迟误之人以军法。”

这种对士卒伤亡的上报,一方面有利于对伤情的把握,有效安排救治及分配战略物资,提高救治效益;另一方面有利于及时调遣、安排兵力补给,及时分析伤亡对未来战事的影响及防范措施。对残疾及退伍军人的安置

在封建社会,士卒是被看作奴隶一般的,有时还不及战马。他们一入军籍之后,除了年老或身体残废外,是很难退役恢复为普通百姓的。就是病了不能服役而勉强能够除籍为民的也很难回乡。隋公孙景茂做息州(河南息县)刺史时,因看到那些平陈有功的病兵狼狈不堪,实在看不下去就捐了傣钱为他们治病。不过历史上像这样的刺史是不多见的。对作战胜利的士兵尚且如此,其他更不必说了。所以一般够格退伍回家的士兵不是年老,就是残病之身,他们多半在归途中不胜寒饿与创伤而死,这只要看唐代以嗜荣出名的诗人卢同所作的那首《逢病军人诗》:“行多有病住无粮,万里还乡未到乡;蓬鬓哀吟古城下,不湛秋气入金疮。”即不难看到那时戍卒回乡途中多么狼狈痛苦,这些曾经流血负伤的士兵们在还乡途中的生活如同街头乞丐。白居易的《缚戎行》中有云:“身披金疮面多膺,扶病徒行日一骤,朝餐饥汤费杯盘,夜卧腥躁污床席。”

从许多文献上看,在13世纪以前,对于退伍返乡途中的病兵没有接待疗养的机构。到了元世祖才开始设立近似兵站医院的“安乐堂”,作为他们憩息疗养之所。明太祖曾下诏:“军士战斗伤残,难备行伍,可于墙外造舍以居之,昼则治生,夜则巡警。”因此,洪武初在南京新造殿的官墙外隙地,建造营房以居住残废伤兵,由国家给粮赡养。虽然他们未能得到好的休养,夜间还要值勤,但较之无家可归,流离失所,总算还有一个归宿。洪武廿三年(1390年)二月,命兵士年老及残疾者到各卫设营居住。宣德七年(1432年)九月,命全国卫所军士中年老退役、笃废残疾而无依靠的人,收养于各府州县的养济院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