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行通知范例6篇

限行通知

限行通知范文1

为确保“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顺利实现,按照省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启动全省节能预警调控方案的紧急通知》要求,市政府决定对全市公共机构、景观照明实施节能调控措施,对部分新增耗能企业和重点高耗能企业实施限产。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实施时间

11月至12月。

二、实施范围

(一)全市公共机构。

(二)景观照明。

(三)新增耗能企业、产值能耗同比上升的重点耗能企业。

(四)被省列入临时性限产措施的企业。

三、实施措施

(一)公共机构节能预警调控措施(包括教育、卫生)

一是加强公务用车管理。各区、县(市)及市直所有公共机构的公务车辆,遵守单、双号及“5减2”限行规定;倡导开私家车的同志每周停开1天或上下班尽量乘坐通勤车。二是加强用水管理。全市各级公共机构要加强对用水设备的维护和改造,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检查和维修,严禁用自来水直接冲洗车辆;各区、县(市)及市直独立办公部门的职工浴池、洗衣房每周停开1天。三是加强用电管理。全市各级公共机构要积极推广使用高效节能照明产品,加强巡视,夜间加班要人走灯灭;除重大庆祝活动外,全市所有公共机构的楼型灯、景观灯及电子屏等一律关闭。

(二)景观及道路照明预警调控措施

一是对灯饰亮化景观95%以上实施集中控制,对全市的灯饰景观进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加强巡视与维修力量。二是在省预警调控方案实施期间,将全市灯饰亮化景观照明时间由每周六、日2次亮灯减为每周日亮灯1次,减少照明时间或强度。

(三)重点耗能企业预警调控措施

对5家新增耗能企业、12户产值能耗同比上升的重点高耗能企业及5家列入省临时性限产措施的企业采取限产措施,时间从11月5日至12月25日。

1.5户新增耗能企业。大唐电力第一热电厂、亚泰集团水泥(阿城)有限公司、小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酿酒有限公司、松江钼业有限公司等5家新增耗能企业实施限产30%,限产时间为50天。

2.12家产值能耗同比上升的重点高耗能企业。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华电集团发电有限公司、岁宝热电有限公司、锅炉供暖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省盛龙酒精有限公司、正大实业有限公司、建成集团有限公司、三联药业有限公司、市王兆热电厂、高科大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龙江特种装备有限公司12家企业实行限产30%,限产时间为50天。

3.5家列入省实施临时性限产措施企业。对中煤能源煤化工有限公司(新增能耗企业)、帽儿山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产值能耗上升企业)2家企业实施限产30%,限产时间为50天;对钢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雄鹰建材工业有限公司、市依兰晨光工业硅厂3家企业实行限产20%,限产时间为50天。

四、具体要求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将节能作为当前一项重要工作,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强化措施,有序推进,并要有效化解矛盾,维护稳定大局,保证节能工作顺利推进。

限行通知范文2

    为加强对暂停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监管,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平、公开、公正原则,进一步保护投资者包括知情权在内的合法权利,根据本所《股票上市规则》,现就暂停上市公司在宽限期内持续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后应当继续严格遵守本所《股票上市规则》及其相关规定,公司、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继续切实履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所规则规定的有关义务。

    二、暂停上市期间,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每个月度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本所提交公司重组进度报告并公告,明确说明公司是否按重组计划的进度执行、有关计划的完成情况及其效果等。

    三、自2001年第三季度起,暂停上市公司必须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3号??季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以及本所的有关要求编报并披露季度报告。

    四、预计中期将出现亏损的,暂停上市公司应当在会计年度的前六个月结束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及时预亏公告并充分揭示存在的风险,且公司在中报披露前应当至少再二次预亏及风险提示公告。

    五、预计年度将出现亏损的,暂停上市公司应当在该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二十个工作日内及时首次预亏公告并充分揭示存在的风险,且公司在年报披露前应当至少再二次预亏及风险提示公告。

限行通知范文3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对外经济交往的加深,都呼唤着我国的反垄断法的早日出台。反垄断法的矛头指向主要是企业的限制竞争、控制市场的行为,这些行为通常以“排他”或“独占”为特征。但与此同时,各国的反垄断法又并不是毫无例外地禁止一切垄断。因此,就有必要处理好反垄断法与某些独占性的权利的关系。在这方面,如何协调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以确定知识产权这种法定的独占性权利在反垄断法体系中的地位,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知识产权对市场竞争的双重影响

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从表面上看似乎是两类相互冲突的法律规范,前一类规范意在限制或破除垄断,而后一类规范则意在维持垄断。但如果进行进一步的考察,我们就会发现,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其实是在追求同样的目的,即社会财富的增多,不过是这两种立法在追求这一目标时选择了不同的途径。反垄断法是通过鼓励竞争来实现这一目标,而知识产权法则是通过鼓励创新来实现这一目标。

反垄断法的立法理由是:如果允许以垄断和其他行为限制市场竞争,就会出现商品生产和交换过程中的效率低下,就会剥夺消费者所期待的竞争所能给他们带来的利益。因此,反垄断法禁止一切垄断行为和不合理的限制竞争行为以及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从而在尽可能大的范围内保证市场处于竞争状态,并期待通过市场竞争,尽可能有效地利用各种资源,以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1]

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理由在于:如果不赋予发明创造者一种独占性的权利,允许他人随意使用发明创造者的智力成果,就不会再有人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去从事智力成果的创造,就很难有科学技术的进步。因此,创立知识产权制度所追求的目标是鼓励人们从事智力创造活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2]

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的一致性不仅表现为它们所追求的最终目标是相同的,也表现为知识产权制度在确认知识产权的独占性的同时,也起着促进竞争的作用。现代社会中都鼓励市场竞争,但市场竞争的前提是财产权的确认。只有通过财产法确认每个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对其财产的独占性的权利,才会有独立的市场主体在市场上竞争,也才会激励人们为获取更多的财产而进行竞争。没有独占性的财产权,市场机制就无法发挥作用。同样的道理,通过知识产权法确认每个权利人的独占性的权利之后,虽然在智力成果的使用上排除了竞争,但却在智力成果创造领域中激励了竞争。禁止未经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许可而使用其智力成果,正是鼓励人们去开发更多的新成果。可见,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并非绝对冲突。

但知识产权法在确认垄断的同时,毕竟要以某种程度上的自由竞争的牺牲为代价,这种代价或牺牲表现为:

第一,知识产权法所确立的垄断会限制产品的产量、流通量,会维持较高的商品价格。例如,如果没有专利制度,一项发明就可以被其他人自由采用,产品的产量就会迅速提高,价格就会下降;而在专利制度之下,只有专利权人可以使用其发明的技术生产产品,因此,就会使产品的产量受到限制,并可能维持一种较高的价格;如果专利权人将其发明的技术许可给他人使用,被许可人就要为此而向其支付费用,而后这笔费用就要转移到产品的成本里面,从而也提高了产品的价格。此外,专利权人在向被许可人许可该项技术的使用权时,还可能对被许可人使用该项技术施加其他一些限制,这些限制通常也会影响到产品的产量和售价。

第二,实施知识产权制度的结果,可能会违背设立知识产权制度的初衷,阻碍技术的进步。例如,某一发明人就某项发明被授予专利权之后,其他人就可能会丧失在相关领域中进行研究探索的信心,因为这种研究很难避开专利权人已经获取的权利。此外,也会有人围绕着已获取专利权的技术进行研究。虽然这种研究有时也会取得新的突破,但其通常的后果则仅仅是一些非实质性的改进,甚至没有任何改进。从事这种研究通常只是为了避开使用专利权下的技术的法律障碍。在这种情况下,专利制度显然没有起到激励人们从事技术创新的作用。

第三,知识产权制度、特别是专利制度可能会提高某些行业的集中程度。某一企业可能基于一项专利而在专利有效期内垄断某类产品的生产,而且在专利期限届满后,拥有该项专利权的企业也可能基于新的发明而继续控制该类产品的生产。如果某一行业中有一家或数家企业拥有某项专利技术或近似的几项技术的专利权,就会使得该行业成为集中程度较高的行业,使得新的竞争对手无法进入该产业领域。有时,某一行业中的几家企业还可能通过专利技术的交换或相互许可,使得每家企业侧重某种产品的生产,从而实现市场分割,削弱或消除它们之间的竞争。[3]

由于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在追求相同的终极目标的同时,又确实存在着确认垄断的规则与维持竞争的规则之间的冲突,所以,就必须协调好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之间的关系。

  二、知识产权的自我约束及反垄断法的宽容

在协调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的关系时,一方面,知识产权法要对其所确认的独占权进行自我限制,另一方面,反垄断法也要对行使知识产权所产生的限制竞争的后果给予一定程度的宽容。

各国的知识产权法在确认发明者、创造者对其智力成果的独占性权利的同时,通常也会从若干方面对这种独占权加以限制。

首先,各国的知识产权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都作了限定。从法律规定上看,有形物的财产权基本上是没有时间限制的,但事实上,每一个有形物的财产权都会基于物的损耗而最终丧失;知识产权的客体——智力成果是无形的,因而从理论上说是不会因为使用而损耗掉或自然损耗掉。如果不对知识产权规定时间的限制,那么,至少从法律上讲,一项知识产权可以永远存在下去的。正因为如此,才需要对知识产权规定特定的期限,超过这一期限,这一智力成果就不再是原权利人的私有财产了,而由全社会共同享有。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的确定,体现出立法者对两种利益的平衡,这两种利益就是赋予发明者、创造者独占性的权利所能给社会带来的利益,以及维持市场竞争所能给社会带来的利益。当立法者通过法律赋予专利权人20年的独占性的权利时,就意味着立法者认为,20年的独占权足以补偿发明者、创造者的付出,足以鼓励他人从事发明、创造活动;而如果允许这种独占性的权利超过20年,则会给市场竞争带来不应有的损害。

其次,各国的知识产权法在赋予发明者、创造者某种独占权的同时,也对权利人施加了使用该项智力成果的义务。知识产权法赋予权利人特定期间内的独占性的使用权,是期待着权利人通过实施其专利技术或使用其商标收回从事技术或商标开发所支出的费用并有所收益;如果权利人不实施其专利技术,不使用其商标,这无疑使得知识产权法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同时,知识产权制度确认专利权人或商标权人就相关的权利的垄断地位,是期待着权利人的智力成果可造福于社会。如果权利人自己不使用其发明的技术、不使用其注册的商标,同时也不许可他人使用,那么,被知识产权法所保护的专利权和商标权就不能服务于社会,设立知识产权制度的目的也就无法达到。因此,为了使一项知识产权能够真正服务于社会,而不是无谓地付出牺牲市场竞争的代价,各国的专利法、商标法都要求知识产权人必须本人或使得他人能够实施其专利技术或使用其商标,并为此设立了商标撤销制度和专利强制许可制度。(注:例如,我国专利法规定:“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以合理的条件请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而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获得这种许可时,专利局根据该单位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该项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在通过知识产权法对知识产权的独占性加以限制,以尽量减少对市场竞争的限制的同时,各国的反垄断法也都在一定程度上对知识产权的行使给市场竞争所带来的限制予以宽容。从各国的立法实践来看,反垄断法对行使知识产权行为的让步可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对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予以一般的豁免;二是对于反垄断法所不予追究的因行使知识产权而限制竞争的行为加以列举。日本《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第23条规定:“本法的规定,对于被认为是行使著作权法、专利法、实用新设计法、意匠法或商标法所规定的权利的行为不适用”,这属于对行使知识产权行为的一般豁免。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则属于列举式的规定,  该条款所列举的行为包括:(1)为出售人或许可人的利益,  获得人或被许可人有权对一项保护权利的内容进行无可指责的利用时,对获得人或被许可人的限制;  (2)对获得人或被许可人就被保护内容的价格方案方面的约束;(3  )对获得人或被许可人就交换经验或提供改进或使用发明的许可证的责任,如果专利权所有人或许可人也有同样义务的话;(4  )获得人或被许可人有责任不攻击保护权利;(5  )获得人或被许可人有关本法适用范围外市场竞争规则方面的责任。[4]

  三、知识产权的滥用及反垄断法约束

承认知识产权不等于说可以不对知识产权的行使加以约束,如同承认一般的财产权的同时,要对财产权的行使加以规范一样。如前所述,知识产权法对知识产权的限制竞争的性能已经作了限制,反垄断法又一般地或具体地将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作为其适用的例外,但事实上,反垄断法仍然要对某些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加以约束,这些被约束的行为即属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

在实践中,如果只是由权利人自己来实施其知识产权,那么,触犯反垄断法的机会很少。以专利权为例,如果由专利权人来实施其专利,那么,他可以自行决定产品的产量、产品的价格、产品的销售区域等等问题。没有人可以指责他在该产品生产方面的垄断地位,因为法律已经赋予了权利人就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的垄断性的权利。但如果专利权人将专利技术的使用权许可给他人使用,那么,反垄断问题就可能随之产生,因为在许可协议中,经常会出现许可人(专利权人)对被许可人的商业行为的限制,如产品产量的限制、产品销售区域的限制、产品售价的限制等等。这时,已经不是权利人自己实施其专利的问题了,而是出现了对他人的商业竞争行为的限制。对这些限制行为是否应予禁止,则要看其是否属于知识产权的滥用行为。那么,依据什么样的标准来判断一项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是否属于滥用行为呢?比较易于掌握的标准有两个:一是看权利人的行为是否已经超出知识产权的范围,二是看权利人的行为是否会对市场竞争带来过分的限制。

第一,知识产权的行使不能超出权利自身的范围。就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的权利主要包括:在专利权有效期内实施其专利并阻止他人实施;将专利权转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使用。因此,如果专利权人以对方向其许可某项专利为条件,而将其专利许可给对方使用(实践中通常称为交叉许可或交换许可),那么,该项行为不应被视为权利滥用,因为从法律上看,专利权人有权将其专利许可给他人,至于是以现金作为对价,还是以实物或专利使用权作为对价,由于法律并未限定,因此,按照一般的财产交易规则,均应允许。但如果专利权人在许可协议中要求被许可人在使用其专利技术的同时,必须从专利权人那里购买与该项专利无关的、而且被许可人又无意购买的机器设备或原材料,那么,这种行为就应该认定为权利滥用行为,因为这已经超出了专利权人的权利范围。

知识产权的滥用经常表现为专利权人在向他人进行专利许可时,对被许可人的行为加以限制。如何评价这种限制呢?首先,不能一概否定专利权人对被许可人的这种限制。由于专利权人本来可以自己独占性地使用这种技术,因此,只要他许可他人使用该项技术,无论许可协议中包含什么样的限制条件,都是打破原有的垄断,是冲破原有的限制。其次,专利权人对被许可人的限制不能超出自己实施该项专利时所能设定的限制。例如,专利权人在许可协议中限定被许可人使用专利技术制造的产品的销售范围不应认定为滥用权利,因为他的这一行为并未超出他的权利的范围。如果专利权人不向他人许可其专利,他本来就有权决定其专利产品的销售范围。但如果专利权人在向他人许可技术的同时,也要求被许可人的其他产品也只能在特定区域内销售,则属于权利的滥用,因为这已经超出了他的知识产权的范围。如果权利人在行使其知识产权时超出其权利的范围,并且不合理地限制了竞争,那么,就可以依据反垄断法来对其加以禁止。

第二,即使权利人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没有超出权利自身的范围,但如果这种行为可对市场竞争带来不应有的限制时,那么这种行为仍应受到反垄断法的禁止。这里,知识产权的行使与一般财产权的行使遵循相同的原则。产品的制造厂家有权将其制造的产品销售给经销商,也有权要求经销商按照某种条件转售该项商品,但如果制造厂家对转售价格的控制会不合理地限制市场上的竞争的话,那么他的行为就会受到反垄断法的追究。同样道理,专利权人有权将其专利技术许可给被许可人使用,也有权要求其按照一定的价格销售使用该项技术生产的产品,但如果专利权人对被许可人的这种要求会不合理地限制市场竞争的话,反垄断法也不会对此置之不理。1926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了联邦政府诉通用电气公司案。在该案中,政府方面指控通用电气公司不合理地限制了竞争,因为该公司在向西屋公司许可灯具方面的专利技术使用权时,要求西屋公司必须按照该公司规定的价格条件等销售利用该项技术所生产的产品。但联邦政府的指控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法官在判决中写道:“专利权人是否可以通过限制销售方式和销售价格来对被许可人的销售行为加以控制呢?我们认为他可以这样做,只要他对销售条件的要求与专利权人可期待的回报能正常并合理地相一致。……当专利权人许可他人制造并销售产品时,他自己仍保留制造和销售该项专利产品的权利;被许可人的销售价格必然要影响专利权人销售其专利产品的价格。因此,专利权人有权对被许可人说:喂,你可以用我的专利权制造和销售商品,但你不要毁了我的生意。”[5  ]法院认定通用电气公司对被许可人的限制有效,是因为通用公司的这种限制没有超出其权利的范围。既然通用公司在许可他人生产和销售该项产品之前有权、并且可在事实上控制该项产品的售价,那么,在它向他人许可该项技术时,自然也可要求后者保持某种售价。

1948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了另外一起有关专利权人限制被许可人使用其专利生产的产品的售价的案件。在该案中,线材公司与南方设备公司签订了一项交叉许可协议。在协议中,线材公司允许南方设备公司将自己的专利技术分许可出去,但要求南方公司在出售其产品时,不得低于线材公司销售该项产品的价格。南方公司又与另外一些公司签署了分许可协议,在这些协议中也都规定了类似的限制产品售价的条款。原审法院认为应适用通用电气公司案所确立的原则,因此,判定协议条款有效;但最高法院却提出了相反的意见。审理该案的法官认为,该案与通用电气公司案的情况不同,数个专利权人就产品的售价达成一致会给市场竞争带来严重的影响。“数个专利权人通过定价协议来限制商业,如同数个非专利产品的制造商通过定价协议来限制商业一样,都构成了对谢尔曼法的违反。”[6  ]既然通用公司有权约束被许可人的专利产品的售价,线材公司也应该有权约束被许可人的售价;而此案与彼案不同的是,数个专利权人对产品价格的共同约束会严重地限制市场竞争,从而超出了反垄断法所能容许的范围。

各国以其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的滥用加以控制的实践,得到一些国际条约支持。《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40条规定:“1.各缔约方一致认为一些限制竞争的有关知识产权的许可做法或许可条件会对贸易起到阻碍作用,且可能妨碍技术的转让和传播。2.本协议允许各缔约方在其国内立法中,对那些可对相关市场上的竞争产生消极影响并构成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许可做法和许可条件详加规定。如前述规定,每个缔约方均可在与本协议规定不相抵触的情况下,根据其有关立法,采取适当的措施以防止或控制排他回馈、禁止对有效性提出质疑以及强行搭售等行为。”该协议的上述规定对推动和统一各缔约国的有关立法将起到积极作用。

  四、我国的实践

限行通知范文4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0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从字面理解,发出执行通知,是给超过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未履行的被执行人一次自动履行的机会。这也符合执行程序中强制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的精神。应当看到,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都有其主、客观原因,虽确有被执行人主观上根本不想履行义务的,但也不排除不少被执行人正设法履行义务却又未履行完毕或生效法律文书由他人代收却未及时告知当事人致当事人对何时履行并不知情等情形。后几种情形,被执行人主观上并没有不履行的故意,法院再次赋予其自动履行的机会并无不当。而且,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还相应规定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从这个角度来说,即便执行通知书延长了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也未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有人讲,执行通知为被执行人逃避执行起到了通风报信的作用,细作分析,这也是站不住脚的。首先,义务人逃避履行,既可在诉讼前,也可在诉讼中,还可在诉讼后,进入执行程序中成为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书后才逃避执行的,在执行实践中所占比例其实并不重。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规定了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的,应当立即采取执行措施。这一司法解释,较好地控制了少数被执行人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情形。第三,我国法律还有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规定,也能有效解决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的问题。此外,执行通知书上限定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期限,是指定期限,其长短法律并无具体规定,执行员可结合实际情况作出合理的限定,有利于解决纷争、化解矛盾,避免或减少实际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带来的对抗。

至于执行通知书限制了人民法院的执行主动权,笔者亦不敢苟同。其一,执行主动权掌握在执行员手中,案子上手后,如果执行员欲立即执行,完全可以当场发出执行通知,限定较短的履行期限,过了这个期限即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其二,执行通知书发出后,确有一些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义务,使得执行员能够腾出精力和时间,何尝不是增加了对其他案件的执行主动权呢?其三,不可否认,法院受理的执行案件中,存有少数案件不符合受理执行的情况(如法律文书尚未生效、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这时贸然执行,不给相对人陈述、申辩的机会,就有可能导致错案,又何谈执行主动权呢?

限行通知范文5

北京开奥运,实行了单双号限行。奥运开完了,限行也取消了,中间虽有把单双号限行搞成“长效机制”的提议,但没有成为定案。

但单双号限行毕竟已经启发了一些城市的思维。有了节会就限行,这是照样学样;没有节会也要限行,这就把北京未竞的“长效机制”之议落到实处了。刚看到消息说,昆明就拟实行机动车单双号限行。

不知道昆明与北京之间,有什么可以“效仿”的。北京的机动车有400万辆,昆明的机动车是35万多辆,而且北京也没有把限行搞成“长效机制”啊。

堵塞是不方便的,限行也是不方便的,但是否有不限行也不严重堵塞的办法呢?如果有,我相信一定会比限行治堵塞的办法要费脑筋得多,限行治堵,优点就是不费脑筋。把简便留给管理,把麻烦留给大家,好。

前年德国办世界杯,全欧球迷驾车去观赛,没有限行和管制,用23种各国语言实时报告路面交通实况,几百万辆汽车涌到一两个城市里,没有大的拥堵。不知这是不是要效仿一下,可能效仿起来劳神费力一些吧,劳神费力,智者不取。

还有一个治堵的办法,叫“公交优先”。据说这也是国际先进经验,原来如果没有国际经验在,我们是连城市公共交通要优先都不敢肯定的。但说是优先,又不知优先在哪里。数据说,市民出行选择公共交通的比例,在伦敦、巴黎、纽约均在70%左右。东京更是高达87%,而中国不到20%。北京算是公交最好的了,靠单双号限行帮忙,奥运期间市民出门选择公交比例也未达一半。

我们看到的情况,似乎不是“公交优先”,而是“公车优先”。哪个地方,都是公车奔涌,不仅要买车养人,还能来往自如。有数据说,北京限行期间,上路车差不多少了11O万辆,交通减压28%。单号双号,各占一半吧,为什么道路减压离50%这么远,想想公车有多少吧。

说到公车,又有一个共识,叫“公车改革”。这是中国所有,很多国家所无的一个课题,因为世界上很多国家,从来就没有很多的公车,因而也不必有一场“公车改革运动”。在我们这里,却是需要的,因为公车太多了。我还不能用“多到不能再多”。因为还有无数的配车缺口因为“工作需要”而存在,永远不可能知道公车到底需要多少万辆才算够用。

说是要改,公车却是越改越多,直到前不久各地纷纷下文,近乎一刀切地暂停新购公车。不知道这个“就地卧倒”的暂停,能够延续多长时间。也不知道在“公车优先”与“公交优先”之间最后的选择将会是什么。

限行通知范文6

Abstract: Bounded rationality is more consistent with social and economic reality than complete rationality. Based on review of relevant literatures, this paper, by using a qualitative method, discussed four impact factors of bounded rationality of individual decision-maker: cognition, cost of intelligence, uncertainty and cost of information. The complex relations between bounded rationality and the four impact factors were analyzed, and then the interactive effect of the four impact factors was studied.

关键词: 有限理性;认知;心智成本;不确定性;信息成本

Key words: bounded rationality;cognition;cost of intelligence;uncertainty;cost of information

中图分类号:F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2)35-0007-03

0 引言

完全理性假设是传统经济学的重要前提之一,其整个理论体系构建在此假设基础之上。但基于完全理性假设分析实际问题时,常常会出现一些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研究结果。针对传统经济学中完全理性假设的这种缺陷,西蒙等学者提出了更符合社会经济实际情况的“有限理性”假说,即“行为主体打算做到理性,但现实中却只能有限度地实现理性”。有限理性理论纠正了传统经济学中完全理性假设造成的现实偏差,其分析结果更符合社会经济实际情况,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理论与实际的脱节。而对有限理性的影响因素进行分析,不仅有助于务实有限理性理论的理论基础,使得该理论得到更好的应用,而且还有助于提高决策者的理性程度以更好的进行决策。因此,本文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用价值。

目前,对于影响决策者有限理性的因素的研究已有较多成果。首先西蒙[1]认为有限理性是由于人们的认知能力的不足所导致的;Rubinstein[2]将有限理性的原因归纳为简化问题的倾向和认知能力的不足;Conlisk[3]则认为有限理性的成因是决策过程中存在复杂的成本和激励机制;以Kahneman和Tversky为代表的行为决策学家们则将有限理性的原因归因于人们在决策时存在的框架效应[4]、心理账户[5]、成本沉没效应和过度自信[6]等。何大安[7]认为行为经济人的抉择是在认知局限、环境不确定和信息不完全条件下做出的;李亮[8]主要分析信息、心智成本、非理性因素这三方面如何作用于行为人的决策过程;柴盈、何自力[9]把有限理性产生的机理归为行为人自身的生理限制、直觉和推理双系统原理、心智成本为正;江涛、覃琼霞[10]将影响有限理性实现程度的因素概括为认知、环境和随机扰动因素。

本文在相关文献梳理的基础上,主要从决策者自身和决策环境两方面来考虑,采用定性分析的方法对影响个体决策者有限理性的四大因素——认知、心智成本、不确定性和信息成本进行系统研究,分析有限理性与这四个影响因素之间的复杂关系,并对影响因素之间的交互效应进行研究。

1 决策者自身条件的限制

从决策者自身来说,在决策过程中影响个体决策者的有限理性的因素主要有认知和心智成本。

1.1 认知 认知对于个体决策者来说是非常重要的。在决策前,认知是决策者分析判断的基础,直接关系到最后决策给决策者带来经济收益的多少;在决策过程中,认知影响决策者对信息的获取、加工、处理和利用,还影响决策者对他人行为的预测,进而影响对备选方案的最终结果收益的分析计算;在决策后,决策者通过对决策结果的反馈进行认知学习,优化改进决策。

完全理性假设意味着人是全知全能的,能够找到所有信息,在决策过程中可以找出所有备选方案,还具有完备的计算和推理能力。但是有大量研究和事实表明,人是达不到全知全能的,人的认知有限,存在一定的偏差,因而只能是有限理性。

认知是指决策者关于自己所处环境的所有知识、观点、信念以及情感,包含了人的认识水平、智力水平、判断能力和计算能力。由于受到生理、心理能力的限制,人脑对信息感知能力、记忆能力以及逻辑运算能力等都有限,这样就影响了决策者对信息的获取、加工、处理和利用,从而使决策者不可能找出所有备择方案;即便能够找出所有备选方案,受逻辑计算能力的限制决策者也不能完全量化所有方案的结果,不能完全了解这些方案的所有后果,进而最后不能对所有方案进行比较分析从而选择最优方案。

如果在决策过程中时间、信息等外在条件允许,个体决策者对于所要决策的问题能够达到完全认知,其可以找出所有备选方案,然后进行比较分析计算选择最优的方案。但是,这种最优化决策要付出极大的代价,通常得不偿失,而且现实的经济社会满足不了这样的条件。实践表明,现实的决策者大多只能找到相对满意的备选方案。

1.2 心智成本 完全理性假设认为心智成本为零,人的心智是一种唾手可得的无限资源。但是事实上,心智是一种稀缺的资源,在利用心智时必将有成本发生,如此则理性就存在限制[11]。比如,决策过程中的计算,决策者需要进行思考、分析、推理,这个过程会耗费决策者的脑力和时间,这就是心智成本。

心智成本是人类运用理性与非理性,并对其进行合理配置所花费的成本。心智成本包括理性计算的思维成本、对信息理解和处理的成本、认知协调成本以及与情感、动机、偏好、价值观相关的心理成本[12]。也正是由于心智成本的存在,要想达到完全理性对于个体决策者来说其所需的心智成本太大,有时甚至难以承受。因此,在实际的决策过程中,决策者有时不愿意运用自己所具有的理性分析能力,或者只是部分地运用,如此决策者达不到完全理性,而只能是有限理性。

由于心智资源是稀缺的,决策者倾向于以最小的心智成本获得最大的心智收益,即心智成本最小化。在复杂的环境中,面对难度较大的决策问题时,决策者往往在决策过程中利用经验、直觉等快速节俭方式简化信息,借助一些非理性因素进行决策,都是为了减少心智成本。卡尼曼从行为经济学的角度,结合直觉和推理双系统模型指出,行为人在理性受到限制的情况下,往往采取一些启发式决策来代替最优选择的方案,比如易得性启发决策、代表性启发决策、小数原则和调整与锚碇效应等[9]。

2 决策环境的复杂性

从决策环境来说,在决策过程中影响个体决策者的有限理性的因素主要有不确定性和信息成本。

2.1 不确定性 完全理性假设意味着不存在不确定性,即使存在不确定性,也可以预知其概率分布。然而在实际决策过程中,大多数决策都是在不确定甚至决策者完全无知的情况下做出的,唯一可以确定的是不确定性的存在性。决策者不但不知道他人的生产函数、效用函数,而且对有不确定性的参数个数、取值范围及其概率分布都一无所知[13]。此外,环境随时间在不断地变化,会出现更多的不确定性。

不确定性指环境中固有的不可预知性,这一不可预知性既包括自然环境的不确定性,也包括由决策者之间交互作用产生的社会环境不确定性,即人们不可能计算自己决策与他人决策的交互影响。不确定性不同于风险,对于风险决策者可以通过一些方法预知其概率分布,而对于不确定性的概率分布是无法预知的,甚至对未来所要发生的事情都一无所知,这些未来事件对于决策者来说是全新的、从未见过。决策者的行动选择可以看作是一个适应或者对抗所在环境的博弈过程,环境的不确定性从根本上决定了决策者在行动选择过程中无法达到全知全能的理想境界,从而导致了有限理性。

2.2 信息成本 完全理性假设意味着市场上信息充分,决策者拥有完全信息,从而可以找出所有备选方案。显然这与社会经济实际情况不相符,因为现实的市场经济是不完全竞争,达不到信息充分和信息完全,而且行业的劳动分工和专业化使得信息分布在不同的决策者手中。即使随着计算机网络、电话等通信技术的迅速发展,当今已是信息社会时代,市场上有各种各样的信息,但是对于个体决策者来说,其不可能拥有完全的信息。因此,在决策过程中,决策者需要在环境中通过一定的工作获取有用的信息来帮助其进行决策。

由于市场中的信息不完全、不对称,个体决策者所需要的信息分布在市场的各个角落,不可能以整合的形式位于市场的某个地方,信息的分布密度决定了信息获取的难度,密度越小则难度越大。决策者以获取对自己决策有用的信息为出发点,借助一定的工具和手段,花费一定的时间、精力和财力在市场中寻找信息。但是由于个体决策者自身条件——如对信息的感知能力、寻找信息的方式、对潜在信息的发掘能力等存在有限性,以及决策者所能花费的时间、精力和财力等因素的限制,最终决策者所能寻找到的信息是不完全的,从而其决策达不到完全理性条件下的最优,而只能是有限的最优。因此,由于信息成本的存在,个体决策者只能是有限理性。

3 影响因素的交互效应

认知、心智成本、不确定性和信息成本四个因素并不是独立地影响个体决策者的有限理性,它们之间还存在着交互效应。就拿认知来说,决策者的认知过程并不是孤立地在个体内进行,还容易受到外界环境的影响,决策者也就是在与外界环境的交互作用过程中,通过学习不断提高自己的认知。

3.1 认知与心智成本的交互 决策过程中所需的心智成本受决策者认知水平的影响,决策者的认知水平高,其所需心智成本就相对要低。决策者的认知水平高,也就是其认识水平、智力水平、判断能力和计算能力较高。这样首先是决策者对决策问题能够达到迅速认识和准确理解,然后在信息寻找过程中对信息的获取、加工、处理和利用也能较快进行,最后也能够较容易地对备选方案进行逻辑推理和计算以得到最终结果,进而比较分析选择最优方案。在整个决策过程中,决策者所需要的时间、精力和脑力会相对少些,从而决策者消耗的心智成本就较低。

心智成本决定了决策者运用理性和非理性的状态和程度,这样也就左右着决策者的认知水平。完全运用理性时决策者的认知水平较高,完全运用非理性时决策者的认知水平较低,在实际决策过程中决策者是理性和非理性都运用。正是由于心智资源的稀缺性,决策者才需要在决策过程中节约心智成本,运用一些经验去认知新的决策问题,从而在认知过程中决策者会利用一些思维捷径——直觉、情绪、路径依赖等。利用思维捷径不仅可以节省心智成本,在运用合理的情况下还可能会出现意想不到的效果,有时能够快速且很好地解决问题。

3.2 不确定性与信息成本的交互 在不确定性的环境中,决策者不知道什么事件会出现以及每一事件出现的概率,不清楚他人的行为及决策。此时,决策者需要努力寻找信息,尽量利用信息降低不确定性来达到对环境的进一步认识。不确定性高,对于未来事件决策者更加不了解,决策者寻找信息的难度加大,借助已有的工具和手段只能找到少量的信息,且其花费的时间和精力很大,有时甚至都不知道在什么地方以及如何寻找信息。

而若信息难以寻找,在面对本来就不确定性的决策问题时,决策者就更加不知所措了。信息难以寻找,决策者对于未来事件及有关他人的决策信息就无从所知,从而增加了环境的不确定性。

3.3 决策者自身与决策环境的交互 在实际决策过程中,决策者以已有的认知为基础,面对环境的不确定性,通过预期和知识采取行动寻找信息,决策者通过认知对这些信息进行评价分析,选择对决策有用的信息,构造备选方案。不确定性通过已寻找到的信息反馈影响决策者的认知,从而形成新的预期和知识。如此循环,构成了决策者认知与环境的互动过程,这也是一个决策者不断学习提高认知的过程,同时整个过程会消耗决策者的心智资源。不确定性高时,决策者必须尽量发挥已有的认知对决策问题进行认识、理解,利用各种手段和工具寻找所需要的信息,构造尽可能多的备选方案,此时决策者所需的心智成本也就增加了。

现实的决策者是处于一个相互交往的社会组织中,组织中的其他个体对决策者也有一定的影响。在组织中,人们相互交流学习,决策者不仅可以吸取他人的认知成果,而且把自己的认知成果传递出去,从而形成集体认知和行为。利用集体认知通常有助于提高决策者的理性程度,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反而会降低决策者的理性程度,比如“羊群效应”,决策者就要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此外,决策者不仅要对他人的偏好、信息与决策等进行正确的判断,而且还有考虑自己行为对他人行为的影响及自己决策对他人决策的影响。

4 总结与展望

有限理性是比完全理性更符合社会经济实际情况的假说。本文系统分析了认知、心智成本、不确定性和信息成本这四个因素对有限理性的影响,并对它们之间的交互效应进行了研究。分析研究表明,正是由于认知的有限、心智成本的存在、不确定性的存在、信息成本的存在,个体决策者的理性程度是有限的,不可能达到完全理性。

因此,为提高决策者的理性程度以更好地进行决策,可以从认知、心智成本、不确定性和信息成本这四个方面来考虑。首先可以通过学习等过程努力提高决策者的认知,多进行实践,在实践过程中积累一些决策经验,增加决策者的心智资源。然后在不确定的环境中尽可能的以较小的代价获取较多的有用信息,降低环境的不确定性,找到接近最优方案的满意方案。最后还要考虑这四个因素之间的交互效应。

对于有限理性的影响因素,本文也只是进行了定性分析、理论研究,这也是目前大多数学者探讨有限理性影响因素的层面。因此,对于有限理性影响因素方面的进一步研究,接下来可以进行定量分析,通过实验、调查问卷等方式获得数据,采用系统模拟、统计分析等方法对有限理性的影响因素进行量化,借鉴系统方法论对研究结果进行综合分析,构建有限理性的度量模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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