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权制度论文范例6篇

管辖权制度论文

管辖权制度论文范文1

【内容提要】《联合国反腐公约》的管辖权制度由立法管辖和执法管辖两个部分组成。立法管辖的规定体现为义务性规则和许可性规则,而执法管辖的规定则体现为一种限制。许可性立法管辖规则和限制性执法管辖规则注重缔约国主权,而许可性规则可能导致公约效力的减损。 【摘 要 题】专题研讨2:联合国反腐公约 【关 键 词】确立管辖权/行使管辖权/义务性规则/许可性规则 【正 文】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42条是公约所设立的针对腐败犯罪的管辖权制度。《公约》的目的和宗旨是在全球范围内预防和惩治腐败行为,而管辖权的确立和行使是惩罚犯罪的前提,因而管辖权问题就凸显其在实现《公约》目的和宗旨方面的重要性。 一、《公约》的管辖权制度 依据国际实践,管辖权一般可以分为立法管辖权和执行管辖权。前者指国家通过立法确立其对某些事项的管辖权。如我国《刑法》第6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该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上述两条规定依据属地管辖、属人管辖、被动国籍管辖和保护性管辖原则确立了我国法院对犯罪的管辖权,但这种管辖权仅仅是法律的规定。后者则指由国家的行政机关或法院实际地行使这种管辖权,从而使我国刑法得到执行。《公约》第42条规定的管辖权制度基本上包括了立法和执行管辖权的规定。 《公约》确立的缔约国对腐败犯罪的立法管辖权制度是以属地管辖原则为主,以属人管辖和保护性管辖原则为辅,并兼采“或引渡或起诉”原则。《公约》第42条首先在第1款规定,缔约国应当确立对发生在其领域内,以及在其船舶和航空器内的犯罪的管辖权。这一款确立了属地管辖原则。其次,第2款许可缔约国对犯有腐败罪行的本国人,以及针对本国国民或国家犯有公约规定罪行的管辖权。这一款规定则体现了属人管辖和被动国籍管辖,以及保护性管辖的原则。再次,第3款要求缔约国在罪犯是本国国民而又不将其引渡时,确立本国对该犯罪的管辖权;第4款更是允许缔约国在罪犯在其领域内,不是其本国国民又不将其引渡时,确立本国对该犯罪的管辖权。这正是许多条约中采用的“或引渡或起诉”的原则。根据该第42条,犯罪发生在一缔约国的领域内或船舶及航空器内,则该缔约国“应当”确立对犯罪的管辖权,因而这是该缔约国的条约义务。在本国人在外国犯罪,或外国人犯罪的对象是本国人,或者犯罪针对的是该缔约国的情况下,缔约国则“可以”确立对这种犯罪的管辖权,可见,《公约》并未将属人、被动国籍及保护性管辖原则作为《公约》的义务来规定。显然,在《公约》中,属地管辖原则被确立为管辖制度的基础,因而是主要的管辖原则。与属地管辖原则相比,属人、被动国籍和保护性管辖原则则处于辅助的地位。 该条第3和第4款均依据“或引渡或起诉”的原则,就缔约国在拒绝引渡请求时确立对犯罪的管辖权作了规定。但这两款在适用“或引渡或起诉”原则方面依所涉罪犯是否具有一缔约国的国籍而有所区别。第3款规定,各缔约国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当被指控罪犯在其领域内而其因该人为本国国民而不予引渡时,确立本国对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管辖权。这一款显然是确立了一项义务性规则,据此,缔约国在不引渡本国国民时确立对该国民的管辖权成为缔约国在本公约下的条约义务。第4款则规定,各缔约国还可以采取必要措施,当被指控罪犯在其领域内而其不引渡该人时确立本国对依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管辖权。该款虽然也适用了“或引渡或起诉”的原则,但与第3款有着明显的区别。区别之一是该款适用于罪犯不是该缔约国国民的情形;区别之二是该款并未将缔约国确立其管辖权规定为本公约下的条约义务。因此,第4款应当是一项许可性的条约上的普遍管辖原则,使缔约国在相关情形下确立对腐败犯罪的管辖权成为许可性的权利而非条约的义务。 《公约》对执行管辖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42条第6款。该第6款规定,缔约国在不影响一般国际法准则的情况下,可以行使其根据本国法律确立的任何刑事管辖权。根据这一款,国家可以根据本国法律的规定来行使刑 事管辖权,但不能以违反一般国际法准则的方式或手段来行使这种管辖权。 二、确立管辖权的义务和权力以及行使管辖权的限制 《公约》第42条确立的管辖权制度具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方面,它确立了缔约国作为条约主体行使国家管辖权的限度;另一方面,它确立了缔约国采取国内法上的措施以赋予国内机关管辖权的义务或权利。管辖权的问题涉及到国际法和国内法两个方面。国际法上的国家管辖权和国内法上国家机关的管辖权是不同的。国际法根据某些原则决定国家行使管辖权的限度,而国内法则规定国家在事实上行使这些管辖权的范围和方式。① 简而言之,国家的管辖权取决于国际法,国家机关特别是法院的管辖权则取决于国内法。《公约》第42条第1至第4款的目的,正是规定和许可缔约国通过国内法确立对腐败犯罪的管辖权。 依据一般国际法,国家只有依据一定原则行使管辖权的权利,而没有行使管辖权的一般义务。因此,一般国际法上关于国家管辖权的规则一般是许可性的而不是义务性的。这些原则包括属地原则、属人原则、保护性原则和普遍性原则(任何国家对一个国际犯罪行为均可以行使管辖权)。至于被动国籍原则或者主要是美国主张的效果原则(对发生在外国的并在管辖国造成包括经济方面的效果的行为行使管辖权)② 是否是习惯法上的管辖原则,则长期以来一直存有争论。③ 然而,《公约》第42条第1款规定的属地管辖原则和第3款关于在不引渡本国人的情况下根据“或引渡或起诉”原则在国内法上确立管辖权却是义务性的。根据条约法公约关于“与国际法强制规律相抵触者无效”的原则,只要不与国际法强制规律相抵触,习惯国际法上的许可性规则却可以通过条约将其规定为义务性规则。这不但是《公约》确立的规则,也是其他有关惩治腐败的公约的一致实践,如《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禁止在国际商业交易中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公约》、《美洲国家反腐败公约》、《非洲联盟反腐败公约》、《欧洲委员会反腐败刑法公约》等公约中均有如是规定。惩治其他犯罪的国际公约也有类似的规定,例如,《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海牙公约)第4条规定,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对劫机犯罪实施管辖权,并在不引渡的情况下,在国内法上确立对劫机犯的管辖权。 除上述第1款和第3款外,《公约》第2和第4款关于属人、被动国籍、以及不引渡非本国人时在国内法上对犯罪确立管辖权的规定都是许可性的。依照该条第6款,缔约国在国内法上还可以根据其他原则确立对腐败犯罪的管辖权。这里所说的其他原则,不但包括该条第2、4款所适用的原则,也包括《公约》没有规定的管辖原则。效果原则可为一例。经1998年修正案修正的美国1977年《对外腐败行为法》采用了效果原则,以确定对涉外腐败犯罪的管辖权。对发生在美国领域外的腐败犯罪行为,只要可预见并实质性地影响到美国的商业利益,即使非美国人或公司所犯,美国法院也拥有管辖权。④ 效果原则虽为许多国家所反对,因而不是习惯国际法所认可的管辖原则,但已为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所采用。⑤ 依照该第6款,只要不为一般国际法所禁止,国家可以在其国内法上确立任何管辖权原则。 在行使管辖权方面,《公约》第42条第6款规定:“在不影响一般国际法准则的情况下,本《公约》不排除缔约国行使其根据其本国法律确立的任何刑事管辖权。”这一款既许可了国家对腐败犯罪决定管辖权的自由,也是对国家行使管辖权的限制。国家只有在一般国际法许可的范围内,才能行使其管辖权。根据国际法,国家可以根据任何管辖原则确立其管辖权,但是,依据立法确立的管辖权来执行其法律,则有内外之分。如果立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由本国人在本国所为,而罪犯又正在本国境内,则国家行使其管辖权一般不会引起国家间的关系问题。如果罪犯是外国人,又在外国;或者,罪犯是本国人,也在外国,则国家行使其管辖权就会涉及其与外国的关系。因此,管辖权的行使往往受到国际法的限制。问题是如何理解该第6款的“一般国际法”一词,换言之,一般国际法上是否有禁止国家行使管辖权的规则或原则?该款本身对此未作解释。然而,《公约》第42条第2款的规定似乎可以作为一种提示。该款将其关于许可性管辖权的规定受制于《公约》第4条。以“保护主权”为题的《公约》第4条规定:“一、缔约国在履行其根据本《公约》所承担的义务时,应当恪守各国主权平等和领土完整以及不干涉他国内政原则。二、本公约的任 何规定概不赋予缔约国在另一国领域内行使管辖权和履行该另一国本国法律规定的专属于该国机关职能的权利。”这一条所阐明的实际上是一般国际法的原则。首先,各国主权平等和领土完整以及不干涉他国内政都是联合国宪章的原则,而且,这些原则已为联合国国际法院在1986年“尼加拉瓜诉美国案”中确认为习惯国际法原则;其次,国家不能在另一国领域内行使管辖权既与主权平等原则一致,也是一般国际法上久已确立了的原则,这也已为常设国际法院在“荷花号”案中所阐明。在“荷花号案”中,法院宣告,国际法加于国家的最重要的限制是:在没有现行的许可性规则的情况下,一个国家不能以任何形式在另一国行使权力。 由此可见,如果缔约国行使其管辖权违背该第4条的原则,干预他国内政或在他国领域内行使管辖权,就可能“影响一般国际法准则”。据此,一缔约国根据第42条第2款确立了针对其国家安全的犯罪,但其国家机关在未获罪犯所在国允许的情况下,不能在所在国逮捕该罪犯。只有当罪犯进入管辖国的领域时,该管辖国才能因行使其管辖权而将罪犯逮捕。同样地,管辖国也只有在罪犯所在国允许的条件下,才能向该罪犯送达法院的传票,或在该国收集犯罪的证据。管辖国通过条约或其他途径获得所在国的同意而引渡该罪犯,从而行使其管辖权,则是另外一个问题,即引渡。鉴于其他反腐败公约,如《美洲国家反腐败公约》、《非洲联盟反腐败公约》、《欧洲委员会反腐败刑法公约》等,均未对管辖权的行使规定一般国际法的限制,因此,该第6款所作的限制应是一大进步。 三、《公约》管辖权效力的减损 虽然《公约》第42条确立了缔约国对于腐败犯罪的属地管辖的条约义务,也规定了缔约国根据其他原则或其国内法规定的原则确立管辖权的许可性权力,但这一管辖权制度的缺陷是十分明显的,因为,该条的管辖权制度不能保证腐败犯罪切实地受到法律的惩罚。其症结就在该条的第4款。第4款对在其领域内发现的非缔约国国民的罪犯适用“或引渡或起诉”的原则,确立了条约上的普遍管辖原则,似乎可以使罪犯无法逃脱法律的制裁。其实不然。如上所述,第42条第4款与该条第3款的区别在于:第3款是一条义务性的规则,当罪犯是本国国民时,在不引渡罪犯的情况下,该缔约国承担在国内法上确立对该本国国民的管辖权的义务,从而不至于使该国民逃脱法律的制裁;而第4款则没有这样的义务性规定,相反,第4款是一条许可性规则,它赋予了缔约国确立管辖权的权力,而非为缔约国加以确立管辖权的义务。因此,当在一缔约国境内发现的腐败犯罪分子不是该缔约国的国民时,该缔约国可以确立其对该罪犯的管辖权,也可以不确立管辖权,从而使该罪犯得不到法律的惩罚。 虽然,其他的地区性公约均有类似第3款的规则,即对本国国民的犯罪依“或引渡或起诉”的原则确立管辖权,而第4款的规定却是《公约》所特有,但相对于规定其他犯罪的《公约》而言,第4款的这种许可性规定实质上是一种倒退。例如,上述1970年的《海牙公约》将“或引渡或起诉”原则规定为缔约国的义务,即在不引渡的情况下,缔约国有条约的义务向主管机关起诉该罪犯,而不论该罪犯是否该缔约国的国民。如此,至少在公约缔约国范围内,劫机犯就无法逃脱法律制裁。而起诉的前提,就是在国内法上确立对这种犯罪的管辖权。所以,由于该第4款的许可性性质,缔约国在不引渡非本国国民的罪犯时,不承担确立对这种犯罪的管辖权的义务,从而无法实现对罪犯的起诉,这无论如何不利于实现《公约》的目的。当然,导致这种缺陷主要原因可能是,相对于空中劫机犯罪,腐败犯罪可能有其政治敏感性,因而国家之间在该款应当是义务性还是许可性规则的问题上观点无法统一。此外,国家的利益在于惩罚对本国造成损害的犯罪,对未造成本国损害的犯罪则无惩罚的兴趣,这可能也是原因之一。然而,主权国家之间的关系是对等的,一缔约国不引渡而放纵了这种罪犯,其他缔约国也会针对该缔约国采取同样的不作为行为,其结果必然是《公约》的管辖权效力受到减损。 四、结论 《公约》的管辖权制度由立法管辖的确立和管辖权的实际行使两类规则构成。前者体现为义务性规则和许可性规则,后者则为一般国际法准则所限制。一方面,许可性规则照顾到缔约国的主权,明文确定对缔约国行使其管辖权的限制又有利于防止对其他缔约国主权的冒犯。另一方面,正是确 立管辖权规则的许可性性质,又限制了公约目的的实现。这说明,《公约》有着很大的修正余地。 国家的管辖权源于两个国际法的渊源,即习惯国际法和条约。一方面,由于习惯国际法原则上约束所有国家,因而习惯国际法上赋予的管辖权也为所有国家所享有。另一方面,条约也可以规定国家管辖原则,但由于条约原则上仅约束缔约国,因而非缔约国无义务遵从条约确立的管辖权原则。因此,《公约》的管辖权制度能在多大范围内促使公约目的的实现,不但取决于将来对公约的修正也取决于公约缔约国的数量。 注释: ①[英]詹宁斯、瓦茨:《奥本海国际法》(第9版),王铁崖、陈体强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327页。 ②Henkin: International Law: Politics and Values,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1995, p. 241. ③Martin Dixon & Robert McCorquodale: Cases and Materials on International Law, Third Edition, Blackstone Press Limited 2000, pp. 282~316. ④H. Lowell. Brown: Extraterritorial Jurisdiction under the 1998 Amendments to the Foreign Corrupt Practices Act: Does the Government' s Reach now Exceed its Grasp? North Carolin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Commercial Regulation Spring 2001, pp. 328~336. ⑤Henkin: International Law: Politics and Values,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1995, pp. 241~242.

管辖权制度论文范文2

    一、“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的制度价值

    1.弘扬了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程序正义具有两个层面的价值:一个层面,程序正义对实体正义起着优先的决定性作用;另一层面,程序正义自身也具有独立的意义。管辖利益是当事人享有的重要程序利益,应当获得保障。有保障的管辖利益对于相对性司法也能产生确定化和正当化功能。过去盛行的管辖虚无主义和实体本位主义的做法与观念是错误的,也过时了。在程序正义的诸再审事由中,管辖错误是最为严重的一种,如果管辖错误这种程序违法都不能纳入再审事由,其他的程序违法更何以堪;即便勉强规定进去,在执行上也不能同步提升。因此,应当采用系统性和整体性的方法,结合其他程序性再审事由的规定以及修法宗旨,对“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是否具有妥当性进行评论。

    2.体现了立法者通过管辖制度的恰当设定,破解地方保护主义的努力。地方保护主义是由多方面原因造成的,但管辖制度的科学化建构对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克服和缓解依然有广阔的空间。这在解决“执行难”的司法实践中已经有所印证和体现,如异地执行、提级执行、指定执行等等。目前正在讨论的改变级别管辖、异地管辖等问题,也反映了这种思考。有些国家实行的司法联邦制,也体现了这种考虑。当然,目前我国的管辖制度立法还有待完善,但这是另一个问题。

    3.体现了对当事人诉权的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与法院的审判权相比,日益具有优位性和主导性,对当事人的诉权保障也体现出了宪法性和国际化等特征,越来越具有根本性和基础性,对诉讼的公正及时化解具有决定性意义。当事人的诉权保障应当体现在诉讼制度的方方面面,这其中就包含了管辖制度。管辖制度是否科学合理,一个关键的衡量指标,便是它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有利于当事人行使诉权。当然这里的诉权保障是双方的,这就需要在管辖制度的设计中辩证地体现出利益衡量的立法智慧。

    4.有助于反溯性地制约和调控审判权的公正行使。目前的管辖权救济制度是由审级内的两项制度构成的,一是管辖权异议制度,一是上诉制度。前者在原受理案件的法院内部起作用,后者在上一级法院起作用,这两方面的作用都是有限的,具有内在性和封闭性的特点,而且级别较低,不足以对管辖权的依法确定产生足够的制约力。管辖制度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管辖制度的本体性规范,目的在于保障当事人能够获得公正审判的特定法院;另一方面是管辖权的救济性规范,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制约错误管辖法院的非公正审判行为,从而将管辖错误的不利后果控制在最小范围内。将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便具有这种无形遥控作用。

    5.有助于在实践层面解决管辖乱象。与理论上的某些看法迥然有异的是,实践中当事人几乎将管辖法院的利己确定视为诉讼的全部命脉所在,甚至出现了“打官司就是打管辖”的说法。正因如此,实践中当事人采用各种手法规避法定管辖,“挑选”于己有利的管辖法院便成为常见的现象,拆分案件诉讼、扭曲案件性质提出诉讼标的、任意地抬高或降低决定级别管辖的诉讼标的额、将无关的第三人列为被告等等,各种能够想到的伎俩纷呈百出,再加上法院也有种种争抢管辖权的动机,由此导致管辖战场硝烟弥漫,乱象环生,影响了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这种现象的产生固然原因重重,但与诉讼制度对管辖问题的调控不力有密切关系。将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显然有助于遏制管辖混乱的流弊。

    二、反对将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的几个论点及其辩难

    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通过后,在理论界激起千层浪的诸条款中,有一个条文就是本文的主题:将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是否具有妥当性?反对的声音不在少数,尤其是一些著名学者,也著文驳难和批评,由此也提出了许多关于管辖制度和再审制度的宝贵观点,深化了相关领域的理论研究。这在民事诉讼法学领域尚不多见。笔者认为,在该条款修订前,就管辖错误能否作为再审事由的问题,并没有引起理论界过多的讨论和争鸣,研究的准备工作并不充分,这个问题中的诸多论题尚未充分展开。因此,难免会存在两个方面的难点:一是该立法本身是否具有正当性?二是该立法本身如果具有正当性,那么,它在适用上是否具有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以及表现在该概括性理由中的具体限制性内容,又应当如何设定?这两个问题中,前一个问题是根本性的,笔者的回答如前所述,乃是肯定的。后一个问题是操作上的,笔者认为有待完善和探讨。这里先谈第一个问题:为什么说将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在定性上是正确的?

    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可以分解为两个方面:一是正面论证,二是反面辩驳。关于该问题的正面论证已如前述,下面就对该问题提出的诸多质疑观点,进行分析和辩难。

    反对者的观点之一:“救济足够论”。这个论点认为,对于管辖错误的救济,现行立法中已经规定了相继进行的两种制度:一是管辖权的异议制度,二是上诉制度。这两种救济制度对于管辖错误来说,已经提供了足够的救济途径,无须另行通过再审程序来救济了。①笔者认为,对于某一项诉讼权利受损的现象,民事诉讼法是否提供了足够的救济,关键是看两个方面:其一,该问题的重要性。管辖权是否恰当,管辖法院是否得到正确或正当的确定,在我国民事诉讼的历史上,就其重要性认识而言,是有一个变化过程的。在1982年的试行民事诉讼法中,对管辖权是否得到正确的确定,当事人并无异议权,更不用说就此提出上诉了。②之所以如此规定,在当时的社会法制状态下是有一定根据的,也是相对合理的,因为在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机制下,法院对诉讼中的几乎所有事项全面包揽,对于管辖权的确定更是如此。到了1991年民事诉讼法时,情况已经发生了相当大的变化,管辖问题对于当事人来说变得日益重要,因而立法一方面继续细化对于管辖的规定,另一方面规定了两次性的管辖救济制度,也就是向受理案件的法 院提出异议,以及对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时,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③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中,对三种可以提出上诉的裁定规定了两种可以申请再审,唯独没有规定就管辖权的异议可以申请再审。④这同时说明了两个问题:一是对管辖权的救济较之过去变得更加完善了,二是管辖权的救济制度尚待继续完善。时隔18年至今,管辖问题的重要性与日俱增,实践中管辖乱、争管辖等现象足以成为这种判断的明证。管辖无序状态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也无端增加了诉讼成本。因为管辖不当所造成的申请再审以及上访、信访等问题日益严峻。这说明,对于管辖制度,立法上应当继续加以完善,这其中就包括管辖救济制度。管辖救济制度的完善固然包含诸多内容,比如管辖权的裁判听证制度、管辖权异议的上诉审判程序等等,这其中一个不可或缺的方面便是管辖错误的再审制度。可以预见的是,管辖制度渐趋完善,对于消弭管辖领域中的诸多纷争、确保当事人行使诉权、提升诉讼效率等等,都是有重要意义的。

    反对者的观点之二:“无足轻重论”。有一段话非常典型地反映了这个观点:“管辖确定错误,如果说对案件审理有影响,那么最直接的影响是那些原本对案件依法享有管辖权的法院无法行使管辖权,但如前所述,由其他法院对该案件行使审判权,从理论上讲,并不会对案件的审判公正性产生实质变化,因此管辖确定错误也不会对案件结果产生实质影响”。⑤笔者认为这个观点值得商榷,因为它没有充分地看到管辖制度对于程序公正的重要价值。程序公正是诉讼的一个重要价值,与实体公正不仅在重要性上是并驾齐驱的,尤其在逻辑上还处于优先地位,所谓程序公正决定实体公正。程序公正是由诸多因素构成的,其中一个不可缺少的因素便是管辖法院的恰当确定。当事人有权获得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判的权利被认为是一项宪法性权利,此项权利已经被国际公约所倡导和保障,如《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及《欧洲人权公约》、《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美洲人权公约》等均有此类规定。可以说,公正的管辖法院与当事人的诉权保障之间具有紧密的关联性,这一点尤其表现在我国。由于各种原因,我国的民事司法中还存在着较为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现象。在诉讼制度层面,地方保护主义现象赖以形成的一个重要原因,便是管辖制度本身及其落实过程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加强管辖权的救济制度建设,无疑有助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克服和破解。可见,管辖确定错误,不仅会对诉讼纠纷的实体解决产生严重影响,而且还会对程序正义产生根本性的损害。

    反对者的观点之三:“成本过高论”。这种观点认为:“如果允许就管辖错误提起再审,将导致很高的诉讼成本,已经进行的诉讼程序都可能因为并不影响实质公正的形式错误而无效”;这种观点继而还认为,民事诉讼毕竟不同于刑事诉讼,违反程序的法律效果应当有所区别。⑥笔者认为,民事诉讼中应当讲求诉讼成本这个价值,但诉讼成本的降低和克减应当在确保程序公正的前提下进行,不能因此而牺牲程序公正。毕竟,程序公正的价值是第一位的,降低诉讼成本的价值是第二位的。管辖法院的正确确定具有重要的程序公正价值,在我国目前,这个价值尤值珍惜。换言之,为了获得正确的管辖法院,并由此而达致程序公正,支出一定的诉讼成本是划算的。这是其一。其二,对于诉讼成本的增加还应当辩证地、整体地看,不宜割裂地、个案地就事论事。如果管辖的确定绝对错误,那就意味着在解决该案的程序上存在着严重的瑕疵,程序的公正性丧失殆尽。在这种情形下,当事人对于终局裁判难免心怀不满,因此,就该裁判而言,当事人还会寻求包括上访等途径在内的救济手段。这也徒增纠纷解决成本。这种额外的成本如果花在诉讼中,恐怕更加合适。其三,增加一些纠正错误管辖的成本,换来程序公正的价值以及由此所保证的实体公正的价值是明智的。事实上,程序违法的其他再审事由在表面上都有成本支出的问题,但同管辖错误一样,对它们加以纠正在诉讼效益上,总体上是值得的。

    反对者的观点之四:“诉权滥用论”。该观点认为:“就管辖错误而言,因现行法已经规定了对管辖异议的上诉程序,在修正案未明确申请再审以提出过上诉为前提的情况下,这个条款并不利于抑制一方当事人对权利可能的滥用和减少对方当事人讼累”。⑦该观点实际上未彻底否定将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的立法正当性,而仅仅是说,将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应当设定一些限制性条件,比如,先行提出管辖权的异议,并对该异议的裁定提出过上诉。应当说,这个观点不无道理,换言之,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这个问题上修改得并不彻底,尚需继续完善。但是问题的另一方面乃是,并不能因此而否定将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的立法价值。

    反对者的观点之五:“形式标准不符论”。该观点认为:“作为再审事由的应当是能够从形式上识别和判断的具有外在性的事由,而不应当把不容易识别的具有内在性的实质性事由作为再审的事由。管辖是否错误涉及对事实的定性和法律的解释问题,如果不作实质审理是不能确定管辖是否存在错误的,所以不符合外在性、形式性的标准”。⑧笔者认为,应当将能否作为再审事由和再审事由是否能够成立这两个层面的问题区别开来。前者属于形式判断的范畴,后者属于实质判断的范畴,不能混同。事实上,在诉讼程序的初期阶段,就要首先确定管辖问题,而不是在案件经过实质审理后再加以确定。在再审阶段也是如此,能不能以管辖错误为由提出是一回事,这个事由是否确实存在是另一回事。事实上,其他再审事由也都是如此。比如说,审判人员该回避而未回避,作为再审事由固然一开始就可以提出,但是否存在回避事由,还是要经过实质审理的程序。

    三、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的具体运用

    我国民事诉讼法从第18条到第44条规定了管辖制度,内容包括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等。从逻辑上说,所谓“管辖错误”,在外延上应包括所有管辖类型的错误,也就是包括级别管辖错误、地域管辖错误、移送管辖错误和指定管辖错误等。具体包括:

    1.级别管辖 错误。从性质上说,级别管辖乃是法定管辖的一种,违反了级别管辖,自然构成管辖错误。比如说,根据案件所涉及的诉讼标的额,如果争议的案件应由中级法院行使级别管辖权,但最终却基于种种原因由基层法院行使了该项管辖权,如果当事人对此存有争议,则应当认定为管辖错误。

    2.地域管辖错误。在地域管辖中,又分为三种形态:专属管辖、协议管辖和其他法定管辖。这三种形态均有可能出现管辖错误情形。首先看专属管辖。专属管辖是立法者基于种种原因所规定的强制管辖制度,不仅当事人不能协议改变,而且除在法定情形下,法院也不能行使裁量权加以改变。因此,如果专属管辖发生了错误,就属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最为有力的管辖错误事由,法院据此应当无例外地启动再审程序。其次看协议管辖。协议管辖是软性管辖制度,在符合法定条件下,通常会发生应有的确定管辖法院的效力。但是,协议管辖也有一个有效与否的判断问题,法院对此的判断可能出现差错,由此也会出现管辖错误的情况。最后看其他法定管辖。所谓其他法定管辖,实际上是指上述两种管辖规定以外的法定地域管辖,包括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无论何种地域管辖,如果发生错误,都意味着法院没有管辖权;接受案件的法院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实行移送管辖(《民事诉讼法》第36条);移送管辖是法院的一项职责,法院该移送而未移送也属于管辖错误。这里实际上包含了双重管辖错误:一方面是地域管辖错误,另一方面则是移送管辖出现了消极性的错误(移送管辖除了可能存在消极性的错误外,还有可能存在积极性的错误,也就是错误的移送管辖)。

    值得指出的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国内诉讼并没有规定应诉管辖或者称为默示的协议管辖制度,因此,当事人对不当的地域管辖是否提出异议,完全是其诉讼权利;即使不提出管辖权异议,也不意味着无管辖权的法院因此而取得了管辖权,法院依法移送管辖的义务并不因此而免除。这是其一。其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协议管辖在范围上还是非常有限的,仅仅限于合同纠纷案件;对于诸如侵权等纠纷案件就不适用协议管辖制度,因而当事人不提出异议,更不能构成默示的协议管辖,法院移送管辖的职责具有刚性特征,其导致的管辖错误情形更为严重。

    3.移送管辖错误。移送管辖的错误,除前述消极性错误外,就是积极性的移送管辖错误。所谓积极性的移送管辖错误,指的是实行移送管辖的法院,并没有依法将案件移送到真正有管辖权的法院,而是相反,将案件移送给了依然不存在管辖权的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移送的法院应当接受移送管辖,而不得再行移送。立法的此一规定乃是以移送管辖正确为前提条件的,如果移送管辖本身不正确,则也将产生管辖错误。当然,依据法律的规定,产生错误的并非接受移送的法院,而是实行移送的法院。无论如何,这里存在的管辖错误是无法消除的,也就是说,如果移送管辖本身不正确,当事人应当可以以管辖确有错误为由申请再审。

    存在的一个问题是,民事诉讼法第36条后半句规定: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这样,受移送的法院即便对受移送的案件依法不具有管辖权,也可以通过向上级法院报请指定管辖的方式获得管辖权。这样理解无疑是正确的。然而,这里也有一个指定管辖制度是否获得恰当适用的问题,就是下面要说的指定管辖的错误问题。

    4.指定管辖的错误。指定管辖既然属于上级法院裁量确定管辖的一项权力,则也存在此种权力行使过程中发生错误的问题,换言之,指定管辖同样可能发生错误,作为再审事由的管辖错误也包含指定管辖的错误在内。所谓指定管辖的错误,简单地说,就是法院指定管辖权行使的过程和结果不符合法律的要求,具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应当指定管辖而拒绝行使指定权,这是指定管辖的消极错误;另一则是不应当指定管辖而却行使了指定管辖的“权力”,或者恰当地启动了指定管辖的程序,却产生了错误指定的结果。这是指定管辖的积极错误。指定管辖的错误主要指后者,尤其是指定了一个错误的管辖法院。举例言之,在前述所谓移送管辖的情形下,虽然接受移送的法院依法不得再次移送,但也并不因此而当然获得管辖权,否则立法就不会规定尚需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值得注意的是,立法仅仅规定接受移送的法院不得再自行移送,并同时规定由上级法院指定管辖,而没有规定接受移送的法院不得在上级法院的指定下再次移送;换言之,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不是必须指定该接受移送的法院,相反,表现在这里的立法意图乃是,上级法院首先需要对受移送的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加以判断;如果有管辖权,则指定其行使管辖权(相当于管辖权处在模糊状态下的指定);如果没有管辖权,则指定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行使管辖权(实质上还是移送管辖,不过是在上级法院的指令下移送)。因此,这里丝毫没有通过指定管辖使没有管辖权的法院获得管辖权的含义。从而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在移送管辖的情形下,指定一个无管辖权的法院行使管辖权是错误的,此种错误也可以归类于管辖错误的再审事由中。此外,管辖权的转移也可能发生错误,限于篇幅,不再赘述。

    注释:

    ①参见张卫平:《管辖错误不宜作为民事再审的事由》,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9月18日。

    ②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2章“管辖”,第16-34条。

    ③现行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了“管辖权异议”制度,同法第140条规定了对管辖权异议裁定的上诉制度。

    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8条规定:“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其中,没有规定就管辖权异议裁定的申请再审。因此,在解释上便合乎逻辑地认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具有被申请再审的客体资格。实践中也是这样理解和操作的。

    ⑤潘剑锋:《论“管辖错误”不宜作为再审事由》,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2期。

    ⑥参见注①;张卫平:《“强化管辖纠错”无法克服地方保护主义》,载《新京报》,2007年9月15日。

    ⑦王亚新:《民事审判制度整体的程序设计——以〈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出发点》,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6期。

管辖权制度论文范文3

网络侵权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引发了众多的争议。本文从分析网络对传统地域管辖原则的冲击入手,综合评述了各种新管辖理论,提出网络侵权案件应当由原告住所地法院优先管辖,在原告住所地法院为不方便法院的情况下,可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网络侵权行为地的确定应区分侵权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地,并可以计算机终端所在地、ICP服务器所在地及是否有意利用等作为参考因素。本文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分析了最高院有关网络侵……

如果不是互联网,大概谁都不会想象得到,有朝一日关于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的争议会闹得如此沸沸扬扬。在我们所能接触到的已付诸司法实践的网络侵权案件中,几乎找不出一例不涉及管辖争议的案件来。虽然存在并不仅仅在于被感知,但毋庸置疑的是,在网络侵权案件中,“地域管辖”已经成为相关的当事人、律师甚至法院必争的领土。

由于网络空间的全球性、虚拟性和网络管理的非中心化(1),传统的地域管辖原则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因为缺乏一致的标准,也因为实际案件的需要,理论界不断演化出了新主权理论、管辖相对论(2)、网址管辖基础论、取消侵权行为地作为识别因素理论、技术优先论、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论、最低限度联系理论(3)、服务器所在地法院管辖论(4)等种种理论。迄今为止,除了对于新主权理论和管辖相对论的批判逐渐趋于一致,其他的理论争论仍在愈演愈烈,与确定管辖的连结因素有关的争议也正在原、被告所在地、网址、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等之间广泛展开。为了减少在实践中对于网络侵权司法管辖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两个司法解释中分别对网络侵权的司法管辖作出了规定,但其中尚有矛盾之处有待完善。鉴于上述情况,笔者在本文中就网络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进行的探讨,虽系一家之言,或许尚有菲薄的价值。

由于笔者对前文所述的学界对新主权理论、管辖相对论的趋于一致的批判态度抱有相同的看法,因此本文的探讨基于这样的理论前提:国家的司法管辖权仍然适用于网络上发生的侵权纠纷的处理。

一、网络侵权对传统管辖基础的动摇

传统的管辖理论通常认为,与当事人有关的任何因素如果能够成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根据,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因素自身有时间和空间上的相对稳定性,至少是可以确定的;二是该因素与管辖区域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关联度。(5)因此,传统理论主张的管辖基础通常有当事人的住所、国籍、财产、行为、意志及出现的事实等,在侵权案件中,则通常以被告住地所或侵权行为地作为管辖基础。但“网络侵权”这一新型的侵权类型的出现,使传统的管辖基础产生了动摇。

1、司法管辖区域界限的模糊化。在传统的“实在世界”的侵权纠纷案件中,某一特定的法院的管辖区域能够通过地理上的界限加以界定。但网络空间是一个开放性的全球性系统,没有明确的边界。人们在网络上的交往借助于数字传输可以在瞬息之间往返于千里之外甚至跨越数国,而其本人却无需发生空间上的位移变化。如何在这样的虚拟空间中划定法院的管辖界限,是传统管辖基础理论面临的第一个困难。而某一特定法院对于数字传输的管辖究竟是涉及其全过程或者仅仅涉及其中一个或数个环节,也是划定管辖区域需要考虑的问题。

2、“原就被”原则的理论困境。在传统的民事诉讼中,由原告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被认为是最理所当然而应当优先予以考虑的管辖原则。但是,在网络侵权案件中,由于网络本身是一个虚拟的系统,网络空间的行为人在上网时通常无需经过真实的身份认证,该行为人的住所地的确定并不象传统条件下那样便利。同时,在网络侵权案件中,被告往往与原告相距甚远,而且跨国的侵权行为很多,如果适用“原就被”的原则,一来受害人获得司法救济十分困难,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正当权益,二来也有损国家司法主权。因此,是否应当继续把被告住所地作为管辖基础,似乎值得重新考虑。

3、侵权行为地的不确定性。网络侵权行为以数字传输为手段,其最大的特性莫过于阶段性和复制性。根据网络数字传输规则,一个完整的网络侵权行为可以分解如下:第一,具体侵权人通过终端设备在某一特定时空条件下进行联网、访问、远程控制或下载、上载、设置超链接、设置URL(统一资源定位器)、转发等行为;第二、侵权人的操作指令以及侵权指向的目标内容以数据流的形式在终端设备、IAP(Internet接入提供商,即Internet Access Provider)服务器、节点计算机设备、ICP(Internet内容服务提供商,即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服务器及其他网络设备(缆线、MODEM、网卡、中继器等)之间进行传播;第三、指令及数据流到达目的服务器,完成相应操作(复制或存储等)。从这一过程分析中可知,网络侵权行为不仅涉及多个侵权环节,而且在多个网络设备中发生了相应的影响(存储或复制)。因此,在网络侵权案件中,确定侵权行为发生地、发生时间以及结果地、侵权结果发生时间,变得十分困难。

正是由于传统的侵权行为的地域管辖基础存在上述困难,促使了新管辖理论的诞生并提出了各种新的连结因素。

二、有关网络侵权管辖的新理论及连结因素述评

管辖权制度论文范文4

    [关键词]网络侵权 管辖在计算机得以普遍应用的今天,网络正以其惊人的发展速度影响着我们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网络在给予了我们方便和快捷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网上的著作权如何保护,网络的信息安全以及隐私权的保护等。对此,专家学者们已进行了大量的研究,而对于司法审判第一线的法官来说,网络引发的管辖问题则显得尤为重要和急迫。本文仅就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问题进行探讨,希望有助于这一问题的研究和解决。

    一、网络空间的特性

    要探讨网络案件的管辖问题,首选应当了解网络空间的特性。当然,这里所列举的特性并未囊括了网络所有的特性,而是侧重于与网络案件的管辖或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一些特征。

    1 全球性。Internet网络是连接全球的网络,全球性是其最主要的特性。可以看出,网络这一特性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的特点相冲突,同时也是对传统的管辖理论及法律适用的考验。

    2 客观性。网络空间虽然看不见,也摸不着,但它是客观真实存在的,而非虚幻的。它不能脱离这个社会而独立存在,应当受到现实社会的传统价值和标准的约束。

    3 交互性和实时性。网络上的行为是互动的,通过网络,你可以主动地发出信息、作出响应,也可以被动地接收信息。这与传统的媒体如电视、电影、广播不同;另一方面,网络可以实时地发送新闻和各种信息,这一点与书刊、报纸等不同,其方便快捷又胜电视、广播一筹。

    4 管理的非中心化。在网络空间里,没有中心,没有集权,网络上的每一台计算机彼此相连,没有哪一台是其他计算机的中心枢纽,所有计算机都是平等的。

    二、传统管辖理论和网络管辖新理论

    (一)传统管辖理论

    传统的司法管辖理论是以地域、当事人的国籍和当事人的意志为基础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对侵权案件的管辖是这么规定的,“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新理论

    网络侵权案件与一般侵权案件相比,既有共性,又有一定的差异。一方面,网络侵权案件要考虑网络空间有前述特性,另一方面,网络只是一种工具、手段或新的方式,在诉讼的实体和程序上要与已有的审判实践相一致。在管辖问题上,也应考虑上述思路,做到共性和个性的统一。针对网络的特性,在网络案件的管辖问题上产生了一些新的理论:

    1 新主权理论。该理论认为、网络的非中心化倾向表现在每个网络用户只服从他的网络服务提供商(ISP)的规则,ISP之间以技术手段,协议方式来协调和统一各自的规则。网络成员的冲突由ISP以仲裁者的身份来解决并由ISP来执行裁决。新主权理论认为在网络空间中正形成一种全新的全球性市民社会,这一社会有其自己的组织形式、价值标准和规则,完全脱离于政府而拥有自治的权利,网络之外的法院的管辖当然也被否定。

    对于上述观点,笔者认为:网络管理的非中心化的特点确实表现为对网络管理的困难。网络集电视、广播、电影、报刊等媒体于一身,是真正的“多媒体”,另外,网络与其他行业结合能产生新的行业,如网络与传统的旅游社合办网上旅游频道,等等。由此产生的交叉行业和新兴行业在界定和管理上将出现加大的空隙,导致传统的行政管理的力不从心。但另一方面,管理的困难并不等于无法管理和可以完全放任不管,网络空间的客观性的特点告诉我们,网络是客观真实存在的,它不能脱离于社会而独立存在。网络管理的非中心化不能否定传统的价值标准和规则,网络空间不能游离于国家、政府之外而不受约束。故笔者认为新主权理论是不切实际的,由此推出的否定法院管辖的观点当然也不能成立。

    2 管辖相对论。网络空间应该作为一个新的管辖区域而存在,就象公海、南极洲一样,应以此领域内建立不同于传统规则的新的管辖原则。任何国家和地区都可以管辖并将其法律适用于网络空间内的任何人和任何活动,其程度和方式与该人或该活动进入该主权国家可以控制的网络空间的程度和方式相适应。在网络空间内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网络的联系在相关的法院出庭法院的判决也可以通过网络手段予以执行。管辖相对论和新主权理论相似,也过分夸大了网络空间的自由度,社会发展要求网络客观、有序,依靠技术解决网络管辖问题,仅是少数技术领先国家所欢迎的,而不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因此,笔者也不赞同管辖相对论。

    3 网址作为新的管辖基础论。此理论认为:网址存在于网络空间中,它在网络中的位置是可以确定的,且在一定时间内也具有相对的稳定性。网址受制于其ISP所在的管辖区域, 是比较充分的关联因素。因此,网址应当成为新的管辖基础。网址能否作为新的管辖基础,这将在本文后续部分讨论,在此仅提出笔者的意见———网址不能作为管辖基础但可作为认定侵权行为地的一种参考。

    4 取消侵权行为地作为识别因素的理论。该理论认为,网络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地的确定性很弱。如果就扩大一国主权范围的角度来考虑,将网络中的行为直接解释进已有的规则是可以的,这是各国尤其是技术强国愿意采取的作法,但势必造成国际司法管辖权的冲突,不利于案件的解决,也不利于建立国际司法秩序。就国际社会司法秩序的维护来看,应取消侵权行为地这一识别因素,而仅应以被告的国籍或住所地及可执行的案件标的所在地来确定一国直接的国际司法管辖权。就国内司法管辖权来看,网络侵权案件更应如此。

    笔者不赞成此种观点,网络侵权案件虽然在侵权行为地的认定上比较复杂,但不能说无法确定,侵权行为地是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的发生地或结果地,是侵权案件的重要特征,应当作为管辖的基础。

    5  技术优先管辖论。这一观点主要指在国内的管辖中,由于网络发展的不平衡性,使得一些大城市的网络发展明显快于其他地方,象北京、上海和广东的一些地区ISP、ICP集中,网络技术比较发达,有能力处理有关的技术问题,因此应当由这些城市和地区的人民法院优先管辖网络侵权案件。该理论在网络初期发展中可能有方便审理、加快提高审判水平的优点,但从根本上看是不利于网络的进一步发展的,同时也有失公平、公正,同样不足取。综上所述,有关网络管辖的新理论并不能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传统的管辖理论的基础并未动摇。

    三、涉及网络管辖问题的案件分析

    从现有案件的裁决可以看出对网络管辖问题的意见并不完全一致。笔者仅列举国内外的四个案例看目前网络管辖的确定原则:

    1  《大学生》杂志社诉北京京讯公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案①1998年9月,原告出版了《考研胜经》一书。其后,原告发现被告所开办的首都在线网站已将该书大部分内容上网。故原告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被告以公司注册地、网站、服务器及经营地点均不在海淀区为由提出管辖异议。海淀法院将此案移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这是一起较简单的网络侵权管辖纠纷,被告侵权行为只涉及向网上或称为上传,由于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均不在海淀区,海淀法院将此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2 马力斯公司(Maritz,Inc。)诉网金公司(Cybergold,Inc)案②

    原告是密苏里州的一家公司,被告是加利福尼亚州的公司。被告在加州拥有一个网址,并在其网址上创建了一个邮递列表③,使访问该网址的用户可以通过该邮递列表收到公司服务的信息。马力斯公司于1996年4月向密州东区法院起诉,控告被告公司侵犯其商标权及进行不正当竞争。网金公司提出了管辖异议,认为密州法院无权管辖,但密州法院裁决对此案有管辖权。法院认为,被告网址的特性并非是被动的,因为用户可以通过邮递列表收到来自被告公司的信息。这种情况符合美国关于被告和法院所在州间“最低限度接触”④的原则,密州法院有权管辖。

    这一案例在侵权行为上明显比案例1的情况复杂,被告的行为实质上是通过其网址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及进行不正当竞争,因此网址交互性的认定是关键。在网络中,一些网址可以通过用户的登录作出相应的回复,这种网址相对于那些只能被动地被访问的网址来说,称为交互性网址。网址的交互通常可通过邮递列表、订阅网上杂志、登记注册等形式表现出来。在本案例中,被告依靠邮递列表满足了网址互动的条件,使该网址成为交互性网址。

    这也是一个经常被引用来说明最低限度接触理论的案例,法院仅依靠被告交互性的网址确定了管辖权。法院认为,网络不同于传统的电话,它传递的信息可被所有想看到的人所共享,应当据此拓宽管辖权的行使范围。交互性网址满足了最低限度接触的条件,构成对原告所在地的“最低限度”的接触,因此原告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可以看出,密州法院过于重视网络交互的作用。类似案件还有一些, 但都是较“早期”的案例。随着网络案件的增多和研究的进一步深入,一些美国法院提出仅有交互网站,不足以判定管辖权的新观点,并逐渐的为大多数法院所接受。下面的案例就是其中的代表。

    3 泽普网络销售公司(Zippo。Cybersell,Inc。)诉网络销售公司(Cybersell,Inc。)案⑤

    原告是亚利桑那州的一家公司,被告是佛罗里达州的一家公司,两公司的名称中都有“网络销售(Cybersell)”的字样。被告创建了一个网页,其中包含 “网络销售”(Cybersell)的标识,一个本地的电话号码,一个发送电子邮件的邀请函以及一个超文本链接(用户能通过此链接介绍自己的情况)。原告向亚利桑那州地区法院起诉被告侵犯其商标权。地区法院以管辖权不充分为由驳回此案,联邦上诉法院第9巡回法庭维持了该裁决。

    法院认为,被告在亚利桑那州通过网络并没有任何的商业行为,被告在亚利桑那州没有“有意图地”谋求该州的利益和希望受该州法律的保护。法院最后总结说, “简单地将别人的商标作为域名并放置在网络上,就判定该人的居住地法院有管辖权,这种说法是缺乏依据的”。原告需要证明被告有意图地将他的行为指向诉讼管辖地。

    被告网址的构成符合交互特性,但法院无法仅依此判定享有管辖权。此案裁决表明,美国法院对传统的“有意获得”⑥理论和 “商业流通”⑦的理论作出了新的诠释,认为这些理论也同样适用于网络侵权案件。同时认为仅依靠交互性网址不能确定管辖权,而希望通过被告行为的性质、意图来判定。

    4 瑞得(集团)公司诉宜宾市翠屏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案⑧

    原、被告均在互联网上拥有自己的站点。1998年底,原告发现被告网站的主页在内容结构、色彩、图案、版式、文字描述等方面均与原告主页相同或类似,原告以被告侵犯其著作权和商业秘密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海淀法院认为海淀区为侵权行为地,裁定有权管辖此案。被告不服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海淀法院有管辖权,故驳回了被告的上诉。

    这是国内首起网络管辖案件。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被告涉嫌通过原告网站接触原告主页内容,即认为被告复制原告主页的行为是侵权行为,故侵权行为地为海淀区,海淀法院有权管辖此案。这里的侵权行为很值得探讨,被告接触了原告的主页,就实施了侵权行为了吗?如果是这样的话,Internet网上每一个浏览者都成了侵权者了。另外,被告是否通过原告网站复制了原告主页,还不能确定(即使复制也是临时复制),因为网站主页间的抄袭,有时并不需要下载复制后再修改,也可以是手工抄在纸上,然后再据此制作成新的主页。笔者认为,本案的侵权行为是发生在被告制作完其主页后上传到其主页之时,因此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应当是被告网站的服务器所在地。这个案例最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抄袭网站的复制行为的判断,其理解直接关系到侵权行为地的认定。

    这个案例也涉及网络侵权结果发生地的问题,是否因为网络的全球性,导致侵权的结果延及到全球的任何地方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四、网络案件侵权行为地的分析及应当注意的问题

    网络侵权案件的特点,使传统司法管辖权的基础受到了冲击,这是否意味着该理论在网络侵权案件中已无法适用了?笔者认为传统管辖理论虽囿于其产生的时代背景但其理论精髓在网络案件中仍具有生命力,只是在适用中需要结合网络空间的特性加以考虑。分析我国民诉法关于侵权案件的管辖规定,其中所述的被告住所地比较容易理解和适用,关键在于对侵权行为地的理解,上述几个案件也均侧重于此。按照民诉法若干意见的解释,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下面是分析网络案件侵权行为地的几个需要注意的问题:

    1 侵权行为应当区分积极接触和消极接触两种情况。积极接触是指把侵权信息发送到他人网址上由之读取的情况;消极接触是指将侵权信息放于网站之上任人读取的行为。该行为可以是上传、发电子邮件等,对于积极接触案件的管辖认识比较一致, 发送信息的所在地法院和被告住所地法院拥有管辖权。对于消极接触则认识不一。笔者认为,消极接触与积极接触情况不同,如果原告在诉讼所在地以“消极接触” 的方式访问被告有侵权内容的网址,法院不能以此认定对案件享有管辖权。法院如把消极接触作为最低限度接触的标准来受理,势必会造成网络上任何网址的所在地都可以作为管辖地,当事人可以任意选择法院———他只要在某地上网即可。因此,这种认定显然是不合适的。

    2 仅存在交互性网址不能确定管辖。将上述的消极接触再进一步分类,可分为依靠被动网站的接触和依靠交互性网站的接触。被动网站只将信息放在网站上,只能被浏览,象案例1的被告网址。交互性网站则更复杂,可以实现进一步的交互动作,象案例2、案例3中的被告网址那样,交互行为包括登记注册、邮递列表、链接留言等。从某种意义讲,交互性网址是积极接触和消极接触的结合。

    对于被动网站,与上述消极接触的意见一致,访问者所在地的法院无法获得管辖权。对于交互性网站,意见不太统一,前述的案例2、案例3分别代表了2种不同的观点,但较主要的和较新的观点是案例3所提出的仅有交互网址不能确定管辖的观点。笔者也赞同这一原则,交互网址只能作为管辖的参考,因为涉及交互网址的行为各不相同,性质千差万别,应区分各类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加以考虑。另外,由于一些案件的侵权行为是在交互网站的基础上还分别增加了实际接触(指非网络接触的情况)的行为或网络接触的行为,使得判断侵权行为更加困难。故不应一概而论。

    3  正确理解侵权行为的性质是确定管辖的基础。在案例4中,侵权行为是网址复制的行为还是内容上传的行为,成为确定案件管辖的分水岭。网络侵权管辖问题上,正确理解网络中经常出现的“复制”、“临时复制”、“超文本链接”、“订阅邮递列表”等行为的性质,对正确掌握侵权行为地从而确定管辖权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上述行为在认定上有一定的难度,甚至有一些是理论界长期争论的问题,这更需法官根据案情仔细分析,公正地确定管辖地。

    4 对网络案件侵权结果发生地的思考侵权结果发生地是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在网络侵权案件中,不能将其扩大到任何互联网能达到的地方。网络的全球性、交互性和实时性使网络侵权行为的影响扩大何止几倍,侵权后果也更为严重。笔者认为原告住所地应当可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因在下文中专门讨论。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们并不能找到一个对于所有网络侵权案件皆可适用的原则。笔者认为,正是网络侵权行为的复杂性、多样性,要求我们在分析其侵权行为地时,应当考虑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管辖,而不应得出使用交互性网址或实施交互行为就一定由某某法院管辖的结论。

    五、原告住所地能否成为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基础

    如前所述,众多的网络案件管辖新理论并不能真正解决实际问题,而依靠对侵权行为的分析来处理,也确实有一定的难度,难以确定统一适用的标准。那么,能否找到一种更方便、更适应网络新形势的管辖基础呢?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将原告所在地作为网络侵权案件管辖地。其原因有三:

    1 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管辖原则来看,我国确定的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为“原告就被告”,该原则确实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取得了不错的效果,但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实际上,“原告就被告”原则是大陆法系较早建立的一项管辖原则,但随着一些新类型的案件如知识产权案件、网络案件的兴起,其便于诉讼的目的往往不能得到实现,反而导致原告诉权无法得到保证,被告逍遥法外的后果。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疲于奔命,有时更得使用“诉讼技巧”,千方百计地拉上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才能达选择法院管辖的目的,这有违于管辖原则的初衷。管辖原则的基础应当是在方便诉讼和更好的保障当事人权利等诸方面找到一个良好的平衡点。因此在法律日新月异的今天,有必要进一步完善管辖原则。

    2 从网络的特性看,由于侵权行为通过网络来实施,使侵权行为的影响力不断扩大,被告通过其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其侵权后果往往在原告所在地最为严重。同时,由于网络的可交互性,被告可以比传统的侵权行为更方便地指向原告所在地。被告的商业行为试图进入原告所在地,侵害原告权利,可以表明其愿意接受原告所在地法院的管辖,或者说被告是可以预见被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结果的。这些观点在美国一些判例中已有适用。笔者认为网络侵权行为的影响力更指向了原告住所地,可以考虑将原告所在地作为网络侵权案件管辖地。

    3 从案件的涉外因素考虑,网络的全球性不可避免地使侵权案件涉及国外被告,为便于国内原告的诉讼,维护国家的主权,更好地依法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合法权益,原告住所地法院应当有权管辖。涉外网络案件的管辖问题是比较复杂的,它与国内司法管辖权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国际上对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原则主要有以下四种;

    (1)属人管辖原则;(2)属地管辖原则;(3)协议管辖原则;(4)专属管辖。此外,解决管辖权冲突的还有国际公约,包括双边和多边条约。对于涉外民事案件行使管辖权,是维护我国主权、保护我国及我国公民合法权利的重要措施。实践中,各国均根据国内立法和国际惯例,提出更加有利于保护主权的管辖权原则,我国已有原则包括:(1)被告在境内居住的;(2)诉讼标的物位于国内;(3)国内原告对国外被告提起的有关身份的诉讼;(4)国内发生的损害赔偿案。笔者认为,也应当将网络侵权案件包括其中。以上是原告住所地作为网络侵权案件管辖地的三个原因。当然,确定原告住所地为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地,还需要立法的进一步完善或是司法解释的补充。

    六、结论

    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仍应适用民诉法侵权案件管辖的有关规定。在分析侵权行为中,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侵权行为实施地。仅有交互性网址并不能确定原告所在地法院享有管辖权。最后,建议完善立法,将原告住所地作为网络侵权案件管辖地。

管辖权制度论文范文5

论文内容提要 英国是个多法域国家,各法域有独立的管辖权规则;英格兰存在两套独立的、差别颇大的民商事管辖权制度;除成文法外,英格兰还存在大量有关确定民商事管辖权的判例;英格兰普通法民商事管辖权具有过分性,英格兰法院的普通法管辖权取决于传票的送达,而传票的送达可基于被告在管辖区内的出现。在“惯常居所地”管辖、保护性管辖、协议管辖、专属管辖、管辖权冲突的协调、中止诉讼和禁诉命令、区际民商事管辖权和判例法制度方面,英国的民商事管辖权制度可为我国提供诸多有益的借鉴。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简称联合王国,一般称为英国,在行政区划上它分为英格兰、威尔士、苏格兰和北爱尔兰四部分。英国没有单一的 法律 制度,而是一个 政治 联盟之内几个法律制度并存:英格兰和威尔士实行普通法制度①,苏格兰实行大陆法制度,北爱尔兰实行与英格兰相似的法律制度。英国是普通法系民事诉讼和国际私法制度的源头,在开拓殖民地时英国便将普通法和衡平法带到了世界各地。普通法系数十个国家的民商事管辖权制度虽各有特色,但其法律原理、制度精神乃至具体的程序都深深地打上了“日不落帝国”的烙印。英国民商事管辖权制度对于整个普通法系民商事管辖权机制的建构和走向有着十分重要的影响,在世界诉讼法 发展 史上的地位也不容忽视。20世纪90年代以来,英国民事诉讼改革取得了重大成果,1999年4月26日,英国《1998年民事诉讼规则》②生效,它基本上结束了高等法院和郡法院适用不同诉讼程序规则的 历史 。Www.133229.cOm随着时代的发展和受欧盟统一国际私法立法的影响,英国的国际私法理论与实践也有了新的发展。研究英国民商事管辖权制度,不仅可以了解英国民商事管辖权制度的运行和汲取英国民商事管辖权制度的优势和改革成果,以完善我国的相关制度,其意义更在于从本源上把握普通法民商事管辖权制度的机理和演变。

“英国民商事管辖权”这个标题使人联想到在英国有一个统一的民商事管辖权法律制度,由于上述原因,英国没有单一的民商事管辖权法律制度。本文讨论的主要限于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民商事管辖权制度。在本文中,除有特别说明以外,提及的英格兰包括威尔士。

一、英国民商事管辖权制度的主要特色

(一)英国是个多法域国家,各法域有独立的管辖权规则

前面已经阐述,英国没有单一的法律制度,而是由三种不同的法律制度组成或者说存在三个法域。这些制度反映了各自的历史,并在法律、组织和惯例方面有相当大的差异,对于苏格兰而言更是如此。这些不同的法律传统在同一个政治联盟之内共存,不断地激起有关管辖权的争论和革新。同时,由于三个法域的法律制度差距很大,不同法域之间的管辖权的冲突明显,协调难度大。

欧盟理事会2001年第44号《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承认与执行的规则》(以下简称2001年第44号规则)有时把管辖权分配给英国的法院,在其他一些场合则把管辖权分配给英国某一具体法院。如果规则把管辖权分配给英国某一具体法院——例如,住所在不同成员国的当事人书面选择由伦敦高等法院管辖他们之间的案件,或者被告在该法院出庭应诉,或者特别管辖权被赋予事件已经发生或者应当发生的地方的法院——则该确定的法院将拥有国际管辖权;并且不需要通过英国法律来确定哪一法院拥有国内管辖权。但是,在其他的案件中,2001年第44号规则只把管辖权分配给某一成员国的法院,例如分配给英国的法院。一旦英国被确定为拥有国际管辖权的成员国,2001年第44号规则的任务或者国际管辖权的分配便已完成。在此类案件中,国内管辖权的分配由英国国内法决定。

在英国,规定国际案件管辖权的国内分配的规则是经《2001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令》③附件2第4款修正的《1982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法》附件4。《1982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法》原来的版本规定了英国的国内管辖权,它反映了1968年《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布鲁塞尔公约》)的规定;上述规定后来同样被用于确定1988年《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洛迦诺公约》)分配给英国法院的国际管辖权。但是,不管英国法院的国际管辖权是源于2001年第44号规则、《布鲁塞尔公约》还是《洛迦诺公约》,或者根本不存在国际管辖权问题,而仅仅是关于英格兰、苏格兰和北爱尔兰之间的国内管辖权问题,通过《2001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令》插入的、以《1982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法》新附件4的形式出现的规定都可适用。

(二)英格兰存在两套独立且差别颇大的民商事管辖权制度

由于英国是欧共体以及现在的欧洲联盟的成员国,而欧共体以及欧洲联盟存在自己独立的一套管辖权规则,故英格兰存在两套独立的民商事管辖权制度,即《布鲁塞尔公约》、《洛迦诺公约》和欧盟理事会2001年第44号规则、欧盟理事会2003年第2201号《关于婚姻案件和亲子责任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规则》、欧盟理事会2000年第1346号《关于破产程序的规则》确立的管辖权制度,以及英格兰普通法确立的管辖权制度。

欧洲联盟的管辖权规则主要反映了大陆法系国家的管辖权制度,而英格兰本身的管辖权规则反映了普通法系国家的管辖权制度④,两者无论是在确立管辖权的基本理念、原则,还是在具体制度上均存在颇大的差异,但这两套制度也存在相互吸收和融合的现象。

(三)除成文法外,英格兰还存在有关确定民商事管辖权的大量判例

在未制定成文法的领域,法院管辖权的确立完全由判例法支配;即使是已经制定了成文法的领域,判例法仍然对成文法起着补充和解释作用。成文法,加上判例法的补充,使得英格兰的民商事管辖权制度颇为完善和复杂。

(四)英格兰普通法民商事管辖权的过分性

在长期的实践中,英格兰逐渐形成了本国传统的管辖权规则,或者称为普通法管辖权规则。英格兰普通法管辖权规则可简要地概括为:英格兰法院的管辖权取决于传票的送达,而传票的送达可基于被告在管辖区内的出现。如果被告身处管辖区之外,则进行送达前要取得法院的许可。

对于管辖区内的送达,只要作为被告的个人在英格兰出现,不论其出现的时间如何短暂,而且不管其国籍、住所或惯常居所(只要该住所或惯常居所不在其他欧盟成员国境内),也不管诉因的性质如何,只要对其进行了传票送达,英格兰法院就拥有对被告的管辖权。

如果不能在管辖区内对被告进行送达,则有必要进行域外送达。原告可请求法院授予向域外送达诉状格式的许可。许可申请根据《1998年民事诉讼规则》第6章第3节提出。原告可在不通知被告的情况下提出申请。法院可以授予也可以不授予许可,但通常法院将授予许可,此时送达将被实施。《1998年民事诉讼规则》第6章第20条的规定具有过分性,被认为授予了英格兰法院足够广泛的域外管辖权。⑤

(五)英格兰的中止诉讼制度和禁诉命令制度富有特色

在欧盟理事会2001年第44号规则不影响英格兰法院管辖权的案件中,如果被告已在管辖区内被适当送达,则就该案件而言法院享有对被告的管辖权。除非传票的送达被撤销,任何关于法院不应当行使管辖权的抗辩,要通过依《1998年民事诉讼规则》第11章提出的中止诉讼申请提出。法院有中止诉讼的普遍自由裁量权,这已得到《1982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法》第49条的确认。该自由裁量权在不违反《布鲁塞尔公约》和《洛迦诺公约》的情况下,不受其他成文法的限制。这是许多普通法管辖权制度的典型特征,且不同于大部分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制度。现在英格兰普通法已承认:(1)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英格兰法院的管辖权,则针对他们在英格兰法院诉讼的共同意愿,英格兰法院不得拒绝管辖;(2)但是,如果被告不愿意他的案件由英格兰法院审理,他有权向英格兰法院表明 自然 法院(natural forum)在其他的地方;如果被告这样做,英格兰法院可能基于不方便法院原则而中止本院的诉讼,以促使原告在外国法院对被告起诉。⑥

如果在外国法院被诉的一方当事人相信诉讼应当在英格兰提起,他可以考虑申请英格兰法院的禁诉命令:即一个送达给已经是外国诉讼原告或者威胁要成为外国诉讼原告的当事人的、要求其不继续参与或不提起上述诉讼的命令。在国际诉讼竞合问题上是否可以适用禁诉命令,当初还有争议,因为那将影响到两国的关系,会被认为侵害他国的主权。一般认为,禁诉命令的发出是有条件的,那就是外国诉讼的当事人必须在英格兰或在英格兰有财产。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英格兰法院的管辖权不断扩大, 发展 到实际上只要英格兰法院有保护的利益,与英格兰有实质性联系,即使可以强制的客体不在管辖区内也可以发出禁诉命令。

很明显,英格兰法院不能指令外国法院停止审理某一案件的命令,但是英格兰法院可以命令隶属于其管辖的个人,要求其以某种方式行事。但是,禁诉命令无疑将影响外国法院对自己程序的控制,外国法院不会重视禁止它本身和禁止答辩人两者之间的细微差别,并且不会与请求其遵守英格兰禁令的当事人合作。⑦针对上述背景, 现代 规则已经提出了司法自我约束的需要,并且大多数人日益意识到:获得中止法院审理案件的命令的最好、最公平的地方是该法院本身。⑧

英国民商事管辖权制度的以上特色无疑使它成为世界上最复杂和完善的民商事管辖权制度之一。

二、英国民商事管辖权制度对完善我国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制度的启示

我国目前的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制度是以《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为基础,以其他相关 法律 为补充的。由于现行法律规定不够充足完善,许多现实问题仍然无法可依,即使是已有规定的,也存在某些模糊不清的缺陷,需要加以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2000年第六稿,以下简称《示范法》)对国际民商事管辖权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包括基础管辖权、特别管辖权、专属管辖权、协议管辖权以及一些协调管辖权冲突的具体措施等,尽快将其转化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将成为迅速弥补我国立法不足最为便捷的途径。但是,与包括英国民商事管辖权在内的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制度的最新 发展 相比较,《示范法》中的某些规定仍有值得商榷之处。

(一)“惯常居所地”管辖的启示

以被告住所为管辖根据为各国立法普遍采用,但各国对住所的认识和规定不尽相同。我国则以当事人的户籍所在地作为确立住所的标准。户籍制度是我国独有的一种制度,其他国家和地区没有相应的法律概念,仅就我国现行户籍制度的发展趋势而言,我国的户籍制度也有软化和弱化的趋势,预计不久的将来,户籍制度将不复存在,以户籍所在地为管辖根据便会成为无本之源。

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出现了以居所或惯常居所取代住所的趋势,而有关的国际立法(如欧盟理事会2001年第44号规则、欧盟理事会2003年第2201号《关于婚姻案件和亲子责任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规则》)也印证了这样一种趋势。《示范法》中并未以“惯常居所地”替代传统的“住所”概念,而是将二者并列,这种做法似乎不合理,应当以“惯常居所地”为唯一的一般管辖依据。

(二)特别管辖权方面的启示

欧盟理事会2001年第44号规则在合同案件、侵权案件的特别管辖权方面的规定值得我国借鉴。⑨对于有关合同的案件,第44号规则第5条第1款第1项把管辖权赋予有关义务的履行地法院。用于确定具有特别管辖权的法院的有关义务的履行地,只能从下述四个选项中选择。第5条第1款第2项规定了前面三个选项:货物销售合同的债务履行地应在合同规定的交付货物或应该已经完成货物交付地的成员国;提供服务合同的债务履行地,应在合同规定的提供服务或应该已经提供服务地的成员国;就上述任一种合同而言,如果当事人约定了不同的履行地,则在该约定的履行地。尽管关于履行地的协议不必局限于是书面的,但是对履行地的完全人为的约定将像被对待管辖协议一样对待,并被要求符合第23条(协议管辖权)的规定。

第44号规则第5条第3款规定,有关侵权行为或准侵权行为的案件,由损害事件(harmful event)发生地或可能发生地法院行使特别管辖权。“可能发生地法院”是第44号新增加的;损害事件可能发生地将得到在确定损害事件发生地时同样的解释,只是在时间上不同。损害事件发生地是指损害发生地或者导致损害的事件发生地,如果两者不一致,原告可以选择其一。

(三)保护性管辖权方面的启示

欧盟理事会2001年第44号规则除了为一般合同规定了特别管辖外,还规定了几种具体合同的特别管辖权,这些合同包括保险合同、消费者合同和个人雇佣合同。

当争议起因于保险合同、某些消费者合同或者个人雇佣合同,并且保险人、供应方或者雇主在成员国有住所(或者在成员国无住所,但在成员国之一有分支机构、或其他机构的保险人、供应方或者雇主,就该分支、或其他机构所经营的业务而发生争议时,可以被视为在该成员国有住所)时,在当事人之间很可能存在不平等,以致为了有效保护被保险人或者保单持有人、消费者或者受雇人的权利,需要为他们规定特别管辖权上的优惠。第44号规则第2章第3节确立了一个规则模式,在该模式中,保单持有人或者被保险人、消费者或者受雇人有权在其住所地成员国的法院起诉或被诉。在某些案件中,保单持有人或者被保险人、消费者或者受雇人除了在其住所地成员国法院起诉以外,还可以选择在其他成员国法院起诉;但是,保险人、供应方或者雇主一般被限制于向被告住所地的成员国法院起诉。管辖协议只有是在争议发生之后订立的、或者其扩大了保单持有人(第13条)、消费者(第17条)或者受雇人(第21条)的选择权时,一般才具有约束力。为了进一步确保上述意图的实现,违反任何支配保险或者消费者合同的管辖权规定的判决将被拒绝执行。

在这一领域我国目前尚未进行系统的立法,《示范法》单独列举了对保险合同、雇佣合同和消费者权益案件的特别管辖权,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应加以考虑。

(四)协议管辖权方面的启示

欧盟理事会2001年第44号规则第23条规定了协议管辖制度。为了使当事人有适当的机会注意他们缔结的管辖协议的效力,第44号第23条规定,如当事人的一方或数方在一个成员国有住所,协议约定某一成员国的某一法院或某些法院有管辖权以解决因某种特定 法律 关系而已经产生的或可能产生的争议,则只有该被指定的法院或这些法院具有管辖权。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该管辖权应是专属的。如果住所均不在某一成员国的双方当事人达成该类协议,其他成员国的法院对他们间的争议均无管辖权,除非被指定的某一法院或某些法院放弃管辖权。

对于我国来说,应该扩大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放宽协议管辖的限制(如不一定要求争议与法院有实际联系),明确协议管辖的排他性。

(五)专属管辖权方面的启示

根据欧盟理事会2001年第44号规则第22条的规定,以位于成员国的不动产物权或其租赁权为(主要)标的的诉讼的管辖权,专属于财产所在地的成员国法院;以公司、其他法人组织、 自然 人或法人的合伙的有效成立、无效或解散,或以有关机构的决议的有效性为标的的诉讼,管辖权专属于该公司、法人组织或合伙所在地的成员国法院;以确认公共登记效力为标的的诉讼,管辖权专属于保管登记簿的成员国法院;有关专利、商标、设计模型或必须备案或注册的其他类似权利的注册或效力的诉讼,管辖权专属于业已申请备案或注册或已经备案或注册,或按照共同体法律文件或者国际公约的规定被视为已经备案或注册的成员国法院;有关判决执行的诉讼,管辖权专属于业已执行或将要执行判决的成员国法院。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和第246条对专属管辖权作了规定,包括四个方面: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港口作业纠纷由港口所在地法院管辖、继承遗产纠纷由被继承人死亡之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开办三资 企业 合同及由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产生的争议由内地法院专属管辖。相比之下,继承遗产纠纷方面的管辖权与法院地国 政治 、 经济 、法律秩序等重大利益的联系较弱,似乎不应列入专属管辖范围。《示范法》保留了《民事诉讼法》中的三个合理事项:不动产、港口作业以及三种特殊合同争议事项,去掉了不合理的继承遗产纠纷事项,并效仿欧盟法增加了法人的成立与撤销、知识产权的登记与效力等事项,这是值得立法机关采纳的。

(六)管辖权冲突协调方面的启示

1.先受理法院(the court first seised)管辖原则

为解决未决诉讼与关联诉讼,欧盟理事会2001年第44号规则确立了“先受理法院(the court first seised)管辖原则”,即相同争议或者相似争议同时在不同国家起诉时,首先受诉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应依职权中止诉讼,直到首先受诉法院管辖权已经确立。如果首先受诉法院管辖权被确立,首先受诉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应该放弃管辖权,而让该法院审理。这一原则对解决管辖权的冲突具有积极意义。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在解决纯粹的国内人民法院之间发生的管辖权冲突方面采用了“先受理法院管辖原则”,但没有将这一原则用于涉外民商事管辖权的未决诉讼与关联诉讼上。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两条规定涉及了这一问题。《意见》第30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我们并不反对在管辖方面维护本国的司法管辖权,但是,也不能因此而不考虑国际礼让原则在解决管辖权冲突方面的重要作用,不能不考虑国际合作与互助的必要性。尽管如果双方之间有共同参加或签订的国际条约存在,则双方应当遵守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但是,我国所参加或缔结的此类国际条约毕竟十分有限,且其中有些条约的规定也不甚合理,这种状况无疑将不利于我国的对外民商事交往。为此,我们应当借鉴欧盟和英国的规定,对上述规定进一步加以完善和 发展 。

2.英格兰的中止诉讼制度和禁诉命令制度

在长期的实践中,英格兰形成了完善的中止诉讼制度和禁诉命令制度。中止诉讼制度和禁诉命令制度有一定的合理性,可用于解决管辖权的冲突。我国目前尚无这方面的立法,可以考虑借鉴英格兰制度的合理成分,形成我国的中止诉讼制度和禁诉命令制度。

3.英国的区际民商事管辖权制度

英国和我国都是由分属于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的法域所组成的多法域国家,英国在解决区际管辖权冲突方面的理论与实践恰好可为我国提供有益的 参考 。我国可以考虑借鉴英国的做法,几个法域共同制定一个与英国《1982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法》类似的 法律 来协调各法域的区际管辖权。

(七)英格兰的判例法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作为普通法国家的组成部分,除成文法外,英格兰还存在大量有关确立法院民商事管辖权的判例。

我国虽然不承认判例可以作为法律的渊源,然而在国际民事诉讼法领域,我们却应该重视判例的重要性,并恰当地运用判例。这首先是因为在国际民事诉讼法领域,情况错综复杂,立法者不可能预见并规定一切可能发生的情况,因而光靠成文法不足以应付审判实践的需要,在必要时,应该允许法院通过判例来弥补成文法的缺漏。何况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尚存在许多缺陷。其次,国际民事诉讼法的原则和制度也需要通过判例来加以发展。应该承认,我国国际民事诉讼法理论研究和立法工作都比较落后,在某种程度上,是跟我们不重视整理、研究我国处理涉外民事案件的判决材料有关的,故更应弥补这方面的缺陷。

注释:

①根据《1936年威尔士法》的规定,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法律制度实现了完全统一。

②《1998年民事诉讼规则》已由徐昕先生译成中文,由

⑤⑥参见欧福永著:《英国民商事管辖权制度研究》, 法律 出版社2005年版,第189~220、142~143页。

⑦re the enforcement of an english anti-suit injunction [1997] ilpr 320.在该案中,杜塞尔多夫(德国北莱茵—威斯特法仑州首府)地区上诉法院在其判决中以特别强调的语言表明:上述禁令侵犯了德国的司法主权,并拒绝批准禁令在德国的送达。

管辖权制度论文范文6

林智明

[内容提要]现代司法理念在全球化背景中普遍性的确立与不断增强,在国际民事诉讼领域促使国际民商事管辖权观从司法沙文主义到国际协调主义的转换与重塑。我国的国际民事诉讼法律与实践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国际协调,在加入wto后,《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对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制度加以完善。全文约12000字。

[关键词] 现代司法理念 全球化 wto 国际民商事管辖权 国际协调

[作 者] 林智明,在广西贵港市中级法院研究室工作,lincon76@163.c0m

对于

劳务和信息均纳入国际经济大循环圈进行统一的配置,“民族的片面性和局限性日益成为不可能”“一切民族甚至最野蛮的民族都卷到文明中来了”[24],国际交往日益频繁国际社会不断发育。正如英国法学家施米托夫所言“我们这个时代最显著的特征不是喷气式飞机的出现,也不是原子弹的发明,而是国际意识的重新觉醒”[25],面临的全球共同的问题和国际社会整体利益必然促使全球意识的觉醒与增强,作为各国意识碰撞沟通和世界舆论集中反映的数以万计的国际组织为全球意识包括司法意识的形成提供重要的场所。再次,当代司法制度与实践的共性是现代司法理念普遍性确立与增强的客观基础。司法制度作为当代各国解决社会纠纷主要机制的职能定位,决定了它具有某些共同的特征,包括“司法的民主性”“司法的职业性”“司法的统一性”“司法的中立性”“司法的独立性”“司法的公开性”“司法的慎重性”“司法的权威性”“司法的成本性”“司法的效率性”[26],这些基本特征必然反映到司法理念上从而体现其全球的普遍性。复次,法律文化交流的日益频繁和比较法学的兴起是现代司法理念普遍性确立与增强的桥梁纽带。随着国际法律文化的交流与传播,各国的司法理念不断碰撞、融合;同时比较法学的兴起,通过对不同法律体系的法律和司法制度进行比较研究,揭示各自的优劣和一般的共性,为法律借鉴、移植及统一提供途径,促成世界法律的协调发展,[27]这必然导致司法理念的普遍性不断增强。最后,现代司法理念普遍性的确立与增强是法律全球化的必然结果。随着各国各地区的法律越来越相互接近、趋同、融合甚至统一,法律全球化是当今法律发展的一个客观趋势。[28]各国为加强法律合作组成各种各样国际组织的国际条约实践,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等国际组织推动法律统一化的运动[29],还有各国就司法协助的全球性和区域性的条约实践,均促使各国在特定的条约框架内达成合意,其中包括基本的司法理念的普遍认同。总之,正如边沁指出:“所有国家的法律,甚至是任何两个国家的法律,假若在所有的观点上都一致,那是必不可取的,因为这是不可能的;可是,在所有文明国家的法律中,一些重要的观点,应该是相同的,而且亦没有什么不便之处”[30],现代司法理念在全球范围上达成共识形成一致是必然的。

普遍意义的现代司法理念的基本构成如何?或讲现代司法理念

到底包括那些具体的为国际社会公认的理念?笔者认为,肖扬院长在分析当代司法制度与实践整体的特征上提出的“中立”“平等”“透明”“公正”“高效”“独立”“文明”的现代司法理念,准确地反映了当代司法理念的共识,具有普遍性。在全球化的语境中,这几种司法理念具有以下的内容:

1、司法中立。司法中立的理念是人类对司法职能的本质性认识、

运用过程中的重要的司法观念,是从司法机构与其他国家机构、社会关系角度对司法客观规律的描述。具体是指在各种国家权力之间、各种社会关系主体(通常指对于国家的其他主体)之间、社会关系主体之间发生的具有法律意义的纠纷中,国家设置一种“居中裁判”的角色依法解决纠纷,而这种角色就是国家的司法职能。[31]司法中立是当代司法制度的中立性的反映,它不仅要求法官如排球裁判一样居中裁判,不偏不倚地对待原被告和控辩双方,另一方面还意味司法的消极性和被动主义,即不告不理。[32]司法中立的核心是反对司法排外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

2、司法平等。首先是指国际社会各主权国家司法制度、司法机

构与司法权的地位平等,“平等者之间并无管辖权”,任何国家的司法制度不能凌驾在别国之上,国家之间享有司法豁免权;其次,原被告之间不论国籍、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家庭出身、财产和教育程度享有同等的诉讼地位和在法律适用上享受同等对待。司法平等的核心内容是反对司法特权和司法歧视。

3、司法透明。根据wto的透明度原则,司法透明首先是指各

国与司法制度的法律文件以及司法判决必须要公布;其次指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应实行公开审判制度,允许公众参与审判过程和旁听;最后司法透明还指司法行为要接受社会的监督,立法机关、新闻媒体、法学专家教授、律师和人民大众均可以对生效的司法判决展开评论。[33]司法透明的核心是反对秘密审判。[34]

4、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意指司法的司法活动和裁判行为必须严

格依法办事,正确、合法、及时地实施法律,使体现在法律规范体系中的公平观和权利义务的内容得以实现。司法所追求的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也就是结果公正,指法院的裁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都是公正的。程序公正,又称为形式公正,就是司法程序必须符合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切实保护参与诉讼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以求高效地处理和裁决纠纷。司法公正的核心是反对司法腐败。

5、司法高效。司法高效是指司法机关的审理和裁判行为必须尽可能迅速与及时,争取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和审理期限内尽快地结案。司法高效是司法制度效率性的客观体现。司法高效的核心是反对超审限办案和久拖不决。[35]

6、司法独立。司法独立已成为世界公认的司法理念。据1985年联合国《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其指司法机关只依据事实和法律来裁决其受理的案件,而不应为任何直接或间接的不当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36]其核心内容是从事法庭审判的人员在进行审理活动和制作司法裁判方面拥有独立性和自主性,除服从宪法和法律规定外,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干预,包括“审判权专属性规则”“行使审判权的独立自主性规则”和“行使审判权的合法性规则”。[37]在结构上是司法机关独立与法官独立的统一。[38]司法独立的核心是反对司法干预。

7、司法文明。司法文明在主权国家之间意味着司法主权的平等和相互尊重,在国际司法领域更多的开展国际司法合作,实施国际礼让与国际协调。在司法机关的审理和裁判行为中,则是指司法行为应符合司法职业道德和司法礼仪标准,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提供利民便民的人性化的司法服务,树立良好、文明的司法形象。在当事人之间,则在某种程度上意味受到司法机关的平等的非歧视的对待,“在司法活动中,每一个人都应该受到尊重和关怀,无论他是谁,无论他做过些什么,无论种族、肤色、宗教、性别、收入、阶级、地位、职业、或其他特点。••••••在诉讼中,不管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还是普通个人,不管是国有企业法人还是私营企业法人,也不管是本地企业法人还是外地企业法人,或者是内资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都是平等主体,都享有平等的国民待遇,平等地依法保护自己的权利,平等地承担义务。这就是文明司法理念。”[39]司法文明的核心是反对司法的官僚主义

二、 现代司法理念与国际民商事管辖权观的重塑:

从司法沙文主义到国际协调主义的转换

国际民商事管辖权,是指一国法院或具有审判权的其他司法机关受理、审判具有国际因素或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案件的权限。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问题是国际民事诉讼领域特有的现象,它解决某一特定的国际民商案件究竟应由哪一个国家的法院管辖的问题。英国学者称之为“国际管辖权”(international jurisdiction),法国学者称之为“一般的管辖权”(competence generale)或“国际的管辖权”(competence internationale)。[40] 国际民商事管辖权是一国法院审理有关国际民商事案件的前提,无合法管辖权的案件往往得不到外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作出的判决也不会得到其他国家的承认与执行;而且,案件由不同的国家法院管辖与判决,往往得到不同的结果,因此国际民商事管辖权问题事关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取得和保护,以致人们常说:“打涉外官司,先打管辖权,再打时效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最后才谈事实和法律。”[41]

正因为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对维护国家主权、保护国家与国民的利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一直以来世界各国都十分重视对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行使,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争夺异常激烈,以致形成国际民事诉讼领域的司法沙文主义[42]。其具体表现有:(1)拉丁法系各国的“国籍原则”。拉丁法系国家把确立管辖权的依据主要地置于国籍因素,对本国国民不管其在内国还是外国均有管辖权,即使诉讼与本国联系不大,其国民在内国法院提起的针对外国被告的诉讼,拉丁法系各国都予管辖;但发生在外国人彼此间的纠纷,则在原则上尽可能排除本国法院的管辖权。拉丁法系国家的国籍原则具有内国绝对主权的性质,明显有歧视外国人的倾向。比较典型的是《法国民法典》第14、15条规定,若诉讼当事人具有法国国籍,在享有管辖权方面的特权:(a)不管被告是何国籍,他都可以在法国法院起诉;(b)不管具体情况如何,他都要在法国法院被诉。法国司法实践以将其适用于契约债务、准契约债务、侵权行为之债以及有关权利能力和身份地位的案件之中。[43](2)普通法系国家的“有效控制原则”和“长臂管辖原则”和“自由裁量原则”。普通法系国家认为,只有当被告和诉讼标的、财产等处于法院国的有效控制之下时才能确立管辖权,只要送达传票时被告处在内国或有关财产位于内国或者法人在内国注册或有商业活动就能确立管辖权,而不管被告的国籍、住所、居所以及案件事实发生在哪里。英国法律规定,只要被告证明在英国短暂逗留并进行了送达,英国法院即可行使管辖权;美国甚至有判例认为,只要飞机飞越美国上空时将传票送达给被告,美国法院就有管辖权。[44]美国所有的州均用成文法界定本州法院对位于本州之外而与本州有某种联系的被告具有“长臂管辖权”,这些规定也适用于外国被告。[45]]1945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国际鞋业公司诉华盛顿一案中裁定,正当程序条款允许各州对位于本州之外而与本州具有“最低联系”的被告可以行使管辖权,[46]而“最低联系”标准通常则由法官自由裁量。(3)专属管辖的扩张。各国对一些认为与本国具有特殊利益或事关公序良俗的事项,通常规定专属内国法院管辖,绝对排除他国法院的管辖权。比如德国在不动产方面的物权和所有权的诉讼、继承案件、租赁案件、再审案件、特定的婚姻案件、禁治产案件、某些有关执行和破产的案件规定有专属权限。希腊规定对因公司与股东及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而发生的纠纷、有关司法机构的管理行为方面的纠纷、有关物权的纠纷或者有关继承的纠纷、相互诉讼产生的诉讼、与担保合同有关的诉讼以及共同原告之间或被告之间的纠纷有专属管辖权。[47]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专属管辖权的适用范围更加广泛。[48](4)国际诉讼竞合以及争夺管辖权的现象异常突出。对大多数案件,各国在规定本国管辖权的同时,并不在立法上排除别国的管辖权,以致发生不少民商事纠纷会发生多个国家具有管辖权的情形,这会导致同一诉讼在多个国家进行以及国家管辖权的争夺与对抗甚至冲突的问题。

司法沙文主义是绝对主权的必然结果,客观上不利于促进国际民事诉讼的公正及时解决和国际民商关系的顺畅发展,与现代司法理念也是格格不入的。司法沙文主义强调司法权的主动行使及在国际民事诉讼竞合之时进行争夺,违背了司法中立的理念和“不告不理”的司法原则。“国籍原则”及“长臂管辖原则”使住所在外国的被告也受内国法院的管辖,明显侵犯了被告住所地国家的属地管辖权,与主权国家的司法权平等的理念和原则不符合。专属管辖权的不恰当扩张,规定某些民商事项的案件由内国法院专门管辖,片面地保护内国的利益无视相关外国的利益,也违背司法平等的理念,而且但此类规定多是国内法的规定并无排除相关外国行使管辖权的国际法意义的强制性,因而不可避免地会发生管辖权的国际冲突和诉讼竞合问题,从而不利于国际民商事纠纷的尽快解决,亦与司法高效理念不相一致。“最低联系原则”的适用,更多地是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当事人据此难以预料最终的管辖国家,因而缺乏可预见性,违背司法透明理念。国际民事诉讼竞合的现象,不仅带来司法资源的浪费、诉讼时间的拖延、诉讼成本的高涨,因而不符合司法高效理念的要求,而且导致“一事两诉”得到几种不同的判决,故亦不利于司法公正理念的实现。因此,20世纪70年代以来,随着市场经济全球化、国家社会整体利益的重视以及全球意识的增强,现代的民事诉讼法已提出“反沙文主义”(anti-chauvinism)的主张,推行国际礼让谋求国际协调。[49]

国际协调主义是指世界各国在进行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立法和司法活动时,都应该考虑到其他国家的有关立法和司法实践,应该考虑到国际社会在这一领域的一般做法,从而达到尽量避免和消除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冲突的目的。立法上要求国内法律除在有关内国公共政策和最重大利益方面外尽量减少专属管辖权的规定,并应考虑到其他国家特别是国际社会的一般做法和普遍实践,尽量采用双边的管辖权冲突规范,并尽可能扩大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的范围,世界各国还应根据互谅互让的精神,在平等协商的前提下,积极开展国际法律与司法合作,制定国际统一的民商管辖权法律。司法上,则应严格实施“一事不两诉”原则,在发生国际管辖权冲突时根据国际礼让的精神采取司法消极主义并尽量承认和执行外国据此业已作出的判决;制订避免国际管辖权消极冲突的补救措施,根据案件与内国的某种联系而适当扩大内国法院的管辖范围,受理并审理有关的诉讼。[50]

国际协调主义面对国际管辖权冲突主张采取司法消极主义,符合司法中立理念的要求;主张限制专属管辖权、承认和执行外国生效的判决、允许当事人平等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体现了对外国司法主权的尊重和对国内外当事人的同等对待,与司法平等理念是相吻合的;主张国内立法与国际普遍实践接轨、积极参与国际立法,从某种程度上以成文立法避免司法“无法可依”而陷入神秘主义的状态,符合司法透明理念的精神,而且国际统一立法建立了行使国际管辖权的标准并为“判决一致”的国际私法理想的追求创造条件,有利于司法公正理念的实现;强调规避国际民事诉讼竞合,有利于案件快速、及时处理,也符合司法高效原则。此外,国际协调主义强调国

际礼让的精神,强调司法主权的平等实施,强调对当事人选择法院协议的尊重,无疑是司法文明的体现。

正因为国际协调主义真实地体现了现代司法理念,当代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制度追求国际协调已成为国际民事诉讼法发展的突出现象和重要的发展趋势。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被告住所地等地域因素成为确立管辖权最重要的依据和一般原则。1982年《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第27条、1998年《突尼斯国际私法法典》第3条、1982年《南斯拉夫国际冲突法》第46条、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第58条第1项、1992年《罗马关于调整国际私法法律关系的第105号法》第149条、1995年《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第3条第1项、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2条、1974年《阿根廷国际私法(草案)》第54条、1984年《秘鲁民法典》第2057条、1998年《委内瑞拉国际私法》第39条以及1991年《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第3134条等等,甚至有关国际条约如1977年《统一船舶碰撞中有关民事管辖权、法律选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若干规则的公约》第2条第1款、1968年《布鲁塞尔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第2条、1988年《关于民商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卢迦诺公约》第2条、1996年《关于父母责任和保护儿童措施的管辖权、法律适用、承认、执行和合作公约》第5条、2000年《海牙关于成年人国际保护公约》第5条等[51],都采用这一原则。(2)专属管辖范围的严格限定和双边管辖权冲突规范的广泛采用。各国一般限定在以下内容规定专属管辖权:①审判管辖权不能赋予本国以外的其他任何国家(如在对内国国家诉讼);②有关法律关系涉及到一国的国家组织或其特权的行使;③应适用国家安全法规的案件;④涉及本国国民的身份地位,涉及位于本国的对物诉讼中的物,涉及本地财产的执行,产生于限定继承权的诉讼和诉讼外程序的案件;⑤侵犯内国专利权和其他受类似保护的权利的案件;⑥有关本国财政和行政管理等案件;⑦诉讼标的所涉及的诉讼制度为外国法所全然不知,并得不到该有关外国法院的适用的案件。[52]同时,双边管辖权冲突规范采用抽象性的连结因素去指引准据法,体现了在内外国司法权的平等行使,已经成为国际管辖权法的最主要的形式。(3)国际民事诉讼法的统一化运动取得丰硕成果。如1928年《布斯塔曼特法典》、1965年《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1977年《统一船舶碰撞中有关民事管辖权、法律选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若干规则的公约》、1968年《布鲁塞尔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1988年《关于民商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卢迦诺公约》、1996年《关于父母责任和保护儿童措施的管辖权、法律适用、承认、执行和合作公约》、1999年《民商事管辖权及外国判决公约》(草案)和《国际民事诉讼规则》(第三稿草案)、2000年《海牙关于成年人国际保护公约》等。(4)解决国际民事诉讼竞合问题的司法消极主义的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为许多国家及国际立法所规定。如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9条、1968年《布鲁塞尔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第21、22、23条、1971年《海牙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民事和商事判决的公约》第20条、1989年《美国管辖权冲突示范法》第2条等等。(5)选择法院协议得到认可并不断扩大适用范围。如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第62条、1995年《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第4条、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5条、1984年《秘鲁民法典》第2060条、1928年《布斯塔曼特法典》第318-323条、1965年《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1968年《布鲁塞尔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第17、18条等等。

三、 我国加入wto后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制度之完善

我国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制度的法律渊源主要有:1991年《民事诉讼法》、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利益,更多借鉴、移植、吸纳国际立法和国际惯例以及其他国家的一般做法。1965年《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1968年《布鲁塞尔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1971年《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的海牙公约》以及1999年《民商事管辖权及外国判决公约》等都反映了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我国民事诉讼的国内立法应考虑与之保持一致,减少法律冲突。当然,我国还应积极参与国际民事诉讼法律的统一化运动,谋求更广范围的国际协调,从根本上消除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冲突现象。

(二)注重国际民商事管辖权法规的系统整理,消除国内法律冲突。我国国际民商事管辖权规范分散在《民事诉讼法》及其《适用意见》和其他专门的单行法之中,彼此缺乏法典式立法模式的总则性规定予以协调,以致发生国内法律的冲突现象。其中,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规定的对涉外民商事和海事案件进行集中管辖制度,剥夺了某些中级法院的涉外审判权并赋予某些基层法院涉外审判权,就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抵触;《民事诉讼法》及其《适用意见》与有关司法协助条约就国际民事诉讼竞合的态度也很不一致。因此,笔者主张我国应对国际民商事管辖权采取单行立法或专编立法的模式,设总则与分则,予以统一的规定,彻底消除国内法律冲突的现象。这也有利于法律查明和人们学习遵守,符合司法透明的理念,因而是可行的。

(三)大量借鉴、采用《

此作些探索与尝试,以便在世界民事诉讼法律之林中保持与泱泱大国地位相称的领先优势。[68]

[1] 蒋安杰:《法官的司法理念》,《法制日报》(理论专刊),2004年5月20日第9版。

[2] 蒋安杰:《法官的司法理念》,《法制日报》(理论专刊),2004年5月20日第9版。贺卫方教授还认为法院改革是作为整个社会变革的一部分,司法改革不仅仅涉及到法院或司法机构,它还涉及到社会调整以及国家治理模式的改变,涉及到社会意识的改变,甚至是人们思想方式的改变。参贺卫方:《

[3] 参《肖扬在天津法院视察工作时强调加强司法理念创新》,《法制日报》2003年2月19日。

[4] [英]dennis lloyd:《法律的理念》,张茂柏译,台北市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4年版,第138页。

[5] 柏拉图认为善的理念是理念世界的顶峰,是最高的本体,认识不过是对理念的回忆。他所谓的“理念”是指理智的对象或理解到的东西,是对理念的客观唯心主义本体论的解释。参全增瑕主编:《西方哲学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134页。

[6] 康德在《纯粹理性批判》一书的“泛论理念”一节中对柏拉图的“理念”进行详细的评析后,专门论述了“理念”对“制定宪法及法律”的作用。参康德:《纯粹理性的批判》,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页以下。

[7] 黑格尔认为:“法的理念,即法的概念及其现实化”“法的理念是自由”。参[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杨、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2页。

[8]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63页。

[9] [英]dennis lloyd:《法律的理念》,张茂柏译,台北市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4年版,第138页。

[10] 参史尚宽:《法律之理念与经验主义法学之综合》,载刁荣华主编:《中西法律思想论集》,台湾汉林出版社1984年版;江山:《

参黄进主编:《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88页。

[41] 丘国中:《

[44] 参黄进主编:《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95页。

[45] 张茂:《美国国际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8页。

[46] 张茂:《美国国际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2页。

[47] 李双元、谢石松:《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版,第195-198页。

[48] 该法第55条规定:“对于下列案件、匈牙利法院或者其他机关可以行使专属管辖权:(一)有关匈牙利公民个人身份的诉讼,但是按照法令,外国法院或者其他机关在此问题上作出的判决应予承认的场合除外;(二)有关匈牙利不动产的诉讼;(三)对匈牙利籍遗嘱遗下的匈牙利遗产的遗嘱检证诉讼;(四)对匈牙利国家、匈牙利国家机关或者行政机关提起的诉讼;(五)对作为在国外的外交代表或者有管辖豁免权的匈牙利公民提起的诉讼,根据国际条约或者互惠,在外国是不能对这种人提起诉讼的;(六)有关取消在匈牙利发行的有价证券或证件的诉讼;(七)有关许可延长或终止匈牙利工业产权保护的诉讼。”

[49] 李双元、谢石松:《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版,第317页。

[50] 有关“国际协调主义”的论述参谢石松:《国际民商事纠纷的法律解决程序》,广东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280-282页;黄进主编:《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02-906页。

[51] 除另有注明,本文引用的法规均来自李双元、欧福永、熊之才编:《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上)(中)(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52] 李双元、谢石松:《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版,第175页。

[53] 关于我国国际民事诉讼制度与国际社会普遍实践的比较研究,请参李双元:《中国与国际私法统一化进程(修订版)》,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三章。关于国际社会民事诉讼制度普遍实践的研究,可参李双元、徐国建主编:《国际民商新秩序的理论建构》,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七章。

[54] 国际私法法典化趋势见肖永平:《论冲突法立法的法典化趋势》,载黄进主编:《当代国际私法问题》,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尽管,我国国际私法学界已开创了民间立法的先河(参《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但国际私法法典化尚不为立法机关重视。

[55] 黄进、杜焕芳:《2002年国际司法实践述评》,《中国国际私法年刊》(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56] 费宗伟、唐承元主编:《中国司法协助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12页以下。

[57] 加入wto对我国法律体系和制度的影响,参曹建明:《wto与中国法治建设》,htpp://.cn,5/30/2004;陈光中:《wto与我国诉讼制度改革》,.cn,5/30/2004;曹守晔:《中国入世对人民法院的影响》, .cn,5/30/2004。

[58] 关于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问题可参赵钢、刘学在:《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几个基本问题》,《法学评论》,2004年第4期;常怡、陈鸣飞:《修改〈民事诉讼法〉的指导思想及其框架》,.cn,5/30/2004.

[59] 当然,亦有学者基于诉讼法文化的本土性而对诉讼法的全球化理想表示怀疑,如莫诺•卡佩莱蒂就坚持:“我们也似曾相信,法律和诉讼程序是本地情形和国家特色纯粹的结果;而现在我们发觉,对法律和诉讼程序封闭的研究,局限于地方和国家之界限,是无法与当今时代日益高涨的国际化潮流相整合的。”参[意] 莫诺•卡佩莱蒂:《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与未来的民事诉讼》,徐昕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60] 参韩德培在《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前言)的讲话,《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61] 当代意思自治原则在法律适用上已从合同扩张到侵权、继承、婚姻家庭等领域。参肖永平、胡永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载《肖永平论冲突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62] 参肖永平:《国际私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47页。

[63] 参肖永平:《国际私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48页。

[64] 李双元主编:《国际私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49页。

[65] 参肖永平:《国际私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4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