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期付款合同范例6篇

分期付款合同

分期付款合同范文1

买受人: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保证人:_________(以下简称丙方)

今甲方(出卖人兼所有人)与乙方(买受人兼使用人)就产品分期买卖事宜,达成以下协议:

第一条 本合同的标的物为_________,分期付款总额定为人民币_________元整。乙方可以依照下列规定支付款项予甲方:

(1)前款_________元。

(2)余款_________元。

(3)月息_________元。

第二条 乙方预付_________元予甲方,余款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每月_________日前各支付_________元。

第三条 乙方可以就上述提供担保,于本合同成立时,以前条所载的金额与日期,开出支票_________张交付甲方。

上述支票的保管处理权限属甲方,每次交付支票,即视为乙方偿还货款。

第四条 甲方于本合同订立的同时,将_________产品交予乙方,并同意乙方对该产品的使用。

第五条 乙方若能支付第二条分期付款金额及其他应付的各项费用,须自支付日始以日息_________分支付甲方作为延迟损失金。

第六条 乙方须以正当的方式使用_________产品,若有违反,甲方可立即解除本合同。

第七条 乙方连续两次未支付价款,并且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_________,甲方可以请求乙方支付到期以及未到期的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甲方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乙方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第八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_________种方式解决:

(1)提交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

第九条 其他约定事项:_________。

出卖人(甲方)(盖章):_________ 买受人(乙方)(盖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

保证人(丙方)(盖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分期付款合同范文2

「关键词分期付款/失权条款/抵押权/所有权保留

「正文

中图法分类号:D941.8;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3926(1999)03—0184—(3)

随着房地产交易市场的逐步发育成熟,分期付款房屋买卖大量出现。所谓分期付款房屋买卖是指约定买受人于支付首期房款后即可占有使用房屋,余款按月或分期支付的特种房屋买卖形式。该种买卖的核心内容为使买受人确实地获得房屋,而出卖人安全地收回全部房款。如何实现这一目标,是房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担保条款所要承担的任务。实践中,担保方式不同,担保条款内容也因而各异,其中诸多法律问题需要解决。所以,对分期付款房屋买卖合同的担保条款法律效力或效果予以界定,有着重要的理论和实践的意义。

典型的债权担保方式,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在房屋买卖中以保证、抵押等最为常见。保证系第三人以其信用为房屋买受人提供担保,当买受人不履行付款义务时,由保证人代为履行或承担赔偿责任。保证以人的信用为基础,具有债权性,而且买受人寻找保证人也并非总是易事,故以保证作为房屋买卖的担保方式有着较大的局限性。抵押系以不动产(不动产物权)或价值较大的动产为标的物的物权性担保,虽在担保功能上有其优越性,但由于房款数额较大,且一般房屋买受人未必有相当价值的财产可资提供,所以其适用范围也颇受限制。质押与抵押有着同样的局限,留置与定金担保或者鲜有适用可能,或者担保功能不足,均很难适应房屋分期付款买卖的特殊需要。有鉴于此,实践中逐渐发展出以下几种担保条款(方式),即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如买受人一次怠于付款,买卖合同当然失其效力(失权条款),或者买受人因此丧失期限利益,应立即支付全部价款(期限丧失条款);或者房屋所有权于合同成立后即转归买受人享有,但出卖人同时于房屋上设定抵押权(抵押权设定条款);或者出卖人在全部价款支付以前,保留标的物所有权(所有权保留条款),诸此等等。上述担保条款效力如何,值得讨论,以下分述之:

(一)失权条款或期限丧失条款。失权条款和期限丧失条款皆规定买受人之需有一期价款未予支付,则出卖人得终止合同而取回标的物或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买受人基于经济上弱者的地位,常有不能预测的经济困境发生,出卖人常得借其优越地位,以买受人有轻微违约行为而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对买受人极为不利。尤其是在有的合同中,更规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得扣留买受人已支付房款,其不公平性更为显然。为保护买受人免受不公平条款的损害,各国法律皆对此设有特别的限制性规定。如瑞士债务法规定须买受人积欠两期以上价款且所欠金额已达全部金额的1/10以上,出卖人方得请求全部价款的支付。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将前述价金比例提高到1/5.我国《合同法(草案)》第164条也规定:“分期付款买卖的出卖人只有在买受人连续两次未支付价款,并且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的,才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到期以及未到期的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虽然此法尚未获通过,但司法实践处理类似案件通过司法解释途径应参照此规定办理,有不符上述规定的约定,应认定无效。当然,如当事人有高于上述标准的约定,为出卖人须于买受人连续三期迟延付款且迟延付款金额已达全部金额的1/4时才得解除合同或要求支付全部价款,应予允许。因为上述规定意在保护房屋买受人,故当事人有优于法律规定而予买受人更佳保护的约定当属有效。应注意者,当事人约定解除合同时扣留买受人全部已付价金的,应为无效。出卖人得扣留部分,不得超过相当于该房屋的通常使用费用,如有毁损情形,再加上损害赔偿金额。房屋在交付与返还时减值是否应由买受人予以赔偿,法无明文,我们认为应依过错原则由过错方赔付。但此减值不包括房屋正常使用下的耗损,对订立合同所支出费用也不予赔偿。

(二)抵押权设定条款。根据该条款,房屋所有权自合同成立时起即归买受人享有,为担保价金债权实现,出卖人得同时对该房屋设定抵押权,当买受人不支付价金时,出卖人得依抵押权拍卖或变卖房屋并以其价款优先受偿。此种约定,较好地解决了抵押担保方式的标的问题,即买受人毋需另寻抵押而在买卖标的房屋上直接设定抵押权。对于这种设定抵押权的方式,如何与传统抵押权理论相调和,学者有不同看法。因为依传统抵押权理论,抵押物应为交易物外的物品,抵押权设定条款与此显有未合。有人认为,房屋所有权依买卖合同移转给买受人后,出卖人与买受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发生了质变,买卖合同变成了借贷合同,双方合同变成了单务合同,作为买卖合同标的房屋已独立于由买卖合同演变过来的借贷合同,自然可以为此合同作担保(注:参见赵立红:《公房出售地分期付款与房屋抵押》,《法学》1992年第3期,第24页。)。此说虽然解决了分期付款抵押担保设定与抵押物不应为交易标的物的传统理论的一致性问题,但其论证却存在严重缺陷,因为房屋买卖合同怎样在房屋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后变为单务借贷合同的,论者并未给出任何法理依据,在买卖合同作另造一个借贷合同,且不说欠缺理论基础,是否合于当事人本意也大可怀疑。照这种认识,如甲将某物卖于乙,并先将买卖标的物交付于乙,乙在某期限内付款时,均应有两个合同存在,一为买卖合同,一为借贷合同,这一看法的错误,不言自明。如果前述论证不成立,对于分期付款房屋买卖抵押权设定基础就应另寻根据。依笔者之见,不妨更正关于交易标的本身不得为抵押标的传统认识,因为抵押担保核心在于以买受人所有财产担保债权实现,究竟抵押标的物从何而来并非根本。所以在法律解释上自不妨认可交易标的物在所有权转移后得设定抵押,更何况分期付款房屋买卖中买受人须支付首期价款后方可取得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价值可作为未支付房款的担保。故以所买房屋为抵押标的完全可以实现担保目的。至于出卖人在何种条件得实行抵押权,笔者认为应依前述分期付款买卖的一般规定办理为妥。

(三)所有权保留条款。所有权保留条款是指约定买受人先行占有,使用房屋,至交付全部房款后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的约定。换言之,在支付全部房款后,买受人虽占有并使用房屋,却不享有所有权,出卖人虽交付房屋但仍保留所有权,以担保房款债权的实现。所有权保留担保方式在很多国家都有规定,我国目前对此尚付阙如,所以,其中很多问题值得探讨。

一般而言,附保留所有权条款的分期付款房屋买卖合同,由于房屋所有权并不即时移转,故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后即可成立,无需办理登记。但是,正如前面所已表明的那样,房屋分期付款买卖的核心是既要确保出卖人价金债权的实现,又要让买受人能确定地获得房屋的所有权。在房屋分期付款买卖中,由于所有权仍为出卖人享有,完全可能发生出卖人再次出卖房屋而损害买受人的情况。为救此弊,法律上特赋予买受人以房屋所有权期待权,即买受人于买卖合同成立后即享有在付清全部价款时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权利。同时,为使期待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法律设有预告登记制度(注:参见崔建远等著:《中国房地产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3月版,第248页。),将标的房屋已出卖情事登记于有关登记簿上。我国目前虽无预告登记制度,但可借助登记备案制度(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第2款。此规定虽针对房屋预售合同,似可适用于所有权保留房屋买卖合同中。当然,这有待于法律的认可。)代替。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后,可将该合同及有关文件交存房产机关登记备案,如出卖人再行重复出卖该房屋,原买受人得主张其出卖行为无效。

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性质,理论上有不同的认识(注: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第194—196页。)。德国学者Blomeyor教授主张所有权保留为质押说,否认买受人为期待权人,认为买受人仍是所有权人,不过出卖人于标的房屋上有质权存在。此说缺陷在于与当事人保留所有权意思不合,且与法律诸多规定相冲突,未获广泛赞同。日本学者铃木教授认为保留所有权条款使出卖人与买受人共有所有权,标的物所有权随价金的支付“削梨”似的逐渐转归买受人。德国Raiser教授力主突破传统物权法定原则的限制,以立法或司法认可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期待权为物权,从而较好地解决了保留所有权条款上的诸多问题。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则认为买受人期待权是“在现行法之体系上,横跨债权和物权二个领域,兼具债权和物权二种因素的特殊权利,系一种物权,但具有债权上之附从性,系一种债权,仍具有物权之若干特性。”(注: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第201页。)笔者倾向认为买受人期待权为物权,理由是:物权法所规定物权种类,应依社会需要作出调整,在将来制定物权法时可承认这种特殊物权。而且,买受人期待权借助预告登记制度的建立而具有公示性,符合物权法关于一般物权的规定。

分期付款合同范文3

关键词:分期付款/失权条款/抵押权/所有权保留

    「 正 文

    随着房地产交易市场的逐步发育成熟,分期付款房屋买卖大量出现。所谓分期付款房屋买卖是指约定买受人于支付首期房款后即可占有使用房屋,余款按月或分期支付的特种房屋买卖形式。该种买卖的核心内容为使买受人确实地获得房屋,而出卖人安全地收回全部房款。如何实现这一目标,是房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担保条款所要承担的任务。实践中,担保方式不同,担保条款内容也因而各异,其中诸多法律问题需要解决。所以,对分期付款房屋买卖合同的担保条款法律效力或效果予以界定,有着重要的理论和实践的意义。

    典型的债权担保方式,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在房屋买卖中以保证、抵押等最为常见。保证系第三人以其信用为房屋买受人提供担保,当买受人不履行付款义务时,由保证人代为履行或承担赔偿责任。保证以人的信用为基础,具有债权性,而且买受人寻找保证人也并非总是易事,故以保证作为房屋买卖的担保方式有着较大的局限性。抵押系以不动产(不动产物权)或价值较大的动产为标的物的物权性担保,虽在担保功能上有其优越性,但由于房款数额较大,且一般房屋买受人未必有相当价值的财产可资提供,所以其适用范围也颇受限制。质押与抵押有着同样的局限,留置与定金担保或者鲜有适用可能,或者担保功能不足,均很难适应房屋分期付款买卖的特殊需要。有鉴于此,实践中逐渐发展出以下几种担保条款(方式),即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如买受人一次怠于付款,买卖合同当然失其效力(失权条款),或者买受人因此丧失期限利益,应立即支付全部价款(期限丧失条款);或者房屋所有权于合同成立后即转归买受人享有,但出卖人同时于房屋上设定抵押权(抵押权设定条款);或者出卖人在全部价款支付以前,保留标的物所有权(所有权保留条款),诸此等等。上述担保条款效力如何,值得讨论,以下分述之:

    (一)失权条款或期限丧失条款。失权条款和期限丧失条款皆规定买受人之需有一期价款未予支付,则出卖人得终止合同而取回标的物或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买受人基于经济上弱者的地位,常有不能预测的经济困境发生,出卖人常得借其优越地位,以买受人有轻微违约行为而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对买受人极为不利。尤其是在有的合同中,更规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得扣留买受人已支付房款,其不公平性更为显然。为保护买受人免受不公平条款的损害,各国法律皆对此设有特别的限制性规定。如瑞士债务法规定须买受人积欠两期以上价款且所欠金额已达全部金额的1/10以上, 出卖人方得请求全部价款的支付。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将前述价金比例提高到1/5.我国《合同法(草案)》第164 条也规定:“分期付款买卖的出卖人只有在买受人连续两次未支付价款,并且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的,才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到期以及未到期的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虽然此法尚未获通过,但司法实践处理类似案件通过司法解释途径应参照此规定办理,有不符上述规定的约定,应认定无效。当然,如当事人有高于上述标准的约定,为出卖人须于买受人连续三期迟延付款且迟延付款金额已达全部金额的1/4时才得解除合同或要求支付全部价款,应予允许。因为上述规定意在保护房屋买受人,故当事人有优于法律规定而予买受人更佳保护的约定当属有效。应注意者,当事人约定解除合同时扣留买受人全部已付价金的,应为无效。出卖人得扣留部分,不得超过相当于该房屋的通常使用费用,如有毁损情形,再加上损害赔偿金额。房屋在交付与返还时减值是否应由买受人予以赔偿,法无明文,我们认为应依过错原则由过错方赔付。但此减值不包括房屋正常使用下的耗损,对订立合同所支出费用也不予赔偿。

    (二)抵押权设定条款。根据该条款,房屋所有权自合同成立时起即归买受人享有,为担保价金债权实现,出卖人得同时对该房屋设定抵押权,当买受人不支付价金时,出卖人得依抵押权拍卖或变卖房屋并以其价款优先受偿。此种约定,较好地解决了抵押担保方式的标的问题,即买受人毋需另寻抵押而在买卖标的房屋上直接设定抵押权。对于这种设定抵押权的方式,如何与传统抵押权理论相调和,学者有不同看法。因为依传统抵押权理论,抵押物应为交易物外的物品,抵押权设定条款与此显有未合。有人认为,房屋所有权依买卖合同移转给买受人后,出卖人与买受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发生了质变,买卖合同变成了借贷合同,双方合同变成了单务合同,作为买卖合同标的房屋已独立于由买卖合同演变过来的借贷合同,自然可以为此合同作担保(注:参见赵立红:《公房出售地分期付款与房屋抵押》,《法学》1992年第3期,第24页。)。此说虽然解决了分期付款抵押担保设定与抵押物不应为交易标的物的传统理论的一致性问题,但其论证却存在严重缺陷,因为房屋买卖合同怎样在房屋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后变为单务借贷合同的,论者并未给出任何法理依据,在买卖合同作另造一个借贷合同,且不说欠缺理论基础,是否合于当事人本意也大可怀疑。照这种认识,如甲将某物卖于乙,并先将买卖标的物交付于乙,乙在某期限内付款时,均应有两个合同存在,一为买卖合同,一为借贷合同,这一看法的错误,不言自明。如果前述论证不成立,对于分期付款房屋买卖抵押权设定基础就应另寻根据。依笔者之见,不妨更正关于交易标的本身不得为抵押标的传统认识,因为抵押担保核心在于以买受人所有财产担保债权实现,究竟抵押标的物从何而来并非根本。所以在法律解释上自不妨认可交易标的物在所有权转移后得设定抵押,更何况分期付款房屋买卖中买受人须支付首期价款后方可取得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价值可作为未支付房款的担保。故以所买房屋为抵押标的完全可以实现担保目的。至于出卖人在何种条件得实行抵押权,笔者认为应依前述分期付款买卖的一般规定办理为妥。

分期付款合同范文4

一、分期付款买卖的价值分析

分期付款买卖是一种特殊买卖合同,是买受人将其应付的总价款,按照一定期限分批支付给出卖人的买卖合同。分期付款买卖作为买卖合同的特殊形式,早在古罗马时就已存在。[1]在现代商品交易活动中,分期付款买卖所占的地位越来越重要,特别是在房屋及高档耐用消费品的买卖中更是屡见不鲜,成为商家促销商品和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一种有效手段。因此,现代各国都非常重视分期付款买卖,并纷纷通过立法规范这种特殊的买卖合同。分期付款买卖之所以会受到广泛的重视,其原因就在于它具有普通买卖所不具有的特性和特有的应用价值。一方面,就买受人而言,只需要支付少量的资金(第一次分期金),就可以从出卖人手中得到价值数倍乃至数十倍的商品而即时加以使用,这实际上就增强了消费者的购买力,解决了消费者的需求与实际购买力之间的矛盾,同时也就大大地刺激了消费者的购买欲望;另一方面,就出卖人而言,由于消费者购买力的增强,商品的销售量大大提高,出卖人也因此获得更大的经济效益。可见,分期付款买卖对买受人和出卖人双方皆有益处。消费者购买力的增强和销售者销售量的提高,必然会极大地促进市场的繁荣,从而促进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

分期付款买卖所具有的特殊的价值功能,使其区别于诸多其他类似的法律制度。实践中,许多人将分期付款买卖与附条件买卖、租买等混同,这是不正确的。

附条件买卖也是买卖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它是指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买受人先占有出卖物,买受人在支付一部或全部价款,或完成特定条件时,始取得出卖物的所有权的买卖。也就是说,在买卖合同中所附条件没有成就前,出卖人仍保留出卖物的所有权。关于附条件买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有明确的解释:“财产已经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我国台湾的《动产担保交易法》也对附条件买卖作了具体规定。从附条件买卖的特征来看,其与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非常相似。二者的区别在于,附条件买卖的付款不一定是按期分批支付的,而分期付款买卖的付款必须是按期分批支付。

租买是英国法中的一种制度。租买又称租购,是指租买人同意以分期交纳租金的方式接受标的物,并具有选择取得购买人或租用人地位的优先权的一种合同。也就是说,租买人在分期支付了全部约定租金后,既可以将租买合同转变成买卖合同,支付选择购买价格并取得货物的所有权,也可以放弃优先权,使租买合同变成租赁合同,而将标的物返还给所有人。[2]可见,分期付款买卖与租买是有明显不同的:前者没有租赁的内容,且买受人在支付了全部价款或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就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这里买受人取得所有权既是其权利,也是其义务);而后者包含了租赁和买卖两种关系,租买人在支付了全部租金后,并不当然地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只有租买人主张了优先购买权,租买合同才能转变成买卖合同(这里租买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只是其权利,而非其义务)。

二、分期付款买卖的法律效力

分期付款买卖作为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也是双务合同,其法律效力与普通买卖合同基本相同。

就分期付款买卖的出卖人的义务而言,出卖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出卖物。关于出卖人的义务,需要特别指出的有以下几点:第一,关于标的物的范围。分期付款买卖的标的物的范围应当如何界定,各国立法有所不同。德国的《分期付款买卖法》第1条将标的物限于动产,这是因为德国民法主张不动产转移的意思表示不允许附条件。而多数国家的立法则不限于动产。笔者认为,分期付款买卖的标的物应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因为不动产的价值较动产的价值更大,更适于分期付款买卖。我国的合同立法应当肯定动产和不动产都应当适用分期付款买卖。第二,关于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形式。在普通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现实交付、占有改定、拟制交付、返还请求权的让与等。但在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必须是现实交付,必须使买受人直接占有标的物。所以,出卖人以占有改定、拟制交付、返还请求权让与的方式交付标的物的,为法律所不许。[3]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多是买受人在急需某种商品而又没有足够的资金的情况下,与出卖人签订的。如果买受人不能取得对标的物的直接占有而加以使用,则就失去了分期付款购买商品的意义。关于这一问题,我国的合同立法应当加以明确,以区别于普通买卖合同。第三,关于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期限。出卖人应于何时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通常情况下,出卖人应于买受人交付第一次价款的同时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所以,我国合同立法亦应当规定,出卖人应于买受人交付第一次价款的同时交付标的物。

就分期付款买卖的买受人的义务而言,买受人亦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且买受人的付款须按期给付。买受人分期支付的价款的数额及时间,应由合同加以约定。分期付款的期限,通常以月为单位,也有的以年或周为单位。至于分期付款的次数,日本《分期付款买卖法》规定为分期付款买卖必须在两个月以上的期间,分三次以上给付。我国合同立法是否应当对分期付款的期间和次数加以规定,笔者持否定态度。对此,完全可以由当事人自己约定,法律没有规定的必要。当然,既然是分期付款,则付款的次数必然在二次以上。分期付款是为买受人的期限利益而设9法学新论山东法学定的,故买受人得履行其分期付款义务,亦得放弃期限利益而于标的物交付后,将剩余价款一次全部支付。应当指出的是,分期付款必须是基于合同的约定,如果出卖人于合同订立后始表示同意买受人分期付款的,则不是分期付款买卖,而是对普通买卖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

三、分期付款买卖的货物所有权的转移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的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分期付款买卖中,货物的所有权应从何时起转移给买受人呢?对此,学者们的看法很不一致,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在分期付款买卖中,标的物的所有权是从交付时起转移还是从价金全部支付完毕之时起转移,可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应从价金全部支付完毕时转移。[4]第二种观点认为,分期付款买卖成立后,出卖人应按合同规定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直接占有,但并不必须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转移,由双方自行协商。[5]第三种观点认为,分期付款不影响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时即取得其所有权。[6]第四种观点认为,在分期付款买卖中,除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外,出卖标的物所有权自出卖人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7]第五种观点认为,无论分期付款买卖有无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应推定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付清全部价款的同时转移与买受人。其理由为,就出卖人立场而言,所有权保留为其最好的方法,并且买受人也对之有所觉悟,常自意识着价金未付清之前,还没有成为完全的所有人。[8]从立法上看,日本的《分期付款买卖法》第7条明确规定:至全部履行分期货款之给付义务时为止,该物的所有权被推定保留于分期付款销售业者。《德国民法典》第455条亦规定:“动产出卖人在支付价金前保留所有权者,在发生疑问时应认为,所有权的转移以支付全部价金为停止条件。”《瑞士民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

笔者认为,分期付款买卖中的所有权转移问题,对买卖双方至关重要。它不仅涉及到出卖人能否确实得到应得价款,而且涉及到买受人的购买目的能否实现。上述五种观点,出发点虽有不同,但都不外乎两个基本的方面,即所有权是从交付时起转移,还是从全部价款支付完毕时起转移。分期付款买卖的所有权转移涉及到三个问题需要明确:一是法律对所有权的转移有明确规定的,必须依法律规定确定所有权是否转移。如房屋的分期付款买卖,房屋的所有权只能依是否办理过户登记为依据确定所有权转移与否。二是当事人对所有权的转移有约定的,且此种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则应当依当事人的约定认定所有权的转移。这种约定就是所有权保留。三是在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也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我们不能没有事实根据地推定出卖人仍保留所有权,也不能推定出卖人将全部价款支付完毕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条件,而只能依交付认定所有权的转移。因为这种推定是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愿的。综合上述三个方面,笔者认为,在分期付款买卖中,所有权是否转移取决于法律有无特殊规定和当事人有无特殊约定。因此,我国的合同立法应明确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分期付款买卖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应从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于买受人。目前的《合同法》(建议草案)第194条规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依当事人的书面明示约定。无约定的,自标的物交付时起所有权转移于买受人。”这一规定基本可取,其不足之处在于忽略了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

明确了分期付款买卖中的所有权转移问题后,还必须明确标的物的风险负担问题。通常认为,买卖标的物的风险负担与所有权联系在一起,这就是“物主承担风险”原则。那么,在分期付款买卖中,是否也应当按照“物主承担风险”原则来认定负担呢?有人认为,采用分期付款形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只要标的物交付给买方,标的物的所有权就转移给买方,意外风险责任随之转移,即由买方承担意外风险责任;[9]也有人认为,分期付款买卖的标的物已交付以后的危险,若当事人无相反的合意,应由买受人负担。[10]笔者认为,按“物主承担风险”原则处理分期付款买卖的标的物的风险负担问题是不妥的。[11]这是因为,分期付款买卖的标的物已经由买受人实际占有、使用和收益,标的物的实际支配权已归属于买受人,自应由买受人承担标的物的风险。如果因标的物的所有权仍保留于出卖人手中,而使对标的物没有实际支配权的出卖人承担风险负担,是有失公平的。

四、分期付款买卖的违约救济

在分期付款买卖中,由于买受人系分期付款,所以,出卖人难免冒着收不回价款的危险,而且越是低收入的买受人或越是高价商品,这种危险性也就越大。因此,对买受人的这种违约的危险性,出卖人会想尽办法加以避免,如对买受人进行信用调查,或者事先采取对自己有利的措施,例如,对标的物设立第一顺序抵押权、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约定期限利益丧失条款和合同解除条款等。其中,约定期限利益丧失条款和合同解除条款,是出卖人在买受人违约时所采取的救济方法。

所谓期限利益丧失条款,是指买受人迟延支付价款达到法律规定的程度时,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支付剩余的全部价款,买受人将丧失其在分期付款买卖中的期限利益。期限利益丧失条款是为保障出卖人能够收回全部价款而设的防范措施,也是买受人违约时出卖人所采取的救济方法。但这种措施如果被滥用,则会损害买受人的利益。因此,法律必须对期限利益丧失条款加以一定的限制。之所以如此,“盖为保护买受人利益,而显分期付价买卖之效用也”。[12]关于期限利益丧失条款的限制,各国法律规定不同。我国台湾《民法典》第389条规定:“分期付价之买卖,如约定买受人有迟延时,出卖人得即请求支付全部价金者,除买受人有连续两期给付之迟延,而其迟延之价额已达全部价金五分之一外,仍不得请求支付全部价金。”德国的《分期付款买卖法》第4条及瑞士《债务法》第228条也规定,出卖人只在买受人连续两期给付迟延,而迟延之价额已达到全部价额的十分之一时,才能主张期限利益丧失条款。日本《分期付款买卖法》第5条规定:分期付款销售业者,关于利用分期付款销售的方法销售指定商品的契约,在不履行支付分期付款的义务的场合,非在规定20天以上的相当期限,以书面催促其支付,于该期间内并未支付时,不得以滞纳分期付款为理由,请求支付未到期的分期付款金,违反前项规定的特约无效。这些规定都值得我国合同立法借鉴。我国的《合同法》(建议草案)第193条规定:“出卖人于买受人已连续两期未支付价款,并且到期未支付价款的金额已达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可以……请求支付全部价款”。这一规定是比较合适的。

所谓合同解除条款,又称失权条款,是指在买受人违约时,出卖人可解除分期付款买卖,而取回标的物。关于在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在何种情形下,可以解除合同,各国法律规定有所不同。依德国和瑞士民法,分期付款买卖,除当事人以特约保留所有权外,出卖人并无解除权。[13]德国《分期付款买卖法》第5条规定:“出卖人基于其保留的所有权将标的物取回的,视为解除权之行使。”日本《分期付款买卖法》第5条对解除合同条款的条件和限制与期限利益丧失条款的条件和限制的规定是相同的。我国台湾民法并没有规定合同解除条款的条件和限制,有的学者主张应比照期限利益丧失条款的规定处理;[14]也有的学者主张,不独价金支付义务不履行,其他契约义务的违反,如标的物的保管义务、住所变更或强制执行的通知义务、标的物的保险义务的违反等,出卖人亦得行使解除权。[15]笔者认为,无论出卖人是否保留所有权,都应当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解除条款。否则,不足以充分保障出卖人的利益。至于对出11法学新论山东法学卖人解除合同的限制,应当比期限利益丧失条款的限制更严格,以保护买受人的利益。我国的合同立法可以在期限利益丧失条款的限制基础上,增加一定期间的限制(如10天或15天)。

如果出卖人依解除合同条款,主张解除分期付款买卖合同,那么,买受人已经支付的价款应如何处理呢?有学者主张,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后,买方负有返还所购商品的义务,卖方则无须将已收受的价款返还给买方,不论他所收受的价款金额是多少。[16]笔者认为,这种看法不妥,有违公平原则。但如果出卖人返还全部价款,则无疑于买受人无偿使用了出卖人的财产,这亦有违公平原则。所以,笔者认为,应当从公平原则出发,允许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扣留相应的价款。关于出卖人扣留价款的数额,各国法律大都规定了相同的限制,即不得超过标的物的使用的代价及标的物受有损害时的赔偿额。[17]但日本的《分期付款买卖法》的规定有所不同。日本《分期付款买卖法》第6条规定:分期付款销售业者,在以分期付款销售的方法销售指定的商品的契约被解除的场合,即使预定损害赔偿额或约定违约金,对购买者不得请求支付超过与以下各号所列的场合的相适应的数额加上按法定利率计算的迟延损害金额的金额:(1)该商品已返还的场合,该商品的通常使用费的价额(在从相当于该商品的分期付款销售价格的价额中扣除返还时的该商品的价额后的价额超过使用费的价额时,为该价额);(2)该商品并未返还的场合,相当于该商品的分期付款销售价额的金额;(3)该契约的解除在该商品交付以前的场合,为契约的订立及履行通常的需要的费用的金额。我国的《合同法》(建议草案)第195条规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向买受人请求支付或扣留的金额,不得超过相当于该标的物的通常使用费的金额。如标的物有毁损时,则应加以相应的损害赔偿金额。”这是合理的。标的物的通常使用费的金额计算,可以标的物能否出租为依据。如果标的物是可出租之物,则以通常的租金计算;如果是不可出租之物,应根据标的物的情况估定使用的代价。标的物的使用代价还应当包括孳息的代价在内。[18]如果标的物受有损害的,买受人应向出卖人赔偿。但这种损害应以可归责于买受人的事由所致为限。因订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而支出的费用,是否应算入赔偿范围之内,依德国《分期付款买卖法》第2条的规定,该费用应由买受人赔偿。但依《瑞士债务法》及我国台湾民法的规定,则不应由买受人赔偿。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应从后一种解释。因为订约费用属于出卖人的正常业务支出。

注释:

[1]徐炳:《买卖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1年4月版,第495页。

[2]董安生等编译:《英国商法》,法律出版社1991年5月版,第332页。

[3][13][15][18]史尚宽:《债法各论》,第90-91页、第93页、第93页、第93页。

[4]唐德华主编:《民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87年6月版,第265页;刘春茂主编:《民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8月版,第356页。

[5]杨振山主编:《中国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9月版,第466页[6]江平等主编:《现代实用民法词典》,北京出版社1988年6月版,第92页。

[7]《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8年版,第404页。

[8][10][14]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第4页、第13页、第15页。916陈旭琴:《分期付款现象的法律透视》,《法商研究》1996年第1期,第88页。

[11]笔者认为,以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作为风险负担转移的时间界限不妥,立法上应采取以交付的时间作为风险负担转移的时间界限。

分期付款合同范文5

今天小编就为大家精心准备了:中外买方信贷合同相关范本。具体内容如下,仅供参考,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中外买方信贷合同

为支持____________国____________公司(以下简称买方)同中国____________公司(以下简称卖方)签订中国出口的资本商品、专有技术和有关劳务的贸易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应买方的要求,中国银行____________分行同意提供贷款,为上述合同的执行向买方融通部分资金。为此,以买方(以下简称借款人)为一方,以中国银行____________分行(以下简称贷款人)为另一方,于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在____________(地点)签订本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第一条 定义

一、贷款: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承担的贷款金额和责任。

二、提款: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凭借款人通过其指定银行发来的提款电报,通知提款用以向卖方支付贷款的金额。

三、承担期:自本合同签字日起,至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贷款使用截止日为止的期间。

四、计息期:

1.自第一次提款日起,即自贷款帐户的一次被借记之日起,每六个月的期间为一个计算期;

2.每一个计息期的末日应与第一次提款日同日;

3.如该期末日无同日,即为该月之最后营业日;

4.如同日不是营业日,即顺延至继后的营业日;

5.如继后营业日跨入下月,即倒溯至前一个营业日。

五、付息日:每个计息期的末日为借款人付息之日,按实有天数支付的该期利息。

六、还款日:自承担期终止日起,三个月以后的第一个付息日开始的,连续____________个付息日,为借款人分期还款之日。

七、美元US¥:可以自由划拨和自由兑换的美利坚合众国的法偿货币。

八、营业日:北京、伦敦、纽约三地银行营业之日,同时又是后两地的美元拆放市场营业之日。

九、年基数:利息计算以360天为年基数。

十、月:日历月。

十一、日:日历日。

十二、伦敦银行同业间贷款利率LIBOR:当付息日前的第二个营业日,伦敦时间上午十一时,由指定的参考银行报出的伦敦欧洲货币市场上的商业银行之间六个月期美元贷款利率,经由中国银行伦敦分行于同日以电传分别通知贷款人和借款人。

第二条 贸易合同

借款人在此确认:已于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日在(某某地方)与卖方订下列合同。

合同号码:__________________

金额:______________________(美元)

其中由中国制造的部分,占合同总金额的______%,即_____________(美元)

商品名称:__________________

定金加现付的百分率:________

交货条件: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条 贷款金额

根据上述合同,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提供总额不超过____________万美元的贷款,用于支付上述合同总金额的______%给卖方。

第四条 提款条件

借款人在向贷款人提交下列文件后可以提款。

一、借款人组织规章、最近财政年度的、经当地开业的会计师签证的财务报告书包括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计算书。

二、借款人所在国政府对借款人进行营业、签订本合同的批准文件。

三、担保人出具的在借款人无力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之本息时承担还款责任的不可撤销的保函(或其它担保手段)。

四、借款人所在国的外汇管理当局出具的证明,承认该当局了解借款人在本合同中所负的各种责任,并对借款人用以支付所有在本合同项下各项付款的外汇许可证书(可视所在国不同的管汇规定决定需否)。

五、借款人提供,已按贸易合同规定,付讫定金和现付部分款项的银行证明文件。

第五条 提取贷款

一、借款人从其指定的银行,收到买方通过贷款人交来的,按第二条贸易合同第____________条规定的汇票发票全套装运单据后,在不超过30天的期限内,通过指定的银行拍发加押电报(格式见附录一)向贷款人提取贷款支付给卖方。

二、贷款人当收到上述加押电报后,即凭以借记贷款帐户,付款给卖方并取得收据(格式见附录二)正副本一式二份。

三、本贷款的提取期限截至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止。

第六条 贷款帐户

一、贷款人在其帐簿上以借款人名义开立贷款帐户、用以记载全部提款人本金、利息和还款的收付金额。

二、贷款人根据第五条二款借记贷款帐户后,向借款人寄送借记通知书、还款付息日程表附卖方收据副本。还款付息日程表内容按第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填列(格式见附录三)。

三、贷款人收到借款人按第七条及或第八条的各次还款时,贷记贷款帐户。

四、贷款帐户的借方余额,构成贷款人债权和借款人债务的正式记录。

第七条 付息和还本

一、借款人根据本合同规定应无条件地清偿债务,不受贸易合同项下买卖双方任何行为的影响。

二、借款人按贷款帐户的借方余额,于每期付息日按中国银行伦敦分行通知的参考银行所报六个月LIBOR加年率_______%向贷款人支付本期利息。

三、借款人如迟付利息,迟付期间的利率改按LIBOR加年率1%计算迟付利息。

四、借款人应自第一个还款日开始的____________年内,按贷款帐户借方余额所表示的提取总金额分为____________个等分,连续地每半年偿还一个分期金额。

五、各次还本付息,借款人均须于还款日和付息日之当天,不迟于纽约时间上午十一时,通过纽约票据交换所银行间支付系统CHIPS,付给纽约麦迪逊大街415号邮区10017中国银行纽约分行,贷记中国银行总行的1000012-000-7001号帐户,并电告贷款人凭以贷记贷款帐户。

六、本合同项下借款可根据本合同第八条规定自愿提前偿还。

第八条 自愿提前偿还

一、借款人可在任何一个还款日和付息日提前偿还贷款的部分或全部本金和应付利息。但借款人必须至少在30天前以书面或电传通知贷款人。

二、提前偿还的本金须为____________万美元的倍数,且不少于____________万美元。

三、提前偿还的本金限于归还按还款付息日程表上的倒数次序的分期金额。

四、提前偿还通知一经发出,即不可撤销,提前偿还的本金不可重行提取。

第九条 费用

一、承担费。自本合同签字日的九十天后开始,到承担期结束日为止,在此期间凡有未提取的贷款额,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按未提取的实际天数支付年度________%的承担费。

二、管理费。借款人应向贷款人一次支付按贷款总额______%的管理费,于本协议书签订日后的____________天内支付。

三、信贷保险费。借款人应按贷款总额的________%于本合同签订日_______天内,通过贷款人向中国出口信贷保险部门缴付出口信贷保险费。

四、其它费用。倘若发生如本合同第十一条所述的要求立即还款事件,借款人同意赔偿贷款人因维护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及损失。

第十条 税款与扣除

目前或将来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税收、扣除,或其它费用,凡是发生在借款人所在国的,均由借款人负担,凡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均由贷款人负担。

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包括应付利息)和应该付给贷人的承担费、管理费和其它费用以及应缴付的信贷保险费,不得有任何的扣除或扣押。否则,其扣减部分应由借款人补足。

第十一条 立即还款

遇有下列任何情况时,贷款人可以立即停止或取消贷款承担责任并立即宣告所有贷款帐户的借方余额连同应付未付的利息与费用应立即清偿。

一、借款人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任何一期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其它费用。

二、任何在本合同内的各项陈述与保证被证明为不正确或不真实时,或者借款人不能承担本合同确定的各项责任时,或者这些意外是能够补救的,而借款人收到贷款人的通知后30天内未能有效地作出补救。

三、担保人提供的保函(或其它担保手段),由于任何原因被取消、停止、不予执行,或者更改以后而产生相反的效果。

四、借款人所在国的外汇管理当局出具的证明,由于任何原因被取消、停止、不予执行,或者更改以后而产生相反的效果。

五、由于任何原因,借款人停止经营其业务,以至对贷款人不能履行其还本付息的责任,或者贷款人根据充足理由,证明借款人不能执行本合同的规定时。

第十二条 情况变更及本合同之修改和补充

一、由于本合同以双方中任何一方政府的有关法令、规定、官方指示的更改或变动以及贸易合同的修改,致使本合同的部分或全部条款无法继续执行时,双方应立即进行诚意的磋商,对本合同有关条款进行修改或补充,以便达成一个双方都能接受的条件,使本合同能继续执行至完毕。

二、如果在三十天内,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则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付的全部分期金额和应付利息立即到期。借款人须于宣布之日起________天内清偿全部悬欠的贷款本息。由此而引起的贷款人的任何损失,均应由借款人负担。

三、本合同的修改和补充,需由借款人和贷款人双方签字后方能生效。

第十三条 仲裁

有关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争执,应通过友好协商争取解决。

如上述争执不能在第十二条第二款贷款人宣布之日起________天内协商解决,则双方同意将争执事项提交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仲裁由三方成员组成:一方由借款人指定;一方由贷款人指定;第三方由双方共同指定。当双方对指定第三方成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由斯德哥尔摩商会主席指定。

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为最终裁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不能上诉或反对。借款人在此特别放弃其被控告的财物没收的任何豁免权,放弃给予其本身或其财产免除宣判执行的任何权利。该裁决可通过任何一家有权力的家庭执行。

第十四条 其它事项

一、通知方法

所有需要的或发出的书面通知必须采取下列方法之一为之:

1.专差送达;

2.经电传及(或)电报;

3.已支付挂号邮费的航空函件。

通讯地址是:

借款人:公司全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负责人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报挂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借款人:银行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负责人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报挂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双方同意用最快捷的通讯方法通知更改上述地址。

二、合同生效。本合同自双方签署后生效,有效期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时终止。

三、合同及通讯使用的文字。

1.本合同以英文缮写。

2.本合同有关各方之间的通讯以及往来文件以英文缮写。

附件:附录三件。

贷款人 借款人

中国银行___________分行 ________国__________公司

签字:_________________ 签字:__________________

见证人:_______________ 见证人:________________

(借款人指定的银行)

(签字)_______________ (签字)________________

附件1

提取贷款电报

发报人:借款人指定的银行

收报人:贷款人(中国银行____________分行)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

密押:_____________________(提取金额)

兹转去_________________公司(借款人)电报如下:

QUOTE

贵行经我国指定的银行交来_________号托收单据美元已收妥,根据贵行与我公司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签订的买方信贷协议书,兹按上述金额的________%向贵行提取贷款US¥____________,并授权贵行将该款付给中国(城市名)____________公司,注明合同____________号,付讫后请通知我们。

我们保证按照协议书第七条的规定,按期付息和还本。

____________公司(负责人)

UNQUOTE

附录2

买方收据

兹收到中国银行___________分行付来____________(大写)_________美元(小写),系属本公司和X国(城市名)___________公司第______号合同项下装运单据第______号的______%货款。此致。

中国银行_______________分行

中国(城市名)_________公司

(签章)

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日

附录3

还本付息日程表

预计付息还本利息(按参考银行的还本)日期LIOBR加年率______%计算)分期还款金额

序号

1 19______ US¥______US¥______

2 19______ US¥______US¥______

3 19______ US¥______US¥______

4 19______ US¥______US¥______

5 19______ US¥______US¥______

6 19______ US¥______US¥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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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付款合同范文6

关键词:国际结算,托收,汇付,信用证

 

在国际贸易业务中,一笔交易的货款结算,可以只使用一种结算方式(通常如此),也可根据需要,例如不同的交易商品,不同的交易对象,不同的交易做法,将两种以上的结算方式结合使用,或有利于促成交易,或有利于安全及时收汇,或有利于妥善处理付汇。

1.托收与汇付相结合

付款交单托收与汇付方式的结合使用,主要是为了使出口商的收汇更有保障。汇付方式的用途主要是预付货款或订金,基本做法是:出口商与进口商约定采用付款交单托收货款,要求进口商在货物出运前以汇付方式预付一定比例的货款或订金,然后再出口商发运货物后委托银行办理托收时,在托收货款中扣除已付款项或订金部分。这样,若届时进口商拒付,因为有预付款项的保证,出口商可弥补运回货物的运费、利息等损失。免费论文。在具体交易中,汇付部分的比例,可视进口商的资信、商品的特点以及运输费用、货款总额等情况来确定。

2.信用证与汇付相结合

信用证与汇付方式的结合使用是在一笔交易中,部分货款用信用证方式支付,余额以汇付方式支付。免费论文。汇付部分通常用做订金或预付款,在装运货物前支付。如延期付款方式中,预付部分以汇付方式支付,剩余部分可采用信用证方式分期支付。有时也可根据交易商品的特点,在交货后以汇付方式结算余额(或差数),如对矿砂等初级产品的交易,因其数量与质量等难以控制,所以双方可以约定:信用证规定凭货运单据先付总货款的若干成,等货到目的地后再根据检验核实的数量与质量,计算出确切的金额后,再将余额以汇付方式支付给出口商。

3.托收与信用证相结合

信用证与托收方式的结合使用,习惯上又称为“部分信用证、部分托收”。是指一笔交易的部分货款用信用证方式支付,其余部分以托收方式支付。免费论文。其基本做法是:进口商开立合同交易总额一定比例的不可撤消信用证,余额以付款交单方式支付。具体手续是:信用证中规定出口商开立两张汇票,属于信用证部分的货款凭光票付款,全套货运单据附在托收部分的汇票项下,按即期或远期付款交单方式托收。信用证与托收方式的结合使用,对进口商来说,能够减少开证金额与开证保证金,少垫资金;对出口商来说,因其有严格的交单条件规定,能够保证收汇的安全。

4. 托收与备用信用证相结合

采用备用信用证与托收相结合作为支付方式,这是为了防止跟单托收项下的货款一旦遭到进口商拒付时,可利用备用信用证的功能追回货款。

5. 全额托收与全额信用证相结合

此种结算方式的组合主要用于进料加工时的出口结算。因为此种贸易形式下出口企业从外方进料阶段的风险较小,所以出口企业向国外进料时可采用承兑交单托收方式付款,而出口成品时则采用即期信用证收款,并以出口货款来偿付进口货款,从而在降低收汇风险的同时,降低交易成本提高出口利润。

6.托收与保理相结合

当国内出口商在采用托收方式继续蔓延并对进口商资信状况没有很大把握的情况下,为保证收汇安全,可以申请叙做国际保理。尤其是对卖方风险比较大的D/A,可以与国际保理结合使用,将收汇风险转移给相关机构,专心从事生产和收购等商业活动。

一般做法是:出口商在货物装船后,将发票、汇票、提单等有关单据无追索权地卖断给保理商,如遇进口商破产或违约拒不付款的情况,进口保理商负责赔偿信用额度内的全部款项。此外,出口商还可以要求保理商提供不超过信用额度80%的融资。

7.信用证与银行保函相结合

银行保函与信用证方式的结合使用主要用于一些期限较长的大型交易中,如成套设备的交易以及工程承包等业务。在这些业务中,除了正常的支付货款外,还会有预付款或保留款的收取。这时,可以用信用证方式支付货款,保留款的支付及预付款的归还可以用银行保函来担保。

8.银行保函与汇付相结合

汇付与银行保函的结合使用主要用于分期付款与延期付款的交易中。在实际业务中,某些成套设备或大型机械产品的交易,履约时间都比较长,通常采用分期付款或延期付款的办法,可以将汇付与银行保函方式结合起来运用。在分期付款中,进出口合同规定,在货物出运前,进口商以汇付方式预交部分货款作为订金。其余的货款按不同阶段分期支付,买方出具银行保函,或开立不可撤消的即期付款信用证。合同中还须约定货款分几期付请,每期如何结算等。

在延期付款业务中,做法与分期付款大体相同,区别在于订金以外大部分货款是在交货之后若干天内分摊偿付,买方开立的是远期信用证。合同中还须明确延期办法、分为几期、利率水平等。

综上所述,会直接导致出口人是否能够安全、快捷地得到货款。在选择国际贸易支付方式时,为了使出口人是否能够安全、快捷地得到货款,使进口人顺利得接收货物,更多地灵活运用组合的、综合的支付方式来进行国际贸易的结算,将促成贸易更顺利地进行。

【参考文献】

[1]贺瑛.国际结算.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6.231-232.

[2]张东祥.国际结算.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233-236.

[3]宋毅英.国际贸易支付方式信用证.中国金融出版社,2007.66.

[5]庄乐梅.国际结算实务精要.北京:中国纺织出版社,2008.15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