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商环境办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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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商环境办法

营商环境办法范文1

一、目标任务

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省委十一届七次全会、市委八届十二次全会精神,按照《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行动计划(2019—2020年)的通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行动计划(2019—2020年)>的通知》等部署要求,紧密联系实际,深入开展优化营商环境“大讨论”活动,为加快建设高质量产业集聚地、高颜值旅游目的地、高品质生活宜居地,助推在争创全省县域经济强县营造便捷、高效的营商环境。

二、活动方式

开展集中研讨。各支部、股室(中心)组织干部深入学习营商环境有关文件、省市领导讲话和指示批示,对标全国各地先进经验,结合自身工作实际和“大讨论”活动内容,谈认识、谈体会、谈感受、谈不足,以思想大洗礼力促工作大进步。

三、大讨论内容

将提升企业满意度作为“大讨论”最基本内容,紧紧围绕职能职责,以“人人都是营商环境、事事都是营商环境、时时都是营商环境、处处都是营商环境”为出发点,查找营商环境建设关键点,全面展开查摆问题、剖析原因,进一步凝聚共识、明确方向,进而化解营商环境中的难点、堵点、痛点。

(一)政治意识、政令畅通方面

1.在落实上级决策部署、执行上级政策上,尤其是对坚决打好疫后重振的民生保卫战、经济发展战,是态度坚决、行动积极,还是做选择、合意的就执行、不合意的就以各种理由来推拖、搪塞;

2.在大局意识、服务意识上、尤其是在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上、是不讲条件,积极主动围绕中心、贴身服务,还是讲价钱,有利就上、无利就让;

3.在落实市委、市政府决策上,是想方设法快速高效推进,还是以文件落实文件、以会议落实会议,按部就班、四平八稳。

(二)担当作为、履职尽责方面

1.在担当意识上,对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深化改革创新、持续改善民生上是主动作为、勇于担当,还是谨小慎微,遇到问题“照书读、套条文、扣字眼”;

2.在推进工作中,是不怕苦不怕累、勇挑重担,还是拈轻怕重、推诿扯皮;

3.在工作作风上,是主动深入一线,查实情,办实事,还是深居简出、养尊处优,遇到问题绕道走。

(三)服务态度、工作作风方面

1.对市委、市政府安排的工作,是按时间节点要求主动想办法,按时完成,还是叫困难,找借口,久拖不办;

2.对市场主体要办的手续,是主动简化流程,优化服务、提高效率,还是追求部门和个人利益,给了好处就办事,不给好处不办事;

3.对企业或单位服务,是主动做到能不收费就不收费,需要收费的按下限收费,还是巧立名目收费,擅自抬高收费标准或搭车收费;

4.在廉洁行政上,是时时处处严格要求,不向服务对象伸手,还是搞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吃拿卡要;

5.在工作纪律上,是工作时间坚守岗位、忠于职守、任劳任怨,还是工作期间随意脱岗,擅离职守以及上班时间上网购物、干私活等。

四、活动要求

营商环境办法范文2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和处置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按照经营方式,分为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和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

领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以从事各类别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中产生的废矿物油和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镉镍电池的危险废物收集经营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第五条申请领取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有3年以上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经历的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要求的运输工具;

(三)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以及经验收合格的贮存设施、设备;

(四)有符合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处置设施、设备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其中,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医疗废物处置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五)有与所经营的危险废物类别相适应的处置技术和工艺;

(六)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七)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填埋场所的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申请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防雨、防渗的运输工具;

(二)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

(三)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第三章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程序

第七条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

下列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一)年焚烧1万吨以上危险废物的;

(二)处置含多氯联苯、汞等对环境和人体健康威胁极大的危险废物的;

(三)利用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综合性集中处置设施处置危险废物的。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第八条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附具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经营设施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发证机关在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征求卫生、城乡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申请单位凭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条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

(二)危险废物经营方式;

(三)危险废物类别;

(四)年经营规模;

(五)有效期限;

(六)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内容,还应当包括贮存、处置设施的地址。

第十一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一)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

(二)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

(三)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

(四)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的。

第十三条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换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在采取前款规定措施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注销申请,由原发证机关进行现场核查合格后注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

禁止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口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电子类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颁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有权查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记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定期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来源、去向和有无事故等事项。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保存10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永久保存。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移交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

第二十条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第二十一条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吊销或者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同时,应当通知工商管理部门,由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被依法吊销或者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5年内不得再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三)对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性的废物。

(二)收集,是指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将分散的危险废物进行集中的活动。

(三)贮存,是指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危险废物处置前,将其放置在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场所或者设施中,以及为了将分散的危险废物进行集中,在自备的临时设施或者场所每批置放重量超过5000千克或者置放时间超过90个工作日的活动。

(四)处置,是指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将危险废物焚烧、煅烧、熔融、烧结、裂解、中和、消毒、蒸馏、萃取、沉淀、过滤、拆解以及用其他改变危险废物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危险废物数量、缩小危险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危险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或者设施并不再回取的活动。

营商环境办法范文3

第二条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饮食业(包括宾馆、饭店、招待所、酒楼、茶楼、户外营业点、机关和企事业单位食堂等经营和服务业务)排放的油烟污染防治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城区饮食业油烟污染防治由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环保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商务、工商、住建、卫生、城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饮食业油烟污染实施管理。

第四条区环保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饮食业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五条饮食业经营者应按规定在区环保部门办理排污申

报登记手续,如实填写申报登记表。

第六条新建或改建、扩建的饮食业项目,应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登记表),报区环保部门审批。

选址必须符合所在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做到选址得当,布局合理。不得在居民住宅楼下开设饮食业。

第七条经区环保部门审批,获准新建、改建、扩建的饮食业项目,必须安装符合环保要求的油烟净化设施,严格执行污染防治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的“三同时”制度,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开业经营。

第八条区商务、卫生、工商、住建等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区环保部门加强饮食业油烟污染防治工作,在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时严格执行环保审批制度。

第九条饮食业经营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油烟污染。油烟的排放,必须符合《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

第十条排放油烟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由区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一条饮食业经营者必须加装油烟净化装置,对所排放的油烟进行净化处理,确保设施正常运行,做到油烟达标排放。

第十二条禁止饮食游摊、户外经营,禁止饮食油烟和异味的无组织排放。

第十三条饮食业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对附近居民居住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向排水、排洪设施内倾倒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油污。

第十四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油烟污染防治的单位,必须具有环保部门认定的治理技术和产品。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拒绝区环保部门或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区环保部门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三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办理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进行建设的,由区环保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环评手续,并处一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建设项目的油烟治理设施未安装或未达到国家油烟污染防治规定的要求,投入使用的,由区环保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逾期未完成油烟治理任务的,由区环保部门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餐饮业经营者不正常使用油烟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区环保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油烟处理设施的,由区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至三万元罚款。

营商环境办法范文4

一、新环境条件下百货店发展的机遇

20世纪八十年代到九十年代中期,百货店进入鼎盛时期,成为具有主导地位的零售业态。随后的十多年,随着人们消费观念的变化,以及新的业态的出现,百货店由于死守传统经营模式和业态理念,经营方式很少创新,造成竞争力不断下降,使百货店的主导地位逐渐被取代。“穷则思变,变则通”,在举步维艰的时刻,许多商家开始转变观念,实行以消费者为核心的理念,走特色化、专业化道路,正带领着百货业进入新一轮生命周期的起点。

(一)百货店进入新一轮的黄金期

1、市场的变化是百货店发展的基础。首先,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的收入日益提高,消费需求迅速增长,特别是白领群体对时尚性商品的需求有比较明显的增长,使现代百货商店有了获利的市场基础;其次,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需求层次随之变化,人们购买商品的目的,并不单纯在于商品使用上的功能与价值,重视附加心理价值的商品不断增加,使人心灵丰富的、变美的、变快乐的、变新的、变珍贵的商品往往受青睐。如服装,选择的标准并非只是保暖、耐久,而是更重视其颜色、设计式样、流行性等条件;最后,由于个性的差异,导致消费需求的差异性,个性化消费成为趋势。百货店的时尚性、功能、服务、信誉、环境等要素,是购物场所具备满足消费者需求变化的基本条件。

2、大型购物中心在发达地区快速发展,推动了百货店的发展。据不完全统计资料显示,中国目前的商业地产项目中,已建成和在建中的超过10万平方米的购物中心已超过300个。北京更把发展大型购物中心作为未来几年商业重点发展的领域。《北京市商业“十五”规划》中明确指出,要在北京市周围东南西北四个方位分别建设四个20万~60万平方米的大型购物中心。在北京市商委2007年向外商推出的未来商业重点发展的七大领域中,大型多功能购物中心位居首位。百货店必然会成为购物中心的主力店或旗舰店,促使其不断创新和发展。

(二)国家宏观调控的政策环境为百货店新一轮持续发展指明了方向

1、《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为建立和谐的供应商关系提供了指导。我国经历了重工轻商的时代后,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化,商业企业快速发展。目前,普遍认为零售商与供应商关系中,零售商越来越具强势地位,进而有了“谁占领终端市场,谁就占领整个市场”之说,因而一些零售企业不注重供应商关系的维护,出现了供应商联合撤出或抵制情绪。为规范零售商与供应商的交易行为,维护公平交易秩序,2006年7月13日商务部第七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并于2006年11月15日起施行。这个管理办法从短期来看,似乎会使零售企业利益受到一定影响,但从长远来看,则有利于零售业规范自己的行为,与供应商建立战略联盟关系,也是零售企业推行供应链管理的必备条件。国内外许多研究表明,供应商和零售商在兼顾双方利益的前提下进行合作,能够节约渠道成本,提高经营效率,实现“双赢”。

2、百货店的分等定级制度为百货店发展提供了动力。为构建和谐商业、提升我国零售企业的服务水平,2006年商务部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百货店的分等定级工作,并首先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南京、长沙、西安、大连和青岛9个城市进行试点。经过严格评审,2006年已确定223家达标百货店,还在此基础上确定了35家金鼎百货店,占全部百货店总数的10%。首先,分等定级是商务主管部门通过制定行业标准,引导行业规范发展的有益探索,能促使企业依照规范与标准,全面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加快规范化和现代化发展步伐;其次,有利于构建和谐商业,将引导企业对照规范找差距,从注重外延式发展转向内涵式提高,有助于解决当前零售业普遍存在的问题;最后,百货店等级必将成为顾客选择百货店的重要因素,是企业提升信誉和树立品牌形象的基础。

3、《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为百货店规范促销活动提供了指导。在日益激烈的竞争环境下,促销策略及促销方式的标新立异成为百货店吸引客流、提高业绩的法宝。商家为了追求轰动效应,以价格战为主要手段,甚至采取侵害消费者利益的方式来抵御竞争。2006年9月12日,为解决零售业愈演愈烈的不规范促销行为,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联合了《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于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随后于2007年1月17日,全国35家金鼎百货店及北京47家“达标百货店”发出承诺,开展明折明扣,不搞虚构原价后的打折、返券促销活动。北京市商务局等部门于2007年3月30日颁布了细则,明令禁止了利用返券、返卡方式虚假优惠折价等价格欺诈行为开展促销活动,于2007年5月1日起执行。在规范促销活动的内在和外在要求下,百货店促销活动创新成为必然,促使百货店主要依靠价格竞争转向以如何满足顾客需求为核心的综合实力竞争,进而全面提高百货店的竞争力。

二、新环境条件下百货店的营销创新

我国确定了建立创新型国家,创新主体是企业的基本国策。企业创新既是企业活的灵魂,也是时代的要求。百货店是劳动密集型的服务行业,技术创新的空间不大,在新的市场竞争环境下,应当重新进行定位,实现差异化战略,提升市场核心竞争力,其实质就是营销创新。

(一)观念创新

1、目标顾客导向的营销观念。传统的零售百货业使用明码标价、服务态度好、商品种类多、品种齐全、保证质量、退货自由和多品种分部门销售等为经营原则,深受顾客的喜欢。但是,以商品为导向的营销观念,在新的环境条件下,仅靠围绕商品的特色经营已经难以适应时代的要求。现代百货店必须树立“以目标顾客为导向”的营销观念,以“一切为了顾客,为了顾客一切”为宗旨,制定企业战略及战术。百货店应凭借其商品、信誉、服务等优势将商圈范围不断扩大,并借助百货店目标顾客相对固定的特点,树立“目标顾客导向”观念,主动了解他们的需求特点,然后集中企业一切资源,最大限度地提高顾客满意度,留住现实顾客,并吸引潜在的目标顾客。

2、品牌观念。品牌因其独特的识别、价值提升、安全、信息浓缩等功能成为影响消费者购买决策的重要因素,也是企业核心竞争力的要素之一。由于百货店的主要销售来自国内外的品牌商品,许多企业不太重视百货店自身品牌的建设,认为只要有顶级品牌销售,就能吸引顾客。其实,百货店品牌是增强企业与顾客联系的纽带,也是提高顾客商店忠诚度的重要因素。百货店品牌对顾客而言,是商品及服务品质的保证,是身份地位的象征;对百货店而言,是不可模仿和不可复制的优势和核心竞争力。因此,百货店必须树立品牌意识,重视品牌形象地维护。

3、知识营销观念。百货店是集商品、服务、体验、文化等销售为一体的零售业态,如出售化妆品,既要指导顾客挑选,又要教会顾客如何使用,还要告知皮肤护理常识和化装技巧等,甚至提出一些服装搭配的贴心建议。这些超值服务的提供,只有知识型员工才能做到,而知识型员工需要百货店全员具有“知识营销”意识,主动去了解顾客的需求,自觉学习相关的知识,提供一切对顾客有价值的信息和指导,提升顾客的让渡价值,提高顾客的满意度。

(二)服务创新。美国商界有句名言:零售百货业唯一差别在于对待顾客方式的不同。在今天信息产业高度发达、自由品牌不成熟、经营商品大同小异的情况下,百货店很难具有明显的商品优势,因此服务成为百货店竞争优势所在,也成为百货店不断创新的关键要素。

1、服务理念的创新。传统百货店服务主要以商品销售为核心,分为售前、售中与售后服务三种类型,是商品导向观念的产物。创新的服务理念必须以“顾客为核心”,不断了解顾客的不足之感、求足之愿及心理需求变化的趋势,千方百计地使消费者获得个性的满足、精神的愉悦、购物的舒适和成功的优越感。随着市场的变化,顾客对服务的认识不仅仅局限于微笑的服务态度,更加注重服务环境和服务内涵,如购物体验、是否有满足个性需求的商品、体现身份地位的尊贵服务等。因此,百货店应树立“系统服务的理念”,把服务不仅视为一个手段,而且视为一个系统,从系统的角度,根据企业定位,打造企业服务品牌、服务环境以及服务设施,并根据顾客需求提供特色服务,根据环境的变化,不断地调整和创新服务。

2、利用信息技术建立或完善客户服务。在百货店分类等级规范中,信息化占有5%的权重。信息化和电子商务是百货店未来经营和竞争的基础,其发展水平是反映百货店现代化水平的重要指标。IBM公司全球销售有关人员曾经说过:“百货商店未来有很大的发展空间,那是因为他们有较为完善的顾客资料,如果商家能合理利用这些资料,并使之产生附加价值的话,那么百货商店就可以拉回不少流失的顾客群。”目前,会员卡在百货店被广泛应用,许多商家推出了普通会员卡和VIP卡。但在会员卡发放和管理上流于形式,消费者并不信任。据北京媒体的问卷调查显示,68%以上的北京顾客拥有会员卡,但其中有70%的顾客认为会员卡没用或得不到实惠,认为会员卡用处较大的仅占7%。主要原因在于百货店没有充分挖掘会员数据库信息,使促销活动和服务没有针对性。一方面百货店应利用广大会员资料信息,完善客户管理信息系统,分析顾客的每一次购物数据,了解清楚顾客真正需要什么,推出有针对性的服务和促销,可以有事半功倍的效果;另一方面根据二八定律,在百货店实现KA管理。KA顾客选择从百货店定位和顾客的贡献两方面考虑,他们既是百货店销售收入的主要来源,也是百货店形象的传播者。百货店针对他们强调服务的尊贵贴身,突出企业品牌形象与他们的社会形象和身份地位相匹配。

营商环境办法范文5

一、整治时间

年9月1日至12月1日。

二、整治范围

县城建成区。即东起消防大队,西至圆盘路,北起北门闸口,南至五里桥市场。

三、整治内容

(一)餐饮店经营场所总建筑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厨房面积必须达8平方米,要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且必须在店内单独设区。设在就餐区内的,必须有完整的物理隔断,上下水道畅通并与灶台邻近,严禁临街、占道设灶经营。

(二)持有效卫生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经营,并将证照悬挂于店堂内醒目处,从业人员必须持有效健康证上岗。

(三)有专用的餐具消毒保洁设施,公用餐具必须做到一洗二冲三消毒四保洁或使用集中消毒餐具。

(四)有防蝇、防尘、防鼠、防潮设施,保持厨房环境整洁,地面洁净,有专业的加盖垃圾桶(箱)。

(五)冰箱冰柜有明显的生熟标记,生熟食品必须分箱分柜存放,严禁生熟混放。

(六)严禁店外摆摊、门面外设灶、乱泼乱倒污水污物、占道经营、摆放桌椅或非法搭建雨荫棚,严禁烟尘排放不达标影响市容市貌和居民区卫生及他人正常生活。

(七)建立健全餐具消毒制度、原料采购索证制度、环境保洁制度、个人卫生管理制度并悬挂或张贴于工作岗位醒目处。

(八)鼓励餐饮业主进行“煤改气”,使用清洁能源。

四、整治要求

(一)各餐饮业经营单位和个体业主必须在10月15日前,对照上述标准和要求进行自查自纠并完成整改。特别是经营场所面积要达标,且不得临街设灶。

(二)城区行政企事业单位和龙阳镇各社区负责对本系统、本单位、本社区餐饮业经营业主和门店进行整改督导工作。

(三)县卫生部门、龙阳镇各社区负责做好专项整治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工作,并负责城区整改验收工作。凡灶台设在门前的,县卫生部门不得发放卫生许可证,县工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营商环境办法范文6

    [论文关键词]环境影响评价 餐饮服务 许可 条件

    2010年5月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印发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执法文书规范》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的各种执法文书进行了规定,其中所附文书样式中的第一个文书即为《餐饮服务许可申请书》。该申请书所附申报资料第8项明确载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或情况说明”。对此,有人认为,这只是申报资料中的一个记录项,并非餐饮服务许可的条件项,环境影响评价(以下除有关规定名称外,简称环评)审批并非餐饮服务许可的前置条件。其理由主要有:设定餐饮服务许可的是《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均无环评方面的要求;《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中也没有环评要求,只是在第十条第七项作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的兜底性规定;唯一与环评有关的是《餐饮服务许可申请书》所附申报资料的第8项标注,将环评作为餐饮服务许可的前置条件缺乏依据;目前在工商部门尚未明确环评是否作为工商登记的前置条件之前,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若把该资料记录项僵化地设定为许可条件,有越权之嫌。关于环评审批是否餐饮服务许可的前置条件这一问题,各地存有不同态度,因此在实际操作上也不一致。对此,笔者认为环评审批是餐饮服务许可的前置条件。原因在于:

    一、餐饮场所一直都被纳入建设项目的环评管理

    (一)国务院于1998年11月18日颁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评制度。《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七条和《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中均规定,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评实行分类管理。建设项目的环评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二)为贯彻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9年4月19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4号,2008年10月1日废止);为实施建设项目环评分类管理,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的规定,2008年9月2日,国家环境保护部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这两项目录均将餐饮场所纳入了建设项目的环评管理。并且,2009年11月24日,环境保护部在《关于公民租赁住宅楼开办个体餐馆应当执行环评制度的复函》(环办函〔2009〕1220号)中明确,公民个人租赁住宅楼开办个体餐馆也应执行建设项目环评制度。关于这一解释,有人提出,2006年10月17日,国务院法制办在《关于环保评价许可是否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前置条件问题的复函》(国法秘函〔2006〕403号)中有着不同的解释,即认为“公民个人租赁住宅楼开办个体餐馆的,不属于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关于《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规定中的‘建设项目’,因此不需要在工商注册登记前办理环评审批手续。”如何认识这两个解释,笔者认为,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七条和《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既然法律授权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建设项目的环评分类管理名录,那么,在建设项目的分类认定这一问题上,环境保护部的解释才属于有权解释,国务院法制办无权对其进行解释。

    (三)2010年1月13日,环境保护部公布了国家环保标准《饮食业环境保护技术规范》(HJ554-2010),对饮食业单位的选址、总平面布置、总体要求、油烟净化与排放要求、排水与隔油要求、噪声及振动控制要求、固体废物控制要求等予以了明确。

    二、餐饮服务许可工作中应当执行环境保护有关规定

    (一)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四十四条规定:“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因此,餐饮服务许可申请人欲作餐饮场所的项目应经环保部门验收并达到国家环保有关要求,否则,该场所不应作为餐饮场所使用。

    (二)我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之所如此规定,因为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是社会关心的热点问题之一,容易造成对居住环境的破坏,影响其他业主的正常生活,容易引发邻里纠纷和公众对政府部门的投诉。因此,餐饮服务许可申请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作为餐饮服务用房。如果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允许将住宅改变为餐饮服务用房的,还须经过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三)我国很多省市也制定了有关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以江苏省为例,《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规定,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依法进行环评;将住宅改变为餐饮、娱乐等商业用房的,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全体同意。《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条中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确需改变的,应当满足建筑安全、居住环境、景观、交通、邻里等方面的要求,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报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到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有关部门不得核发相关证件。《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二条中规定,该市主城、新市区和新城范围内,新设可能产生油烟、烟尘的饮食服务业项目,经营者应当事先予以公示并书面征求相邻单位和居民的意见;经营者在向环保部门报批环评报告时,应当对公众意见采纳情况作出说明,并报送工商行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环保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前,应当对公众意见进行核实;饮食服务业项目选址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定,不易造成环境污染纠纷。苏州等地也专门出台《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对餐饮业经营场所的选址、餐饮业项目的环境影响审批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等等。

    由上可见,我国从上到下均对餐饮业环境保护方面作出了规定。虽然上述中的很多规定并不是专门针对餐饮业制定的,但是,这些规定一经公布生效,就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任何个人和单位在相关工作和生活中都应当严格遵守。在餐饮服务许可工作中,许可机关和申请人自然也应执行上述规定。

    之所以造成目前很多地区不将环评审批作为餐饮服务许可的条件现象的发生,笔者认为,主要原因有:一是如上所述,国家有关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专门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包括《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中均没有环评方面的明确要求。二是有关机关和个人对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缺乏通盘性的把握,致使其在实际工作中只执行有关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专门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而没有执行其他有关餐饮环境保护方面的规定。三是环保部门没有全面执行环境保护有关规定,没有对被纳入建设项目环评管理的餐饮场所全部实施环评审批,没有依法全面查处未经环评审批的餐饮服务经营者。这在很大程度上放任了依法应经环评审批而不经环评审批的行为。四是不同部门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不同。比如,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需要办理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规定,环保部门的执法者认为,这一行政法规已明确了环评审批和工商注册登记之间具有先后关系,也就是说已明确规定环评审批是工商注册登记的前置条件。而工商部门的执法者认为,这一条款只表明环评审批是符合《行政许可法》设定条件的一个由环保部门执行的许可,只明确了建设单位具有经环评审批许可后方能领取营业执照的法定义务,却没有表示“工商部门对未取得环评审批的不得颁发营业执照”,因此,工商部门并没有将环评审批作为工商登记的前置条件的义务。如此就发生了很多未经环评审批的餐饮服务经营者也能取得营业执照的现象。

    三、很多地区已将环评审批作为餐饮服务许可的前置条件

    餐饮业的经营场所多位于城市中心的居民区和办公区,相当一部分又位于居民楼和办公楼的底层和内部,油烟、噪声、废气等严重影响了周边居民的工作和生活,环保部门一时难以彻底解决有关问题。在很多地区,不少餐饮服务经营者无需环评资料即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对此,有人认为,突破环评审批直接为餐饮服务经营者敞开餐饮服务大门,可以通过环保部门事后监管的方式来解决餐饮业的环境污染问题。笔者认为,这种认识实属错误。原因在于,一旦突破环评审批这一控制污染的第一道防线准许不符合环保要求的单位和个人进入餐饮市场,势必会给群众的环境利益造成损失,餐饮服务经营者也会因此受到环保部门的处罚,造成其财产损失,同时还会给环保部门的执法工作造成巨大压力。因此,在环境污染严重、人们的环保意识不断增强的今天,越来越多的地区已经认识到将环评审批作为餐饮服务许可的前置条件是十分必要的,并付诸了行动。除上述苏州等地专门出台规章明确餐饮业项目未经环评批准不得建设或营业外,还有不少地区明确将环评审批作为餐饮服务许可的前置条件。比如,今年3月1日,《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正式实施,对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时审查环境评价资料进行了明确规定。为贯彻落实该条例的有关精神,武汉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环保局联合制发《关于贯彻落实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就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工作中有关环境保护相关资料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其中要求,自今年3月1日起,凡在规划用途为住宅的建筑物底层和内部,申请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的,一律不予受理;凡申请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的中型及以上餐馆类项目,申请人在申请时应先取得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评批复文件;在规划用途为商住的商业裙楼内申请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餐馆类项目,申请人在申请时也应先取得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评批复文件,其他餐饮项目环评审批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