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控机制实施方案范例6篇

双控机制实施方案

双控机制实施方案范文1

关键词:双证融通;课程标准;考核方案

中图分类号:G7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5727(2014)08-0088-03

为贯彻国家和上海市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精神,落实《上海市职业教育“十二五”改革和发展规划》各项任务,加快构建现代职业教育体系,推动学历证书与职业资格证书的“双证融通”,在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与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统一部署下,上海市部分中等职业学校开展了“双证融通”专业改革试点。电气运行与控制专业作为首批“双证融通”改革试点的五个专业之一,于2012年7月启动了试点学校专业改革。上海市高级技工学校成为首批试点学校,肩负起了“双证融通”教学改革的重任。教学团队打破传统思路,开发了专业教学实施方案,确定了以三年制学历框架为基础,以职业标准为尺度,以职业素质和能力培养为主线,以职业能力考核鉴定为评价手段的“双证融通”教育培训模式,共开设了5门“双证融通”课程。“继电控制电路装调”就是5门课程之一,教学改革经历了课程标准开发、课程教学实施方案编制、课程考核方案编制以及教学试点、考核试点等过程。

课程开发相关理论综述

“双证融通”的基础是继续深化以任务引领为主要特征的课程改革 以任务引领为主要特征的课程改革,主张以工作任务为课程设置和内容选择的基本依据,为实现“双证融通”奠定了重要的课程改革基础。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专业课程设置与内容体系,明确其与职业资格证书内容的对应关系,将职业资格证书中的知识、技能与素质等内容完全融入职业学校的日常教学中。

“双证融通”的框架是职业资格证书要求与教育要求的有机融合 职业学校的教育要求来自多方面的需要。职业教育培养的人才不仅要能适应当前的工作任务,还要能适应未来的工作任务,同时还要能适应现代社会生活。教育目标的多元化与人才培养的特殊规律要求“双证融通”应当是职业资格证书要求与教育要求的有机融合,在完成教育教学要求的基础上,将职业资格证书的内容有机地融入教育内容中。

“双证融通”实现的前提是师资与实训条件保障 “双证融通”专业教学实施方案开发不仅要强化课程体系设计,更要突出对教学实施条件的规范,以确保职业学校的教学质量能完全达到职业资格证书的质量要求。要从有效提高学生操作技能的角度,安排实践经验与教学经验均丰富的“双师型”教师担任“双证融通”课程的教学,并加强实训实验条件建设,确保“双证融通”课程实践教学的时间和质量,为实现“双证融通”提供有力的条件保障。

“双证融通”实现的关键环节是教学实施与评价 “双证融通”实现的关键环节是“双证融通”课程的教学质量保证以及其评价结果与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评价结果具有一致性。因此,“双证融通”应突出对“双证融通”课程教学实施方案与考核方案两个关键环节的开发,开发主体应由学校教师、职业技能鉴定专家、行业专家等共同组成。

“继电控制电路装调”课程标准开发

“双证融通”课程标准开发是实现学历证书与职业资格证书相互融通的关键环节,是开发“双证融通”教学实施方案与考核方案的基础。为了保证教学实施方案与考核方案内容的一致性,其开发均依据课程标准进行。因此,课程标准是否真正实现了教学内容融合是实现“双证融通”的关键环节。在一门课的课程标准中应明确课程性质、课程设计思路、课程目标、课程内容与要求以及教学实施建议等问题。

课程性质与设计思路 课程性质主要包括课程的地位、功能及与其他课程的关系等内容。“继电控制电路装调”课程是电气运行与控制专业的一门专业核心课程,是培养学生具备继电控制、电工工艺、电气安全等领域的基本职业技能,具有获得维修电工四级职业资格证书能力的一门“双证融通”课程。本课程的教学为学生后续课程的学习作前期准备,同时兼顾部分学有余力学生的能力提升需求,使其具有通过维修电工三级职业资格鉴定的能力,体现终身发展目标。课程设计思路主要包括设置课程的依据、确定课程内容的依据、课程内容安排、活动设计思路、课时安排说明以及工作任务的结构模式等。“继电控制电路装调”课程标准的设计思路是以企业实际需求为导向,根据电气运行与控制专业的职业能力要求,以继电控制电路装调为主线,通过任务引领、项目教学,用典型电气元件、电气设备作载体,对专业知识、专业技能加以理解和应用,培养学生具备从事电气运行与控制专业继电控制设备的电气安装、调试、维护、保养及检修等相关工作的基本职业能力,树立安全文明的电工作业意识,具备一定的创新思维能力、科学的工作方法以及爱岗敬业、合作进取的职业素质,为其职业生涯发展奠定扎实的基础。建议课程学时为128课时。

课程目标 课程目标即课程对学生在知识、技能、情感态度与价值观等方面的基本要求,即学生学习课程后应达到的职业能力目标。“继电控制电路装调”课程的课程目标是通过任务引领、项目活动,使学生掌握继电控制电路装调的职业能力,培养诚实、守信、善于沟通和合作的品质,树立环保、节能、安全等意识,为发展职业能力奠定良好的基础。职业能力培养目标具体包括:会熟练使用常用电工工具、电工仪表;会识别、选择、使用、维修与调整常用低压电器;能识读、安装与调试三相交流异步电动机的起动、调速、制动等继电控制线路;能分析、排除三相交流异步电动机典型继电控制线路的常见故障;能严格执行电气安全操作规程,会正确处理各种电气设备安全事故。

课程内容与要求 课程内容是指学生要学习什么,描述的主要是课程中涉及的知识点和技能点。为了推进阶段性、模块化技能考核方式,课程内容划分尽量采取相互独立的项目、模块形式。“继电控制电路装调”课程的教学内容包括5个项目(如图1所示),每个项目下设模块,共计20个模块。学习水平是指学生应学习到什么程度,是一种表现标准,具体描述学生对相关知识和技能应掌握的程度,如表1所示。

教学实施建议 教学实施建议即根据课程实施的各个环节,提出教材编写建议、教学方法建议、教学评价建议、课程资源开发与利用建议等。

“继电控制电路装调”课程教学实施方案编制

“双证融通”课程教学实施方案由课程概况、教师任职条件、实训教学条件与授课计划等内容构成。“双证融通”课程教师任职条件包括:任课教师应稳定,教师变更应获得学校教学管理部门批准;任课教师必须持有高级工以上且与融通证书相一致的职业资格证书。实训(实验)装备条件应在技术水平与数量上均能满足“双证融通”课程技能教学目标的实现。

授课计划是对课程教学实施的整体安排,是从教学实施角度对课程标准的具体化。授课计划是体现“双证融通”课程实施程度的关键性文本。为了确保“双证融通”专业教学实施方案的有效实施,应当制定“双证融通”课程的授课计划。“继电控制电路装调”课程的授课计划针对课程性质、授课时段、编制说明、课程目标等方面进行了简要说明,授课计划包括43课次,共计128学时的授课内容,根据每课次的授课内容编制了教学目标、教学重点难点与教学方法,并分配了每次课的学时数。

“继电控制电路装调”课程考核方案编制

“双证融通”课程考核方案是确保“双证融通”专业教学实施方案得到有效实施的关键环节。考核方案开发要求以职业资格证书的考核内容与考核方式为基础,并根据课程的目标与内容进行拓展,形成能准确、完整地评价学生对一门课程学习效果的方案。

“继电控制电路装调”课程考核方式分为理论知识考试和操作技能考核。理论知识考试主要采用笔试方式,由学校组织考核;操作技能考核采用平时职业素质情况记录与现场实际操作考核相结合的方式,平时职业素质成绩与现场实际操作成绩的比例为2∶8。其中,平时职业素质情况记录由学校教师负责,现场实际操作考核由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负责。现场实际操作考核允许考生考两次,以成绩较好的一次作为考生的最终成绩。理论知识考试和操作技能考核均实行百分制,成绩达60分及以上者为合格。

“继电控制电路装调”课程是一门“双证融通”课程,学生的理论知识考试和操作技能考核成绩均合格,可认为该门课程合格。理论知识考试不合格者,按学校相关学籍管理规定执行;操作技能考核不合格者,可在下一轮相同课程的操作技能考核中安排一次补考,或参与社会化职业技能鉴定。

在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与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统一部署指导下,我校2012级电气运行与控制专业学生已通过“电器电装和线路敷设”、“继电控制电路装调”两门“双证融通”课程的教学与考核,成绩已登录在市社保中心专门开设的“双证融通”课程网站上。

参考文献:

[1]李昆益.高职创业式营销策划课程教学模式的设计[J].职教论坛,2012(8):46-47.

双控机制实施方案范文2

一、工作目标

深入贯彻落实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坚持关口前移、源头管控、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根据省教育厅的工作要求,利用将近—年的时间,建立制度健全、职责明晰、运行规范、管控有效的“双控”机制,形成学校“风险自查、隐患自改、责任自负”的工作模式,把风险控制在隐患形成之前,把隐患消灭在事故发生之前,有效防范和遏制较大及以上学校责任安全事故,全面提升学校安全工作水平。

二、组织领导

成立燕山大学安全生产“双控”机制建设领导小组,组长为党委书记赵险峰,第一副组长为校长赵丁选,副组长为副书记谢延安,成员为学校安全稳定(生产)领导小组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安全工作处,负责具体工作。

三、工作重点

(一)建立健全学校“双控”工作制度

1.建立落实工作制度。围绕风险辨识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校属各单位要分级建立落实“双控”工作教育培训、风险辨识公示、风险管控、隐患排查治理等“双控”工作制度,并进行定期评估分析和改进,实现对“双控”工作的规范化管理。

2.明确层级责任。按照《燕山大学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办法》和《中层单位(部门)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清单》,根据安全责任内容逐级明确“双控”工作的直接管理责任人、管理单位(部门)责任人、监管单位(部门)责任人。

各层级主要责任人要熟知“双控”机制建设中应建立的制度、风险分级的方法、风险辨识的流程等主要内容和相关要求。

3.建立工作档案。各安全监管部门要建立“双控”工作专门档案,对所负责业务领域风险分布图、风险管控信息台账(清单)、事故隐患排查清单、隐患治理信息台账、隐患整改方案等构建“双控”机制、开展“双控”工作的相关资料集中统一归档,进行痕迹化管理,实现可追溯管控。

(二)开展“双控”教育培训

安全工作处组织各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人、重点岗位安全管理人员参加“双控”工作专项培训,各安全监管部门在所负责业务领域对基层教职员工组织开展“双控”机制建设岗位培训,使其能够严格落实管控措施要求,形成人人知晓、人人有责的安全工作体系。

(三)编制风险分布图

1.开展全面辨识。安全工作处负责开展校园整体范围的风险辨识,各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开展所辖业务领域的风险辨识,辨识确定风险点数量,确定责任人。风险辨识要选择科学合理、便于操作的风险因素辨识方法,对安全管理中的人、物、环境、管理四个方面的要素开展辨识,考虑正常、异常和紧急三种状态以及过去、现在和将来三种时态,辨识要做到系统、全面、无遗漏。

2.公示风险分布。安全工作处负责制定学校整体风险分布图,各安全监管部门编制所负责业务领域的风险分布图,并逐级张贴公示。

(四)制定并公示风险管控措施

1.制定管控措施。各安全监管部门要针对风险辨识的结果和风险分布图的内容,依据学校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规定,从安全教育、日常管理、应急防范等方面制定和完善风险管控措施并督导基层单位落实。

2.提高管控效果。各安全监管部门在制定管控措施时,应遵循消除、替代、控制、应急防范的层级顺序,或根据实际组合使用,以提高风险管控效果。

3.公示管控措施。安全工作处负责设置重点区域安全风险隐患公告栏,各安全监管部门负责设置具体岗位安全风险管控责任卡,标明主要安全风险及管控措施、应急措施、责任人及报告方式等内容。

(五)建立健全学校风险管控清单

1.明确清单内容。由安全工作处牵头,协调各安全监管部门建立学校的风险管控清单,清单包括辨识部位、存在风险、风险分级、事故类型、主要管控措施、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等内容。各安全监管部门结合自身工作形成所负责业务领域的风险管控清单。

2.实时动态调整。各安全监管部门要高度关注所负责业务领域的风险变化,动态评估风险等级,及时向安全工作处反馈管控措施和风险管控台账(清单)变化,确保安全风险始终处于受控范围。

(六)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改机制

按照《河北省教育厅关于升级“河北省学校安全隐患网格化管理系统”的通知》(冀教安〔2019〕21号)的要求,学校开展隐患排查整改工作。

1.明确隐患内容。各安全监管部门根据学校和本部门的风险管控清单,按照风险等级与管控责任编制各自业务领域的事故隐患排查清单,事故隐患排查清单内容应包括:风险部位、风险管控措施、风险失控表现、失职部门和人员、排查责任部门和责任人、排查时间等内容。由安全工作处汇总形成学校的事故隐患排查清单。

2.开展隐患排查形成隐患治理台账。校属各单位网格安全员要按照事故隐患排查清单开展定期排查和专项排查,对风险管控措施失效或弱化形成事故隐患的,利用“河北省学校安全隐患网格化管理系统”,列入隐患治理台账。

3.制定隐患整改方案并实施。校属各单位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能立即整改的,要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按要求制定隐患整改方案并组织实施,及时消除隐患。对排查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及时向相关安全监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防范。

4.实现闭环管理。校属各单位要全过程记录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实现事故隐患发现、登记、整改、销号的闭环处置,实现对隐患自查、自改、自销的常态化管理模式,安全监管部门依据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定期完善风险管控措施。

四、工作步骤

(一)动员部署阶段(2019年12月底前)

1.安全工作处组织重点安全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参加“双控”工作专项培训,掌握如何发动和开展落实“双控”机制建设工作。

2.安全工作处起草制定学校风险管控清单、绘制学校风险分布图等。

(二)全面推进实施阶段(2020年1月—6月)

1.2020年1月底前由安全工作处完成制定学校的风险管控清单,各安全监管部门细化所负责业务领域的风险管控清单;安全工作处负责完成重点公共区域安全风险隐患公告栏设置。

2.2020年3月中旬前由各安全监管部门编制各自业务领域的事故隐患排查清单,安全工作处负责汇总形成学校的事故隐患排查清单。

3.2020年3月底前由安全工作处组织楼宇管理、餐饮中心、基建修缮、动力保障、实验室、治安消防等岗位人员开展“双控”工作培训。

4.2020年4月底前由各安全监管部门在所负责业务领域内指导基层单位开展“双控”建设,制作并公示具体岗位安全风险管控责任卡。

5.2020年6月底前学校全面完成“双控”机制建设。

(三)总结提高阶段(2020年7月—10月)

安全工作处组织各安全监管部门对“双控”机制建设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形成总体评价上报省教育厅。

五、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强化领导。推进“双控”机制建设,是贯彻落实关于安全生产重要指示批示精神的具体举措,是压实学校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健全完善监管机制、遏制事故发生的基础性工作。各级领导干部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深刻认识“双控”机制建设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落实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亲自研究部署,精准把握和落实风险管控、隐患排查“两个环节”,确保“双控”机制建设各项工作落地、落实、落细,全面提升学校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坚决防范和遏制各类事故发生。

(二)落实部署,宣传发动。校属各单位要根据学校“双控”机制建设工作步骤严格落实各项部署,确保不漏一地、不落一环节。各安全监管部门要采取召开动员部署会、现场指导等方式,营造浓厚的氛围,使各层级责任人和教职员工广泛知晓风险、隐患、事故之间的关系,充分了解风险管控的相关要求。

(三)加强调度,强化督导。安全工作处负责学校“双控”机制建设工作的调度及指导,各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对所负责业务领域基层单位的指导,及时了解掌握进展情况,对进展缓慢的,及时采取措施,督促推进。

双控机制实施方案范文3

阳光所国企混改与员工持股研究中心明律师认为,302号文是国企改革尤其是“双百企业”的冲锋号,针对相当部分“双百企业”存在“不想改、不敢改、不会改”的情况,302号文强化问题导向,针对“双百企业”在推进综合性改革过程中遇到的共性问题,通过落实国务院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强化激励、着力激发企业微观主体活力的有关工作要求,提出抓改革落实、鼓励探索创新的具体措施。为帮助大家快速理解302号文的内容,现将302号文进行解读如下。

一、明确“双百企业”混改方案审批主体

(一)中央企业所属的主业处于充分竞争行业和领域的“双百企业”(商业一类)的混合所有制改革方案由中央企业审批;

(二)中央企业所属的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双百企业”(商业二类)的混合所有制改革方案由中央企业审核报国资委批准;

(三)地方“双百企业”的混合所有制改革方案决策与批准程序按照各地国有资产监管相关政策执行。

明律师解读:与《国务院国资委授权放权清单(2019年版)》的精神一样 ,除商业二类国企,商业一类“双百企业”的混改方案审批权下放到央企集团总部,不需要报国资委审批。

二、细化“双百企业”公司治理的要求

各中央企业和地方国资委要“一企一策”确定对“双百企业”的授权放权事项,建立差异化、科学化、精准化的管控模式和运营机制,充分落实“双百企业”董事会对企业中长期发展的决策权、经理层成员选聘权、经理层成员业绩考核和薪酬分配权、职工工资分配权等权利,充分保障经理层经营自主权。

明律师解读:“双百企业”公司治理结构到底如何完善?302号文给出细化要求,包括授权放权、管控模式、运营机制、董事会权责、经理层经营自主权等。

三、推动“双百企业”转换经营机制

各中央企业和地方国资委要指导推动“双百企业”全面推行经理层成员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支持鼓励“双百企业”按照“市场化选聘、契约化管理、差异化薪酬、市场化退出”原则,加快建立职业经理人制度,对市场化选聘的职业经理人实行市场化薪酬分配机制,并采取多种方式探索完善中长期激励机制。

明律师解读:属于“三项制度”改革的事项,302号文明确了“双百企业”是“全面”推行经理层成员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加快”建立职业经理人制度,传统的国企领导干部产生方式将发生根本性的改变。

四、“双百企业”实施更加灵活的工资总额管理

各中央企业和地方国资委要按照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对“双百企业”及所出资企业实施更加灵活高效的工资总额管理方式,“双百企业”依法依规自主决定内部薪酬分配。

(一)支持鼓励各中央企业和地方国资委对商业一类“双百企业”实行工资总额预算备案制管理;

(二)支持鼓励各中央企业和地方国资委对“法人治理结构健全、三项制度改革到位、收入分配管理规范”的商业二类“双百企业”, 实行工资总额预算备案制管理;

(三)对行业周期性特征明显、经济效益年度间波动较大或者存在其他特殊情况的“双百企业”,实施工资总额预算周期制管理,周期原则上不超过3年,周期内的工资总额增长应当符合工资与效益联动的要求。

明律师解读:302号文突显对“双百企业”工资总额管理上的灵活高效的导向,从工资总额预算备案制管理到工资总额预算周期制管理,总有一款适合你。

五、支持“双百企业”建立正向激励体系

各中央企业和地方国资委要指导推动“双百企业”综合运用好各种正向激励政策和工具,坚持短期与中长期相结合,坚持结合实际、能用尽用,建立健全多层次、系统化的正向激励体系。

“双百企业”可以综合运用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员工持股等中长期激励政策,不受试点名额限制。实施各种形式股权激励的实际收益水平,不与员工个人薪酬总水平挂钩,不纳入本企业工资总额基数。实施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可以结合企业改革发展情况合理设置授予业绩条件和有挑战性的行权(解锁)业绩条件。非上市“双百企业”可以结合本企业实际,借鉴国内外成熟有效的中长期激励实践经验,在本企业大胆探索创新,实施不同方式的中长期激励。

明律师解读:所谓正向激励,就是基于“增量效益”基础上的“增量激励”,让员工能分享企业新增的效益和改革红利。302号文首次明确“双百企业”股权激励和员工持股无需申报试点,全部可以为我所用。

六、突破不允许“员工持股上持下”的禁令

根据《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国资发改革〔2008〕139号)有关精神,“双百企业”及所出资企业属于科研、设计、高新技术企业的,其科技人员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持有子企业股权的,可以报经集团公司批准后实施,并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后备案。其中,地方“双百企业”为一级企业,且本级企业科技人员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持有子企业股权的,须报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批准后实施。有关“双百企业”应当在相关持股方案中明确关于加强对实施、运营过程监督的具体措施,坚决防止利益输送和国有资产流失。

明律师解读:这是自139号文出台后,第一次突破不允许“员工持股上持下”的禁令,针对属于科研、设计、高新技术企业的“双百企业”及所出资企业,科技人员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持有子企业股权的,可以报经集团公司批准后实施,并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后备案。

七、加强“双百企业”党建工作

各中央企业和地方国资委要指导推动“双百企业”明确党委(党组)在决策、执行、监督各环节的权责和工作方式,使“双百企业”党委(党组)发挥领导作用制度化、规范化、具体化,确保“双百企业”党委(党组)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

明律师解读:302号文进一步明确加强党建的措施和目标,即通过党委发挥领导作用的制度化、规范化、具体化,确保党委实现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的目标。

八、“双百企业”法无禁止即可为

支持鼓励“双百企业”按照“法无禁止即可为”的改革精神,主动探索、锐意创新。各中央企业和地方国资委要全面落实《关于进一步激励广大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的意见》要求,对“双百企业”改革创新过程中的失误错误进行综合分析,对该容的大胆容错,切实为敢于担当的干部撑腰鼓劲。同时,鼓励各中央企业和地方国资委建立健全符合本企业、本地区特点的改革容错纠错机制。

明律师解读:法无禁止即可为,还有改革容错纠错机制为你保驾护航,“双百企业”不要在等待观望了。

双控机制实施方案范文4

一、控、审分离,树立公正的法官形象

审判是解决一切争讼的最高和最终形式,公正是现代一切国家刑事审判方式对法官的基本要求。不同的审判方式中法官的地位和职能不同,其体现公正的方式和角度也不同。职权主义审判方式强调客观实体真实,诉讼中法官可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不受控、辩双方提出的证据和传唤的证人的限制。开庭审理时,法官指挥庭审活动,不仅依职权主动询问当事人,审查核实证据,而且有权决定调查证据的顺序。范围和方式。这种审判方式注重发挥了法官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可以有效的避免控、辩双方在枝节问题上的缠讼,提高审判效率。但在这种审判方式中,法官代行了部分控诉职能,容易形成控、审双方共同对付辩方的局面,有损法官的公正形象,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调动控、辩双方的积极性。当事人主义审判方式强调法律程序上的公平。诉讼中,证据的收集、调查和证明责任均由控、辩双方承担。庭审由控、辩双方通过主询问和交叉询问的方式推动进行,法官消极居中裁判。当事人主义审判方式实行了彻底的控、审分离,确立了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有利于调动控、辩双方的积极性,保障辩方的诉讼权利,树立法官的公正形象。但这种诉讼模式受控、辩双方的诉讼经验和辩论技巧的影响较大,法官消极裁判,对案件事实的真伪并不依职权主动查证,而仅仅是居中主持控、辩双方的“决斗”,不管双方主张的客观真实如何,只根据“决斗”的结果裁判“决斗”胜利者的主张成立,对因控诉不力或辩护不力而可能导致的出入人罪无能为力。而且由于控、辩双方左右诉讼,易造成诉讼拖延,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及时惩罚犯罪和解脱无罪被控的被告人。我国传统的刑事审判方式基本上是职权主义的,法律虽在基本原则中规定侦查、起诉和审判三种职权分别由公。检、法三机关行使,但在具体的程序规定和司法实践又赋予法院庭外调查和庭上为主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出示证据证明犯罪的职责。法官可以并且一般应当进行庭前、庭后的调查收集证据,庭上为主主动纠问、出示证据、核实和证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行使着实际上的控诉职权。而公诉人在法庭上的作用只是宣读起诉书、发表公诉词和作极少的补充性的询问或讯问,行使着对控诉的“支持”的职能,而非控诉的职能。法官越俎代庖,代行了部分由控方行使的职权,充当了与辩方对立的控诉角色,造成了公诉人消极依赖法官举证和法官位置向控方一边倾斜,审、辩直接对抗的局面,损害了法官审判客观公正的形象,限制了控、辩双方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因此,改革旧的审判方式应当坚持客观真实与公正、正当的法律程序的统一,实行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审判模式。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合理确定诉讼各方诉讼地位和权利义务方面迈出了决定性的一步,改革必须在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础上,在庭审实施细则和操作程序具体规定中明确提供证据和传唤证人,鉴定人等均由控、辩双方负责。法官既居中裁判,又控制庭审秩序,引导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和辩论,制止控、辩双方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违反法庭纪律的行为,限制控、辩双方在与案件无关问题上的纠缠,并且法官在确有必要时有权自行调查取证,但除对案件有重大影响,非法官依职权主动调查便无法取得的证据外,法官不主动查证,法官不承担证明案件事实成立与否的责任。相应地,法官只承担对法庭调查已出示证据失查和根据已出示证据分析认定事实失误造成的冤假错案及放纵犯罪的责任,而不承担因控、辩一方举证不力或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造成的出入人罪的责任。

二、监、控分离,给辩方以与控方对等的诉讼地位

平等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之一,只有充分保障控、辩双方在庭审中享有平等的诉讼地位和辩驳机会,才能使案情在控、辩的直接对抗中由浅人深,由表及里,不断深入,逐步接近客观真实,才有诉讼的民主、公平与公正可言。我国传统的刑事审判方式虽着力于诉讼的民主、公平与公正,在保障被告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但由于对检察机关在法院审理公诉案件中如何履行支持公诉和法律监督双重职能的立法规定的不明确和传统的诉讼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检察机关双重职能的认识和具体执行的错误,在法庭上,公诉人的诉讼地位明显优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甚至处于压倒辩方的地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法庭上向证人、鉴定人发问须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则可以直接发问。对辩护人向被告人发问,申请调取新的证据,规定必须经审判长同意,而对公诉人却无此限制。

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一切活动都必须在审判长的统一指挥下进行,而诉讼参与人和审判人员的活动又要受与辩方对立的控方-公诉人的单方面的监督。公诉人的地位不仅优于辩方,也凌驾于审判方之上。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极不平等。根据刑事诉讼原理,法庭审判是一个完整的制约机制,它不仅包括审判方对诉讼活动的指挥和控制,还包括控、辩双方对审判方的制约和控、辩双方的相互制约。审判方指挥和控制庭审,制止控、辩双方违反法庭纪律的行为,控、辩双方认为对方和审判方的活动不合法,侵犯了其诉讼权利,可以通过向审判方提出抗议,请求审判方予以制止和纠正。控、辩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都有权监督对方和审判方的违反法庭纪律和侵犯其诉讼权利的行为,并且控、辩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都无权不经审判方而直接干预对方的诉讼活动。在我国,刑事诉讼监督作为检察机关的职权之一,包括了审判监督和侦查监督两方面的内容。审判监督有刑事审判监督、民事审判监督等多方面,侦查监督有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的监督,也有对检察机关内部侦查部门的侦查活动的监督。侦查监督,无论是对公安局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还是对检察机关内部侦查部门的侦查活动的监督,都是通过审查起诉来进行的,监督者并不是作为侦查活动的主体参与或者代替侦查活动。民事、经济或者刑事自诉案件等方面的审判监督,检察机关也主要是在事后对法院的判决或者裁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对刑事公诉案件的审判监督的形式,我国法律未作具体规定,在有检察机关进行审判监督的各国法律中规定也不尽一致,主要内容都只是检察机关在作为控诉一方出庭支持公诉以外对法院的裁判是否合法进行事后监督。在庭审过程中对审判人员、控或辩的一方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的制约和监督的权利不仅作为控方的公诉人享有,辩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也同样享有,不属于法律监督机关的专属职权范围。在诉讼各方相互制约的有机整体中设置一个凌驾于诉讼各方,甚至凌驾于审判方的一方独有的监督权,只会破坏法庭审判制约机制的有机平衡,不利于诉讼的公平与公正。

因此,为既保障法律监督机关依法正确行使法律监督权,又保障控、辩双方在法庭上有平等的诉讼地位和辩驳机会,保障刑事被告人的合法的诉讼权利,检察机关在公诉案件中的控诉和法律监督职能是可以而且应当分离的。这样,一方面,把专门的法律监督职能从公诉人手中分离出来,公诉人仅仅作为代表国家提起刑事控诉的一方出席法庭,行使控诉职能,不再享有超乎于诉讼各方之上的监督权,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另一方面,加强对法院判决、裁定的备案审查等事后监督,或者另派超然于控、辩双方、审判人员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外,不参与诉讼活动,不代表诉讼任何一方的专门的法律监督员出席法庭,旁听审判活动,为事后的、以检察机关名义,而非以公诉人或者监督员个人名义,进行的书面的监督创造条件,这样才能保障审判活动的民主、公平和公正,保证法律监督活动的公正、合法、有效的进行。

三、公开和直接、言词审理,把诉讼中的一切问题都解决在法庭上

公开和直接、言词原则是现代诉讼理论中的基本原则。公开原则,在刑事审判中,是指除合多庭评议和法律规定应当不公开审理的案件的开庭审理以外的一切审判活动,包括法庭审理、证据的调查、采信和宣判等,都必须公开进行,接受社会和诉讼各方的制约和监督,排除庭外审判和先定后审。直接、言词原则,是指案件的审理须诉讼各方都在场方为有效,各种证据只有经过直接开庭,当庭调查核实认定的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必须经被害人、证人和鉴定人等当庭口头陈述和作证,控、辩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法官对证据的确认、宣判都必须当庭以口头形式进行。

公开和直接、言词审理是平等保护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增加诉讼透明度,实现法院审判客观公正的必然要求。公开和直接、言词审理,要求法院审判案件除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的外均应公开审理,庭审法官在庭审前不得先行接触控方证据材料,不得在庭外对案件的事实、证据、性质等进行实质性的审查。证据材料未经当庭查照属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控、辩双方有证举在法庭,有理讲在法庭,事实查清在法庭,是非分清在法庭,法官核实和认定证据,依法判决在法庭,把审判活动的各个环节都放在庭审中进行,把诉讼中的一切问题都拿到法庭上解决,“让审判回到法庭”。传统刑事审判方式,公诉案件控方起诉,在呈送起诉书的同时并不附送其在庭审中将出示的证据清单和要求传唤出庭作证的证人名单,而是将起诉书连同全部案卷材料和各种物证一并移送法院。法院受理后先阅卷,并提审在押被告人或者传讯未在押的被告人,审查起诉认定的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法院经审查认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并具函对补侦的内容具体说明;法院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非经两次以上退回补充侦查,不得直接宣告无罪;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才决定开庭审理。由于这种法院对案件实质性审查阶段的前置和错位,审判人员先入为主,已经形成了起诉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框框后才开庭。而且开庭审判,证人、鉴定人等多不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和询问,而仅由法官在法庭上宣读证人证言笔录和鉴定结论进行证明。被告人在开庭前所作供述笔录,无论其与庭审供述是否一致,均可以在当庭出示,并有其他证据材料印证后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法院在开庭后调查获取的证据材料可以不经开庭质证而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使得法院开庭走过场,有其形,无其实。法庭调查过程成了法院出示证据,对起诉认定的事实进行证明的过程,剥夺了辩方应有的举证、质证权利和辩驳机会,缺乏必要的公平性、民主性和透明度。解决的办法,除坚持审判公开,实行控、审分离外,莫过于实行公诉案件原则上的起诉一本主义。检察机关起诉只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能证明确有起诉认定之事实发生和有材料说明被告人实施了起诉认定之犯罪行为的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不移送案卷和其他证据材料,使庭审法官不再具有在庭前接触案卷和其他证据材料,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全面审查的条件。法官在庭审前无卷可阅,只对检察机关移送的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进行程序性审查,不对案件进行庭前调查和实质性审查,非特殊情况,也不得提前介入案件,了解案情。起诉移送的证人名单应有关于证人基本情况的材料,主要证据复印件应限制在有材料与起诉指控事实相印证为已足。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证人、鉴定人等均应到庭直接以言词形式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

四、坚持控方举证责任,实行无罪推定

举证责任问题是在我国刑事诉讼理论中早有定论,而在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又一直模糊不清的问题,是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重心和焦点。举证责任包括证据的提出和证明的责任。控、审分离使法官超然于控辩双方之上,摆脱了本应由控辩双方承担的证明责任的羁绊,法院不再承担收集和出示证据,证明犯罪是否成立的责任。但举证责任究竟在谁的问题,即控辩双方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并没有真正解决。根据刑事证据理论,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应当由控方承担,控方有义务提出证据,在超出合理怀疑的程度上证明所控犯罪的所有实质性要素,被告人可以用无罪答辩和概不承认的方法来迫使控方去证明。控方不能提出证据,在超出合理怀疑的程度上证明所控犯罪的所有要件,就只能推定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无罪。举证责任与无罪推定紧密相连,举证责任问题的彻底解决有赖于无罪推定的实行。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公布实施十七年来,虽法律规定了公安、检察机关收集调查证据的责任,但同时又作了被告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和法院认为案件证据不足或者发现新的事实可以退回补充侦查或者自行调查的规定,以至实践中司法人员错误地理解被告人“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办案疑罪从有,疑罪从轻,把被告人翻供或者否认其原有罪供述的行为作为从重处罚的因素。法院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除自行调查外,只有退侦,多不敢径行作无罪宣告,使案件在司法机关之间推来推去,久拖不结,法院屡受陈年老案之累,无罪的被告人也长期被羁押,得不到及时解脱,发生了一些本不应当发生的冤假错案,损害了国家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良好形象。有鉴于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重申了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证据运用的指导思想的基础上引人了无罪推定的基本思路,规定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全面收集一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法院“对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应作无罪判决”,使证明案件事实责任的主体是控方,被告人不程度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的问题终于得到了明确。改革传统的职权主义的审判方式应当贯彻举证责任中的无罪推定的精神,坚持控方举证,充分调动控方举证的积极性,以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及时处理各种疑案,防止错案发生。

五、强化合议庭和独任制审判职能,还法官以应有的审判权

根据我国宪法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行使审判权的主体是人民法院,而非法院以外其他机关、团体或领导。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基本组织形式是合议制和独任制,审判委员会作为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形式之一并不直接参与案件的开庭审理活动,只是对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在合议庭难以作出决定,由合议庭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时才有讨论决定权,院长或者庭长个人在非上述组织形式中的成员的情况下没有案件审判权。根据审判规律,审与判是法院审判权的有机统一的整体,只有对案件作了客观全面的审理的人才能作出公正的判决,公正的判决只能产生于对案件公正、客观和全面的审理之后。审是判的前提,判是审的结果。审判权只应由法定的审判组织中的法官来行使。而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前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几乎所有的刑事案件均由院、庭长把关,凡重大、疑难案件均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院、庭长和审判委员会委员们在多数情况下并不出庭旁听或者参与案件的审判活动,却实际决定着所有案件的实体处理,审理案件的合议庭或者独任制审判员只审不判,无论大小案件均需法院行政领导层层审批把关。审者不判,判者不审,极不合理地中断了审理与裁判之间的逻辑联系,违背了审判规律,剥夺了法官应有的裁判权,以致法官责任心不强,审判质量不高,审批环节过多,审判效率低下,错案责任不清。同时,由于采用行政管理方式进行审判管理,不审理案件的人不了解案情,主观臆断决定案件的实体处理,甚至个别领导自己不会办案,还硬充内行,鸡蛋里挑骨头,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合议庭和独任制审判员,从而不可避免地发生一些院、庭长决定的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和判决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的情况,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在人民群众中的廉洁和公正的形象。

在法院内部,行政手段干预审判是有其历史的。社会的和法官队伍现状的多种原因的。其历史原因是中国封建社会司法与行政合一,行政长官即司法长官,建国后法院审判工作也基本上是采用行政方式进行管理的,传统的习惯影响着人们的思想观念。其社会原因是由于社会上权钱交易、拜金主义的腐朽观念的冲击,少数人总希望大权独揽,通过干预审判活动,搞权钱交易,捞取非法利益。其法官队伍现状的原因是目前我国法官队伍的文化和业务素质还不高,个别法官政治素质低,徇私舞弊的情况依然存在,审判活动还需要指导和监督。由于这一系列原因,传统的审判管理方式在人们头脑中的影响根深蒂固,以致一些地方在大谈改革传统的审判方式,强化合议庭职能,还权法官的同时仍紧紧搽住用行政手段干预审判的大权,借口文字把关,形式签批和掌握案件审判情况,对每个案件都进行实质性“把关”,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合议庭和独任制法官,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其要害无非是传统的旧观念的影响和各种关系、人情及拜金主义、利益驱动,妄图通过行政干预实现一些不可告人的个人目的。因为具有审判能力却没有表达审判意志的文字能力的法官是不可思议的,不能正确表达审判意志的法官也不可能正确地进行审理和判决,对这样的法官应当免职或者下岗培训,而不应当老让他去做那些需要别人把关的“审判”工作。“形式签批”不是院、庭长了解案情,掌握案件审判情况和审判监督的唯一和最好形式。院、庭长掌握案件审判情况,指导和监督审判活动可以通过司法统计、参加合议庭主审案件、旁听审判活动、列席合议庭提出建议和指导性意见及备案审查、个别案件的抽查和调卷审查、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纠正错案、追究错案责任等多种形式来实现。审与判不可分,院、庭长签批案件没有法律和法理依据。

因此,改革传统的刑事审判管理方式应当严格执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全国各级法院彻底摈弃用行政手段进行审判管理,干预审判人员行使审判权的做法,还权法官,赋予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一般案件的独立审理和直接宣判权、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裁判文书签批权,赋予合议庭对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自由裁量权,院、庭长无法定和正当理由不得随意更换合议庭成员和独任审判员。

双控机制实施方案范文5

控辩平等是人权保障的基础,是现代国家民主与法制的必然要求。控辩平等不仅存在于审判阶段,而且存在于审前阶段。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吸收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合理因素,增强了控辩双方的对抗行,但并未实现控辩的完全平等。文章针对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提出了一些见解。

关键词:平等、现状、原因、实现、意义

一、控辩平等的涵义

(一)“控”和“辩”

“控”是指控诉方,在公诉案件中,从广义上说,控诉方除了检察官之外,还包括侦查人员,被害人,因为侦查人员为检察官控诉提供条件,确定犯罪嫌疑人、收集证据;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陈述也可以作为证据。其中检察官是主要的控诉方,也是狭义的控诉方。“辩”是指辩护方,具体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律师)。

(二)控辩固有的不平等

控诉方是代表国家对被告进行追诉的,辩护方是针对控诉方的控诉进行防御的,由于双方的角色和任务的不同,决定控诉双方存在一些固有的不平等,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1、进攻与防御的地位不平等,进攻掌握着诉讼的主动权,而防御处于被动地位。

2、双方可利用的资源不平等。控诉方有专门的侦查机关为其调查,收集证据,检察机关也可以自己进行侦查,而且还可以使用强制措施,如搜查、扣押、拘传、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而辩护方只能自行收集证据,而且手段有限,不能使用强制措施。

(三)控辩平等的内容

控辩平等的内容首先是双方法律地位的平等,也就是不存在诉讼中一方凌驾于另一方之上的情形。二者与法官的关系是等距的,在法官面前是平等的。其次是机会和手段的平等,也就是竞赛规则的公平,是指在审判前双方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对证人、被害人以及有关单位进行调查、收集证据,都有权获知对方的诉讼信息,在法庭上双方都有机会询问被告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等,都可以发表自己的意见,反驳对方的意见,控诉方可以采取强制措施进行侦查,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进行对抗等。控辩平等应体现在包括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各个刑事程序阶段的平等。

二、

我国控辩平等的现状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借鉴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即控辩式庭审方式,其中以控审分离、控辩对抗为特点。控辩式庭审方式的重要基础是控辩双方力量的相对均衡。而我国的控辩式庭审方式中却存在着立法歧视、控辩失衡、司法不公等。

(一)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不利于平等的实现

1、采纳证据上的不平等

一般情况下,法官更倾向于采信控诉方提交的证据,即使证据有瑕疵。而辩方通过艰苦努力取得的证据却很难被采信。刑事诉讼法规定,所有证据必须经过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所谓质证,就是对每一件物证、书证,都应当当庭让被告人辨认,听取他的答复,并经控辩双方询问和论证,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阅读,并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而在实践中,控诉方的证据是由公安机关取得的或是由检察机关自侦获得的,而公、检、法又要“互相配合”,因此,法官更易采信控诉方提交的证据就不足为奇了。这样就造成对控辩双方的证据采纳上的不平等。

2、 采纳意见上的不平等

针对在法庭审判中控辩双方提出的意见,法官在采纳上存在不平衡。通常情况下,基于“互相配合”的关系,重起诉轻辩护,法官更愿意接受控诉方的意见,而对辩护方的意见重视不够,“你辩你的,我判我的”情形还比较多见,判决中对律师的意见采纳与否说理不清,往往简单带过 ,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等还比较常见。

3、表达意见的机会不平等

刑事诉讼法规定控辩双方都可以在法庭审判时发表自己的意见,可以对被告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等发问。实践中却是法官对检察官的发言制止打断较少,而对辩护方的制止打断较多,双方的发言机会,充分表达了机会存在的不平等。

(二)制度本身的制约

检察官具有控诉和诉讼监督的双重职能,使双方不可能平等。公诉人作为

国家法律机关的派出人员,在审判程序中除了以控诉方的身份行使控诉职能外,还将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对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公诉人的审判监督包括很多方面的内容,其中也包括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讼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公诉人的双重身份和其所进行的双重诉讼活动,必然引起控诉双方诉讼地位的平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公诉人以“法律监督”为名,行凌驾辩护人之实的现象并不少见。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不足以对抗控方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不能得到充分保障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而在实践中,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很少主动为犯罪嫌疑人指定辩护人,再加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文化水平低,法律知识的缺乏,而且大多数处于羁押状态,根本无法与强大的控诉方对抗,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能被动地接受控诉和审判,很容易造成司法不公。

2、会见难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应当经侦查机关的批准。”国家六部委《规定》第十一条进一步规定,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不需要经过批准。不能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律师提出会见,应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共同犯罪,应当在5日内安排会见。”但是在现实当中,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几乎无一例外地要经过批准,而且每一个案件侦查机关都派员在场,似乎已经成为司法惯例。刑事诉讼法实施之初,曾有媒体跟踪报道律师介入公安侦查阶段,跟踪报道一个多月,没有找到一个公安局批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案例。拒绝的理由是多种多样,有人竟以法律规定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而不是‘应当’或‘必须’,因此他们可以‘批准’也可以‘不批准’为理由,予以拒绝。至于会见时被限制时间,被规定谈话内容,被录音、录象,被经常打断谈话,似乎都是正常的,而自己提出的会见要求是否在48小时内得到满足则更是律师无暇去考虑的,因为权利来之不易,只有去好好珍惜了。

3、调查取证难

国家法律是否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以及律师如何调查取证等问题,是刑事诉讼法学领域的一个老问题。调查取证权是辩护权的重要体现,是实现辩护的重要手段。如果限制剥夺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这一诉讼就是不完整的不协调的。按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根本没有调查取证权,到了审查起诉阶段,法律仍然没有明确赋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而仅仅是用了“可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这一含糊用语,《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这种收集材料的行为还必须建立在征得被收集人同意甚至是司法机关批准的基础上,当法律明确规定调取证据权时,主体却换成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申请院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集调取证据,使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变成了申请权。

4、辩护律师执业中得人身权得不到保障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8条及刑法第306条规定了以律师为特殊主体的“伪证罪”。此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学者称此条规定是律师执业的雷区。《中国律师》杂志曾刊登文章称:全国200多位“刑辩律师”手铐加身,一夜之间,从站在法庭上侃侃而谈的“大律师”沦为“阶下囚”。因此,越来越多的律师不愿办刑事案件,更不愿因辩护背上罪名,即使接受了委托,也被束缚了手脚,不敢畅所欲言,害怕触动雷区,被告人只能自己为自己辩护。让毫无法律知识的被告人和精通法律的检察官对抗,其结果是可想而知的。

5、阅卷难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律师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是行使辩护权的关键和核心,只有了解控方的证据材料,才能有针对性地提出辩护意见。但在我国,辩护律师的这一重要权利并为落到实处。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只能查阅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结论,诸如拘留证逮捕证搜查证鉴定结论之类的东西,同样看不到证据材料;到了审判阶段,律师才能“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而在实践中,此阶段的阅卷权也不是那么容易就能实现,往往也要受到很多限制。

三、

原因分析

(一)观念原因

中国社会法律观念的传统特色就是法制观念的淡漠和人治观念的发达。在人们看来, 法不是正义的象征和秩序的条件,而是专断的工具。在中国古代,“法”一直是“刑”的代名词。“法者,刑也,所以禁强御暴也。”于是,辩护被说成是“替坏人说话、“替罪犯开脱罪责”。中国几千年的封建文化造就了权利本位的思想,由于文化代代相承,现代中国人也受到了这种观念的负面影响,从而在审判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缺乏考虑也就习以为常了。

(二)制度原因

我国辩护制度所体现的突出特点是,要么制度缺失,要么制度缺陷。一方面,我国辩护律师没有辩护豁免权,这是导致辩护律师没有职业安全感的直接原因。律师没有了积极性,就会直接影响到控辩平等。世界上很多国家如英国、德国、法国、日本等都在立法上确立了了民事、刑事豁免权,以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人身权不受侵犯。在我国这样一个律师制度尚显稚嫩,法制传统的国家,律师很显然会对刑事辩护缺乏积极性。另外律师保守职业秘密的特权制度,侦察询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在场权制度,侦察机关行使权利时的司法审查制度的缺失,也都制约着辩护律师权利的有效行使,这些都影响着控辩平等的实现。另一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将检察监督确立为一项基本原则,据此,检察院对法院有监督权,基于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现实顾虑,法院将很难做到给予被告方和控诉方(检察院)一样平等的关注与重视,法院的审判中立很难实现;再者,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同样指向被告人及辩护人。在一个由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组成的对话机制中,根本就不可能实现双方的平等对话。

四、

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平等的几点建议

完善我国的辩护制度是一项综合系统的工程,它涉及到对司法人员的素质,尤其是法律工作者的观念,国家法律制度等多种因素。“事实上,观念的原因部分是由历史造成的,部分是由现实原因造成的。”面对历史我们也许无能为力,可面对现实我们不能袖手旁观。因此,制度改造是关键。

(一)无罪推定是实现控辩平等的前提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未经法院依法判决,任何人均不得被确定有罪。此规定吸收了无罪推定的精神。但在实践中无罪推定精神的贯彻面临着很大的阻力。由于传统观念的负面影响,在诉讼中往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缺乏考虑。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上确立无罪推定原则,逐渐转变刑事审判的观念,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使之更具有平等对抗性。

(二)确立拒绝强迫自证其罪的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显然是违背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也是诉讼地位不平等的表现。律师收集证据需经“同意”或者“批准”,而控诉方收集证据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做保证,控辩双方的地位严重失衡。赋予犯罪嫌疑人拒绝强迫自证权利,有利于实现控辩平等,保证司法公正。

(三)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检察机关应承担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而对于非法取证行为应有谁承担证明责任,法律没有规定。例如在实践中,被告人在法庭上提出自己的供述是在刑讯逼供情况下取得的,检察官会要求被告人作出证明。这显然是不现实,询问时只有侦察人员和犯罪嫌疑人在场,侦察机关会自相矛盾的承认自己收集的证据是非法取得吗?因此,应当建立有效的监督方式,比如对所有的审讯进行全程的录音录象,或者赋予律师的在场权,可以使询问更公平的进行,实现双方的诉讼目的。

(四)检察机关公诉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的定位

在审判程序中,控辩平等和审判监督须同时进行,不容偏废。公诉人的审判监督职责是不应该怀疑的,但进行审判监督不应损害控辩双方的平等关系。要兼顾控辩平等和审判监督,则需通过公诉人,审判人员和辩护人的共同作为。首先,公诉人应正确的实施审判监督,特别是对被害人及其辩护人进行审判监督时,应撇开控诉者的身份,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实施。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监督,着眼点应主要是诉讼行为在程序上是否合法。在有关案件的事实情节的证据调查和辩论上,公诉人无权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认识和观点进行监督,而只能以控诉者的身份,通过问证和辩论表明自己的观点和阐发自己的观点,如果公诉人为了在证据调查和辩论中居于优势地位而滥用监督权,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监督”,那么这种监督当然应当是无效的。其次,审判人员应发挥制约作用,在公诉人滥用监督权,损害控辩双方的平等关系时,审判人员应对其进行制约,即通过审判指挥权,保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讼权利,维护控辩双方的平等关系。再者,辩护人作为平等的控辩双方的一方,对公诉人也应有一定的制衡,即在公诉人滥用监督权,力图借助监督者的身份行使控诉职能时,应申请审判人员保护其诉讼权利。

(五)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律师帮助权,加强律师辩护权

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律师帮助权,加强律师辩护权,是实现控辩平等的重要条件。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1、扩展指定辩护的范围。虽然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对社会造成了危害,但他的正当权利还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因为“错放”只是一个错误,而“错判”可能是两个错误(不仅冤枉了一个无辜的好人,而且还放纵了一个真正的罪犯)。因此,有必要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指定辩护人,保障其合法权利。

2、取消会见审批制度。律师因案件需要可直接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须经批准。司法解释还应明确“48小时”“5日”的起算时间,还要明确规定,对拒不执行或违法执行律师会见的主体应由何机关接受申诉,并应受怎样的处罚。这样才能解决律师的会见难的问题。

3、针对因立法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种种限制,建议有关法律取消这诸多限制,尤其是已经被害人同意后,还要经检察院、法院同意批准的规定。明确辩护律师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和支持。必要时也可借助公检法发工作人员,由律师和公检法工作人员一起完成调查取证工作。同时,应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扩充至侦查阶段,以免造成某些证据的灭失或无法取得。

4、建立控辩双方同等的问证和辩论机会。公诉人和辩护人对于已方和对方提出的证据,有权进行问证和调查,这种询问应当按照交叉询问规则进行,使控辩双方在询问的秩序和次数上保持均衡。控辩双方的平等问证是充分调查证据,展现案件事实与情节的需要,是审判人员兼听则名,公正下判的根本保证。因此,除了控辩双方的问证陷入与案件无关的问题之外,审判人员不应限制任何一方的问证机会,只要公诉人阐发一次公诉观点,辩护方就有权答辩一次。

5、赋予律师在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在场权。这是针对侦查机关的“在场权”所提出的建议,更体现控辩双方的平等。同时律师的在场权不仅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而且会对侦查工作形成一种合法性监督,极大地防止和避免刑讯逼供情况的出现。

6、保障辩护律师执业中的人身权。慎重运用《刑事诉讼法》第38条及〈〈刑法〉〉第306条的规定,不能让此规定成为律师害怕接受刑事案件的原因。同时,对于同样懂法律,同样有可能,同样有机会甚至有更多机会搞违法取证或是妨碍作证的侦查人员和其他司法人员也一同规定进去,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

7、判决书中对控辩双方的意见采纳与否,应进行充分的说明。实践中大多数的判决书对证据意见的采纳与否,并没有充分说明理由,甚至对律师的辩护意见只字不提。这种做法表明了法官对律师的意见重视不够,是控辩不平等的表现。因此,有必要对此内容作出强制性规定,更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五、

实现控辩平等的意义

首先,控辩平等的实现,充分体现程序正义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尊重,有利于被告人接受判决;实现平等对抗,赋予辩护方充分的诉讼权利,在控诉方与辩方经过充分的质证、辩论之后,被告人感到已尽了最大努力,是在程序正义、受到充分尊重的情况下被定罪的,这有利于被告人接受判决,认真改造,减少对司法机关及社会的不满情绪,从而减少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其次,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实现公平和正义,惩罚犯罪,保护无辜;只有在权利对等的情况下,才能实现真正的公平。最后,有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也是我们依法治国精神的必然要求。

参考文献:

1、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2、范崇义〈〈刑事诉讼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

3、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4、李玉华〈〈论控辩平等对抗〉〉政法论坛,2004(2)

5、张旭〈〈刑事司法中的人权保护〉〉吉林大学学报,2003(5)

双控机制实施方案范文6

【关键词】谢伦伯格;文件双重价值理论;文档鉴定模式

文档鉴定模式,作为鉴别与判定文档价值的程式化、规范化的方式与方法,对于确保机关组织文档鉴定工作的顺利开展,维系文档价值的长远留存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然而,在实际工作中,文档鉴定工作往往存在着执行不到位、不合理等现实问题,并由此导致档案馆馆藏内容的结构性失衡,继而无法满足社会利用者多元化的利用需求。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我们有必要从文档鉴定理论与文档鉴定工作两方面入手,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文档鉴定模式,并通过采取相关制度举措,为科学合理地落实机关组织的文档鉴定工作提供务实有效的思路、方法与实践路径。

一、文件双重价值理论的简要阐述及对我国文档鉴定工作的启示

作为自上世纪五六十年代至今,美国国家档案与文件署仍然沿用的管理依据与准则,“文件双重价值理论”在国际档案学界与档案实践领域引发了深刻的变革,并成为在我国档案学界备受推崇的文档价值理论。“文件双重价值理论”是由美国著名档案学家谢伦伯格在1956年出版的代表作《现代档案――原则与技术》一书中系统提出的。在书中,谢伦伯格阐述了公共文件所具有的两种不同价值――“第一价值”与“第二价值”。“第一价值”是指文件对于形成机关的“原始价值”,具体包含行政管理价值、法律价值、财物价值与科研价值;“第二价值”是指文件对其他机关和个人利用的“从属价值”(亦称“档案价值”),具体包含证据价值与情报价值。其中,文件形成机关的行政官员主要负责鉴定第一价值;而第二价值的鉴定主要由档案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完成。此外,谢伦伯格还指出:“应着眼于文件的整体性,从机关地位、职能、活动三个层次分析,弄清文件之间的内在有机联系”。

实际上,谢伦伯格的“文件双重价值理论”使用的是“广义文件”概念,包括文件从其形成到销毁或永久保存的完整生命周期。我国则参照这一理论,提出了档案的双重价值理论。实际上,相较于“文件价值理论”,我国是基于“档案”概念及其视角来研究文档价值理论的。由此可见,二者的理论形态存在显著差异:在谢伦伯格看来,“文件”(广义文件)是不同部门处理的整体对象,应对现行文件管理与档案管理作统一的处理;而在我国,则将现行文件与档案视为不同事物,并由此将现行文件管理与档案管理予以截然分割,并相应导致文档鉴定活动呈现出明显的阶段性特点。相较于“文件双重价值理论”所采纳的文件整体性视角,基于档案价值理论的文档鉴定工作,无法从现行文件与档案的整体角度,实现对“广义文件”的“第一价值”以及“第二价值”的整体掌控,继而无法保证文档价值的全面留存。

二、我国文档鉴定工作存在的具体问题

在我国,文档鉴定工作可大致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文书部门或业务部门在文件立卷归档时所进行的鉴定;第二层次是机关档案室在档案保存期满移交档案馆之前所进行的鉴定;第三层次是档案馆进行的鉴定,一般属于定期审查性质。在实际工作中,由于文档鉴定的第一层次与第二层次在其形成机关内部没有被严格执行,进而导致大量没有价值的、重复的档案被移交进馆,迫使档案馆不得不进行重新筛选与鉴定,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实际上,这种状况的根源在于,我国的文档鉴定工作缺乏统一的监管与控制,没有形成统一的管理模式与制度,最终导致文档鉴定工作流于形式,没有得到机关组织的充分重视。

此外,在第一层次的鉴定过程中,承担鉴定工作的业务人员或文书人员通常从本部门的实际需要出发,着眼于文件的第一价值进行鉴定,而相对忽视文件的第二价值;而承担第二层次鉴定工作的机关档案室人员,通常隶属于特定的组织机构,他们的档案鉴定工作,往往受到机关组织领导、业务部门的直接或间接影响,由此对于档案价值(第二价值)鉴定很难做到全面与客观。实际上,我国现行的文档鉴定体系没有把第一价值与第二价值的鉴定责任分解开,交给不同的部门去承担,而是在第一鉴定层次,赋予同一部门鉴定第一价值与第二价值的两种责任,即同时给予了决定文件命运的权力,这显然是不科学的。

再者,由于文档种类的多样性,机关组织内部档案人员通常缺乏相应的宏观视野、专业知识与文化素养,对某些专业活动形成的文档资源的价值,不能做出全面、客观的鉴别与认定,导致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被随意处置或销毁,从而造成社会档案文化财富的流失。

三、基于文件双重价值理论,构建我国的文档鉴定模式

(一)以“文件双重价值理论”为指导,打造符合我国国情的文档鉴定模式。基于我国文档价值理论、文档工作实践存在的具体问题,按照谢伦伯格的“文件双重价值理论”的有关要求,着眼于完整的文档价值鉴定工作流程,维系与协调不同文档鉴定阶段之间的关系,从整体性和阶段性两个层面打造符合我国国情的文档鉴定模式。具体而言,应基于“广义文件视角”,制定清晰、明确的文档鉴定工作职责分工,打造以实现文件第一价值、第二价值的全面、合理甄别、留存为最终目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整体控制与前端控制为根本保证,以文档一体化工作体制为基础的机关组织办公室(业务部门或文书部门)、档案室、档案馆多方协同配合、相互制约的文档鉴定模式。

(二)构建文档鉴定工作的职责分工。为了实现文档鉴定模式的顺利实施,应以完整统一的文档鉴定视角,构建不同阶段的文档鉴定活动的职责分工。具体来讲,机关组织业务部门或文书部门主要负责鉴定文档的第一价值,机关组织档案室、公共档案馆负责鉴定文档的第二价值,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管不同文档鉴定主体的鉴定行为,确保文档“第一价值”与“第二价值”鉴定活动的合法进行。此外,公共档案馆应负责会同各领域专家学者、机关组织、档案人员、社会领用者等,共同研讨、预判与鉴定不同形成机关的文档价值,从而站在宏观、整体的社会视角,鉴别与判定文档的现实价值与长远价值,并通过听取社会各方面的声音、意见,及时调整文档鉴定工作的思路与方向,及时、全面地满足从文档形成者到社会利用者各方面的文档利用需求。

(三)建立“文档一体化”的工作体制。“文件双重价值理论”作为西方“文件生命周期理论”形成与发展的理论基础,从根本上强调文件的整体性,主张将文件与档案、文件工作与档案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参考西方国家的文档工作体制,总体来看,应将我国机关组织的文件工作与档案工作统一起来,从业务体制上建立紧密的联系,形成文件处理部门、档案室、档案馆协同配合的文档一体化工作体制。实际上,基于“文件双重价值理论”的“广义文件”视角,结合我国文档鉴定工作的实际情况,建立“文档一体化”的工作体制,可以确保文档鉴定模式能基于统一的文档工作体制得以实施,在协调不同部门的文档鉴定活动的同时,确保文档鉴定工作整体有序地开展。

(四)实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文档鉴定工作的整体控制与前端控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文档鉴定实施整体控制与前端控制,对于保证文档鉴定模式的有效实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首先,作为档案管理的专门机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能从专业角度,以文档鉴定管理的整体视角,指导机关组织人员开展文档鉴定工作,更有利于提升文档鉴定工作的连贯性、一致性与规范化程度,提高文档鉴定效率,减少、甚至避免无保存价值的档案移交进馆,又能对有重要价值的档案实施重点监控,确保顺利移交进馆。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文档鉴定实施整体控制与前端控制,可以有效地监控文档留存与销毁的全过程,确保具有第二价值的文档被全面移交进馆,从根本上维系档案为全社会服务的功能属性。事实上,及早介入文档鉴定工作,可以有效防止机关组织单纯从自身利用需要出发,忽视文档的从属价值鉴定,造成文档价值流失的情况。此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的文档鉴定工作,主要基于社会利用者的实际利用需求,对档案价值进行全面、科学、合理的鉴定。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为文档鉴定工作总的掌舵人,更能从为国家与社会留存历史文化财富的角度,全面维系与留存文档价值,从而为满足社会利用者对于档案的多元化利用需求提供根本保障。

四、结束语

我国机关组织的文档鉴定工作由于缺乏完整的基础理论指引,加之工作制度不完善,造成了文档鉴定工作实践领域存在诸多问题,需要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实际上,通过构建、推行科学有效的文档鉴定模式,可以极大地改善甚至扭转文档鉴定工作的不利局面,实现文档价值的全面发掘、整体把控与科学维护。此外,我们还应通过多方面的制度改革与模式创新,逐步实现我国机关组织文档鉴定的科学化与系统化,从而为社会利用者全面、有效地获取档案资源提供管理基础与制度保障,继而为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贡献力量。

【参考文献】

[1]冯惠玲,张辑哲.档案学概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22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