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证券市场的功能范例6篇

简述证券市场的功能

简述证券市场的功能范文1

关键词:证券 内幕交易 法律责任

证券内幕交易是一种证券投机和欺诈交易行为,是证券犯罪的一种常见形态。证券市场既是一个风险市场,也是一个机会市场。投资者如能掌握上市公司的真实信息,获取利益的机会就会很大。反之,获利的机会就小。对证券投资者来说,他们是处在同一个起跑线上,凭着对各种公开信息的理解、辨别、判断作出投资选择并承担获利或损失的风险。内幕交易行为人利用身份的便利,凭借掌握的一般投资者所不知道的证券信息获取实际利益,是一种典型的不公平交易,这会导致其他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不信任,不利于证券交易市场的正常运作。实践证明,证券内幕交易一旦失控,后果不堪设想。我国证券交易市场形成的时间不长,相应的法律法规尚不健全,证券市场上内幕交易时有发生。如何利用法律规制内幕交易行为,将我国的证券业导向健康发展之路,是经济界和法律界需要共同解决的问题。

一、防范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必要性

1.防范内幕交易可以保护投资者利益

与其他市场相同,证券市场要求所有的参与者必须遵守相同的游戏规则,内幕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获取内幕信息从中获利,等同于与外部投资人不在同一条起跑线上开展竞争,实质上剥夺了普通投资者平等获得信息、参与公平竞争的机会,破坏了证券市场的公正性,严重违背公开、公平、公正的证券市场基本原则。为了保护普通投资者的利益,有必要防范内幕交易行为的发生。

2.防范内幕交易可以拓展融资渠道

根据“证券守恒定律”,内幕交易会损害特定投资者利益。但是,内幕交易特定受害人的确定是随机、不能事先预知的,即参与证券交易的所有投资者都有可能成为内幕交易的牺牲品,并且这种风险不能通过投资组合来完全规避,这种情况下,那些不愿意承担内幕交易风险的投资者就会选择退出市场,投资者所掌握的社会闲散游资也将随之撤离,证券市场的融资功能也将无法发挥。

因此,防范内幕交易行为是保障证券市场发挥筹资功能,扩展融资渠道的必然要求。

3.防范内幕交易可以推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

证券市场的一个重要功能即为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内幕交易使得股票价格与价值发生了偏离,扭曲了证券产品的真实价值,不能正确引导资金向优秀公司流动,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虽然在内幕交易的遮掩下,市场可能会在一定时期内表现活跃与繁荣,但却深藏陷阱。如美国1929年股市崩盘最终导致全球性的经济危机,其中内幕交易应该说是“功不可没”。因此,为了促进国民经济的正常发展,有必要防范内幕交易行为。

二、证券内幕交易因果关系

1.因果关系推定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月9日公告下发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案件若干规定》)中明确规定了虚假陈述民事责任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即只要上市公司存在虚假陈述,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期间买进或者持有股票,在虚假陈述曝光后卖出受到损失的,就可以认定虚假陈述和投资者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这一规定只是适用于虚假陈述类的证券侵权案件,不能适用于内幕交易赔偿案件因果关系的判定,但这是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在证券损害赔偿中的重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在实务中运用的认可。

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从而避开信赖关系、主观心态等在证券内幕交易中几乎无法完成的证明,不失为加强内幕交易法律规制的可行措施。

2.举证责任倒置

在证券内幕交易因果关系的认定中,应当依据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放弃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放宽起诉人资格限制,赋予内幕交易相对人较为宽泛诉权的同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不要求原告举证,而是允许被告举证进行抗辩。只要行为人存在利用内幕信息交易,相对人在行为人买卖期间买卖或者持有证券,并因此受到损失的,就可以认定内幕交易行为和投资者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而加强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如果内幕交易人有相反证据证明其证券违法行为与相对人交易时的股票价格没有联系,则内幕交易行为与相对人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并没有排斥被告提出反证的权利,如果被告确属无辜,完全可以提出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是由其他独立因素所造成的,被告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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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证券市场、法治、典型案例

人类社会演进的历史实践证明,法治最有利于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和社会的“井然有序”,以法律适用为要义的司法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为此,我国宪法第5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依法治国包括依法行政、依法审判等内容。证券市场利欲熏心、牵扯面大,与治理国家一样,必须建立法治化的证券市场,才能实现“公正、公开、公平”,保证证券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只有依法追究证券市场的各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方能达到依法治市,满足证券市场法治化的要求。证券市场的法律责任分为刑事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三种。只有综合运用这三种责任,才能真正形成一个“公正、公开、公平”的市场平面,才能完全达到保护合法权益,惩治违法行为的目的。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今年对证券法的实施进行执法检查。但我们有关证券市场的司法判例所反映出的情况却并不令人乐观。

一、有关证券市场案件的司法判例之考察

众所周知,我国证券市场自建立以来已经获得长足的进步,取得了令人骄傲的成绩。2000年末,境内上市公司达1088家,市价总值达48091亿元,股市投资者近6000万人。与此同时,由于经验不足,制度不健全,证券市场充斥着违法违规行为。根据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刑法、行政处罚法和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对于证券市场的违法违规行为,证券监督机构行使行政权,负责追究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者的行政法律责任;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负责追究违法犯罪者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对证监会行使的行政权进行审查。从证券市场法制比较完善的国家来看,追究证券违法违规行为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判例存在着一定的倾向。例如,在美国,每年由私人提起的证券民事诉讼大约2000多件,由“证券交易委员会”处罚和提起的案件不过几百件。我国与之大相径庭。

1、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判例表明,行政处罚大量存在,行政诉讼进入新的形势。在证券市场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形式主要包括警告、行政处分、罚款、市场禁入等等。证券监管机构是监管证券市场,负责追究违法者的行政法律责任,并予以行政处罚的唯一合法机构。自成立以来,证券监管机构成绩斐然,为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做出了巨大的成绩。证券监管机构查处了大量的违法违规行为,对渤海集团、厦海发、泰达股份、四川长虹、石油大明、深发展、广深铁路、凯地丝绸、衡阳中药、张家界、琼民源、红光实业、四通高科、闽福发、蓝田股份、粤海发、东方锅炉、大庆联谊、亿安科技等公司的六十余起违规案进行处罚,追究了许多违法者的行政责任。为了保护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督促证券监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我国法律规定不服证券监管机构的行政处罚或认为证券监管机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997年7月25日,孙某以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不履行查处吉林亚太股份有限公司在股票发行、上市过程中的违规行为的法定职责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证监会履行职责。一、二审法院以“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尽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但孙某的诉讼行为预示着运用法律监督证券监管机构依法监管证券市场的风暴即将来临。2000年8月16日,孙某因不服证监会吊销其证券业务资格的证券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决定,黑龙江省某律师事务所因不服证监会对其处以没收违法所得25万元的证券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分别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0年12月法院先后以“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上述两起行政案件中证监会的行政处罚行为。2000年2月21日海南凯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立公司)因不服证监会“认定凯立公司发行预选申报材料前三年财务会计资料不实,不符合发行上市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返回其A股发行预选申报材料”的行政审批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未予受理,凯立公司提出上诉。7月17日凯立公司以撤销上诉为前提,再次向一审法院。法院受理此案后,2000年12月判决确认证监会退回凯立公司A股发行预选申报材料的行为违法;责令证监会恢复对凯立公司股票发行的核准程序,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判决。因不服一审判决,监会提出上诉。2001年7月5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显而易见,证券市场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判例,法院经历了由不受理到审判的过程。尽管上述三起判决结果表面上对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不利,但实际上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却因此获得平民化和更亲切的良好社会形象。法院的这三起判决标志着司法审查正式介入证券市场,是中国证券市场依法治市的一个里程碑。

2、追究刑事法律责任的判例表明,犯罪行为屡有发生,刑事审判全力推进。与一般的刑事犯罪不同,证券市场的刑事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证券市场的犯罪行为主要构成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债券罪,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等等。在我国证券市场,不能说存在大量犯罪行为,但问题比较严重,只是由于侦查证券犯罪难度大,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以及执法人员素质低,对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理解不一等等原因,在刑事审判中反映出来的证券犯罪并不十分严重。

3、追究民事法律责任的判例表明,虽然证券市场中民事违法行为大量存在,有关证券民事责任(主要指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和欺诈客户等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的审判尚未开局。证券市场可以缺乏许多东西,但不能没有投资者。投资者的存在决定了证券市场的存在。只要有投资者就必须考虑他们如何看待市场,评价自己的处境。这就是所有证券市场都奉为最大价值的投资者对市场的信心。保护投资者直观表现为保护投资者的权益,但其深层次的目的乃在于保护投资者的信心。投资者向证券公司斥资,投资于公司股票,本质是在对证券市场有信心的基础上投资于公司的未来、公司良好的管理风格及其乐观的前景、未来的获利能力和产生现金流量的水平。证券市场的荣枯以及交易行为的品质既关系到投资者的利益和信心,又关系到证券市场的长期发展。正因为此,我国证券法第1条“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的规定明确地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作为立法宗旨和目的。由于民事责任具有直接补偿受害人的填补损害、预防违法、协助执行法律法规等功能,因此,追究违法者的民事责任是保护好投资者的利益和信心的最直接和效果最好的手段。在证券监管机构查处的各类违法违规案件中,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民事违法行为比比皆是,大股民被坑得或头破血流,或倾家荡产,或财产受损。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上海股民姜某以因听信红光实业有限公司在招股说明书及上市公告中的虚假陈述,作出了对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投资的错误判断,从而遭受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此案是我国首起股民要求不法行为者承担证券民事责任的诉讼。1998年12月14日法院受理了姜某诉红光实业全体董事及有关中介机构损害赔偿案。1999年3月30日法院却以“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违规行为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所述其股票纠纷案件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为由,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40条第1款(3)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随后,有关红光实业虚假陈述的若干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被驳回。前一段时间,要求追究证券市场违法行为者的民事责任的案件大有上升的趋势。经《股市》杂志社牵头,30多位股民将对大庆联谊提起集团诉讼,要求因涉嫌利用虚假消息操纵市场的大庆联谊赔偿损失;亿安科技的近400位股东委托律师团向操纵“亿安科技”股价的广东欣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广东中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广东百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广东金易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和广东“亿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原董事提起集团诉讼,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银广厦造假事件又一次在全社会广泛引起保护中小股民利益的探讨,中国证监会副主席高西庆明确表示证监会鼓励合法权益受侵害的中小股东联合起来,充分利用现有的民事诉讼法律机制,提出损害赔偿之诉。目前,银广厦的股东已向法院提起要求赔偿的民事诉讼,有关法院已立案。由于此类案件比较复杂、涉及面广、影响较大,考虑到证券市场的相对稳定性和为了给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准备工作赢得时间,以保证执法统一,有必要等待统一的司法解释出台,为此,有关法院作出暂不受理此类案件的通知。尽管“暂不予受理”的通知是应时之作,但与不予受理、驳回有着天壤之别。极其敏感的证券市场对此反映迅速。该通知一出,二级市场上,银广厦(0557)9日不仅在15个跌停板后以红盘报收,当天更以3.78%的涨幅列深市涨幅榜前列。2000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规定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是指证券市场上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在提交或公布的信息披露文件中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陈述或记载,侵犯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而发生的民事侵权索赔案件;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对此类案件人民法院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凡对含有上市公司在内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上市公司所在直辖市、省会市、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从此开始受理和审理证券市场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排除机构作出生效处罚决定,因虚假陈述行为引发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案件。该《规定》虽然只是有条件地受理和审理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但这是我国证券法制建设的一项重大举措,必将在制裁目前证券市场存在的各种侵权行为和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方面起到积极作用,并推动我国证券市场的法制化进程。2002年1月24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正式受理北京、上海的投资者大庆联谊虚假陈述侵权案。这是最高法院宣布有条件受理证券民事赔偿案后,首起被法院受理的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对于红光实业、银广厦、亿安科技等上市公司要求民事赔偿的案件,法院尚在审查受理之中。当然,此类案件的最终判例如何尚待时日。

至今为止,从我国证券市场的状况看,要求追究证券市场违法行为民事责任的诉讼不多,而仅有的几起民事诉讼案件因各种条件不具备,法院也没能作出有关实体部分的判决。但是可以预见随着规范化程度的提高,因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等等违法行为导致投资者索赔的案件将逐渐增多。以虚假陈述为例,具初步统计,仅2001年3月31日到11月19日,因虚假信息披露而受到中国证监会处罚的上市公司共有大庆联谊、中集集团、ST同达、华立控股、西安饮食、嘉宝企业、圣地、山东海龙、ST天颐、PT东海A、ST张家界、圣方科技、PT郑百文、ST九州、渤海集团和金路集团等16家,其将引发无数民事赔偿案件。

二、有关我国证券市场判例所反映出的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从法院有关证券市场案件的判例不难看出我国有关证券市场的法治存在以下问题:

1、证券市场法律制度不健全。就法律制度而言,首先,我国有关证券市场的法律制度很不健全,许多内容存在漏洞。这一点在有关证券市场的民事法律责任制度方面尤为明显。证券法对民事责任的简陋规定,以致大批受害的投资者难以获得赔偿。例如,对证券市场民事责任的简陋规定和参照一般民事责任规定的要件执行的指导思想导致受侵害股民难以举证证明所受损害与违法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其次,已有的证券法律制度中,许多内容或不符合市场经济或证券市场的需要,或过于宏观,难以具体操作。例如,对要求追究证券市场违法行为者的民事责任的诉讼,法院在实际操作中面临着从立案到审理的重重法律难关。再次,从我国有关证券市场的法律规范的结构来看,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的结构多采用只有假定、处理而不规定制裁的规范结构形式,即只规定某一条文适用的条件和主体的权利义务,而不规定违法该规范的行为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结果导致了追究违法犯罪者法律责任的规定难以具体操作。当然,此种法律规范结构本身无可厚非,但不符合我国证券市场的实际需要。形成这种立法缺陷的原因在于一方面是由于证券市场本身专业性太强,发展变化极快的特点。另一方面是由于在我国证券市场非自然形成,缺少有关的实际操作经验和法律研究。再者,我国的证券市场中,强强创新的程度远远高于强调制度的规范化、法律化。

2、权力未能有效制衡。法治社会的“司法最终解决”基本原则以及法院在依法治国进程中的特殊地位和作用决定了法治社会的标志是行政权力受到限制以及法院的权威受到普遍尊重。自我国证券市场建立以来,证券监管机构做了许多工作,查处了大量的违法违规行为。这些处罚大部分是合法的,但最近的一些情况表明证券监管机构的处罚行为也有不合法或不规范之处,在一定程度上表明证券监督机构的行政执法权力过大,与之制衡的其他权力未能充分发挥作用。其原因有三:一是证券市场是新型市场,为了能够使之迅速建立和发展,过多强调“护市”、“托市”,因此,证券监督机构就有了较大的权力。这种状态反映在立法上就是有关权力制衡的规定不明确,司法权没有得到应有的体现,法院的权威无法树立。二是我国证券市场的非市场因素导致证券监督机构留给外界权力过大的和滥用的形象。例如,过去上市配额制的弊病导致一些省份不够条件的公司获得上市资格。外界认为这是证券监督机构权力过大或滥用的集中表现之一。三是证券市场参与者和执法者的法律意识不高,对证券市场了解不够全面,受处罚的行政相对人很少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而业已提出的行政诉讼又大多经历了由不受理到受理的过程;即便是胜诉了,当事人还面临着法院判决执行难的问题,因此,司法权不能有效发挥作用。

3、在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中,没有全面发挥法律责任的功能。很明显,在证券市场中法律责任的作用存在着畸形,追究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的多,追究刑事法律责任的少,追究民事法律责任尚无。因此,在证券市场,充分发挥了行政法律责任的功能,而刑事法律责任的功能发挥不足,民事法律责任的功能根本没有发挥。其原因有二,一是有关各种法律责任的立法不平衡。有关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立法比较齐备,有关民事责任的立法却比较落后,且可操作性差,更勿论有关这三种法律责任的衔接性规定。二是对于三种法律责任竞合情况下,执法者在认识上存在一定的误区,即认为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思想,对证券市场的违法行为者往往以行政处罚代替追究其刑事责任。例如,违法者被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追究行政责任的很多,但承担刑事责任的判例却较少,投资者获得赔偿的尚无。这种情况象一把有害的“双刃剑”,一方面有可能让违法犯罪者因法律责任远远低于其违法犯罪从证券市场所获巨额利益而暗自窃喜,并继续从事违法犯罪行为。这将严重损害证券法律竭制有关证券市场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功能。另一方面,有可能使投资者因证券市场违法行为得不到竭制和受害得不到补偿而对证券市场失去信心,从而影响我国证券市场的长期发展。

4、执法人员和证券市场的参与者的素质不能满足现实需要。尽管导致有关证券市场的行政、民事案件的审理中由不予受理到依法审判和执行的过程有着立法等诸多原因,但执法人员的素质不高是其中的一个主要原因。另外,从为数不多的到法院的有关证券市场的各类案件来看,不论证券市场的参与者是机构投资者,还是自然人,还是上市公司的素质均不高,尤其是法律方面素质很差,很少有人懂得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监督执法者执法。现实社会中,一方面是市场参与者对证券市场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怨声载道,希望证券监督机构能够成为“救世主”,彻底铲除证券市场的“毒瘤”,另一方面却很少有人主动拿起法律武器,提起有关证券市场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以维护证券市场的秩序。导致执法人员和证券市场的参与者的素质不能满足现实需要的主要原因在于有关证券市场的法律意识太弱。目前,我国证券业界以金融学、经济学人士为主导地位,法律人士处于可有可无的地位就是一个明显的表征(客观地说,金融学、经济学人士也具有法律意识,只是在我国整体法律意识程度不高的情况下,这种法律意识与法律职业要求的法律意识存有差别)。当然,这与我国法学界对于有关证券市场的法律制度研究不够深入也有一定的关系。

三、建议

法律是利益调节和纠纷解决的重要机制,由相对中立的法官依法作出裁决的司法模式已经成为现代社会解决纠纷的最权威和最常规的手段,也是人类社会迄今为止最为和平、最为文明、最为公道的纠纷解决模式。在一国经济证券化的条件下,证券市场的动荡关系到整个国民经济和社会秩序的稳定。证券市场与各方关系重大、利益冲突严重,必须依法调节各种利益和解决纠纷,即依法治市。

1、加速证券市场法律制度的构建。证券市场法律制度的状况决定着整个证券市场的法治化进程。没有了法律制度,就无从谈起依法治市。证券市场法律制度的重要性已充分为各方所识。现在中国资本市场的法律法规建设已明显加速,平均每一星期出台一个新的法规或对旧的法规进行修订的事实就是一个有力的说明(笔者在此不再赘述)。值得一提的是,有关证券市场的立法一定要紧密结合证券市场的特点作出规定。同时必须注重证券法律法规的严肃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尽量避免所制定的法律法规给证券市场带来副面影响。在证券市场法律制度的构建中,注意规范各种行为及其违法犯罪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及各法律责任之间的关系,尤其是各种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强化各种规定的可操作性。

2、强化证券市场的权力制衡,充分发挥司法审查的作用。“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经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分权制衡是法治的一个基本原则。实践证明,以司法权制约行政权是一种行之有效的办法。因为司法权与行政权同属执行权,拥有大量的人力、物力、法律等资源可供利用,可以经常有效地对行政权进行制约,这是立法权力机关所不能比拟的。由于中国证券市场建立和发展的特殊历史背景以及为国有企业“解困”而圈钱的某些不适当的动机,在上市公司的审批和查处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时,证券监管机构给人留下了高度集权和权力过大形象。对于证券监管机构确实拥有的那部分极大的行政权,在其行使行政权利时,就极有必要以司法权约束之。这也符合WTO有关司法审查的需要。立法上,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已规定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即法院对证券监管机构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但现实中,这种规定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执行。这与证券监管机构部分权力庞大,证券市场专业性强,市场参与者法律意识不高,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多以及法院素质不高不无关系。

3、严格依法办事,追究各种法律责任,尤其是民事责任。依法治市的最后一道防线就是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证券法律责任肩负着维护证券市场秩序的重任。而证券法律责任是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密切有机的结合。这三者各自作用在自己调整的特定的社会关系领域,并紧密结合构成一个完整的证券法律责任体系。三者相互影响、相互渗透,共同起着打击证券市场不法行为,抚慰,受害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的作用。

证券市场犯罪行为的刑事法律责任具有保护证券市场有序运行、保障受害投资者和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犯罪者的刑事责任、剥夺犯罪者再次犯罪和威慑潜在犯罪者等功能。追究证券市场违法者的刑事责任并不是对付证券违法犯罪的唯一手段,甚至,不是主要手段。行政法律责任具有保证证券市场有序运行、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抑制证券市场的违法行为和教育一般公众和市场参与者的作用。证券法上的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功能有许多内在的相似之处,如二者的保护功能的重点都在于维护社会秩序,保证证券市场的正常运作。这可能是从渊源上行政机关的处罚来源于刑罚的缘故。在法学上,根据保护的利益重点不同,法律被划分为公法和私法。公法侧重于保护国家、社会的利益,私法则侧重于保护公民个人的权益。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同属公法处罚范围,其在处罚的内容,也就是侵损的权利的性质上应当没有差别,这里责任功能相同并不排斥承担责任形式上的差异。证券监管中,证监会可以根据对证券市场监管的实际需要创设出多种形式的承担责任的形式。由于证监会在监管中必须对各种违法行为迅速做出反映,实现行政效率,这就要求在追究行政责任时所依据的证据规则与处罚程序应当简便、灵活,进而决定了追究行政责任在力度上对当事人权利的侵损和保护程度较低。如果需要对当事人权利做出更高程度的侵损或保护,就必须通过比行政责任更加严格的刑事诉讼程序追究刑事责任,否则将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证券市场的违法行为的程度及阻止、消灭违法行为所要求承担的责任的形式决定了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不同。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是从低高两种阶位或层面对证券市场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处罚的。民事责任具有填补损害、预防违法、协助执行法律法规和完善监管体系等功能,主要作用于市场经济关系,运用私法的手段,调整证券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通过追究违法者的民事责任,维护证券发行、交易的正常有序进行。在证券市场中,虽然证券法律责任有着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经济发展等多个目标,但民事责任侧重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属私法处罚范围。也就是说,民事责任以对受害的投资者进行同质救济即直接救济为特点。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相比,民事责任更易发挥作用。原因在于,就规范的主体而言,民事责任的范围最广;就构成要件而言,民事责任没有罪行法定,禁止适用类推等等的限制。只要法律上有人格者,都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这样可以调动投资者的积极性,使人人成为证券市场的“警察”,令违法者感到“四面楚歌,草木皆兵”,以减轻证券监督机构的监管压力。美国证券诉讼中,民事诉讼占大部分就是佐证。比较而言,惩治证券市场违法行为首先应该采取民事、行政法律手段,刑罚应当是抗制证券违法犯罪的最后一道防线,这是刑法的最后手段性。在对抗证券违法行为时,应当主要运用证券自身的完善和发展以及民事、行政法律责任等其他法律手段。只有在采取了民事的、行政的、道德的法律手段之后,仍然需要采用刑事手段时,才动用刑事手段。

4、完善证券行业自律责任制度。只有综合运用民事、行政和刑事三种法律责任才能达到严肃市场法制,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但是由于证券市场专业性强,要求参与者具有极高的自律性。加之,法律无法做到事无巨细,孔孔规范的地步,需要有行业自律责任与之相辅相成,共同维护证券市场的有序发展。证券行业自律责任是维护证券市场秩序的第一道防线,是降低市场管理成本和提高效率的捷径,必须予以重视,因此,除了法律责任外,在证券市场还应大力培养行业自律,建立一种完善的自律责任制度,形成立体防范机制,为发挥法律责任的作用创造条件。

简述证券市场的功能范文3

一、问题及其意义

专业会员法律制度是美国证券市场特有的一项制度,各证券交易所对它的普遍采用使之成为美国证券市场的一大特色,其设立依据和功能对稳定和繁荣美国证券市场有重要作用。研究它对我国同样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第一,近年来,我国部分企业的股票陆续在美国发行和上市,(注:目前,中国企业到美国发行和上市股票主要有二种途径:第一,采用ADRS形式到美国发行和上市股票;第二,在香港发行、上市H股的同时发行美国存托凭证(ADRS)。)证券法的属地原则决定我们必须了解包括专业会员制度在内的美国证券法律制度(知法),才能遵守(守法)并利用其维护自身权益(用法);第二,它对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和完善有重要启示和借鉴作用。特别是从中美对证券市场的流动性和连续性的态度及其对策的比较中来反思我国现行的决策和操作不无裨益。(注:在股市流动性方面,目前我国只有占上市公司股本结构约20%的社会公众股上市流通(约占50%的国有股和占30%法人股不上市流通,称之股权沉淀。),近年来,银行利率连续下调及其它因素的影响,投资者转向股票市场,股票市场形成卖方市场,“股票热”带动的股票交易频繁,表明现阶段我国股市的流动性状况良好。但是随着股市的进一步改革与发展,在特殊经济环

境和特定股票上,流动性的问题将会出现。而美国股票市场属买方、卖方共同市场,某种股票交易频率不足,其流动性就难以形成,专业会员有助于维持市场流动性;在股市持续性方面,我国为避免股价涨(跌)幅度过大,实行“涨跌幅度停板制”,即某种股票价格在某交易日内涨幅或(跌幅)超过10%(包括10%时),该种股票在此交易日内便停止交易。而美国除对股价涨跌幅度作出一定限制外,还利用专业会员干预市场,避免涨跌幅度过大,并在此前提下,实现股票的连续交易。关于比较中的反思,作者另文阐述。)本文是对其研究的一次尝试,抛砖引玉,以期同仁对此作出更完整、更深入地研究!

二、专业会员的概念、法律特征

专业会员(Specialist),是指为确保证券市场公开、有序和竞争性运作而设立的、在交易所取得会员资格、负责若干种特定股票交易、兼有经纪商和自营商等职能的综合证券商。(注:Specialist正确的译法有两种:其一,译作“专业会员”,持这种译法的作者和著作主要有:余雪明著《证券交易法》,(台)证券市场发展基金委员会编译,1985年版,第85页;马忠智主编《证券市场筹资必读》,中国经济出版社,1995年4月第1版,第232页,等等;其二,译作“特种会员”,持这种译法的作者和著作主要有:陈大钢主编《中国现代证券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4年9月第1版,第81页,等等。本文采取第一种译法。)

作为一项美国证券法律制度,它最初规定在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1节(b)款中,之后通过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UnitedStatesSecuritiesExchangeComission,以下简称SEC)的行政规则和证券交易所的自律规则逐步得到完善。

专业会员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专业会员是证券商。证券发行人、证券商、证券投资者等共同构成证券市场主体。专业会员在性质上属证券商。证券商是依法从事证券经营业务的自然人和法人。作为证券市场主体要素之一,以其中介地位发挥促进证券发行和流转的枢纽功能。各国出于交易安全考虑,都要求证券商必须获得法定资格才能从事证券经营业务。根据美国1986年《统一证券法》第204条(b)款规定,证券商在考核后注册成立。作为证券商的专业会员亦不例外。认清这一特征有助于消除我国长期以来因字面翻译对其造成的误解。(注:我国的一些经济类刊物中将Specialist译作“特设专家”,此译法欠妥,一则容易掩盖其会员证券商性质;二则在证交所内,例如NYSE,有一类人员称之为marketprofessionals(可译作市场专家),从性质上看,它属于场内场务执行人员而非会员,与Specialist有本质区别。鉴于此,笔者为认不应将之译成特设专家。)

第二,专业会员是综合证券商。综合证券商(IntergratedSecurityHouse),是证券商的一种,它是指同时具有证券承销、证券经纪、证券自营以及其他证券经营职能的证券商。证券商在进行证券经营业务时主要执行三种职能;证券承销职能、证券经纪职能和证券自营职能,执行上述三种职能的证券商相应地称之为证券承销商、证券经纪商和证券自营商。各国依对证券商职能划分及各种职能是否兼营,对证券商的分类在立法上有二种主张:一种称之为证券商分业主义。在此主张下,各类证券商严格恪守其业务范围,不得兼营。我国台湾地区是这种制度的代表;(注:台湾《证券交易法》第101条规定,证券自营商或证券交易所会员,与证券交易所会员,与证券交易所订立的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契约时,应具有证券自营商或证券经纪商的一种身份,证券商不得兼业。)另一种称之为证券商合业主义。在此主张下,证券商可以兼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职能(特别是同时具有经纪职能和自营职能)。英国在伦敦城“大爆炸”(bigbang)之前,(注:伦敦城是指方圆1.6平方英里的伦敦金融区,有76个国家的527家银行。英格兰银行与伦敦证券交易所等也设于此。可以提供包括银行、律师、会计、印刷、计算机专家与投资顾问,证券发行

等综合服务。“大爆炸”(bigbang),原系天文学术语,喻指英国伦敦证券交易所于1986年10月27日起厉行的一次全面革新。)采取的是分业主义,实行证券商“单一资格制度”(SimpleCapacitySystem),证券经纪商(broker)和证券自营商(jobber)之间职能有明确区分,不得兼营。“大爆炸”之后采取合业主义,实行证券商“双重资格制度”(DualCapacitySystem),取消经纪商和自营商之间界限,原经纪商可以从事自营业务,原自营商也可从事经纪业务。由于证券商分业主义效果的不理想,(注:对证券商分业主义弊端之批判,详见雷勃《投资原理与实务》(台),第121、122页。)各国大多采用证券商合业主义,在此主张下,证券商可以是综合证券商。目前,综合证券商已成为国际证券业发展的一种趋势。(注:参见余雪明:《证券交易法》,(台)证券市场发展基金委员会编译,1989年版,第63—64页,第130页。)

美国是采取证券商合业主义的国家之一。(注:美国1934《证券交易法》(注释)七:分业经营,规定:“证管会同时被指定负者研究经纪与自营功能完全分业经营之必要性与可行性。此项报告业已完成,并提给国会。依该报告,证管会不认为分业经营有任何的必要性”;1975年美国国会通过了《证券法修正案》,规定任何符合条件的证券商均有权为证券交易所会员,而且可以在场内进行双重交易(代客交易与自营交易)。)在此制度下,专业会员是综合证券商,(注:台湾学者余雪明在其著作《证券交易法》中将专业会员视作一种新型自营商,可能基于这种考虑:专业会员从传统自营商逐步演化而来,其功能主要依赖于其自营职能来完成。笔者认为将其视作综合经纪商更为恰当,因为专业会员同时具有可能造成利益冲突的经纪职能和自营职能。尽管1936年美国曾考虑将专业会员经纪职能和自营职能分开,结果认为利大于弊而维持。)它既有经纪商职能,又有自营商职能,从而有别于单一职能的经纪商和自营商。并且,专业会员的每一具体职能与单一职能的证券商亦有所不同:就经纪商职能而言,一般经纪商直接接受公众委托并且要奔走全场,其报酬是顾客支付的佣金,而专业会员不能直接接受公众委托,它只能接受经纪商传来的委托

,也不必奔走全场。其报酬是经纪商支付的佣金,由此可知,此时专业会员是“经纪商的经纪商”(broker''''sbroker);就自营商职能而言,一般自营商不对公众负责,只追求利差以谋求自身利益,虽有造市作用,但不可高估。而专业会员除追求利差外,还可以通过长期持有特种股票,获取红利以谋求自身利益。它同时要对公众负责,维持证券市场的流动性和连续性,不致使股票无人应买(或无人应卖)或者股价涨幅突然过大(具体论述见第二部分)。其造市作用显著。

第三,专业会员是在证券交易所取得会员资格的证券商。证券商在促使证券流转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一级市场上发行的证券要在二级市场上流通,或是通过证券交易所大厅内证券商进行,或是在场外交易市场(Over-the-counter,也称店头市场,以下简称OTC市场)买卖证券。对于前种方式而言,证券的买卖必须通过取得交易所会员资格(membership)的证券商进行。证券商通过一定程序取得证券交易所会员资格,专业会员是已在交易所取得会员资格的证券商。以纽约证券交易所为例(英文缩写YSE,以下简称NYSE)自1953年以来,将会员席位固定在1192个,专业会员约400多名,分别隶属于67个证券公司,专业会员人数约占整个会员总数31%。这一特征可使之与场外交易市场中维持市场的自营商区分开来。在美国的OTC市场不存在专业会员的设置,而存在表示对一证券经常两面报价的自营商发挥造市作用,而专业会员发挥造市作用是在证券交易所(有形交易市场)来进行的。

第四,专业会员是负责若干种特定股票交易的证券商。交易所大厅内的专业会员被指定分配负责若干种特定股票(SpecificStocks)的交易。例如,1983年,NYSE有409个专业会员,分为57个单位,平均每一单位处理27种股票;美国证券交易(英文缩写AMEX,以下简称AMEX)有200个专业会员,分属27个单位,每一单位处理27种股票。资力雄厚的专业会员可负责几十种特定股票交易,资力薄弱的专业会员负责一种到几种特定股票。专业会员要负责这些股票交易的市场流动性和连续性(具体论述见第二部分)。此特点也有别于OTC市场中的维持市场自营商,专业会员通常独占特定股票的交易,而维持市场自营商则需在一种股票与各个同类商号竞争(通常每一股票有二个到十个证券商)。此特点同样有别于英国伦敦城“大爆炸”前的jobber和“大爆炸”之后的双重资格证券商,因为jobber没有经纪职能,而双重资格证券商不负责特定股票(specificstock)的交易。

第五,专业会员是承担维持证券市场公平、有序和竞争性运作的特殊义务的证券商。这是特征四的延伸,分别负责不同特定股票交易的专业会员一起共同承担维持整个市场公平、有序和竞争性运作的特殊义务。NYSE大厅权威指南对此的表述是:交易所专业会员解决了交易市场上专业会员登记负责特定股票的质量问题……专业会员必须确保证券市场的公平(fair)、有序(orderly)和竞争性运作(competitivelyoperate)以及在那些证券上与其他证券市场的竞争。公平的市场是指没有操纵性和欺诈性的商业行为;有序的市场是以正常、可信赖的运作和价格的连续性、深度为特征,在这种市场中,价格的变动伴着合适的量的变动,不合理的价格变动应当避免。(注:SeetheNYSE''''sFloorOfficialManual,PublishedbyMarketSurveillance.TheMannual,ProvidesadescripitionofSpecialistresponsibilitiesdefinesindetailthecharacterofspecialistdealings.)

综上所述,专业会员的概念和法律特征,不仅把专业会员与美国国内证券市场上的其他证券商区分开来,而且把它与他国的类似证券商区分开来,从而使之成为美国证券市场上的一项特有制度。(注:其他国家也有类似美国专业会员证券商的设置,但严格来说都有所不同。德国的AmtlicheKursmakler也专门处理若干证券的买卖,但原则上不为自己利益计算而买卖,小额参与有助于安定的也被认可;阿姆斯特丹的特种证券商也被分配处理不同种类的证券,通过接受其他会员买卖的订单而获得报酬。)该制度自产生以来便在美国证券市场上被广泛采用。目前全国性的最大的两家证交所NYSE,AMEX都采用了专业会员制度;美国国内最主要的五个地方性(regional)证券交易所:波士顿(Boston)证交所、芝加哥(Chicago)证交所(前身是中西部证交所)、辛辛那提(Cincinati)证交所、太平洋(Pacific)证交所、费城(Philadelphia)交易所中,除辛辛那提证交所外,其余的都采用了专业会员制度。专业会员制度成为美国证券市场的一大特色。

三、专业会员设立的法律依据及其功能

经济立法必须反映和遵守经济规律,证券立法亦不例外。专业会员在美国证券市场设立的法律依据是证券市场流动性和持续性。现分述如下:

(1)市场流动性(Liquidity)。它是指证券买卖数量的多少而使证券易于变现的性质。(注:余雪明:《证券交易法》,台湾证券发展基金委员会编译,1989年版,第84页。)在证券市场上某种股票可能无人应买(或无人应卖)或买卖不均衡(表现在买卖双方在价格、数量上的差异而无法达成交易),此时维持市场的均衡需要第三者充当拍卖师来清算市场,其理论基础是新古典(neoclassical)学说代表人之一瓦尔拉斯倡导的竞争均衡理论(theTheoryofCompetitiveEquibria),其特征在于:强调竞争均衡严重依赖于拍卖师式的角色来清算市场。同样地,具有社会性组织特点的证券市场十分典型需要拍卖师的清算来维持竞争均衡。(注:SeetheNewPalgraveDictionaryofMoney&Finance,theMacmillianPressLimited,1992,Page508.)证券市场流动性的最大好处在于使投资工具迅速变现,从而维护投资者的利益。

(2)市场持续性(continutity)。它是指证券买卖价格之间的大小而有助于维持市场安定的性质。(注:余雪明:《证券交易法》,台湾证券发展基金委员会编译,1989年版,第84页。)美国学者特威雷斯(RichardJ.Tweles)和布莱德利(EdwardS.Bradley)在《股票市场》一书中提出了徇市场持续性的四个判断因素:①市场交易频繁;②买进卖出报价差距甚微;③执行委托迅速;④交易价格波动不大。证券市场持续性的最大好处在买进卖出报价的差价合理,价格波动不大,从而有助于维持证券市场的安定。

在证券交易市场的流动性和连续性方面,美国的主流观点认为,许多上市公司证券的交易频率不足,以至难以形成持续性的证券交易市场,这是该功能存在的潜在危险。因为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证券,不可能全部具有现实的市场能力,一旦交易短少,持续性证券交易市场功能不能显现。为克服这一缺陷,美国的一些证交所采取了专业会员制度,一方面只要有流通需求,任何时候都可以迅速成交;另一方面,当市场需要时,由专业会员以自营方式调节证券的市场能力。

专业会员的功能,至少从理论上说是确保证券市场流动性和连续性,具体来说:

(1)在维持市场流动性方面:当某种股票无人应买(或无人应卖)或买卖不均衡时,专业会员需出面维持市场。一个典型的事例是:1950年中期,艾森豪威尔总统心脏病发作,造成投资人恐慌,只有卖出,没有买进,专业会员明知亏本也要大量买进,实现造市功能。

(2)在维持市场持续性方面:股票买卖双方的要价可能相距甚远,供求关系推动股票大幅涨跌,造成价格大的波动,不利于股市的安定。此时专业会员必须根据交易情形,制定价格,参与交易,以避免股价的涨跌辐度过大,难以形成价格的持续性。例如:在证交所上市的某种股票价格为每股50美元,由于买进多于卖出,供求关系推动可能使股票价格涨至每股55美元,但是如果有专业会员的干预,价格就不会涨这么多。例如,专业会员把某种股票价格定为最高进价501/2美元,最低出价为503/4美元,差价为1/4美元(交易所允许范围),如果买的指令多,股票价格上涨,差价超过1/4美元时,此时专业会员为稳定市场必须充当卖主卖出股票。

上述两方面的活动受制于专业会员的造市功能,即是说,专业会员冒着吸收或产生自己帐户上的股票存货的危险消除暂时的不平衡,制定价格、参与交易以平衡股票的需求。

专业会员上述功能的发挥和活动的完成依赖于专业会员对特定股票交易信息的独占。其独占信息的载体从历史上看是一本小册子(book),(注:目前,这种小册子已被更先进的电子装置替代,但这和小册子相比,只是形式上不同而已,无论是电子装置,还是小册子,专业会员都实现了信息的独占。从历史上考察小册子有助于理解专业会员对信息的独占。)它是一种老式的活页笔记本,左页记载着买主的报价,最低价格列在该页最上方;右页记载着卖主的报价,最高报价列在该页最下方。通过掌握股票交易的信息,专业会员相时而动,以自营职能,维持其市场的流动性和连续性。

四、对专业会员的监管

(一)监管的必要性

从专业会员的设立依据来看,专业会员承担两方面义务;当特定股票的交易能通过市场形成市场流动性和连续性时,专业会员应承担消极地不干预市场的义务;当不能通过市场形成市场流动性和连续性时,专业会员应承担积极干预市场的义务以形成市场的流动性和连续性。这两种义务之间有明确的界线。

但是,专业会员无论如何也是为自己利益(self-interested)计算的证券商,其有可能为了自己利益而越规操作,违反其本应承担的义务,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当市场不需要干预时而进行干预;其二,当市场需要干预时而进行不适当的干预(干预的程度和范围不合理)。加之其对信息的独占,使越规操作更加隐蔽化。为了除弊趋利,发挥专业会员预期功能,对之加强监管十分必要。

(二)监管的具体表现

美国对专业会员的监管分法定型监管和自律型监管两方面,现分述如下:

1.对专业会员的法定型监管

法定型监管是指通过立法的形式对专业会员进行监管。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通过联邦证券法进行监管。最为典型的是1934年《证券交易法》,该法第一次规定在设立专业会员时必须加强监管。根据该法第11节(b)款精神,确立了以下监管原则:

1)必要合理性原则,即专业会员干预市场时是必要的,并且干预的程度要合理;

2)强制公开原则,在一般情形下,专业会员通过保有“小册子”独占信息,不对外公开。但在特殊情形下,可强制要求其公开小册子内容;

3)经纪商职能限制原则,专业会员作为综合证券商具有经纪商职能,为了防止专业会员滥用信息,规定其从事经纪商职能时只能接受限价委托和市价委托。

(2)通过SEC行政规则进行监管。1964年SEC制定规则,加强了对专业会员的监管,由于SEC的特殊性质,SEC规则属行政规则,其性质是法定型监管。SEC规则11—b规定:允许某个证交所采用专业会员制度,如果证交所采纳了一系列规则,这些规则应包括:

1)专业会员有足够的资本金(目前要求专业会员最低资本金为100万美元,而在1987年“黑色星期一”之前,只需10万美元);

2)对专业会员的交易加以限制,专业会员的交易必须有合理的需要性以维持公平、有序的市场;

3)为有效率地和有组织地对专业会员的活动的监管提供程序。此外,SEC规则还规定当证交所未能有效处理违反义务的专业会员时,SEC可直接对其加以处分。

从SEC规则可以看出,专业会员制度是一项任意性法律制度,它并不强制每个证交所都采用此制度,事实上仍有包括辛辛那提证交所在内的几个地方性证交所仍未采用此制度。从已采用此制度的证交所来看,也有时间的先后之分,并非同时采用。但是此制度一旦被采用,它又具有强制性特点,必须对专业会员加强监管。

2.对专业会员的自律型监管

自律型监管,是指证券业自律组织(Self-RegulatingOrganizations,SRO),通过制订行业规章(Regulation),对专业会员的监管。(注:美国证券市场中的自律组织包括:NYSE、AMEX、全国证券商协会(MASD)、地方性证券交易所(theregionalstockexchanges)、芝加哥斯权交易所(CBOE),其中采用了专业会员制度的交易所都制定了行业规章对专业会员进行监管。)在众多的自律型监管中,以NYSE对专业会员的自律型监管最具有代表性,现以之为例,加以阐述。

NYSE对专业会员的自律型监管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1)确定专业会员的确认性义务和消极义务。自律规则要求专业会员交易时应尽可能消极(消极义务),仅仅当买卖双方供求不平衡时才履行其确认性义务。特别地,专业会员的确认性义务(AffirmativeObligation)是指其应该维持其所负责的特定股票的公平和有序的市场。这意味着专业会员以自己的帐户通过合理程度的交易,减少供需之间暂时的不平衡,以合理的深度维持价格的流动性;消积义务(NegativeObligation)是指要求专业会员的所有买卖必须达到“合理性需要”(reasonablenecessity)标准。NYSERule104条规定:专业会员为自己直接或间接利益之买卖,除为零数买者外,以维持市价公平及市场秩序为限。为预防专业会员利用特别信息进行交易,保证证券交易公正、公平、公开原则的实现,NYSE对其自营买卖股票时作了此特别限制:1)不得开出与客户市价委托同方向的要价或出价;2)不得提出与客户限价委托的限价相同的要价或出价;3)不得为自己作对应买卖;4)不得在同一笔交易中同时充当经纪商和自营商;5)不得为其他会员的自营买卖停住股票。所谓停住股票(stoppingstock)是指专业会员向其他会员保证最低或最高的成交价,使其他会员可以努力改善执行价格而不必担心错过市场的行为。

此外,NYSE还制订了专业会员的职业道德准则,主要包括:1)不得担任其负责股票的发行公司的高级职员或董事;2)不得参与其所负责股票发行公司的竞争,不得卷入经理集团与不同意见集团之间的争议;3)不得拥有其负责股票发行公司的控制证券或成为该公司的主要股东;4)不得接受其所负责股票发行公司所给予的中介费或其他报酬;5)不得与其所负责股票发行公司从事任何商业交易。

(2)设立专门的市场监管部门进行监督。NYSE设立了若干对证券交易活动进行监管的部门,其中以市场监督部对专业会员监督职能最为突出。市场监督部的首要职能是数据监管和对与内幕交易、市场操纵、专业会员义务(包括确认性义务和消极义务等方面有关的滥用行为进行调查。)

在美国,由于设立了先进的市场间信息监控系统(ISIS),(注:市场间信息监控系统(ISIS),是一个拥有超过250亿条信息,包括当前的、历史上的联合交易、报价、清算等数据在内的庞大的数据库。ISIS包含所有通过纽约自动交付系统(automateddeliverysystem)的所有确切的订单以及和NYSE有关的程序交易的数据。)并且NYSE要求专业会员的有关交易信息必须通过电子传递,这些信息数据与ISIS结合在一起供分析之用,便利市场监督部门的职能得到充分、有效、及时的发挥。其对专业会员的监管表现在以下方面:1)监督分析人员特别要审查价格流动性、深度以及专业会员参与交易活动的范围和程度;2)在一年之内,要对专业会员在社会众股中的表现进行多次审查(至少八次)。此外,证交所收到的来自公众、零售投资者、机构投资者、证券商、上市公司等对专业会员活动的质询也要作补充审查;3)专业会员的拍卖行为要受到交易厅官员及资深的市场专家监管。

(3)通过专业会员评估调查表反馈专业会员表现。NYSE实施专业会员表现评估制度,将制作好的专业会员表现评估表(SpecialistPerformanceEvalutionQuestionnaire,简称SPEQ)交由与专业会员有充分接触的交易厅经纪商来填写完成,以保证对专业会员行为公正的评估,通过SPEQ的信息反馈,了解专业会员的表现。

(4)对违反自律规则的专业会员予以处分。专业会员如果违反自律规则,将受到不同程度和不同种类的处分,严厉者将取消其专业会员资格。例如,1987年10月“黑色星期一”后,NYSE取消了某些会员经营11种股票专业会员资格,因为他们没有履行其维持市场流动性和连续性的职能。

从上述对专业会员的监管来看,它体现了法定型监管和自律型监管的结合,反映了近年来美国证券市场管理模式从传统的法定型监管转向法定型监管和自律监管相结合的趋势。

五、结论

由此可知,专业会员是证交所为追求市场理想状态而对会员证券商的选择。正确评估专业会员作用,应分三个层次论述:

(1)专业会员在证券市场上发挥着重要作用。专业会员在维持证券市场流动性和连续性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这也是美国的主要证交所采用此制度的最主要原因。专业会员在以下二种情形下的作用尤为突出:

其一,在特殊经济时期稳定股市。专业会员的职能可以起到稳定股市的作用,股市稳定带动经济的稳定同样具有积极意义。(注:历史上有股市影响经济的实例,1929年10月24日“黑色星期四”,股市崩盘一般都认为是1929—1933年经济大恐慌的导火线,还有人认为股市崩盘击挎了人们的信心,也即是说股市暴跌是大恐慌的主因。而因1927年的衰退与1949年更严重的衰退都因股市没有大幅下降而稳定了经济。)

其二,对特定股票有重要作用。对于流动性差的股票(illiquidstock),专业会员的造市功能更加突出,伦敦城“大爆炸”影响使得流动性差的股票几乎无人交易,不得不求借于美国的专业会员制度。(注:SeeTheNewPalgraveDictionaryOFMoney&Finance.theMccmiblanPressLimited,1992,Page204.)1991年伦敦证券交易所提出新的改革建议,对于1700家二、三流上市公司实行独家交易商(soletrader),这是基于美国专业会员制度模式提出的改革建议。(注:参见《浅析伦敦股票交易所的“新制度”》,载于《证券市场导报》,1991年9月第2期,第54页。)这实际上是美国专业会员制度在英国的翻版,“墙内开花墙外香”的经验再次证明了专业会员的重要作用。

(2)专业会员的作用受到了挑战。专业会员面临最大的挑战是其在特殊市场环境下维持市场流动性和连续性的能力。当一个令人难以容忍的市场不均衡出现时,专业会员只得请求批准停止交易。例如NYSE平均每天的股票成交量是1.65亿股,每股价格大约37美元。在这种情况下,很少有专业会员有这种能力发挥其作用。(注:SeeTheNewPalgraveDictionaryofMoney&Finance.TheMacmillanPressLimited,1992.Page508.)从专业会员的交易参与率来看,1983年以前几十年中其交易参与率曾高达90%,1983年,其参与率在NYSE为20%,在AMSE为12%,交易参与率有了明显下降。之所以其交易率下降,主要是因为80年代以来机构投资者和巨额交易的增加,巨额交易(blocktrading,以一万股为交易单位)。在80年代迅速增加,1982年占NYSE的20%。在专业会员资本有限情形下,一些较大证券商(包括投资银行)代为寻找转帐交易,或自进买进或卖出,形成所谓“楼上自营商”(upstairsdealer),因而专业会员的作用有了下降。

(3)专业会员的作用加强期待着大的证券商的出现。笔者认为,近年来机构投资者和巨额交易的增加,使专业会员的交易参与率有了明显下降,这只能说明专业会员的作用受到了限制,而需要其发挥维护市场流动性连续性的功能依然没有降低。因为“楼上自营商”绕过专业会员的交易,可能对市场流动性和连续性起更大的消极作用。这正好表明专业会员的作用亟待加强而不是减弱。

简述证券市场的功能范文4

首例上市券商并购酝酿了15个月,最终一拍两散,分手告终。8月7日晚间,西南证券有限公司(下简称“西南证券”)董事会公告,决定终止本次涉及国都证券的重大资产重组项目。

失败的原因是相关方的利益没有调和好。

西南证券总裁余维佳说,对于收购失败的结果感到失望。但是实际留给双方的不仅仅是失望那么简单,而是两家券商都遭受到了创伤;在并购谈判中,两家券商的很多高层人士都选择了离开,尤其国都证券,并购致使其人事动荡不已。

记者在采访过程中,问及国都证券股东方、两家公司内部人士对于并购案的看法,很多都讳莫如深。一位西南证券的人士告诉记者:“等过两年,我一定会告诉你这里面的精彩复杂的故事。”

谈不拢的并购价

这场并购案失败最直接诱因是股权价格没有谈拢。西南证券公告称,此次重组失败的原因在于交易双方在新形势下,对证券公司当前的价值判断产生了差异,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具体披露有两点:一是市场形势发生较大变化。自2011年3月启动重大资产重组以来,全球资本市场发生巨大变化,由于欧债危机恶化、国内经济增速放缓等原因,中国股票市场持续走低,证券公司盈利下降、总体估值有所降低。

二是券商未来竞争格局和经营模式发生了变化。证券行业创新的思路是最大限度放松行业管制,推动营业部组织创新以及上市等。

2011年3月,国都证券资产价格被评估为112.8亿元人民币,每股评估价格为4.3元,经双方协商确定,西南证券在评估价格基础上为参与换股的国都证券股东安排一定比例的风险溢价,即国都证券每单位注册资本作价5元。不参与换股的、有异议的股东按照每股10.78元的现金回购。

时过境迁,由于市场形势的变化,西南证券在对国都证券资产第二次评估时,认为原来的估值有点高了。

西南证券并购国都,最看重的就是国都遍布全国的经纪业务。并购成功后,营业部的数量可以扩充至70家。

国信证券研究员邵子钦说:“改革创新11条颁布后,营业网点牌照的价值锐减。新政取消了网点饱和度限制,鼓励创设轻型和新型营业部。西南证券没有必要再花那么多的价钱收购了。”

“西南证券一方想降低收购价格,但国都证券的股东方不同意了。”上述知情人士道,“之前部分股东就觉得收购价太低,有消息说他们原本的期望是每股5.5元。”

2008年国都证券打着IPO的旗号,进行增资扩股,吸引了众多企业,当年认购非常活跃,获得了5倍的超额认购。各股东认购价格无从知晓,但是当年有上市公司披露过拟认购的价格为3.5元/股,由此猜测股东增资价格也就在3.5元/股左右。

“四五年过去了,按照现在的换股价格,股东的收益仅有40%,如果再调低价格,股东们肯定不愿意了。”上述知情人士道。

国都大股东无意IPO

相比西南证券,此次并购案对国都证券的伤害最大。在长达一年多的并购谈判中,国都证券的员工流失严重。

研究所、投行、资管人员、营业部负责人、资深投顾等等人员都大规模流失。有数据显示: 2011年底,国都证券员工总数为1481人,较2010年底减少了148人。其中研究人员从31人下降至25人。资管部门业务停滞,公司已经有近两年没有发新的集合理财产品。

伤痕累累的国都证券何去何从?直接IPO?

“我看到有消息说,此次收购失败,可能管理层想直接IPO,比国都证券业绩不好的东兴证券、西部证券都上了市,国都证券没有理由不能上市。”上述知情人士告诉记者,“的确有股东想IPO,但很难达成协议。”

上述知情人士说,2008年国都大股东们增资扩股,打的旗号就是IPO,但是四五年过去,公司IPO没有进展,都没有找券商来做承销商辅导过,可见大股东们并没有IPO的意思,想早点甩手套现。

被新的收购方收购?西南证券刚落下锤子,就有传言称方正证券有限公司(下简称“方正证券”)成为新的并购方,出价高出西南证券报价的70%,国都证券转而投向方正证券的怀抱。

记者向方正证券品牌部求证,对方称公司宣传部门没有收到消息。记者相继问询了资产管理部、研究所,均表示没有听到要收购的消息。

国都证券相关人士没有回答,只是称:“目前公司正在安排召开董事会和股东会,准备对公司未来战略和发展进行规划,会议时间未定。”

西南证券寻找下一个目标

在此次收购案中,作为主导方的西南证券也受了伤,几位管理层纷纷另谋东家,对公司震荡不小。除了年初曾经主导并购案的总裁王珠林外,研究所所长王建辉、场外交易市场部总经理周到以及投行部执行总裁王天广均选择离职。

位居重庆的西南证券,一直想成为立足全国的综合性券商。本希望通过并购,实现“1+1>2”的目标,但现在却以失败而告终。

简述证券市场的功能范文5

关键词:绿色债券 信息披露 绿色债券指数 环境效益目标

中国绿色债券市场潜在规模巨大

近年来,伴随着《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构建绿色金融体系的指导意见》等文件的出台,我国绿色金融迎来了发展的黄金时期,我国绿色债券市场也获得了迅猛发展。2016年1―7月,我国成功发行的“贴标”绿色债券已近1200亿元人民币,占全球同期发行绿色债券的40%。除此之外,中国债券市场还存在大量未贴标的、募集资金投向绿色项目的“实质绿”债券。

为了推动我国绿色债券的发展,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和中节能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在绿色债券领域开展了合作。根据双方对中债绿色系列债券指数样本券所做的研究发现,在总规模为10.91万亿元、包含16686只债券的样本池中,符合《绿色债券支持项目目录》标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绿色债券发行指引》标准的样本券共有759只,总金额为2.2 万亿元,其中“实质绿”债券规模占样本券总规模的20%。在上述绿色债券中,若扣除1.2万亿元“铁道债”,则剩余绿色债券规模为1万亿元,约占样本债券总规模的9%。通过对比发现,绿色债券在债券市场的规模占比与我国节能环保等绿色产业在国民经济产业的占比相接近,中国绿色债券市场潜在规模巨大。

顺应市场需求 创新中债―绿色系列债券指数

和中债气候相关债券指数

我们通过研究发现,债券市场上“贴标”绿色债券样本券数量相对较少,且在市场存续的时间很短。已存“贴标”绿色债券只是中国绿色债券中的一部分,并没有充分反映出市场的实际情况。基于这一背景,中央结算公司和中节能按照绿金委《绿色债券支持项目目录》标准、国家发展改革委《绿色债券发行指引》标准,研究并首创了以发行人公开披露的募集资金用途及主营业务信息识别和归类存量“实质绿”债券样本券来编制中债―绿色债券指数,并于2016年4月,成为中国首批绿色债券指数。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评估样本券是否满足气候债券倡议组织《气候债券分类方法》,最终形成绿色精品指数样本券。两家单位首创的识别和归类方法也成功应用于中债―中国气候相关债券指数的编制工作中,成为全球首只气候相关债券指数,填补了市场的空白。

绿色债券指数挖掘识别出存量及新增实质性绿色的债券投资标的,为投资人参与绿色投资提供了又一条重要途径。同时,指数的编制和向市场和投资者阐明了绿色债券投向绿色项目执行的标准,督促发行人遵守绿色债券相关政策规定,并主动采取保持透明度的措施来保持其绿色债券的市场声誉。

国内绿色债券信息披露标准化有待提高

在指数编制过程中,我们在对486只绿色精选指数样本券信息披露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后发现,有过半数的绿色债券没有进行信息披露。在有信息披露的绿色债券中,“贴标”绿色债券发行人在公开披露文件中普遍披露了环境效益目标,并承诺对实际可实现环境效益进行持续披露。而未贴标绿色债券的募集说明书及债券其他公开信息披露媒介中均未发现对绿色项目环境效益目标、环境效益实现情况的披露(见图1)。

从绿色债券信息披露的国际经验来看,以世界银行和德国复兴信贷银行绿色金融债券信息披露为例,世界银行披露了募集资金投向绿色项目所属的绿色行业领域及其占比数据、募集资金投向绿色项目所在地区及其占比数据,并举例说明了项目所产生的环境效益。而德国复兴信贷银行披露了绿色债券的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

相比而言,国内“贴标”绿色金融债的披露基本达到了与国外绿色债券同等程度的披露,但其他类型的绿色债券在公开披露文件中的表述则相对简单,如仅表述募集资金按计划投放,以及募集资金用途未发生变更。由此可见,这些绿色债券的信息披露标准化有待提高。

加强绿色债券环境信息披露的建议

人民银行等七部委联合的《构建绿色金融体系的指导意见》中明确指出“逐步建立和完善上市公司和发债企业强制性环境信息披露制度”。我们认为,对于规模巨大的未贴标绿色债券,增加透明度是其获得市场和投资者认可的关键,信息披露将有助于实质性绿色债券完成由“实质”到“形实兼备”的转换,实现市场对其贴标;对于贴标绿色债券,完善的信息披露仍然是市场化机制监督其绿色属性的关键。同时,债券发行后的持续披露也很重要。只有债券发行前的认证披露和发行后的持续信息披露形成闭环,才能让投资者相信募集资金真正投向了绿色产业项目。

为了完善和规范绿色债券信息披露,建议未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明确信息披露的原则

一方面,规范的信息披露是国内外绿色债券发行的基本要求。另一方面,信息披露必须考虑披露行为对发行人及利益相关方可能带来的商业、社会风险影响。因此,信息披露在满足国际共识的《绿色债券原则》(GBP)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39号等政策文件基本要求的前提下,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应坚持简洁、明晰的原则,并尽量避免在准则要求之外发行人其他信息的泄露,以促进信息披露的顺利实施。

(二)统一信息披露标准和披露内容

在遵守普通债券信息披露基本规范的前提下,根据《绿色债券原则》(GBP)和绿色债券政策原则,绿色债券需要增加以下信息披露内容:募集资金投入绿色项目的情况、绿色项目的实施情况,以及绿色项目的环境效益和定性表述的社会效益。

(三)披露方式:发行人自行披露+独立第三方核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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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传统证券风险量化指标的理论源头

传统的证券风险分析当中必然会同一个与之如影随形的概念联系在一起,那就是收益,同时,在西方传统的经济学当中风险和报酬存在着这么一个函数关系,甚至在一些传统的经济学课本上作者为了简化两者之间的关系,将两者简单的归结为一个完美的线性关系,即风险与收益之间是一对一的数学关系,并且存在着这样一个逻辑:风险越大,报酬或者收益也就越大,反之亦然。即使是稍微尊重事实一些的经济学教材也运用了高等数学当中线性回归的方法将两者的关系从非线性回归为一对一的线性关系。除了学界对于风险的分析是从报酬或者收益出发的以外,在国外或者国内的民间也有类似的对于两者关系的表达,例如我国有句老百姓口中经常说到的“富贵险中求”就是对两者的关系的简单认识。因此,传统证券风险分析的源头明显是来源于对于报酬的分析。

(二)传统证券风险量化指标的数学方法的应用

传统的证券风险理论认为证券的总风险=可分散的风险+不可分散的风险,其中可分散的风险主要指的是个别证券自身存在的风险,而不可分散的风险则是指市场风险,下面笔者介绍一下传统证券风险量化的两个重要的指标――标准差与贝塔值。

第一,标准差。传统证券风险理论认为个别证券的风险可以从单个证券的报酬率为起点进行分析。财务投资专家从高等数学当中引入了一个衡量证券报酬率的波动性量化分析的指标――标准差来进行对单项证券风险的判断,进而判断出相同期望报酬率和不同期望报酬率时对于不同投资的选择。测算的步骤如下:第一步,确定各种市场需求下各类需求发生的概率;第二步,计算出期望报酬率,其实质上是对于各类市场需求下的报酬率的加权平均数。第三步:根据标准差的数学公式计算出标准差,σ=[Σ(ri-?)2×Pi]1/2其中ri是第i只证券的报酬率,?是期望报酬率,Pi是第i只证券的报酬发生的概率。结论是在期望报酬率相同的时候,标准差越大证明该证券波动越大,风险也就越大,反之亦然。在期望报酬率不同时引入了另外一个概念即离差,由于基本原理也是根据标准差衍生而得,在此不再赘述。[1]

第二,代表市场风险的贝塔值。我们在第一点中提到的标准差主要衡量的是单项证券的风险,而贝塔值的引入主要是考虑到了证券组合的风险构成当中不可分散的风险即市场风险。而贝塔值的测算公式从数学的角度来说实际上是利用了标准差的升级版公式即协方差,协方差主要是衡量了两组数据之间的相关程度,以此来判断证券组合的报酬率与市场报酬率之间的数理联系,进而判断出不可分散的风险。理论上贝塔值的计算是βi=(σi /σm)ρim,其中βi第i个证券组合的市场风险程度,σi,σm分别第i个证券组合的标准差与市场证券组合的标准差,ρim代表第i个证券组合的报酬与市场组合报酬的相关系数。实际当中β系数可以通过将股票报酬对市场报酬做回归得到,拟合得到的回归线的斜率就是证券的β系数,即β=Ri /Rm。[2]

二、价值投资理念下风险与报酬的关系

价值投资理念是华尔街之父本杰明格雷厄姆所创立,在其传世之作《证券分析》当中明确提出了有关投资与投机概念,其中论及投资界老生常谈的收益与风险的问题时结论与传统证券风险分析有着本质的不同,格雷厄姆明确指出收益与风险之间不存在着数学关系,并且认为证券的价格与收益并非取决于对于其风险的精确数学的计算,而是取决于该证券的受欢迎程度,而这种受欢迎程度本身包含了投资者对于风险的认识,但很大程度上还受到如公众对公司和证券的熟悉程度,证券发行与购买的容易程度等。[3]并进一步指出,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际当中,对投资风险进行精确的计算都是不可能成功的,现实当中并没有所谓的期望报酬率的概率经验表,即使存在也是基于对于历史数据的分析得到了,而历史数据之于未来决策的有用性或相关性的大小还有待考证,其研究范围不同于保险公司对于保单的精确测算,例如人寿保险能够明确的了解年龄与死亡率之间的关系是明确的。而证券的风险与报酬之间的关系则没有如此的确定。[4]

三、价值投资理念下传统证券风险量化分析的反思

以上笔者对于传统的证券风险理论与量化方法以及价值投资理念下关于风险与收益的关系进行了论述。笔者认为,价值投资理念下有关论述对于我们重新审视证券投资中风险因素的衡量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首先,笔者认为,标准差的计算过程本身就存在着无法避免的瑕疵,这一个公式至少有两个基本假设,第一,计算的人必须能够客观的预测出各种市场情况发生的需求概率,并且准确的在各种概率下发生的报酬率;第二,假定历史数据对于未来的投资决策具有确定的相关性。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根本是无法预测的,这种算法实质上是硬将自然科学当中的数学模型强加到社会问题的研究当中,不可否认的是,目前来说大量的社会问题是无法通过数学来量化的,因为证券的风险当中不仅仅只有报酬因素的影响,还有各种在不同市场条件下的因素决定的,而这些因素又相互的的影响和动态的变化。因此,标准差的方法受到了质疑,后续的离差率、β值的计算自然也就没有了根基。

其次,β值的测算除了上述由于标准差的非客观性导致的不确定性的缺陷以外,笔者也针对实操当中第二种公式进行分析,β的第二种公式是β=Ri /Rm,从公式上来看,存在着明显的逻辑上的可疑性,单个股票的收益率假如大于市场整体的收益率,则该只股票的风险就比市场风险大?这个观点在《证券分析》当中就已经被很好地反驳了,在此,笔者只需要举一个例子就足够反驳这一个观点,伯克希尔哈撒韦上市公司每股截至2017年6月5日是249660美元,每股收益率如果从上市之初可以用天文数字来形容,并且这家公司经历了无数次大大小小的金融危机,依然以远远超过市场平均的业绩笑傲群雄,难道说他的风险要远远大于市场?这家公司是以价值投资的理念进行风险评估和投资的。因此,笔者认为中国的证券行业乃至我们有关的证券专家和学者们有必要从价值投资的理念来重新审视目前证券风险量化的指标在实际当中的效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