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废物的管理计划范例6篇

危险废物的管理计划

危险废物的管理计划范文1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管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第四条本市危险废物的管理,实行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充分合理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本市及各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对本区域内的危险废物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公安、卫生、安全监管、城管、交通、价格、工商等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危险废物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危险废物管理的宣传教育,普及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科学知识。

第七条本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危险(特种)废物集中处置设施,集中处置规划批准范围内的危险废物。

第八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的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申报事项或者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内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15日向原申报备案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具备处置条件和能力的,必须委托本市危险(特种)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或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代为处置,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委托本市危险(特种)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或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代为处置危险废物的,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危险废物的性质进行安全性预处理,使之符合处置单位的接收要求。

第十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则》的规定,向有批准权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对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在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时不得混合进行。

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十二条收集、运输、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危险废物特性选择安全的包装材料进行分类包装,并按国家统一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十三条转移危险废物,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

各县(市、区)区域内产生的危险废物转移至本市危险(特种)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的,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并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在危险废物转移前3日报告市环境保护部门。

本市区域内产生的危险废物转移出市外处置的,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经所在地的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报市环境保护部门,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商接受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本市区域外产生的危险废物转移到本市处置的,应当持有移出地环境保护部门商本市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按规定出具的批准文件。否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本市区域内转移危险废物,本市区域内的单位或个人亦不得接收危险废物。

第十四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每转移一车、船(次)同类危险废物,应当填写一份联单。每一车、船(次)有多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每一类危险废物填写一份联单。

接收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联单填写的内容对危险废物核实验收,发现危险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包装方式与联单填写内容不符的,应当及时向接收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通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

第十五条运输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第十六条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容器、包装物或者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危险废物焚烧处理设施及焚烧过程中排放的烟气,应当达到国家《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焚烧产生的残渣、烟气处理产生的飞灰,应当按照危险废物处置要求进行安全填埋处置;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第十八条危险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必须严格管理和维护,未按规定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止运行。

第十九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的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及时启动相关应急预案。

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危险废物的产生、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样品;检查部门和人员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二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违反本规则规定,由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法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危险废物的管理计划范文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合理利用资源,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第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广和支持开展清洁生产,增加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资金投入,鼓励多渠道投资,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化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促进固体废物的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建设、土地利用、区域开发、产业发展等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年度目标管理,并作为政府主要负责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固体废物管理机构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和环境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监测网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排放数量、污染情况及处置等信息的收集整理工作,定期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逐步建立和完善信息查询系统,为公众查询和获取有关信息提供方便和服务。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举报制度,对举报的问题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举报属实,为查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或者证据的举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新闻媒体单位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一般规定

第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符合清洁生产要求的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降低或者消除固体废物对环境的危害。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资料档案,并按年度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申报登记内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在发生改变之日起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报。

第十条 生产、销售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在产品报废和包装物使用后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回收。

企事业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可以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无条件自行利用的,可以由有条件的单位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安全分类存放;对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自行处置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第十一条 禁止进口列入国家禁止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进口列入国家限制进口目录及自动许可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进口固体废物利用活动的监督检查。

利用进口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对其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向所在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不能利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列入国家限制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进口后未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标准进行拆解和利用的,不得买卖或者转让。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鼓励对农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改善农业生态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规划,并对农业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给予政策和财政支持。

第十三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粪便等废弃物,防止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相对集中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畜禽粪便污染环境防治规划,指导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利用沼气、制造有机复合肥等技术处理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

畜禽规模养殖标准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病死畜禽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组织建设病死畜禽集中处置设施。病死畜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处置。

染疫畜禽和为防止疫病传播在一定区域内捕杀的畜禽处理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

第十五条 对工业企业、城市污水处理厂、水产养殖产生的污泥以及河道淤泥,产生者或者依法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土壤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对污染严重且难以修复的耕地依法进行功能调整。

工业企业、垃圾填埋场所、农业生产单位等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土壤。

第十七条 污染土壤实行环境风险评估和修复制度。

对污染企业搬迁后的原址和其他可能受污染的土地进行开发利用的,土地的开发利用者应当事先委托有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对该地块土壤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被污染土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和处置,达到环境保护要求后方可开发、利用。

被污染土壤的清理和处置费用,由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承担;无明确责任人或者责任人丧失责任能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

可能受污染并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土地的范围以及认定污染土壤的标准,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农业、建设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场地不得随意开发利用,确需开发利用的,应当通过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规划等部门组织的论证后,方可进行适宜的非农业开发和利用。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研究和开发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可降解、可重复利用的餐具和包装物。

禁止生产、销售和经营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以及省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其他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复合制品。

从事废塑料、废布料回收利用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回收利用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条 固体废物处置实行污染者付费原则。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和技术规范处置固体废物,无能力自行处置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支付处置费用;无能力自行处置又不依法委托处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关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处置费用的标准,由设区的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其中生活垃圾处置费用的标准,可以由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法律、法规对处置费用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固体废物的处置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单位自行处置固体废物的,其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委托固体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的,应当自行建设贮存设施。

第二十二条 发展和改革、经济贸易、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和处置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项目的规划布点、立项审批、项目用地等保障工作。

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规定。已建成的固体废物处置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技术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收缴的假冒伪劣物品需要销毁的,应当采取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进行处理,禁止露天焚烧、擅自填埋;其中属于危险废物和有害废物的,应当交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统一集中处置。

收缴的假冒伪劣物品的处置费用由有关责任人承担;责任人不明确或者丧失责任能力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章 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乡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增加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建设资金投入,统筹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贮存、运输、处置设施,实现城乡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共建共享。

禁止建设工艺落后、设备简陋、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第二十五条 对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分类收集和运输,并积极开展合理利用和实施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六条 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村收集、乡镇中转、县(市、区)处置的原则。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并组织建设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垃圾集中存放点和垃圾中转站。

不具备集中处置条件的偏远山区、海岛的农村,经县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就地无害化处理生活垃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给予财政补助和支持。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港口、公园、商场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或者配备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从事交通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集处理运输活动中产生的生活垃圾。

第四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九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全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经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衔接、平衡,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的要求,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第三十条 禁止随意倾倒、堆放、抛撒危险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毁损危险废物的贮存、处置场所和设施。

危险废物填埋场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填埋的永久性档案,填埋过的场地应当建立识别标志,并将填埋情况向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建设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申报登记,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

第三十二条 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申领条件,按照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经营许可证:

(一)有两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以及经验收合格的贮存设施、设备;

(三)有与利用的危险废物类别相适应的利用技术和工艺;

(四)有保证危险废物利用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五)对危险废物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有合理的处置方案或者措施。

法律、行政法规对利用危险废物申领经营许可证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活动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三十四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有批准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转移危险废物的名称、种类、特性、形态、包装方式、数量、转移时间、主要危险废物成分等基本情况;

(二)运输单位具有运输危险货物资格的证明材料;

(三)接受单位具有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资格及同意接受的证明材料;

(四)危险废物利用和处置方案。

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省内跨设区的市转移危险废物的,由移出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批准;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经接受地的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批准。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批准文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危险废物依法跨区域转移、利用和处置。

第三十五条 一年内需要多次转移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有批准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次年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经批准后,每次按计划转移危险废物时可不再审批。

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应当包括拟转移危险废物的种类、特性、数量、运输单位、接受单位、利用和处置方案、转移时间和次数等内容。

转移危险废物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转移年度计划执行。转移的危险废物数量超过年度计划,或者转移的危险废物种类、接受单位与批准的年度计划不一致的,应当另行提出转移申请。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转移危险废物的,转移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危险废物的运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危险废物的接受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关于该类危险废物利用、处置的标准和方式利用、处置危险废物,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废物转移、利用和处置活动的监管。

第三十七条 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监督。

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

禁止销售或者回收利用医疗废物。

第三十八条 医疗废物实行集中处置原则。

不具备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条件的偏远山区、海岛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废物处置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九条 无明确责任人或者责任人已不具备责任能力的危险废物,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处置,所需费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担。

第四十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危险废物的管理计划范文3

摸清我区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排放、处理处置及综合利用状况,整合各类固体废物专项调查工作,建立和完善固体废物管理动态数据库,推行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和资料申报制度,督促企业按照危险废物规范化考核要求建立健全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强化固体废物环境管理,为建立长效、动态监管机制提供基础保障。

二、调查范围和对象

(一)固体废物调查

依托省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对全区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进行调查。调查内容包括:

1、一般固体废物(指未被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不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2、危险废物(指被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3、参照危险废物管理的城镇、园区等污水处理厂的污泥。

(二)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以下简称”POPs”)调查

依托《全国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统计年报信息管理系统》开展调查。主要内容为10个主要行业二噁英排放情况。

(三)汞污染源排放源调查

依托《全国主要行业汞污染排放源信息动态更新系统》开展调查。主要内容为2012年全国汞污染排放源现状调查的14个行业的汞排放情况。

(四)企业已生产化学品环境调查。

三、调查方法与步骤

(一)调查方法

采取定期填报、动态统计的办法,由企业自报,我局审核上报。

(二)调查步骤

1、成立固体废物调查领导小组,组织开展调查工作。

2、汇总本辖区内的专项调查统计数据,并撰写固体废物专项调查技术报告,上报市固体废物调查领导小组。

四、时间安排

(一)固体废物调查

1、每年3月初制定调查计划,将调查工作落实到辖区内产生固体废物(包括危险废物)的企业。各企业应在3月底前完成数据申报工作,上报区环保局。

2、每年4月份,区环保局汇总有关报表及调查报告并上报市环保局。

(二)POPs调查

每年4月份,根据省厅、市局的安排以及《省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统计报表制度实施方案》的要求布置我区调查工作,于7月15日前完成上年度POPs数据统计和工作报告,并上报市固体废物调查领导小组。

(三)汞污染源调查

每年8月份,根据省厅、市局的安排布置本辖区上年度汞污染排放源数据核查更新上作,11月15日前完成数据更新,撰写汞污染排放源观状分析报告和汞污染防治实施与考核方案并上报市局。

(四)企业生产化学品环境调查

按环保部《全国生产化学品环境情况调查技术指南》开展调查工作。

五、调查工作注意事项

(一)调查所使用的技术规范,以2010年环境保护部总量司下发的《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工业污染源产排污系数手册》(以下简称《产排污手册》)为准。

(二)国民经济主要行业类别代码以国标(CB/T4754—2011)表为准。

(三)危险废物的名称及类别代码表按《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08年版本)为准。

(四)各产废单位填报的数据必须是上一年度发生的数据。

六、工作要求

危险废物的管理计划范文4

现状:固废年产生超过1.2亿吨

固废污染防治形势严峻,是必须考虑的现实难题。

据统计,全省每年固体废物产生量超过1.2亿吨,包括尾矿、粉煤灰等在内的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超过8 000万吨,农业固体废物与生活垃圾产生量约4 000万吨。此外,还有不少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产物产生。

在大数据背后,暗藏着不少环境风险。“近年来,我省固体废物环境风险事件频发。如内江隆昌、雅安汉源的铅污染事件、安县银河建化水溶性六价铬超标等。”姜晓亭说。

“就固体废物风险防范而言,目前,全省对突发固体废物污染应急事件防范覆盖范围狭窄,纵深不足,防范重点主要集中在大城市、重点工业园区、重点监控企业。”姜晓亭说,对县级及以下城市、普通工业园区、园区外企业、非重点防控企业的应急防范基本处于“半真空”状态。

防治:再建3个危废处置中心

“目前,全省仅建成国家规划的成都、攀枝花危废处置中心,处置能力不到10万吨,而全省每年危废的委托处置量是35万吨,处置率极低。”姜晓亭介绍,全省大宗固废处置及利用水平不高,大部分都只是由企业做简单的防护处理,综合利用率仅60%。全省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置率为80%,略低于全国平均水平。

姜晓亭说,我省固体废物管理机构对社会源废弃铅酸蓄电池回收处置、电子废物与废线路板处置、危险废物的运输与转移处置等涉嫌环境违法问题,无法开展危险废物属性鉴别与认定工作。截至2014年底,全省固体废物管理机构尚无一套专业的危险废物属性鉴别仪器与设备。

要对固废污染“动真格”,加强固废监督管理机构与处置设施能力建设,不可或缺。

“首先,要加快淘汰一批不符合环保要求的危废处置工艺和设施,提档升级。”姜晓亭说。“同时,要加快推进全省医疗废物处置项目建设并尽快投入运营,确保21个市州全覆盖。并在川东、川西和川北各再建一个危废处置中心,提高全省危险废物处置率。”此外,还需对全省32家危废处置利用企业建立实时监控系统,规范危险废物转移、处置、利用和储存行为。建立跨省、跨地区危险废物转移GPS跟踪定位系统,确保危废转移安全。加强固体废物定性、定量属性鉴别能力建设,进一步强化应急物资储备,增强风险防范应急处置能力。

监管:统筹规划全省固废管理机构

据姜晓亭透露,目前,全省专职固废管理机构仅有6个,工作人员共12名,其中省固废中心在编人员6名,其余5个市州固废中心专职人员共6名,监管人员严重匮乏。

“人员太少了,实在难以完成任务。”姜晓亭说。按照环保部要求,这12名工作人员,每年要对全省所有大型固废产生企业进行排查、对所有危险废物进行申报登记、对500家重点监管源单位进行规范化督查考核、对全省所有危险废物处置利用项目开展专项检查,并开展危险废物、医疗废物环境监管、污染防治技术等专项培训。

危险废物的管理计划范文5

第一条为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第四条本市危险废物的管理,实行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本市及各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的区域内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宣传教育,普及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倡导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

第二章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职责

第七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本条规定的申报事项或者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内容有重大改变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在改变前十五日内重新申报。

第八条产生的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治环境污染的责任制度,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随意堆放和倾倒。

第九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建设产生危险废物的项目,应当严格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合理分析危险废物的产生环节、种类、危害特性、产生量、利用或处置方式,科学预测其环境影响。

第十二条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农药和有毒、有害化学制品的包装物、容器应当回收,不得随意丢弃或者混入其它固体废物中。

医院临床废物和科研单位产生的携带病原体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毁,禁止将其混入非危险固体废物填埋或者焚烧。

第三章危险废物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有批准权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危险废物接收、化验分析、贮存、处置、监测、操作运行等规范和安全防护制度。所接收的危险废物必须与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类别相符,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处置。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场所实行有偿使用,其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中产生的残余物、渗出液等,应当妥善收集和处置,不得随意堆放和倾倒。对类别和危害性不明的,应当进行危险废物鉴别,并妥善收集和处置。

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中产生或者溢出的气体可以回收利用的,应当回收利用;不能回收利用,需要排放的,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并采取措施,防止空气污染。

第十七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不得向危险废物处置场所以

外的区域倾倒、堆放、焚烧、填埋危险废物。

第十八条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直接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相关法律、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四章危险废物贮存、转移

第二十条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得单位应当加强对识别标志的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二十二条应当对危险废物采取防渗漏、防雨淋、防流失、防散落以及预防人体直接接触等安全措施,对危险废物贮存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查、消毒和清洁。

第二十三条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市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市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商经接受地市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予以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第二十四条运输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运输管理规定。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运输危险废物,必须使用符合相应标准的包装物、容器和运输工具。运输废碱、废酸和废有机溶剂等固态、半固态的腐蚀性危险废物,必须使用防腐蚀容器。对相互碰撞、接触容易引起燃烧爆炸或者造成其他危险的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爆、防燃、防碰撞和其它安全隔离措施。遇热、遇水、遇潮容易引起燃烧爆炸或者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隔热、防水、防潮和防泄露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危险废物的产生、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进行现场检查,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调取、查阅、复制相关资料、采集样品。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样品;检查部门和人员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擅自堆放、转移、处置危险废物的污染环境行为进行举报。

第六章污染事故处置

第二十八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在发生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必须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防止或者减轻危害的有效措施。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七章罚 则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发生污染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重大污染事故,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时弄虚作假的;

(三)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四)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五)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发生污染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重大污染事故,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二)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危险废物的管理计划范文6

关键词:危险废物;处置现状;集中处置设施;管理对策

Abstract: This paper mainly introduces the source, distribution of Handan city industrial hazardous waste, disposal, treatment status and problems, through the analysis of the proposed disposal method is suitable for the situation of Handan city and corresponding management measures, for the government and departments.

Key words: hazardous waste; disposal of concentrated disposal facilities; management countermeasures;

中图分类号:[TF09] 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近年来,由于危险废物处理处置不当导致许多污染事故发生,造成了许多环境安全问题,严重影响了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对此,国家逐步加大了对危险废物产生、运输、存贮和处理处置全过程监管力度,也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文件。最近国家环保部、发改委、工信部、卫生部等联合了《“十二五”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和国家环保部、卫生部也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监管工作的意见》,要求在十二五期间,国家将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作为环境保护的重点,全面推进危险废物“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近日河北省环保厅、卫生厅印发了《关于加强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监管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在2015年发展一批危险废物利用处置骨干企业,取缔一批非法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企业,淘汰一批落后的利用处置设施;设区市和县级市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基本实现无害化处置,有限遏制危险废物引发的突发环境问题。针对国家今后加强危险废物监管力度,结合目前邯郸市危险废物产生、数量、分布特点、处置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加强我市危险废物的建议及对策,供政府及决策部门参考。

危险废物的产生及流向

邯郸市工业以钢铁、煤炭、化工为主,根据河北省环保厅建立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监管重点源清单,把年产或贮存危险废物100吨以上的单位,列为部级重点源;年产或贮存危险废物10吨以上的单位以及产生和贮存危险废物的“双三十”企业列为省级重点源,年产或贮存危险废物1吨以上的单位,列为市级重点源。根据2012年省环保厅重点源普查数据,初步确定邯郸市32家年产危废10吨以上的企业,产生总量在8000吨以上,主要以钢铁、炼焦、化工为主。这些单位产生的危险废物大部分与石家庄、保定等两地危废经营单位签订了危险废物处置协议。

2.危险废物的管理及处置现状

2.1危险废物的管理现状

邯郸市按照国家及省环保部门下发的关于加强对危险废物监督管理的相关政策文件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对属地危废产生单位产生的危废进行管理,严格执行危废五联单转移审批制度。也多次开展了对危险化学品、钢铁行业产生的危险废物数量进行摸底调查,初步建立了邯郸市危险废物信息库。目前基本形成危险废物申报登记、转移联单、经营许可证管理3大业务系统。

2.2危险废物处理处置设施建设现状

目前邯郸市工业危险废物产生总量年产约为1.2万吨,其中省级重点源8000吨/年,市级重点源4000吨/年。全市医疗机构产生医疗废物每年约5000吨。目前邯郸市只有一家医疗废物处置机构,年处置能力3000吨;邯郸市没有一家工业危险废物处置经营单位,邯郸市危废产生单位主要与石家庄、保定危废处置经营单位签订协议进行处置,路途遥远,处置成本较高。

2.3 邯郸市危险废物管理和处置现状存在的问题

2.3.1危险废物申报登记制度不够完善

申报登记制度是最基本的危险废物管理制度之一,是环保部门获取企业废物产生及其流向信息,科学制订废物预防战略的重要手段。危险废物的产生多为工业企业,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实行“谁产费谁付费”的原则,由于危险废物处置标准高于普废,对于企业来说,确定的危废数量越多,则处置成本越高。普废的吨填埋成本是50元-100元/吨,危废则在1400元-3000元/吨,如此大的成本差距,企业是不会主动给自己提高成本的,所以危废产生单位瞒报、少报危废产生量就比较普遍。

2.3.2邯郸市还没有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滞后

邯郸市行业以钢铁、煤炭和化工为主,危废产生量较大。许多少报、漏报和不报危险废物产生现象依然很严重,隐形危废产生量很大。许多危废产生单位因为危废处理成本太高而没有真正地去处理,只是签个委托协议;另外个别危废处置经营单位处置能力有限,接受的危废产生单位委托处置的危废量远远超过该单位的处置能力。目前邯郸市没有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这就给邯郸市带来了较大的污染隐患和环境安全问题。

2.3.3危险废物管理能力不足,执法能力亟待加强

目前省级管理部门编制仅12人,邯郸市还没有专门的固体废物管理机构,该管理职能在市局污防处,危险废物的监督管理处于被动应付状态,执法能力和力度均不足。随着危险废物产生量不断增大,种类逐渐增多,跨市转移量不断增加,监管难度和工作量越来越大,对管理队伍建设提出了新的要求,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建设完备的执法监督体系,加强执法能力;需要提高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打造“思想素质好、业务水平高”的专业队伍。

3 危险废物管理对策与措施建议

3.1要建立一套废物管理目标评价体系

危险废物管理的首要目的是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环境安全。要实现这一目的,必须综合采取政策、法律法规、技术、经济等手段,充分调动政府、企业、公众等各相关方的积极性,建立可持续的管理体制。可持续的危险废物管理应是环境可持续性、经济可承受性、技术可行性和社会可接受性等几方面的统一,是一个多目标优化过程。不注重源头减量、只关注最终处置设施建设的管理模式是不可持续的,设施建设永远赶不上废物产生量的增长速度。危险废物管理的多目标性,也使得考核其可持续能力的指标的多样性。因此,必须重新审视危险废物从产生到处置的全过程,建立贯穿废物生命周期的多目标评价指标体系,作为判断废物管理可持续能力和废物管理实施效果的定量评价工具,并根据评价结果,不断提出改善措施。

3.2采取有力措施促进危险废物预防与减量化

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投资和运营成本均较高,而一旦发生环境污染,清除污染的成本往往是废物控制和预防成本的10~100倍,因此世界各国均将废物的预防和减量化作为废物管理的首要措施。通过立法支持和鼓励企业开展绿色设计、清洁生产和环境审计,尽量采用无毒、无害或低毒的原料替代毒性大、危害严重的原料,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工艺和设备,尽可能防止和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政府应推进清洁生产,开展废物减量化技术的引导与示范;争取一定期限内完成全市年产生量10t以上的重点产生源企业的清洁生产审核工作。

3.3全力推进区域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投资大、投资回收期长、市场回报率低,运行成本高,企业投资建设的积极性不高,建设进展缓慢,处置能力远远滞后于危险废物管理的需要。为改变这一状况,应从加强监管和创新管理模式入手,积极推进集中处置设施建设。首先,应该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推进邯郸市建设综合性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承担全市的危险废物处置经营任务;其次,制订危险废物行政代处置制度实施办法,保障集中处置设施正常运行。对于不履行法定义务,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要加大执法和管理力度,通过征收行政代处置费用的方式,促进危险废物的规范化处置。

3.4必须加强管理队伍和管理能力建设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的通知》(冀政办发〔2012〕8号)提出“各设区市成立专门的固废监管机构,加强县级固废监管能力建设”。为满足废物管理的需求,邯郸市需要建立专职的固体废物管理机构,强化管理职能,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加强人员培训,提高管理人员素质。在监管手段上,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及时分析和掌握危险废物的变化趋势及流向,提高危险废物污染事故应急和辅助决策能力。同时,建立面向公众的信息共享和平台,促进公众参与。

3.5严格落实各项管理制度,加大执法力度

以落实申报登记、转移联单、经营许可3项危险废物基本管理制度为重点,依照固体废物相关法律法规,强化产废单位申报登记管理,摸清邯郸市危险废物种类、数量和流向;加强危险废物转移管理,未经批准不得转移,切实掌握和控制废物流向;加强经营许可证管理,严查和杜绝非法经营现象,对于不按环保要求回收处理危险废物或处理不达标的,要依法查处,甚至吊销经营许可证;加强对产废企业自建设施的监管力度,将其纳入监管范围,防止以自建设施处置为名非法倾倒。

加大对不依法申报、非法转移、无证经营等违法现象的执法力度,完善对违法现象的举报制度,鼓励公众参与监督和群众举报,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监督氛围,减少和杜绝违法现象。

3.6提高全民法律意识,鼓励公众参与

加强对危险废物重点产生源企业和经营企业的培训,提高企业守法意识;通过网络、报纸、电视等媒介进行广泛宣传,引起全社会对危险废物及其危害和防治的重视;建立相关机制,鼓励相关协会和非政府组织积极参与危险废物管理的宣传、培训和技术交流。

4 结论与建议

危险废物从产生到处置的各个环节都存在着环境风险,必须综合采用技术、经济、政策等多种手段,促进政府、企业、公众的广泛参与,才能有效预防和减少危害,保障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要实现可持续的废物管理目标,首先应建立多目标的废物管理评价指标体系,科学评估各项政策和措施的有效性和可持续能力。其次,建立适当的激励政策和运行机制,促进各相关方的共同参与,如鼓励产废企业开展清洁生产,促进废物预防和源头减量;通过“政策引导、标准规范、社会参与、政府监管”模式鼓励企业提高利用和处置技术水平;通过收费政策保障,建立多元化、多渠道的投资运营体制,促进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通过加强管理队伍和管理能力建设,加大执法和监管力度,为处置设施建设和环境安全提供保障等。

5 参考文献

[1]《“十二五”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国家环保部、发改委、工信部、卫生部

[2]《关于加强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监管工作的意见》(环发[2011]19号) 国家环保部、卫生部联合

[3]《关于加强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监管工作的实施方案》河北省环保厅、卫生厅联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