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建议范例6篇

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建议

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建议范文1

[关键词]浙江 农业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保护

农业知识产权就是指农业科学技术领域的知识产权,涉及到农业科技活动的许多方面,从科学发明与发现、科技成果、专利技术到科学论文、高技术产品商标、农业商业秘密等。近几年来,浙江省农业知识产权纠纷案不断增多,有关农业知识产权问题日益凸显。只有把农业知识产权问题解决好才能激励农业科技人员自主创新,使农业得到更好的发展。在参考国外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经验的基础上,对浙江省农业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对策建议。

一、国外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措施与经验

农业知识产权保护对农业的发展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因此,国外尤其是发达国家采取一系列措施保护农业知识产权,其中某些经验值得我省借鉴。

1.美国对植物品种专利的“双重选择”机制保护模式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给予植物以知识产权的国家之一,而且保护的形式、范围均较为完备。目前,美国实际上对植物新品种保护实施三种法律:1930年的植物专利法、1970年的植物品种保护法、实用植物专利。其中,实用植物专利提供了植物最强有力的保护,审批机关是美国专利与商标局。三种法律下的三种保护方法互相配合,形成了较为完善和严密的保护体系。如对于某一特定植物品种,申请人可以根据情况选择申请实用专利权,或者申请植物专利权及植物新品种权,具有一种事实上的“双重选择”权。在1985年发生的“Exparte Hibberd”案中,美国专利与商标局上诉委员会再次确认了这一“双重选择”原则。

2.欧洲对植物新品种的“单一选择”机制保护模式

在欧洲,植物新品种受到特殊法的保护,即植物品种保护法。与美国相比,欧洲尊重专利法的传统理论,始终认为传统专利法保护植物新品种的障碍无法克服,因此走上了以专利法之外的特别法保护植物新品种的道路。比如,荷兰在1942年,德国在1953年分别通过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法,赋予植物新品种育种者以生产和销售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的排他性权利。欧洲对植物品种的保护采取了与美国截然不同的政策,即对某一特定的植物品种,法律保护方法是唯一确定的。申请人只可能按照法律规定,依其发明的性质申请专利权或品种权,而不可能在专利保护和品种权保护两种法律保护手段之间自行选择。

3.日本对种苗法不断修订的案例

日本政府在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方面动作很多,包括机构的设立和相应法规的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也已扩展到农产品,自1947年已来,日本不断修改的“种苗法”就是典型的例子。1947年,日本公布了“农业种苗法”即优良品种名称登记制度;1978年,日本根据1978年第二次修订的UPOV公约,对国内“农业种苗法”进行修改、完善,并更名为“种苗法”对外公布;1982年,日本加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种苗法”正式开始实施;1911年,日本根据1911年第三次修改的UPOV公约,加强了对“种苗法”的全面修订、完善;1998年,日本加入UPOV1911年文本公约,并公布实施“修改种苗法”。总之,日本非常重视通过立法对植物新品种进行专利保护,尤其是在加入UPOV后,日本更是注重在实施和不断的修订过程中进行扎实的法规宣传与普及。

二、浙江省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及其原因

浙江省经济发达,然而农业贡献的比例比较小,主要归结于农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还不到位如农业知识产权管理体系不规范,激励机制有待完善等。

1.农业知识产权管理体系不规范

知识产权保护是企业发展的重要因素,但由于种种原因,大多数农业企业目前没有建立保护知识产权的相关规章制度。长期以来,受现行的职称评定、考核评价机制的弊端影响,农业科研人员把项目获奖而不是知识产权作为科研工作的重要目标。在知识产权部门和人员配置方面,一半的企业既无产权部门又无专职人员,接近一半的企业仅有专职或兼职人员,而同时设有知识产权部门和专职人员的企业少之又少。同时由于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一些科研人员把职务发明转卖给企业,谋取私利。而单位通过诉讼维权成本过高,这都导致科研机构或科研人员申请专利或植物新品种保护积极性不高。因此,农业企业在知识产权管理方面的欠缺已无法适应当今农业转化与产业化发展的需要。

2.激励机制有待完善

目前,浙江省农业知识产权激励不足,主要表现为专利制度、品种权制度等使农业科技人员所获得的经济收益不高,对鼓励农业科技人员发明创造的积极性作用不大。主要原因:一是长期以来,浙江省农业科研单位的农业科技成果管理实行科技成果鉴定制度。这种管理方式是评定科技成果的学术水平或检查验收科研课题执行情况。同时科研人员如果想要获得职称和相关待遇必须发表更高水平的论文、取得更新科技成果、并且获得更高层次的奖励。这种非市场化的激励机制逐步形成了重学术、轻市场的现实,造成科研与市场的脱节,降低了农业知识产权申请的积极性。二是农业科技成果申请专利要求成熟程度较高,申请文件需要田间实际数据资料,成果产出时间较长,专利审批时间一般也需在3-5年才能通过,严重地挫伤了申请者的积极性;三是政府对农业科研经费投入不足。由于农业是一项高投入的产业而政府又对此的投入力度不够,从而导致农业科研单位普遍缺乏专利技术的自我开发和生产能力,进而影响了农业知识产权的推广。

3.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强,同时也缺乏自律意识

浙江省实行知识产权制度起步较晚,农业企业及科研单位高层管理者对其知识的掌握不多,产权保护观念淡薄,直接导致许多科技成果的流失,从而丧失了知识产权。同时,行业自律意识差是当前农业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最大难题之一。浙江省农业企业数量比较多、规模较小、类型杂。部分企业缺乏积极的知识产权保护理念,自律意识较差,不能充分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企图通过不合法的途径获取他人的育种材料进行科研,仅用少量成本就获得了丰富的育种材料,相对于自律性较强、支付高额研发成本却仅拥有少量育种材料的个人或单位而言,无疑会造成不公平竞争,严重挫伤他人农业知识创新的积极性。

三、对策建议

浙江省虽然在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取得了骄人的成绩,但与发达国家、地区相比还有很大的差距。通过对发达国家在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研究得出以下方面的启示:(1)对浙江省农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起很大限制性因素的是我省科技人员及有关工作人员对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2)先进的管理体系和高素质的员工队伍是提高浙江省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力保障。(3)健全的法律体系和较高的执法水平是提高浙江省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外部条件。总之,我们在借鉴发达国家、地区经验的同时也要从浙江省的实际情况出发,不断制定、完善浙江省的相关体系、制度使浙江省农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更到位,从而促进、加速浙江省农业发展的进程,提高浙江省农业的竞争力。

1.建设以提高自主创新为主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

加强相关部门和专业人才队伍的建设。一是必须建立健全由单位主管科研的领导和系、所负责人参加的知识产权领导小组,完善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制度。二是对现有的管理人员进行培训,使其补充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提高素质以便更好的进行科技管理工作。三是扩大专业的从事农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管理人才。四是借鉴国内外先进的管理经验,提高管理人员的素质和工作效率。防范知识产权流失,一定要强化和规范科研档案管理工作。按照科研档案规范化管理的要求,科研档案必须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专人负责,确保完整、准确、系统、安全。

2.加强、完善农业自主创新的激励体制

长期以来,浙江省农业科技人员没有得到有效的激励从而导致知识产权保护观念淡薄。为了加快浙江省农业迅速发展必须制定相关激励政策如产权激励、政府激励、企业激励等,积极协调多元化、多层次、多形式的“多轨制”科技奖励制度与“单轨制”知识产权的关系,实现多方位的创新激励机制。只有合理细分相关环节的权益、利益,才能激发各层面科技创新的积极性。

参考文献

[1]孙洪武,黄俊,刘华周.对农业科研单位知识产权保护的几点思考[J].江苏农业科学,2004,(5).

[2]戴海英,王旭清,刘佳,宋华东.关于种业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探讨[J].种子科技,2008,(2).

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建议范文2

摘要:推进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工作是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重要举措。面对重重障碍,东北亚区域经济一体化正在缓慢进行,中日韩自由贸易区(FTA)谈判已经取得一些成果,知识产权作为敏感议题,中日韩三国对此的立场及诉求具有很大差异。本文在此背景下展开分析,得出了对内加强知识产权的运用、对外坚持发展中国家立场,以推进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建设的结论。

关键词:中日韩自由贸易区;知识产权制度

随着经济浪潮席卷全球每个角落,发展中国家越来越关注知识产权这个敏感话题,逐渐将本国的知识产权工作由边缘位置向中心位置转移。作为新兴经济体典型代表的中国,对知识产权制度建设展开了具有代表性的努力。同时,我国正与亚洲地区两个发达经济体即日本和韩国积极协商组建自由贸易区(FTA),不可避免的,知识产权成为了敏感议题。协商与碰撞中我们可以得到推进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建设的启示。

一、 知识产权与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

1. 对知识产权的基本理解

知识产权的概念自其产生便属于法学范畴,其本质是权利,是与知识有关的权利。知识一旦有所创造,便可产生价值与使用价值,在市场经济中可以带来收益,于是成为一类财产――无形财产。

知识产权也是经济学意义上的重要概念。人们智力劳动产生的成果具有的使用价值,在市场交易环境下可实现价值转移,产生收益,为智力劳动者所有。收益权也可转移、让渡给其他市场交易主体,从而发生一系列复杂的经济活动。围绕知识产权的产生、保护和使用构成了社会经济生活的重要内容。

2. 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建设

知识产权制度是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一种制度,能够不断激发全社会的创新创造活力。只有拥有完善的知识产权制度、具备有效保护知识产权能力的国家或区域,才能够有效培育比较优势,形成可持续的国际贸易竞争力。

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建设是伴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展开的。在进行了三年的调研之后,我国于2008年印发实施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随后又以各种形式推进知识产权制度建设,加强我国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目前,我国已具有全球最大规模的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数量。

然而,我们如何从知识产权大国向强国转变是接下来努力的重点。近年来,亚太地区尤其是东亚被世界产权组织认为是未来新的创新重点地区。日韩在建设知识产权强国的路上远远超前于我们。

二、 中日韩FTA建设与其知识产权议题

1. 中日韩FTA的进展

东北亚是亚洲的举足轻重之地。2013年,这中日韩GDP总和达16万亿美元之多,约占世界经济总量的21.7%。自2002年中国总理朱基提出中日韩FTA构想,2009年三国完成联合研究报告,到2013年在韩国首尔启动中日韩自由贸易协定第一轮谈判,文化历史渊源极深的三个国家终于开启了正式的区域经济一体化之路。

其中,知识产权是谈判的敏感议题之一,这是新兴经济体与发达经济体之间进行合作必然面临的困难。日韩向东南亚各国输出技术,而我国则是接受技术外溢和创新的一方。水平的不一致必然导致立场的差异,自贸区谈判要在这个问题上达成一致存在不小的困难。

2. 日韩知识产权战略及其对知识产权议题的立场

知识产权的价值在全球得到了认可,日韩均制定了本国的知识产权战略。

其中日本在2002年就颁布实施了《知识产权战略大纲》,意图“以知识产权立国”,并通过了基本法,在政策和组织机制上为国内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提供保障。在加强本国知识产权生产能力的同时,日本还积极谋求知识产权的涉外保护。日本《知识产权战略大纲》在具体行动计划中明确提出了“针对自由贸易协定、TRIPS协议、海牙条约采取战略性对策”。由此可知在中日韩FTA谈判中,谋求知识产权的高标准保护是应有之义。

而韩国于2009年通过了《知识产权强国实现战略》,2011年通过了《知识产权基本法》,在战略和实际应用的层面规定了本国知识产权制度建设的路径。早期韩国尚处于技术后进国,面对美日欧等发达国家主张的知识产权高水平保护采取消极抵制的态度。而在2007年签订《美韩自由贸易协定》时有了重大转变,同意修改国内知识产权法,接受美国所要求的更高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在近期的一些区域经济合作组织谈判中,韩国已经上逐渐向美、日看齐,开始积极推动更高水平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

因此,在未来的中日韩FTA谈判中,日韩两国均倾向于知识产权高标准国际保护,这对我国是不小的挑战。

三、 完善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建议

分析可知,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尚依赖于发达国家的技术扩散和外溢,不宜采用过高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因而在中日韩FTA谈判中,我国的立场是以巨大的中国市场为筹码,将关税、投资和服务贸易等问题作为优先解决的议题,尽量淡化和延迟知识产权议题。但随着三方谈判逐渐深入,日韩两国在该议题上紧追不放,长期回避不现实也不可持续。归根结底,我们还是要直面该项议题,从完善自身知识产权制度建设来入手解决这个问题。

1. 以保护为手段,对内加强知识产权的运用

在建设创新型国家目标的指导下,我国历经三十年的知识产权制度建设取得了不小的成果。但是知识产权价值发挥的核心还在于运用。知识产权只有转换为生产力,才能带来实际效用,才能成为经济增长的发动机。传统上来说,在我国,从中央到地方,从企业到个人,都认为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国家知识产权局曾被认为就是知识产权保护局。而事实上,保护是手段,运用才是目的。只有把我国规模巨大的知识产权有效转化为生产力,才能真正发挥知识产权制度的价值。

2. 对外坚持发展中国家立场

发达国家的主导地位在知识产权问题上也体现得淋漓尽致。发展中国家由于发展的阶段性,创新能力不强、人均国民收入较低的国情决定了在双边或多边合作谈判中知识产权议题上的低标准诉求。

我国虽然知识产权数量较多,但是产业结构单一,在国际分工中处于产业链的中低端,核心技术和附加值大的环节仍然掌握在欧美日等国家手中。从中日韩FTA谈判的立场分析中就知道,我国必须坚持发展中国家立场。例如反对超越TRIPS协议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对于日韩可能提出的TRIPS-plus条款应予以抵制。

古人有云,劳心者治人,劳力者治于人。应用到知识产权领域,我们可以理解为:脑力劳动产出的是知识产权,可借以驾驭世界;体力劳动者只能获得低端价值,服从他人的领导。为使我国从传统的“世界工厂”地位向“劳心者”转移,我们在知识产权制度的建设之路上仍需上下而求索。(作者单位: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经贸与会展学院)

本文为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2014年研究生科学研究基金项目“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对我国国际贸易竞争力影响的探究”成果之一。

参考文献

[1]福山崇,中野晃。FTA谈判中方消极对待知识产权[N/OL].

[2]日本知识产权战略本部。日本知识产权战略大纲[R/OL].

[3]郝兴辉.韩国海外知识产权保护政策及其启示[J].中国发明与专利, 2012: 98-100.

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建议范文3

一、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发展进程

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形成和发展已有100多年的历史,1883年2月,法国、比利时等11国在巴黎共同签署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并根据该公约成立了保护工业产权联盟。此后国际社会又先后缔结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专利合作条约》等工业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并据此建立了统一的专利权、商标权国际保护体系及专利国际审查和商标注册制度。另一方面,以1886年的《保护文学作品伯尔尼公约》和1952年的《世界版权公约》为代表的著作权国际保护体系也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为了更有效的在国际上保护知识产权,管理、监督执行各个公约,1967年7月14日51个国家在斯德哥尔摩签定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并根据该公约将巴黎公约与伯尔尼公约的国际机构合并,成立了一个政府间的国际机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niation,简称WIPO)。该公约于1974年4月26日正式生效,该组织也于同年12月成为联合国的一个专门机构,有效的协调和促进了全世界范围内的知识产权保护。①

以上述众多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内容为基础,以世界产权组织的工作为中心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制,到20世纪末开始面临挑战和发生动摇。传统的国际贸易已从单一的有形货物贸易转向多元的有形货物的贸易、服务贸易和技术贸易,贸易标的也从原料向工业制成品转化,从服务行业向技术转让转化。知识产权的作用和价值越来越得到体现和提高,而知识产权保护也日益表现为世界性的贸易问题。处于现今世界经济条件下,原有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制已出现诸多的缺陷和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义务主体不定。只有参加该公约的国家才有义务遵守,且各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的成员国并不尽相同,一些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甚至由于签约国的局限性而没有实际效力或效力甚弱。

(二)保护程度不等。原有的公约未能建立起约束各国法律所提供的保护知识产权的普遍性原则和共同的保护准则,而各国由于各自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不同,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保护范围、保护期限、保护措施和权利救济程序或途径以及权利限制等的规定各不相同,有的甚至存在很大差异,从而可能使同一公约的缔约国对同一知识产权主题提供不同程度的保护。

(三)整体保护水平不高。这些公约制定于一个世纪以前,不可避免的滞后于迅猛发展的国际贸易形势,一些新的知识产权形式如集成电路、生物工程。

(四)保护机制不全。现行公约普遍缺乏有力的争端解决机制,成员国之间一旦发生争议,必须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果,再通过国际法院诉讼解决。

二、 TRIPS的有关内容

70年代的石油危机和经济萧条席卷全球。以美国、欧共体国家为代表的发达国家回首检视其日益衰退的国际竞争力和现存资本,才猛然发觉知识产权正是其大宗尚未动用的资源。而发展中国家尤其是“亚洲四小龙”正处于利用欧美的知识产权以创造其经济财富的转折点上。这些发达国家对知识产权组织渐生抱怨。80年代中期,这些国家另辟蹊径,求助于关贸总协定,力求将知识产权保护纳入关贸总协定的框架内。在埃斯特角城部长宣言中,将其正式列入谈判议程。“乌拉圭回合”谈判历时七载,形势一波三折,时晴时阴。美国代表提出,“如果不把知识产权等问题作为新议题纳入,美国代表将拒绝参加第八轮谈判”。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从利益关系上态度明显相左。巴西代表则认为,将知识产权问题纳入关贸总协定,犹如把病毒置入计算机一样。1991年12月18日,谈判各方初步达成了总体上有利于发达国家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的签定丰富了传统的国际贸易理论,使国际贸易格局发生了新的变化。国际贸易的“知识化”与知识产权的“国际化”在TRIPS协议中得到了集中体现。1995年1月1日WTO正式运作,标志着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已纳入多边贸易体制。②

TRIPS共分为7个部分计73条,另加协议正文前的序言,与以往有关国际公约相比,TRIPS不仅例举了各国应当遵守的原则,而是有相当详细的实体法规定,它还规定了各国可以采取的行政处罚措施。

协议的序言明确了谈判要解决的问题以及要达到的目的。要解决的问题包括:关贸总协定的基本原则和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协定和公约的适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取得、范围和适用的适当标准及原则;针对各国法律体系的差异,使用有效、适当的方法实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 协议;采取有效迅速的程序来多边防止和解决各国间争议;为了使谈判结果有广泛的参加者而进行的过渡安排。谈判的目标是通过多边程序达成强有力的协定,以解决此方面问题的争议,从而减少紧张局势。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TRIPS许多规定的原由。

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建议范文4

【关键词】知识产权;海关;国际贸易

对外贸易是经济增长的发动机。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知识产权的商业重要性及其对全球经济的作用日益彰显,知识产权及其保护日益渗透到货物贸易与服务贸易领域,知识产权的保护标准也不断提升,逐渐成为全球性的国际保护。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之所以能够大量成功地引进外资和国外的先进技术,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我国建立并实行了知识产权制度,为正常的国际贸易活动和投资活动奠定了基础性的保障制度。只有在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中,国际贸易和投资才能得到有效的发展。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是指海关对与进出口货物有关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等实施的保护。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国际立法和欧美等国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来看,立法的根本目的是利用海关的执法作用来保护知识产权,对进出口贸易中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打击,禁止侵权货物的进出口,从而维护正常的国际贸易秩序。我国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方面的立法和保护取得很大进步,但在保护的主体、客体、程序方面仍需要进行完善。

一、我国与海关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体系现状

目前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领域内的主要法律法规包括:

(一)法律:《海关法》、《刑法》第三章第七节、《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

(二)行政法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商标法实施细则》、《专利法实施细则》、《著作权法实施细则》。

(三)行政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四)海关其他规范性文件:包括海关总署有关公告等,如《海关关于实施对奥林匹克标志海关保护的公告》等。

(五)国际公约: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六)其他:包括有关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以上体系中,以《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海关条例》)和《关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为核心的保护体系。

二、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现状

从海关近年来查获的侵权案件来看,知识产权边境侵权存在以下主要特点:一是出境的侵权现象比较普遍,出口货物侵权占了绝大多数,进口货物侵权占有率极低;二是涉嫌侵犯国外知名商标专用权的案件占大部分,涉嫌侵犯专利权特别是国内自主知识产权的商品的案件较少。三是依职权保护模式查获的多,依申请保护模式查获的少。

三、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建议

1.保护的客体范围过广[1]、主体范围较小[2]

目前我国海关保护的知识产权包括: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5大类。依照《TRIPS协议》的最低要求,欧盟大多数国家海关的依职权保护客体不包括专利权。而我国迫于主要来自美国的压力,承诺在边境保护包括专利权在内的知识产权。专利权类型多(分为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其中的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一般不经过实质审查,只进行初步审查,权利状态不确定)、技术复杂,认定侵权难度大,且专利权往往争议大,纠纷多,给海关执法工作造成了很大的障碍。

在我国,根据中国的《著作权法》、《商标法》和《专利法》,能得到边境保护的权利主体只包括著作权人及著作权专有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商标注册人和专利权人。而《TRIPS协议》及美国把边境保护的主体规定为权利持有人,“权利持有人”涵盖了注册商标所有人、版权的持有人、任何受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的权利持有人,甚至还包括独占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因此,我国的权利主体范围过小,存在漏洞,特别是当使用知识产权的被许可人的权利受到损害时,因没有法律主体资格而很难向海关申请边境保护。

因此,有人建议将专利从客体中排除,提高通关效率,但作者认为,更应当提高专利方面的执法水平,加强与知识产权部门的合作,准确、高效地解决专利的侵权保护;通过立法扩大主体保护范围,有效保护相关权利人。

2.知识产权备案的变更与撤销存在漏洞[3]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有效期为10年,知识产权备案可以获得海关的依职权保护,有效期内,当知识产权状况发生变化时,如果权利人没有及时向海关总署申请变更或注销,可能会造成海关执法的错误扣押,既造成行政资源的浪费,也妨碍他人合法的进出口。

因此,应当通过法律明确规定权利人不及时变更或注销其知识产权的不利后果,并且该不利后果应该足以督促权利人在其知识产权发生改变时,及时的变更或注销备案。从而保持备案信息的有效和准确,提高海关执法的准确性,防止公共资源的浪费。

3.保护申请程序存在漏洞

依照《海关条例》,权利人必须就每批侵权货物向当地海关申请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当侵权产品集中在一些知名品牌时,为了全面有效的维护权利,相关企业每天必须向各地海关提交保护申请。例如,对于某知名品牌企业,如果侵权货物在不同地方的海关、不同的时间内分不同批次分别进出口,则权利人将向我国各地海关分别多次反复地提出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或者出现某地海关在短时间内反复通知权利人提交申请的状况。此外,在海关执法过程中,经常有一批侵权货物涉及几个甚至十几个品牌的情况,每个品牌的侵权货物不算多,但加起来的全部侵权货物数量比较大,根据现行《海关条例》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当地海关必须分别通知每个品牌的权利人,并要求他们各自提出申请,造成基层海关工作量非常大,同时也加大了办案的难度。

因此,建立一种体制,使得权利人申请一次便可以覆盖所有海关,并且申请一次并不是一次有效,而是规定了有效期限,权利人在申请时根据需要选择一个有效期限。这样既可避免浪费权利人的资源也可以提高海关的工作效率,提高公共资源的利用率。

4.依申请保护申请中的证据要求、担保金额要求不利于权利人行使权利

在依申请保护的申请环节上,《海关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文件,并提供足以证明侵权事实明显存在的证据。”并要求申请书中列明“侵权嫌疑货物可能进出境的口岸、时间、运输工具等。”这么高的侵权证据标准是(下转第13页)(上接第11页)权利人很难获得的,由于知识产权,特别是专利权的技术性强,需要依靠科技手段进行取证。毕竟在海关正式扣留侵权货物之前,权利人通过正常渠道几乎没有可能查看到货物,对侵权情况的掌握程度应该比较低,难以收集到确凿的证据。这样严格的要求,几乎剥夺了权利人通过依申请保护模式获得海关保护的机会,对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是非常不利的。

依申请保护模式需要提供的担保金要相当于涉嫌侵权货物的价值,而依职权保护模式下担保金以10万封顶。制度上的不公平抑制了权利人依申请寻求海关保护的积极性。

因此,在目前我国知识产权海关备案比例非常低的情况下,应当适当降低依申请保护的证据标准、担保金额标准,让更多的权利人可以通过依申请保护模式获得海关保护。当然,降低证据标准会存在恶意延迟货物通关时间的可能,为了避免这种情况,这便要求提高海关的执法效率简化程序,以缩短时间,平衡权利人和相对人的权益。

四、总结

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法律制度为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我国正常的进出口贸易秩序做出了巨大贡献,但还应当在保护的主体、客体、程序方面进行完善。在保护主体上,应当扩大主体的保护范围,应当对知识产权的被许可人的权利进行保护;在保护客体上,应当区分保护客体的类型,针对不同类型的客体制定对应的保护程序,特别应当区分出技术性较强的专利客体,加强与相关知识产权部门的联系,有效地对专利类型的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在程序上,对于知识产权备案的变更与撤销的有效性上,应当通过法律明确规定权利人不及时变更或注销其知识产权的不利后果,并且该不利后果应该足以督促权利人在其知识产权发生改变时,及时的变更或注销备案;对于保护申请程序中的多次申请,应当建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联动机制,提供高效、全面的保护;对于依申请保护申请中的证据要求、担保金额要求过高的情况,应当充分考虑权利人的利益,在有效防治恶意拖延程序的基础上,适当降低证据要求和担保金额。

参考文献:

[1]崔少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研究[D].中南大学,2011.

[2]唐东华.美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法律制度研究[D].复旦大学,2010.

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建议范文5

[关键词] 经济全球化 知识产权保护 科技企业 增强观念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知识经济的迅猛发展,决定企业竞争优势的主要因素已从传统工业模式下的自然资源条件和廉价劳动力,转向技术创新能力和管理优势,知识产权成为市场制胜法宝,技术创新和知识产权的拥有量成为衡量企业综合竞争力的重要标志。我国已经加入世贸组织,整个世界成为我国企业置身于其中的大市场。这种全球化市场充满了竞争与多变,要求我国企业必须遵循国际市场规则,以知识密集、技术密集为特征的高新技术企业能否有效地保护、管理和运用企业的知识产权,将直接影响高新技术企业的生存和发展。而我国的高新技术企业在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方面仍存在很多问题,同时还面临着跨国公司在我国大量申请专利、对我国实行技术控制的新挑战。因此,作为技术密集、知识密集的高新技术企业要想在激烈的竞争中取胜,除了不断强化自身的开发能力外,更重要的是必须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

一、高新技术企业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1.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薄弱

21世纪是知识经济的社会,知识产权保护在企业发展中所起的作用也越来越大。但是从总体上讲,高新技术企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还缺乏足够的认识,整体保护意识不强。企业在研究开发、生产经营中尚无完整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措施。例如,科研成果研究出来后,不是先去申请专利,寻求法律保护,而是先进行成果鉴定、、公开成果,造成新颖性的丧失,失去了申请专利的大好时机。企业领导重视企业的生产规模和市场占有率,重视企业的有形资产,反而忽略了比资金、设备更为重要的知识产权。 但有一批走在我国高新技术企业发展前沿的技术型公司,在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上有了非常明显的提高。比方说朗科,除了对公司的核心技术申请了基本专利以外,又围绕基本专利申请了许多专利,从而形成了以公司核心产品闪存盘为主导的全方位严密的专利网。增强了公司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并取得了实际突破。由此可以看出,高新企业对知识产权保护观念的强弱,可以对公司长期持续的蓬勃发展起到关键性能的作用。

2.高新技术企业知识产权流失现象严重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加之行业间竞争的加剧,高新技术企业内的科技人员流动性非常大,因而在缺乏有效保护知识产权措施的情况下,非常容易造成企业技术和成果的流失。由于企业管理的缺陷,加之科技人员法律意识薄弱,不少科技人员在流动过程中,将原先企业的关键技术或商业秘密当作给新企业的见面礼和提高自己身价的筹码,以期得到“新东家”的器重和今后工作的资本,或者是公司技术人员因为利益的趋使而向竞争对手出卖公司知识产权,由此可以看出,企业对知识产权管理的缺陷和技术人员对保密行为的不重视,就可能导致企业大量的知识产权流失。

以上两个方面,阐明了我国高新技术企业目前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缺陷,但结合以下的例子,我们也可以清晰地看到,企业在推进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方面也有很多可供学习和参考的有价值的经验。众所周知,深圳比亚迪公司是全球第二大充电电池供应商,凭借优秀的产品品质和强大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及较为完善的管理制度,比亚迪公司在面对其有力竞争对手日本索尼公司的侵权时,不畏强压,沉着应战,借助其深厚的知识产权保护管理的经验,用自己的实力去保护属于自己的东西,最终赢得了决定性的胜利,从根本上将索尼这一行业巨头的专利无效化,扎实地迈出了中国企业海外维权的第一步。这说明,中国企业在自身综合实力不断提高的同时,包括企业知识产权创新和保护能力及应对外部冲击的能力也已经得到了显著的提升,即使是在海外跨国企业擅长的知识产权领域,中国企业同样可以大展拳脚。这得归功于像比亚迪这样的企业,是它们在其艰难的发展历程中总结出来的对企业知识产权的创造、管理和保护方面的宝贵财富,为我国其它民族企业利用知识产权和国际规则树立了典范。

二、高新技术企业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和建议

虽然有部分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成功经验,但不得不承认,中国高新企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才迈出了第一步,与国际上通行的规则及其它海外大型跨国公司在这方面的完善管理还有较大的差距。笔者认为,其中比较大的一个问题在于企业内部没有专业的知识产权人员,即使有专门的部门,其员工依然缺乏系统专业的知识产权管理和知识产权法律知识的背景。这使得企业规避风险、专业维权、科学建议的力度有所下降。由此结合上述各项观点,针对目前高新企业保护知识产权的缺陷之处,笔者提出了如下几个方面的建议:

首先,知识产权是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的一种竞争力,需要加强和完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知识产权制度是市场经济所遵循的一项国际规则,对企业而言,专利制度所保护的不仅是其发明创造本身,更重要的是给予其发明创造实施的市场垄断权力,直接影响着一个行业或企业的市场竞争力。知识产权已经成为对外开放、参与国内外竞争所绕不开的“槛”。

其次,就是要加强和完善知识产权管理的相关制度,形成强制性制度变迁和行为变迁,加大知识产权管理的知识供给。

再次,要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加入WTO后,我国要与国际接轨、公平竞争,要想在世界的游戏规则中始终处于有利地位,增强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刻不容缓。这就需要通过加强对企业管理和科技人员的培训,增强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观念,使企业全体员工充分认识知识产权保护对企业发展的重要性,特别是企业领导者、决策者要树立知识产权保护的紧迫感、责任感,改变落后的观念,增强企业的自我保护意识。

最后,必须完善技术保密制度。企业应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完善技术保密制度,对在研项目和尚未形成成果的项目加强技术保密,真正使企业的技术秘密得到保护。要明确企业在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签订保密协议,以更好地维护企业的权益,避免因技术秘密的泄露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三、结语

结合上述观点可以得出,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是看不见摸不着的。正因为如此,知识产权的保护更容易被忽视。高新技术企业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主体,要从根本上建立起保护自身知识产权的意识,把知识产权作为企业财产的一部分,同企业的其他有形财产一样建立起完善的整套保护机制。只有这样,才能让知识产权更好地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壮大护航。

参考文献:

[1]郑成思.知识产权战略与知识产权保护[D].中国社会科学院,2005.

[2]王林昌,干婧.民营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研究[J].中国民营科技与经济,2003,(Z2).

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建议范文6

 

关键词: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私权/利益平衡 

 

 

      20世纪90年代以来,各国海关为适应形势的发展变化,纷纷掀起了改革与现代化的浪潮,其中调整海关管理职能,积极探索海关非传统职能,则是这一浪潮的核心。中国海关作为国际海关大家庭的一员,在全球经济一体化和中国对外开放不断深入的背景下,不仅仅在履行传统职能方面的任务更加艰巨、要求更高,同时也开始探索优化海关监管和服务的措施,创新了一些前所未有的、非传统海关职能和履行职能的方式和方法。知识产权的海关保护,即是诸项非传统职能之一。本文从知识产权法理论、TRIPS协议规定、海关执法实践的不同维度,对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私权性特点进行探讨和分析,阐述知识产权海关执法这一非传统职能,不同于以往海关传统职能的特点。

      一、知识产权私权属性及利益平衡理论

      知识产权作为一项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经过了一个由封建时期的特别授权,到以法律形式承认其具有财产权属性的私权性的发展过程。在封建时期,属于这类特别授权的,如印刷专有权和产品专营权等,都是以君主的敕令或政府令状的形式,授予印刷商以出版独占许可证或赋予经营者进行制造、销售某种产品的权利。特许权的保护是一种“钦定”的行政庇护,而不是法定的权利保护[1](P.7)。到十九世纪,随着工业化的发展,过去更多的被特权支持的公法制度被改造成私法之下的知识产权保护。直至进入资本主义社会后,这类特权终于以国家法律的形式制度化了,知识产权演变为了一种新型的私人财产权。由于知识产权本质上反映的是产品创造者的人格和财产权利益的特点,使其与一般财产权利在权利属性上有着诸多本质性的共性,因而不论是产生知识产权制度比较早的西方国家,还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知识产权理论界及其我国的相关民事立法,都对知识产权的民事权利的私权属性确认无疑。

      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的特征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知识产权强调其权利归属于私人。知识产权同物质财产权一样,表现为私人的权利,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的私人,与其他法律关系主体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第二,知识产权权利的私有性。即知识产权是特定人享有的权利,而不是社会公众共同享有的公共权利;第三,知识产权权利的私益性,即是与公益相对应的个人的利益。权利人可以根据个人的意愿形成相互间的经济利益等法律关系。虽然知识产权具有与物质财产权利不同的客体,表现为非物质的特征,但知识产权在发展过程中,表现出来的上述与财产私权共同的本质性特征,使得知识产权关系的法律调整,能够适用于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规则,使其最终纳入了民法的调整领域。正是对于知识产权这一非物质形式存在的私权的合理性定位,解决了为何给予知识产权专有权保护的本源性问题。

      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又一核心理论基础。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的确认,为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理论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法作为社会控制的手段,必须规定各种利益的分配,平衡各种利益,有时法还是各种不同利益相互平衡和妥协的产物[2](P.54)。因此利益平衡机制应当被看作是知识产权法的内在价值构造。自知识产权制度建立以来,利益平衡一直是其追求的价值目标,知识产权法的诸多原则和规则背后,反映了协调和解决知识产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利益冲突的思想。知识产权制度涉及的利益平衡的具体内容是多方面的,归纳起来包括:知识产权人权利与义务的平衡;知识产权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公共利益的平衡;专有权保护与最终进入公共领域的平衡;公平与效率的平衡;权利行使的内容和方式与权利限制的平衡;知识创造与再创造的平衡;知识产权与物权的平衡等等[3]。知识产权法正是通过利益平衡机制来协调不同主体间的利益冲突,实现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公平、正义等价值目标;通过相关主体权利义务的分配,来确立知识产权产品资源的正义标准、正义模式和正义秩序。

      二、TRIPS协议有关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界定、利益平衡表述及其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