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范例6篇

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

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范文1

关键词:重阳文化;知识产权保护

知识产权制度是社会为保护个人和团体的智力成果,通过给予权利人一定时间内知识的专有权,权利人可以排他性的占有和使用,并限制和禁止他人未经其同意而使用的制度。对重阳文化而言,就目前来看,我国主要采取制定法律、专门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政府规章来保护,基本上采取了行政保护这一公法性保护模式,而把重阳文化的保护纳入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无疑会将其私有化,换句话说,对重阳文化的知识产权保护是与现行知识产权制度相冲突的。下面,笔者将从重阳文化的知识产权特性和私权性两个方面入手,分别论述对重阳文化知识产权保护模式的正当性。

一、重阳文化具有知识产权的一般特征

1.重阳文化具有专有性和地域性

重阳文化专属于中华民族,具体说来,它的起源地是河南省上蔡县,其法律权利的当事人一方是传统社群和原住民,并且能够排除第三方未经授权的使用,不允许打着人类共同财产的旗号进行巧取豪夺。

2.重阳文化具有独创性

作为一种民俗,重阳节与春节、端午节等民俗一样,呈现的是一种复合形态的民俗文化内涵,包容着宗教、伦理、技艺、仪式等丰富的内涵。

3.重阳文化具有非物质性,是知识产权的一种

从民法的客体理论看,物质文化遗产属于民法上物的范畴,对其保护应采用物权制度;而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无形的、抽象的,是人类脑力劳动的成果,其本质为信息,应划归知识产权的客体范畴,对其保护应采知识产权制度。重阳文化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一种,自然应当划入知识产权的客体范畴。只不过其并非一种单一的知识产权,而是多种知识产权的综合体,集文学、仪式、宗教等于一身,具有整体性,是一种知识财产群。

二、对重阳文化进行私权保护的正当性

就目前来看,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大多以国有的形式出现,重阳文化也不例外,并且主要是依靠公法进行保护,但是,需要看到的是,这并没有排除重阳文化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情形,而且,知识产权制度本身就是开放的,所以,能否对重阳文化适用私权保护也是值得商榷的。

首先,我们应当看到重阳文化所蕴含的巨大价值。美国迪士尼将我国妇孺皆知的木兰从军拍成动画片后狂卷3亿,作为本土居民的我们不但分文未得还为他们贡献票房;日本动漫游戏界将中国传统文化中的三国人物作为游戏主角,把整个《三国演义》开发成游戏加以商业运营;最让国人伤心地莫过于韩国抢注端午节……无数的不堪往事让我们不得不思考:为什么受伤的总是我们?就是因为我们没有意识到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性,没有构建合理的制度去保护我国丰富的文化遗产。在重阳文化的保护问题上,我们不能再重蹈覆辙了。

其次,重阳文化的私权保护有着为深刻的社会根源。如果仅从公权保护的角度来认识重阳文化的保护问题,人们往往将保护的责任过多地寄托于政府,而忽视了自身的义务和责任。

再次,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知识产权作为权利的一种,实质上是通过制度的架构来解决知识这种资源的归属问题,是一种激励和调节的利益机制。

一方面,知识产权的私权保护更有利于确立一种利益竞争机制。毕竟“权利的配置必然涉及利益关系的改变,总会有一些人的利益要受损,因为没有人受损,就不可能有人受益;或者,现在不受损,将来就不会受益 。”可见,就实现社会利益公平而言,对重阳文化的私权保护是一种客观需求。

另一方面,重阳文化的私权保护有利于形成有效的激励与约束机制,调动各阶层人民的积极性,从而提高利用效率,实现活态传承。很明显,重阳文化具有巨大的潜在经济价值,对这种资源的商业性开发往往能够产生一定的经济利益。通过重阳文化的私权保护,明确产权关系,授予相关权利人特定的经济权利,从而有利于资源的保存与发展 并且有效防止对该种遗产的不正当使用或贬损性使用。

综上所述,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一种,重阳文化是法律保护的一种新的客体,其的确超越了知识产权制度,但知识产权制度本身是一个开放的制度,其本身也在不断超越和发展之中。利用知识产权制度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过程中, 我们应该量体裁衣修正和创设适合非物质文化遗产自身的新的制度, 而不是削足适履以现有知识产权制度来衡量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否符合保护标准。

参考文献:

[1]齐爱民: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综合保护[J].电子知识产权.2007(06).

[2]吴汉东: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的再认识[J].社会科学2005(10).

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范文2

中国特色知识产权激励自主创新理论诞生于建设创新型国家的伟大实践,并且科学地回答了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核心问题。“创新是一个民族进步的灵魂,是一个国家兴旺发达的不竭动力”。〔2〕但凡领先于世界的先进国家都是创新的典范,只有能够不断创造先进的科学技术、文化成果和制度文明的国家才具备足够的竞争优势,才能获得可持续的发展。创新已经成为大国崛起的必备条件,中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必须以创新驱动发展。同时,考虑到西方国家的技术垄断和中国自身的经济安全、文化等因素,中国必须走自主创新之路、建设创新型国家。〔3〕因此,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了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战略任务。到2020年,中国要基本建成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符合科技发展规律的中国特色国家创新体系,进入创新型国家行列。在党的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总书记再次强调:“要坚持走中国特色自主创新道路,以全球视野谋划和推动创新,提高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能力,更加注重协同创新。”〔4〕中国特色知识产权激励自主创新理论深刻地揭示了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对自主创新的推动和保障作用。从本质上讲,知识产权与创新密切相关,只有创新才会有知识产权,〔5〕知识产权制度的本质是鼓励创新,不鼓励模仿与复制。〔6〕知识产权制度是直接保护创新成果的法律制度,知识产权在自主创新体系中起着根本性的作用。知识产权为自主创新提供激励机制,通过赋予创新者一定期限内对其创新成果的专有权,使其可以通过有偿转让或者许可创新成果的使用获得收益,实现对创新活动中投入成本的补偿,能够激励我国科技、文化、经济等领域的创新主体不断地投入到创新活动中去,创造更多更好的自主创新成果和自主知识产权。同时,知识产权在促进创新成果产业化和商业化,以及维护公平有序的创新环境方面都发挥着基础性的作用。知识产权激励自主创新理论集中体现于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激励自主创新理论在专利法领域体现为通过专利权激励科技自主创新。“科技创新是提高社会生产力和综合国力的战略支撑,必须摆在国家发展全局的核心位置”。〔7〕努力研究开发出自己的具有竞争力的高技术产品,努力创造并掌握好我们自己的知识产权,努力建设强大的民族高技术产业,这是关系我国经济繁荣、民族振兴和国家强盛的战略之举。专利权的功能在于创新主体的某项创新技术在某一国家被授予专有权之后,即可在该国境内享有该项技术的独家使用权。同时,企业在某个技术获得专利权之后,将该技术做为基本专利,将其改进技术和相关技术都申请专利权,可以形成一个由基本技术和相关技术一起构成的、竞争对手无法突破的专利网。在这个意义上,科技自主创新能力的高低就表现为自主专利数量的多寡和质量的优劣。早在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中国正在酝酿专利立法之时,国家的科技发展水平较为落后,迫切需要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因此,通过对国外专利权的保护,引进中国急需的科技成果是当时专利立法的重要目的。中国的专利法律制度自建立以来,在保护发明创造,促进科技成果应用,提升中国科技水平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经过改革开放三十多年的发展,中国的科技发展水平已经有了较大提高,如何提升事关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技术和核心技术水平,提高自主研发能力,不断创造竞争优势是中国科技发展的重要战略目标,激励自主创新理论成为我国专利事业发展的行动指南。2008年修订的《专利法》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建设创新型国家为己任,提高了专利授权的标准,采用绝对新颖性标准,有利于提高中国的专利授权质量,推动自主创新能力的提升。《专利法》还规定了专利行政部门有义务及时公布专利信息,这有利于促进信息情报交流,为技术创新提供保障。激励自主创新理论已经深入到专利制度之中,成为我国专利法的指导思想。第二,激励自主创新理论在着作权法领域体现为通过着作权激励文化自主创新。社会主义现代化应该有繁荣的经济,也应该有繁荣的文化。当代中国进入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和深化改革开放、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攻坚时期,文化越来越成为民族凝聚力和创造力的重要源泉、越来越成为综合国力竞争的重要因素、越来越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支撑,丰富精神文化生活越来越成为中国人民的热切愿望。〔8〕“文化引领时代风气之先,是最需要创新的领域。”〔9〕繁荣发展社会主义文化应当坚定不移地走自主创新之路,发展和繁荣社会主义文化,是中国新时期一项重要的战略任务。着作权是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重要保障,文化创造的成果主要表现为着作权,保护着作权就是保护文化创造力。“《着作权法》的制定是我们国家的一个非常大的进步。这个法律的特点不仅是规范已有的社会生活,更重要的是创造生活,把本来没有的东西变得有了。”〔10〕着作权激励文化自主创新理论体现在激励文化内容自主创新和激励文化产业自主创新两个方面。通过保护作品创作者权利和传播者权利,使其获得应有的回报来激励创作,推动具有民族风格和中国气派的优秀文化成果不断涌现,创造出不朽的精神财富,促进文化繁荣和社会进步。从本质上讲,文化产业就是以版权产业为核心的、提供精神产品的生产和服务的产业。着作权法确立的作品复制权、广播权、摄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项支撑着图书音像业、广播电视业、影视业、信息网络业、文化创意业等产业。发达国家的经验表明,文化产业不仅体现国家的“软实力”,也是经济领域的支柱产业,是国家实力和国际影响力的重要标志。在现代社会,文化的自主创新需要以企业做支撑、产业为整合,还需要政府的有力支持,形成从作品创作到文化产品生产销售的完整产业链,着作权在各个环节均发挥着激励和保障作用。近年来,以着作权为支撑的文化产业的行业增加值有了大幅度提高,在激励自主创新理论的指导下,文化产业的自主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将不断获得提升。第三,激励自主创新理论在商标法领域体现为通过商标激励品牌自主创新。在市场经济的竞争环境下,以商标、商号(字号)、商誉为代表的品牌成为企业的重要资产和竞争利器,品牌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决定了企业的市场占有率。现代市场中消费者的消费已经由产品消费转向品牌消费,体现在消费行为上就是崇尚品牌、追求品牌。企业所运用的品牌战略,其实就是以对商标、商号、商誉等无形资产的投入、运作来发展经济、发展产业、发展企业的经营机制和竞争策略。〔11〕在国际竞争中,自主品牌是一个国家综合实力的象征,是掌握国际分工主导权的关键。从国家长远发展来看,加强自主品 牌建设有利于降低能耗,发展高附加值产业,走可持续发展之路。《“十二五”规划纲要》将“推动自主品牌建设,提升品牌价值和效应,加快发展拥有国际知名品牌和核心竞争力的大型企业”作为重要任务加以推进。商标权是激励品牌自主创新的核心机制,商标法对商标专用权从使用权和禁止权两个方面进行保护,对驰名商标进行特殊保护,还对最能够彰显商品特色和品质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加以规定,促进自主品牌的培育和发展。商标制度建立以来,中国商标事业取得了长足发展,从商标申请的数量上看,中国现在已经成为商标大国,自主品牌的竞争力也得到了提升,但有影响力的自主品牌还十分有限,中国还没有成为品牌强国。《商标法》的第三次修改工作正在进行之中,推动自主创新、实施商标战略、完善品牌的创造和保护制度是本次法律修订的重要目的。在激励自主创新理论的指导下,商标制度将有力推动中国产品由“中国制造”向“中国创造”转变,使中国实现从“制造大国”向“创造强国”的跨越。中国特色知识产权激励自主创新理论阐明了激励自主创新是中国知识产权法的核心功能和重要价值目标,这是其最突出的理论贡献。该理论同时认为,科技自主创新、文化自主创新和品牌自主创新是相互依存、相互融合、相互促进的关系,科技创新为文化创新和品牌创新提供基础性条件,文化创新为科技创新和品牌创新提供智力支持,品牌创新是科技创新和文化创新的重要目标。

中国特色知识产权国家战略理论

中国特色知识产权国家战略理论的提出,有赖于国家对知识产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政策工具属性的深刻认识以及对世情国情的准确把握。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保持高速增长,但长期积累的结构性矛盾和粗放型经济增长方式尚未得到根本改观,资源、环境、技术的瓶颈制约日益突出,实现可持续发展遇到的压力不断增大,迫切需要转变增长方式,谋求科学发展。中国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体系逐步建立健全,保护水平不断提高,知识产权的拥有量迅速增长,知识产品的质量不断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日益显现。但是,中国自主知识产权的水平和拥有量还不能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社会公众知识产权意识仍较薄弱,市场主体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有待提高,知识产权制度仍需要进一步完善。从国际上看,知识产权保护趋于国际化、一体化,知识产权问题在国际贸易、人权、能源、环境、气候等纷争中日益显现,中国必须积极应对,谋求主动。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通过实施知识产权战略,从制造大国转变为创新大国,他们的成功经验对于中国实现产业结构调整和转变增长方式具有借鉴意义。客观的国际国内形势要求中国从国家战略高度对知识产权发展进行干预,在保护好知识产权的基础上,在微观层面上积极主动引导、帮助企业等市场主体认识知识产权的重要性、学会科学管理知识产权、积极参与市场竞争和国际贸易,发挥知识产权激励创新、提高市场竞争能力的根本作用,〔12〕知识产权的政策工具属性日益凸显。知识产权国家战略理论就形成于这种国内形势和国际背景之下,中国的知识产权国家战略呼之欲出。2007年10月,党的十七大正式提出“实施知识产权战略”。2008年6月,国务院颁布《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简称《纲要》),知识产权战略由此被提升为国家重要战略。知识产权国家战略理论立基于知识产权的多元属性,着眼于知识产权的战略价值,该理论以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为方针,着力完善知识产权制度,积极营造良好的知识产权法治环境、市场环境、文化环境,把全社会智慧和力量凝聚到创新发展上来,〔13〕进而达到大幅度提升我国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的目的。从国内和国际更加宽广的视野观察,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一方面有利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规范市场秩序和建立诚信社会,为实现中国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提供制度支持,为建设创新型国家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强有力支撑;另一方面,有利于增强中国企业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和提高国家核心竞争力,有利于扩大对外开放,实现互利共赢,应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变革,促进更加公平、公正、合理的国际知识产权秩序的形成。知识产权国家战略理论集中体现于《纲要》的目标和举措之中,国家知识产权战略是党中央、国务院深刻分析国际、国内形势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也是协调、配合科教兴国战略、人才强国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而作出的重要战略安排。第一次以国家战略的形式将民族创新精神与国家发展目标结合起来,不仅极大丰富了知识产权制度的内涵,更成为建设创新型国家、促进经济社会科学发展的重要战略方针。〔14〕《纲要》的制定与公布,是中国知识产权法制建设30年最为精彩的一笔。以此为标志,中国知识产权事业进入一个新的重要历史时期。〔15〕到2020年,中国将成为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水平较高的国家。知识产权国家战略理论以完善知识产权制度为理论重点。在立法方面,要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顺应知识产权迅速发展的趋势,及时修订《专利法》、《商标法》、《着作权法》等知识产权专门法律及有关法规,也包括开展遗传资源、传统知识、民间文艺和地理标志等方面的立法工作。重视知识产权立法的衔接配套,增强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方面,加强司法保护体系和行政执法体系建设,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同时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强化公共服务。此外,知识产权制度的完善还包括深化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强化知识产权在经济、文化和社会政策中的导向作用;运用财政、金融、投资等手段和产业、能源、环境保护政策,引导和支持市场主体创造和运用知识产权;推动企业成为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的主体;既充分保护知识产权又防止知识产权滥用;提高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培育知识产权文化。知识产权国家战略理论可以分解为知识产权创造战略理论、知识产权运用战略理论、知识产权保护战略理论和知识产权管理战略理论。其一,知识产权创造战略是知识产权战略的基础。“知识产权创造是自主创新成果的法律表现形式,推进自主创新因而也成为知识产权创造战略的最基本组成部分”,〔16〕中国知识产权创造战略的核心目的就是创造更多更好的自主创新成果。要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自主知识产权创造体系,支持企业通过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形成自主知识产权,提高把创新成果转变为知识产权的能力;其二,知识产权运用战略是知识产权战略的目的。随着中国知识产权事业的飞速发展,知识产权越来越多地融入经济建设的主战场,政府和企业对知识产权运用的重视程度都与日俱增,知识产权运用战略也成为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重要方面。要引导支持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促进高等 学校、科研院所的创新成果向企业转移,推动企业知识产权的应用和产业化,缩短产业化周期,全面提升知识产权运用能力和应对知识产权竞争的能力。同时,要促进自主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化、商品化、产业化,引导企业采取知识产权转让、许可、质押等方式实现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其三,知识产权保护战略是知识产权战略的关键。从国家战略角度推进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完善,主要包括立法保护、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等方面。《纲要》实施以来,《专利法》进行了修订,《着作权法》和《商标法》的修订正在进行之中,制定了《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法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取得了新进展。其四,知识产权管理战略是知识产权战略的保障。“知识产权管理战略强调将战略主体的知识产权资源进行规划、整合和组织,用以提高知识产权资源的利用效益。”〔17〕知识产权管理的内容包括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知识产权审查管理、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行业知识产权管理、中介组织知识产权管理、国防知识产权管理等方面。要深化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形成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体制。要充分发挥版权中介组织在版权市场化中的作用,完善知识产权中介服务管理,加强行业自律,还要完善对外合作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加强国防知识产权管理,增强对重大国防知识产权的掌控能力等。

中国特色知识产权保护理论

中国特色知识产权保护理论是伴随着改革开放的步伐发展和成熟起来的。由于历史上的各种原因,从整体上看,中国知识产权事业起步较晚。但是,改革开放以后,中国充分地认识到知识产权保护对于促进科技进步、文化繁荣和经济发展的重要意义和作用,为了更快地发展社会生产力和推动社会全面进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与世界经济接轨,中国加快了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建设的步伐。〔18〕中国知识产权的保护从初始阶段就显示了面向世界、面向国际保护水平的开阔胸襟,从一个比较高的起点上持续推进知识产权保护事业。中国在较短的时间里建立了完备的、高水平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自加入WTO以来,知识产权保护进入了更加积极主动的发展完善阶段,并将知识产权的保护上升到国家战略的高度,不断缩小与发达国家之间的差距,积极履行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伴随着中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和科技文化事业的巨大进步,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已经体现出充分的自主性和自发性,对知识产权进行高水平、全方位、及时的保护已经成为中国特色知识产权保护理论的重要特点。中国特色知识产权保护理论所坚持的高水平、全方位、及时保护原则在知识产权立法方面得到了充分的贯彻。立法是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的前提条件,知识产权法定原则在确定知识产权种类、内容、获得权利的要件和保护期限等方面发挥着基础性作用,〔19〕知识产权的立法水平是衡量一个国家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最重要标准。中国对知识产权实行全面保护,从保护客体的角度考察,中国现行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种类主要有:着作权及邻接权(包括计算机软件着作权和外国实用艺术品着作权);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农业与林业植物新品种权;包含技术秘密权益与经营秘密权益的商业秘密权;注册商标权和驰名商标权;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合法权益;企业名称(厂商名称)权及其商号(字号权);地理标志权即原产地名称权;特殊标志权利以及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世博会标志权利;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等。〔20〕知识产权是科技、经济与法律综合作用的制度形态,在科技迅猛发展,中国经济高速增长的背景下,知识产权发展和变革的速度是其他法律部门所无法比拟的,为了适应知识产权迅速发展的需要,需要及时修订已有的法律法规,并对信息技术、生物技术给知识产权带来的挑战进行立法回应,在立法原则、权利内容、保护标准、法律救济手段等方面,更加突出对科技进步与创新的法律保护,使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顺应社会发展的要求,体现与时俱进的时代精神。知识产权保护理论的“中国特色”不仅体现为立法理论,而且体现为司法与行政并行的“双轨制”理论。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不同,中国在知识产权制度建立伊始,就采取了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两条途径、并行运作、优势互补、司法终局”的双轨模式,对于知识产权民事侵权行为,权利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行政执法机关也可依法查处。在西方国家,行政执法要么没有,要么不发达,在中国,两个渠道同时并存,并且优势互补,这是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一大特色。司法和行政执法两种保护在根本目的上是殊途同归的,司法以固有的方式保护权利,采取“不告不理”的原则,需要当事人启动程序,法院只对当事人的争议居中裁判。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具有主动性,行政执法机关通常可以依职权主动采取保护行为,实施大面积的执法行动,具有程序简便、效率较高的特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程序相对复杂,但在裁决新难案件、明晰法律标准、制止侵权、弥补损害和威慑违法行为等方面有明显优势;一些案情比较简单的盗版、假冒商标等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认定比较容易,涉及面较大,采取行政执法手段处理效率较高。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重在维护知识产权领域的公共利益,司法保护则主要立足于保护私权和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中国特色的知识产权行政和司法双轨保护方式,能够适应中国知识产权事业从无到有、从比较薄弱到较为健全的内在发展要求。在肯定知识产权行政与司法双轨保护的基础上,健全知识产权执法和管理体制,加强司法保护体系和行政执法体系建设,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强化公共服务,进一步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知识产权行政与司法双轨保护模式。在中国特色知识产权保护理论的指导下,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保护体系已经趋于完备,相应的行政保护机制、司法保护架构和协调保护机制也已经趋于稳定,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从历史上贫乏的知识产权保护土壤中结出丰硕成果,这本身就体现了难得的进步和巨大的努力。”〔21〕虽然在知识产权保护中还存在着诸多问题,但无论是对30多年来中国知识产权事业进行历时性的考察,还是与包括发达国家在内的世界各国的知识产权保护进行共时性的比较,中国特色知识产权保护理论及其实践成就都值得充分肯定。

中国特色知识产权利益平衡理论

中国特色知识产权利益平衡理论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公平正义理论在知识产权领域的集中体现。知识产权法维护着知识财富创造和分配的公平正义,平衡着不同利益主体在知识产权的创造和运用中形成的利益关系。利益平衡是现代知识产权法的基本理念和精神,是知识产权法追求的重要目标,它贯穿于知识产权法的产生、发展的全过程。〔22〕中国特色知识产权利益平衡理论紧密结合中国实际,探索出在不同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城乡之间、地区之间的利益平衡机制,充分发挥知识产权法在维护公平正义,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方面的作用。该理论的主要内容包括:第一,促进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中存在着不同的利益主体和利益关系,这些利益关系通过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得以 实现,集中地表现为专利权人、着作权人和商标权人等权利人与知识产品的使用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我国知识产权法一方面重视权利人利益的保护,将其作为法律制度设计的出发点,全面地规定了权利人的权利内容,包括权利的自己行使、许可、转让等;另一方面,我国知识产权法也非常重视对相关利益主体的保护,将权利人的权利限定在适当的范围之内,在知识产权法的价值目标指引下,私权神圣与利益平衡的理念,可以通过知识产权保护与限制的制度设计来完成,〔23〕强制许可、法定许可、合理使用、权利穷竭、先用权人的利用、平行进口等都是利益平衡的典型代表。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利益格局正在发生着深刻的变化,相应地,中国的知识产权利益平衡理念和机制也正在发生与时俱进的变化。中国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进行奖励或给予报酬,并提高奖金标准,以平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与发明人或设计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充分体现了知识产权法以人为本、尊重知识、尊重创造的价值取向。围绕着录音录像制品法定许可所展开的讨论,就包含着探求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利益平衡的意蕴。第二,促进权利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知识产权是私权,知识产权法是权利保护法,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同时,知识产权法还具有重要的公共利益目标。总书记在2012年两院院士大会上指出:“实现创新驱动发展,必须坚持把以人为本贯穿科技工作始终,让广大人民群众共享科技创新成果,让广大人民生活得更健康、更舒适、更安全、更幸福。”〔24〕出于公共利益考虑,应当对权利人的专有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以保证社会公众对知识产品的正当与合理的利用。中国知识产权法既充分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又高度重视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在对知识产权进行高水平保护的同时,也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公共利益保护制度。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指定许可”是专利法中颇具中国特色的规定,中国《专利法》自1984年颁布以来,虽经三次修订,但一直保留了对公共利益具有重大价值的发明创造的行政推广制度。中国知识产权法努力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例如,对环境标志进行商标注册,与认证合格者签订环境标志使用合同书,并通过现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来保障标志被正确使用。对作品进行“合理使用”的情形大都体现公共利益的需要。中国知识产权法在弱势群体保护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对“将已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通过信息网络向盲人提供已发表的文字作品”等情况规定为合理使用,中国还积极参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为视力障碍人士更便利获得作品而进行的立法活动。中国特色知识产权利益平衡理论所强调的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和对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是社会主义法治“执法为民”理念和“以人为本”思想的体现,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第三,促进城乡之间、地区之间的利益平衡。由于人口多、底子薄、发展不平衡,中国在发展中仍面临着一些突出的矛盾和问题,城乡、区域发展不够协调。农业基础薄弱,城乡发展差距较大,中西部地区发展滞后,地区发展差距较大。为了更好地解决这些突出的矛盾和问题,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统筹兼顾,协调发展。中国知识产权法在促进城乡之间、地区之间的利益平衡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有力地推动着农村和中西部地区加快发展。农业经济和农村文化也有很大部分内容涉及知识产权,如农产品商标、农副产品地理标志保护,植物新品种保护,食品、药品专利特别是生物中医药的保护,民间工艺品保护、农民剪纸、戏曲等民间文学艺术与传统知识产权等。通过对上述与农业有关领域的知识产权的保护,加快“科技兴农”、“商标富农”与“品牌富农”,可以极大地推动农业经济的发展,促进农村社会主义文化的繁荣,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打下坚实的物质和精神文明基础。在我国,农业技术创新成果也可以纳入发明专利与实用新型保护,制定了有关农业的知识产权战略以提升植物新品种权、农产品地理标志、涉农专利、商标、版权等农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强化对农业发展的技术支撑,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农业持续健康发展。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种植养殖、防病治病、防灾减灾等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时,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中国充分发挥了知识产权作为政策工具的平衡与调整作用,将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的理念注入知识产权法,实现了知识产权法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和谐共生与良性互动。

中国特色知识产权文化传承理论

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范文3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国际知识产权法;正义说;人权保护国际化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6)20-0185-02

20世纪70年代,非物质文化遗产进入国际知识产权法保护领域。非物质文化遗产国际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形成,具有应然性。其形成的应然基础体现非物质文化遗产国际知识产权法保护具备一系列理论支撑和必要条件。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国际知识产权法保护的理论支撑

非物质文化遗产亦是智力成果,在本质上与现代知识产权智力成果同样,都是知识存在。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法保护的理论,有“正义说”、“人格说”、“ 利益补偿论说”等理论可作为支撑。这些理论分别从不同角度阐释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在根源。

(一)正义说

亚里斯多德将正义与公平相联系,提出了著名的“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两分法。“分配正义”意味着对共同体中荣誉、财富和其他可分配资源的分配。“矫正正义”就是让已经错的转变为正确的,其含义接近“司法正义”。罗尔斯提出了著名的社会正义论,认为正义是“作为公平的正义”并认为所有社会价值都要平等地分配,除非不平等分配合乎每一个人的利益。尽管正义理念处于嬗变过程中,但它们基本上都没有离开分配正义中的公平、平等和合理方式分配利益的内核。

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符合正义观,利益分享问题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所面临的重要问题,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然而,现代以来,特别是近几十年来,随着非物质文化遗产价值的凸显,国际上“窃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现象越来越普遍。例如,有的音乐家吸收、融合发展中国家的本土音乐元素或土著人的音乐元素而创作新的歌曲,新歌曲在市场上热卖而获取巨额的经济利益,可是这些新歌音乐元素的重要来源群体却没有从他们音乐的使用中得到任何补偿。再如,有的西方国家的公司利用发展中农民保存和使用的传统的农作物品种培育出新的品种,并因其改进的新品种而受益,而农民们却没有因为他们所贡献的种子和传统知识得到任何补偿。由此可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来源群体作为利益的重要创造者却往往没有得到任何的补偿。这是不公平的,违背了正义观。

上述“窃用”现象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知识产权制度往往缺失了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统的观点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属于公共资源,可以无偿使用,因而其不能得到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来源群体(有时是个人)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创造者、使用者。这是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存在,才使得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为来源和基础的相关产品得以创造,因此,来源群体也是也是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为来源和基础的产品的创造者。“使创造利益者享受该利益”是知识产权制度的基本目的。通过知识产权制度,能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来源主体公平分享利益。这符合亚里士多德的分配正义的理念。因此,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符合以公平、平等和合理方式分配利益为核心内容的正义观。

(二)人格说

人格理论发端于欧洲,以德国哲学家康德、黑格尔为代表。针对知识产权特别是版权中的人格权的存在基础,康德提出了著名的著作人格权学说。他认为,书的实物存在形式与书的内容是区分的。对于书的实物存在形式,人们享有物权;对于书的内容,作者享有人格权。在没有得到作者同意的情况下,如果人们把他的作品公之于众,就会侵犯作者的人格权。以此为基础,黑格尔创立了意志和人格学说。他认为,人格构成了财产制度的基础,“财产作为人格的组成部分,人通过对其占有、支配、处分等与其发生联系,来表明自己的人格。”黑格尔人格理论同时注重作者创作物中的人格权和财产权,强调“财产是人格的凝聚”,并进一步揭示了人格权的不可转让性。

人格理论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理论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是特定群体在长期历史发展过程中创造出来的智慧成果,体现了特定群体文化的内在品质和社会身份、历史渊源、生活习俗、心理特征、等诸多文化内容和文化特质,具有鲜明的民族特色。因此,非物质文化遗产被称为“民族之根”、“民族的DNA”。根据人格权理论,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作为群体的作者(有时是个人作者)人格实现的方式,是该群体(民族)人格尊严的基础。然而,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蕴藏巨大经济价值,国际上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歪曲使用行为频频发生。这不仅给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创造主体造成经济损失,还往往给其带来巨大的精神伤害。例如,一些土著歌曲是特定土著民族或群体在特定场合、特定时间演唱的,又如,在祭祀、宗教、丧葬等场合活动时演唱。一些音乐公司将这些歌曲进行改编后制成流行歌曲在不适当的场合演唱,极大地伤害了有关民族的民族感情和民族精神。再如,在美洲,一些非印第安人冒充印第安人来宣扬精神启蒙,一些非印第安艺术家使用土著的符号和设计来推销他们自己的“本土”艺术,这些歪曲使用行为严重伤害了印第安民族的感情。

通过知识产权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创群体永久享有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任何歪曲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为,都是对原创群体人格权的侵犯,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利益补偿论说

利益补偿理论的基本含义是:应授予创造者对其创作成果一定期限内的独占权,使其收回其投资、化解创作所承担的经济风险并获得相应的利益回报。假使不赋予创作者独占权,将严重阻碍创作者的创作热情,从而导致智力开发市场之源的枯竭。

利益补偿理论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理论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是特定群体在长期历史发展过程中创造出来的智慧成果,来源群体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创造者。同时,对于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为来源和基础的产品而言,非物质文化遗产来源群体也是创造者。因而,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源”,相关的产品是“流”;如果没有非物质文化遗产,那么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为来源和基础的创造,就变成“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在当今社会,无偿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如通常所说的“生物海盗”、“文化海盗”的现象非常严重。其主要原因在于知识产权制度基本上缺失了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来源群体利益的补偿。这样导致的后果是剽窃现象大量发生、非物质文化遗产来源群体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和再创造的热情和动力严重受挫,最终导致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衰竭乃至消亡。因此,基于补偿理论,必须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知识产权保护。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国际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必要条件

非物质文化遗产国际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形成,具备了如下必要条件。

(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趋势使然

传统上,知识产权保护属于国内法的范畴。知识产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一国法律获得保护和承认的知识产权,只在该国发生法律效力。从19世纪末期起,欧美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出于资本输出的需要,迫切要求将知识产品的垄断专用权从国内扩展到国外。同时,随着科技和国际经济贸易的不断发展,知识产品的国际市场开始形成和发展。在此情况下,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与知识产品国际性要求的矛盾越来越突出。为此,各国先后签订了一系列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成立了一些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组织。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知识产权国际性保护的趋势进一步加强。

(二)协调各国保护力量的需要

由于国与国之间(特别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不平衡,非物质文化遗产跨境商业利用的情况频频发生。特别是“二战”以后,随着经济、科技的快速发展,发达国家开发利用发展中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情况越来越多。当前发展中国家广为谴责的“生物海盗”现象就是指西方国家的公司跨境非法利用发展中国家的生物遗传资源现象。面对这些跨境商业利用非物质遗产的现象,国内法层次的知识产权制度由于地域性的限制很难满足这部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要求。因此,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跨境利用问题,一国的知识产权法很难解决。这就需要各国缔结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或协定,以协调各国力量,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

(三)人权保护国际化的需要

知识产权本身属于人权的范畴。《世界人权宣言》及其他主要国际人权公约都赋予了知识产权以人权属性。《世界人权宣言》第27条规定了人人享有对其创作作品的精神和物质利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进一步规定,人人有权“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所产生的利益;对其本人的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利益,享受被保护之利。”国际人权是不断发展的,目前已发展到第三代人权。知识产权属于第二代人权中文化权利的范畴。

人权已经成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政治与道德观念。自20世纪以来,特别是“二战”以来,随着人权在国际上遭受到严重蹂躏,国际法的触角全面伸入到了原本属于国内法调整的人权领域。当今社会,人权保护的国际化趋势进一步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国际知识产权法保护也是人权保护国际化的体现。

综上,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国际知识产权法保护具有理论基础和必备条件,因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国际知识产权法保护也就势在必然。

参考文献:

[1] 张耕.文学艺术知识产权正义论[J].现代法学,2008,(1).

[2] 张耕.民间文学艺术的知识产权保护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3] 韩德培,肖永平.国际私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4] 符颖,冯晓青.论传统知识寻求知识产权保护的正当性[J].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2).

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范文4

关键词: 社会契约论 目的 内容 相对性 还原

英国知识产权委员会2002年9月公布了题为《知识产权与发展政策的整合》的长篇报告,引起了国际国内的广泛关注。英国知识产权委员会报告针对的主要是发展中国家,以知识产权制度应在世界范围内推进发展中国家社会发展与技术进步为基本立场,对世界、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系列问题作了广泛而翔实的报告。如何看待这一报告?不同的人反响不一样。一些人大声叫好,认为讲出了发展中国家的心声;一些人嗤之以鼻,认为无非是一帮学者讨好发展中国家之举。

本文仅就报告第一章关于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的基本原理——“社会契约论”展开分析,还其“庐山真面目”,论证这一理论并非是仅仅为发达国家唱知识产权保护高调服务的,其同样也能够对目前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的保护现状作出合理的解释。

一、讨论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基本原理的意义

第一,近几十年来,由于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冲击, 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处在不断变化发展当中。为了能够更好的掌握这种变化的趋势,就必须把握住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的基本原理,因为它作为一种相对稳定的东西,有利于我们透过知识产权保护的种种现象看到知识产权保护的实质。

第二,讨论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的基本原理也就是基本理论的另外一个重要意义在于:它能促成对话。对基本原理持有不同理解的人可以通过“有益的对话”来克服现有理论的不足,进而对具体的制度建设发挥作用。

下面笔者将结合英国知识产权委员会的报告来对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的基本原理——“社会契约论”的具体内容展开分析。

二、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

二十世纪,人类历史发生了重大转型,知识经济就是这个重大转型变化的一个基本方面,1996年联合国经济合作发展组织(OECD)。在巴黎发表的《以知识为基础的经济》中指出:以知识为基础的经济就是知识经济,这种经济建立在知识和信息的生产、分配和使用基础之上。可见,知识或者说知识产品在现代经济中的特殊地位。那么什么是知识产品?学界对此有不同看法,但都只是从浅层意义上去揭示知识产品的含义,而没有揭示出知识产品区别于一般商品的特殊个性。在英国知识产权委员会的这份报告中则谈到了这一点,并指出了知识产品的三大属性:1.知识产品的无竞争性。这是指知识产品使用者的使用不会发生冲突,知识产品被某人使用的同时并不排除其他人的占有和使用。2.知识产品的非消耗性。即指知识产品不会通过使用而被消耗掉,某一个人的使用也不会导致另一个人使用量的减少,也不会影响另一个人的使用。3.知识产品的易逝性。具体是指虽然精神产品作为知识是无形的,但知识的应用结果则是有形的,一旦“物化”,即其应用生产了产品,则被仿制以及相应原理的泄密也在所难免。由此得知,知识产品是一种公共产品。

报告指出,正是由于知识产品的这三大属性使得“知识或知识产品天生难以阻止他人使用和复制它”,呈现出“生产成本高、复制成本低”的状态,进而导致“市场失灵”,知识产品的生产缺乏“财务动机”。再往前看的话,如果这种动机长期缺乏,必将使公共利益受损,因为如果花费了相当代价得出的成果很容易被复制,研发人员从事研究开发的热情也就会因此而降到冰点,没有很多人再愿意投入资源搞发明创造了。这在经济学上就叫做“外部经济效应”。

为了解决现实中出现的这种“市场失灵”问题,于是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就应运而生了。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就是通过赋予创造者对其智力成果的垄断权利进而对付不向其创造付费而使用的揩油者,这样就弥补了公共产品这一市场失灵效应的恶果,从而使发明者创造者的热情充分发挥。下面我们就来具体分析一下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的基本原理。

三、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的基本原理分析

报告对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基本原理的分析是分别就专利权和著作权展开的。但是我在下面的分析中可能比较侧重于专利权的分析。

(一) 西方发达国家眼里的“社会契约理论”

报告首先就明确了专利权机制其实就是一种社会契约,这种看法的实质可综合如下:认为思想是发明人的财产,但是单纯的占有思想,对于发明人来说是不够的,他应当能利用思想。然而思想不是物,如果将其公开,可能被各种人加以利用。为了使发明人能够一个人利用它,发明人应当得到禁止别人利用其思想的权利。所以,按照契约理论,专利是以国家面貌出现的社会同发明人之间签订的一项特殊的契约。这项契约对双方都是有利的。对发明人来讲,公开技术获得垄断权可以补偿发明创造活动中支出的劳动和费用,还可以获得更大利益。社会得到的利益表现为增加了新知识,这些知识丰富了科学与技术,并成为它们进一步发展的条件。专利权期限结束后,发明变成为社会的公共财富,公众可以自由使用。反之,如果社会对这些技术不加以保护,这些技术的发明人就会被迫保守发明的秘密,社会获得新知识就会受到阻碍,科学研究就得不到最新情报而不得不重复大量的初级水平的劳动,甚至有些发明被发明人带进坟墓。社会却什么也得不到。

结合社会学原理分析可以发现,从短期来看,如果专利保护力度过弱,公众获得专利就较为容易,因而社会公共利益也就会得到较大程度的实现;相反,如果专利保护力度过强,专利权人的利益就会得到较大程度的实现。从社会契约理论出发,公共利益和专利权人的利益两条曲线的交叉点就应该是专利权保护的最佳程度,在这一点时,两者的利益都能得到相对较大的实现。

而从长期来看,如果专利权保护力度过弱,专利权人的利益就无法得到较大程度的实现,而与此同时,由于专利创造“原动力”的缺乏,社会利益也不能得到较大程度的实现。相反,如果专利保护力度过强,而社会利益还是得不到较大程度的实现,专利权人的利益就能得到较大程度的实现,但达到一定程度后也就不会再继续增长的。因为在专利保护力度过强的时候,社会公众获取专利技术的成本过高,导致他们不会积极的去追求,而知识产权作为财产权,是传播中的财产权,“无传播即无财产权”,这样也影响了专利权人利益的实现。那么只有在这一点处才是专利权保护的最佳程度。

(二 )西方发达国家眼里的“社会契约论”弊端分析

需要明确的是,以上两种情况表现的是一种理想状态,也就是说是一种应然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而实际上我们的契约理论如同报告所说,是建立在一系列假设条件之下的,这些条件在现实生活中却可能并不存在。这一系列假设条件主要有:

1、专利保护机制的最佳程度的明确存在。而现实情况是不能准确地给专利保护机制的最佳程度下定义。专利保护期限和专利保护范围是专利保护强度的两个决定性因素,如何适当的规定专利保护期限和专利保护范围是一件相当难以操作的事情。正如报告所说:“专利保护范围过大容易阻碍其他研究人员在专利品的全面领域继续进行革新。相反专利保护范围过小则会鼓励其他人‘围绕着’该专利进行研究,对他人进行相关研究的限制较小。”

瓦特发明蒸汽机后,当时对其专利的保护范围就过大。瓦特在申请专利的说明书中所提到的许多原理涉及面很广,而且其中有些原理从来就没有实际使用过,这种情况引起了很多竞争的工程师的不满,因为许多被瓦特认为仿造并因此诉之法庭的工程师并不是通常的仿造人,他们实际上在研究和利用相关技术方面都走在了瓦特的前面,机器比瓦特的还复杂且相当成功,但仍被判败诉并因此而破产。这还是在几百年前的情况,如今随着新技术的发展越来越快,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变得越来越复杂,很多还牵扯到伦理道德的问题,而专利权的保护期限也是一样的问题。可以说,现今确定知识产权的最佳保护程度已经变得越来越困难了。

除此之外,报告中还提到,专利保护机制的最佳程度(社会收益大于社会成本)还会因产品和领域的不同而大小不同,而且与需求、市场结构、研发成本以及革新进程的性质相关联。因而实践中专利保护的最佳程度实在不可能制定的那么精确。在加上对这些因素主观把握可能出现的误差,最佳程度的精确确定就更不可能了。

2、“私营部门潜在的革新能力一俟知识产权制度提供专利保护就会得到释放。”实际情况远不是如此。正如报告中所说:“对具有充足研究能力的国家来说,情况可能如此。但在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当地的革新制度(至少像发达国家一样的革新制度)是薄弱的。”各国经济水平和研发能力的差异可能是专利保护的激励功能大打折扣。

3、社会契约理论是以知识产权制度零成本或低成本为代价的。其实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不可避免地要付出相当高的社会成本。报告中提到:建立知识产权制度的基础设施和知识产权行使机制都要付出昂贵的成本。在发展中国家,人才资源和财政资源匮乏,法律体系也不完善,有效运行知识产权制度的机会成本是不低的。因而必须将这些成本与知识产权制度带来的利益进行权衡。其实这里就是涉及到产权界定明晰的费用问题。依照经济学观点,如果界定产权而产生的费用高于因产权界定明晰而带来的收益,产权界定就显得不太可能,也没有必要,反之的话,界定产权也是合适的。

通过以上分析,“社会契约”理论一系列假设条件的不存在使得这一理论在实践运用过程中产生了很多不合理的现象,报告中对此问题也有所涉及。

首先在一般意义层面上,这一理论容易导致过度强调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使公共利益受损。我们在前面已经分析过,由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易确定,进而增加了法律的不确定性,这就将阻塞对已有发明创造的进一步完善,其结果是妨碍科技进步,而不是促进科技进步。美国现在也已经意识到这一点,开始做出一系列重要判决,对专利权保护范围进行限制(如采取了更为严格的禁止反悔原则),增强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性。但是由于美国担心一旦采取更高的授权标准,世界各国纷纷效法,其结果不利于美国企业在世界各国更方便地获得专利保护。因而美国在其国内和国际上采取截为不同的两种手段:在国内审慎调整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利益,努力克服专利制度弊端,这与美国在国际上一味鼓动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形成鲜明对比。(参见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司长尹新天在《知识产权》杂志 2003年第四、五期上发表的《如何发挥知识产权制度的作用》??评英国知识产权委员会的报告),其实,在这份报告中,拉克。莱西格的评论也谈到这一点了。

其次从国际层面上来说,知识经济的全球化推动知识产权制度的全球化,那由于这种理论是建立在“私营部门潜在的革新能力一俟知识产权制度提供专利保护就会得到释放。”这个假设条件之下的。而现实情况是: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之下,发展中国家的研发能力远远落后于发达国家,且这些国家大多为农业国和主要出口原材料的国家,因而这一理论的适用使得发展中国家深受其害。

(三) “社会契约论”的“真实面目”

可见,所谓的“社会契约”理论似乎并不完美,存在很多无法解释和解决的问题,因而亟待修正,很多学者采取的办法是进行重新构建的办法,因此出现了很多理论,比如激励理论、利益平衡理论等等,在这里笔者想做的是仅仅对社会契约这一理论本身进行考察,因为这一理论的不完美并非是由于理论本身的原因导致的,而是西方发达国家的一些学者由于由于利益和立场的限制在运用这一理论的过程中带来的。

首先从社会契约的目的角度来解释。谈到契约,大所数人想到的就是平等的人之间自主地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但是谈到社会契约,不能做这么简单的理解,无论是对揭示政府起源问题的社会契约,还是对解释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基本原理的社会契约。在分析有关契约的一切问题之前,搞清楚订立契约的目的才是最关键的。因为有关契约的一切规则的设置都是围绕实现契约所欲实现的目的而进行的。比如说为什么认为契约就是平等的人之间自主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就是因为这种契约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处在平等地位的当事人各自的合法利益,进而推动市场经济的运转。而对于运用在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基本原理中的社会契约,其目的则是为了从整体上促进国家的科学、技术与文化的进步。

这一点可通过考察世界各国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目的得知,“综观世界各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创设的目的有二:一是鼓励创新;二是促进新技术、新知识传播和利用,从而推动整个社会科技的进步与经济的发展” .其实这两点从表面上看来,似乎一个是对权利的保护,一个是对权利的限制,但是仔细研究分析可以看出,这两者最终都是在围绕维护和实现国家的社会经济利益这个中心的。可以说,维护和实现国家的社会经济利益,才是国家建立知识产权制度的出发点和真正的目的。正因为维护和实现国家的利益是知识产权制度的立法目的,所以在平衡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垄断利益与社会的公共利益时,各国总是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作出自己的具体规范安排。

这一点反映在我国还有其重要意义。正如尹司长所提到:我国幅员辽阔,不同地区的发展程度有很大的不均匀性。一些沿海地区发展迅速;但是广大西部地区却要落后得多,一些贫困地区甚至还没有完全解决温饱问题,地区之间的差距不亚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差距。为了促进西部地区尽快摆脱落后面貌,中央采取了西部大开发的战略部署,提出了要在各方面给西部地区以政策上的倾斜。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我们要充分认识这种不平衡性在知识产权政策上也要有所区别。

其次可以社会契约的内容角度来解释。作为阐释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基本原理的社会契约的内容并不仅仅就是通过赋予知识产权人一定期限内的垄断权进而使智利成果得到公开这样一种关系,而是知识产权人因创设智利成果而生的获得报酬请求权和社会要求利益分享权的之间的一种对价,因为知识产权权利人其创造的智力成果是以社会为其提供的公共资源为基础的,也就是说,他们是站在巨人的肩膀上的。从这一角度来看的话,在设置知识产权制度时,不应单方面的对强调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保护,而应更加侧重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一种平衡。

最后可从社会契约的相对性角度来解释,这里意思是说作为各国知识产权制度包括具体知识产权保护水平问题只应约束各国本身。既然作为解释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基本原理的社会契约就是指作为社会代表的国家同发明人之间经过博弈签订的一项特殊的契约。那自然可以得出,在不同国家,由于社会经济基础及社会结构等多方面因素的差异,那么作为存在差异的相对社会代表的各个国家其同发明人之间签订的契约的内容也应该是不同的,也就是说知识产权保护程度的不同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发达国家不应将它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强加给发展中国家,这是违背社会契约相对性原理的,发展中国家也不应盲目的去适应由发达国家主导的国际社会对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提出的要求,而必须以本国国情作为立法前提。

四 总结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对于这一理论的解释可能会受到不同利益取向的影响。西方学者将社会契约理论作为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基本原理就是跟他们的利益及立场紧密相关的,他们对社会契约理论的处理就是简单的赋予他们所需要的内涵,但是作为这一理论本身其实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是中立的,无论从其目的、内容还是通过分析其相对性属性都决定其是一种解释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的科学理论,而不仅仅是为发达国家唱知识产权保护高调服务的,其同样也能够对目前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的保护现状作出合理的解释。

参考书目

1、刘华:《知识产权制度的理性与绩效分析》2004年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哲学》2003年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范文5

但是,对于中药现代化,人们强调得更多的是如何采用各种规范以及何种新技术应用于中药产业,而对于知识产权在中药现代化中的作用却认识不够。实际上,知识产权已经成为物力、财力和人才之后的又一种新的经营资源,被人们称为“第四经营资源”。中药现代化将产生众多的技术创新与市场价值,而现代化的这些成果只有固化为受到法律保护的各种知识产权,才能真正保护中药企业的合法利益、规范中药市场秩序。

中医药理论与知识产权制度并不矛盾。专利制度的“三性(创造性、新颖性、实用性)”要求适用于所有行业,中医药行业也不例外。实际上,知识产权不仅可以作为中药现代化的表现形式,而且可以成为推进中药现代化的有效工具。经过数百年的发展,以专利保护制度为代表的知识产权制度已经发展成为一种促进产业步入良性循环发展的有效机制,成为促进技术创新的加速器。因为,一方面,知识产权制度通过给予发明人一定期限的垄断权利而鼓励人们发明创造的积极性;另一方面,通过公开发明内容,后人可以在更高水平的基础上进行新的发明与创造,既避免了社会的低水平重复,又减少了资源的浪费,从而推动社会快速向前发展。

二、继承和发扬中医药理论传统是中药现代化及其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原则

以知识产权制度作为中药现代化的工具,并不表明可以无须坚持中医药的基本特征了。目前,对中药未来的发展,有这样一种看法,就是认为中药应该按照西药的人体解剖学以及生化生理理论来加以改造,强调中药西药化,要求中药“与国际接轨”。其实,这样一种观念不但不会使中药得到发展,还可能导致中药与中医相分离,最终使中药走入死胡同。这是因为,中药知识产权具有不同于西药的特征,它与中医理论密不可分,脱离了中药的基本原则,药物也就不成其为中药了。实际上,在中医药的国际化与现代化过程当中,绝大部分标准规范,只能由中国自己利用知识产权制度的有效机制、依据几千年的中医药理论与实践来制定;并且要在此基础上,通过国际交流与合作,使之获得国际认可并成为国际植物药的规范与标准。

三、建立中药知识产权的创造、保护、有效利用以及人才培养体系

中药知识产权本身是个完整的体系,包括知识产权的创造、保护、有效利用以及人才培养等诸多环节,而每个环节又都包含众多的内容。因此,中药知识产权不仅仅是个保护的问题,必须将其作为一个完整的体系来对待。

(一)中药知识产权的创造

中药知识产权具有长链性(中药主要以动植物资源作为自己的原料来源。由动植物原料制造成中成药,必须经过诸多生产制作工序,其中的每个工序都可能包含诸多的知识产权内容,涵盖知识产权的各个方面。这就是中药知识产权的长链性)。由于历史传统,我国在这个长链中的每个环节都未能建立起现代规范科学的知识产权体系。与此同时,许多有关中药的知识与技术大都还是以比较原始的方式存在着,面临着如何以现代技术进行表述与改造的问题。因此,我国在中药知识产权方面将大有可为。

1.理清中药知识产权的链条,明确各环节的具体情况、技术创新内容以及知识产权的表述方式(专利、商标、著作权)。根据特点,可以将中药知识产权的链条连结成中药材资源及其生产、中药炮制与饮片加工制造、处方与配方管理、中药制药工程技术、中药质量控制与保障技术、中药产品的包装、中药基础研究、中药临床用途等几个环节。每个环节都可结合不同特点,选用不同形式的知识产权方式,对中药知识产权链条进行全方位的保护,使我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对中药的国际贸易加以控制。

2.中医药知识产权要以现代科学技术为工具,选择那些共性的关键技术(根据有关专家的意见,这些共性技术主要包括指纹图谱技术、超临界二氧化碳萃取技术、大孔吸附树脂分离技术以及膜提取分离技术等)为突破口,以克服中药知识产权的难表达性,并在一些重要领域取得战略性的知识产权优势。我国已有民方和验方十万个之多,我国必须在此基础上对所有民方和验方进行单方分解,对每种药材的有效部位、有效组分甚至是化合物结构及其各类药物特性进行分析,完成“现代李时珍”的创举。与此同时,按照现代科学技术,以现代科学范式对四气、五味、归经以及“君、臣、佐、使”等中医药基础理论与原则进行重新表述,为中医药知识产权的现代化与国际化提供操作规范以及可供国际交流的平台。

3.中医药信息资源将是创造中医药知识产权的重要领域,也将为中医药知识产权的创新和保护提供有效工具。目前,我国中医药信息资源的分布比较散乱,因此中医药信息资源的系统化将是一项非常紧迫的任务。建议由国家中医药管理机构成立医药分类以及数据库软件系统开发与管理的权威组织,建立包括中药材资源分布和中成药等在内的各类中医药信息标准数据库,完善数据库加工与检索系统,使中医药的知识产权的创造、利用与保护建立在现代信息技术的基础之上。

(二)中药知识产权的有效利用

我国中药行业的知识产权一直未能得到有效利用,造成这种状况的主要原因,一是我国中药企业习惯于以商业秘密的

方式进行保护,知识产权的数量少、质量不够,专利、商标等意识也强烈;二是非职务发明比例远远高于职务发明,不利于知识产权的利用;三是行政保护为企业提供了过度的保护,企业对现行的行政保护过于依赖;四是中医药的研发与产业化相互脱节。因此,要提高中药知识产权的利用效率,必须在这些方面加以改进与提高。

与此同时,要充分利用信息网络技术的优势,以加快中医药知识产权信息的检索、查新以及知识产权申请工作步伐。此外,进一步完善各类已完成与政府机构脱钩的中介性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建立健全中药知识产权服务体系。

(三)中药知识产权的人才培养体系

中药知识产权的人才培养体系由知识产权申请、、中药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以及司法等几个方面。我国知识产权的专业人员本来就非常缺乏,由于中医药行业的专业性,这方面的人才就更是稀少。为此,除了加快高等院校的中医药知识产权人才培养之外,还应当加快相关的人才培训步伐。

四、完善中药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完善中药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关键在于根据中医药知识产权特征,协调知识产权法律与行政保护法规之间的关系。

(一)中药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

从最近对商标法、著作权法以及专利法的修改情况来看,我国已经建立起了与WTO的TRIPS相一致的新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现在的问题在于,知识产权这套制度如何与中医药行业自身的特点相结合。就专利制度而言,在中药专利的申请过程当中,可以考虑将中医药的理论与原则融入到专利的“创造性、新颖性、实用性”要求之中,制定适合中药专利审批的具体规则(为此,国家专利局可以考虑将隶属于“化学发明审查一部”的“中药处”单列出来,成为专司中药专利审查工作的“中药发明审查部”,从组织上保证中药专利审批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使得中医理论与中药本身都可借助专利机制而获得创新与发展(中医药理论的专利化问题,可以参考世界上某些国家的软件专利化的做法)。只有与现代专利制度对接,古老的中医药才能真正地获得新生。

强化商标保护对中药产业的发展至关重要。当前,尤其要解决中药企业的“老字号”问题。长期以来,“老字号”已经成为困扰中药企业未来发展的一个潜在问题。例如,“同仁堂”是个已有300多年的中药老字号,但是,由于历史原因,现在除了北京同仁堂外,还有南京同仁堂、天津同仁堂等。这些“同仁堂”们都以中药为主业,但是相互之间却没有任何利益连带关系。因此,一旦哪个“同仁堂”出了什么质量问题,就很可能会产生连带影响,重演“冠生园陈馅月饼”的悲剧(2001年9月,南京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使用“陈馅月饼”被媒体曝光,上海冠生园集团也受到“株连”,10天内月饼销售量急剧下跌50%。于是,上海冠生园首先站出来声明自己“与南京冠生园毫无关系”,后来四川新都冠生园又联合全国20多家冠以“冠生园”名称的食品企业,准备向南京冠生园“讨个说法”。

冠生园品牌系由1918年到上海经商的广东人冼冠生先生所创,最早经营粤式茶食、蜜饯、糖果。1925年前后,上海冠生园在天津、汉口、杭州、南京、重庆、昆明、贵阳、成都开设分店,在武汉、重庆投资设厂。其南京分店即是现“南京冠生园”的前身。1956年,冠生园进行公私合营。冼氏控股的冠生园股份有限公司解体,上海总部“一分为三”,各地分店成为隶属地方的独立法人,与上海冠生园再无关系。时至今日,全国已有数以百计的食品生产企业共占着这个知名商标的使用权)。对这个问题,可以考虑根据新商标法有关驰名商标、集体商标以及“权利在先原则”的规定,结合行政与市场手段,实现“老字号”的整合与一体化。

(二)中药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

中药的行政保护主要包括新药保护与品种保护制度。尽管行政保护的初衷是为了规范中药产品的市场秩序,但是由于行政保护实际上是一种全面的保护,因而对中药知识产权来说,也是一种有效的保护措施。现在的问题是,10多年前的行政保护制度到如今已经成为中药知识产权保护领域所面临的最大的问题,必须对其进行调整与改革。具体内容如下:

1.就中药而言,取消新药保护制度。新药保护政策主要是为了便于我国西药企业仿制国外专利药,但是,加入WTO之后,这种作用显然已不再存在了。2001年12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的《药品管理法》对此也没作要求。实际上,如果对品种保护政策进行修改,新药保护制度的某些功能完全可以合并到品种保护政策当中来。

2.修改中药品种保护条例。新的《药品管理法》明确规定,“国家实行中药品种保护制度”(第三十六条)。但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1993年的“中药品种保护条例”显然已经不适合WTO框架下的经济全球化的需要,因此必须对其进行修改。重要的是,中药品种保护的宗旨要从提高中药品种质量、维护中药企业利益转移到促进中医药现代化以及中药企业技术创新上来。为此,中药品种保护制度可做下列修改:

(1)调整保护范围。第一、被保护的必须是符合中医药基本理论与原则的中药品种,已经西药化的药品不能作为接受保护的中药品种。第二、取消第二条“申请专利的中药品种,依照专利法的规定办理,不适用本条例”,除了列入国家药品标准的中药品种外,还应当将获得发明专利的中药品种纳入其中,并且在一段相当长的时间内,逐渐过渡到专利中药品种上。第三、由于行政效力只在一国国内有效,因而品种保护仍然是在我国国内生产的中药品种。但是,在加入WTO之后的国际化经济环境下,这里的“国内生产”不仅包括内资企业,也会包括外资企业,从而体现WTO的“国民待遇”原则。这就表明,中医药产业的发展将采取开放政策,借助跨国制药企业的科技实力,让其与国内企业一道,为中医药的现代化发展而共同努力。另外,如果今后逐渐过渡到专利中药品种的话,中药专利的国际保护也将得到保障。同时,中药行业的低水平重复生产问题也将得到根本的解决。第四、中药保护品种必须体现环境保护的要求,鼓励开发野生中药材的人工制成品。中药品种保护必须用好世界贸易组织贸易技术壁垒协议(WTO/TBT)的有关措施,利用绿色技术管理体系保护我国中药产业。

(2)改善保护机制。第一、专利保护机制与分类保护相结合。利用专利保护机制的科学性,使中药创新进入一种良性循环;同时,根据中医药基本理论与原则所确定的中药品种的“三性(创造性、新颖性、实用性)”差异,对不同的专利中药品种实行分类保护。因为,专利制度实行的是无差异的等同保护,即对所有获得发明专利的产品一律实行20年的保护期限。不同的发明专利,其“三性”差异可能会比较大,在许多行业里,甚至还存在着垃圾专利的情况。以专利机制对中药品种进行分类保护的目的,就在于通过行政手段对真正的创新药品进行差异化保护,真正地促进中医药产业的现代化与科技创新步伐。第二、分类保护。行政保护自然要实行分类保护,可以考虑结合现有的新药保护和品种保护的分类标准,将其划分为4类或5类。

从实际效果来看,这套机制就相当于让专利保护与中

药品种保护成为中药的两种可供选择的保护方案。虽然法律效力高于行政效力,但是,由于目前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在保护效率与力度方面尚嫌不足,而行政保护则具有便利、快捷的特点,因而能够适应企业对中药行政保护的依赖性。与此同时,如果行政保护程度高于专利保护的话,中药企业将优先选择中药品种保护。此外,由于中药行政保护结合了专利制度,因而避免了与WTO有关法律与原则的冲突。

(3)合并保护期限。合并新药保护与品种保护之后,行政保护的期限应该减少,但是必须长于专利保护的20年,以真正体现差异化保护的目的。在WTO的机制下,这种较长期限的保护将促进跨国制药企业进入中医药行业,传统的中医药理论也许会因此获得新生。

(4)改革管理机构。目前的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工作由“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具体负责。中编办明文规定,国家中药品种保护评审委员会为事业编制,经费自理。但是,品种保护整合了中医药知识产权与药政管理职能,就我国现实情况来看,显然属于政府职能。因此,将“国家中药品种保护评审委员会”定为“事业编制”且“经费自理”,会给具体的评审工作带来不利影响。

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范文6

[关键词]知识联盟 知识共享风险 知识产权 知识控制 知识交流

[分类号]17270

1 引 言

研究显示,越来越多的组织正在加速结成各种形式的以获取知识和技能为目的的知识联盟,甚至是为了别的原因而非获取知识构建联盟时,知识的获取也会成为合作的副产品。为了突出联盟合作中的知识共享行为,本文主要关注知识联盟。由于联盟不是法律意义上完整的经济实体,合作成员存在着背景、目标和预期的不同,且联盟本身面临未来不确定性和组织不稳定性,所以成员对知识共享的需求和知识专有之间存在着天然的“边界矛盾(boundary paradox)”,即合作成员一面从企业外部寻求知识与能力,同时要面对泄漏关键内部知识的风险。如果对此处理不当,企业不但会丧失继续参加联盟的实际资格,还可能失去长期积累的独特知识和经验,这方面著名例子就是Apple公司与微软公司之间的视窗操作系统纠纷。可见,正确认识知识共享风险和提高风险防范技能是企业参与联盟的必要条件。

2 联盟合作中知识共享风险产生的根源

虽然学者们对联盟合作中知识共享风险根源的探讨形成了资源观、风险观及知识观等,尚缺乏系统的理论依据,本文拟从交易成本理论、企业能力理论和社会资本理论进行探究。

交易成本理论着重研究合作成员的机会主义行为,认为可以通过建立联盟的管理机制来保护合作成员的知识免受其他成员的机会主义行为的侵蚀,其重点是构建平衡和契约机制。该观点认为知识越重要,越可能在联盟中采用分级控制的管理模式,同时越可能采取合资企业的形式。

在企业能力理论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知识观明确强调企业是知识的集合体,知识尤其是隐性知识是企业核心能力基础。联盟合作中的知识共享实际上是成员问的学习过程,如果与企业核心能力有关的知识被其他企业学习和掌握,势必会造成企业核心能力的丧失和竞争优势的削弱。企业核心能力越强,构成核心能力的知识的价值创造能力越强,其他成员学习这种知识的动机就越强,就越有可能产生机会主义,知识被过度共享的可能性越大,风险越高。作为拥有核心能力一方的企业在知识共享过程中越趋向于保护自己的知识,就越会造成知识共享不足的风险。知识观从知识的异质性角度对此加以说明,由于生产和管理过程涉及许多人,只能通过经验获取的知识深植于组织的特定环境中,或跨越联盟的边界,或扩散于某一区域的一些供应商内部,形成“知识簇”。这类知识对组织核心能力的形成至关重要,因此对这类知识应给予保护。

社会资本理论研究的重点在于合作成员问的相互信任关系以及合作者的意图和特性,认为通过选择适当的合作成员来保护知识资产,比如选择较小可能从事机会主义行为的合作成员和构建合作成员间相互信任关系来避免知识资产的流失。

总之,交易成本理论和关系资本论认为,合作成员问的紧密联系是控制知识流的最佳办法;与之相反,知识观认为与合作成员的紧密合作使得组织自身特有的、被视为核心竞争力主要组成部分的隐性知识面临着被其他合作成员占有的风险。由此可见,引发联盟合作中知识共享风险的根源是多方面的,本文把其归结为以下三个视角:

2.1 关系视角

2.1.1 潜在的机会主义行为企业加盟后,可能会无意识地失去代表竞争优势的知识与技术控制。当某一成员的竞争优势弱化甚至完全丧失后,可能导致竞争的平衡格局逐渐被打破。强势方往往视盟友为累赘,从而造成彼此间沟通与合作的困难,使联盟面临分裂的危险;弱势方如果继续待在联盟中,只能受别人摆弄,失去话语权。且当联盟解体后,成员之间会展开新一轮的竞争,弱势企业由于竞争优势丧失,极有可能在竞争中处于不利位置。

2.1.2合作成员的收益分配不合理联盟合作和知识共享的必须条件是公平的分配机制,合作成员可能在评估关系时更多地看重公平而不是效率。知识共享依赖于各成员相互支持与合作,也只有如此才能实现联盟的共同目标,否则受到不公正待遇的成员很可能会退出联盟。如果合作成员预见到了在将来有不公平的待遇,合作的信心就可能被破坏,所感知的关系风险就越高。

2.1.3“认知距离”在联盟合作中,一方面需要成员之间的认知距离足够大,这样才能使得联盟具有更大的知识多样性和差异性,才能满足知识探索的需要,也才能使成员最充分地享受“认知范围外部经济性”所带来的好处和利益;另一方面,要求成员之间的认知距离足够小,这样才能满足企业有足够的能力吸收知识和利用知识,才能使成员能够相互沟通和理解,也才能实现有效合作。简而言之,联盟合作中如何实现认知接近与认知距离之间的均衡是关键。

2.2 知识视角

2.2.1 知识的模糊性模糊性使知识在共享过程中具有某种程度的粘性,增加了共享的难度,特别是专业背景相差较大的知识之间,这种粘性表现得愈加明显,可能使共享程度达不到预期的目标,进而影响后续阶段的知识应用与创新,造成知识共享不足的风险。另一方面,模糊性也使共享过程难以评价和监督,知识共享参与方的行为和动机难以监督和测量。这种情况下,机会主义行为难以被发现,知识共享风险发生的可能性越大。

2.2.2知识的外部性即知识被生产出来以后,其他人可以不对其付费而获取使用权进而获得收益,而所有者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失,引发知识共享风险,具体如下:①知识外溢。知识共享中存在社会共享性与局部专有性的冲突:一方面联盟整体要求扩大知识共享权,实现成员之间知识的充分共享;另一方面合作成员个体要求扩大知识专有权,因为成员自身的竞争优势、市场价值、讨价还价能力同拥有的知识的质量与价值有关。②隐性知识流失。组织通过投入培养的技术人员往往拥有关键的隐性知识,这些人员一旦流失到其他组织(特别是竞争对手),就会将这些隐性知识带到其他组织,使原组织可能受损。③知识产权侵权。侵权风险的根源在于产权界定不完全而导致的外部性,知识本身的同时使用性也增加了个人保护产权排除他人使用的难度。

2.2.3知识的破损在知识共享活动中,发送方根据自身对知识的理解和掌握程度整理发送知识。由于知识既表现为外显的文件、蓝图、专利等,还有内隐在人们经验化形态的技能、群体所认同的信念和文化之中,这样发送方出于一些目的刻意隐匿或修改一些隐性知识就相对容易。此外,由于知识具备无形性,各种传输通道也使得发送知识呈现出多样性,接受者根据自己

的知识、经验、能力等对接收到的知识进行“真伪”判断、选择、过滤和理解。由于发送方的能力和意愿、知识转移通道及参与各方对知识的理解和接受能力的不同,可能破坏了知识体系的完整性或篡改了原知识内容,形成知识破损。尤其在网络环境下,知识的传递十分迅速,更改又十分便捷,知识破损的产生更为容易。

2.3 环境视角

从环境角度看,知识共享必须有好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我国企业参与国际、国内联盟合作中要面临更大的知识产权风险,一方面源于国内相对薄弱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因此跨国公司在进行国际技术转移时往往只肯转让非核心技术;另一方面,我国许多企业在国际技术合作与转让谈判中普遍缺乏知识产权的专业知识和经验。据调查显示,我国企业在国际技术合作与转让中所涉及到的知识产权条款,其中绝大多数是原则性条款,占到近80%,只有14%的企业在相关协议中有较详细的知识产权条款。在与国外合作方、转让方谈判合作或转让项目和拟定知识产权条款时,有37%的企业不明确协议中有关知识产权条款应包括哪些内容,34%的企业不了解该如何确定成果所有权,22%的企业不知道经济利益的分配比例。目前还有很多企业对国际规则的了解还相当贫乏,运用知识产权保护参与市场竞争尤其是国际市场竞争的准备和经验不足,所面临的知识产权风险尤为突出。

3 联盟合作中知识共享风险的防范策略

联盟成员之间发生着各种联系,主要表现为纵向和横向联系,由此形成了纵向联盟与横向联盟。前者中成员分别处在价值链上下游的不同位置,它们之间有知识和价值上的互补性和依赖性,因此重视知识共享而弱化知识保护,且保护程度视成员间关系的密切程度而有所不同。后者中成员本质上是处于相同或相似的竞争环境之中,彼此之间是一种典型的竞合关系,因此必须首先明确横向联系所带来的私人收益和共同收益,通过两者之间的对比来权衡自己在合作中的知识共享与保护。总之,联盟合作中知识共享风险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对风险的防范就显得尤其重要。合作成员要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运用多层次人员控制、法律保护、过程控制、联盟形式选择等多种知识保护方式,本文将着重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分析。

3.1知识产权策略

3.1.1 专利保护以授权许可为例,授权者能授权全部或部分权利,而且考虑要施加哪些限制,主要形式有:单向授权许可、交叉授权许可、再授权许可、联合授权许可、回馈授权许可等。高度编码化的知识(如专利),如果没有具体的背景限制,将被优先授权许可;对于隐藏在技术中的知识来说,授权许可不是很合适。联盟中可能存在投入专利和产出专利多的特点,所以交叉许可策略是一种较为可取的保护知识产权、促进企业合作的方式。因为技术和专利的重要性与有效性因部门不同而不同,而且从授权许可中获得的使用权与利润也有所不同,所以策略的选择依赖于行业,如化学行业的专利能有效地发挥效用,而电子行业的技术授权获取和专利能形成技术标准。随着企业进入开放创新的时代,授权许可策略也发生了变化,如开源软件使得授权许可中的限制更少,常常采用非限制性、免除版权费用、提供回授的方式。

3.1.2 商业秘密保护尽管商业秘密没有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形式出现,但其是专利之外最有效的保护知识产权的方法,这在联盟合作中尤为重要。作为商业秘密许可方的企业应当在谈判前就签订保密协议,该协议应当特别明确在没有获得许可方书面同意前,对方当事人不得将该商业秘密泄露给任何第三方,协议应包括:商业秘密的内容、文件披露范围、秘密文件披露的期限、外部人员对拥有商业秘密所有权企业的明确义务、对方雇员个人保密协议、所有有关各方保密协议的执行、违约赔偿金和协议的有效期。

3.1.3 新生知识保护对联盟合作中新生的知识,应衡量寻求保护后所能带来的收益及寻求保护的成本,以确定保护范围,并采取合适的方式进行保护,其中知识产权是最主要的选择,具体措施如下:首先,评价背景知识产权。目前使用较多的主要有现行市价法、收益现值法和重置成本法,这些方法考虑的主要因素如市场前景、预期收益、研发成本等难以准确量化,评估结果可能差异很大,因此企业必须对相关因素考虑全面,合理估计他人与自身的知识产权,以免使自己在合作的成果分配中处于不利地位。其次,选择合作成果分配方式。在合作开发过程中必须首先明确创新过程中知识产权的归属,然后针对共有知识产权是采取权利分割还是收益分割、如何分割及分割中具体细节、分割的比例,分割过程中各方费用负担等问题做出明确规定。

3.2知识控制策略

3.2.1人员控制这种方式涉及高层管理者、联盟管理者以及人力资源管理者三个层面的参与。对于高层管理者,保护工作一般包括:识别组织的核心能力;强调保护组织核心能力的重要性;保证必要的资源得以分配利用,以保护知识及教育员工。对于联盟管理者,直接涉及联盟事务的日常运营经理:确保联盟中所涉及的关键知识已被精确分类,并且所有相关人员对此均已正确了解;确保员工遵守知识保护制度;在员工感到关于知识保护的情况不清晰时充当咨询者。对于人力资源管野者,以不同的方式支持知识保护。此外,每个组织成员都有保护敏感知识的责任。

3,2,2 过程控制 主要是控制知识流动和限制人员接触。相对谨慎、保守的方法是建立“入门负责人”制度,但是这种措施也会阻碍必要的知识共享,弹性更大的一种方法是使用几个“联络人”。或者是通过限制合作伙伴参加谋些活动来隔离关键信息,具体手段有:限制接触核心技术的人员、限定技术存放地点、限定技术使用方式等。

3.3知识交流策略

一般而占,联盟合作中的知识交流包括开放、分层和封闭三种策略。

3.3.1 开放交流一种是对联盟内外“完全开放”,联盟成员在没有很多限制的情况下,在不同的场合以不同的具体形式进行知识共享与转移,对知识保护的限制少,如开源软件;另外一种是半开放机制,对联盟内部开放而对外部封闭,限制与联盟外部第三方的知识交流与共享。

3.3.2分层交流在多个合作者的情况下,成员分为“核心”与“”两个部分:核心成员间关系密切,可以采用)1:放策略;成员之间采用的是明确的知识交流策略。这方面的典型例子是蓝牙标准联盟(Blue-tooth Standardization Consortium)。因为联盟成员所处的层次不同,可以有不同的授权许可协议,这些协议包括了版权使用费、排他性条款等。这一策略适合于既有研究又有开发属性、既有纵向也有横向联系的联盟。

3.3.3封闭交流对联盟内部与外部知识交流都是封闭的,重点是知识保护,主要是针对横向联盟。在封闭交流中,每一个合作伙伴私下地将所有研究成果内部化,并限制他人使用没有明确表示同意使用的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