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少碳排放措施范例6篇

减少碳排放措施

减少碳排放措施范文1

一、减排量比较

1.碳交易措施的减排量确定

碳交易减少碳排放主要是通过设定总额碳排放量来实现,在京都议定书上规定,要在2008-2012年实现温室气体(主要是指CO2)的总排放量相比较与1990减少5个百分点,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是为碳排放量设定了一个总额的界限。从这视角看,只要碳排放阀值的设定是科学的,那么根据计算设定的碳交易额就能实现既定目标。

2.碳税措施的碳减排量不确定

从根本上说,碳税是通过影响碳排放成本达到有效控制碳排放的目的,不同排放方式及产业对于成本的定位不同,受碳税影响的程度也就不同,各自定位的最优选择也不同,因此,碳税的实施对于碳排放量遏制的具体效果是不确定。碳税制度不能通过具体的数字来设定达到一定的碳减排效果,这是碳税的最大弊端。

二、碳价格模式比较

1.碳交易下碳排放权价格波动大

在碳交易模式下,碳排放额被看作为一种商品,其价格主要受市场供求决定,市场供需发现变化的同时,碳排放权价格就会出现相应的波动。为了更好的理解这点,以谈价格受政策影响(市场供需变化)为例,具体来说,谈价格在很大程度上受国际市场上的关于气候变化的政策影响较大,市场的利好与否直接影响到碳价格,如在国际碳价格相关模式建立伊始(2004年前后),由于国际市场前景不明朗,碳价格持续低迷,但随着欧盟国家参与到碳排放的相关政策制度中,国际谈价格被普遍看好,谈价格也随之有所回暖。再者,谈价格受国家碳谈判等政策性会议影响也非常大,一旦相关会议举办成功,则碳价格会有明显的上升趋势,反之,则表现出下降的发展趋势。因此,碳交易模式下,碳排放权价格的波动较大,具备即时性。

2.碳税措施下碳价格基本稳定

在一定时期内,碳税的税率基本维持在一个固定的数值上,碳税税率能够折射出一定的碳价格信号。碳税税率的变化一般是伴随着政策性的变化,由于当下存在某种减排必要,这时碳税税率就会发生相应的变化。政策具有一定的稳定性,相应的碳税税率变化也不会过于频繁,某种程度上可以认为短期内,碳税税率是固定的,其给经济带来的相应成本也就基本是恒定的,因此说碳税措施下谈价格基本是稳定的。碳税措施下的稳定性可以从国家碳税税率变化的周期得到体现,1990年,芬兰开始实施碳税措施,该碳税税率指导1993年才因减排需要而有所提高;1992年,丹麦实施碳税政策,这一碳税税率维持了13之久。因此,在碳交易制度下,碳价格的变化具有相对即时性,而碳税措施下碳价格具有相对永久性。

三、减排促进机制比较

1.碳交易减排激励性强

企业经营的宗旨在于获取利益,失效效益最大化,当今环境背景下,很多国家开始正式环境成本,因此在日常发展中对高碳排放产业的限制就较多,有些已经开始具体到企业层面,根据国家一定时期内的碳排放总额,规定企业在该段时期内的最大碳排放,这样的措施具体到了微观层次,使企业不得不科学分配年均碳排放额,以满足在规定时期内不会超出国家的限额。因为一旦个别企业超出国家分配的相应排放份额,相关部门会给予严重处分,甚至直接停产,这样的政策激励了多数企业尽量减少自己的碳排放份额。另一方面,个别企业为了追求单纯的短期经济利润,不惜以污染环境为代价,本身企业的名义碳排放严重超过国家规定的额度,出现这种情况而企业又不想因此受到处罚,这样变卖碳排放份额或者称之为碳排放额转接有了市场需求,因为有些企业是很容易实现国家对其规定的碳排放份额的,这样他还会剩余一部分碳排放额,这样的碳排放额如不加以转接,是没有利润和补贴的(国家在碳排放额低于基准值的企业补贴政策尚不完善),这样企业就可以高价将自己没用使用完的碳排放份额转接给其他高碳排放企业,从中获利。这样的获利模式虽然对国家绿色发展是不利的,也是不道德的,但现实中多数企业仍然会采取这样的转接模式获利,这在一定程度上会激励一些企业平时减少碳排放,最后将份额转让,国家宏观层面上的碳排放额虽然未必减少,但这种“利激励性”确实对很多企业吸引较大。

2.碳税的减排激励性较弱

通过上文分析,碳交易的减排激励性具有政策漏洞,且属于非道德减排激励,而碳税作为一种税收政策,是国家的一种强制措施,无论对企业还是对个人都是无法逃避的,这种减排措施虽然具有一定的被动性,企业和个人的减排积极性也不是很大,但在目前的发展背景及文明程度看,碳税在减排的效果和道德上效果却是较好的。当然从长远来看,这种税收政策的实施也会受到一定的抵制,难以在实际上得到推广。

四、减排成本比较

1.有效的碳交易措施可以减少减排成本

大气以公共资源的形式存在于现有的环境下,以至于发生在任何地方的碳减排行为都会对全球气候的变化产生影响。但是,由于国家间发展的不均衡,其用于碳减排方面的资金也是十分的不均衡的,以至于形成了区别的减排成本。并且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其具体设这的减排额度也是存在差异性的。为了符合经济效益的原则,碳交易发生在用于碳减排的成本最低的地方是最合算的。这就是《京都议定书》的设计理念,将两种不同的机制进行了具体的引用,即限额交易联合履行机制和清洁发展机制,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全球的减排成本。因此其确定的碳交易措施的最优点即为成本不变的情况下,碳交易市场最为活跃的地方和减排成本最小的地方的交汇。

对于碳交易而言,其自身的运作成本较高。并且碳交易的运作体系也是十分的复杂的,其复杂性的表现就是对一种市场机制的需求,这种机制使全新的,具体包括为初始排放限额的确定方法、限额分配的具体标准、交易机制的具体的制定和交易机构的建立与监督等等。所以,在碳交易市场的建立的过程中,其需要的成本也是很高的。首先,由于碳商品是有别于一般商品的特殊品,需要对每一个碳交易的参与者设立独立的账户,并且将其碳排放权进行标准化,使其可以以商品的形式出现在市场上,这就要求了碳排放中数据必须是真实有效的,但是对其进行监督的过程,又是一个具有较高成本的投入过程。

其次,碳排放权本身是一种虚拟的商品,并不具有价值,为了赋予其商品的特性,必须使其成为稀缺的资源,使人们有意愿去进行交换,这主要额措施就是确保各排放个体在进行碳排放的过程中不得超过其规定的限额。

2.碳税的实施简单,成本低廉

相对于碳交易的具体的实施过程中,其具体的实际操作成本具有较高的不透明性,碳税的实施的透明性较高,并且其实施的成本较为低廉。因为各国都有比较完善的税收制度,其各方面的设施也较为健全,所以在碳税的制定的过程中,并不需要重新设计心得制度体系已对其进行良好的适应。这在一定程度上大大的降低了碳税的实施成本,增加了征收的可行性,可以再气候变暖的大形势不断恶化的情况下,及时的采取该项措施,具有很强的可执行性。并且大部分国家已经由现存的能源税收,并且已经初步形成了纳税个体的数据库,方便对其进行统计和具体的执行对象的确定。所以,才碳税的具体的执行的过程中具有很强的可执行性,并且执行过程简单,成本低廉,对于有效的一直碳排放,缓解气候变暖具有突出的作用。(作者单位:吉林财经大学)

参考文献:

[1]王丽颖. 基于能源强度视角看碳强度目标的实现[J].社会科学战线.2012, (07):263-264.

减少碳排放措施范文2

气候变化对人类的生产和生活带来巨大挑战,近年来已引起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由于二氧化碳是引起气候变化的主要气体,20 世纪80 年代以来,一些国家开始着手采取措施,降低二氧化碳的排放量,如芬兰、瑞典、挪威等国家通过征收碳税的形式来减排。此外,在以《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为代表的多边气候治理体制下,由于实施强制减排措施的国家担心本国相关碳密集型行业的竞争力受损,以及由此引发的“碳泄漏”,纷纷声称要采用边境碳调整措施来解决相关问题。法国在发达国家中最先提出使用边境碳调整措施,欧盟在新的排放交易指令2009/29/EC中,明确规定了以“碳均衡制度”为代表的边境碳调整措施,美国在2009年《清洁能源与安全法案》中也提到了将对没有采取与美国相当减排措施的国家进行边境碳调整。虽然现在还没有任何国家真正实施边境碳调整措施,但随着国际气候变化形势日益严峻,这种措施一旦实施,将会对国际贸易与投资带来巨大影响。

一、边境碳调整措施的类型

关于边境碳调整措施(BorderCarbon Adjustments, BCAs)的含义,不同的学者和组织都进行了相应的界定。国际贸易和可持续发展中心ICTSD(2007)认为,边境碳调整措施指进口国对出口国未在生产过程中实施同等减排措施的产品采取的单边措施,以此来弥补进口国因采取减排措施而导致的损失。由此可见,边境碳调整措施是一种针对进口产品所采取的贸易措施,通过对来自不符合减排要求国家的进口产品施加一个碳成本,创造一个进口国认为的公平市场环境。联合国环境规划署(UNEP) 和世界贸易组织(WTO)在2009 年关于贸易和气候变化的报告中,把边境碳调整措施分成三类:对碳税或能源税的边境调整、对碳排放交易机制的边境调整和其它边境碳调整措施。

(一)对碳税或能源税的边境调整

碳税是指针对二氧化碳排放所征收的税,主要包括两种:一是基于碳含量对化石燃料征收的消费税;二是基于产品生产过程中二氧化碳排放量所征收的税。能源税指基于能源含量而征收的税。虽然碳税和能源税的税基不同,但它们都对减少能源消耗,降低二氧化碳排放有一定的作用。GATT 边境税收调整工作组在1970年的一份报告中采纳了OECD对“边境税收调整”的定义,边境税收调整指任何全部或部分采取目的地原则征税的财政措施,这种措施使得出口产品与同类国产品相比,能够全部或部分免除在出口国家征收的税,此外,进口国对进口产品征收与同类国产品相似的全部或部分税收。

对碳税或能源税的边境调整是指实施减排措施的国家对来自于未实施减排措施国家的进口产品征收同类国产品需缴纳的碳税或能源税,对出口产品退还已缴纳的碳税或能源税,以此来保证实施不同减排措施的国家的产品处于同样的竞争环境。

(二)对碳排放交易机制的边境调整

碳排放交易机制指在控制碳排放总量的前提下,碳排放权可以像商品一样在特定市场中进行交易。欧盟于2005 年正式启动碳排放交易机制,取得了一定的效果;美国和一些其它国家也把碳排放交易机制纳入到应对气候变化的措施中。碳排放交易机制为碳排放设置了一个上限,在限额内这种市场机制可以促使碳排放的企业合理使用配额。

对碳排放交易机制的边境调整是指进口商或国外出口商被要求在拥有排放权的前提下,其产品才能进入进口国。一般来讲,此种措施要求进口商或国外出口商提交排放配额或排放信用,以此来抵消进口产品的竞争优势;或者要求进口商或国外出口商在进口国市场以与国内产业同等的条件购买排放配额。

(三)其它边境碳调整措施

为了促进某些国家加强实施减排措施,其它的边境碳调整措施也被提出来。这些措施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对来自于未实施减排措施国家的进口产品征收进口费或高关税,因为有些学者认为未实施减排措施等于给予了进口产品变相的补贴,应该予以惩罚;另一类是针对运输环节,如对过境货车的二氧化碳排放量进行征税。

二、边境碳调整措施在操作中的困难

(一)测定特定产品二氧化碳排放量的困难

实施边境碳调整措施需要对特定产品生产过程中二氧化碳排放量进行精确测定,但目前由于发展中国家在能源管理和监测方面水平较低,各国产品生产过程中燃料与能源的种类及使用效率等存在不同,因此精确测定特定产品二氧化碳排放量非常困难,尤其是对能源投入在最终产品中没有物理体现的产品。

目前,学术界对这个问题主要提出两种解决方法,一是产品进口时提交其生产过程中涉及排放问题的相关证书或标志;二是按照进口国的“主要生产方法”或“现有最佳技术”测定进口产品的二氧化碳排放量。第一种解决办法的困难在于国外生产者不愿或无法提供其产品生产过程的相关信息;第二种解决办法虽然不用识别进口产品的具体生产方法,但“现有最佳技术”的确定存在一定的困难,而且还必须被贸易伙伴所接受。此外,若出口国采用的生产方法和技术比进口国的“主要生产方法”或“现有最佳技术”还先进,那么该方法对这类出口国就有失公平,不利于应对气候变化政策目标的实现。

(二)排放交易机制中碳价格确定的困难

在排放交易机制中,碳排放配额的分配有多种方式,既有免费分配的,也有以拍卖的方式从政府购买的,还有在排放交易市场中购买的,这样就使得排放交易机制中碳价格的确定非常困难。碳价格不确定,就无法恰当实施对碳排放交易机制的边境调整。确定排放交易机制中碳价格的关键在于碳排放交易机制的建立与完善,而实际上各国由于发展水平和应对气候变化政策的差异,建立碳排放交易机制将是一个很漫长的过程,尤其是对发展中国家而言。

(三)认定同类产品的困难

GATT(1994)非歧视原则适用于“同类产品”,但其文件中并没有对“同类产品”给出明确的定义。在认定“同类产品”的过程中,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是能否基于生产方法和生产过程(non-product-related production andprocess method, 简称NPRPPMs) 来认定。一般来说,GATT(1947) 禁止基于生产方法和生产过程来认定同类产品的做法。WTO上诉机构在两次金枪鱼—海豚案中判定美国不能由于捕捞方法的不同而对进口产品进行限制,但是在海虾—海龟案中,虽然谴责了美国采取的歧视措施,但是认为这些歧视措施有其存在的基础。可见,海虾—海龟案的判决中虽然没有明确认可NPR PPMs,但认为在某些条件下,这些歧视措施符合GATT 第20条的例外条款。这就使得基于NPR PPMs 来认定同类产品的做法变得模糊,由此可能引发某些国家寻求实施基于此法的贸易限制措施,不利于国际贸易的顺利发展。

(四)确定适用范围的困难

根据边境碳调整措施的现有规定,该措施将会适用于因为实施减排措施造成竞争力下降或存在碳泄漏风险的行业,而确定这些行业在实际操作中是非常困难的。首先,这些行业的标准不明确。其次,相关行业竞争力的下降或转移是否是由于实施减排行动引起的也不易确定。再次,若边境碳调整措施适用于制成品行业,由于制成品涉及多种原材料和零部件,而它们又有可能来自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搜集相关能耗及排放数据存在极大困难,因此降低实际操作的可行性。

(五)确定实施目标国的困难

边境碳调整措施实施的目标国主要针对未实施进口国认可的减排措施的国家,如美国在2009年《清洁能源与安全法案》中规定,对来自未采取“相当”(comparable)减排措施的国家的某些进口产品实施边境碳调整措施。其中,“相当”一词缺乏明确的解释,这就容易造成确定实施目标国的困难。在相关术语没有达成一致的前提下,若进口国武断地对某些国家实施边境碳调整措施,不仅会造成贸易争端,还会阻碍全球应对气候变化的努力。

三、边境碳调整措施实施的可能效果

(一)保护进口国相关产业竞争力

实施减排措施的国家认为,无论是采用碳税还是采用排放交易机制,都会在某种程度上增加相关产品的成本,从而影响企业或行业的竞争力,尤其是那些易发生竞争力损失的行业,如钢铁行业、水泥行业、造纸和纸浆行业、化工行业等。

关于边境碳调整措施对保护进口国相关产业竞争力的问题,虽然有些学者(Ismer & Neuhoff,2007)认为该措施能够有效弥补实施减排措施所带来的产业竞争力的损失,但是大部分实证研究显示保护效果有限,且这种效果取决于碳调整措施的具体实施方式。实证研究中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结果,主要是因为减排措施对相关行业或企业带来的成本增加在总成本中的比例很小。此外,许多国家为了预防可能出现的竞争力损失问题,采取了一些补偿机制,如对能源密集型产业采取全部或部分减税。因此,边境碳调整措施对保护进口国相关产业竞争力的效果有限。

(二)防止碳泄漏

碳泄漏是指由于某些国家采取了强制减排措施,而未采取强制减排措施的国家增加温室气体排放的情况。实施严格减排政策的国家认为,碳泄漏不仅会使应对气候变化政策的有效性大打折扣,而且还会导致本国碳密集型产业转移,进而影响本国的就业和产出。边境碳调整措施通过增加进口产品的成本,降低进口产品的竞争力,可以抑制对外国碳密集型产品的需求,从而降低外国碳密集型产品的生产或阻碍本国相关产业转移至外国,以此来防止碳泄漏现象的发生。

对于碳泄漏的研究,国际学术界一般采用碳泄漏率来衡量减排政策的影响。虽然碳泄漏现象存在某种理论上的风险,但由于碳泄漏衡量问题的复杂性,迄今为止,国际学术界对碳泄漏幅度的研究结果差异很大。大部分学者认为,边境碳调整措施对防止碳泄漏有一定的效果,但对这种效果的大小并没有得出一致的结论。

(三)促使有关国家承担强制性减排责任

承担强制减排责任的国家认为,若某些发达国家或温室气体排放量较大的发展中国家不承担强制减排责任,就会对全球应对气候变化带来严峻挑战,因此希望通过边境碳调整措施对这些国家施压,促使这些国家承担强制性减排责任。2006 年法国前总理多米尼克·德维尔潘提议实施边境碳调整措施时,明确表示此举在于使美国重新回到多边应对气候变化的谈判中。但实际上,此举没有产生预期的效果,美国仍然游离于多边约束机制外。美国在联邦气候政策中也提到了将对没有采取与美国相当措施的国家实施边境碳调整措施,此举在于迫使像中国和印度这样的国家承担强制性减排责任。

边境碳调整措施能否促使其它国家履行强制减排措施?大部分实证研究认为边境碳调整措施的这种影响力不足。Houser et al(2008) 认为美国实施边境碳调整措施对中国影响不大,因为中国出口到美国的五类碳密集型产品只占中国经济产出的0.2%,即使算上对所有国家的出口,也只占中国GDP的1%。

由于边境碳调整措施所涵盖的非减排国家出口商品的种类非常少,只能对某些特定行业造成不利影响,对非减排国家的整体经济影响非常有限,因此这种措施很难成为约束非减排国家承担强制性减排责任的有效工具。此外,边境碳调整措施还容易引发相关国家的冲突,阻碍国际社会应对气候变化的合作。

四、中国应对边境碳调整措施的策略

(一)密切跟踪和研究边境碳调整措施的进展

目前,国际上提出实施边境碳调整措施的主要是欧盟和美国,因此应密切注意它们关于边境碳调整措施的规定。欧盟最新的排放交易指令2009/29/EC 扩大了原有排放交易机制的实施范围,并将其纳入到“气候行动和可再生能源一揽子计划”中。该计划将实施“碳均衡制度”,即对进口商应用欧盟内部的标准,如要求其提交配额。该项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欧盟内部的碳密集行业及贸易暴利行业。美国在2009年《清洁能源与安全法案》中规定,自2020 年起,对来自于未采取与美国相当措施的国家的某些进口产品实施边境碳调整措施。此外,在2018年1 月1 日前,其它相关国家若未能与美国在温室气体减排领域达成多边协议,该法案将授权总统建立一项国际储备配额计划,要求进口商品只有在进口商购买或提交国际储备配额前提下才能进入美国市场。虽然欧盟和美国在相应的立法中都对边境碳调整措施进行了规定,但其将来是否实施,什么时候实施及实施的具体形式都有可能会随着国内和国际形势的变化而变化,因此密切跟踪和研究边境碳调整措施的进展,将有利于我国在应对上做好准备。

(二)积极参与国际气候谈判并提出相应主张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缔约方大会是当今国际上应对气候变化谈判的最重要的机制,我国要积极参与其中,要对边境碳调整措施提出相应的主张。首先,坚决维护“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这个原则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气候谈判领域内达成的共识,应该共同遵守。而边境碳调整措施的现有安排违反了该原则,为了更好地推进应对气候变化谈判的进行,发达国家不应对发展中国家实施边境碳调整措施。其次,坚持在多边谈判框架下来探讨应对气候变化的对策,反对单边实施边境碳调整措施。由于气候变化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气候状况是一种公共产品,因此只有在多边体制内才能有效地解决这个问题,反对以边境碳调整措施为代表的单边解决方案。再次,团结其它的发展中国家,以共同应对发达国家提出的边境碳调整措施。发展中国家在应对气候变化方面具有相似的利益诉求,边境碳调整措施总体上对发展中国家是不利的,基于共同的利益,我国应加强与发展中国家的合作,有利于更好地应对边境碳调整措施。

(三)寻求法律解决途径

发达国家一旦对我国实施边境碳调整措施,引起与贸易有关的冲突,我国可以利用WTO 和UNFCCC的相关规定,利用法律的武器来捍卫我国的贸易利益。首先,若发达国家维持边境碳调整措施的现有设计,这违反了UNFCCC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和WTO 的“非歧视原则”等,那么这种边境碳调整措施是不能适用于包括我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的。其次,若边境碳调整措施的现有设计有所改变,试图从WTO 例外原则上寻求突破,进而可以合理地对发展中国家实施该措施,因此,我国要认真研究WTO 例外原则以及与此相关的判例,从中提出有利于自身利益的证据和主张,来对抗发达国家对我国实施边境碳调整措施。再次,即使边境碳调整措施可以实施,我国也要寻求对自身有利的策略。因为边境碳调整措施中涉及的一些术语缺乏明确界定,如美国提出的“类似的努力”(comparable efforts)。对于这样的问题,我国可以和相关国家和机构进行磋商,尽量降低边境碳调整措施对我国的不利影响。

(四)积极减排,走可持续性发展的道路

虽然发达国家提出边境碳调整措施主要是为了维持自身竞争力,没有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利益诉求,但是目前气候变化已是不争的事实,若不改变这种状况将会对人类生产和生活带来严峻挑战。在此背景下,我国要在自身能力许可的范围内积极减排,走可持续性发展的道路。一方面,我国通过采取积极的温室气体减排行动,减少发达国家对我国实施边境碳调整措施的可能性及实施力度,最大程度地降低边境碳调整措施对我国的不利影响。另一方面,为了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及子孙后代的利益,低碳道路是我国必然要做出的选择。

参考文献:

[1] 陈斌. 碳税边境调整的困境与发展[J]. 税务与经济,2011 (1):104-107.

[2] 黄志雄.国际贸易新课题:边境碳调节措施与中国的对策[J].中国软科学,2010(1):1-9.

[3] 齐炜. 气候变化背景下的边境碳调整措施研究[D].天津:南开大学,2011.

减少碳排放措施范文3

内容摘要:贸易保护措施历来就是附着在新概念和新措施之上不断更新和涌现的。当前,气候变化日益严峻,低碳经济受到重视,但如果贸易保护主义者以气候变化为幌子,借低碳经济之名,行贸易保护之实,则全球经济将受到严重影响。本文从碳关税着手,思考碳关税对全球减排的有效性,分析碳关税在多边贸易规则下的地位,讨论碳关税名义下的贸易保护主义对我国贸易的影响及我国的应对措施。

关键词:碳关税 多边贸易规则 贸易保护主义

历史经验表明,每次金融危机过后,贸易保护主义都会掀起新风潮。本次全球性金融海啸也不例外。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为了摆脱危机,恢复经济,努力寻求新的经济增长点,寄希望于绿色产业,以期能够在危机后抢占产业发展制高点,维护经济霸权。将贸易保护和气候变化问题结合在一起可谓一箭双雕,既可以掌握未来低碳经济发展的主动权,又可以从中获得经济利益,弥补财政赤字,减少贸易逆差。

碳关税在全球减排中的特性

近年来,气候变化问题日益引起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已成为国际共识。第一个全面控制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排放的国际公约是《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在该公约基础上又产生了《京都议定书》、《巴厘岛路线图》、《哥本哈根议定书》等具体的减排规定。但上述国际协定不具有强制效力,因此有些国家积极地承担了减排义务,也有些国家拒绝接受这项义务。承担义务多的国家,会在国内将减排权予以分配,由于减排权的限制,企业需要采用节能环保技术、工艺或设备,而这势必增加其成本。因此,一些国家认为,积极制定并履行减排承诺的国家,由于减排义务较重而使国内商品的竞争力减弱,应当进行适当修正,否则会减弱国家减排的积极性。基于这一观点,一些国家提倡采取边境税收调节,包括对进口高耗能产品征收二氧化碳排放关税、而对出口的低碳产品进行补贴以保持国际竞争力。碳关税(Carbon Tariffs)是指对高耗能产品进口征收特别的二氧化碳排放关税。目前世界上并没有征收碳关税的先例。2009年6月,美国众议院通过了《美国清洁能源安全法案》。依据该法案,美国将从2020年起对包括中国在内的未实施碳减排限额国家的产品征收惩罚性关税――碳关税。

碳关税只具有政治经济意义,对减排的实质性影响并不大,想要利用碳关税来真正解决全球气候变暖的环境问题较为困难。此外,这种碳壁垒对发展中国家而言极不公平,发达国家在经济积累的阶段也有过高排放、高耗能的阶段,根据“污染者付费”原则,发达国家对气候变化负有不可推卸的主要责任,因此应在进一步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方面承担主要义务。若在发展中国家经济的发展阶段施加此种技术贸易保护措施,将严重阻碍发展中国家经济的发展。碳关税只是一项以环境保护为外衣的贸易保护措施,其无法真正实现在全球范围内进行“公平贸易”,也难以减缓全球的气候变化问题。

多边贸易体制下的碳关税实施分析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减少温室气体排放为目标,通过减缓全球气候变暖以逐步解决气候变化问题。而多边贸易体制WTO以贸易自由化为目的,以世界贸易自由化来提高经济福利。两者之间目标的不一致导致其在实践中冲突很大。

WTO规则要求对成员国实施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和普惠制原则,这意味着对成员国一律平等,对发展中成员要给予适当的优惠待遇。然而,在碳税实践中由于各国的减排要求和环境标准不同,不同国家会遇到不同的碳税征收问题,导致发展中国家享受不到降低环境标准的优惠,这违反了WTO基本规则,也违反了《京都议定书》所规定的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共同而有区别的责任”原则。

在现行多边贸易体制下,实施碳关税的问题还在于对进口产品征税与国内相同产品或其投入品征收的间接税相匹配,而且对制造产品所消耗的能源所征税(碳足迹)是否为可边境调节的这一问题尚且处于WTO的争端解决考虑之中。另外,不同的生产流程导致不同的CO2排放量,对于同一产品,不同企业间甚至同一企业内部的排放量都会有所差别,如果再考虑附属产品,现行贸易安排则无法进行额外追踪。

在减少温室气体排放时,各国借助贸易措施以增加国内受影响商品的竞争力,本身无可厚非,但此举措的合法性受到质疑。1992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三条第五款规定:“为应对气候变化而采取的措施,包括单方面措施,不应当成为国际贸易上的任意或无理的歧视手段或者隐蔽的限制” 。事实上,WTO一直努力为实施减排温室气体政策提供规则空间,从1947年GATT成立初第二十条允许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的必要措施,到1993年WTO成立时将“世界资源的最适当地利用、保护和维护环境”列入其六大宗旨,直至WTO设立专门的环境和贸易委员会(CTE)以及贸易争端解决机构来对贸易与环境案件进行裁决。WTO规则逐渐放宽对于GATT第20条一般例外下的环境规则的解释,加之《SPS协定》与《TBT协定》等环境规则的具体化和标准化要求,使得WTO表现出寻求环境保护和贸易便利相平衡的态势。

世界贸易组织总干事拉米说过,“一项涵盖了所有主要温室气体排放者的多边环境协定,也是指导类似WTO的其它机构的最佳工具”。这意味着若想真正解决全球减排问题,还需要各国通力合作,任何单边的措施,如边境调节税等都只会被贸易保护主义所利用而无法实现真正的目的。

征收碳关税对我国贸易的影响

碳关税作为新型的绿色贸易壁垒,一旦付诸实施将对全球贸易自由化的危害远超出其在减排上所做的贡献。我国现今已成为全球第一大碳排放国,每百万美元GDP所消耗的能源数量是美国的3倍、德国的5倍、日本的近6倍。2007年美国进口的高碳商品中,有11%来自中国,包括15%的进口钢铁、6%的进口铝制品、12%的进口纸品、19%的进口混凝土(吴玲,2009)。鉴于这样的比例,碳关税对我国出口和经济发展将带来很大的打击,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我国出口额将大幅缩减。美欧等发达国家是我国主要的出口对象,碳关税一旦开征将使我国的企业受到整体上的打击。能达到国外环境技术标准的企业需要采用减排技术,投入更多的研发成本和设备,竞争力有所减弱;对无法达到国外环境技术标准的企业来说,碳关税将封闭其国外出口市场。

我国制造业整体将受到冲击。碳关税虽直指高耗能产业,如造纸、钢铁、水泥、化肥等,但这些产业的变化将影响其上下游产业的利益,因此我国若不能找到新产业来替代原先的高耗能、高排放产业,则制造业产业链条将出现断裂,以及制造业整体将受到冲击。

我国就业率将呈下降趋势发展。我国产业多是劳动密集型产业,依靠低廉的劳动力获取竞争优势。而碳关税的实施势必会改变未来国际贸易格局,我国企业将不得不被迫进行产业升级,这势必会减少企业对劳动力的需求,影响我国就业率。

导致贸易保护主义的“多米诺”效应。碳关税很可能引起发达国家的迅速效仿。同时,碳关税很有可能引起发展中国家的报复性贸易壁垒,从而进一步助长贸易保护主义的滋生,导致国际贸易规则的失灵以及贸易格局的混乱,影响我国对外贸易的健康有序发展。

我国应对碳关税的策略调整思路

我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也是主要贸易大国和制成品出口国,还是主要的温室气体排放国之一。基于以上分析,碳关税对于我国经济发展的影响,以及考虑到未来低碳经济将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这些因素共同决定了我国必须在碳关税征收前做好准备,从国内和国际层面进行策略调整。

从国内层面上来说,政府应该积极调整产业结构,优化贸易结构。企业应当在政府引导下,自主实现升级改造,逐渐加大新能源技术的研究开发,积极开发绿色新能源,从根本上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量,在顺应国际趋势的前提下提高自身的产品竞争力。同时,政府还应该鼓励新能源和新材料产业发展,降低产品碳排放密集度,实现国家产业整体向低能耗、低排放、高附加值、高技术含量的转化,以绕开国际贸易壁垒。此外,我们还应当注意,我国的外贸依存度偏高,而经济增长应依靠国内经济的发展,只有把握住国内需求,才能提高我国对外贸易抵御外部风险能力,充分发挥消费增长这架马车对经济增长的拉动作用。

从国际层面来说,在未来谈判中我国必须掌握一定的话语权,必须坚持以下基本立场:第一,坚持和进一步落实“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黄志雄,2010)。由于发达国家在经济积累的阶段也有过高排放、高耗能的阶段,根据“污染者付费”原则,发达国家理应承担比发展中国家更多的减排要求,因此我国不能接受与发达国家相当的强制减排义务。第二,反对少数发达国家企图在“后京都”国际协定谈判中为采取单边贸易措施提供便利,坚定维护自由贸易的立场。由于尚不存在温室气体减排的统一标准,与环境相关的贸易措施的实施会增加贸易壁垒,对全球经济造成不利影响。因此,我国在进行贸易时必须谨慎对待碳关税。

参考文献:

1.Yan Dong and John Whalley,Carbon, tradepolicy,andcarbonfreetradeareas,省略

减少碳排放措施范文4

国际海事组织的碳减排立法

国际海事组织(IMO)成立于1959年,是联合国系统中负责航运安全与保安、防止船舶污染的专门机构。根据《国际海事组织公约》规定,IMO的宗旨之一是“在有关防止和控制船舶造成海洋污染的问题上,鼓励并促进普遍采用可行的最高标准”,并有权处理所有与上述宗旨有关的行政和法律问题。为保证其宗旨的实现,IMO设定了两项重要职能:一是审议由成员国或国际组织提交的提案并提出建议;二是制定公约等法律文件。IMO自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防止和控制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制定了《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78年议定书》(MARPOL73/78)等一系列重要国际公约。20世纪90年代《环境与发展宣言》通过后,IMO即着手对MARPOL73/78进行修订,并于1997年通过了一项新的议定书(97议定书),增加了标题为“防止船舶造成大气污染规则”的附则Ⅵ,将IMO在环保方面的工作扩展到了大气领域。自2002年起,IMO将国际海运碳减排问题提上议事日程。2003年,IMO第23届大会作出一项题为“IMO船舶碳减排政策与实践”的大会决议,敦促MEPC建立必要的机制,以限制或减少国际海运碳排放,根据该决议,海运减排问题成为以后MEPC会议的重点议题。在2008年4月召开的MEPC第57届会议上,IMO秘书长提出的“关于加快国际海运碳减排工作的提议”获得通过,该提议提出建立国际海运碳减排法规框架的原则。2010年3月召开的MEPC第60届会议开始讨论从技术措施、营运措施和市场机制3个方面入手全面推动国际海运碳减排目标,并设定了具体的路线图。2011年7月15日,IMO通过唱名表决方式通过了97议定书附则Ⅵ的修正案,增加了第4章“船舶能效规则”,这既是IMO历史上首次通过适用于所有国家船舶的与碳减排相关的强制性能效标准,也是人类历史上第一部专门针对国际海运碳减排的法律文件。在解决了通过技术措施、运营措施来减少国际海运碳排放的问题后,2012年2月27日,MEPC第63届会议根据有关路线图的安排,审议了通过市场机制限制或减少国际海运碳排放问题的报告,并决定对市场机制可能对发展中国家以及其他消费国和工业国带来的影响进一步开展评估,以期早日出台一套统一的全球航运碳排放国际法。

欧盟的碳减排立法

近年来,欧盟在运输行业立法应对气候变化方面非常活跃。今年初,欧盟委员会更是提出要在2012年年底前采取行动将国际海运碳减排纳入欧盟碳减排承诺的立法建议,并就可能采取的具体措施征求欧盟公民、欧盟成员国政府部门、有关行业协会、科研机构等各方面意见。从欧盟委员会公布的文件来看,欧盟国际海运碳减排政策的基本架构和主要内容包括以下4个方面:1.适用范围:包括全程或者部分是在欧盟成员国港口之间进行的海运活动,只要船舶有航段在欧盟区域内,不管其排放行为是否发生在欧盟区域内,均适用该政策。2.适用对象:所有驶入、驶出和途经欧盟成员国港口的船舶。3.减排措施:欧盟委员会提出了四项可能采取的具体减排措施:①建立排放补偿基金,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排放二氧化碳的船舶缴纳。②船舶强制性减排目标。欧盟将根据历史排放量或者船舶能效指数,为每一艘船舶设定强制性减排目标。③排放权交易机制,参考EU-ETS,将海运碳排放纳入欧盟碳排放交易体系。④征收排放税,船舶可在每次靠泊港口时或按照年排放量缴纳税金。4.法律责任:包括罚金、禁止开展海运业务等处罚。

减少碳排放措施范文5

关键词碳关税;WTO规则;冲突;建议

一、碳关税的由来

按照《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京都议定书》规定,包括欧盟在内的附录Ⅰ国家承担温室气体减排义务,须在第一个承诺期2008年至2012年内,将温室气体排放在1990年水平基础上削减5%。其他国家不承担强制性减排义务。其中包括美国等少数发达国家以中国和印度等国家没有承担强制性减排义务为由,坚持不批准《京都议定书》,从而也不承担减排义务。作为执行气候政策的先行国家,欧盟各界纷纷呼吁政府对美国和中国等没有减排义务的国家的进口产品采取边境税收调节(BorderTaxAdjustment),来避免竞争力损失,防止碳泄漏发生。其后有好多文件、草案、报告表示要对未采取减排行动国家的能源密集型进口产品征税。美国也出现类似倡议。2007年12月美国参议院气候和公共委员会通过的《气候安全法案》提出边界碳调整(BorderCarbonAdjustment)的补救性贸易保护措施,主要针对中国和印度的出口产品设计。2009年6月26日,美国众议院通过了《清洁能源与安全议案》,该议案宣称,将从2020年起对不接受污染物减排标准的国家实行贸易制裁,具体的措施将表现为对未达到碳排放标准的外国产品征收惩罚性关税。“碳关税”的说法由此而来[1]。

美国,欧盟成员国大部分国家以及中国都是WTO成员,有关的贸易措施都应该遵循WTO的贸易规制,那么征收“碳关税”是否符合WTO有关规则呢?

二、碳关税和WTO的适应性分析

关于征收“碳关税”是否符合WTO规则的问题,需要结合WTO的相关规定具体分析。

(一)碳关税和最惠国待遇原则

GATT第1条第1款2规定了最惠国待遇原则。按照该原则规定,缔约一方现在和将来给予缔约另一方的优惠。特权和豁免,都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方的优惠。特权和豁免。在国际贸易方面,最惠国待遇一旦载入双边或多边条约,则规定缔约一方在贸易、关税、航运、公民地位和投资等领域给予任何另一方的优惠、特权和豁免,必须无条件地给予缔约另一方。然而,征收碳关税的呼声虽然很高,但是依据什么样的标准,征收多少并成员方并没有达成一致,而且也很难再短期内达成一致。因为,人们并没有讨论其他国家到底应该允许排放多少碳的问题。环境方家认为地球仅能承受有限的碳排放量,但是他们并没有告诉我们应该如何在不同的国家之间分配碳排放量。而碳排放量的分配恰恰是界定什么是公正的国际贸易以及在全球范围内解决气候变化问题的关键。如果不先解决碳排放量的分配问题,碳关税的征收很难符合WTO最惠国待遇要求。由于每个国家到底应该分配多少碳排放量没有一个统一的划分标准,在此基础上的碳关税在额度上必然差异很大,这将直接违背最惠国待遇原则,破坏国际贸易秩序[2]。

(二)碳关税和WTO国民待遇原则

WTO国民待遇原则规定在GATT第3条,该基本原则要求WTO的成员给予进口产品不低于国内产品给的待遇。如果征收碳关税,就需要为国内产品和进口产品制订排放标准并排放成本,而进口产品的排放标准或者排放成本不能高于本国成本,这是基本的要求。在实践中要做到这一点是非常困难的。因为不同产品,即使是同类产品它的碳排放量也是千差万别的,现在所谓的碳追踪技术还远远不能达到要求。因此,为某一个产品制订专门的碳排放标准和成本是不现实的,结果只能是制订一个平均的标准,比如说对某一个地区、某一个国家征收碳关税,这样的结果就必然使进口国的产品受到歧视,从而违背WTO国民待遇原则原则[3]。(三)碳关税和GATT20条的例外规定

GATT20条规定了一系列例外规定,其中(b)款是“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所必需的措施”例外。(g)款,是“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资源的有关措施”例外。但是,若想成功适用该例外,采取措施的成员方必须证明除了“碳关税”以外,没有其他“可合理获得”的措施来达到减排的目的,而这一点是很难做到的。而在第20条一般例外中,无论是(b)款还是(g)款,在实施中都“不得构成武断的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如前所述,对于“碳关税”征收,目前根本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成员国一旦实施,其措施很容易被判定具有“武断性”和“不合理性”[4]。

美国曾多次试图借助以上例外,在贸易上遏制其他国家,但很少得手,比如在小虾-海龟Shrimp-Turtle案,为了保护海龟,美国禁止进口未采用海龟隔离器捕捞的虾或虾制品。后来Brazil-Tires案也采用这些例外作为抗辩理由。巴西认为禁止进口翻新轮胎是为了预防蚊子传播疾病。以上两个案例最终都被判定与WTO规定不符[5]。

(四)碳关税和WTO的边境调节税制度

在WTO中,削减关税是GATT(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各届回合谈判的努力方向,额外增加关税很难有合法性支持。事实上,“碳关税”并不会是一种关税,而只是一种类似的边界调节措施。其之所以得到如此多的支持,很大程度上是因为GATT中有一个“边境调节税制度”。GATT规定,根据国民待遇原则,考虑到各国的国内税存在差别,允许对进口的“相似产品”征收一个国内税,而在出口相关产品时,也进行国内税的退税。

边境调节税制度的制定避免了由于各国税制差别对国际贸易的不利影响,在20世纪60年代欧洲进行增值税制改革时曾经发挥过重要的作用。这里的关键问题在于:具体到当前讨论的“碳关税”问题,边境调节税制度是否依然适用?从国际学术界的讨论来看,答案是否定的。

不同国家,由于生产过程和方法不同,产品生产过程的能源消耗或者温室气体的排放也不同,而这一差别不影响产品使用的性能。能否基于这一差别而进行贸易政策的区别对待,目前家和发达国家还存在很大争议,WTO也尚无定论。而碳税或能源税的征收,正是基于生产过程和方法。GATT唯一的关于边境调节税制度的规定,明确指出,对于类似能源税的边境调节还存在分歧。不能适用[6]。

三、碳关税之争对我国的启示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征收碳关税很难在WTO多边贸易框架下找到合法依据。从理论上讲,作为WTO成员我国可以借助WTO相关规制,向试图对我国出口产品征收碳关税的国家提出抗辩,甚至诉诸于WTO争端解决机制。但是由于WTO多边贸易机制对有关环境问题处理上显得极为乏力,况且,WTO争端解决机构还没有审理过类似案件,没有先例可循。而且耗时通常很长。所以,从长远看,作为碳排放量较高的发展中国家,我国应该认真分析碳关税背后的原因,不仅重视推动出口贸易,还应该把贸易和环保统筹考虑。通过采取节能减排等措施。确实在减排方面发挥一个负责任大国应有作用。

[1]/blog/static/117765692009615101951859/?hasChannelAdminPriv=true访问日期:2009-10-7.

[2]/world/2009-07/08/content_11672554.htm:2009-9-6日.

[3]《WTO快讯》第181期(2009-11-17至2009-12-4日).

减少碳排放措施范文6

根据欧盟相关指令,从2012年1月1日开始,几乎所有起飞或降落在欧盟境内的国际空运活动都需要纳入欧洲Emissions-TradingScheme(碳排放交易体系),即所有飞机在欧盟境内机场起降的航空公司都必须为所排放的二氧化碳购买排放许可,征收国际航空碳排放费(即所谓航空“碳税”)。为应对欧盟的这一举措,包括中国在内的多个国家纷纷采取应对措施,同时,此次事件也为中国碳税制度的建立提供了一定的契机。

一、开征碳税对中国的影响

(一)开征碳税对经济的影响

对中国而言,目前,中国的能源燃料储备不足,开征碳税可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并缓解经济增长对化石能源的重大影响。开征碳税以后,能源将成为一种昂贵的生产要素,继而生产成本随之提高,企业投资的积极性也会减弱,企业必将会减少相关产品的生产,总的能源消费也将大额减少。征收碳税会使纳税人产生额外的经济压力,必然第一时间遭到企业和经济部门的反对,如没有优惠措施或激励机制,碳税征收将给那些能源密集型产业造成严重的后果甚至导致他们破产,并在国际竞争中处于劣势。开征碳税只有通过税收优惠这一途径降低企业的负担,并且达到能源结构调节的目的。从中国经济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考虑,应当对部分行业给予优惠政策或者补贴。为了保护中国相关企业在国际贸易中占有优势地位,可依据具体情况分析,在征税的不同阶段采取不同的措施:首先,对碳税压力较大的能源密集型产业建立税收减免措施或税收返还机制;其次,对于积极利用节能减排等绿色技术并达到一定标准的企业,减免税收;再次,通过制定优惠措施,保护企业竞争力,促进新能源和新技术的大力使用,对可再生能源开发及技术研究给予税收减免等方面的优惠政策作为鼓励。

长期来看,开征碳税会促进相关生产替代产品行业的发展,减少产品生产过程中对环境的污染,降低治理成本从而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发展。税收必然会使政府的财政收入增加,政府投资随之扩大,资本的积累增加,逐步提高生产率,也会拉动经济增长。碳税如果能顺利开展,不仅可以深化能源改革,转变经济增长方式,提高能源利用率,而且能促进清洁能源如风能、太阳能等新能源的发展。

(二)开征碳税对环境的影响

从碳税本身设计的角度来说,开征碳税,二氧化碳排放量必然减少,全球气候变化问题会得到控制。总体而言,碳税主要从两方面影响温室气体排放:第一,通过征税提高了化石燃料相关产品的内部成本,使企业不得不利用先进技术,加大能源的使用效率,促进消费模式的转变。第二,通过碳税征收的“因人而异”政策调整不同收入者的再分配,促使社会贫富差距的减小。第三,征收碳税,一方面,企业会自觉提高能源的使用效率来节约成本,寻找替代能源;另一方面,地方政府会将由碳税增加的财政收入投资到高科技低能耗服务型的产业中,所以碳税会降低化石燃料的消耗。

从北欧国家的实践我们可以看到,碳税在缓解环境恶化和温室气体排放方面表现出了明显效果。碳税作为一种调节税,可对社会经济的运行进行引导和调整,通过对不同纳税人征税的多少不同,调节社会经济发展的不平衡。随着越来越多的国家相继完成工业化及廉价燃料的减少,含碳燃料的价格只增不减,而碳税作为一种调节税,对排放二氧化碳的不同的企业或个人可以实行差别税率,促使风能、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新能源代替落后的高耗能产业和技术,避免日益脆弱的环境因能源枯竭走向崩溃。

中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二氧化碳排放的逐年增加,需要有政府的介入并制定相关制度。开征碳税不但可以促进中国二氧化碳减排目标的尽快实现,促进中国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保护地球环境,而且有助于树立中国负责任的大国形象,并提高国际地位。

(三)开征碳税对社会的影响

目前社会各阶层多数人对开征碳税持肯定意见,但也有人持否定意见。

中国近年来贫富差距问题非常突出,因而,征收碳税更要慎重考虑其是否会加剧收入分配的差距。征收碳税得到的财政收入,如果将大部分收入用于因收缴碳税影响较大的低收入家庭的补贴,则可以让消费者不会有太大压力而排斥税收制度。国家在制定碳税政策时,应当在全力维护原有的社会福利水平不变的情况下,对现有利益分配进行重新调整,并建立相关的能源开发和环境保护的补偿机制,将碳税收入的用途进行规划,要重视地方上的基础环境保护的设施建设;减少对企业除碳税外其他项目税费的征收,减少企业的压力,从而控制企业的综合成本,避免企业逃税避税。所以政府在征收碳税的同时,必须完善其他相关的税收制度,充分发挥税收调节社会利益再分配的作用,缩小收入差距。

(四)开征碳税对国际经济贸易的影响

从国际经济贸易角度来看,碳税的征收对某些领域的国际竞争将会产生巨大影响。例如,欧盟开征航空碳税将对航空业的国际竞争产生深远影响。中国共有33家航空公司在征收名单之内,据中国航空运输协会初步测算,开征第一年,进出欧盟的中国航空公司将因此增加总成本8亿人民币,并且这一数字会逐年递增至2020年的30亿,此间9年累计支出约176亿元。这将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中国航空产业发展。同时,对欧盟而言,这也将引发在欧盟与包括中美在内的经贸大国的国际经济争端。在欧盟宣布征收航空碳税之后,中美俄等26国已经作出反应,要对欧盟采取反制措施,新一轮的航空产业贸易博弈正逐步展开。故而在开征碳税问题上要有世界性的眼光,谨慎考虑本国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与影响。

二、欧洲国家经验

相对于其他国家和地区而言,欧洲在环境保护领域一直走在世界前列,也是现阶段碳税发展最好的一块区域。从北欧国家20世纪90年代率先开征碳税开始,至今已经积累了20多年的经验,对欧洲国家碳税经验的研究将有利于我们更深入了解碳税,并为我们的碳税制度建立提供有益借鉴。

(一)欧洲各国碳税征收效果

从欧洲各国碳税实践看,碳税收入占GDP的比重都较低,由此可见,碳税的主要功能不是筹集财政收入,而是调节居民和企业的经济行为,引导低碳技术的发展。2009年芬兰、瑞典、丹麦三个国家碳税收入占GDP的比重约为0.4%-0.7%:三国碳税占税收收入的比重都在l%左右;碳税占能源税的比重,瑞典较高,大约占整个能源相关税收的25%,而芬兰和丹麦较低,大约在15.1%。根据第一个在适当的宏观经济框架下通过考察部门税负差异研究整体经济效应的项目——欧洲“环境税制改革的竞争力效应(COMETR)”研究计划的调查显示,芬兰、瑞典、荷兰、斯洛文尼亚、德国和英国的燃料需求和二氧化碳排放量均有下降趋势,下降幅度最大地区的税率是最高的。例如,芬兰和瑞典的二氧化碳减排效果是最明显的,超过了燃料需求的下降幅度。到2008年,匕述六国二氧化碳减排率平均达到4.3%,其中减排率最高的芬兰达到了6.2%。

(二)欧洲各国碳税收入用途

欧洲各国在确定税收入用途的过程中,通常遵循税收中性的原则,将碳税返还给纳税人或用于改进能源技术的投资,而不纳入一般性的公共开支预算。一些国家或地区在征收碳税的同时降低所得税或社会保险税,使居民承担的总体税负基本上保持不变,例如,瑞典在开征碳税的同时削减高额的所得税,利用碳税带来的财政收入部分弥补所得税削减产生的财政缺口。另一些国家通过专项支出,将碳税收入一次性投资于节能减排项目。丹麦是碳减排效果比较显著的国家之一。1990年至2005年期间,碳减排率达到18%,该国碳税收入的一部分用于环境税制改革计划,这一计划分为三个相互独立的一揽子计划。1993年的一揽子计划在1994至1998年之间贯彻执行,这一计划耗资60亿欧元,相当于当时GDP的l。2%。1995年的一揽子计划在1996年至2000年之间贯彻执行,规模要小于1993年的一揽子计划。2000年,碳税和硫税收入相当于当年GDP的0·2%。1998年的一揽子计划通过提高能源税和碳税税率来筹集财政资金,随后,税收收入再次投入到经济领域当中。这三个一揽子计划对劳动力征收的税费下降了且部分税收收入用于投资支持能源节约型措施。此外,丹麦还将征收的碳税用于补贴,对公共天然气和电力供热系统进行转移支付。还有一些国家实行补偿政策,将碳税收入补偿给受碳税政策影响最大的企业和居民,以降低他们的负担。这种做法在欧洲各国比较盛行,如法国认为,征收碳税不是要惩罚碳排放者,而是提供一种信号,引导社会向低碳、节能、环保的方向发展;法国政府还提出了“绿色支票”的概念,将其作为绿色税收返还的通道,政府通过这个账户将碳税收入返还给企业和家庭。

三、中国开征碳税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中国开征碳税之必要性

1 内部需求。开征碳税是实现中国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需要。受能源分布的约束,中国是世界上少有的以煤炭为主的消费国之一。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高速发展,碳排放量逐年增加。经济发展方式粗放是中国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主要问题之一。开征碳税,控制化石燃料的使用是进行经济结构调整、转变发展方式的重要途径.也是改变企业能源结构、促进新能源技术研发的需要。中国每年的GDP增长速度较快,但中国GDP的增长大都是依靠能源的高耗能、环境的高污染实现的,我们需要打造一批新型、环保、清洁的企业,需要通过宏观手段创造外部环境促使企业走向成熟。碳税的征收会直接影响高耗能产业,从而必然引起化石燃料消耗的萎缩,有利于鼓励和刺激企业探索和利用可再生能源,研究和使用碳回收等节能减排技术。结果必然是促进企业能源结构的调整和优化、降低能源消耗和加快节能减排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2 外部需求。随着各国经济的激烈竞争,碳关税作为对本国企业的一种保护措施被很多国家所认可,并在国际经贸中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据不完全统计,仅1997年至2004年,中国出口产品因遭受绿色壁垒而受阻的商品价值达600多亿美元。有关资料显示,绿色壁垒给中国对外贸易造成的障碍占各种贸易壁垒总和的比重,已经由原来的20%上升到目前的80%左右。中国的对外贸易面临前所未有的绿色壁垒的挑战。目前,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与中国的贸易占中国对外贸易的80%以上,但由于WTO将环保作为优先考虑的任务,允许各成员方采取相应的措施加强环境保护,因此,以“碳关税”为借口的绿色壁垒就成为了变相的贸易壁垒。联合国全球气候峰会之前,美国在最新《清洁能源和安全》法案中提出,在2012年后,如果进口产品产地的行业温室气体排放量高于美国同行业的排放量,则总统有权对这些进口产品征收“碳关税”。同时,欧盟征收航空碳税亦是对中国航空产业的一大挑战。2010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的决议》,对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应当采取的措施做出了明确规定。作为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的重要举措,开征碳税可以实现清洁生产和资源合理利用,使中国的产品和服务绿色化,从而解决绿色壁垒问题。同时,通过WTO禁止双重征税原则阻断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利用气候变化设立贸易壁垒意图,保障中国的国际利益。

(二)中国开征碳税之可行性

从政策上来讲,近年来中国政府不断出台新的政策以控制温室气体的排放,为开征碳税提供了政策导向。2010年4月22日总理主持召开的国家能源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强调,要把2020年单位国内生产总值二氧化碳减排40%-45%的目标作为约束性指标,纳入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着力构建以低排放为主的工业、交通、建筑体系。2010年5月5日,总理在国务院节能减排工作会议上再次强调,要采取铁的手腕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实现。同时,哥本哈根会议以后,中国把控制二氧化碳排放目标纳入了“十二五”规划。开征碳税不仅符合中国贯彻科学发展观、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政策目标,也符合《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提出的制定有效政策机制的要求,是当前中国应对气候变化所应采取的主要措施,更可以提高中国的国际形象,使中国在未来的国际谈判中拥有主动权。

从技术上来讲,中国的环境管理方式经过二十多年的实践发展,拥有了基本完整的环境监测系统和比较有效的环境监测技术及相对成熟的环境收费体系。碳税的税基是碳的排放量,各种能源的含碳量是固定的,因此其燃烧排放的二氧化碳量也是确定的。这些都为碳税的开征提供了技术支持。同时,碳税具有计量简单、便于检测的特点,对税务人员来说操作也相对容易。

从经验借鉴上来讲,我们可以参考国外碳税实践经验。碳税制度作为控制气候变化的主要措施在国外得到了不断的完善与发展,国外通过开征碳税来减少二氧化碳排放的实践已取得了明显效果,为中国碳税制度的实施提供了许多有益的经验,包括合理设计碳税的税负水平,充分发挥碳税的调节功能,减少其对低收入群体和高耗能产业的冲击。特别是在碳税制度环节的设计、相关配套措施的协调等方面为中国碳税制度的设计与实施提供了可行性参考。

四、对中国开征碳税的法律建议

(一)确定合适开征时间

从世界各国碳税的开征情况来看,开征时间的确定非常重要。以欧盟“航空碳税”为例,虽然在经济危机尚未完全度过之时征收碳税有贸易保护之嫌,但从其制定时间到开征时间有三年之久,且在此之前,欧盟国家有相对完善的资源税体系,可见碳税的开征要有一定的前提。

从中国的角度来讲,资源税改革为开征碳税做了铺垫,首先,在一定程度上,资源税改革厘清了中国资源和能源的价格机制;其次,在相关化石燃料的税率提高的基础上,应考虑到要为碳税改革留下一定的空间,这就为资源税改革之后开征碳税提供了一定的条件,所以只有在资源税改革后开征碳税才是最佳时机。但考虑到两个税种出现得过于密集,所以需要有时间来接受化石燃料价格的上涨。在碳税开征时间的问题上,多位著名学者高调表态:“我们希望是在‘十二五’期间开始征收碳税”。

所以,在资源税改革后必须设置一个过渡期。同时根据全球气候问题谈判的形势,《京都议定书》附件1中规定国家的履约时间是2012年,再根据“巴厘岛路线图”达成的协议,2012年后在要求发达国家承担减排义务的同时,发展中国家也必须采取行动进行减排。

中国在开征碳税后还要完善环境税收体系。在开征碳税的同时,中国还面临着要开征二氧化硫、废水等环境税的迫切任务,根据相关规划,中国计划在2014年或之后的时间内开征其他环境税,并根据实施的具体情况,完善环境税制。

(二)税率标准的确定

欧洲目前现行的碳税是200至300元每吨,折合下来每吨煤的成本提高400至600元。如果中国初期采用这个价格,经济发展和国家的产业结构将会明显受挫,承担不起。考虑到经济发展将会受到影响,企业作为纳税人也是接受不了的,所以税额起初可能会定为每吨二氧化碳征收10至20元,而后企业一定会逐渐适应过来,税率再逐步提高。

根据相关资料显示,燃烧1吨煤将产生1.9吨的二氧化碳,以目前的煤价计算,征收碳税将使煤价上涨3至5个百分点。煤炭涨价则必然导致电价上涨,各类型火电厂使用的燃料几乎都是煤,而煤价是发电的主要成本。从中国现实情况来看,经济发展还处于初级阶段,为了激励纳税人积极实施二氧化碳减排措施,但又不能降低中国能源密集型产业的国际竞争力,征收碳税应从低税率开始,且短期内保持稳定,不给低收入人群的生活带来困难,这样对经济负面影响较小,然后再逐步提高。还要根据中国社会的发展现状以及在国际上的影响力,建立逐步上升的碳税机制,以便完全体现碳税的在节能减排上的重要功能。

(三)征税对象的确定

征税的对象非常重要,它关系到碳税制度能否顺利实施。部分观点认为碳税的纳税对象应为向自然环境中直接排放二氧化碳的单位和个人。根据碳税的征税对象,中国碳税的纳税人可以相应确定为:向自然环境中直接排放二氧化碳的单位和个人。这个征税对象的范围既涉及了能源上游产业,也包含了终端用户。就目前来看,对个人生活用煤和天然气所排放的二氧化碳应暂缓征税。

不过,这一征税对象的范围仍然显得过大。从实际来看,规模较大的企业和能源产业中的上流产业在承受征税负担的同时,具备将其负担分解并传递给终端用户和下游产业的能力,但是后者则没有能力这样转移负担。而另一方面,针对全社会行为收税不仅操作起来难度较大,同时涉及个人碳税也容易引起大众的反感,效果并不会明显好于只针对能源上游大企业征税的情况。故而在考虑征税对象的时候,尽量将征税的目标放在能源产业上游的大企业上,并且合理地将税率控制在较低的程度上。

(四)税收优惠政策

从欧洲国家的经验来看,碳税优惠措施方面的内容主要分为三个方面:一是能源密集型产业在碳税征收过程中负担会很重,应当给予优惠。征收碳税会影响企业的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对能源密集型产业实行税收返还或者税收减免政策以资鼓励,国际上为减少碳税征收对企业国际竞争力的影响一般都采取这种方法。二是对二氧化碳减排达到一定标准的企业给予奖励,因为开征碳税的目的就是要减少二氧化碳的排放,因此有必要鼓励一下该企业继续努力减排。三是对居民个人的优惠,对于因征收碳税而受影响较大的一些居民,如低收入者等,为了其基本的生活保障,应当给予适当的优惠。

那么,结合中国的具体情况,中国碳税的优惠政策同样应考虑如下几点:

第一,为保护能源密集型产业在国际市场的优势地位,可根据具体情况,在不同阶段对受碳税影响较大的能源密集型产业设定不同的税率,建立健全合理的税收减免与返还机制。但能源密集型产业在享受这些优惠的同时,要与国家签订一定标准的二氧化碳减排协议或使用新技术等相关协议,在节能减排方面做出自己的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