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证券行业的看法范例6篇

对证券行业的看法

对证券行业的看法范文1

第一节市场准入的法律形态和业务范围

一、市场准入的法律形态

市场准入的法律形态是指外国证券业经营机构在参与我国证券业务时所拥有的实体组织形式。

一国证券业开放最主要的两个途径是外国证券经营者跨境提供证券服务以及通过在境内设立经营实体直接从事证券业务。就前者而言,外国证券经营机构的组织形式由其本国法律规制,后者所设立的经营实体本质上是境内法人,其组织形式及业务范围均受当地法律规制。我国对于证券服务贸易中的跨境提供方式承诺:外国证券机构可直接(不通过中国中介)从事B股交易。为此,2002年6月19日和2002年7月15日,我国深圳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分别实施了《境外机构B股席位管理规则》和《境外证券经营机构申请B股席位暂行办法》,为境外证券经营机构申请并取得B股交易席位建立了行为规范,使得外国证券经营机构不通过中国中介直接从事(并仅限于)B股交易成为可能。然而以上规则仅规定了“境外机构指在中国境外注册的经其所在国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批准可以从事证券业务的机构”,对其实体组织形式没有提出任何限制性要求。可见,在涉及我国证券业开市场准入的法律形态问题上,实际上仅有一种情况属于我国国内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即外国证券经营机构通过在我国境内设立经营实体的方式从事证券业务、提供证券服务。

(一)现有法律形态的辨识

我国证券业开放过程中对于外国证券经营机构在我国设立经营实体应当采取何种法律形态呢?对此,我国入世承诺的具体内容同有关的国内法律法规存在差异,使人产生疑惑。

我国《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中承诺的证券服务商业存在的法律形态为合资企业(jointventures),而根据减让表在水平承诺部分对此的解释,“在中国,外商投资企业(foreigncapitalenterprises)包括外资企业(也称为外商独资企业)和合资企业(jointventureenterprises),合资企业有两种类型:股权式合资企业(equityjointventures)和契约式合资企业(contractualjointventures),股权式合资企业中的外资比例不得少于该合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5%。”就此而言,外国证券服务提供者与我国投资者举办合资企业究竟是股权式还是契约式仍不明确。股权式合资企业和契约式合资企业“在我国则分别称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因此,证券服务的商业存在在我国似乎可以采取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两种法律形态。

《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境外机构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营证券公司,其业务范围以及外方股东的持股比例应当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第4条规定,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可见,我国国内法律法规将外国证券服务提供者与我国投资者举办的合资企业仅界定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有限责任法人。

那么,我国国内法律法规是否缩小和限制了减让表中承诺的商业存在的法律形态的范围呢?笔者认为,减让表在水平承诺部分对此的解释只是涵盖了合资企业(jointventures)的两种类别,并非要求每一个服务部门或分部门的商业存在都必须采取这两种类型,究竟是哪种类型还应看我国承诺的具体内容。我国承诺加入WTO后3年内,将允许外国证券公司设立合资企业,外资拥有不超过1/3的少数股权(minorityownership),“少数股权”对应于水平承诺部分解释中的“股权式合资企业中的外资比例不得少于该合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5%”,而股权式合资企业正是我国所谓“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因此,我国国内法律法规将外国证券服务提供者与我国投资者举办的合资企业的法律形态界定为有限责任公司不违反我国入世的具体承诺。

(二)现有法律形态的局限性。

其一是发起人身份方面的局限。依据《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第4条规定,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组织机构的设立及职责,应当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根据《公司法》,我国公司的组织形式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该法第75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五人以上为发起人,其中须有过半数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第4条规定,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从中外合资证券公司以有限责任公司为组织形式看,目前固然和《公司法》没有冲突,但随着外资介入程度的加深,我国管理层将可能考虑除了允许外资主体以参股方式设立有限公司外,还可能允许其与中资券商共同设立合资的股份有限公司。这样,我国《公司法》关于发起人身份的上述规定,就可能构成法律障碍。而这也正是目前我国中外合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成为股份有限公司所面临的首要法律问题。

其二是外资出资比例方面的局限。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条要求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25%.即使将来采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我国外经贸部于1995年1月10日颁布了《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也要求外国股东持有的股份应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5%以上,这一下限要求显然构成了外资设立合资证券公司的限制。2003年4月12日施行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对此做出松动,其第5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依照现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登记程序进行审批、登记。”

其三是资本金方面的局限。在资本金方面,引入外资组建合资公司将面临着实收资本制与国外授权资本制的潜在冲突。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5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这种资本制度的初衷在于保护债权人,但也容易造成资金的闲置浪费。相形之下,国外相当普遍的授权资本制——先确定注册资本额,但不是一次缴清,公司可以根据业务经营对资金的需要补足出资,就显得灵活一些,也提高了资金的使用效率。在成立合资证券公司时,由于对资金使用效率的追求和传统经营习惯,外方有可能倾向于采取授权资本制,而《公司法》关于实收资本制的规定无疑将构成潜在的法律障碍。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在《证券法》修改时,明确中外合资证券公司的法律形态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对有关事项《证券法》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时,应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中补充“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境外股东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注册资本中的投资比例可以低于25%”的规定;而对于《公司法》在发起人身份方面的限制以及实收资本的规定可以在将来制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规定》中予以灵活的调整。

二、市场准入的业务范围

(一)入世承诺范围与国内法规定的差异问题

考查我国证券业市场准入业务范围的依据有两个,一是国际法上的我国入世承诺表,二是国内法上的相关规定。

我国《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中承诺,外国证券公司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拥有不超过1/3股权的合资公司,可以从事(不通过中方中介)A股承销、B股和H股及政府和公司债券的承销和交易、基金的发起。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第5条规定,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1)股票(包括人民币普通股、外资股)和债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的承销;(2)外资股(包括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和在境外上市的外资股)的经纪;(3)债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的经纪和自营;(4)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比较上述国际法和国内法两个层面对于证券业市场准入业务范围的界定,可以发现,国内法律法规与我国入世承诺的内容重叠但不完全一致,不一致的内容中有些符合我国入世的具体承诺,有些则对承诺的具体事项的内涵做出了一定程度的变更,因而违背了我国应承担的有关开放证券服务贸易的特定义务。

国内法律法规与我国入世承诺不一致的地方有三处:

1、我国在《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中对于境外上市外资股仅承诺H股的承销和交易,而《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将所有境外上市外资股均纳入交易范围,没有限定在H股,显然还包括N股、L股、S股等境外上市外资股。这是我国通过国内立法的形式扩大了入世承诺中中外合资证券公司市场准入的业务范围,因而不违背我国应承担的有关开放证券服务贸易的特定义务。

2、我国在《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中对于B股和H股承诺允许中外合资证券公司从事承销和交易(Trading)业务,而《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将外资股(B股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交易业务限定为经纪业务,不允许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从事外资股的自营业务。根据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分类的一般理解,交易(Trading)涵盖了经纪(Tradingforaccountofcustomers)和自营(Tradingforownaccount)两部分业务,所以这一规定实际上是通过国内立法的形式缩小了入世承诺中中外合资证券公司市场准入的业务范围,根据GATS第16条第1款的有关规定,在市场准入方面,一成员方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在具体承诺减让表中同意和列明的条款、限制和条件。因此,《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的这一规定直接违背了我国应承担的在证券服务贸易开放领域的上述义务。

尽管,中国证监会于2002年3月1日起实施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第5条中明确规定了:“证券公司不得从事B股的自营买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而2002年7月1日起施行的《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这一规定似乎是要保证对于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的规制与《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相衔接,以体现内外资待遇平等的法律要求,表面上看具有立法上统一性和合理性。然而,这一规定既不具有GATS规则的合法性基础又缺乏国内立法的前瞻性:

一方面,从GATS规则的合法性基础的角度看,入世承诺中的市场准入义务与国民待遇义务是相区别的,一国允许外国证券经营机构在境内设立经营实体的业务范围属于市场准入的判断范畴而与国民待遇无涉。首先,市场准入是国民待遇的前提条件,只有在规定了通过特定法律形态的经营实体市场准入的内容、条件和限制之后,才有所谓国民待遇的问题。我国既然在具体承诺表中没有对合营证券公司B股和H股的自营业务作出任何限制,在将该承诺的义务转化为国内法实施时,就没有理由增加新的限制措施。其次,GATS关于国民待遇的要求是“对于列入减让表的部门,在遵守其中所列任何条件和资格的前提下,每一成员在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措施方面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可见,国民待遇义务仅要求给予外资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相同条件下给予内资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并未限制给予外资一定程度上的优惠待遇。因此,即使从国民待遇的角度看,仅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开放外资股自营业务的限制也不违反国民待遇的要求。

另一方面,从国内立法的前瞻性的角度看,《证券公司管理办法》对境内注册的证券公司(包括合资证券公司)从事B股自营业务是留有余地的,并没有一概禁止,体现于其第5条“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例外上。据此,证监会是有权在其颁布施行的其他规定中另行决定是否对合资证券公司开放B股自营业务的,相对于《证券公司管理办法》而言,《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是规范合资证券公司的特别法,两者并不矛盾,因而根据我国入世的具体承诺事项对合资证券公司开放B股自营业务恰恰可以看作是属于《证券公司管理办法》上一例外规定的范围之内。就可从事的B股、H股和和其他外资股交易的现实情况看,对于境外证券经营机构而言,这些股票的交易,不论经纪还是自营,在境外均已可以开展,而除B股之外的各种外资股在境外交易更为方便有利,因此,现有市场准入程度——即在禁止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交易A股的同时还限制B股和其他外资股的自营对于吸引外资设立合资证券公司的作用无疑是极其有限的。根据GATS逐步自由化的原则以及国内A、B股并轨的证券市场化要求,应当尽快放开国内法规对合资证券公司从事B股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自营限制。

3、我国在《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中承诺允许合资证券公司从事基金的发起业务,然而《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却对此语焉不详,仅规定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还可以从事“中国证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可见在实践中是否允许合资证券公司从事基金发起业务还取决于证监会的个案审批,在法律上具有极大的模糊性,而基金发起业务原本就是我国入世承诺的具体事项之一,应当以明示的方式列于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之内而非留待审批,尽管从结果上看,事前得到明文规定和实际获取批准并没有什么不同,但是两者对于当事人的法律意义是根本不同的。因此,笔者建议对这一遗漏进行补足。

(二)中外合资证券公司的类别问题

在我国入世后3年内,允许外国证券公司设立合资公司,外资比例不超过1/3.合资公司可以不通过中方中介,从事A股的承销,B股和H股、政府和公司债券的承销和交易。这意味着,从合资公司的业务范围来看,将不同于我国现有的法律对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的业务规定。《证券法》第119条规定,国家对证券公司实行分类管理,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并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其分类颁发业务许可证。

从中外合资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看,难以确定其分类与归属。笔者认为,应当将中外合营证券公司归类为综合类证券公司。主要有以下理由:

《证券法》对于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的划分主要依据两点,一是资本金规模,综合类最低为5亿元人民币,经纪类最低为5000万元人民币。二是业务范围,经纪类证券公司只能够从事经纪业务,而综合类证券公司可从事经纪、承销、自营等多种业务。从业务范围来看,是否只从事证券经纪业务是区分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的重要标准。

首先,从中外合资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看,《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第6条规定,外资参股证券公司注册资本应当符合《证券法》关于综合类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规定。其次,从中外合资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看,虽不能从事A股的经纪与自营,但可从事B股及H股的承销、交易等业务。其从事的业务范围,要大于经纪类证券公司。而且,随着加入WTO后市场准入的进一步开放,中外合资公司的A股的业务也将纳入其可从事的业务范围。因此,从目前和长远来看,中外合营证券公司应当归属于综合类证券公司。

笔者认为,对于合资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的审批,则可以不受证券法关于证券公司分类管理的要求。原因在于,尽管证券公司的业务上实行了经纪类和综合类的划分,但具体的业务范围仍然要由中国证监会核定。《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第5条也表达了同样的立法意图,该条第三款规定:“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提出业务范围的申请。”结合前述的合资证券公司应属于综合类券商的结论,其之所以不能从事A股的经纪和自营业务是因为不符合我国入世承诺的要求。这样,在《证券法》和我国入世承诺下,合资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问题就得到了很好的解决,国内法和入世承诺的某些冲突之处得到了回避。同时,这里显示出一个重要的信息,就是综合类券商和经纪类券商的划分已不尽合理,而按照具体的业务范围进行核定是证券公司设立审批的发展方向,现在是适用于合资证券公司,将来却有可能适用于全部境内设立注册的证券公司。在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证券公司的业务实行的是许可制。在未来修改《证券法》时,应当废除综合类券商和经纪类券商的划分,而代之以不同证券业务经营的许可制,这样可操作性更强,实际上也更便于分类管理。

三、商业存在市场准入之国际比较

日本、韩国与我国台湾地区均为WTO成员方。由于泡沫经济崩溃及亚洲金融危机的影响,日本于1996年开始推行以金融市场自由化、公平化与国际化为重点的“金融大改革”(JapaneseBigBang),并于WTO/GATS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谈判中表示采用金融服务承诺谅解书的高标准开放其金融服务部门,日本作为后发达国家的代表,其证券业的开放亦具有典型意义。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作为新兴工业化国家和地区,自1997年金融危机以来,致力于深化金融改革,并由过去保守的政策态度转向积极开放其金融服务部门的立场,对证券业也有不同程度的开放,由于我国与上述两国家地区的证券市场均为新兴证券市场,故其证券业市场准入的状况对我国而言更具借鉴意义。

表1为我国与日本、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通过商业存在(commercialpresence)的方式开放本国(地区)证券业的具体承诺之比较,以期在此基础之上对未来我国证券业市场准入的法律形态和业务范围的调整和演变方向做一整体展望。

我国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地区

1.自加入时起,外国证券机构在中国的代表处可成为所有中国证券交易所的特别会员。

2.自加入时起,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设立合资公司,从事国内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外资最多可达33%。中国加入后3年内,外资应增加至49%。

3.中国加入后3年内,将允许外国证券公司设立合资公司,外资拥有不超过1/3的少数股权,合资公司可从事(不通过中方中介)A股的承销、B股和H股及政府和公司债券的承销和交易、基金的发起。

4.中国金融服务部门进行经营的批准标准仅为审慎性的(即不含经济需求测试或营业许可的数量限制)。

出于金融服务附件第2段(a)节规定的审慎原因,日本可以采取例如非歧视地对商业存在要求特定的法律形态的限制措施;出于同样的考虑,允许证券公司交易有关日本法律所规定的证券,而商业银行则不得从事证券交易,除非上述法律另有规定。

1.证券服务包括下列业务:自营、经纪、承销、融券、信用融资。融券和信用融资服务的最高限额适用有关法律。

2.只允许外国证券公司设立商业存在;外国证券公司代表处经由事先通知即可设立。

3.合资必须设立合资公司,且外国资本须占该合资公司全部资本的40%到50%之间。如果在合资公司内有数个外国股东,须至少有一个外国股东持有超过该合资公司20%以上的资本。

4.为外国居民的经纪业务仅限于本减让表各部门所列允许外国投资的证券。1.通过集中市场或柜台交易或其他方式为自己或客户交易特定衍生商品或可转让证券服务的商业存在完全开放。

2.参与各种有价证券的发行(短期票据除外)及提供此类发行相关服务的商业存在完全开放。但证券业务仅包括经纪、承销和自营。

3.资产管理,诸如现金或资产组合管理、所有形式的共同基金管理、退休基金管理、保管、存托和信托服务的商业存在完全开放。但对证券信托投资公司设有股权比例和股东资格的限制。

4.证券投资咨询、中介及其他辅金融服务的商业存在完全开放。

通过以上比较可以看出:日本证券业市场准入的承诺水平最高,没有股权比例和业务范围的限制,但对此仍保留根据审慎原因采取某类限制措施的权力;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业较韩国更为开放,不仅体现在仅对证券信托投资公司设有股权比例和股东资格的限制,而且体现在对一些金融创新业务的开放较韩国有更明确的列举。上述三个国家和地区在开放证券业的同时都面临相同的情况,即以自由化、市场化为核心目标的国内金融体制改革,放松金融管制要求金融服务部门进一步对外开放,反之,金融开放的加快亦有助于金融自由化改革的成功。

反观我国于1995年5月20日的《中外合资投资银行类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中的有关内容,有很多已经超出了我国入世时证券服务的承诺水平以及现行法律对合资证券公司的管制要求。比如就业务范围而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投资银行类机构可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1)人民币普通股票、人民币特种股票、境外发行股票、境内外政府债券等有价证券的承销;(2)人民币特种股票、境外发行股票、境内外政府债券等有价证券的自营买卖;(3)人民币特种股票、境外发行股票、境内外政府债券等有价证券的买卖;(4)基金的发起和管理;(5)企业重组、收购与合并顾问;(6)项目融资顾问;(7)投资顾问及其他顾问业务;(8)外汇买卖;(9)境外企业、境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资产管理;(10)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可见,正是亚洲金融危机的影响使得我国本欲加快的证券业开放步伐变得更为迟缓和慎重。

然而金融安全与金融开放不仅是摩擦和冲突的,更是互补和契合的,金融开放能够实现更高层次上的金融安全,两者之间达成的是一种良性互动和动态均衡。我国应当借鉴上述国家和地区证券业开放的经验,根据GATS逐步自由化的原则和国内金融深化改革的要求适时地进一步开放我国的证券业,并从态度上由保守转向积极应对的立场。今后,我国证券业开放承诺水平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提高:(1)允许合资证券公司、基金公司采取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形态;(2)提高合资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的外资股权比例,允许外资绝对或相对控股;(3)解除合资证券公司对A股经纪和自营的禁止;(4)允许设立合资投资银行及证券信托投资公司;(5)在解除国内衍生金融品交易禁止的同时允许合资证券公司从事此类交易;(6)在承诺表中进一步列明允许合资证券公司开展的其他业务,如基金管理、投资顾问、理财管理、信托投资、资产重组、项目融资、资产证券化等等。

第二节市场准入中的审慎措施

一、审慎措施的标准

金融服务附件第2条的规定:“尽管有本协定的任何其他规定,但是不得阻止一成员为审慎原因而采取措施,包括为保护投资人、存款人、保单持有人或金融服务提供者对其负有信托责任的人而采取的措施,或为保证金融体系完整和稳定而采取的措施。如此类措施不符合本协定的规定,则不得用作逃避该成员在本协定项下的承诺或义务的手段。”据此,我国在具体承诺减让表的证券服务市场准入栏中明确表示对于金融服务部门进行经营的批准标准仅为审慎性的(即不含经济需求测试或营业许可的数量限制)。但是,各国在规制金融业的政策中审慎措施与非审慎措施具有相混合的特点,而且WTO对此也没有现成的标准可以遵循。因此在实践中如何把握审慎措施的问题十分重要。

WTO没有对审慎措施进行定义,也没有列举清单,其他一些从事监管标准研究制定的国际组织如巴塞尔委员会等也没有对此进行定义,而是推出上述领域的最好做法,供各国采用。在各国金融体制复杂多样的情况下对审慎措施进行定义是非常困难,也是不现实的,然而,综观GATS及附件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其中蕴涵的审慎措施的某些标准。这些标准主要有:

1、辨别审慎措施的依据是其目的性。金融服务附件规定,不阻止成员因为审慎原因(forprudentialreasons)而采取措施。这实际上已经揭示了WTO框架内辨别审慎措施的主要标准是其目的性而非客观效果,即一项措施是不是审慎措施,主要应看其是否出自审慎监管的需要而不是看是否对GATS下的承诺和义务造成了损害。此外,金融附件的措辞还表明,审慎并不限于保障金融体系的稳定和保护投资人、存款人等具体目的,使用“包括”一词意味着在上述两类目的之外还存在其他的审慎目的和为这些目的而采取的其他审慎措施。

2、对于某项措施是否处于审慎目的从而是否构成审慎措施通常应当根据采取措施的国家的情况来认定,且采取措施的国家应具有相当大的发言权。这是现实的需要。首先,横向比较,各国金融市场结构、发展水平、传统不尽相同,对于一国来说是必需的审慎监管措施,对于其他国家来说可能不构成审慎措施甚至是服务贸易保护主义的伪装,反之亦然。其次,纵向发展的看,即便是在一个国家的不同阶段也存在着监管上的不同标准。综上两点,对审慎措施应当根据不同的金融制度作出不同的解释,否则就很难发挥维护金融稳定和保护投资人、存款人等作用。

3、发展中国家审慎措施的标准与发达国家不同,应具有更大的灵活性。众所周知,发展中国家金融发展水平低,监管体系不完善,经验缺乏,在金融自由化的过程中尤其需要监管的灵活性以满足特殊需要。马来西亚曾强调:“关于审慎措施的国际标准,对其他国家有效的措施并不一定对马来西亚有效”。实际上GATS第19条已经注意到并承认发展中国家在服务贸易自由化过程中的特殊需要,规定自由化的进程要反映各国的发展水平和政策目标,明确规定应给予发展中国家以适当的灵活性。

二、对审慎措施的必要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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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证券金融公司应定位于特殊企业

所谓证券金融公司,是一种较为特殊的证券中介机构,它源于信用交易制度,主要吸收证券公司、交易所或其他证券机构的存款存券,并向证券机构借出信用交易所需的资金和证券。证券金融公司是在经济发展阶段尚不成熟的情况下,在亚洲的日本、韩国和中国台湾地区产生的一项制度。笔者认为,证券金融公司并非普通的金融类企业,而是为了贯彻国家或政府意志而设立的特殊企业。根据学者的考察,特殊企业之“特”,是由一定的社会、经济、政治等条件要求某些企业承担特殊职能所决定的。在发达国家和地区,通常由专门的立法对特殊企业的设立、组织、经营和财务等作出规定,所以,作为法定公司或法定机构,应由专门立法进行调整。对于这样的企业形态,除了适用公司法等普通企业立法之外,还应进行特别立法,对相关重要问题进行规制,确保证券金融公司符合政府对融资融券规制的要求。证券金融公司特别立法的重点内容应包括:

第一,证券金融企业的法律地位是特殊企业。就证券金融公司的法律地位而言,在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地区,都通过单独制定特别法或者在证券法律制度中予以特别规定的方式,确定其法律属性是特殊企业。比如我国台湾地区的证券金融公司法律制度是由效力层次较高的法律来规定的。此外,台湾地区还通过行政立法的形式对证券金融事业通过特别法的形式予以规范。

第二,证券金融公司的业务活动受到管制。证券金融公司具有强烈的政策主导性,其业务范围受到法律的严格规制,其业务活动也受到证券金融监管部门的严格监管。通过营业规制,政府可以有效主导证券金融公司的运行和发展方向。从这个意义上讲,证券金融公司在开展融资融券业务时,当事人的合同自由受到了极大限制。这些限制包括:业务范围法定;业务范围的调整;基本业务规则的遵从。

第三,证券金融公司的财务状况受到管制。为了确保证券金融公司能够稳健运行,法律对证券金融公司的财务状况提出了特别的要求。在这方面,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比较完善。台湾地区“证券金融事业管理规则”规定了对证券金融公司财务状况进行管制的具体措施,包括:缴存保证金;资金及证券的周转和调剂;资金运用受限;禁止提供担保;授信限额的管制;对财务状况的监督。

第四,证券金融公司的管理人员的资格及行为受到管制。管理人员的素质对于证券金融公司的健康稳健运行,有着重要的作用,因此,有必要对证券金融公司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乃至行为规范作出规定。例如在我国台湾地区,证券金融事业的董事、监察人、经理人及业务人员,必须履行相应的行为规则,不得有下列行为:以职务上所知悉之消息,直接或间接从事有价证券买卖;非应依法令所为之查询,泄漏职务上所获悉之秘密;有虚伪、诈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误信之行为;其他违反法令情事。

二、我国证券金融公司法律调整的基本思路

我国的融资融券业务正处在试点阶段,证券公司主要是以自有资金或证券向客户提供此项服务。从发展趋势来看,我国倾向于采取专业化的转融通机制,有关部门正在筹建证券金融公司。证券金融公司成立后,证券公司可以将其取得担保权的客户资产用于向证券金融公司申请转融通业务。有融资融券资格的证券公司从证券金融公司借入资金后,再根据信用额度融给投资者。我国已通过行政立法确立了证券金融公司的法律地位,《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证券公司从事融资融券业务,自有资金或者证券不足的,可以向证券金融公司借入。证券金融公司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笔者认为,就我国目前的市场经济发展阶段而言,采用证券金融公司从事转融通业务是符合基本国情的:一是为融资融券提供充足的资金和证券来源,二是有效监控和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

(一)明确证券金融公司的法律地位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证券公司从事融资融券业务,自有资金或者证券不足的,可以向证券金融公司借入。证券金融公司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从一定意义上讲,该条款确立了证券金融公司制度,但是,由于这部条例是一部行政立法,具有相应的局限性。笔者认为,我国证券金融公司的法律调整问题,应当重点考虑如下方面:

第一,在证券法或特别法中规定证券金融公司的法律地位。如前所述,证券金融公司具有较强的国家主导性,带有国家对证券市场进行宏观调控的政策导向。从日本、韩国和中国台湾地区的实践来看,都是由权力机关通过立法来确定证券金融公司的法律地位的。笔者认为,在我国的《证券法》中增列专门节,或者通过特别法的形式,对证券金融公司的法律地位予以明确。在立法中,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对一些共同性的问题作出规定。

在证券金融公司的法律地位明确后,由国务院研究制定相应的《融资融券管理办法》、《证券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对信用交易和证券金融公司运作规则及相应的管理制度进行细化,使证券金融公司的经营和监管更加完善。

第二,协调不同金融监管部门之间的关系。证券金融跨越了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两个领域,在我国尚处于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背景下,还应当明确金融监管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的职责,建立相应的协调机制。中国人民银行承担着实施货币政策的职能,应对进入证券市场的资金、证券进行宏观调控;中国银监会承担对着对证券公司向商业银行借款的监管职责,应制定其相应的风险指标,规制证券公司向商业银行的融资行为;中国证监会作为中央证券监管机构,应当制定证券金融公司向证券公司或投资者提供资券转融通的管理办法;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作为自律监管重要部门,要对有关交易、存管、结算等方面制定出细则作为补充;证券金融公司本身,则要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交易所规定等制定出具体的操作规程,从而形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的制度链条,对证券金融公司的业务进行多层次、全方位的有效监管。

第三,应考虑证券金融公司的过渡性。从日本、韩国、中国台湾地区的经验来看,证券金融公司曾在活跃市场、融通资金和控制风险等方面发挥过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证券市场的逐步成熟,这种专营性的证券金融公司已越来越难以适应市场进一步发展的需要。一方面它在融资融券市场中的份额逐年下降,另一方面它越来越难以胜任日渐增多的市场职能,在运行中出现了业务大、责任重、风险集中的状况。因此,我国在建立融资融券制度时,从一开始就应明确市场化的融资融券制度才是最终的选择,建立证券金融公司只是一个过渡的方式。在制度设计中,应使其尽量精干并易于调整和过渡。

(二)规制对证券金融公司的信用规制

第一,证券金融公司向证券公司办理转融通。在证券金融公司办理转融通方面,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有着不同的做法。日本的证券金融公司只能向证券公司进行融资融券,而与投资者的融资融券必须通过证券公司转融通;台湾实行对证券公司和一般投资者同时融资融券的双轨制,并对证券公司进行分类,只有约1/3的证券公司有办理融资融券业务的许可,其他的证券公司只能为客户办理资券转融通。相比较而言,日本模式较为适合我国的国情。这种模式更有利于国家对融资融券调控。因此,在我国设立证券金融公司之初,只能向证券公司进行融资融券,而不得直接向投资者进行融资融券。对证券公司而言,只有那些具备一定规模、资产质量良好、守法经营的券商才有资格申请融资融券业务。

第二,有效控制证券金融公司的信用规模。融资融券具有较强的倍乘效应,能在短时内大规模增加交易额度,从而增加市场风险。因此,为防止交易信用的过度膨胀,应设立一套有效的机制对其进行管制。对证券金融公司的信用规制,包括业务、财务、人事等各个方面。一是对证券金融公司资本充实提出要求。对证券金融公司资本状况要进行监测,同时设定相应的指标,确保规定证券金融公司的最低资本充足率。二是对授信限额的管制。结合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的经验,对证券金融公司的授信限额要进行相应的管理。如:台湾地区规定,证券金融事业对同一人、同一关系人或同一关系企业及利害关系人之授信限额、授信总余额、授信条件及同类授信对象之规定,由主管机关定之;证券金融事业应订定前项各授信业务及每种有价证券授信风险之分散标准,并建立同一人、同一关系人或同一关系企业及利害关系人之征信档案,备供查核。我国应学习和借鉴这些成熟的经验,规定证券金融公司对单个证券公司或单只证券的融资融券额度。三是规定可用作融资融券交易的标的证券。因不同证券的质量和价格波动性差异很大,将直接影响到信用交易的风险水平,也会直接影响到证券金融公司的风险管控,因此并不是所有的证券都适合作融资融券交易,而应对其进行资格认定。四是加强对保证金的调控。从国际经验来看,保证金可以作为国家对证券市场进行调控的重要手段,因此,对保证金额度的管理(包括对融资保证金比率和融券保证金比率的动态管理),应该成为相应的立法重点。五是加强对证券金融公司的人事管理。对于证券金融公司的重要管理人员,国家应当予以必要的控制,对主要负责人进行任命和罢免,对重要管理人员加以法律方面的特别约束。

对证券行业的看法范文3

在证券公司频曝恶性挪用客户保证金的背景下,监管层强行推进保证金第三方存管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首先,它可以直接解决证券公司挪用客户保证金的问题;其次,它可以加速信用体系的完善,有利于运用信用体系来实现客户资产的安全;再次,有利于实现券商的市场化退出。然而,在具体操作的时候,这场改革将会变得异常敏感而复杂。

不能降低服务水平

“从近期看,券商对第三方存管一定有强烈反弹,最后可操作的实施方案可能也不会是一种。但是,这的确可以看作是证券公司业务转型的一次总动员。”这是福建新意科技总裁陈芸榕对即将展开的保证金第三方存管运动的基本判断。

说着一口浓重福建普通话的陈芸榕,是一个稀有的跨证券业和证券IT业的知名人士。在2002年就任福建新意总裁之前,陈芸榕从厦门大学经济系毕业后,全部工作经历都是在金融业:先是在人民银行福建分行工作,后来作为人民银行的官员参与组建闽发证券,并从此留在闽发,一干就是14年。作为中国证券市场从无到有的历史见证人,陈芸榕在告别证券公司生涯时,已在闽发证券副总裁的位置做了多年。

新意科技目前是国内最大的证券登记结算软件提供商,它于1998年与上海证券交易所合作推出国内第一套用于法人结算的“参与人远程操作平台”后,推动了国内证券公司法人结算的发展。目前,新意科技已占据国内法人证券结算系统市场的70%。作为一名身为资深证券专家的IT公司老总,陈芸榕一向对与IT有关的金融业务改革有自己的独到见解。

他首先指出,从金融安全的角度考虑,将保证金存管在银行,并接受银行对账户往来的监督,这是一个无法逆转的趋势。但是在操作时也要考虑到以下两点:

首先,已经形成的保证金券商存管模式在中国已经运行了10多年,投资者的所有投资流程与交易习惯,都是建立在这样一套运作流程之上。而且,从银行现有的技术系统和对证券业务的理解来看,它们眼下还没有能力立刻为证券投资者提供足以让投资者满意的服务。因此,在进行保证金第三方存管时,一定要在力保金融安全的前提下,从投资者的最终利益出发来设计具体操作模式,不能降低对客户的服务水平。因此,要防止简单地只考虑银、证两个行业的利益。

其次,从长远发展来看,未来金融产品运作环境是一个多层次、多元化、多结构的资本市场体系,它肯定有证券公司和证券业务的存在与发展空间,并需要更加科学也更加复杂的交易、登记和结算体系。因此,一定要从“九条意见”中所提出的“完善交易、登记和结算体系”的高度,整体设计第三方存管的实施方案。

陈芸榕认为,在讨论保证金“奶酪”去留时,到底选择哪种模式,一定要与今天和明天的金融产品体系和服务体系相对应地去综合考虑。

远虑与近忧

在对证券公司挪用客户保证金屡禁不止的反思中,去年11月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主办的“证券登记结算法律国际研讨会”在京召开。证监会副主席屠光绍在会上有一段发人深省的讲话,他说道:“外行看热闹,内行看门道,对登记结算大家一般不太注意,因为它是在证券市场的后台。实际上,它是我们整个证券市场的一个核心环节,对证券市场的效率、风险的防范包括服务各个方面,都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更是一个枢纽核心的作用。”

记者在采访中深切地感到,券商普遍赞同并关心这次改革。而此次反弹最强烈的,不仅仅是利差问题,更多地还是证券公司这个行业的存留问题;不仅仅是证券公司远期的发展问题,还有近期“那些前途未卜的券商,如何为客户服好务的问题”。

无论是远忧还是近虑,业内基本在围绕着以下几个方面反思:

⒈数据与资源应该为银行与券商双向共享

券商曾多次向记者反映,在此次改革中,他们最舍不得“上供”的,其实还是客户资源,其中相当一些都是多年白金级甚至钻石级的老客户。如果失去了他们,证券公司在与银行的下一轮竞争中的筹码就更少了。

此外,眼下让券商特别不能接受的是,保证金存管就算是强制性执行,在企业层面也不应该搞得像是银行到证券公司来执法。客户数据是黄金资源,这在业内早已是共识,尤其对于证券公司来说,这一块几乎就是整个行业的核心竞争力。因此,希望监管层在主持设计方案时,除了考虑到金融安全外,还应该考虑到证券业务的确还有它的特性,考虑到整个资本金融市场需要稳步而平衡地发展。

⒉券商必须保证交易的前端控制

我国现行证券交易制度有两个基本要求:一是真实资金要求,不能信用交易,即不能买空卖空;二是时间要求,在T+1日完成清算与交收。这就要求证券公司对投资者保证金的管理系统要具备三个功能,即交易的前端控制、当日完成资金明细清算和便于投资者存取资金。

在我国目前的技术条件和交易清算制度下,对数据传输的安全性和顺畅性有很高的要求,但是商业银行和券商的技术条件无法满足这样的需求,因此,券商必须保证交易的前端控制。特别要强调的是,鉴于证券投资者有权要求其有效委托指令在第一时间参与市场撮合,而银行目前对此不敢做出明确承诺,因此,从对客户负责任的角度考虑,资金服务器必须存放在证券公司,或者至少资金信息的传输前端必须由券商负责。

利益分配不明

在一些券商看来,目前由银行方拿出来的讨论方案,并没有承诺在保证金实施第三方存管后,依然能保护券商现在的合理生存空间。

首先,从现在的设计来看,将直接降低券商保证金利差部分的收入,而现在这部分收入在券商中普遍占到30%强。在目前中国金融大环境还不能支持更多的金融创新产品出现的情况下,这部分收入是券商平抑市场风险、保证盈利的重要手段。

再看银行端,在实行第三方存管后,银行新增两块收益:增加的资金存款和与券商分成保证金的利息收入。这样一来,等于是将券商的收入和客户直接转移到了银行。但是,银行在方案中却并没有承担与之相对应的风险和责任。

因此不少券商认为,保证金存管制度的改革不能以不承担市场风险为前提,这不仅仅是对券商不公平的问题。

对证券行业的看法范文4

[关键词]融资融券;经纪业务;信用账户

[中图分类号]F83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736X(2014)01-0053-04

一、我国学界对融资融券业务的认识状况

近年来,在我国A股市场不景气的背景下,券商的经营业绩一直不尽如人意。为此,各大券商都在积极地寻找增加收入的渠道。融资融券作为新兴的交易工具和制度逐步被众多券商所重视。因此,明确融资融券对券商经营业务的影响,对我国证券行业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融资融券,是指证券公司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上市证券或者出借上市证券供其卖出,并收取担保物的经营活动,该制度最早起源于美国。在西方金融业较为发达的同家,融资融券作为一种成熟的证券交易模式,学术界的研究起步较早、其理论也趋于完善。对其最早的分析是在20世纪30年代大萧条时期的股市大跌中,当时的学者普遍认为缺乏监管的融资融券业务的泛滥是股市疯狂下跌的罪魁祸首。自此以后,1934年美国政府出台的《证券交易法》第7章专门对融资融券业务做出了规定,规定了美联储负责代为监管融资融券业务,制定管理监督融资融券相关方案和细则,有权根据股市情况例如过度投机或者过度波动调整融资融券的保证金比例。此外,美联储还根据《证券交易法》第7章详尽地制定了四大规则。此外,该委员会还在《1934年证券交易法》中对做空机制进行了重新具体的定义。此外,美国《1996年全国性证券市场促进法》对关于融资融券部分进行了部分修改,增加了经纪人和交易商贷款的自由性。目前具有广泛影响力的美国融资融券制度就是在上述法律法规逐步完善的基础上形成的。

由于我国证券业起步时间较晚,投资者的素质和意识仍然有较多的不足,管理层对于我国的融资融券业务开展也较为慎重,学术界也缺少相应的研究。从研究内容上看,国内学者对于融资融券的研究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

首先是对融资融券业务的介绍阶段。在此期间的大多数研究成果只是停留在对融资融券业务内容、规则等的介绍层面。例如,王敏玉(2008)认为融资融券交易是信用交易内含的两种交易形式。在证券市场上,在投资人认为某股票行情看涨时,准备购进股票而发现手中资金不足或希望借机以少量的资金买进较多的股票进行较大的交易,这时投资人借助保证金交易的方式,可以向证券商借资买进该种股票完成证券交易。

此后,随着市场上预期融资融券业务即将推出,学术界开始探讨融资融券的推出对A股市场的影响。比较有代表性的有,刘中文、李军(2007)认为融资融券业务填补了“做空”机制的空白,提高了市场的流动性,稳定了市场价格,完善了价格发现体系,增大了市场的波动;明晓磊(2011)则认为融资融券交易有利于降低系统性风险,有利于政策的传导,但同时也认为融资融券的推出将会加剧证券行业的竞争和分化,会带来一定的垄断及低效。

而当融资融券在我国A股市场正式推出之后,有学者开始对如何在我国现有的市场特性下完善融资融券规则展开了讨论。例如黄丽娜(2011)认为我国融资融券业务应该逐步扩大融资融券证券标的池,尽快建立转融通机制,逐步、适当地放宽投资者资金的利用率,并且在交易保证金中应当规定一定的现金比例。

笔者认为,融资融券是一项较为成熟的交易制度,对其的理论研究在西方金融业较为发达的国家已经有了丰富的成果。而如何通过这种交易制度使我同证券市场更加有序地发展,如何依靠此项交易制度为我国广大券商寻求一个新的业务增长点,这类更有实际意义的问题应该是未来研究的重点。为此,本文将致力于对融资融券业务进行分析,通过对现阶段融资融券业务发展状况的分析结合中国特色的证券市场结构,对券商提出一些比较切合实际的建议和对策,希望对券商在这次中国证券业的集体转型中如何更快地适应新模式、增加融资融券业务的业务量有所帮助。

二、我国融资融券业务对券商业务的影响

我国的融资融券业务始于2006年。从2006年6月证监会《证券公司融资融券试点管理办法》开始,融资融券业务正式登上了我国A股市场的舞台,2006年8月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实施细则》,同月证券业协会了《融资融券合同必备条款》和《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2008年10月,经国务院同意,证监会宣布启动融资融券业务。而2010年1月,首批券商获批融资融券业务资格,标志着融资融券业务在我国A股市场上正式开展。

对于券商来说,融资融券业务为其开辟了新的利润增长点。主要体现有以下三点。一是增加利息收入。融资融券利息收入是稳定的利润来源。在目前佣金竞争激烈的环境下,券商依靠单纯佣金收入已很难达到盈利,但是券商通过融资融券业务可以获得稳定的利差收益,使行业得以生存和发展。从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的2012年度证券公司经营数据来看,融资融券业务利息净收入52.60亿元,对比于证券公司全年收入1294亿元,占收入比重的4%。二是增加佣金收入。无论是融资交易还是融券交易,最终都会回归到证券买卖,而通过融资融券增加的证券买卖,可以直接地增加证券成交量,增加券商的佣金收入,从而实现超额收益。从国际成熟证券市场上的经验来看,融资融券显著地增加了市场成交量,直接推动了经纪业务的增长。如日本证券市场中,融资融券业务交易总额占证券市场成交总额的12%~21%。而在我国台湾的证券市场依靠融资融券业务则更为明显,其融资融券业务交易总额要达到市场成交总额的33%~56%。三是增加中间收入。融资融券业务会产生许多中介服务性的费用,类似于借款费用、咨询费用等等,这些费用与客户信用风险无关,是属于无风险的固定业务收入。

下面我们以2008—2012年的券商收入构成做初步的分析(如图-1)。

从图-1可以看到,2008年由于A股市场的不景气,券商收入仅有1250亿元。但随着市场的逐步回暖,证券业在2009年以及2010年迎来了高峰,收入分别达到了1911亿元以及2053亿元。2010年7月,融资融券业务正式推出之后,可能由于投资者对融资融券业务的不熟悉以及第一批获批试点融资融券业务的券商较少、可融券标的股票较少等种种原因,在2010年推行后的半年中,融资融券业务并没有得到投资者和券商的重视,半年收入仅仅达到4.82亿元,仅占全年净收入的0.2%。2011年及2012年,由于股市的逐步走弱,券商经营利润又开始萎缩,全年净收入分别下降为1359亿元、1294亿元。但是与前几年明显不同的是,融资融券业务随着逐步地被市场认可,以及增加可融券标的股票和拥有更多的获批试点业务券商之后,业务收入有了明显的增加。2011年相对于2010年来说,业务收入是之前的5.7倍;而2012年则更为明显,相比起2011年增长了近11倍,和初创期相比更是有了68倍的增长,已经成为了券商重要的利润增长点。

从2012年的数据来看,融资融券业务利息净收入52.6亿元,全年实现净利润329.3亿元。其中,利息净收入占券商全年净收入的4.06%,融资融券业务净收入占券商全年净收入的25.4%。而在融资融券业务比较成熟的发达国家中,日本融资融券等利息收入的比重长期稳定在15%左右的水平,而其融资融券收入占全经营收入的八成,其比例要远远高于现在中国证券业所达到的水平。若以日本的融资融券收入占总收入的8成来估算未来的变动趋势,取2012年的券商经营数据计算,可得融资融券还有近700亿元的业务规模的提升空间,也就是说,未来融资融券业务的规模可能是目前的3倍,因此,融资融券业务将是未来证券业最大的可发展业务。

三、融资融券在券商经营中的地位

与挑战

目前券商五大主营业务分别为经纪业务、投行业务、资产管理业务、自营业务以及其它业务。其中为经营收入贡献最大的是经纪业务、投行业务以及资产管理业务。证券经纪业务是证券公司设立的证券营业部,通过接受客户委托,根据客户的要求买卖证券的盈利性业务。随着集中交易的实行,证券经纪业务不断地扩大发展,成为了目前券商中最基本且盈利最高的项目,可以说证券经纪业务是券商盈利的“地基”。投行业务是指包括证券承销、证券交易、兼并收购、资金管理、项目融资、风险投资、信贷资产证券化等在内的业务。投行业务更多的是针对于大型企业客户,最典型的投行业务包括发行IPO、已上市股票增发等业务,相对于经纪业务来说,投行业务更像是地基上的楼层。资产管理业务则是指客户指定某一券商为其名下资产的管理人,根据双方所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的条件和实施方法等,对客户合同名义下的资产进行在股票或者其他证券上的投资理财增值管理服务。资产管理业务也更多地倾向于大资金,和投行业务相比,资产管理业务更多地倾向于对私人的资金运作。

在此,我们以海通证券2012年上半年的业务收入构成为样本作进一步的分析。资料显示,海通证券2012年上半年经纪业务上的利润为8.55亿元,占利润总额的3.1%,投行业务在上半年的利润为5.5亿元,资产管理业务上半年利润为4.8亿元,三者相加占了海通证券主营收入的一半以上。而2010年财政部下发的《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的通知》,明确了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作为证券经纪业务处理。2012年上半年海通证券新增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规模150亿元,内部研究员预计对券商净利润的增厚幅度为3%~4%;长期来看,增厚幅度有望达到8%~15%。海通证券在2011年融资融券、股指期货、大宗交易等新兴业务均为市场交易量第一,其提供的数据应该具有一定的代表性,融资融券业务目前已经成为基础经纪业务中最具潜力的一个业务点。

融资融券业务之所以在实行的三年内得到了迅猛的发展,是因为融资融券具备了以下四个功能。一是套期保值功能。套期工具是投资证券市场长期投资的基本条件,避险工具的缺失,将会导致同一时间内的长期收益和短期受益无法最大化,这使得我国的基金会在短期内面临大量的申购和赎回,会导致短期内基金价格的极端不稳定,因此造成证券市场价格剧烈波动,对短线投资者造成巨大的损失,因此拥有稳定的避险工具是健全市场所必需的。二是稳定市场功能。融资融券的出台,使得我国证券市场在理论意义上成为了一个双向市场,可以对个股进行做空。对个股的做空,可以防止对股票价格的恶意炒作,并且通过做空者对股票借入卖出的行为,增加卖出量,从而股票供应量明显增加,抑制过度膨胀虚高的股票价格。而当股票下跌时,那些融券客户又因为前期已经借入股票,所以必须得在低点买入相应的股票还给券商,无形中起到了支撑股价的作用。所以融资融券的出台,还有助于稳定市场价格。三是价格发现功能。对个股做空机制的存在,可以使认为个股价格虚高而没有持有该股的人也参与到股票价格的指定之中,通过大量的做空做多双方力量的对比、匹配和博弈,能看到市场上对个股价格的更理性的见解,大大地提高股价的有效性,有效的价格将充分反映买方和卖方的信息。而缺少个股做空机制的话,将会有一部分人因为对个股的价格认定为偏高而选择不参与其中,无法表达自己对个股价格的预期,使得个股定价缺少了一部分投资者供应股票的数量,使股票价格与市场真正认定的价格存在差距。因此,融资融券的出现,更能充分反映股票的内在价值。四是提供流动。流动性本身实质上是不同投资者对价格的不同见解,在缺少做空机制存在的情况下,一部分的不同见解无法被表达出来,使得流动性无法表达出投资者的不同见解,而只是表现出了投资者的持仓成本。而融资融券的出现,使得投资者可以表达其对价格的不同见解。例如说某些被大资金大机构重仓的股票,若在缺少做空机制的情况下,重仓股将会因为其他投资者的稀少,而导致流动性不足,成交量明显萎靡。而做空机制的出现,可以使更多的投资者参与此类股票,增加其股票的成交量,增加流动性。因此,提高流动性,有益于活跃证券交易。

尽管我国融资融券业务开展三年以来,试点的券商以及交易规模不断增长,但是仍然有许多制度上的问题制约着它的发展。

首先,市场转融通机制不成熟。截至本文撰述之前,转融通机制已经正式开始试点。2012年8月30日,经中同证监会批准,11家券商首批获得转融资业务试点资格。有关专家预计,将为市场带来1200亿元资金支持,但是这1200亿元相对于沪深两市日均近千亿元的成交量来说只是杯水车薪而已。相对于转融资的1200亿元资金而言,转融券更加不被市场所了解,2013年3月1日,转融券正式开始试点,试点首日,证券公司普遍没有较大的兴趣,当日的成交单数大部分均在10单之内,由于初期客户对业务的认知有限,因此短期内融券规模很难以大幅提升。所以在转融通机制不成熟的现在,券商的融资融券业务几乎都是靠其自有的资金和证券来满足顾客的需求,而证券由于受到自营规模和净资本比例等等的限制,难以进一步扩大融资融券的规模。要想进一步的提升券商融资融券的规模以及收入,完善转融通机制,可以效仿日本的做法,由国家出面建立拥有垄断能力的国营证券金融公司,专门负责集中处理转融通方面的业务,这样有助于控制客户的交易风险,并且拥有足够的资金实力提供给证券公司。

对证券行业的看法范文5

关键词:滨海新区;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人;调查研究

一、 滨海新区证券公司对证券经纪人需求与培养的调查研究的背景和目的

(一) 调查研究的背景

证券经纪人是指在证券交易中专门接受客户委托、帮助客户买卖证券并从中收取佣金,为客户提供信息咨询服务、专业证券分析、投资组合设计、证券买卖服务的人员。目前我国证券业高速发展,对证券从业人员需求量大幅度增加,但证券经纪人的能力素质却参差不齐,对相关的法律法规缺乏足够的了解,对证券市场的基本知识、上市公司的财务报表、股市技术走势、图表分析等方面都不精通,对可能发生的风险不具备应有的防范和处置能力,以至于在实际工作中自律意识不强,违规行为比较普遍,大大降低了证券投资咨询的服务水平。

(二) 调查研究的目的

国家“十二五”规划纲要指出,推动天津建设成为与我国北方金融中心相适应的现代金融服务体系和金融改革创新基地,应积极发展金融业,作为“十一五”规划纲要中环渤海经济带的建设重点,天津滨海新区的开发开放起到龙头带动作用,推动京津冀经济一体化和带动中国北方经济发展的引擎。证券业作为金融业发展的三驾马车之一,证券业的发展成熟与否是衡量一个地区经济发展的显著标志,证券行业的发展与竞争,就是人才的发展与竞争,要求必须具备一批高素质高专业水平的复合型证券行业人才,提供全面有效的分析、支持和服务,充分发挥人力资本的作用。

如何培养符合企业需求的高素质高专业水平的复合型证券行业人才,如何和企业搭建证券经纪人培养体系,为滨海新区证券业的发展铺路,正是本次调查研究的目的所在。

二、 证券公司调查概况

(一) 调查问卷的设计及内容

为了确定滨海新区证券公司对证券经纪人的需求缺口;作为高职院校,如何实现企业用工需求与高职院校人才培养的对接?使我们的教学真正做到服务企业、服务地方经济的发展;课题组设计了调查问卷,题为《滨海新区证券行业对经纪人才需求和培养模式的调查问卷》,包括以下部分内容:

1. 被调查人相关情况:包括证券公司营业部名称、被调查人职务及该营业部对证券经纪人的需求状况。本内容设计的目的,是明确被调查人所在岗位不同,对证券经纪人的需求及校企合作的看法也不同,为了更具代表性,每个证券营业部根据职务不同发放3份。

2. 证券公司对证券经纪人品质及能力的要求:设计目的是了解证券公司对证券经纪人最看重的品质和能力是什么,我们现在的教学过程中有无涉及这方面的培养。

3. 证券公司对高职金融专业学生在校期间开设的科目、知识能力及从业资格考试科目、顺序等内容的看法,目的从实践及就业角度检验我们开设的科目、知识目标、能力目标的设定、从业资格考试科目等是否符合企业需求,以促进教学改革。

4. 证券公司录用的证券经纪人学历状况要求及证券公司是否存在证券经纪人流失现象和人才流失的原因。目的分析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人人才流失原因,学校和企业共同研究,促进校企的深度合作。

5. 调查证券公司是否愿意开展校企合作?是否愿意接受学生的顶岗实习?及对目前学校培养金融人才方面的具体要求。

(二) 调查过程和使用的方法

2013年6月1日至7月31日,我们向滨海新区的18家证券公司营业部,按照每家营业部发放3份调查问卷的标准,采用电子邮件方式共发放了54份问卷,其中对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证券营业部、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宏达街证券营业部、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城西路证券营业部和宏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黄海路证券营业部四家营业部还进行了深入访谈。此次调查问卷共收回32份,课题组成员对调查问卷进行分类整理,2013年8月31日整个调查过程结束。

三、 对证券公司调查结果的统计和分析

通过对滨海新区18家证券公司32名被调查人的调查结果统计和分析如下:

1.18家证券公司32名被调查人,所处证券公司营业部、岗位设置、职务名称等不同,有营销经理、客服、市场部经理、部门主管、理财经理、投资顾问、销售人员、客户经理等。但以上人员均属于证券从业人员,调查问卷反馈有效。

2.营业部对证券经纪人的需求状况:97%的被调查者认为营业部对证券经纪人的需求状况是紧缺的,只有一人认为目前营业部对证券经纪人的需求刚好,占3%。这说明证券公司对证券经纪人的需求量严重不足,这是本研究课题的预期之一,此次调查证明了这次课题研究的必要性。

3.证券公司对证券经纪人最看重的品质:32名被调查者均选择了敬业精神、诚实信用、责任心和团队合作精神;50%的被调查者认为积极主动、吃苦耐劳同样很重要。这说明:证券公司录用人才看重品质,品质是人的立身之本,无论哪个层面的教育均要把优秀品质的培养放在技能培养的前面。

对证券行业的看法范文6

从早期的住房贷款、租赁款、汽车贷款,到后来的信用卡应收账款、物业费债权,再到现在的蚂蚁小贷、京东白条,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已经越来越多样化了。

刚刚过去的“双十一”,蚂蚁花呗交出首份成绩单:支付交易笔数达6048万笔;占支付宝交易总量的8.5%。作为一款配备消费额度的支付产品,蚂蚁花呗对接的是蚂蚁小贷,这6048万笔消费放贷是通过资产证券化实现的。

自去年底由审核制转为备案制以来,中国资产证券化市场迅猛发展。数据显示,2015年前三个季度的发行总额达到人民币2494亿元。据权威部门统计,中国资产证券化市场已位居亚洲之首。

在国务院“优化金融资源配置、盘活存量资产”的大背景下,资产证券化对于深化金融改革、支持实体经济发展意义重大。

随着政策窗口的打开以及市场的不断成熟,特别是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资产证券化在内涵、模式上或将有更大的创新。

由于相关制度设计尚不完善、法律欠缺,整个场内资产证券化尽管规模增幅相对可观,但尚处于初级阶段。在整个利率下行周期中,其基础资产收益开始下降,半路杀出来的公司债让参与者措手不及。与此同时,场外资产证券化的兴起收紧了市场空间。 创新不断

所谓资产证券化,通俗来说就是把缺乏流动性、但具有可预期现金流收入的资产,通过在资本市场上发行证券出售以获取融资,提高资产的流动性。

早在2011年,蚂蚁小贷(当时叫“阿里小贷”)就开始资产证券化的探索,是国内最早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小贷公司。截至现在,蚂蚁小贷已经成功发行近200期资产证券化计划。

据蚂蚁花呗产品负责人郝颖透露,通过资产证券化运作,蚂蚁小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余额已超400亿元人民币,不仅帮助100多万小微企业实现融资,也支撑了蚂蚁花呗用户的消费信贷需求。

粗略估算,蚂蚁花呗至少帮助整体支付系统成功率提升了2个-3个百分点,而每一个百分点的提升,意味着至少可以促进1.3亿元的消费。

证券化给互联网金融平台带来的效果不言而喻。除了扩大信用杠杆之外,通过向金融市场输出金融产品,从而打造了一种互联网金融的资产输出模式。

无独有偶,京东白条的ABS日前由华泰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发行完毕,并于10月28日在深交所正式挂牌,成为资本市场第一个互联网消费金融行业的资产证券化项目。

根据发行方案,“京东白条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为“京东白条应收账款”债权,融资总额为8亿元。在目前资产配置荒的情况下,京东白条ABS火爆,一日售罄。

与此前蚂蚁小贷资产证券化项目不同,这次京东金融的基础资产并非是针对企业的小贷资产,而是针对个人消费金融的京东白条,也就是C端的分期付款和赊销。

资产证券化首单融资8亿元,虽然对京东来说金额不大,但相当于打通了融资渠道。“通过资产证券化,互联网机构便有了造血功能。”京东白条ABS项目负责人郝延山告诉《财经》记者,京东后续将有更多的项目在交易所挂牌。

在业内人士看来,京东金融此次在白条资产证券化上的尝试,对整个互联网金融市场都具有标杆意义。这或将激发更多的互联网消费金融机构采取资产证券化的方式融资。据《财经》记者了解,达飞金融、趣分期、分期乐以及多家P2P平台均已开始试水类资产证券化业务。

经过一段时间的野蛮生长后,很多P2P企业出于风险控制考量以及优良资产的缺乏,纷纷寻求业务转型或升级,而证券化是一条可行的路径选择。

随着互联网金融领域竞争的逐渐白热化,资产证券化正在成为互联网巨头之间对接和开辟资本市场的重要工具。而通过互联网,资产证券化在内涵、模式上均有较大的创新和发展。无论是在基础资产汇集、破产隔离、增信评级、发行与交易等各个环节都呈现与传统资产证券化不同的特点。 政策放宽

与美国相比,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发展时间不长。自2005年开始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但2009年受美国次贷危机影响,试点一度处于停滞状态,直到2011年才恢复试点。2013年国务院决定扩大试点工作。

作为新金融的一个切入点,在政府转变职能简政放权的背景下,资产证券化有利于盘活信贷存量,支持实体经济、带动GDP增长。随着市场的不断成熟,资产证券化的政策窗口不断打开。

去年11月20日和21日,银监会和证监会先后颁布《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备案登记工作流程的通知》和《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标志着中国资产证券化正式开启备案制时代。

此前,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从项目实施到最终发行,往往要经历五个月以上的时间,有的产品的“初始起算日”与发行日相距八个月之久,池内部分贷款已经到期的情况也不少见。

而在券商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行政审批取消之前,券商上报资产证券化产品方案往往要经过材料补正、两轮意见反馈等多个环节,从申请材料到产品获批,多数产品至少需要两个月才能落地。

信贷类和企业类ABS备案制的双双落地,资产证券化的市场空间开始被打开。

随着发行流程的加快和信息披露的提高,中国资产证券化呈现井喷式发展态势。数据显示,前三季度,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行规模为2512.66亿元,企业资产证券化发行规模为920.55亿元。这使得中国跃居为亚太区最大的资产证券化产品新发行市场。

目前,国内资产证券化可分为三大类:第一类,对银行而言的信贷资产证券化;第二类,对证券公司、基金子公司而言的企业资产证券化(ABS);第三类,对保险公司而言,多为资产支持票据。

而与之相应的,国内资产证券化有三个市场:银行间市场、交易所(包括新三板以及券商OTC柜台市场)和私募(场外)市场。其中前两者可以统称为公募市场,也是主流的ABS市场。

相关数据显示,2005年以来,在已经发行的7000亿元左右的资产证券化项目中,以商业银行为主,汽车金融、资产管理、金融租赁为辅的金融机构发起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超过5000亿元,占比大概是四分之三,绝大多数是在银行间市场发行,企业的资产证券化不到1500亿元,是以交易所市场发行为主。

在国外,资产证券化的动力是非银行业金融机构,但是中国金融银行业一枝独大的局面,决定了在中国,银行是最大的原动力和主要的发起人。目前,中国的四大商业银行流动性充足,出表动力不足。中小商业银行虽然需求强烈,但空间不大。博人金融CEO宋光辉告诉《财经》记者。

从国际经验看,保险资金是资产证券化产品最主要的投资者。由于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与企业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期限短、收益率低,保险资金实际投资占比很少。2015年上半年的数据显示,投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和企业资产证券化产品总共289亿元,占保险行业总资产的0.25%。

今年8月25日,保监会印发《资产支持计划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保险资管资产支持计划业务进入常态发展阶段。资料显示,自2013年4月保险资产支持计划试点业务启动,截至目前,全行业有9家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参与业务试点,共注册22单计划,累计注册规模812.22亿元。

“银监会和人民银行监管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制度相对比较成熟,监管规定也比较细。证监会在机构、责任划分方面规定较宽松,保监会的监管规定介于这两者之间。目前基础资产没有公布负面清单,创新空间比证监会要宽。”接近保监会的一位相关负责人告诉《财经》记者。 机构抢滩

面对资产证券化的蓝海,券商、信托、基金子公司等机构纷纷迅速布局。

不同机构展开的资产证券化项目各有侧重:就企业资产证券化市场而言,业务体量最大的主体是券商,基金子公司刚刚开始发力。而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目前受托机构全部为信托公司。

目前,以券商、基金子公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作为SPV(特殊目的载体)的资产证券化,无论是发行数量和金额上,占比仍较小。申银万国预计,未来企业资产证券化和信贷资产证券化有望齐头并进。

对券商、基金子公司来说,规模更大的信贷资产证券化,很难涉足,只能以承销商的身份参加。据悉,此前证监会曾专门研究券商、基金子公司参与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可行性,但后不了了之。

“整个ABS的大头是银行,但是目前银行没有很强的动力出表,这是现实情况。企业ABS占比相对较低,但竞争异常惨烈。”嘉实资本副总经理王艺军在接受《财经》记者采访时表示。

“其实,整个企业ABS规模之所以偏小,是因为现在最有可能大规模展开的地方政府融资平台BT项目不在范围”。王艺军说。

事实上,地方政府融资平台BT项目作为基础资产的企业ABS项目,其基础资产现金流稳定,收益率亦相对较高。地方政府透过ABS将大型基建项目转让出去,引入社会资金亦符合政策导向。但监管担心银行将这部分资产出手后,又为地方政府带来更多融资规模,导致地方债务大举扩张。

基金子公司集中发力资产证券化业务主要是基于其数十万亿的市场空间以及传统通道业务的萎缩。

今年10月16日,嘉实节能1号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成功设立,这也是国内首单央企环保领域资产证券化产品。王艺军告诉《财经》记者,自2012年开展私募类资产证券化业务尝试,嘉实资本已在债权、收益权、商业地产等多个领域展开布局。

富诚海富通董事总经理、ABS项目负责人翁江告诉《财经》记者,公司很看好资产证券化业务,已将ABS作为公司的战略核心。截至目前,富诚海富通累计发行的资产证券化产品达35亿元,在所有基金子公司中排名第二。细分到租赁行业ABS产品上,管理规模在全市场亦位列前三。

“不同于传统资产管理业务,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需要更多投行的经验和积累,券商更有优势。”王艺军告诉《财经》记者,在资源积累方面,券商有更多项目经验沉淀,比如此前承销发行企业债、公司债的项目更容易转化或衍生出资产证券化业务,具有先天优势。

不过,在王艺军看来,资产证券化的市场蛋糕本身十分大,有足够的空间和时间给基金子公司去弥补这块短板。 监管挑战

其实,资产证券化在美国比较成熟,已成为其固定收益市场的重要品种,尽管在次贷危机后有所下降,但目前占比为25.35%,相较而言,国内的资产证券化占固定收益的比重不到5%,仅为2.7%。可谓刚刚起步,潜力巨大。

“虽然前景广阔,但眼下问题很多。其中,最突出的莫过于流动性问题,这一直是资产证券化的痼疾。”宋光辉说。

据Wind资讯统计,2014年资产支持证券的二级市场交易为16.06亿元,且主要集中在证监会监管的企业资产支持证券,仅占全年债券总交易量的0.004%。

目前发行规模最大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主要集中在银行间市场,投资者主体仍然是银行业机构,往往都是持有到期,基本没有流动性。

“从根本上看,还是银行业在金融市场优势地位太强,其它类型的机构投资者发展相对不足,整个机构投资者的群体不够丰富和多元化,影响了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市场流动性。”宋光辉说。

由于资产证券化的过程相当复杂,其创立、发行、交易各个环节涉及到不同的监管部门。但现在的多头监管体制使得资产证券化发行成本大大提高,也造成了资源错配。与此同时,在资产证券化的发起、审批和运作操作过程中,信息分散在各个监管部门,造成了发行主体在监管部门当中套利。

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副董事长李剑阁曾撰文建议,各监管部门应加强沟通协调,增强合作,尽早实现银行间市场和交易所市场的互联互通,使资产证券化的供需两端都得到有效释放。这样既能有效地分散风险,又能使各类投资者方便参与两个市场的投资,从而增强流动性。

在李剑阁看来,推动资产证券化发展,对我国现有的金融监管体系提出挑战。

“其实,不只是监管体制,整个制度的顶层设计以及法律环境的完善都是必须的。现在国内资产证券化相关的法规层级太低,法律效力不高,制约业务发展。”保监会资金部罗桂连博士在一次论坛中称。

罗桂连建议,应该推动研究制定统一的资产证券化法等基本法规,明确特殊目的载体的法律主体地位,解决资产独立、破产隔离等关键法律问题,修订完善相关配套法规政策。在他看来,立法是资产证券化制度建设的核心,从国外的经验看,立法亦能够对资产证券化发展起到重大的推动作用。

在很多业内人士看来,资产证券化相关的税收政策也应进一步明确。

上交所理事长桂敏杰近期表示,有关部门应参照国内外资产证券化税收体系,结合中国税收法律环境,明确企业资产证券化税收政策,给其与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同等税收优惠政策。

正是由于制度设计尚不完善、法律欠缺,所以尽管公募ABS市场的政策利好不断,整个交易所场内资产证券化规模经过初期的增幅后开始放缓,与此同时,场外私募资产证券化已经稳步发展。

与公募ABS相比,私募类ABS门槛低、流程快、效率高,入池资产的范围也更加广阔。事实上,很多机构、地方金融交易所已经开始了私募ABS的探索。平安集团旗下的陆金所做的信用卡应收帐款资产证券化,已然很成规模。

郝延山亦告诉《财经》记者,京东后续相关项目可能会考虑以私募的方式来做。“与公募相比,私募发行时间较短、结构设计灵活。”

由于资产证券化的大宗个性化交易、定价复杂的特点,更适合在监管成本较低、适合一对一询价的场外市场发行。在发达国家,高度灵活的场外市场才是资产证券化发行的主要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