育婴员和母婴护理师的区别范例6篇

育婴员和母婴护理师的区别

育婴员和母婴护理师的区别范文1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母婴保健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

(二)婚前医学检查;

(三)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

(四)助产技术;

(五)实施医学上需要的节育手术;

(六)新生儿疾病筛查;

(七)有关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第四条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母婴保健服务的权利。

第五条母婴保健工作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经济、技术和物质条件,并对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特殊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可以设立母婴保健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七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的配套规章和技术规范;

(二)按照分级分类指导的原则,制定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实施步骤;

(三)组织推广母婴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的适宜技术;

(四)对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

第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公安、民政、教育、劳动保障、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二章婚前保健

第九条母婴保健法第七条所称婚前卫生指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性卫生的保健和教育;

(二)新婚避孕知识及计划生育指导;

(三)受孕前的准备、环境和疾病对后代影响等孕前保健知识;

(四)遗传病的基本知识;

(五)影响婚育的有关疾病的基本知识;

(六)其他生殖健康知识。

医师进行婚前卫生咨询时,应当为服务对象提供科学的信息,对可能产生的后果进行指导,并提出适当的建议。第十条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一条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别设置专用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

(二)设置婚前生殖健康宣传教育室;

(三)具有符合条件的进行男、女婚前医学检查的执业医师。

第十三条婚前医学检查包括询问病史、体格及相关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应当遵守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并按照婚前医学检查项目进行。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和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当列明是否发现下列疾病:

(一)在传染期内的指定传染病;

(二)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

(三)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

(四)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其他疾病。

发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以及采取相应医学措施的建议。当事人依据医生的医学意见,可以暂缓结婚,也可以自愿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结扎手术;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其治疗提供医学咨询和医疗服务。

第十五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能确诊的,应当转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确诊。

第十六条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母婴保健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医学鉴定证明。

第三章孕产期保健

第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提供有关避孕、节育、生育、不育和生殖健康的咨询和医疗保健服务。

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育龄夫妻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提出医学意见;限于现有医疗技术水平难以确诊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育龄夫妻可以选择避孕、节育、不孕等相应的医学措施。

第十八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产妇提供下列医疗保健服务:

(一)为孕产妇建立保健手册(卡),定期进行产前检查;

(二)为孕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医学指导与咨询;

(三)对高危孕妇进行重点监护、随访和医疗保健服务;

(四)为孕产妇提供安全分娩技术服务;

(五)定期进行产后访视,指导产妇科学喂养婴儿;

(六)提供避孕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七)对产妇及其家属进行生殖健康教育和科学育儿知识教育;

(八)其他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九条医疗、保健机构发现孕妇患有下列严重疾病或者接触物理、化学、生物等有毒、有害因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应当对孕妇进行医学指导和下列必要的医学检查:

(一)严重的妊娠合并症或者并发症;

(二)严重的精神性疾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严重影响生育的其他疾病。

第二十条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对其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

(五)初产妇年龄超过35周岁的。

第二十一条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胎儿的严重遗传性疾病、胎儿的严重缺陷、孕妇患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其生命健康和安全的严重疾病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当事人介绍有关遗传性疾病的知识,给予咨询、指导。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提出医学意见。

第二十三条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国家提倡住院分娩。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技术操作规范,实施消毒接生和新生儿复苏,预防产伤及产后出血等产科并发症,降低孕产妇及围产儿发病率、死亡率。

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应当由经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证书的人员接生。

高危孕妇应当在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第四章婴儿保健

第二十五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新生儿先天性、遗传性代谢病筛查、诊断、治疗和监测。

第二十六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新生儿访视,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卡),定期对其进行健康检查,提供有关预防疾病、合理膳食、促进智力发育等科学知识,做好婴儿多发病、常见病防治等医疗保健服务。

第二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项目对婴儿进行预防接种。

婴儿的监护人应当保证婴儿及时接受预防接种。

第二十八条国家推行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实施母乳喂养提供技术指导,为住院分娩的产妇提供必要的母乳喂养条件。

医疗、保健机构不得向孕产妇和婴儿家庭宣传、推荐母乳代用品。

第二十九条母乳代用品产品包装标签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母乳喂养的优越性。

母乳代用品生产者、销售者不得向医疗、保健机构赠送产品样品或者以推销为目的有条件地提供设备、资金和资料。

第三十条妇女享有国家规定的产假。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所在单位应当在劳动时间内为其安排一定的哺乳时间。

第五章技术鉴定

第三十一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分为省、市、县三级。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任职条件:

(一)县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二)设区的市级和省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需要进一步确诊的,可以自接到检查或者诊断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鉴定申请。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意见,并及时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鉴定意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再鉴定。

第三十三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鉴定时须有5名以上相关专业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

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署名;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结论向当事人出具鉴定意见书。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卫生监督人员可以向医疗、保健机构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拒绝和隐瞒。

卫生监督人员对医疗、保健机构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其从事的业务,配备相应的人员和医疗设备,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加强岗位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并定期对其进行检查、考核。

医师和助产人员(包括家庭接生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技术操作规范,认真填写各项记录,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

助产人员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执业医师应当依照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三十八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九条国家建立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监测、报告制度。

第七章罚则

第四十条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格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育婴员和母婴护理师的区别范文2

关键词:乡镇医院;母婴保健工作;围产期;对策

Abstract : objective: to study the township hospital perinatal the difficulties existing in the work of maternal and infant health care, and make corresponding solution countermeasures. Methods: the study in January 2013 to June 2013 in township hospital conducted a comprehensive investigation and research, found the traditional concepts and ideas lagging behind, lack of health care knowledge, insufficient efforts in publicity and education work, construction system is not perfect, management, one-sided, and put forward the corresponding countermeasures in view of the problem. Results: through effective countermeasures, strengthening the township hospital attaches great importance to the degree of perinatal maternal and infant health care work, improve the quality of work. Conclusion: the township hospitals increased attention of perinatal maternal and infant health care work, to improve the life quality, promote the maternal and child health behavior, reduce and prevent mother-to-child disorders play a role.

Keywords : the township hospital; Maternal and infant health care work; Perinatal; countermeasures

随着我国城乡医疗水平的不断提高,医疗保障制度的不断深入,我国城乡孕产妇的死亡率逐年下降,但在同期的资料显示中,乡镇孕产妇的死亡率要明显高于城市的孕产妇死亡率,由此可见乡镇孕妇的保健工作需要进一步加强。同时根据相关的调查数据显示,在死亡中的孕产妇中,有85%左右的孕产妇的死亡是可以避免的,而要避免这些的发生,降低乡镇围产期孕妇死亡率,做好相关乡镇围产期孕妇的保健工作将显得非常的重要。本研究于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对乡镇医院进行了全面的调查和研究,提出了围产期母婴保健工作中存在的难点,并制定针对性的解决对策,效果比较理想,现介绍如下。

1围产期母婴保健工作难点

1.1传统观念和思想严重落后

通过调查显示,在乡镇中,有近95%围产期孕妇为了知道婴儿的性别都会在怀孕期间去做B超,有些甚至由于受到农村重男轻女思想的影响,为了能够生男孩儿,听信所谓的“偏方”最终导致流产甚至是胎死腹中等情况。

还有一部分由于受到传统观念的影响,在产后不注重个人卫生和营养的补充,最终导致营养不良,子宫恢复缓慢,这就在观念上产生了围产期母婴保健工作开展的难点。

1.2相关保健工作知识缺乏

根据临床资料显示,大部分产妇的文化程度都集中在高中及以下,初中及以下的占了90%,从中不难看出乡镇医院围产期母婴文化程度不高,这就容易导致在相关的母婴保健工作上存在知识缺乏、观念落后等现象。

同时,由于自身经验的不足,一般的围产期孕妇对生养婴儿的经验和认知都来自于亲朋好友,但是因为每个人体质以及状况不同,这就导致每一个围产期孕妇的保健措施都会不同。在调查中显示,在被调查的人群中甚至还有88%左右的人不知道相关的保健知识,最终对自己产生了不可避免的伤害。

1.3乡镇母婴保健工作宣传教育工作力度不足

在乡镇中,由于大多数围产期孕妇的母婴保健工作都只是来自于他人的“言传身教”而不是通过相关的保健知识来对自己和婴儿进行一定的护理,甚至不知道该如何更好的进行护理工作,最终导致孕产妇以及新生儿不能够得到及时护理进而造成难以挽回的伤害。

1.4乡镇医院的母婴保健工作建设体系不完善

针对乡镇医院的母婴保健工作建设体系,主要体现在医院护理人员和保健队伍的投入上。在乡镇医院里,很多医院都没有针对孕妇的专门护理人员,部分人员的学历也相对较低,在围产期母婴的护理上也没有专人进行负责,这就极大的提高了孕妇的妇科病的发生概率,也会使母婴的死亡率上升。

专业的护理团队建设和投入的不足也是导致围产期母婴死亡率高的一个原因。部分乡镇医院甚至连相关的护理团队都没有,另外加上乡镇医院孕产妇居住分散,使得围产期母婴得不到更好的护理。上述的乡镇医院的建设体系的不完善为乡镇母婴保健工作带来了一定的不便与困难。

1.5乡镇母婴保健工作管理片面化

在乡镇医院母婴保健工作当中,部分医护人员只追求“教条型”防护措施,在保健工作开展过程中产生了“教条化”、“片面化”的现象。不管是在孕妇或妊娠妇女的护理上,还是婴儿的保健工作上都缺上较为系统性的管理。

2围产期母婴保健工作对策

2.1做好乡镇围产期母婴保健知识教育工作

在日常生活中,政府利用下乡、联合乡镇政府或干部,通过开展各种教育、宣传、讲座等模式,在乡镇普及围产期母婴的保健知识教育,让更多的人认识和意识到母婴保健的重要性,让人们能够更好的通过掌握保健知识来对自己或者身边相关的人员进行护理。

同时也要做好类似于“男女平等”的思想教育,在潜移默化中转变乡镇人员的“重男轻女”思想,从而进一步让人们能够正常的护理和爱护婴儿。

2.2加大对乡镇医院围产期母婴保健工作的建设

首先针对医院护理人员,定期进行相关的母婴保健培训,提高相关护理人员在这方面的技能。开展生产前后的护理咨询与保护,及时发现护理上的不足和问题,加深对围产期母婴保健工作的护理实践,进而丰富产科护理保健工作的内涵,形成以母婴保健为中心的服务宗旨,提高母婴保健意识和保健技能,降低围产婴儿的死亡率。

其次加大对乡镇医院的医疗器械的投入,以及专业团队的培养。通过对专业团队的培养,利用人员的专业知识,更好更快的掌握母婴保健方面的医疗器械的使用,通过器械的辅助,加上团队的专业策划护理,形成有计划、有层次,有技术水平的围产期母婴保健的方式,从而能够更好的对围产期母婴进行护理,降低母婴的死亡率。

最后乡镇医院要形成较为系统化的管理模式。通过建立保健卡等方式,有效的对围产期母婴进行管理,方便之后的保健工作的开展,同时也能够让医院能够通过电话监督,上门访问等形式让母婴能及时的进行复查,进行母婴保健的教育工作。

3总结

本文仅仅是一个针对乡镇母婴保健工作提出的部分难点与对策,这里面也有不完善和不足的方面,但是依然希望通过本文的一些总结与建议,提高乡镇医院对围产期母婴保健工作的重视,提高围产期母婴的生活质量,减少伤残儿出生,从而能够更好的对围产期母婴保健工作进行建设,降低母婴的死亡率,让更多的围产期母婴能够得到安全、舒适、正确的护理,提高国民素质和健康水平。

参考文献:

[1]李素云.乡镇医院孕产妇围产期健康教育的难点与对策[J].社区医学杂志,2010,19:32-33.

育婴员和母婴护理师的区别范文3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4年10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4年10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发展母婴保健事业,提供必要条件和物质帮助,使母亲和婴儿获得医疗保健服务。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母婴保健工作。

母婴保健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根据不同地区情况提出分级分类指导原则,并对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第六条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

婚前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婚前卫生指导:关于性卫生知识、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

(二)婚前卫生咨询:对有关婚配、生育保健等问题提供医学意见;

(三)婚前医学检查: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

第八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指定传染病;

(三)有关精神病。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九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第十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二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婚前医学检查应当规定合理的收费标准,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应当给予减免。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

孕产期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母婴保健指导:对孕育健康后代以及严重遗传性疾病和碘缺乏病等地方病的发病原因、治疗和预防方法提供医学意见;

(二)孕妇、产妇保健:为孕妇、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以及产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服务;

(三)胎儿保健:为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指导;

(四)新生儿保健:为新生儿生长发育、哺乳和护理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第十五条  对患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致畸物质,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予以医学指导。

第十六条  医师发现或者怀疑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妻,应当提出医学意见。育龄夫妻应当根据医师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七条  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

第十八条  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签署意见。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并签署意见。

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接受免费服务。

第二十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

第二十一条  医师和助产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预防和减少产伤。

第二十二条  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妇应当由经过培训合格的接生人员实行消毒接生。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产妇提供科学育儿、合理营养和母乳喂养的指导。

医疗保健机构对婴儿进行体格检查和预防接种,逐步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婴儿多发病和常见病防治等医疗保健服务。

第四章  技术鉴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医学技术鉴定组织,负责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六条  从事医学技术鉴定的人员,必须具有临床经验和医学遗传学知识,并具有主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

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的组成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二十七条  医学技术鉴定实行回避制度。凡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母婴保健工作,提高医疗保健服务水平,积极防治由环境因素所致严重危害母亲和婴儿健康的地方性高发性疾病,促进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测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建立医疗保健工作规范,提高医学技术水平,采取各种措施方便人民群众,做好母婴保健服务工作。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采取其他方法终止妊娠,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

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

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

第三十九条  本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附:刑法有关条款第一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育婴员和母婴护理师的区别范文4

第一条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发展母婴保健事业,提供必要条件和物质帮助,使母亲和婴儿获得医疗保健服务。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母婴保健工作。

母婴保健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根据不同地区情况提出分级分类指导原则,并对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第六条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婚前保健

第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

婚前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婚前卫生指导:关于性卫生知识、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

(二)婚前卫生咨询:对有关婚配、生育保健等问题提供医学意见;

(三)婚前医学检查: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

第八条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指定传染病;

(三)有关精神病。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九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第十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第十一条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二条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婚前医学检查应当规定合理的收费标准,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应当给予减免。

第三章孕产期保健

第十四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

孕产期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母婴保健指导:对孕育健康后代以及严重遗传性疾病和碘缺乏病等地方病的发病原因、治疗和预防方法提供医学意见;

(二)孕妇、产妇保健:为孕妇、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以及产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服务;

(三)胎儿保健:为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指导;

(四)新生儿保健:为新生儿生长发育、哺乳和护理提供的医疗保健服务。

第十五条对患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致畸物质,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予以医学指导。

第十六条医师发现或者怀疑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妻,应当提出医学意见。育龄夫妻应当根据医师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七条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

第十八条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十九条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签署意见。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并签署意见。

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接受免费服务。

第二十条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

第二十一条医师和助产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预防和减少产伤。

第二十二条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妇应当由经过培训合格的接生人员实行消毒接生。

第二十三条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医疗保健机构为产妇提供科学育儿、合理营养和母乳喂养的指导。

医疗保健机构对婴儿进行体格检查和预防接种,逐步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婴儿多发病和常见病防治等医疗保健服务。

第四章技术鉴定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医学技术鉴定组织,负责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六条从事医学技术鉴定的人员,必须具有临床经验和医学遗传学知识,并具有主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

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的组成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二十七条医学技术鉴定实行回避制度。凡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五章行政管理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母婴保健工作,提高医疗保健服务水平,积极防治由环境因素所致严重危害母亲和婴儿健康的地方性高发性疾病,促进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第三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测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一条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建立医疗保健工作规范,提高医学技术水平,采取各种措施方便人民群众,做好母婴保健服务工作。

第三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第三十六条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采取其他方法终止妊娠,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

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

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育婴员和母婴护理师的区别范文5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母婴保健工作。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民政、计划生育、劳动、财政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妇联、工会等组织应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四条  母婴保健工作所需资金,从以下几个方面筹集:

(一)各级财政部门每年按一定数额核拨的资金;

(二)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款;

(三)按有关规定筹集的资金。

母婴保健资金由卫生行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主要用于按本规定确定给予减、免费部分的保健对象的保健服务开支。

第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内容开展婚前健康教育、婚前卫生咨询和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第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和《母婴保健法》第十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从事前款规定业务的人员必须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

第七条  男女双方申请结婚登记,经结婚登记机关审查其他条件合格后,持《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到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涉外婚姻当事人应当到济南市妇女保健所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边远地区的公民进行婚前医学检查,交费确有困难的,其检查费用应当给予减免。

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者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或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并如实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九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对婚前医学检查认为需要暂缓结婚的,结婚登记机关应当做好解释工作,暂缓办理结婚登记,待其治疗康复后方可登记结婚。

对婚前医学检查认为不宜生育的,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施行结扎手术后,方可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条  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受术者享受劳保医疗或公费医疗的,按劳保医疗或公费医疗报销;受术者没有享受劳保医疗或公费医疗的,手术费由县(市)区卫生部门从母婴保健资金中予以解决。不足部分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从母婴保健资金中予以解决。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女职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对接触致畸物质的怀孕女职工必须调整工作岗位。

第十二条  怀孕妇女应当于妊娠12周前到医疗保健机构建立《母子保健手册》,接受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三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怀疑胎儿为伴性遗传病、严重X连锁智力低下的,经医疗保健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做性别鉴定,鉴定结果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孕妇应当住院分娩。因特殊原因不能住院分娩的,必须由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接生。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根据接生人员签署的“出生医学记录”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家庭接生的,由所在乡(镇)卫生院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出生医学证明》为新生儿申报户口的依据。

第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新生儿进行登记,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并对新生儿进行访视,对婴幼儿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和预防接种等保健服务;推行母乳喂养,提高母乳喂养率。

第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新生儿先天性甲状腺功能低下和苯丙酮尿症等疾病的筛查,并提出治疗意见。

已经生育过严重病残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妇双方应到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咨询,接受医学检查,并对已出生的病残儿进行诊断。

第十八条  本市母婴保健实行保健保偿责任制度。

参加保健保偿的孕产妇和婴幼儿,按约定缴纳保健保偿费,定期接受母婴系列保健服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保健保偿责任要求,为母婴提供相应的保健服务。具体保健保偿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从事看护小儿职业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健康检查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从事看护小儿的工作。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与教育部门配合对入园(所)儿童进行健康检查。入园(所)儿童应当到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一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或健康检查的公民,对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查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其居住地的县(市)、区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鉴定费用由申请人预付, 根据鉴定结论,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违反规定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和家庭接生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从事母婴保健的机构和个人出具假医学证明的,或者违反本规定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执业资格。

第二十四条  未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的人员从事看护小儿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育婴员和母婴护理师的区别范文6

项目之一: 开一家婴儿洗澡堂

一、市场前景:

如今,随着人们生活条件的大幅改善,他们的生活观念也在发生着巨大变化。对于给婴儿洗澡,过去的老传统是当他(她)满月了才可进行,可现在已经不同了,对于这一传统观念,更多的家长们已经彻底改变,在小宝宝诞生后就开始了他(她)们的洗澡旅程。当然尽管观念改变了,但对于多数家长来说,最初给婴儿洗澡都会觉得很是害怕。毕竟孩子还太小,在洗澡过程中,家长们生怕还是婴儿的小宝宝会受到“伤害”,于是一些家长便会放弃为他(她)们洗澡。特别是在冬天,由于一些家庭所居住的家里室温不是很高,即使观念已经改变,不得已同样也会放弃给这些还是婴儿的小宝宝洗澡。鉴于此,如果有心创业者能够抓住这个商机,开一家婴儿洗澡堂肯定会实现自己的赚钱梦想。

二、投资建议:

这种店一定要开在人口密集、交通便利的区域,严格意义上说应开在居民集中区,且在此居住的人群收入要相对偏高一些,一般来说,这类消费群体更舍得去为自己还是婴儿的小宝宝花钱消费。开婴儿洗澡堂室内空间不需要特别大,但也不能太小,一般在35平方米左右便可以了。投资不是特别大,一般前期投资大约需要30000元左右,资金主要用于,婴儿洗澡堂的首期租金,一个季度5000元,购买单个婴儿使用的专业洗澡盆、婴儿使用的各种其他洗澡用品用具、热水器、空调等12000元,室内装潢4000元,雇佣两名专业婴儿洗澡人员首月工资至少3000元,办理开业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和前期宣传费用,以及流动资金6000元。

三、经营策略:

首先,开婴儿洗澡堂不同于开大人的洗澡堂,对于雇佣的洗澡人员自身条件应有严格的要求,最好是有为婴儿洗澡护理经验的专业人士,如果不是专业人士,则在她们上岗前必须进行专业的培训,可以采取聘请有经验的护理专家来进行培训和让她们参加由有经验的护理专家开办的培训班的形式,让她们进行专业学习,只有通过培训合格后,才可以让她们上岗。

其次,开婴儿洗澡堂,如果选择了理想的场址,但如果不进行宣传,即使洗澡堂已经开业了,也会因没有知名度而没有太多的顾客。因此,在婴儿洗澡堂开业前就应到打印店打印一些宣传资料,并在开业前后大量向周边有需求的家庭派发,当然妇产医院、婴幼儿医院也是宣传资料派发的首先对象,如果宣传到位了,一旦婴儿洗澡堂开业自然就会有顾客找上门。

再次,在婴儿澡堂中的用水,一定要适合婴儿娇嫩的皮肤。在澡堂内的温度及水的温度一定要合适,这是婴儿澡堂能否成功的一个关键点。同时,为了能吸引家长,也可以在小宝宝洗完澡后提供护理服务。如此家长就会更满意。当然还应提醒的是给婴儿洗澡时要注意婴儿的安全,这一点也是非常关键的。

项目之二: 开一家爱婴纪念品

制作店

一、市场前景:

小宝宝出生后都会有胎毛,一段时间后胎毛就会自然长长。看着变长的胎毛,此时,很多年轻父母的想法是,如果自己小宝宝这些变长的胎毛剪下来制成胎毛纪念品那该有多好,如果是这样,就会为自己的小宝宝保留下一份永久的特殊纪念品,同时,还有一些家长希望把自己小宝宝在婴儿时的手模和足模同样也保存下来作为孩子一生的“纪念品”。而据笔者调查,当前在很多地方可以提供这类服务的专业店还不是很多。鉴于此,笔者建议有识之士,不妨瞅准此婴儿市场空当,开一家爱婴纪念品制作店,生意一定会红红火火,财源广进。

二、投资建议:

开这种店在选址时,一般应选择在妇产医院附近和人流量大的商业街上,门面不需要太大,有25平方米足矣,前期投资需要25000元左右,主要用于前期房租,一般一季度需要4000元,门面装潢需要4000元,购买理发工具、制作胎毛纪念品和手足纪念品的工具设备,以及相关所需用品等8000元,雇佣理发、制作纪念品工作人员2名,首月工资3000元,办理营业执照等证件和宣传费、流动资金等6000元。对于开这类纪念品制作店,制作出的胎毛画、胎毛笔,婴儿立体手足纪念画、纪念手足模等,一般应视其材料,分普通类和高档类,价格应定在几十元到上千元不等。一般在20―30万左右人口的地区都可以开,正常情况下,如果宣传、服务到位,收入一般会很不错。

三、经营策略:

首先,开爱婴纪念品制作店,对于雇佣的理发师和工艺品制作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严格筛选,不仅她们要喜欢孩子,有爱心,更应该有孩子护理方面的经验,对于理发师必须要有高超的理发水平,毕竟是给幼儿理发,幼儿都有好动的习惯,并且不听话,所以在保证人身安全方面就要比给大人理发时技术要求会高很多。而对于制作纪念品的工作人员,一般都没有过制作方面的经验,因此,在开店之前,一定要对工作人员进行严格的培训,在技术娴熟后方才可上岗,以避免技术不娴熟,而让顾客失望,最终导致顾客的不信任,使爱婴纪念品制作店的名声受损。

其次,对于给婴儿理胎毛时用的理发工具必须使用高度安全性专用婴儿理发工具,而且在每次给婴儿理发前必须保证工具是经过严格消毒的,只有做好这些“工作”才可以避免在给婴儿理发后出现交叉感染的情况,如果一旦出现交叉感染,势必会给爱婴纪念品制作店带来很大的麻烦。同时,理发师在给婴儿理胎毛时,应特别小心,以避免把婴儿弄伤。

对于给婴儿制作立体手足纪念画、纪念手足模的材料和胶泥也同样有着严格要求,这些“用料”必须要保证对婴儿的皮肤没有任何伤害,只有保证了婴儿在制作纪念品过程中的“安全”,才能取得家长的信任,从而吸引来更多的顾客光临。

再次,对于爱婴纪念品制作店所制作的婴儿纪念品,必须力求做到工艺精湛,外形美观大方,切不可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敷衍顾客,如果不诚心诚意对待顾客,终究会失去顾客。当然爱婴纪念品制作店制作的婴儿纪念品如果非常精美,多数家庭就都会把“它”当作一种高雅的装饰品摆放在自己的家中,如此一来,不仅给这些婴儿留下了终身美好的“纪念品”,而且如果有婴儿家庭的父母到这些已经制作了婴儿纪念品人家的家里去走动,看到经过爱婴纪念品制作店制作的精美婴儿纪念品,也同样会勾起制作欲望,这样势必就为爱婴纪念品制作店无形中做了很好的宣传。

项目之三: 开一家幼儿早教中心

一、市场前景:

可以说任何一个家长对孩子的教育投资都非常舍得破费,特别是现在,为了能更好地开发孩子的脑智力,很多家长都希望对自己的孩子教育更早些,即使从幼儿起也可以。家长们常常会说,一定不能让自己的孩子输在起跑线上。鉴于此,如果有心创业者抓住商机,开一家幼儿早教中心,一定会在迎合了家长们的这种需求的同时,给自己带来无限“钱”途。

二、投资建议:

开幼儿早教中心一定要选择在交通方便和居民密集的小区附近。需要租5―10间教室。前期投资大约需要55000元(以租8间教室为例)左右,25000元用于教室全年的租金,15000元用于教室的粉刷和布置,以及室内儿童玩具、卡通连环画、看图识字课本、教学器具、桌椅等的购买。5000元用于聘请2名早教教师和2名有保育员的首月工资。剩余10000元用于办理相关幼儿早教中心营业手续、前期宣传费用、流动资金等。

三、经营策略:

首先,幼儿早教中心在开办之初必须做好宣传。可以通过印制一些宣传资料到居民小区散发和到当地媒体打广告的形式进行宣传。通过宣传,让更多有需求的家长了解幼儿早教中心所设的服务内容以及价格、热线服务电话等。同时为了能吸引来家长提升对孩子的早教意识,在宣传的基础上,如果条件允许的话幼儿早教中心在开业先期,最好先免费开设家长早教知识培训班。经过对家长们的培训,让家长意识到孩子早期教育的重要性,如何才能开发孩子的智力,促进孩子早慧,真正让家长意识到早期教育的必然性和重要性,如果“工作”做到了,何愁家长不带自己还处在幼儿的孩子前来幼儿早教中心来进行早教。

其次,对幼儿早教中心来说,注意幼儿的安全非常重要,一旦幼儿的安全不能得到保证,肯定就会失去家长对幼儿早教中心最起码的信任。特别是,目前由于幼儿的早期教育还尚处于起步阶段,虽说有些父母对其已经有了认知度,可是他们的爷爷、奶奶却因一些老式的教育思维影响,就会受到阻挠,让作为老人子女的幼儿父母,只好望而却步,最终放弃。因此,对开幼儿早教中心的经营者而言,一定要考虑这方面的经营风险,如果条件具备,对一些幼儿的爷爷奶奶也应把幼儿早教的好处进行思想灌输,以让这些老辈们能接受,不仅不再阻挠,反而督促子女带自己的幼儿去参加,从而让幼儿早教中心办的红红火火。

再次,对于幼儿早教中心的老师和保育员,必须进行严格挑选,需聘请有经验和爱心的老师和保育员来当幼儿早教中心的老师和保育员,老师在对幼儿进行启蒙教育时,必须有特色,应寓教于乐,特别是动作应做的夸张一些,只有这样才能够吸引幼儿的注意力和兴趣点,进而达到良好的启蒙教育效果。而保育员必须对幼儿的保育工作负起责任,认真做好幼儿保育工作的每一个细节,通过负责的工作态度,让幼儿的家长对宝宝的保育工作放下心。让家长对幼儿早教中心能够真正满意,愿意把自己还是幼儿的孩子托付给幼儿早教中心。

项目之四: 开一家婴儿用品专卖店

一、市场前景:

对于任何家长,如今他们可以说花在孩子身上的钱越来越多,从孩子还未出生便开始为这些即将诞生的新生命提前购置衣服、奶瓶、尿布等必不可少的婴儿用品。如果婴儿一旦诞生,这些用品更是有很长的一段时间都有需求,可现在,虽说任何一个城市的大型商场中都设有这种为婴儿提供需求的柜台,但一般都售价较高,而且品种还不是很全。因此,很多家长都希望有一些专门从事婴儿用品的专卖店出现,以期能在保证婴儿用品集中出售,合理价格的同时,能够买到满意的婴儿用品。鉴于此,笔者建议有心在婴儿经济中挖“金”的创业者不妨抓住商机乘“需”而入,一定会“钱”程似锦。

二、投资建议:

开这种专卖店在选址时,一般应选择在儿童医疗保健院附近、人流量大的商业街和大型居民区附近。门面不需要特别大,一般情况下,有30平方米足矣。前期投资大约在35000元左右。5000元用于首季房租的租金,6000元用于店面的装潢以及购买店内摆放和挂放婴儿用品的相关柜台和物件,16500元用于婴儿用品货物的购置,2500元用于雇佣两名服务人员的首月工资,剩余5000元用于开店办理营业执照费用、前期宣传费用以及流动资金等。

三、经营策略:

首先,为了提高婴儿用品专卖店的知名度,并吸引来更多的有需求家长的光顾,在开店之初,经营者应把宣传工作摆在重要位置,可以采取印制一些宣传单,在居民集中区、儿童保健院门前发放和在当地电视、电台、报纸等媒体做广告的宣传形式,让更多有需求的家长知道有一家婴儿用品专卖店即将开业了。只要能宣传做到位,在开业后,只要家长有需求不要怕她们不会来光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