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五医疗保障规划范例6篇

十四五医疗保障规划

十四五医疗保障规划范文1

第一条 为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湖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 (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外地驻长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员)。

第三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水平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履行法定义务的前提下,参保人员依照本办法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由市、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市、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市属以上用人单位 (含地处县域内的市属以上用人单位)和市以上有关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区属用人单位(含区有关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县(市)属用人单位(含县有关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编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发展规划;

(二)贯彻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有关配套办法;

(三)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等情况进行监督;

(四)对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定办法,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进行定点资格审查和年审;

(六)会同卫生、药品监督、物价等部门监督、检查和考核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收费标准及医疗技术服务质量。

第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和管理;

(二)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上报基本医疗保险的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三)负责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

(四)配合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收费标准及医疗技术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有关基本医疗保险的咨询、查询等服务工作;

(六)审查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情况。

第八条 市、区、县(市)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医疗机构、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监督。

第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人员编制由同级机构编制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审批核定。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的人员经费、办公经费等由同级财政在预算中全额安排。

第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有权检查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 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有权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第十一条 卫生、药品监督、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应当配合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6%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接上年度本人工资收入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基本医疗费用的需要,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率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作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 职工个人上年度工资收入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部分不作缴费基数;低于60%的,按60%为基数缴纳。

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也括单位缴纳和个人缴纳部分),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代为缴纳。

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当年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缴纳,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月10日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报和缴费手续。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委托用人单位开户银行代扣,也可直接受理用人单位以支票或现金形式的缴纳。职工个人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建立、解除劳动关系或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兼(合)并、歇业、破产、注销的,应当在上述情况发生后30日内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破产、注销时,应当依法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以下渠道列支:

(一)国家机关、财政补助的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纳入财政预算,在单位综合财政预算中列支;

(二)非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

(三)企业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参保人员公布本单位全年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参保人员监督。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提倡和鼓励社会各界捐助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持发展基本医疗保险事业。

第四章 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二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开运行,分别核算,不得互相互挤占。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并实行IC卡管理。个人帐户由以下三部分组成: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不同年龄段划入的部分:45周岁以下(含本数,下同)的按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0?7%划入;45周岁以上到退休前的按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2%划入;退休人员按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4%划入,但本人养老金高于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按本人上年度养老金的3?4%划入;

(三)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收入。

个人帐户划入比例,随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缴费率变化而调整。

第二十三条 个人帐户用于支付门诊基本医疗费用和住院基本医疗费用中的个人自付部分。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但不得提取现金。

第二十四条 职工工作异动时,在本级统筹范围内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转移;在本级统筹范围以外的,个人帐户储存额随同转移。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划入个人帐户的部分,构成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用于支付住院和门诊特殊病种及特定检查项目的基本医疗费用。

第二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年筹集的部分,按城乡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城乡居民三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基本医疗保险财政专户的积累基金,比照城乡居民三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二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建立统筹基金超支预警报告制度,统筹基金出现超支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立即向政府报告,必要时适当调整政策。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设定每年4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为一个结算年度。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从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下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当月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下月起暂停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重新缴费时,应先补足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日缴纳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方能恢复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门诊(不含特殊病种门诊)基本医疗费用从个人帐户中支付,超支自负。

第三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设置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0%,最高支付限额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具体数额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每年公布。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住院基本医疗费用按以下办法支付:

(一)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帐户支付或个人自负;

(二)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共同负担。其中个人负担额按下设分段与自负比例累加计算:3000元以下的个人负担20%;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个人负担15%;10000元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个人负担6%;退休人员按以上自负比例的65%负担。

(三)住部、省级医院的按 (一)、(二)项个人自付额的130%计算;住街道 (乡镇)医院的按(一)、(二)项个人自付额的80%计算。

第三十四条 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通过大病医疗互助办法解决,具体办法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下列情形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和吸毒;

(二) 交通、医疗事故;

(三)工伤、职业病的医疗和康复;

(四)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期间;

(五)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非定点零售药店和本地区外的医疗机构、药店就医购药的;

(六)超出规定的病种目录、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

(七)其它违法行为导致病、伤、残的。

第三十六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三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有条件的企业可建立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九条 卫生、药品监督部门,要积极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的制度。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优化医疗卫生资源配置,促进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第四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实行定点管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药品监督部门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审定办法,颁发由省统一印制的资格证书,建立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年审制度。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药品监督、物价等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财政等部门制定特殊病种门诊管理办法及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

第四十三条 参保人员驻外地工作、异地安置、因公出差或探亲期间患病在外地就医;因病情确需转诊转院或急诊抢救的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或基本医疗保险费迟延缴纳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参保人员转借、冒用基本医疗保险证卡或伪造、涂改处方、费用单据等凭证,虚报冒领基本医疗保险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虚报冒领的基本医疗保险金,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损失,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

(一)将非参保对象的医疗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二)将应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列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

(三)不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病种目录、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

(四)不按处方司药的;

(五)采用挂名住院、制作假病历或违规将参保人员住进超标病房的。

第四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办法,克扣、无故中断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致使基本医疗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流失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被挪用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参照本办法执行。

十四五医疗保障规划范文2

公 告

《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7年2月17日制定,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7年3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4月1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院前医疗急救行为,提高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水平,及时、有效抢救急、危、重症患者,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院前医疗急救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是指由市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院按照统一指挥调度,在患者送达医疗机构救治前开展的现场抢救、途中紧急救治及监护的医疗活动。

本条例所称急救网络医院,是指接受市急救中心指令,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医疗机构。

本条例所称急救站(点),是指市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院根据相关规划分别设置在医疗机构内部,具体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单位。

第四条 院前医疗急救是政府主办的公益性事业,是基本公共医疗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领导,将院前医疗急救事业纳入本级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将院前医疗急救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健全和完善财政保障机制,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需求相适应的院前医疗急救保障体系。

第五条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是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活动。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国土资源、价格、规划、交通运输、旅游、红十字会、通讯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院前医疗急救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院前医疗急救的相关信息和资源进行整合,建立信息共享、互联互通的院前医疗急救公共信息和指挥基础平台。

第七条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社会急救技能培训和急救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建立指导公众自救、互救的信息化平台。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开展医疗急救知识普及、初级卫生救护培训等工作。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急救知识和急救基本技能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在专业组织的指导下,开展适合学校实际和学生特点的针对性培训,提高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广播、电视、网络、新闻出版等单位以及公共场所、旅游景点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公共卫生知识、常规医疗急救知识和其他应急防护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第一时间自救、互救能力。

鼓励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参加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八条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通过公益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支持院前医疗急救事业发展,参与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参与院前医疗急救的志愿者,应当接受红十字会、市急救中心的相关专业培训,服从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组织和管理,遵守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标准和行为规范。

受捐赠单位应当将捐赠资金、物资的使用及审计结果等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对在院前医疗急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体系建设

第十条 本市建立市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院及其设置的急救站(点)共同组成的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并逐步提高市急救中心设置急救站(点)的占比。

本市积极推动陆地、水面、空中等多方位、立体化救护网络建设。

第十一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医疗卫生设施布局规划,明确急救站(点)设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中。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医疗卫生设施布局规划,保障急救站(点)建设用地。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救护车活动半径三至五公里范围内至少设置一个急救站(点);人口密集的地区每二十万人口设置一个急救站(点)。其他区域每个建制镇(街)设置一个急救站(点)。

急救站(点)的配置标准,由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急救网络医院由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医疗卫生设施布局规划、医院专科设置情况等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确定为急救网络医院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具有医疗急救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医师、护士;

(二)配有救护车,车内设备、急救药品、医疗器械符合配置标准;

(三)具有完善的院前医疗急救工作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急救医疗资源短缺的区域,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确定由当地镇(街)医疗卫生服务机构承担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未经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任何医疗机构不得冒用市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点)名义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活动。

第十四条 市急救中心设置的急救站(点)不足的,可以根据急救站(点)设置要求,通过政府购买服务、财政补贴等方式支持急救网络医院设置急救站(点)。

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告购买服务的内容、规模、资质要求以及应当提交的材料等相关信息,依照法定程序确定承接主体。承接主体确定后,依法签订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购买合同,明确购买服务的范围、质量要求、服务期限、资金支付、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

院前医疗急救不得采取个人承包、变相承包等形式运营。

第十五条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履行院前医疗急救的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实施医疗卫生设施布局规划,确定急救网络医院;

(二)制定五年培训规划和年度实施方案,组织开展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三)制定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和质量控制标准,并组织实施;

(四)对市急救中心和急救网络医院履职情况进行指导、检查、考核,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实行信用量化分类监管,建立严重失信单位黑名单制度和公示制度;

(五)依法查处院前医疗急救违法行为;

(六)依法组织购买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并对急救网络医院使用财政补贴资金的情况进行监管;

(七)对在院前医疗急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市急救中心履行院前医疗急救的下列职责:

(一)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负责全市院前医疗急救的日常组织和指挥调度;

(二)负责对急救网络医院进行业务指导;

(三)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信息系统建设;

(四)参与大型活动急救保障、突发事件的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急救网络医院履行院前医疗急救的下列职责:

(一)服从市急救中心的指挥、调度,承担指定的院前医疗急救任务;

(二)实行院前医疗急救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三)按照相关规定做好院前医疗急救资料、信息的登记、保管和上报工作;

(四)落实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制度,执行院前医疗急救操作规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市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点)不得擅自停业、中断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不得擅自减少急救人员。

市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点)因故停业、中断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应当至少于停业、中断服务前两个月向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该区域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不受影响。

第十九条 下列重点单位、公共场所应当组建适应急救基本需求的专业性或者群众性救护志愿者队伍,配备必要的急救器械、设备和药品,在突发事件中协助市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院进行紧急现场救护:

(一)机场、长途汽车客运站、火车站、轨道交通站点等交通枢纽;

(二)幼儿园、学校、体育场馆、会展场馆、文化娱乐场所、旅馆、商场、景区(点)等人员密集场所;

(三)养老机构、市3A级以上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等养老服务场所;

(四)从事建筑施工、采矿、交通运输等高危险性作业的单位。

机场、长途汽车客运站、火车站、养老机构、市3A级以上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设有医疗机构的旅游景区(点)及轨道交通换乘车站等场所,还应当配备自动体外除颤仪(AED)等急救器械,由专、兼职人员进行使用和维护。

重点单位、公共场所配备急救器械、设备和药品的种类、标准及经费来源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基层医疗机构医护人员应当定期接受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对突发疾病的患者实施初级医疗救护。

警察、消防员、乘务员、养老服务人员、保安人员、导游等公共服务人员,应当定期接受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发现需要急救的患者时主动救护。

鼓励具备医疗急救专业技能的个人在急救人员到达前,对需要急救的患者实施紧急现场救护。紧急现场救护行为受法律保护,因紧急现场救护对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

鼓励重点单位、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通过商业保险、奖励等形式,支持和引导公众参与紧急现场救护。

第三章 服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市院前医疗急救专用呼叫号码为120。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其他院前医疗急救号码、冒用120号码,不得对120呼救电话谎报呼救信息、恶意呼叫、骚扰等。

第二十二条 本市建立急救联动机制。110、119、122、12349等紧急呼叫平台接到患者需要急救的求助信息时,应当予以协助并及时联系市急救中心。

第二十三条 市急救中心应当设置与全市院前医疗急救呼叫量相适应的呼叫线路,配备急救指挥调度人员,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及时接听公众呼救电话,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拖延受理呼救。

第二十四条 急救指挥调度人员应当熟悉院前医疗急救知识和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基本情况,具备专业的指挥调度能力。

急救指挥调度人员应当在收到完整呼救信息后一分钟内向待命急救人员发出调度指令。急救人员应当在接到调度指令后五分钟内出车。

第二十五条 市急救中心的调度呼叫电话录音、派车记录和救护车出车、运行的音频视频监控资料应当至少保存三年。院前医疗急救病历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区域服务人口、服务半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以及业务需求增长量等因素,按照每四万常住人口至少配备一辆救护车的标准配置救护车。

市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院配备救护车,应当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救护车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安装卫星定位系统、通讯设备和音频视频监控系统,配备警报器、标志灯具、急救设施以及里程计费装置,并喷涂统一的院前医疗急救标志图案,统一编号、统一管理。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救护车的日常管理。救护车应当专车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救护车开展非院前医疗急救活动,不得冒用院前医疗急救专用标识。

第二十七条 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救护车应当配备三至五名随车急救人员,包括具备相应资质的医师、护士,以及驾驶员等;有条件的可以配备医疗救护员等辅助人员参与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急救人员应当接受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并考核合格。

急救人员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时,应当统一穿着急救服装,文明待人,规范服务。

第二十八条 急救人员应当在保证交通安全前提下尽快到达急救现场,按照院前医疗急救操作规范立即对患者进行现场救治。在到达急救现场之前,急救人员应当及时了解患者病情,指导患者自救或者指导其他在场人员采取适当救护措施。

患者家属或者现场其他人员应当协助配合急救人员的工作。急救人员不得因费用问题拒绝或者延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需要送至医疗机构救治的,急救人员应当按照就近、就急、满足专业需要、兼顾患者或者其家属意愿的原则,及时将患者送往医疗机构。

患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急救人员决定送往相关医疗机构进行救治:

(一)病情危急,有生命危险的;

(二)疑似突发传染病的;

(三)存在严重精神障碍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急救人员在急救过程中发现患者存在危害他人、自身身体以及财产安全情形的,应当及时报警,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并协助运送。

第三十条 患者被送至医疗机构前,急救人员应当与医疗机构进行沟通,提前告知患者有关情况,医疗机构应当做好接诊准备。

患者被送至医疗机构后,急救人员应当及时与接诊医生、护士交接患者病情、初步诊疗和用药情况等信息,并按照规定填写、保存病情交接单。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收治患者,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推诿,不得占用车载急救设施、设备等。

对接收的生活无着、流浪乞讨患者,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救治,并通知公安机关和救助管理机构。

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需要再次将患者送往其他具备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的,由市急救中心统一调度。

第三十一条 患者应当按照规定支付院前医疗急救费用。市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收费公示和结算清单制度,并提供有效票据。院前医疗急救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示。

患者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医疗急救费用的,有关急救费用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三十二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院前医疗急救监督电话,接受举报和投诉,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及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

第四章 保障

第三十三条 院前医疗急救专项经费应当足额用于下列事项:

(一)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建设和运行;

(二)购置、更新和维护救护车、医疗急救设备和器械、通讯设备,储备应急药品和其他急救物资;

(三)大型活动和突发性公共事件的医疗急救保障处置;

(四)急救人员培训和演练,群众性自救、互救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公益培训;

(五)购买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对急救网络医院进行财政补贴;

(六)其他与院前医疗急救相关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院前医疗急救工作提供下列保障: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将符合相关规定的院前医疗急救费用纳入医保和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及时为参保人员提供院前医疗急救费用结算服务;对急救人员的招聘、待遇、职称评定等方面按照相关规定给予扶持;

(二)公安机关负责依法处理侵害急救人员、患者人身安全和扰乱院前医疗急救治安秩序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市急救中心提供道路交通实况信息,保障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优先通行,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采取措施确保应急车道畅通;

(三)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急救患者中符合社会救助对象的认定,协调落实相关救助资金;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养老服务组织参与急救的补贴经费;

(四)通信运营企业负责保障120通讯网络畅通,及时提供救护车到达前呼救者无线定位等服务。

第三十五条 市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院、相关医疗机构和急救人员依法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其正常工作。

第三十六条 救护车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

(二)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

(三)在禁停路段临时停放;

(四)在高速公路上使用应急车道;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七条 救护车执行急救任务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不得阻碍救护车通行。其他车辆和行人有条件让行而拒不让行的,市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院可以将阻碍救护车通行的情形通过视频记录固定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因让行而导致违反交通规则的,不予行政处罚。

其他车辆和行人因主动参与救护患者而导致违反交通规则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实,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应当优先放行,免收道路通行费和道路停车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直接造成人身损害严重后果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急救网络医院拒不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或者不服从市急救中心指挥调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派出救护车的;

(四)违反院前医疗急救转运原则转运患者的;

(五)未按照规定登记、保管或者上报院前医疗急救资料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冒用市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点)名义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活动的,由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急救网络医院对急救站(点)采取个人承包或者变相承包方式运营的,由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对院前医疗急救业务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院前医疗急救电话的,由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市急救中心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受理呼救的,由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动用救护车开展非院前医疗急救活动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动用救护车开展非院前医疗急救活动所产生的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市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院未按照规定配备急救人员的,由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医疗机构拒绝、拖延、推诿患者交接,或者无故占用救护车的设施、设备的,由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120呼救电话谎报呼救信息、恶意呼叫、骚扰的;

(二)阻碍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救护车通行的;

(三)侮辱、殴打急救人员,或者以各种方式阻碍急救人员现场施救的;

(四)其他扰乱院前医疗急救秩序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由相关部门认定后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四十八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院前医疗急救工作中未能履行相关职责,不落实本市医疗卫生设施布局规划,不按规定设立急救站(点),或者、、的,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市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在院前医疗急救过程中因过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接受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但拒不支付急救费用的,市急救中心或者急救网络医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

十四五医疗保障规划范文3

第一条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城镇女职工生育和接受计划生育手术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求,根据《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政〔〕84号)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实施细为其职工、雇工(以下称职工)办理城镇职工生育保险(以下简称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州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州的生育保险组织和实施工作。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州、县医疗保险管理局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第四条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五条生育保险实行州级统筹,用人单位应按属地管理原则参加生育保险。

第六条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财政、审计等行政部门应依据其职责做好生育保险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

第七条生育保险基金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由医疗保险管理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征缴。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由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九条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缴纳生育保险费。缴纳基数不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低于60%的按60%缴费,超过300%的按300%缴费。

第十条 企业和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缴费比例为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0.9%。机关和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及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缴费比例为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0.5%。

第十一条 企业和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自筹,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和经费来源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生育保险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生育保险费按财政供养比例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他部分自筹,在社会保险费项目中列支。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必须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缴费基数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同时审核,单位经办人员在年底上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时一并上报生育保险缴费基数,由医疗保险管理局对缴费基数进行审核确定。生育保险实行与基本医疗保险捆绑缴纳的原则,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应参加生育保险。

第十三条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生育的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四)男职工未就业配偶的生育医疗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第十四条生育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生育保险基金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下列情形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未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

(三)未按规定用药、检查和诊治的费用;

(四)按规定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十六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和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按规定参加了生育保险,履行了缴费义务,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可享受生育津贴、报销生育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实行按病种付费。

第十九条参保单位女职工生育或中止妊娠,在下列休假时间内,享受生育津贴:

(一)正常生育的,产假为90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符合晚育规定的增加产假30天。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其产假可延长到半年;

(二)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15-30天的产假;怀孕4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流产同时实施节育手术的,在以上规定基础上增加15天产假;

(三)产后放置宫内节育器,按产假另加2天;产后结扎输卵管,按产假另加14天。

第二十条女职工产假期间享受生育津贴,需在怀孕期间到医疗保险管理局进行生育保险登记,医疗保险管理局根据该参保职工单位缴费基数信息计算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生育津贴发放时间,并按期发放生育津贴。

第二十一条机关和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及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女职工产假期间,不享受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照发工资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二条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符合《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三条检查费、接生费(难产接生手术费)、产期住院费和药费(难产住院费和药费),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自费部分个人支付。

第二十四条职工实施下列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下面标准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自费部分个人支付:

(一)实施长效节育术手术费用;

(二)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上节育环费用、取节育环费用;

(三)输卵管复通术手术费用;

(四)中止妊娠术人流费,引产手术费用;

(五)男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五条女职工因生育出现常见并发症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六条参保男职工未就业配偶参加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按现行的医疗保险政策予以报付,不再享受一次性生育医疗费;未参加医疗保险且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按男职工所在地上年度生育保险平均医疗费用的30%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给予一次性支付。

第四章生育保险管理

第二十七条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并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定点医疗机构名单。

第二十八条医疗保险管理局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和计划生育医疗费用的范围按照国家、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超出范围的医疗费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医疗保险管理局按规定为参保单位及职工办理参保登记、费用征缴、待遇支付,并为参保职工提供生育保险服务。

第三十条定点医疗机构生育保险待遇支付。参保职工怀孕期间到医疗保险管理局进行生育保险登记,住院时持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费用结算。医疗保险管理局对定点医疗机构实时费用进行审核登帐,并按月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费用结算。

第三十一条生育保险中心报账支付。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参保职工因急症到非定点医疗机构或未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需三个工作日内到医疗保险管理局进行审批,批准后住院时个人先垫付医疗费用,出院持出院证、住院发票、病历首页、费用清单至医疗保险管理局进行中心报账,报付费用由医疗保险管理局转入职工医疗保险卡银行账号。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处理。对未按规定缴纳、少缴或欠缴生育保险费的,限期补缴所欠金额,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三十三条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虚报、冒领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的,由医疗保险管理局如数追回虚报、冒领的金额。情节严重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用人单位、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医疗保险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单位或个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相关部门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擅自多收或减免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的;

(二)无故延期拨付、擅自增加或减发、停发应支付的生育保险金的;

(三)、、,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三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要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

(一)将未参保的生育保险人员的医疗费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二)将超出规定的生育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三)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六章附则

十四五医疗保障规划范文4

3月22日,国务院印发《“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暨实施方案》,规划明确了2012-2015年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阶段目标、改革重点和主要任务,是未来四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性文件。规划中最大的亮点:到2015年,政府卫生投入增长幅度将高于经常性财政支出增长幅度,并实现个人卫生支出占卫生总费用的比例降低到30%以下,做到有效缓解看病难、看病贵问题。

规划从加快健全全民医保体系,巩固完善基本药物制度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运行新机制,积极推进公立医院改革,统筹推进相关领域改革,建立强有力的实施保障机制等方面,明确了未来四年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重点和主要任务。医改“指挥棒”之下,改革的路径更加清晰,如何踏踏实实走好这条医改之路更加引人关注。

国务院医改办负责人谈医改“十二五”规划

国务院日前了关于“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暨实施方案的通知。就此,记者采访了国务院医改办公室有关负责人。

问:为什么要制定医改规划?医改规划与医改意见和三年实施方案怎样衔接?

答:医改关系到十几亿人民的健康福祉,也是事关经济社会全局的系统改革,是一个长期而艰巨的过程。按照《中国共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到2020年覆盖城乡居民的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基本建立,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要实现这一目标,医改必须分阶段、有步骤地持续深入推进。

医改启动实施前三年,也就是2009-2011年,是医改的起步阶段,着眼于保基本,从基层入手推进改革。尤其是在基层成效更加明显,人民群众看病就医的公平性、可及性、便利性得到较大改善,看病难、看病贵问题有所缓解,推动了民生保障和改善,也为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发展创造了良好条件。

但医改也面临诸多困难和挑战,改革的难点进一步聚焦,只有持续深入推进,才能不断扩大改革成效。因此,制定医改规划,对于巩固扩大前一阶段改革成果,实现2020年医改长远目标至关重要。只有明确了2012-2015年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阶段目标、改革重点和主要任务,才能进一步凝聚共识、找准突破口,推动医改持续有效深入。

问:为什么说“十二五”时期是深化医改的攻坚阶段,也是建立基本医疗卫生制度的关键时期?

答:“十二五”时期在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进程中承前启后,这一阶段的改革能否取得成效,既关系到前期改革的成果能否巩固扩大,也直接决定着医改长远目标能否顺利实现。

从制度建设的角度来看,通过前三年五项重点改革,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制度的政策框架已经成形,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覆盖了城乡全体居民,基本药物制度在基层初步建立起来,基层服务体系薄弱的现状明显改善。

从改革推进的角度看,医改采取了自下到上、由外到内逐步深入、持续攻坚的推进策略。前三年改革的重点在基层,到了“十二五”时期,改革的重心逐步从基层上移到公立医院,涉及体制机制改革的问题更多更复杂。

这是利益格局调整的深水区,医药卫生体制长期积累的深层次矛盾在这一时期集中暴露,需要逐一破解。因此,“十二五”时期是建立基本医疗卫生制度的关键时期。

问:公立医院改革的思路是怎样的?将采取什么步骤推进?

答:公立医院是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主体,也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通过近三年的改革探索,公立医院改革的路径逐步清晰,“十二五”时期要坚持公立医院的公益性质,按照“四个分开”的要求,以破除“以药补医”机制为关键环节,以县级医院为重点,统筹推进管理体制、补偿机制、人事分配、药品供应、价格机制等方面的综合改革,逐步建立维护公益性、调动积极性、保障可持续的公立医院运行新机制。

一是要采取调整医药价格、改革医保支付方式、落实政府办医责任综合性手段和联动政策,破除“以药补医”机制。二是要推进政事分开、管办分开。落实公立医院的经营自主权,建立现代医院管理制度。同时,要以病人为中心、服务为导向,大力开展便民惠民服务,方便群众就医。

“十二五”期间要把县级公立医院改革放在突出位置,统筹推进管理体制、补偿机制、人事分配、采购机制、价格机制等方面的综合改革;加强以人才、技术、重点专科为核心的能力建设,力争使县域内就诊率提高到90%左右,基本实现大病不出县。2015年要实现县级公立医院阶段性改革目标。

问:“十二五”期间在鼓励和促进社会办医方面有什么目标?会采取哪些措施?

答:医改规划提出,到2015年,实现非公立医疗机构床位数和服务量达到分别达到医疗机构总数和服务总量的20%左右。为实现这一目标,将进一步加大鼓励和促进社会办医的力度。

一是放宽社会资本办医准入。要落实调整和新增医疗卫生资源社会资本优先的原则,每千常住人口医疗卫生机构床位数达到4张的,原则上不再扩大公立医院规模。鼓励和引导有实力的企业、慈善机构、基金会、商业保险机构等社会力量以及境外投资者举办医疗机构。鼓励具有资质的人员(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开办私人诊所。

二是进一步改善执业环境。要全面落实非公立医疗机构在税收、价格、医保定点、土地、重点学科建设、大型设备配置、职称评定等方面的鼓励和优惠政策,为非公立医疗机构创造公平发展环境。

三是坚持扶优扶强。要优先支持社会资本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这契合卫生服务的公益性质,也是国际上通行的。鼓励社会资本举办和发展具有一定规模、有特色的医疗机构,发展高水平、高技术含量的大型医疗集团。(半月谈网/记者 王茜 余晓洁 罗沙)

全民医保体系如何健全?

国务院日前印发的《“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暨实施方案》指出,要充分发挥全民基本医保的基础性作用,重点由扩大范围转向提升质量。在继续提高基本医保参保率基础上,稳步提高基本医疗保障水平,着力加强管理服务能力,切实解决重特大疾病患者医疗费用保障问题。

扩大基本医保覆盖面 提高基本医疗保障水平

规划提出,“十二五”期间,我国职工医保、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三项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率在2010年基础上提高三个百分点。重点做好农民工、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以及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困难企业职工参保工作。

规划要求,到2015年,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政府补助标准提高到每人每年360元以上,个人缴费水平相应提高。职工医保、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支付比例均达到75%左右,明显缩小与实际住院费用支付比例之间的差距。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门诊统筹覆盖所有统筹地区,支付比例提高到50%以上。

同时,完善基本医保管理体制,鼓励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具有资质的商业保险机构经办各类医疗保障管理服务。

提高医保服务水平 完善医保支付制度

规划提出,“十二五”期间要加快推进基本医保和医疗救助即时结算,使患者看病只需支付自负部分费用,其余费用由医保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直接结算。建立异地就医结算机制,2015年全面实现统筹区域内和省内医疗费用异地即时结算,初步实现跨省医疗费用异地即时结算。

规划提出,加大医保支付方式改革力度,结合疾病临床路径实施,在全国范围内积极推行按病种付费、按人头付费、总额预付等,增强医保对医疗行为的激励约束作用。

“十二五”期间,医保支付政策进一步向基层倾斜,鼓励使用中医药服务,引导群众小病到基层就诊,促进分级诊疗制度形成。将符合资质条件的非公立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纳入医保定点范围,逐步将医保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的监管延伸到对医务人员医疗服务行为的监管。

完善医疗救助制度 探索重特大疾病保障机制

规划指出,“十二五”期间要加大救助资金投入,筑牢医疗保障底线。资助低保家庭成员、五保户、重度残疾人以及城乡低收入家庭参加城镇居民医保或新农合。取消医疗救助起付线,提高封顶线,对救助对象政策范围内住院自负医疗费用救助比例提高到70%以上。

同时,在试点基础上,全面推进重特大疾病救助工作,加大对重特大疾病的救助力度。无负担能力的病人发生急救医疗费用通过医疗救助基金、政府补助等渠道解决。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发展慈善医疗救助。鼓励工会等社会团体开展多种形式的医疗互助活动。

规划提出,充分发挥基本医保、医疗救助、商业健康保险、多种形式补充医疗保险和公益慈善的协同互补作用,切实解决重特大疾病患者的因病致贫问题。积极探索利用基本医保基金购买商业大病保险或建立补充保险等方式,有效提高重特大疾病保障水平。加强与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加大对低收入大病患者的救助力度。

此外,完善商业健康保险产业政策,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发展基本医保之外的健康保险产品,满足多样化的健康需求。

公立医院改革如何推进?

在《“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暨实施方案》中指出,积极推进公立医院改革,坚持公立医院公益性质,以破除“以药补医”机制为关键环节,以县级医院为重点,统筹推进管理体制、补偿机制、人事分配、药品供应、价格机制等方面的综合改革。

落实政府责任 改革补偿机制

规划指出,坚持公立医院面向城乡居民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主导地位,进一步明确政府举办公立医院的目的和应履行的职责,扭转公立医院逐利行为。合理确定公立医院(含国有企业所办医院)数量和布局,严格控制建设标准、规模和设备配备。禁止公立医院举债建设。

规划表示,以破除“以药补医”机制为关键环节,推进医药分开,逐步取消药品加成政策,将公立医院补偿由服务收费、药品加成收入和财政补助三个渠道改为服务收费和财政补助两个渠道。

规划提出,提高诊疗费、手术费、护理费收费标准,体现医疗服务合理成本和医务人员技术劳务价值。医疗技术服务收费按规定纳入医保支付范围。

控制医疗费用增长

规划表示,医保经办机构和卫生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服务行为的监管,制止开大处方、重复检查、滥用药品等行为。

规划指出,强化医保对医疗服务的监控作用,采取总额预付、按人头、按病种付费等复合支付方式,引导医疗机构主动控制成本。

规划指出,加强卫生部门对医疗费用的监管控制,及时查处为追求经济利益的不合理用药、用材和检查及重复检查等行为。加强对费用增长速度较快疾病诊疗行为的重点监控,控制公立医院提供非基本医疗服务。

建立现代管理制度 创新医院管理服务

规划提出,推进公立医院政事分开、管办分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不得兼任公立医院领导职务,逐步取消公立医院行政级别。

同时,探索建立理事会等多种形式的公立医院法人治理结构,明确理事会与院长职责。建立以公益性质和运行效率为核心的公立医院绩效考核体系,提高医务人员待遇。严禁把医务人员个人收入与医院的药品和检查收入挂钩。

规划指出,深化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理念,持续提高医院管理水平和医疗服务质量。简化挂号、就诊、检查、收费、取药等流程,方便群众就医。全面推行便民惠民措施,大力推广优质护理,优化服务模式和服务流程,开展“先诊疗、后结算”和志愿者服务。积极推进区域统一预约挂号平台建设,普遍实行预约诊疗,改善就医环境,明显缩短病人等候时间。发展面向农村基层及边远地区的远程诊疗系统。

推进县级公立医院改革 深化城市公立医院改革

规划指出,县级公立医院是农村三级医疗卫生服务网络的龙头。“十二五”期间要把县级公立医院改革放在突出位置,力争使县域内就诊率提高到90%左右,基本实现大病不出县。2015年要实现县级公立医院阶段性改革目标。

同时,按照上下联动、内增活力、外加推力的原则,加快推进城市公立医院改革试点,拓展深化试点内容。鼓励社会资本对部分公立医院进行多种形式的公益性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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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五医疗保障规划范文5

第一条为了保障城镇职工生育和接受计划生育手术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要,根据《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方案》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都应当按照本方案参加生育保险,为其职工、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管理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具体办理生育保险业务。

第四条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三)延迟缴费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生育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原则筹集,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以本单位年度职工工资总额(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县企业及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生育保险缴费比例原则上确定为职工工资总额的0.7%.

用人单位职工月人均缴费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县职工月平均工资60%按60%核定缴费基数;用人单位职工月人均缴费工资超过上年度全县职工月平均工资300%部分不记入缴费基数。

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生育保险缴费比例确定为职工工资总额的0.4%由县财政负担。

第七条用人单位必须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缴纳。

第八条生育保险基金统筹层次与基本医疗保险一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生育保险。

第九条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休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

(三)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四)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按规定享受的奖励费用中的部分费用。

第十条生育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生育保险基金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和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职工从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下月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当月未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医疗保险经办中心从下月起暂停未缴费用人单位职工生育保险待遇。重新缴费时,应补足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并按日缴纳2‰的滞纳金,从重新缴费的下月起恢复用人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欠费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因生育及采取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以支付,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女职工生育或中止妊娠,下列休假时间内,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休假为90天;难产的增加休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孩子,增加休假15天;晚育的增加休假30天。

(二)女职工怀孕8周以下(含8周)中止妊娠的休假21天;怀孕8周以上16周以下(含16周)中止妊娠的休假30天;怀孕16周以上28周以下(含28周)中止妊娠的休假42天,怀孕28周以上中止妊娠的休产假90天。

生育津贴标准按照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按照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女职工生育中止妊娠,不享受生育津贴,休假期工资由用人单位照发。

第十四条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所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等生育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金中支付:

(一)实施长效节育手术的

(二)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的

(三)符合国家和省、市、区计划生育规定,实施长效节育手术后,又实施复通手术的

(四)中止妊娠的但违反国家和省、市、县计划生育规定无正当理由自行中止妊娠的除外。

其各项的正常标准为:

(一)人流:230元/人(含药流)

(二)引产:600元/人次。

(三)上取环:上环60元;取环:30元。

(四)产前检查:260元/人。

(五)正常产:700元/人次。

(六)剖宫产:2000元/人次。

(七)实施长效节育手术:1500元/人。

对于多胞胎正常产每多一胎加100元,剖宫产每多一胎加150元。

因实施前款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的治疗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由施术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女职工因生育引起并发症的治疗并发症的医疗费用,或者休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下列情形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划外分娩或非婚生育的费用;

(二)第二次及以上终止妊娠的费用(一个生育保险年度内)

(三)因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吸毒、伤、其他非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造成妊娠终止的费用;

(四)生育、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绝育术、输卵管复通术中因医疗事故发生的费用;

(五)零售药店购买避孕药、避孕工具等费用;

(六)使用人类辅助生育技术手段发生的除分娩医疗费用及生育津贴外的费用;

(七)涉及婴儿的医疗、护理、保健等费用;

(八)超出生育保险规定范围和标准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对符合《省城镇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实施意见》所规定的奖励对象条件的职工,所在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并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应享受的一次性2000元的奖励费,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500元。

第十八条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但符合国家和省、市、县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男职工本统筹地区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定额补贴标准的50%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四章生育保险服务管理

第十九条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管理。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当到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职工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条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的范围,按照国家、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超出范围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女职工领取生育津贴,应当到县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办理手续,并提交县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和定点医疗结构或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者孕妇流产的医学证明及相关规定要求材料等。

第二十二条符合本方案第十七条所规定奖励条件的凭退休审批表、奖励审批表和《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经县计划生育部门核实后,县医保中心领取500元奖励费。

第二十三条符合本方案第十八规定的凭男职工配偶所在地居民(社区)村委会出具的无工作单位的证明、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证明以及所发生医疗费用的有效凭据及相关规定要求材料等,县医保中心按规定报销医疗费。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处理。对未按照规定缴纳、少缴或欠缴生育保险费的限期补缴所欠金额,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五条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虚报、冒领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和奖励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用人单位、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单位或个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相关部门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或者其法定代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擅自多收或减免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的

(二)无故拖延拨付、增发或减发生育保险待遇的

(三)、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二十七条县医疗保险经办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签定医疗服务协议。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要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及县医保中心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六章基金结算及管理

第二十八条生育保险采取定点医疗,据实结算的方案,由县医保中心直接审核拨付。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按照本方案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由于用人单位原因没有参加的职工发生的生育等相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十四五医疗保障规划范文6

第一条为了保障城镇职工生育和接受计划生育手术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为其职工、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人口计划生育、卫生、财政、审计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育保险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四条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保证为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兑现生育保险待遇。

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的原则筹集。

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定为职工工资总额的0.7%。

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生育保险缴费定为职工工资总额的0.4%,由财政负担。

第七条用人单位必须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与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缴纳。

第八条生育保险基金统筹层次与基本医疗保险一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生育保险。

第九条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休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

(三)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四)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按规定享受的奖励费中的部分费用。

第十条生育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生育保险基金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和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女职工生育或中止妊娠,在下列休假时间内,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休假为90天;难产的,增加休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休假15天;晚育的,增加休假30天。

(二)女职工怀孕8周以下(含8周)中止妊娠的,休假21天;怀孕8周以上16周以下(含16周)中止妊娠的,休假30天;怀孕16周以上28周以下(含28周)中止妊娠的,休假42天;怀孕28周以上中止妊娠的,休假90天。

生育津贴标准按照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按照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女职工生育或中止妊娠,不享受生育津贴,休假期间工资由用人单位照发。

第十三条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所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等生育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女职工因生育引起并发症的,治疗并发症的医疗费用,或者休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医疗费用,实行定额补贴办法。

第十四条职工实施下列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实施长效节育手术的;

(二)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的;

(三)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实施长效节育手术后,又实施复通手术的;

(四)中止妊娠的,但违反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无正当理由自行中止妊娠的除外。

因实施前款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治疗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由施术单位承担。

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胚胎移植的医疗费用,违反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或者实施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实施定额补贴办法。

第十五条对符合《吉林省城镇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实施意见》规定的奖励对象条件的职工,所在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并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应享受的一次性2000元的奖励费,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500元。

第十六条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男职工所在统筹地区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定额补贴标准的50%,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三章生育保险管理

第十七条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管理。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当到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就医。职工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之外的医疗单位发生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八条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的范围,按照国家、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超出范围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九条女职工领取生育补贴,应当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并提交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和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者孕妇流产的医学证明。

第二十条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发生的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具体支付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按月或按季度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直接结算。超出规定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的医疗费用,由职工本人负担。

第二十一条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所规定奖励条件的,凭退休审批表、奖励审批表和《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经所在统筹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核实后,到经办机构领取500元奖励费。

第二十二条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凭男职工配偶所在地居民、村委员会出具的无工作单位的证明、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证明以及所发生医疗费用的有效凭据,到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医疗费。

第二十三条职工领取生育补贴、奖励费等,应当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职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予以一次性计发;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计发,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生育保险待遇有异议的以及经办机构未按时支付生育保险待遇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处理。

对未按规定缴纳、少缴或欠缴生育保险费的,限期补缴所欠金额,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五条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虚报、冒领生育补贴、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和奖励费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如数追回虚报、冒领的金额。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用人单位、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单位或个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相关部门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无故不按时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结算生育保险有关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也可以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

第二十八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要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

(一)将未参加生育保险人员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