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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逃逸的处罚标准范文1
中图分类号:D924.36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09)18-
我国刑法将发生交通肇事罪后逃逸或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这是因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往往导致交通肇事案件难以侦查,被害人往往因得不到及时的救助而死亡,损失无法得到赔偿。这表明行为人主观恶性大,因此应当依法予以严惩。为了更好的审理该类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 年11 月15 日公布《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包括“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等问题作了全面、细致的规定。
一、交通肇事中的“逃逸”
对于逃逸要从以下几个要件进行理解:(一)逃逸的动机是为逃避法律追究。(二)逃逸时的主观认识。肇事者在逃逸时应该对事故的发生有所认识:1.对事故严重程度的认识。以为事故不严重,即行离开的情况,其逃避了民事责任,仍可构成逃逸。2.对责任的认识。对责任的大小认定是由有权机关作出的,肇事者自己的感觉并不能作准,但也会影响对逃逸的认定。(三)逃逸的客观表现有定义是离开现场,有定义是逃跑,而实际生活中,逃逸的表现也不胜枚举(四)逃逸的时间我们感觉上总认为逃逸是当场当时逃离,但事实上很多情况是事故发生一段时间后才逃的。
综上,笔者给逃逸下一个定义:交通肇事者为逃避法律追究,在明知有交通事故发生后,且未被有关部门查处前,隐匿自己交通肇事的行为。
二、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
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罪构成的刑事责任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加重处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因就在于逃逸行为所导致的被害人死亡的加重结果的责任的承担。因而,从法条的逻辑结构来看,因逃逸致人死亡也应是指,致先前交通事故中的被害人死亡,而并不是造成第二次事故中的被害人死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 条第一款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这样就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证了第一种观点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含义的正确性。
综上,笔者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后,不履行救助义务致使伤者因得不到治疗
而死亡的情形。重点强调的是行为人不履行救助义务, 这样可以有效消除理解上的歧义。
四、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与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具体到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要构成不作为犯,除了考察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故意的心理,客观上具有作为义务外,只有当其肇事的先行行为的作为义务合乎以上条件时,行为人的不作为才会同刑法所规定的“积极的杀人作为”具有等置性,其等价值判断的标准,关键是看不作为中是否包含着剥夺受害者生命的现实危险性。据此可以区分不同的情形:其一,逃逸人对被害人的危险进程处于事实上的排他性支配关系之中,受害者的生命完全依赖于肇事者的保护,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其二,逃逸人对被害人的生命危险没有形成事实上的排他性支配关系的,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从而承担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责任。
四、因逃逸致人死亡案件的司法认定
对司法实践中的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案件的认定应按照犯罪构成理论, 根据行为人逃逸时的主观罪过及客观行为表现进行正确界定,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行为人肇事当场致被害人死亡或濒临死亡(即使得到及时救助也难免一死)而逃逸的,量刑时不适用刑法第133条第三挡关于“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因为此种情况下, 被害人的死亡并非由于行为人的逃逸行为所致,应当排除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行为人肇事致被害人受伤(包括轻伤和重伤),但尚不足以导致其死亡,如果及时救治完全可能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但由于行为人畏罪逃逸,以致贻误抢救时机,从而引起被害人死亡,仍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且应依照刑法第133 条之第三档刑罚――即以“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进行处罚。
将被害人带离案发现场隐藏或将被害人遗弃在人迹少至的僻静之处, 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应按照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肇事致被害人重伤以后,为掩埋证据、逃避罪责,故意杀死被害人的,应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进行并罚。此种情形下, 行为人最初主观上是持一种过失的心理态度;其后,行为人又故意杀死被害人,其主观上是一种希望死亡结果发生的直接故意;因而行为人的主客观要件分别符合交通肇事和故意杀人两罪的构成特征, 应实行两罪并罚。
行为人交通肇事逃逸过程中再次肇事致使他人死亡的,应根据具体情形分别处理,如第一次肇事后,逃逸过程中再次违反交通规则导致第二次交通肇事并致人死亡的,由于前后两罪均为交通肇事罪,属同种之罪,应在交通肇事罪之第三档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如在第一次肇事后,行为人为逃避罪责,对再次的违章后果已由过失转化为间接故意,只顾仓皇逃跑不顾行人的安全而致多人死伤。此时行为人的行为已危害到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参考文献:
肇事逃逸的处罚标准范文2
一、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
笔者认为,判断一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应着重从以下几点把握:
(一)、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必须达到“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程度。这是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前提和基础。如果行为人没有造成上述严重后果而逃逸的,则不应认定该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仅能作为治安处罚的从重情节考虑。如〈案例1〉:个体司机吴某驾驶出租轿车超速行驶时,将横穿公路的行人王某撞倒,致王某昏迷在地,吴某以为王某已经死亡,便驾车逃逸。后经医学鉴定,王某只受了轻微伤。本案中吴某虽然肇事后逃跑,但不宜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二)、行为人在逃逸时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这是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因素。
如果行为人没有意识到交通事故的发生而离开现场,则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如〈案例2〉:孙某驾驶两轮摩托车驮载其朋友刘某(二人均喝酒过量)超速行驶时,因路上颠簸,刘某从摩托车上跌落头部着地,致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而当时孙某对此一无所知,仍然继续驾车狂奔,直至被人发现将其截获。本案中,孙某虽然离开了现场,但因其主观上对刘某坠地身亡这一交通事故并不“明知”,故不宜认定其“交通肇事后逃逸”,只能认定其构成一般交通肇事罪。需要强调的是,我们这里所说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如果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造成交通事故而装作不知道,逃离事故现场的,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三)、逃逸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这也是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一个重要因素。
实践中,肇事人逃跑的目的大多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但也有少数人是因为其他目的,如害怕遭到被害人亲友及其他围观群众的殴打而逃跑,这些人往往在逃离现场后,很快通过报告领导或报警等方式,接受法律的处理。显然,这些人的主观恶性要小得多,因此,有必要在认定时加以区分,以保证准确适用法律,做到不枉不纵。如〈案例3〉:司机宋某违章驾车,将一行人于某撞死,正当宋某对于某进行抢救时,于某的亲友及当地群众闻讯赶到,持械对宋某进行殴打。宋某被逼无奈,驾车逃离现场,直接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报案。本案中,宋某的逃跑行为就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当然,需要说明的是,行为人出于正当目的逃离现场后,必须及时向有关机关报案,接受法律处理,否则,如果行为人一逃便杳无音信,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四)、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仅限于“逃离事故现场”。
这是对逃逸行为的时间和空间所作的必要的限定,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也大多以此为标准来认定逃逸。然而有的学者指出: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虽然没有逃离现场(有的是不可能逃跑),但是在将伤者送到医院后或在等待交通部门处理时畏罪逃跑,这种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同样恶劣,也应当受到法律严惩。《解释》第3条便采纳了这种意见,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而不仅限于“逃离事故现场”。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宜仅限于“逃离事故现场”,理由如下:⑴、从主观过错上看,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并不深,因此,对其处理不宜过重,具体把握尺度也宜宽不宜严;⑵、从客观行为表现看,那些肇事后没有立即逃跑的行为人,一般都当场实施了积极的救助行为,对救治被害人和挽回经济损失均起了一定作用,与那些肇事后即逃离事故现场,对被害人不闻不问的行为人相比,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⑶、由于《解释》对“交通肇事后逃逸”没有对逃离的时间和场所加以限定,则必然会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只要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无论何时、何地逃跑,都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这个结论显然站不住脚,而且和其他法律规定有所冲突。如〈案例4〉:司机江某驾车肇事,致李某重伤,江某立即打电话报案,并组织将李某送至医院抢救,终因李某伤势过重医治无效而死亡。公安机关依法将案件立为刑事案件进行调查,并对江某取保候审。在调查过程中,江某因害怕被判入狱,逃至外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若按照《解释》的规定,江某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到外地,当然是“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相信没有人会认为江某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他只是一般的交通肇事犯罪。当然,江某在案发后畏罪逃跑,违反了我国《刑诉法》第56条关于取保候审期间的有关纪律规定,对于这种程序上的违法行为,只需责令江某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即可,在实体上最终只能以交通肇事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而不能以“交通肇事后逃逸”对其加重处罚。一种行为得出两种不同的判决结果,显然有悖于法律的统一性。
二、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
笔者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助而死亡的行为。较一般“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性质更为恶劣,危害更为严重,因为这种行为直接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因此,《刑法》对这种行为规定了更为严厉的刑罚,即“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判断一行为是否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首先要看这一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如果该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当然谈不上“因逃逸致人死亡”;如果该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则需要进一步分析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是判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关键所在。如果死亡结果与逃逸行为无关,即无论行为人逃逸与否、救助与否,均不影响被害人死亡,则不应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只能按一般“交通肇事后逃逸”处理;如果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即被害人死亡是因为行为人逃逸,没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而造成的,则应认定行为人“因逃逸致人死亡”。
《解释》第5条1款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笔者认为,应改为”逃离现场“,详见前文),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笔者认为,如此界定不甚严谨,应对救助的时间性、有效性加以限定。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因肇事人逃逸而被遗弃在现场的被害人后来往往都得到了救助,但是由于肇事人逃逸,失去了抢救的最佳时机,结果仍然导致被害人死亡。如〈案例5〉:司机邵某于晚
间驾车将杨某撞倒,致杨某颅内出血,若抢救及时,杨某完全可以脱离危险,然而邵某却驾车逃离现场,留下杨某一人在现场挣扎。数小时后,邵某良心发现,又回到现场把杨某送到医院抢救。尽管医生尽力抢救,但终耽搁太久,杨某抢救无效而死亡。本案中,行为人邵某虽然在逃逸后又实施了救助被害人的行为,但因其救助行为不及时、没有效,没有避免死亡后果的发生,邵某的逃逸行为与杨某的死亡结果有着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仍应认定邵某“因逃逸致人死亡”。
另外,需要指出一点,在基层的办案实践中,一般很难遇到“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不是因为这类案件少,而是因为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需要建立、完善相应的医学鉴定机制,需要对被害人进行认真、细致的检查,以准确认定死亡原因、结果与逃逸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一点在基层工作实践中很难做到。一是基层医疗条件有限,没有足够的设备、技术进行准确鉴定;二是这类案件鉴定程序比较繁琐,大多需要进行尸体解剖,往往会遇到来自死者亲属方面的重重阻力;三是个别办案人员素质不高,责任心不强,只求尽快结案,而不进行深入侦查。因此,要想解决好这个问题,除提高基层医疗条件外,还需要增强死者亲属的法律意识,提高办案人员的事业心、责任心。
三、关于《解释》第5条2款
《解释》第5条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笔者认为,应改为”及时、有效的救助“,详见前文)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该《解释》主要是针对一些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为了躲避其经济赔偿责任,利用其身份强令、指使司机驾车逃逸,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丑恶现象。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法律依据,对这类行为一直没有很好的处理办法,为了打击这种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才作出如此解释。解释的出发点是好的,然而却在法理上犯了大错误,因为它违反了共同犯罪理论。《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交通肇事是一种典型的过失犯罪,因此,从法理上讲,不应该有交通肇事的共犯。
肇事逃逸的处罚标准范文3
摘要: 交通肇事犯罪人属于一般自然人主体,具有与传统犯罪人不同的性格特征,交通肇事犯罪人在主观上是过失心态。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加重处罚情形,交通肇事犯罪人的共犯是我国刑法规定的特殊处罚情形,交通肇事后行为人遗弃被害人的,应当按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处罚。应当从刑事立法、刑事政策、犯罪学理论三方面入手,加强对交通肇事犯罪人的预防和惩处,有效防止交通肇事罪的发生。
关键词: 交通肇事犯罪人;刑事责任;刑事政策
交通肇事罪在我国属于多发性犯罪,随着道路交通的日益发展,交通肇事犯罪在数量上呈现上升趋势,社会危害性也越来越大,加强对交通肇事罪的理论研究,对于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均具有重要的作用。目前,国内刑法学界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交通肇事罪的逃逸、因逃逸致人死亡等加重情节方面,对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本文称为交通肇事犯罪人)却较少涉及,有些文章虽然涉及到交通肇事犯罪人问题,但也仅限于研究其中某一方面的特点,对交通肇事犯罪人缺乏系统而全面的分析。笔者认为,交通肇事犯罪人是成立交通肇事犯罪的基础和核心要素,交通肇事犯罪人具有自身独特的特点,正确认定交通肇事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不仅有利于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1]
一、交通肇事犯罪人的概念
从理论研究来看,国内外学者对交通肇事犯罪人概念的表述各不相同。有学者认为,交通肇事犯罪人是指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包括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2]也有学者将交通肇事犯罪定义为“交通犯罪”,认为交通犯罪包括狭义、广义和最广义三个层次。[3]从这个角度理解,交通肇事犯罪人应当包括三个层次:第一,狭义的交通肇事犯罪人,是指以交通工具为手段或对象的刑法上的犯罪人;第二,广义的交通肇事犯罪人,是指除狭义的犯罪人之外,还包括各种违反交通取缔法规的犯罪人;第三,最广义的交通肇事犯罪人,是指所有违反与交通有关的罚则规定的犯罪人。
我国修改前后的刑法典对交通肇事犯罪人的规定也反映出不同的特点。我国1979年刑法第113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非交通运输人员实施同样行为的,也构成交通肇事罪。由此可见,在我国1979年刑法中,交通肇事犯罪人被归纳为“交通运输人员”与“非交通运输人员”两种类型。但是,我国1997年刑法第133条却并没有对交通肇事犯罪人进行明确限定,只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
二、交通肇事犯罪人的特点
(一)交通肇事犯罪人是一般自然人主体
交通肇事犯罪人属于一般主体还是特殊主体,我国刑法理论界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交通肇事犯罪人应为一般主体,凡已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4]也有学者认为,交通肇事犯罪人是特殊主体,具体是指除航空人员、铁路人员以外的一切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5]笔者认为,我国1979年刑法将交通肇事犯罪人限定为“交通运输人员”与“非交通运输人员”两种类型,但随着社会的日益发展,交通活动的范围不断扩大,机动车已经不仅仅是从事运输的工具,还具有自用、商务等多种功能。因此,我国修改后的刑法取消了对交通肇事犯罪人的限制性规定,将交通肇事的犯罪人扩大为一般主体,即只要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能成为交通肇事犯罪人。但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刑法第131条(重大飞行事故罪)、第132条(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之间应属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因此,航空人员违章造成重大飞行事故的,应当成立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职工违章造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的,应当成立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不再成立交通肇事罪。
对于单位能否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有学者认为,根据现有法律关于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的规定(不考虑主体要件),单位完全能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理由是:其一,单位能成为道路交通违章行为的主体。其二,单位能成为道路交通事故的主体,并能成为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其三,单位的交通违章行为在很多情况下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造成的人员伤亡、公私财产严重损失的重大、特大交通事故并不少见,将其犯罪化有利于对这类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进行法律上的打击。[6]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之所以规定单位犯罪,是由于某些犯罪可以由单位实施,且具有比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就交通肇事罪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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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并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这种规定无疑是合理的。首先,从主观要件来看,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犯罪人的主观过错较轻。虽然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中也存在过失犯罪的情形,但绝大多数单位犯罪都是故意犯罪,相比较而言,主观故意的犯罪人具有比主观过失的犯罪人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次,从犯罪的发生频率来看,刑法将单位规定为某类犯罪的主体必须基于单位经常实施此类犯罪这一前提条件。但从本罪来看,绝大多数交通肇事罪都是由自然人造成的,虽然单位可能成为道路交通违章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主体,但实践中单位实施此类犯罪的机率很低。最后,在司法实践中,即使发生了单位的交通违章行为造成人员伤亡、公私财产严重损失的重大、特大交通事故的情况,也完全可以追究单位主管责任人员和机动车驾驶员的刑事责任。
(二)交通肇事犯罪人具有与传统犯罪人不同的性格特点
交通肇事犯罪是现代型犯罪的一种,[7]是随着现代科学社会的发展所产生的新型反社会现象,交通肇事犯罪人具有与其他传统型犯罪人不同的性格特征。在传统的故意犯罪中,犯罪人的反社会性格特征通常比较明显,犯罪人往往是基于比较严重的社会危险性格而实施了犯罪行为,如传统犯罪中的杀人、抢劫等严重暴力犯罪等。但对于交通肇事犯罪人而言,其往往并不是出于危险性格而实施了犯罪行为,原则上并不属于近代学派所认为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人,因此,其在性格上往往不具有传统故意犯罪人所表现出来的强烈的反社会性特征。另外,与传统的过失犯罪人相比较,交通肇事犯罪人也具有不同的性格特点。交通肇事犯罪人多半是由社会的市民阶层所构成,其中相当一部分人还是具有一定经济与政治地位的白领阶层,这部分群体往往受过较高的教育,具有良好的人格和修养,这与一般过失犯罪人也存在较大的差异。
(三)交通肇事犯罪人的罪过形式是过失
交通肇事犯罪人在实施犯罪时主观上通常是过失,刑法理论界对此没有争议。存在争议的是,交通肇事犯罪人是否可以是故意心态?第一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犯罪人主观上只能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8]第二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失的罪过,既可以表现为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表现为过于自信的过失。但交通肇事犯罪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9]第三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不仅仅属于过失犯罪(表现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而且还表现为故意犯罪,这里的故意犯罪不仅包括间接故意犯罪,还包括直接故意犯罪。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从我国刑法第133条对交通肇事罪三个档次的立法规定来看,前两种情形下交通肇事犯罪人的主观心态只能是过失,这没有疑问,对于第三档次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而言,笔者认为,犯罪人的罪过形式也应当是过失(具体分析见下文)。
三、交通肇事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133条对交通肇事罪规定了三个档次的法定刑。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也进一步规定了交通肇事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在交通肇事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方面,有几个问题值得关注和探讨:
(一)交通肇事犯罪人逃逸—加重处罚
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犯罪人在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由此可见,我国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犯罪人逃逸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交通肇事后逃逸。《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础上,于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笔者认为,要成立我国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第二档法定刑,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首先,行为人逃逸之前的肇事行为必须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交通肇事行为但尚未达到犯罪标准的,即使逃逸,亦不属于《解释》规定的加重处罚情形。其次,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并且逃逸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对于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不知道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而驾车离开的,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如果行为人逃逸的目的不是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和追究,也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如行为人的车上坐着即将临产的妻子,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急于将妻子送去医院而驾车离去的情形。再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中的“逃逸”应理解为未出现因逃逸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形,即行为人逃逸后并未发生本罪第三档法定刑所要求的结果。[10]
第二,因逃逸致人死亡。“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我国1997年刑法新增加的内容,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应当如何评价和理解,刑法学界一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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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说纷纭。问题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肇事者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是过失,还是包括故意?二是“致人死亡”中的“人”到底是指第一次交通肇事中的受害人,还是指肇事者在逃逸过程中重新发生交通肇事所引起的第二次交通肇事的受害人?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5条对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被害对象进行了明确界定,即“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因此,对于第二个问题已经不存在争议,但对于第一个问题,由于《解释》并没有对交通肇事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进行明确规定,因此,争议仍然存在。通说认为,行为人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心态只能是过失。[11]但也有学者持不同看法,认为行为人在逃逸之际,对于被害人可能死亡的结果,可以有认识,也可以没有认识。无论有无认识,都只能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罪。[12]
笔者认为,虽然从犯罪的实证角度看,“因逃逸致人死亡”一词所能包含的内容,既可以有过失,也可以有故意。但是,要正确把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应当充分考虑的是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我国刑法第133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刑为7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与故意杀人罪的最高法定刑—死刑相去甚远。因此,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考察,该规定应理解为限于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另外,“因逃逸致人死亡”涉及的是行为人对逃逸行为致人死亡的认识和态度,致人死亡既非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构成要件的结果,亦非情节加重犯的结果,这一结果的出现并不能改变交通肇事罪整体的过失性质。[13]
(二)交通肇事犯罪人的共犯—特殊处罚
在交通肇事犯罪中,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指使他人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情况并不少见。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解释》规定,学者之间看法不一。有学者对此持否定态度,认为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第25条的规定以及刑法学的通说,过失犯罪是不可能具有共同犯罪形态的。甚至有学者认为,《解释》的这一规定不仅在逻辑上十分混乱,而且也违背了刑法有关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不应给予肯定。[14]
持肯定看法的学者认为,如果撇开现行刑法的内容,仅仅分析《解释》规定的内容,上述规定也并不是完全说不通。因为在《解释》看来,“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不仅仅是一个量刑情节,特定情况下,它还是定罪情节。尽管先前的致人重伤的肇事结果是由驾车者的行为引起的,但此时尚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只有在行为人还具有逃逸且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才构成犯罪。因此,“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教唆他人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场合,他们之间具有共同的逃逸行为和逃逸故意,完全具备成立共同犯罪的条件,可以成立共同犯罪。[15]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因此,从刑事立法来看,《解释》关于交通肇事罪共犯的特殊规定与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立法原则是不相符合的;从共同犯罪理论分析,上述持肯定意见的学者对《解释》的理解也有失偏颇。如有学者认为,“尽管先前的致人重伤的肇事结果是由驾车者的行为所引起,但是,此时尚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只有在行为人还具有逃逸而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才构成犯罪”。[16]笔者认为,如果驾车者的先前行为只造成了一人重伤且无其他加重情节(如酒后驾车、无证驾驶、严重超载)时,驾车者的先前行为的确尚未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如果驾车者的先前行为造成了三人以上重伤或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的结果,或者虽然驾车者只造成了一人重伤但具有酒后驾车、严重超载等加重情节时,驾车者的先前行为就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不能再与教唆逃逸者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笔者认为,《解释》之所以对“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在他人交通肇事后,教唆他人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情形作出特别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交通肇事后教唆他人逃逸的行为情节十分恶劣,完全有处罚的必要,但是单纯教唆他人逃逸的行为无法构成我国目前刑法所规定的窝藏、包庇犯罪,因此,《解释》对这种情形作出了特殊规定,对其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来追究刑事责任。
(三)交通肇事后遗弃被害人—按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6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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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严重残疾的”,分别依照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显然,这是《解释》对交通肇事转化犯的特殊规定。笔者认为,交通肇事的行为人要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首先是时间因素,即行为人的遗弃或隐藏行为必须发生在交通肇事之后;其次是主观条件,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且具有致被害人死亡或重伤的故意;最后是行为条件,即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必须实施了积极遗弃或隐藏被害人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主观上虽然有致被害人伤害或死亡的故意,但并没有实施遗弃或隐藏行为,只是单纯地逃逸,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
四、对策和建议
笔者认为,应当从刑事立法、刑事政策、犯罪学理论等几方面入手,加强对交通肇事犯罪人的预防和惩处,有效防止交通肇事罪的发生。
(一)进一步完善交通肇事罪的刑事立法
从整体上看,我国目前刑法第133条对交通肇事罪的立法规定,既对一般情节的交通肇事行为进行了规制,又规定了肇事后逃逸及因逃逸致被害人死亡等加重情节。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还对交通肇事犯罪人的共犯及交通肇事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之间的界定进行了特别规定。但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关于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中“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缺乏科学性,给司法实践中认定和惩处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带来诸多不便。为弥补这种缺陷,应当将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在刑法条文中独立犯罪化,制定交通肇事逃逸罪。[17]也有学者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及其严重后果—“因逃逸致人死亡”,应当都纳入到一个独立的新罪名定罪处罚。在刑法上设立新罪名,也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设立交通肇事逃逸罪;[18]第二种观点是设立不救助罪。[19]
参考其他国家或地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立法模式,借鉴我国学者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独立犯罪化研究的成果,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本身具有独立的犯罪性特征,且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在刑法上将其独立犯罪化的建议是合理的,建议立法机关未来修订刑法时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与一般交通肇事行为区分开来,单独设立“交通肇事逃逸罪”。至于有学者提出应在我国设立“不救助罪”的观点,笔者不敢苟同,因为如果设立该罪,将赋予普通民众更大的社会责任和义务,不可避免地会扩大刑法的适用对象,不利于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实现。另外,为进一步完善交通肇事发生前后的刑事立法,有效减少交通肇事犯罪人实施犯罪的机率,应当仿效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刑事立法的规定,在刑法中设立危险驾驶罪,或称为交通危险罪。[20]将服用、麻醉药品或酒类后,不具有安全驾驶交通工具的能力而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纳入刑法的规制对象,单独对危险驾驶的行为人定罪处罚。
(二)积极推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也是一种多发性犯罪。交通肇事犯罪人多半不具有传统犯罪人反社会的性格特征,其造成的损害有时也很轻微,倘若一律对交通肇事犯罪人适用刑罚,不但可能造成许多行为人被贴上“前科”的标签,而且也会使司法机关面临较大的负担。因此,有一种观点认为,近年来对于轻微交通肇事的处罚呈现出非刑罚化的趋势。[21]但是,也有学者认为,伴随着高速度的特性,机动车辆对于人身或财产具有侵害的高度风险,对于主观恶性较大且社会危害性严重的情形,有必要强化刑事处罚的规制。[22]因此,关于道路交通犯罪的刑事政策,一方面对于轻微违法行为有采取非刑罚化和行政处分化手段的倾向;另一方面,对主观恶性较大且社会危害性严重的行为采取重刑化的路线,可以说是宽严并重的刑事政策。笔者认为,我国交通肇事犯罪中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应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有些交通肇事犯罪人出于疏忽或其他客观原因构成交通肇事罪,如受到自然环境的影响或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有些犯罪人在造成交通事故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些犯罪人在事故发生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对此类交通肇事犯罪人,应当采取从宽处罚的刑事政策,比如尽量使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比较温和的强制措施、扩大相对不起诉的范围、积极适用缓刑、推行刑事和解制度等,以利于交通肇事犯罪人改过自新,维护社会的和谐和稳定。第二,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具有酒后驾车、无证驾驶等情节,或者在犯罪后拒不认罪、逃避公安机关侦查的交通肇事犯罪人,应当采取从严处罚的刑事政策,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
(三)加强对新型交通类犯罪的研究,积极开展犯罪预防
首先,要加强对新型交通类犯罪的分析和研究。近几年在我国屡屡发生的“碰瓷”和飙车等行为,就属于新型交通犯罪的典型案例。以前,对“碰瓷”一般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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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敲诈勒索,对飙车按普通交通肇事,对遗洒和撞击市政设施也都是按照交通肇事来处理。但从近几年的效果来看,按照交通肇事来处理这几种新型的交通违法,力度偏弱,很难切实起到打击和震慑作用,类似的违法犯罪数量越来越多。[23]因此,一方面,要积极开展对这些新型交通类犯罪的特点、实施手段和发展趋势的理论研究,认真探索此类犯罪的预防机制;另一方面,也要加强对这些犯罪的打击和惩处。
其次,要加强对交通肇事犯罪的预防。在一般预防方面,要在全社会加强道路安全交通法规的宣传,通过各种手段的宣传和教育,尽可能将潜在的交通肇事犯罪消除在萌芽状态,将交通事故的发生机率控制在合理水平;在特殊预防方面,要开展有针对性的教育和改造,对有交通肇事犯罪前科的行为人,要耐心教导、重点监督,引导其不再犯罪。对于正在服刑的交通肇事犯罪人,要努力改造,促使其将来不再危害社会。
【注释】
[1]我国的交通肇事罪包括道路交通肇事行为和水上交通肇事行为,由于道路交通肇事的普遍性和多发性,本文仅以道路交通肇事犯罪人为研究对象。
[2]参见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第三版),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第195页。
[3]参见[日]大谷实:《刑事政策讲义》,弘文堂1996年版,第417页。
[4]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665页。
[5]参见齐文远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24页。
[6]参见刘东根:《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载《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第137页。
[7]参见〔日〕板仓宏:《现代型犯罪和刑法的论点》,字阳书房1990年版,第8页。
[8]参见王作富:《中国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438页。
[9]参见赵秉志、吴振兴主编:《刑法学通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547页。
[10]参见喻贵英:《交通肇事罪中四种“逃逸”行为之认定》,载《法律科学》2005年第1期,第68页。
[11]参见前引[3],第377页。
[12]参见黎宏:《论交通肇事罪的若干问题—以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为中心》,载《法律科学》2003年第4期,第126页。
[13]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下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662页。
[14]参见林亚刚:《论“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载《法学家》2001年第3期,第81页。
[15]参见前引[12],第125页。
[16]张明楷、黎宏、周光权:《刑法新问题探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9页。
[17]参见李朝晖:《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独立犯罪化刍议》,载《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7期,第95页。
[18]参见欧居尚:《交通肇事逃逸罪与交通肇事罪是两类不同性质的犯罪》,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1年第2期。
[19]参见刘淑莲:《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作为性质》,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2期。
[20]参见林山田:《刑法各罪论》(下册),作者自版2002年修订版,第277页。
[21]参见金光旭:《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的刑罚》,载《法学教室》第249期(2001年6月),第33页。
[22]参见前引[3],第421页。
肇事逃逸的处罚标准范文4
关键词:交通肇事;危险驾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22-0098-02
随着我国机动车数量的增加,交通事故也基本呈上升趋势,虽然有关部门对交通管理的力度不断加强,有效地阻止了这种趋势的发展,但每年交通事故仍然徘徊在50万起左右,死亡人数在10万人左右。《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危险驾驶罪以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交通运输领域的具体应用,不仅从法律层面加大了对交通肇事行为的惩处力度,而且对行为人如何定罪量刑成为一个崭新的课题。
一、交通肇事罪
(一)概念
无论行为主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主观心态如何,只要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对危害不特定人生命财产安全的主观心态为过失,并且达到了对交通事故承担责任及危害结果规定标准的,构成交通肇事罪。这里的交通事故主要是指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发生的,行为主体危害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事件;至于什么是公共交通管理范围,有关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没有具体说明,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其范围应当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理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共通行场所的道路交通,以及在我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内的水路交通。
(二)犯罪构成
该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交通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且对交通事故承担责任及社会危害结果达到了相关规定标准;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肇事者;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这里的过失是指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观心态,而不是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主观心态。
(三)认定及处罚
1.根据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对事故负主要或全部责任,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并且具有饮酒或吸食后驾驶机动车、无驾驶资格、严重超载驾驶机动车等6种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2.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对事故负主要或全部责任,造成死亡1人或重伤3人以上的;或者造成公共或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2)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死亡3人以上的。
发生交通肇事后,对于机动车负有管理职责的单位领导、车主或者承包人指使、强令驾驶人员违反有关交通规章制度驾驶机动车,并且达到了交通事故罪规定的应当承担责任及对人和财产危害结果的标准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3.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主体在发生交通事故特别是重大交通事故后为了摆脱法律对其追究责任而擅自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是指:(1)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或主要责任,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2)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且死亡6人以上的;(3)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或主要责任,对造成的其他公私财产直接损失,无力赔偿额在60万元以上的。
4.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主体为了摆脱法律对其追究责任而擅自离开事故现场,致使被害人因此得不到相应的救治而死亡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负有管理职责的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的车主、承包人员或乘车人员指使肇事者擅自离开事故现场,因此而使被害人得不到相应的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这里的“以交通肇事罪共犯论处”并不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而是按照交通肇事共犯所犯的罪行定罪处罚。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过失心态并不希望发生危害结果,不可能因为要达到某种目的而共同联络和沟通,缺乏共同犯罪的构成条件。
二、危险驾驶罪
(一)概念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构成危险驾驶罪。
(二)认定及处罚
1.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相互追逐飙车情节恶劣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于什么是情节恶劣,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具体说明,一般是指行为人相互追赶驾驶车辆,车速超出该路段限速的幅度较大,对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构成一定程度的威胁,或对公共交通秩序造成一定影响的行为。
2.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根据有关部门的规章规定,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
3.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又具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如果对发生交通事故危害结果的主观故意为过失,并且达到了交通肇事罪规定的责任承担标准和对人的生命财产损害标准的,应当以交通事故罪论处。如果对危害不特定人及财产安全的主观心态为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则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肇事逃逸的处罚标准范文5
当今,汽车已成为门对门的、随时都能利用的、高度自由的交通运输工具,在人类社会中已占据了相当重要的地位{1}。
我国也不例外,来自公安部的统计数字显示,截至2009年底,全国机动车保有量为186580658辆。其中,汽车76193055辆,摩托车94530658辆,挂车1201519辆,上路行驶的拖拉机14633456辆,其他机动车21970辆{2}。然而,由于车辆数量的急剧增加,道路设施建设滞后,车辆与道路比例的严重失调,加之交通管理不善,法律措施滞后等原因,交通事故频发,伤亡人数增多,经济损失惨重,已成为社会的一大公害。
广义交通犯罪,是指触犯和陆路、海路以及空中交通运输有关的刑罚法规的行为,因此,铁路、船舶以及飞机等运输中所发生的犯罪,都是交通犯罪{3}。但是,由于我国交通刑法的简陋,没有将一些严重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另外,由于汽车交通运输的普遍性和事故及违法行为的多发性,因此,这里所言的交通犯罪取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概念,是指在汽车交通运输中发生的严重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行为,不仅包括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破坏汽车交通运输秩序的行为,还包括其他严重危害汽车交通运输安全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以及严重违法驾驶行为如超速驾驶、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无视交通信号驾驶等。目前,我国交通犯罪呈现以下特征。
(一)交通犯罪的经常性和多发性
随着汽车的逐渐普及,汽车已经成为很多人可以利用的交通工具,据相关数据,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为199765889人,其中汽车驾驶人为138203911人,仅2009年就增加驾驶人员1910多万人。与之伴随的是,我国已经进入道路交通事故的高发期,资料显示,中国汽车拥有量是全世界的2%左右,而交通事故的死亡人数则是全世界的20%。虽然自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全面实施以来,全国道路交通事故逐年呈下降趋势,但绝对数依然巨大,总体形势依然严峻。可以说汽车交通犯罪已经成为一个一般性和日常性的犯罪类型,我们身边随时都在发生。
(二)交通犯罪造成的危害巨大
首先,交通犯罪行为直接危害被害人的生命和身体健康,同时也因此对被害人的家属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仅2009年一年,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38351起,造成67759人死亡、275125人受伤。另外,交通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也是惊人的,仅2009年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达9.1亿元。其次,交通犯罪行为也对正常的交通秩序造成极大障碍,比如造成交通拥堵,行人恐慌心理等。
(三)重大、恶通犯罪较多,社会影响恶劣
如成都孙伟铭醉酒驾车肇事致4死1伤,南京张宝明醉酒驾车连续肇事,造成5死4伤的惨祸等案例,在全国引起极大关注。据统计,四川省2010年1月1日至2月17日,短短的一个半月时间,就发生了17起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交通事故,共计死亡81人,而且其中有1起死亡10人的特大事故。恶性、重大交通犯罪反映了肇事人对路人生命的漠视,客观上造成严重后果,对民众的心理冲击极大,社会影响恶劣。
(四)交通犯罪中的被害人多为行人,而且事故死亡率高
由于我国道路多为人车混行,且驾驶人员的交通规范意识不够,其违法驾驶行为往往会导致车撞行人,造成伤亡事故的发生,所以我国交通犯罪的被害人以行人居多。交通事故致死率是事故死亡人数与伤亡总人数之比,我国交通事故致死率高于发达国家,2003年我国交通事故致死率达到17.4%,2004为27.3%,而同期美国为1.3%,日本为1%,发达国家总体保持在1%~4%之间。万车死亡率也远远高于工业发达国家的1.2~1.9人/万车的水平。交通犯罪的死亡率偏高的原因有多方面,如人车混行的道路状况,医疗急救体制不完善等,但与交通违法犯罪人的交通伦理缺失,事后不积极救助被害人,甚至逃逸有很大关系。
(五)交通犯罪的主体多为汽车驾驶人员,低驾龄的驾驶人员的交通犯罪问题尤为突出
3年以下(含3年)低驾龄的驾驶人员的交通违法犯罪率远远高于其他驾驶人员,低驾龄的驾驶人员往往对自己的驾驶技术过于自信,缺乏对道路状况准确判断的经验等等,使他们成为让人“敬而远之”的马路杀手。这种状况也反映出我国驾校在对驾驶人员的培训中,忽视对学员安全观念和交通伦理的教育,驾驶证发证机关对这方面的考核也存在一定问题。
(六)交通犯罪人在主观上对事故后果一般是出于过失心态,但是对违法驾驶行为往往出于故意
由于法律规定的处罚较轻和执法力量不足,很多违法驾驶行为不能得到及时的处理,使得大多数驾驶人员对因违法驾驶行为受到处罚或发生事故,都存有侥幸心态,往往在事故发生后才追悔莫及。其实,这一侥幸心态背后,反映的是犯罪人安全意识的薄弱和对他人生命、财产的漠视。
二、我国《刑法》应对交通犯罪的措施之不足
我国交通犯罪的大量发生及其严重的危害性,原因是多方面的,如道路安全设施不完善,民众交通安全意识不高,交通行政管理不善等等,但是刑法没有充分发挥其保障交通秩序的作用也是其中重要的原因。我国《刑法》在危害公共安全这一章规定了有关破坏交通秩序的犯罪,包括(过失)破坏交通工具罪,(过失)破坏交通设施罪,劫持航空器罪,劫持船只、汽车罪,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交通肇事罪等十个罪名,涉及航空、水路和陆路交通。在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罪作为交通犯罪领域最为典型的犯罪,适用最多,其他罪名则较少适用,而面对现实中混乱的交通秩序,频繁发生的交通事故,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明显存在不足,疲于应对,前不久引起实践部门和理论界广泛争议的几起交通肇事案件,和一直以来针对《刑法》的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所进行的大量探讨,都足以说明刑法在这一问题上面临的窘境。在应对交通犯罪中,我国《刑法》规定和刑事司法实践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在交通犯罪的罪名规定上,缺乏对交通秩序这一客体的立体保护
首先,表现为注重结果犯忽视危险犯的规定,未将危险驾驶行为犯罪化。随着现代交通的发展,交通安全已经成为日常生活安全的重要部分,交通秩序也成为与人们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一种社会秩序,维护交通秩序对现代社会的正常运转已经十分重要。交通运输本身蕴含着巨大风险,一旦发生事故,往往会造成重大的不可逆转的危害后果,而事故发生很多都是驾驶人员的危险驾驶行为所致,如果法律能提前介入,通过处罚一些危险的交通行为,就能防范于未然,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维护交通秩序,此时法律不仅保护具体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更重要是的保障交通秩序。法律提前介入一些重要社会秩序的维护,已经成为现代风险社会的一个趋势,反应在刑法上就是危险犯的增加,但是我国《刑法》在交通犯罪方面的规定明显落后。如前所述,我国《刑法》规定了10个与交通安全相关的罪名,但是与目前所面临的主要交通安全问题紧密相关的只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而交通肇事罪是一个典型的结果犯,只有在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成立交通肇事罪,这一罪名规定已明显不能满足维护交通秩序的需要了。虽然刑法中也规定了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两个危险犯,但远远不足以涵括危及交通安全的危险行为,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交通参与人员的危险行为如醉酒驾车、无证驾车等,就无法予以规制,而这些行为危险性一点也不亚于破坏交通工具和交通设施等行为。如果在《刑法》中将一些危险驾驶行为予以犯罪化,就能对大众起到心理强制作用,充分发挥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减少危险驾驶行为的发生,以避免大量交通事故出现。
另外,缺乏对逃逸行为危害性的认识,没有将肇事逃逸行为单独犯罪化。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如何减少事故对交通秩序的影响,将事故损失减到最小,是肇事者首先要考虑的,这也是交通伦理对肇事者最基本的要求。肇事之后的逃逸行为,不仅表现出对被害人生命的极端不负责任,而且对交通秩序造成障碍,可能导致后续危险事故的发生。由于逃逸,还会使得肇事现场得不到保护,不利于责任的认定和案件的侦破。而且交通肇事行为和肇事逃逸行为是两个独立的行为,它们在主客观要件及危害性上,都可以单独评价和分析。我国《刑法》仅将肇事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规定,表现了立法者对肇事逃逸行为的性质认识不足,这也导致了现实中有些肇事人在事故后不积极救助被害人,是我国交通事故致死率较高的原因之一。
(二)交通犯罪的法定刑偏低,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
由于一定职业的从业人员是经过业务训练和考核的,人们对业务水平寄予了信任和期望,法律也对他们提出了更高要求,一旦造成事故,对业务过失的处罚重于普通过失,是得到认可的。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过失交通犯罪包括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交通肇事罪以及重大飞行事故罪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前二者是普通过失,后三者应该是业务过失,但其法定刑规定基本一致,没有体现出业务过失和普通过失的轻重区别,和《刑法》中其他普通过失犯罪相比较,也没有体现出应有的区别。以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规定为例,由于交通运输人员从事的是高度危险性的业务,其具有比一般人更高的专业技术,也应当具有更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法律便让其保持比一般人更高的谨慎,来防止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社会也有理由期待其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和更强的注意能力{4},因而在发生事故后,法律应该处以比普通过失更重的刑罚。但《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法定刑规定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显然轻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基本法定刑3到7年有期徒刑,交通肇事罪只在有逃逸情节或情节特别恶劣时,才处以3到7年有期徒刑。另外,《刑法》还规定,在因逃逸致人死亡时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意味着即使出现伤亡几十人以上,财产损失上百万元的特大交通运输事故,只要没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其法定最高刑也只有7年,这显然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而且,危险驾驶致人伤亡的恶性案件,与间接故意往往只有一线之隔,若也按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处理,会导致重罪轻罚,有违民众的法律观念。最近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几起恶通事故,正是由于相关交通犯罪规定的法定刑偏低而无法适用,为了保证罪刑相适应,顺应民意,不得不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处理。
(三)在刑事司法上,对交通犯罪的司法处理轻刑化,且过于注重经济处罚
交通犯罪与刑法中其他犯罪无甚区别,在刑事司法中应相同对待,但可能是因为实践中交通犯罪发生较频繁,且多为过失,所以司法机关对犯罪人往往处罚较轻,多注重对被害人的经济赔偿。最明显的体现就是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5日通过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交通肇事造成公共财产或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构成此罪的基本犯。第四条第三款也规定,将无能力赔偿的数额作为“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解释》将交通肇事罪的经济损失规定为无能力赔偿的损失,对司法实践有最直接的引导,江苏省新沂市检察院2004年以来受理公安机关移送的交通肇事案件共221件,适用缓刑的案件有189件,缓刑适用率占总数的91.4%;2008年重庆市开县法院受理6件应当在3至7年量刑的交通肇事案件,由于肇事者赔偿了受害人,全部判处缓刑,导致全年交通肇事重罪案件缓刑率高达100%{5}。
刑事司法上的这些规定和做法,本来是为了保障被害人的利益,督促犯罪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但是用民事赔偿来代替刑事制裁,忽视了刑法作为公法的性质,也没有充分考虑被害人的其他利益,而且也无法引起犯罪人的警戒,达不到刑法特殊预防的效果。刑法是公法,规范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以扬善惩恶、维护社会秩序为宗旨{6},犯罪人不仅要对被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刑法的角度,更要对国家承担刑事责任,而以民事赔偿代替刑事处罚,会淡化刑法的公法性质,削弱刑法的权威。另外,从被害人的角度看,有时被害人不仅希望获得经济赔偿,更希望能将犯罪人绳之以法。如果法律事先就规定犯罪人可以用民事赔偿替代刑事处罚,不考虑被害人的要求,不征求被害人意见,则会导致被害人对判决的不服,影响司法活动的社会效益。
三、交通犯罪的刑事对策之完善建议
鉴于目前我国交通犯罪现状的严峻性,和现有刑法规定和司法的诸多不足,以下就交通犯罪的刑事对策完善建议予以探讨。
(一)在立法上增加新的罪名,充分发挥刑法保障交通安全的作用
现代交通安全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刑法对介入交通领域的犯罪,不仅要保护具体被害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更重要的是还要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包括在具体事故发生之前对危险驾驶行为的禁止,以及在事故发生后的及时妥善的处理,要形成全方位的立体的保护网络。为此,必须在现有刑法规定的基础上,增加新的罪名。但是,在予以犯罪化的同时,也要考虑交通违法行为的普遍性,要有所选择,只能将一些严重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行为犯罪化,以保障刑罚处罚的及时和可能性,避免因犯罪黑数过大,使交通犯罪人产生侥幸心理,难以形成规范意识,降低刑法权威。鉴于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和我国交通安全的现实,建议增设下面罪名。
1.增设危险驾驶罪。醉酒、吸毒后驾驶,以及飙车、严重超速等危险驾驶行为对交通安全的威胁是显而易见的,酗酒驾车等形同车道上滚动的炸弹,可能发生灾难性车祸,严重威胁交通安全,这本来可依道路交通处罚管理条例处罚,但不能满足用路人的安全需求{7},在《刑法》中增设危险驾驶罪,应该是势在必行。有学者认为,在我国交通道德、交通执法和道路状况都相当不理想,危险驾驶现象积重难返的现实情况下,无论是选择危险犯模式还是行为犯模式,都会造成严重的弊端:一是刑事立案率激增,公安、司法机关不堪重负,监狱人满为患;二是打击面过宽,影响社会安定团结,弱化刑法的公众认同感;三是加剧交通刑法和交通行政法之间本来即不平衡的关系,弱化司法权威,助长交通行政不作为{8}。还有学者指出,法律修正在成本上不具经济性,有中国特色的法律解释机制的适用不失为一项变通的良方{9}。这些观点基本可以反映反对将危险驾驶行为犯罪化的理由。
但是,首先,如前所述,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的危害性极大,已经严重危及公共安全,需要刑法的介入,保护公众安全,保障在现代社会中至关重要的交通秩序,而刑法的介入和交通行政法之间并不会冲突。刑法作为调整社会生活的最后一道法律防线,只是针对交通行政法无法充分评价和调整的严重违法行为,以此来满足人们对交通安全的要求,而一些轻微的违法行为还是由交通行政法处理,通过明确的立法,二者之间的界限应该是比较明显的。其次,所谓会造成刑事案件激增,也不应该成为理由。正是由于危险驾驶的严重违法行为大量存在,危及交通安全,才需要刑法介入调整,通过刑法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功能,减少这些行为的发生,这才是刑法的目的。我们需要做的是在程序上作优化调整,以适应现实需要,达到刑法的目的。确实,由于危险驾驶行为的大量存在,刑法介入,会出现打击面过宽的情况,导致“刑罚通货膨胀”和刑罚感受力下降{10}。为了避免这样情况出现,就需要明确刑法只针对严重违法的危险驾驶行为,而且应该注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运用。再次,对于从立法经济性角度出发,主张运用司法解释替代修正刑法的观点,也存在问题。刑法不仅是裁判规范,也是行为规范,具有行为规制机能,即刑法将一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给予刑罚处罚,表明该行为是被法律禁止的,不被允许的(评价的机能),同时命令人们作出不实施这种犯罪行为的决定(决定机能),据此防止犯罪的发生{11},行为规制机能体现了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只有当公众能明确知道刑法禁止的行为,才能依据刑法的规定调整自己的行为,避免实施犯罪。如果刑法的规定过于简单,甚至将一些罪与非罪区分的重要内容,委之于司法解释,则难以发挥其一般预防功能。尤其是在交通领域,我国道路交通正处于快速发展时期,人们的交通安全意识普遍还不是很强,汽车文化还有所欠缺,规范、礼让、文明等驾驶习惯还没完全建立,充分发挥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让大家明白什么样的交通行为是法律所不容许的,就更显重要了。世界上多数国家对醉酒驾车等危险驾驶行为也予以刑罚处罚,如日本、德国、新加坡。
至于如何在刑法中增设危险驾驶罪,有几点必须注意:第一,本罪应该是危险犯,只要有危险驾驶行为,即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也构成犯罪,危险行为包括醉酒驾驶、吸毒后驾驶、严重超速驾驶等。第二,危险驾驶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为本罪的结果加重犯。第三,本罪的法定刑应有主刑和附加刑,在出现严重后果的情况下,主刑应高于一般的交通肇事罪,最高可至无期徒刑,这样才能对其予以充分评价,也可避免现有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偏低的弊端。有学者提出可以规定死刑{12},笔者不予赞同。此外还可增加财产刑和资格刑作为附加刑。
2.单独设立肇事逃逸罪。如前所述,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危害性较大,我国法律不可谓不重视对肇事逃逸行为的处罚。按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肇事逃逸是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情节之一,而按照《解释》的规定,肇事逃逸在一定情况下还可以作为定罪情节。但是这些规定还存在问题。首先,《刑法》和《解释》对同一行为既作为定罪情节,又作为量刑情节,本身就存在矛盾,这一矛盾反映了立法者对肇事逃逸行为的认识不足,虽然认识到其危害性,但还没认识其对交通秩序破坏的严重性,所以不能下决心予以单独的犯罪化。其次,按照以上规定,还是有一些肇事逃逸行为无法按照犯罪处理,包括没有造成重伤后果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和行为人不负有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13}。而且按《解释》的规定,只能处罚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行为,大大缩小了其处罚范围。也许有人会说,可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这些肇事逃逸行为,要求承担行政责任,处200~2000元以下罚款,或处15日以下拘留。但是,处罚肇事逃逸是为了避免引发公共危险。任何肇事行为,不论有无死伤,都不应该逃离现场{14},如果对肇事逃逸行为仅处行政责任,难以保障交通秩序的安全。再次,在现有《刑法》规定之下,对肇事逃逸行为只能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责任,没有将交通肇事行为和肇事逃逸行为的性质独立考虑,没有独立的罪名,就难以发挥刑法警戒社会大众的作用。
对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很多国家与地区规定独立的犯罪予以惩处,综观这些国家与地区刑法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处理方式,可以大致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设立专门的罪名处罚,另一类是以非专门性罪名处理{15}。我国《刑法》由于没有不救助罪的规定,建议规定单独的肇事逃逸罪。肇事逃逸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履行法定的保护现场、抢救伤员、报警接受处理义务,逃离现场的行为;主观上是故意,没有特定目的的要求;主体是交通肇事者,不能包括没有责任的被害人;客体是交通秩序。至于具体条文的表述和法定刑的规定可做进一步探讨。
(二)注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处理交通犯罪中的运用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指对刑事犯罪区别对待,做到既要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制的严肃性,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16},它是我国当前刑事法治领域中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对我国刑事司法活动具有基本的指导作用{17}。在处理交通犯罪案件时,也应当遵循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全面把握交通犯罪形势的基础上,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方式、后果,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犯罪后的表现,以及案件的社会影响,予以区别对待,依法从严或从宽。鉴于我国目前严重的交通安全形势,和国际组织及其他国家对交通违法行为予以严厉处罚的司法经验,加之我国已经通过交通行政管理行为,对大量的一般交通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理,流入到刑事诉讼程序的已经是比较严重的交通犯罪行为,因此,对交通犯罪行为应从严处理。在从严处理的整体背景下,再考虑是否有从宽的情节。具体而言,首先,对一些重大的、恶性的交通犯罪案件,如醉酒驾驶、严重超速、严重超载、逆行、忽视交通信号等引发事故,造成重大死伤的案件,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应该从严处理,当然,在从严处理的基础上也应依法考虑各种从宽的情节。另外,考虑到交通犯罪已经成为一般性的日常犯罪,很多人都可能成为交通犯罪人,如果对所有案件都从严处理,可能会产生新的社会矛盾,司法部门也会不堪重负,因而对一些危害后果较小,犯罪人能及时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的交通犯罪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依法从宽处理。
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要纠正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交通犯罪案件过于从轻的一些不正确的做法。有些司法工作人员认为,犯罪人对严重后果的发生毕竟是过失心态,主观罪过较小,如果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就不需实际科处刑罚了,所以对交通犯罪人适用缓刑的情况较多。实践中,随着现代交通的发展,交通安全已经成为社会秩序,交通犯罪既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的痛苦,也严重影响到交通的顺畅,破坏交通秩序,影响社会生活的正常运行。对动辄夺取人命的交通犯罪行为,处罚得比盗窃行为还轻,显然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公众心目中难免会产生以钱赎刑的感觉,难以满足公众对法律的信任和感情。对于犯罪人而言,大量适用缓刑的处理,不会使他们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他人造成的痛苦,给社会造成的损失,也不会促使他们认真反省,审慎注意将来的交通行为。
肇事逃逸的处罚标准范文6
2011年5月1日晚8点40分,河南省舞钢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在舞钢市铁山大道与钢城路路口检查酒后驾驶交通违法行为时,示意一辆黑色的奇瑞轿车停靠在路边接受检查。当司机打开车门时,一股刺鼻的酒味扑面而来,执勤民警使用酒精检测仪对其进行呼出气体检测,该驾驶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58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后经该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驾驶人侯某血液中的酒精浓度为223.7mg/100ml,几乎达到80mg/100ml醉酒驾驶标准的近3倍。
随后,侯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依法刑事拘留,此案被移送至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据调查,侯某系舞钢市后营村农民,今年37岁。据其在公安机关供述,5月1日晚上7点多,他和几个朋友在饭店里吃饭,一起喝了近两瓶白酒,其中侯某喝了半斤多。
舞钢市检察院公诉局受理该案后,承办人员快速审查了案卷,从阅卷、提审、制作法律文书仅用了3个小时就将该案至舞钢市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侯某于2011年5月1日20时40分,驾驶豫DB1365号黑色奇瑞小轿车沿舞钢市钢城路由北向南行驶。在铁山大道口,被执勤民警检查发现酒后驾驶。舞钢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侯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分析】
醉酒驾驶在刑法中规定的罪名是“危险驾驶罪”。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由此我们不难看出,法条修正之后,只须有醉驾行为即可构成本罪。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那么是否所有的酒后驾车都适用酒驾的规定,都会被判处刑罚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所谓的醉酒驾驶,是指经过检测,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如果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系酒驾,酒驾不能单独构成刑事犯罪,这种情况下便由相关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和行政法规来处罚。
但是,是否所有的酒驾都是以“危险驾驶罪”来判罚呢?答案也是否定的。2010年5月9日5时36分,陈家饮酒后超速驾驶英菲尼迪牌小型轿车,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国门外大街永安里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直接撞上前方等候交通信号放行的菲亚特牌小型轿车,继而又撞向正常行驶的639路公交车左前侧。陈家弃车逃逸,事故造成菲亚特车主陈伟宁及6岁女儿珠珠死亡,陈的妻子王辉重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