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重食品安全的意义范例6篇

注重食品安全的意义

注重食品安全的意义范文1

一、食品经营许可制度的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29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对从事食品流通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办理食品流通经营许可证。

二、食品经营企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32条规定: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职工食品安全知识的培训,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做好对所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对所经营食品的安全管理,严格食品卫生质量控制,提高食品经营合格率,保证食品卫生,保障人民健康,是食品经营企业的法律义务。首先,建立健全完善的各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是食品经营企业保证其经营的食品达到相应食品安全要求的基本前提,食品经营企业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一般应包括经营食品查验和记录制度、库房管理制度、食品销售与展示卫生制度、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制度、食品用具清洗消毒制度和卫生检查制度等。通过建立相关规章制度,把法律有关规定变成食品经营企业的具体规章制度,并要求每个食品从业人员认真遵守,通过制度加强对食品经营过程中的管理。其次,通过各种形式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的教育培训,使职工树立“食品安全无小事”的意识,不断增强食品安全意识的自觉性和责任心。再次,每个食品经营企业都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所有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都应经过食品安全法规和食品卫生知识的学习和培训。

三、食品经营者健康管理制度的规定

《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了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食品经营从业人员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流通经营活动。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患有《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不得从事接触直接人口食品工作疾病的从业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人口食品工作。

食品从业人员的健康,直接关系到广大消费者的健康,如果这些人患有传染病或者是带菌者,就容易通过被污染的食品造成传染病传播和流行,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造成威胁。健康管理制度包括两个含义:一是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为了预防传染病的传播和由于食品污染引起的食源性疾病及食物中毒的发生,保证消费者的身体健康,食品经营者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是必要的,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一般包括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能上岗。二是食品经营人员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食品经营人员直接从事食品经营。从业人员健康与否直接决定了所经营的食品是否安全,因此,需要对食品经营人员的身体状况进行健康检查。健康证明是食品经营者经过卫生监督部门的健康体检后取得的书面证明文件,食品经营者必须取得健康证明后才能上岗。健康证明过期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经营活动,待重新进行健康体检后,才能继续上岗。

四、食品经营者建立并执行食品进货查验和记录制度的规定及特定主体的食品进货查验和记录制度

《食品安全法》第39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食品,应当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或者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销售票据。

食品进货查验指食品经营者购进食品时,根据国家规定对与食品有关的事项进行检查、验收。这一制度的形成,来源于实践的总结完善,并通过立法形式逐步确定下来。《产品质量法》第33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5条规定,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的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帐,还规定从事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帐,进销货台帐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在总结实践经验和过去立法的基础上,将这一行之有效的制度设定为食品经营者必须履行的重要法定义务。食品经营者作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必须强化责任,完善措施,切实履行法定义务。

食品进货查验和记录制度是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过程监管链条与追溯体系的重要手段,是严格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人的重要方式,对于确保食品安全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其一,有利于食品经营者严把进货关,预防和减少不合格食品进入市场。其二,有利于食品安全问题的追溯,及时掌握不合格食品的来源和流向并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其三,有利于明确生产经营者之间的责任,妥善处理纠纷。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食品经营者在采购时,查验的对象是供货商,包括提供食品的生产者、批发商和商等,查验的内容是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主要是看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是否合法有效。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包括检验报告以及合格证、合格印章等。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这意味着,食品经营企业在查验供货商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的基础上,还应当对查验的情况予以记录,记录的内容主要涉及食品基本情况、流向和涉及食品安全可追溯的事项。

为确保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推行,还规定了食品经营企业的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这就要求食品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记录,保持记录内容与客观事实的一致性;要求食品经营企业妥善保管记录,自记录之日起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以备日后查验。

随着市场化、规模化和国际化程度的提高,传统的食品经营方式也悄悄发生了变化。新的经营方式如家乐福、肯德基所采用的统一配送经营方式也随之产生,他们通过连锁经营手段,实行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核

算、统一标识、统一管理。统一配送经营方式可以降低采购成本,提高采购效率,确保企业内部各门店经营的食品来源一致。对于这类特定主体,如果要求由各门店在进货时分别查验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并进行相应记录,不仅不符合统一配送经营的实际。而且容易造成繁琐、重复和不一致等现象,因此,《食品安全法》规定,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五、食品经营者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规定

《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经营者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食品的贮存、运输、装卸中容易造成食品污染。一旦食品在此过程中受到污染,将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损失巨大。食品的贮存、运输、装卸要求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设备等必须是无毒无害材料做成,使用中必须按规定洗刷或消毒。二是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环境条件必须符合卫生要求,如散装食品装卸过程中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毗邻,食品与非食品、易于吸收气味的食品与有特殊气味的食品不得混同贮存、运输、装卸等。

六、对食品经营者贮存食品的规定

第40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一般来说,贮存是指食品在生产、流通、餐饮环节中的暂时停泊和存放过程,其条件和程度如何,直接关系到食品安全。食品贮存不仅涉及到生产者,还涉及到经营者,涵盖了食品生产经营的全过程。为了体现全程监管理念,本条具体规范了食品经营者的贮存食品行为,目的在于强化食品经营者的贮存义务,确保经营过程中的食品安全。

1、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

食品由于其内在的不同属性,有的需要在特定温度环境下贮存,有的需要在阴凉干燥的环境中贮存,还有的需要有特殊的设施贮存,对采光、防腐、通风、防晒以及分开存放的要求也因食品而异,但归根结底贮存食品要符合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主要包含三层含义:其一,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如《食品安全法》第27条规定,贮存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及特殊要求;现行的《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食品应当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贮存食品的场所、设备应当无霉斑、污迹、苍蝇、蟑螂。其二,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所规定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如现行的含乳饮料国家质量标准规定,含乳饮料应当贮存在干燥、通风良好的场所,不得与有毒、有害、有异味、易挥发、易腐蚀的物品同处贮存。其三,符合食品本身特有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随着科技的发展和人类认知水平的提高,食品的新品种也会不断出现,也可能会对贮存提出特殊要求,从而实现保证食品安全的目标。

2、食品经营者应当定期检查库存食品

食品经过一定期限。其品质特征会发生变化。对库存和销售的食品进行定期检查,可以及时发现和有效防范食品安全问题。食品经营者根据有关规定和自身情况,应当设定检查库存食品期限,形成内部管理制度,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库存食品检查,如检查贮存的场所、设施、工具、容器等条件看是否符合规定和要求,检查食品的标签和标注看是否超过保质期,检查食品的外观看是否出现混浊、沉淀、变色、发霉等变质现象。

3、食品经营者应当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食品变质是指食品内在质量发生了本质性的物理、化学变化。失去了食品应当具备的食用价值。受各种因素的影响,贮存的食品有时还处于保质期,但已变质不能食用。保质期是指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在此期限内,按照要求贮存的食品完全可以食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有时仍然可以食用,但可能存在危及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隐患,依法不能销售和用于餐饮服务。因此,食品经营者对发现的已变质和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应当及时清理,按照有关规定和约定,退还给供货者或者进行销毁和无害化处理,并做好相关记录。

七、对贮存、销售散装食品标识、标注的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41条规定: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散装食品是相对于包装食品而言的,指无预包装的食品、食品原料及加工半成品。但不包括新鲜果蔬,以及需清洗后加工的原料、鲜冻畜禽产品和水产品等。对贮存、销售散装食品进行标注,可以起到以下作用:其一,避免食品经营者因各种因素将不同品种的食品相混淆,既可以防止经营者在食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又可以防止食品二次污染。其二,便于纠纷处理,在发生纠纷时,既有利于消费者主张权利,又有利于经营者分清责任。其三,实现食品安全问题的可追溯,一旦出现食品安全问题,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据此追根溯源,及时有效处置。

1、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的标注要求

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除应当遵守有关贮存食品的规定外,还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有关内容,具体标注在什么位置,可以视散装食品的不同情况而定,有的可以标注在散装食品的上方,有的可以标注在下方。还有的可以标注在中间。总之,只要标注能够起到区别不同散装食品的作用,就可以视为有效标注。

2、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的标注要求

《食品安全法》第27条规定,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的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食品经营者在遵守散装食品销售相关规定的同时,在散装食品标注上也要符合要求,具体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上述内容只是法定最低要求,食品经营者出于扩大信誉、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等因素考虑,可以在标注上述内容前提下,自行标注其他内容。食品经营者对散装食品的标注应当真实、清楚、明白,否则可视为未按照要求履行相应的义务。

八、食品经营者不得经营不符合标签规定的食品

《食品安全法》第48条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食品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

售。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对保证食品的正确使用,保障食品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1、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如果食品的标签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会导致消费者或者使用者对食品的性质、功能等的认识出现偏差,从而购买、使用并不适合自身的食品,最终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为保证食品安全,食品标签上应当依法标示规定的内容,保证食品的标签、说明书所有内容真实准确。有科学依据。

2、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如果本身并无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则构成欺诈;如果本身确有疾病预防、治疗功能,而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则违反了药品管理的相关规定。

3、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字体、背景和底色应当保证消费者、使用者容易辨认、识读,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的中文。

4、食品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经营者在进货时,要认真查验食品标签,发现所进食品与其标签、说明书载明的内容不符的,可以拒绝进货。

九、食品经营者按照食品标签的要求销售预包装食品的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49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预包装食品。

食品在满足公众生活需要的同时,因各种因素的影响,也可能危及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这种潜在危险,除通过确保食品本身的安全进行防范外,还需要从食品标签的角度去防范。关于食品标签需标明的事项,《食品安全法》第42条已作了明确规定,但对有些食品而言,还应当在标签上明白无误地标示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如实说明食品中所存在的潜在危险,正确食用食品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如啤酒应当标示不能倒置的警示标志,调料应当标示食用方法,保健食品应当标示适宜人群等。需要强调的是,上述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应当清楚、明晰、易认易懂。

由于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事关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充分了解和掌握的基础上,履行注意义务,在销售预包装食品时,严格按照标签标示的要求进行,采取正确的方法,必要时向购买者做出解释和说明,以保障销售过程中的预包装食品安全。

十、对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的食品安全义务进行了规定

集中交易市场是指在一定区域内形成的有固定的交易设施,有若干经营者进场经营、分别纳税,由市场开办者负责经营管理,实施集中、公开商品交易的场所。集中交易市场按形态可分为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和零售市场,按时限可分为长期市场、短期市场和临时市场,其特点是存在市场开办者和进场经营者两个主体,各自对自己的经营行为负责。柜台出租是指经营者将自己经营的柜台在一定时限内,出让给他人经营的行为,其特点是经营权发生了变化。展销会是指由一个或者若干单位举办,具有相应资格的若干经营者参加,在固定场所和一定期限内,用展销的形式,以现货或者订货的方式销售商品的集中交易活动,其特点是举办时间一般为短期的,举办者和参展的经营者之间一般没有固定联系。在实践中,利用集中交易市场、柜台出租和展销会销售食品的现象比较普遍,且销售不合格食品甚至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时有发生,危及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的还得不到应有的赔偿。为了有效预防和惩治违法行为,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办法对集中交易市场、出租柜台和展销会的食品安全问题作了有针对性的具体规范。考虑到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作为独立主体,其共同的特征是通过提供场所和设施收取费用,他们在获取利益的同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而且他们也具有承担义务的条件,可以对入场经营者的行为进行管理,因此,办法设定了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的义务。

1、审查和检查的义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允许他人入场经营,应当允许有经营资格的主体入场经营,经营资格的凭证就是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包括流通许可证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通过对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审查,确保人场经营者的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合法有效,并复印该许可证留档备查。对取得许可证的入场经营者,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与其签订食品安全责任书,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作为承担义务的主体,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并进行相应培训,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看入场经营者经营环境和条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要求,具体包括:是否有与经营的食品相适应的场所,场所是否环境整洁符合规定,是否有与经营的食品相适应的设备或者设施,设备或者设施是否符合要求,是否有符合健康条件的从业人员和符合要求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贮存、运输、装卸和盛放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是否符合规定、要求等。

2、制止并报告的义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在履行审查和检查义务的过程中,发现食品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这里所称的违法行为,是指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包括入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食品质量安全等方面的违法行为。这里所称的有效措施,一是指及时制止违法行为,使违法行为得以停止、纠正;二是指立即报告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十一、对食品经营者退市制度的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53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

召回是食品生产者的主动行为,针对的是上市销售的食品。在召回过程中,离不开食品经营者的配合,食品经营者要承担协助的义务。除生产者的主动行为可以导致启动召回程序外,经营者的主动行为也可能导致召回程序的启动,但须取得生产者的认可,南生产者决定并实施,经营者仍处于从属地位。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发现的来源包括经营者自己检查后发现的,新闻媒体披露后发现的,消费者反映后发现的等,其发现的阶段处于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通知之前。当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

安全标准的,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一是立即停止经营,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撤柜下架,集中存放、妥善保管,对因腐败变质等原因不能存放和保管的,可以先行销毁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二是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采取电话、传真、信函、网络、短信、告示等方式,及时通知与食品流转有关的当事人,包括生产者、供货者、购货者以及购买和食用食品的消费者。三是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或者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销货日期等内容,撤柜下架、存放保管以及先行处置情况,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情况。四是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十二、对食品广告内容的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54条规定: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本条是对食品广告的内容以及特定主体不得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规定。

根据《广告法》第2条的规定,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经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对广告的内容以及相应的推荐行为,《广告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作了明确的规范。《广告法》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食品广告作为一种分类广告,近年来违法问题仍比较严重,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而且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如有的食品广告含有低级庸俗的内容,有的含有“最新科学”、“最新技术”、“最先进加工工艺”等绝对化的语言或者表示,有的对食品的质量等事项作虚假、夸大的宣传,有的渲染或者捏造食品对疾病预防和治疗功能,特别是有的特定单位甚至社会名人代言食品广告不实,社会反响强烈。针对上述问题,本条从加强食品广告监管的目的出发,对有关广告法规的规定进行了重申和强调。并根据食品的特点作了补充和完善。

1、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

所谓真实,即是与客观事实相符合。广告的生命在于真实,反映在食品广告上,就应当如实介绍食品的名称、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保质期以及生产日期等内容,不能进行任何形式的虚假、夸大宣传,也不能滥用艺术夸张而违背真实性原则,因为广告仅仅是一种介绍、推销、宣传手段,是否被消费者认可,还要由食品本身来确定,只有实事求是,才能最终取得消费者的信任和支持。所谓合法,即是符合《食品安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食品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使用部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危害国家社会安全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含有污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的内容;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妨碍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体健康:使用哺乳妇女和婴儿的形象;使用医疗机构、医生的名义或者形象: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食品等等。上述行为背离了合法性原则,即为违法。

2、食品广告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

如前所述,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虚假、夸大的内容与此是直接对立的,必然会欺骗、误导消费者。虚假是指广告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如将未获奖的食品宣传为获奖食品,将非进口食品宣传为进口食品。夸大是指广告所宣传的食品内容本身是真实的,但在广告的创意、设计、制作中作了不恰当的夸大,如将原本为20天的保质期宣称为30天,不切实际地渲染食品的色香味。

3、食品广告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这一规定的核心是食品广告不得有宣传或者暗示疾病的预防和治疗功能。目前,食品尤其是保健食品广告中突出的问题之一是宣传疗效,使消费者误把食品当作药品服用。如食品广告宣传“发挥防癌作用”,“对中老年高血压、冠心病、脑梗塞、胆结石、糖尿病等肥胖患者最为适宜”。其实,食品和药品是两种不同功能的物品,《食品安全法》对食品所做的定义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疾病预防、治疗是药品才具有的功能。有鉴于此,《药品管理法》规定,非药品不得在其包装、标签、说明书及有关宣传资料上进行含有预防、治疗、诊断人体疾病等有关内容的宣传(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广告法》规定,食品广告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食品广告暂行规定》进一步明确,食品广告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宣传治疗作用,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该食品的治疗作用。

4、特定主体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特定主体是指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包括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是代表国家行使食品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是接受委托实施公正检验的第三方,应当保持中立;食品行业协会是非营利性的代表本行业利益的社会团体,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团体,各自有不同的宗旨和职能。本条对特定主体推荐食品行为作禁止性规定,主要出于以下考虑:其一,推荐行为与特定主体的性质、职责、宗旨不符,进而损害特定主体的形象。其二,推荐行为影响消费者购买食品、接受餐饮服务的正确选择,可能带来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后果。其三,推荐行为对其他未被推荐的生产经营者形成了不公平待遇,可能带来破坏竞争有序的市场秩序的后果。需要说明的是,除广告形式不得采用外,其他可能使消费者得知推荐情况的形式也不得采用,如召开新闻会。发表文章、散发材料等。

十三、制定食品安全应急预案的规定

《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食品经营企业,作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地方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企业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事故防范制度和措施落实情况,积极查找薄弱环节,采取对策,消除事故发生的隐患,落实预防和应急处置食品安全事故的措施。

注重食品安全的意义范文2

关键词:食品安全;消费者;调查

中图分类号:F7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4)010-00-01

食品安全是直接关系人民健康,维持市场稳定的重要问题,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我国正处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时期,当前国内层出不穷的食品安全事件,暴露出我国食品安全管理监督严重滞后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增大了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忧虑和担心,使消费者对政府、企业、经营者产生信誉危机,这不得不引起全社会的高度重视。

一、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认知度

随着我旗经济的快速发展,居民生活水平显著提高,食品安全引起广大消费者重视。对于我旗食品市场有45%的受访者认为比较放心,31%的受访者不放心。对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进一步理顺了食品安全监管职能。农业、质检、工商、卫生部门分别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食品生产加工、食品流通、餐饮消费环节的监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查处重大事故的文件有19%和55%受访者的知道或了解,有26%的受访者不知道,表明我旗居民对食品安全的认知度非常高。我旗居民主要通过报纸、电视、电台的曝光、互联网的宣传、监管单位发送宣传资料和小册子来认识食品安全性,食用的产品是否安全,是否影响健康以至是否会造成对生命的威胁都成了老百姓的热门话题。

二、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关注点

一是如何才能买到放心的食品。随着消费者消费观念越来越理性,对食品安全也越来越重视。消费者非常关心食品的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保质期、品牌、质量标识、成份和营养等,尤其是食品是否含色素、添加剂、防腐剂和有毒有害物质。从调查情况看,被调查者绝大多数认为一些信誉好、规模大的商场和超市的食品比较安全;个体小摊点的面包、牛奶、糖果、糕点及无包装的粮食制品存在过期、霉变、以劣充优的现象;在选购食品时,普遍都关注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28%的受访者认为品牌是最值得关注的,24%受访者认为价格是最值得关注的,22%受访者认为营养是最值得关注的,21%受访者认为口感是最值得关注的。42%受访者担心食品添加剂(如色素、香精、防腐剂)超量使用问题,34%受访者担心有毒有害物质(如农药、抗生素、重金属)高残留问题,5%和9%受访者担心使用转基因原料和标签中不予以说明的散装食品卫生问题。

三、关于消费者受到危害的维权意识

在调查中,部分消费者对食品食用后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是最关心、最关注的。部分消费者对食品安全偶发事件实感无奈。怎样消除食品中存在的安全隐患,放心购物,是消费者十分关心的问题,也是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特别是买到伪劣、变质有毒的食品后,怎样才能得到妥善地解决,有效地维权,对此消费者十分关注。48%受访者认为生产加工环节是食品安全最大的隐患,14%受访者认为是种植养殖和餐饮消费环节是食品安全最大的隐患,21%的受访者认为是批发零售环节存在隐患。

四、消费者对不安全食品的认识

注水猪肉、病死猪肉;用含有毒有害成份的饲料喂养的肉类食品;用硫磺的干制品;农药残留较多的蔬菜水果;市场上的假酒、假饮料、假油、假米、假调料;对人有致癌危险的商品,如含有苏丹红等有害物质的各种红心蛋、多宝鱼,粉丝、羽绒服等;经过现代技术加工的膨化食品、方便面、果冻和很多零食;抗生素残留超标的食品;各种过期的、防腐剂、添加剂含量超高的食品等等。45%的受访者认为粮油、奶制品、调味品、饮料存在安全隐患最多,37%的受访者认为肉禽蛋、水产品存在隐患最多,蔬菜、水果、糖酒茶、小食品占到了10%。调查还了解到在日常采购果蔬、肉禽蛋奶、水产品、粮油等食品时,优先购买有机食品占6%,偶尔购买有机食品的占54%,39%的受访者不关注是否是有机食品。对于有机食品的概念有51%的受访者仅知道上述“三品”能保证食品安全性,24%的受访者基本了解。在日常食品消费中有机食品的购买比例达到30%-10%占44%,50%-30%占37%,10%以下的占13%。

五、政府十分重视食品安全工作,开展了食品放心工程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

12%和59%的受访者认为我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咨询、提建议的处理情况满意或比较满意。16%和67%的受访者对我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评价满意或比较满意。46%受访者认为加大处罚力度、开展消费者教育是保障“食品安全”最重要的措施,30%受访者认为严格监督检验是保障“食品安全”最重要的措施,倡导生产经营者诚信、自律的受访者占了26%。

六、食品安全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

1.食品安全管理部门执法监管时松时紧、无规范性、持续性,一些旧的监管体制已不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对规模生产企业、规模超市食品质量监督较为严格,但对一些农贸市场、小型的零售摊点和小作坊管理还不健全,存在安全隐患。

2.有关食品方面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健全。对一些违法生产者或经营者的处罚力度不够,致使部分违法生产者和经营者屡教不改。

七、对食品安全管理的建议

1.建立一整套完善的执法体制和规范性制度。对于敢违法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无论大小,一律重罚,剥夺它的生存权。坚持定期抽检敏感产品,一旦发现问题,一律予以曝光,不能隐瞒。

2.新闻媒体加大宣传力度。对一些不法生产经营者予以曝光,多做些增强健康消费意识的宣传教育,提倡健康消费,不盲目贪便宜。告诉消费者怎样来区别食品是否安全,一旦遇上假冒伪劣产品,该怎样进行举报,怎样为自己维权。

注重食品安全的意义范文3

论文关键词 食品安全法 惩罚性 赔偿原则 身体健康

社会越是发展食品安全就变得越来越重要,在我们国家的发展过程中科学技术和经济的发展是毋庸置疑的,但是这些发展却并没有提升食品安全的程度,而且随着食品安全的重要性提升,国家、政府以及社会大众对食品安全的关注程度也随之升高,人们更加向往健康的生活方式和健康的饮食方式,但是这其中最关键的就是饮食安全,国家和政府也在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在不断完善食品安全法,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我们国家的食品安全法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尤其是在食品安全法的适用方面,本文主要针对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原则的使用性展开分析和研究。

一、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原则概述

(一)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含义

食品安全法的设立主要是为了保障人们的饮食安全,同时也是为了保障人们的身体健康,因为一些不合法律规定的食品可能会影响人们的身体健康,随着近几年来社会上各种各样的怪病的发生率的提升,食品安全法的重要性也随之提升。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原则主要是指食品安全法中关于一些严重的违规行为需要进行法律惩罚的行为,在对这些行为对社会正常生产和发展给社会带来的影响和补偿界定的一些法律规定和约束,但是从法律的意义上来说惩罚性赔偿是补偿性的赔偿,因为违反食品安全法的人必然会给社会和大众带来影响,而且这些影响是不可磨灭的,严重的甚至可能会影响人们的身体健康,因此进行惩罚性赔偿不仅是社会的需求,也是国家政府设立法律的需求。设立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主要价值在于尽可能地降低由于食品安全问题给人类带来的损失。

(二)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特征

从立法的角度来说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特征包含三个方面的含义:首先就是惩罚和杜绝类似的食品安全实践发生,因为食品安全一旦出现问题危害到的人群就会非常广泛,而且食品安全严重的话威胁到的就是人们的生命安全,因此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主要的特征就是惩罚食品安全的威胁者,而且以此来杜绝此类现象的再次发生,从而达到保障人们饮食安全的目的;其次就是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的是否赔偿以及赔偿金额的多少必须要由依法机关的确认和审核,不能随便确定,这主要是由食品安全事件的重要性以及其社会危害程度决定的,而且我们国家法律规定所有的法律案件的赔偿都必须要经过仲裁机关以及社会公正机关的共同认定,这也是为了保障社会公平和公正,避免引起恶性社会事件的关键;最后就是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不仅具有法律意义也有补偿意义,因为它一方面确保了社会法律的公平正义,确保所有危害食品安全的不法分子都能够受到法律的严惩,另一方面也保证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补偿和保障,这不仅是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设立的意义同时也是其基本的属性和特征。

二、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性以及存在的问题概述

(一)食品安全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违法行为认定不够明确

食品安全法关于违法行为的认定是确立违法行为、确定惩罚性赔偿以及赔偿程度的关键,但是在我们国家的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违法行为认定还不够明确,这就在很大程度上纵容了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法律的不完善开展违法犯罪活动,面对这些犯罪行为法律没有足够的约束力,这从一方面也会促进这些违法犯罪活动的猖獗。例如我们国家的食品安全法中并没有关于食品安全违反法律认定的单位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就导致很多的食品安全案件没有明确的单位认定,就会使得违法人士认为不经过认定的就不算是违法犯罪活动,这样很容易使得社会上的食品出现重大安全问题但是却无人监管,由此可见这个问题的严重性以及对社会的影响,在社会的发展中这个问题必须要得到社会和政府的重视和关注,否则对社会和大众的影响将是巨大的。

(二)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没有关于违法行为的确定

从目前的发展形势看来大多数社会上危害食品安全的问题都表现在:一是为了保证食品的保质期,一些生产商会恶意地在食品中添加一些不合规定的添加剂,最终保证了产品的保质期,但是产品的安全性却没有了确定的保障,二是一些商家为了谋取高额利润在实际的产品生产和制造过程中偷工减料,或者是采用一些不健康但是成本极低的替代品来生产和制造商品,这样降低了成本,但是以与市场相同的价钱销售就可以获得更高的利润。这样的例子还有很多,这里只是简单地列举了几个比较常见的例子,但是可以很明显地看出这样的行为确实给食品安全带来了非常严重的损害,因此政府和立法部门有必要对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违法行为以及各个行为的赔偿措施进行明确的规定和设置,这不仅仅是为了保证法律的效率,更是为了保障人民的安全和健康。

(三)食品安全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不够合理

关于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赔偿金的核算也是食品安全法很重要的一部分,也是对违反食品安全法的人员的主要惩罚措施和政策,但是我们国家在实际的立法过程中关于赔偿的金额以及赔偿的方式都没有明确的规定,食品安全案件的赔偿对象主要是消费者,因此赔偿的金额必须要根据这些食品安全案件对消费者以及社会造成的影响来确定,就比如说曾经我们国家最大的食品安全事件之一的三鹿奶粉事件,这个事件涉及到的人群之广,对社会造成的影响之大是任何一个事件无法比拟的,在面对最终的赔偿时三鹿集团也只是表示会对所有的消费者进行赔偿,但是这个事件造成的社会影响,以及如何证明自己就是其消费者都是问题,因此在面对这些类似的食品安全事件时必须要首先确定赔偿金以及赔偿范围,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还可以提升法律的适用性。

(四)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还有很多遗留问题没有解决

关于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我们国家还有很多需要完善的地方,尤其是在法律的完善性以及法律的可行性方面我们国家发展的空间还很大。比如说一个已经困扰立法者很久的问题就是:双倍赔偿的问题,消费者希望得到生产者的双倍赔偿主要是由于消费者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了损害,而且自己的身体健康也受到了威胁,但是消费者却没有明确的证据来证明,由此就产生了消费者举证困难的局面,而生产者则认为自己没有必要进行双倍赔偿,这是我们国家食品安全法中遗留实践最长同时也是最影响食品安全法实施的一个问题,这个问题的严重性已经影响到了社会的稳定和发展以及食品的安全性。

三、提升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使用程度的建议和措施

(一)明确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使用范围

关于明确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使用范围对于保证食品安全法的顺利实施有非常重要的作用,首先是必须要明确赔偿的范围,赔偿的人群和赔偿金的分配等,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开展的主要作用就是补偿受害消费者,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次是在这个法律的实施过程中必须要保证赔偿金的落实,这不仅仅是为了保证法律的效力,同时也是为保证食品安全法的效力;最后是明确范围有利于食品安全法的准确落实和实施,因为一旦确定了范围就确定了法律的界限和惩罚的规定,这样食品安全法就有了实施的界限和范围约束,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实施也才会更有效率。

(二)提升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赔偿金计算的科学化和合理化

提升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赔偿金计算的科学化和合理化是为了保证赔偿金的准确性,不仅是为了确保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保护,而且也是为了保证产品生产者的合法权益,因为过多的赔偿对于生产者来说是不公平的,过少的赔偿对于消费者来说也是不公平的,因此法律的规定必须要确保双方的权益的公平性和对双方的保护性,既要维护消费者的权益又要维护生产者的正当权益,总之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必须要保证科学性和合理性,这也是为了法律的正当效益,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法律能够准确实施,法律也才能够有正当的实施权益。

(三)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相关制度和适用机制

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相关制度的完善和适用机制,对于确保食品安全法的正确实施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关于这方面一是要扩大请求主体全的范围,按照理论来说所有的产品消费者都有权利对违背食品安全的生产者要求进行赔偿,这些赔偿或许是对于身体伤害的赔偿,也可能是对身体伤害的赔偿,总之消费者对自己消费的产品有权利要求赔偿;二是必须要对消费者的举证难的问题进行解决,关于这一点消费者要学会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进行产品消费时必须要索要专业认证的产品发票,这是确认消费者进行过消费的唯一最有力的证据,也是消费者解决举证难最有利的途径;三是完善食品安全法的相关机制和制度,只有这样才能确保这些法律的有效实施,确保人民的健康和安全,这是法律的责任也是立法机关的义务,在未来的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发展和完善过程中必须要注意到这些问题,并及时解决。

注重食品安全的意义范文4

根据安徽省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开展20****年食品安全宣传周活动的通知》(皖食安协办〔20****〕14号)精神,为提高广大市民食品安全意识,进一步促进我市食品安全保障水平,本着从实际出发,注重宣传质量,提高宣传效果,省、市将联合举办食品安全宣传周活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活动目的

普及食品安全知识,提高食品安全意识;宣传食品安全法规,强化地方政府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各负其责、企业对食品安全负第一责任、消费者是食品安全最后一道防线的意识,努力形成人人关心食品安全,人人参与食品安全,人人保障食品安全的氛围,创造一个“关注食品安全,构建和谐社会”的良好环境。

二、食品安全宣传周主题

关注食品安全,构建和谐社会。

三、食品安全宣传周活动时间

9月3日至7日。

四、主要宣传用语及制作悬挂负责部门

(一)全面实施食品放心工程,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食药监局、农委、工商、质监、卫生、商务、畜牧水产);

(二)食品安全,责任重于泰山(食药监);

(三)以人为本,确保食品安全(畜牧水产、农委);

(四)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工商、商务);

(五)掌握食品安全知识,提高食品安全素质(卫生、工商);

(六)群众利益无小事,食品安全是大事(卫生、畜牧水产);

(七)食品安全,我们共同的责任(质监);

(八)推行食品安全标准,提高食品保障水平(质监);

(九)食品安全关系你和我(商务);

(十)保障食品安全,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农委)。

五、主要宣传内容

(一)进社区

1、现场发放宣传资料。由农委、商务、质监、工商、卫生、畜牧水产、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各自印发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知识、科普知识问答、证照申办程序等内容的宣传资料。

2、展示宣传展板。由农委、商务、质监、工商、卫生、畜牧水产、食品药品监管分别展示宣传展板。

3、展示假冒伪劣食品实物。由质监、工商部门设置展示陈列台。

4、现场解答群众咨询。由各单位负责。

5、开展食品安全科普讲座。由农委、畜牧水产、质监、工商、卫生等部门负责开设相关讲座。

(二)进学校

宣传周期间,由卫生、教育部门组织在校学生上一堂食品安全教育课(可播放录像)。

(三)进农村

宣传周期间,各有关主管部门分别组织动员食品专业学会、协会,开展志愿者活动,深入到乡村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宣传。

(四)集中销毁假冒伪劣食品

相关部门要集中销毁一批假劣食品。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将适时参加有关部门的活动。

(五)悬挂标语和警示牌

按照环节监管为主的原则,农委、畜牧水产、质监、工商、商务、卫生等部门要要求种植、养殖基地、食品生产企业、大中型商场、食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定点屠宰厂,大中型饭店等场所悬挂宣传标语、警示牌等。

六、宣传方式

主要采取集中宣传和分散宣传相结合的方式。集中宣传定于9月5日上午8时30分,在三里庵家乐福广场举行,由市食品药品监督、农委、卫生、工商、质监、商务、畜牧水产、蜀山区食安办等单位设立宣传咨询台,展板,发放宣传资料,宣传法律法规,普及食品安全知识,维护消费者权益,展示监管成果,披露假冒伪劣食品,树立名牌产品形象。场地的联系、布置由蜀山区食安办负责。(主要是一个彩虹门、二个气球)分散宣传由各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和相应的内容,在规定时间内自行组织实施。

七、活动要求

(一)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省暨市食品安全宣传周活动,主要由市食安办承办,省食安协办指导。市食安办将统一组织协调,各相关单位要充分认识开展宣传周活动的重要意义,按照活动分工安排,加强组织领导,精心组织实施;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并结合本部门实际,积极主动、创造性地开展活动,确保收到宣传实效。各县、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要结合实际制定方案,采取多种形式,深入广泛地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活动。

注重食品安全的意义范文5

[论文关键词]食品安全;社会公众监管;探究

一、食品安全社会公众监管概述

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问题层出不穷,食品安全事故屡禁不止,频频发生的食品安全恶性事件,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败坏了社会风气,对相关立法、监管、执法提出了重大挑战。一时间,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成为引人注目的社会焦点问题、热议问题。

本文所说食品安全监管,包括食品安全国家机构监管和食品安全社会公众监管。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机构监管,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的监督管理。这里的政府所属部门包括农业行政、工业和信息化行政、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行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等行政部门。食品安全社会公众监管,则是指社会公众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的监督管理。这里的社会公众应从广义理解,包括社会团体、新闻媒体、其他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人等社会公众。具体而言,社会团体包括消费者协会和食品领域行业协会,食品领域行业协会主要包括粮食、畜产食品、蔬菜、果品、调味食品、焙烤食品、绿色食品、饲料、农业产业、食品工业、畜牧业、渔业、酿酒工业、奶业、烹饪餐饮饭店业等各类食品行业协会;新闻媒体包括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各类新闻媒体;个人则是指在我国境内居住生活的自然人,包括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内部的人、普通群众中的知情人、职业打假人、相关外国人等。

由于我国地域辽阔,食品生产经营者众多,食品安全违法行为量大面广、隐蔽性强,国家机构监管人力不足等诸多原因,食品安全监管难度很大。面对社会上层出不穷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仅靠国家机构监管是远远不够的,显得力不从心,监管难以完全到位。因此,在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国家机构监管的同时,应当积极开展、大力加强食品安全社会公众监管,以此作为食品安全国家机构监管的有益补充,充分发挥食品安全监管的遏制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保障作用。

二、我国食品安全社会公众监管存在的突出问题

近年来,我国在食品安全社会公众监管方面做了不少工作,取得了一些成效,但总体来看,还存在着以下突出问题:

(一)食品安全社会公众监管意识薄弱

目前,我国各地出现的食品安全问题,多数由媒体率先曝光,甚至是媒体人员不惜卧底予以揭露,媒体在食品安全问题的预防和纠正方面发挥了较大的监督作用。但总体说来,我国食品安全社会公众监管意识较为薄弱,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还未形成“老鼠过街,人人喊打”的公众监管的强大社会氛围和强大社会力量。究其原因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深受传统观念影响。常言道:“各人自扫门前雪,莫管他家瓦上霜”,“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现实生活中,不少人深受其影响,将此作为自己的人生态度、座右铭,明知身边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也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不问不管。(2)缺乏公平正义理念。由于诸多原因,不少国人尚未真正树立公平正义理念,常常站在一己立场看待问题,其经常计较的是某件事情是否影响到自身的利益,并以此来决定自己的态度和行为,而不去计较某件事情是否符合与体现公平正义。当食品安全事件与己无关,未对自身利益造成影响的时候,便事不关己、不求发声、不予参与。(3)利欲熏心,见利忘义。一些人明知食品安全事件违法,恶果严重,但为了金钱利益、行业利益、权钱交易,或故意为之,或肆意掩盖、或恶意放纵,利欲熏心、见利忘义。(4)缺乏制度引导。我国食品安全社会公众监管法律制度的缺失,导致社会公众尤其是个人食品安全监管意识薄弱,不明白自己的相关权利及行权方式,不知道如何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督。(5)恐遭报复。由于现实生活复杂,黑恶行径屡见不鲜,不少人担心举报后遭受打击报复,担心自己或家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受到不法侵害,顾虑重重,不敢举报。

(二)相关法律制度缺失

目前,我国国家层面关于食品安全立法主要有《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起施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2009年7月20日公布施行),相关立法主要有《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些立法涉及食品安全社会公众监管的条款主要有:《食品安全法》第3条、第7条、第8条、第10条;《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53条;《产品质量法》第10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协会和消费者之外的社会公众监管,仅体现于第6条规定。总体看来,我国现行相关法律关于食品安全社会公众监管的规定零散而笼统,关于食品安全社会公众监管的主体权利义务、参与的监管范围、监管方式方法、监管程序、监管后果、保护与奖励等均未见系统、明确、具体的规定,尚未形成食品安全社会公众监管的一套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

(三)食品行业协会食品安全监管缺位

我国成立有不少各类食品行业协会,在其章程关于本协会的宗旨、目的、职能的表述中,几乎看不到对本行业食品安全进行监管的内容。有的即便有,也表现为“配合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质量监督”之类的简单笼统的一句话,未见相关警示、预防、检查、纠正的要求和规制。可见,这些食品行业协会对本行业的食品安全问题,在主观上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更多的关注,在客观上没有建立相应的监管制度,在实践中如何发挥行业自律监管作用就难以保证了。

三、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我国食品安全社会公众监管

食品安全问题,既是亟待解决又是长治久安之问题,针对我国食品安全社会公众监管存在的突出问题,建议从以下方面着手解决与改善。

(一)大力培育食品安全社会公众监管意识

实现食品安全保障须思想先行。社会公众具有成熟的食品安全意识,是食品安全社会公众监管的先行条件。只有人们普遍树立浓厚的食品安全意识,达到追求食品安全的较高境界,才会在现实生活中关注、重视食品安全问题,才会有勇气、能负责、敢担当,不仅对关乎自身利益而且对关乎社会大众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展开批评、检举和追究。因此,当前我国应当大力倡导、培育食品安全社会公众监管意识。具体可采取以下措施:(1)通过各类媒体大力宣传食品安全社会公众监管的相关法律法规、相关信息,对食品安全案件进行曝光,以培育、唤醒社会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2)各级相关单位在一定的公共场所张贴、悬挂食品安全社会公众监管的相关法律法规、相关信息,组织相关义务咨询活动。(3)建立健全政府食品安全官方网站及食品安全信息披露制度。美国在此方面的做法可供参考。美国建立了有效的食品安全信息系统,形成了从联邦到地方,分工明确、全方位的信息披露主体,以及遍布全国的信息采集、风险分析以及综合的信息反馈等基础设施。信息披露的内容主要包括消费者教育与培训信息、缺陷产品召回信息、管理部门的管理规则、工作指南、指导方针、食源性疾病信息、食品安全资源信息等。(4)在食品安全相关立法过程中,实行开门立法,充分征询、听取公众意见。通过这些举措,培育社会公众的食品安全法律意识,鼓励、支持、引导社会公众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督,使社会公众能够及时、准确地了解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信息,让社会公众清楚自己在食品安全监管方面的权利义务、途径和方法,知道如何进行监管,在全社会形成食品安全社会公众监管的强大意识和社会氛围,使食品安全违法者无处遁形。

(二)进一步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社会公众监管法律制度

实现食品安全保障不仅需要舆论先行而且需要制度规范和引导。国际社会一些国家非常重视食品安全的社会公众监管,通过立法加以倡导和规制。譬如,美国《2009年食品安全加强法案》对食品安全违法拒绝者、食品安全违法检举者的保护制度进行了规制,值得借鉴。面对我国食品安全社会公众监管法律制度欠缺的现状,应当进一步建立健全我国食品安全社会公众监管法律制度。建议在各级相关立法中由宏观至微观、分层次地设计社会公众监管制度,对食品安全社会公众监管的主体权利义务、参与的监管范围、监管方式方法、监管程序、监管后果、保护与奖励等一系列问题,以及食品安全社会国家机构监管与食品安全社会公众监管之间的关系、分工、协调等进行规制,形成系统的、细化的、便于操作的我国食品安全社会公众监管法律制度,使食品安全社会公众监管有法可依,做到科学化、制度化、常规化。

(三)尽快建立健全食品行业协会食品安全监管制度

注重食品安全的意义范文6

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关系着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因此为了保护人民群众的健康和合法权益,打击食品安全犯罪十分有必要。随着经济的发展,在食品领域,食品安全问题层出不穷,已经成为了社会各类群体关注的焦点,其中不乏大牌身影,更是让群众感到了“恐慌”。为了保障社会秩序的稳定性,打击食品安全犯罪,在保持刑法分则体系总体稳定的前提下,增加和修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律规定是具有可操作性的。

关键词:

食品安全;刑法规制;犯罪

文章从刑法修正案(八)入手,阐述了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相关法律罪名,紧接着论述了当前我国在打击食品安全犯罪领域遭遇到的困境,并有针对性的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食品安全是一个十分敏感的领域,切身联系人民群众的利益和安全,法律的态度必须是坚决和“零容忍”的,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营造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

一、刑法修正案(八)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定

(一)具体规制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

1.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

该罪名①由“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罪”,刑法修正案(八)的这一修改不仅将该罪名与《食品安全法》相衔接之外,而且拓宽了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对象范围,使得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更加的严格。此罪名为一个具体危险犯,要求“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经过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改,增加了“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表明了刑法规制的灵活性,给予那些潜在的犯罪行为很强的威慑力。

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②首先,刑法修正案(八)中将此罪名修改为了抽象危险犯,即只要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即可构成犯罪,而将之前的“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规定取消掉了,这说明了刑法在此罪名的规制方面采取了严厉的态度;其次,将该罪名的法定刑提高到了有期徒刑,只要触犯了本罪的刑法法益就要收到自由刑的处罚;然后,处罚罚金的规定也是无上限,无疑是保证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最后,增加了“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更是增强了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力度。

3.食品监管失职罪

此罪名③主要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失职行为,主观方面要求是过失,客观方面要求必须是严重不负责任和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而导致了重大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因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殊的身份,所以在履行职责时更加容易发生的行为,对此刑法采取了更加严厉的态度,一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了此种犯罪行为,必须从重处罚。

(二)“兜底性”规制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

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此罪名为一个“兜底”性的罪名,一般发生法条竞合的状态下,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但是在此地方刑法有特殊规定④,足以表明法律在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方面的态度十分坚决。

2.非法经营罪

非法经营罪并未直接规制食品安全,但是该罪名的打击范围确十分广泛,在实践中的适用也比较灵活,因此可以作为一个“兜底”性的条款。在实践中包括生产、销售和流通以及交换等环节都属于经营活动,在这些环节中触犯了此种法益的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和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则依照较重的规定处罚。

二、打击食品安全犯罪面临的困境及其完善建议

(一)打击食品安全犯罪面临的困境

1.对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观状态规制不健全

当前的法律规定构成食品安全犯罪的行为人主观状态只能是故意,而不包括过失。但是随着食品安全要求和检测标准的不断提高,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注意义务应该相应地提高,法律应该更加的规范和严格。否则有可能出现由于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不当行为导致了严重的食品安全事故发生,但是却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去处罚他的尴尬局面。为此我们可以借鉴美国在这方面的立法经验,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由于客观上实施了某种行为或者是造成了某种结果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2.对食品安全犯罪整个环节规制的不全面

为了保证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必须严厉打击食品安全犯罪,而不能仅仅关注于食品的流通环节,而且还应该包括食品安全犯罪的前端行为和后续影响控制的规制。例如,现实生活中有好多的商贩为了牟取更多的利润,在生产奶粉类乳制品的过程中添加了非食品原料三聚氰胺,因为三聚氰胺能够增添原奶的蛋白含量,最终这些所谓的“蛋白粉”流入了三鹿企业,三鹿企业没有进到合理的监管职责,导致了市面上流通了这种有毒的奶粉。行为人最终受到了法律的制裁,罪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是这显然是不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蛋白粉”是如何流入三鹿企业进而流入市场的,制造所谓的“蛋白粉”的罪魁祸首却没有收到相应的处罚,显而易见,并不能从源头上震慑这些不法商贩。另外,对于那些曾经触犯食品安全犯罪的个人和单位,对他们的后续影响的监督制度不健全,无法实现完全的法律震慑的效果。

3.对单位犯罪的规制不完善

实践中大多数涉及食品安全犯罪的案例中虽然都是将单位列为了犯罪主体,但是最终惩罚的却是个人,单位很少受到惩处,而实践中发生的这种案例比比皆是。刑事法规中对单位犯罪内容的规定不够完善,明显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发展的要求,更加不利于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二)完善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建议

1.将过失犯罪纳入到食品安全犯罪的罪过范畴

将食品安全犯罪的罪过范围拓宽到过失,即主观上持过失心态造成了食品安全犯罪即可达到入罪标准,这样不仅仅能够给予生产者和销售者警示,提高他们的注意义务,而且也使得法律更加的健全和规范。将刑事立法的内容与食品安全法有效的衔接,拓宽刑事立法监督的范围,包括食品从原材料到加工到包装成商品再到餐桌的各个环节,修改和补充罪名,从而做到罪刑相适应。

2.全面规制食品安全犯罪的整个环节

曾有著名的学者说过:“制造业者必须对原料商提供的商品课以部分的注意义务,一旦企业发生了危险,不得以原料提供商有过失而主张免责,因为制造商应该对产品负有瑕疵担保责任”,如果一旦后者可以以前者存在过失而主张免责,那么整个社会共同生活就会丧失安全性。全面规制食品安全犯罪的整个环节,例如严厉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前端行为,便能够从源头上斩断供给链条,进而实现食品安全保障的目标;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增加资格刑,一旦造成了严重的食品安全犯罪事故,在追究刑事犯罪的同时辅以资格刑。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的商贩为了短暂的利益而做出一些“损人不利己”的事情,传统的刑事法律规范已经不足以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犯罪,为了彻底的从源头上扼杀这种危险因子,必须有针对性的增加资格刑的应用,禁止曾经触犯过食品安全犯罪的行为人继续从事相应的食品生产或者销售活动,无疑可以起到很好的预防作用,并且对于那些潜在的犯罪人也会产生很强的震慑和威慑作用。

3.增强对单位犯罪的打击力度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论是个人还是单位,无论是个体工商户还是商业巨头,在预防和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环节中都应当是一视同仁的。一方面增强对单位犯罪的打击力度,不能仅仅落实到主要负责人,该追究单位的责任时必须追究单位的责任。另一方面要坚决摒弃地方保护主义观念,让食品各个环节的负责人都能够脱掉政府给予的那层“保护衣”,一旦涉及到了食品安全犯罪,必须一视同仁。坚决打击一切侵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行为,为打造稳定安全的食品竞争环境做好基础,也为形成良好的食品安全竞争氛围创造条件。

三、总结

在食品安全领域,为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的态度应该是“零容忍”。法律是保障和实现食品安全的重要手段乃至最根本性的措施,刑事制裁能够通过对犯罪行为作出否定性的评价而达到一种保护的作用。当前我国的食品安全领域的问题依然存在很多,因为食品安全领域是一个十分敏感的领域,关系到人民群众最切身的利益,为此必须通过完善法律的规定,增强法律的威慑力,才能更好的实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良好运行,才能让人民群众生活的更加健康和安全。[注释]①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②生产、销售的视频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一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③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④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作者:李是尧 单位:河北师范大学

[参考文献]

[1]王娟.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J].河北大学,2014,15(5):56-58.

[2]祝小茗.国外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及现实启示[J].北京农业职业越远学报,2016,3(5):55-56.

[3]李玉柳.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研究[J].广西师范大学,2014,3(2):67-68.

[4]王瑶.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立法的完善[J].北京师范大学,2012,14(2):68-69.

[5]张萍.食品监管渎职罪研究[J].北京师范大学,2012,13(4):56-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