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保护的重要性范例6篇

论环境保护的重要性

论环境保护的重要性范文1

一、环境保护税的概念和理论基础

(一)环境保护税概念的界定

环境保护税是基于保护环境的目标,对破坏生态平衡或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主体征收一定税额的财政手段,税收所得作为环境保护的专项资金。环境保护税能有效地矫正环境的负外部性,通过价格信号改变纳税主体的生产行为和消费行为。行为主体为了规避税负,会有意识地减少污染排放,达到保护环境的效果。

(二)环境保护税的理论基础

外部性理论、公共物品理论与可持续发展理论三大理论,为环境保护税的研究和征收提供了理论基础,具有指导意义。

1、外部性理论

环境保护税的理论研究始于外部性理论。外部性的本质是一个经济主体(企业或者消费者)的经济活动对另一个经济主体产生的一种不能以市场价格机制反映的外部影响。由于环境的价值无法量化,经济主体的污染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但经济主体并未对此承担付费的责任,这就是外部不经济。因此,市场不能有效地对环境问题进行调节,只能由政府运用税收手段,弥补个人与社会成本的差额,让破坏环境的行为主体承担环境成本。如果政府的征收水平与污染行为的环境成本相等,那么行为主体的私人成本就等于污染行为的社会成本,实现外部成本的内部化。

2、公共物品理论

环境作为公共物品,具有公共物品的特性,难以界定其产权主体。所有经济主体都能自由地使用产权,过度利用环境资源。最终就导致了资源不能有效利用,过度使用以致稀缺;污染不能得到控制,逐渐演变为环境恶化的结果。当产生环境问题时,由于产权主体不明确,导致没有人来承担责任。因此,政府要承担起相关责任,作为自然环境的产权主体,利用政治手段与经济手段,解决环境问题。

环境的公共物品性质,可能产生“免费搭车”的现象。当城市的环境问题严重时,有少数人付费去治理污染,而其他未付费的人也能享受到治理后的效果。征收环境保护税,能解决这个问题。

3、可持续发展理论

可持续发展的含义为在不破坏生态环境的条件下,环境资源可持续的使用。不但能满足当代人的需要,而且不损害后代人的利益。是以环境保护的视角,促进社会进步与经济发展的经济增长模式。

可持续发展理论的核心是可持续性,在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同时,也要正确处理好与环境之间的关系。不能一味、盲目地追求经济的增长,而忽视对生态环境的破坏。要保护和改善环境,不能超过自然的承载能力。合理开发与节约使用不可再生资源,例如石油、煤炭与天然气等;循环使用与研究开发可再生资源,例如风能、水能与太阳能等。

外部性理论、公共产品理论与可持续发展理论都是环境保护税的研究理论,其中,公共产品理论是出发点,可持续发展理论是导向,外部性理论为环境保护税的制定施行提供了理论根据。

二、国外环境保护税的经验借鉴

近年来,环境问题日益严重。为了控制污染、保护环境,大多数西方发达国家开始采用环境保护税手段,并且成效明显。

(一)国外环境保护税的发展历程

国外的环境保护税的发展历程,大体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20世纪70年代到80年代):这段期间环境保护税基于污染者付费的原则,对污染者收取监控行为的成本,是补偿成本型的收费。征税对象以废弃物以及污染等显性污染为主,税收的种类包括用户费和特定用途收费两大类,例如荷兰的废水排污税和垃圾处置税。环境保护税的雏形基本形成。

第二阶段(20世纪80年代到90年代):这段期间大多数西方发达国家开始实施绿色税制,排污税、硫税与碳税等税种逐步提出实施并完善。环境保护税逐渐成形,财政功能日益显现。

第三阶段(20世纪90年代后):这段期间环境保护税迅速发展,不断改进和完善,实现全面完整的绿化税制的目标。符合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时代主题。

(二)国外环境保护税经验的启示

国外环境保护税的理论与实践,对我国开征环境保护税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对我国的环境保护税有研究价值与借鉴价值。

1、开征环境保护税要结合实际考量

环境保护税的税基与税率等要素的制定,要立足本国的国情。各国的社会发展程度、环境现状与环境治理的目标都不完全相同,这就决定了环境保护税的制定不能一概而论。事实上,各国的环境保护税的制度存在较大的差异,不同地区的规定也有区别。开征环境保护税要结合本国国情,确定切实可行的政策目标,制定出合理有效的环境保护税制度。

2、开征环境保护税要逐步进行

环境保护税的开征对经济影响重大,需要市场主体慢慢去适应。美国和丹麦的成功经验表明,环境保护税的初期税率均较低,征收对象范围较窄,给企业与居民适应的过程,之后随着经济发展的情况与环境保护税政策的实施情况逐步提高,税率提高,征收范围扩大。按照这种方式,有利于降低开征环境保护税的风险与阻力。

3、环境保护税的设计要充分发挥环境保护的功能

环境保护税的税制设计要使维持生态平衡,改善环境质量的目的在实践中实现。美国和丹麦为使环境保护功能充分发挥,环境保护税制定多种税收优惠制度,鼓励污染者减少污染的排放量。我国开征环境保护税应借鉴成功经验,确保环境保护税的环境保护功能实现。

三、我国开征环境保护税的利弊分析

开征环境保护税是全球经济一体化潮流趋势,具有保护生态环境的导向作用,是企业保护生态环境,治理环境污染的驱动力。但在我国当前形势下,开征环境保护税有利有弊,要求权衡利弊,科学合理地进行。

(一)有利影响

1、环境治理资金的税收来源

治理环境需要政府投入大量的资金。环境保护税作为税收手段,能为政府提供一定的公共财政收入,作为环境治理的专项资金。筹集的资金将用于治理环境问题,建设与管理环境设施。

世界银行的研究报告表明,当一个国家环境治理投资总额占国民生产总值的0.01――0.15区间内,说明环境问题的得到基本处理与控制;当达到国民生产总值的0.02――0.03区间内,说明环境的质量有所提高。因此,为了减少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切实达到改善环境质量的目的,则需要有充足稳定的资金支持。发达国家的环境保护资金投入占GDP的比例达到1.5%――2%左右,其中美国达到了2%,德国达到2.1%,日本有2%――3%。

我国近年来在环境污染治理方面的资金投入见表3.1:

从上述数据看出,我国环境治理投资总额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重一直较低,直到2010年才超过1.5%,与国际水平仍相差一段距离。虽然我国的环境保护资金投入呈逐年递增趋势,但仍未达到发达国家的投入比重。根据国际经验的结论,我国近几年只是达到基本控制环境恶化的趋势。环境保护投入水平的偏低是导致了我国这十年来环境保护与治理的成效不明显,污染控制与环境改善的进度缓慢的主要原因。

实证研究表明,OECD国家的环境保护税占税收收入的比例呈增长态势,环境保护资金充足,环境保护税的作用逐渐增强。部分OECD国家2008年至2010年环境保护相关税收占税收收入总额的比例。观察总体,2008年6.84%上升至2010年的7.31%,增长了0.47%。从各个国家来看,2010年比例最高的为14.98%(土耳其),最低的为3.18%(英国)。在26个国家中,只有四个国家没有增长。从这些数据来看,环境保护税在税收系统中的占有重要的地位。

开征环境保护税,是运用税收手段的强制性,来筹资用于环境的保护,是最为可靠而且有效的方法。

2、促进保护和维护生态环境

在可持续发展的战略主题下,当务之急是解决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环境保护税本质目标是防范和治理环境污染,具有税收调节的作用,能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环境保护税采用价值规律,将环境的外部不经济内部化,对可能使生态环境受到污染破坏的行为进行税费征收的措施。只有环境保护税的征收标准大于治污成本,才能达到抑制环境恶化、改善环境质量的目的。

对于生产者,环境保护税的开征增加了企业的生产成本,利润减少。基于理性经济人的理论,生产者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会减少污染排放,加强对环境污染的治理,向低污染产业方向发展来减少税负。对于消费者,环境保护税促使消费者减少使用污染的产品。环境保护税加重了产生污染的消费品的成本,以致消费品的价格也相应提高,税负最终会转移到消费者身上。消费者购买或使用破坏环境的产品或者服务,就要为该产品或者服务承担环境成本,消费更高。所以,消费者会有意识地避免该类高价消费品,减少使用甚至不再购买这类的消费品,转而使用清洁产品。长期以往,使消费者养成绿色消费的习惯。无论是生产者还是消费者,环境保护税的开征都会对环境治理的改善具有积极的作用。因此,环境保护税的开征最终能达到保护环境与治理污染的目的。

根据西方各国的经验数据表明,环境保护税有利于保护和维护生态环境。例如挪威的碳税,自开始施行,工厂的二氧化碳排放量就下降了21%,居民使用的机动车的二氧化碳排放量也下降了2%到3%。工业企业采取技术创新的措施,让每桶石油造成的污染减少了百分之二左右,降低了90%的排污量。丹麦的二氧化碳税,制定了二氧化碳的等级标准,对供暖等的征收水平有所提高,在短时间内丹麦的二氧化碳排放量就下降了280万吨。另有对废弃物课征的税种,使废弃物的回收利用比例增长了一倍,掩埋比率的下降比例超过一半,环境效应非常显著。北欧五国制定了含铅汽油与无铅汽油的差别税率,使含铅汽油从市场退出,污染产品的市场占有率明显降低。可见,环境保护税能引导经济发展的同时协调生态环境,遵循可持续发展的要求。

3、防止外国进行污染转嫁

外国企业为规避本国的环境保护税,必然将污染产品转移至低税甚至是无税的地区。中国作为世界的制造业大国,在无环境保护税的背景下,外资企业将在我国投资建立污染密集型的产业,进行污染转嫁,严重危害我国的环境。

从统计年鉴的数据可知,外商的直接投资主要流向第二产业,对制造业的投入就占第二产业的九成以上,其中多为制造业中的污染密集型产业。当外国资本大量涌入加快我国经济发展的同时,环境问题也随之加剧。

因此,我国有必要开征环境保护税以防范污染转移的问题。环境保护税将提高了污染企业的环境成本,以此抑制破坏环境的产品与技术向我国的转移。

4、鼓励企业采取节能减排技术,提高效益

环境保护税的计税标准取决于环境保护费用的高低,环境保护费用的高低又由环境的污染与破坏程度所决定,换言之,纳税主体的应纳环境保护税税额取决于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程度。这种标准有利于抑制高污染低效益的生产方式,迫使企业通过科技创新转向低污染高效益的生产活动。对于小规模低效益的高污染企业,征收环境保护税会进一步加大生产成本,若不采用新技术,则无法维持经营。

从长远角度分析,企业进行技术革新,减少污染、提高效率,有利于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以增强企业的经济与社会双重效益为目标,充分发挥出技术革新的优越性。

5、有助于调整产业结构,促进环保产业与再生资源产业的发展

环境保护税有助于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一方面,开征环境保护税不利于污染企业的发展,环境成本的增加导致企业的生产成本相应提高,利润率降低。企业若没有采取积极的应对策略,可能导致企业缩小规模。对应污染产业来看,行业规模也可能出现整体萎缩。

另一方面,环境保护税激励企业进行技术创新,鼓励开发环保产品,间接地推动了环保产业和再生资源产业的发展。另外,环境保护税的税收所得将有部分用于发展环保产业,通过财政补贴以及税收优惠的手段,激励、鼓励、支持环保产业的规模壮大。同时,企业引入环保设备,环保产业的利润有较高的提升空间。这项政策使环保产业被重视,鼓励资本向环保产业和再生资源产业转移,形成环境保护的良性循环。

(二)不利影响

环境保护税作为经济手段,在市场经济体制中,受市场经济逐利性、盲目性的影响,环境保护税的优势无法全部发挥。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要想充分实现环境保护税的功能与作用,就一定要全面考虑环境保护税的不利影响。

1、环境保护税对收入分配的影响

对环境保护税敏感的一般生活用品,是日常生活所必须的消费品,可能导致环境保护税在分配上的不公平。以碳税为例进行实证分析,不论作为生活质量的标准指标的是收入或是支出,碳税的附加税负都会伴随着收入的增加而下降,产生累退效应。根据美国的消费支出的数据进行研究发现,对富裕的家庭,附加税负担仅占收入的1.5%;对收入中等的家庭,附加税负担就占收入的5 %;对贫穷的家庭,附加税负担则上升至收入的10.51%。环境税的累退性将导致收入差距的不断扩大,从而产生其他的社会问题。在制定环境保护税政策时,必须考虑分配效应,尽可能的降低对低收入群体带来的负面影响。

2、环境保护税对企业的影响

环境保护税限制了生产中的污染行为,企业必须采取技术革新的措施用来降低环境保护税的支出。但在实际中,减少污染排放、治理环境问题的新技术,具有长期性、高风险、高成本的特点。企业根据自身的经济情况与盈利能力,不一定选择进行如此长期并且成本风险都巨大的投资。

环境保护税同污染严重的企业影响更大,污染产业萎缩,短期内,生产企业会进行转移从而导致失业率提高,引起社会问题。

3、环境保护税对国际贸易的影响

论环境保护的重要性范文2

关键词:法益;体系批判性法益;体系固有的法益;环境刑法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7-0098-03

一、法益的分类:体系批判性法益和体系固有的法益

自从法益(Rechtsgut)概念被提出,就迅速占据了刑法教义学的重要地位。法益成为刑法分则解释和评价的重要风向标。德国学者Hassemer梳理了德国法益学说的发展历史,认为法益理论可以分为体系批判性法益和体系固有的法益。体系固有法益的代表人物是Honig和Binding[1]。体系固有法益理论认为,法益是立法者设计的产物,立法者的评价是法益形成的唯一原因。简言之,法益是立法目的的简易的教义学术语[2]。这种意义上的法益理论仅仅具有刑法解释学上的意义,它提供了对刑法规范目的的解释,而缺乏对刑法规范正当性的批判功能。例如,如果立法者制定出“处罚不信仰某一宗教”的刑法规范,那么此一构成要件所要保护的法益就是特定的价值信念。在一个民主社会中,某种宗教信念并不是一个适格的法益,保护它的刑法规范也必然失去实质的合理性。而体系固有法益概念并无法提供一个评判实定刑法规范的标准,它只是默认现存法律的合理性,为它正当性的论证提供一个教义学上的支撑点。根据体系固有法益理论,我们也只能够从“处罚不信仰某一宗教”的刑法规范中得出特定的宗教是该构成要件所要保护的法益而已,至于这种保护是否是正当的,体系固有的法益理论并没有提供任何的回答。

所谓体系批判的法益理论认为,法益理论不仅仅具有解释学上的意义,它更重要的功能在于划定刑事立法权的界限。也就是说,体系批判性法益理论认为,存在一个先于实定刑法的法益,它指导着刑事立法,并发挥着对实定法合理性的评价和批判作用[3]。仍以“处罚不信仰某一宗教”的刑法规范为例。在现代民主国家中,自由是一项具有宪法位阶的基本原则。因此特定的并不会成为刑法的保护对象,因为对特定宗教的保护就意味着对其他价值观念和宗教信念的强制排斥。所以,“处罚不信仰某一宗教”保护的对象并不是一个适格的法益,它也因此失去了实质的合理性,即使它满足现代议会制国家的形式民主的要求,具备形式上的正当性。

无论是体系固有的法益理论,还是体系批判性的法益理论,它们在刑法教义学中都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前者主要便于对现行刑法规范的解释,后者则提供了一个标准,用于限制立法者刑事立法权的界限。关于这两种法益学说的划分,我国学者也提出了类似的观点,例如张明楷教授认为法益可分为方法论的法益概念和刑事政策的法益概念,“方法论的法益概念强调的只是作为刑法解释的指导理念的法益概念;而刑事政策的法益概念强调的是对刑事立法起限定作用的法益概念。”[4]“方法论的法益概念认为法益是从实定的罪刑规范中经由解释而得出的,它产生于现有的罪刑规范,因此,刑法规范是可能拟制某种法益的;刑事政策的法益概念是刑事政策上的法益观念,是先于实定法而存在的生活利益,它的意义在于能够说明是否有某种法益需要刑法给予保护。”[5]由此可以看出,所谓的“方法论的法益概念”就是Hassemer所谓的“体系固有的法益概念”;而“刑事政策的法益概念”就是“体系批判性法益概念”,用语不同,实则殊途同归。

二、关于环境法益的几种学说——体系批判性法益的视角

本节所论述的环境法益是指环境刑法规范所保护的利益或者某种价值状态。环境法益属于法益的特殊种类,自然可以在体系固有法益和体系批判性法益两种视角下展开论述。

以体系批判性法益为视角,关于环境法益的范围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第一是人类本位的立场,即认为只有侵犯传统法益的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才应受到刑罚处罚,我国现行刑法即是这种立场。第二是生态本位的立场,即认为生态法益既不同于个人法益,也不同于社会法益和国家法益;生态法益具有基础性和独立性,是与个人法益、社会法益和国家法益并列的一种法益;任何对生态环境的侵犯最终会侵犯个人或社会利益,都应受到刑法的制裁。第三是折中的立场,即认为环境法益应包括人类环境利益和生态环境利益两个方面;不仅侵犯人身财产安全的破坏环境行为应受刑法制裁,而且没有侵犯人身财产安全但超越资源再生能力和环境自净能力的破坏环境行为,也应受刑法制裁[6][7][8]。接下来,我们将对这三种观点进行评析。

首先,法益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或者拟制化的法人,环境本身不具有成为法益主体的资质。而且法律强调权利与义务的对等,行使权利、享受法律保护必须以承担相对的义务为前提。如果环境可以自在自为地作为法益的主体,那么它能够和需要承担什么样的义务呢?因此生态本位主义的立场是不正确的。折中论和人类本位主义都强调环境对人类的基础性作用。然而单纯的人类本位立场实际上是将环境法益还原为个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财产法益。而环境刑法只不过是传统刑法的特殊表现而已,这种观点忽视了环境对于人类利益的基础性和非直接性。实际上,个人实现自己生活计划的基本前提不仅限于阻止对个人自由领域的攻击,也包括保障使切实履行个人自由成为可能的共同基础。保护基本的自然环境就是确保这一共同基础的重要体现。环境刑法构成要件所保护的对象并不是具体的个人利益(例如,生命、身体的完整性等,这是纯粹人类本位主义的观点),而是为了确保这些个人利益得以实现的共同基础,它属于超个人的、集体法益。环境刑法保护的法益,即环境法益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它起到的是个人生存、发展的基础性作用,而并不是个人法益的简单还原。因此折中说是合理的,它是确定体系批判性环境法益的标准。

三、我国刑法中环境法益保护的现状——体系固有法益的视角

从总的方面来说,我国刑法对环境法益的保护深深地打上了传统刑法保护的印记,即在很大程度上不承认环境法益的独立性,而是将其看作是生命、健康、财产法益的另一种表达形式。接下来,笔者将对照我国“97刑法”中环境犯罪的具体规定一一检验。

我国环境刑法是指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而并没有像其他国家(例如俄罗斯、德国)一样,将环境犯罪作为独立的一章。刑法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罪所要保护的法益是财产、生命和健康,并非独立的环境法益。《刑法》第342条非法占用耕地罪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该条虽然目的在于保护土地资源从而实现对环境的保护,但由于该罪的犯罪对象是耕地,而耕地更多地体现为经济利益而非环境利益,另外该罪仅包括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的行为,既不包括其他类型的土地,又不包括污染和其他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就耕地而言,其体现的主要是农业生产带来的经济利益和其保障社会稳定的秩序利益,环境利益不是其主要方面[9]。第345条盗伐林木罪将“数量较大”、“数量巨大”、“数量特别巨大”作为构罪和量刑加重的条件,因此该罪仍然是传统的财产犯罪,只不过犯罪对象特别而已。

当然我国环境刑法中也存在一些保护环境利益的犯罪。例如,第339条第一款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339条第一款保护的就是环境法益,但第二款传统保护思路又再次出现。第399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此外,第340(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和第341条(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狩猎罪)保护的是生物的多样性,属于纯粹的环境法益。

总体说来,我国环境刑法保护的法益并没有脱离传统法益保护的窠臼,环境法益的独立性没有得到充分承认,而且存在保护范围狭窄,过于依赖财产犯罪、人身犯罪的缺陷。

四、环境法益刑法保护的完善

在以体系批判性法益和体系固有法益的双重视角审视环境法益的基础上,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环境法益保护某些方面的不足之处。以此为契机,我们才有可能有针对性地提出一些建议,以期完善环境法益的刑法保护。

(一)否定环境法益的独立性,没有摆脱传统法益保护的思路

在我国环境刑法中,立法者将环境法益看作个人法益的延伸,环境法益的独立地位并没有得到彰显。这是片面注重经济发展,GDP至上主义在刑法中的体现。既然经济效益优先,那么环境就没有予以特别保护的必要,除非污染行为确实侵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或者财产。在经济落后的情况下,经济优先发展具有合理性。但是当一个国家已经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的情况下,仍然为了盲目地追求GDP的增长而忽视生态环境的保护,这就已经背离了经济发展的初衷,是一条不可持续的道路。再者,在目前提出科学发展观的大背景下,环境法益的保护更显得刻不容缓。这就需要凸显环境法益的独立地位,将其当作与传统个人法益不同的新的法益类型。同时扩大环境法益的范围,而不能做过多的限制。例如,虽然耕地有保护的必要性,但是土地资源是我们祖祖辈辈赖以生存的基础,将保护对象仅仅限制在耕地上并不利于土地生态的维护。因此有必要制定纯粹防止污染土地资源的刑法规范。

(二)危险犯尤其是抽象危险犯应该成为环境刑法的基本犯罪类型

一般认为,危险犯是与侵害犯(实害犯)相对应的概念:以对法益的侵害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称为侵害犯;以对法益发生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便是危险犯。或者说,构成要件以侵害法益为内容的犯罪,属于侵害犯;构成要件以侵害法益的危险为内容的犯罪,属于危险犯[10]。具体危险犯是指危险的发生是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类型,而抽象危险犯是指犯罪的成立既不需要对法益造成实害,也无需造成具体危险的犯罪类型。在环境法益的保护方面,抽象危险犯具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性,应该作为环境刑法常规的归咎原则。首先,侵害犯或者实害犯是指犯罪已经造成了法益侵害的结果,此时重大环境事件已然发生,事后的处罚于事无补。而具体危险犯是以危险的发生为犯罪成立的条件。一方面,具体危险如何判断就是个缺乏定论的问题;第二,一旦环境法益陷入具体危险,必然是环境的大部分陷入危险境地,因为我们很难将环境的一小部分损害定义为具体危险(例如一个小池塘全部污染,我们很难说整个水域陷入具体危险)。在环境陷入具体危险的情况下,鉴于其中发生机制的复杂性以及人类控制环境污染能力的有限性,此时刑事处罚实际上已经无济于事。而国外的立法的发展也证明了这一点。例如德国保护水资源的刑法规范就经历了一个从实害犯到具体危险犯再到抽象危险犯的发展过程,这可以成为我国刑法完善的他山之石。

参考文献:

[1]Vgl.Hassemer, Theorie und Soziologie des Verbrechens. Ansatze zu einer praxisorientierten Rechtsgutslehre, Frankfurt am Mein 1973, S.42ff.

[2]Vgl.Binding, Die Normen und ihre übertretung, Band I. Normen und Strafgesetz, 1. Auflage, Leipzig 1872.;Neudruck der 4. Auflage, 1922,S.353ff.; Honig, Die Einwilligung des Verletzen, Teil I: Die Geschichte des Einwilligungsproblems und die Methodenfrage, Mannheim, Berlin, Leipzig 1919, S.94.

[3]Roxin.刑法的任务不是法益保护吗?[J].樊文,译.刑事法评论,2006,(2).

[4]张明楷.法益初论:第2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56.

[5]贾学胜.论环境法益及其刑法保护[J].常熟理工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2009,(3).

[6]简基松.论生态法益在刑法中的独立地位[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5).

[7]张光君.环境刑法的生态本位论纲[J].时代法学,2008,(1).

[8]廖斌.环境问题与刑事法律保护[J].河北法学,2006,(1).

论环境保护的重要性范文3

关键词: 环境 行政公益诉讼 可行性

对于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传统法律制度采取的是单轨制保护模式,即由国家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来维护环境公益。然而,对于没有监督与制约机制的公共权力,其权力本身的扩张性和腐蚀性,是每一个掌握公共权力的人仅仅依靠道德力量所无法改变的。环境利益是一种公共利益,其利益的保护同样受到制约。尽快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充分发掘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和监督的巨大潜力,是促进我国环境保护公益事业健康发展的趋势。

一、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概念的界定

环境公益诉讼指致使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时,法律允许公民、环保组织或特定国家机关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环境公益诉讼并不是独立于民事、行政、刑事诉讼之外的一种独立的诉讼类型,它只是一种与诉讼目的及原告资格有关的诉讼方式和手段。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含义:

1.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一方为特定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及个人。此处所指的特定国家机关为人民检察院,它最有权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社会组织及个人可作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提起诉讼。

2.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被告为管理环境的政府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也包括按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

3.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对象是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或抽象行政行为。

4.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而非提起诉讼当事人自己的私利。

二、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理论依据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将成为鼓励公民参与环境管理,加强对破坏环境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减少因环境纠纷导致社会问题的重要手段。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建立,主要理论依据体现在以下两点:

1.环境法中的环境权理论认为,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拥有享有适宜环境的权利,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具体而言,就是有在良好,健康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有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权利,有在环境保护方面监督、检举、控告和诉讼的权利等。因此,公民的环境权利遭到行政行为侵犯的时候,不管是否为直接利害关系人,均有权提起诉讼,要求相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环境权理论的兴起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理论基础。

2.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环境资源就其自然属性和作为人类生活所必需的要素来说,乃全体公民的共享资源和公共财产,任何人不能对其任意支配、占有和损害;国家是基于全体共有人的委托而行使管理权的,因而政府作为委托人有责任管理好这些财产。

当行政机关只注重本地的经济发展、财政收入的增加,而对日益恶化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现象漠然视之,行政机关在防治污染方面不依法履行职责时,任何公民、组织或国家特定机关均可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监督政府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履行其职责或管理环境的义务。

环境作为一种社会公共利益,与每个人的利益都息息相关,环境法是一种社会法,从社会法理的观点而言,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以社会法思想为底蕴,具有社会法理基础。

三、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具有一定的理论基础,在我国,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十分必要的且可行的。

(一)必要性

在我国,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已达到触目惊心的地步,环境问题的危机不仅使人民的生命健康和社会生活遭受到严重侵害,而且已成为制约经济发展、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 针对环境公益问题,我国实行的是政府行政管理的单轨制保护体制。这种体制下,不可避免的存在行政体制紊乱和软弱、行政监督缺位与低效、环境行政执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等因素。另外,政府环境管理行政部门在行政决策过程中可能存在政策的片面性,甚至行政权利本身对环境公益构成侵害,不能实施保护环境的行政行为。可见,这种单轨制体制已经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寻求解决这种弊端的方法就是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积极吸纳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环境管理,以期改变环境保护不力的状况。

环境保护的一个重要方式是预防为主,在立法上,法律有必要在环境侵害尚未发生或尚未完全时就容许公民采用诉讼等司法手段加以解决,阻止环境公益遭受无法弥补的侵害。由于政府的力量不足以保护环境,民众必须参与环境行政行为和环境司法过程。建立环境公益诉讼是公众参与保护公民环境权和环境公共利益的需求。

因此,基于我国单轨保护体制下,政府对环境保护的不力以及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需求,我国有必要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政府行政行为上,进行监督制约,在立法上,肯定公民参与保护和监督环境公益的程序,在渠道上,畅通环境公益诉讼,以便更好地保护我国的环境。

(二)可行性

我国已经存在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基础,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是可行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有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法律基础

《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同时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这些在法律上给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

《环境保护法》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这就体现了公民有参与环境管理的权利。《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这些规定体现了为维护公共利益的公益诉讼的精神,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精神依据。由此可见,人民可以通过诉讼等法律程序对政府机构行为和权力形成强制性约束,参与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

2.民众法律和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

随着我国公众法律意识的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也有了很大的提高,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热情空前提高。另外,社会的各种民间环保组织和非政府环保组织将一定范围内个人的的力量聚合在一起,对政府决策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对政府环境行政权力具有一定的监督性。民众法律和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奠定了一定民众基础。

论环境保护的重要性范文4

自从中国的环保部设立科技标准司以来,“科技环保”的概念初露锋芒并逐渐融入环境保护法领域。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条,这两条的宗旨实质就是鼓励人们主动开展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为环境保护献计献策。中国环境保护部副部长吴晓青在2010年全国环保科技工作会上强调了要实现“十一五”环保目标,科技环保是必经阶段。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初次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中对第四条的修改也提到了环境保护应当依靠科技进步,其本质就是倡导人类主动将现代化科技投放到环境保护中,就是要求人们主动发挥人类的聪明才智,投身环境保护的伟大事业中。

(二)强化“环境公平”理念

1.将“代际公平”理念融入环境保护立法“代际公平”是指:人类在追求经济发展过程中要考虑子孙后代的利益,实现经济、社会、环境的可持续发展,不影响后代人的发展。保护后代人的利益这一观念逐渐深入各国的司法活动中,如《匈牙利人类环境保护法》(1976)的第一条、韩国的《环境政策基本法》、日本的《环境基本法》都有类似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后代人作为权利主体的案例出现在菲律宾最高法院1993年的一个判例中。可见,将“代际公平”理论融入环境保护领域是可持续发展观念的必然结果。其实无论在国内还是国际上,子孙后代的环境权利越来越受到重视。然而,由于后代人作为主体的虚拟性和后代人这个群体的不确定性,对后代人的保护更需要当代主体发挥主观能动性,化消极被动的不作为为积极主动的作为,来更好地保护未来人类的环境权利。因此,在今后的环境立法中,“保护”一词将会越来越强调人类积极的作为。

2.在“代内公平”理论中强调全球环境合作代内公平是迄今为止一个尚未解决的重大问题,无论是在不同国家之间、不同地区之间,还是不同群体、不同个人之间,代内的不公平有目共睹。接下来主要从气候变化领域内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代内公平展开论述。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导致全球气候变暖的责任是有差异的,如1991年《发展中国家环境与发展部长级会议北京宣言》第八条明确指出了发达国家应该对环境负主要的责任。基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的代内不公平现象,现存的以及今后的国际环境法律文件将会越来越重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环境合作以及发达国家率先主动采取行动保护环境,即“保护”的含义将会与“加强合作”“率先采取”“促进”等词语一并出现,强调在国际环境保护中应该积极作为,尤其是发达国家要起带头作用。《人类环境宣言》提出了全球保护环境的合作精神,随着全球气候变暖越来越严重,在环境保护立法领域内将会越来越重视全球的积极合作。

论环境保护的重要性范文5

 

一、建立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法律促进机制的必然性

 

1.建立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法律促进机制是拓宽我国公众参与环境保护途径的迫切要求近年来,尽管我国政府始终坚持把控制人口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放在重要位置,不断加大了环境保护的力度,但是,客观地讲,我国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是一个极其薄弱的环节,环境恶化的趋势依然没有得到根本的控制,并且还有不断恶化的趋势。一些环境问题己经到了令人触目惊心的程度。一是环境污染蔓延的趋势没有得到有效遏制。其中,大气污染十分突出1998年对全国322个城市的环境监测表明,72%以上城市市区空气质量处于三类或者超过三类标准状态,在全球空气污染最严重的10个城市中,我国就占了7个。另有资料表明,我国酸雨覆盖面积约占国土面积的30%以上此外,水体污染情况也相当严重,七大水系和太湖、巢撒滇池中不适合作饮用水源的河段超过60%,地下水污染面积己达50%二是生态环境破坏的程度还在加剧一方面,水土流失日趋严重,土地荒漠化速度加快全国水土流失面积己占国土面积的3%,平均每年新増水土流失面积1万平方公里,损失耕地100万亩另一方面,森林草原过度消耗,生物多样性锐减目前全国退化碱化、沙化“三化”草地己占草地总面积的1/3,而且每年仍以200万公顷的速度递増,大面积的森林砍伐仍未得到禁止,由此造成了野生动物栖息地的环境恶化再加上一些盗猎者对野生动物的恣意猎杀,对珍贵植物的过度采集,使生物物种资源受到威胁,全国己有15%~2(%的动、植物种类面临灭顶之灾三是资源衰竭与浪费问题相当突出,具体表现为耕地逐年减少,水资源供求矛盾不断加剧,乱采乱挖现象严重环境问题日趋严重,虽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我国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作用发挥不够是一个重要因素因此,要缓解我国日趋严重的环境问题,在继续加大环境保护的投入、完善政策法规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的同时,迫切需要建立公众参与机制,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工作。

 

2建立和完善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法律促进机制,是由环境问题的本质决定的环境问题从本质上讲是人的问题,是人与自然关系的问题造成环境问题的最主要因素是人,环境问题的解决也要靠人自己所以,环境保护是一项事关人类自身的事业,是公众自己的事业,只有公众自己才能解决问题这是从人与自然关系本质中得出的必然结论,也是提高人类的环境保护意识,调动人民群众保护环境的积极性、自觉性的正确选择。

 

3.建立和完善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法律促进机制,是由我国的社会主义性质决定的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一贯主张人民群众是历史的主人,是历史的创造者,人类文明与进步是建立在广大人民群众共同参与的基础上的目前我国的环境问题非常严重,而我国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财力有限,仅仅依靠国家保护不足以缓解我国经济快速发展中必然出现的环境问题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有利于发扬民主、加强监督、群策群力,搞好环境保护和管理工作,因而是发展我国环境保护事业的迫切要求和现实选择。

 

4.建立和完善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法律促进机制,也是符合国际惯例的。无论是从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还是民间环境保护组织的活动和地位来看,在西方一些国家,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己经成为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的基础,是推动环境保护工作发展的重要动力60年代,美国就成立了26个全国性环境保护组织到70年代,己经増加到48个。1991年的资料表明,在10个美国人中,有8个自称是环境保护分子。可以说,公众参与程度己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环境保护事业发达程度和环境管理水平高低的一个重要标志=相比之下,目前我国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意识不强,参与的途径不多,方式也比较单一,同世界上一些先进国家相比,还有一定的差S距我们要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充分发掘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巨大潜力,尽快建立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机制,促进我国环境保护事业的健康发展。

 

二、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法律促进机制的构成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这是我国公民参与环境管理的宪法依据《环境保护法》也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这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1996年颁布的《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建立公众参与机制,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工作,检举和揭发各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建立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促进机制的目的,就在于把宪法和法律作出的规定落到实处。

 

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法律促进机制,就是关于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权利义务及其实现方式的法律规定的总和。其实质就是要通过立法,明确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各种权利和义务,提高公众对环境和环境保护问题的认识,増强自觉参与环境保护,对环境法律法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的意识,健全各种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法律制度并保证这些法律制度得到贯彻实施从我国的实际出发,这个机制主要应该由4个部分构成:

 

1.知情机制就是要建立起一整套制度、规范,定期有关环境方面的监测信息和科技标准,让公众可以及时了解和获取环境信息情况,由此作出判断和决策公众有获得环境信息的权利,既是公众参与环境管理的权利的前提条件,又是公众享有参与权和民主程序的一个重要特征它是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机制的基础环节。建立知情机制,就是要使每一个人都能及时和适当地获得公共机构所持有的关于环境的资料,并给公众了解影响环境状况决策的各种信息的机会,増加影响环境状况的决策的“透明度”;为公众提供关于环境保护方面参观考察、见证检测、学习资料或者知识培训以及获得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等机会,让公众能够根据这些资料和信息来决定或者选择自己的生活由于环境保护对科学技术的依赖性极强,因此,为了使公众理解和了解环境方面的知识,必须定期公布并使公众了解一些重要的环境标准,如环境质量标准环境排污标准、环境基础标准和环境方法标准等等现在欧盟己经开始实施“统一产品政策”,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要在新产品生产与消费链中传递环境信息政策,明确新产品系统对环境负担的责任,増加公众了解的机会这是值得我国借鉴的。

 

2表达机制就是要通过让公众参加环境保护方面的活动,増加对环境状况的了解,并通过适当的方式表达自己对环境状况的评价和意见,从而实现对环境事务的参与。表达机制是公众言论权、监督权在环境保护领域的体现建立表达机制最主要的是要有一个公众意见收集反馈系统可以是公众主动反映,也可以是有关环境管理机构或者环境保护组织经常性地向公众征询意见,还可以是公众通过新闻舆论发表意见极端的情况还包括上访、集会、游行、示威抗议等等最有效的方式是环境管理机构定期或者不定期地邀请公众参加环境影响评价的听证会或者审议会,并主动听取公众对环境状况的评价,疏通公众对环境状况的反映渠道等。

 

3.监督机制就是要明确公众对环境的监督权利和义务,并使这种权利能够得到实现其主要目的是把环境问题纳入公众全方位、全过程监督之下,确保公民的环境监督权它主要包括公众在鉴定和争取公共环境利益方面享有平等的自由和影响力,公众对政府和企业作出的对环境状况构成现实的或者潜在影响的政策和决策具有质询、异议的权利,以及公众对破坏环境者的检举和揭发权利。监督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从一定意义上讲,公众参与了解情况、表达意见等等,都是一种有效的监督。

 

4.诉讼机制就是指对造成了环境损害的,公众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责任人采取停止侵害、补救赔偿损失等措施,并对责任人予以行政、民事、刑事制裁的法律规定和程序环境诉讼是公众参与环境管理的一种重要方式,它是一种最终的、极端的措施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强调,起诉资格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也就是说,提起环境民事诉讼的必须是那些人身或财产权益直接受到他人民事不法行为侵害的人这显然对环境民事侵害的受害人十分不利因为他们所遭受的环境侵害大多是“间接的”和“无形的”。为此,我国宜借鉴西方国家法律关于放宽起诉资格要件的规定,将环境民事诉讼的起诉资格要件扩大到“与本案有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有效地保护环境民事侵害的受害人只有这样才能达到强化公众参与环境管理、促进环境保护事业发展的目的。

 

上述四个方面形成了一个相互衔接相互作用、相互促进相互补充的有机整体,构成了一个完整的“链条”,因而完全可以成为一个运行系统其动力来自于人类对自身生存环境的关心,来自依法治国的历史潮流。

 

三、对建立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法律促进机制的意见和建议

 

建立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法律促进机制,既要完善法律规定,做到有法可依,又要大力提高公众的参与意识,提高参与能力和水平,同时,还要建立健全各种环境保护群众组织,拓宽公众参与途径具体来讲,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完善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定。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公众参与环境保护虽然有所规定,但还比较抽象、零散,缺乏系统性、明确性和可操作性■完善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法规,首先,要依法确认公民的环境权和环境自卫权公民的环境权是指公民有在良好适宜的环境中生存的权利,同时又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它是实现公民财产权、劳动权、休息权和生命健康权的必要条件和基本保障环境自卫权是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法律武器。其次,要通过立法,拓宽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途径和方式正如实体法必须有程序法相配套一样,要落实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实体权利,也必须在程序上作出相应的规定。比如通过综合性的环境法律,明确规定公民的知情权、建议权、批评权、监督权、检举权、申诉权、诉讼权、辩护权等权利同时,在其他有关的法律,如社会团体组织法结社法游行示威法工会法等法律法规中,也应规定有关公众参与环境管理的原则、内容根据各国有关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经验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完善我国公众参与环境保护途径、方式和程序的法律制度,主要应该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公民有权自愿成立环境保护社会团体或者非政府环境保护群众组织,并通过这类组织参与环境管理,开展环境保护活动;环境保护群众组织有权依法就环境资源问题或者其他环境事务进行信访等活动;对单位和个人的各种违法行政行为,公众有权进行监督、检举,有权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和参加刑事诉讼;公民有权旁听立法机关讨论与环境问题有关的会议、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有关环境问题的案件,参加各级政府环境行政管理部门举行的有关行政执法公开听证会等等此外,公众有权对有关影响环境质量和环境权益的重要计龙丨政策、立法区域开发和建设项目等作出环境影响评价,参加有关环境保护及环境执法检查,等等。再次,要制定信息公开制度,确认公民对环境信息的知情权公民有获得环境信息的权利,这是公民参与环境保护的客观要求为保证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实际可能性,应该在环境法律法规中规定公民有按法定程序获取信息的权利。当然,要实现这项权利,其前提是环境信息的公开制度,反之,公民的环境信息知情权就很难落实。

 

2完善公众提起环境诉讼的法律制度要落实公民的环境诉讼权,不仅要放宽公民进行环境诉讼的主体资格,而且要在法律上对环境保护群众组织的地位和作用加以明确,并参照国际上的一般做法,在我国各单项环境法中设立专门的条款,规定公民诉讼的权利,使公民提起环境诉讼有具体的依据。同时,在这些单项法律中还必须规定比较完备的相关条款,使关于公民诉讼的法律规定更严密,以便于公民进行环境诉讼。比如,从民事法律上讲,由于环境侵权是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特殊类型的侵权行为,依据传统的民法理论和民事诉讼程序,对受害人实施救济是十分困难的。因为按照传统的理论,要证明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和侵权者的故意或者过失、确定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严格判定不特定的以至多数侵权者的责任分担关系等等,是极其复杂的,现实当中几乎是不可能的在国际上出现了为对受害人实施民事救济而修正传统民法理论的情况,在环境侵害民事救济领域形成了无过失责任原则、忍受限度论、因果关系的概然性理论、疫学因果关系理论、环境权学说这些,都是在完善我国环境诉讼制度中应该借鉴的。

论环境保护的重要性范文6

一、法学本科人才教学培养目标与法律职业技能培育

(一)关于法学本科教学人才培养目标的争论

我国法学学术界对法学本科教育应该是通识教育还是纯粹职业教育的讨论由来已久,有泾渭分明的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法学教育是通识教育,他们认为法学教育即通过对学生的科学和人文知识的教育、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等知识的传授,从而塑造优秀的法律人。第二种观点则主张法学教育是纯粹职业教育,他们认为法学教育即传授给学生作为法律职业者最基本的技能和素养,其中最重要的是传授给学生法律职业者特有的思维方式。[1]

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通识教育观是与现代大学精神和功能相适应的教育理念,但法学教育仍然是一种专业教育,且具有较强的职业倾向性,这就使得理想的法学本科教育应是在通识教育的基础上,培养学生的法律职业技能,使之在掌握法律基础理论知识、原理和制度的同时,具备法律职业者的技能、素质和法律思维方式。因此,在法学本科教学过程中,培养学生的法律职业技能必须成为其最重要的目标之一。

(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教学设计中法律职业技能培育的必要性

随着环境污染问题的日益严峻、资源的日渐枯竭,国家、社会及民众对环境保护问题的关注和担忧越来越多。与此相呼应,无论是国家层面的环境立法、执法及司法,还是公民层面的环境守法;无论在公民的环境维权领域,还是在企业的环境社会责任领域,对相应人才的需求与日俱增,但高素养的相关应用型法律人才却是匮乏的。因此,培育具备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职业技能的人才,可以满足环境友好型社会对此类人才的需要,同时也能拓宽就业途径,有效缓解法科毕业生就业难的困境。[2]然而,传统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教学设计无法满足这样的需求,因此有必要创新其教学设计,使之适应培育法律职业技能的要求。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作为2007年教育部增列的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之一,是随着环境科学的产生和发展,逐渐与法学融合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新兴学科。正因其与环境科学联系密切,使其不同于其他法学学科的特征就是自然科学色彩浓厚。因此,从法学角度研究环境与资源问题及其导致的社会关系和具体应对法律对策,必须以传统法律理念为基础再结合自然科学的原理和方法进行,将多学科研究的成果和方法融会贯通于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研究之中,这也是决定《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的交叉、边缘学科地位的主要原因。《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的交叉、边缘学科的独有特点增加了该学科教学的难度。因与其他法学学科相比要求更高,这就要求学生在学习《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时,必须同时掌握环境科学学科的相关知识。同时,《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是应用法学,与理论法学不同,其最大的特点是实践性。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的学科特征表现为独特的现实性、制度性、应用性,正是因为这些特征的存在,所以对于法学本科学生来说,仅仅掌握课本所描述的原理和法规是远远不够的,学生需要在掌握更广泛知识的基础上,结合法律思维进行思考,并能学以致用处理现实的环境法律问题。[3]河北经贸大学在2015年将《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设置为必修课程,较其他法学学科,其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教师在教学中贯彻培养学生的职业技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就需要在进行教学设计时必须与此目标相适应。

当然,法律职业技能的最终获得是全部法学课程教学合力的结果。每一门法学课程,特别是教育部确立的若干门法学教育核心课程的法学教师都应从各自的学科特点出发,为学生法律职业技能的习得而努力,并使这种努力在教学设计中得到具体的体现。如果不对传统教学模式设计进行有益的改革,法律职业技能的培育只能停留在“纸上谈兵”阶段;当然,没有对法律职业技能的正确理解,教学设计也必然带有盲目性和随意性。

二、传统《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的教学设计

(一)传统《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教学设计的基本状况

传统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教学与培育学生法学职业技能的要求还有较大距离,在教学设计上,基本上仍局限于传统的灌输模式,忽视实践对法学教学的重要指导作用,教学中虽然涵盖了许多相关案例,但案例通常或者缺少代表性和典型性,或者应用较为简单、机械,只能有助于学生对某一知识点的理解,不利于激发学生进行更深层次的思考和总结。总之,在传统《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的教学设计中,没有完全体现法学教育培养学生的创新、思维与应用综合能力的要求,法律理论、法律伦理与法律实践相统一教育目标的实现仍需努力;也没有全面把握该课程作为应用法学课程的教学特色,不能做到理论与实践的充分结合进而突出应用法学的操作性;还没有充分挖掘课堂教学的引导功能,忽视教学方法的多样性;也没有调适师生的课堂角色,教师没有做到自觉应变,还学生以主体地位。[4]因此,必须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的教学设计进行改革,增强对学生综合实践能力的培养,以适应培育合格法律职业人才的要求。

(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教学设计出现问题的原因分析

1. 师资来源结构单一。在我国,传统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师资大多来源于法学的本科、硕士、博士应届毕业生。他们的理论功底相对扎实,但实践操作能力不足,课堂上通常也只能利用一些二手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的案例材料,这就使其所授理论大多缺乏生动性,教师教得呆板,学生学得枯燥。可以说,传统的高校师资来源迅速弥补了法学师资的不足,但教师缺乏职业背景,缺乏法律实践经验,成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教学中法律职业技能培育的一个最大障碍。

2. 教育主体单一。我国目前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教育师资以学校教师为主体,没有吸纳过多的社会资源参与其中。这种情况极易导致学生的思维方式单一,重判断推理和演绎推理,缺乏对于解决环境与资源社会纠纷中的细节处理及事实分析的技能。因此,应当让社会资源参与到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教育中来,丰富师资队伍的构成。

三、法律职业技能培育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教学设计中的具体实践

(一)坚决摒弃纯粹理论灌输式的教学设计

与国内其他法学学科的教学设计相同,灌输式教学法一直是《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教学设计中的主要方式。这种教学设计至今未退出主流地位是有原因的,如其授课的信息容量很大、授课内容有体系、教学进度比较容易控制、能够和其他教学方法灵活兼容等,且这些优势不是其他教学方法可以轻易取代的。[5]这也导致像案例教学法、辩论教学法、模拟法庭教学法等教学方法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的教学设计中较少被广泛应用,同时这些教学方法对教师的教学能力要求都比较高,需要教师提前作好充分的准备,比如合适案例的选择、问题的科学设计、思考和讨论的有效引导、较强的课堂驾驭能力等。

法学教育的终极目的应当是使学生学会如何去认知和运用法律,而不是灌输纯粹的、既定的、凝固的“一堆”知识,西方国家法学教育发展的历史轨迹可以作为我们有益的参照对象,其要义就是要避免形式主义,走务实之路。在此种教育理念下重新审视《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它既有根基深厚的基础理论部分,同时也有枝繁叶茂的应用理论部分,因此《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教师在教学设计中更应注意摒弃纯粹理论灌输式的教学设计。

(二)灵活运用体现职业能力培养的教学设计

学生在有一定责任或任务的角色中学习,学习的动力将会更大,学习也将变得更为主动,这是现代教育心理学家的普遍认识。因此,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教师在教学设计上首先要在思想上实现教学思维的转换,在教学过程中尽最大可能地赋予学生以责任,从而促使学生变被动吸取知识为主动学习和运用知识。适应此种变化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的教学设计可以有多种,比如案例教学法、辩论教学法、模拟法庭教学法等。

案例教学法即以教师为主导,学生为主体,就涉及某个具体知识点的典型案例进行分析、讨论的教学方法,通过教师讲授和学生讨论,让该知识点在学生的认知体系中形成一种容知识、实践、理性为一体的立体范畴。为实现该教学目的,教师在讲授每一个重要知识点时,有必要援引一个经典环境案例,或者近期发生的影响重大的环境事件,并对案例进行问题设定,挖掘案例中反映的多层面问题,实现选取案例的利用价值。另外,为揭示知识深刻的理论背景,教师的讲授应穿透知识点的表面语义,将其放在具有学科整体性的参照系统中进行讨论,加强学生学习的系统性和全面性。同样,为揭示一些深层次的社会背景,在理论知识的讲授时,还应结合对相关社会事件和国内外形势的介绍,这样有利于学生理解某些环境制度或者环境法律法规制定背后的精神和意旨,有利于学生更好地理解立法内容,更有利于学生以历史和发展的角度分析环境法律制度的现实作用及其优势和缺陷。同样,在日常教学中就应培养学生自觉关注和跟踪环境立法最新进展的习惯,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和热情。

辩论教学法主要是就学科内重大学术或实践问题把学生分成正反两方,按照辩论赛的规则,利用课堂时间进行辩论,这是培养学生逻辑思辩能力的有效方法。这种教学设计将学生置身于极具挑战和对抗的思辨氛围之中,从而有效地激发学生学习思考问题的主动性。在这个过程中,学生必须对辩论的议题作充分准备和讨论、查阅大量的相关资料,在无形中促进其对相关知识的积累和掌握。而且,学生通过对如何以最思辩的方式阐明本方论点、充分揣摩并有力反驳对方观点等问题的认真思考和准备,使得这种面临竞争时的讨论与一般课堂讨论相比更具深度、广度和全面性。当前,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无论在理论研究,还是在实务领域都还存在许多争议点,比如环境权、公益诉讼之公益内涵、环保法庭的设立是否具有必要性等,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是一个新兴法律部门,在它走向成熟的过程中存在众多需要验证或辨明的问题,这为我们在教学过程中使用辩论教学法提供了沃土。理不辨不明,在课堂辩论的过程中,相信每一个参与其中的学生都会逐渐养成对学习内容进行全面、深刻、具有反向性和多维性的思维习惯。

模拟法庭教学法是指教师在精心选择和设计相关案例的基础上,指导学生对案件开庭审理过程进行实际演练,并在此过程中自觉转换身份进行诉讼的教学方法。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采用模拟法庭教学法的目的在于培养学生运用环境法律知识解决实际法律案例的能力,提高学生环境司法职业能力;在着重培养学生职业能力的同时,还可以培育其独立分析、解决问题以及语言表达、思辨等综合能力和素质,学生通过生动、直观的模拟司法行为,加深了对陈列于教科书上抽象的学术理念和法学精神的深刻理解,培养学生经验式学习的能力和凭借经验进行反思的能力;在模拟司法实践的过程中,现代法律意识或者学术理念内化为学生职业人格的构成部分,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实践教学资源有限的情况下,自身创造实践机会,从而将实践教学真正落实到实处。采用模拟法庭教学法应该注意几个问题:教师设计案例应该以真实典型案例为基础,但应对其进行必要的修改和加工,使所用案例既有实践性,又有学术理念和法学精神内涵;模拟法庭教学法虽然隶属于程序法范畴,但教师在设计案例时,必须突出本课程所涉及的实体规则,使该模拟实践过程既有程序法理念,又有实体法精神,这也是各实体部门法学教学的本质要求;模拟法庭教学过程结束后,教师应及时进行总结和评论,这种先学生实践后教师予以评论的模式,是培育学生独立职业思考、实践能力以及职业自信的有效途径,而且教师的评论和总结又可以引导学生对自己先前行为的反思及总结,从而全面提升法律素养。因此,这种教学设计在培养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理念、传授环境法律知识的过程中,循序渐进地训练学生掌握并运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思维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为其日后从事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实践或研究工作,做好方法论方面的准备,从而真正实现《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的教学目的,培养真正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的专业应用型法律人才。[6]

(三)借助外力强化课程的实践性

对于《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课程而言,强烈的实践性特色决定了实践型教学法是其重要的辅助性教学方法。这就需要在课堂外创造条件为学生学习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知识增加实践机会和实践平台,比如请与环保有关的法律人才进校园,在校内设立环境保护公益组织与鼓励学生进行环保调研等。

1. 邀请与环保有关的法律人才进校园。通过聘任法律事务部门业务精湛、经验丰富的资深法官、检察官、律师、公司法务人员等为学校的兼职教师,这对于充实法学师资、加强法律职业化教育、培养技能熟练的法律事务人才而言,是一种易于操作、见效快、比较稳妥的方法。就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来说,目前为数不多的案件来源更需要专业部门人员的讲授,从而让学生及时准确地了解相关案情和处理结果。

兼职教师的授课可依以下方式进行:第一,讲授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的实务性课程,每学期根据学校的教学计划安排有合作关系的法律实务部门派员以固定学时来校为学生上课;第二,学校于每学期固定邀请法律实务部门的专业人员来校为教师和学生开办相关《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的实务知识和专业技能专题讲座;第三,当地设有环保法庭的,可以聘请环保法庭的法官担任学校《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课程的实践教学指导老师,同时让学校合作单位定期接受和安排学生旁听庭审,指导学生开展模拟法庭活动,让学生在假期见习和毕业实习期间担任见习和实习导师。这样可以解决目前《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教学师资来源单一和教育主体单一的困扰,给学生的学习带来更多的实践机会和实践指导,更好地实现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职业技能的习得。[7]

为实现兼职实践教学的顺利开展,邀请与环境有关的人才进校园应做好如下工作。严格选聘兼职教师的条件,规范聘任程序,制定科学的付酬标准,并根据学校的教学要求不断调整兼职教师队伍的构成与数量,使兼职教师真正参与并有助于教学工作,提高教学水平,充分发挥他们对于培育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学生职业技能的作用。比如,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是全国为数不多的仅受理环境诉讼的律师事务所,他们的律师团队经验丰富,专业性强,河北经贸大学可以与之建立长久的合作关系。

2. 在校内设立环境保护公益组织。于2015年1月1日生效的《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虽然此条规定对于社会组织还是有一定条件要求的,但相对来说较容易实现,学校可以组织成立一个环境公益组织,跟学生社团类似,以此作为各类环境保护有关课程(包括但是不限于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课程)教学的一个实践平台。虽然社团成立的前五年不能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但此期间社团需积极关注各种环境公益诉讼的审理及动态,可为以后进行环境公益诉讼积累经验。因此,《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的教师在教学设计中也要着重对学生进行这方面的教育和培训,为今后进行环境公益诉讼打好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