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检法律法规的特点范例6篇

安检法律法规的特点

安检法律法规的特点范文1

对落实《食品安全法》的几点体会

《食品安全法》的颁布实施,是我国食品产业的一件大事,标志着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进入了新阶段,进一步明确了工商部门的法定职责,工商机关作为《食品安全法》明确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只有准确把握法律赋予的监管职能,才能在工作中做到不越位、不缺位,才能做到准确使用法律,严格依法行政。

一、涉及食品方面的相关规定

《食品安全法》立法寓意深刻,立法宗旨是“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立足点在于“安全”。涉及食品相关法律还有很多,如《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都从不同角度对食品的监管问题进行了规定。因此,在谈到对“食品”的监管。我们就不能只从片面的认为只要是食品就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如对食品中“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等内容进行监管,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食品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等进行监管适用《产品质量法》等等。

二、《食品安全法》与《特别规定》的关系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严格了企业的行为规范,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其法律效力处于低于法律但是高于其他行政法规的特殊位置,(《特别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有明确规定)。那么《食品安全法》实施后,《特别规定》是否继续有效?

我认为:既然国务院没有废止《特别规定》,它自然是有效的,但是《特别规定》只能适用于除食品之外的其他产品;行政执法人员对食品进行监管不能在《食品安全法》和《特别规定》之间选择性适用,只能适用《食品安全法》。这是因为《特别规定》是在特殊的国内国际大背景下出台的,立法的时间很短,其成熟度与《食品安全法》是不可比拟的,从法的适用原则上看,《特别规定》是行政法规,《食品安全法》是法律,他的出台又在《特别规定》之后,无论是按照“法律高于行政法规”还是“后发优于先发”的法律原则,工商机关在开展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都只能适用《食品安全法》。

三、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应做好以下方面的工作

1、学习领会《食品安全法》,提高业务能力和水平。更新监管理念,增强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切实履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努力做到“四个统一”,特别是按照“四高目标”的要求,做好基层工商所全员培训及一线执法业务骨干培训。

2、深入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确保食品市场消费安全。要按照总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整顿工作方案》的部署和要求,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作为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重要任务和举措。重点抓好重点食品、季节性、节日性食品的执法检查,特别是抓好农村食品市场的检查。

安检法律法规的特点范文2

【论文摘要】本文阐述了我国现行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法律制度,分析了现行制度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并就如何完善该项制度提出了相关建议。

自2003年《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各地陆续建立了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法律制度。这一制度的实施,为有效遏制建筑起重机械事故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在执行过程中还存在监管体制不顺,监管职责交叉等问题。按照中央《关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提出的“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行政管理体制的总体要求,本文在阐述我国现行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法律制度、分析现行制度执行中存在问题的基础上,就如何完善该项制度提出相关建议。

一、我国现行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法律制度

(一)《条例》确立的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法律制度

1.关于检验检测的管理体制

《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条例,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款规定,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使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规定,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

按照上述规定,建筑起重机械的检验检测及检验检测机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2.关于检验检测的法律制度

《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起重机械的制造过程和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按照上述规定.建筑起重机械应当实行制造、安装监督检验和使用定期检验制度。

3.关于检验检测机构的法律制度

《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检验检测工作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检验检测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2O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对检验检测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按照上述规定,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机构属于社会中介机构,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二)有关部门制定的检验检测法律制度

1.关于检验检测的法律制度

国家质监总局在其网站公布的行政许可项目中列有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监督检验及定期检验,并明确该项许可的实施机关为国家质监总局核准的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所属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按照质检部门的规定,建筑起重机械监督检验和定期检测属于行政许可项目。

2.关于检验检测机构的法律制度

国家质监总局制定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管理规定》(国质检锅[2003]249号)第四条规定“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职能的政府部门设立的专门从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活动、具有事业法人地位且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检验检测机构,可以从事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和型式试验等工作”。

国家质监总局制定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规则》(TSGZT001—2004),将检验检测机构分为两类:第一类是自检机构,从事本单位一定范围内的特种设备定期检验机构;第二类是非自检机构,具有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事业法人资格,同时得到质检部门确认。有具体或明确的特种设备检验责任区域、或者范围、或者品种等。若申请机构所申请核准的检验项目(无损检测除外),在拟开展检验业务的区域或者范围内。检验对象的检验责任已经取得核准的其他检验机构承担,其申请不予受理。按照上述规定。质监部门将被许可的检验检测机构作为建筑起重机械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的行政许可机关,同时要求检验检测机构具有事业法人资格,并明确规定其开展检验业务的区域。

二、存在的问题

(一)《条例》中检验检测管理体制存在的瑕疵

按照《条例》确立的监管职责分工,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起重机械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质监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起重机械检验检测的监督管理。由于检验检测是确保起重机械安装、使用安全监管的重要手段.特别是安全监管是动态管理过程,而检验检测是静态管理手段(检验检测仅反映检测时段起重机械的安全状况),在实践中形成建设主管部门有监管责任.无监管手段;质监部门有监管手段,无监管责任。由于多头管理、职责不清,造成一些地区两部门相互扯皮.监管效率低下,这也是近年来起重机械事故高发的一个原因。

(二)有关部门规范性文件中存在的缺陷

根据《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属于社会中介机构。但根据质监部门制定的相关文件,建筑起重机械监督检验及定期检验属于行政许可项目,由其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实施行政许可事项,即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机构属于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而不是社会中介机构。

目前,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我国建筑市场正在逐步形成一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如从事质量检验检测活动的机构由原来政府部门设置现在已经全面推向市场,因此本文认为从事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活动的机构应当由具备相应技术条件、人员设备的社会中介机构承担,而不应当由政府部门设置的事业法人承担;检验检测机构从事的检验检测活动应当是中介机构的市场行为,不应当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检验检测市场应当是开放的市场,不应当指定专门检测机构负责某一区域的起重机械检验检测业务,实行市场垄断。

三、完善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法律制度的相关建议

按照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为完善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法律制度,本文提出以下相关建议:

(一)坚持依法行政,积极开展《条例》及相关文件后评佑工作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明确要求,建立和完善行政法规、规章修改、废止的工作制度和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定期清理制度。相关部门要建立法规文件执行情况信息反馈机制和制度,对于执行中遇到问题较多的法规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启动立法后评估程序。法规文件的后评估工作要重点把握被评估的法规文件是否符合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等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是否遵循并反映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扩大对外开放和社会全面进步的需要以及成本效益的要求等。

(二)抓紧修仃《条例》,理顺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管理体制

在法规文件后评估基础上,通过修订((条例》,逐步理顺现行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管理体制。建议在修订时明确“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使用、检验检测的监督管理,由建设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同时明确“从事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活动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由省级建设主管部照法定条件核准,并报同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安检法律法规的特点范文3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主要法律规定

监视居住作为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已越来越多地被司法机关运用于对案件的侦破,修改后的刑诉法对监视居住制度进行了全新的改造,尤其是第七十三条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新制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第一百一十条至一百二十条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决定主体、执行地点、审批程序、必要性审查、通知家属的规定、决定和执行的监督等方面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限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为加以监视、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以上规定构建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基本程序,也为实践中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与决定主体

《规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的住处进行。对于犯罪嫌疑人无固定住处或者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可以在制定的居所进行。”根据上述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形:一是没有固定住所,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没有合法居所;二是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前一种情形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固定住所进行限定,因为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所的情形非常少,因此其适用也将很少;后一种情形是根据案件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和保障侦查需要进行限定,这种情形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主要针对的情形。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对于符合逮捕条件、具有五种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又不能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监视居住。同时又明确规定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由此可以看出,公检法都有权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监视居住,但都必须交公安机关执行。

确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机关,需结合其适用的案件范围具体而定:一是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居所而又符合刑诉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监视居住的条件的,有权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机关应当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适用于任一诉讼阶段,当然这种情形非常少;二是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法律明确规定其决定机关是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其仅适用于案件侦查阶段,这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主要情形。

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之现实困境

(一)执行场所难确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规则》的规定,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2、便于监视、管理;3、能够保证办案安全。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上述法律规定其目的在于防止办案机关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变相羁押,但对于什么是“专门的办案场所”没有明确内涵和外延。笔者认为,新刑事诉讼法第73条中指定“居所”是指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指定排除犯罪嫌疑人原“住处”、“羁押场所和专门的办案场所”以外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临时居住并且可以接受讯问的处所。“羁押场所”是指看守所;“专门的办案场所”包括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专门设置的“办案点”以及公安机关依法设置的留置候问室。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检察机关的监视居住地点绝大多数是由本机关严密控制的固定场所,严格地从法律角度上讲,这些场所不能说是“指定的居所”。于是指定居所的执行场所的选择便成为两难选择,导致执行场所难定。一方面,依照法律规定在法定场所执行监视居住指定居所的地点如何选择,是否便于监视管理、是否能够保证办案安全,特别是特别重大贿赂案件对居所的硬件条件、监控、安全要求较高,相关支出是否有财政予以保障,存在许多现实问题;另一方面,不按法律规定执行监视居住,指定的居所仍在办案机关控制的固定场所,虽有利于调查取证,但严格从法律意义上讲,指定的居所存在是否合法的问题。于是两难之下,办案机关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可能性就会大大降低。

(二)执行主体有错位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监视居住的执行机关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决定的监视居住也必须由公安机关执行。但据笔者了解,检察机关大多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将监视居住对象交给公安机关执行,而是直接由自己越位行使了这一职权。他们认为被监视居住人在侦查部门自己的控制之下便于侦查部门组织多名人员轮班进行审讯、便于突破案件,相反交由公安机关执行有泄密风险,不利于案件的侦破。有的检察机关在作出监视居住的决定后,先交给公安机关,再由公安机关委托该检察机关来具体执行;有的检察机关则干脆省却了这些“象征性”的举动,自己直接执行。由于检察机关越位行使了公安机关的执行权能,又没有按法律的规定严格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住所地执行,因此,其在上述地点获取的证据,在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上往往成为律师在法庭上质疑的焦点,可能导致在非法定监视居住场所收集到的证据因其来源不合法而不被法院采信。

据笔者分析,造成上述局面的原因大致有三:一是在立法上对检察机关的授权不充分,检察机关只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权却没有执行权;二是对特别重大贿赂案件,检察机关自己执行更利于案件的侦破,相反交由公安机关执行还有泄密风险;三是现实中各地公安机关警力普遍不足,再加上日益严峻的治安形势,公安机关自顾尚且不暇,哪还有富余的人力、物力、时间和心思来为检察机关作嫁衣裳呢? 于是造成实践中检察机关监视居住的案件往往由检察机关执行。

(三)适用率可能低下

监视居住作为强度位于取保候审和逮捕之间的强制措施,对那些有犯罪嫌疑,但尚无足够证据使其达到批准逮捕或者决定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又一时难以排除,需要继续侦查,同时犯罪嫌疑人又提供不了取保候审保证人和保证金的,是极其有适用价值的,但监视居住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率却非常低,其主要一个原因在于监视居住需要干警们对犯罪嫌疑人要长时间地持续监视,稍有不慎,犯罪嫌疑人就有可能出现自杀或逃跑等意外,故干警一般不愿适用监视居住。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其实是比较严苛的,再加上执行场所不好确定,执行主体存在错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实践中的适用必然不会很高,可能会被束之高阁,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价值。

(四)执行监督困难

“任何拥有权力的人,都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直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1因此,我们有必要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与执行进行法律上的监督。依据法律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监督主体为人民检察院监所部门,并赋予监所部门发现五种违法情形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但监所部门在履行执行监督这一职责时面临以下难题:一是案件信息来源问题。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法律并没规定以什么方式、通过什么渠道、在什么时间通知监所部门,也没规定要通知什么内容;二是监所部门发现办案单位存在法律规定的违法情形对其发纠正意见,办案单位不予采纳怎么处理,此种监督权并无强制力;三是在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保障方面,如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 嫌疑人在监视居住期间发生死亡或其他重大事件的,监所部门该如何监督?以上问题,新刑诉法并没予以明确规定,导致监所部门在执行监督过程中难免困难重重。

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对策

(一)指定“居所”的建设与使用管理

一是指定居所的建设问题。今后办案工作区只能用于拘传、传唤,不能继续打在办案工作区执行监视居住的球,也不能再走租宾馆房间执行监视居住的回头路。指定的居所可由办案机关各自建筑,也可由省级办案机关统一规划、选址和建筑,建议考虑利用检察机关自有的其他场所,如培训中心、会议中心、警示教育基地等居住设施,在进行必要安全改造后执行监视居住。同时居所基础设施完整,监视设备齐全,符合生活条件,所需经费由国家财政专项办案经费支持,人员由办案机关自行解决。

二是指定居所的使用管理问题。居所由办案机关或居所所在地本系统机关使用和管理。本着“就近、便捷、安全”的原则,居住地点应与侦查指挥中心或办案工作区相区别,在监视居住期间仍然可以依法将其拘传至办案工作区进行讯问。如果犯罪嫌疑人生病的,紧急情况下,也可以指定在医院监视居住。

(二)执行主体以公安为主,司法警察配合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但依靠公安机关进行24小时监控是不可能的,因此,建立以公安机关监控为主体,检察机关司法警察给予配合是可行的。公安机关对监视居住应当按照检察机关的要求进行,必要时由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的监控设备设施进行完善。执行主体以公安为主,司法警察配合执行,一来监管与侦查分离的原则不会破坏,避免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办案人员自行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的于法无据;二来避免给公诉人在法庭上带来被动,甚至影响到证据的效率。

(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报备程序

由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试行法律监督,其监督案件的来源,应当由作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的机关和执行机关即公安机关向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报送备案。同时对于报送备案的期限作出明确的规定,以避免因规定不清、执行扯皮而使备案制度虚设。笔者以为一般以十日为宜,即有关机关在作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或者公安机关接到执行通知的相关材料之日起十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报送案件材料和执行情况材料备案。检察机关一旦接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机关的报备材料,应对其决定进行审查,发现违法情形的应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同时监所部门依法进行执行监督,确保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依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保障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安检法律法规的特点范文4

通过全面、深入对我县工贸行业的企业进行安全生产大检查,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企业主体责任、全面排查治理安全隐患,严厉打击非法违法行为,推动企业进一步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把各项安全生产工作抓紧抓实,坚决遏制各类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确保我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发展。

二、组织领导

为确保这次大检查顺利进行,决定成立冶金等工贸行业安全隐患大排查领导小组,由县安委会副主任、县安监局局长任组长,县安监局副局长、县工业园安监分局任副组长,县质监局、气象局、消防大队、供电公司等安委会成员单位分管领导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县安监局综合股。

三、检查范围

全县工贸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重点危险化学品储存、使用单位、有限空间作业场所、交叉作业场所、煤气使用、粉尘作业、人员密集场所等。

四、检查内容

1.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及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及落实情况。

2.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程执行情况。

3.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情况。

4.设立职业卫生领导机构,落实专人管理,建立各项规章制度。

5.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作业规程建立、执行情况。

6.作业现场安全监督检查情况,依法履行安全设施和职业卫生“三同时”制度情况等。

7.隐患排查整改和重大危险源监控情况。

8.企业安全生产重要设施、装备的完好状况及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情况;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和危险物品的存储容器、运输工具的完好状况及检测检验情况。

9.应急管理情况,配备应急救援物资、制订应急救援预案和应急演练情况。

10.对企业周边或作业过程中存在的易由自然灾害引发事故灾难的危险点排查、防范和治理情况等。

11.安全基础工作及教育培训情况。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持证上岗情况和生产一线职工的教育培训情况。

五、检查方式和时间安排

本次大检查以各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自查自纠为主,县安监局和工业园区、消防、气象、质监、供电等相关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及自查自纠情况开展检查和督查。

(一)自查自纠阶段(即日起至8月30日)。各生产经营单位要发动职工群众,对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认真开展自查自纠,对本单位每一个岗位和每一个环节开展全方位的安全大排查,要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认真开展自查,全面细致地排查治理各类事故隐患,加强防范措施,对检查发现的一般隐患,要立即责成有关人员现场整改。重大隐患必须落实具体整改时限、措施、责任、预案,列入台帐管理。通过大检查,进一步完善企业日检制度,提高企业作业场所现场管理水平。

(二)检查整改阶段(9月1日至25日)。在企业自查的基础上,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进行全面检查,对事故易发、频发、多发的企业和行业领域开展重点检查,重点对大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隐患跟踪督促整改,暂时不能完成整改的,列入重点监管计划,确保整改到位。

六、工作要求

(一)全面检查,不留死角。这次大检查,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要以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为根本,深入开展自查自纠,指导安全责任层层分解落实到每个生产环节和岗位,切实做到任务明确、责任到人、检查到位,按照“绝不放过一个漏洞、不丢掉一个盲点、不留下一个隐患”的要求,全方位进行安全生产大检查。认真落实监管责任,扎实开展督查检查,既重视抓好重点行业领域的督查检查,又要抓好面上的检查和抽查,既要抓好生产一线、作业场所、生产装备的检查,又要抓好安全制度、操作规范、人员管理的检查,确保安全生产监督网覆盖到所有工贸行业的企业和作业岗位。

安检法律法规的特点范文5

关键词:特种设备;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安全技术规范 标准

【分类号】:TU855

我国对特种设备进行全过程的安全监督管理模式。全过程包括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等涉及安全的各个环节。而每一个环节都要根据我国特种设备法规体系的要求进行各自侧重的工作,比如设计单位侧重设计工作,制造单位侧重制造工作,检验单位侧重检验工作等等,但是特种设备安全问题涉及的因素是各个方面的,各环节之间相互联系,互相影响。做为从事特种设备的工作人员,对特种设备法规体系应当要有十分清晰的认识,不能仅仅只熟悉与自己关系紧密的法规标准,比如,设计人员不能只熟悉设计方面的标准,检验人员不能只熟悉定期检验规则,故从事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对我国特种设备法规体系结构的认识要很清楚,如此在工作过程中才有高屋建瓴的格局与调理,才能真正做到严谨、认真,所以对我们特种设备法规体系结构进行梳理是十分有意义的。

1 我国法规体系结构

所谓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其他特种设备。为方便国家对特种设备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对特种设备的种类做出调整,也避免不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随意增加特种设备的种类,我国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我国对特种设备实施全过程的安全监察,形成了 “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安全技术规范―标准”五个层次的法规体系结构。

1.1 法律

在我国,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并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于2013年6月29日通过,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分总则,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监督管理,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法律责任,附则共7章101条,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它的它的出台标志着我国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向科学化、法制化方向迈进了一大步。

1.2 行政法规

在我国是指最高行政机关,即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颁布的有关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由国务院总理签署,以国务院令的方式公布。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由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用公告公布施行的文件。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

1.3 行政规章

特种设备方面的部门规章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首长签署部门令的形式予以公布,并经过一定方式向社会公告。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2号《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在我国行政管理活动中,规章做为法律、法规的补充形式,发挥着重要作用,但行政规章的效力低于法律、法规。

1.4 安全技术规范

安全技术规范是政府对特种设备安全性能和相应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使用和检验检测等环节所提出的一系列安全基本要求,许可、考核条件、程序的一系列具有行政强制力的规范性文件。其作用是把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原则具体化。从2004年起,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皆以TSG的形式颁布,2004年以前则以“规程”“规则”“细则”等形式颁布。

1.5 标准

标准是指为在一定范围内获得最佳秩序,对活动或其结果规定共同的和重复的使用的规则、导则或特性的文件,该文件经协商一致并经一个公认的机构批准,以特定的形式,作为共同遵守的准则和依据。在我国,在一定范围内通过法律、行政法规等手段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2 我国法规体系各层次之间的联系

2.1 效力关系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所以在特种设备行业,具有最高效力的法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其次是《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2 强制性关系

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TSG规范)是按照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授权制定并颁布实施的,因此其要求必须强制执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对强制性标准的定义,也具有强制性执行力。因此,在我国,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安全技术规范都是强制执行的,但对于强制性标准,只有被法规引用,其被引用的内容才具有强制性作用。推荐性的标准不具有强制性。

安检法律法规的特点范文6

一、主张检察侦查权应定性为法律监督权说

主张检察侦查权的性质应当是法律监督权,是近年来理论与实务界对检察侦查权属性研究中形成的多数派观点,其理由综合起来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检察侦查权行使主体的法律监督性决定了这种权力主体行为的法律监督性。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性质决定了检察侦查权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是刑事法律监督的一个重要方面。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是宪法赋予的,并且宪法把法律监督的职权唯一赋予了检察机关行使。这种宪法的特殊规定使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具有了特殊的地位和性质,相比于其他监督,具有监督的国家性、专门性、依法性、强制性和完整性等特征。刑事诉讼法通过职权分解的方式进一步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细化为侦查权(亦称职务犯罪监督权) 、侦查监督权、公诉权、审判监督权、执行监督权、监管改造监督权。上述几项职权都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的具体表现形式和重要组成部分,其目的在于监督并保障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检察侦查权派生并从属于法律监督权,是实行法律监督的重要手段,其本身当然应当是法律监督权。

2、检察侦查权行使对象的特殊性决定了其侦查行为是一种法律监督权。与公安机关承担对一般刑事案件的侦查职能不同,检察侦查权的行使对象具有特殊性,即一般都为国家工作人员,是对国家工作人员是否遵守法律、是否正当行使国家权力、职务行为是否正当进行的法律监督。从犯罪特点看,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与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一般刑事犯罪相比,属于“强势犯罪”,它是由具有较高社会地位、掌握公共权力、在社会资源分配中居于优势地位的人实施的,具有智能化、专业化和隐蔽性强、直接的人身危险性小而对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危害大等特点。古往今来,对职务犯罪的侦查均具有特殊的意义,并受到特殊的强调。因为这种检察侦查权行使本身是对拥有一定管理权的人的职务犯罪进行追诉,具有以法律制约权力、保障公权力的行使不偏离法律的性质,是社会主义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政治意义在于保障人民民主的性质不改变。职务犯罪所具有的前述特点和性质决定了对其侦查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

3、检察侦查权的历史发展、自身特点等决定了其是法律监督权。从检察制度的历史看,检察官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权几乎是与生俱来的。中国古代的御史制度的一个重要职能就是查办官员的背职、渎职、赃贿等违法犯罪行为。近代检察制度诞生以后,检察官就一直具有监督官员公务活动,侦查职务犯罪的职能。早在民主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一些苏区政府就将查办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权力赋予检察机关,如1933 年中央苏区颁布的《关于惩治贪污浪费的行为》,1939 年陕甘宁边区颁布的《惩治贪污条例》,均规定由检察机关侦查贪污等犯罪。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有关法律即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和刑事犯罪侦查权。1949 年9 月27 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28 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对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之严格遵守法律,负最高的检察责任。”稍后颁布的相关条例都有类似的规定。可见,我国检察机关从建立起,在其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一直拥有职务犯罪侦查权,并且取得了很大的成绩。这也说明了现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侦查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的权力,是有其历史渊源的。这主要是因为权力易滋生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对于掌握权力的国家公职人员必须进行监督,同时为保障监督的有效性,监督必须由国家权力和强制性作为后盾。检察侦查权行使的目的也就在于此,这种对公职人员执法活动的合法性问题进行查办决定了其权力行使本身的法律监督属性。

4、检察权本身的法律监督属性决定了作为检察权重要组成部分的检察侦查权的法律监督性质。尽管学界目前关于检察权属性的争论非常激烈,有行政权、司法权、司法行政权、法律监督权等诸多学说,但基本可以就这样一个问题达成共识:那就是,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不能照搬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理论来评价我们国家各机关的权力属性,而必须在宪法规定的“一府两院”体制下考察我国检察机关的权力属性,并都认为,就宪法的规定而言,检察权应当是法律监督权而不是其他权力;尽管目前关于检察机关是否应享有侦查权存在争议,学者还参照大陆或英美法系给出了诸多的解决方案,但就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即现实架构下检察机关应享有并继续行使侦查权是没有异议的;尽管目前关于检察权的具体内涵、外延的范围上存在争议,但就检察权包括检察侦查权这一点而言是没有争议的。既然检察权是法律监督权,则作为检察权重要组成部分的检察侦查权当然不能具有区别于属权力的检察权的独立品格特征,应当同样系法律监督权。而且检察机关享有侦查权是法律监督权的具体体现,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实施监督必须具有一定的处分权和相应的法律程序为依托。检察机关通过对国家工作人员行使司法弹劾权的方式,可以保障国家公务活动的廉洁性和合法性,同时也更能体现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性质及检察权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职能。

5、 检察侦查权行使的目的和效果决定了其具有法律监督权的属性。为保障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活动不背离人民赋予国家工作人员权力的初衷,对职务活动进行监督是必然的。职务犯罪的监督就是要使一切背离法定轨道的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得到纠正,使严重破坏法律的职务犯罪得到揭露、证实并受到相应的刑事追究,以保障国家制定的、旨在规范社会正常运作和经济秩序的法律得到真正的贯彻和执行。职务行为需要监督,我国宪法把这种监督的权力唯一赋予了检察机关,除了历史原因等方面的考虑外,一个更重要的、更深层次的原因在于通过检察侦查权等法律监督权力的行使,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并引起司法弹劾的制度意义。因为公安机关对一般刑事案件侦查实现的是对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消除,从而达到对社会治安的维护;检察侦查权的行使却体现了国家对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定职责侵害国家利益及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的惩治,并必然引起犯罪人担任行政职务及其他社会团体职务资格的丧失,当然,对于担任特殊法定职务的犯罪人,还需启动人民代表大会的弹劾机制对其予以罢免。检察侦查权的监督因为具有刑事制裁性和司法弹劾性,因而是其中最严厉也是最后的一种监督,必须具有严格的法律程序作为依托,检察侦查权作为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权利,具有严格的程序要求和诉讼特征,对于保障监督的强制性、有效性都具有决定意义。因而,监督的目的和效果也决定了检察侦查权具有法律监督的属性。

二、主张检察侦查权的属性是行政权说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主要是从侦查权的角度对检察侦查权的属性进行论证。认为检察侦查权从属于侦查权,是侦查权的组成部分,侦查权的性质决定了检察侦查权的性质。这一观点虽未成主流,但也不在少数。 其具体理由是:

1、 从检察侦查的目的看,检察侦查是为了查清国家工作人员的公职犯罪,而不是为了与犯罪嫌疑人对抗,检察侦查权行使的主要目的就在于发现和揭露犯罪。侦查的本意就是调查,旨在查明事实的真相,因此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会主动采取各种调查措施以期揭露事实的本来面目,在这一阶段,刑事诉讼的目的主要是控制犯罪而不是人权保障。这种积极追求事实真相的目的性本身具有典型的行政性特征。

2、从侦查的规范形式看,检察侦查权的行使是主动的,具有创造性的,而不是文牍式的、程式的、整齐划一的。个案侦查的方式方法都是各有不同的,法律无法事先规定统一的侦查模式。正是鉴于侦查的这种机动灵活性要求,有关侦查程序的规定都属于限权性规定,法律所要做的仅仅是对检察侦查权的主动行为方式设定必要的限制,以防止侦查走向反面,成为妨害权利的因素。检察侦查的活动方式在程序上的裁量范围是非常大的,法律规定仅仅是一条禁触之线、禁越

之轨。检察侦查权规范形式的这种限权性规定,表明其具有典型的行政性特征。

3、从检察侦查权的运行方式来看“, 检察一体化”是检察权运作的方式之一。为了有效地保障检察权的统一和正确行使,检察官不能各行其是,而应使所有的检察官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活动,这就是所谓的“检察一体化原则”。它包括三项内容,即检察官在其上司的指挥监督下履行职务,在上司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依法律规定的职务顺序上司的职务;检察长指挥检察官处理的事务,可以自行处理,也可以决定改由其他检察官处理;检察官之间可以彼此代行对方的职

务,而且检察侦查基本上都是统一部署,集体作战,领导可以随时掉换侦查人员,以充分发挥每个检察侦查人员的主观能动性和积极性,快速、高质地突破案件。这种“检察一体化”具有明显的行政性特征。

4、从检察侦查权行使主体与对象的关系看,两者是不平等的,而是上下位的管理模式,侦查部门的优势地位是显而易见的,即使赋予犯罪嫌疑人再多的防御性权利都不会改变这种职权型的模式,这是由侦查的内在规律决定的,因而也就是合理的。侦查权的运行以实现一定的国家职能为目标,这种权力主体与对象的不平等关系也决定了检察侦查权的行政性。

5、 从检察侦查权的特征看,在价值取向上,检察侦查因为处于同犯罪嫌疑人斗争的第一线,犯罪分子为了逃避侦查,经常会采用各种各样的办法逃逸、毁证、伪证、灭证等,为确保准确查清案件事实,检察侦查必须以追求效率为自己的主要目标;在社会功能上,检察侦在维护社会的整体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的稳定;在行使检察侦查权的主体结构上,具有上下一体的特征,实行上级、首长负责制;检察侦查人员因职业的需要,应与社会公众保持密切的联系;检察侦查权的启动应积极主动,具体进行侦查活动的时候,可以授权他人实施。检察一体原则要求上令下从,上级检察机关具有事务调取权、委任分管权、事务转交权、事务承继权等。这些都是行政权的典型特征。

三、主张检察侦查权具有司法权属性说

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按照“三权分立”的划分方式,国家权力分为立法、行政、司法三种,不应当在这“三权”之外再出现第四种权力。检察权属于司法权,由此检察侦查权应当属于司法权。具体理由如下:

1、 刑法第94 条规定,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具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可见无论是从侦查权的角度还是从检察权的角度看,检察侦查人员都是司法人员,其所享有并行使的检察侦查权也就应当是司法权。

2、实践中侦查活动都是作为司法活动被排除在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外的,无论是司法者还是普通民众都是将侦查活动作为司法活动对待的,这已成为一种普遍的法律意识。检察侦查作为属于司法机关的检察人员进行的活动,理所应当是司法活动,因而检察侦查权应当是司法权。

四、笔者观点

属性是一项事物的独立特征,一项事物与另一事物因属性不同而得以区分,但是一项事物可以拥有多项属性。说检察侦查权具有法律监督属性,是从其行使主体、历史传承、运行目的来考究,笔者同意观点一所述的理由;说检察侦查权具有行政属性是说检察侦查权的运行方式及检察机关的领导形式上具有浓厚的行政性,笔者同意观点二所述的理由;说检察侦查权具有司法权属性是从其宏观的背景出发,以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为依据,观点三中给出的理由是合理的,笔者也同意其理由。但给出理由的前提是“三权分立”学说,这是值得商榷的,就我国而言,行政权、司法权、法律监督权都是派生于立法权的,是立法权独大,一权带三权的形式。而从检查侦查权与侦查权、检察权及司法权的关系和检察侦查实务出发来考量,检察侦查权应当是同时具有法律监督属性、行政属性和司法属性的,理由如下:

1、从检察侦查权与侦查权、检察权及司法权的关系角度来说,检查侦查权应同时具有行政属性、法律监督属性和司法属性。从属种关系的角度来说,检查侦查权是侦查权的一个种,侦查权的应有属性检查侦查权也应具有,而行政属性正是我国侦查权的一个特征属性;根据我国的检察实务,检察权包括公诉权、检查侦查权和诉讼监督权[5],检察侦查权是检察权的有机组成部分,所以检察权的法律监督属性也应是检查侦查权的应有属性;而不管是检查侦查权、侦查权还是检察权,都是我法律意义上的司法权,司法属性是他们的前提属性,所以司法属性也是检查侦查权的属性。

2、从整个检察侦查行为实务出发来考量检察侦查权,它应是同时具有行政属性、法律监督属性和司法属性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地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利的犯罪。如前文所述,检查侦查权的行使是对国家工作人员是否遵守法律、是否正当行使国家权力、职务行为是否正当进行的法律监督,法律监督属性是其基本属性;而当对具体案件进行侦破时,检察侦查基本上都是统一部署,集体作战,领导可以随时掉换侦查人员,以充分发挥每个检察侦查人员的主观能动性和积极性,快速、高质地突破案件,这具有明显的行政性;而归根结底,检察侦查行为还是一项司法行为,是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个环节,司法性是其根本属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检察侦查权是一种同时具有行政属性,法律监督属性和司法属性一种特定的国家权力。

注释:

[1] 持此观点的论著主要有: ①沈海云,《独立行使检察权问题研究》,http :/ / jcy. gansu. gov. cn/ xsylt24. htm; ②但伟、姜涛:《论侦查权的性质》,《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5期; ③陈永生:《论侦查权的性质与特征》,《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 年第2期; ④谢鹏程:《论检察权的性质》,《法学》,2000年第2期。

[2] 持此观点的论著主要有: ①陈永生,《论侦查权的性质与特征》,《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2 期: ②姜涛、冯慧:《侦查权性质论略》,《人民法院报》,2001年4月23日; ③但伟、姜涛:《论侦查权的性质》,《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5 期; ④陈卫东主编:司法公正与司法改革[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年版; ⑤张智辉、杨诚主编:检察官作用与准则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 ⑥谢鹏程:《论检察权的性质》,《法学》,2000年第2期。

[3] 持此观点的论著主要有: ①陈健民:《论人民检察院侦查权的性质》,《人民检察》,1994年第6期; ②谢鹏程:《检察侦查权刍议》,《检察日报》,2001年11月22日; ③季茂胜:《探析检察机关的侦查权与法律监督权》,《人民代表报》,2003年2月20日; ④陈卫东主编:司法公正与司法改革[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年版; ⑤张智辉、杨诚主编:检察官作用与准则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 ⑥谢鹏程:《论检察权的性质》,《法学》,2000年第2期; ⑦李希慧、鲜铁可:《侦查职务犯罪案件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重要职责》,《检察理论研究》,总第25期; ⑧向泽选、武晓晨、骆磊:法律监督与刑事诉讼救济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版; ⑨徐鹤喃:《试论侦查权与法律监督的关系》,《检察论丛》,第1卷; ⑩张雪妲:《关于检察机关职权的争议及思考》,《检察论丛》,第2 卷。

[4]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检查侦查权属性理论综述》,《法学》,2005年11期。

[5] 谢鹏程:《论检察权的结构》,《人民检察》,1999年05期。

(作者通讯地址:湖南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湖南新宁422700)

(上接第14页)

[2]李世光主编.《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评释》(上卷),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6年版第50页.

[3]赵秉志主编.《新编国际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年版,第184页.

[4]赵秉志.国际刑法评论(第2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7年版,第253页.

[5]张磊.中国与国际刑事法院:现状与展望,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9年版,第249-252页.

[6]赵秉志主编.《国际刑事法院专论》,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3年版,第544页.

[7]高燕平.国际刑事法院,世界知识出版社 1999年版.

[8]朱文奇.中国是否应加入国际刑事法院(上),湖北社会科学,2007(10).

[9]张磊.论《罗马规约》修正案中侵略罪的定义――兼论对我国的启示,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