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检员述职报告范例6篇

安检员述职报告

安检员述职报告范文1

一、述职评议的形成及其原因

地方人大常委会开展述职评议最早萌发于80年代,但90年代才在陕西省全面展开。1991年,陕西省西安市、铜川市、韩城市和三原县人大常委会在学习外省经验的基础上,开始组织委员和代表对本级政府及其部门和法院、检察院领导人员进行述职评议。其后,一些市、县人大常委会纷纷效法,渐成规模。1994年,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在总结、研究、吸收市、县人大常委会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组织了对省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法院、检察院领导人员的述职评议,首创省级人大常委会开展述职评议的先例。

述职评议的产生和形成,有其深刻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等方面的原因。

1.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邓小平同志总结了社会主义建设的经验,根据我国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的实际需要,针对社会普遍存在的人治和腐败现象,多次反复地讲,我们过去发生的各种错误与民主法制不健全有很大关系,要通过改革,健全法制,实行法治,要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加强对领导人员的监督。1993年,江泽民同志在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和全国政协八届一次会议党员负责人会议上讲:“在我们国家,任何人都要接受监督。掌握权力而不接受监督,必将导致腐败,人大的监督是代表人民进行的监督,它是一种国家体制,而不是个人行为。各级人大要认真总结监督工作经验,将行之有效的做法上升为法律、法规,使监督工作逐步制度化、程序化。”邓小平同志的民主法制思想和法治理论,江泽民同志关于加强和改进监督工作的讲话精神,成为地方人大开展述职评议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工作动力。1998年,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肯定了这一新的监督形式,使述职评议工作有了法律依据。

2.九十年代初,我国进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历史阶段。市场经济在某种意义上讲就是法治经济。市场经济必然要求转变政府职能:一是从依靠政策向基本和主要依靠法律转变;二是由权力经济向民主经济过渡,从依靠行政命令向依照市场经济法则和价值规律办事转变。市场经济也要求司法机关公正司法、严格司法,保障和维护市场的稳定与市场经济的发展。这就要求一方面加快立法步伐,提高立法质量,尽快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一方面加强法律的贯彻实施,强化对执法部门,特别是对负有直接和主要责任的领导人员依法行政和依法司法情况的监督。

3.近年来,特别是实行市场经济以来,一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物质刺激和利益驱动下,利用手中掌握的权力,徇私舞弊,谋取非法利益。这些腐败现象引起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强烈不满,人民群众要求加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思想、工作、作风、纪律监督,加强干部队伍的勤政廉政建设,防范腐败滋生。

4.在过去的工作中,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履行监督职责,采取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专题报告,提出建议、批评、意见和询问、质询,组织代表视察、评议政府和两院工作,开展执法检查,推行部门执法责任制,实行错案追究制度等形式,加强对政府及其部门和法院、检察院的监督,收到了较好的效果。但这些监督形式,对国家行政、司法机关整体工作监督的份量比较重,对领导人员个人的监督比较轻,缺乏对他们的检查,较少了解他们的工作表现和思想状况,对他们工作方面的改进和思想作风方面的转变帮助不多,没有把对整体工作的监督和对领导人员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很好地结合起来,没有把选举任命和选举任命后的检查、督促、帮助、支持连续起来,没有形成直接、具体、有效的监督机制。这就要求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加强研究,探索一条加强对政府和法院、检察院领导人员监督的新路子。

在述职评议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中,各地人大常委会采取了两方面成功的措施:

一是在实践中不断摸索,总结经验,改进办法,促进述职评议工作稳步开展。述职评议刚刚兴起,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就密切关注此项新生事物的发展,组织力量开展调查研究。1995年,省人大常委会对述职评议经验进行深入的探讨和总结,审议通过了《陕西省县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政府组成人员和法院、检察院领导人员述职办法》,并在全省范围内推行实施,初步实现了述职评议工作的制度化和法律化。经过三年实践,1998年,对述职办法做了进一步的修改完善,使述职评议的措施更为得当,成效更为显著,保障了述职评议工作的深入进行。1999年初,省人大常委会又着手制定九届人大常委会述职评议规划,以保障本届述职评议工作有计划、有安排、有步骤地进行。

二是积极争取党委的支持和帮助,保证述职评议工作的顺利开展。1994年,陕西省人大常委会首次组织述职评议,常委会党组向省委专呈了请示报告,省委领导肯定了述职评议的意义和作用,对各级党委及其组织部门支持人大常委会开展述职评议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使全省述职评议工作很快打开了局面;1996年10月和1998年6月,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又先后两次就改进和完善述职评议工作,解决述职评议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向省委呈送了请示报告,得到了有力的支持。各市、县人大常委会在开展述职评议时,常委会党组也及时向同级党委汇报请示,得到了同级党委的支持和帮助。

二、述职评议的做法和体会

采用恰当的述职评议的方式和方法是取得述职评议成效的关键。陕西省在述职评议工作中,注意把握好以下几方面主要环节,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

1.明确规定述职评议是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方式,述职评议工作在本级人大常委会领导下进行。这样做的好处在于:(l)把述职评议纳入人大常委会的工作范畴,使述职评议成为权力机关的日常性工作;(2)发挥了人大法律监督在国家监督机制中的作用,使述职评议与党委监督、司法监督、行政监督、社会舆论监督相结合,形成了比较完整的人事监督体系;(3)体现了人大集体行使监督职权的特点,使述职评议更具民主,监督的力度更大,效果更好。

2.明确规定述职评议的对象是由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产生和任命的政府部门正职领导人员。这样做 :一是政府部门正职领导人员按照地方组织法的规定由地方人大常委会任命,是政府的组成人员,依法向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二是部门正职领导人员对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负有主要责任,人大常委会检查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应主要加强对部门正职领导人员的监督。通过对正职领导人员法制观念,执法决策水平,法律贯彻实施情况的检查,达到对部门执法状况的检查监督。

3.明确规定不安排政府和法院、检察院正职领导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述职。述职评议开展之初,各市、县人大常委会曾把政府和法院、检察院正职领导作为述职评议的主要对象,省人大常委会也在1996年制定的述职办法中做了有关规定。但在以后的工作实践中感到,政府和法院、检察院正职领导每年在人代会上所作的工作报告,本身已带有述职性质,再安排他们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述职,似有重复述职之意。

4.严格规范述职评议内容。述职评议开展之初,各市、县人大常委会对述职评议的内容究竟应当包括哪些方面尚不十分清楚,有的把述职评议的内容和重点主要放在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转变政府职能,执行党的干部管理政策,搞好机关自身建设,以及述职人员的德、能、勤、绩表现上。这样做,没有很好地体现人大监督的性质、特点和作用,也容易把人大依法监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与党委组织部门考察干部混为一谈。陕西省人大常委会经过审慎研究,将述职评议的内容确定为三方面:(1)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情况;(2)依法履行职责情况;(3)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这三方面内容,集中体现了人大监督的基本性质和特点以及法律赋予人大的职权范围,给述职评议做了较为准确的定位。

5.明确规定述职评议的基本形式是述职人员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述职。采用什么形式进行述职,各市、县人大常委会开始的做法并不统一,有的是向常委会视察组述职,也有的用书面形式述职,还有的在不同的会议上述职。陕西省人大常委会经过实践,认为让述职人员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述职,最能体现人大常委会集体行使职权的特点,体现人大监督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便于常委会委员直接进行评议,述职人员直接听取评议意见,从而提高述职评议的效果和质量。

6.明确规定述职人员应当在任期内向人大常委会述职一次。述职评议开展之初,一些市、县人大常委会安排述职的随意性较大,有的述职人员被重复安排述职,有的则未安排述职。陕西省人大常委会研究认为,安排述职人员在任期内向人大常委会述职,既是人大行使监督职权的必要途径,也是被选举任命的政府组成人员和法院、检察院领导人员向选举任命他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的表现。因此,每个政府组成人员和法院、检察院领导人员都应以述职人员的身份向人大及其常委会述职。考虑到述职评议量大面宽,从准备到结束,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因此,规定每个述职人员在本届任期内安排述职一次。

7.要求述职人员写好述职报告。述职人员的述职报告是常委会组成人员、代表进行评议的根据,述职报告写得全面、客现、真实,评议才能有的放矢,评有所得,议有所获。因此,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对述职人员提出明确要求:第一,述职报告必须由本人亲自起草,以便能够全面真实地反映述职人员的思想状况、工作情况和精神面貌。第二,述职报告要写得实事求是,尽可能准确地估价自已的成绩和缺点,点出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办法,拿出改进措施,便于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代表进行评议。第三,述职报告写好后,述职人员应在本部门职工大会上先行报告,征求干部群众对述职报告的意见,再根据干部群众所提意见对述职报告进行必要的修改,以增加述职报告的透明度,提高述职报告的全面性、真实性和准确性。第四,述职人员在起草述职报告时,应加强与人大有关部门的联系,接受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述职报告应在述职前20天呈交人大常委会,以便常委会及其有关部门提前做好述职评议的各项准备工作,保证述职评议如期进行。

8.深入开展述职评议视察活动。为了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掌握述职情况,决定述职评议如何安排,为常委会组成人员、代表开展评议提供必要情况,述职评议前,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组织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代表,前往述职人员所在部门进行视察。通过召开部门领导成员、中层干部、一般干部、离退休老干部、下属单位负责人、职工群众等不同类型的座谈会,以及个别走访、专门调查等形式,广泛了解述职人员的履职情况;写出视察情况报告。

9.认真听取、评议述职报告。述职评议开始,人大常委会先召开全体会议,让述职人员面向常委会组成人员、代表郑重述职;然后,召开分组会,让述职人员接受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代表的评议。参加评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代表,可以对述职人员所在部门的工作提出看法、意见和建议,可以对述职人员的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评价,对述职人员的缺点、错误和不足之处提出批评指正。为了增进评议效果,评议时,人大常委会还邀请政府领导和人事、监察部门的同志列席会议,配合人大常委会开展评议工作。

10.切实落实述职评议整改意见。述职评议结束后,人大常委会将述职评议意见送达述职人员所在部门。述职人员按照述职评议所提意见,对所在部门和本人的工作进行整改,是最终实现述职评议目的的关键。为了落实整改意见,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对整政工作做了严格的规定和要求。一是常委会有关部门负责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代表提出的评议意见汇总整理,经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送达述职人员所在部门,供述职人员在本部门对照整改:同时,将评议意见分送党委和政府,作为考察使用干部的重要依据。二是要求述职人员在两个月内认真整改,整改完毕后,将整改情况如实汇报人大常委会。人大常委会对整改情况进行严格检查评定,直至满意为止。需要对述职人员进行处理的,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三、改进述职评议工作的几点建议

述职评议工作虽然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毕竟时间较短,经验还不足,需要逐步加以改进和完善。

安检员述职报告范文2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进一步促进反腐倡廉工作任务的全面落实,经县委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研究决定,于年底前对各乡镇和县直各部门、各有关单位领导班子及其成员20__年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进行检查考核。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做好考核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1、被考核单位要对照《二三年度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实施细则》和本年度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书中规定的内容进行自查,总结经验,找出不足,结合年终总结进行整改,完善制度,并写出自查报告。考核结束后将自查报告报考核组。

2、对照《二三年度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实施细则》和本年度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书中规定的内容,整理好各种需要查看的资料。

3、单位党政领导班子成员按照责任制和岗位职责的要求,写出20__字左右的《领导班子成员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和个人廉洁自律情况的述职报告》,分别报本单位党政主要领导审阅。考核期间,组织参加民主测评的人员阅读领导班子成员述职报告,并将述职报告报考核组一份。

二、认真进行检查考核

1、考核组组长负责与被考核单位的主要领导沟通情况,安排考核具体事宜。

2、检查考核的方法。(1)听取汇报。考核组听取被考核单位第一责任人关于本单位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以及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情况的汇报。(2)查看有关资料。重点查看:责任书、有关会议记录(党委、政府研究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有关记录)、领导讲话、各项工作方案、计划、责任追究案例、廉政档案及其他相关材料。(3)述职评廉。这次述职采取书面方式进行,主要内容是:本人履行“一岗双责”要求,抓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情况;本人执行廉洁自律有关规定情况(重点是:乘坐车辆,家庭住房,子女从业,执行不准收受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规定情况,个人用公款购买商业保险情况,制止用公款大吃大喝情况,执行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情况等)。述职报告要在民主测评前组织参加测评的人员进行阅读,在此基础上进行测评。测评会议由被考核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主持,县考核组组长作动员讲话,然后进行测评。民主测评票当场发放、当场填写、当场收回,测评情况由考核组汇总。参加测评的人员:乡镇为党政领导班子成员,部分站(所)、农村、企业主要负责人,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共50人左右;县直部门、单位为领导班子成员,本单位中层以上干部(人数少的可全体人员参加),下属单位正职和部分离退休老干部,共30人左右。

3、考核结束后,县委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听取各考核组的汇报,并组织评审打分,确定各单位考核分数。

三、加强组织领导,明确检查考核的工作要求

1、这次检查考核在县委、县政府领导下,由县委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组织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具体工作安排。

2、检查考核工作要坚持实事求是原则,如实反映情况,做出恰如其分的估价。

安检员述职报告范文3

一、工作监督抓重点,依法决定重大事项

常委会坚持把发展作为第一要务,紧紧围绕县委关于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开展工作,切实加强工作监督,促进我县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发展。

常委会分别听取和审议了县人民政府2006年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和2006年上半年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2005年度财政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查批准了2005年财政决算。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要求县人民政府要做好经济运行“提速”“提质”的文章,围绕县十三届人三次会议提出的各项目标任务,进一步检查落实,努力完成。常委会重视和加强对财政预算的监督,通过专题调查,提出审议意见,建议政府要坚持可持续发展,注重科学生财;坚持应收尽收,严格依法聚财;立足于公共需要,公平合理用财;坚决稳定基层,缓解乡镇困难。为此,县人民政府严格按照县委、政府两办下发的14、15、16号三个文件精神,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对公用开支的管理和控制,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了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2006年上半年工作情况的报告,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情况的报告和县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办理情况的报告,对促进“两院”工作起了很大的推动作用。另外,常委会还听取和审议了县人民政府关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2005年计划执行情况和2006年计划安排的报告,并批准了##县2006年城市维护建设资金计划安排。

常委会准确把握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热点、难点问题依法履行职责,强化监督,听取和审议了县人民政府关于高中教育发展情况的报告以及社会治安治理工作情况的报告。在高中教育方面,要求县政府要高度重视高中学校的债务偿还问题,大力整顿招生秩序;在社会治安治理工作方面,要求要重点打牢基层基础,建立社会治安长效机制,进一步加强公安及司法队伍建设。县人大常委会发出整改意见交办函并跟踪督办,促进了全县高中教育的健康有序发展,社会治安治理工作也取得了明显成效。今年11月,县人大常委会组织对全县重点投资项目建设情况进行调查,为确保调查结果的真实准确,还从监察、审计、财政、建设、重点办等单位和部门抽调人员参与调查。常委会第21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县人民政府关于重点投资项目建设情况的报告,进一步促进了我县重点投资项目建设的规范化管理。 

为了表彰全县各行各业中涌现出来的先进人物,根据县政府提请审议的##县2006年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议案,审议决定了冯应龙等20名同志为##县2006年劳动模范。

二、法律监督求实效,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

组织执法检查。5月份,县人大常委会认真开展了对《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执法检查。常委会第18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县人民政府关于该条例实施情况的报告,并将审议意见向县人民政府交办,促进了我县非税收入征管工作的规范化管理。6月份,常委会组织对我县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进步法》和《湖南省科技进步条例》的情况进行检查,并整理出书面的执法检查报告,加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进步法》等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促进了这两部法律法规在我县的进一步实施。此外,常委会及其工作委员会配合省、市人大常委会组织开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促进了这些法律法规在我县的有效实施。

开展调查视察。为切实提高常委会监督和审议工作水平,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工作机构围绕全县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就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财政预算执行情况,法院执行工作,检察院自侦案件办理情况,社会治安、教育、旅游、国土、劳动和社会保障、环保、计生、环保、农村沼气建设国债项目实施情况等工作进行了调查视察。常委会会议、主任会议分别听取了工作汇报,针对调查视察中发现的问题提出了意见和要求,及时向“一府两院”及其有关部门进行了交办,并督促认真整改落实。

加强个案监督。常委会认真贯彻实施“个案监督工作实施办法”,对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中特别突出的个案,依法提请主任会议进行个案监督。在注重对司法机关的个案进行监督的同时,加大了对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过程中个案的监督。全年共计对13起案件进行了个案监督,维护了法律的尊严,维护了涉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做好信访工作。常委会始终把信访工作作为人大工作的一个“窗口”,坚持了领导批办信访件和督办落实制度,明确专人负责信访工作。把办理来信来访作为加强对“一府两院”的监督,了解民情、反映民意,密切联系人民群众的重要举措来抓。一年来,共接待来访785人次,受理来信355件,同时,还受理上级转来信件79件,依法督促解决了一批久拖不决的信访案件,维护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继续组织“环保世纪行”和“三湘农产品质量安全行”活动。常委会围绕“保护水环境,促进创建文明县城”的主题,组织了2006年“环保世纪行”活动,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组织开展了以查禁“瘦肉精”等违禁饲料添加剂以及农资打假为重点的集中整治行动,维护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全县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提升到了一个新的台阶。

三、人事任免抓规范,强化对任命干部的监督

加强和改进人事任免工作。一年来,常委会共决定任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人和组成局局长3人,决定免去组成局局长职务3人;任命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执行局长、副局长、庭长、副庭长共10人,免去庭长职务7人、副庭长职务5人、审判员1人;任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3人、检察员1人。任命县人民法院陪审员8人,决定任命县人大常委会委室主任2人,免去委室主任、副主任5人,同时决定恢复执行代表职务1人。在人事任免工作中,常委会始终坚持党管干部和依法任免的有机统一,认真贯彻党委意图,坚持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了人事任免程序,对所有拟任人员,严格按照任前调查考察、法律知识考试、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任职前发言、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发言、投票表决的程序操作,确保党委的意图和人民的意志的高度统一。既增强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政治责任感,又增强了被任命人员执政为民的使命感。

认真开展述职评议工作。 今年,常委会根据本届人大常委会述职评议工作方案,组织开展了对县人民政府1名副县长、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县建设局局长、县计生局局长、县环保局局长的会议述职评议。述职评议严格按照《##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述职评议工作条例》的规定进行。常委会充分发扬民主,邀请全县三分之一的省、市、县三级人大代表民主推荐,主任会议按得票多少确定述职评议对象,并将述职评议对象名单在县内主要媒体上进行公告,成立3个调查组,历时一个多月,进行广泛深入的调查走访,向主任会议和常委会提交了调查报告。常委会第20次会议听取了5位述职人员的述职报告并进行了评议。评议发言以事实为依据,经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既充分肯定了述职人员的成绩,又对某些不足提出了批评和建议。常委会对会议述职人员进行了无记名投票测评,并当场公布测评结果。另外,常委会组成人员还审阅了“一府两院”未列入会议述职评议人员的书面述职报告。对于会议述职对象的评议意见,常委会进行了综合,形成审议意见交办函,要求述职人员按期整改,并向常委会报告整改结果。通过开展述职评议,增强了述职人员为经济发展服务的意识,促进了述职人员民主法制观念和公仆意识的增强,有力推动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勤政廉政委建设,促进了国家机关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

四、代表工作抓服务,密切同人大代表的联系

重视督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县十三届人大二次会议期间,共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371件,县十三届人大二次会议闭会以来,还先后收到代表建议17件,同时收到市转县办代表建议3件,都已在法定时间内全部办理完毕并答复代表。常委会督促各承办单位认真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建立健全了交办、办理、督办等工作制度。5月份会同县政府对全县办理工作进行了全面检查,组织代表现场调查视察,会同承办单位召开见面会,实地督促针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落实。

积极开展代表活动。常委会加强了与代表的联系,帮助市、县代表小组制订活动计划和各项工作制度,组织、指导各代表小组开展活动,并做好有关协调服务工作。为代表约见领导现场办公做好协调服务工作,先后参与代表小组活动7次,指导响水、花石等乡镇开展了市、县、乡、镇四级代表的法律培训,常委会重视发挥代表作用,积极组织代表参加视察、执法检查、述职评议、调查等多种形式的活动,拓宽了代表的知情权和知政权。建立邀请县人大代表列席人大常委会会议制度,每次常委会会议都有针对性地邀请县人大代表列席,全年共有40人次列席了常委会,为代表们参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创造了有利条件。继续开展代表工作“争优创先”活动,经民主推荐,县人大常委会审定,2006年共评选出优秀县人大代表 46 人,优秀县代表小组5 个。

加强对乡镇人大工作的联系和指导。年初,指导各乡镇人大主席团及时召开好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分管主任带队在会前深入各乡镇分别进行指导,规范会议程序,指导补选乡镇人大主席5人、人大副主席1人、乡镇长5人,副乡镇长27人。加强对乡镇人大干部的培训工作,举办了一期乡镇人大秘书培训班,对全县乡镇人大秘书进行了业务知识培训。召开乡镇人大主席会议3次,召开了一次乡镇人大主席、人大秘书座谈会,交流了工作情况。落实乡镇人大主席团工作百分制考核办法,组织集中检查1次,评选出先进人大主席团5 个,优秀人大工作者 22 人,并进行了通报表彰,促进了乡镇人大工作的建设和发展。

五、自身建设抓经常,开创人大工作新局面

加强人大常委会自身建设。一是扎实深入地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 根据县委的统一部署,县人大常委会机关结合工作实际和先进性教育的三个阶段的工作安排,严格按步骤操作,认真组织实施,广泛开展学习动员,不断提高思想认识。认真联系自身实际,深入查找存在的问题。改进作风提高素质,扎实搞好整改提高阶段的工作。围绕中心工作,着眼于长效机制建设,使教育活动达到了预期的目标要求,顺利通过了县委督导组的验收。全体党员进一步明确了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的标准和具体要求,增强了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党组织的凝聚力和战斗力进一步增强。二是坚持不懈地抓学习。常委会领导带头学政治、学理论、学业务,机关工作人员的学习制度进一步得到健全,明确每周的第一个星期一组织全体党员干部集中学习,每次由一个委室负责组织。常委会及其机关工作人员进一步提高了思想政治素质和法律素养,增强了以民为本、勤政为民、廉洁奉公的思想意识。三是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坚持和完善常委会议事规则、主任会议制度、人事任免办法,继续坚持和完善机关的财务管理制度、机关学习制度、车辆制度、物资管理制度、卫生管理制度、考勤制度等内务管理制度。严格按规章制度办事,促进了机关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并产生了很好的实效。四是加强作风建设。常委会及其机关工作人员按照先进性教育的要求,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进一步转变作风,深入基层,深入群众,开展调查研究,听取群众意见,在“双走”“双联”和办乡镇联系点等工作中,着力为基层和群众解决了一大批实际问题。

加强人大理论研究和新闻宣传。常委会注重加强人大理论研究和人大工作宣传。坚持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研究为重点,围绕强化监督实效、构建和谐社会等课题,进行了深入的理论研讨,有5篇论文被市人大制度第十次理论研讨会采用。两次参加全国二十县(市)区人大工作理论研讨活动,加强了与外地人大的联系与交流。 

安检员述职报告范文4

为认真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从严管理干部要求,促进干部履职尽责、干事创业,根据《省教育厅机关、直属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履职尽责管理办法》(党委研究决定,开展2017年度二级领导班子和班子成员履职尽责考核工作。具体方案如下:

一、检查考评对象

学校各单位(部门)领导班子和班子成员。

二、检查主要内容

1.领导班子政治表现、履职尽责、干事创业、运行状况、党风廉政建设的总体情况,班子成员在德能勤绩廉方面的综合表现;

2.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增强“四个”意识,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的情况;

3.落实学校决策部署,履行“一岗三责”,完成重点党建工作和业务工作任务的情况;

4.领导班子领导决策、管理运行、担当作为、团结协作等方面的情况;

5.班子成员在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及违纪违规情况。

三、步骤和方式

检查考核时间为2019年1月,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总结自查阶段(2019年1月10日前)。

各单位(部门)向考评组提交2017年度领导班子和班子成员述职述廉报告,其中必须报告重点党建和业务工作项目完成情况、领导班子及班子成员个人思想状况。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形成《2019年度二级领导班子和班子成员述职述廉报告》,通过OA系统公开。各单位通过召开会议集中述职述廉或其他方式向教职工公开信息。领导班子对照《2019年度二级领导班子履职尽责考核评分表》认真开展自查评分,完成书面自查报告和自评分表(纸质版和电子版各一份),领导班子成员完成履职尽责《记实簿》,于2019年1月10日前交学校党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体办)。领导班子和班子成员自备其他相关支撑材料。

第二阶段:现场考查阶段(2019年1月10至20日)。

    1.汇报(述职)与民主测评。二级学院科级以上干部、支部书记、教研室(工作室)主任和8-10名教职工代表参加汇报与测评会。其他非教学单位全体教职工参加汇报会。各单位(部门)主要负责人汇报二级领导班子和班子成员履职尽责情况,检查组工作人员当场回收测评表。

2.查阅资料。检查组查阅被检查单位(部门)关于领导班子建设和工作的有关文件、记录、台帐等资料,进行量化打分,做好考核记录。必要时考核组要通过个别谈话方式有针对性地了解情况。

第三阶段:综合评议阶段(2019年1月下旬)。

1.各单位(部门)互评。统一组织中层干部互评互测。

2.检查组综合评议。结合日常工作落实情况,对全校各部门(单位)领导班子及班子成员进行综合评议,对检查考核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并报校党委审定。

四、组织领导

检查考核工作在学校党委领导下,由学校检查考核组负责组织实施。学校领导班子成员任考核组组长,相关党务负责人任副组长。

五、考核结果运用

检查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考核结果在一定范围通报,对检查考核中发现的问题坚决督促整改。

六、工作要求

1.各单位要高度重视、统筹安排,按照要求认真自查,提前做好检查考核所需的文件、记录、台账等资料的收集分类工作,确保检查考核信息真实准确。

安检员述职报告范文5

1、布置安排期初工作

(1)做好一年级招生工作

(2)做好一年级、五年级分班工作

(3)做好课程设置工作

(4)布置教师备课、书写计划

(5)书写学校教学工作计划、月份工作计划

(6)召开教研会

2、填写普九表册、建转入学生学籍卡

3、为9月15日开家长会做准备工作

4、领导评选参加区优质课评比教师

5、10月份举行体操比赛(做好纠操工作)

6、配合崔校长做好学生体检工作

7、到村小视导及广播体操评比、中队会评比

8、布置期中考试(配合教研员打印试题 周六、周日未休)

9、迎接《体质健康标准》检查(周六、周日未休)

10、迎接心理健康教育aa检查准备材料(周六、周日未休)

11、心理健康教育aa检查材料装档(周六、周日未休)

12、天未亮到校送参加区冬季长跑学生

13、布置学生早晨读读背背(名人名言、综合知识、名诗句)

14、布置各种收费(没有差错)

15、做好区进修学校送课的安排工作

16、配合体育组做好踢毽、跳绳的比赛工作

17、开展丰富多彩的教学工作

(1)一年级汉语拼音竞赛

(2)二年级查字典竞赛

(3)三年级应用题竞赛

(4)一年级——三年级速算及计算竞赛

(5)一年级——三年级默字及词语竞赛

(6)组织四、五、六年级三次月考

(7)一年级——六年级朗读竞赛

(8)一年级——六年级古诗词口试及笔答竞赛

(9)作业展览

18、组织全体教师进行教学研究工作

(1)上教研课十六节

(2)业务学习六次

19、检查并督促各班作业

20、检查并督促各教师备好课

21、对在校个别学生进行说教工作

22、值日17次、值周5次,对学校各方面的稳定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23、做好听课工作

24、做好期末工作安排

(1)组织一、二年级口试、操作考试

(2)组织各年级期末笔试考试

安排考场、评卷、成绩统计

(3)安排全体教师书写工作总结、学生档案

(4)书写学校教学工作总结

(5)安排假期培训教师

(6)安排布置假期学生作业

二、辅助崔校长做好后勤工作

1、冬天,晚上锅炉房停电,雨雪天与崔校长到变压器处修理,十分危险

2、冬天,深夜修除渣机

3、粉刷室内外墙壁

4、维修暖气

5、食堂、微机室修建

6、掏渗井

三、出勤

1、每天早睡早起,夏天坚持6:30——6:40之前到校,冬天坚持7:05之前到校。

2、自参加工作以来,无事不请假,我的婚假和大家一样也未休够(差两天)。

3、自做领导工作以来,以校为家,没有节假日,一直至今,这样做受到了妻子、女儿的反对和埋怨。

四、积分考核做表

把各位领导检查结果汇总、统计。自己是一杆公平的秤,做到不头高、不头低。有时为一个数据要查找、计算无数遍。有时统计填写要一周、甚至两周时间。

五、提高本人各方面素质

1、坚持每天常看报,收看新闻联播,武装自己的政治头脑。

2、坚持钻研各年级教材、课标及其他教育教学资料,武装自己的业务头脑。

3、提高自己的学历,现在正读研究生。

六、对各位老师及领导的感谢

转眼之间,已毕业十四个半春秋,做了七年班主任,四年教导主任,三年半副校长工作,非常感谢各位老师及各位领导在生活上的关心和工作上的支持。在工作中,锅、碗、盆、瓢在一起,未免有磕磕碰碰,理解万岁吧!有人说:管点事儿的领导和在座的各位老师是桌子和椅子的关系,谁没比谁高多少,谁没比谁矮多少。我真心和大家交朋友!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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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职能管辖

启动程序

异议

一、现行职能管辖立法规定及其缺陷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在职能管辖问题上作了一定的调整,突出了检察机关在查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重点,但是,由于主体身份细分以及犯罪事实多样化、复杂化,由此带来的职能管辖异议也更加突出,在某些具体罪名的分工上,甚至还没有原有规定容易区分。现行职能管辖立法存在的主要缺陷包括:

第一,《刑事诉讼法》与其它法律规定的不一致。如《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二款将“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确定为检察机关管辖,而《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渎职罪仅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渎职罪的主体范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宽,刑法规定的窄。《刑事诉讼法》确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既包括《刑法》第九章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罪,也包括《刑法》其他章节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罪,如《刑法》第165条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第166条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第167条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等。按理,当刑事诉讼法与刑法在渎职罪的主体上不一致时,也应当按刑事诉讼法来确定管辖。但是“六部门联合规定”第2条却规定:“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管辖‘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案件,修订后的刑法已将渎职罪的主体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这一修改,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渎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罪??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规定的犯罪由公安机关管辖。”由此可见,“六部门联合规定”是以《刑法》来修改《刑事诉讼法》,按《刑法》的规定来划分管辖的,其科学性值得研究。

还有,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了检察机关管辖的自然人犯罪,但并未对单位犯罪的职能管辖作出特别的规定,因为《刑事诉讼法》先于《刑法》修订,而单位犯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加的一个规定,这样,造成我国现行《刑法》贪污贿赂罪中的五种单位犯罪———单位受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和集体私分罚没款物罪的管辖不明。

此外,根据《刑法》第98条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如果被害人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但是,在《刑事诉讼法》及“两院”的诉讼规则中,则均没有人民检察院代为告诉的规定。《刑事诉讼法》还有关于“反革命案件”的规定,而《刑法》已没有此罪名了。

第二,《刑事诉讼法》内部条文间的矛盾。主要表现在:

一是《刑事诉讼法》第83条规定与第86条规定的矛盾。第83条规定,公安检察机关只要发现有__“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就应当立案;而第86条规定,法院、检察、公安机关只有认为“有犯罪事实”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才应立案。按第86条的规定,其实已经达到起诉或有罪判决的基本要求了,这样的要求,对绝大部分案件来说,在立案阶段是难以完成的:未经侦查,如何能确定犯罪嫌疑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因为也有可能属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或是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

二是《刑事诉讼法》第84条与第86条存在矛盾和重叠。第84条规定:“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移送主管机关处理”;第86条规定:“对于报案、控告、举报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两条文间内容存在重叠之处,又容易引起误解:既然都应当接受,自然必须审查,否则如何知晓是否属于自己管辖? 而未经审查,又如何能确定管辖呢?

三是《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说明立案属于已经追究刑事责任了,否则不存在撤销案件之说。由此可以推导出,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进行立案,说明人民法院已经开始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了。这样,如果法院在开庭审理前,发现“原告撤回告诉或没有告诉”的,应当撤案处理还是作终止审理呢? 如果发现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0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应当撤销案件,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则法院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驳回起诉,根本没有撤销案件之说。同时,这样的规定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2条规定相矛盾,该条规定“对于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说明法院立案发现依据不足时,不是撤销案件,而是驳回起诉或由自诉人撤回。这一条与法院立案的要求自相矛盾,因为法院对自诉案件,在受理时就应当进行审查,认为有罪证的才能立案,否则不应立案。

四是《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这里,除“控告”外,其实,人民法院均不具备立案的条件,因为缺乏自诉案件的必要条件:“报案”时还不知犯罪嫌疑人为何人;“举报”的主体不是被害人;对自诉案件而言,没有自诉,即使有“自首”,法院也不能立案。

第三,缺乏对管辖错误的救济。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发现职能管辖错误时应如何处理,缺乏救济措施。职能管辖错误收集的证据与刑讯逼供所取得的证据不同,如果将存在管辖错误的案件材料视作违法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则必须考虑以下两个问题:一方面,如何判断管辖是否错误? 有的案件检察院审查起诉时改变了侦查时的定性,后一审法院又改了,或二审改了,或再审改了,如何判别对错? 另一方面,如果这些证据不能被认定,则案件管辖移送制度就形同虚设,侦查异地协作,侦查一体化等设想都将破灭。如果进一步认为,职能管辖错误为违法行为,则不但原收集的证据材料不能被采信,而且将追究办案人员的刑事责任了,如非法搜查、刑讯逼供、徇私枉法等。

与上述争议密切相关的,还有对立案前所收集证据的认定问题。在刑事案件中,有很多证据是在立案之前收集的,这些证据有的是公安司法机关在初查、调查时收集的,或者是以治安案件形式收集的;有的则是由非公安司法机关收集的,如工商部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案件时收集的生产设备、伪劣商品,纪委查处违纪案件时查获的赃款赃物,这些证据往往事后无法再补正,必须予以认定,否则案件就难以进一步深入了,如果检察机关对纪检部门查获的证据不予认定,则不再存在纪检部门向检察院移送案件了。又如,公安机关在审讯犯罪嫌疑人时,犯罪嫌疑人死亡,检察机关接到报案后,组织调查,需要对审讯人员进行询问,对尸体进行检验鉴定,查明死亡原因。如发现系审讯人员刑讯逼供的,则应当立案侦查,那么前期的调查材料是否自然成为证据使用呢? 从司法实践需要看,答案应当是肯定的,但如果认可这样做,则立案与不立案又有什么区别呢? 未立案时所取得的材料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立案后所取得的材料却因为管辖错误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于理不符。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职能管辖异议类型有三种。第一,因犯罪主体上的争议引起的职能管辖异议。__具体包括四种情况:

一是贪污受贿犯罪中的主体争议。这类主体争议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本身具有双重身份,既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又有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两者之间在法律上不具有直接的关系,但实质上存在内在的委任、委派关系。最典型的就是“红顶商人”贪污受贿行为。如吴某,他既是某市城关镇的党委书记,同时又是该镇下属某集体企业的老总,其在该企业经营过程中收受他人的贿赂、挪用公款等〔1 〕;又如周某案,周某既是某市供电局的副局长,分管后勤福利,同时又是该局职工以自然人名义出资组建的某民营公司的总裁,供电局又与该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周某在经营公司过程中收受其它业务单位的贿赂。上述两案,虽然内在的关系相近,均由检察院立案管辖,但处理结果却明显不同:前者以受贿罪判处;后者,检察院以受贿罪起诉,法院却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而辩方更以管辖异议为由,要求认定无罪。

二是渎职侵权犯罪中的主体争议。前面已经论述,在渎职罪的管辖上,由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的犯罪主体,都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限,与刑诉法第2章管辖第18条第2款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形成矛盾,而“六部门联合规定”又支持《刑法》的规定,在实践中,常见的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是国有资产的流失,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多是国有公司、企业在生产经营中行使管理职能的国家工作人员,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不具体掌握国有资产、或虽掌握税收形成的国有资产,但很少对外签订合同,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况不多。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尤其是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单位的人员)代表国家来行使管理公共财产、国家和社会事务的,其渎职造成损失的,由谁管辖,争议较大。有的案件,检察院以玩忽职守罪立案侦查并起诉了,但法院审理后却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签订合同失职被骗罪或工程重大责任事故罪认定, 如重庆綦江虹桥垮塌案〔2 〕。

三是共同犯罪中主体争议。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同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的案件很多,对这类犯罪一般均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但是,对于受委派到非国有企业的国家工作人员与该企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同占有企业财物或收受贿赂的,尤其是非国家工作人员所起的作用较国家工作人员更为明显时,如何确定共犯的身份,就存在较大的争议,导致对案件管辖的异议。

四是同一人以不同身份犯数罪的管辖异议。这类异议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数罪均是利用职务类犯罪,如犯罪嫌嫌疑人由国家机关或国有企事业单位调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任职,或由非国有企业调到国有企事业单位任职;或者由于企业改制、性质发生变化,导致犯罪嫌疑人主体身份因之改变,其在任职期间,分别利用不同的职务之便犯罪,数罪涉嫌不同机关管辖的;二是数罪分别利用职务类犯罪和普通刑事犯罪,如受贿罪与爆炸罪,受贿罪与交通肇事罪。对于上述管辖异议,涉嫌数罪是分别管辖,还是由其中一家管辖,由哪一家管辖? 实践中做法并不统一,虽然“六部门联合规定”第6条作了原则规定,但以主罪划分管辖仍值得商榷,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在立案前“次罪”与“主罪”未必泾渭分明,在立案前根据已有材料可能难以区分次罪与主罪。对此,有学者建议,应当统一由最先接到报案、控告、举报、犯罪嫌疑人自首等立案材料的机关立案侦查,另一个机关积极协助。若是在立案侦查后才发现犯罪嫌疑人还犯有其他机关管辖的罪行的,则再根据“次罪随主罪原则”确定管辖。〔3 〕如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原主任、党组书记段义和爆炸、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在初查后,由有关部门“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于本案的爆炸案,公安机关有必要在第一时间立案侦查。

第二,因事实上的争议引起的职能管辖异议。具体也包括四种情况:

一是公款与非公款的争议。这类案件最常见于村级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中。立法解释将村级基层组织人员在非法占有土地征用补偿费等七种情形时视为国家工作人员,但是,上级政府将这些款项支付给村基层组织后,该款项往往与其它款项混同,性质会变得难以界定,从而导致管辖异议。如人民政府将20万元土地征用补偿款打入某村账户,而该村账户中原有资金30万元,即账户中共有50万元资金,过了段时间,村级集体开支用了10万元,账户余额为40万元,后村主任与出纳勾结挪用了20万元用于个人经营,此时,要查清村主任与出纳挪用的20万元款项性质就十分困难,由类似情况造成的管辖异议屡见不鲜。

二是委派与委托、聘任争议。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员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任职,是否存在委派关系是界定其犯罪主体身份的关键。表面上,委派与委托、聘任容易区分,但是,实际情况往往要复杂得多。譬如,某国有公司与一民营企业合资成立一股份制公司,徐某原为国有企业职工,后经股份制公司董事会聘任为总经理,期间收受贿赂。由于徐某去股份制公司工作必然要经原国有公司同意,股份公司董事会中也有国有公司的代表,应属于受国有公司委派,但形式上往往没有委派的手续(事实上也无权委派) ,而是由股份公司聘任。对此定性,一直存有争议。

三是对偶型犯罪中的管辖争议。受贿罪与行贿罪是最常见的对偶型犯罪,对于涉嫌受贿犯罪、行贿犯罪由检察机关立案管辖,法律有明文规定,但是由于受贿罪与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并不相同,构成受贿罪,并不一定有行贿罪成立,这样,当检察机关在查处受贿罪时,并不能想当然地对行贿人进行立案查处,更不能对不构成行贿罪的行贿人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而有的行贿人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有意作伪证,帮助受贿人脱罪,检察机关为查明原因,就需要对行贿人进行立案侦查,但伪证罪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如果让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因为公安机关对受贿案件不了解(有些案件因侦查需要也不宜向外透露具体细节) ,所以也难以立案查处,即使立案了,也难以根据检察机关需要进行侦查,在办案实践中往往产生很多不便。四是因查处原罪案件的管辖争议。与对偶型犯罪相似,一些职务犯罪案件是否成立是以其它罪的成立为条件的。例如拆迁户隐瞒事实、使用作废的房产证明,从拆迁办骗得房屋拆迁补偿款,如要查处拆迁办工作人员的玩忽职守行为,则必然要查拆迁户的诈骗案;而该原案的管辖权在公安机关,所以检察机关只能等公安机关查处原案后才能立案查处职务犯罪案,为此有的地方规定检察机关在查处此类案件时,可以一并查处原案,这样虽有利于案件的及时查处,但毕竟与刑事诉讼法职能管辖规定相冲突,有违法之嫌。

第三,法律适用上的争议。

一是定性争议引起的管辖异议。如前所述,司法实践中有很多案件在侦查终结之后,甚至在法庭上,对于定性仍有较大的争议,其中一部分就涉及到案件立案管辖问题,如侵占与职务侵占、盗窃、诈骗案争议,在此不再赘述,对这些管辖争议在法庭上仍未能当即解决,却要求在立案当初就予以分清,确与司法规律相违背。也有一些案件管辖异议是由于立法本身有特别规定造成的,如《刑法》第253条第2款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264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据此,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窃取财物的行为,不再以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定罪处罚,而是转化为盗窃罪,由公安机关管辖;但从科学性角度审视,此种情形如行为人为国家工作人员时,应构成贪污罪,由检察机关管辖〔4 〕。

二是由于立法修改、司法解释规定有变化,导致案件管辖发生变化。如司法解释规定有变动时,造成主体身份或事实定性改变,所以,不应根据判例来判别管辖是否错误。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条的规定,《刑法》第248条规定虐待被监管人案不属于检察院管辖,但1998年“六部门联合规定”出台后,该罪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又如对于乡镇工商所聘用人员能否构成渎职罪,在司法解释出台前,多不由检察院管辖,在解释出台后,则由检察院管辖。

二、职能管辖立法完善之构想

(一)立法完善之基本原则

刑事诉讼法在确定管辖时主要考虑了以下原则:一是分工合理、明确;二是保证正确处理案件,便于诉讼进行;三是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在划分立案管辖时主要依据是公检法机关的性质与职能以及案件的性质与难易程度。〔5 〕在修改、完善刑事诉讼法关于职能管辖问题时仍应坚持上述原则,在此基础上,主要还要考虑以下原则:一要坚持继承与完善并举。现行职能管辖规定虽然存在一些缺陷,但是现阶段仍有其合理的方面,如案件分工总体上说还是可行的,立案程序虽然不符合西方多数国家刑事诉讼法体例,但与我国司法传统和文化意识定位又一脉相承,为多数人所容易接受,正如有学者所言:“在我国目前的法制状况下,取消立案程序还不太适宜。因为我国侦查程序的行政色彩浓厚,侦查权配置不合理,缺少司法审查机制,若取消立案程序,其过滤功能将不复存在,大量案件将涌入侦查阶段,必然会对人权造成不可避免的侵犯。”〔6 〕二要坚持简便实效,逐步推进。职能管辖既要防止公检法三机关因权力与职责不明而可能出现的互争管辖或互相推诿现象,又要有利于单位和公民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进行报案、控告、举报,要便于公检法机关调查取证,更要便于公民参加诉讼,因此,在管辖规定上要尽可能地让一般公民容易识别,而不能等案件侦查终结了,连专业人员还对管辖争议不清。

需要指出的是,在公检法三机关或公检法私(自诉人)四者关系中,如果明确了案件是否公诉,也就划定了自诉范围,即私人自诉或法院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在公诉案件范围内(或者说排除自诉案件之外) ,如果明确了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范围,也就明确了公安机关的受案范围。因此,在现行所谓的职能管辖问题上,只要厘清了检察机关的职能管辖问题,也就明确了其它机关、个人的职能管辖问题,但明确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中任何一家的职能管辖问题,并不能确定其它方的职能管辖案件范围。

(二)具体立法构想

第一,赋予公安、检察机关必要的调查权。对于报案、控告、举报、自首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需要进行必要的调查,才能确定是否存在“犯罪事实”,因此,在立案之前,必须肯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有调查权。譬如,有人建议在刑事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中规定:“检察机关在发现诉讼活动可能存在侵权违法行为之时,有权进行必要的调查;检察机关有权调阅有关机关的材料,被调查机关必须在检察机关提出调阅要求后3日内提供;被调查机关无法提供时,必须向检察机关书面说明理由;检察机关有权询问有关人员,被调查人员应当予以配合。”〔7 〕因此,不管对公安检察机关的调查权具体如何设置,必须在立法中确定调查所取得的材料的证据效力。

第二,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申请职能管辖异议权。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对司法机关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否认司法机关的管辖权,使司法机关对其的追诉失去法律效力,排除司法机关追诉的实际危害和潜在危险”,是行使防御、辩护权的主要方式之一。因此,刑事诉讼法应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对职能管辖异议提出申请。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职能管辖异议申请的,侦查机关应当用决定书认可管辖权异议或依法决定移送案件,或用决定书驳回异议。对决定不服的,可以要求复议一次,意见不被接受时可以要求上一级机关复核。但复议和复核期间,公安等侦查机关不停止相应的诉讼活动〔8 〕。

第三,检察院与公安机关的职能管辖划分。应赋予检察院机动管辖权。应当肯定现行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范围大致是可行的,但是应当加以完善,其中有必要给予检察机关机动管辖权———检察机关有权决定将有管辖异议的案件交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自行立案侦查———当然,对该决定不服的可向上级检察院申请复议。因为检察机关又是公诉机关,承担着公诉职能,所以对于检察机关以自己管辖的罪名立案的,均应当允许。如果辩方提出管辖异议,检察机关可以直接决定是否需要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认为自行侦查更为有利时,可以自行侦查;这与公诉环节的增诉情形相似,检察机关本身应有监督查办的权力,否则,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也就会虚置。有人担心这样做,检察机关会乱办案、插手经济纠纷办案,其实这种担心是多余的,实践证明,凭检察机关现在的力量是难以承担很多自侦案件的,同时,检察机关办案是否正确并不具有最终决定权,还必须受法院的制约,如果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不构成犯罪,则需承担相应的风险,如承担赔偿的责任。检察院有权纠正公安机关错误管辖,同时承担责任。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了本应由检察院立案的案件,检察院发现时,有权予以纠正,但是已经收集的证据并不必然无效,公安机关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议或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请复核,复议、复核决定应当执行;公安机关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检察机关决定的,应当承担违法办案的责任。对本应移送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检察院有权决定由公安机关继续侦查,公安机关继续侦查视为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由检察机关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公诉与自诉案件的划分。检察院不予公诉的、且有明确被害人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均可以自诉。告诉才处理的案件,立法本来的目的是为了尊重被害人的权利,由被害人选择是否要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但是,司法实践表明,很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自己根本无法取证,难以承担举证责任,即根本没有选择是否起诉的权利;而公安司法机关又以对此类案件无权管辖为由,不予受理立案侦查,导致案件长时间不能结案,甚至导致事态扩大,演变为严重刑事案件。因此,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不以情节轻重划分管辖,被害人可以选择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也可以向公安、检察机关告诉并要求立案侦查,公安、检察机关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可以立案侦查,符合起诉条件,可以公诉。但应当规定,公安、检察机关在移送下一环节(包括采用刑拘、逮捕等强制措施)前,应当组织双方调解,调解成功的,作撤案或不起诉处理;调解不成的,再移送下一环节。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不管是自诉还是公诉,被害人有权随时决定撤回告诉,但撤回后,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不能再次向原机关提出。告诉才处理的,由被害人告诉,如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的,可以由近亲属或所在单位负责人告诉;近亲属或单位告诉后,如果发现被害人自己有能力告诉的,则由被害人决定确认是否告诉及向谁告诉,被害人确认不告诉(反对)的,应撤销案件或不起诉或终止审理。自诉案件和告诉才处理的公诉案件,被告人可以提起“反诉”,程序与一般互为被告的案件相似,但检察院不能成为反诉的被告人。

第五,法院对管辖异议的区别裁定。职能管辖异议真正要解决的是对公安机关、检察院、自诉人启动诉讼的资格问题,而不是法院的受理问题,因此,从法院中立裁判、保障当事人自由充分地行使诉权的角度讲,“对于所有符合条件的起诉,人民法院都应受理”,〔9 〕而法院在受理时需审查该案件的起诉人是否符合起诉人的资格条件。例如,检察院将被告人提起诉讼,指控罪名是侮辱罪,而《刑法》规定侮辱罪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则法院应审查该案件被害人是否向公安或检察机关告诉要求公诉:如果是,则法院应当受理;如果不是,则以检察院不具备起诉人资格为由裁定驳回(或不予受理) ;但是如果检察院是以寻衅滋事罪起诉的,则法院应当受理,至于开庭审理中或审理后查明被告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而构成侮辱罪的,则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如果被害人不同意起诉的,则法院应建议检察院撤回起诉,若检察院不肯撤回起诉的,则法院应当判决被告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无罪) 。判决后,如自诉人不起诉的,则被告人不再被追究刑事责任,如自诉人起诉的,则法院应依法审理判处。相反,如自诉人以盗窃罪向法院起诉,因盗窃罪是属于公诉案件,法院应查明该案检察院是否不予公诉(包括不予立案或同意公安__机关不予立案,下同) ,如果未经检察院审查不予公诉,则法院应以自诉人不符合起诉人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不予受理) ;但是如果自诉人是以侵占罪起诉的,则法院应当受理,至于审理后,发现该案涉嫌盗窃罪属于公诉案件的,则法院应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建议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或者向自诉人释明,告知自诉人可以向公安、检察机关报案,由检察机关公诉;此时自诉案件应暂时中止审理,如果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则自诉案件终止审理;如检察机关决定不予公诉的,则自诉人可以以检察机关不予公诉为由向法院自诉,此时自诉罪名可以为盗窃罪,法院可以按盗窃罪审理判处;如果自诉人仍坚持以侵占罪起诉的,则法院应恢复原自诉案件审理,并就低以自诉的罪名予以认定和判决(现实中一般不会出现这样的情形) 。

除上述情形外,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如果被告人对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职能管辖有异议提出申请的,法院应予以驳回,但对于公安、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取证程序是否合法应进行审查,如是否存在刑讯逼供情形。当然,对于专门管辖错误的,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了应由军队保卫部门管辖的案件,地方检察院提起公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或裁定驳回起诉,由检察机关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综上,关于职能管辖的立法规定自身存在的缺陷,需要在再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予以考虑,但应当看到,现实中有很多职能管辖异议并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本身造成的,而是由相关法律及配套措施没跟上引起的。譬如说,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很多犯罪都是情节犯、数额犯,需要达到相当的严重程度才能构成犯罪予以追究,而这些情节、数额要在案发当时查清是有困难的,《刑事诉讼法》在立案阶段既要实现刑事案件的输入功能,又要保证过滤功能,本身就困难重重;又如,《刑法》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之规定,也值得斟酌。另外,一个重要的方面还在于公安司法机关内部和外部的考核评价制度不尽合理,如,《刑事诉讼法》规定立案后有撤案、不起诉、免除刑事处罚、判处无罪等一系列纠错程序,但是,现实中,有的案件是否立案,取决于破案,能否撤案、不起诉,与信访问题、经济发展、社会稳定有着较大关联。因此,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既要吸收、借鉴国外的成熟经验,又必须考虑我国的现实状况,充分注意社会的承受能力和公安司法机关的实际能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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