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婚姻的法律法规范例6篇

涉及婚姻的法律法规

涉及婚姻的法律法规范文1

关键词:涉外婚姻;涉外结婚;涉外离婚;实质要件;形式要件、法律适用

一般认为,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只要具有涉外因素即婚姻家庭关系的主体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或者是引起婚姻家庭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的被认为是涉外婚姻家庭关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颁布之前,我国有关涉外婚姻关系的立法内容不够全面,仅对涉外结婚、离婚、扶养、监护做出笼统规定,显然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涉外婚姻家庭的数量一直呈逐年上升的态势,同时,涉外婚姻家庭的纠纷也不断增多,而涉外离婚及亲子关系案件是涉外婚姻家庭案件的主要类型。限于篇幅,本文涉及的涉外婚姻关系主要涉及涉外结婚。

1 涉外婚姻概述

涉外婚姻,是指在结婚的主体、举行地等方面涉及不比一个国家或地区,牵涉到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制度,从而具有涉外因素引起法律适用冲突的婚姻。一国有不同的法域的,不同法域的居民之间的通婚也称为涉外婚姻,如我国还包括涉港、澳、台的婚姻,即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问题。涉外结婚与国内结婚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其具有国内结婚所不具有的诸多涉外因素。这些涉外因素包括主体因素和地域因素。具体理解,可以将涉外婚姻分为五种形式:(1)中国公民与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结婚;(2)双方都是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结婚;(3)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外结婚;(4)外国人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外结婚,其结婚效力需要在中国境内承认的;(5)中国公民和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外结婚。

2 涉外婚姻的结婚的法律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9编第61条的规定,在是否允许缔结涉外婚姻或认定某涉外婚姻有效、无效抑或为可撤销婚姻时,应从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两方面进行审查。关于婚姻成立的法定手续,只需婚姻缔结地法、任何当事人一方的本国法、住所地法或经常居住地法这几种法律中的某一种认为有效,即承认其有效。在实质条件上,当事人应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关于结婚实质条件的规定,即如婚姻缔结地为中国,则应符合中国法律关于结婚实质条件的规定,如婚姻缔结地为外国,则应符合该外国关于结婚实质条件的规定。由于该条对形式条件的规定十分宽松,从某种意义上说,就结婚形式条件而言,很难使之无效,因此对结婚效力认定的关键在于结婚的实质条件是否符合婚姻缔结地法的规定。结婚符合婚姻缔结地(中国或外国)法律关于结婚实质条件的规定,其效力得到婚姻缔结地法认可的,我国承认其为合法有效的婚姻;结婚不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关于结婚实质条件的规定,被婚姻缔结地法认为是无效或可撤销婚姻的,我国亦认为其为无效或可撤销的婚姻。

2.1 结婚实质条件的法律适用

关于结婚实质条件的法律适用,主要有三种制度:“适用当事人属人法”、“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和“混合制度”。

“结婚的实质要件适用当事人属人法”这一立法例,因对属人法的理解不同,属人法又分为本国法和住所地法,如果当事人的属人法各不相同,其法律适用主要有以下几种解决方法:(1)适用双方各自的属人法即丈夫适用其本国的属人法,妻子适用其本国的属人法。只要双方都符合各自的属人法规定的结婚条件,此婚姻方为有效.(2)重叠运用双方当事人的属人法,婚姻才为有效,此种法律适用较为严格,有时不利于婚姻的有效缔结。(3)运用法院地法,即当事人一方住所或国籍在法院国时,适用法院地法。采用当事人住所地法的国家主要有英国、挪威、丹麦等国;而采用当事人本国法的国家主要有法国、日本、比利时、瑞士、奥地利、荷兰、西班牙等国。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在一定限度内可以减少“移住婚姻”。同时依照此原则,本国当事人在外国缔结的婚姻在本国或住所地国家可以得到承认。但如果完全采用当事人属人法制度,往往会发生当事人属人法中的有关规定与婚姻举行地公共秩序相抵触的现象,而给婚姻的有效成立带来障碍。对早己离开其祖国或住所国、长期旅居外国的当事人来说,要他们仍然受其原来的国籍国或住所地国法律所规定的结婚条件的束缚,也是不合理的,更何况在双方当事人属人法有不同规定时更不好处理。

对此我国采用的是“结婚实质要件依婚姻缔结地法”的立法例。采取这一原则的理由有:

(1)结婚也是一种契约关系或法律行为。既然财产性质的契约关系其成立的实质要件可以受“场所支配行为”原则的制约而适用缔约地法,那么结婚这种人身关系的契约,其成立的实质要件当然也应受婚姻缔结地法律的支配;

(2)在涉外婚姻中,外国当事人既然要求在国内结婚,可认为婚姻当事人是愿意按所在地法结婚的,而国内婚姻登记机关要去了解当事人的属人法,是既无必要也有困难,且简便易行,不需要结婚登记机关和当事人去了解外国当事人的属人法,这为他们节约了不少人力、物力和时间;

(3)结婚实质要件依婚姻缔结地法,为那些在住所地或本国无法缔结的婚姻提供了机会;

(4)对移民移入较多的国家而言,采用此原则主旨在于使其境内的移民在结婚行为上受当地法律的支配,使己成立的婚姻关系在木国境内也得到稳定的保证,且采用婚姻缔结地法可以使自己国家的法律适用范围扩大,为外来移民提供方便;

(5)除上述理由外,对中国而言,中国国民侨居国外数以千万计,其中加入当地国籍的为数不少,他们之间及他们与外国人之间婚姻,可谓代代相传,繁衍几个世纪;此外,还会涉及我国对纯属外国人之间以及中国公民(含未加入外国籍的华侨)同外国人(含华裔外国人)之间的婚姻问题。因此,结婚的实质要件和效力适用婚姻缔结地法是适宜的。

2.2 完善建议

第一、严格区分是指要件和形式要件的法律适用结婚实质要件关系到本国的人口素质、民族身心健康以及家庭的稳定等,理应严格规定;而结婚的形式要件是关于其外在形式问题,为了确保婚姻的有效性,可对此因以宽松规定。因此,我国对结婚的实质要件,应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如果结婚当事人一方为中国人或双方为中国人,而在外国结婚的,必须不得违背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而结婚形式只只要符合婚姻缔结地法,或者符合任何当事人一方的本国法、住所地法或者官场居住地法律的,均为有效。

第二、采取灵活的连结点对于结婚实质要件的法律适用,除了婚姻缔结地法外,也可以当事人的国籍、住所等属人法来确定。如果双方当事人的属人法不同,也有两种做法:其一是适用当事人各自的属人法。即结婚实质要件适用双方当事人各自住所地法或各自本国法的规定,其婚姻才能有效缔结;否则,婚姻不能成立。其二是重叠使用当事人属人法。根据这一原则,男女双反结婚,其实质要件必须符合双反的属人法。而形式要件的法律适用可灵活选择不同的连结点来确定,只要不违反相关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或者公序良俗便可。

注释:

[1]美国目前还存在三种婚姻方式―宗教方式、民事方式、事实婚方式,后专利号也称普通法婚姻方式,而其他许多国家只承认民事婚姻方式为有效.少数国家还只承认宗教婚姻方式为有效。

参考文献

涉及婚姻的法律法规范文2

[关键词] 涉外结婚法律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实质要件;形式要件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673-5595(2014)05-0057-06

随着国际民事交往的发展,涉外婚姻的数量不断增加,涉外婚姻纠纷也随之增多,而涉外结婚的法律适用问题也一直是各国学者研究的重点。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的施行,中国在涉外结婚法律适用规则的完善方面取得了重大进步,但仍需进一步完善。本文通过分析涉外结婚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借鉴国外立法和实践经验,结合中国现实情况,提出相应的立法完善建议。

一、涉外结婚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

(一)结婚实质要件的法律适用

目前,国际上关于结婚实质要件的法律适用规则主要有三种:婚姻缔结地法、当事人属人法以及混合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和当事人属人法。[1]这三种法律适用规则各有优缺点。

1.婚姻缔结地法的适用

适用婚姻缔结地法是根据“场所支配行为”原则,[2]认为结婚是含有人身关系的契约或法律行为,其成立的实质要件应该受婚姻缔结地法支配。另外,根据“既得权保护说”,当事人依婚姻缔结地法结成的婚姻是一种既得权,应该得到其他国家的承认和保护。[3]200在国际法上,互相尊重原则是非常重要的一项基本原则,被国际社会普遍认可,同样,基于一国而被赋予的权利也应受到尊重,从而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将有利于涉外婚姻效力的承认,保持涉外民事关系的稳定。而且婚姻关系到缔结地国的公共道德和善良风俗,所以必须适用缔结地国的法。《法律适用法》施行以前中国关于涉外结婚的法律适用采用婚姻缔结地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47条的规定。

再者,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原则,便于操作,不管当事人国籍、住所如何,其必定有一个婚姻缔结地,便于认定婚姻的效力。另外,这一原则的采用有利于法律的稳定和当事人的合理期望。

但单采婚姻缔结地法也存在不可避免的缺陷。其一,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可能导致法律规避现象的出现。当事人为了规避本国法中对婚姻缔结的阻碍,如年龄、亲属关系、疾病等,利用旅游等方法到达其他国家以其法律缔结婚姻。其二,单纯适用婚姻缔结地法不利于涉外婚姻的成立,不利于本国承认本国公民在外国缔结婚姻的效力。相较于他国而言,中国对于法定婚姻的规定较为严格,这与中国的基本国策相符,若涉外婚姻缔结一律适用缔结地法即中国法,容易阻碍涉外婚姻的有效成立。其三,单纯适用婚姻缔结地法与现代冲突法发展趋势不符。现代冲突法的发展趋向是连结因素的“软化处理”,连结因素由“僵硬”变为“灵活”,采用多连结点设置,追求形式正义的同时兼顾实质正义。

2.当事人属人法的适用

由于结婚与当事人的身份能力密切相关,所以许多国家对有关结婚实质要件问题的处理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而采用属人法的国家又可大体划分为适用本国法和适用住所地法两大类。一般而言,英美法系普遍采用“住所地法主义”,大陆法系则采“本国法主义”。当事人属人法的适用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导致的法律规避问题的出现,也能解决旅居外国人员临时缔结婚姻而依缔结地法无法成立婚姻的问题,更重要的是适用属人法有利于涉外婚姻效力的承认,特别是对本国人在外国缔结的婚姻效力的承认。

即使同样采用当事人属人法的国家,在具体立法规定中也有所差别。历史上曾有适用本国法作为准据法的立法规定,但这种做法现今已经非常少见,目前常见的方法则为:分别适用双方当事人各自的属人法或者重叠适用双方当事人的属人法。

分别适用双方当事人各自的属人法只要求双方当事人符合各自的属人法即可而不问双方当事人属人法之间是否存在抵触,即婚姻符合当事人各自属人法即为有效。这一原则在一些国家立法中有所体现,如英国、新西兰、澳大利亚、德国等。这种规定放宽了认定婚姻效力的条件,有利于婚姻关系的合法成立。

但分别适用双方当事人各自的属人法存在实践应用上的难题,涉外结婚法律的适用不仅涉及一国司法机关而且与婚姻管理行政机关也密不可分。一国行政机关是否有能力查明外国法并合理适用,是存在疑问的。如双方当事人均为外国人,需要查明两国法律,才能正确行使职权。这对于专门从事涉外案件管辖的司法机关来说尚且困难,更不要说是主要管理本国行政事务的机关。

(2)重叠适用当事人属人法

根据这一原则,男女双方结婚,必须同时符合双方的属人法。例如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第37条第1款以及2006年日本《法律适用通则法》第24条第1款的规定。重叠适用当事人属人法会阻碍婚姻的有效成立,当夫妻属人法关于结婚要件有重大差异时更是如此。

单纯适用当事人属人法也存在诸多弊端。其一,法律规避问题。属人法的连结点是能够随当事人的意思而变更的,如国籍、住所等等。如果当事人为了规避本国法律,滥用设立和变更连结点的客观根据的自由,显然不利于法律秩序的稳定。[4]其二,连结点单一而僵硬。冲突规范发展的灵活化趋势要求通过增加连结点数量,以便“最能体现法律关系本座”的法律得以适用,追求实质正义。因此,单纯适用当事人属人法不利于婚姻关系的稳定。鉴于适用当事人属人法和婚姻缔结地法各有利弊,目前很多国家特别是欧洲各国在近年来制定的冲突法中,大多采用混合制度。[3]201

法律随着社会的发展需要进行不断的修订才能趋于完善。例如《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于1987年颁布后经过了15次修订,《奥地利国际私法法规》、《德国民法施行法》等都经过了多次的修订。经常修订法律,包括及时修改颁布不久的法律适用法,应该成为一项制度化的工作,不要认为是一件不正常的很困难的事情。[9]

同时,进入20世纪以后,冲突法的发展进入新的历史阶段,为克服冲突规范的僵硬性,各国在立法中,通过多连结点的有机结合,采用更加灵活的双边冲突规范。在涉外结婚领域,混合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和当事人属人法得到普遍采纳,特别是欧洲一些国家。因此,《法律适用法》适用混合制是大势所趋,应当值得肯定。婚姻缔结地法和当事人属人法的混合适用能够更好地维护国家和保护中国公民的合法权益,是国际法中属地管辖原则和属人管辖原则的具体体现。在属人法适用上,采用当事人共同属人法,可以减轻中国司法和行政机关查明外国法的负担,便于实践操作。

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结合中国的实践,法律适用法关于结婚法律适用的规则仍有进一步改进的空间。

三、《法律适用法》关于结婚法律适用规则的完善建议

(一)《法律适用法》第21条的修改建议

《法律适用法》第21条对婚姻缔结地法的适用施加了“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缔结婚姻的”限制。从一定层面来说这种限制也有其必要性,可以避免双方当事人为了规避外国法而在中国缔结婚姻情况的出现,有利于在中国缔结的涉外婚姻的有效承认,而且,就婚姻而言,当事人住所地、国籍或婚姻缔结地是涉外婚姻法律关系中最重要的连结点,体现了其与婚姻关系的密切联系。

而且,对婚姻缔结地法的适用施加条件限制也被许多国家立法采用,例如《罗马尼亚关于调整国际私法法律关系的第一百零五号法》第18条规定,结婚的实质要件适用夫妻双方各自本国法。2009年《德国民法施行法》第13条、2011年《荷兰民法典》第10卷第27条也皆对婚姻缔结地法的适用施加国籍或惯常居所的限制。从一定程度上看,《法律适用法》的制定借鉴了国际立法经验,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对婚姻缔结地法的适用施加限制有其必要性。

但深入分析这些立法规定,可以看出,婚姻缔结地法施加限制的适用前提不同。各国立法规定适用当事人各自属人法即分别适用当事人属人法;而中国是适用当事人共同属人法。就自然人而言,一般而言必定存在一个可适用的属人法,分别适用当事人属人法包含了涉外结婚法律关系的各种情形,婚姻缔结地法补充适用符合实际需要。而适用当事人共同属人法就排除了双方当事人无共同属人法情形的法律适用可能,此时婚姻缔结地法的补充作用就愈加明显,若对其适用施加条件限制,不符合实际需要。

因此,虽然对婚姻缔结地法的适用施加条件限制已被一些国家的立法采取,但不能照搬,应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修正。

就中国立法而言,目前存在两种修改建议。其一,将共同属人法的适用改为分别适用当事人属人法,婚姻缔结地法的适用保持不变;其二,共同属人法的适用保持不变,删除在婚姻缔结地法适用上的限制。

本文认为第二种修改建议更为妥当。

首先,第一种修改建议将增加司法机关查明外国法的负担,婚姻缔结地法的补充作用不明显,一定程度上可能使混合适用当事人属人法和婚姻缔结地法仅停留在理论层面。相比之下,第二种修改建议不仅不会增加司法机关的负担而且还会减轻其查明外国法的任务,司法机关不需要查明双方当事人属人法与婚姻缔结地的联系而直接适用。同时也会增强婚姻缔结地法的作用,有利于实现混合适用当事人属人法和婚姻缔结地法的宗旨,符合立法初衷及现实需要。

当中国作为婚姻缔结地时,由于婚姻缔结地法的适用有当事人国籍或经常居所地的限制,排除了在中国无共同经常居所地且国籍不同的外国当事人之间在华缔结婚姻的情形,将不利于中国的行使。婚姻缔结地法的适用是涉外婚姻法律适用中一项至关重要的连结因素之一,具有不可或缺的地位,是一国行使的象征。现实中有时不得不考虑在中国无共同经常居所地且国籍不同的外国当事人之间缔结婚姻的情形。

其次,对婚姻缔结地法的适用加以限制与中国未来发展趋势不符。分析《法律适用法》涉外婚姻法律适用规则之间的相互关联和在实践中的适用,第21条与第22条还需承担涉外婚姻效力认定的功能,不仅仅适用于涉外婚姻的缔结。根据《法律适用法》第10条的规定,《法律适用法》的适用主体除法院以外还包括行政机关和仲裁机构等,而中国对于涉外婚姻的缔结主要由民政部管理。国际私法规范在法院和行政机关中共同适用中国并非个例,其他国家早已有所规定。例如2004年《比利时国际私法典》第44条针对主管机关对缔结婚姻的管辖权做出了规定,决定了行政机关对涉外婚姻缔结适用国际私法规范的可能。中国在《法律适用法》中并没有就管辖权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但在立法做出进一步完善之前,根据现行立法第10条的规定,不能排除行政机关适用的可能性。

涉及婚姻的法律法规范文3

关键词:涉美婚姻;法律思考;比较研究

中美婚姻法律制度的差异,中美不同的历史文化背景,势必对缔结涉美婚姻产生障碍,许多法律层面的实务性问题需要认真把握。

一、中美法律关于结婚规定之异同

(一)结婚条件的异同

美国1970年通过的《统一结婚离婚法》(uniform marriage and divorce act)规定,英语论文 结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必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一方由于无智力或智力不健全,或由于酒精、或其他致人麻醉的物质的作用而没有能力表示同意,或一方是在暴力或胁迫下,或在有关婚姻的重大问题上受到欺骗的情况下,所缔结的婚姻无效。第二,结婚必须达到法定婚龄。年满l8周岁可以结婚。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获得其父母或监护人或法庭的许可后,也可以结婚。第三,结婚的三种禁止条件:①一方尚未离婚的,禁止结婚;②直系血亲之间、兄妹或姐弟之间禁止结婚;③伯父、叔父、舅父与侄女、外甥女之间或姑母、姨母与侄子、外甥之间禁止结婚。除此之外,美国许多州还规定了其他禁止结婚的条件,主要包括:同性不得结婚;堂(表)兄妹之间、堂(表)姐弟之间不得结婚;直系姻亲之间不得结婚;患有性病者不得结婚等。

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必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这一条与美国法律规定基本相似,体现了婚姻自由的立法精神。第二,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这一条比美国法律规定的结婚年龄要晚一些,符合中国控制人口过快增长的国情。第三,禁止条件:①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不得结婚。②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不得结婚。这比美国法律规定更加宽泛、更加完备,充分考虑了优生优育的立法原则。

(二)结婚程序的异同

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规定,结婚必须经过法定程序。①结婚申请。②结婚批准。③结婚准备期与结婚批准有效期,该法第204条规定,除法庭命令自签字时起即生效的情况之外,在本州内结婚的批准在签字之日起三天后开始生效,有效期为180天。即当事人必须在结婚申请获得批准以后的第3天到第183天这一期间内举行结婚仪式,否则须重新办理结婚登记。④举行结婚仪式,该法第206条规定,举行结婚仪式的方式多种多样,但不得采取私人性质的结婚仪式。也就是说,结婚的男女须在牧师等神职人员、法官或政府官员面前依法举行婚礼。

我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相对美国法律规定而言。我国法定的结婚程序相对简单,既不需要结婚准备期与结婚批准有效期,举行结婚仪式也不是必经的法定程序。

(三)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异同

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规定,下列四种情形宣告婚姻无效:第一,非真实意思表示的婚姻;第二,一方有性生理缺陷的婚姻;第三,一方或双方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婚姻;第四,属于法律禁止结婚的婚姻。另外,美国法律还规定虚假婚姻为无效婚姻。虚假婚姻多数发生在移民领域,即美国之外的公民欲通过与美国公民结婚而移民美国。美国法律规定了两种可撤销婚姻的状况:一方精神或身体不健全的婚姻;一方受胁迫的婚姻。

我国《婚姻法》规定,以下四种情形婚姻无效: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没有虚假婚姻属无效婚姻的规定。关于可撤销婚姻,我国《婚姻法》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因此,中国可撤销婚姻的情况限于受胁迫一种,性无能及拒绝性生活不能成为婚姻可撤销的法定理由,仅作为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参考依据。

二、中美法律关于离婚规定之异同

(一)离婚理由的异同。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

将“婚姻关系无可挽回的破裂”这一无过错理由作为离婚的唯一理由。留学生论文 但到目前大多数州实行的是有过错与无过多相结合的离婚制度。美国法律规定了三种无过错离婚理由:第一,分居。指婚姻当事人依法解除同居义务但仍然保持婚姻关系的法律制度。第二,不和谐。指当事人达到不可能维持正常的同居生活以及婚姻关系。第三,婚姻关系无可挽回的破裂。

一般指婚姻双方因无法协商的差异而造成破裂,导致不能恢复的程度。规定了四种有过错离婚理由:通奸;虐待;遗弃;其他各种离婚理由,如重婚、不人道、、有罪判决、酗酒、吸毒、恶疾等。

我国《婚姻法》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同时,还对现役军人离婚、女方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的离婚作出了特别规定。

这些规定符合我国国情,体现了有过错离婚理由与无过错离婚理由相结合的立法精神。

(二)离婚程序的异同。在美国,离婚必须通过法庭进行,不能从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即使双方一致同意离婚,也要法庭裁判。美国法院一般只有在无过错离婚的案例中,才适用调解程序,但对于涉及子女监护和探视问题,一般都进行调解。美国法律规定了离婚抗辩制度,所谓离婚抗辩,又称离婚的限制或阻却离婚的事由,指一方配偶即使有离婚理由,但他方也有一定的事由存在,法院应据此理由不准离婚,也被称作被告在离婚诉讼中有权提出抗辩,以阻止离婚的判决。

我国法律规定解除婚姻关系的途径有两种:协议登记离婚与单方诉讼离婚。对于离婚合意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到一方户口所有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不必到法院办理。第二种途径,是适用于一方不同意离婚而一方坚持离婚的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一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与美国婚姻家庭法相比,我国离婚程序显得简洁而具有原则性和灵活性,但法条规定比较抽象,操作更多依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三)离婚后果的异同。美国法律大体规定了四个方面的离婚后果。第一,身份上的后果:主要包括再婚的自由、姓氏的变更和子女的监护。关于子女监护,<统一结婚离婚法》第402条规定,法院应使有关监护权的决定符合子女的最大利益,要考虑的因素有:父母一方或双方在监护问题上的愿望;子女在监护人选问题上的愿望;子女与父母一方或双方,其兄弟姐妹及其他对子女最大利益有影响的人相互之间的作用和关系;子女对家庭、学校和居住地的适应;所有有关监护关系者身心健康状况。第二,财产上的后果。主要是对财产的分割、扶养费的给付等。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法律规定,结婚后双方获得的所有财产均为共同财产,双方对共同财产均享有不可分割的一半利益。同时,美国广泛实施婚前财产协议,几乎所有的州均允许夫妻双方在离婚前就财产处理自行达成协议并签署相关协议书,内容包括共同财产如何分配、债务债权的承担等,但离婚协议须经法院审查批准后方能生效。关于一方对另一方的扶养,《统一结婚离婚法》规定,在离婚诉讼或在扶养费诉讼中,只要发现当事人一方离婚后,财产拥有情况不足以维持其合理的生活需要,并且因抚养子女原因不能工作或即使工作也不能达到上述需要就可以判令有能力支付的另一方履行扶养义务,扶养费的数额根据具体的因素考虑。第三,离婚损害赔偿。《统一结婚离婚法》没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规定,一些州的损害赔偿制度是通过判例的形式体现的。第四,子女抚养。美国法律规定,父母在离婚时就子女抚养费达成的协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可自行约定,否则法院不予认定。如何确定抚养费的数额,《统一结婚离婚法》规定要考虑的因素包括:子女的经济来源;监护父母的经济来源;婚姻解除前子女的生活水平;子女的身体和感情状况以及受教育所需要的费用;没有监护权的父或母的经济来源及其生活需要等。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这就明确规定了离婚后子女的身份后果。法律尽管没有明确规定离婚双方之间的身份后果,但在司法实践中,离婚双方从离婚之日起就有了再婚的自由。关于财产上的后果,《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一般一人一半,这一点,与美国相关法律规定的原则基本一致。

关于一方对另一方的经济给付,法律规定了两种情形:其一是经济补偿,《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其二是经济帮助,《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商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一规定虽然是经济帮助,但与“扶养”概念显然不同。《婚姻法》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根据相关法律,离婚后对子女产生的民事责任依然有连带赔偿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支付。这一规定为离婚家庭的子女特别是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提供了制度保证。

三、缔结涉美婚姻需要着重考虑的几个问题

通过对中美婚姻法的比较,笔者认为,尽管中美婚姻制度有许多共同点,但差异显而易见,而这些差异源于不同的文化传统、不同的社会制度、不同的宗教背景,如果形成冲突,往往难以调和。因此,缔结涉美婚姻应着重考虑以下问题。

(一)心理预期与现实反差。俗话说,婚姻不是儿戏,涉外婚姻更应慎重。有些人特别是女性对缔结涉外尤其是涉美婚姻相当期待,把和美国人结婚与幸福快乐等同起来,有的甚至当着炫耀的资本,带有明显的功利色彩。事实上,相对国内婚姻而言,涉美婚姻的不确定性更高。这主要是缺乏共同的文化传统,双方在语言、习俗、信仰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很难获得认同感和归宿感,倘若不能逾越这些障碍,就会发现与美国人结婚并非自己想象的那样美好,心理预期与客观现实就会产生落差,其结果必然是身心疲惫,原来盼望的婚姻很可能会在痛苦中结束。

(二)国籍和永久居住权。本文前面谈到,美国法律规定虚假婚姻为无效婚姻,而虚假婚姻主要是针对涉外婚姻而言的,目的是限制美国之外的公民通过与美国公民结婚移民美国。美国移民法案规定,美国之外的公民如果想通过婚姻移民美国,必须在美国居住相当长的时间,一般要求两年以上。这里有两种情况:第一,有的人与美国人结婚只是一种手段,目的是为了拿到签证或绿卡,到美国深造或定居,其结果往往事与愿违。第二,有的人与美国人结婚,本身并没有移民美国的故意,但由于方方面面的原因,国籍和永久居住权问题迟迟不能解决,导致长时间的两地分居,婚姻基础势必动摇。同样的,美国人通过婚姻到中国定居也存在这样的问题。

(三)缔结婚姻的程序。我国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工作总结 因此,第一,如果可能,尽量在国内办理结婚手续。第二,如果在美国办理结婚手续,要注意几个关键问题:①既要熟悉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关于结婚方面的规定,又要掌握结婚对象所在的州的特殊规定。②申请结婚时,要按照美国法律的要求,提供齐全的资料,防止申请受阻。③尽量在结婚批准有效期举行婚礼,避免重新申请带来麻烦。④一定要通过公众场合举行正式婚礼,以获得法律的确认和保护。第三,无论在国内或是在美国办理结婚手续,最好举行婚前财产公证,签订婚后财产分配与处理协议,这也是保护自身权益的有效方式。

(四)离婚风险的承担。权威部门统计表明,涉美婚姻离婚风险较高,这既有前面提到的心理预期难以实现的问题,也有对方存在严重过错的问题,还有很重要的一点,就是美国法律对离婚的规定过于简单,即法院确认离婚的唯一条件为婚姻已无可挽回地破裂。这就出现了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离婚随时可能发生;二是离婚存在风险。第一,定居美国的婚姻双方当事人不能协议离婚,因为美国法律规定,婚姻的解除必须采用诉讼离婚的方式,不承认诉讼外的协议离婚,所以离婚必须到法院判决。第二,由于适用法律不同及管辖权争议等原因,某些当事人离婚可能会困难重重。我国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案件管辖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这就说明,如果涉美离婚案件一旦由美国法院管辖,且对方不予配合时,就有可能成为马拉松式的离婚诉讼。第三,财产调查受到限制,执行希望十分渺茫,财产分割难以落实,夫妻扶养义务多数为空头支票。第四,子女监护和抚养问题难以协调,特别是在离婚后一方回国定居的情况下,这一问题尤其突出。无论子女判给哪一方,都可能出现这样的结果:有监护权的一方经济负担沉重,而另一方的探视权将会受到损害。如果出现上述情况,建议当事人寻求专门咨询机构或有此专长的资深律师提供帮助。

参考文献:

[1]编写委员会.婚姻家庭与社会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2]编写委员会.婚姻司法解释kg,~l指南[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5.

涉及婚姻的法律法规范文4

[关键词] 婚姻家庭法 基本原则 婚姻自由 婚姻自主

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是婚姻法的立法指导思想,也是婚姻法的基本精神、婚姻法操作、运行的基本原则。它贯穿婚姻家庭法的始终,集中体现了以婚姻家庭为主要内容的婚姻家庭制度的本质和特征。婚姻从表现上看,是男女两性的生理结合;从本质上看,是男女的一种特点的社会结合。①

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以下几项基本原则:

第一,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

第二,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三,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婚姻家庭是一种社会历史的现象。它并不是自始存在、永恒不变的,而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才出现的体现两性和血缘关系的社会形式。婚姻,是指男女两性的结合,并为社会制度所确认的夫妻关系。家庭,是由一定范围的亲属所构成的生活单位,这种亲属关系是其于婚姻关系、血缘关系及至收养关系而发生的。两者是密切联系的,婚姻是产生家庭之前提,家庭是婚姻缔结之结果。

婚姻家庭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不同,有其本身的自然属性。男女性别的差异和人类所固有的性的本能,是婚姻成立的生理基础。种的繁衍及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家庭成员之间血缘上的联系是家庭的生物学上的功能。所以,婚姻家庭这种社会关系是以两性结合和血缘联系为其自然条件的,如果没有这种自然条件,也就无所谓婚姻和家庭。正因为如此,不论任何时代、任何国家的婚姻家庭制度和婚姻家庭立法,都不能无视这种自然属性。

婚姻家庭制度,是基于一定经济结构的上层建筑,是由有关婚姻家庭的各种行为规范构成的制度,它属于社会上层建筑的范畴,正体现了一定经济基础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要求。婚姻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建立什么样的婚姻家庭制度,对于社会性的安定、生产力的发展是一个重要因素,它直接关系到国家统治秩序的维护及其政权的巩固。所以,在人类发展史上曾出现过的各种婚姻家庭制度,都是与当时当地的社会经济基础相适应,并受它的伦理观念、道德习惯所约束的;而且,统治者也总是运用法律手段来建立和调整有利于其统治秩序的婚姻家庭制度,并运用法律的强制力来保障其实现。那些破坏统治阶级制定的婚姻家庭制度的行为,就会被视为违法,严重的则构成妨害婚姻家庭的犯罪。

婚姻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的结合。自人类进入阶级社会以来,男女两的结合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合法性成为婚姻的本质属性。②婚姻家庭法,又称“婚姻法学”。研究婚姻家庭法和与此相关的法律现象的部门法学。婚姻家庭法是规定婚姻家庭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以及基地这些关系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总称。它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在我国习惯上称为“婚姻法”。③

婚姻法(marriage law),调整一定社会的婚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一定社会的婚姻制度在法律上的集中体现。其内容主要包括关于婚姻的成立和解除,婚姻的效力,特别是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等。从调整对象的性质看,婚姻法既包括因婚姻而引起的人身关系,又包括由此产生的夫妻财产关系。④

我国的《婚姻法》是调整人们婚姻、家庭关系的法规,是人们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的行动指南。它确定婚姻的原则、结婚的条件、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父母子女之间、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亲属之间的关系,以及离婚及离婚后子女抚养等规则。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是: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的社会主义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这是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婚姻法是适用于一切公民,是关系到千家万户、男女老少社会家庭生活的重要法律。

迄今为止,婚姻既是人类完成种的繁衍、优化的新陈代谢之物质载体以及社会的基本经济单位,它同时也男女实现爱情,享受性爱及天伦之乐的极佳的精神寄托场境。⑤

婚姻自由原则:

婚姻自由是一个历史范畴,它有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在整个古代,婚姻的缔结都是由父母包办,当事人则安心顺从。古代所仅有的那一点夫妇之受,并不是主观的爱好,而是客观的义务;不是婚姻的基础,而是婚姻的附加物。”⑥在统治阶级中,婚姻更是以利害关系为基础的。“对于骑上或男爵,以及对于王公本身,结婚是一种政治的行为,是一种借新的联姻来扩大自己势力的机会,起决定作用的是家世的利益,而决不是个人的意愿。”中世纪以前各国的立法,通常将子女的婚事置于家长权、家你权的支配之下。

婚姻自由是婚姻法的首要原则,也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它是指婚姻当事人有权按法律的规定,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人的强迫或干涉。

毛主席曾经说过:“婚姻法是有关一切关于利害的、普遍性仅次于宪法的国家根本大法。”这句话真是一语中的,道破婚姻法的玄机。

从现代文明发展的历史演变看,婚姻自由是各国婚姻法律制度的一个核心立足点。此次新婚姻法在对婚姻自由的规定方面,有其新的突破,即在保障公民依法享有婚姻自由权利的同时,附设了道义的“羁绊”。这主要表现为对夫妻间的“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等义务的设定,对如婚外同居关系、“包二奶”、“包二爷”、“纳妾”等重婚及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行为”的禁止规定,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对违反婚姻家庭义务的法律制裁规定等等。应该说,在社会主义婚姻家庭道德理念基础上构建新婚姻法的体系,这无疑是我国婚姻法律制度建设的一大现实进步,也是以变应变,用切实可行的法律手段来强化维护有涉社会安定之基石的婚姻家庭关系的良性举措。但是,我们也应看到,在法律与伦理道德结合得最紧密、也是冲突最多的婚姻家庭社会领域,如何才能寻找到最合适的定位和标尺,让法律与道德携手合作,在各自的职责权限范围内各司其职、互动融合,优势互补?这不仅是一门立法技术,更是一项社会管理的综合艺术。

婚姻自由与道德自律之间的冲突,已然在新婚姻法中凸显无疑。这就是围绕如“配偶权”、对“家庭暴力”制裁、无过错方在离婚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离婚条件的规定等等。关于这方面的讨论已经很多,我不想再多说。有一点想提出的是,就像钱钟书先生将婚姻比作是“围城”那样,如果我们的婚姻法想在“围城”之外再砌起一道法律的城墙,把原来属于道德“管辖”的领地收归到法律的界属中来,那么,道德防线的退守与法律管制的扩容,将在一定程度上促使更多的人宁愿选择在“城外”生活,或者以寻求规避法律的方法来生活,而不愿意守在“围城中央”。这样的结局并不是立法者希望见到的,对社会的整体安定也会有其负面的作用。

俗话说,“法网恢恢,疏而不漏”。既然法律是一张网,而不是一堵墙,法律有网可以让人来钻,而众人推墙墙必定要倒。这点道理是再清楚不过的了。回过头来,婚姻法这张网的网眼究竟多大才能有其度而立之恒,这真不是惟法是举才能解决的。我个人认为,道德自律的加强与公民整体人文素质的提高,才是我国法制现代化的正途所在。婚姻法的立法一定要考虑给道德预设一定的空间度,只有这样,才能“导之以德、齐之以法”,婚姻法的法律制度才会在道德正义的辅佐下,发挥其更大的行为规制功能和作用。

婚姻自由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基石,是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婚姻法最基本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9条指出:“禁止破坏婚姻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3条则明确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这是民法对婚姻自主权的规定。婚姻法第2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这是婚姻法对于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或制度的规定,切实保障公民的婚姻自由,对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都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然而,由于封建婚姻制度残余和资产阶级婚姻观点的影响,以及某些旧的习惯势力的存在,在新中国建立后全国许多地方还不时发生干涉婚姻自由的现象。比如,包办、买卖婚姻,非法阻挠子女的婚事,阻挠并非禁婚姻亲的同姓男女结婚,干涉寡妇再婚,子女干涉父母再婚或复婚,强制或阻挠当事人离婚等等。其中甚至还出现了一些采取禁闭、捆绑、殴打等暴力手段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情况,其危害程度相当严重。

婚姻自由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一、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无论是结婚还是离婚,都必须由当事人自己个人决定。婚姻自由是对封建社会包办买卖婚姻斗争的产物,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表现,也是宪法规定的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为了保障我国公民的婚姻自由权,刑法第257条规定,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迫害被害人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次有斯徒刑。

二、婚姻自由权利的行使应当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他必然要受到相应的限制。同样对婚姻自由,婚姻法也规定了相应的限制条款,如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人结婚等。

三、婚姻自由是一项人身权利,而非财产权利。这项权利只能由公民本人行使,不得转让、继承,当然也无法转让和继承。公民有权决定自己与他人结婚或不结婚,任何人都不得妨碍公民行使这项权利。当然,父母、兄弟姐妹和亲朋好友对当事人予以帮助和指导不能说是干涉了公民的婚姻自由。

四、婚姻自由即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离婚自由与结婚自由密不可分,是婚姻自由的基本组成部分。不过婚姻自由主要方面还是结婚自由,每一个人都会面临结婚的问题,都有行使结婚自由权的时候。离婚自由是婚姻自由的次要方面,但如果没有离婚自由,就不符合婚姻自由的本质。不过法律上对离婚作了较多的限制性规定。这种限制并不是否定离婚自由,而是要当事人慎重处理,同时也是对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保护。

婚姻自主结婚自由,即结婚须男女双方本人完全自主、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干涉,只要双方当事人建立了感情,自愿组织家庭,符合婚姻法有关规定,就可登记结婚,不受家庭出身、社会地位、个人资历、职业、财产等差别的限制和影响。结婚自由的含义有两个方面。首先,结婚必须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圆心加以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这是从保障结婚自由不受侵犯出发,对当事人和其他不特定 人所作出的规定。其次,结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这是从保护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出发,对合法婚姻的成立条件所提出的要求。其结婚自由是公民在婚姻总是上享有的民主权利,不论是未婚男女结婚,还是离婚后再婚或复婚,都可以依法行使这种权利。

离婚自由,即男女双方结婚(从结婚登记开始)后,由于各种原因,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双方自愿离婚的,谁予离婚。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调解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的,不准离婚。通过调解做好当事人和亲属的工作,促使和好。离婚自由也有两方面。首先,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时,当事人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权利。其次,离婚必须经过法定程度的批准才能实现。

婚姻自由是建立婚姻关系上的自由,离婚自由是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前者是实现婚姻自由的先决条件,后者是婚姻自由的必要补充,没有离婚自由,就根本不会真正的婚姻自由。婚姻自主权与婚姻自由是否相一致?有了婚姻自主权是否就意味着有婚姻自由了呢?显然不能。那么,从婚姻自主权到婚姻自由到底有多大的区别?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论述。

一.婚姻自主权是事实层面的权利,婚姻自由是价值层面的评价

所谓婚姻自主权是指公民自主决定自己婚姻状况,不受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包括结婚自主权和离婚自主权,属于事实层面的权利。即男女双方符合法定条件即可具备结婚和离婚的申请权,是人的一种权利。“由爱情而结合的婚姻被宣布为人的权利,并且不仅是droit de phomme,而且在例外的情况下了是droit de la femme(妇女的权利)。”但这种权利与人的其他一切所谓权利是不同的,即在自由度方面是不同的。“结婚的充分自由,只有在消灭了资本主义生产和它所造成的财产关系,从而把今日对选择配偶还有巨大影响的一切派生的经济考虑消除以后,才能普遍实现。”由于经济基础的影响婚姻自主权并不必然导致婚姻自由,结婚如此,离婚也是如此。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分为协议离婚和判决离婚,即双方自愿离婚和一方要求离婚。不论是哪一种形式离婚都要牵涉到财产――经济基础方面的分割,由此因素影响使婚姻自主权之离婚自主权亦无法自由地落到婚姻自由的实践中。在我国乃至许多国这至今仍沿用过错主义离婚原则,如虐待、通奸、遗弃、重婚、谋害、被处徒刑等一方过错行为作为判定准予离婚的标准之一。这实际上就是婚姻不自由的表现。

婚姻自主权是一种事实,是法律所赋予公民的一种权利。婚姻自由却是婚姻内在价值的体现,是婚姻的题中之义和价值评判。有了婚姻自主权并不等于婚姻自由,婚姻自由是对婚姻自主权的肯定和界定,即就其性质来说,婚姻自由是对婚姻自主权的肯定,就其范围来说则是对婚姻自主权的界定。

二.婚姻自主权更多的是具有法律属性,而婚姻自由更强调伦理色彩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考察了家庭的起源得出的结论是:依蒙昧时代的群婚制到野蛮时代的对偶婚制,发展到文明时代以通奸和卖淫为补充的一夫一妻制的顺序,其最明显的特征就在于“妇女愈来愈被剥夺了群婚的性的自由,而男性却没有被剥夺”。由于妇女在婚姻和家庭中所处的经济地位以及生儿育女、操持家务等过当的家庭责任传统观念的影响,即使追求婚姻自由也总是受桎于诸多责任、义务,如哺乳、贞操义务等,使婚姻自主权常常无法落到实处,故需以法律予以明示。而婚姻自由常常是一种伦理价值选择,在实际的结婚、离婚中往往被观念、传统击得粉碎。如针对第三者插足现象,经常成为舆论谴责的中心,法庭判决的依据,这实际是对婚姻自由伦理价值的一种错误评价。世界上有许多国家勃兴的已经得到确认的无过错离婚主义原则则是对一婚姻自由伦理价值的理性评判。

婚姻自主权不应成为婚姻自由的绊脚石,更不应成为阻止离婚自由的法宝。婚姻自主权的宽容度的增长必然会有力的或恰当地增加婚姻自由的阈度。

三.婚姻自主权必须以真实的合意为基础,婚姻自由却不尽然

婚姻是一种契约,也是一种法律行为,而且是一种最重要的法律行为,因为它决定了两个人终身的肉体和精神的命运。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的事先约定,亦称婚姻的预约。婚约的成立称定婚或订婚。婚姻是否为契约,取决于婚姻是否具有契约的本质特点。契约是一种协议或合意,具有以下特点:首先,契约主体必须为二人以上。其次,必须达成意思表示之合意,即未形成合意,也就形不成协议。再次,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最后,主体的意思表示真实自由。⑦在现代文明社会中将婚姻视为一种契约性法律行为,这是一种共识。因此不论是结婚还是离婚则必须遵从契约的有关规则,婚姻自主权必须是在双方真实的合意基础上的婚姻自主权,否则就不能体现婚姻自由的真正内涵。在现实中,由于诸多原因,结婚自主权和离婚自主权的行使并不都是出于真实的合意,如欺诈性协议离婚,回避法律的追诉。所以婚姻自主权是以民法的规范予以规制并以双方真实合意作保障。婚姻自由却总是以一方的自主权的行使来体现,不似婚姻自主权需双方的真实合意。这一点在离婚自由中的无过错主义原则即是无合意的离婚自由的表现。不过,蒙昧时代的群婚制中的每个女子属于每个男子,每个男子属于每个女子的婚姻形式当然不是我们这里所讨论的婚姻自由的内涵。

婚姻既是一种契约,当然应该建立在真实合意的基础之上。婚姻作为一种权利,所以应该可以自由地行使或不行使,只要符合法律规范的允许性规定而不违反其禁止性规定。我们说自由是做法律所不禁止的一切事情,婚姻自由也应如此。

总之,婚姻具有契约的本质特点,它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这种协议在双方间产生了婚姻关系,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协议解除婚姻关系,因此婚姻是种契约。婚姻契约不仅有利于维护婚姻关系,而且也有利于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不仅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且有利于市民社会的发展与完善。⑧

(约6550字)

注释:

①《中国大百科全书》社会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1年12月版,第95页。

②于晶:《构造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载《河北法学》2000年第4期。

③张光忠:《社会科学学科辞典》,中国青年出版社,1990年10月版,第360—361页。

④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9月版,第292页。

⑤谌洪果:《法律能做什么——有关婚姻与性的法理思考》,载《法律科学》1999年第4期。

⑥《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第1版,第72页。

⑦夏凤英:《论婚姻是一种契约》,载《法学家》2001年第2期。

涉及婚姻的法律法规范文5

关键词:无效婚姻 可撤销婚姻

2001年4月28日公布实施的《婚姻法》第10、11、12条是关于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确立了无效婚姻制度,它填补了旧婚姻法没有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这在1950、1980年婚姻法都没有规定,仅仅笼统规定了行政处分和法律制裁,在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章,虽然规定了婚姻无效的原因及处理,但未建立起婚姻无效制度。婚姻法规定了合法成立婚姻关系的条件及程序,但对欠缺婚姻成立条件的男女结合,没有明确其法律后果,不利于对合法婚姻的保护和对违法婚姻的制裁,无效婚姻制度作为保障合法婚姻的有效手段,不可或缺,2001年《婚姻法》增加了婚姻无效制度,填补了这一空白,基本完善了婚姻制度。

一、婚姻无效的原因

(一)男女双方不是出于自愿

《婚姻法》第5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即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婚姻成立条件。因此,无婚姻作为能力的人,由于根本不能为婚姻表示意思,其婚姻关系无效。第三人的包办或强迫、一方当事人的干涉,由于违背了当事人意愿,婚姻关系也无效。另外如当事人通过非法途径获得的结婚证,而另一方全然不知,双方没有共同生活,缺乏婚姻实质内容。上述都是当事人在非自愿的情况下结合,我国婚姻法把结婚决定权完全给当事人,只规定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双方自愿登记。[1]

(二)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定婚龄

法定婚龄是法律允许自然人结婚的最低年龄,在确定年龄界线是基于人的自然性和社会性而确定的。《婚姻法》第6条规定:“法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晚婚晚育应于鼓励”。当事人没有达到法定年龄,其婚姻关系无效,如果是年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则形成非自愿结婚规定的部分竞合。我国婚姻法没有规定法定婚龄的上限。

(三)近亲结婚之无效

禁止近亲结婚是全世界各国婚姻法的立法通则,《婚姻法》第7条中规定:①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②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这一规定仍是根据人类遗传科学和社会伦理道德而规定的,各国均有类似规定。关于直系血亲,一般认为包括自然血亲和法律的拟制血亲,法律拟制血亲可以解除,在他们之间是否可以结婚,婚姻法上没有明确规定。直系血亲是具有直接血缘联系的最亲近的亲属。如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等。旁系血亲是指具有间接血缘联系的亲属。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是指同出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三代以内的亲属。它包括以下几种:①兄弟姐妹,包括全血缘的兄弟姐妹和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半血源兄弟姐妹(不包括并无血缘联系的异父异母兄弟姐妹),他们是同源于父母的两代以内旁系血亲。②伯、叔与侄女,姑与侄子,舅与甥女、姨与甥。他们是同源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不同辈分的三代以内旁系血亲。③堂兄弟姐妹和表兄弟姐妹。他们是同源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相同辈份的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笔者认为,禁止近亲结婚,即在于优生优育,又在于伦理道德,拟制血亲可以解除,但先前在人民群众中形成的“亲属”影响并不马上消除,在伦理道德的约束下,仍应禁止结婚。[2]

(四)重婚之规定

在《婚姻法》第10条中规定,《婚姻法》第10条总结婚姻无效的几种情形。重婚在社会中十分复杂,属于严重违反“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的现象。我国婚姻法把重婚分为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都是两个婚姻关系的重叠,无论是法律上的重婚还是事实上的重婚,都是对我国婚姻法“一夫一妻”的基本原则的违背,都是无效的婚姻。事实重婚从事实婚姻中来,在1994年2月1日颁布实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1994年2月1日以后形成的事实婚姻关系将不再认定为事实婚姻。

(五)未办理结婚登记之无效

《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由此可见,登记程序是我国结婚的法定程序要件。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因为欠缺法定形式要件,无论其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婚姻关系仍然无效;双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场,没有持有关证件证明,而又进行了登记,是否能成立有效婚姻,笔者认为可以分两种情况:一、如果双方当事人均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则可以成立。程序上的违法不应该影响婚姻成立。新《婚姻法》在此增加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应当包含了前述情况;二、结婚登记时,程序不合法,实体要件也不符合,在“补办”时实体内容已合法成立,应该重新登记。[3]

二、婚姻无效的申请主体

根据《婚姻法》第10条之规定,婚姻无效的情形有四种: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未到法定婚龄的。但无效婚姻是当然无效,还是宣告无效,申请婚姻无效的主体范围,立法均无规定。

我国在《婚姻法》修改以前,立法上没有设立无效婚姻制度,只是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4月4日的《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法发)[1994]6号)中规定了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4但这仅仅是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效力低于《婚姻法》,而且它的规定过于简单,不能有效地禁止和制裁违法婚姻。目前我国存在着大量的违法婚姻,主要表现为早婚、包办、买卖婚姻、重婚、非法同居、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等形式。由于对提起婚姻无效请求的主体范围、程序、宣布婚姻无效的机关等问题没有作进一步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了操作上的混乱。我国《婚姻法》对无效婚姻是采用了宣告无效的制度,即在现实生活中,如果当事人之间、其他人或有关机关与当事人之间对婚姻效力发生争议时,可通过一定的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所争议的婚姻无效。婚姻关系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其法律效力的确认不仅关系到婚姻当事人双方间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义务,还关系到对子女合法权益的保障。虽然我国对婚姻行为采取行政和司法双重管理,但婚姻登记机关作为婚姻行政管理部门,仅仅体现的是国家对公民缔结婚姻的行为在登记环节的监督管理,无权对婚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给予确认。只有作为司法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才有权依法裁定确认婚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而且,从国外立法看,多数国家也都是采取单一的诉讼程序来确认婚姻的无效。因此,在因婚姻效力问题发生争议时,只能通过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但究竟哪些人有权通过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即如何确认提起婚姻无效请求的主体范围,因立法没有明确规定,便产生了不同的认识。无效婚姻虽然是违反法定的结婚禁止性条件的男女两性结合,但婚姻行为终究是公民私权领域的民事行为,况且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对社会公益的危害程度也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七条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其基层组织;(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了避免过多干涉公民的私生活,同时,针对《婚姻法》规定的婚姻无效的四种不同的具体情况,对当事人以外的有权申请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主体范围给予了限制性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无效婚姻案件,适用什么程序,对于未达法定婚龄等很明显且容易查证的事实是否还一定要经过一审、二审这样的诉讼程序?在审理因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为更好地贯彻婚姻法规定的保护合法婚姻当事人权益的原则,《解释》规定,此类案件中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关于可撤销婚姻问题,《解释》将请求权仅赋予了受胁迫者本人。这是考虑到立法规定基于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自受胁迫人恢复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其本人有足够的时间和能力亲自提出请求,无需再允许他人提出。受胁迫就是被他人威胁、逼迫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作出的意思表示。应该指出的是,受胁迫的人包括当事人本人及其近亲属,实施胁迫行为的行为人,既可以是婚姻当事人本人,也可以是其近亲属。[5]对近亲属的理解,笔者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近亲属范围的规定,即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6]

《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无效情形已经消灭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缔结婚姻作为男女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不仅涉及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而且涉及子女及其他亲属的利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因此,各国均通过制定法律对当事人之间的婚姻行为予以监督干预。国家干预的方式主要体现为在婚姻立法中明确规定结婚需具备一定的条件,并设立无效婚姻和相应的法律责任等制度予以保障实现。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八条“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的规定,就是从实际情况出发,为保护当事人特别是妇女和子女的利益,使欠缺婚姻登记要件的无效婚转化为有效婚的方式。法律在赋予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及其他基层组织,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同时,针对审判实践中有些无效婚姻在经过一定时间后,因婚姻无效事由已经消除,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及其他基层组织在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如未达到法定婚龄者已达到法定婚龄、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已经治愈,这时对提出的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7]但对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因重婚是严重违反“一夫一妻”原则的行为,所以,不存在阻碍事由,即无论申请时,重婚者是存在两个婚姻关系,还是只有一个婚姻关系,都应当宣告其中一个婚姻无效,构成犯罪的,还应当予以刑事制裁。亲属关系是当事人之间因出生或血缘而产生的特定身份关系,它不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消失,也不会人为地解除。对有禁止结婚亲属关系的婚姻,申请宣告无效,该婚姻无论经过多长时间和双方当事人是否有子女或不再生育,都应是绝对无效。如果对生有子女或不再生育的就不宣告婚姻无效,给予“豁免”,那么,许多有禁止结婚亲属关系的当事人就会纷纷效仿,造成既定事实,这就会使近亲结婚的法律规定形同虚设,损害法律的权威性,后果不堪设想。[8]

三、婚姻无效之法律后果

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是婚姻无效立法最终得以实施的关键。体现了法律对违法婚姻的否定。我国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应包括:

(一)婚姻关系无效的法律后果

婚姻关系无效,当事人之间自始不产生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首先,是对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法律后果。人身关系方面:《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自始无夫妻权利义务,如不再有同居权,不再承担计划生育、相互扶养的义务等;财产关系方面,因为夫妻财产关系是以夫妻人身关系为前提的,没有夫妻身份了,当然不再发生夫妻财产关系,如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夫妻之间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但是按一般无效理论,将无效婚姻的共同财产作为一般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不论当事人主观过错,这明显不利于体现法律对违法婚姻的实际制约,使无效后果仅停留表面。夫妻财产关系有人身依附性,但也有一定的独立性,在否定其夫妻关系的法律效力后,对现实中既有的财产关系,视为违法婚姻当事人之间相对独立的事实上的财产关系,然后根据当事人的主观过错进行分割。《婚姻法》第12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收益。这个规定有一定的合理性,体现了过错承担原则,此外,在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后,生活困难的一方可以请求另一方必要的经济补偿,无过错一方还可向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

其次,父母子女关系。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中子女的法律地位在婚姻法中是有相关规定的。当事人所生的子女,运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实际上,婚生子女是一对合法夫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那么,无效婚姻关系产生的子女是否就必然是非婚生子女,婚姻法无规定,如果无效婚姻产生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对子女是不公正的。婚姻法作出以上规定对法院审判工作作出了指导,特别在保护子女合法权益方面。

(二)无效婚姻的宣告程序

《婚姻法》只规定了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而没有规定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所适用的程序。对此在《解释》第9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的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扶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扶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虽然结婚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民事行为,但在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出现法定无效情形时,由此引发的问题,不再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个人问题,而且是涉及到国家、民族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在诉讼上应当属于非讼案件比较恰当,在审理时不适用调解,同时体现了国家对违法婚姻案件的干预和对违法婚姻的严厉制裁。至于涉及当事人财产利益和子女扶养等民事权益争议的,因为此类权益完全是当事人私法领域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个人意愿,可以调解,并且可以上诉。我国《婚姻法》区别不同性质争议,分别处理,既维护了国家和社会正常公共秩序,又公平合理地处理了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利益分配,保护了子女合法权益妥善地处理了不同矛盾。

(三)对无效婚姻责任者的制裁

对无效婚姻当事人的财产和子女问题的调整,只是无效婚姻法律后果的一个方面。为了体现对违法行为责任者的制裁,还应依据不同情况,追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

1、行政责任。对违法婚姻中,违反治安管理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任者,按《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2、民事责任。婚姻被宣告无效,人民法院应责令过错方返还无过错方的财产;违法婚姻造成一方当事人经济困难,负较多过错责任的一方有责任予以分担或补偿;无效婚姻中造成他方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过错方,还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3、刑事责任。对包办、买卖、胁迫婚姻中,施以暴力的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对买卖婚姻中拐卖妇女、与他人结婚的犯罪分子也应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当事人强行与女当事人发生应依罪量刑。[9]

四、婚姻法确定婚姻无效制度的法律意义

我国《婚姻法》的第11、12条是有关婚姻无效和可撤销的规定,自此,正式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它作为婚姻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起着保护合法婚姻、预防或制裁违法婚姻的作用,对我国司法实践提供了可行的依据。过去,由于没有相应的婚姻无效制度,对违法婚姻的处理缺乏法律依据,导致违法婚姻的解除后果与合法婚姻解除后果相同,影响了法律的效力。现在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司法机关在处理这些违法婚姻时就有了处理这些违法婚姻的明确、充足的法律依据,该宣布无效的宣布无效,至于可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这有利于制裁违法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不过,婚姻无效制度还有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如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的权限问题不确定、无效婚姻的法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等,建议立法机关加大立法力度,早日构建更加完善的婚姻法体系。

参考文献:

1、曹诗权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法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146页。

2、夏吟兰、何俊平主编:《婚姻家庭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0页。

3、薛宁兰:《婚姻无效制度论——从家庭法到中国法》[j].《民商法学》,2001年第8期。

4、陈苇:《关于建立我国婚姻无效制度的思考》[j].《法律科学》,1996年第4期。

5、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婚姻法》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6、姚红、王瑞娣、段京连、赫作成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第55页。

7、夏吟兰:《美国现代婚姻家庭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3—46页。

涉及婚姻的法律法规范文6

摘要:目前,中缅边境地区跨境婚姻存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难、申请加入国籍难、加入户籍难等问题,这反映出边民跨境婚姻法律法规还亟待完善。文章在阐述中缅边境地区跨境婚姻概况基础上,着重分析了跨境婚姻现行法律及存在的问题,提出国家要给予相关政策支持,调适跨境婚姻政策与法律,加强跨境婚姻法制建设。

关键词:跨境婚姻;中缅边境地区;法律

一、中缅边境地区跨境婚姻概况

中缅两国是山水相连的友好邻邦,边民自古便有着十分密切的交往联系,尤其是世代生息在中缅边境沿线两侧跨境而居的众多兄弟民族,更是同源共祖、语言相通、亲如手足,两国边民互婚有着长久的历史。

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以及中国――东盟区域合作的发展,中缅边境商贸往来日益增多,边境地区跨境婚姻也随之增加,并有不断增加的趋势。以云南省临沧市为例,临沧与缅甸掸邦北部的果敢、佤邦和滚弄地区相邻,边界之间无天然屏障,可谓村寨相望,鸡犬之声相闻,双方长期互市往来,友好相处,历史上边民跨境通婚情况从未间断。近几年,随着临沧市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对外开放的扩大,中缅跨境婚姻人数不断增多,不仅是边境一线边民通婚,连内地县(区)与缅甸边民通婚的人数也日益增多。特别是2009年缅甸果敢“8.08”事件后,缅方局势不稳定,大量缅甸边民涌入临沧市,跨境婚姻人数大幅增加。据临沧市民政局统计,截止2010年7月10日,全市有边民通婚总数4232对(到中国定居的数据),其中: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1388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844对,生育子女总数5320人,已办理落户手续2637人,未办理落户手续2683人。在临沧市南伞镇调研走访时,所到边境村寨,随时可见边民与缅甸姑娘组成的“跨境婚姻家庭”。在中缅边境沿线其他地区的调查数据也充分说明了跨境婚姻群体数量不容忽视。例如,从德宏州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情况看:2005年至2010年4月,全州登记涉外婚姻为2085对,而中缅边民跨境婚姻就有2038对。仅2009年,登记中缅跨境婚姻1158对,2010 年1月至4月,就登记了136 对。显然,在中缅边界沿线,还有大量未经登记的庞大的通婚群体,让人难以估计出具体人数。由此可见,中缅边境地区跨境婚姻大量存在。

二、中缅边境地区跨境婚姻管理现行法律

中缅边境地区跨境婚姻的主体主要是边民,因此它的的登记与管理主要依照《中国与毗邻国边民婚姻登记管理试行办法》(1995年2月17日民政部)的相关规定来进行。

《办法》第五条规定:边民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是中国边境县(市、区)民政部门。又根据《办法》第六条规定,结合中缅边境地区跨境婚姻实际,中缅边民申请跨境结婚登记的,缅甸边民必须持有下列证件和证明:

(1)缅甸护照或代替护照使用的经双方通过外交途径确认的边境地区出入境证件。

(2)缅甸有效居民身份证件。

(3)缅甸边境县(市、区)政府机关出具的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婚姻状况证明和同意与中国边民结婚的证明。

(4)中国边境县(市、区)指定医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中缅边境跨境婚姻中的缅方婚姻当事人一般是持中方婚姻当事人所在地的村级证明,向其所在地的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相应的证明材料,再向上逐级更换证明材料,最后,由缅特区政府或警察局向我方边境县民政局出具证明材料,边境县民政局据此予以办理结婚登记。相对于《婚姻法》中的外国人婚姻政策来说,《办法》中规定的边民婚姻政策要简便易行得多,但是,在中缅跨境婚姻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中缅双方对待边民跨境婚姻的相关政策不一致,加之跨境婚姻办理程序复杂,且缺乏可操作性强的具体法律法规的引导。因此,在边民通婚现象越来越普遍的同时,边民事实非法婚姻的比例也在不断攀升。

三、跨境婚姻现行法律存在的问题

跨境婚姻立法滞后。在跨境婚姻群体日益增多、跨境婚姻问题逐步显现的今天,我国还尚未建立起一部针对跨境婚姻的专门法律。现行《中国与毗邻国边民婚姻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只是部门规章,并制定于1995年,到现在已近20年。随着边境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边民的婚姻家庭观有了较大改变,边民的生活理念、价值取向、道德评价等方面也出现了很大变化,跨境婚姻立法明显滞后。

法律法规可操作性不强。我国婚姻登记立法虽完备,但分散,执行手续复杂,可操作性不强。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国与毗邻国边民婚姻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对边境地区的跨境婚姻规定的最详细,但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由于中缅双方对待边民跨境婚姻的相关政策不一致,所以在办理具体跨境婚姻手续时会出现一些问题,致使当事人无法拿到相应的证件和证明。很多时候,边民跨境结婚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不是婚姻当事人有意规避法律,而是缺乏可操作性强的具体法律法规的引导。

相关政策的脱节与不配套。取得国籍必须先取得户籍,而缺乏婚姻登记手续即无法取得户籍更不用说国籍,“按照现有法律,落户手续非常麻烦,即使符合规定,也要逐级上报到公安部,经过批准才能办理。”瑞丽市公安局副局长刘绍宾介绍。在现实中,大多数涉外婚姻并没有依法办结婚证,因此落户也变得可望不可及。由于跨境婚姻相关政策的脱节及其制度不配套、措施不到位,就连地方部门的相关工作人员都不知道办理国籍、户籍的具体程序,更不说边民了。这样,当边民面对办理各种手续的实际困难时就会变得束手无策。

政策法规发展不平衡。由于地域、经济、社会发展的差异性,政策法规也存在着差异性。比如,同样在中缅边境地区跨境婚姻普遍存在的云南省德宏州,就出台了《德宏州边民入境通婚备案登记证管理规定(试行)》,按照管理规定,公安、民政部门将对德宏州境内居住的缅籍入境通婚边民进行彻底的清查登记,并督促办理《边民入境通婚备案登记证》,积极引导涉外通婚人员办理结婚登记。另外,对于边民通婚后下一代面临的问题,当地公安机关在具体操作中规定“只要小孩是在中国出生,其父母至少有一方具有中国国籍,并且有相关证明,都可以落户”。这样,缅方女性边民嫁入中国并且有事实婚姻的,下一代可自愿随父亲落户,而在临沧市的许多边境地区还没有这样的政策和相关操作规定。如此,同样的中缅边境地区,同样的跨境婚姻却出现了不同的政策法规,说明了相关政策法规发展的不平衡。

四、跨境婚姻政策与法律的调适对策

(一)完善跨境婚姻法律法规。

及时更新、充实现行法律法规。就调适涉外婚姻法律层面而言,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国与毗邻国边民婚姻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及时更新、完善,并且要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使其适应边境地区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在1995年《中国与毗邻国边民婚姻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的基础上,需要结合中国与其他毗邻国边境地区的具体情况,争取在跨境婚姻问题上给予特殊政策倾斜与照顾,在具体操作中要区分对待新缔结婚姻的结婚登记程序和手续以及事实婚姻的补办登记程序和手续,并根据通婚家庭的具体情况,给予政策指导和帮助。

有条件地承认跨境事实非法婚姻的效力。考虑到边境地区边民重结婚仪式轻婚姻登记的传统,而事实婚姻还受当地群众认可的现实,以及跨境事实婚姻家庭还生育子女,形成了对后代的抚养、对老人的赡养等家庭义务,已经具有婚姻的实质内容。对待此类事实婚姻,若一律承认其效力,法律(尤其是婚姻法)的严肃性得不到维护;若一律否认其效力,有时又会损害跨境事实婚姻家庭(特别是缅甸妇女和子女)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针对边境地区的跨境事实婚姻应给予特殊政策倾斜与照顾,有条件地承认事实非法婚姻的效力。对于符合婚姻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可以采取重事实、轻形式的灵活政策,有条件地承认男女双方的夫妻关系。这种做法有利于夫妻关系的稳定,保护已有的夫妻关系,从而保护善意婚姻当事人特别是妇女的合法婚姻权益。

出台专门的边民跨境婚姻法。在时机成熟、条件具备的时候,应该考虑出台一部专门的边境地区边民跨境婚姻法,其效力像《婚姻法》一样,规定边境地区边民在跨境婚姻中的相关权利与义务,明确跨境婚姻缔结的条件和登记程序,并使之凸显边境地区边民跨境婚姻的实际特点,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二)促使事实非法婚姻及其当事人身份合法化。

政策倾斜,促使非法婚姻合法化。中缅边境地区跨境婚姻存在一系列问题的根源是: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婚姻登记手续;嫁入中国边境地区的缅甸妇女没有中国国籍,也没有中国当地户籍。笔者认为,在解决中缅边境地区跨境婚姻中已形成的“事实非法婚姻”(黑婚)以及“事实非法婚姻当事人身份”(黑人、黑户)问题上,应该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遵纪守法的、符合一定条件的、稳定和睦的非法婚姻家庭进行政策倾斜,制定特别措施,通过特事特办,为边民们补办婚姻登记手续,解决她们的国籍、户籍问题,承认她们的社会身份,使之成为真正的中国公民。解决缅甸妇女的身份合法化问题,促使事实非法婚姻合法化才是解决中缅跨境婚姻问题的关键。

设定条件,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对此前居住在境内的“事实非法婚姻家庭”,可以设定一些条件,通过对符合条件的对象补办婚姻登记,解决事实非法婚姻办证问题和缅甸妇女及其子女的落户问题。对于在补办婚姻登记时切实无法提供齐全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非法婚姻家庭”,在办理时可以考虑特事特办,笔者认为应该具备以下条件:一是,通婚双方同意并承认自己的婚姻,且所在地10人以上的公民也承认其婚姻;二是,由“非法婚姻家庭”居住地的公安部门出具“该非法婚姻家庭属守法公民、没有涉及跨国拐卖妇女等相关犯罪活动的证明”;三是,由“非法婚姻家庭”居住地村委会出具“同意该非法婚姻家庭居住在本村委会的证明”,并经其乡、镇政府批准。具备以上条件者可以到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促使事实非法婚姻以及跨境婚姻当事人身份合法化,逐步解决“黑婚、黑户、黑人”等问题。

(三)加强跨境婚姻法制宣传教育。

目前中缅边境地区许多边民法律观念淡薄,文化水平较低,他们还习惯运用祖祖辈辈留传下来的传统结婚模式,不注重现代婚姻的法律效力。她们的不合法不是主观故意的,而是客观上因为法治建设而产生的。所以,要在边境地区加强法制宣传教育。

首先,在宣传内容上,要加大对中缅边境地区跨境婚姻所涉及到的法律法的宣传、贯彻和落实力度。政府相关部门要加大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中国与毗邻国边民婚姻登记管理试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贯彻和落实,使边民树立办理《结婚证》和《生育证》的意识,认知积极办证的必要性,以及利国、利家、利子女的好处,不断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和遵守法律法规的自觉性。还要宣传国家婚姻政策、边民优惠政策、防艾知识、违法后果等内容,让他们真正了解非法婚姻带来的弊端,自觉维护合法婚姻。另外,还要对边民的“国界”、“国家”意识加以强化,从小孩抓起,以达到维持社会和谐稳定的目的。

其次,在宣传方式上,要采取灵活多样、简单易懂的方法。由于中缅边境地区边民的文化水平有限,这种面向基层的、面向法律知识有限的边民,法制教育宣传不能照本宣科走过场地应付了事,要采取容易让当地边民接受的方式来进行。比如在跨境婚姻家庭相对集中的地方召开会议;对一些非法同居、事实非法婚姻家庭、非婚生育家庭进行有针对性的细致耐心的教育等。在向当地边民宣传时,应当使用本地方言,有条件的可以运用本民族语言、当地土话,把一些深奥难懂的法律术语转化成当地人语境下能够被理解、容易被接受的话语;宣传地点可以定在圩日时的边境户市点;也可以采取边民互相教育的方式等等。

总之,我们应该更加注重对跨境婚姻群体的人文关怀,致力于推动国家层面的政策支持、法律调整和政府部门的主动介入,真正有效解决跨境婚姻问题,并通过中缅两国的共同合作,达成跨境婚姻管理共识,使跨境婚姻管理真正走向有序化、规范化。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2]《婚姻登记条例》.

[3]《中国与毗邻国边民婚姻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4] 金治泉.中越边民通婚的现状及法律思考[J].广西大学学报,1995(1).

[5] 罗柳宁,龙耀.中越边境跨国婚姻的流变及其思考[J].百色学院学报,2007(1).

[6] 李娟,龙耀.中越边民跨国婚姻法律问题探析[J].百色学院学报,2007(1).

作者简介:

[1]杨勇(1986―),男,傣族,云南楚雄人,云南民族大学管理学院硕士研究生,临沧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助教。

[2]黄光海(1964―),男,云南临沧人,临沧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实验师。

[3]张天宇(1986―),女,云南民族大学管理学院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