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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购细则范文1
关键词:同等条件 结构 确定方式 解决方法
一、绪论
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十分重要的公司组织形式,因而其股权逐渐成为了一种重要的财产形式。新《公司法》中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进行的限制主要体现为三项制度,即:转让同意、强制购买和优先购买权。
优先购买权,又称先买权,指特定的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下先于他人购买特定标的物的权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指股东享有的优先购买其他股东拟转让股权的权利。
就优先购买权而言,《公司法》的规定看上去似乎十分明确、清晰,其实其内部包含了较多的问题,尤其是对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说明,并没有作深入的解析,导致实务中频繁发生由同等条件不明而引起的纠纷。本文中,我们就从优先购买权制度中的"同等条件"入手来展开分析。
二、同等条件的理解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这里的"同等"强调的是优先权股东开出的条件与第三人的承诺条件的一个比较过程。
1、"同等"的确定标准
对于"同等"的确定标准,业界有很多不同的观点,但主要的观点有以下三种:"绝对同等说",该说认为优先购买权人购买股权的条件应与股东和第三人协议或签订的合同内容绝对相同、完全一致,即全部合同条件均等同。该说操作简单、容易,但较为严格;"相对同等说",该说认为只要优先购买权人提供的实施条件不比第三人的条件对于出让股东更为不利,则应认为符合同等条件的要求,即优先购买权人购买的条件与第三人条件大致相同即可;"折衷说"认为价格和价款支付条件是所要求的同等条件,只要在这两个方面达到一致即可。
2、同等条件的构成
"同等条件"是丰富多彩的概念。从实务角度考察,我们考虑以下的构成方式。
(1)股权评估。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财产性权利除根据股东的出资确定外,还可以以货币以外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形式出资,因而其出资的货币价值肯定会随着时空的变化而不同,在对外转让时,对股权进行评估是正当且合理的。
(2)价款数额及价款构成。当原始股东出资使自己享有股权时,他的资本就是以享有权利并承担债务的股权形式出现,并会不断得随着公司经营状况的变化而变化。因此,在协议中非常有必要澄清价款的构成情况。
(3)价款支付方式。出让股东与第三人约定的出价方式有时是以转移债权或者实物形式来支付。在此情形下,我们认为货币、债权和实物可以根据自身蕴含风险的大小和对出让股东是否直接有利原则进行先后排序。
(4)过渡期安排。"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但在实际中,签署协议与变更登记不可能同时发生,在此期间内,义务与权利的归属不明,容易引起纠纷。所以双方要达成过渡期协议,拟定各方义务与风险承担方法。
(5)违约责任。股权转让并非一般的转让合同,它不仅涉及到当事人经济利益的变更,还涉及到当事人身份利益的变更。因而约定违约责任是非常必要的。
3、 现存"同等条件"确定方式的弊端
大多数人主张以转让方与第三人(非股东)订立的转让协议条件为"同等条件"。这一主张似乎符合"优先于他人购买"的立法意愿,但却容易产生弊端。按照这种做法,转让方与第三人先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而后出让方将合同中的转让条件通知公司其他股东,若有股东愿意以与该转让条件相当的条件受让股权,则该股东可以行使优先权受让股权。这样的做法会使得出让方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协议与他同其他股东签订的协议内容完全相同,毫无差异,由此,出让方就会被迫陷入一个尴尬的中间角色,处境被动。虽然转让方可以在事前与第三人订立的转让协议中约定该协议以股东不行使优先权为条件,但出让方还是有可能面临违约金等重大问题,在浪费了双方的财力以及为此项交易付出的努力的同时,也严重影响了出让方与第三人从事交易的积极性,可以说,此法是一个损害多方的不合理方式,需要对其做出修正。
三、合理确定同等条件的解决方案
根据以上分析,同等条件需要讨论解决很多问题,结构和确定方式较为重要,结构问题我们前面已经做了分析,现在我们对"确定方式"谈一下解决之道。
1、在转让方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协议之前确定"同等条件"
这是关键所在,应该找到一个在转让方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协议之前即可以确定"同等条件"的方法,以此确定股东是否愿意行使优先购买权。
转让条件由第三人提出是个不错的办法。转让方在准备承诺之前,应将该条件及意欲承诺的意思通知其他股东,倘若有股东决定购买,应立即通知转让方,转让方不得以他人有更优条件为由予以拒绝。这种方案,仅仅停留在缔约磋商阶段,只执行一次,避免了重复麻烦,不会出现双重买卖或违约现象。
2、由出让股东拟定协议。我们可以考虑,由出让股东制定协议,通知第三人,收到通知的第三人可提出自己的建议,出让股东适当考虑第三人的建议后,再将最终修订版通知给优先权股东,如果优先权股东同意该条件,则可购买该股权,若其不同意,则第三人可以按该条件购得该股权。如此一来,交易过程既不复杂也不会伤及第三人权益,切实保障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且简单易行。
3、可以利用公司章程对同等条件进行规定。公司法第二十五条对"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作了规定, 第七十二条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些都表明公司法认可了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进行规定,那么我们在探讨股权对外转让时,就可以考虑运用公司章程对其做具体规定。但在章程规定的转让条件和公司法有本质冲突的情况下,我认为在没有出台司法解释来解决这个问题前,应舍弃公司章程的规定,而采纳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4、完善法律,以调合不必要的纠纷。以上所有的问题皆来源于法律部分的不完善,所以我们不仅要增强法律对这部分问题的明确规定,还要用法律的形式强化以上解决方式,并给予制度性保障,使其能顺利实施。
四、结论
我们已经对优先权股东行使优先权时的同等条件的结构因素做了详尽的分析,同时也阐述了其现行确定方式的弊端及其解决方法,我们无法保证这些方法全都行之有效,但至少它对现存同等条件的缺陷和不足做了调整和改进。但这是远远不够的,我们必须要在日后的实践中进一步完善相关条款,使之能更好的为股权交易服务。
参考文献:
[1]温恬.《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现代商贸工业》. 2009年,第17期.
[2]柏高原.《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有一则真实案例引发的思考》.《产权导刊》. 2011年,第08期.
[3]孙青.《股东优先购买权中"同等条件"的认定》.《江苏经济报》. 2011年6月.
限购细则范文2
[关键词]金融管理 体系 问题 措施
引言
在加入WTO后,我国的经济顺应世界经济的发展趋势,逐渐向全球化转变。国际资源实现优化配置,跨国经营规模扩大,消除了我国之前在国际贸易遭到的不平等待遇,同时促进了我国产业结构调整以及国有企业改革加快,满足了我国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但是我国的经济发展同样面临严峻的挑战,尤其是金融业。金融业在我国经济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其在面临巨大的发展机遇同时也正面临严峻的挑战。金融财务管理机制与体系的建立及完善,对整个的金融业稳健运行以及社会经济快速、持续、健康发展有很大的作用。所以在此情况下,正确认识金融发展的趋势,重新地审视我国金融财务管理体制并强化协调机制,从而制定出比较完善的策略,是当前不容忽视的课题。
一、我国金融管理体系当前存在的问题
(1)商业银行体系不完善
由于我国的金融业处在融入经济全球化的关键时期,金融的监管还不完善,存在某些问题。首先,金融监管的法律体系不完善,操作性差。近几年来,虽然我国已经颁布了不少相关的金融法律法规,为人民银行可以进行有效监管与金融企业能够规范经营提供了依据,但是在不断扩大金融开放、不断引进金融产品以及创新意识不断地需求下,现行的金融法律法规还不能完全地适应金融监管与未来金融业的发展的需要,必须予以重新修订。其次,我国商业银行的信贷管理存在不少问题,例如,银行信贷管理体制不完善,许多银行有这样一个观点:只要能够还利息就是好贷款,潜在很大的危险性,其中一些不良的债权就是因此产生的。不良的债权是困扰我国商业银行企业化和金融体制改革的最大障碍,再加上原有的体制导致银行对负债的硬约束与贷款的软约束,造成国有四大银行积攒了大量的不良债权。
(2)上市公司的质量良莠不齐
长期以来,因为我国的证券市场发展过程和上市机制受计划经济的影响,导致借壳上市、买壳上市以及包装上市等现象不断出现,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一是企业的风险有可能转嫁给股民,给中小股民造成伤害,二是由于企业并没从根本上转变经营机制,使得上市公司的质量下降,使潜在的问题不断暴露出来。
(3)融资不合理
当前,我国企业融资主要以间接融资为主,直接融资所占比例哈很小。然而间接融资的过程中企业与政府和银行的关系紧密的,易导致金融失效,进而产生大量不良债权。另外,中小企业的融资问题已经成为制约其健康快速发展的“瓶颈”。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多种多样,如中小企业由于财务制度不健全,管理基础薄弱,使财务风险较大,再加上信用观念缺乏,资信度不高,信息透明度低,因此金融部门对中小企业的贷款主要依赖中小企业的“软信息”。此外,中小企业的规模限制了自身符合银行抵押要求的资产不足,造成许多中小企业因无力提供抵押品临界价值而得不到贷款。
(4)缺乏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我国金融业的工作人员整体素质水平偏低,高素质人才缺乏。主要表现在衍生金融工具的交易、投资银行业务、金融产品研究和开发等方面人才的缺乏,同时监管机构的人才也缺乏缺乏。缺乏高素质人才必然会对金融机构自身甚至是我国的整个金融业发展造成巨很大影响。因为金融企业的竞争,归根结底其实是人才的竞争。自加入WTO后,外资银行将打破地域和与数量限制,占有我国的市场。因此其将需要大批的本土业务人员与管理人员,面对外资银行灵活的分配机制、公平的用人机制、良好的培训机制以及优厚的报酬等,国内的优秀业务开发人员与管理人员必将被吸引过去,是国内的银行更加缺乏高素质人才。
二、构建合理金融管理体系的有效措施
(1)加快银行制度改革,完善金融体制
在金融市场日益开放的形势下,其竞争日趋激烈。国际间金融市场的竞争,不仅是各国的金融机构竞争,更加是各国的金融体制之间竞争。在金融全球化大背景下,由于在客观上,各国的金融体制趋于相同,而且混业经营已经是商业银行经营的主要发展方向。我国在加入WTO后,必须融入世界经济并适应这一趋势。由于当前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不健全、金融风险较大、融资秩序混乱,分业经营是适应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但是要融入世界经济,必须根据经济发展的大趋势做出新的选择。因此要适当地调整并完善《保险法》、《证券法》、《商业银行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允许证券、保险、银行经过相互参股等方式来增加沟通了解,便于逐渐建立起综合经营的金融体制,并逐渐实现我国商业银行混业经营。
(2)加强综合监管力度,不断提高整体监管的水平与效率
首先,要转变金融监管的理念以及调整监管目标与重点。根据国际化标准,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构建明确目标的银行监管体系是不断加强监管的不二选择。在监管目标的模式上,要完成合规性监管向目标导向型监管的转变。要实现以中央银行外部监管为主的商业银行自我控制、自我管理,目标导向型监管的转变是必然选择。其次,完善金融监管体系,发挥监管的合力作用。完整的金融监管体系应包含三部分:一、内部监管体系,二、外部监管体系,三、社会监管体系。对于我国的金融监管部门来说,其监管体系十分单一,而真正地发挥作用的只是外部监管体系。虽然自我监管体系也非常庞大复杂,但是金融主体由于缺乏自我约束的机制,所以内部监管与自律性监管都形同虚设,更别说社会监管体系了,因为这一体系仅仅是流于形式。所以要加强金融监管体系,可以从下面几方面着手,第一,加强自律性监管体系。经过加强自律性监管,能够建立三道防线,分别是金融从业人员自律,金融机构自律及协会自律。第二,加强社会监管。首先要加强舆论的监督,可以通过新闻媒体的作用从而让社会公众对金融监管熟悉,并支持金融监管,从而可以使得社会各个领域对金融监管进行支持;其次是应该聘请金融监察的专业人员。第三,培育独立且公正的社会监管机构,其中包含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信用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等,特别是要加强审计意见对金融监管的作用。
(3)完善金融法律法规,确保我国金融业向混业经营监管过渡
因为严格立法是金融监管的法律基础与必要依据。为了使金融监管职能的有法律保证,必须对金融立法严格把关。在金融业全面开放的的主流趋势下,我国必须在借鉴国际金融监管的理论基础与成功经验的同时,还要依据我国金融监管的实际情况和其未来的发展方向,从而系统地规划我国的科学金融监管法律体系。因此,有必要制定或是修改《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法》、《境外中资银行管理法》、《商业银行存款保险法》、《商业银行法》、《外资银行法》、《信用法》等,并且尽快地出台《金融市场准入和退出法规》、《金融机构购并条例》与《金融清算条例》等,进而培育及提高金融业风险经营的意识,统一金融市场准入与退出的规则, 规范金融企业的资产重组市场行为,加快金融企业场基础的建设与社会保障体系,来适应我国的金融市场的开放步伐。
(4)培养高素质的金融人才,改善用人机制与待遇并提高管理水平
我国的商业银行如果要真正立足于市场并且拥有完全自,就必须彻底地改革用工、劳动与分配制度。首先必须树立以人为本的经营意识,充分地发挥人才在经营管理与商业银行竞争中的主导地位,且努力地营造紧张有序、环境舒适、积极向上、合作愉快、齐心协力、员工心情舒畅等工作氛围。其次改革人事干部的管理制度以及工资的分配制度,建立起公平合理的激励机制,来确保持员工的积极上进的态度。再次积极创造良好的工作条件,留住并且引进与培养复合型的精通新业务、高素质的人才。最后积极借鉴外资银行培训员工的经验,加强员工培训,使他们具有综合业务能力与开拓新业务的能力。
三、结语
虽然我国的金融业面临许多挑战与压力,但这是暂时的,其发展趋势最终有利于金融体系的完善与发展,且有利于其运行与并向国际标准靠拢,使得我国金融业逐渐走向标准化、规范化、国际化。
参考文献:
[1]田勇.论我国商业银行风险管理体系的构建[J].沿海企业与科技,2007;11
[2]黄益群.我国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探析[J].现代经济信息,2009;24
[3]张云亭.试论金融业全面开放下的监管[J].金融监管,2007;9
限购细则范文3
论文关键词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独立的诉 抗辩权
我国在借鉴国际公约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立法时缺乏经验,使得现行制度在程序上不完整,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无法实现,这种实体法与程序法无法对接的局面,造成了司法实践中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适用上的混乱。例如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否能提起独立的诉,在我国现行法上并无明确规定。本文将首先介绍独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概念及研究意义,以独立的诉的构成要件为理论基础,结合国际上的相关观点和态度,分析其是否构成独立的诉。
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请求的诉的属性分析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Limitation of Liability for Maritime Claims)是指在发生重大海难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时,作为责任人的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救助人和责任保险人等,可根据法律的规定,将其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限度内的赔偿制度。
要研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否成为独立的诉就必须研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否符合法学理论中独立的诉的构成要件。以下从诉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
(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中是否有诉的主体
诉的主体是诉的基础。任何权利义务都是围绕当事人产生的,没有主体就没有权利义务之争,没有权利义务之争也就没有诉,只有在当事人之间才涉及诉的问题。
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对债权人产生的实质效果是使债权人得到的赔偿数额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它是法律赋予责任人的特殊权利,显然不存在债权人就超出限额部分不得请求赔偿的法律义务。因此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被申请人不具有法定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主体资格,不能构成被告。
另外在民事案件中,被告是指侵犯原告利益而需要追究民事责任的人。而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中,债权人只是主张自身合法债权,并未侵犯原告利益,不能构成被告。
因此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没有被告,不具备诉的主体要件。
(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中是否有诉的标的
诉的标的是诉的根本,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并要求人民法院做出判决的民事法律关系。
1.“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义务关系”不是诉讼标的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虽是责任人的法律特权,但是债权人不是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义务主体,它是以牺牲债权人的部分利益来保全和鼓励责任人从事海上运输的一项法律制度,不存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义务”这种法律关系。因此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只有责任人的权利,不存在海事债权人的义务,不存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义务”关系这一诉的标的。
2.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不是确认之诉
如果认为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请求法院确认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或者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实体权利的声明。其实不然,因为这种所谓的实体法上的主张,亦或是实体法上的声明也好,一般均是指绝对权,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显然不合此要求,其并不对该赔偿具有绝对权,不构成确认之诉。
因此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不存在“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实体法律关系或者实体权利的声明”这一诉讼标的,不是确认之诉。
3.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不是债权人索赔诉讼中的反诉
也有观点认为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海事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基于同一诉讼标的,可以就债权人的索赔诉讼提起反诉。 这是一个错误的认识。以下从几点分析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不构成对债权人的索赔诉讼的反诉。
其一,反诉中的请求具有独立性,是一种独立的但又与本诉有牵连关系的诉讼。即使本诉撤诉,反诉也能独立存在。
其二,反诉的请求与本诉的请求相对立。 在债权人的索赔诉讼中,如果债权人的索赔没有超出法律赋予责任人享有的限额,就不存在责任人对该赔偿额度的限制请求,因此责任人的赔偿责任限制请求是建立在债权人的索赔请求基础上的,二者间不是相互排斥、相互对立的,不具备反诉请求的对立性。
其三,反诉的目的具有对抗性,其在本诉程序中提起目的就在于抵消或吞并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以达到维护其自身利益。而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虽然是为了维护责任人自身利益,但是对索赔人没有债权主张,目的不在于抵消或吞并债权人的索赔请求,仅仅是依法定特权对债权人债权的一种限制,不具备反诉请求的对抗性。
因此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没有同一债权关系这一诉的标的,也不满足反诉的其他特性,仍不构成海事债权人索赔诉讼的反诉。
综合以上三点分析,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不满足诉的标的要件。
(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中是否有诉的理由
诉的理由是原告起诉的依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请求没有理由请求就不能实现。一般包括两类:一是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申请人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并没有拒绝赔偿,只是限制赔偿责任,债权人对申请人仍然存在债权关系,并没有变更或消灭;二是权利受到侵害或法律关系发生争议。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提出的对超出限额的债权享有加以限制的权利,不存在瘦侵害的权利。另外责任人提出限制申请等于是承认了与债权人的债权关系,显然对该债权关系没有发生争议。
因此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不具备诉的理由要件。
综上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不具备诉的三要件不构成独立的诉。
(四)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是否符合诉的双重内涵
1.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不是实体意义上的诉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规定在我国的《海商法》内的,我国《海商法》毫无疑问属于实体法,把责任限制放在该法中予以规定这本身就表明立法者把它作为责任人的一种特殊权利或作为一种特殊赔偿制度予以规范。这时责任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权益是被作为一种特殊的补偿制度,不是实体意义上的诉中要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和民事纠纷,不存在为保护民事权益和民事纠纷而提起的请求,因此不构成实体意义上的诉。
2.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不是程序意义上的诉
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属于程序性问题,结合《海商法》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之规定,责任人在索赔人提出索赔诉讼程序启动前,就主动依《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向海事法院提起海事赔偿限制申请,并援用责任限制权利,或者在债权人的索赔诉讼中为保护其有限赔偿额的权益提出赔偿责任限制请求,这时责任人援引责任限制权利是作为在债权人启动索赔诉讼程序后,作为被告这种身份在法定答辩期间或庭审辩论中作为抗辩理由的抗辩权才提出,而不是向法院请求诉讼,自然就不存在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进行审判的请求,因此不构成程序意义上的诉。
因此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不符合诉的双重内涵,不满足起诉的条件不宜作为独立的诉处理。
二、不同角度分析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不构成独立之诉
(一)判例中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实践反应理论,从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可以得出: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不宜作为独立的诉处理。
“静水泉”轮沉没后,先后有18位货主就灭失的货物分别向大连、广州、青岛海事法院提起19起系列海运货损索赔案件。针对该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招远市玲珑电池有限公司与烟台集洋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一案请示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明确指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属于当事人的抗辩权,申请限制海事赔偿责任应当以海事请求人在诉讼中向责任人提出海事请求为前提不能构成独立的诉讼请求”。
从这个案例可看出,在司法实践中,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申请是依附于海事索赔诉讼程序,具有附属性,不能构成独立的诉。
(二)各国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否构成独立诉的态度
罗马法最初确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特殊用意是基于对海运业的特殊保护而赋予责任人在赔偿责任确定后以救济手段来行使赔偿责任限制,是对债权人索赔请求的抗辩(限制其赔偿责任),依附于索赔程序并没有独立的诉讼请求,不是独立的诉。
英国《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第61节第11条对责任限制可以在索赔程序中以抗辩形式主张的规定也是基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对海事索赔程序的从属性,不存在独立的诉讼请求,故不宜作为独立的诉处理。而美国在早期一个多世纪以来,将责任限制看作是“防卫性”的权利。例如,美国Hand法官也曾说过:“船东不能利用责任限制,从任何人那里得到一分钱。”
因此,国际上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此种态度也从一个方面应证了本文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不构成独立的诉的论述。
三、结语
限购细则范文4
(湖南中智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湖南·岳阳)
摘要:企业利润是其持续经营长期发展下去的根本保障,而现金的多少直接反映企业支付能力、偿还能力的强弱。企业利润与现金增量如果保持同步,则说明企业没有暗藏的利润风险。但是现实情况却恰恰相反,企业利润很少与现金增量同步。本文根据现金企业利润特征,探讨新准则下利润与现金趋同性分析体系的重构。
关键词 :企业利润;现金流量;趋同性
企业利润是企业长期经营获得的收益,反映着企业在某一段期间内的经营活动获得的最后财务成果。高额利润是企业最终追求目标。企业利润拥有很大的获得现金净流量的能力,企业利润表都是由注册会计师操作完成,这导致利润表会受到很大的主观因素影响,所以管理者在使用财务报表查看利润的时候,要根据各种数据指标,多项对比做出合理化的判断,正确分析出企业获得的利润所代表的真正的信息。
一、新准则下的会计利润的新特点
2007年1月1日,新的会计准则在所有上市公司实行,其他非上市公司也鼓励试运行新的会计准则,从而达到与国际财务报告的准则趋同。公允价值取代历史成本在企业利润计算中占有更加重要的地位。
1.经营业绩具有时点性
在新的会计准则下,企业不再使用历史成本作为衡量企业利润的唯一标准,而是将公允价值这一理念引进到企业利润计算当中,开始核算长期债权投资和长期股权投资可以给企业带来的利润价值,它的引进从根本上缓解了历史成本计量标准不能反映资产现时价值的局限性,增加了会计利润核算的准确性。但是由于长期债权资产和长期股权资产的资产价值并不是一个恒定值,它会随时间的变更和市场经济大环境的变化而改变,使得企业的经营业绩带有一定的时点性,旧的财务核算方法只能计算当前的企业利润,而忽略资产价值在今后长时间内的变化值。
2.公允价值引进导致净利润与现金流差距拉大
公允价值反映的是当下时点的经营业绩,因为很多时候长期债券资产和长期股权资产并没有真正进行交易,所以一般财务利润表中公允价值损益都是估算出来的,会计报表中的所提供的数字只是参考金额。等到以后将这部分长期资产进行出售的时候,公允价值损益在很多的情况下都会有很大差距,我们估计的数值在经历一段时间后,资本既可能上升,也可能下降,无论我们之前估计的价值是上升还是下降都会拉大净利润与现金流之间的差距。而这部分差额也对企业管理者阅读报表造成了一定的困难。
3.企业利润报告发生变化
(1)主营业务与其他业务并轨。新准则下的利润表将重新划分营业收入有其他业务收入的资本构成,主营业务收入或其他业务收入统一划归到营业收入中,将主营业务成本和其他业务成本统一划到其他营业成本中,不再细分。这导致企业管理者没有办法分析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成本、其他收入和成本是多少,也无法分析其构成是否合理等等。
(2)营业利润范围扩大。新准则下增加了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到营业利润当中,使得企业利润里增加了长期债权资本和长期股权资本,整体的营业利润范围扩大了。但随着这部分资本的增加,我们要注意的是:由于这部分资产都是评估而得来的,没有一定的现金支持,在将来较长的时间内也可能会有较大的变化,拉大利润和现金流之间的差距,所以我们在计算企业营业利润的时候对这部分公允价值也要着重进行分析。
二、新准则下利润与现金趋同性分析体系的重构探讨
新准则的出台对企业利润的计量方式、利润的构成、计算范围都做了重新的调整。这种变化主要是由公允价值的引进带来的,但是经营利润范围的扩大以及其他个别因素都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这一变化导致利润与现金趋同性相应地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为了适应新的会计准则,要求我们对利润与现金趋同性进行重组。企业获得利润的现金流量主要通过营业利润和投资收益来获得,我们也将通过核心利润、净利润等方面进行分析。
1.核心利润与现金趋同性分析的重组
通过分析企业营业利润结构构成和现金流量结构构成的对应关系,我们可以清晰地判断出企业目前一段时间内获得现金的能力和质量,可以分析出目前的利润结构的好坏。可想而知,企业如果能获得较高的利润,那就表明该企业不论是投资性资产或是经营性资产都要拥有很强的获取现金的能力。这样也就实现了企业营业利润与现金流量的趋同性,这种状况是所有企业想要达到的最佳状态,是每个企业追求的目标。为了获得这样的趋同,我们主要的手段还是要调整核心利润的构成,引进“同口径的核心利润”概念。“同口径的核心利润”即在原有核心利润的基础上增加了固定资产折旧、其他资产长期摊销额以及财务费用,再扣除所得税费用。这样对核心利润与“同口径的核心利润”进行比较,我们就可以得到企业现阶段经营活动产生的核心利润获取现金流量的具体能力。
2.经营资产收益与投资性资产收益与现金趋同性分析的重组
投资性资产收益主要由长期股权投资获得的收益和出售投资时产生的损益构成。在企业进行投资性资产转让的时候,不论是长期的股权还是对资产的处置,最后都会变成现金形式汇入企业收益中,给企业带来大量的现金流入。所以我们要想确定投资性资产收益与现金趋同性,我们就要使用公允价值计量方式。我们要将历史成本计量法与公允价值计量法获得的利润相比较,这样获得的差值,就能比较出投资性收益带来的现金流量的能力大小。但是我们必须明确的是,公允价值是估计出来的数值,会具有一定的时点性,所以它只反映现在这个时点下投资性资产收益获取现金流量的能力的大小。
营业资产收益是企业主营业务及与其相关的经营业务获得的利润之和,是企业获得利润的核心力量,是现金流量的主要获取途径。企业管理者要根据企业的主营业务利润和与其相关的其他经营业务获得的现金流量的获取能力进行对比分析,引进经营资产利润比的概念。如果经营资产收益高,成本小,证明企业的利润质量也就好。反之,经营资产收益虽然较高,但是其支出更高的时候,就说明企业现在的利润构成是存在很大问题的。
3.净利润与现金趋同性分析的重组
现实经营中我们一般都会使用现金流量的多少来表示净利润的大,如果我们想知道一个企业经营是否正常,净利润中的现金占比是否够高,首先就要分析净利润的现金含量的多少,即企业经济活动中的现金流量与净利润的比值。如果这个比值越高,说明企业净利润的现金含量越高,净利润与现金的趋同性就越好。
三、结束语
新会计准则的出台,对企业利润的计算方式、核对方法等都做出了一定的改变,方便了我们对企业利润与现金流量之间的趋同性进行分析。让企业管理者真正地清楚企业利润数值下所隐含的真正含义,帮助企业管理者更加合理地安排资金流向和业务占比,使企业有一个更好的发展前景。
参考文献
1.王丽英.新准则下利润与现金趋同性分析体系的重构,财会经纬准则研究,2014(4).
2.王秀丽,张新民.企业利润结构的特征与质量分析.会计研究,20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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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要做法
我省主要围绕“一个中心、两项保障、三大支撑”,全面落实政府粮食安全责任,科学构建了富有主销区特色的现代粮食宏观调控体系。
(一)“一个中心”,就是以坚持和完善粮食工作各级政府负责制为中心,全面落实政府粮食安全责任。从2004年起,省政府与各地级以上市政府每届均签订粮食安全责任书,责任书内容包括粮食行政管理体制、粮食播种面积和产量、粮食流通管理、粮食储备和风险基金管理、粮食供求平衡、粮食应急、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和粮食市场监测、粮食产业发展等八项内容。同时,各地级以上市政府与所辖县(市、区)政府均签订粮食安全责任书,促进政府粮食安全责任的逐级落实。2008年2月,省政府在全国率先出台了粮食安全责任考核办法。该办法规定,省政府对各地级以上市每届政府的粮食安全责任实行届中和届满前考核,由省发展改革委(粮食局)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实施;将《广东省粮食安全责任书》规定的8项内容细分为24个项目,把责任落实情况作为各级政府政绩的重要内容;对不履行职责,粮食工作存在重大失误,严重影响辖区粮食市场及社会稳定的,追究有关政府、部门以及工作人员的责任。
(二)“两项保障”,就是构建粮食储备体系和应急体系两项保障,确保政府粮食市场调控和应急工作的顺利进行。我省粮食市场外向依存度较高,要确保粮食供应万无一失,必须大力加强粮食储备和应急体系建设。在粮食储备体系建设方面,我省于1992年在全国率先建立了省、市、县三级地方粮食储备制度。最近,根据国家要求和省政府决定,我省将再次增加粮食储备规模,应对人口增长和粮食产需缺口扩大的挑战。2008年,经省政府同意,省有关部门颁布实施了《关于实施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的规定》,推进建立政府粮食储备与企业粮食储备相结合的粮食储备体系。同时,从2004年起,推行政府储备粮市场化运作,省直属储备粮库全部通过市场公开竞价交易方式进行收储轮换,省级储备粮代储实行承储招标。在粮食应急体系建设方面,我省针对粮食生产和供应易受热带风暴等自然灾害影响的特点,于2003年在全国率先出台了第一个粮食应急预案。目前全省各级粮食应急预案总数达114个,已落实粮食应急加工联系点372个、运输联系点222个、供应联系点774个,粮食应急预案体系和应急网络基本形成。
(三)“三大支撑”,就是构建粮食宏观调控载体、粮食流通基础设施以及粮食法规规章体系三大支撑。一是不断深化国有粮食企业改革,为政府粮食宏观调控提供重要载体支撑。在解决“三老”等历史遗留问题基础上,全省国有粮食企业重组工作顺利完成。国有粮食企业在市场竞争中不断做大做强,成为政府粮食宏观调控的重要载体。二是大力建设粮食基础设施,为政府粮食调控提供支撑。目前,全省基本形成以省直属粮库为核心、以市县粮库为骨干、以国家粮食储备库为后盾,与国内东北、长江和西南粮食走廊相衔接,辐射华南、调控全省的现代化粮库网络。纳入统计范围粮食仓储企业519家,有效仓容846万吨。同时,初步形成以广州国家粮食交易中心为龙头、以省内区域性粮食批发市场为骨干、以市县粮食批发市场为基础的粮食市场体系,县级以上粮食批发市场超过150个,粮油零售网点遍布城乡各地。三是积极推进粮食法制建设,为政府粮食宏观调控提供法律支撑。《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草案)》已经省人大常委会进行一读审议。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及监督管理、省级储备粮管理、地方储备粮库存检查、粮食系统储粮化学药剂管理等方面规章制度已出台实施。近两年省级储备粮质量综合合格率和宜存率均为100%。
二、主要成效
政府粮食安全责任的全面落实和现代粮食宏观调控体系的初步形成,使我省粮食工作实现了“供需平衡、应急有效、价格稳定”三大目标。
――“供需平衡”。体现在粮食自给率不足40%的情况下,通过发展粮食生产、保持粮食顺畅流通、加强粮食产销合作等,有效解决了缺口粮源,实现了供需平衡。
――“应急有效”。体现为粮食工作成功经受了多起突发事件的考验,包括2003年“非典”引起的粮食抢购风波、2003年底和2004年初市场粮价快速上涨、2005年超百年一遇洪涝灾害、2006年严重洪涝灾害、2008年初雨雪冰冻灾害以及9月份强热带风暴“黑格比”的袭击等。在多次突发事件中,粮食供应始终做到不断档不脱销,实现了受灾地区“路断桥断粮不断”,为夺取抗灾救灾工作的全面胜利奠定了重要基础。
――“价格稳定”。体现在近十年来全省粮食价格指数上涨幅度除2004年和2007年以外都在2%以内,有的年份甚至出现负增长,是相对稳定的。2007年,全省粮食价格指数上涨4.4%,低于全国6.6%的涨幅。
三、主要体会
我省落实政府粮食安全责任、构建现代粮食宏观调控体系的主要体会是:
(一)注重以人为本,是落实政府粮食安全责任的内涵。粮食安全保障工作必须服从和服务于人民群众的粮食消费需求。实行粮食工作各级政府负责制和粮食安全责任考核制度,应该体现政府对民生的关怀和保障民生的责任,体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把以人为本的要求贯彻落实到粮食工作的方方面面。实践证明,根据保障民生需求实施的粮食工作各级政府负责制,经受了实践的考验,提升了政府的形象。
(二)注重解放思想,是落实政府粮食安全责任的精髓。落实粮食安全责任,意味着政府为自身设置责任。以内部规范和法律规范形式将政府自身的责任固定下来,充分体现了解放思想的力度和气魄。此外,粮食安全责任制度制订没有先例可循,是结合国家和省的要求以及我省粮食工作实际,大胆探索,科学总结而提出的。在粮食流通市场化条件下,有关制度设计要抛弃过去那种包管到底的模式,使政府有所为而有所不为,在为粮食市场运作提供良好环境的基础上,必要时对其加以调控,确保市场粮食供应和价格基本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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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混凝土;高层建筑结构;地震破坏准则
中图分类号:TU9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水平地震动作用下混凝土高层建筑结构地震破坏准则
在水平地震作用下,可以将现有的混凝土高层建筑结构地震破坏准则分为三种:
强度、刚度破坏准则:原来的强度破坏准则认为,结构受力比建筑允许承载能力大的话,就会出现破坏,并且依据这个理论我国规定了建筑抗震设计规范中的计算方法。但是,这种强度破坏准则并没有将结构的地震破坏塑性变形的发展过程纳入考虑的范围,这样就无法对结构在地震中实际存在的最终破坏状态进行正确的分析。现行的强度破坏准则,虽然将结构破坏的实质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出来,但是很难在定量上把握强度退化的规律。
位移或延性破坏准则:长期以来,人们在评估结构地震破坏的时候,采用的往往是结构最大位移反应或位移延性反应单一指标。我国在建筑抗震设计规范89版和02版中将层间弹塑性位移角作为了评价结构是否倒塌的一个指标,但是,这些设计规范只是对混凝土框架结构进行了讨论。国内外在近些年也开始重视混凝土剪力墙结构和筒体结构的位移限值问题。但是,最大塑性变形只能够将结构在地震时的最大反映给反映出来,不能将结构在地震作用时不同持续时间内,弹塑性反应的时间过程有效的体现出来,也不能将在反复荷载作用下,结构发生的低次疲劳现象给有效的反映出来。
变形/能量破坏准则:在上个世纪六十年代,有人在对结构的非线性反应过程的概念进行考虑时,就从能量吸收的角度上来进行。在接下来的若干年内,又有很多的专家和学者对此进行了创新和发展。虽然在对结构的塑性积累损伤进行描述的时候,采用能量的观点具有较大大的优势,但是,通过相关的实践研究表明,结构的累积损伤破坏除了关系着结构的滞回耗能总量,还受到其他一些因素的影响,比如循环位移幅值、位移发生的顺序以及位移偏移的程度等等,如果结构或构件的位移反应历程存在着差异,那么就会形成不同的滞回耗能量。我国的一些教授也研究了地周疲劳损伤模型试验;但是,通过目前掌握到的资料研究表明,结构在积累损伤基础上的破坏规律在表达上不管是采用原始双参数准则或者是修正双参数准则,都不能保证它的正确性。
2、竖向地震动作用下混凝土高层建筑结构地震破坏准则
在上个世纪五十年代,我国的钱培风教授认为引起结构破坏的主要原因就是竖向地震动;到了八十年代,我国的一些知名专家开始对竖向地震动对结构破坏的影响程度进行了集体研究;并且,我国连同一些先进国家在建筑抗震设计规范中加入了竖向地震作用。近些年来,国内外的研究人员进一步的认识到了竖向地震动对结构反应的影响。然而,经过了这些年的研究,还是没有对竖向地震动作用下混凝土柱、墙以及梁的破坏模式和破坏准则进行有效的涉及;其实,在竖向地震动作用下,混凝土柱、墙、梁有着十分明确的受力性能,柱墙等构件则是处于拉压的状态,梁的主要状态是受弯,因此,在竖向地震动作用下,是可以研究清楚这些构件的地震破坏模式,从而科学的建立相应的地质破坏准则。
3、扭转地震动作用下混凝土高层建筑结构地震破坏准则
在上个世纪六十年代的时候,人们就认识到了扭转破坏现象会出现在地震时的建筑结构中,人们也开始研究结构反应受到地震转动分量以及地震动转动分量的影响。在研究地震动转动分量的时候,行波法是在二十世纪六十年代首次被提出的,这样就可以得到地震动扭转分量;后来在研究地震动转动分量的时候,开始注意对微分地震水平加速度进行利用;人们又开始对水平地震动分量计算地震动转动分量进行记录,依据这些记录到的三个正交方向的平动地震动分量,提出了一种方法可以对地震动扭转分量时程进行计算。一些有成效的研究表明,因为地震动扭转反应谱峰值平台的周期范围在0.2秒和0.6秒之间,那么就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高层结构。但是,国内外却很少研究到,在地震动扭转分量作用下,混凝土高层建筑结构的地震破坏模式以及破坏准则等方面的内容。
4、实际地震动作用下混凝土高层建筑结构地震破坏准则
地震动作为一种荷载作用,十分的复杂,它包括很多方面的内容,比如水平、垂直以及扭转地震动分量,并且,如果是不同的震级、不同的震中距和不同的场地条件,那么在场地的地震动中,就会形成不同的地震分量比例。因为不同的地震动分量作用,有着不同的高层建筑结构破坏模式,在实际地震动作用下,高层建筑结构呈现的破坏模式是复合的,那么也应该坚持复合的原则来研究相应的地震破坏准则。在通常情况下,实际地震动作用的时候,主要依据这些步骤来研究混凝土高层建筑结构地震破坏准则:
在大量地震动记录的基础上,将地震动场的概念引入进来,然后在不同的条件下,比如震级不同、震中距不同以及场地条件不同等等,建立不同的水平地震动、竖向地震动以及扭转地震动分量的确定方法,并且研究各种地震动分量的相关性,从而将各种地震动分类相关性的合理规律给准确的得出来。
在实际地震动作用下,要想建立混凝土高层建筑结构地震破坏模式和准则,就需要依据双向水平地震作用下结构破坏模式及准则、竖向地震动作用下结构破坏模式及准则和扭转地震动作用下结构破坏模式准则来进行。
可以通过一些相关的试验,比如少量浓缩比模型试验、拟动力试验等等,通过这些数据结果,结合一些整体结构抗震非线性计算机仿真分析,来对各种结构地震破坏准则的参数进行校检和确定,并且仔细的论证它的可靠性。
对结构地震破坏准则的思考
结构的地震破坏总是关系着作用于结构的地震波和结构自身的特性,在描述地震动特性的时候,可以采用三个要素来进行,分别是振幅、频谱以及持时等。其中,结构的最大反应会直接受到振幅和频谱的影响,而结构的累积损伤则会受到持时的影响。单参数地震破坏准则考虑结构的最大反映的首次超越,这种计算模型十分的简单和方便,因此目前应用的比较广泛;但是,它忽略掉了持时这个因素,所以结构的破坏过程不能够被有效的反应出来。试验结果已经证实了结构的最大反应和累积损伤是互相影响的。
6、结语
不同的地面运行,不同的高层建筑结构类型,就会有不同的结构地震破坏模式,那么就需要遵循相应的地震破坏准则。本文简要分析了混凝土高层建筑结构地震破坏准则的研究现状,希望可以提供一些有价值的参考意见,来推动这个研究领域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张瀑,鲁兆红.混凝土结构地震损伤程度判定方法的探讨[J].建筑结构,2010,2(2):123-125.
[2]荣维生.带板式转换高层建筑混凝土结构抗震性能研究[J].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2004,2(1):34-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