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五规划流程范例6篇

十四五规划流程

十四五规划流程范文1

召开“十四五”规划编制工作会议讲话交流范文

近期,学校召开“十四五”规划编制工作会议。学校领导,各部门、学院和独立运行科研平台主要负责人,学校总体规划起草小组成员参加了会议。会议由陈月辉副校长主持。

张士强校长在讲话中指出,一是要充分认识“十四五”规划编制工作的重要意义。“十四五”发展规划是贯彻关于教育工作重要论述的发展蓝图,是主动适应全国全省高等教育改革发展要求的行动方案,是引领未来五年学校各项工作高质量推进的工作路线图。发展规划具有引领方向,动员资源、凝聚人心的重要作用,是关系到学校未来发展的基础性和全局性工作。在“十四五”规划编制过程中,要准确把握国家高等教育发展方向,认真分析学校发展面临的新形势和新环境,以高质量发展为主题,紧密结合国家和山东省经济社会发展需求,进一步明确学校十四五时期的发展目标、定位、政策和措施,特别是要从战略高度谋划学校发展的战略重点,全面推动学校内涵式发展。二是要深刻把握规划编制的重要内容。我们要牢牢把握内涵建设核心,统筹兼顾人才培养、学科建设、科学研究、队伍建设、资源配置、管理服务等各方面的关系,从全局和整体上谋划和推进,形成学校高质量发展合力。三是要科学规范做好规划编制的工作。规划编制要遵循立足当前,着眼长远,聚焦重点、带动全局、分区规划、分类推进的原则,以学校发展过程中战略、性关键性问题为牵引,通过科学布局、统筹谋划、系统推进规划的编制和实施。要精心设计规划编制工作,做好学习和调研,压实规划编制责任,各部门各单位主要领导要亲历亲为,埋头苦干,真抓实干,高质量完成十四五发展规划的编制工作。

陈月辉副校长在总结时强调,今年是学校“十三五”发展规划收官之年,编制下个五年发展规划是一项全局性、系统性、综合性、前瞻性的工作,对统筹推进学校“双一流”建设,实现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对学习贯彻济南大学“十四五”发展规划编制工作实施方案和张士强校长的讲话讲了三点意见。一是会议精神要传达学习到位;二是编制工作要任务落实到位;三是任务要求要督查督导到位。他希望大家在解放思想中统一思想,在凝聚共识中科学决策,在团结奋进中干事创业,共同努力制定一份科学的可操作的凝聚人心的发展规划,为学校全面加快双一流建设步伐,建设创新型、国际化有特色的世界高水平大学贡献力量。

十四五规划流程范文2

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四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八条国家厉行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建立节约用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

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九条国家保护水资源,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第十一条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水资源规划

第十四条国家制定全国水资源战略规划。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规划分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流域规划包括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专业规划;区域规划包括区域综合规划和区域专业规划。

前款所称综合规划,是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编制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总体部署。前款所称专业规划,是指防洪、治涝、灌溉、航运、供水、水力发电、竹木流放、渔业、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防沙治沙、节约用水等规划。

第十五条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以及与土地利用关系密切的专业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第十六条制定规划,必须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

基本水文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开。

第十七条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防洪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批准,依照防洪法、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二十一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在干旱和半干旱地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需要。

第二十二条跨流域调水,应当进行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调出和调入流域的用水需要,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二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合理组织开发、综合利用水资源。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对城市规模和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

第二十四条在水资源短缺的地区,国家鼓励对雨水和微咸水的收集、开发、利用和对海水的利用、淡化。

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灌溉、排涝、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在容易发生盐碱化和渍害的地区,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和降低地下水的水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在水能丰富的河流,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多目标梯级开发。

建设水力发电站,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水运资源。在水生生物洄游通道、通航或者竹木流放的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鱼、过船、过木设施,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妥善安排施工和蓄水期间的水生生物保护、航运和竹木流放,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不通航的河流或者人工水道上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船设施或者预留过船设施位置。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国家对水工程建设移民实行开发性移民的方针,按照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原则,妥善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保护移民的合法权益。

移民安置应当与工程建设同步进行。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安置地区的环境容量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因地制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所需移民经费列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

第四章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注意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三十一条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防治水害等水事活动,应当遵守经批准的规划;因违反规划造成江河和湖泊水域使用功能降低、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体污染的,应当承担治理责任。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拟定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三十三条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三十五条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在沿海地区开采地下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采取措施,防止地面沉降和海水入侵。

第三十七条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因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条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国家对水工程实施保护。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水工程,由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工程,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工程保护范围和保护职责。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五章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宏观调配。全国的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经国务院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地方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应当依据水的供求现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流域规划、区域规划,按照水资源供需协调、综合平衡、保护生态、厉行节约、合理开源的原则制定。

第四十五条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依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以流域为单元制定水量分配方案。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订,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执行。其他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服从。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应当纳入国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四十七条国家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九条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五十一条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国家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具体名录由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名录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五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五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漏失。

第五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改善城乡居民的饮用水条件。

第五十五条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供水价格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制定。

第六章水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五十七条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或者当事人必须服从。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六十一条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六十二条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本级或者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有违法或者失职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第六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第七十三条侵占、盗窃或者抢夺防汛物资,防洪排涝、农田水利、水文监测和测量以及其他水工程设备和器材,贪污或者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和补偿及其他水利建设款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在水事纠纷发生及其处理过程中煽动闹事、结伙斗殴、抢夺或者损坏公私财物、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五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的;

(二)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

(三)拒不执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裁决的;

(四)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单方面违反本法规定改变水的现状的。

第七十六条引水、截(蓄)水、排水,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对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有关河道采砂许可制度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国际或者国境边界河流、湖泊有关的国际条约、协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七十九条本法所称水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

第八十条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一条从事防洪活动,依照防洪法的规定执行。

十四五规划流程范文3

十四五规划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纲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纲要,简称“十四五”规划。那么发展和改革局“十四五”规划编制工作开展情况汇报怎么写呢?一起和小编来看看吧。

情况汇报

各位领导:

根据本次座谈交流会议程安排,现将县发展改革局牵头的珙县“十四五”规划编制工作开展情况做如下汇报。

一、传达贯彻会议精神,筹备启动编制工作

根据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做好全省“十四五”规划前期工作的通知》(川发改规划〔2019〕227号)文件和市发改委工作安排,县政府于2019年8月20日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召开“十四五”规划编制工作部署会和省、市安排的前期工作配合落实会议,正式启动珙县“十四五”规划编制工作。

二、落实意见征求征集,确定规划编制单位

根据县政府安排,县发改局立即启动规划编制的前期重大课题和行业规划意见征求征集工作,向全县各部门、县级领导干部征集征求意见。及时召开班子会,确定规划编制单位。

三、确定编制内容,印发规划编制实施方案

参考全市规划编制前期重大课题和专项规划内容,在各级各部门的共同努力下,我县“十四五”规划编制内容已全面确认,县人民政府已于2019年10月10日印发了珙县“十四五”规划编制实施方案。方案中特别明确了本次珙县“十四五”规划编制工作领导小组由县委副书记、县长任组长,县委常委、常务副县长为副组长,县委、县政府政策研究中心(室)、全县主要经济指标部门和重点行业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编制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对本次规划编制工作的领导。同时,根据规划编制工作的实际需要,可从相关部门抽调专人组成编制工作专班,落实“十四五”规划编制协调服务工作,从组织机构上保障了工作的开展。

四、珙县“十四五”规划重大前期课题和专项规划情况

本次规划,县政府确定了12个重大前期课题和19个专项规划。重大前期课题涵盖了县域经济高质量发展研究,产业转型发展和结构调整思路研究,现代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建设和通道经济发展研究,重大项目谋划包装、高效推进研究,深化区域合作、协调联动发展机制研究,县域副中心建设研究,人才发展规划研究,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研究,促进文化和旅游深度融合发展研究,城乡生态环境保护课题研究,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课题研究等方面;专项规划包括:能源资源开发与利用,农业农村产业发展,生态宜居建设,工业发展,服务业发展,信息化发展,科技发展,文化旅游发展,水利发展,林竹业发展,新型城镇化发展,综合交通发展,国土空间,生态环境保护,应急体系建设,养老服务业发展。

12个重大前期课题计划采取分类打包方式,以竞争性磋商或直接委托等方式招标落实,目前,具体招标方案正在起草中。计划在2019年底前重大前期课题拿出成果,指导“十四五”规划纲要编制;“十四五”规划基本思路同步在2019年年底形成。2020年,将全面铺开“十四五”规划编制,2021年两会时印发。19个专项规划,在县“十四五”规划印发后一年内完成编制印发。

五、存在问题

从前期的重大课题和专项规划意见征集情况看,存在认识和重视程度不够的问题。

十四五规划流程范文4

各位领导:

根据本次座谈交流会议程安排,现将县发展改革局牵头的珙县“十四五”规划编制工作开展情况做如下汇报。

一、传达贯彻会议精神,筹备启动编制工作

根据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做好全省“十四五”规划前期工作的通知》(川发改规划〔2019〕227号)文件和市发改委工作安排,县政府于2019年8月20日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召开“十四五”规划编制工作部署会和省、市安排的前期工作配合落实会议,正式启动珙县“十四五”规划编制工作。

二、落实意见征求征集,确定规划编制单位

根据县政府安排,县发改局立即启动规划编制的前期重大课题和行业规划意见征求征集工作,向全县各部门、县级领导干部征集征求意见。及时召开班子会,确定规划编制单位。

三、确定编制内容,印发规划编制实施方案

参考全市规划编制前期重大课题和专项规划内容,在各级各部门的共同努力下,我县“十四五”规划编制内容已全面确认,县人民政府已于2019年10月10日印发了珙县“十四五”规划编制实施方案。方案中特别明确了本次珙县“十四五”规划编制工作领导小组由县委副书记、县长任组长,县委常委、常务副县长为副组长,县委、县政府政策研究中心(室)、全县主要经济指标部门和重点行业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编制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对本次规划编制工作的领导。同时,根据规划编制工作的实际需要,可从相关部门抽调专人组成编制工作专班,落实“十四五”规划编制协调服务工作,从组织机构上保障了工作的开展。

四、珙县“十四五”规划重大前期课题和专项规划情况    

本次规划,县政府确定了12个重大前期课题和19个专项规划。重大前期课题涵盖了县域经济高质量发展研究,产业转型发展和结构调整思路研究,现代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建设和通道经济发展研究,重大项目谋划包装、高效推进研究,深化区域合作、协调联动发展机制研究,县域副中心建设研究,人才发展规划研究,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研究,促进文化和旅游深度融合发展研究,城乡生态环境保护课题研究,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课题研究等方面;专项规划包括:能源资源开发与利用,农业农村产业发展,生态宜居建设,工业发展,服务业发展,信息化发展,科技发展,文化旅游发展,水利发展,林竹业发展,新型城镇化发展,综合交通发展,国土空间,生态环境保护,应急体系建设,养老服务业发展。

12个重大前期课题计划采取分类打包方式,以竞争性磋商或直接委托等方式招标落实,目前,具体招标方案正在起草中。计划在2019年底前重大前期课题拿出成果,指导“十四五”规划纲要编制;“十四五”规划基本思路同步在2019年年底形成。2020年,将全面铺开“十四五”规划编制,2021年两会时印发。19个专项规划,在县“十四五”规划印发后一年内完成编制印发。

五、存在问题

从前期的重大课题和专项规划意见征集情况看,存在认识和重视程度不够的问题。

十四五规划流程范文5

20xx年安徽省河道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沟渠、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长江、淮河等跨省重要河段以及与邻省边界河道的管理,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我省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开发利用江河湖泊的水、土等资源和整治河道、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处理防汛和河道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 县(市、区,下同)以上河道主管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河道,负责《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河道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为全省河道主管机关,各地、市、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八条 省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家规定确定跨地、市主干河道的防洪标准;

(二)审查在跨省、跨地市主干河道管理范围内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

(三)编制、执行省管河道堤防的岁修计划;

(四)制定并监督实施跨地、市主干河道的防洪调度方案;

(五)拟定跨地、市河道的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督促实施;

(六)组织制定跨地、市河道综合开发利用和防治水害规划;

(七)处理跨地、市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地、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区域内河道的防洪标准;

(二)审查在本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

(三)编制、执行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堤防的岁修计划;

(四)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洪调度方案;

(五)拟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督促实施;

(六)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的河道综合开发利用、防治水害规划;

(七)处理跨县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县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

(一)审查本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

(二)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综合开发利用规划、防治水害规划、防洪调度方案和清障计划;

(三)管理、维修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保持工程安全完整;

(四)筹集并统筹安排河道工程维护、除险加固、更新改造、管理运用等专项经费;

(五)处理本行政区域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省淠史杭灌区管理总局、驷马山引江工程管理处等水管机构及地、市、县河道主管机关设立的河道管理机构,行使同级河道主管机关授予的职权。

县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及其河道管理机构,应当配有河道监理人员,依法实施河道监理。

第十二条 省河道主管机关设立的长江、淮河河道管理局分别负责长江干流、淮河干流(包括颖河茨河铺以下、涡河西阳集以下河段,下同)的统一管理工作。沿长江、淮河的地、市、县设立的长江、淮河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淮河河段的管理工作。业务受省长江、淮河河道管理局领导。

其他河道,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由所在地、市、县河道主管机关负责管理。

第十三条 沿江、沿河的农场和工商企业等单位承担所在堤段的维修、管理、防汛等任务,所在地的河道主管机关及其河道管理机构应予以指导。

堤圈、圩口等受益区的乡(镇)、村,应成立河道堤防管理委员会或管理组,负责有关河段及堤防的管理。

第三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河道整治、修建工程,建设单位在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前,必须按下列程序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河道主管机关审查:

(一)在长江干流、淮河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的,经省长江、淮河河道管理局初审,报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省长江、淮河河道管理局在初审建设方案时应征求工程所在地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二)在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整治河道、修建工程的,由县河道主管机关初审,报地、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查;跨地、市的河道,报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

按批准的工程建设方案编报的有关防洪安全部分的设计文件,应按前款规定办理。

涉及航道的,应征求交通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的,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将开工日期及其他有关事项报告原批准的河道主管机关。为保证防汛安全,河道主管机关有权通知建设单位推迟开工。施工中涉及防洪安全的部位,应严格执行水利工程施工规范,接受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竣工后应有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管理机构参加验收,确认符合防洪安全标准的,方能启用。

第十六条 已修建的工程,经技术鉴定不符合防洪安全要求的,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在限期内改建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需要拆除的,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方案,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河道的设计洪水位,必须以河道主管机关确定的数据为准。

跨越河道(包括干堤外滩圩)的桥梁、栈桥等建筑物,其梁底必须高出设计洪水位一米以上。跨越通航河道的建筑物,应符合规划的通航标准。

在河道两岸及滩地修建的码头、泵房、船台、道路等建筑物及设施,一般不得伸出岸滩或超出滩地的高程。确需伸出岸滩或高出滩地的,应尽可能减少阻水面积,并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在河道两岸兴建与防洪有关的工程,应与所在堤段规定的建筑物防洪标准一致。行洪堤堤顶、行洪口门不得超过规定的高程。

长江干堤外滩圩和江心洲已圈圩堤,堤顶高程不得超过当地一九四九年实测洪水位一米,遇特大洪水,应服从行洪要求。

第十九条 在堤防上修建的工程及其有关堤段的维修、管理、防汛任务,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工程交付使用后由使用单位负责,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管理机构予以监督、指导。

第二十条 确需利用堤防或护堤地兼做公路的,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履行报批手续,并按规定要求施工。如因维修不善,影响堤防安全或当洪水接近保证水位时,县以上防汛指挥部有权作出暂停行车的决定。

未铺路面的堤防,在泥泞期间,除防汛抢险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通行。

第二十一条 行洪、蓄洪区内,一般不得兴建工矿等企业。铁路通过行洪、蓄洪区,不得影响行洪、蓄洪,并有自身的防洪措施。不准在行洪、蓄洪区内兴建有碍行洪、蓄洪的分隔工程。

第二十二条 编制沿河城镇规划,应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沿河城镇建设,不得超出临河界限。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章 河道保护

第二十三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干堤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以内的区域。

河道管理范围的具体界线,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第二十四条 堤防两侧必须有护堤地。凡已预留、征用、划拨、历史形成或公认的护堤地,包括堆土区、加固堤防填塘区、取土塘、外滩地、压渗平台、防渗铺盖和减压井等,属于国家所有的,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核发土地使用证书,河道管理机构负责管理使用。

新建堤防或尚无护堤地的堤段,由所在县人民政府按批准的堤防设计标准划定护堤地:

(一)长江干流大、中型堤防,临水侧不得窄于五十米,背水侧不得窄于三十米;

(二)长江干流其他堤防和淮河干流堤防,临水侧不得窄于三十米,背水侧不得窄于二十米;

(三)其他河道的堤防,临水侧和背水侧均不得窄于十米。

第二十五条 重要堤防渗水严重的堤段,应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其范围由所在县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划定。

第二十六条 水闸(涵阐、船闸)周围应划定管理范围(护闸地)。凡已预留或征用、划拨的土地、水面、堆土区,均为水闸管理范围,属于国家所有,由闸管单位负责使用。

未划定范围的,由所在县人民政府按下列标准划定:

(一)大型闸(过闸流量一千秒立方米以上),上、下游各五百米,两端堤防(地段)各一百米;

(二)中型阐(过闸流量大于一百秒立方米,小于一千秒立方米),上、下游各三百米,两端堤防(地段)各三十米;

(三)小型闸(过闸流量小于一百秒立方米),上、下游各一百米,两端堤防(地段)各二十米。

第二十七条 堤防两侧营造防护林、条必须符合防洪安全要求。

河道堤防的防护林、条,由河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营造和管理。护堤林条应首先保证防汛、护岸的需要,间伐、更新必须经县以上河道主管机关批准。进行抚育、更新性采伐和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国家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河道内修建围墙、围滩、房屋等阻水、挑流工程,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沉置船、排筏;

(二)在堤身、护堤地、水闸管理范围内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立窑、埋葬、挖塘、晒粮、取土、采砂石、爆破、开展集市贸易;

(三)在堤防安全保护区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池塘、采石、取土等危及堤防安全的活动;

(四)在堤身铲草皮、挖堤筑路、傍堤蓄水;

(五)在堤身、防掺铺盖、压渗平台上植树;

(六)在堤身、岸坡及临河十米宽的滩地上耕种;

(七)在河道防护林以外的河滩地、行洪区的行洪通道内栽植阻水植物;

(八)在水闸管理范围的水域内捕鱼、停船(闸管单位因工作需要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石、取土、淘金等;

(二)在河滩地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和修建工程设施;

(三)填高河滩地面,向河道内抛石、沉梢以及进行其他影响河道泄洪和堤防安全的活动。

在河道内采砂,必须领取河道主管机关颁发的批准证(同时要有地矿主管部门的采矿许可证),方可开采。

第三十条 河道管理范围外一百米内(纱基地段二百米),一般不得钻探、爆破、挖塘,特殊情况确需进行的,应征得河道主管机关同意。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和堤防安全保护区内修建工程设施、进行河道整治及考古发掘等活动,必须接受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服从防汛指挥,不得损坏堤防、河岸、水闸等防洪工程设施和防渗条件,不得影响河道安全泄洪、航道稳定和船舶正常航行。

第三十一条 禁止围湖。凡已经围的,应按照防洪要求,逐步还湖;暂不能还湖的,应限制圩堤高程,服从蓄洪要求。

第三十二条 禁止围河。凡已经围的,要服从河道清障要求。

围垦洲滩、塞支堵汊,必须进行科学论证,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水闸的控制运用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依据批准的水工程综合利用规划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水闸管理单位负责执行。水闸的控制运用命令,由河道主管机关或防汛指挥部下达。禁止非闸管人员操作闸门。

船只过闸应服从闸管单位的指挥,并按规定交纳过闸费。

第三十四条 因船舶航行影响河岸、堤防安全的,所在县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会同交通部门共同研究采取措施,保护河岸、堤防安全。在未采取措施前,应限速航行,由交通部门设立限制航速标志。

交通部门应按《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办法》的规定,从航道养护费中划出专项,用于有关河岸、堤防的养护。

第三十五条 在山区河道两侧开矿、采石、修路等,影响河道安全的,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并采取措施防止山体滑坡、崩岸,方可开工。未采取防止措施的,河道主管机关有权予以制止。

第三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因排污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河道主管机关有权责令排污单位排除危窘,造成损坏的,排污单位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三十七条 开发利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应符合江河综合利用规划,不得影响防洪安全,破坏堤防和水工程。

凡属河道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的水、土资源,由河道管理机构投资和管理的,收益归河道管理机构所有;由河道管理机构投资,委托乡(镇)、村护堤专业户、护堤员承包管理的,或由乡(镇)、村护提专业户、护堤员投资和管理的,其收益分配,由河道管理机构与承包者签订合同,报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在合同履行期间,应服从防洪和排水的需要,所受经济损失,由合同双方共同承袒。

第三十八条 河道两岸的城镇和农村,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汛期组织堤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

第五章 河道清障

第三十九条 下列阻水障碍物,必须限期改建或者予以清除:

(一)严重束水危及安全泄洪的桥梁,未经批准在河道内修建影响安全泄洪的码头、栈桥、泵房、船台、渡口等;

(二)河滩地上的围堤、围墙、房屋、窑及其他阻水建筑物;

(三)河滩地及行洪区内修建的影响行洪安全的道路、渠堤;

(四)河道内弃置的矿渣、砂石、煤炭、垃圾、泥土等;

(五)河道内堆放的影响行洪的物料,设置的拦河渔具,沉置的船、排筏;

(六)按规定需要铲除、铲低的生产圩堤;

(七)超过规定高程的行洪堤段、未按规定标准开足的行洪口门及擅自修建的庄台;

(八)淮河干流及长江、淮河支流和行洪通道内的高杆阻水植物(防浪林除外);

(九)其他影响河道安全泄拱的阻水障碍物。

第四十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障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有关县防汛指挥部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有关县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六章 经费

第四十一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由省、市、县人民政府分别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四十二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防洪工程,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区内的工商企业、农场、农户、城镇居民和个体经营者,收取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其标准应当根据工程修建和维护管理费用确定。

第四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石、取土、淘金等,必须向河道主管机关或河道管理机构缴纳河道管理费。

第四十四条 通过未铺路面的堤防或水闸的车辆,应向河道管理机构或闸管单位缴纳堤防、水闸维护费。维护费的计收办法,由省水利厅会同省财政厅、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费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和设施的更新改造,视同预算收入,抵顶预算支出。结余资金可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挪用。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六条 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的,河道主管机关可责令建设单位停建,补办报批手续;危及防洪安全的,应限期改建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需要拆除的,须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以上修建单位,可并处该工程投资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和第二十八条、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三十五条、三十九条规定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采取补救措施,没收非法所得和工具,并可处警告和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及其设施和防汛、水文监测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赔偿损失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警告和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或不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秒石、取土、淘金的,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应责令其停止作业,没收非法所得和工具,并可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对河道主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河道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阻挠河道监理、河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河道主管机关、河道管理机构、闸管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十四五规划流程范文6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个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有关水资源的行政法规和本办法。海水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条水利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应当优先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发民与防御并重的原则,;加强水得的建设和管班。

第四条本省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省水利水电厅是省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参与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进行地下水资源勘查管理,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监督管理。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省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五条乡(镇)水利水电工作站是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实行双重领导,负责辖区内水利水电的管理工作。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辖区内归口管理地方电力及负责滩涂围垦的建设和管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以合资、合作、独资以及其他形式从事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在本省境内投资开发和经营水利、水电、围垦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水土保持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采取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保护自然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改善生态环境。

第八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政水资源机构的管理,完善水政监察制度。水政监察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情况.索取证据及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防汛抗洪、保护水资源和水工程的义务,对破坏水资源、污染水环境、损坏水工程等行为,有权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对执行水法、水资源行政法规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省、市(地)、县(市、区)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分别出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

第十二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遵循以地表水为主,与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相结合,以蓄为主,蓄、引、提相结合的原则、按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符合规划的要求,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三条闽江、晋江、九龙江、汀江、交溪和其他流域面积在500平方公里以上的及跨市(地)的江河流域综合规划,闽江、晋汇、九龙江和木兰溪的中下游防洪、治涝专业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地)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市(地)、县(市、区)境内的其他江河流域或者区域综合规划.分别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防洪、治涝、灌溉、航运、渔业、城市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竹木流放、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由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农业、工业和城市发展规划,应当以水资源调查评价为基础。经济特区、开发区的供水规划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编制,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扩人城市供水规模,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乡(镇)供水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规划,制定计划,积极地组织兴建各类水工程。兴建水工程所需的资金除国家有安排的部分投资外,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受益单位和个人合理分担。应当建立健全省、市(地)、县(市、区)三级水利建设发展基金和县(市、区)、乡(镇)两级的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制度。

第十六条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和水利工程设施用于非农业用水的,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单位应当采取等效的补救措施或者给予相应的补偿,其补偿费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收取。

第十七条兴建水工程和与水资源有关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建设单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设计文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凡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利益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之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开工报告。施工单位必须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确保水工程质量和施工、防洪安全。

第十八条国家兴建水工程需要征用土地和安置移民的,按照《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有关规定办理。集体兴建水工程需要移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妥善安排。

第三章水、水域和水工程的管理与保护

第十九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水文行业主管机关,省水文总站负责水情通报、水资源调查评价以及水文资料的收集、审定、裁决、汇总的管理工作。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水量、水质监测站网,应当加强水资源监测工作。

第二十条向河道、湖泊、水库、渠道设置和扩大排污口的,在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取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污水排放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辖区内的地下水开采和保护规划。编制规划应当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遵循浅中深结合、分层开采和先开采浅层水的原则。地下水开采和保护计划应当与规划相协调,控制开采深层承压水,防止海水入侵、水资源枯竭和地面沉降等灾害。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应当限制取水量,禁止开凿新井取水。在海水入侵地区,不得打深并取水。确需打深井取水的,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地)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废井,原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封闭。

第二十二条开发利用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对地下水的水位、水量、水质变化趋势进行观测,建立技术档案,并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因采矿或兴建地下工程而疏干排水,或者因开采地下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揭或者地面沉陷,采矿、建设或者取水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体用途划定水资源保护区,建设水源涵养林。禁止毁林开荒、破坏自然植被。水资源保护区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向水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受益范围明确的防洪、防潮、排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可以向所受益的工商企业、农场等有关单位和农户收取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具体收费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定。

第二十六条国家所有的大中型水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并树立标志。

(一)防洪堤管理范围为堤脚外延1米~5米内的护堤地,保护范围为护堤地外延30米~50米内。海堤管理范围为迎水脚外延20米~50米内和背水坡脚外延10米~20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50米内。

(二)水库库区管理范围为水库征地线或者移民线以下,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廷至第重山脊的山坡。

(三)栏河坝、溢洪道等水工程的管理范围为其周边外延50米~200米内。水闸、船闸、机电排灌站、水轮泵站、输水道、电站厂房、变电站等工程建筑物的管理范围为其周边外延20米~30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50_300米内。

(四)设计流量在1.0立方米/秒以上的渠道管理范围为渠脚外延l米~5米内,保护范围为管坦范围外延30米内。前款所指管理范围,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原已划定的管理和保护范围超出前款规定的,维持不变。国家所有的小型水工程和集体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有利于防汛、抢险和水工程的安全管理等原则,结合工程规模和重要程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国家所有的大中型水工程的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第二十七条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防护林,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砍伐;水工程管理单位对其营造和管理的防护林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二十八条闽江、晋汇、九龙江的下游河道堤防管理单位和其它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所属水利公安机构,应当履行保护管理职责,确保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十九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辖区内的水库渔业工作。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在确保工程安全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地开展多种经营,增强自我发展能力。对其多种经营成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平调。

第三十条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水文测验河段及其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环保监测设施、防洪设施以及导航助航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盗窃、毁坏。前款所列设施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迁或移动;经批准拆迁或移动的,由申请单位负责费用支出。

第三十一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泥土、砂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按照批准的时间、范围。数量和作业方式等内容进行开采,并技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前款规定涉及航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涉及淘金作业和开采天然宝石、刚玉的,还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为保护河道和水工程的安全,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河道、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的物体,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二)在航道内弃置沉航、设置碍航渔具和种植水生作物;

(三)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

(四)在水库内炸鱼等危害水库安全。

第三十三条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河床、河滩上修建建筑物。禁止非水工程管理人员操作水工程上的有关设施。

第四章用水管理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长期供求计划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辖区内的水长期供求计划,报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地下或江河、湖泊、水库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家庭生活和畜禽的饮用取水以及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取水许可制度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或者增大取水量的,建设单位在报送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有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计划主管部门方可审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必须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水。已建取水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第三十七条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取水许可证。取水单位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停止取水满一年的,由原批准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因水源供求发生变化,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管辖权限内对取水单位的取水进行限制、调整,或者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有偿调用各类水工程的水。

第三十九条对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地下或江河、湖泊、水库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家庭生活和畜禽的饮用取水以及其它少量取水,免征水资源费。

第四十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辖区内的节约用水工作。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四十一条用水单位应当安置量水设施,严格执行用水计划,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防止浪费。生活用水应当推广节水器具和设备,实行计量收费。工业用水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工业用水定额,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有条件的单位提倡利用海水作为工业冲却水。农业用水应当改进灌水技术,推广节水灌溉方法,制定合理用水定额,提倡按亩配水,减少耗水量。

第五章防汛与抗洪

第四十二条防汛抗洪与防旱抗旱实行各级人民政府首长负责制,坚持团结协作和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实行统一指挥与分级分部门负责相结合的制度。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统一指挥辖区内的防汛抗洪与防旱抗旱工作。各有关部门实行防汛抗旱岗位责任制。

第四十三条闽江、晋江、九龙江的下游防御洪水方案分别由所在地的市(地)人民政府制定,经省防汛指挥机构汇总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第四十四条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资,由其他部门代储的,可以支付适当的保管费。受洪水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储备一定的防汛抢险物料。防汛抢险所需的主要物资,由计划主管部门在年度计划中予以安排。

第四十五条在汛期,水文、气象、邮电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必须密切配合,及时准确地向防汛指挥机构和有关部门报送和传递水情,雨情、汛情、风暴潮预报。公路、铁路、航运、民航、公安、林业、石油等部门应当运用本部门的通信工具优先为防汛抗洪服务。

第四十六条对于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内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防汛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防汛指挥机构依法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除费用。

第四十七条在汛情紧急情况下,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在辖区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和防洪调度规划,进行蓄泄调度;

(二)根据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

(三)调用急需的人员、物资和设备。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在分洪前应当通知有关各方做好安全转移工作,调用急需的物资设备,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防汛指挥机构根据汛情发展的命令和动员令,辖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吊销取水许可证,可以并处100元~1000元罚款:

(一)非管理人员操作水工程上的有关设施的;

(二)在水库内炸鱼等危害水库安全的;

(三)擅自砍伐或者破坏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防护林的;

(四)不按照批准的时间、范围、数量或者作业方式等内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秒石、泥土、砂金,或者不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的;

(五)伪造、涂改、转让取水许可证的。

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可以并处200元~2000元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或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河床、河滩上修建建筑物的;

(三)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泥土、砂金的;

(四)未经科学论证和省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围垦河流的。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300元~3000元罚款:

(一)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与水资源有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涝流量或者阻碍上游洪捞下泄的。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400元~4000元罚款: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向河道、湖泊、水库、渠道等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

(二)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和导航、助航设施的;

(三)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500元~5000元罚款:

(一)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调整、限制取水方案的;

(二)在地下水超采区开凿新井取水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在海水入侵地区开凿深井取水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或者水利工程设施的。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出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所指水工程是指防洪、防潮、防渍、输水、排水、治碱、农田灌溉、水力发电等工程,以及其他防治水害、开发利用水资源和改变水流状态的各类工程、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