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答辩状范例6篇

二审答辩状范文1

论文关键词 民事答辩制度 突袭答辩 审判效率

一、民事被告答辩行为的概念解析

在民事诉讼中,答辩是指一方当事人针对对方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该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进行回答和辩驳,是被告在审理前准备阶段相对于原告的而产生的一种重要诉讼行为。

对于该行为的性质,理论界主要有三种看法:一是传统的“权利说”,即答辩权是被告的诉讼权利,权利是否行使,应由被告自行决定,人民法院不能强迫被告行使答辩权利。二是“义务说”,即答辩是民事诉讼被告必须履行的责任,不履行必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是所谓的“折中说”,答辩既是被告的一项诉讼权利,又是被告的一项诉讼义务,笔者也赞同这一看法,这既使被告的诉权得到了与原告相平等的保护,又有利于法官及时、准确地确立双方争议的焦点,以提高诉讼效益,可谓双赢。

二、我国民事被告答辩制度的立法现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换言之,被告不答辩或者不按期答辩的行为对民事诉讼及被告的诉讼权利都不会产生任何不利影响。可见,该条赋予被告的是一种任意答辩权,被告对于是否向法院提交答辩状享有完全的处分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该规定对答辩状的内容作了细化,规定了答辩的内容、期限和方式,对《民事诉讼法》答辩制度作了有益补充,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

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与我国当时所奉行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相适应,当时法院对于凭借一己之力彻底查清案情有着超乎寻常的自信,立法赋予被告答辩权的目的仅是辅助法院开展调查,既然答辩状对于法院的调查意义不大,自然没有必要强制被告提交答辩状。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可谓百弊丛生,逐渐转变为温和的对抗制模式。2001年12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正是这种转变在立法上的体现。该规定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答辩任意主义提出了强有力的挑战,但由于缺乏法律后果的规定,对于被告而言,答辩仍旧是一项没有任何限制的权利,而非强制性的义务。

综上,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对被告答辩的规定相当粗略,与原告条件的规定相比,不仅条文数量很少,而且没有内容、形式、法律后果等方面详细、系统、全面的规制,由此造成了被告答辩行为的随意性、任意性。

三、答辩任意主义的消极影响

(一)有违程序正义原则,造成诉讼双方实质上的不平等

程序正义原则要求诉讼当事人双方的攻击和防御都应使对方当事人能有机会论辩陈述,当事人双方的攻击和防御机会都是对应和均等的。在案件正式立案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已经由状副本的送达向被告公开,答辩任意主义客观上纵容了被告利用立法缺陷在开庭审理前不答辩,隐瞒自己的观点和事实理由,呈现出“原告在明,被告在暗”的状态,被告由此取得对原告的信息优势,等到开庭时被告再向原告发动突然袭击。而原告在庭前未能得到被告的回应,对被告答辩观点一无所知,直到庭审时才知晓对方的观点,无法针对被告的观点展开有力的还击。被告就此可能通过出其不意、攻其不备的手段取得胜诉的机会,这在实质上剥夺了原告及时、充分地表达意见和进行回击的机会,违反了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二)有违诉讼经济原则,影响审理前准备阶段功能的正常发挥

审前准备阶段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争议焦点的整理与确定,从而为进一步举证和开庭审理做好充分的准备,或者是排除没有实质争议的诉讼,尽早结束纠纷,实现审判资源和诉讼资源的优化配置。而被告答辩的任意性、随意性的存在,导致法官无法在庭审前归纳出双方争议的焦点,进入庭审后,因为争点的不明确,庭审调查难以围绕实质内容展开,致使庭审节奏缓慢,案件可能须经多次开庭才能弄清争点,法官的工作量也因此大幅增加。答辩任意主义造成的诉讼迟延、审判效率低下更是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全国各级法院本就十分严峻的“案多人少”问题。

(三)造成原告的举证困难,影响证据规则有效运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同时,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这些条文构成了所谓的证据失权原则。如果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不提出书面答辩,原告无从知道被告的观点和主张,但有碍于证据失权规定的存在,不得不耗费精力,将能够收集到的一切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全部提交给法庭,这对原告而言是极大的诉累。另一方面,一旦被告在庭审中提出了出乎原告意料的答辩,由于相关证据准备不足,原告通常会要求法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为实现案件事实彻底查明,法院一般会满足原告方的要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其于2007年7月13日公布实施的《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中就规定:“一方当事人在开庭前没有答辩而在开庭时陈述答辩意见,对方当事人针对该抗辩要求提交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如此一来,间接造成了审判效率的降低、诉讼成本的增加。

随着我国民商事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加,审判压力越来越大,进一步提高民事审判效率已成为一种迫切要求。而我国现行的答辩任意主义与提高审判效率的要求背道而驰,引发了法官工作量加重、审判效率低下、诉讼成本上升等一系列不良反应,实有必要重新设计更加完备的民事被告答辩制度以实现审理前准备阶段应有功能的正常发挥,继而提高审判效率,缓解“案多人少”矛盾。

四、我国民事被告答辩制度的完善建议

与我国的答辩任意主义不同,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在具体的规定上有所区别,但是均在一定程度上采用了所谓的民事强制答辩制度(亦称答辩失权制度),这个概念最初是在英美法系语境下产生的理论术语,简单地说,民事强制答辩制度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应当针对原告所主张向法院提交答辩状进行答辩的一审被告、二审中的被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交答辩状的,应承担答辩权利丧失等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的一项制度,它是当事人权利平等的诉讼理念在诉讼制度中的具体体现。此外,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均对被告不答辩或者逾期答辩的法律后果、答辩的期限、内容以及例外情况做出了具体的规定。

清华大学王亚新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汤维建教授曾前后在2005年的《人民法院报》上就是否应当引进民事强制答辩制度这一议题撰文激辩,目前而言,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引入该制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已基本达成共识,笔者认为应当充分考虑我国现有的经济条件、文化背景、司法理念、社会意识,借鉴他国有益经验,建构适合我国国情的民事强制答辩制度。以下是笔者的初步构想,希望能给立法者一些参考。

第一,制作答辩指导材料。原告立案后,法院应当制作答辩指导材料连同状副本等一并送达被告,在答辩指导材料中应向被告详细说明答辩状的制作规范、内容要求、逾期不提交的法律后果等事项。从一开始就由法官进行释明,帮助被告正确理解法律的规定,进而正确地行使诉讼权利。

第二,明确答辩状的形式要件。应当被告以书面方式提出答辩状,经审查确无能力自行书写答辩状的,法官应指定书记员记录被告口述的答辩词或者为其指定法律援助律师,从而提高答辩状的整体质量,以便法官在庭前更有效率地厘清当事人的争议焦点。

第三,给予被告答辩考虑期。规定被告须在收到状及相关证据材料的次日起三日内做出是否答辩的答复,不答辩的应当提交书面弃权书,以避免诉讼时间的浪费。

第四,明确答辩的内容要求。规定答辩状必须有实质性的内容,如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或者诉讼请求予以否认的,应当提出相应的证据作为支持。答辩状是否具有实质性内容由法官根据经验进行判断,对于无实质性内容的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

二审答辩状范文2

一、概念与特征民事诉讼中的被告,收到原告的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针对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进行回答和辩驳的书状,称为第一审民事答辩状。第一审民事答辩状具有下列特征:(一)必须是民事案件被告提出的。(二)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民事诉讼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第113条第2款又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由此可见,提出答辩状,对于民事被告来说,既是义务,又是权利,而主要的还是权利。(三)必须针对状的内容进行答辩。

二、内容和写法(-)首部1.标题:写“民事答辩状”。2.当事人栏:标题之下,直接列写答辩人的基本情况。列答辩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或职务,单位或住址。3.案由部分,主要写明对原告某人为什么案件进行答辩,对何时收到状副本,可写可不写。具体写法如:“答辩人因原告xxx提起xxxx(案由)诉讼一案,现答辩如下:”或者写:“答辩人于xxxx年x月x日收到你院转来原告xxx提起xxxx之诉一案的状副本,现提出如下答辩:”(二)答辩的论点和论据这是答辩状的主体部分,或者说是关键部分。大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就事实部分进行答辩对原告诉状中所写的事实是否符合实际情况表示意见。如果所诉事实全部不能成立,就全部予以否定;部分不能成立,就部分予以否定。提出符合客观真实的事实来加以证明。就事实部分进行论证,要着重列举出反面的证据来证明原告诉状中所述事实不能成立,并且要求反证确实、充分,不能凭空否认原告诉状中所叙述的事。这里所说的反面证据,一种是直接与原告所提的证据相对抗的证据,另一种是足以否定原告所述事实的证据。2.就适用法律方面进行答辩一是事实如果有出入,当然就会引起适用法律上的改变,论证理由自然可以从简,这叫事实胜于雄辩。二是事实没有出人,而原告对实体法条文理解错误,以致提出不合法要求的,则可据理反驳。三是在程序方面,如果原告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没有具备引讼发生和进行的条件,则可就适用程序法方面进行反驳。3.提出答辩主张在提出事实、法律方面的答辩之后,引出自己的答辩主张,即对原告诉状中的请求是完全不接受,还是部分不接受,对本案的处理依法提出自己的主张,请求法院裁判时予以考虑。(三)尾部和附项1.致送机关,分两行写:此致xxx人民法院2.右下方写:答辩人:xxx(签名或盖章)并注明年、月、日。3.附项:写明:(l)本答辩状副本x份;(2)证物或书证xx(名称)x件。

二审答辩状范文3

【关 键 词】起诉状 答辩状 修改与补充

Abstract: The Pleadings is the start of f civil litigation.It’s the basic stage of Civil Proceedings to the whole judicial procedure.The pleadings shows high status in the Civil Proceedings,but Chinese Civil Pleadings is lack of perfection.The article intends to reconstruct our Civil Pleadings on the basis of importing and studying the Civil Pleadings of the USA.

Keywords:complaint;answer;amend and supplement

所谓诉答程序是指双方当事人以交换起诉状和答辩状的方法为诉讼开始以及确定诉讼争点的程序。①诉答是民事诉讼的起始程序,由于民事诉讼中奉行“不告不理”的原则,所以没有诉答程序就没有民事诉讼的启动。而且诉答程序的完善与否也直接影响着整个诉讼的进程,因为只有通过原、被告各自的“诉”、“答”才能明确并固定争点、举证责任及举证范围,才能确保诉讼的公正、效率与顺利执行。可见,诉答程序在整个民事诉讼中占有非常重要的位置。这一点在英美法系国家表现得尤为突出,因为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特点主要就表现在包括诉答文书在内的审理前程序上。然而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不论是在法学理论界还是在实务界,一直就没有对诉答程序给予充分的重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关于诉答程序规定的条文甚少,主要体现在第108条、第109条、第110条和第113条。其中前3条主要规定了起诉状,最后一条则主要规定了答辩状。而在国外的民事诉讼法典中有关诉答程序的条文规定要丰富、全面得多。《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②(以下简称“《联邦规则》”)中有专章论及诉答文书和申请书,即从第7条到第16条总计十条的内容,相比可见我国关于诉答程序规定的条文数量确实“少得可怜”。虽然“量”少并不必然代表“质”低,但当我们研读我国诉答程序的法律相关规定后并不能得到类似的任何“慰藉”。因为我国诉答程序的条文规定,不仅数量少,而且内容上的不具体、不明确、不全面以及不完善必然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制度实施的软弱无力、低效。笔者拟借鉴先进经验,采取“大炼钢铁”的方式重新塑造我国的诉答程序,去除我国诉答程序这一“旧钢铁”所存在的瑕疵,也就是说,要借鉴美国民诉法中的相关规定,将“旧钢铁”放在“熔化炉”里“熔化”,随后再铸出崭新的、无瑕疵的“钢材”——新诉答程序。基于此道理,笔者将结合美国民诉法关于诉答程序的有关规定,围绕我国诉答程序所存在的制度瑕疵拟构造有中国特色的“与时俱进”的新诉答程序。当然本文更多的在于提出问题,完善、系统的诉答机制有待进一步探讨。

一、有关起诉状

提起诉讼、提交起诉状,是当事人启动诉讼程序的第一法律行为。起诉状是全面、详尽地反映原告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最基本的诉讼文件,也是法院审查起诉和审判的重要依据,同时也是对方当事人即被告进行答辩的参照。起诉必须同时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这些要件主要表现在起诉状中。《民事诉讼法》有关起诉状的规定集中表现在第108条和第110条,即起诉的条件和起诉状应当载明的事项。这些规定可谓言简意赅,但推敲起来,笔者认为个中疑问层出,而且存在以下漏洞与缺陷:

1、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吗?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遗嘱执行人、财产管理人等虽然不是由其直接享有民事权益,但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其有权对这种民事权益进行保护,可以对之加以管理或支配,当这种民事权益遭受侵害或与人发生争执时,他们请求司法保护的依据何在呢?《联邦规则》第17条规定当事人适格,就是提出诉讼的人是真正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名义提起。所谓真正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就是对所提出的诉讼具有实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这点规定同我国的相关规定是相似的,即都要求原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是《联邦规则》第17条还规定了哪些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的利益提出诉讼。“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监护人、受托保管人、明示信托的受托人,为他人利益订立合同或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利益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或者经法律授权的当事人,可以为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这些非真正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起诉行为,却没有像美国民诉法这样的明确的规定,不能不说是在立法上的一个疏漏。

此外,值得关注的另一个问题就是有关公益诉讼的问题。所谓的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组织以及个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活动。公益诉讼主要是伴随着环境污染问题诉讼、集团诉讼等现代型诉讼的出现而产生。这些得到法律授权的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组织、个人提起公益诉讼后,在民事诉讼中处于何种地位呢?是否是案件的当事人呢?美国对此问题采取了扩大当事人适格的办法 ,从40年代以来美国法律规定,提起诉讼的人不一定受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影响,只要是具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但应是超过一般的关心的性质)的人,也具有当事人适格。③ 可见,美国民诉法对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是赋予其当事人资格的,笔者以为我国民诉法对这一实实在在的问题也不应该回避和犹豫,赋予特殊主体以特殊的当事人的身份是实践的要求。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建议在修改我国的民事诉讼时,对原告的资格应以原则性规定与特殊性规定相结合的方式,将一般的当事人与特殊的当事人都包容在内。因为原告作为民事诉讼的发起人,对其资格的法律规定为避免滥诉局面的出现而不可规定的过于宽泛,但是也不能太保守,致使许多可以提起诉讼的人被拒之于法律的大门之外,致使他们的利益受到侵害而无求助之地,有损社会公正和社会稳定。

2、虚列共同被告进行恶意诉讼的问题。由于我国民事诉讼基本的管辖原则是“原告就被告”,所以在有共同被告的诉讼中,决定管辖法院的往往是其中一个被告,故实务中有原告就通过虚列被告的方式来争取有利于己的管辖法院,使本来没有管辖权的法院获得了管辖权。④对此种恶意诉讼我们可以通过加强对起诉证据的审查来制止。但是笔者以为这样会增加原告起诉证据的负担,所以我们可以另辟蹊径。既然存在着有些原告虚列共同被告争夺有利于己的管辖法院的问题,那么我们不妨要求原告对其意愿的法院拥有管辖权进行说明,只要其意愿的法院拥有管辖权具有法律根据,该法院便受理该案件。此种主张主要是借鉴了《联邦规则》第8条第1款的规定,即:提出救济请求的诉答文书均应包括“简明地陈述该法院管辖权的依据,但法院已经具有管辖权并且该请求不需要新的管辖权依据支持的除外。”

3、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空泛,不明确。这是实践中存在的另一大问题。有的原告为了争取在法庭审理中获得有利的主动地位,往往采用“突袭”的诉讼技巧。为了达到此目的,原告往往在起诉中含糊其词,语焉不详,这就给被告答辩带来了困难,被告不能充分的答辩,必然在诉讼中处于不利的地位,这就造成了平等的法律形式掩盖下的实质上的不平等。对此问题,如我们一味要求原告一方将起诉状中的事实、请求及其根据描述得具体明确,显得难度太大。因为这样要求的本身就涉及到“具体明确”的标准问题,即起诉状中的内容达到何种程度才足以使被告清楚明了,才算是“具体明确”呢?笔者认为,对此可采取换位思考的方式来解决,即:我们不妨以被告的认识为标准,只要其认为原告的起诉状中的内容清楚明确了,法律就不再干涉。那么如果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状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不够具体明确,该如何解决呢?对此,我们同样可以在《联邦规则》中找到“治病良药”,即赋予被告请求明确陈述诉答文书内容的申请权。被告在接到起诉状后,如果发现起诉状内容不明确而无法回答时,可以向法院提出请求原告提供明确的陈述书的申请,申请中应当明确提出起诉书中不明确的地方及要求的范围。只要法院经过审查认为该申请合法正当,原告对此申请应该予以回复或答辩;如原告拒不陈述,可参照《联邦规则》的有关规定加以处理,《联邦规则》第12条第5款的规定,申请被准许并且法院发出命令通知之后的10日内或法院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如果接受命令的当事人不服从法院命令,则法院可以删掉申请书所针对的诉答文书的内容或作出其认为正当的其他命令。我国新诉答程序可借鉴这一规定来提高原告对起诉状的重视程度,也可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滥诉现象的出现。而且这也是基于对双方当事人的诉权和诉讼权利平等保护要求而设定的,因为我们不能一方面要求被告答辩,另一方面却不给其明确的答辩对象。

二、有关答辩状

原告起诉后,被告就相应的答辩究竟具有什么法律属性呢?其是被告的权利?被告的义务?还是既是权利又是义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其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三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同时第2款又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据此可以看出,被告既可以提出答辩状,亦可以拒绝答辩。于是,我国的通说认为,答辩是被告的一种诉讼权利,被告行使该权利与否对其本身并无不利影响。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从“应当”一词上看,似已将答辩作为被告的一项诉讼义务,但该规定对此义务的法律后果都无任何规定。“如果没有规定制裁的命令,都就没有任何法律义务。”⑤因为从法理学上讲,义务与制裁是任何一个完整法律规范的必备要素。所以说,答辩在我国并不被视为被告的一项诉讼义务,充其量也不过是一种“不真正义务”。

由于我国将答辩定位为被告的一项诉讼权利,这就造成了司法实践中被告随意“弃权”现象。民事诉讼奉行的就是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针锋相对,通过原、被告各自的“诉”、“答”明确并固定争议焦点、举证责任等。原告自己的主张暴露在被告面前,而被告放弃答辩的权利,致使在庭审中原告只知“己”不知“彼”,被告一旦反击,原告则毫无准备,无以“应战”。这就从根本上使法律的天平发生倾斜,没有了平等的对抗,居中裁判还能确保吗?

所以,笔者建议将答辩作为被告的一项诉讼义务加以规定,更符合公平、公正和效率的诉讼原则。而一旦答辩作为被告的一种法定义务加以规定,则不答辩即应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那么被告不答辩到底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呢?《联邦规则》第12条将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原告送达答辩状规定为被告必须完成的一项诉讼义务,美国民事诉讼奉行的是当事人主义,所以几乎不存在被告不答辩的情况,因而法律没有直接规定被告不答辩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是我们可以在对美国民诉规则对答辩状的主要内容的规定进行分析后,便可间接得到答案。

《联邦规则》第8条规定了答辩状的主要内容,其主要包括否认和积极抗辩。所谓的否认即是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的否认,答辩状的主要目的是否认原告在起诉状是所主张的请求。因此,被告在答辩状里除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之外,凡是没有否认原告在起诉状里叙述的主张,就视为被告自认。⑥ 据此,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如果被告不履行答辩义务,那么原告有权向法院请求作出直接判决,法院经审查,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答辩,可视为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直接承认而判决被告败诉,这样做的好处就在于可以使一部分案件解决于审判之前,从而快速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同时减轻法院的工作负担。当然,如果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确有客观阻碍,得向法院说明并提供证据证明,同时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直接判决的请求,法院待查证后视情况可作出相应的处理。

答辩状的又一目的是给予被告对原告的请求提供积极防御的机会。所谓的积极抗辩就是指即使原告的主张是真实的,被告也可以以新的事实证明其不承担责任的一种积极的防御方法。例如,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合同,而被告以新颁布的法律为根据,提出如果履行合同义务就是违反法律的抗辩。所以主张契约的违法性是对违反契约请求的积极抗辩。⑦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以为新的诉答程序应当作如下规定:如果被告未履行答辩义务而原告也未提出直接判决的申请的,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不得以新的事实来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如确属存在新的抗辩事实,但被告不能对其不答辩作出合理的解释且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之时,被告即使提出新的抗辩事实,法院也不予以采纳。被告只能通过判决作出后的其他救济程序如二审、再审来主张其抗辩事实。

这样的做法与有的学者所提出的“答辩失权”制度是有相通之处的,对于答辩失权制度,有人批评道“对被告的要求过于苛刻、严厉”。笔者不以为然,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被告懈于答辩、马马虎虎、敷衍了事,或者“心怀不轨”故意不答辩以期在庭审中“出奇制胜”等不正常现象普遍存在的情况下,以这样严格的法律规定来约束被告的行为,未尝不是一个好的制约措施。再者,民诉法对原告的起诉同样也有严格的法律规定,所以说法律对原、被告双方仍然是公平的。

我们在规定了答辩为被告的一项诉讼义务之后,我国新诉答程序对答辩的具体内容也应该有相应的规定。因为与起诉状一样,答辩状亦是暴露案件事实,明确争点的重要诉讼文件。原告的起诉状应该具体明确,有理有据,被告的答辩状亦应该观点鲜明,针锋相对。我们可借鉴《联邦规则》第8条第2款的规定对答辩状的要求予以明确化,该款规定,当事人应当以简短明确的措词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每一个请求作出抗辩并且自认或否认对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同样,如果被告的答辩状未达到法律要求的明确程度,原告也可以向法院提出请求明确陈述内容的申请。对此,我们完全可以直接在新诉答程序中直接吸收,因为这在各国诉讼法中具有共性,不应因国界之限,而抵制对它的引进和吸收。

三、有关诉答文书的修改与补充

原告提交起诉状或被告作出答辩状后,如果原、被告发现新的事实或者发现遗漏了争点,或需要增加新的诉讼请求、追加新的当事人,那么原、被告对其诉答文书可以进行修改与补充吗?这是个很现实的问题,可是我国的诉答程序里有关这点仍是一片空白,这不能不说是我国诉答程序的又一疏漏。

在美国普通法时期的诉答是严格禁止修改诉答文书的,但现在《联邦规则》采用发现程序后,诉答的机制发生了变化。联邦民诉规则第15条规定,当事人随时可以修改和补充诉答文书,并对修改的期间和修改后的追溯效力等作出了明文规定。“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笔者拟借鉴《联邦规则》第15条对我国民诉法中有关诉答文书的修改与补充这一法律空白进行填补。当事人要修改与补充诉答文书,其应该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具有是否准许的裁量决定权。具体可分为对起诉状和对答辩状的修改与补充两类。

对于起诉状,若原告在起诉状送达被告之前提出申请,则法院应予以准许。若在起诉状送达被告之后才提出,法院则要酌情而定。如果原告的申请得到被告的同意,则法院予以准许。反之,则驳回申请。同时,法院在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准许后,被告亦可提出申请要求合理延长答辩期间,以有充分的时间对修改与补充后的诉状进行答辩。

对于答辩状,因为法律并不要求对其必须进行再答辩,所以说被告要修改与补充答辩状,可以在其送达之前进行,亦可在其送达之后进行。但是对于“送达之后”这个期限,如果一直延伸到临近开庭审理再进行,则明显不利于原告方作准备。所以说可参照美联邦民诉规则规定一定的时间限制,如《联邦规则》第15条第1款规定:如果诉答文书是不允许应答的诉答文书,并且诉讼还没列入审判日程表,则当事人可以在送达后20日内作一次修改。

对诉答文书进行修改后,我们不能不面临着这样一个问题:如果当事人增加新的请求或新的当事人,那么这种修改的效力是否追溯到起诉时呢?答案在于法定时效期间内对方当事人是否接到将提出新的请求的通知。如果没有接到通知,则修改内容不能追溯到起诉时,处理新的请求和新的当事人应适用与原请求和原当事人不同的标准。在第一种情形下,如果新的请求与原来的请求属于同一诉讼原因,或者都是同一交易或事态所产生的应允许修改。(这时实际上是)法律推定对方得到通知,因为修改点与原先的诉讼文件之间有密切的关系。在第二种情形下,上述推定不能适用。新增加的当事人必须在时效期间完成之前得到某种方式的通知并且知道,如果当事人没有差错他本来会被指定为当事人的。总的说来,增加新的当事人受到严格的限制。⑧

《联邦规则》对当事人修改与补充诉答文书的时间规定的过于宽泛,甚至连开庭审理阶段也允许。如《联邦规则》第15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审理阶段,也允许当事人为使诉答文书与证据相一致而对诉答文书进行修改。笔者认为,我国诉答程序中对诉答文书的修改与补充的期限应该限定在开庭审理之前。在我国推进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今天,及时高效、连续集中是庭审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如允许当事人在庭审阶段对诉答文书进行修改与补充,要么会使对方没有应对的准备而存在实质上的不公平,要么就会使诉讼拖延、不连续审理,从而不利于审判方式的改革。所以,在我国民事诉讼还未健全起一套科学完整的诉讼机制之前,对美国诉答程序中的关于诉答文书的修改可以延伸至庭审阶段这一法律规则,不应照搬照抄,而应限定在庭审之前,从而体现出中国特色。

结束语

《联邦规则》中的诉答程序当然也并不是十全十美的,但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的诉答程序如此“贫瘠”的境况下,我们还是有必要借鉴他国的成功经验以补己之短的。笔者在归纳研读美国诉答程序所获启示的基础上,提出了重构我国诉答程序的设想,旨在达到抛砖引玉,并引起法学界同仁对我国诉答程序进行更深入探讨的效果。

注释:

①白绿铉:《美国民事诉讼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8年版,第37页。

②白绿铉:《美国民事诉讼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8年版,第183—302页。

③白绿铉:《美国民事诉讼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8年版,第65页。

④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诉答制度的重构——兼论与民事证据制度的和谐》,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4月28日。

⑤李肇伟:《法理学》,台湾中兴大学1979年版,第306页;转引自程德文:《刑事证人出庭制度的问题与出路》,2003年全国诉讼法学年会论文。

⑥白绿铉:《美国民事诉讼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8年版,第48页。

二审答辩状范文4

失权即原有权利的丧失。民事诉讼中的失权是指当事人(含第三人)在民事诉讼中原本享有的诉讼权利因某种原因或事由的发生而丧失。这些诉讼权利之所以会因某种原因或事由的发生而丧失,是因为民事诉讼法在(广义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权利人享有这些诉讼权利的同时,也设置了这些诉讼权利行使和丧失的条件。因为任何一种权利的行使和存在都是具体的、有条件的,当存在的具体条件不复存在时,失权的结果就自然会发生。民事实体权利是如此,民事诉讼权利也是如此。

失权与时间有着内在的关联,即所有诉讼权利的丧失均以时间的流逝即时限的届满为其基本原因。正因为诉讼的失权与时间有关联,因此,从时间的角度看,失权又被认为是诉讼权利的时效。法律上关于诉讼权利在何种情形下丧失的规定称为失权制度。为了与时效制度区别,关于诉讼权利的失权规定不宜称为诉讼权利时效制度。

民事诉讼中失权的正义性原理源于人们对诉讼效率性和时间经济性的认同。人们对诉讼的价值判断最基本的是诉讼的公正性,其次是诉讼的经济性。不过人们在考虑诉讼的经济性时,更多的是从法经济学中的经济投入和产出的比例关系来考量的,即以物资的最低消耗与行为结果的关系,只是顾及到物质的经济性,而没有考虑到时间的经济性,即以最少的时间投入获得同样的物质收获。民事诉讼是一个物质运动过程,这个过程不仅是一个物质消耗过程,同时也是一个时间消耗过程。经济纠纷的发生是人们经济交往和其他社会交往中的一种非正常冲突和矛盾,为了恢复和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人们将使用各种方法,通过各种途径去解消冲突和矛盾。不管人们采用什么方法和途径,只要人们实施一定的行为,经历一种程序,就必然要消耗一定的时间。一般地而言,对争议解决的公正性要求越高,程序的设置也越复杂,程序越复杂,所耗费的时间也越多。尽管为公正地解决纠纷所消耗的时间是一种必要,但这种耗费不仅不能转化为物质财富的增加,而且除了直接消耗财富外,还由于时间的耗费间接导致物质财富的减少,因此,这类时间的耗费是人们力图避免的。基于人的这种基本避害欲求,在民事诉讼中就有了诉讼效率和诉讼时间经济性的价值评判。也使诉讼的公正性不仅受制于诉讼的物质经济性,也受制于诉讼时间的经济性。

诉讼效率和时间的经济性与民事诉讼失权制度的关联点在于,欲求诉讼时间的经济性,就必须对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在实施的时间上予以限制。诉讼时间的耗费主要是诉讼主体行为时间的耗费,包括诉讼主体行为实施的时间耗费和等待行为实施所消耗的时间,即诉讼行为的预备期间。诉讼主体行为的实施是基于民事诉讼法赋予的权利或权力,如果要加以限制,其中一个方法就是使权利者和权力者失去权利或权力。

对诉讼主体诉讼行为在时间上的限制分为两类,一类是对审判主体的限制,一类是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限制。对审判主体的限制主要是采取禁止性规范,例如,法院不得就已经审理或审判的案件再行审理或审判,即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般不采取失权的做法来限制审判主体。从审判主体的角度讲,审判主体在诉讼中处于相对消极的地位,基于审判效率的内在要求,审判主体对时间消耗总是持消极态度的。因此,审判主体主观上对诉讼时间经济性的需求,使审判主体成为诉讼时间的限制者和控制者。因此,没有必要通过取消法院权力的做法来限制审判主体在实施权力。另一方面,为了提高审判效率,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审判时限。例如,民事诉讼法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能延长。审判主体迟延诉讼通常是因为审判工作量过大所致,除了缓解工作压力之外,在正常情况下,作为一种司法服务性机构,审判主体不存在通过迟延诉讼而获取其他利益的情形。

与此不同,由于当事人相互之间利益的对立性,其中一方当事人通过迟延诉讼是可以从中获得诉讼利益,尽管是一种短视的利益。例如,基于诉讼技巧和诉讼策略的考虑,被告人或诉讼人不提出答辩状,或虽然提交答辩状,但在答辩状中不提出答辩所依据的证据,以便在开庭审理时给对方当事人一个措手不及,在诉讼上处于占先的地位。原告在被动的情况下如果要扭转其被动局面,就必然要求法院给予准备时间,收集反驳被告的主张和陈述的诉讼资料,如此,诉讼迟延就难以避免。民事诉讼是法院、原告和被告三方互动的过程,因此,只要一方有迟延诉讼的利益要求,并在诉讼程序中按这种要求消极地不作为,就会造成这种互动关系或过程的阻迟,难以保证诉讼时间的经济性。由于诉讼当事人的这种消极不作为是以诉讼权利的不行使的方式实现的,因此,仍用阻止违法作为或不当作为的禁止性规范就不能对症就治,在这种情况下,有效的方法就是失权。

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一定的诉讼权利是基于更好地维护其实体权利,或者体现诉讼程序正义性。但同时基于诉讼效率和时间经济性的考虑,当事人权利的行使或权利的存在就要受到时间的限制。从失权制度的本质来看,失权制度体现了人们通常所认为的程序正义性或诉讼的形式正义性,与诉讼的实体正义性或实质正义性有时是对立的。这表现在如果我们在实体法的规定即为实体正义性这样的含义上理解实体正义的话,那么,按照实体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享有的某些实体权利,却有可能因为违反程序法的规定,例如,没有在规定的时限内行使某项诉讼权利,致使其无法得以实现。

在认识上,我们应当注意当事人不履行诉讼义务与诉讼失权的区别。当事人没有实施一定的诉讼行为通常也会导致不能取得预期的法律效果,但诉讼义务的不履行与因诉讼权利的不行使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是不同的。诉讼义务的不履行必然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例如,在法院确定立案后,起诉人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法院将不予立案。在这里,交纳案件受理费是起诉人的一项诉讼义务(广义的),没有履行该诉讼义务,就必然不会发生相应不利的预期结果。诉讼权利的不行使一般不会直接和必然导致法律上的不利。例如,没有行使上诉权,有可能是因为对一审判决结果满意或认为自己没有胜诉的理由,没有上诉并不必然意味着不利,虽然可能隐含不利,但这是不确定的。单就诉讼权利的属性而言,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有自由处分权,既然可以自由支配,法律上就不应该对这种自由支配直接给予不利的后果或责任,使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变成义务性限制。

民事诉讼中的失权主要有以下情形:

1、 答辩权的丧失。主要是指法律明确规定诉讼中的一审被告、二审中的被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间内,因没有实施答辩行为而丧失于后的答辩权利。丧失答辩权的结果是法院直接承认一审原告或二审上诉人的权利主张和上诉请求。

3、管辖异议权的丧失。民事诉讼法第38条前段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没有在该期间向管辖法院提出异议的,丧失管辖异议权。

4、证据提出权的丧失。证据提出权的丧失,是因为法律规定当事人须在一定阶段或一定期间内提出证据,没有在法定的阶段和法定期间内提出证据,当事人便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所谓丧失证据提出权的实际法律效果在于,在失权以后向法院提出的所有的证据都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法院不会以此作为判案的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对证据提出权的丧失加以规定。

原则上凡是直接涉及实体权利丧失的诉讼权利的失权都应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这样才能保证失权的实质正义性和失权处理的严肃性。当下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正不断地向终纵深发展,在提高诉讼效率和强化公正性的双重目标的驱使下,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出台的多项措施都直接反映了提高诉讼效率和强化公正性的要求。强化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失权是提高效率的改革的最有力措施。问题在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没有给予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在方面多大的回旋空间。在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有的法院明确规定或依法官的自由裁量,在当事人不能满足时限要求时使其丧失诉讼权利,而这些诉讼权利中,有的直接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相联系。这样以来,失权的形式正义性和实质正义性都需要打个问号。如何完善和健全民事诉讼的失权制度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关于答辩失权。答辩失权即被告人答辩权利的丧失。

过去,对于在答辩期间内不提出答辩状似乎不成其问题,而现在却成为司法实践中比较引人关注的的焦点之一。这种变化大概与案件数量的大幅度增加有关。案件数量大幅度增加后,民事审判的压力相应增加,进一步提高民事审判效率成为一种客观要求。另外,与人们更加重视诉讼时间的经济性有关。现代商品经济的运行频率和节奏越来越快,与此相应,人们也不希望在解决经济纠纷方面过多地影响这种频率和节奏。

具体分析被告在答辩状期间不提出答辩状所产生的消极影响主要有以下几点:

1、使原告不能了解被告对起诉主张和事实,从而难以对被告的反驳和主张作进一步的论辩。以致于法院的第一次开庭难以取得较好的效果。一旦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提出答辩主张和事实,原告就需要重新收集证据,开庭也就因此止步,使诉讼的效率性受到影响。

2、给原告造成诉讼上的突然袭击,不符合诉讼的正义性。诉讼的正义性要求诉讼当事人双方的攻击和防御都应使对方当事人能有机会论辩陈述。当事人双方的攻击和防御都是对应均等的。

3、使该期间的规定形同虚设。期间的虚设就是时间的无谓耗费,因而是不符合诉讼时间经济性原理的。

4、影响开庭审理的效率。要提高庭审效率就需要做好开庭前的准备,这主要包括诉讼争点的整理、证据的交换和整理、对案件专门性问题的鉴定等。如果被告不提出答辩状势必影响开庭前的准备,引发诉讼迟延。

为了强化答辩状的提出,针对过去将答辩状的提出视为一种诉讼权利的观点,有人指出答辩状的提出是一种责任或是一种诉讼义务,这样就可以不修改民事诉讼法的情况下强化和促使答辩人在时限提出答辩状。这种做法虽然能为强化答辩状的提出提供理论上依据,但仍欠缺理论上的自圆性。这种观点难以否定的是,被告的答辩作为一种权利的本质属性。如果答辩不是一种诉讼权利的话,那么当事人的辩论权将如何体现和落实呢?对被告来讲,答辩权是辩论权中最基本的权利。因此,从否定答辩权入手强化答辩状的提出是欠妥当的。而较好的方法是失权。

答辩失权有两种具体的做法可供选择:一种是确定答辩状提出的期间,当法定的答辩状提出期间届满后,被告就丧失答辩权。这种做法的思路是把提出答辩状的法定期间作为答辩权行使的法定要件。当然,答辩失权的做法势必触动民事诉讼法现存的有关条款规定,修改民事诉讼法典成为必然。答辩失权的直接法律后果是法院将答辩的不作为视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败诉。答辩失权所产生的这种严重的法律后果必然促使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答辩状。采用这种方法时,必须考虑不能提出答辩状的例外情况。从理论上讲,作为例外的事由应当是被告因客观原因不能在法定期间提出答辩状。致于何种事由可构成为例外的客观原因宜有法官自由裁量。如有例外事由,可适当延长提出答辩状的时限,例如,5日或10日,也可以规定在影响提出答辩状的事由或客观原因消除之后的一段时间内提出答辩状。国外民事诉讼法中,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认可,当被告没有提出答辩状时被告丧失答辩权。美国联邦民事诉讼的做法是未提出答辩状的,视为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自认。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8条第4款规定,被告在答辩中对必须回答的诉答书状中的一切主张,除了关于损害赔偿金额的主张外,如在答辩状中没有否认的,即视为自认。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民事诉讼制度则规定,被告人应当在受到令状后的14天内提出答辩状(抗辩状),原告再针对被告的答辩状(抗辩状)在14日内提出答复书。如果被告没有答辩期间提出答辩状时,原告可向法院的司法常务主任申请不应诉判决,以判决被告败诉。[1]

诚然,试图以建立答辩失权制度或完善答辩状制度来彻底消除诉讼迟延的所有问题显然是不够的,这些制度只能起到一定的预防和抑制作用,欲大幅度提高诉讼的高效率和诉讼时间的经济性还必须对诉讼系统的各个方面进行改进。

关于证据失权。证据失权即当事人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实质是丧失证明权。

二审答辩状范文5

【关键词】审前准备程序;存在问题;完善

一、审前准备程序概述

(一)审前准备程序的定义。审前程序是法院受理案件后进入开庭审理之前所进行的一系列诉讼活动,狭义上也就是为了使民事案件进入开庭审理阶段而设定的让当事人开庭前确定争议焦点和证据收集的诉讼阶段。广义上概念的外延较宽,仅从程序所处的阶段进行定义;狭义概念外延相对狭窄,定义角度是从实质内容进行的。从目前世界各国审前程序发展较为发达的国家看,后者应为审前程序的应然状态,也概括出了审前程序的主要内容与程序功能。

(二)审前准备程序的功能。民事审前程序的功能是为了保障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辩论权,从而维护程序正义和效率。具体如下:第一,明确当事人争议焦点及相关证据。在审前程序中及时明确争议焦点,方便下一步集中审理案件争议事实,也在很大程度上节约了司法资源。第二,使争议焦点和证据固定不变。审前程序是以证据开示为核心、以证据失权为保障的,能够有效固定证据与争点。如果任凭双方当事人随意变更诉讼请求与证据材料,显然不能保证正式开庭时争议的集中审理。

二、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相关规定

(一)修订前的规定。修订前的《民事诉讼法》在第十二章“第一审普通程序”中专设一节“审理前的准备”对民事审前程序作出规定。依该规定,审理前的准备主要由法院主导,这样的规定只有程序性意义,对证据的收集交换以及争议焦点的确定等实质性的内容却只言片语。审前程序并非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阶段,其主要是为庭审阶段做准备工作从而提高庭审效率。我国民事审前程序过于强调诉讼准备的作用,因而忽视审前程序过程中可以直接解决纠纷。

(二)修订后的规定

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133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1、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

2、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

3、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4、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

三、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存在的问题

(一)民事审前准备程序内容规定模糊。新《民事诉讼法》第133条对需要开庭审理的,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方面已经做出了规定,但是对于组织证据交换的具体内容和其他方式等并未明确,这就可能导致各地法院审前准备的实践存在差异,这急需法律做出明确规范。

(二)答辩程序的规定没有约束力。在英美法系国家,被告未在法定期限提出答辩状,会产生答辩失权的效果,从而承担缺席判决的风险。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却未将答辩视为被告的义务,而将其视为权利。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如果被告不提出或不按期提出答辩状,那么案件的基本信息便无法使当事人知晓,这会导致当事人诉讼权利不平等,造成双方对抗失衡,法官也不能全面了解案件信息,无法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因此应尽快对答辩程序做出相应明确规定。

(三)证据收集制度规定缺乏保障。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有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和获知对方当事人证据的权利,但如何让当事人来获取收集对方证据却未见端倪,民事诉讼法未设定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的程序和手段,该权利缺乏程序性的保障。另外律师收集证据的权利也受到多方面的限制,无法最大限度地获取证据,因而也会对审判的公正和效率造成影响。

(四)审前准备程序独立性不明确。审前准备程序的主要目标是做好开庭前的准备工作。而在审前准备程序中鼓励当事人和解,实现纠纷解决方式的多元化是审前准备程序的另一项重要功能,这已成为当前各国审前准备程序改革的重要趋势,新民事诉讼法虽然在第133条规定了开庭前能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解决,但是仍然没有明确审前程序的独立性。

(五)举证时限制度不完善。我国《证据规定》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说明我国司法实践中已采证据适时提出主义,[1]这样可以避免当事人随时提供证据的弊端,但该规定43条“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的规定却忽视了举证时限的作用。

四、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完善

(一)对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内容做出明确规定。尽管《证据规定》明确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且司法实践中已经采取证据适时提出主义,但因《证据规定》中的“但书”条款大大削弱了证据失权制度的作用,且司法解释处于较低的法律位阶,因此,应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审前准备程序终结前提出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证据则不被采用。同时要形成以当事人调查为主法官调查取证为辅的运作模式,应增加“调查令”制度,保障当事人及其律师收集证据的程序。

(二)单独设立审前准备法官。如果案件审理法官参与整个审前准备阶段,那他在庭审开始之前就已经对案件的事实及处理结果有了自己先入为主的判断,这非常不利于案件的处理,有可能违反程序公开和公正原则。所以,为防止法官形成“先入为主”的判断,应当将审前和庭审两个程序阶段明确区分开来,并不能由同一名法官负责。司法实践中可以在先设立审前法官,由其负责审前准备阶段的一切工作,待准备工作完成后移交庭审法官。

(三)明确审前准备程序的独立性。审前准备程序的独立性是司法公开公正原则的保障,要达到确定争议焦点、促进和解、收集证据资料、提高效率的目的,必须以具有独立功能和价值的审前准备程序为保障。

(四)明确答辩是一种义务。这要求被告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对原告的予以答辩,否则将产生某种不利于自己的效果。而在民事诉讼中,审前不提交答辩状,到开庭审理时再陈述答辩意见,已成为被告进行“诉讼突袭”的一种策略。为保障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的原则,原告将状给被告,被告便能充分了解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策略,同时被告不能以各种理由不提交答辩状给原告,以方便原告及时了解被告的相关材料,这样也有助于法官了解案情。

【参考文献】

[1]刘海洋.审前程序初探[J].经济与法,2010(3).

[2]毕玉谦.对现行民事诉讼审前程序进行结构性改造的基本思考[J].法律适用,2011(10).

[3][6]刘敏.论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重构载[J].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5).

[4]叶健.论审前准备程序之重构载[J].人民司法,2000(10).

二审答辩状范文6

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具有统率具体诉讼程序和诉讼制度的功能。《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从这一原则的立法内容上看,它有以下两层含义:

(一)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双方平等的诉讼权利

1.当事人双方共同享有的诉讼权利。如,请求司法保护、提供证据、进行辩论、提出上诉、申请再审与执行等诉讼权利,原被告均享有,是完全平等的。

2.当事人双方对等享有的诉讼权利。即某些诉讼权利分属于原告和被告各自享有,但又是相互对等的,以对等寻求平衡,达到诉讼权利的平等。如:原告享有权,被告享有答辩权,原告有权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有权反驳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等。

(二)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提供便利和保障

在诉讼中,要求作为行使国家裁判权主体的人民法院必须做到:

1.履行告知义务。告知当事人他们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有哪些、应如何行使、何时行使以及不及时行使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

2.为当事人平等行使诉讼权利提供便利条件和机会。包括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在时间、场合、方式上等有相当的保障。

3.保持中立。在诉讼中,人民法院应与利益处于冲突状态的双方当事人保持“等距离”,处于一种超然的、不偏不倚的地位,对各方当事人平等对待,居中裁判。

(三)诉讼权利平等原则设置的深层机理

众所周知,诉讼作为解决争议的活动,实际上也就是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地分配程序性和实体性权利和利益的过程,它本质地要求将公正作为其最高价值。而一项诉讼程序能够充分发挥当事人的积极性、主动性,保障裁判者处于中立地位,减少个人偏见,并将判决建立在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乐意接受的基础上,那么,依照该诉讼模式设计的民事诉讼程序就是公正的[1].从《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及上述分析看,诉讼权利平等原则首先体现在立法上对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平等分配,其次,又要求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应有平等地保障。这样,诉讼当事人便具有了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这是程序公正的重要内容,也是民事诉讼程序公正理念的制度形态。世界各国无论采取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还是采取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其立法都十分强调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对抗,将双方置于平等的地位,使双方均等地获得攻防的手段和机会,诉讼制度本身对哪一方都要保持不偏不倚的立场,这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也是民事诉讼法的目的之所在。之所以要保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攻防平衡,从根本上讲是由于当事人双方各执一端、法院居中裁判这一等腰三角形诉讼结构所决定的,它最直观地体现着程序公正的最高价值理念。倘若在诉讼制度的设置上,原告的攻击力量大于被告的抗辩力量或与此相反,均会在一定程度上破坏当事人之间的攻守平衡,从而扭曲、异化民事诉讼结构并最终殃及程序公正的实现[2].

二、现行诉讼制度背离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体现及其矫正

检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难发现其中某些诉讼制度的建构并不完全符合甚至直接背离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一)立法对被告提交答辩状行为的随意性规定

答辩制度是民事诉讼中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阐明意见进行抗辩的一项制度,其目的在于对抗原告的攻击,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被告答辩却被设计为任意性规定,成为一项单纯的诉讼权利。《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此项程序制度的设计,使得被告通过状副本了解了有关原告的一切,然后通过选择不提交答辩状的行为(从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践来看,被告一般均不按期向受诉法院提出答辩状),堂而皇之地隐蔽自己的观点和证据,造成原告事先完全不能知晓被告的主张和证据等而在庭审中束手无策,难以随着诉讼的进行而采取进一步的防御和攻击。因此,该制度设置的缺陷不仅凸现出立法对被告提交答辩状行为约束的软化,使被告答辩形同虚设,更为严重的是使原告因此而丧失了作为诉讼当事人原本均应享有的对对方当事人诉讼主张及抗辩的了解权,从而处于与被告相比并非公平的诉讼境地,导致当事人双方攻防力量实际上的不平衡,违背了民事诉讼当事人权利平等原则内在要求。因此,要实现此阶段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攻防平衡,有效的办法即实行被告强制答辩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2条规定已将被告答辩由民事诉讼法中的任意性规定转变为强制性规定,弥补了现行民事诉讼法答辩制度上的不足,将被告的答辩定性为诉讼义务,不再允许被告选择提交答辩状还是不提交答辩状,以期实现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当然,这一规定仍有其不完善的地方:首先,本条未对答辩状的内容作出细致的格式规定。为了促使被告充分阐明其对原告的抗辩理由,防止被告运用诉讼技巧回避答辩要求,对于答辩状的内容与形式应作出明确规定。在此,可以在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原告状内容与格式要求的前提下,借鉴其他国家民事诉讼规则中的有关规定。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8条第2款的规定,被告的答辩状应包括以下内容:

1.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加以自认或否认。第8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以简明的措词对每一请求作出答辩,并应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加以自认或否认”,“否认应明确地针对被否认的主张的事实”。

2.积极抗辩。积极抗辩是被告积极防御的一种手段。

它是指即使原告主张的事实是真实的,被告也可以以新的事实或法律证明其不承担责任,例如,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合同,而被告以新颁布的法律为根据,提出如果履行合同就是违反法律的抗辩。其目的是事先向原告通知被告所主张的新的事实,让原告有所准备,以防止被告在法庭上突然袭击[3].

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规定答辩状的内容时应包括被告对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作出具体的否认、反驳、承认,而且必须详细地表示出为证明被告的事实主张而将采用的各种证据方法。另外,我国的证据规定也未明确规定答辩的效力或被告违反答辩义务的法律后果,这样仍然会使该项规定缺少其刚性约束。因此,在重新构建我国的答辩制度时,除了应将提交答辩状定位为被告的一项义务外,同时还应明确规定关于答辩的效力。即被告在答辩期限内如无正当理由不进行答辩,则丧失程序上的抗辩权,此后不得进行答辩和举证,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主张和举证进行裁判。即被告无正当理由未答辩或未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届满前提交书面答辩的,视为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和主张及其理由的承认。

3.立法在撤诉问题上对被告权利的忽视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1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可见,原告撤诉权的行使不以被告接受为条件,但这一规定却使被告处于不对等的境地,因为请求公正裁判也是被告的权利。审判实践中,法院在决定是否准许原告撤诉时,基本上不征求被告的意见,更不给被告对此表示反对意见的权利。

原告申请撤诉的原因不一而足,从被告方来说,他为抗辩原告的诉请而参加诉讼,在财产上、时间上、精力上都有不同程度的付出,对诉讼结果有期待利益。尤其是当被告认为原告的毫无道理甚至是“恶人先告状”时往往便具有在法庭上击败原告,打赢官司,以证明自己无过错、无责任的强烈欲望,这种欲望使被告不愿让原告撤回,而是坚持要把诉讼进行到底,以弄清是非责任。撤诉只取决于原告和法院,就等于承认和允许原告可以通过撤诉手段轻易使被告丢失追求胜诉的权利和机会。另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原告撤诉后并未丧失再次的权利,而一旦原告再次,被告将不得不再次遭遇诉累,这对被告显然是极不公平的,如果原告出于玩弄诉讼技巧及拖垮对方当事人之不良目的,视诉讼为儿戏,无理取闹,反复撤诉、,被告就更是倍受讼累之苦[4].

因此,在撤诉问题上完全不考虑被告的意愿,不给他说“不”的权利,有违诉讼公正,也造成了诉讼资源的浪费,有悖于诉讼效益原则,更有悖于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正确的做法是,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准许原告申请撤诉的问题上,应当根据诉讼阶段的不同酌情考虑被告的意见。在向被告送达状副本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法院原则上都得准许,在向被告送达状副本后原告申请撤诉的,法院应在征求被告的意见后进行审查再决定是否准许原告撤诉。唯有如此,才便于原告确定在什么阶段行使撤诉权,才利于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给被告一个对应性的诉讼权利,弥补原告滥诉之后还可以通过撤诉逃避败诉的立法漏洞,同时也便于法院正确裁定是否准许撤诉。

(三)立法对法院依职权主动收集证据的范围和条件规定的不明确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现代法治国家,就民事诉讼而言,皆采证据裁判主义,因此,证据在整个民事诉讼中,对人民法院和当事人来说居于核心地位已经成为不容置疑之事实,它是当事人据以证明自己的权利主张或抗辩理由成立、实现权利救济的法律基础,是进行诉讼攻击、防卫必要和有效的手段。双方当事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证据的收集与提供皆应由当事人来自行负担且应直接与诉讼结果相关联。人民法院对诉讼证据的主动调查收集直接破坏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在收集证据能力上的平衡状态,扭曲了民事诉讼的合理结构,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法院的中立性产生怀疑。因为,法院作为案件的裁判者行使诉讼指挥权,不偏不倚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并居中裁判,双方当事人作为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各执一端而形成攻守关系,乃是现代市场经济国家民事诉讼的基本运作模式。在此架构之内,民事诉讼直接表现为当事人双方所提供的本证与反证之间相互较量的过程,而法院判决的作出也完全取决于本证与反证之证明力的强弱。如果法院主动“客串”了当事人之角色,必然使得原本只应有本证与反证这两方面之间的直接较量异变成为本证、反证及法院主动调查收集所得证据的三方面混战,从而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改变了本证与反证之证明力的强弱对比,打破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攻守平衡,使得审判权与诉讼权利之间的运作样式发生了恶变[5].另外,法院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也容易造成法官对自己调取的证据先入为主,无法站在中立的立场上客观、冷静地评判证据。因此,民事诉讼法必须对人民法院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和条件明确加以界定。对于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以及与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由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其他与当事人实体争议相关的一切证据皆由当事人举证,如证据确属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需要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而不得依职权主动为之。目前,这一立法精神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肯定。然而,该规定毕竟只是一项司法解释,需要立法加以明确规定,防止法官对此权利的滥用,确保诉讼过程及结果的公正。

(四)立法对原、被告缺席采取不同的处理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第130条接着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可见,我国立法对原被告缺席采取了不同的处理制度。而“按撤诉处理”与“缺席判决”这两种不同的处理方法所具有的法律后果是绝然不同的。按撤诉处理,所涉及的只是原告的权,原告的实体权利依然存在。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仍可再次提讼,而缺席判决的效力等同于对席判决,其解决的是当事人双方争执的实体权利与义务关系,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不得对此再次提讼。显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待原被告当事人缺席的处理方法与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是背道而驰的。笔者认为,在对我国缺席审判制度重新设计时,应当确保程序公正,无论原、被告哪一方缺席一视同仁,采取同等的立法态度。另外,在一方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法院是否作出缺席判决须根据到庭一方当事人申请,不能依职权决定。

(五)立法赋予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为再审程序启动的主体

再审程序建构的价值理念在于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尽管多年来的审判实践证明,这一程序的立法规定,对纠正确有错误的裁判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同时也不难看到该程序自身固有的缺陷。其突出的一点就在于,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在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规定上,除了有当事人之外,还规定有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当事人作为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这是由其所享有的诉权而定,自无可争议,但是人民法院作为这一程序的启动主体则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基本诉讼原则,因为法官在诉讼中的中立裁判角色决定其在启动程序方面只能是消极、被动的,否则,即与一方当事人无异,也容易使再审结果对其不利的一方当事人与法院形成对抗,使法院与双方当事人这一等腰三角形的诉讼结构蜕变成了线形结构,实际上也是法院对自身审判权威的自我否定,实难树立法院裁判的公信度及司法权威。另外,民事诉讼法赋予人民检察院以提起抗诉的方式来实施其法律监督权,启动再审程序,要求人民法院修正原生效的错误裁判,实际上是重新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诉讼中必然造成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增加,对方当事人的权利相应减少。检察机关参与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在诉讼中必然形成被申诉方与申诉方、抗诉机关的双向对抗和申诉一方与抗诉机关的“并肩战斗”。这种格局,显然与诉讼主体地位平等原则相冲突,造成检察机关的监督权身份与当事人的身份混同。从这个意义上讲,检察机关实际上直接扮演了支持一方当事人的角色,具有明显的倾向性,很容易让人怀疑检察机关是申诉人的人,而不是法律监督者,检察机关对任何一方当事人立场的支持,对另一方当事人来说本身就是一种不公正,由于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并非是在一种平等的地位下参与民事诉讼,程序公正无从谈起,严重损害了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诉讼地位平等和诉讼权利平等的基本原则,违背了当事人平等对抗的民事诉讼基本原理。

鉴于上述分析,建议取消法院公权利启动再审程序的规定与做法,严格遵守审者不诉的基本法理,确保其中立性。而对于人民检察院通过抗诉启动再审程序的案件通过立法严格限制在保护公益的范围内,私法领域不能也不应该进行干预。

三、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不足及其完善

“徒法不足以自行。”诉讼权利平等的实现固然要求科学合理地设计相关的诉讼制度,但这些制度最终还需相关诉讼权利主体在诉讼过程中能够全面地平等地运行以及裁判主体严格的贯彻执行,才会使诉讼权利平等原则落到实处。司法实践过程中存在的以下问题不得不引起我们的重视并予以克服和改进。

1.法官私自会见一方当事人的问题。法官庭前接触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从而可能受到来自于当事人的金钱、请客送礼等不恰当的影响并在内心形成偏见和倾向。

2.法院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问题。时效属于实体法范畴,但是否适用则属于程序法范畴。它是义务人的一种抗辩权,当事人有自由处分的权利。但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负有履行义务的债务人没有提出时效问题而法官却主动依职权适用时效,代替债务人行使抗辩权,这种做法既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又破坏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攻守平衡状态,法官的地位明显地站在了义务人一边,其居中裁判将不复存在。

3.法官的自由心证问题。自由心证制度是指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的大小,以及案件事实的认定,均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理性自由判断,形成内心确信的一种证据制度。它要求法官一要公平,即对无论哪一方提交的、对哪一方有利的证据,都应给予相同的注意而不能有任何偏私和成见;二要其心如秤,以双方当事人之证据分置于左右之秤盘并从而权衡何者具有较大之重量[6].另外还要求法官公开自由心证的过程,以示公正。但这一制度的适用,由于立法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法官的操控权过大,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胜败。

4.庭审走过场流于形式的问题。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民事案件(二审中可以不开庭的除外),要求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由当事人公开地进行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充分地发表意见、理由、依据,最后,由人民法院据此作出裁判结果。可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由于庭前的不当介入,已形成了先入为主的观念,无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给予或者限制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造成庭审只不过是走过场而已。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及立法的完善,应严加杜绝这种现象的发生。因为,对程序保障来说最重要的就是作为纠纷主人公的当事者能够有充分的机会参加程序,在表达自己的主张并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证据的同时,又向对方进行反驳和辩论。只有在制度上充分地保障当事者享有和行使这种参加权利的前提下,诉讼程序的展开才能够为审判的结果带来正当性[7].

5.法院裁判范围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限制的问题。我国民事审判的现象,往往会有意无意地超出诉讼标的及当事人请求的范围,表现在有的法官经常会主动行使职权去解决当事人并未提出要通过司法程序加以解决的法律关系,如,原告只要求确认合同有效,但法院主动判决被告赔偿损失。这种做法对双方当事人来说,都是对其所享有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不当干预,或许,从表面上看,这样做更好地维护了原告一方的权益,但是,却严重地剥夺了被告一方的抗辩权,它是在被告毫无准备的情况下被判承担民事责任的,是极其不公的。程序公正是我们追求的永恒的价值目标,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贯彻正是这一价值理念的体现,为了实现诉讼权利的真正平等,至少在程序的设置上最大程度地满足和保障平等权利在诉讼中的行使,达到程序的公正。让我们引用美国哲学家戈尔丁的观点来结束本文:(1)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讼都给予公平地注意;(2)纠纷解决者应听取双方的论据或证据;(3)纠纷解决者应只在另一方在场的情况下听取一方的意见;(4)各方当事人得应得到公平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论据和证据作出反应。

注释:[1]肖建国.民事程序价值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120[2]占善刚.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新论[J].法学评论,1999,(2).91[3]李汉昌.美国审前程序中值得借鉴的几个问题[J].法学评论,1998,(6).[4]奚玮.论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权利不平等倾向[J].中华社科论坛,2003,(3).[5]占善刚.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新论[J].法学评论,1999,(2).93[6]齐树洁,钟胜荣.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对我国证据制度的影响[J].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诉讼法学、司法制度,1998,(9).[7][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王亚新,刘荣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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