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货管理范例6篇

出货管理

出货管理范文1

仓储是供应链企业中物流服务的环节之一,企业物流服务客户所有的物料、半成品、成品都必须通过仓储进行管理及有效地控制。根据行业仓储管理的实情并结合企业自身管理的要求,对仓库进行科学合理的规划,达到仓库储放货物一目了然的效果。要实现这一效果,必须先要发现仓储管理存在的问题,究其原因,予以改进提高。

仓储管理问题存在的原因①首先没有自主产权的仓库,其次缺乏广阔的仓库资源为公司选择。使公司仓库分布零乱,影响仓库的整体规划与管理。②仓库不同,基础设施也不同,资源无法有效利用。为了集中出货,经常出现货物转仓的情况。增加了货物搬运频率,降低了货物的安全性,增加了无效搬运操作。③仓管员不能明确自身职责。仓管员应按照仓库管理制度规定对入库货物进行点收,确认数量,将当天入库的货物入仓并按区域标识摆放。把好入库的质量关,要求对货物的外观,包装等进行验收。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验货不仔细,责任心不强。

仓库运作流程设计分析仓库运作流程是从仓库接受仓储任务开始,进行验货准备、接收入库、分类存放、保管、发放及储存安全的整个作业过程。仓库作业既有装卸、堆垛、搬运、配送等操作过程,同时也有储位安排、货物验收、分拣、单证记录、系统录入等管理事务。仓库的运作主要包括:入库,备货,出库和盘点等日常管理。其中和客户相关的主要是备货和出库,备货又可理解为出库的一部分。所以重点介绍。

出货流程设计优化

备货流程备货是货物仓储管理的延续,是出货前的准备,通常是公司客户业务人员利用电话或传真通知仓库配送中心客户代表根据客户订单要求,按指定货物、指定数量将货物挑选出来,为将来配送到指定地点作准备。备货作业流程:①配送中心客户代表通知配货仓管员领取PICKINGLIST(配货单)一式二份。②PICKINGLIST(配货单)分三种:空运货物、不需任何换板及附加作业的、出货需要更换电源线的部品。③仓管主管安排仓管员(每组2~4人)、叉车司机配货。④所有配出部品全部放在一楼作业区。⑤按单需求逐项配货:配货仓管员核对货卡的供应商、入仓单号及P/N,在核对实物无误后核销货卡取货,并立即清点所剩库存数是否与货卡结余数一致(不符立即通知仓管主管处理)。⑥配整板部品安排叉车司机把货放在作业区,不足一板(一板多箱)拆板取货。a配散货时,对已经提前包装好的(称重、量尺寸)部品一定要核对单上需求数量是否和包装数量相符(相符取货、不符另外按单需求取货)。b整板和散货销卡取货后必须清点尾数是否与货卡一致,散货需开箱的一定要重新封箱并在胶纸上签名和日期。c货物放在作业区后需要更换电源线的根据PICKINGLIST上备注配出所需电源线型号及数量按PICKINGLIST上备注的P/N取出原有电源线更换所需型号的电源线并用胶纸把开口处粘好。⑦扫描完成后,配货仓管员必须在PICKINGLIST上注明所配部品存放仓位、板数、称重/量尺寸纸箱型号、换卡板数量等信息并签名,扫描仪数据导入电脑,对照PICKINGLIST一一核对所扫描数据,确认无误后E-MAIL给配送中心客户代表,并电话确认。⑧在配货单上记录配货仓管员、贴标签仓管员、扫描仓管员的姓名。⑨在配货登记表上完整、准确地记录每项作业。⑩整理当日配货单、更换卡板记录表、电源线记录表确认没有遗漏后集中放在仓管部指定位置,第二工作日把更换卡板记录表查明出货目的国家后返回配送客户代表。

出货流程出货是公司客户业务人员利用电话或传真通知配送中心客户代表根据客户订单要求,按指定货物、指定数量将货物配送到指定地点和指定的收货人,是仓储管理的节点之一。出货作业流程:①配送中心客户代表通知仓管主管领取DistributionList(装车单)。②仓管主管根据先来后到、先急后缓的原则(特殊情况除外)安排仓管员装车。仓管员某供应链企业仓库管理问题及出货流程设计优化孟军齐1陈江林2(1.深圳职业技术学院管理学院;2.深圳联合利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科学接单后核对车牌、柜号,然后核对配货单无误后根据部品存放的仓位安排司机把车停泊在指定车位;如装车单和配货单不一致应及时通知仓管主管或配送客户代表处理,根据配送处理结果再进行装车作业,最后仓管员要求司机在DistributionList(装车单)和装卸作业单指定位置签名。③仓管主管安排装车仓管员和叉车司机装车。仓管员装车时查看车厢是否完好、干净,如有异常及时通知主管/部门负责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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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核准

下列几类物品暂时进出境时,不在《办法》规定的暂时进出境货物范围之内:

被测试的货物和物品,但用于测试的样品除外;

直接用于生产的货物,但对临时进口(期限在半年以内)的加工贸易生产所需不作价设备(限模具、单台设备),按暂时进口货物处理,逾期补征税款;

进行加工的货物和物品。

本办法规定暂时进境货物应当复运出境,如果暂时进口的货物最终出口到第三方而非返回原发货人,则不属复运出境的范畴。

二、关于期限

暂时进出境货物应当在进出境之日起六个月内复运出境或复运进境。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ATA单证册持证人、非ATA单证册项下暂时进出境货物收发货人应当向主管地海关提出延期申请,经直属海关批准后,可以延期,但延期最多不得超过三次,每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延长期届满,货物应当复运出境、进境或者办理进出口手续。

暂时进出境货物申请延长复运出境、进境期限的,以及已进/出境的“暂时进出口货物”不再复运出/进境的,暂时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在原批准暂准进境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进出境现场海关申请。

三、关于报关单填制

已进境或出境的暂时进出口货物不再复运出境或进境的,经海关审批同意后,货物收发货人应当按照规定重新填写报关单,向海关办理正式进口或出口手续,报关单关联报关单栏内应注明原暂时进境或出境的报关单编号,涉及许可证件的应按照规定补办。

暂时进出境货物未在规定期限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且纳税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届满前向海关申报办理进出口及纳税手续的,海关应责成暂时进出境货物收发货人按照规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并在原申报的报关单上进行相应内容的修改。

四、关于征税

暂时进出境货物并非都可暂时免征关税。虽然《关税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所列的暂时进出境货物,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出境或复运进境时可以暂不缴纳税款,但对该条款所列范围以外的其他暂时进出境货物,海关都会按照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有关规定,以及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进出境之日适用的计征汇率、税率,审核确定其完税价格,按月征收税款,或是在规定期限内货物复运出境或进境时征收税款。

五、关于商品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规定,暂时进出境货物属于免于检验的商品,其中不涉及动植物检疫的,在办理暂时进出口手续时无需提交《入/出境货物通关单》。

六、关于限制

暂时进境汽车不受国家汽车产业政策关于整车进口指定口岸的限制;暂时进境汽车允许转关监管,直至运抵海关办理暂时进境手续;经海关同意在境内留购的暂时进境汽车,必须转关至整车进口指定口岸办理进口手续。

作为货样暂时进境的车辆,自进境之日起六个月内必须复运出境,不得留购,不得延期。测试用车辆及其零配件不论是否损毁,期满必须复运出境。

禁止进口二手(旧)汽车、右舵车。其中经审核符合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并能提交国家主管部门相关证明等文件的,可以办理暂时进境手续,但期满必须复运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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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政策不完善,有损纳税人利益

出口货物专用税票,既是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合法证明,也是出口商申请出口货物退(免)税的重要凭据。因此,出口货物退(免)税是依附于出口货物在国内各生产和流转环节已按税法规定缴纳的流转税的基础上实施的,缴税是退税的前提。所以,其政策框架的确立必须符合总体税制确立的原则,保护出口商的权利,不得损害纳税人的合法利益。但是,现行政策对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的管理,却有悖于税制确立的总体原则。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财税字[1996]8号)第四条规定,纳税人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因开具专用税票多缴税款的,经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审查没有偷税等行为后,抵减当期或下期应纳增值税款。如果一个季度内销售给出口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金额占该企业全部销售额50以上的,对其多缴而又未抵减完的税款,可以从国库中退还。其规定,在当前执行中实际上损害了部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因为,目前农产品进项税额扣除率由10提高到13后,农产品收购企业从事农产品收购时,按含税价的13扣除率计算进项,销售时按不含税价计算销项税额,销售毛利率在15时,税负率基本为0,或者其他产品的税负率低于其法定税率的40时,而销售给出口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必须按照5或产品法定税率40确定的征收率计算税款,开具专用税票缴库,这些企业预缴的税款有时往往超过其应纳税额。且这类企业每个季度销售给出口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金额达不到全部销售额的50,因开具专用税票多缴税款,抵减内销货物应纳税款未抵减完的,就不得从国库中退还,致使国家长期占用纳税人资金,这是其一。其二,与征管法相关规定相悖。征管法第51条明确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根据立法的规定,法律已作明确规定的,部门规章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出具体的规定。很显然,上述规章不但与征管法相悖,而且也不符合立法的基本原则。

(二)制度不健全,责任难落实

在税收步入法制化的今天,增值税专用发票、金税工程、专用税票仍被国税人统称为“高压线”,其在税收中的重要程度是不言而喻的。自然是“高压线”,就应有健全的制度和严密的操作规程。实际并非如此,专用税票自恢复使用近十年来,各级税务机关对其使用管理下发若干次文件,但仍不够完善。首先,纳税人未按规定申请开具专用税票,法律责任不具体。虽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专用税票”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惩处。但是,上述法律中并没有关于专用税票管理的条款,因而,发生违法行为就无法“对号入座”。其次,出口商提供虚假信息接受专用税票的违法行为责任,尚无法规涉足。第三,内部管理责任追究制度缺位。直止目前,仅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出口货物退税专用税票电子信息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七条规定,凡开具的专用税票与其信息的核对率未达到90的地区,主管局长到国税总局说明原因。总局将通报全国并扣减该地区的退税计划。其余尚无责任追究的条款出台。仅此说明情况,或者通报,与此项工作的重要性极不对等。况且,扣减退税计划,就更不合理。税务机关工作不到位,致使专用税票电子信息核对率低,出口商无法退到税,利益已经受损了。但再扣减退税计划,这种以损害出口商利益来惩罚税务机关的做法,谁都明白,连“割发代首”的目的都达不到。所以,专用税票的使用管理,已有碍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的管理。

(三)业务不熟悉,管理难到位

因为出口货物退(免)税由省辖市局直接管理,县以下税务人员接触其项业务很少,业务普遍不熟悉,甚至有的同志尚不知道专用税票与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关系。所以,专用税票使用管理,特别是电子信息核对率不高,是在所难免的。究其原因。一是培训不到位。上级税务机关没有象其他税收业务那样,层层组织学习培训。但是基层想培训,又缺乏师资力量,力不从心。二是思想上缺乏重视。将其等同于一般税票管理,虽然

落实了审核签名把关,但是很少深入企业核实,仍停留于形式,也是导致专用税票管理质量不高的重要原因。二、完善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管理的思考

完善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的管理,是规范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需要,是防范骗取出口退税的重要措施。值此,就如何完善其管理,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完善政策

政策是一切管理工作的依据,科学的政策,不但能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而且能促进管理对象的发展。所以,首先要树立完善政策理念。其政策框架的确立必须遵循法制化的途径和执行方式,包括对经济有效运作的作用。因为,税收专用税票是服务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的。所以,政策的建立,既要符合出口货物退(免)税的管理,也要不妨碍供货者的利益,并且能够便于双重管理。其次要对现行政策作部分调整。一是调整预征率。因为预征率的高低,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无实际意义,其是按照一个月的全部销项税额减去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为实际应纳税额。预征率高,多征的税额通过结算,还得从国库退还纳税人。所以,为了减少纳税人开具专用税票而多缴税款,资金被国家占用,以及办理退库对纳税人增加麻烦。故预征率尽量调低,在确无欠税的条件下,开具专用税票也可以不实行预征。二是调整多缴税款的退库办法。取消现行的开具专用税票金额占全部销售额50以上的规定,不仅保护了纳税人合法利益,同时也杜绝因其滋生的不廉洁行为。第三,要明确法律责任及按季退库的政策。税收征管法关于多缴税款退还的基本原则,凡是纳税人在一个纳税期内超过实际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纳税人提出申请的,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未提出申请的,次年第一个申报期内通知纳税人办理退还手续。这样,既符合应收尽收的依法治税原则;又防止税务机关用其调节收入,推迟办理退库,损害纳税人利益;也杜绝因其滋生的不廉洁行为。第三,要明确法律责任。纳税人虚开、伪造、非法出售等违法开具专用税票的,按照征管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视同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处理;由税务机关处因其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税务人员因责任心不强、不应开具而开具或者帮助纳税人虚开、伪造专用税票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将其列入国家税务局《关于税务人员涉税违规违纪若干问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中,从而使其管理有法可依。

(二)健全制度

人们常说,良法需善用。也就是说,好的政策只有真正的贯彻到位,才能体现其良处。专用税票的使用管理从企业的申请,到电子信息的上传,税务机关内部就涉及到管理、征收、信息中心等部门。要使其贯彻执行好,必须健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首先,健全纳税人申请开具制度。纳税人首次向出口商销售用于出口货物开具专用税票时,必须与主管审核国税机关签订责任书,保证其货物的真实性、合法性,违法承担的处罚责任,这是其一。其二,修订现行的出口货物专用税票开具申请表,在申请表的右下方增加纳税人的申明栏,内容比照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申明条款,强化纳税人的法律责任。其三,简化附列资料,因为,纳税人从办理税务登记时,就已向税务机关提供了基础信息资料,并储存于税务机关的信息库。所以,开具专用税票不必再附报购销双方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复印件。既减少纳税人的经营成本,又提高税务机关的审核效率,以及资料传递、保管的成本。其次,健全审核审批制度。一是设立受理、审核、审批专岗,明确专人负责。二是制订受理、审核、审批人员职责,受理岗位必须确保资料齐全,手续完备,内容真实,确需实地调查的,必须深入实地查对。三是建立责任追究制。在《国税总局关于税务人员涉税违规违纪若干问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中,增加相应的责任追究条款,细化责任追究内容。第三,按月考核。认真组织专用税票开具的正确率、准确率,以及电子信息核对率的考核,并及时公布考核结果,不但便于及时发现问题,而且也便于落实责任。

出货管理范文4

制订《办法》的背景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申报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03号公布)第十九条规定,经海关批准,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可以向指定海关办理集中申报手续。集中申报是一种对公路口岸频繁进出、通关时效要求高的货物所采取的特殊通关方式,多年以来,部分海关已经对加工贸易、鲜活商品、书报杂志等货物实施了集中申报方式管理,为提高通关效率、方便企业合法进出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为了加强海关执法的规范性、协调性和统一性,特制定本《办法》对集中申报通关方式予以规范。

《办法》的主要内容

《办法》共22条。现就《办法》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集中申报适用范围的规定(见第三条、第十九条)

集中申报的适用范围是:通关时效要求高的鲜活商品、书报杂志以及公路口岸频繁进出的保税货物可以适用集中申报方式办理通关手续。另外,中国境内其他地区进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的货物,除海关另有规定以外,也比照本办法办理。集中申报方式只能作为解决特殊情况的一种特殊申报方式,不宜随意扩大

(二)集中申报的基本模式(主要见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集中申报基本模式分为“清单申报”和“报关单申报”两个阶段,即货物进出口时企业先采用清单申报,海关验放货物,事后企业对规定期限内进出口的货物集中累计填制报关单向海关申报的模式。

(三)集中申报的期限(见第九条、第十三条)

集中申报期限是:“经海关核准可以适用集中申报通关方式的收发货人,应当在载运进口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4日内,出口货物在运抵海关监管区后、装货的24小时前填制《集中申报清单》向海关申报”。超过这一期限申报的,应当以报关单方式申报;构成滞报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滞报金。

在集中申报之后,相对人应当根据《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一个月内以《集中申报清单》申报的数据进行归并,填制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一般贸易货物在次月10日之前、保税货物在次月底之前到海关办理集中申报手续。

(四)集中申报货物的归并报关原则(见第十四条)

《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归并为一张报关单的所有清单,在进出境口岸、经营单位、境内收发货人、贸易方式(监管方式)、起运国(地区)、装货港、运抵国(地区)、运输方式栏目以及适用的税率、汇率方面必须保持一致,这些项目如果存在不一致,就必须分割为若干张报关单分别报关。

出货管理范文5

政策背景

为了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在1995年就出台了针对出口货物的税收函调管理规定。根据规定,对于具有出口骗税嫌疑的交易,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以向该交易所涉及出口货物的供货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发函调查,并由出口货物供货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复函。根据复函的反馈情况,退税机关将决定是否同意出口企业的出口退税申请。

但在税务实践中,税收函调的复函存在回函率低、回函不及时和回函内容不确切等问题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在国税函[2006]165号文中对税收函调的签发回复等情形进行了规定。在此基础上,20lO年8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以2010年第11号公告了《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出口退税管理中的税收函调措施进行了调整,以加强对出口骗税的防范力度。《办法》自20lO年9月1日开始执行。

出口企业自查

《办法》首次对出口企业提出了出口业务自查的要求。根据《办法》第五条,对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应填报《外贸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或《生产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退税机关根据其填报的出口信息进行分析:

(一)出口业务涉及国家税务总局预警信息,包括国家税务总局预警出口企业、国家税务总局预警供货企业、国家税务总局预警出口商品等。

(二)税务系统内部提供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线索的。

(三)税务系统以外部门提供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线索的。

(四)出口企业及供货企业均属关注企业,且出口关注商品的。

(五)关注企业首次出口关注商品的。

(六)出口企业首次从关注企业购进关注商品出口的。

(七)有下列情形,且出口企业盖有公章的书面理由不充分的:

1 出口货物换汇成本高于合理上限的。

2 出口关注商品,且关注商品出口数量月度增幅超过20%或出口单价与上次申报相比超过10%。

3 出口关注商品且关注商品进货单价与上次申报相比超过10‰

4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经分析异常的。

(八)退税机关认为需要调查的其他情况’比如发现供货企业所在地、货物启运地、报关口岸、离境口岸、出口国别、运输方式等内容两项或多项之间明显有悖常理,首次出口非传统商品且属跨大类商品出口企业无充分的盖有公章的书面理由的等。

退税机关经对《外贸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或《生产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分析核查后未发现明显疑点的,可根据审核、审批程序办理出口退税;核查后不能排除明显疑点的应通过函调系统向出口货物供货企业所在地县以上税务机关发函调查,并依据复函情况按规定进行处理。未收到复函前,对于尚未办理的出口退税,暂不办理。

自查与函调豁免

对下列情况,税务机关可以不要求出口企业填报自查表,也可不发函调查:

(一)函调未发现问题,回函一年内从同一供货企业购进同类商品的出口业务。

(二)出口企业从同一供货企业购货,月出口申报退税额不超过10万元的。但出口企业从多家供货企业购进出口业务有第五条所列疑点的除外。

(三)出口到香港、澳门、台湾、东南亚国家、陆路毗邻国家以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外的国家和地区(不包括通过上述国家和地区转口),且出口商品不属于价值较高、退税率高、体积较小或重量较轻的商品,也没有将不退税或低退税率货物申报为高退税率货物商品代码疑点的。

(四)使用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申报出口退税的。

(五)进料加工出口业务。

(六)核查过程中出口企业自愿放弃并自愿收回出口退(免)税申报的。

税务机关在核查过程中疑点特别异常的不受上述条件限制。

供货企业自查及实地核查

根据办法规定,复函地税务机关收到税收函调以后,应要求供货企业对其向出口企业提供的货物填报自查表。在对供货企业自查表进行审查与分析的基础上,办法仍然保留了复函地税务机关应派遣两名以上税务工作人员对供货企业进行实地检查的规定。

复函处理规程

收到复函后,若仍存在相关疑点无法确认的,《办法》明确复函地税务机关须再次函告发函单位。

本刊建议

我们建议纳税人考虑采取以下应对措施以降低相关的税务风险:

(一)对目前正在进行的和计划中的出口业务进行内部自查,以发现相关潜在的风险点,特别关注可能涉及预警信息或税务机关关注名录的出口业务或商品;

(二)对供货方进行核查以确保其具备良好的经营与税务记录,

(三)如被税务机关要求进行自查,应谨慎填写相关的信息,必要时应向专业人员咨询;

(四)准备并保存相关资料以说明出口业务实质及其合理性;

(五)建立出口退税内部控制和合规性管理制度,以便于对相关信息进行跟踪,降低潜在的税务风险。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

政策背景

海关事务担保是海关法确立的由当事人以财产、权利向海关提供担保,承诺履行法律义务,海关给予其提前放行货物等便利的一项管理措施。海关事务担保在关税征收、通关放行、保税监管等海关业务环节被广泛应用对于提高通关效率,保障国家税收等发挥了重要作用。海关法第七十条规定,海关事务担保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因此,为了规范海关事务担保,提高通关效率,保障海关监督管理,国务院在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1号,以下简称“《条例》”),《条例》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关事务担保的适用范围

《条例》主要规定了三种情形下的海关事务担保:一是申请提前放行货物的担保,即在办结商品归类、估价和提供有效报关单证等海关手续前,当事人向海关提供与应纳税款相适应的担保,申请获得通关便利'由海关提前放行货物。二是当事人申请办理特定海关业务的担保,即当事人在申请办理内地往来港澳货物运输,办理货物、物品暂时进出境,将海关监管货物抵押或者暂时存放海关监管区外等特定业务时,根据海关监管需要或者税收风险大小向海关提供的担保。三是海关行政管理过程中的担保,即海关发现纳税义务人在纳税期限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财产迹象,要求纳税义务人提供的担保;海关依法扣留、封存有违法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当事人申请免予或者解除扣留、封存向海关提供的担保,以及受海关处罚的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在未了结行政处罚前出境,依法提供的担保等。

为了防止滥用担保措施,《条例》还明确规定了不适用海关事务担保的情形:一是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海关不予办理担保放行。二是有违法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属于禁止进出境、必须以原物作为证据或者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海关不予办理担保。

《条例》对当事人办理海关事务担保规定的便利措施

一是免除担保。为顺应国际贸易便利化的要求,对连续两年通过海关验证稽查、年度进出口报关差错率在3%以下、没有拖欠

应纳税款、没有受到海关行政处罚以及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无不良记录、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当事人,《条例》规定,当事人可以向直属海关申请免除担保,并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但同时规定,海关对享受免除担保待遇的进出口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即当事人不再符合上述条件时,海关应当停止其享受免除担保的待遇。

二是总担保。为了使进出口货物品种、数量相对稳定且业务频繁的企业免于反复办理担保,《条例》规定,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办理同一类海关事务的,可以向海关申请提供总担保;提供总担保后,当事人办理该类海关事务,不再单独提供担保。同时规定,总担保的适用范围、担保金额保期限、终止情形等由海关总署规定。

《条例》对当事人提供的担保金额的规定

在确定担保金额方面,《条例》坚持的原则是既要保证国家税收不受损失,又不能增加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因此,《条例》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担保应当与其需要履行的法律义务相当。一是为提前放行货物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二是为办理特定海关业务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或者海关总署规定的金额,三是因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被责令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四是为有关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免予或者解除扣留、封存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该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五是为罚款、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未缴清前出境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应当相当于罚款、违法所得数额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

办理海关事务担保的程序

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提高行政效率,《条例》对办理海关事务担保的程序作了以下三方面的明确规定:

一是关于担保的受理与变更。《条例》规定,海关应当自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作为担保物的财产、权利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接受担保当事人申请办理总担保的,海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并决定是否接受担保。考虑到特殊情况下当事人变更担保内容的需要,《条例》还明确了变更担保的审核时限。

二是关于担保财产、权利不足的处理。《条例》规定,担保财产、权利不足以抵偿被担保人有关法律义务的,海关应当书面通知被担保人另行提供担保或者履行法律义务。

三是关于担保财产、权利的退还。《条例》规定,当事人已经履行有关法律义务、不再从事特定海关业务或者担保财产、权利被海关采取抵缴措施后仍有剩余的,海关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办理担保财产、权利的退还手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3个月内未办理退还手续的,海关应当公告。公告满1年当事人仍未办理退还手续的,海关应当将担保财产、权利依法变卖或者兑付后,上缴国库。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旧办发[2010]4号)、《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陕上涨的通知》帼发[2010110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精神,现对公共租赁住房似下简称公租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公租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公租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柞关材料可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遣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建造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造,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

三、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免征契税、印花税;对公租房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协议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四、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蜍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五、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六、对经营公租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公租房租金收入与其他住房经营收人应单独核算,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营业税、房产税优惠政策。

七、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公租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租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按照建保[2010]87号文件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租房。不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公租房不得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几上述政策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执行期限暂定三年,政策到期后将根据公租房建设和运营隋况对有关内容加以完善。

(财税[2010188号;2010年9月27H)}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有关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关于契税政策

(一)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唯一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按1%税率征收契税。

征收机关应查询纳税人契税纳税记录;无记录或有记录但有疑义的根据纳税人的申请或授权,由房地产主管部门通过房屋登记信息系;统查询纳税人家庭住房登记记录,并出其书面查询结果。如因当地暂不具备查询条件而不能提供家庭住房登记查询结果的。纳税人应句征收机关提交家庭住房实有套数书面诚信保证,诚信保证不实的,属于虚假纳税申报,按照(仲华^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具体操作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房地产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二)个人购买的普通住房,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不得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二、关于个人所得税政策

列出售僦房并在1年内重新购房的纳税人不再减免个人所得税。

本通知自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1210号)第一条有关契税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B7号)第一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第三条同时废止。

(财税[2010194号;2010年9月29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

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询价对象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

件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保险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主承销商自主推荐的具有较高定价能力和长期投资取向的机构投资者,以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投资者。”

二、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主承销商自主推荐机构投资者的应当制订明确的推荐标准,建立透明的推荐决策机制,并报中国证券业协会登记备案。”

三、第九条修改为:“主承销商应当在询价时向询价对象提供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发行人、主承销商和询价对象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披露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的内容,但帼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首次发行的股票在中小企业板,创业板上市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可以根据初步询价结果确定发行价格不再进行累计投标询价。”

五、删除第十六条。

六第二十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项:“主承销商自主推荐机构投资者管理的证券投资账户。”

七、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八、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网上申购不足时,可以向网下回拨由参与网下的机构投资者申贝勾,仍然申购不足的,可以由承销团推荐其他投资者参与阿下申购。”

九、增加一筑作为第三十二条:“初步询价结束后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下,提供有效报价的询价对象不足加家的,或者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上,提供有效报价的询价对象不足:50家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不得确定发行价格,并匣当中止发行。

网下机构投资者在既定的网下发售比例内有效申购不足,不得向网上回拨,可以中止发行。网下报价情况未及发行人和主承销商预期’网上申购不足、网上申购不足向网下回拨后仍然申购不足的,可以中止发行。中止发行的具体隋形可以由发行人和承销商约息并予以披露。

中止发行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经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可重新启动发行。”

十、第五十五条增加一就作为第二款:“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在发行价格确定后披露网下申购情况、网下具体报价情况。”

本决定自2010年n月1日施行。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69号;2010年10月11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息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合同违法行为,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利用合同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

第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台处罚与教育相结,推行行政指导,督促、引导当事人依法订立、履行合同,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

(一)伪造合同;

(二)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

(三)虚构合同标的或者虚构货源、销售渠道诱人订立、履行合同;

㈣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

(五)隐瞒重要事实,诱骗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或者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

(六)没有实际履行能办,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

(七)恶意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

(八)编造虚假理由中止(终止)合同骗取财物;

(九)提供虚假担保;

㈩采用其他欺诈手巨殳订立、履行合同。

第七条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以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二)以恶意串通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三)非法买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买卖的财物;

(四)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国家指合同义务;

(五)其他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违法行为。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隋况下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九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

(一)造成}肖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㈣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十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

(二)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不广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责任。

第十一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

(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

(五)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讼的权利;

(六)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氛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息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就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当事人合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经督促、引导,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合同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息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出货管理范文6

关键词:股指期货;股票市场基金;投资组合保险;风险管理

文章编号:1003-4625(2007)04-0020-03

中图分类号:F830.91 文献标识码:A

随着2001年我国第一只开放式基金的发行成功,2006年上半年,我国基金业的规模已经由2001年初的800亿元,增至5000亿元。这些基金中有大约50%是股票市场基金。这类基金的价值走势与股票指数是高度相关的,而相同标的资产金额的期货交易比买卖一篮子股票的交易成本要低得多,因此,股指期货的推出不仅为市场上的投资者带来了一种新的具有杠杆效应的投资工具,也为我国的股票市场基金提供了一种规避市场风险的管理工具。

股票市场基金可以看作是分散化的股票组合,它的非系统风险已经在分散化投资的过程中分散掉了,因此可以看作仅存在系统风险,也就是与股票市场指数的波动相关的风险。利用股指期货,有两种方法可以对冲掉股票市场基金的系统风险。一种是直接卖空股指期货,股指期货的空头加上股票市场基金的多头的组合近似的等同于持有无风险资产的多头。这种方法虽然规避了股票指数下跌的风险,但也会相应的损失掉股票指数上升的好处。另一种是利用股指期货与股票指数之间的价格联动关系,动态复制看跌期权的多头,规避股票市场基金价值下跌的风险,同时还能享受到股票市场基金价值上升的好处。本文通过模拟不同的股票指数价格运动路径,讨论了利用股指期货进行基金风险管理的实际效果。在实际应用时,还要注意其他的相关风险以及我国期货市场缺乏做市商制度而带来的流动性风险。

一、直接卖空股指期货

如果基金的走势与股票指数完全吻合,那么只需卖出相同标的数额的股指期货,假设基金恰好为1个单位的股票指数,价格为S。元,那么只需卖出标的物为1单位股票指数的股指期货,价格为S,其中r为无风险利率,T为股指期货的到期时间。股票指数的价格与股指期货的价格之间具有同向变化的联动关系,在T时刻,假设股票指数的价格变为S元,则股指期货的价格收敛为S,此时基金与股指期货空头构成的投资组合的价值。如果基金的走势与股票指数不完全吻合,基金收益率相对于股票指数收益率的敏感性为B,那么只需要卖出B倍的股指期货即可。

这种避险策略是利用股指期货的价格与市场股票指数同向变动,从而卖空股指期货对冲掉基金的系统风险。如果基金所选取的股票比市场股票指数表现更好,在单指数模型中具有正的a值,那么通过这种策略可以分离出系统风险而获得比无风险利率更高的收益。

但是,这种方法虽然规避了市场股票指数下跌的风险,但也使得基金不能享受市场股票指数上升带来的好处。

二、动态复制看跌期权的多头

(一)用标的股票和无风险证券复制看跌期权

我们先来看基金由一只不分红股票构成的情况。由Black-Scholes期权定价的推导过程可知,当股票价格服从几何布朗运动时,可以用股票和以该股票为标的物的看跌期权动态复制无风险证券,那么相应的,也可以用股票和无风险资产动态复制看跌期权。

用Delta份股票和无风险证券来复制看跌期权,但是,Delta值随时间和标的物股票价格的变化而不断变化,因此随着Delta的变化要不断调整卖空股票的数量。

这种动态策略能够起到与购买看跌期权类似的效果,这是注:本文得到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编号70273016)的支持。因为:期初,Delta介于0和-1之间,因此要以当期价格卖空Delta股股票,所得金额用于购买无风险证券并获得利息收入。假设股票价格不断下跌,由S。下跌到ST,S

我们用随机模拟的方法举一个具体的例子来复制股票的看跌期权。假设t=0时股票价格So=50,无风险利率r=0.05,股票价格服从几何布朗运动,其中u=0.1,c=0.2。随机模拟得到股票价格运动的不同路径(path),如图1所示。

假设需要动态复制期限为12周的看跌期权,即T=12/53≈0.23。用Black-Scholes期权定价公式计算得到购买这样一个看跌期权的成本为p=1.63。动态复制的过程取dt=1/52,每周调整一次。取图中粗线所示的两条股票价格运动路径来分析复制看跌期权的具体过程。复制的过程及盈亏情况见表1和表2。0.433股股票,收到现金21.66(为50×0.443),投资于无风险资产。一周后,股票价格下跌为49.75,Delta降为-0.457,要再卖空0.024(为0.457-0.433)股股票,收到现金1.193(为0.024×49.75),一周内还会收到投资于无风险资产的利息收入0.021,累计收益为22.88(为21.66+1.193+0.021)。这样到期末,累计收益为48.24,累计卖空1股股票,期末的股价为42.45,期末净收益为5.79(为48.24-42.45)。如果是期初购买看跌期权,期末盈利为7.55(为50-42.45),其差值1.76(为7.55-5.79)就是动态复制看跌期权的成本接近于。

表2的过程类似,所不同的是,由于期末股价高于执行价,看跌期权处于无价值的状态,Delta为O,累计买卖的股票数为0,动态复制看跌期权的成本为1.73。

如果缩短动态调整的周期,加快调整的频率,那么动态复制看跌期权的成本将更加接近于1.65。如果考虑动态调整过程中买卖股票的手续费,加快调整的频率会增加手续费成本。

(二)用股指期货动态复制股票指数看跌期权

股票类基金一般都是由分散化的股票组合构成,可以类似

的用买卖股票组合的办法动态复制该股票组合的看跌期权来规避下跌风险,但是,不断的买卖一篮子股票的交易成本是相当高的,使得这种方法很难得到实际应用。股指期货的推出能够解决这个问题,买卖股指期货的成本相对要小得多,能够使得动态调整的成本降低为原来的十分之一。基金可以利用股指期货与股票指数、股票指数与基金之间的价格联动关系,通过动态调整买卖股指期货的数量来构造股票指数看跌期权,为基金对冲掉下跌风险。不考虑股利,股指期货与股票指数的价格之间的关系,因此,期初卖出份股指期货,并不断的动态调整便可复制出股票指数看跌期权。如果基金收益率相对于股票指数收益率的敏感性为β,那么将原先买卖股指期货的数量乘以β即可。

这种风险管理方法实际上就是投资组合保险(PortfolioInsurance),在美国80年代早期和中期曾经非常成功,大约有600亿到900亿美元的股票基金都使用了这一方法管理下跌风险。但是,这种避险策略自身也存在一定的风险。

三、动态复制避险策略的风险

(一)内在风险

1.动态复制看跌期权的成本会随股票价格实际运动路径的不同而不同

假设股票价格的确服从几何布朗运动,即路径是处处连续的,对Delta做的是高频率的(可以看作是连续的)调整,而且不考虑交易成本。实际实现的股票价格运动过程存在许多种不同的路径(如图1所示),考虑两种极端的情景,在情景a下,股票价格从50元逐渐下降到40元,在情景b下,股票价格剧烈上下波动后从50元变为40元,注意,这两种路径下股票价格服从相同的几何布朗运动,只是实现的实际路径不同。如果动态复制执行价为50的看跌期权,那么在情景b下,动态复制看跌期权需要付出较大的成本。

复制该看跌期权的过程是:在期初以50元每股的价格卖出股该股票,收到该Deltao介于-1到0之间。随着股票价格的变化,Delta也发生变化,股价上升时,Delta增大,买入一部分的该股票,股价下跌时,Deha变小,卖出一部分该股票。情景a和b下,最终期权到期时股价为40,小于执行价格50,因此期末的Delta都为-1,也就是在期末累计卖空1股股票。

在情景a下,股价逐渐从50下降到40,Delta逐渐由Delta下降到-1,也就是要以从50到40逐渐下降的价格逐渐的卖出另外的(1-IDelta01)股股票。期末时累计卖空1股股票的价值为一40,累计收到的金额为期初的加上以从50到40逐渐下降的价格逐渐的卖出另外的(1-IDelta01)股股票的收入再加上一些利息收入,假设这个总收益为g,那么期末的营利为u=g-40,如果拥有的是1股股票的看跌期权,那么期末的营利为50-40=10,10-u=50-g就是人工构造该期权所花费的成本。

在情景b下,股价波动较厉害,Delta相应也有较大的波动,最终值为-1,在这个动态调整的过程中,股价如果下跌到更高的价格,Delta减小,要以这个更低的价格再卖出一部分股票,如果股价之后又上升了,Delta增加,要以这个高的价格再买人一部分股票,高价买入低价卖出会带来成本,这样,卖出另外(1-Delta01)股股票的收益就会远远低于情景a下的收入。卖出的股票和买入的股票累计到一起,期末仍是总共卖出了1股股票,期末价值-40元,但卖出这些股票所收到的金额却低于情景a。因此动态复制该期权所花费的成本就高于情景a了。

2.股票价格发生大幅跳跃

在上面的分析过程中,我们假设股票价格服从几何布朗运动,这是一个连续的随机过程,股票价格的运动路径是处处连续的,动态调整的时间间隔要足够小,来适应Delta的变化。但事实上,股票价格的实际运动过程是离散的,如果发生较大幅度的价格跳跃,动态复制的过程就是不完美的,不能及时跟上Delta的变化,这样就会产生额外的损失。

3.指数期货理论上和实际上的价格偏差带来的基点差风险

这是利用股指期货动态复制股票指数看跌期权时要承担的额外风险。一般情况下,这种风险是很小的,但在某些极端情况下,比如交易系统拥堵或崩溃,导致期货和现货之间的套利机制无法建立时,这种基点差风险就会变得很大。

(二)外在风险

1.动态复制风险管理方法的应用广泛程度

如果只有个别的股票市场基金采用这种利用股指期货动态复制看跌期权的风险管理方法,那么只要市场不发生剧烈的跳跃性波动,那么这种风险管理方法应该是非常有效的。但是,如果众多的股票市场基金都采用这种方法管理风险,就很有可能会使之失效。在1987年10月美国股票市场崩溃前,非常多的基金经理采用这种动态复制看跌期权的策略,当市场上升时,他们购买股票或股指期货,当市场下跌时卖出股票或股指期货。这使得市场非常不稳定,股价的微小下跌就会掀起卖出股票的浪潮,这又会使得市场进一步下跌,因此加剧了市场的崩溃,使得这种动态复制的风险管理方法失效。

实际上,这并不是说这种方法本身有问题,任何一项单独看起来行之有效的交易策略,如果大家都采用,往往就会变得非常危险。

因此,如果我国的股票市场基金计划采用这种利用股指期货动态复制看跌期权的风险管理方法,除了充分了解技术细节,合理选择动态调整的频率之外,还应该了解其他基金是否也都计划采用这种方法。如果大多是基金都不愿采用,那么这种方法就非常值得考虑。

2.我国期货市场缺乏做市商制度而产生的流动性风险

做市商制度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为市场提供即时性的报价服务,维持良好的市场流动性。但是目前,我国期货市场采用的是电子连续竞价的价格撮合机制。这样,当市场发生价格波动,需要动态调整股指期货持仓量时,当市场缺乏流动性,或大量投资者都集中于单方向的交易时,就有可能无法及时地调整持仓量,造成损失。

四、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