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劳动保护范例6篇

女职工劳动保护

女职工劳动保护范文1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女职工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职业特点,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制度,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防止职业危害,并确定专人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卫生、经贸、安全生产、人口与计划生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工会、妇联等有关团体和单位有权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女职工生育保险制度,实行生育保险费用社会统筹。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履行缴费义务。

第六条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劳动就业权利,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因性别原因拒绝招用妇女或者任意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七条用人单位招用女职工,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其中劳动报酬、劳动保护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女职工在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工资,不得随意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满而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应当顺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满。

第八条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延长女职工的工作时间。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加班加点的,经与工会及女职工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并按照规定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第九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用人单位对从事国家规定的高处、低温作业和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应当暂时调整、安排合适工作或者给予一至两天的带薪休息。

经医疗单位证明患有重度痛经及月经过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一至两天的带薪休息。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育及已婚待孕女职工在铅、汞、苯、镉等属于国家《有毒作业分级标准》第三、四级作业场所从事作业。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妊娠期间的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劳动时间;经医疗保险定点医院证明从事原工作有困难的,应当减轻其工作量或者安排适当的工作。

妊娠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工作。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作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并扣减相应的工作量。

第十三条妊娠期间的女职工,在工作时间内做产前检查,应计算在工作时间之内,有额定工作量的,应扣减相应的工作量。

在定点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检查的妊娠女职工,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其产前检查费用按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开支;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其产前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女职工分娩后,其产假及有关待遇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正常分娩的,产后假不少于90天(含产前假15天);

(二)7个月以上早产或者超期分娩的,按正常分娩对待;

(三)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剖宫产手术的,产后假增加15天;

(四)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助产手术的,产后假增加7天;

(五)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产后假增加15天;

(六)妊娠期不满3个月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的,产后假20天至30天;

(七)妊娠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产后假50天;

(八)女职工在指定医疗保健机构分娩以及因急产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未能在指定医疗保健机构分娩的,其检查费、药费、手术费、住院费、治疗费等费用,按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开支或者由用人单位承担;

(九)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其享有的福利待遇。

女职工产后假满仍需治疗的,按国家规定的疾病医疗待遇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女职工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流产术(含药物流产)、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的,按规定给予一定的假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开支或者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分娩的女性失业人员,可以向市、县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请领取相当于本人3个月失业保险金的生育补助。

第十七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职工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可以给予6个月的哺乳假;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给予1年假期(含法定产假)。女职工休假期间的待遇按《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一至两周的适应时间,使其逐渐恢复工作量。因身体原因不能正常上班的,经医疗机构证明,其超过产假后的休息时间,按国家规定的疾病医疗待遇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哺乳(含人工喂养)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作日内安排不少于1小时的哺乳时间;多胞胎生育的,每多一个婴儿,哺乳时间增加1小时。女职工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并扣减相应的工作量。

女职工在哺乳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工作,不得延长其工作时间,不得安排夜班工作。

第二十条经二级以上综合医疗机构确诊患更年期综合症,不适应原工作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适当减轻其工作量或者暂时安排其他合适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实行计件工资的女职工,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带薪休息待遇的,其工资计发基数,按企业正常生产期间本人休息前12个月的平均实得工资的70%确定。该工资计发基数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确定。

第二十二条女职工有100人以上(含100人)的单位,应当设置女职工卫生室;女职工有100人以下的单位,可设置简易的温水箱及冲洗用具;对从事流动性或分散性工作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发给单人自用冲洗用具。有5名以上妊娠女职工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临时孕妇休息室。

用人单位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工作用房时,应当按照《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要求,设计、安装女职工劳动保护设施。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女职工卫生保健档案,每一至两年对女职工进行一次生殖健康检查,对从事有毒工作的女职工,还应当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检查所需时间视为工作时间。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女职工实施职业教育及技术培训。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随意降低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工资的;

(二)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随意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的。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没有处罚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机关、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人事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查处。

对歧视、虐待、侮辱女职工的行为,有关部门应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及劳动保障部门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讼。

女职工劳动保护范文2

关键词:女职工;劳动保护;立法对策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

从狭义的角度讲,我国女职工劳动保护也称女职工特殊保护,是指根据女职工身体结构、生理特点和哺乳子女的需要,对其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健康所采取的有别于男子的保护。其中,包括禁止或限制女职工从事某些作业、女职工“四期”保护(指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保护)等内容。从广义的角度看,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范围还包括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等其他一些方面,如妇女就业、签订劳动合同,以及生育保险等方面的内容。我国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立法即是从广义而言的。

近几年来,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在我国整个劳动法制建设中,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律制度具有立法时间早、层次较高、法律法规内容比较全面、初步形成体系、立法基础好的特点。但是,由于《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自1988年颁布实施距今已有19年。在“入世”的背景下,我国产业结构和企业改制交织进行,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出现了新变化。同时,也给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带来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大量调查显示,不同企业执行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基本情况为,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遵守法律的情况明显好于非公业;合资和外资企业又好于私营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乡镇、私营、小型外商投资等国有企业问题明显,部分新建企业问题突出;国企受改制

影响,女职工劳动保护出现滑坡趋势。

一、女职工合法权益受侵犯原因分析

《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已颁布实施多年,但为什么至今这些法律法规在一些新建企业尤其是乡镇、私营企业难以落实?究其原因,除了这些企业的女职工文化、技术素质偏低和依法自我保护能力偏差等因素外,还有以下原因:

(一)部分新建企业经营者对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认识有偏差。他们没有认识到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是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使企业保持旺盛生命力的有效措施,而是把女职工劳动保护作为可有可无的事,把女职工“孕、产、哺乳”期视为“麻烦”和“累赘”。还有少数企业经营者有短期行为,急功近利,只考虑个人得失,不愿在劳动保护上多投入。

(二)地方保护主义严重。有的地方领导,只看到新建企业在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创造税收等方面的积极作用,而对出现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特别是女职工特殊利益等问题重视不够,未能依法对其加强监督和管理,致使一些企业对国家的法律法规视而不见,只考虑经济效益,缺乏必要的女职工劳动保护措施,恶劣的劳动环境得不到改善,严重侵犯了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

(三)监督制约问题

1、劳动执法监督本身存在漏洞。有的地方几乎年年都搞劳动执法大检查,但始终没有把女职工劳动保护纳入劳动执法检查的范围;有的地方则习惯于搞阶段式或面上的检查工作,而忽视了坚持不懈的点上的具体监督工作,以至于发现后不能追踪加以解决。

2、对企业经营者缺乏监督制约。新建企业的性质、管理体制和用工制度等方面的特点,决定了这些企业的经营管理者往往是集人权、物权、财权于一身,由于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缺乏和外部监督制约机制的相对弱化,他们出于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目的而往往违法侵权,明知故犯。

(四)现行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部分内容滞后,已不适应当前的需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发生了很大变化,《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有些条款已不适应形势的要求。如“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一条,“基本工资”的概念在企业分配制度中已不存在。目前,企业普遍实行岗位工资、技能工资和工龄工资,并且从中拿出一部分作为效益工资,过去的“基本工资”已成为档案工资。据调查,正常的生产企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收入比在岗减50%以上。再如,随着科技的发展,现代化办公逐渐普及,电脑、复印机等设备对怀孕女职工是否有影响、从事这些工作的孕妇是否应调作其他工作等等,在现行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中都没有明确的规定。

(五)工会及女职工组织尚不健全,工作滞后。调查表明,凡是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较差的企业,都是工会及女职工组织尚未健全或近期刚刚建立、工作还不规范、不能充分发挥其应有作用的单位。

二、完善我国女职工劳动保护相关立法

1988年国务院颁布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作为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第一部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的专项法规,该规定对保护女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调动和发挥女职工在经济建设中的积极性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随着中国在企业用工、分配、社会保险、医疗等方面进行改革,各地普遍反映该法规已经不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现行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立法已经势在必行。但是,需要指出的是,目前在现实中存在的很多问题,不是现有法律和法规条文本身的问题,而是用人单位执行法律的问题,或者还有劳动监督检查制度是否完善的问题。而劳动监督检查制度本身的问题,并不是女职工劳动保护立法所能解决的问题。因此,并不是现有立法的所有内容都需要更改。现阶段,女职工劳动保护立法的重点是,首先研究那些根据现实情况应当进行修改或完善的方面,其次还要分析研究对有些条款进行修改和完善的可行性。针对上述情况,对《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修订提出一些初步的建议如下:

(一)将对女职工进行两年一次的妇科检查的内容纳入法律。增加对女职工进行两年一次的妇科检查的规定具有较强的可行性。实际上,不少地区已经建立了这样的制度。例如,上海等地的地方立法已包括这一内容;山东省和厦门市已将乳腺病纳入妇科检查之中。建议在法规条款中增加如下内容:即至少每两年对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乳腺病检查,及时治疗妇科疾病。保护女职工的身体健康。关于体检的费用,对已领取社会养老金的女职工,应从其医疗保险中列支;在职女职工的费用可由企业负担。女职工劳动保护还要考虑将更年期职工和退休职工作为一个群体加以保护。具体措施可以包括:重视更年期女职工的妇科疾病及更年期综合症的防治和治疗工作,通过企业和社区加强卫生保健的培训教育等。

(二)增加对从事某些特殊工作妇女的保护。从事某些特殊工作的妇女,如一线流水操作的女职工、从事电讯传呼和长期从事电脑作业的已婚未孕和怀孕女职工、长期从事站立工作的女营业员等工作具有节奏快、强度高、高风险和隐性伤害等特点。建议对从事这类工作的女职工应在休息时间、特殊保护措施及建立特殊工种的风险基金或职业保险上予以立法考虑。

(三)在法律上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经费的来源。从一些地区的调查情况看,在一些国有、集体企业中,女职工劳动保护经费减少,甚至没有明确的固定来源。国务院曾经规定“每年在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费中提取10%~20%(矿山、化工、金属、冶炼企业应大于20%)用于改善劳动条件。”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经费多从该渠道列支。但是,新会计制度又取消了这一规定,致使企业在安全卫生方面的资金投入没有明确要求,只能根据《劳动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要求,即“企业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的工作场所”导致企业在劳动保护方面的投入基本上不受监督。效益好的企业每年都有一部分资金用于改善劳动条件,但逐年减少,用于女职工保护的则更少(经费来源有的是行政支付,有的是企业工会支付);微利企业或亏损企业很少或根本不投资,更谈不上为女职工做定期的健康检查。为了使企业能够贯彻执行法律和法规,在法律上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经费来源是十分必要的。

(四)解决好目前女职工普遍关注的生育保险覆盖面窄的问题。原劳动部于1994年颁布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行办法》明确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生育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等医疗费和生育津贴均可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2006年底,全国参加生育保险人数为6,446万人,比上年底增加1,038万人。2006年全国有87万人次享受了生育保险待遇。2006年全国生育保险基金收入62亿元,支出38亿元,分别比上年增长41.1%和38.7%。截止2006年底,基金累计结存96亿元。然而,数据显示,目前生育保险制度推进仍然较为缓慢,生育保险待遇标准得不到很好落实的问题比较突出。应该尽快加快立法,使生育保险与养老、医疗、失业和工伤保险一起纳入中国社会保险体系。

女职工劳动保护范文3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女职工(以下统称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女职工的劳动权利、劳动安全与身心健康的特殊保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女职工的劳动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各级地方(产业)工会、妇联组织对本条例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用人单位在招工和裁员时,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歧视女性。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女职工的劳动权利,改善女职工的劳动条件,将女职工劳动保护内容纳入企业集体合同,并根据本单位实际,建立相应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负责。

用人单位工会及女职工委员会应当协助和监督本单位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措施,依法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与女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女职工,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

第七条 用人单位每两年至少组织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常见疾病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检查时间视为劳动时间。

对直接从事有毒有害岗位作业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女职工本人。

第八条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指自婴儿出生之日起至满一周岁止,下同)内,除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满而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的,劳动合同的期限自动延续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

第九条 从事高处、低温、冷水、野外流动、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经本人提出,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其他劳动。

从事连续四个小时以上站立劳动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经本人提出,用人单位视具体情况安排其适当的工间休息。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孕期、哺乳期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正在从事的,应当予以调整。

女职工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下同)或者在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每天应当在工作时间内安排其一小时的休息或者哺乳时间(多胞胎生育的,应当酌情延长),并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休息或者哺乳时间计算为劳动时间。

第十一条 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

第十二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职工产假为一百三十五天至一百八十天,具体天数由用人单位规定。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根据有从事人工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证明,享有产假。怀孕三个月以内流产的,产假为十五天至三十天;怀孕三个月以上流产的,产假为四十二天。

女职工怀孕七个月以上,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批准,可以请产前假。

女职工产假期满,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批准,可以请哺乳假至婴儿满一周岁。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生育保险,如实申报本单位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并按月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缴纳的生育保险费转入生育保险基金帐户。

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资金。生育保险基金实行设区的市统筹。

生育保险基金应当加强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女职工在法定产假期间,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按月发放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标准为上年度本企业职工月人均缴费工资,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女职工生育的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分娩的失业人员,失业前其所在单位已参加生育保险的,可以向所在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失业保险金的生育补助。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尚未办理生育保险的,应当按照女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支付其法定产假期间生育津贴,并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支付女职工生育的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女职工休产前假、哺乳假期间,工资由用人单位按不低于生育津贴百分之六十的标准支付,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七条 负责劳务派遣的单位,在与接收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时,应当明确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管理责任。

第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女职工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妇联组织发现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用人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妇联组织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控告和检举,支持和帮助女职工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应当依法补缴所欠金额,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滞纳金。

用人单位拒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征缴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权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二)造成女职工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三)造成女职工身体伤害的,应当依法进行工伤认定,责令赔偿,并追究直接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支付生育保险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有关申诉、控告和检举不及时调查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部门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处理。

女职工劳动保护范文4

低端产业:真空之下的权益保护

自2009年来到福州之后,陈雪雁已经先后换了七份工作,最短的一份工作只有二十多天,最长的也不到九个月。虽然频繁更换工作,但陈雪雁一直都是在餐饮行业打转转。“我的文化不高,只是初中毕业,自己又没有什么像样的技术,只能给别人打杂,做服务员。”

让陈雪雁记忆深刻的是,“2010年6月份,我开始在福州一家酒楼工作,待遇还不错。可到了9月份,我发现自己怀孕了。之后的两三个月还好,没什么特别情况,但后来,我的肚子慢慢大了起来,经理看到之后便找我谈话。我当时跟经理说,能不能在酒楼内部给我调换一份工作,可是经理想了想,说按照我的文化水平是没有办法调整到其他岗位的。虽然我多次请求经理,让她看在老乡的份上,多通融通融,可还是没能改变被辞退的命运。”

像陈雪雁这样的打工女性还有很多。“我们一家三口人现在租住在福兴投资区附近的民房里,这里住的大都是前来福州打工的人。因为经常在一起聊天,很多女的也因为怀孕等情况而丢了工作。”

陈雪雁还记得,“原先有一位同事,因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生育保险,也就没有相关待遇。当她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生产时期的住院费用并发给自己生育津贴时,单位却以自己是‘个体酒店’、‘没有相关规定’而予以拒绝。”

对于诉诸法律,陈雪雁想了想,“还是算了吧,我们也没有那个时间跟精力”。而综观现行法律,虽然《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等均有规定“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但《社会保险法》对用人单位未给职工上生育保险的,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如何处理并没有规定,这也给一些“钻政策空子”的企业提供了“便利”。可喜的是,《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不仅扩大了适用范围,还对产假待遇进行了规范和明确,即便用人单位没有给女性员工缴纳生育保险,其相关待遇也由用人单位承担。

不过,虽然有了明确规定,但是对像陈雪雁这样的女性来说,这政策着实有点“高高在上”。毕竟,受行业特点所限,这些女性劳动者从事的工作以服务员、营业员、收银员居多,知识含量较低,技术水平不高,人员可替代性强,劳动者无法与用人单位形成制约关系,劳动关系极不稳固,随时有被解聘的风险。

所以,陈雪雁颇感无奈地说道:“我还得带孩子,很难找一份全职的工作,即便是找到了,也是短期的。现在呢,我只好在住的附近找几份兼职。”

不容忽视的隐权

不可否认,在我国餐饮、服装、环卫、家政等低端行业从事基础性工作的女性劳动者,文化水平大都相对较低。由于法律意识淡薄、自我保护意识不强,这些女性员工在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时往往因法律知识匮乏而不能主动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权益受到侵害时又不能及时收集证据,权益保护处于真空状态。再加上年龄和社会角色所限,在这些行业工作的女性大多集中在20~45岁之间,她们的生活重心往往向家庭倾斜。由于工作服从于家庭的需要,在这些女职工中,常常会出现短期工作、无故违约等现象,这更加重了维权难度。

其实,女性劳动者权益受到侵害,不仅与其自身有关,也与低端服务型企业自身原因有关。位于福州市岳峰镇的一家小酒店的人力资源部经理江珏告诉记者,“在这个公司待了几年之后发现,公司一直都是在片面地追求所谓的经济利益,根本不愿意在员工身上花费太多成本,员工各项福利待遇大都缺失,尤其是女性职工,她们的福利保障机制根本就不建全。所以,招进来没多久她们就走人了。”江珏也抱怨道,“我已经厌倦了这样反反复复的招人活计,费时又费力。”

“因为我们单位规模不大,用工机制也不规范,随意性比较强。我们很少为从事基础性工作的女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更别提缴纳什么社会保险了。即便是签订了劳动合同,也多是格式合同,缺乏对她们的特殊保护。在涉及女性权益的时候,我们也都是按照领导经常强调的,采用迂回策略。”

由于女性在低端服务业中所从事的工种大多为体力劳动,对身体状况有一定要求,一旦怀孕,往往难以胜任原有岗位,而又因文化水平偏低无法调整到其他岗位,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未形成稳定的劳动关系,企业又没有健全的福利制度做保障时,女职工被辞退、拖欠产期工资的情形时有发生,而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女性受到的侵害则会更多。

虽然近些年来用人单位公然侵害女性劳动者权益的情形日渐减少,但取而代之的却是同样不容忽视的隐权方式,如在孕、产期间以调整工作岗位为名降低女工福利待遇,或寻找无端事由予以辞退等,以看似合法的形式掩盖其侵权的实质。

喜忧参半的现实演绎

相比较低端行业的女性劳动者,那些中高端行业的女性工作者,她们的权益保护也并未因为自身文化水平相对较高而“一马平川”,中间有多少磕碰,恐怕也只有她们自己知道。而对她们来说,所谓的女性劳动保护,“更像是一朵幸运花,关键得看你能否碰到”。

由于职业特殊性,身为小学英语教师的孙佳对自己的“产假”时间还是颇为满意的。“我们的产假都是按照正常休的,但是把产假、寒暑假以及和同事商量帮忙代课的时间前后加起来,总共休了有一年左右,休完后,便回到单位原岗位上岗。”在孙佳看来,“小学老师嘛,结婚生子很正常,只要你的人缘不是太差,同事一般都会答应帮忙代课的。”

聊及“产假较长”这事,孙佳颇为感慨地回忆道:“因为曾经有个老师怀孕4个多月,按理说是比较平稳的时候,所以坚持给学生上课,课间由于小学生比较活跃跑跑跳跳做游戏什么的,不小心把老师给撞了,流产了。这样一来,不仅老师自己身心都受影响,也吓到小朋友。所以学校对产假还是比较宽松的。”

至于产假期间的待遇,孙佳说道:“还算全吧,基本工资是有的,其他的,像岗位补贴、课时费肯定是没有的。单位有缴纳生育险,医药费也是有报销的,还有3~4个月的营养补贴。

就职于福建省一家大型游戏公司人事处的萧洁雅显然没有孙佳如此让人艳羡的待遇。自从怀孕开始,萧洁雅可谓是一直都在休产假。“因为孕吐严重,一开始每天吐个五六次,后来每次吃饭就吐,到现在一两天吐一次,而且每次孕吐都跟‘喷泉’似的,怀孕怀得非常痛苦。”经过这六个多月的反复“折腾”,萧洁雅俨然换了一个人似的,也没了精神。“公司肯定是不同意给我放这么久产假,3个月的法定产假也被我用完了。”

由于个人身体状况不允许上班,所以萧洁雅便跟公司协调。“现在公司是允许我在家休养,但岗位目前是没有了,等生完孩子回公司再说。”

在萧洁雅看来,即便是这样,“公司还算照顾了,还有部分的工资可以拿,原来七七八八都加一起有六千多,现在就只有一千多块钱,不过个人感觉已经不错了,总算没被炒鱿鱼”。

至于生产费用什么的,由于萧洁雅所在的单位有缴纳生育险,萧洁雅本身又是做人事的,虽然还没生产,但知道只要是在公立医院生产是应该有报销的。不过,由于萧洁雅本人家境好,夫家家境也好,嫌公立医院环境拥挤,所以产检之类的一直都是预约私立医院做的,就连生产也打算在私立医院。

原先在某售楼部担任销售经理的关馨予在说起原来的公司时,语言里总带着失望。“公司虽然号称有五险一金,可平时就没正常放过长假,周末也是必须上班的,不过平时有调休,觉得反正是销售行业嘛,这些都可以理解的。但是,怀孕期间情况不好,想休产假,但是被找借口调离原岗位。后来虽然有协调,但没有结果,所以我就离职了。生产后便重新找了份别的工作。”

身为福州市某五星级酒店总经理助理的袁真希说:“我老家在江西农村,大学就读的是酒店业。之后来到福州,凭借自己的能力和努力,才从一名普通的服务员慢慢地爬到现在的位置。”而为了保住这个职位,生怕影响前途的袁真希,虽然结婚多年,可一直都没有生产。在袁真希看来,“好不容易才做到现在这个成绩,如果生了孩子,恐怕一切都得从零开始了。”

2012年4月28日,国务院总理签署第619号国务院令,公布经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自当日起开始实施。但是紧接着,在5月9日,网络上便曝出在太平洋女性网任总编辑的董小姐因怀孕被公司驱赶辞退。

许多网友因此感叹:“这是两个多么巧合的事件。”一部保护女职工权益的规定刚出台,一个位高权重的女职工却因怀孕遭公司辞退,事件的前后多少有点讽刺。

亟待完善的保护网络

目前,我国相关劳动法律仍处于建立基本制度、确认劳动关系最基本权利义务阶段,对女职工乃至所有劳动者的保护水平较低,针对隐犯女性劳动者权益的行为难以规制,法律保护缺位现象眼中。《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虽已出台,但是总的来看,我国的法律框架性规定多,可操作性差;法律传统条文多,新型规定少。我国现有法律中大多规制的是传统侵权行为,缺少对因电脑辐射、装修污染等原因导致怀孕死产、流产或畸形儿等新型权益侵害形式的规定,发生“新型侵权”后如何保护女职工,目前尚无法可依。再加上我国现有法律针对女性权益被侵害的司法解决途径往往是以修复为主,惩戒力度较小,难以达到纠正企业不当行为的目的。

现如今,我国女性劳动保护的社会保护网络亟待完善。对此,专家建议道:“首先是维护女职工权益的妇联等组织作用尚待发挥。女职工除通过诉讼外,缺乏其他强有力的维权手段,诉讼渠道外的女职工保护体系尚未完全形成。其次是劳动执法部门执法不严。受地方利益和部门利益驱使,劳动执法部门为企业‘保驾护航’的观念浓厚,当职工利益和地方经济发展之间发生矛盾时,往往注重对后者的保护,发现问题后不依法处理,一罚了之,无法对违规侵权企业起到惩戒和警示作用。”

虽然《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出台,从多个方面给女性职工提供了法律保护,对女职工保护的进一步细化和深化,但是只有这些还不够。专家指出,“首先要构建企业女性劳动者权益保障补偿机制,激励企业平等用工。企业缺少相应的利益刺激,是女性职工权益经常受到侵害的主要原因,因而建议政府对为女性职工提供特殊权益保障的企业提供必要的补偿,以利益影响企业的预期收益,从而改变企业的行为倾向。例如,由财政部门或社会保障部门给予企业专项补偿,用于补贴处于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女性,补贴方式可以是税收减免或保险金抵扣,如此将会有效扼制部分企业在‘三期’期间侵害女性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同时相关部门的执法成本也将会大为降低。其次是要加强对女性特殊劳动权益的专项执法检查力度。劳动执法部门应当切实改变被动等待案源的做法,要主动深入各单位进行检查,同时公布劳动执法举报电话,以利劳动者求援。建议由人大牵头,劳动监察部门负责,工会、妇联组织参与,联合进行维护妇女劳动权益的专项执法检查,重点针对劳动合同中有无性别歧视条款、是否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妇女‘三期’保护措施是否落实到位等内容。同时,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章执行情况的监督,并加大对违法现象的处罚力度,以真正督促企业自觉依法规范用工,维护女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此外,法律应当扩大劳动行政部门的受案范围,将用人单位违反男女平等,侵害妇女就业和其他劳动权益的行为纳入其管辖范围,为执法方便可以在劳动行政部门内设立就业歧视委员会,专门对此事件进行处理。”

保障有效实施

据统计,我国目前共有1.37亿女职工,占职工总数的42.7%。如何保障《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能有效实施,全国总工会副主席、书记处书记张世平指出,《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二至十五条特别强调了对用人单位及其负责人的约束和罚则,就是要解决“有规定不实施”的问题。有关部门,包括劳动保障、安全生产监督部门,以及工会、妇联等都要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另据介绍,近年来我国也逐步提高了工会女职工维权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截至2011年9月底,全国已签订女职工专项合同89.3万份,覆盖企业172.8万家,覆盖女职工超过6519万人,25个省份覆盖率达到了90%以上,其中3个省份实现了全覆盖。

张世平说:“通过签订女职工专项合同,促进了国家保护女职工权益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加大了对女职工特殊利益的保护力度,实现了主动维权、依法维权、科学维权,有效防止和遏制了侵害女职工权益现象的发生。”

女职工劳动保护范文5

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因难,保护其健康,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议,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四条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条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七条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不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第八条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第九条有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条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第十一条女职工比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者联办的形式,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并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顾婴儿方面的困难。

第十二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本规定的执行进行检查。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本规定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六条女职工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劳动的范围由劳动部规定。

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女职工劳动保护范文6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州地区范围内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全民、集体所有制的企、事业单位,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户的女职工(含固定工、合同制工、临时工)。

第三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级卫生部门以及工会、妇联按其职责范围协助监督执行。

第四条 女职工在怀孕、产假、哺乳期间,所在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其劳动合同。除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开除或除名者外。

第五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装卸、搬运等重体力劳动及高空、低温、冷水、野外作业。

第六条 女职工在职期间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应给予一天脱产时间,并按劳动时间计算。

第七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繁重体力劳动、有毒有害作业或从事其他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畸胎等工种作业。

第八条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夜班劳动和加班加点工作。从事体力劳动的女职工,应每天分上、下午安排两次工间休息,每次休息时间为三十分钟,按劳动时间计算。同时有五名以上怀孕女职工的单位,应设立孕妇休息室。

第九条 怀孕的女职工,从怀孕满六个月开始,应进行定期产前检查,每次检查应给予半天脱产时间,按劳动时间计算。

对从事立位作业的怀孕女职工,怀孕满六个月的,其劳动工作场所应设工间休息座位。

第十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因难产而剖腹、III度会阴破裂者,增加产假三十天;吸引产、钳产、臀位牵引产者,增加产假十五天(前两项不能相加计算)。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第十一条 女职工怀孕流产者,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如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者,医务部门要根据怀孕周期及病情,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四个月以上(含四个月)至七个月以下流产者,给予四十二天的产假;怀孕满七个月以上者,遇死胎、死产或早产不成活者,给予七十五天的产假。

第十二条 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照发工资、奖金及工资性补贴。并享受原工作岗位上应享受的福利待遇。

女职工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和分娩的,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全部负担。费用由原医疗经费渠道开支。

第十三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如有实际困难,由本人申请,经领导批准,可请哺乳假至婴儿一周岁。哺乳期间,由所在单位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的75%和工资性补贴。

第十四条 凡有未满一周岁婴儿又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哺乳时间为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增加哺乳时间三十分钟。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往返途中的时间,按劳动时间计算。

女职工在哺乳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夜班劳动或加班加点工作,不得从事国家规定的三级重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内禁忌从事的有毒有害劳动。

第十五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应允许有一至两周的适应时间,使其逐渐恢复原劳动定额。如因身体状况仍不能工作的,经医务部门证明后,其超过产假期间的待遇,按照职工患病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女职工因更年期综合症不能适应原工作时,所在单位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减轻其劳动量或暂时安排其他适应的工作。

第十七条 每一至二年应对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检查。

第十八条 女职工较多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联办的形式筹集资金,逐步建立和完善女职工卫生室和孕妇休息室、哺乳室以及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工作用房时,要严格按《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要求,设计、装备女工保护设施。

第二十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女职工,可按有关规定享受晚婚假、晚育假、计划生育假、节育手术假等假期及待遇。

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按照国务院颁发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女职工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劳动的范围,按照国家劳动部颁发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按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