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公审驴范例6篇

包公审驴范文1

今天我读了《包公审驴》这个故事。它讲了古时侯,有一个穷人叫王五,他有一头能帮人干很多活的驴,王五把这头驴当成珍宝,把它养得非常的键壮。有一天王五去小镇买东西,回来后他健壮的驴不见了,让人换成了一头瘦弱的驴,万般无奈之下 ,王五只好将驴告上了法庭。包公先是把驴关上三天,不给东西吃,然后,把这头驴打了四十大板,之后就把它放了,让人看着,看它去了谁家,就说明谁家偷了王五的驴。最后,王五的驴自然也就找了回来。偷驴的人受到了惩罚。

一开始我读这个故事的时候,感觉很奇怪,包公说他要审驴,我想驴又不会开口说话,你说包公是不是一个糊涂法官。后来我才知道包公是在利用这头驴,包公可真聪明呀!

这个故事情节曲折很吸引人,王五很穷,他就靠这头驴来维持生活。当驴丢了以后,我真为他着急,而他又遇到一个糊涂法官竟然要审驴,这即让人惊奇,又让人好笑。按照常理,王五的驴丢了,就应该派人去查找,包公的做法让人不可理解,可最后的结果却又让人心服口服。

通过这件事是我想到了这么一句话:‘只要人不知,除非己莫为’。所以,当这种事在我们身边发生时,我们应向包公学习,用智慧的头脑去解决问题。

包公审驴范文2

王老师让我们在星期四下午的活动课上表演课本剧《包公审驴》,听到这个消息,同学们异常兴奋。放学后,大家自由组合,纷纷进行排练。我和程浩文、陈洋等组成了一个小组,程浩文扮演包公,陈洋扮演王五,我扮演偷驴的人……

第二天的活动课,优美的上课音乐铃声刚响,同学们就已经坐在了自己的座位上,等着老师来上课。只见王老师迈着轻盈的步伐走进教室,笑容可掬地对我们说:“同学们,准备的怎么样了,哪一组先来表演?”话音刚落,同学们都迫不及待地举起了手,大声叫喊“我们,我们……”王老师首先选了我们这组上台表演。

我们一个个精神抖擞地走向讲台,既高兴又紧张。虽然做好了充分地准备,但心还是扑棱扑棱直跳,因为这是我们第一次表演课本剧。我们在讲台边,刚把道具戴好,看到程浩文脸抹得黑黑的,头上戴着一顶黑帽子,嘴边还贴了一把胡子,同学们都忍俊不住,哈哈大笑起来。

好戏开始了,首先上场的是“王五”,他牵着自己的驴在讲台上绕了几圈,把驴栓在了“树”上,然后扛着一袋木炭到集市上去卖。扮演小偷的我骑着瘦驴正好路过,看见了这头好驴,忍不住夸奖一番:“咦,这头驴不错,你看,毛色发亮,比我这头瘦驴强多了!何不用我的驴来换它一换。”话刚说完,台下就乐翻了天,我也忍不住笑了起来。我向四周张望了一下,正好没人,赶紧把驴换了过来。

等“王五”卖完木炭回来,发现自己的驴被掉包了,急得像热锅上的蚂蚁团团转,最后才想到去告官。

包公审驴范文3

陈叫驴:欢迎欢迎,我们节目组还是第一次邀请未成年人当嘉宾。

李某某:难道你们这节目是成人不宜吗?没关系,我不是被判了十年吗?十年后我肯定十八岁了。不过,有我妈在,我也很难超过19岁。

陈叫驴:你爸是名人,你妈是名人,没想到你小小年纪也成了名人。你觉得这是偶然吗?是什么原因让你一步步走到今天?

李某某:我爸成为四大名爹不是偶然,他只是没想到自古英雄出少年。可惜啊,别说很多人的爹不是李刚也不是双江,很多人根本就不姓李。

陈叫驴:你的意思是你爹妈让你一步步走到今天?

李某某:瞧你这主持当的,也太没主持水平了,老扯我爸干啥?我爸就像卫生纸,没事少扯。今天我是节目的主人公,别喧宾夺主。

陈叫驴:那就谈谈你妈,过生日的时候给你送过一辆豪车是不?

李某某:是,她也太不会送礼物了,送个媳妇就没这档子事了。5个男的跟一个女的,僧多肉少,比光棍强不了哪里去,多可怜啊。

陈叫驴:可惜你去错地方了,你去的是酒吧,要是海天盛筵的话,就没那么多事了。

李某某:剩宴,不就是剩菜吗?我吃饭从来没打过包。还剩宴,不去。

陈叫驴:流氓不可怕,就怕流氓没文化。

李某某:你少扯文化,没文化咋了?丁书苗也没文化,人家是女强人。

陈叫驴:丁书苗你就不用说了,还是说说你吧!十年,对这个刑期,你怎么看?

李某某:那个香港歌星怎么唱来着:十年之前,你不认识我。现在好了,十年,我进去前,李亚鹏和王菲离婚了,十年后我出来,他们指不定又结婚了。别理解错了,我说的是他们两人一人再找一个结婚了。李亚鹏说王菲是传奇,我看王菲是美特斯邦威,不走寻常路。

陈叫驴:我觉得菲姐是361度,勇敢做自己。

李某某:汪峰离婚,他想飞得更高。她前妻微博一发:匹克,一切皆有可能。

陈叫驴:I CAN PLAY,娱乐圈的人确实都能玩。扯远了,还是聊回你怎么看待自己被判十年?

李某某:中国梦,梦之蓝。10年后我又是一条好汉,这还用说。听说咱们国家的月球车全球征名,我想了一个,叫天一号。

陈叫驴:说说你的创意。

李某某:刚才你也说了,我也是名人了。天一天一谐音天意。天一天一,天人合一,何况月亮乎?

陈叫驴:哎呀,刚才我说你没文化,我实在是太侮辱文盲了。看出来了,你不仅仅喝过劣质的多美滋,还喝过墨水。

李某某:坦率的讲是奶粉、奶水、墨水都喝过,我就是传奇。

陈叫驴:没错,你传得太奇了。本来元宵节那一段娱乐圈很无聊的,你们这么一整。哇塞,你不仅有人气,还很气人。

李某某:哎,真是吃元宵撑着了,去什么酒吧啊。

陈叫驴:这么说你后悔了?

李某某:后悔了,可是你说的啊。

陈叫驴:我还以为你真后悔了呢,我说呢,网上说河北某省委在群众性路线教育中,写检查写得想流泪。

李某某:那有本事所有问题他自己杠,独自一个人流泪到天亮。

陈叫驴:你可以相信志军没有,爱爱没有,但千万别相信网上的事。

李某某:那我们的群众咋就信了呢?群众的眼睛不是雪亮的吗?也没下雪啊,全屯子的人咋都知道了呢?怕刺激光棍、贫农以及张大爷家那头公驴,俺们也没打算现场直播啊?十万个为什么?也许这是属于第一万零一个问题。我算大悟了:俺娘那首《祝福我亲爱的屯子》白唱了。当时我太自信了,以后我算是明白了:自信就是自己说话自己信。

陈叫驴:也不能这么说,我觉得你们的律师太高调了,简直可以去维也纳金色大厅了。没看清民意吗?民意你懂吗?

李某某:以前不想懂,现在不想懂也懂了。我倒觉得吧,司法既不能被权力左右,也不能被民意左右。

陈叫驴:就你这觉悟,建议你出去后当律师。

李某某:我认为:你不能侮辱文盲,但也别抬举文盲。穷人当了大官那可不得了,文盲要是当了教授那直接就是叫兽。

陈叫驴:我的天哪,看来你今儿个出门前照镜子了,不过,你以前要是天天照镜子也不至于当今天这个地步啊!

李某某:镜子已成为历史,但未来属于天一。俺娘说了:孩子是好的,只不过现在诱惑太多。

陈叫驴:你要不说我还忘记了,你怎么样评价梦鸽女士?

李某某:还女士,不就是俺妈吗?至于怎么评价:她的心情可以理解,但她坚持上诉,我觉得上诉的结果和上吊差不多。我劝她别在一颗树上吊,旁边的那棵也可以试试。在中国,不会脑筋急转弯是不行滴,只会脑筋急转弯也是不行滴。

陈叫驴:对,猪撞树上没啥,那要是树撞猪上可就笑掉很多人的大牙了。

李某某:没错,俺们哥五个就属于树撞猪上了。甭管是还是,反正只一个奸字了得。

陈叫驴:你们是不是被勾引了?

李某某:没有,不勾引还流鼻血呢。

陈叫驴:最后一个问题:对那个小杨,你说点啥不?

包公审驴范文4

1.错用多媒体,使教学手段的科学性受损,使课堂育人效果受伤

李永琴老师在文章中谈到这样一个教学案例:一位数学老师在教北师大版数学第七册中《量一量》时,为让学生理解一平方厘米面积的大小,这位老师先让学生动手用笔画了一个边长为一厘米的正方形,并让学生给小正方形涂上自己喜欢的色彩,接着老师让学生用手指摸摸这个彩色正方形,感悟他的大小后来,老师为了加强学生对一平方厘米面积之大小的认识,这位老师用多媒体做演示,然而当边长为一厘米的正方形投射到大屏幕上时,神奇效果出现屏幕上呈现的是一个比一平方厘米面积大的正方形。当看到变大的正方形时,执教老师匆忙关闭了课件。慌乱中,老师又在白纸上用笔画了个边长为一厘米的正方形,用实物投影仪把自己刚在纸上画的小正方形投射到大屏幕上,可结果图像还是变得比纸上画的正方形大。

笔者对该教学案例进行了深思:让学生认识和感悟一平方厘米面积之大小,究竟需要不需要在屏幕上显示一平方厘米的正方形?我看不需要。因为一平方厘米面积,只是个面积概念,不特指是什么形状。教师在教学前完全可以准备一些有平面的实物,如拥有平面积为一平方厘米的圆形或方形的纽扣子等。也可以在课前或课堂上制作些面积为一平方厘米的长方形、三角形、梯形、圆形及不规则的纸片,把这些实物展示给学生。学生通过观察领悟,自然就感受到一平方厘米面积之大小,而且也理解了面积与形状有关,但不是固定在某个形状上。

即使这位教师准确地在屏幕上显示一平方厘米的正方形,教学效果也不好,一是面积本身太小,视角效果不佳,二是会让学生误以为一平方厘米与形状对应,就是那样大的正方形的面积。这位教师在屏幕上没有显示出自己要显示的图形,反映了他的教学自觉意识的淡薄,应该在备课时考虑这种工具使用的实效性、可行性,对于自己拿不准的事项应该预先询问相关专业人员。投影仪和幻灯机都是利用凸透镜成像的原理将物体投影到屏幕上形成放大的图像,这是物理基本常识。这位教师可能忘了这种一变得比一大的原理,导致自己以一等于一的思维方式以实物在屏幕上投像,自己进入困局,一时难以正确处理。这样,一方面使教学手段的科学性受损,学生或许以为投影仪或幻灯机出问题了,或许觉得这个像本来就用这种设备投不出;另一方面也影响课堂育人效果,当学生看到教师急忙关闭课件,并不做相关说明,有学生觉得这个老师出错了,不能真诚应对和说明,蒙混过关。教育者要平常多思考与自己教学内容和教学辅助工具相关的自然的人文的常识,才能减少犯常识性错误。

2.让多媒体牵着鼻子走,教师成为多媒体课件的工具,失去课堂创造性

包公审驴范文5

【关键词】“驴友”;责任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一、“驴友”的含义及其特征

所谓“驴友”一词起初为“旅”友的谐音,是由新浪旅游论坛提出。随着其发展逐渐被定义为一群相识或不相识的人通过网络等通讯手段自发结伙,组织成一个旅游团队,自聘导游或无导游,旅游活动不具有营利性,以AA制形式出游,以徒步、骑行、驾车等方式,参与露营、登山、攀岩、漂流、定向穿越等非常规性的户外旅游活动。组织者对于其他参加者没有绝对的管理权力,线路、食宿、时间安排都由参与人共同制定。由此可以看出,“驴友”具有以下四点特征:

第一、自由性。“驴友”可以自己选定出行时间、游玩线路与地点。这样可以使时间得到充分的利用,用最短的时间游玩更多的地方,人们对时间与线路的自主支配权进一部扩大,旅游舒适度也进一部增强,自由性也成为“驴友”最重要的特征之一。

第二、非营利性。以“驴友”作为出游方式之一,多因为出于业余爱好,是群众自发形成的。组织者多为有一定经济条件的人士,其并非以取得经济利益为目的,而只是起到组织联络的作用,所有费用据实结算、大家均摊。有的甚至明确约定实行AA制,因此绝大多数的“驴友”行为为非营利性的。

第三、节约性。“驴友”通常采取AA制的消费模式,这样参与的人数越多则分摊到各自身上的费用就会相对减少,在减轻个人经济负担的同时也能更好的节约旅游资本。真正做到“花最少的钱,享最大的福。”

第四、便捷性。在“驴友”行为中参与者可以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省去与旅行社沟通的时间,可自主选择旅伴、旅游线路,为出行便利与快捷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同时使组成人员在兴趣爱好等方面更加具有一致性和协调性,这样在享受旅游带来愉快的同时也减少了彼此间的摩擦,结交了一些志趣相投的朋友。

二、“驴友”责任承担的基础及其理由

学者对于“驴友”责任承担的基础存在很大分歧。一种观点认为“驴友”之间应当以安全保障义务作为责任承担的基础。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驴友”之间不应当以安全保障义务作为责任承担的基础。

本人认为,“驴友”之间责任承担的基础应为安全保障义务。

首先,安全保障义务是以主动消除危险以保护他人权益为核心的义务,它本身已经隐含了不主动侵害他人的作为义务,同时增加了主动保护他人的作为义务[1]。实际上,在发起人召集队伍的那一刻起,安全保障义务就已经发生。安全保障义务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物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另一个则是人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从物的角度看,义务的内容是对旅行前的设施设备等符合人身安全的保护要求。例如旅游探险活动时,除了要携带充足的食品、饮料外,还应当准备诸如电筒、火柴、绳索、通信工具(如手机、对讲机)等物品,以应对突发事件和意外。从人的角度看,义务的内容是组织者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参加者因自身的过失或他人的不当行为而遭受损害,并对造成伤害的参加者及时进行救助以及对可能遭受的风险和危害进行告知和警示。当然在旅行过程中,团队的管理者同样负有对旅行过程中可能遭受风险的警示和告知义务,并且,还必须对已经发生的风险进行排除或积极的救助。在整个过程中,发起人和管理者并不只是一个普通注意义务的提供者,由于其开启了有一定风险的活动,这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一种先行行为,甚至有的还可从中获利使得他们必须负有相当的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出于对组织者专业运动知识的要求和团队成员安全保障的需要而显得谨慎而复杂。

其次,危险控制理论被认为是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其是指在属于不作为责任原始形态的对他人侵权行为之责任领域内,监督者控制潜在危险的义务通常来源于他对危险的控制能力[2]。作为活动的发起者其在安全意识,保护措施,等方面应该具有比参与者更强的技术能力与专业能力,其更加有必要去提醒,劝诫参与者,以加强参与者的风险意识,避免人身和经济方面的损害,而且本人对于自己行为的控制力远远要强于控制他人行为的能力,因此作为组织者就要对这种潜在的危险负有义务。在负有义务的同时也产生了危险责任,正如学者所言:人类生存于社会中,凡对他人创造危险,必须对于其后果负责;责任基础并不在于有无过失,而系因其创造危险[3]。所谓危险责任是指行为人开启某种具有危险源的行为后,就应当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具体到“驴友”行为来讲,“驴头”在专业知识、安全意识、防范措施等方面应该具有比参加者更丰富的经验,其对危险的控制能力也应该大大强于参加者。在一定程度上来说,“驴头”也具有控制潜在危险的义务,并且“驴头”开启了带有危险源的行为,所以也有必要承担危险所带来的损害后果。

再次,先行行为理论也被认为是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其是指导致法律所保护的某种合法权益处于危险状态,行为人负有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险或者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即先行行为导致了他人的权益处于某种危险状态,行为人就负有防止、排除和避免危险发生的积极义务。如果不积极履行义务,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就应当承当责任。与此同时在危害行为发生过程中,为了中止该危害行为的继续进行,进而给受损人造成其他危害行为的也会产生先行行为。也就是如同《圣经・路加福音》所说的“好撒马利亚人”(Good Samaritan) [4]。而“驴头”牵头组织活动的行为,有可能使得其他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处于危险状态,进而“驴头”就负有排除危险和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这也说明了“驴头”的行为是一种先行行为。而在旅行的过程中发生危害,救助者也可能因中止该危害而给受损人造成其他危害,这也是一种先行行为。

最后,安全保障义务的发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以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一定的接触为前提,基于这种特殊的关联关系,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产生合理的信赖,相信在自己从事这项活动时人身与财产安全不会受到侵犯,并且得到妥善的保护。如果他方当事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害的,则受害人可以要求对方承担过错侵权责任,即:受害人无须再证明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只须证明某种特殊关系的存在和加害人对安全注意义务的违反。而且,信赖关系理论的建立扩张了安全注意义务的适用领域。正如冯・巴尔所叙述的,只要受害人有合理理由可以相信对方将保护其利益,职业上的经验也会导致积极的作为义务,例如:注意到一些不为受害人本人所知的风险。这种受法律保护的信任关系的存在就是对不作为责任中经常被用作抗辩论据的‘为什么偏偏选择了我?’这一问题的答案 [2]。在“驴友”行为中,行为人之积极作为的安全注意义务,与其说是来源于危险源的开启或危险源的维持,还不如说是行为人开启危险源后,其与受害人之间的特殊信赖关系而要求他必须采取合理的防范措施,以保障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安全。

三、“驴友”行为中责任的承担

对于发起者而言,发起人作为开启危险源的人,由其制定出行日期、规划路线、筹集经费,召集人员汇合并安排车辆,其一系列行为均具有组织行为的特征,因此应认定其为组织者,在旅行过程中,正是发起人的先行行为使得团队向一个存在不确定风险的环境进发,团队的成员尤其是那些对于风险还懵懂无知的新手们来说,这种信赖就是对自愿接受发起人的控制,在大多数自发组织的团队中,发起人控制力即来源于此。他们对自己的不谨慎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组织出行旅游的初始,大多数的组织者或发起者已通过所谓免责条款的先行替自己免除了责任。其目的是一旦出现参与者伤亡的情况可以免除组织者的责任,同时也告诫参与者如果从事某些旅游活动时就有可能面临某些潜在的风险。尽管许多组织者在合同中使用了“责任免除”条款,但是这种法律预防措施并不能解决可能面临的许多复杂的实际问题。

“驴友”的组织者和参与者基本上都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合同,组织者的义务就是合理注意并保证有关旅游线路的安全。问题是,免除责任的合同条款通常是由旅游组织者与参与者共同起草签订的,如果其免除了组织者应尽的合理义务,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就应当适用不利于组织者的解释原则。如果免责条款免除了被告很大的一部分责任,那么组织者对风险进行管理的重要动机也就减弱,因为有关的损害结果是由旅游参与者自己来承担而不是组织者承担。

2006年11月由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法院判决的“中国驴友第一案”中,法院认为,户外探险活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表面上看,所有自发参与人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彼此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来规范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而且经常采取书面或口头方式来规定相互间不须对活动中因个人因素和不可抗力自然因素造成的事故和伤害承担责任,即所谓的“免责条款”,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不受法律保护[5]。因此,从判决中可以窥探目前中国针对“驴友”模式造成的损害,不承认免责条款的效力,进而免责条款也不可以作为组织者推卸责任的理由。

所谓意外事件是指由于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偶然发生的意外事故或突发事件。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都是外来原因,但是两者是有区别的:不可抗力是一般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而意外事件也是客观情况,但就事件本身而言,并不是完全不可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

对于意外事件,我国法律没有明确将其规定为免责事由,有些学者认为意外事件不能免责,如果某个事件作为意外事件被免责,实际是套用不可抗力的学说[6]。但是实践中不等于意外事件一律不能成为免责事由,就“驴友”中所发生的诸如泥石流、山体滑坡、山洪等一系列意外事件来看是不能免责的,因为组织者对于活动中的意外事件凭借其经验是应当提前做出大致判断的,对于产生的危险也是应当采取以一定措施避免的。组织者不能以意外事件作为其规避责任的理由。

对于一般参与者而言,相互之间并无基于身份上的特殊关系,也没有相互服从和接受控制的义务,所以,在正常情况下团队中的一般参与者之间互相并不承担责任。其他参与者的相互关照义务更多是基于道德层面的,而不是法律上的特殊关系。只要一般参与者的不作为不构成危险发生的先行行为就不应承担责任。

在“驴友”中,组织者经常通过制定一些条款或者协议,使得参与者对一些风险和意外事件作出明示或者默示的同意,进而来规避自己的责任。古罗马时期就有“经同意的行为不为违法”的法谚。受害人同意作为侵权法上的重要抗辩事由,指受害人同意加害人对其实施加害行为或者自愿承担危险及相应后果。受害人同意应当具备下列要件:1、受害人同意应当预先作出,即在损害结果发生之前作出;2、受害人同意应当明确表示,但依据受害人的行为足以表明其对损害结果表示接受,亦可采取推定方式;3、受害人同意的内容为对将来产生的损害后果的承担,从而免除侵害行为人对该项损害后果的责任;4、受害人同意应当真实、自愿,凡因欺诈、胁迫、错误作出的同意之意思表示,非为本人真实意思的,应视为无效,不得认定为受害人同意。[7]因此,“驴友”行为下受害人同意是否可以成为免责事由,要看受害人所同意的内容与范围。参与者参加了活动就在一定程度上同意了一些可预知的风险,对于这些风险是可以适当适用受害人同意这一原则使得组织者相应的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但是对于一些意外事件所造成的风险是不应该适用受害人同意这个事由,因为很难想象有谁会对失去生命而进行同意。

综上所述,发起人是责任承担的主体,一般参与者承担责任是例外。

四、“驴友”行为良性发展的建议

第一、坚持信息公开原则。旅行组织者与参加者在活动的召集过程中均应当诚信地公布其自身情况。参加者应当说明其自身条件,并根据身体状况选择相适应的活动,以保护自身安全,并避免拖累其他参加者,给他人带来更大风险。

第二、坚持组织活动谨慎原则。旅行的组织者应当谨慎、负责地安排活动。审慎选择路线,并充分考虑旅行期间风险的存在。不应冒过大风险,除非参加者皆明知该风险及风险程度,并使组织者合理相信参加者具有相应应对风向的能力。

第三、建立领队资格认证制度。由国家推出专业的户外领队资格认证,通过严格的考核之后,才能获得领队资格证。这种领队资格证的做法,与医生资格证的做法类似,即只有持有这种资格证的人才能从事户外运动行业的领队工作。

第四、建立“驴友”俱乐部的注册和资格审核制度。政府相关部门需对“驴友”俱乐部进行管理和指导。建立户外健身旅游俱乐部的注册审批制度;制定相关户外俱乐部的准入要求;建立户外俱乐部组织“驴友”活动的申请、注册、审批程序。以确保“驴友”在参加户外活动时的安全和利益能够得到保障。

【参考文献】

[1]孙聪聪,李丽春.安全保障义务论[J].知识经济,2009(5):26-28.

[2]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M].焦美华,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69.

[3]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6.

[4]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1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92-93.

[5]田波,陈华婕.女孩露营遇山洪夺命发帖人赔偿16万众“驴友”担责[DB/OL]. http:// 2008-12-21.

包公审驴范文6

内容提要: 自助游中存在着游客意外伤亡的法律风险,通过相关立法明确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参加者的风险自负原则及相互救助义务,能够有效降低此类法律风险。

      随着社会的 发展 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通过旅行社进行 旅游 已经不能满足人们的需要,一种自我组织、自我管理、自娱自乐的旅游方式———自助游出现了。近年来,在全国各大中城市,自助游呈现蓬勃发展的趋势。但是,在自助游过程中,经常因突遇 自然 灾害、 交通 事故等发生伤亡,参加自助游的游客或家属把组织者告上法庭,要求承担责任,而组织者认为自己仅仅起组织作用,并未从中获利,所以不应承担法律责任。鉴于目前法律对自助游没有直接的规定,因此在处理具体案件时缺乏统一的规则,我们有必要在详细研究的基础上分析自助游中的法律风险,提出其防范对策,为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建议。

      一、自助游的现状及常见的法律风险

      自助游者自称“驴友”,其中的组织者称“驴头”。他们通过 网络 进行联系,确定参加人员、旅游的线路、出行方式、费用分担等事项。每逢周末或节假日,大家在约定地点集合,按照确定的方式拼车或乘车,也有的均骑自行车(大家号称“骑友”),然后到事先选定的地点进行游览,所需费用(包括车费、门票费、饭费等)实行aa制,按人头均摊。自助游的驴友之间多不熟悉,只知道网名,彼此之间一般不过多了解。自助游一般以短途为主,多是一日游,但也有多日游的。自助游与普通旅游有三大区别:

      一是自助游的组织者一般不以营利为目的。旅行社组织游客旅游,其根本目的是赚取利润。而自助游是群众自发形成的,组织者在其中只是起组织联络作用,所有费用据实结算、大家均摊。组织者多为有一定 经济 条件的人士,组织自助游出于业余爱好,并不想以此牟取利益。但是,随着自助游的发展,组织者发现参加自助游者多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往往不太关注费用的去向,于是出现个别组织者借此谋利的情况,其谋利手段也较为隐蔽。

      二是自助游参加者风险意识相对较差,一般不投意外伤害保险。自助游的“驴友”多为中青年人,自认为身强力壮,一般不会出现危险,所以不会投保。且自助游的形式相当灵活,往往头一天决定,第二天就成行,而投保也多不方便,即使想投保也不知道去哪里办。而普通旅游中投保是旅行社的法定义务,旅客对此不必过多操心。

      三是自助游危险系数高。普通旅游一般由旅行社选择成熟路线和景点,并由导游统一组织,出行也有专门的司机和车辆,危险系数相对较低。而自助游多选择没有开发的山区,带有探险的性质,且一般没有专门人员领路,经常遇到无路可走的悬崖峭壁,或遇到风雨、洪水等自然灾害。另外,自助游多是驴友自己开车或拼车,也有自行联系车辆的,司机开车技术参差不齐,难以确保行车安全。

      自助游的法律风险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风险。自助游过程中经常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驴友受伤甚至死亡。一旦出现事故,围绕损害赔偿就会出现争议,受害者往往要求司机或组织者赔偿损失,而司机和组织者均以无偿提供服务为由拒绝赔偿。2007年6月,西安“玩不够”户外俱乐部的王某、曹某等人共同制定路线,在西安多家网站发帖公布户外旅游线路。市民李女士、王先生于6月29日参加了该次旅游,并各自交纳了130元的旅游费用。7月1日,由于客观原因俱乐部决定改变路线,在返回过程中,多数驴友体力不支。曹某根据大部分驴友的意见,雇用了一辆无牌照的报废轻型卡车。由某村便道返回途中,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司机当场死亡,李女士右肱骨粉碎性骨折,王先生闭合性胸部损伤,其余20多名驴友均不同程度受伤。事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李女士、王先生将组织者王某、曹某告上法庭。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王某、曹某帖子,组织包括两名原告在内的驴友进行户外活动,并收取一定费用,其与原告之间的旅游合同成立。作为户外活动的组织者,两被告对驴友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充分考虑户外活动的风险性。同时,自助游具有一定风险,原告对此类活动的特点应该知晓,原告自愿参加,即有自愿承担风险的成分。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被告王某和曹某并非直接的侵权人。由于侵权的肇事司机当场死亡,原告明确表示不再追究肇事司机的侵权责任,王某、曹某应顺位成为责任主体。综合考虑此类活动的特点,法院认为王某、曹某应当对原告遭受的实际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1]。

      二是发生意外伤亡时的损害赔偿风险。在自助游过程中,也经常发生意外伤亡,如有驴友掉下悬崖,有驴友被山洪冲走,也有驴友突发疾病死亡。当这些伤亡发生时,受害者或其家属也多以组织者或同伴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而组织者或同伴均辩称自己没有责任。2006年7月7日,梁某在南宁时空网发帖,召集网友报名到武鸣县的赵江进行户外探险活动,费用aa制,受害人骆某参加了这次活动。当晚,该团队在赵江河谷较为平坦的石块上搭帐篷露营休息,其中骆某与陈某同住一个帐篷。当晚至次日凌晨,该地区连下了几场大暴雨。7月9日上午7时许山洪暴发,骆某被冲走后遇难。骆某父母向法院起诉,请求参与探险的其他12人承担赔偿责任。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户外探险活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所有参与人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均属自发参与活动,虽然彼此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但不能免除应当承担的责任。梁某是此次户外活动的发帖人,具备疏忽大意、疏于防范、未尽职责的重大过失;其余11名被告盲目跟随梁某前往,主观上亦有一定过错,对于骆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仅需承担本案中最轻的责任;骆某在团队中既未完成自救的义务,也未完成救助他人的义务,故在本案中应承担比除梁某之外的11名被告更重的责任。因此,酌定骆某、梁某与其余11名被告按2.5∶6∶1.5的责任比例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判定梁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35万元,其余11名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84万元[2]。再如,2007年3月初,郝某、张某在网上发帖组织一次网友自愿报名参加的野外登山活动,并公布了活动路线、集合时间和地点、相关注意事项及免责声明。在3月10日的活动中,参与者行走时间大大超出了预订的计划,一直持续到当天的午夜。参加活动的孙某突然出现虚脱症状,后经多方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孙某系由于寒冷环境引起体温过低、全身新陈代谢和生命机能抑制造成死亡。孙某的父母一纸诉状将活动发起人郝某、张某告上了法庭。经过一审和二审,法院认定,郝某、张某在本次自助式户外运动中,并未出现明显的重大错误,作为组织者对参与者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孙某所受损害的发生,原因在于自助式户外运动本身所具有的自然风险及其自身身体状况,作为组织者的郝、张二人对此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3]。

      三是发生火灾的风险。自助游的线路多为没有开发的山区,山高林密,在秋、冬、春季节,很容易发生火灾。驴友在野外抽烟、做饭等都是火灾隐患。一旦发生火灾,很难扑救。实践中有的山区村庄禁止自助游者上山旅游或者禁止带火种上山,但是多数 农村 没有此种意识,对自助游者没有任何防范。这一风险不是本文重点,在此不赘。

      二、自助游风险的法律分析

      (一)自助游交通事故风险的法律分析

      自助游中的交通事故主要有如下几种:一是驴友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二是驴友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三是驴友雇佣其他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可能致驴友伤亡,也可能致他人伤亡。不论致何人伤亡或财产损失,都应该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确定原则和赔偿标准进行处理。容易发生争议的是驴友乘坐其他驴友驾驶的车辆受到伤害,而驴友司机承担事故全部或部分责任时的民事赔偿问题。司机会认为他是无偿为对方提供服务的,即使对方支付一定的费用也是所谓均摊的“油钱”,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或应少承担责任。对这一问题,作者认为,驴友司机对经其同意乘坐本车的其他驴友,应当负安全保障义务,而不论是否为有偿服务,有偿与无偿只是其行为是否违法的认定标准(如果是非营运车辆,则法律禁止有偿载客),而不是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对于无偿搭载的驴友,司机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可以酌情适当少承担一部分,因为驴友自愿乘坐他人车辆,对乘车风险应该有所预见;对于有偿搭载的,则应该在司机责任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偿与无偿的划分,不能简单以是否收取费用为界限,如果大家是以均摊“油钱”的方式向司机支付费用,则不宜认定为有偿服务。

      对于在旅游过程中由组织者雇佣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该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确定的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如果组织者雇佣的是没有营运资格的司机和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则组织者由于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正如前文所述西安的案例中,由于组织者曹某雇用无照报废卡车发生事故,法院判令组织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二)因意外灾害或事件发生人员伤亡的责任分析自助游中发生驴友坠崖、被洪水冲走,突发疾病等意外灾害或事件时,其损害赔偿就成为法律问题被提出,受伤驴友或死亡驴友家属多将组织者或其他驴友作为被告诉至法院。前文所述第二和第三个案例就是其典型。此类案件中,法院多判决组织者对伤亡驴友承担一定的责任,伤亡驴友自身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判决组织者承担一定责任的理由是:组织者在活动组织过程中对参加者没有尽到最大限度的保护义务,主管上存在疏忽大意、疏于防范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同时,考虑到社会公平,让组织者也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同时,由于伤亡驴友属成年人,有认识和判断自助游活动危险性的能力,其自愿参加活动,就应对其行为负责,对意外伤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受伤或死亡驴友应对其伤亡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其原因有三:一根据“风险自负”原则,驴友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参加自助游,就应该对其中的风险有足够的认识,其自愿参加活动就意味着愿意承担其中的风险。二是意外伤亡多为驴友自身过失所致,如上述案例中骆某在山谷中搭帐篷过夜、孙某对自身身体状况认识不足且未采取足够的保暖措施,这些过失是导致伤亡的主要原因。三是其他驴友包括组织者对伤亡驴友没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自助游多为非营利性的活动,组织者在其中主要起联络作用,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组织者要对自助游参加者的意外伤亡负赔偿责任。但是,如果组织者有明显的过错导致驴友伤亡的,应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在上述第一个案例中组织者雇佣没有驾照的司机驾驶报废车辆运送驴友发生交通事故,组织者存在明显过错,因此应对受伤驴友承担一定赔偿责任。

      (三)自助游组织者有偿与无偿组织的责任分析

      从 法律 上讲,组织者组织自助游活动,无权营利,但是个别组织者看到自助游当中的商机,便以此作为牟利的手段。如果组织者借此营利,其行为首先违反了法律关于未经批准不得组织有偿 旅游 活动的规定,其次,其行为涉嫌欺诈,组织者在组织自助游活动中营利,往往是采取隐蔽手段进行,参加活动的驴友多对此并不知情。

      从对旅游活动参加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上讲,营利性的旅游与非营利性的自助游有着明显的界限。作为营利性的旅游活动,只有经依法批准的旅行社才有权组织;且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要有足够的安全保障措施,必须为游客办理旅游意外伤亡的保险。一旦发生游客意外伤亡,旅行社和保险公司要根据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对其责任有明确的规定。而作为纯粹的自助游活动,完全是群众自发进行的一种自娱自乐的活动,根据“风险自负”的原则,自助游的风险一般应由参加者自己承担,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组织者的责任,除非组织者有明显的过错,否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组织者在自助游中进行了营利活动,则应承担更大的安全保障义务,对驴友的意外伤亡承担责任,除非是因驴友的故意所致,即使是驴友的过失造成的伤亡,组织者也应予以承担一定的责任。营利和非营利(即有偿和无偿)作为区分自助游组织者责任的重要标准,其理论依据就是有偿民事行为与无偿民事行为的重要区别,对于有偿民事行为,得利一方应对对方负相当于买卖合同的义务,在有偿自助游中,就应负与旅行社相当的义务;而对于无偿民事行为,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只应负相当于赠与合同中赠与人的善良注意义务,在无偿自助游中,组织者只负一般的善良保护义务,而不承担与旅行社相当的义务。

      三、发达国家对户外运动风险的处理原则

      自助游活动在我国兴起,是近几年的事情,但是在发达国家,却是早已有之。发达国家把它视为一种户外运动的 体育 项目。自20世纪60年代起,集户外探险、旅游、健身为一体的体育运动在欧美国家发端并成为一种时尚,如汽车拉力赛、摩托车赛、单板轮滑、滑雪、登山、自行车攀爬、探险等。一些户外运动被奥委会等国际体育组织承认为比赛项目,但是更多的户外运动项目则是被公司性质的户外体育运动组织者以商业化的方式进行运作管理,其组织活动已经形成较为规范的运作模式。在这些户外运动中,也经常发生参加者或观众意外伤亡事件,美国的部分州立法和法院判例对其中的风险进行了划分[4]。发达国家的户外运动与我国的自助游有一定的区别,但是在风险防范上有更多的相似之处,因此对我们处理自助游中的意外伤亡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美国关于户外运动的风险划分,经历了从“风险自负”到“对风险自负进行必要的限制”的过程。早在1929年,法官卡多佐在murphy案中适用了“风险自负”原则。该案中,原告在观看被告组织的骑马旅游活动时,一个从马上摔下的参赛者导致原告受到了伤害。卡多佐指出,只要此类运动项目存在的某些内在风险是明显的和必然的,参加此类运动项目的当事人就应当承认该风险的存在[5]。所谓风险自负原则,《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第496a条指出:“原告自愿承担由于被告过错或者鲁莽行为而可能造成伤害的风险。”意即:原告明确同意免除被告保护原告应当履行的注意义务;原告自愿参加某些涉及风险的活动并因此默示免除被告的义务。

      随着户外体育运动的 发展 ,组织者为规避风险,一般要求参加者签署一份风险自负的协议,该协议的目的之一是向参加者宣示该运动的潜在风险,二是一旦发生伤亡,组织者便藉此主张免责。免责条款虽然是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签订,但是如果免责条款免除了组织者的谨慎注意义务,则该免责条款应属无效,因此,美国一些州通过专门立法禁止被告在合同中纳入因为自己行为不当而免责赔偿的条款。“在lamp案中,原告在参加摩托车比赛前签署了两份责任免除合同,但是在比赛中因为躲避障碍物而撞到了隐藏在野草中的树桩上而受伤。法院判决被告未能清除树桩构成故意和放任的不诚实行为。即使该树桩远离赛道,被告也应当预见到一旦车手在高速疾驰的过程中失控就有可能造成严重事故,因此法院判决这两个免责条款无效。”[4]

      四、我国处理自助游风险的法律对策

      美国的立法经历了从风险自负到对风险自负进行必要限制的过程,其目的是督促组织者对参加者尽最大限度地注意和保护义务,是把尊重和保护生命当作最重要宗旨,在此之下,促进户外运动健康发展。对于我国而言,自助游是一种新型的群众性的集娱乐、探险、旅游、健身为一体的体育运动项目,群众有参与的积极性,法律没有必要禁止,相反,应适当引导,使之规范发展、安全有序。为此,作者提出如下对策和建议。

      (一)通过立法明确禁止个人有偿组织自助游活动

      自助游多为个人组织,根据现行法律,个人或非依法批准的旅游 企业 无权组织有偿旅游活动,对组织有偿旅游活动的个人或单位,有关部门应该严厉查处。但是,相关法律却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因此,立法机关应通过适当方式明确禁止个人或非旅游企业组织有偿旅游活动。

      (二)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自助游组织者和参与者的权利义务

      由于现行法律没有关于自助游的规定,所以司法实践中,法院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基本规定来处理相关案件,掌握标准也极不一致。上述西安案件和南宁案件中法院均判令组织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南宁案件中还判令其他参与者也承担一定的责任。再如2007年的天津李炜案中,法院也判令组织者承担赔偿责任。李炜参加了单位委托某俱乐部组织的登山活动,被一块滚落的巨石砸死。家属将组织者和景区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组织者组织管理不当,景区也未向游客提供保证绝对安全的攀登场地和出险的应急处理措施,应共同承担李炜的死亡赔偿责任。但是前述孙某意外死亡案件中,法院却判决组织者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实践中裁判标准不一致的问题,作者建议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自助游中当事人的责任。具体责任划分应坚持以下原则:

      1.明确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驴友参加自助游,是为了享受其中的娱乐、探险和健身的乐趣,但是驴友的人身安全却更加重要,我们不能为了鼓励此类活动而置群众的人身安全于不顾,二者相较,后者更为重要。所以,作为组织者,只要组织自助游活动,就应对出行线路、天气、参加者状况(年龄、性别、身体条件,携带物品等)有全面的了解、要求和掌握,确保旅游安全。旅游过程中出现因组织者计划不周、线路不熟悉、救助不及时等过错导致人身损害的,组织者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2.明确参加者的风险自负责任。由于自助游为松散型自助旅游活动,参加者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所以参加的驴友应对自助游当中存在的风险有足够的认识和预见,如果因纯粹自身原因导致伤亡的,应由其自己承担民事责任,风险自负。2002年北京大学山鹰登山社五名队员攀登希夏邦玛西峰时全部遇难,在登山前,队员与北京大学签订了生死协议,即出现意外伤亡时,风险自负。因此,通过立法提高群众的风险意识就显得非常重要,目的在于引导和 教育 群众不要盲目参加危险性高的自助游活动,要根据自身身体状况,量力而行。对于未成年人参加自助游的,应由其监护人带领或委托其他成年人带领方可参加。如果组织者允许未成年人单独参加自助游的,组织者应对其承担监护责任。

      3.明确自助游参加者的互相救助义务。自助游虽为松散型的旅游活动,但是由于自助游当中客观存在着各种风险,在特殊情况下,需要相互协作帮助,才能够克服困难,因此有必要规定参加自助游的驴友相互之间有互相协助的义务,即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对遇险或发病的驴友进行救助,如果有能力救助他人而不尽义务的,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4.加重有偿组织自助游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打击以组织自助游作为营利手段的不法行为,降低盲目组织自助游的风险,有偿组织自助游的组织者,应对自助游活动中意外伤亡的驴友承担与旅行社相同的赔偿责任。之所以规定承担与旅行社相同的责任,是因为其营利行为类似于旅行社,就应该像旅行社那样对游客尽更为严格的安全保障义务,而不是承担等同于一般无偿组织者的责任。

      (三)加强自助游的宣传教育,提高群众的旅游安全意识

      为有效降低自助游的风险,加强宣传教育是重要手段。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典型案例等形式加强对自助游风险的宣传,提高群众的安全意识。作为组织者,首先应当树立安全意识,对自助游当中可能遇到的各种风险都要有充分的考虑和准备,一旦发生意外,能够迅速进行救助。对参加者而言,应当在充分认识风险的基础上理性选择适合自己的自助游活动。

      (四)开展自助游的意外伤亡保险

      保险是降低旅游风险的一个重要手段,保险公司应主动开发自助游意外伤亡保险的市场,为自助游者提供一道安全防线。组织者应积极督促参加者主动参加意外伤亡保险,参加者也应提高保险意识,主动投保。这样,即使发生意外伤亡,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可以通过保险获得一定的赔偿,把损失降到最低。

      总之,自助游是新生事物,需要我们不断 总结 经验,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才能够使其健康发展,真正成为人们休闲健身的一种娱乐方式。 注释:

  [1]郭红.户外游驴友遇车祸受伤,组织者被告上法庭判赔偿[eb/ol].西安新闻网,2008-12-29。

  [2]赵丰果.驴友遇难,亲属状告同行者[n].竞报,2006-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