暂住证明范例6篇

暂住证明

暂住证明范文1

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户籍管理规定完整版全文第一条 为加强外地来京人员户籍管理,保障外地来京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首都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无本市常住户口,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京暂住的人员(以下简称外地来京人员)。

第三条 本市各级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外地来京人员的户籍管理工作。

第四条 居(村)民委员会和雇用、留宿外地来京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外地来京人员的户籍管理工作。

在外地来京人员较多的地区,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户籍协管员,协助公安机关对外地来京人员进行户籍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对外地来京人员实行暂住登记和《暂住证》制度。

《暂住证》是外地来京人员在本市临时居住的合法证明。对未取得《暂住证》的外地来京人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经营场所;劳动行政机关不予核发《外来人员就业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暂住证》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通过户籍管理对外地来京人员规模进行控制。对外地来京人员相对集中的地区,应当采取有效的疏导措施,使暂住在该地区的外地来京人员的数量,不超过外地来京人员所占当地常住人口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外地来京人员到达本市后,必须在3日内按下列规定申报暂住登记。其中,年满16周岁,在本市暂住时间拟超过1个月的或者拟在本市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的外地来京人员,应当在办理暂住登记的同时申领《暂住证》:

(一)暂住在本市居民或者农民户内的人员,由户主带领或者由本人持户主的户口簿,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建筑工地、工棚内的人员,由留住单位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暂住在出租房内的人员,由房主带领或者由本人持房主的户口簿和《房屋租赁许可证》、《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四)暂住在宾馆、饭店、招待所等旅馆业单位的人员,由店方进行住宿登记;对其中应当申领《暂住证》的人员,由店方或者本人向公安机关申领《暂住证》。

第八条 外地来京人员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应当提交以下证件或者证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原籍乡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

(二)育龄妇女应当提交原籍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暂住证》:

(一)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或者无固定住所的人员;

(二)育龄妇女无原籍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的;

(三)乞讨、街头卖艺人员;

(四)从事相面、算卦等封建迷信活动的人员;

(五)无照行医人员;

(六)制作、贩卖假冒伪劣商品、倒卖各种票证、非法刻制印章的人员;

(七)其他从事危害社会秩序或者公共安全活动的人员。

已办理《暂住证》的人员中,有前款第(二)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吊销其《暂住证》。

第十条 对各项证件和证明材料齐备、符合条件的外地来京人员,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申领之日起10日内核发《暂住证》。

对拟在本市从事务工经商活动的外地来京人员,应当在《暂住证》上注明系来京务工经商。《暂住证》上未予注明的,劳动行政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暂住证》有效期最长为1年,逾期作废。《暂住证》有效期满后仍需暂住本市的外地来京人员,应当在期满前10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重新办理《暂住证》。

第十二条 外地来京人员在《暂住证》有效期内变更暂住地址的,应当持《暂住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迁出登记,并向新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迁入登记。

第十三条 外地来京人员离开本市,应当向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登记;已领取《暂住证》的,应当将《暂住证》交回公安派出所。

第十四条 外地来京人员遗失《暂住证》的,应当及时向暂住地公安机关报告,按照规定重新补办。

第十五条 《暂住证》由外地来京人员随身携带,以备查验。

第十六条 外地来京人员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或者办理《暂住证》变更登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工本费和手续费。

第十七条 雇用、留宿外地来京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与所在地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承担以下治安责任:

(一)对外地来京人员进行遵纪守法的宣传教育;

(二)带领或者督促外地来京人员及时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离京时注销暂住户口;

(三)不得留宿逾期未申报暂住登记、未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四)不得雇用无《暂住证》的人员;

(五)按规定向公安派出所报告外地来京人员变动情况;

(六)发现外地来京人员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逾期不办理《暂住证》或者暂住期满未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的,责令补办,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离京;

(二)涂改、转借、冒用《暂住证》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暂住证》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视情节轻重吊销《暂住证》;

(三)单位或者个人容留无《暂住证》的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居住的,责令改正,并按每留住一人处以100元以下罚款;为其提供经营场所的,责令改正,并按每容留一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对不履行治安责任保证书规定的治安责任的,处以警告,并可处以月租金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

(五)外地来京人员拒绝、阻碍公安人员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十九条 港、澳、台同胞和华侨来京暂住的户籍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5日起施行。1985年11月26日市人民政府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暂住人口户口管理的规定》和《市公安局实施〈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暂住人口户口管理的规定〉的细则》同时废止。

暂住证办理流程(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本人携带户主的户口簿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或者工地、工场和水上船舶的,由单位或者雇主把暂住人员登记造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三)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房主携带租赁合同,带领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北京地区

1.暂住在本市居民或者农民户内的人员,由本人持户主的户口簿或身份证(复印件即可),证件地址与暂住人口实际居住地址不一致的,户主应注明办证人实际居住的详细地址,向暂住地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2.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建筑工地、工棚内的人员,由留住单位向暂住地派出所集体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暂住证明范文2

2、非本市人员如要办理驾照,需办理暂住证,如无暂住证,交警大队将不予办理驾照。

3、外来务工人员在老家征兵入伍,需暂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如未办理暂住证,当地公安机关将不予出具证明。

4、外来务工人员进企业以后的各种保险,都需要有暂住证才能够办理。

暂住证明范文3

第一条为规范流动人员的管理和服务,保障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员管理和服务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员是指没有本市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的人员。

已按照《广东省引进人才实行《广东省居住证,暂行办法》的规定领取《广东省居住证》的人员,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流动人员管理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实施本规定。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流动人员管理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流动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依照本规定负责辖区内流动人员管理和服务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各级发展改革、教育、民族宗教、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人事、劳动保障、国土房管、建设、交通、卫生、人口计生、工商、信息、城管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员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有关社会团体、外地人民政府驻穗机构,应当协助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员管理和服务工作。

雇用流动人员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对所雇用的流动人员的管理责任,做好所雇用的流动人员的日常管理和服务。

第六条本市依法保障流动人员合法权益,尊重少数民族流动人员的风俗习惯,禁止以任何方式侵犯流动人员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合法权利,禁止侮辱、歧视流动人员。

流动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法律,履行法定义务,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七条流动人员管理和服务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平,权利与义务一致,服务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没有法律依据或者未经依法批准,任何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不得向流动人员收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或者附加任何义务。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各类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流动人员的发展现状和需求。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员管理和服务所需的经费,纳入正常的财政预算。

第二章权益保障和服务

第九条持有本市行政区域暂住证(以下简称暂住证)的流动人员依照本规定在本市享有以下便利和公共服务:

(一)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年审手续;

(二)申请法律援助和社会团体的义工援助;

(三)享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服务,子女享受计划免疫和儿童保健服务;

(四)按照有关规定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资格和参加有关考试;

(五)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各类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的学习、职业技能培训,申请国家职业资格的鉴定;

(六)申报科技成果;

(七)使用社区公共服务设施;

(八)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的条件申办本市常住城镇居民户口;

(九)本市其他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便利和公共服务。

第十条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干涉或者侵害时,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对侵犯流动人员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的行为,公安、劳动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流动人员管理综合协调机构和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受侵犯的流动人员。需要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指引。

第十一条与流动人员管理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及时公布有关办事条件、程序、期限、收费标准、投诉方式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示范文本等,方便流动人员办事。

第十二条对本市作出突出贡献的流动人员,符合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表彰和奖励条件的,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居住事务管理

第十三条本市实行流动人员暂住登记和暂住证管理制度。

流动人员的暂住登记和暂住证管理由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各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受公安机关委托,做好流动人员暂住登记、暂住证发放、信息采集以及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年满16周岁以上的流动人员应当到暂住地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办理暂住登记。

暂住在宾馆、旅店、招待所的流动人员应当按规定办理住宿登记。住宿登记视同暂住登记。

第十五条拟在本市暂住30日以上且年满16周岁以上的流动人员,应当在办理暂住登记时申领暂住证。

来本市学习、探亲、旅游、度假、就医、考察、出差的人员可以不申领暂住证。

第十六条流动人员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时,应当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如实填报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

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包括以下内容:

(一)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婚姻状况、户籍地址、身份证号码、文化程度;

(二)居住地址(包括原居住地址、现暂住地址或者拟暂住地址);

(三)就业情况;

(四)计划生育情况;

(五)随行的15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人数、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与本人关系等情况;

(六)暂住证内容变更情况;

(七)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领暂住证的申请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人发放暂住证。

第十八条暂住证的有效期分别为3个月、6个月、1年、2年,并不得超过持证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的有效期限。

暂住证有效期期满后仍需暂住本市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原发证机构或者现暂住地、就业单位所在地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申请续期;逾期后未续期的,暂住证失效。

第十九条暂住证实行统一编号。

暂住证的登记、发放和续期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流动人员的暂住地址和就业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日内到原发证机构或者现暂住地、就业单位所在地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办理暂住证变更登记。

暂住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机构申请补领。

第二十一条禁止伪造、变造、买卖暂住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暂住证。

第二十二条任何组织、个人不得扣押、收缴流动人员暂住证,但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除外。

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受公安机关委托,在规定的管辖范围内查验流动人员暂住证的,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并出示执法证件或者工作证。

第二十三条向没有暂住证的流动人员出租房屋时,出租人应当要求其立即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在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时,应当提供承租人暂住登记证明或者暂住证。

第二十四条已婚流动人员应当自到达本市居住之日起15日内,到本市居住地街、镇计划生育管理机构交验婚育证明,接受计划生育管理。

各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和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流动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对交验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员,应当在其暂住证上添加计划生育验证信息,并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发现未交验婚育证明的,及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携带7周岁以下儿童的流动人员,应当凭暂住证到现居住地街、镇卫生防疫机构登记,为儿童及时接受计划免疫。

本市托幼机构、小学在接收入托、入学儿童时,应当查验其计划免疫接种情况;未接受或者未全程接受国家规定的计划免疫接种的儿童,应当在及时补种后方可入托、入学。

第二十六条不能出示暂住证的流动人员,劳动保障、人口计生、国土房管、教育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劳动用工、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技术服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子女入学等手续。

第四章就业事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流动人员在本市就业的,应当持有以下有效证件:

(一)身份证、暂住证;

(二)计划生育证明(未婚流动人员除外);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件。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的,应当要求其提供暂住证;没有暂住证的,应当立即为其办理或者要求其立即办理。

第二十八条流动人员就业实行劳动用工备案制度。

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由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自录用流动人员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到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流动人员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或者街、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用人单位续用流动人员的,应当自续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

收到备案申请的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提交的流动人员暂住证复印件、已签订的劳动合同等相关资料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应当立即为用人单位办理备案手续,并在15日内核发劳动用工备案凭证和《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录用流动人员的,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并履行劳动合同,落实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条件,依法保护流动人员合法权益。

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工资支付法律法规,遵守最低工资制度,按时足额发放工资。

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流动人员工资支付保障制度,监控用人单位工资发放情况。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为录用的流动人员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与流动人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自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15日内,持《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停保或者转移手续,到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流动人员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或者街、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停止用工备案手续。

第三十四条流动人员在就业前或者上岗前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从事国家规定的技术工种或者从事特种作业的,应当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者特种作业资格证书。

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所录用流动人员的岗位培训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用于对录用的流动人员进行必要的岗位技能培训。

第三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认真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依法纠正和查处用人单位侵犯流动人员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流动人员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对流动人员进行进城务工教育,所需经费在流动人员管理经费中列支。

进城务工教育的内容包括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公民道德、安全生产、公共卫生、计划生育、城市生活等方面的基本常识。

第三十七条本市根据经济发展对劳动力的需求,对流动人员劳动就业实行宏观调控。

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年终前对用人单位次年招用流动人员的数量、工种需求情况进行预测并向社会公布。

街、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应当在每年年终前对用人单位次年招用流动人员的计划进行登记,并将登记情况报送所属区、县级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用人单位应当配合做好登记工作。

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其他省、市建立劳动力输出基地,定期通报本市的用工需求信息,开展电子化远程招工,为已登记招用流动人员计划的用人单位有组织、有计划地输送经输出地培训过的劳动力,实现劳动力有序流动。

第三十八条鼓励用人单位与其他省、市的技工学校、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合作,招用有组织经培训的流动人员。

用人单位自行到其他省、市批量招用流动人员的,应当持营业执照副本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招工简章,注明招用数量和工种,到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开具介绍信函。

第三十九条市、区、县级市公益性劳动力市场应当掌握本辖区内用人单位的用工需求,使用电子化网络及时为用人单位提供用工信息,有计划地组织用人单位从其他省、市招用经过培训的紧缺劳动力,并对经批准成立的社会职业中介机构依法开展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职业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招用没有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证件的流动人员,或者为没有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证件的流动人员介绍工作;

(二)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三)向被录用的流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者抵押金;

(四)扣押流动人员的身份证件;

(五)以招用流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五章信息管理

第四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建立全市流动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各级政府、政府职能部门相关管理信息系统的信息共享,对流动人员实行信息化管理。

各级政府、政府职能部门以及各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的流动人员管理工作应当在全市流动人员信息系统上进行,并将所采集、生成的各类有关流动人员的信息传输到全市流动人员信息系统。

第四十二条下列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报送流动人员信息:

(一)流动人员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时,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填报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

(二)房屋出租人应当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时,提交承租人的身份资料;

(三)有自用集体宿舍的单位应当自接受流动人员入住本单位集体宿舍之日起3日内,将其基本情况报告所在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

(四)对与房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代管人没有房屋租赁关系但以借住、寄住、直接受雇等方式居住在其房屋的流动人员,房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代管人应当督促其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并自接受其入住之日起3日内,将其基本情况报告所在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

(五)对居住在空置房、违章搭建的窝棚的流动人员,由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负责采集其基本情况,并告知当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建设进行处理。

前款所称基本情况指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所规定的内容。

第四十三条居委会、村委会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员的管理,开展日常巡查,发现本区域内流动人员未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应当督促其办理;拒不办理的,应当及时通知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处理。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掌握本物业管理区域房屋出租和流动人员居住情况,督促流动人员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并将相关信息报送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

第四十四条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加强日常监督检查,掌握本辖区流动人员情况,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或者有关组织和个人反映的有关流动人员管理工作中的问题以及各类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后,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

第四十五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全市流动人员管理信息系统的信息可供免费查阅。查阅的场所和方式由市流动人员信息系统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另行制定。

流动人员查阅本人信息的,应当出示暂住证。流动人员认为对本人信息记录不实的,可以要求信息记录、传输单位更正。

除国家机关依法执行公务外,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等组织和个人需要查询流动人员信息的,应当经本人同意并一同到场,出示其暂住证后方可查询。

第四十六条全市流动人员管理信息系统的管理部门、掌握流动人员信息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通过查询了解到流动人员信息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履行保密义务。因泄密造成流动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关流动人员暂住登记管理、房屋租赁、信息报送规定的,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经教育仍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没有依法办理暂住登记、暂住证、暂住证变更登记的,处以50元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填报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有隐瞒、欺骗行为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将房屋出租给没有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流动人员的,处以警告,可以并处月租金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四)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不按规定报告流动人员信息的,按每安排居住1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伪造、变造、买卖暂住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关劳动用工管理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经教育仍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的,按每招用1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招用没有暂住证的流动人员或者为其介绍工作的,按每招用或者介绍1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四)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项,向被录用的流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者抵押金,扣押流动人员身份证件的,依照《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五)其他违反劳动用上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违反本规定有关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经教育仍不改正的,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没有计划生育证明或者不交验婚育证明的,依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招用无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员的,依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三)其他违反计划生育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以及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损害、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违法收取费用或者附加义务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流动人员权益保障和服务管理职责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不依法办理暂住登记或者发放暂住证,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不按规定查验、扣押、收缴流动人员暂住证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五条,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流动人员管理职责和信息传输、管理职责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本市公立托幼机构和小学未落实计划免疫接种查验制度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不依法办理流动人员劳动用工备案手续,或者不履行用上预测、用工计划登记职责的;

(九)其他、和侵害流动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除享受外交豁免权的人员外,需要在本市居住30日以上的外国人、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居民的权益保障、暂住登记、信息管理、房屋租赁、卫生防疫、劳动用工等事项,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参照本规定执行。

暂住证明范文4

北京市实施《居住证暂行条例》办法全文第一条 为了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盖,根据《居住证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地户籍来京人员(以下简称来京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办理《北京市居住证》、享受规定的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北京市居住证》是来京人员在京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通过积分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来京人员在京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需要证明居住事实的,应当出示其《北京市居住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来京人员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应当核验来京人员的《北京市居住证》。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来京人员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建立健全为《北京市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机制,将为《北京市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保障《北京市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相关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卫生计生等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北京市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和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暂住登记和《北京市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就读学校以及房屋出租人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北京市居住证》申领受理、发放和《北京市居住证》持有人的服务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来京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来京人员社区登记服务机构申报暂住登记。

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来京人员社区登记服务机构应当为来京人员提供暂住登记服务。

第七条 来京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来京人员社区登记服务机构申领《北京市居住证》:

(一)在京居住6个月以上的;

(二)符合在京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在京有稳定就业,是指未来可能在本市就业6个月以上。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在京有稳定住所,是指拥有未来可以在本市居住6个月以上的住所。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在京连续就读,是指在本市中、小学取得学籍的就读以及在本市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和具有研究生培养资格的科研机构取得学籍并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就读。

第八条 申领《北京市居住证》的,应当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件,提交本人近期免冠照片,并如实提供证明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

居住时间证明包括来京人员的暂住登记信息、尚在有效期内的《暂住证》等能够证明居住时间的材料;就业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等;住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购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就读证明包括学生证,就读学校、科研机构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等。

证明材料的具体要求,由市公安机关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教育等行政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北京市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为申领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以及监护、委托关系存在的证明。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来京人员社区登记服务机构收到《北京市居住证》申请材料的,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受理;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对更正后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当场受理;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经告知补正后拒绝补正的,不予受理。

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来京人员社区登记服务机构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出具书面凭证。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来京人员社区登记服务机构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及时将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报区公安机关。

区公安机关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教育等行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明其身份、居住时间、就业、住所、就读等状况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由区公安机关通过受理申请的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来京人员社区登记服务机构发放《北京市居住证》;不符合条件的,由区公安机关通过受理申请的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来京人员社区登记服务机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因法定原因需要对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时限延长的,制发《北京市居住证》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二条 《北京市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者遗失的,《北京市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来京人员社区登记服务机构申请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北京市居住证》持有人因证件损坏难以辨认而换领新证的,应当交回原证。

第十三条 《北京市居住证》持有人在京居住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来京人员社区登记服务机构申请办理居住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北京市居住证》实行年度签注制度,每年签注1次。

《北京市居住证》持有人拟在京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来京人员社区登记服务机构提交能够证明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申请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北京市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北京市居住证》使用功能恢复,持有人在京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十五条 在申领、换领、补领《北京市居住证》以及办理居住信息变更、签注等手续过程中,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公安机关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办理程序,不予发放《北京市居住证》;已经发放的,其《北京市居住证》应当予以撤销。

第十六条 《北京市居住证》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公安机关应当注销其持有的《北京市居住证》:

(一)死亡的;

(二)已在京登记常住户口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十七条 《北京市居住证》持有人在京依法享受劳动就业,参加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为《北京市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居住证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并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服务标准,定期向社会公布《北京市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的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

《北京市居住证》持有人在京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本市按照国家要求根据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具有合法稳定就业和合法稳定住所、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年限、连续居住年限等为主要指标,建立积分落户制度。

第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和公安机关委托的来京人员社区登记服务机构、负责《北京市居住证》持有人权益保障和服务管理工作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工作过程中知悉的来京人员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北京市居住证》办理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检查等相关工作制度,做好对公安派出所和公安机关委托的来京人员社区登记服务机构承担办证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市按照统一规划、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健全劳动就业、教育、社会保障、房产、信用、卫生计生、婚姻、居住证等信息系统,为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盖提供信息支持。

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教育、民政、卫生计生等行政部门应当逐步使用现代化信息技术以及其他便捷手段,方便来京人员申报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北京市居住证》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制作。首次申领《北京市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换领、补领《北京市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办理签注手续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北京市居住证》的申领、使用、管理等活动中有违反《居住证暂行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居住证暂行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的《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户籍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居住证的主要意义从暂住证到居住证,一字之差体现出城市管理的重大进步。

首先暂住证制度暗含着对外来人口的某种排斥。暂住者,顾名思义暂

暂住证明范文5

“虽然离‘转正’还有一段路要走,不过,总算有了个盼头。”已在杭州务工3年的张先生得知“暂住证”改“居住证”的消息后有些兴奋。当然,不仅仅是有了“盼头”,从2009年10月1日起,张先生的暂住证生活也就画上了句号,其子女就读、医疗保险、劳动保障方面将享受优惠政策。

2009年6月3日,浙江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根据这一条例,浙江省将取消施行了14年的流动人口暂住证制度,改用居住证制度。两者的最大区别在于,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办理以前需要凭当地身份证才能办理的个人事务,可享受的社会保障、公共服务等具体待遇由居住地县级以上政府规定。

从“管理”走向“服务”

“以前对流动人口主要以管理为主,今后既要管理又要做好相应的服务。”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丁祖年表示,与现行的暂住证制度相比,“暂住”与“居住”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在观念上已经发生了很大的转变。居住证制度将更多地体现服务性,增强流动人口的归属感,从“管理”层面上升到“服务”层面,立法理念更为人性化。

“十几年前,和老婆刚来杭州的时候,暂住证要80元,哪有钱办啊。每天一下班,心里就悬着,怕联防队员敲门,夜里也睡不踏实。后来借了钱办好暂住证,才睡上了安稳觉。”外来务工者于晓辉谈起那段往事,感慨不已。

“我是做生意的,一年基本要把浙江跑好几遍。每去一个地方,都要重新换个暂住证,不仅花了不必要的钱,还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家住义乌的某商人谈起了以前的经历,“暂住证有效期很短,每年都要重新办,现在家里还堆着一大堆呢。”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有关负责人介绍说,在充分调研后,总结出以往暂住证的几大缺陷:费用高、适用范围窄、有效期短。尤其是在浙江这个人口流动性很强的省份,往返数地的现象比比皆是。如果每到一个地方就要重新申领一本暂住证,会给流动人口带来经济和时间上的双重负担。对此,条例规定,居住证作为持有人的居住证明,在全省范围内有效。同时,对于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初次申领以及签注、变更登记,不得收取费用。可以说,新条例真正做到了让居住证持有人“全省免费漫游”。对于“有效期短”的问题,新条例也对期限作了延长。根据申领条件的不同,居住证分为《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和《浙江省居住证》。取得《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满3年,有固定住所,有稳定工作,并符合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的流动人口,可以按照条例规定申领有效期为9年的《浙江省居住证》。

更为重要的是,条例的出台体现了社会对流动人口认识的转变。“流入人员是外乡人”的观念已经是过去时。对流动人口的认识由过去“是包袱,要限制,要管理”转变为“是财富,要尊重,要服务”,对流动人口的管理体制从“管、卡、压”转变为“主动关心、服务、帮助”。条例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主动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提供服务。经过对最初条例草案的商榷,省人大常委会认为,由流动人口承担登记义务不符合现代服务政府以民为本的理念,政府应当主动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同时拓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采集方式,开通电话、传真、网络等申报渠道,方便流动人口和有关单位办理居住登记。这无疑体现了从“管理”到“服务”的飞跃。

离“市民待遇”不再遥远

在一家制衣厂任厂长的陈帝龙说,在杭州十几年,觉得自己也算是杭州人了。但当他想让儿子在自己身边,和杭州孩子一样读书时,才发现他离“杭州人”还很远。作为外地人员,给孩子在当地学校报名时,得备齐“六证”(养老保险证、暂住证、户口本、劳动合同、出生证、独生子女证),即使备齐,最后能读上的也只有10%。

“居住证”的出世,将迎来另一番景象。

浙江此次制度改革的最大亮点在于,居住证将与社保、就业、教育、居住等挂钩,使持证者享受与同城市民一样的服务。这意味着,“暂”改“居”,改变的不仅是一字之差的名称,而是实实在在的权利生态。“居住证”激活了以前暂住证制度中被有意无意封存、冻结的各项公民权利(如养老、医疗、子女读书等等),使这些权利能随着人员的迁徙而流动起来――权(利)随人走,而不是以往以地域户籍为限的人、权(利)分离。

“与14年前出台的《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不同,《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更多的是注重实际权利。”省政府法制办的同志表示,当时主要针对“民工潮”等带来的问题,重点是加强对流动人口的治安管理。“要改革人们对流动人口的认识,增强流动人口的归属感。”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关负责人介绍,条例明确提出“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事实上,居住证就相当于‘绿卡’。”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丁祖年作解释,根据目前试点的情况,持有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在医疗保险、子女就学、住房保障等方面真正和当地人一样。2007年,浙江省确定在嘉兴、慈溪两市进行居住证制度试点。慈溪市暂住人口服务管理局副局长励冠军说,从已有的经验来看,目前已经有近2000名流动人员在慈溪办理了居住证和技术员工居住证,70多万人获得临时居住证,这些持证人的孩子读书基本和慈溪户口的人享受到了同城待遇。此外,改“暂住证”为“居住证”还吸引了不少优质人力资源在慈溪安家落户。

从前几年的“外来打工者”到“新居民”,是一种身份称呼的改变;而从“暂住证”到“居住证”,则具有实质性的突破意义。有专家指出,居住证制度在保护流动人口权益、提高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待遇的同时,必将大大增加浙江对人才以及优质劳动力的吸引力。流动人口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进行着对本省经济文化的“反哺”。这将会是一种良性循环的双赢模式。

是“马甲”还是“期权”?

毫无疑问,浙江的居住证制度是一个巨大的进步。然而,许多人也注意到,居住证持有人只是在明确列举的某些方面同市民享受一样的服务、一样的优惠政策,这反映出持居住证的人员并不是在所有方面都享受与市民同样的权利。更为重要的是,条例对于居住证“转正”的程序和条件也描述得不够清晰,“《浙江省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还可以申请转办居住地常住户口。”持居住证的人员享有权利的局限性与成为当地市民条件的模糊性,引来了一系列的质疑声。流动人口费尽周折得来的“居住证”,会是一个“马甲”吗?

部分专家认为,条例在明确列举居住证持有人权利的同时,也“剥夺”了没有列举、没有细化或者没有清晰化的权利,如公积金贷款买房等。以时下人们十分关心的医疗和养老保险为例,两者均无法在全国范围内流动通用,地域分割情况仍相当严重。具体而言,一个人如果在户籍地之外的地方生病住院,就无法足额享受医保待遇、无法报销相关费用。同样,一个人若要跨地域(尤其是跨省)就业,其原有的养老保险往往很难随之转移――正如我们常常看到的,许多农民工由于要频繁地更换打工地,不得不反复“退保”、“参保”。

再者,质疑的焦点集中在居住证“转正”的条件之一“持有人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省里规定一个不就可以了,这不是又把皮球往下踢了吗?”在金华“漂”了2年的龚先生嘀咕道。

众所周知,能够享受到浙江省内大部分市民待遇的只有持有居住证的人员。那么会不会出现这样的局面:绝大多数的人凭现有的材料只能申领到临时居住证,而不能申领到居住证?又会不会出现这样的情况:临时居住证是面向普通大众发放的,而居住证是面向有突出贡献或是紧缺技术人才发放的?这些假设并不是空穴来风。

针对上述质疑,相关部门负责人给出了回应:“暂住证”到“居住证”的改革,作为一项破旧立新的措施,从设想到实施再到完善必然需要一个过程。居住证持有人的权利,肯定不限于条例所罗列的几项,“医疗保险、子女就学”等是流动人口最为关心、最为切身的权利。将设置居住证“转正”条件的权力下放到每个县、市,是由于每个城市都有各自的发展程度、地域风俗。同时,居住证的发放,将严格按照条例中的要求进行,不会存在所谓的“精英”、“草根”的区别。

浙江的居住证制度如果能够在现实过程中不折不扣地施行,那么,对于整个浙江的流动人口,乃至全国的流动人口,无疑都有着不可估量的意义。浙江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张丙宣博士指出,新制度不但能够让生活在浙江的流动人口彻底抛掉“二等公民”的感觉,而且对于我国现行户籍制度中不合理的一面能够起到加速瓦解的作用。

从“暂住证”到“居住证”,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浙江已迈出了一大步。浙江居住证改革这一破冰之旅能否走得更远,人们翘首以待。

相关链接

上海:“居住证”满7年落户口

2009年2月,上海市政府印发了《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这是上海地方户籍管理制度的探索,也是上海市实施居住证制度以来进一步明确的一个具体办法。

《试行办法》规定,来沪创业、就业,并持有《上海市居住证》的境内人员,符合条件的都可以申办。条件设定上分为申办条件和激励条件。

暂住证明范文6

一、要进一步理顺体制

近几年来,在各级领导的关心和重视下,流动人口管理的网络的确得到了完善,组织也得到了健全。就我镇而言,上有领导组织,中有专职管理机构,下又有管理服务站,三级管理网络已基本到位,但实际运作中,工作“脱节”的情况依旧存在。暂口办与派出所,暂口办与村管理服务站之间,一些专管员与责任区民警、村干部之间职责关系不明确,各自的职能和作用没有完全发挥,各自为营,工作形不成合力。“两张皮”、“多张皮”现象还相当严重。究其原因,一是公安对暂住人口管理上的认识有一定的偏差,认为现在外来人口管理是政府部门的事,与公安无关了,导致公安民警特别是责任区民警对本责任区的暂住人口管理意识淡漠,有的甚至置之不闻。客观上,又由于市委[2001]18号文件规定,各镇成立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本镇的外来人口管理服务工作,并隶属于镇政府,再加上原来公安对责任区民警考核中的一块暂口管理内容,单独切出来考核到派出所,即使涉及到的一些内容也进行“粗化”,更显得与责任区民警没有直接的关系,从而导致责任区民警存有暂口管理工作与我无关、非我所为的偏面认识;二是暂口办的指导、协调职能未能很好发挥。一方面按4‰配备村级暂口专管员,他们的经费还有60%是由村支付,故受村支配的其他事务性工作较多,“专管员不专”现象较为严重。另一方面,这支队伍绝大多数是由原来的村级夜防队转化过来,人员好多是村干部的亲朋好友,老爷架子较重,人员的总体素质较差。同时,我们暂口办同志本身所具备的素质也不高,业务素质、政策水平及组织协调能力还有待于提高,难以承担指导、协调、督促的工作职责;三是我们现有的考核激励机制还不够完善,虽然我们制订了一些考核办法,但仅仅流于形式,内容不细、要求不高、力度不足。没有对村暂口管理服务站、专管员、责任区民警实行联动考核,没有联动派出所参与、把暂住人口的管理责任真正落实到责任区民警及专管员身上,没有将专管员报酬奖金与工作实绩挂钩,使其工作积极性难以充分调动、责任性难以真正落实。

为了彻底改变工作“脱节”,指导“不力”、机制“不活”的现象,一要统一思想,加强教育,切实提高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重要性、紧迫性的认识,努力克服在公安责任区民警中“非我可为”、“与我无关”的片面认识,导致出现“淡漠”、“放任”、“弃而不管”的现状。派出所作为暂住人口管理的主要职能部门、责任区民警作为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户籍管理方面的中坚力量,要进一步明确暂口管理中的职责和任务,正确处理好派出所与暂口办,责任区民警与专管员的职能关系,通过强化责任落实,使责任区民警切实担负起对村暂口管理服务站和专管员的具体业务指导,充分发挥应有作用,确保管理措施操作到位。二要理顺管理机制,提高队伍素质。首先要明确村暂口管理服务站是镇暂口办下属的一级管理机构,村级暂口管理员受聘于镇暂口办,受暂口办直接领导,其工资福利待遇由市、镇两级全额负担,其次配足配强专管员队伍,按4‰配足专管员,并对现有的这支专管员队伍进整顿,对那些年老体弱、文化程度低、法律知识贫乏或工作吊儿郎当、出勤不出力者予以辞退,把年富力强、文化程度高、各方面素质好、热心从事这项工作的同志及时充入到管理服务站。同时,要加强相关理论业务知识的培训,通过邀请上级业务部门领导来指导上课、发放有关法律、法规业务资料、跟班培训及走出去“取经”等途径和方法,来进一步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三是健全考核机制,完善考核办法。抓紧实施“二级捆绑式考核”,并在运行中不断完善和健全,为彻底改变责任区民警与暂口管理工作“脱节”,镇暂口办同志坐量办公、监督指导不力,村暂口管理员做好做坏做多做少一个样的“大窝饭”状态。我们在借鉴兄弟乡镇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本镇实际,出台了“二级捆绑式考核”办法,以此来缓解和改变这一现状。所谓捆绑式即我们把责任区民警、责任区协警、镇暂口办同志、村暂口专管员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联动考核,每月一次,同工资、奖金挂钩。镇暂口办同志按一定比例划定管理区域,明确每位同志的暂口管理责任区(与责任区民警的责任区相对应),所以一个暂口管理责任区的责任人有一个责任区民警、二个协警、一个镇暂口办同志及若干个村级专管员。所谓“二级”,即镇里专门成立考核组,考核到每个暂口管理服务站,而责任区民警和暂口办同志根据本责任区的实际情况,再考核到每个专管员。通过这种“二级捆绑式”的考核,可以充分调动民警、暂口专管员的工作责任性和主动性。同时,通过一系列的奖惩措施,打破了原来的“大窝饭”机制,使每个同志都感到有危机感和压力感,从而增强每位同志工作的责任和动力。

二、转变观念,强化服务

管理与服务是我们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的两个方面。管理应寓于服务之中,以服务促管理,切实改变登记、做证、收费等原始操作,调整单纯的“为管而管”的工作思路,大力提倡“以人为本”的“人性化”管理。不难发现,我们暂住人口管理上还仍滞留于登记、做征、收费这几个简单环节上,镇暂口办似乎视登记、做证、收费为主要工作职责。上半年登记、做证忙完之后,下半年基本无所事事,各村的暂口管理服务站,则主要负责暂口的登记和照片的收集,同时村管理服务站还有一项重要工作,则是收取暂住人口的卫生费,看似这支队伍一年四季忙忙碌碌,但都是简简单单的为收取每人每月6--8元的卫生费。除了这些登记、做证、收费工作之外,镇暂口办、村管理服务站谈不上有其他服务的功能和职责,所以为彻底改变这一现状,切实突出对暂住人口实现“人性化”管理。首先,要在我们这些管理者的认识上转过弯来,树立管理应寓于服务之中,以服务促管理的工作思路,克服管理就是登记、做证,就是收费的片面理解,应充分认识到暂住人口管理这项工作具有的广泛的工作内涵,我们无论是从关心、帮助弱势群体的角度,还是从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本身要求,都要求我们做好服务这篇文章。其次,在具体管理中,大力倡导“人性化”、“本地化”管理,一方面我们要从政治上关心外来务工者,结合现在非公有制企业党建工作,积极提倡、培养和吸收外来务工者中的先进者入党、入团,在平时的组织生活中,要吸纳他们中的积极分子参加,引导他们主动向党、团组织靠拢,使他们也同样感受到组织大家庭的温暖,经常性召开外口代表座谈会,倾听意见,收集建议,切实体现民主与平等。另一方面,我们要从生活上关心外来务工者,我们要经常上门走访,聊聊家常,问问寒暖,尽力关心和帮助他们解决生活、工作中碰到的种种困难和不便,如适时解决外来民工子女幼托、入学问题,作为政府,我们要宏观调控、合理布局,鼓励和扶植民工子弟学校、幼儿园,并给予一定的政策优惠。要尽快建造暂口公寓,尽力改变暂口居住环境,提高他们的生活质量。成立信息中介机构,帮助外来务工者解决就业、租赁等实际困难。成立投诉中心,认真做好维权工作,切实保护外来务工者的合法权益。同时,我们还要转变工作作风,主动服务上门,要充分考虑外来务工者的生活、作息规律,有时他们做一本证要请好几次假,所以我们要采用一次性解答,延长工作时间、主动上门做证等一系列便民措施,来切实方便外来务工者。

三、有的放矢,突出重点

暂住人口管理工作是一项极其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涉及到社会管理领域的方方面面。而在这众多的工作中,我们不能面面俱到,胡子眉毛一把抓,而是要突出重点,有的放矢,学会弹钢琴。当前,我们在理顺体制、转变观念的基础上,根据本镇实际,在具体的事务性工作中,着重应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1、加强对暂住人口居住点的管理

暂住人口居住点的管理,是我们整个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一个重要的环节。积极探索暂住人口居住点管理的思路和模式,是我们的当务之急。暂住人口居住点,目前可分二类:一类是集中居住点。如公寓楼、厂企业集体宿舍,对这一类的管理,我们一定要明确管理主体,落实管理责任,严格按照“谁投资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的管理思路,政府则做好管理业务的指导、管理责任的监督,具体事务管理则由受益单位来履行;另一类是出租私房的管理。这是整个暂住人口居住点管理中的重中之重,人多、量大、涉及面广、工作难度大是出租私房管理工作的特点,所以我们必须花大力气、下大功夫致力于这项工作。当前,在对出租私房管理中,我们在借鉴外地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已摸索出了一系列管理措施,如“六统一”的定位管理“一册、一图、一卡”的旅社式管理,在实际工作也应该说是收到了比较好的效果,但同有序管理的要求尚有差距。为切实服务于现实斗争,本人认为,出租私房的管理应该从源头管起,从源头上来堵住出租私房的无序化。一方面,以村为单位建立信息介机构,各村欲出租房子的房东在出租前先向本村的信息中介机构提出申请,并进行登记,填写欲出租房屋的间数、面积、可容纳人数,提交房产证或其他有效证明,然后,引导欲租赁出租房的暂住人员到该信息中介机构先来登记,提出申请,中介机构根据实际的要求进行合理的中介安排;另一方面,采用定向居住方式,在目前,集中居住条件尚不成熟的情况下,由用工单位出面“承包”某一区域的出租私房,确定这一区域为该企业的宿舍区,这样既可以有序管理出租私房,方便申请、登记、介绍、出租等程序规范有序外,也使我们对出租私房的情况、底数一目了然,同时也可实行双向管理,企业与村、房东共同管理,使用工单位和房东切实履行起“谁用工、谁负责、谁出租、谁负责”的管理责任。

2、突出重点人口,实行分层次管理

要在日常登记做证工作以及坚持统筹兼顾,齐抓共管原则的基础上,根据暂住人口遵纪守法表现和工作生活情况,按照“列得准,管得牢”的要求,划分不同层次对象,合理确定比例,落实不同管理措施和责任,全面推行暂住人口分层次管理。第一层次,有过违法犯罪前科及犯罪嫌疑人的暂住人员,由责任区民警为主列管,坚持公安机关函调联系制度,实行旅馆式管理,形成重点管控,运行有效手段实施控制、发现、打击和遣送。第二层次,工作不固定、社会关系复杂、暂住地经常变动的暂住人员和“三无”盲流人口,在责任区民警指导下,由暂口专管员为主,通过经常性上门走访,做到“人来登记,人去注销”;第三层次,其他暂住人员本着“谁用工、谁负责”和“谁留宿、谁管理”的原则,通过签订治安、计生责任书,落实用工单位业主和出租私房房东的管理责任,尝试实行托管制由村管理服务站专管员履行管理责任,房东承担应尽义务。同时,对出租的私房也实行分层管理,按居住人的表现、居住时间及房东的自我管理意识来分成一、二、三层次,有违法犯罪嫌疑且房东自我管理意识淡及责任性差的列为一层次,要求专管员每天都要上门检查;人员进出及变动频繁且房东自我管理意识也比较谈薄的,列为二层次,要求专管员每星期上门检查一次;把长时间居住、人员稳定,而且房东责任性强的,列为三层次,专管员只需例行性检查。通过对暂住人口和出租私房的分层次管理,使我们的工作能突出重点,有的放矢,起到事半功倍的成效。

3、实行信息互动,资源共享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