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销公司决议范本范例6篇

注销公司决议范本

注销公司决议范本范文1

【案情】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蚌埠市建桥物资供应站(以下简称物资供应站)。

被执行人: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焦煤公司,前身为焦作矿务局)。

被执行人:焦作矿务局冯营矿多种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多种经营公司)。

物资供应站与多种经营公司购销对称射频通兆电缆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年6月1日作出(1994)蚌经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判令多种经营公司支付物资供应站货款、利息、违约金共计1646609.77元。物资供应站1994年12月向蚌埠中院申请执行。

1997年4月3日,焦作矿务局冯营矿(以下简称冯营矿)以冯办字(97)第28号文件,就注销多种经营公司营业执照一事向焦作矿务局请示。冯营矿在该文件中表示:“多种经营公司的人员由矿安置,设备、物资归矿管理,债权债务由矿承担”。4月24日,焦作矿务局作出焦多经字[1997]183号文件,对冯营矿申请注销多种经营公司一事作出批复,同意注销多种经营公司法人执照,文件中有“该厂注销后人员、设备、债权、债务由矿务局负责承担,清算责任”的表述。同日,多种经营公司以机构调整无法继续从事经营活动为由,向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属分局申请注销登记。同日即4月24日,焦作市矿务局出具证明证实,根据焦多经字[1997]183号文关于注销多种经营公司的决定,经过组织人员对该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现已清理完毕,特此证明,并盖有清算小组焦作市矿务局证照专用章和清算人员的签名。多种经营公司向焦作工商局提交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企业的人员安置、设备、设施、物资、债务等处理情况”一栏中填写的内容是“公司人员由冯营矿安置,设备、物资归矿管理,债权债务由矿务局负责处理”。1998年2月27日,焦作工商局批准多种经营公司注销。1999年-2000年,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焦作矿务局改制为焦煤公司。

2001年2月12日,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马经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宣告冯营矿破产还债。同日,该院公告,要求债权人向法院书面申报债权。2001年11月9日,该院作出(2001)马经破字第1-14号民事裁定:宣告终结冯营矿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清算组应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破产企业注销登记。

2008年12月9日,蚌埠中院作出(1994)蚌经执字第14号民事裁定,认定多种经营公司1998年2月27日被焦作工商局批准注销,根据焦作矿务局1997年4月24日焦多经字[1997]183号文件,该厂注销后人员、设备、债权、债务由矿务局负责承担。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271条,裁定变更焦作矿务局为被执行人。2010年5月7日,该院作出(1994)蚌经执字第14-1号执行裁定,因焦作矿务局改制为焦煤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273条,裁定变更焦煤公司为被执行人。

焦煤公司2010年6月18日提出异议称:多种经营公司系冯营矿出资开办的企业,多种经营公司已被冯营矿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注销,被执行人注销后债权债务由冯营矿承担,注销时已对多种经营公司进行清算。冯营矿于2001年11月9日被法院宣告破产并终结。蚌埠中院裁定焦煤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撤销(1994)蚌经执字第14-1号执行裁定。

【裁决】

对焦煤公司的异议,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7月21日作出(2010)蚌执异议字第2号执行裁定,认为:一、关于多种经营公司是否清算的审查认定。焦煤公司称多种经营公司进行了清算,仅举出焦作矿务局1997年4月24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一份证明,内容为:“根据焦多经字[1997]183号文关于注销多种经营公司的决定,经过组织人员对该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现已清理完毕”。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多种经营公司已经清算 ,理由是:焦多经字[1997]183号文的行文日期也是1997年4月24日,作出注销公司决定、成立清算组、清算完毕在同一天内完成;异议人未提供多种经营公司清算过程方面的相关资料,且该公司登记档案资料中也无清算组向工商管理机关出具清算报告。据此,蚌埠中院认定多种经营公司注销时未进行清算。二、焦作矿务局的对公承诺一节事实的认定。物资供应站称,焦作矿务局已经承诺对多种经营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焦煤公司称,其并未作此承诺,仅应对多种经营公司的债务承担清算责任。蚌埠中院认为,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对公承诺应该是被工商管理部门认可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中的记载内容,即“公司人员由冯营矿安置,设备、物资归矿管理,债权债务由矿务局负责处理”。焦作矿务局承诺的内容是“债权债务由矿务局负责处理”,这显然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清算责任范畴,焦煤公司关于焦作矿务局承诺承担的是清算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负责处理债权债务”可以解释为享有债权,承担债务,也可以解释为在享有债权的范围内承担债务等等。在无法排除“承担偿还债务”这一解释的情况下,应作出对债权人有利和对表达意思一方不利的解释,即焦作矿务局对多经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是“债权债务由矿务局负责处理”的应有含义。据此,焦作矿务局作为多种经营公司的主管部门,在公司未清算情况下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该公司,并承诺承继该公司的债权债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0条第2款规定,焦作矿务局对多经公司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因焦作矿务局变更为焦煤公司,裁定焦煤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裁定驳回焦煤公司异议。

送达后,焦煤公司不服异议裁定,向安徽高院申请复议。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0)皖执复字第15号执行裁定认为:登记备案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中载明的被执行人多种经营公司人员由冯营矿安置,设备、物资归矿管理,债权债务由焦作矿务局负责处理的内容对外具有公示效力,表明矿务局承担的只是债权债务的处理义务,不能证明其无偿接受了被执行人的财产。蚌埠中院在多种经营公司已被工商部门注销、其开办和主管单位冯营矿被宣告破产、矿务局经改制已不存在情况下,裁定变更焦作矿务局为被执行人,后又裁定变更焦煤公司为被执行人显属不当,焦煤公司的复议理由成立。裁定撤销蚌埠中院(2010)蚌执异议字第2号执行裁定和(1994)蚌经执字第14-1号执行裁定。

送达后,物资供应站不服安徽高院(2010)皖执复字第15号执行裁定,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撤销。理由如下:1.焦煤公司在多种经营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时书面承诺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安徽高院对这一事实没有认定。2.多种经营公司注销时未依法清算。焦作矿务局作为主管部门,是多种经营公司的清算组,但并未履行清算义务,多种经营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注销,焦作矿务局作为清算组应向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3.安徽高院的执行裁定违反《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271条、第272条、第273条规定。4.安徽高院将“债权债务由矿务局负责处理”,曲解为“矿务局承担的只是债权债务的处理义务,不能证明其无偿接收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焦作矿务局不仅是多种经营公司的主管部门,而且是该公司财产所有权人,不存在对多种经营公司财产的接收问题。5.冯营矿宣告破产与本案无关,其破产不影响申请人主张权利。冯营矿破产时,多种经营公司已经于1998年2月注销,焦作矿务局出具证明证实清算组已对债权债务清算完毕,冯营矿破产还债并不包括多种经营公司的债务;虽然焦作矿务局经改制已不存在,但不能作为免除其改制后的焦煤公司对原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焦作矿务局的权利义务应由焦煤公司承继。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焦作矿务局在被执行人多种经营公司注销时,承诺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也没有证据表明焦作矿务局无偿接受多种经营公司的财产。蚌埠中院裁定变更焦作矿务局为被执行人,后又裁定变更焦作矿务局改制后的焦煤公司为被执行人,依据不足。安徽高院对此予以纠正并无不当。物资供应站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关于焦作矿务局对多种经营公司进行注销清算过程中物资供应站债权未受清偿的问题,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评析】

执行机构根据相关规定,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变更或追加案外第三人为被执行人,责令其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是执行程序容易引起争议的领域,既涉及程序法问题,也涉及实体法问题。一般认为,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理论基础是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执行机构裁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人,除了应当遵守实体法对案外第三人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外,还要符合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要求。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涉及第三人实体权利义务。即使依照实体法规定,第三人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但这一结论仅是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的判断,执行权对该问题的处理应受权力边界的限制,不能超越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扩张的范围和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在法定情形之外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关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规定仅限于几类情形,属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限制,执行机构应当遵循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处理此类问题。

申诉人物资供应站的申诉请求主要涉及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程序的以下问题:

一、焦作矿务局对多种经营公司债权债务的意思表示是否构成债务履行承诺

公司清算注销过程中,清算义务人应依法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最大限度实现公司债权,以公司资产偿还公司债务,并分配剩余财产,维护公司出资人和债权人利益。在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时,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通常需在工商登记材料中载明拟注销公司债权债务的处理情况。实践中,有些公司的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达到注销公司的目的,或者为满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司注销登记的要求,在工商登记材料中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确表示承继公司债权,负担公司债务。这种情况涉及出资人或主管部门的债务履行承诺问题。如出资人或主管部门的债务履行承诺成立,除以公司财产偿还债务外,作出履行承诺的出资人或主管部门还要以自身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出资人或主管部门在注销公司时作出债务履行承诺,应当属于何种性质?有学者主张为债务加入,有学者解释为债务承担,还有学者称其为第三人自愿履行。债务加入,以原债务人不退出原有债权债务关系为前提,债务承担以债权人同意为要素。在公司注销时,债权人不知道公司清算的事实,也无所谓是否同意由开办单位承担债务;在公司注销后,原公司已不复存在,不存在债务加入的可能。因此,将开办单位或者股东的履行承诺解释为第三人履行,或许更为合理。{1}

第三人构成债务履行承诺,应当具备明确的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多种经营公司向焦作工商局提交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中“企业的人员安置、设备、设施、物资、债务等处理情况”一栏填写的内容是“公司人员由冯营矿安置,设备、物资归矿管理,债权债务由矿务局负责处理”。执行法院认为,焦作矿务局承诺的内容是“债权债务由矿务局负责处理” ,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清算责任范畴,并采用对债权人有利和对表达意思一方不利的解释方式,将“负责处理债权债务”解释为焦作矿务局对多种经营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换言之,执行法院将工商登记材料中焦作矿务局处理被执行人债权债务的意思表示,作为其承诺履行债务的依据。

工商登记材料中,第三人表示负责处理债务与承担债务是两个概念。处理债务,通常是指对公司债务以公司财产进行清偿的清算行为,与开办单位或股东承受公司债务的情形并不相同。第三人承受债务的意思表示应当是对被执行人债务无争议的明示承继,仅仅在工商登记材料中对被执行人债权债务表示处理,则不能简单地与承继债务相提并论。另外,从多种经营公司注销过程中,冯营矿冯办字(97)第28号文件和焦作矿务局焦多经字[1997]183号文件等内部文件看,冯营矿表示承担多种经营公司债权债务,焦作矿务局提及的则是清算责任。虽然内部文件没有对外公示,但根据上述工商登记材料的记载内容,也不能直接得出矿务局明确表示承担债权债务的结论。执行法院采用对债权人有利、对表达意思一方不利的解释方法也没有依据。因此,认为焦作矿务局构成债务履行承诺的观点依据不足,本案不能据此认定焦作矿务局承诺对多种经营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对于被执行人办理注销登记时,其出资人或主管部门在工商登记中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责任的案件,目前司法解释尚未明确规定此类情形可以直接变更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且当事人对是否构成债务履行承诺可能还有异议,实务中对执行机构能否依据工商登记中关于债务履行承诺的内容,直接变更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存有争议,该问题有待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从提高执行效率,便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方面考虑,对于工商登记材料中明确的债务履行承诺,执行机构据此直接裁定变更被执行主体,更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立法精神。

二、焦作矿务局在被执行人清算注销过程中的民事责任

公司解散不依法进行清算的现象仍然很突出,有相当数量的公司不经清算就申请注销,借此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危害社会经济秩序。在公司清算过程中,清算义务人拒绝或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恶意处置公司财产、不当办理公司注销登记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时有发生。针对此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规定了清算义务人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的民事责任。但相关主体未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的,能否作为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事由,还需要结合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审查判断。目前执行程序对这种情形下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作了一定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1条,被执行人注销过程中,存在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的情形,才可能裁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且责任范围限于所接受的财产。

实际上,相关主体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清算义务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属于债权人和清算义务主体之间另一实体法律关系。清算义务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在于未适当履行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害,与其是否接受被执行人财产无必然联系,清算义务主体也可能以自身财产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责任。在相关主体未尽清算义务的责任承担上,执行程序和实体法的评判标准是有区别的。执行程序受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和司法解释规定的限制,以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是否无偿接受财产为审查标准,标准相对单一。而相关主体未尽清算义务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是否成立,责任主体是否适格、责任的性质和范围、诉讼时效的抗辩是否成立等实体法方面的问题,已超出执行程序的处理范围,应由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从本案相关事实看,多种经营公司的清算注销过程存在很多问题,其清算过程的合法性令人质疑。但根据《执行规定》第81条,因被执行人清算注销引起的被执行主体变更案件,执行程序主要审查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是否存在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的情形,对于焦作矿务局是否应对申请执行人债权不能受偿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等实体问题,应由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解决。

三、焦作矿务局是否存在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的情形

对于被执行人不经合法清算即注销的执行案件,现行司法解释中与此相关的规定是《执行规定》第81条。一些企业撤销或注销、歇业以后,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往往在工商行政机关注销登记档案中承诺负责对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处理,但实际上不但不对企业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清算,反而直接把企业的财产收走了事,对债权人的利益置之不理。根据该条规定,对这种情况可以要求接受企业财产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接受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可能构成变更焦作矿务局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主要限于焦作矿物局是否无偿接受多种经营公司的财产。多种经营公司财产的去向是案件审查的重点。

多种经营公司注销过程中,冯营矿出具的文件和工商登记材料的内容显示,多种经营公司的设备、物资等财产由冯营矿管理。从现有证据看,接受多种经营公司财产的主体可能是冯营矿,但并无证据证实焦作矿务局无偿接受多种经营公司的财产,变更焦作矿务局为被执行人无事实依据。申请执行人所提《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271条-第273条,不符合本案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具体情形,不能作为变更焦作矿务局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因此,变更焦作矿务局为被执行人存在事实和法律障碍,焦作矿务局改制后其权利义务承继人焦煤公司也不能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冯营矿破产清算完毕前,申请执行人未申请变更冯营矿为被执行人。随着冯营矿破产程序的终结,申请执行人也丧失了要求冯营矿清偿债权的机会。

物资供应站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变更焦煤公司为被执行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多种经营公司注销清算过程中,物资供应站债权未受清偿的损失问题,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四、债权人在变更、追加被执行人问题上的角色担当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合法有效地行使执行权,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申请执行人权益予以实现。被执行主体的变更、追加,超出了执行依据确定的当事人范围,将案外第三人依法纳入执行权的支配之下,直接关系到第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执行法院应承担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合法性的审查任务,在>!

与之相对应的是,债权人也不能滥用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之外,任意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应受执行力扩张的范围和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限制,其适用的情形是有限的。因此,债权人积极主张权利,更多体现为对救济程序的选择权,对于具有实体法依据,但不能通过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实现的权利,应及时通过诉讼等其他途径解决。执行权有其自身的权力边界和职权范围,债权人通过申请强制执行实现权利,不能要求执行权承担权力之外的职能,也不能过分依赖法院执行权解决所有问题。对于执行权权能以外的争议,宜由相关主体通过其他程序主张。

注销公司决议范本范文2

财务审批管理办法一一、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司的资金使用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保证资金支出安全,并能尽量减少审批程序,特制定本办法。

二、财务支出审批程序

第二条生产性支出。在既要满足生产的正常需要,又要在库存合理的前提下,根据签订的购货合同和月初经审批同意的用款计划,购买原材料、燃料、辅助材料、备品备件、低值易耗品等生产用物资。一般情况下采取货到验收付款,根据发票和入库单由部门经理签字、财务部主管复核后方可报销(在预算范围之内)。

第三条非生产性开支。办公用品、非生产性低值易耗品等物品的购置,原则上由办公室统一购置和管理,各部门不得自行购置。否则费用自理,不予报销。办公室根据部门批准的申请计划组织购置,办公室主任、总会计师签字后方可报销。

第四条对外投资统一由公司本部开展,下属各分店(或分公司)不允许从事任何对外投资。对于50万元以下短期投资款项的支付由总会计师、总经理联签;50万元~20xx万元的短期投资由总经理会议决定,报总会计师、总经理审核,董事长核准;20xx万元以上的短期投资必须由董事会决议后实施。对于长期投资投资金额在500万元以下的项目经总经理办公会通过后即可投资;投资金额在500万元~20xx万元,投资方案必须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后方可实施;投资金额在20xx万元以上的,必须召开股东大会讨论通过后方可实施。

第五条在建工程项目开支。公司下属各部门(包括下属分店、分公司及子公司)在投资新建或改扩建项目时须遵照以下程序进行审批和实施。

拟新建或改造项目的职能部门要对拟投资项目提出立项建议书,立项建议书经公司主管经理批准后(下属各店为店总经理批准),即可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可行性研究。而后由项目小组(由各分店或子公司的总经理、财务部主管、公司资产管理部、基建工程部及财务部组成)进行集体讨论。讨论通过并会签后,根据拟投资项目概算总额与公司所规定的核准权限呈报不同的职能部门。审议通过后,再行实施,具体核准权限如下:

3万元以下的在建工程项目必须由各分店总经理、财务部主管、本部基建工程部及资产管理部组成的项目小组会签后即可实施;3万元~50万元的在建工程项目还必须在上述小组会签后报公司总经理、总会计师联签;50万元以上的项目,经上述会签及联签后,还必须由董事长签字同意后才能实施。

财务部门根据合同规定,按工期进度支付工程款。付款时,由客户写出申请,项目小组和设备管理部门签署意见,财务部审核,其款项的支付,3万元以下由各分店(或分公司)的总经理签字,3万元~50万元应由公司总经理和总会计师联签;超过50万元时,还应报董事长核准。在建工程尾款(工程尾款不得低于合同总价款的30%)的结算须在审计部门审计及监理部门出具监理报告后,才能付清全部价款。

第六条固定资产购置。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及通用设备等固定资产的购置,实行预算管理制度。

(一)下属各分店(或分公司)固定资产购置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在预算范围之内,如果购置的固定资产单位金额在5000元以下,则由各分店(或分公司)拟使用部门提出购买申请,报各分店(或分公司)的设备主管部门,设备主管部门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和今后的发展需要决定是否购置,而后报各店(或分公司)总经理审核批准方可购买;对于单位金额在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固定资产购置项目,在履行上述程序后,报经公司总经理和总会计师联签后方可购置;对于单位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购置,在前述审批基础上,必须由董事长审批和加签。

(二)公司本部固定资产购置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在预算范围之内,如果购置的固定资产单位金额在5万元以下,则由拟使用部门提出购买申请,报设备主管部门,设备主管部门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和今后的发展需要决定是否购置,而后总经理审核审批,最终必须由总经理和总会计师联签后方可购置报销;对于单位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购置,在前述审批基础上,必须由董事长审批和加签。

第七条通讯费、差旅费、业务招待费等日常费用报销程序。

公司本部报销的审批权限:对于一次报销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由财务部负责人审核批准;1000元以上至1万元,由总会计师审核批准;1万元以上至3万元,必须由总会计师和总经理联签;超过3万元,则必须由董事长加签。

第八条工资的支付:按照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应按时发放职工的工资。

下属各分店(或分公司)的工资由所属的人事部门依据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经分店(或分公司)总经理、财务部负责人签字后方可支付;公司本部的工资开支,工资表经人力资源部审核无误后,经总经理和总会计师联签后,由财务部负责核发。

三、其他事项的审批权限

第九条暂借款的审批。由于业务需要,因公出差或购买货物需预支现金的,预算内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由财务部部长签字批准,1000~5000元由财务主管领导签字批准,5000~10000元由总经理批准,10000元以上由董事长批准。所支付的现金,前款没有结算清的,一律不再借款。

下属各分店(或分公司)的借款,预算范围内5000元以下一律由各分店(分公司)总经理签字批准,5000元以上的,必须按照上款要求由公司总经理或董事长审批。

第十条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担保合同由财务部起草,经法律部(或法律顾问)复核,按公司有关程序会签后,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生效。对外担保(抵押)500万元以下的事项,必须经过董事会决议通过方可提供担保;超过500万元以上的担保(抵押)事项,必须经过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方可实施。

下属各分店(或分公司)不允许对外开展担保业务。

第十一条银行借款的审批权限。借款金额在20xx万元以下的,由财务部负责人报公司总经理同意并由董事长批准;20xx万元~6000万元的,经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后方可借款;超过6000万元,必须经过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后方可借款。

下属各分店(或分公司)不允许以自己的名义向银行借款。

四、附则

第十二条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制度自之日起施行。

财务审批管理办法二一、原则

1、严格财务收支审批制度,公司发生的各项开支都必须由经手人填写费用报销单,注明支出事由、项目、发票张数、报销金额、和经办人签名、部门经理签字、财务经理审核(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分计划内和计划外相关程序审批后,出纳方可付款。

2、加强报销管理,当月帐,当月了,25日以后帐最迟不得超过下月3 日。

3、为了分清责任,进行部门核算,不同人员支出的业务费用不得混淆在一张报销单上。

二、支出相关部门审核

对所有报销内容,相关部门经理必须就其合理性及必要性进行审核。

三、财务部门审核

财务部门对所有报销票据,依据相关财经法规及内部财务制度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核。

四、审核权限同审批权限

五、费用报销及借款时间

六、报销手续

严格执行财务报销制度,款项支出时填写支出凭单并将发票(所有票据须开明细发票,经手人须在票据背面签字)交给财务。由客户或分公司报销的要向财务注明并留复印件,原件给客户。 计划内报销必须提供的原始凭证:

1、 版面费、广告费:由部门凭发票填写费用(成本)报销单,财务部对票具进行核实(附上媒体刊登的详细清单),核对无误后付款。

2、 印刷费(出片费):部门凭发票,附印刷品结算单,进行核实无误后,填写费用(成本)报销单,财务审核无误后付款。

3、 办公用品、低值易耗品:由运营管理中心统一购买的,运营管理中心保管人员根据发票同实物核对无误后,填写验收单后(低值易耗品还需有出库单),凭发票(附上验收单及分摊明细)填写费用报销单。各单位自行购买的凭发票填写费用报销单经相应级别的领导审批后报销。

4、 机房与OA设备:技术部保管人员根据发票同实物核对无误后填写验收单和出库单。凭发票(附上验收单)填写费用报销单。

5、 资料费:各单位购书及其它资料,首先将书、资料和发票拿到资料管理部门(运营管理中心)进行登记验收,并在书、资料上盖章、编号。经手人凭发票(附上验收单)填写费用报销单。

6、 差旅费:于返回3天内必须报销,由部门经理审核票据的合理性并在报销单上随同差旅者签字认证,后至财务核销借款。各单位经理报差旅费凭报销单经大区总裁审批后到财务核销借款。对3天内无故不及时报销的,财务部应催办一次,仍不办理者,财务部有责任从其当月工资和奖金中扣除。试用人员出差借款须由经理担保,视同经理借款。

7、 业务费用:所有业务费用票据须开明细发票,经手人须在票据背面签字。各单位应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使用业务费用,任何人不得用于除业务需要以外的个人消费。业务招待费须有两人以上签字并注明时间及招待客户名称;加班用餐费须有全体用餐人签字;交通费须注明起始、地点及原因;礼品费须注明所送人名及礼品名称、数量;快递费单据上请注明客户名称。所有费用均计入部门成本。未按规定填写说明或签字的,财务人员应将报销凭证退回并说明原因。

8、 超计划报销手续必须有审批报告,其它同计划内报销手续一样。

差旅费报销管理规定为保证公司差旅费的合理使用,规范差旅费的开支标准,特制定此规定,具体如下:

(1)出差人员是指经公司总经理批准离开本市一天以上进行各项公务活动的员工。

(2)出差人员出差需持有经部门经理、运营中心、公司总经理签字的《出差申请表》。申请表中需注明部门名称、出差人姓名、出差时间、出差地点、出差事由、 出差来回乘坐交通工具、预计差旅费金额,报总经理审批,凭申请单办理借款和报销手续后将申请单交运营管理中心存档。

(3)报批手续:

一般人员出差,在特殊情况下需乘飞机,必须有总经理审批同意,报公司总经理批准。

①员工出差到外地,可预借一定金额的差旅费。出差回来后凭单据在三日内报销,逾期不报销者,将从工资中扣除所借款项。

②出差人员的住宿费、市内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实行定额包干(详见后附差旅费报销标准),由出差人员调剂使用,节余归己、超支不补。

③出差乘坐火车,一般以硬卧为标准,如买不到硬卧票,按硬座票价的60% 予以补助。

④出差期间的交际应酬费,须事先请示总经理特批。

⑤往返机场、车站的市内交通费准予单独凭车票报销(不含出租车费用)。

⑥出差参加展示会的运杂费、门票等准予单独凭票报销;对于到外地参加会议、展览、及其他活动的人员食宿及其他费用由对方负担的,不得在公司报销路费并领取补助。

⑦出差或外出学习、培训、参加会议等,由集体统一安排食宿的,按其统一标准报销,不享受任何补助。

9、 出差补助天数的计算方法:

(1) 出发日补助计算:以有效报销车票或飞机票的准确开车或起飞时间为准:上午12:00前出发的可享受全天补助;12:00后出发的,当日不能到达目的地的,可享受半天补助;12:00后出发的,当天到达目的地的并住宿,可享受全天补助;

(2) 到达日补助计算:以有效报销车票或飞机票的准确开车或起飞时间为准:上午12:00前返回的可享受半天补助;12:00后返回的可享受全天补助。

10、 出差天数的计算方法:按照实有天数计算。

11、 费用核算:公司所有人员出差费用均计入各部门成本。

12、 其它

(1) 报销差旅费时,应提供出差期间相应票据(如住宿费、市内交通费、餐费等),以便财务部进行帐目财务处理。如无法提供相应票据,日补助超过30元以上的部分将由财务按国家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 凡购买打折机票的(票面有不得签转更改字样的),在报销时必须按打折后的实际价格填写,如有弄虚作假,一经发现后将加倍扣还。

财务审批管理办法三为规范公司及控股子公司财务管理工作中的审批行为,明确公司财务支出的内部流程、决策程序及审批权限,完善健全公司内控制度,确保全公司的各项预算目标的实现,保障公司健康持续发展,制订本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全公司财务工作实行预算管理模式,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在本制度规定范围内行使审批权。

第二条 审批范围:本公司直接经营活动、对外投资活动、融资活动发生的款项收支,纳入董事会审定通过的年度预算计划。

第三条 公司实行总经理一只笔审批制度,财务总监及公司财务人员应严格审核公司各项经济业务的发生,若应审核不严给公司造成的缺失,有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章 审批原则

第四条 经办人为审批事项的直接责任人,对该事项承担直接责任。

第五条 审批人为审批事项的决策人,对审批事项承担决策责任。

第六条 子公司总经理应对本公司全部审批事项承担决策责任,超过规定限额提交股份公司领导核准的事项,股份公司层面承担领导责任。

第七条 任何审批事项应包括但不限于经办人签名、部门负责人

签署审核意见、审批人签署审批意见。公司财务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提出审核要求。

第八条 子公司总经理可对公司预算范围内的审批事项授权行使,但必须报股份公司财务审核。

第三章 财务审批程序

第九条 预借款及公司关联往来款项审批规定

1、预借款包括出差临时借款、采购临时借款、办事处支付备用金以及其他临时性借款,金额在5,000元以内由各分管副总审批,公司财务总监核准。超过此限额的预借款,应提交公司总经理批准。

2、公司与各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事项,由子公司总经理审批,公司财务总监核准。

第十条 预付款审批规定

1、公司各项预付款项的支付均按经济业务发生所签定的合同约定执行。预付款金额在10万元以内的经济业务,由业务部门经理初审后,经分管副总审批,公司财务总监核准后支付。超过此限额的预付款支付,需经公司总经理审批。

2、超合同约定支付的预付款项,应由业务部门初审后,经分管副总及公司财务总监审批,公司总经理核准后支付。

第十一条 涉及员工薪资、福利费事项的财务审批规定

1、每年年初,由公司人事部及财务部参与,会同公司实行计件工资及业务提成的所属部门共同制定计件工资及业务提成标准方案,并报总经理办公会讨论通过后,经公司总经理签发后实施。

2、公司的薪资发放,由各所属部门制定月工资发放金额,同时将工资发放计算标准一并提交公司人事部门审核,经公司财务总监审批后发放。

3、公司固定福利费事项的调整由公司人事部提出具体方案,经总经理办公会讨论通过后,公司总经理签发后实施。每月发放时,在实施方案范围内,由公司人事部门审核,公司财务总监审批后发放。

4、公司临时性员工福利发放,由公司总经理办公室提出方案,经公司财务总监审核,公司总经理核批后实施。

第十二条 涉及保证金退返的财务审批规定

合同保证金的退还由公司业务归口的部门在保证金退还到期日出具相关意见,经公司分管的副总审批,公司财务总监核准后支付。

第十三条 购买或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关联交易的财务审批规定

1、股份公司及子公司涉及购买资产、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对外担保、与公司股东发生关联交易均由股份公司统一管理。

2、公司投资运用资金(含对外投资、收购或出售资产、资产抵押、银行借款、对外担保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财务部门依据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决议,并经公司总经理审批后实施。

5、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与持股5%以上股东及其关联公司发生关联交易事项,均应按照《公司章程》等相关规范要求,提交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由公司总经理审批实施。

7、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年度内资本性的购买资产、出售资产业务,实施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30%以上的需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实施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30%以下的需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具体事项在相关决策程序履行完毕后,由所属部门制定详细的实施方案,公司分管副总审批后,经公司财务总监核准,公司总经理审批后实施。

第十四条 公司工程建设、装修改造、设备大修理等建设性支出的财务审批规定

1、公司单项建设性支出在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立项应提交公司董事会按相应权限审批。项目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经公司财务总监审核,由公司总经理审批后实施。

2、公司单项建设性支出1000 万元(含1000 万元)以下的项目立项由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审议,相关的资金支出经公司财务总监审核后,由公司总经理审批后支付。

第十五条 控股子公司各项费用的审批规定

1、公司对所属控股子公司实行全面预算控制和月度计划审批相结合的管理制度,年初由公司财务部核定控股子公司全年各项费用预算,并提交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审议。

2、各控股子公司在全年预算额度内进行指标分解,控股子公司按月度分解指标,向公司财务部上报月度资金使用计划,月度资金使用计划经公司总经理审批后,在月度内由控股子公司总经理逐项安排,报公司财务总监审核后支付。

3、控股子公司在年度内发生的超预算费用,经公司财务总监审核,公司总经理审批后支付。

第十六条 公司费用报销审批规定

1、公司对部门费用支出实行预算与审批相结合的管理原则,各部门按相关费用明细:差旅费、办公费、资料费、培训费、招待费、宣传费等项目由公司财务部门核定全年预算总额,并上报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审议后,由公司总经理签发后实施。

2、各部门严格控制全年费用开支,在预算额度内发生的费用支出,由部门经理初审后,报分管的公司副总审批,由公司财务部审核后报销。

3、单项费用支出在2 万元以内的临时费用预算申请,可由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及相关部门负责人讨论决定。单项费用支出在2万元以上的临时性费用预算应由总经理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由公司总经理审批后实施。

4、公司组织的大型活动,应制定详细的费用预算实施方案,该方案经公司分管副总审核后,报公司总经理审批。财务部依据批准的预算方案审核报销。

第十七条 财务部门的审核职责:公司财务部在办理财务审核工作时,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司规章制度的要求,对审核事项做决定。

注销公司决议范本范文3

一、撤销公司登记的法理依据

《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五)项专门就企业登记的行政许可设定作出规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由此可见,公司的设立、变更、注销等登记事项,属于行政许可的法定事项。

《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就撤销公司变更登记作出专门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章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也就撤销公司登记作出了相应的补充规定。

综上所述,既然公司登记属于法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在《行政许可法》、《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均有专门和明确的条款规定下,撤销公司登记的法理依据是十分充分的。

二、撤销公司登记的基本性质、法定形式和行政效力

公司登记是授予性行政许可,是公司登记机关根据相关法律的授权,代表国家确认公司主体资格的行政行为;撤销公司登记则是剥夺性行政决定,是对公司登记行政许可决定的否定。作出公司登记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司登记机关或它的上级公司登记机关,均可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撤销公司登记行政许可。撤销公司登记是对公司登记机关自身作出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否定,属于《行政许可法》调整的范畴,不是对公司登记相对人实施的一种行政处罚,不属于《行政处罚法》调整的范畴;吊销公司营业执照是对公司实施的终止其主体资格的行政处罚,属于《行政处罚法》调整的范畴。尽管撤销和吊销两者所导致的结果都是终止其主体资格,但其主体资格存续的时效性却是有区别的,撤销公司登记,该公司的主体资格自准予登记时起即被否定,没有存续期,吊销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的主体资格自吊销决定生效时才被否定,有一定的存续期。因此,两者不可混同。

撤销公司登记大致可分为以下三种基本类型:一是公司设立登记的撤销;二是公司变更登记的撤销;三是公司注销登记的撤销。

准予公司登记的法定形式是通过向公司登记相对人颁发(相对于设立登记)或者换发(相对于变更登记)或者收回(相对于注销登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来实现的。那么,撤销公司登记的法定形式则应该是,作出公司登记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司登记机关或它的上级公司登记机关作出撤销公司登记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制作和由公司登记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签发的,对应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撤销公司登记决定的正式文书,同时收缴和销毁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实行了企业登记注册“一审一核”和“注册官”制度的公司登记机关,尽管作出准予公司登记决定时不再必须公司登记机关负责人的审核签发,但作出撤销公司登记决定时,仍应当由公司登记机关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审核签发为妥。

公司设立登记的撤销,其市场主体准入资格从公司登记机关准予其设立登记之日起一并撤销,不予认可。公司变更登记的撤销比较复杂,《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也专门作出了规定,大致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最后一次的变更登记事项的撤销,被撤销后自动恢复到本次变更登记前的公司登记状态。二是处于中间环节的某次变更登记的撤销,情况复杂,从根本上来说,该公司的登记状态应当恢复到中间环节的某次变更前的公司登记状态;但是,为了减少社会矛盾,避免恶意诉讼,节约诉讼成本,构建和谐社会,应当允许该公司股东会根据公司自治的原则,由该公司股东自行协商确定后报公司登记机关予以确认其登记状态;公司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了申请撤销公司变更登记行政诉讼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公司的申请和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司法判(裁)决来确定其公司登记状态。公司注销登记的撤销,其市场主体退出行为无效,自动恢复到公司注销登记前的存续状态。

三、撤销公司登记的法律责任

撤销公司登记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分为两种情形,一是由于公司登记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过失,导致登记不当的,应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公司登记的相应行政许可事项,公司登记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二是公司登记相对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司登记的,应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撤销该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相对人基于公司登记取得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所产生的纠纷和后果由公司登记相对人自行负责。

四、撤销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和非法人营业单位企业登记的有关问题

注销公司决议范本范文4

只有合法拥有股东大会决议撤销权的人才能成为撤销诉讼的适格原告。各国立法都明确的撤销权人的范围。法定决议撤销诉讼提诉权人具有三个功能。第一,限制(实体法上)瑕疵主张权人的范围;第二,就决议撤销诉讼,明确具有诉讼利益的人;第三,作为判决效力可以波及非当事人的正当理由,有必要将诉讼原告限定于具有认真履行诉讼能力的提诉权人。我国公司法将适合原告规定为股东,亦只有股东才享有股东大会决议撤销权。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对原告的限定有待改进,理由是,当事人提讼和诉的利益紧密相连,基于股东大会决议撤销诉讼是一种股东要求公司依照法令、章程实施经营的诉权这样一种本质,股东基于其作为股东的地位,董事、清算人、监事基于其职务上的权限和义务,原则上被认可具有诉讼的利益。因此,笔者人为对决议撤销权人的范围应扩大到董事、监事及清算人。此外,我国公司法关于原告资格尚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解释探讨。

(一)持无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是否具有决议撤销诉讼的提诉资格

世界各国对于对于此问题有肯定和否定两种立法例。在制度上,我国公司法第127 条为“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的表述为无表决权股份创设了存在根基,但从我国公司法第 104 条的表述来解释,又似使无表决权股东存在于立法视野之外。不得不让人产生这样的疑问,究竟持无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有没有决议撤销诉讼的提诉资格呢?日本有学者认为,股东大会撤销权必须以具有表决权为前提,因此,持无表决权股份的股东不具有提诉资格。根据是,公司可以不向持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发送召集通知(原商法第 232 条第 4 款,该规定现已删除),换言之,无表决权股东无股东大会出席权,因此也无权对股东大会的程序表达异议。然而,笔者认为,决议内容违反章程的场合、因与决议具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股东行使表决权导致严重不当决议成立的场合,如果还以同样的解释否定无表决权股东的决议撤销全,显然有些过分,因为无表决权股东就股东大会决议也具有决议应符合章程规定的合理期待,也要承受严重不当决议后果。基于上述理由,我国公司法应该将决议撤销权理解为是社员权的内容之一而非表决权的内容之一,为实现股东要求公司经营遵法的权利,应该认可无表决权股东就决议内容的瑕疵提起撤销诉讼。

(二)股东可否以公司对其他股东召集程序等的瑕疵为理由提起决议撤销诉讼

此问题还可以表述为,可以召集程序等瑕疵为事由提讼的是否只限于利益受到损害的股东。对此,学术界持肯定意见的学者认为,股东大会决议撤销诉讼的本质是股东要求公司遵照法律和章程经营的诉讼,即使决议不侵害到某股东的利益,该股东原则上也可以该决议损及其他股东或公司在债权人的利益为理由,主张撤销决议。否定说将决议撤销诉讼解释为保护股东个人利益的诉讼,因此可提起该诉讼的只限于利益受到损害的股东。笔者在学理上赞同肯定说,从我国公司法第22条表述来看,该规定并未将股东是否出席股东大会、股东就决议的赞成与否作为股东行使决议撤销权的要件,而只是规定了“股东”二字。此外,决议撤销诉讼的股东应解释为不限于决议当时的股东,因为表决权与出席权是两项在本质上存在不同的权利,所以对于缺席的股东,也可以公司对其他股东召集程序等瑕疵为事由提讼。

(三)股东是否可以放弃撤销诉权

通说认为,基于股东撤销权利是股东权利的重要表现,即使动用公司章程也不能剥夺,而且股东也不能面向将来包括性的放弃该权利,但是在具体场合,股东可以基于自己的意思放弃撤销权。须注意的是,股东对决议无条件赞成并不必然成为股东放弃诉权的意思表示。此外,某股东放弃诉权不影响其他股东的诉权。因召集程序的瑕疵而受到利益损害的全体股东认可该瑕疵的场合,该瑕疵被治愈,其他股东的决议撤销权也随之消灭。

二、撤销权行使的期间

立法对撤销权行使限制基于两点理由。第一,基于限制的可行性。该限制的可行性源于决议撤销原因是有关公司内部关系的瑕疵。具体言之,召集程序、决议方法违法或章程的场合不牵扯到决议内容的问题;决议内容违反章程的场合,因为是基于股东自治规制,所以只要股东认可,没有必要一律使之无效;此外,只要决议内容不违反法令,那么是否构成不当决议应该是股东等判断的问题。第二,基于技术上的要求。作为决议撤销原因的瑕疵会随着时间推移而难以认定,因此有必要限制提诉时期。另外,提诉时期的限制还具有防止滥诉的功能。

注销公司决议范本范文5

两酒厂都在使用“神舟”商标

民权酒业公司的前身是民权第二葡萄酒厂。1990年5月30日,民权第二葡萄酒厂在原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与其谐音的“神舟”图文商标,涵盖了除啤酒之外所有含酒精饮料的第33类商品。2007年9月3日,该厂改制为股份制企业――民权酒业公司。经过续展和变更,“神舟”商标有效期至2010年5月29日。

随着神舟系列飞船的成功发射,“神舟”品牌迅速走红,民权酒业公司生产的“神舟”牌葡萄酒也声名鹊起。

2008年,神舟七号发射前夕,民权酒业公司向中国酒泉卫星发射中心捐赠500箱“神舟”葡萄酒,发射中心党委书记刘克仁向该公司赠送了长征火箭模型。

该公司总经理助理王金山告诉记者,2006年,公司的业务员发现茅台公司生产有与他们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神舟”白酒。于是,公司派他带人到贵州茅台公司调查取证。结果发现茅台公司所生产的“神舟”白酒,使用的商标确实与民权酒业公司拥有的“神舟”商标类似。

通过了解得知,2002年4月21日,国家商标局又核准了北京神舟超越科技发展公司(简称“北京神舟公司”)注册的“神舟”文字商标,核准范围也是除啤酒之外所有含酒精饮料的第33类商品。2004年1月,北京神舟公司许可茅台公司使用其注册的“神舟”商标。

国家商标局为什么在同一类型的商品上,核准注册相同的商标?2007年2月2日,民权酒业公司就此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

茅台“神舟”白酒大作宣传

早在2003年10月15日,“神舟五号”载人飞船搭载贵州茅台酒的酒曲、高粱和小麦一同飞天,经历了两天的太空之旅后返回。2004年3月31日,茅台公司与北京神舟公司共同发起设立“北京茅台神舟商贸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茅台公司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55%。随后推出了酱香型新贵茅台――“神舟”酒。

茅台公司在宣传资料中说,“神舟”酒是茅台酿造原料经过“神舟五号”飞船成功搭载返回的研究成果,是茅台酒“飞天”商标的真正实现者。

一轮宣传攻势下来,贵州茅台公司与“神舟”的渊源就国人皆知。

在民权方面静等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做出裁决时,茅台“神舟”酒却动作不断。

据王金山介绍,2007年,茅台公司开始在市场上投放茅台“神舟”酒。2008年7月,民权酒业公司再次发现,茅台“神舟”白酒开始在河南、广东等地大规模销售。河南总经销此酒的一家商贸公司,在郑州一些媒体上进行广告宣传。广告中说:“‘神舟’酒是茅台酒与文化、科技的完美结合,被誉为‘科技茅台’。”

面对两个“神舟”,一些经销商和消费者一头雾水。

面对茅台公司的强势宣传,一些原先经销民权“神舟”葡萄酒的企业也开始“动摇”了。许多经销民权神舟葡萄酒的厂商误以为民权酒业公司是小厂,在违法“傍”名牌,为避免法律纠纷而不再与民权酒业公司建立业务关系。

一位经销“神舟”葡萄酒的广东商人,在来信中说,最近市场上出现了茅台“神舟”系列产品,很多消费者认为是民权酒业公司在打球,进而对产品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已经影响到市场销售,希望民权酒业公司对此做出解释。

是侵权还是借机炒作

怎么办?如果听之任之,民权酒业公司就会被市场认为“傍”名牌,生产假冒产品,从而步入死胡同。

2008年9月份,民权酒业公司向茅台公司和郑州大河商贸公司发出律师函。后来,郑州大河商贸公司送来了一张《商标使用授权书》。

王金山认为,按照《商标法》的规定,许可使用商标,不但要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还要在国家商标局备案。他们通过国家商标网站查询,茅台公司没有备案。另外,即使授权书成立,茅台公司也不能擅自改动商标。

2008年12月22日,民权酒业公司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讼,要求茅台公司和郑州大河商贸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50万元。

2009年3月13日下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法庭上,原、被告双方就茅台在“神舟”商标的使用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展开激烈辩论。

原告的人王金山说,被告获准使用的“神舟”商标只是楷体的“神舟”二字,而不包括其他相关图案。但在实际使用过程中,茅台公司将之进行了艺术加工,实际使用的是带有圆形背景图案的行草字体“神舟”商标,其最终效果与民权酒业公司所注册的“神舟”商标非常相似。

此外,原告方还对茅台公司拥有“神舟”商标(第33类1753956号)的合法使用权提出了异议。

茅台公司的律师则说,民权酒业公司注册使用的商标核定范围是葡萄酒,而茅台公司使用此商标的核定范围是白酒,二者并无冲突。民权酒业公司注册商标上的“神舟”二字系楷书,图案以水波浪纹为底。茅台“神舟”酒其商标背景图案中的圆形主题隐喻神舟飞船的太空舱,系列产品的包装上使用的字样是草书,图案以青龙、白虎为底以示吉祥,且商标大小也相差甚远。以上特征足以使消费者加以区分。

而且,茅台公司“神舟”字样的包装,系茅台公司从北京神舟公司合法受让取得。其使用系合理、合法的。茅台公司不具有商标侵权的恶意,相反民权酒业公司有借诉讼搭便车之嫌,意在为其扬名炒作。

茅台“神舟”商标被撤销

去年10月26日,民权酒业公司收到了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裁定书。

裁定书中说,1990年5月30日,民权酒业公司注册“神舟”图文商标,核准使用范围涵盖了除啤酒之外所有含酒精饮料的第33类商品。2002年4月21日,北京神舟公司注册了“神舟”文字商标,核准使用范围也是除啤酒之外所有含酒精饮料的第33类商品。

2004年1月,北京神舟公司许可贵州茅台公司使用其注册的“神舟”商标。2007年,民权酒业公司业务员在市场上发现贵州茅台公司生产、销售与他们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神舟”白酒,双方商标纠纷就此产生。

2007年2月2日,民权酒业公司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贵州茅台公司使用“神舟”文字商标的申请。而贵州茅台公司则坚持认为,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合法受让,并经过宣传具有了较高知名度。民权酒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容易发生混淆,茅台公司为争议商标投入巨大,如撤销会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裁定中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为北京神舟公司的“神舟”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民权酒业公司“神舟”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皆包含“神舟”文字,且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二者并存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第1753956号“神舟”注册商标。这意味着今后茅台公司在产品销售中将不能再使用“神舟”商标。

一审判决民权酒业公司胜诉

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使民权酒业公司暂时松了口气。

2010年4月3日,民权酒业公司收到了郑州市中院的一审判决书。判决书中说:“茅台公司在其生产的茅台‘神舟’系列酒上使用与民权酒业公司注册相近似的商标,容易使公众对民权酒业公司生产的‘神舟’葡萄酒的来源产生怀疑,对其产品的经营产生影响。因此,茅台公司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对民权酒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损害,属于侵权,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北京神舟公司经核准注册的为‘神舟’文字商标,‘神舟’二字为横向排列。茅台公司对‘神舟’商标的使用为文字加图形,且‘神舟’两个字是纵向左右排列,其使用的‘神舟’组合商标与民权酒业公司注册的‘神舟’图文商标构成近似。

由于民权酒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茅台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者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考虑茅台公司的影响力、其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侵权产品的价值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15万元。”

最后,郑州市中院判决茅台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民权酒业公司第520013号“神舟”文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郑州大河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民权酒业公司第520013号“神舟”文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茅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刊登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核定;茅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民权酒业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法博士点评

未注册商标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这是最常见的商标侵权类型。而本案的特殊之处是,原告和被告使用的“神舟”商标都是经过合法注册的。

注销公司决议范本范文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章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制定。

第二条本章程条款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三条本公司是由一个自然人/法人股东出资设立,为自然人/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注:公司股东为自然人独资的,增加下款:

本公司股东承诺:⑴在申请设立本公司前,未曾设立登记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⑵只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公司。⑶本公司不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第二章公司名称和住所

第四条公司名称:市和平钢材有限公司。

第五条公司住所:市东道主路325号;

邮政编码:529500。

第三章公司经营范围

第六条公司经营范围:钢材

公司经营范围用语不规范的,以登记机关根据前款加以规范、核准登记的为准。

公司经营范围变更时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章公司注册资本

第七条公司注册资本:20万元人民币。

第五章股东姓名(或名称)

第八条股东姓名(名称)莫金,

住所(址):坎坷市可天区建山一路16号,证件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证件号码:220__21655812194010

第六章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第九条股东以货币出资20万元,总认缴出资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全部认缴出资在申请公司设立登记前一次足额缴纳。

第七章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资产收益、重大事项的决策和选择公司管理者等权利;

(二)按《公司法》和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转让和抵押所持有的股权;

(三)对公司的业务、经营和财务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质询;

(四)查阅、复制公司章程、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

(五)在公司办理清算完毕后,享有剩余资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股东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申请公司设立登记前一次足额缴纳出资额;

(二)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转移到公司名下的手续;

(三)在公司办理清算时,以出资额对公司承担债务;

(四)公司注册登记后,不得抽逃出资;

(五)遵守公司章程;

(六)支持公司的经营管理,提出合理化建议,促进公司业务发展。)

第八章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第十二条公司不设股东会。

第十三条股东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择和更换公司管理者,决定有关公司管理者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工作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的工作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定;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定;

(九)对公司合并、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定;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股权转让事项作出决定;

(二)其他职权:股东作出前款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

第十四条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任命产生。

第十五条执行董事对股东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股东的决定,并向股东报告工作;

(二)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六)拟订公司合并、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

(七)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八)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九)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其他职权:。第十六条(执行)董事任期三年(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任期届满,可

以连选连任。第十七条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一)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三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

(二)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三)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四)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五)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百分之八十以上通过。

第十八条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

董事长由股东(任命)产生,任期三年(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十九条公司设经理一人,由股东(任命)产生。

经理对股东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股东决定;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人(注:须少于三人),由股东任命产生,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连选可连任。(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一条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决定的(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向股东提出提案;

(五)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讼;

(六)其他职权:。

第九章公司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二条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

第二十三条法定代表人行使下列职权:

第十章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公司解散事由。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二)股东决定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六)其他解散事由:。

第二十五条公司清算办法。公司因《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而解散的,应按《公司法》规定进行清算。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十一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营业期限为十年,自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

第二十八条本章程于二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订立,自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公司设立登记之日起生效,修改亦同。

第三十一条本章程未规定的事项,按《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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